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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集锦9篇

时间:2023-08-30 16:37:49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1

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一、群体性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通过对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年7月——2003年7月间审理的62件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抽样调查,当前法院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类型: 1、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类11件,占17.74%。如农村土地标准化改造不规范,发包方擅自变更和收回土地承包权;农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集体土地承包和流转给村外的个人或单位;乡镇政府以征用土地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证书等引发了农民状告村基层组织和政府基层组织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群体性诉讼。 2、农村土地征用类8件,占12.9%。如政府征用目的或征用手续不合法,失地农民要求停止征地;征地补偿费不合理,失地农民要求充分补偿;农村城市化后,失地农民要求解决安置和就业等。 4、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制类11件,占17.74%。如国有企业转制方案未征得职代会的同意,损害职工利益,或企业转制前资产低估或漏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职工要求确认转制行为无效;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职工持股会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职工要求保护其股东权益;对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企业含集体企业转制后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批准文件不服,原企业职工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6、城市建设规划类6件,占9.68%。如政府规划部门不履行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规划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变更,侵犯居民的房产权益;规划方案与文物保护或居民的相邻权发生冲突等引发了群体性行政诉讼。 7、车辆营运权调整类3件,占4.83%。如政府职能部门擅自调整出租车辆营运权的经营期限,或提高营运成本,或垄断经营等引发了车辆营运人状告地方政府的群体性行政诉讼。 8、工人或雇员的劳动保障类3件,占4.83%。如私营企业或建筑工程企业拖欠工人或雇员的工资,以及劳动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人或雇员的人身受到损害引发的群体性诉讼。 9、环境污染类4件,占6.45%。如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染和城市的噪音、光污染等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群体性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领域所在,也反映了部分地区或部门干群关系及其在经济利益上的紧张现状。同时,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2、矛盾激烈。所涉群体一方在诉讼中或法院判决后集体上访的有22件,占全部案件的35.5%。有的群体一方甚至利用互联网资源,串联外地相同遭遇者,扩大上访规模,或专门选择在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或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前夕集体上访,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3、对抗性强。近年来,因民间私权利纠葛而引发的传统群体性纠纷渐渐淡出,除环境污染纠纷外,目前的群体性纠纷主要发生在职工与企业、村民与村基层组织、群众与地方政府之间,冲突基本上在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捍卫中出现,公权与私权相互对抗。62件案件中,只有5件在人民法院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后才调解结案,其余均判决结案。 4、诉请异化。为避免因诉讼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带来的风险,群体一方往往以相对方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或判决相对方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责任,以取得少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效果。而诉讼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补偿。由此出现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不一致的状况,诉请异化导致司法逻辑与诉讼目标背离。 二、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成因分析 群体性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是各类纠纷中具体的利益冲突,但其深层次上的根源是结构性、体制性和社会性的。 1、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走向个性自由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思维和价值理念的变化,社会发展主导力量和决定因素的转移,社会运作方式和机制的根本转变,导致社会整体结构、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身份结构的重大变革。随着阶层、群体和组织的分化,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不可避免地相互竞争和发生冲突。其中,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引发的冲突将日益突出。当前,群体性诉讼普遍表现出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维权意识,以及“法庭上见”的诉讼决心等,都明显带有转型期社会“权力和权利”冲突的烙印。可以预见,若不采取有效对策,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纠纷将不断增多,群体性的纠纷也将大量出现。 2、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有的因循守旧,不是靠经济手段调节市场、配置资源,而是靠拍脑袋决策,靠开会发公文,靠行政命令指挥市场。如某区政府某日突然发文,规定各客运机动三轮车主禁止在城区内营运,只能向区三轮车管理中心租赁人力客运三轮车,而且是两人合租一辆,期限二年或者四年不等,致使原先合法取得营运权的89户经营者群体起诉该区政府。在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企不分,政府既是市场主体又是管理主体。如在旧城改造中,绝大多数由政府部门或其下属机构充当拆迁人,诸如“拆迁办”、“拆迁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等,同时上述机构或其所属政府部门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决人。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角色错位。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出多门,朝令夕改,缺乏诚信。如某市交通局批准17家企业的职工办理一次性进社保的安置方案。据此,职工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不久,该市政府却以交通局的文件不符合《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为由予以撤销,要求职工退出社保,引发了404名职工起诉该市政府的群体性纠纷。 3、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社会转型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尤其在农村,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所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纠纷、农地征用纠纷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等群体性案件,均是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益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法律权威自然进入了群众视野。为寻求法律的保护,受“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传统意识的影响,单个的社会成员自然意识到群体行动的重要,群体性纠纷由此产生。

三、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面临的困境 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完善,经济结构正在调整,政府职能正在规范,民主法制正在完备,受方方面面因素的制约,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从调查的情况看,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困境。主要表现为: 1、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当地经济建设大局之间的两难选择 追求公平与正义是司法审判的天职和生命,维护合法权益矫正非法行为,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加快城市化进程,在农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征地或拆迁手续,或先动工后立项。酿成群体性纠纷后,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地或拆迁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此将导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之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如法院支持政府的非法行为,将严重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 2、群体一方片面的司法公正观念与司法固有的审判规律之间的冲突难以调和 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群体一方往往以裁判结果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司法运行中——诸如程序欠缺、证据失效、时效超过等,也会导致败诉等固有的审判规律运行结果。司法的专业技术逻辑与群体一方朴素的传统思维之间难以吻合,法院与群体一方的理性沟通受到阻碍。如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或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败诉,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某类案件不予受理等,群体一方往往会不分缘由,均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帽子扣在受案法院头上。有的甚至在一审败诉后,就在二审法院门口静坐、游行,以期获取过往群众同情,给二审法院施加压力,司法权威受到严重的挑战。 3、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体诉讼一方目的的多样性存在落差 有些群体性纠纷中的群体一方向法院起诉寻求“公平与正义”的背后,实质是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性的职能。如在征地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中,对安置补偿费问题,当地政府一般均在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作出了规定,虽然该补偿标准存有不合理之处,但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群体一方通过行政诉讼想达到的却是超过该标准的经济补偿,司法审查和裁决制度对此无能为力。应该说司法诉讼仍是当今公众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制度途径,但对于群体性纠纷而言,依赖个案的诉讼毕竟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源配置的格局,反而容易引起各种利益的冲突和政策的混乱。政府作为拥有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代表公共利益、承担公共责任的特殊权力机构,才是能满足群体一方诉讼目的的合适主体。同时,司法权的被动性和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的救济重在法院,防范重在政府。完善政府职能才是防范和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关键。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2

