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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定集锦9篇

时间:2023-09-06 17:05:29

煤矿安全规定

煤矿安全规定范文1

这七条规定是:

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

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

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

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

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

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

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日前披露的数据显示,去年我国煤矿事故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5.1%和29.9%,但煤矿安全生产状况与煤炭工业发达国家仍有差距。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表示,今年要突出矿山安全整治这一重中之重,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相关规定并务必覆盖所有煤矿和矿长。

根据安监总局通报,2012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0.374,同比下降33.7%,首次下降至0.5以内。根据行业统计,2012年原煤产量36.5亿吨。据此测算,2012年煤炭事故死亡人数为1300余人。这是中国煤炭工业发展60余年来,生命陨灭数首次低于1500人。

2010年6月,国务院就已经下发通知,要求矿领导必须下井。

从更长的时间维度上看,我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逐年下降。1980年为4.17,1989年为7.07,2001年为5.03,2005年为2.81。2009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0.892,首次降到1以下。2011年为0.564,事故死亡人数首次降至2000人内。

去年12月,为保障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五部门研究制定了《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规定指出,建设单位不得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非法转包或违规分包,不得压低涉及安全的工程造价。

去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数据显示,小煤矿的产量占全国煤炭产量的1/3,但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到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的2/3。小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比国有大矿高3倍,比全国煤矿平均水平高2倍,仍然是安全生产的一个“重灾区”。当前全国约有12000座煤矿,其中小煤矿有9000多座。这些小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差,大部分都是手工作业,机械化程度低。

煤矿安全生产的主攻方向就是要推进小煤矿的关停整顿。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淘汰落后产能,继续关闭五类小煤矿: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落后小煤矿;达不到最低标准化等级,经整改仍逾期未达标的煤矿;资源枯竭、长期技改不竣工、边技改边生产的矿井: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小煤矿;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

煤矿安全规定范文2

 

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矿副科级(含)以上领导干部中实行安全履职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矿属各单位、机关各部室:

为了增强全矿各级干部的安全履职意识,确保安全履职到位,矿研究制定《关于在全矿副科级(含)以上领导干部中实行安全履职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在全矿副科级(含)以上领导干部中实行安全履职制度的暂行规定》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抄报:集团公司党委、行政

抄送: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党委宣传部、矿领导、副总、井领导

 

关于在全矿副科级(含)以上领导干部中实行安全履职督导制度的暂行规定

 

一、督导对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全矿正、副科级干部、井级干部、副总为督导安全履职对象。

二、督导范围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督导:

1 、在安全工作中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到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但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

2、发生二级以上生产事故或质量标准化工作检查评估不达标单位的党政主管;

3、基层单位当班发生严重“三违”、重伤或瞒报工伤事故的跟班干部;

4、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存在隐患较多或重大隐患单位的党政主管;

5、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三违”治理指标者;

6、精神状态差,安全工作处于后进的。

三、督导时间

督导实行旬督导制度,时间为每月的2日、12日、22日。(逢双休日顺延)

四、督导程序

1、安监部、生产部每月1日、11日、21日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统计领导干部“三违”治理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估结果和生产事故等督导范围规定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并列出需要督导谈话的干部名单,报矿领导和政工部。

2、政工部按要求进行考核,并负责通知被督导人员和督导员按时进行督导。

3、督导谈话由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安监副处长统一协调,按照矿领导分管范围,实行分线督导。党支部书记、政工部室干部由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负责督导谈话,科区长由分线矿领导干部负责督导谈话,技术干部由总工程师负责督导谈话,井级和副总由矿党委书记或矿长负责督导谈话。涉及东城、张小楼井的干部时,两井党总支书记、井长分别参加督导谈话。

4、督导谈话议程:①被督导者查找安全履职不到位的原因、以主观原因为主;②被督导者提出下一步整改措施;③督导员帮助分析原因,提出要求。

5、政工部、安监部、企管部必须派员参加督导谈话,并分别做好谈话记录。

五、处罚规定

1 、未完成“三违”治理指标者,按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精神执行;

2、发生二级以上生产事故或质量标准化评估不达标者,按庞矿发[XX]1号文件规定执行;

3、发生严重“三违”、重伤、瞒报工伤的跟班干部,按严重“三违”处理;

4、当月内连续受到二次被督导谈话者,罚款200元;

5、当月内连续三次被督导谈话,进行黄牌警告一次,一年内两次黄牌警告给予撤职、免职、解聘;

6、被督导者无故迟到短次罚款50元,无故缺席每次罚款200元;

7、被督导者在督导谈话后一周内向督导员和政工部反馈整改信息,否则罚款200元。

六、相关规定 文秘资源网

1、干部因公出差、学习、因病(事)假不在岗上班,应将情况及时反馈给安监部和政工部,在考核时给予充分考虑。

2、本暂行规定自二oo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到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在执行过程中需认真总结,逐步完善该规定。

 

煤矿安全规定范文3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驻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促进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全县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市驻矿安监员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全县煤矿安全监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成立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任组长,县监察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县安监局局长、县煤炭局局长、县人社局局长任副组长,县煤炭局分管领导及各产煤乡镇的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煤炭局安监股,负责驻矿安监员的招聘、录用、培训、派驻、考核、调整、工资与社保管理、奖罚及驻矿安监员日常管理等工作,由县煤炭局局长任主任,县煤炭局分管领导任常务副主任,各产煤乡镇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任副主任。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驻矿安监员是指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公开招聘、录用,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在全县范围内从事驻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人员(不纳入国家公职人员管理)。

第二章招聘和录用

第四条驻矿安监员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公开招聘,经过公开报名、考试、考核,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

年月份经县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考试,并且现一直在从事安监工作的驻矿安监员,可直接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条驻矿安监员招考报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可靠,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三)有三年以上煤矿井下现场工作经验,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和煤矿安全业务;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工作,年龄不超过40周岁(有煤矿安全、地质、采矿、测量、机电、通风与安全管理等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批准可放宽到45周岁);

(五)高中以上文化;

(六)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驻矿安监员招聘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办法,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按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体检对象,体检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被录用的驻矿安监员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为叁年。聘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愿继续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的可续聘。