一、浙江法院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创新

浙江是“枫桥经验”的发源地。50多年来,“枫桥经验”不断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但其“发挥政治优势,相信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就地解决问题,减少消极因素,实现和谐平安”的精神内核始终不变。浙江法院适应网络时代的新观念、新业态,积极探索纠纷网上多元化解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把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诉调对接工作,努力打通纠纷网上一体化多元化解的通道,即以法院为中心,联结行政、行业、市场各端,着力打造网络全互联、业务广覆盖、数据大集中、资源共享用的在线纠纷解决系统,实现“网下纠纷网上解,网上纠纷不落地”。

(一)首创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近年来,杭州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已成为浙江经济的重要增长点。杭州先后被确定为全国首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伴随互联网经济繁荣出现的是涉网纠纷的不断涌现和升级,并逐步进入司法领域。2015年8月,经浙江高院同意,杭州中院及三家基层法院试点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分别审理网上交易、网上支付及网上著作权纠纷和相关上诉案件。网上法庭突破目前已具有的网上立案、网上信息查询、网络庭审等初级功能,依托网络构建了一套纠纷化解的整体解决方案,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的在线证据,实行起诉、调解、立案(管辖异议)、举证、质证、开庭、判决、执行全流程在线。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通过诉讼化解纠纷。截至目前,已累计审理1.3万余件。同时,整合多方力量,前置了两重纠纷化解过滤层,实现了纠纷的多元化解:第一层是电商平台“内部消化”。目前已对接淘宝、天猫、聚划算、蚂蚁金服小额贷款、阿里巴巴中文站等平台,凡是起诉至网上法庭的涉电商平台案件,系统首先自动导向电商平台在线纠纷处理模块,有近三成纠纷在电商平台上自行化解。第二层是调解员在线调解。网上法庭组建了以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专职调解员和律师为成员的调解团队。目前共有专职调解员11人,兼职调解员30人,超过9000件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成功率近三分之一。经两重过滤,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数量几近减半,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网上法庭发挥网上调解、裁判的便捷优势,不受时间、空间、地域限制,极大地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体现诉讼便利,又方便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理,契合电子商务与司法的跨境、跨行政区划发展,有利于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批示指出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是“重大创新举措,意义深远”。

(二)推进道交案件“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试点。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部门多、处置时间长、流程繁琐的情况,2013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构建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工作机制的理念,牵头建立起了余杭区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整合了公安交警、司法行政、法院、保险自律小组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的力量,实现了交通事故“一点一线”的整体跨越。这一做法得到了中央省市领导的充分肯定,被选定为“枫桥经验”50周年大会参观点。2015年初,该院在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互联网+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新模式。一是搭建交通事故统一数据化平台。协调公安、保险、司法行政等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职能单位共同参与,借助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在线的事故定责、损失确定、司法鉴定、赔偿调解、法院诉讼和保险赔付等服务,实现“网上数据一体化”快速处理。二是开展网络视频庭审。开发交通事故案件网上法庭系统,推出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在线诉讼和裁判结果预估功能,实现诉讼全流程网络化。三是实行保险行业调解前置。余杭法院分别与区司法局和区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共识并下发文件,明确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置的工作流程、诉调衔接具体步骤和要求。四是形成类案同判的阳光司法机制。适应交通事故案件类型化明显的特征,将赔偿理由、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流程等内容进行细分统一,形成要素化、结构化的纠纷处理模式,促进类案同判的实现。去年11月以来,余杭法院在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共处置交通事故纠纷2334件,其中2028件在前置的保险行业调解中化解并申请司法确认,占道交纠纷总数的86.9%,有效发挥了保险行业协会的纠纷化解功能。

(三)开通法官网上工作室。近年来,浙江法院以陈辽敏、朱学军、胡佳等为代表的一批优秀法官先后开通了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网上工作室,有力地推进了阳光司法,满足了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如杭州西湖法院成立了陈辽敏网上工作室,集网上立案、案件查询、网上预约开庭或调解、网上咨询、网络在线调解等功能于一体,向公众提供网站式便民诉讼服务,同时作为诉调对接的网上平台,公开招募、筛选了200多名特邀调解员组成调解团队,其中包括最美妈妈吴菊平、全国劳模孔胜东。自运行以来,总访问量超过256万人次,通过网上、电话、邮件答复1345例,呈现出点击率高、参与人多、影响面广的良好局面。2016年,西湖法院陈辽敏法官牵头承担了中央综治办的重大课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的构建”,正在依托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开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

(四)试行督促程序的电子化作业。长期以来,督促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着低利用率、低生效率的困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分流与司法减负功能。2015年初,西湖法院针对互联网小微金融纠纷全程在线留痕的特点,借鉴域外经验,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作业改造,运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支付令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查、网上提交证据材料、网上送达、网上询问、网上自动生成支付令等一系列流程。2015年5月25日,该院适用电子督促程序向一起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发出全国首个电子支付令,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申请,到法院进行网上审查、网上询问、自动生成支付令并通过电子邮箱和短信发出,整个程序只用了4个多小时。督促程序电子化作业,为当事人和法官节约了时间、成本,能够经济、便捷的过滤简易纠纷,实现“共赢”。

二、当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问题和短板

浙江法院在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作出了一些初步探索,但这项工作只是刚刚起步,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发展短板。

(一)地区发展不均衡。各地对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法院主动适应新变化,工作积极,勇于改革,不断探索和创新纠纷多元解决平台的在线化和立体化。但也有不少法院对纠纷多元化解“在线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虽然在小范围内“触网”,却还没有大规模深度“入网”,虽然法院的硬件设备已经完成了信息化改造,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却止步于线下。在思维上,仍然停留在前信息时代,没有理解接纳“互联网+”背后“跨界融合、创新驱动、重塑结构、尊重人性、开放生态和连接一切”的理念,相应的,就很难提供出“网络一体化”的纠纷化解思路和方案。理念的落后制约了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发展。