第三章工资与费用

第八条驻矿安监员工资、保险、培训等费用从每吨煤炭提取4元安监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财政统筹解决。驻矿安监员工资由县财政按规定审核,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管理拨付。驻矿安监员不得在所监管的煤矿领取任何报酬。

第九条根据矿井的灾害程度,对矿区和矿井实行分类管理。一类矿区:辖区内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二类矿区:辖区内无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有高、低瓦斯矿井的;一类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二类矿井:高、低瓦斯矿井。对矿区和矿井灾害程度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核,由县煤炭局组织核定。

驻矿安监员工资及补助标准按矿区和矿井的不同类别确定,并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拨付到各乡镇,由各乡镇根据日常管理情况及时发放给安监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扣减。

第十条自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统一为驻矿安监员缴纳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与煤矿职工一并办理工伤保险,个人部分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从驻矿安监员应发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章派驻和调整

第十一条各产煤乡镇设立煤管所,设所长1人,所长不派驻煤矿。

煤管所所长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组织考察,征求所在乡镇意见后,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驻矿安监员一律安排驻矿。驻矿名单由乡镇确定或调整后报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驻矿安监员定期在产煤乡镇间交流轮岗,原则上三年一轮。

第十四条驻矿安监员派驻、交流和调整的原则:

(一)驻矿安监员不得在有自己亲属为主要股东或在煤矿担任领导职务的煤矿工作;

(二)驻矿安监员在一个煤矿派驻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三)经举报和调查,发现驻矿安监员与煤矿有经济利益关系和其他不符合煤矿安监员工作的情况,必须予以调整。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的。

第五章职责与权力

第十五条驻矿安监员履行如下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协助指导和督促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安全隐患管理台帐,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督促煤矿执行上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发出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落实。

(三)督促煤矿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

(四)督促煤矿正确安装、配置和使用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地面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无线网络系统。

(五)监督检查煤矿开展职工安全培训与教育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与持证上岗情况。

(六)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开展企业安全大检查,指导企业编制安全隐患整改方案,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七)加强煤矿企业井下、地面生产经营场所、重要环节的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三违”行为;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险情时,果断采取措施,撤出部分区域或全井作业人员,督促企业积极稳妥地消除险情,并及时向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汇报。

(八)在煤矿企业停工或停产整顿期间,督促企业停工、停产到位,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企业违规生产、作业行为。

(九)定期向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汇报所派驻煤矿的安全状况、安全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要按规定及时向县煤炭局、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矿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十)煤炭主管部门和乡镇主管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具有如下权力:

(一)有权进入煤矿任何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巡查;

(二)有权查阅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所派驻煤矿及其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督促限期整改;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相关人员,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三违”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并按煤矿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下达整改通知,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不重视安全,严重违章指挥的煤矿各级负责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煤炭局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三违”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煤炭局反映情况;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驻矿安监员必须在发现后或在检查结束后立即向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汇报:

(一)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或作业的;

(三)停产整顿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停工整顿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作业的;

(四)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其它需立即报告情形的。

第十八条对重大安全隐患,驻矿安监员必须立即督促煤矿停产,拟定整改方案,报县煤炭局备案,并对停产整顿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十九条对一般安全隐患,驻矿安监员应督促煤矿立即整改,限期整改到位。限期未整改到位的隐患应立即上报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并配合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煤矿进行处罚。

第六章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条对驻矿安监员的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出勤情况。驻矿安监员一个月下井检查的天数不少于20天,驻矿天数不少于22天。煤管所所长每月下井不少于8天,下矿检查不少于18天。

(二)督促煤矿每半个月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对事故多发矿井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要重点跟踪巡查,并将每次巡查情况进行备案。

(三)督促煤矿对每次安全生产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和影响煤矿安全的违章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指定的内容逐条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进行备案。

(四)督促煤矿按要求组织派驻煤矿的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县级以上有关业务技术培训,确保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以及井下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0%。

(五)督促煤矿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六)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每天向所在乡镇煤管所汇报一次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并备案;对重大的安全问题应及时上报。

(七)日常考核由各乡镇分管领导每月组织对驻矿安监员及煤管所所长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及时上报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对驻矿安监员实行煤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所驻煤矿发生一起一般责任事故,取消驻矿安监员全年的月奖金和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所驻煤矿年内发生2起一般事故或一起较大以上事故,对驻矿安监员予以解聘,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二)辖区内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消煤管所所长全年的月奖金和评先评优资格;辖区内煤矿发生一起较大以上事故的,对煤管所所长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二条驻矿安监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依照聘用合同约定,扣发当月工资,并对驻矿安监员派驻煤矿予以调整。一年内发现2次及以上的,予以解聘;情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从严查处: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在煤矿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

(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

(五)对被监察的煤矿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六)在所派驻的煤矿入股;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现一次不予发放当月下井补助;一年内发现2次的,予以解聘。

(一)未下井、未驻矿谎报下井驻矿的;

(二)制做虚假下井检查记录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期内的驻矿安监员予以解聘: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适合从事驻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煤炭职能部门规章制度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考核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既定工作任务的;

(五)不服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调配的;

(六)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适应井下工作要求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县煤炭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煤矿安全规定范文4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安全规定范文5

煤矿必须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规定,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矿长必须参加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划出60多条煤矿生产“高压线”

《国务院特别规定》规定煤矿具有15种安全隐患之一就必须停产整顿,《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把这15种隐患,一一做出了细化和界定,开列出了60多种表现形式,只要煤矿具备其中的一种,就必须停产整顿。

如国务院特别规定说,“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煤矿必须停产整顿,安监总局把这一条细化为: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以上(含3个)回采工作面或5个以上(含5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隐患排查和停产整顿有了明确程序

在以往的煤矿安全执法中,一些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监察机构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往往发一纸停产整顿通知书完事,而出事的往往就是这些置若罔闻的煤矿。《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对隐患的排查,停产整顿的内容,以及是恢复生产还是取缔关闭的每一个程序做了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并且限定时间、明确责任。

例如,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地方政府应当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收到煤矿复产申请后,应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验收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举报煤矿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最高可获奖1万元

即将出台的《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应给予实名最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奖励。

举报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非法煤矿的(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擅自进行生产的);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举报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和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煤矿负责人必须下井带班

为促进煤矿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要求,煤矿企业必须建立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制度,确保煤矿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员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

煤矿安全规定范文6

全生产年”活动,深化“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安全基础工作、宣传教育和队伍建设,着力抓好超前防范、着力抓好安全执法、着力抓好责任落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向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方向发展,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努力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要突出抓好以下8个方面、39项重点工作:

一、强化安全监察监管,加大煤矿安全执法力度

按照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部署要求,严格行政执法,推动建立规范完善的煤矿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1.严格依法实施监察。认真组织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执法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执法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2.严格煤矿安全准入制度。严格煤矿重大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强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加大对建设项目、整合技改矿井的监察监管力度,严防边施工边生产;严格煤矿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专项监督,督促各类煤矿企业持续保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3.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行为。健全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根据阶段工作重点和辖区安全生产实际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依法依规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严防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章行为,加大对煤矿生产建设过程中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4.强化安全生产跟踪执法。抓住执法重点,加强跟踪执法,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坚决杜绝非法违法行为前纠后犯、明纠暗犯,严防发生新的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同时,要加大对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曝光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5.加强协作联动。紧紧依靠地方政府,进一步明晰职责关系,加强检查指导,落实地方煤矿安全监管责任;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健全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推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完善,落实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形成更大的煤矿安全工作合力。

6.积极创新监察监管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转变煤矿安全工作的思想观念和方式方法,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源头治本和超前防范上,放在督促“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上,及时研究辖区内煤矿安全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新对策、新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抓住重中之重,进一步深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

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张德江副总理关于煤矿瓦斯治理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扎实开展煤矿隐患治理行动,有效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

7.认真落实先抽后采、抽采达标的要求。把瓦斯抽采能力和达标煤量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依据,严防超能力生产,严禁应抽采瓦斯而未建立抽采系统的和煤层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矿井组织生产。

8.坚决贯彻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规定。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建立和完善防突机构与队伍,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严禁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达不到防突要求的矿井开展采掘活动,对具有突出危险又不具备防突能力的小煤矿,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9.严格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矿井鉴定工作。对近3年来降低瓦斯等级的矿井,组织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对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开采水平已达到相邻突出矿井始突深度的,责成煤矿企业及时进行突出鉴定,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10.着力构建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深入开展小煤矿和大中型煤矿瓦斯治理专项整治,深入推进瓦斯治理“双百工程”建设,确保到年底完成示范矿井和示范县(区)的建设目标。

11.促进采煤采气协调开发。配合相关部门推动理顺采煤采气“一体化”,强力推进煤层气开发和瓦斯抽采利用;加大瓦斯抽采、防治突出、通风和监控系统的改造力度,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三、继续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

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要求,进一步巩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成果,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优化。

13.加快推进资源整合进度。进一步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简化合并工作程序;严

格执行已批复项目的资源整合进度安排,对未按期完成改造的煤矿要取消整合资格。

14.研究借鉴各地有效经验。借鉴各地资源整合、大矿兼并小矿等有效做法,积极支持、引导大型煤矿企业整合地方小煤矿的工作,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15.充分发挥政策激励作用。督促各地研究相关经济政策,用好煤矿整顿关闭“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配套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政策激励作用。

16.探索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严把煤矿安全准入门槛,研究完善关闭小煤矿的政策和措施,大力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四、全面加强安全基础管理,提高

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通过狠抓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加强煤矿现场管理、技术管理,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不断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17.深入持久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督促各地落实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组织对申报部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煤矿进行审核、公示和命名表彰,积极实施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大力推动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大力推行煤矿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推动煤矿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18.进一步加强煤矿班组建设。深入学习推广“白国周班组管理法”,强化以班组为核心的现场安全管理,建立以安全生产为重点的班组考核机制;会同全国总工会制定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在全国煤矿评选表彰安全班组长、群监员和安全班组。

19.督促做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继续推进“教考分离”,强化煤矿“三项岗位”人员培训,继续组织实施“万名班组长培训工程”;进一步明确安全培训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开展煤矿安全培训专项监察,加强对煤矿安全教育培训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20.不断加强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建立完善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体系,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切实改善作业环境,源头控制、有效防范煤矿职业危害。

五、突出预防为主,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进一步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工作机制,发挥政府推动、示范带动、监管促动的作用,通过切实有效的监察监管,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1.进一步健全完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对煤矿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监督、考核等制约机制,强力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不断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形成完整的规章制度体系,提高现场安全管理水平,切实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各煤矿、区队和班组,落实到每个岗位和每名员工。凡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到期不实行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或依法予以关闭。

22.深入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活动。继续深化对矿井生产系统及瓦斯治理、水害预防、顶板管理、劳动组织等方面隐患排查治理,严格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强化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间和预案“五落实”,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监控手段,切实搞好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有效消除事故隐患。

23.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煤矿职工监督职责的落实,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和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参与和监督作用,努力维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24.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煤矿企业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25.大力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建立情况的督导,促进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诚信创建活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诚信度较低的煤矿企业,特别是列入“黑名单”的煤矿企业采取措施进行惩治;积极争取各级地方政府结合当地煤矿企业实际,制定完善促进煤矿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相关经济激励政策。

六、加大事故防范和查处力度,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煤矿事故,严格事故责任追究;加强舆论引导,形成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网络,充分发挥事故的警示教育作用。

26.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严格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履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加大对违法非法生产导致事故和事故后瞒报、谎报、迟报、逃匿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

27.落实和完善各项制度措施。进一步健全完善和落实事故后约谈、现场分析会、事故通报和跟踪督导制度,促进事故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的落实;加强舆论引导,形成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煤矿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网络。

28.健全完善事故调查处理协调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进一步提高煤矿事故调查效率,确保事故按期结案;协同组织开展对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推进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29.坚持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进一步加强事故分析,切实吸取教训,加强和改进防范工作;加强对各类事故防范措施和对策的总结提炼,及时上升为规程、标准。