(二)法律规则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构建于传统的工业化社会背景下的,适用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易,纸对纸的记录,亲临法庭的诉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在线沟通逐渐取代纸面沟通,使得网上交易和行为具有虚拟化、无纸化特征。但是,诉讼的在线化在现行民诉法框架下解决涉网纠纷存在不少操作瓶颈和制度障碍,如地域管辖原则造成人案匹配不均衡,电子送达生效需“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不得以电子方式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能否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

(三)解纷标准不统一。市场的纠纷化解平台追求的是成本和效益,解纷流程迅捷高效,结果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政府职能部门化解纠纷关注社会管理方面的合规与稳定,解纷流程稍嫌复杂但具有弹性,结果相对中立且偏重公益;调解组织化解纠纷兼顾解纷效率与社会和谐,解纷流程相对灵活,结果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尤其是诉讼的判断标准则是公平公正,解纷流程繁琐严格,结果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同的解纷标准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了选择难题。在线平台如何将这些解纷规则吸收、整合并保留其原有优势,有待深入思考和探索。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一是动力不足。目前,由于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倒逼法院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而其他职能部门的解纷压力不大,也没有对纠纷化解工作的专门考核,使这项工作基本依靠法院自身推动,其他部门动力不足。另外,由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发展趋势的认识不到位,法院系统内部也没有将该项工作的信息化纳入工作考核目标,缺乏激励和引导。二是经费不足。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完善,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平台建立的启动资金动辄上百万,后续的定期维护也花费不菲。许多地方党委、政府缺乏对在线解纷平台的重视,不能及时审批划拨项目经费,或者无法保障经费足额、及时到达,阻碍了纠纷在线化解平台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形成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合力。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在线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也是未来发展大势所趋。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提高认识,协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集成化、平台化、开放化,推进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整合,比如,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综治考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涉网纠纷产生的规律和特点。

(二)与时俱进,加强立法,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网络化场景下的纠纷诉讼解决规则的滞后、不足、缺位等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如立法上通过突破地域管辖原则化解人案匹配不均衡;规定电子送达生效无须“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可以电子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一旦立法变更规则扫除上述障碍,在线诉讼将随之提效升能,更好适应互联网时代诉讼电子化的需求。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3

内容提要: 后乡土中国在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也在发生巨大变化。2006CGSS调查结果显示,乡村纠纷的整体形态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但土地征用和基层选举纠纷尤为突出,表明城镇化扩张和现代权威的渗透正打破乡村内部的均衡。乡村纠纷解决或秩序构成机制则从乡土性向后乡土性转型,即从礼俗化转向行政化和法制化。乡村社会虽具“强关系”特点,但关系网络对纠纷过程其实影响并不显著,官方正义系统的可接近性高低可能对人们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影响更大。

21世纪,中国乡村社会将进入快速发展和快速转型的重要时期,一方面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将带动乡村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市场化、现代化和城镇化将不可避免推动乡村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在法社会学的发展决定论看来,社会经济发展是影响社会矛盾或纠纷的根本因素。[1]那么,快速发展与转型中的中国乡村,社会矛盾或纠纷过程究竟呈现出怎样的形态和特征呢?本文旨在从实证研究的视角,来考察影响乡村纠纷及纠纷过程的一些社会因素。

问题及理论

“纠纷”(dispute)、矛盾(contradiction)和冲突(conflict)等概念之间虽有些区别,但所概括的社会状态其实是较为相似的,也就是反映一种不均衡的社会关系状态。从功能角度看,社会学界一直存在两大阵营的纷争,其中冲突论者强调矛盾、纠纷或冲突的结构固有性和结构替代性,对社会和谐和进步有着积极的功能,如齐美尔认为“冲突是一种社会化的形式”,库利提出“冲突是社会的生命之所在”[2];而结构功能论者则强调冲突是一种社会“病态”,其功能主要是破坏性的、分裂性的和负面的影响,如帕森斯提出“冲突是我们现代工业型社会的特有病状”[3]。两种理论纷争难以形成最终结论,这表明理论争论的前提和焦点存在问题,由此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对纠纷或冲突的研究是否可以走出功能迷阵(myth of functional-ism),而去考察现实社会中的纠纷过程以及这一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也就是说,现实社会中究竟发生了哪些纠纷?又是怎样发生的?怎样处理(management)或解决的(resolution)?

虽然布莱克提出的纯粹行为主义的法律与社会关系命题仍停留在抽象理论层面,[4]但其设想为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方法论发展方向,那就是要从经验事实或具体行为选择中去考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过程。

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或纠纷过程(disputing process)是法社会学所关注的重要领域。纳德尔(L.Nadre)曾将纠纷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冤屈(grievance),第二阶段为冲突(conflict),第三阶段为纠纷(dispute)。[5]纠纷只有在发展到第三阶段后,才会进入法制系统之中,需要法院或法律人员的裁定或调解而得以解决。因此,从纠纷过程角度看,纠纷解决的结果实际上是不和谐(disagreement)、不均衡关系在特定社会背景中的不同发展状况。

将乡村纠纷过程带回法社会学的分析中心,是笔者对之前关于乡村居民阶级意识和阶层认同研究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入。因为在该项研究中,笔者发现农村居民的“阶级冲突意识”和“阶级行动意识”等较高层次的阶级阶层意识,并非结构因素起主要作用,而是他们在纠纷实践过程中建构起来的。[6]也就是说,越是有过纠纷经历的人,越倾向于形成阶级冲突和集体行动意识。因此,对农村基层纠纷过程的分析,将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纠纷过程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关系。

萨拉特(A.Sarat)和费尔斯丁勒(W.Felstinler)提出的“纠纷金字塔”理论则认为,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双方协商、双方主张、找第三方仲裁和提起诉讼。现实社会中的纠纷具有金字塔的结构特征,即多数纠纷是在基层通过各种方式解决的,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构成金字塔的塔尖,为数很少。而且他们还提出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基层纠纷解决途径越少,上升到法律系统的纠纷就会越多。[7]纠纷金字塔理论实际上倾向于将社会文化等结构性因素视为影响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因素,即强调社会文化中存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或机会的多少,影响着纠纷金字塔的结构形态。玛丽(S.Merry)在其对美国邻里纠纷管理的经验研究中,也提出了类似的理论观点,即认为混杂的社会组织结构是多族群混居区居民乐意到法庭上解决邻里纠纷的重要原因。[8]

纠纷既是一种非均衡的社会关系状态,也是一种动态社会过程,因为纠纷关系总是与纠纷当事人(disputants)的某些行动相关,而且纠纷解决也总是有当事人的参与和选择。如果仅关注社会结构性因素对纠纷过程的影响,而忽略纠纷过程中行动者的主观能动性所发挥的作用,那么,我们所看到的纠纷过程其实只是静态的、抽象的,而非动态的、具体的。麦宜生(E.Michelson)注意到了纠纷金字塔理论的局限性,在对中国农村纠纷的经验研究基础上,他提出了“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理论。纠纷宝塔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社会中纠纷及其解决方式是多样的,其结构呈宝塔形态。在纠纷宝塔内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是开放、相通的,而金字塔结构不同层次之间是封闭的。也就是说,纠纷究竟如何解决,与当事人的选择是不可分割的。在中国农村经验中,麦宜生发现那些爬到纠纷宝塔顶端的人,也就是找上级行政系统和法律系统解决纠纷的,与他们的关系资源有着较强的关联。人们诉诸行政系统和法律系统来解决自己所遇到的纠纷,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他们可能认识这些系统中的人。[9]由于纠纷宝塔理论中的关系模型是建立在对6个县30个村的经验调查数据之上,那么,这一模型在全国范围内是否具有代表性和适应性呢?为检验这一问题,就需要运用全国性的抽样调查数据去作进一步的分析。此外,如果关系网络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有影响的话,那么,它的影响机制是怎样的?究竟是“强关系”还是“弱关系”的影响模式呢?针对这些问题,就需要有进一步的经验分析来提供具体的解答。

目前,关系网络分析较多的应用于社会分层及流动研究之中,格兰诺维特在研究美国劳动力市场上的“找工作”现象中,提出社会关系网络嵌入在求职和职业流动过程之中,关系网络在职业获得和流动过程中主要发挥“信息桥”的作用,网络越广异质性程度越高信息传播效率越高,因而“弱关系”即一般相识关系在其中占有优势。[10]而边燕杰则根据中国天津市的调查数据,提出了“强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在中国特有文化和体制背景下,“人情网”对职业获得的影响尤为显著,仅获得职业信息而不能通过人情关系得到帮助的人仍然难以分配到工作位置。人情关系网属于情意和实惠的交换网路,一般相识的弱关系难以构成人情网,只有亲密的、高度信任的强关系才能维系人情网。[11]把社会网络分析引入到纠纷过程研究之中,对于揭示人们与正式的正义系统(行政和法律系统)的关系是怎样影响纠纷解决机制的无疑有着重要意义。本文所要检验的关系网络问题是:关系资源对个人选择行政和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有无影响?什么样的关系资源会影响到这种选择?

数据和变量

本文所用数据来自于2006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2006CGSS),该调查采用了标准PPS分层抽样法,在全国(不包括青海、西藏和新疆)随机抽取样本,因而数据基本能反映全国情况。调查采用了问卷访谈方式对抽中的个体被访者进行调查,最终获得农村有效样本4138个。在问卷中,我们询问被访者“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在以下各方面(房产、土地、拆迁、改制、宅基地、选举、债务等)的事情中遭受过不公平对待?”以此测量基层的纠纷情况。此外,我们还通过询问被访者“在实际解决纠纷过程中,都采取了哪些手段?”来测量基层纠纷解决机制。

本文主要目的是为了考察发展到第三阶段的纠纷及其解决受哪些因素的影响,也就是纠纷当事人诉诸于第三方来处理矛盾纠纷的动因有哪些。第三方通常包括有一定权威的个人、政府机构以及法律机构,在这里我们选取两种行为作为寻求第三方解决的代表,一是到政府机关上访,二是找律师和到法院诉讼,并将这两个变量作为因变量(见表1),以便解释有哪些因素会影响到人们对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表1 主要变量及测量内容(2006CGSS) 省略

为了考察关系资源和关系网络对人们在纠纷过程中选择解决方式的影响,本文将被访者所拥有的关系资源总量以及7种关系网络作为自变量引入到模型之中,此外,还将个人的学历及政治身份作为自变量。

考虑到个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可能受性别、年龄的影响,故将被访者的性别和年龄作为控制变量来加以分析。

农村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

农村社会居民的生活空间是一个相对独立、相对封闭的村落社区,人与人之间有较多面对面直接互动关系因而构成一种熟人社会。费孝通曾提出,在这种熟人社会,“面子”对维系关系、构建秩序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而在传统乡土社会,“礼”和“俗”是人们行为选择所要参照重要规则,人们也同样用礼俗来处理社会关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而不是诉诸于法律诉讼,所以乡土社会是一种“无讼社会”。[12]

然而,已迈入21世纪的中国乡村社会,正经历着快速转型。转型意味着传统的乡土社会已经且不断地在发生着变迁。以往相对稳定、相对封闭的村落,现已广泛转向“流动的村庄”[13],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农村外、向农业外的转移,以及工业化、城市化和市场化向农村的扩张,改变了传统乡土社会的秩序基础。依靠集体良心与认同为纽带的村落差序格局和礼俗秩序,在转型过程中已发生重大变化,一些新现象、新问题、新格局则不断涌现出来。那么,当前农村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究竟呈现出何种特征?人们是否还是像以往那样“老死不相往来”、少有矛盾纠纷呢?转型社会中的乡村居民在日常生活中遭遇的不公或冤屈与纠纷主要有哪些呢?他们又选择什么样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呢?从以下的统计分析结果中,我们可以对当前农村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情况有个宏观整体性了解。

表2 过去五年遇到的纠纷情况(2006CGSS) 省略

表2的数据显示,农村有11.7%的人在5年中有过纠纷经历或自认为遭遇不公,这一比例虽不算太高,但也不低。由此说明农村社会在转型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呈现出增多的趋势。

就纠纷结构而言,土地征用纠纷的比例最高,有5%的农民遭遇过土地征用方面的不公,在有过纠纷经历的人中,43.3%的人遇到土地征用纠纷。由此可见,农村土地征用问题成为引发农村纠纷的最重要原因。这一结果与农村社会变迁的现实也较为吻合,在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广大农村面临了工业化、城镇化扩张的冲击,农民的土地被征用为公共基础设施、城镇建设、工业发展用地已成为较普遍现象。而在农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他们并不具有与征用者直接谈判的地位,其利益诉求和愿望也就难以得到很好地满足,因此也就容易引起土地被征用者与基层政府和征用者之间的矛盾或纠纷。