七、充分发挥科技支撑和政策引导作用,推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

进一步落实“科技兴安”战略,推动煤矿安全技术进步;进一步在强化法规制度、标准规范、政策引导上下功夫,不断健全完善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章体系,从制度上进一步约束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30.不断提高煤矿安全装备水平。积极推广应用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强力提高装备水平、提高煤矿机械化程度,严格淘汰落后和禁止使用的技术装备与工艺;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组织搞好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加快安全技术改造工程建设进度。

31.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煤矿安全先进经验。做好学习借鉴南非等发达采煤国家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工作,开展煤矿井下“救生舱”等避险设施建设的应用试点工作。

32.发挥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评价、检测、培训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日常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建立健全专业配置科学、分布合理、工作有保证的安全技术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和科研院校的科技支撑作用;加强煤矿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开展对口技术交流合作,组织开展“百名专家进企业”等活动,推动煤矿安全科技的普及,提升煤矿灾害防范与治理技术水平。 33.不断健全完善煤矿安全法规标准体系。积极推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办法》等法规、规程、规章的修订工作,逐步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

34.不断完善煤矿安全工作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推进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和基础管理等重点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并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相关配套实施细则、标准,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执行情况的调研,主动做好制定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相关工作。

八、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执行力

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十七届四次、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不断强化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队伍自身建设,扎实推进全系统“五型机关”创建工作;通过加大安全宣传工作力度,进一步营造加强煤矿安全工作的社会舆论氛围。

35.不断提高全系统的执法素质和履职能力。定期组织煤矿安全监察监管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培训,开办监察分局局长专题研究班,加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之间的交流以及与其他执法部门的业务交流,努力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学习型领导班子、学习型监察监管队伍,扎实推进全系统“五型机关”创建工作。

36.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建立和完善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安全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联系点制度,加强现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坚持执法分析制度,确保行政执法严格规范。

37.严格依法规范行政监察。强化执法考核与监督指导,加强制度建设和督促检查,健全完善监察执法业务述职制度,不定期组织对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完善闭合监察等工作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煤矿安全规定范文7

一、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和可持续发展的煤炭行业发展之路。以煤矿关闭和煤炭资源整合为切入点,建设规模煤矿企业,做大煤炭产业,强化行业管理,加强安全监管,构建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改善矿区环境,打造平安矿业。实现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努力把煤炭产业建设成全县骨干产业。

(二)发展目标

1、发展目标。到2011年,全县煤矿企业总数控制在23家以内。生产规模162万吨,年产原煤125万吨,实现年产值2.5亿元,税费收入5500万元。

2、加快产业集中和关联建设步伐。启动建成1个年产30万吨矿井,其他22个矿井年产原煤均达到6万吨以上(含6万吨);力争兴建煤矸石火力发电厂1家,使原煤加工转化取得突破。

3、提升资源回采率。逐步使薄煤层达到85%以上,中厚煤层达到80%以上,厚煤层达到75%以上。

4、安全生产明显好转。煤矿安全基础条件基本完善,80%以上矿井建成安全质量标准矿井;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2人以下;矿井瓦斯得到有效治理,矿工生活条件和矿井生态环境得到显著改善。

(三)基本原则

1、市场导向的原则。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大力培育和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市场和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煤炭开发利用管理水平。

2、与地方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县内煤矿分布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煤炭资源实际情况,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3、布局优化合理的原则。调整优化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依法关闭布局不合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小煤矿,促进煤矿重组联合、改造、提高,培育规模化煤炭企业。

4、勘查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形成有效保护和节约资源与合理开发的良好秩序,实现煤炭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5、“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煤炭生产的准入条件,提升科技兴安水平,加大安全投入,全方位、多角度预防各类煤矿安全事故发生。

6、综合统筹的原则。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既要追求经济效益,也要统筹比较效益和环境效益,要加强对基础设施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社会协调、稳定、持续发展。

二、强化规划和管理,规范煤炭资源开发秩序

(四)强化监管部门责任意识。县安监局是全县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科学制定煤炭行业发展规划,督促煤炭企业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程和设计规范,确保煤炭产业安全发展。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县煤炭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其职责是对煤矿企业进行登记注册管理,监督煤矿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以及在登记中弄虚作假、虚假出资、擅自转让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全县煤炭产业健康发展。

县国土资源局是全县煤炭资源主管部门。其职责是科学合理编制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严格按规划组织开发,核实各煤矿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制止和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县卫生局是煤矿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负责对煤矿企业职工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同时对煤矿企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严厉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部门要严格民爆物品的管理,对民爆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实行严格监管。

电力部门在煤炭企业取得安监部门正式核发的开工令后按有关要求供电,同时配合煤矿企业做好双回路供电工作。

水利、水保、林业、环保等部门各自履行职责,加强监管和服务。

(五)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煤炭监管部门要相互衔接,紧密配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编制煤炭开发规划、项目审查、设计资源的审核时,须征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作为批准时的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探矿权设置方案时须征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意见,作为批准时的依据。

(六)加强煤矿关闭和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全县煤矿关闭和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严格按照省安委会批复的《巴东县煤矿关闭整合方案》实施,按要求及时关闭3万吨以下的矿井,吊销所有关闭煤矿各种证照,停止井下一切生产活动,在关闭的基础上再进行整合。整合按收购、兼并、出让三种方式进行。凡拒不整合的矿井一律停止各种证照的年检和换证,主体矿井生产到采矿许可证到期时,自行关闭。达成协议的整合企业按规定的程序启动整合。

(七)加强煤炭资源勘探管理。允许有实力的企业或个人按程序取得探矿权,探矿权的设置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向省国土资源厅函告。已取得探矿权的法定单位(或个人)在勘探开工前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煤炭资源勘探企业必须严格按设计方案探矿,严禁圈而不探、边探边采、以采代探。超过批准期限的,就视为业主自动放弃。凡涉及坑探工程的勘查项目,在实施坑探作业前,应提交具有资质的设计机构编制的坑探工程安全施工设计,落实责任制和责任人,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并备案,否则,一律不得实施坑探作业。