农村纠纷排在第二位的为基层选举纠纷,有2.1%的人曾遇到此方面的纠纷,这一结果突出反映农村政治变迁带来的影响。基层选举是继农村推行村民自治制度之后出现的现象,调查结果表明,村民自治选举一方面在改变乡村权力结构和治理模式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对农村纠纷增多产生一定影响。基层选举的纠纷主要原因可能在三个方面:一是农民对选举本身的不满,在他们看来,选举必然产生村干部,而村干部对他们来说没什么作用反而会增加他们的负担;二是对选举过程的不满。基层选举虽采取直选方式,但在选举过程中参选者所采取的拉票手段或竞选策略,也可能导致一些人对选举公正性的不满;三是对选举结果的不满。有些农村地区选举受家族势力影响显著,大姓氏更容易在选举中获胜,而且当选的村干部也更多地为本姓氏谋利益。

从综合调查结果来看,宅基地和借贷纠纷也是当前农村出现较多的纠纷,5年中遇到过这两类纠纷的农村居民各占1.9%。农村宅基地纠纷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村民之间为宅基地而发生的争执和矛盾,这种矛盾常发生在邻居之间,他们会因为地界分歧或建房位置而发生纠纷。另一种宅基地纠纷属于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纠纷,农民为获得新的宅基地,必须经过村委会的审批或分配,在此过程中村民与村干部之间会因为分歧而产生纠纷。相互借贷行为在乡村社会较为普遍,亲戚或关系较为亲近者之间常常会因家里办大事而相互借贷,此外,一些农村地区也还流行民间信贷,这种贷款通常是经过中间人介绍并作担保,放贷人便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这种贷款的利息比银行高得多。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户间的借贷行为明显增多,与此同时,因借贷而发生纠纷的现象也有所增长。农村借贷纠纷的发生反映出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农民的信用意识较淡薄,二是农户金融资本的贫乏和资金支持的缺乏。因为那些借贷者拖欠或不还借款的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借钱后不想还,二是由于创业遇到挫折而还不起借贷款。

表3 遇到纠纷时最想去申诉的部门(2006CGSS) 省略

从表3的分析结果来看,农村居民在遭遇纠纷后,最想去申诉的单位是政府部门。在有过纠纷的483人当中,57.2%的人首先想到的是去当地政府申诉,17.6%的人想去法院诉讼,而想去团体、组织及其它部门的相对较少。这一结果反映出,在纠纷解决方面,农村居民所认同的权威和正义系统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权威和行政正义系统;二是法律权威和法律正义系统。就现实而言,农民在遇到不公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总是要找权威“评理”或“主持公道”,通常情况下,他们会找到村干部或乡镇干部,如果乡镇干部解决不了,还会到县甚至更高级别的政府部门去申诉。已有不少农村居民在遇到纠纷时想去法院诉讼,表明他们对法律的权威较为认同,同时也可能反映他们具有相对较强的法律意识。

经验调查结果表明,就主观意识而言,农村居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方面,虽具有权威多元化的特征,[14]即想到多种权威和多种渠道,但是,权威行政化和法制化的倾向也非常明显、非常突出。从这一意义上讲,农村纠纷解决的主观机制已经偏向行政化和法制化。

表4 遇到纠纷时实际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2006CGSS) 省略

表4所显示的是农村居民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实际选择。从表中数据来看,乡村居民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并未体现出典型“纠纷金字塔”结构特征[15],虽然有2/3的纠纷当事人选择自己解决或其它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同时也有近一半的纠纷者采取了向行政正义系统和法律正义系统申诉的手段。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有21.5%的纠纷当事人采取了向法院诉讼的手段,这表明民间纠纷不再是只有非常少量的纠纷才会进入到司法诉讼程序这一塔尖了,同时也反映出转型的乡土社会已不再是“无法无天”的无讼社会了[16]农村纠纷在进入司法系统后不论是在像“炕上法庭”这样的程序中得以解决,[17]还是在庭外调解得以解决,都说明法律已经成为乡村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在有纠纷经历的人当中,实际动用诉讼手段的人比想要诉讼的人高出近4个百分点,这一数据说明那些原本不想上法院诉讼的人最后还是选择了诉讼途径,他们作出这样的选择反映其它纠纷解决途径难以走得通,这一结果也验证了萨拉特提出的一个命题:在社区中寻求不到纠纷解决途径的人越多,诉诸法律诉讼的人也就会越多。[18]

概括起来看,经验调查结果显示了处在转型中的乡村社会,矛盾纠纷有上升趋势,而且纠纷主要集中在土地问题和农村基层选举方面,这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土地和权力领域仍是农村社会矛盾高发领域。就纠纷解决机制来说,农村居民更希望通过行政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也就是希望政府机关能给予公正处理,然而实际上越来越多的人最终却诉诸于法律诉讼。

关系网络在纠纷过程中的作用

纠纷过程是指非均衡或纠纷关系从形成到解决的动态过程,因此,纠纷解决是这一过程的重要环节。当纠纷关系产生后,它会以不同的方式演化,直至最终达到相对均衡,也就是解决相互的争执或冲突。纠纷过程并非是矛盾自然演化的过程,而是与纠纷者(disputants)的自主性的选择行为有着密切关系。人们对纠纷采取何种态度、选择何种方式来处理相互纠纷,这就决定着纠纷过程的变化方向及最终结果。

从全国性调查情况来看(见表4),在11.7%的农村纠纷者中,40.3%的人选择了自行解决的方式,24.2%的人选择到当地政府部门申诉解决,21.5%的人选择到法院起诉,26.3%的人选择了其它解决方式。

那么,纠纷者为何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呢?在他们的行为选择背后,是否具有社会经济方面的共性因素在起作用呢?由于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关系着纠纷过程的演化,而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认识又必须去把握行为选择背后的动机。因此,纠纷及其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也就把影响纠纷者选择解决方式的社会经济因素作为重点考察对象。尽管人们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与他们所遭遇的纠纷类型有一定关系,但社会学更加关注行动者的社会经济特征与行为选择的关联。

国外一些法律与社会的经验研究曾提出,人们与官方正义系统的直接或间接的政治关系,在较大程度影响着人们去找行政和法律系统来解决纠纷,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收入水平和受教育水平的高低对人们选择正式的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影响显著,因为行政的、法律的制度是嵌入在社会关系之中的。此外,在纠纷过程中,“认识谁”或与内部人(insiders)的关系是人们考虑去找正式机关申诉的重要因素,因为这些人起着类似正式机构的“守门人”的作用。[19]

中国社会有着注重关系的传统,关系网络是人们的重要社会资源。那么,在人们选择动用正式的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时,关系资源是否在其中发挥显著作用呢?