探矿期间由县国土资源局和所在乡镇负责安全管理,县安监局监督。

(八)合理有序开发煤炭资源。矿业权的设置,要符合省、州、县的矿区开发总体规划和煤炭勘查规划,要保障矿区的科学划分和合理开发,要有利于安全生产,有利于保护和节约煤炭资源。严格控制矿井数量和规模,严格执行煤炭行业技术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管,督促企业采用正规的采煤方法,合理的开采顺序,适当的开发强度。煤矿新建和技改项目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依法取得上级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

(九)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坚持建设规模与资源储量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一个矿区内按设计标准有偿取得后的剩余储量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煤矿生产中严格执行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禁止越层越界和私挖滥采。完善煤炭储量管理档案和制度,严格执行生产技术和管理规程。县国土部门对回采率和煤炭储量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对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规范煤炭运输和码头管理。按照安全、有序、环保的原则,统一规划全县煤炭运输和码头建设。严禁超限超载运输,对不符合运输要求的要责令煤矿业主整改,对不符合规划的煤码头,要限期恢复原状;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煤码头,要依法严肃处理。规划批准的煤码头,应同时具备生态保护、污染治理、水土保持方案,并严格监督执行。对已造成的污染,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三、加强综合治理,完善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十一)构建煤矿安全监管体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实行“四个一”煤矿安全机制,即一名分管领导、一套专班、一辆专车、一年四季抓安全监管。保证每月对高沼矿井不少于1次,其它矿井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建立乡镇煤矿监管体系,产煤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煤矿监管专班,保证对矿井每月不少于2次的安全检查。加强乡镇人民政府驻矿安全员和县安监局委派技术员管理,完善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考核标准,保证对矿井日常安全监管。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煤矿企业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5人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落实班组安全监管责任人员。

(十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落实煤矿企业、各产煤乡镇、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各产煤乡镇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行政首长负责制;煤炭管理部门要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从矿长到班(组)长到煤矿工人都必须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凡发生事故的,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好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天,矿长、副矿长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天。认真落实安全办公会议等各项规章和制度。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十三)加大煤矿安全投入。煤矿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维简费,由企业建立专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要以“一通三防”和水防治为重点,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夯实安全基础。落实好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由部门代收县财政局代管。落实好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煤矿企业必须给每个工人保足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

审计、财政等部门对有关部门收(提)取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相关费用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审计。

(十四)提高瓦斯防治水平。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煤炭主管部门,涉煤乡镇要指导监督瓦斯治理工作。所有煤矿按规定配齐瓦检员、配备光学瓦检器、瓦斯报警仪并发挥其作用,认真执行“一班三检”、“一炮三检”制度。既要重视高沼矿井的管理,也不能忽视低沼矿井安全,建立完善瓦斯事故应急救援预防体系。

制定完善监控管理制度,使瓦斯远程监控真正发挥作用。2008年前所有煤矿按规定要求安装三级瓦斯监控系统,并确定专人负责井上井下的管理,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五)加强隐患排查整改。煤矿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长效机制,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矿井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生产辅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负责随时进行隐患排查。煤矿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登记,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员,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按规定由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组织验收。

(十六)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制度,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严格按照要求保管、使用民爆物品,确保民爆物品不流失和民爆物品事故不发生。2007年10月底前,所有煤矿必须修建符合国家标准的小型民爆物品仓库。

(十七)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煤炭管理部门要制定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做到分批达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是:2007年底达到10%,2008年底达到30%,2009年底达到70%,2010年达到80%。

(十八)依法打击、取缔和关闭非法煤矿(井)。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县安监、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取缔和关闭非法煤矿(井)。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取缔、关闭非法煤矿(井)的第一责任,会同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和取缔关闭非法矿井,发现一处取缔一处。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决定、干扰破坏行政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提高煤矿职工安全素质。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安全、职业病防护、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素质。对煤矿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实行强制培训,落实学历教育和专业培训。煤矿企业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上述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其中矿长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生产、辅助单位要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等现象。每个煤矿企业要建立符合要求的安全教育室,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化,形成完善的安全教育培训体系。严格煤矿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专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负责持证监管。

(二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积极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淘汰落后的采掘方式,推行壁式开采和金属支护。各矿井要装备瓦斯监测报警断电系统,完善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

(二十一)加强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制定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县矿山救护队规范化建设,确保达到省级资质标准。支持枣子矿区、二等岩矿区、野三关矿区、江北矿区分别设立一支辅助救护队。县救护队按照“加强训练,严格管理,主动预防,积极救援”的总体要求,按规定进行装备和训练。建设和运转经费主要从救护费中解决。县救护队每年与企业签订救护协议,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收取救护费。辅助救护队要配备专人和必要的设备设施,经费由所在煤矿自筹。严格按标准征收矿山救护费用,确保机构运转正常。

(二十二)加强税费征管,实行“一站式”收费。县发改局、县安监局、县财政局是“一站式”收费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征收的责任单位。“一站式”收费项目和年度计划由县人民政府分年度下达到各乡镇。“一站式”收费分月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后上解到县财政局。“一站式”收费分配方案由县人民政府具体研究制定。实行“一站式”收费后,各职能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进行收费项目的检查。各煤矿企业应规范财务核算,严格发票管理,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实际产销量超过核定量20%的,应主动申报补缴地方税费。税务部门有权对偷税行为和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以人为本,建设平安矿区

(二十三)保护和治理矿区环境。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和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环保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废弃物、采煤沉陷区治理,确保环保治理工作落到实处。凡因煤矿开采引发的地质灾害问题,经权威部门认证,按照“谁引发、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地灾治理和相应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具体的管理办法另行文)。

(二十四)提高职工劳动保障水平。提高煤矿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和机械化程度,改善作业环境,减轻职工劳动强度。按规定保障井下工人劳动保护用品的正常发放。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所有矿井按规定设立综合防尘系统。

(二十五)提高职工生活水平和质量。煤矿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水平;要加大矿区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改善矿区环境。所有煤矿“两堂一舍”建设达到标准,改善职工生活和居住条件。

(二十六)稳步推进煤矿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安全文化活动。加强对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安全理念、安全态度的教育和引导,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指导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激励广大职工学习安全生产知识,把安全文化渗透到职工的劳动和生活中,使“重视安全、珍爱生命”成为职工的自觉意识。