表5是对影响乡村居民选择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经济因素的回归分析,从统计分析结果来看,“自行解决”的模型检验不具有统计显著性,说明关系网络及个人其它社会经济因素对选择自己解决纠纷并无显著影响。换句话说,那些自己私下解决纠纷的人之间,没有明显的社会经济方面的共性或一致性差异。相对而言,较多的人在遇到纠纷时,会选择自己去解决纠纷,作出这种选择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并无定律。

然而在上访诉讼选择方面,分析结果显示社会资源的模型具有显著性,表明社会经济因素与人们选择上访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有一定关联。就具体影响变量来看,关系网络的几个变量皆无显著影响,唯有控制变量“年龄”这一变量影响非常显著,回归系数显示年龄越大的纠纷者到政府机关上访诉讼的概率越大,年龄每增加一个单位,上访概率提高2.05倍。

在法律诉讼模型中,家庭收入水平、个人学历层次和年龄三个变量对选择诉讼方式具有正的影响,即家庭收入和受教育水平越高、年龄越大,选择到法院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大。这一结果验证了法律动员论中的“社会资源”假设,即个人拥有社会资源越多,如家庭经济条件越好、受教育程度越高、认识业内人士越多等,就越倾向于动用法律资源。[20]但是,分析结果并不支持法律动员论中“关系”假设,即认为人们关系资源越丰富,与法律系统的关系越近,动用法律的“限制”就会越小,因而动用法律的可能性就越大。[21]从回归分析结果来看,虽然法律诉讼模型检验是显著的,但关系网络方面的变量却没有统计显著性,表明关系资源及主要社会网络对纠纷者是否选择到法院诉讼来解决纠纷并无明显的影响,而只有收入、学历和年龄及其它常数项的影响具有显著性。对这一结果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解释或理解:一是对农村居民来说,法律诉讼目前还较为“昂贵”,经济条件越好获得它的机会就越大;二是对较多的农村居民来说,法律诉讼可能还很“专业化”,受教育越好、经验越丰富,对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了解和认识越多,获得它的机会也就越大。

表5 影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因素的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2006CGSS) 省略

当前,农村已有越来越多的纠纷者选择法律诉讼途径,这与乡村社会的转型是有一定的关系的。社会转型不仅改变着乡村的关系格局及行为规则,而且也在改变着纠纷结构及纠纷解决机制。经验调查的结果充分反映了转型中的农村纠纷过程已经具有了“后乡土性”的特征,一方面,“礼俗”在观念和行为选择两个层面虽对纠纷过程有着重要影响,但另一方面法律的力量已明显进入到乡村纠纷之中。[22]如果从法律发展论的角度看,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选择法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可能反映了“送法下乡”取得一定结果。此外,当新的法律不断被制定出来后,在社会中也就不断建构起新的权利,当人们主张这些新权利,也就可能产生各种分歧或纠纷,而对这些新权利的诉求,请法院来界定或裁定可能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结 语

至于矛盾纠纷或社会冲突对于社会发展来说究竟是具有积极功能还是消极功能的争论,我们暂且可以搁置,但有一点则是明确的:即一个社会要想建设成和谐社会,就必须要使各种各样的纠纷冲突得以妥当解决,即要把社会非均衡的状态转化为和谐均衡状态。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矛盾纠纷,但任何社会都必须有途径让人们去解决彼此矛盾纠纷。因此,我们对纠纷、矛盾或冲突的认识和理解,就需要重点关注纠纷过程,尤其是纠纷解决机制。

后乡土中国在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快速转型的过程中,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也在发生巨大变化。综合调查的结果显示,11.7%的乡村居民在5年中遭遇这样那样的纠纷,该结果表明随着乡村社会流动性、开放性程度的不断提高,矛盾纠纷也在增长。从纠纷类型结构来看,乡村纠纷呈现出矛盾纠纷多元化的整体态势,但在其中,土地征用、基层选举方面的纠纷尤为突出,比例分别达到5.0%和2.1%。土地征用和乡村选举纠纷的凸显,反映了乡村现代化转型的典型特征及问题。在城镇化快速扩张的过程中,对农地征用的步伐也在加速,越来越多的农民面临着土地被征,与此同时也可能遭遇与征用者的利害瓜葛或矛盾冲突。乡村选举意味着传统乡土社会的老人政治走向瓦解,传统权威逐渐被公共权威和法理权威所替代,正是在这种权威过渡的过程中,引发出乡村各种力量或权威关系走向非均衡,从而导致彼此争斗和矛盾冲突。

从乡村纠纷过程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具有明显的后乡土性特征,也就是说,乡村秩序的形成机制不断从乡土性向后乡土性转型,传统的礼俗社会逐步迈向法治社会。这一特征得到经验调查结果的支撑。有57%的纠纷者希望找政府机关解决纠纷,有17%的纠纷者则表示愿意通过司法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这表明公权力和法律权威已广泛得到认同并在建构秩序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再从纠纷者实际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来看,找行政正义系统和法律系统申诉的比例分别达到24.2%和21.5%,这一数据进一步说明正式的或官方的正义系统对解决纠纷重构秩序的重要性。

乡村社会虽有重人情、重关系的传统,关系网络也是乡村居民重要社会资源,但关系资源对乡村纠纷过程的影响并不显著,而收入、知识和经验似乎影响较为明显。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目前行政和法律系统尤其是行政正义系统的可接近性可能还较低,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注释:

[1]Vago,S. 2000.Law and Society.Prentice-Hall Inc. pp.281-283.

[2][3]转引自[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6、16、8页。

[4][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11页。

[5]Nadre,W. &H. Todd eds. 1978.TheDisputingProcess.ColumbiaUniversity Press, pp.1-40.

[6]陆益龙:《乡村居民的阶级意识和阶层认同:结构抑或建构?》,《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7]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 1980-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Law and Society Review15: 631-54.