(二十七)维护矿区稳定。在规划和建设中,对有资源的乡镇科学规划,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煤炭资源开发,解决当地群众的基本生活用煤问题。采取有力措施,为当地富余劳动力提供就业机会,煤矿企业大量招用劳动力从事井下井上各项工作,为从事运输工作的提供煤炭资源等多种形式加以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做好稳定和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矿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五、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十八)组建煤炭企业协会。按照“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参与实施行业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煤炭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服务”的宗旨,组建煤炭企业协会。协会由企业组建,县安监局监管。协会是企业和政府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发挥服务和自律功能,推动煤炭行业技术与管理进步和巴东煤炭产业健康发展。

(二十九)预防和惩治腐败,为企业创造宽松发展环境。规范部门收费、检查、处罚行为,为企业创造宽松发展环境。涉煤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行政,不准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礼品,严禁借婚丧嫁娶等事宜收钱敛财;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由监管监察对象支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及其他中介活动,或收取中介机构提供的钱物;不准违反规定向监管监察对象集资、摊派、拉赞助、推销产品、索要钱物、接受馈赠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到被监管监察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准滥施行政处罚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不准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产;不准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或对监管监察对象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不准在煤矿及其他企业入股“分红”或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服务。要加大对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继续清理和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的问题。

(三十)搞好协调配合,支持企业健康发展。安监、国土、公安、工商、卫生、电力等涉煤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要保持沟通、整合资源、搞好配合,为煤矿企业的办证照、年检、项目审批、技术服务、产品市场营销规范以及其他方面实行公开承诺,提高办事效率。

(三十一)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管水平。按照思想好、作风硬、责任强、业务精、法律熟的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管理队伍。加强行风建设,强化忧患、实干、执行、自律意识,养成勤勉敬业、求真务实、雷厉风行、廉洁奉献的作风。煤炭安全监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搞好衔接和沟通。重视关心煤炭安全监管队伍建设,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其它

煤矿安全规定范文8

今年以来,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基本平稳,未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1—4月,全区共发生2起煤矿安全事故,造成3人死亡,经济损失61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次数持平,死亡人数、经济损失分别增长50和200。到目前,尽管时间只过去了三分之一,但死亡人数却达到全年控制指标的50,造成了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这必须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分析近年来我区发生的多起煤矿安全事故,可以看出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薄弱,抵御灾害能力不足,安全保障水平较低的客观现实,也反映出在经济发展较快、电煤供求紧张、煤炭需求旺盛、煤炭价格处于较高位运行的市场环境下,一些煤矿企业受利益驱动,存在重生产轻安全、不顾安全条件盲目生产、瞎指挥和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现象,更暴露出我区煤矿安全工作在源头管理、过程控制、事故处理、应急救援、推进安全生产文化、法制、责任、科技、投入“五要素”落实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和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脆弱的安全基础已不能适应煤炭工业发展的要求,区内煤炭需求的持续增长与脆弱的煤矿安全基础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同时,一些煤矿企业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认识不到位,安全意识、法制意识淡薄,安全责任主体意识不强,矿井安全装备投入、安全管理、隐患整改不到位,需要在今后认真克服和解决。

二、切实增添措施,确保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落实主体责任。一方面,要加大安全投入。区级有关部门一定要督促煤矿业主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的关系,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增添完善通风、瓦斯监测、排水防洪等安全设施设备和救护装备,切实提高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防范措施落到实处。同时,区中小企业局要强力推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如果在限期内煤矿企业未补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要及时告之区级有关部门不得提供火工产品,并停止供电。另一方面,要加强现场管理。各煤矿企业要始终严把班前安全提醒关、工作现场操作关和现场安全监管关,提醒每位职工时刻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坚决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规定,对现场的每项工作超前安排,确保职工按章操作、管理人员按章指挥和现场生产规范安全。第三,要加快资源整合。对无资金、无能力开采的煤矿,要按照“资源资产化、企业股份化、区域集团化”的工作思路,积极寻求合作出路,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区中小企业局要根据全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区煤炭资源整合方案,淘汰一批生产规模小、无安全保障、开采工艺落后、浪费资源和污染严重的小煤矿,从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上提高我区煤矿安全保障水平。

(二)抓好隐患排查。区内所有煤矿要按照国务院第446号令的要求,开展安全隐患自查工作,并作好排查记录,对查找出来的重大安全隐患,积极组织编制隐患整改方案,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各示范区、乡镇、街道要做好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隐患自查工作,不留隐患死角,组织并督促煤矿企业编制整改方案,及时整改。区中小企业局要派专业技术人员,深入到全区的煤矿企业,认真查找安全隐患,确保监督管理到位。其它区级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第446号令的有关规定,督促煤矿企业抓好隐患排查工作。若煤矿存在国务院第446号令所列举的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区级有关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煤矿的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有效整改。

(三)打击非法开采。区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查处非法开采行为遏制小煤矿安全事故的通知》(渝办发〔2004〕146号)精神,组织力量,采取联合行动,进行拉网式大检查。对原已关闭吊销的29个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乡镇小煤矿,要防止死灰复燃,若发现非法开采煤矿的,必须炸毁矿井,填平井筒,没收非法所得,对非法办矿人员依法进行打击,做到发现一处,坚决取缔一处。对新办矿井,若证照不齐、手续不全就进行开工建设、擅自掘井,区级有关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相关规定,监督煤矿业主停止施工,待手续完善后方可批准实施。对有越层越界开采现象的矿井,无论大矿小矿,一视同仁,必须勒令立即退回原界,按规定永久密闭,拒不执行的,要依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证关闭。对存在事故隐患该停产整改的煤矿,必须不折不扣地停产整改,凡在被责令整治期间,擅自生产或变相组织生产的,按拒不整改处罚,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强制关闭。