[8]Merry, S. 1979.“Goingto Court: Strategiesof Dispute Management in an American Urban Neighborhood”,LawandSociety Review13:891.

[9]Michelson, E. 2007.“Climbing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72:459-485.

[10][美]格兰诺维特:《找工作:关系人与职业生涯的研究》,张文宏等译,世纪出版集团,第11页。

[11]Bian, Yanjie. 1997.“Bringing StrongTies Back In : Indirect Connection, Bridges, and Job Searches in China.”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62:1266-1285.

[12][16]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9、49页。

[13]陆益龙:《流动的村庄:双二元格局与乡村社会的不确定性》,《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4]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1-16页。

[15]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 1980-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Law and Society Review15: 631-54.

[17]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

[18]Sarat, A.“Alternatives to Formal Adjudication”, in S. Goldman&A. Sarat eds.American CourtSystems.NewYork: Longman pp.33-40.

[19]Michelson, E. 2007.“Climbing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AmericanSociological Review72:459-485.

[20]Jacob, H. 1969.Debtors in Court: The Consumption ofGovernmentServices.Chicago: Rand McNally p.20.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4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5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6

[关键词]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Abstract: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istheresultofthecommodityeconomy.Howev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hasbeenignorednowadaysthoughthemarketingeconomyinourcountryisdevelopingrapidly.Itisworthcontemplatingwheth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existinChina.Thearticlediscusses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fromthepracticalenvironmentandthetheorybasis,anddrawstheconclusionthatitisnecessaryfo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toexistcontinuouslyinChina.Furthermore,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beperfectedinitselfandrelatedjudicialsystemsothatitcanovercometheshortcomingsindesignandadapttotheconditionsofourcountry.

Keywords: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contemplation;practicalenvironment;theorybasis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7

关键词:民事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递进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083-02

社会当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每个人在处理事物和人际关系时总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前提和关键,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资源是有限的,无法绝对满足各方:因此在人们纷繁复杂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矛盾纠纷。

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途径很多,按照强制力、权威性从小到大排序为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机构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目前在我国,民众将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首选途径的现象一直存在。以笔者的实习经历为例,笔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实习期间的工作任务分配包括庭前文书的制作发放、参与案件庭前调查、旁听庭审及合议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归档。成都中院民一庭负责的民事案件范围涵盖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确认、其他侵权纠纷等。一个合议庭平均每星期从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条件的纠纷案件有50个之多。在严格的审限压力下,法官和书记员每天必须不停歇地忙碌。笔者实习所在的合议庭最忙碌时曾经一天之内就四个案件进行了庭前调查谈话并且就八个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处理纠纷使得纠纷、案件处理越来越趋于形式化,合议庭针对案件的关键问题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人力进行详细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现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同时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帮助无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纷成本,庭前调查谈话是案件正式进入庭审阶段前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案件主审法官会在该步骤对案件有一个较为详细全面的调查了解,直接影响之后可能出现的庭审,同一天当中法官会就多个案件进行庭前调查,很多当事人常常需要花费大半天的时间等待自己所属案件的调查排序,庭前调查若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即择日庭审、等待宣判执行。总结起来,当事人花费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预期的成本一般有——准备立案材料的时间和金钱,花费工作日时间去法院立案庭递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领取庭前材料,根据法院安排的时间进行庭前调查,再参加庭审、最后领取判决书予以执行。合议庭处理完一个案件通常历时一个月:庭前调查(以庭前谈话或者法官前往现场实地调查为主)至少一次,庭审,合议庭合议,制作判决书,最后整理归档的案卷材料两至六卷不等。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诉讼是很特殊的一种纠纷救济模式,作为众多解决纠纷途径的一种有着其自身的特点,相应的适合适用的纠纷范围必须符合它的特点。假如被滥用,不仅浪费国家资源和民众的时间金钱;而且处理结果不一定能使当事人满意,反而弊大于利。

诉讼解纷的程序性与专业性很强,通过多环节的审查判断过程彰显司法的公正威严,从而使得判决所得出的纠纷解决结果在民众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仅如此,由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的法官来充当中立的裁判者会让复杂疑难案件得到逻辑清楚、条理明晰地分析,这就意味着诉讼适合用来解决情况复杂、争议点较多、案件事实不明确的纠纷。现实中,民事纠纷大都流向诉讼,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属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类型。而当事人执著选择诉讼作为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类诱因:“争议双方沟通不良导致矛盾激化”;“对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认知不清,不论发生何种纠纷均诉至法院”或者“认为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针对对方当事人形成威慑力,从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因此,大力发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民众了解认知其他的纠纷救济手段达到理性选择救济途径是分流纠纷、减轻司法工作负担、帮助各种纠纷得到更有效快速解决的重点。

一、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的自身完善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调解(人民调解)、仲裁、法院庭前调解。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从现在看来普遍呈现适用率低、管理混乱的情况。1996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20.2%,二审案件为18.9%;2000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8.9%,二审案件为10.3%;2003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9.0%,二审案件为8.6%。缺乏监管产生的处理纠纷的随意性及适用率的低迷导致民众对诸如人民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的认知机会大大减少。所以在为纠纷寻找救济手段的时候,民众就不愿意再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去重新了解学习一个陌生的但是可能更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加上媒体近年来为宣扬法制建设,鼓励民众建立起权利意识而大肆报道例如“一元钱官司”的新闻,让广大民众把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错误地等同起来。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8

一、我国农村纠纷的类型

由于我国农村社会的特点和生产中的一些特点,农村纠纷大多源于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产资料、农民生活资料方面。之外更多的农村纠纷如继承、赡养、抚养、扶养、计划生育、合同、侵权、相邻关系以及婚姻、土地征用补偿和村民安置、村务管理等纠纷,这些都是我国农村多样的纠纷形式。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土地纠纷

眼下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流转规模逐步扩大、流转速度加快、农民有关土地上的权利意识也产生了变化,涉及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越发多见,形式也呈多样性发展,有些甚至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增加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复杂性,这些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邻里纠纷

社会的发展导致邻里纠纷的产生,在之前邻里间的沟通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产生,现在邻里之间的交往频率的减少对原有的邻里关系受到强烈的冲击,邻里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这是农村纠纷中占很大比例的纠纷。

(三)婚姻家庭纠纷

家庭是社会的小单元,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涉及家庭的成立、家庭的结束、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的纠纷是农村最常见也是最多发的纠纷类型。

(四)劳务(雇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

国家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城市中占有很大比重的人群,近年来,农民工因用工方面的问题不断凸显,涉及方方面面如劳动报酬的追索、社会保险权益、福利待遇等问题,日益成为热点问题。

(五)其他类型纠纷。

除上述类型外,涉农纠纷还包括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

二、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形式及缺陷

在我国现代农村社会,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并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基层政府以及法院都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去。由此,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在农村纠纷所呈现的变化中导致了在现实中发生纠纷,人民采用不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前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和解

和解所具有的优势有三方面,第一,和解与诉讼相比较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低,通过和解解决问题是最方便的。第二,和解的纠纷解决没有固定的规则,具有较强的灵活性。第三,和解的纠纷解决基础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谈判的最终达成是在当事人双方利弊权衡后自愿做出的让步,达成和解协议后更容易被接受,对协议的执行具有积极作用。

和解所具有的缺陷主要也有三方面,第一,和解的范围是狭隘的,民众缺乏对和解的理念认识。第二,和解的运用形式单一化,没有与其他农村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对接。第三,和解还未形成系统的基层纠纷解决组织,缺乏协商解决的合理方式。

(二)调解

我国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存在三种调解方式民间调节、政府调节和诉讼中的调解,调解靠依托权力机关,才能使纠纷得以解决。由法院解决的诉讼调解案件,也是依托法官的身份促进纠纷的解决。

(三)行政解决机制

我国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纠纷各种案件申诉的职责,农村纠纷的形式中多种多样涉及的部门众多有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乡司法所等多部门,大量案件的解决积累下有许多经验。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行政权力的不断压缩,行政机关对案件纠纷的处理逐渐减少。

(四)仲裁

仲裁是解决农村纠纷的重要方式,适合解决较为复杂的财产权益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等多种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农村各行业中组成了一些行业组织,依据行业自治,仲裁对农村行业内的农业经济纠纷解能起到积极作用,但仲裁这种方式在农村还未普及,农村的一部分农民并不了解仲裁。因而在农村发生纠纷,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问题的人很少,但随着不断地发展仲裁这种方式终究会成为主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大多数人多认可。

(五)诉讼

诉讼作为公权力的介入解决问题的一种办法,在当代农村社会中,较受人们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信任。相信司法部门能够给客观、公正的解决。在现代农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形式多种多样,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占纠纷解决的很大一部分比例。

三、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

在非诉中农村纠纷调解制度是典型代表,农村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从实际出发,从制度从自身建设、具体的制度实施和政府监督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解决并不断地完善。调解过程中有三对重要的关系,一是农民和社会的关系,社会的稳定发展离不开农民,农民的权利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是农村纠纷的调解离不开监督,强有力的监督体制可以更好地促进农村纠纷的解决。三是提高农村调解干部的专业素质,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可以提高效率。

行政调解在纠纷的解决方面具有专业性、综合性、快捷性、权威性等特有的功能和优势。完善我国农村的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其特有的优势,是完善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一条道路。首先,要把具体的规范和立法进行统一,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构建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就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增强立法的完善是第一步。其次,需要把法律效力明确化,提高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断加强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连接,这样可以更好的发挥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对纠纷的解决能力。

仲裁作为农村纠纷众多纠纷解决中的一种,自身具有简便灵活、快速经济、节省时间的优势,但在我国农村,仲裁这种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能发挥其优势,近乎处于有而不用的状态。面对这种情况可以在宣传力度上、适用范围进行改革,只有让大多数人了解到仲裁的优势才能让仲裁这种制度真正的在农村大范围普及。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9

一、基本情况

2008年,经法院审理土地纠纷案件2件,已判决2起;5起。2009年10月止,审理土地纠纷案件10件,已判决9起(9起系同被告案件),7起,调解6起,其土地纠纷案件同比增加4倍多。案件涉及到大部分乡镇,部分案件引发上访,党委、政府投入了大量精力进行处理、协调,目前仍有个别纠纷没有解决。案件涉及土地被非法征用后,村民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赔偿经济损失、退回承包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情况。

二、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

一是农村土地征用价格高。近年来,随着土地的减少、经济的发展、外来人口的流入,全县上下加大了土地的开发力度,土地收益和利用价值明显升高,农民对承包的土地更加看重和维护。

二是发包程序不规范。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发包土地时,发包程序不规范,有些村没有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承包,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权益往往得不到依法保障,解决的难度非常大。

三是土地承包合同签定不够规范。由于合同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产生歧意,酿成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承包合同内容认识不一致,从而发生纠纷;有的合同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地点、四周的土地界限的表述不明,从而产生纠纷;有些农民与企业主(或非本经济合作社成员)私下买卖集体土地,未办理合法征用手续,二轮承包时该土地再次承包给该农民,造成企业主(或其他人)与该农民对已买卖的集体土地块使用权或权营权产生纠纷。

四是农民法律意识观念不断增强。近年来,随着社会进步和普法工作的开展,农民的自我意识、土地主人翁意识、法律意识大大加强,对土地收益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而个别乡镇村级有时没有很好的及时、认真落实土地承包长期稳定的政策,致使农村土地纠纷不断产生。

五是宣传引导不到位。群众认识上的误区,是导致土地纠纷的原因之一。延包政策的落实,使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有所了解,但由于有关土地确权政策法规宣传引导不到位,许多农民对土地的性质、国家建设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与土地承包经营的关系认识不正确,固执地认为:反正你把土地划给我,就是我的,不管国家建设还是集体公益事业,我不同意,你就不能征用。对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这一基本原则,以及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了解或一知半解。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建议对策

一是公正及时地审理每一件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事关农民的切实利益,法院及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高度重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侵权事实清楚的及时受理,予以支持。要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支持承包人依法经营土地,对违法破坏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要依法给予制止和制载;对擅自毁约,终止合同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足额赔偿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二是加强诉讼调解,力促社会和谐。在处理过程中,要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要充分利用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

二是乡镇政府应尊重农业承包合同,规范各种行政行为。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管理,配备必要的干部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予以指导和监督。在大力发展城市建设的同时,避免违法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建立矛盾激化信息反馈渠道,建立健全群体纠纷发案报告、登记、跟踪处理、事后检查回访等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