(四)强化安全培训。我们必须以全面提高煤矿职工安全素质为目标,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为目的,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扩大培训覆盖面,尽快改变目前煤矿职工素质不适应安全生产的状况。区级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强化对煤矿法人、矿长及瓦检员、放炮员、电工、焊工、主扇工、绞车司机等特殊工种和职工全员安全培训、职业卫生培训,切实提高我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职工安全技能。特别是煤矿企业要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以自主培训为主,坚持学以致用、务求实效,充分利用现场提问、统一考试等学习形式,对全体煤矿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包括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季节工等)进行严格的安全培训,真正使职工熟练掌握安全知识,提高正规操作技能。要始终坚持持证上岗制度,对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切实做到不持证、不上岗,不培训、不上岗。区中小企业局要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我区煤矿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落实到位。

(五)突出专项整治。结合重庆市今年煤矿专项整治活动的安排和我区煤矿安全的实际情况,区上将把瓦斯管理、顶板管理、机电运输管理和证照管理作为今年煤矿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一是突出瓦斯整治。区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渝府发〔2005〕32号)、《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和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两个若干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5〕52号)的要求,严格执行瓦斯“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量”的十二字方针,对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立即停产整顿,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不得继续组织生产,坚决予以关闭取缔。二是突出顶板管理。今年二季度,区级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开展顶板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由区中小企业局牵头,区安监局等区级有关部门、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督促煤矿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煤矿顶板管理的相关技术和操作规程,组织力量深入煤矿查找顶板的安全隐患,重点是顶板管理的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严格,防止顶板事故的措施和预案是否落实,顶板的完好程度和支护技术质量是否达标。要督促企业落实隐患整改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产煤,确保今年我区煤矿不再发生类似的顶板事故。三是突出机电运输管理。区级有关部门要督促煤矿企业,一方面加强机电管理。按照国务院第446号令的有关规定,年产6万吨以上的矿井必须配备双电源、双供电回路,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供电备用电源,电源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的要求。另一方面,加强运输管理,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督促煤矿企业加强煤矿运输现场管理,使用合格正规的提升运输设备,保持矿井运输巷道畅通,提高煤矿安全运输的保障水平。四是突出证照管理。区级有关部门要严格加强监管,加大对煤矿证照的管理力度,督促企业办理完善相关证照。要求矿井“四证一照”与企业性质相符,法人代表与实际投资者相符;区内所有煤矿的矿长必须持有有效的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副矿长必须持有有效的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从事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区内所有煤矿的技术负责人必须持有有效的矿长安全资格证、技术职称证,方可从事煤矿生产安全技术工作;区内煤矿必须配齐特殊工种人员,并持有效的、与本人工种相符的特殊工种证。

(六)完善安全体系。一是完善制度体系。区中小企业局要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瓦检员随班检测制度、煤矿安全生产日汇报制度、重大安全隐患上报制度、安全生产交接班制度和早调会制度,做到煤矿安全早预报、早准备、早防范。二是建立信息管理体系。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我区煤矿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形成煤矿安全信息化管理网络。年内全区13个煤矿必须全部完成矿井监控系统的安装并投入使用,并与市、区信息监控中心联网。三是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按照市上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由区中小企业局牵头,在全区13个煤矿中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力争建成标准化示范矿井2个,其它11个矿井力争全部通过市级标准化矿井验收。四是完善救援体系。由区级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全区煤矿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相关程序及工作职责。同时,区中小企业局要加大协调力度,年内与周边长寿区、武隆县合建应急救援中队,并通过三级救护队资质认证,切实提高我区煤矿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三、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煤矿安全规定范文9

(一)注重相关组织与责任体系建设1.逐步建立了严密而明确的组织体系。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组织体系框架大体上包括政府和煤矿企业两部分,主要表现为政府监督监察机构体系、煤矿企业内部的组织分工职责体系。首先,在“执法”领域,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强调其独立性,并在机制上防止检查人员与矿主、地方政府形成共同利益同盟。1910年美国在内政部下设立矿业局,但调查人员缺乏执法权力。1977年,美国对《矿山安全和卫生法》进行重大修订,建立了独立的安全监察部门———矿山安全和卫生署,由劳工部助理部长任局长,对所有矿业生产进行全面和严格的监察。监督局下设11个地区监察处和65个矿区办事处,由国会与立法事务办公室和信息与公共事务办公室这两大事务办公室领导和协调部署工作,继而细分为煤矿安全与健康监察司和金属与非金属矿安全与健康监察司这两个职能部门继续统筹和分配相应工作。在煤矿安全与健康监察司的组织机构划分下,美国设置的11个地区的事故调查由副司长负责,主管地区的监察业务。其次,在煤矿生产企业内部也有十分明确的组织管理体系。煤矿企业的管理机构设置一般为垂直管理结构,具有指挥与命令统一、控制及时、工作效率高等特点。组织管理体系在总体上划分为矿长、副矿长、矿井办事员、矿井总领班四个主要层级,在副矿长之下设置了各个职能部门的主管:维修主管、采煤总工程师、主任会计师等,专门领导和协调该部门下的作业活动。采煤一线的管理人员是采煤班组的领班,是该班组的关键人物,领班必须对他所在的班组的工作、人员培养、安全和行为负责。2.建立了以矿主为中心的追责体系。在美国,煤矿安全事故一般不追究政府的责任,因为地方政府不负责直接生产,主要是追究矿主的责任。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只是依据有关法律对企业进行监督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员与煤矿没有任何隶属关系。1913年成立的劳工部,安全生产管理是其主要职责之一。换言之,美国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中,政府只是监察监督的作用,而真正应该为安全事故“买单”的是煤炭企业。例如每个煤矿要与两个以上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煤矿发生事故由矿主组织抢救,必要时也可向当地警察求救。一旦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美国煤矿企业需承担责任。美国煤矿安全部门执法非常严格,矿主也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管理法律,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办事,从而确保了煤矿生产安全。美国煤矿安全部门对唯利是图、违反规定生产的矿主惩罚严厉。针对不会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一般性违反规定行为,政府督察员每次每项罚款可达5.5万美元。曾经违反规定并承诺改正、但不守信用的矿主则将被加重处罚,可能引起伤亡事故和危害矿工健康的严重违规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视事故灾难的预防与应急教育据美国劳工部发表的各行业事故统计数字,美国的煤矿业已成为相当安全的行业,煤矿事故率低于金属、建筑、运输等20多个行业。美国煤矿行业由最初的高死亡率到0.03%的低死亡率,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新技术的推广、《矿业安全和卫生法》以及相关配套规章的实施,同时,重视煤矿安全培训是美国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美国20世纪70年代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安全检查手册显示,美国煤矿85%的事故是因“工作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致,仅15%的事故产生于不安全的设备和环境。所以,对煤矿人员的安全培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美国煤矿安全应急教育与预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注重对煤矿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提高管理实效。《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第115节明确规定,新矿工没有地下采矿经验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新矿工没有地表采矿经验应接受不少于24小时的训练,每年所有矿工应不止一次地接受不少于8小时的学习培训。这样,用可操作性的法律来提高工作人员操作行为的安全性,增强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在美国,所有矿工在上岗之前要接受培训,上岗后,每年还要接受再培训。如果发现矿工未按要求受到安全培训,劳工部部长或授权代表必须签发命令,要求该矿工立即撤出煤矿,直到接受法律规定的培训为止。美国所有煤矿都必须制订矿工培训计划,安排必要的培训内容并保存培训资格证明。煤矿工作人员不光是指矿工,还包括煤矿经营者和管理者。矿山安全监察员必须具有5年以上实际采矿经验,并要在国家矿山健康与安全学院接受培训。根据安全监察员的水平和需要,分别对其进行初级培训(基础知识和技能培训)、高级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精通相关技术)和定期培训。“安全与生产并非矛盾”已经成为美国的行业目标,这对美国提高煤矿安全水平至关重要。在这个目标的引导下,美国的煤矿企业和矿工工会都十分重视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对于接受脱产培训的矿工,给予其与在岗日标准工资相等的培训期工资。此外,煤矿企业还与工会联合成立了煤矿工人培训教育基金,由矿方按照全矿职工实际工作每工时0.08美元的标准提取资金;该基金每年筹资约2000万美元,用于资助矿工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进修。为了进一步普及安全培训,矿山安全与健康管理局(MSHA)还启动了一项新的教育方案———现场培训服务,旨在通过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帮助各地区的矿山实施安全与健康计划,达到预防安全事故的目的。现场培训服务的内容主要是为矿山提供培训资料,帮助制定和实施安全方案,编辑教育材料,帮助各矿山制定适宜的培训计划以满足其特殊需求,等等。现场培训服务承担更多的是信息、咨询、指导等服务功能。2.预防第一,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2008年12月31日,MSHA《地下煤矿避难所(救生舱)最终规定》要求矿山经营者将井下避难所纳入应急反应方案(ERP)。2009年12月前所有煤矿井下必须建设避难所,保证所有人员在井下均有避险位置,并对避险设施的设置、功能和维修管理作出具体规定,额定防护时间提高到96小时。美国在2007年12月煤矿井下已经开始使用避难所(救生舱)。美国煤矿井下的紧急避险设施主要有救生舱和避难硐室。救生舱一般为舱体式结构,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食物,既可固定设置,也可随采掘工程而移动。有钢结构硬体式和可充气软体式。硬体式救生舱可容纳6~24人,具备过渡舱,配备气动呼吸空气系统。软体式救生舱容量10~36人,在3~5分钟内起动充气,软体材料具备阻燃、隔热、抗静电、高强度等特性。避难硐室在矿井巷道两侧地层中直接挖掘或利用已有巷道建造而成,布置在主巷或逃生路线上,配备维持人员生存所必需的相关设备设施和食物等。救生舱至少为每人提供1.4平方米的地面空间和0.85~1.70立方米的立体空间;设置供氧、内外环境监测、废气清除等系统,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配备双向通信、照明、排泄物处理、急救等设备物品及维修工具和灭火器;存储组件或给养的容器应密封、防水、防火,醒目标注到期日期及使用说明。3.高素质的应急救援队伍与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为矿难提供安全保障。除了对煤矿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美国的煤矿事故应急救援还有一支高素质的队伍,有一套规范的运作程序,拉得出、救得快、保障有力。按规定,每个煤矿要与两个以上的救援队签订救护协议。煤矿发生事故由矿主组织抢救,必要时也可向当地警察求救。一支救护队下井救护,另一支待命。任何矿山救护队不得建在距矿井2小时路程以外的地方。同时,美国执行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具有高度的强制性,法律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工的工伤事故负责,美国有99%的工人受到联邦或州劳工赔偿法的保护。

(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的评估标准美国劳工部矿山健康安全管理局(MSHA)对美国矿业(煤矿/非煤)安全事故保存有全面翔实的统计数据,该数据不仅涵盖了所有事故相关的信息,同时还包括了煤炭生产状况及人员的相关信息。评估标准具体,分类清晰、系统、全面、详尽。美国煤矿事故数据统计的内容包括事故时间、事故地区、事故地点、事故分类标准、事故分级、事故范围、事故报告。其中,事故时间除了年度事故和月事故,还统计日事故;事故地点包括地面、采煤面、掘进头、上下山大巷、井筒;事故分类标准非常具体,是按照事故所在地区、开采类型、月份、作业者及承包商、伤害类型、伤亡员工工种;事故分级为死亡、造成工作日损失的非死亡事故、无工作日损失的轻微事故四个等级;事故报告中要明确伤亡人数、事故成因、发生机制、伤害类型。美国煤矿事故计量指标体系中:生产指标有两个,煤矿作业次数和作业时间;事故伤亡分类指标中,死亡事故率和死亡人数属于死亡指标,造成工作日损失的伤害事故率与其受伤人数、无工作日损失的伤害事故率与其受伤人数这四个指标归为伤害指标;还有总量指标,包括人员伤亡总数和总体事故率。煤矿事故数据统计内容和计量指标涉及的信息不仅是事故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还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工作条件、开采类型及作业人员工种等相关的重要内容。这些信息越是全面具体,越能及时、全面、准确地研究可能引起事故的原因,并分析正在形成的各种趋势,进行综合研判,从而作出科学的评估,提出科学控制和预防煤矿事故发生的有效对策。

二、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体系的特点

如今美国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煤矿安全管理体系颇具特点:第一,美国的煤矿产量和死亡人数呈反比例关系,充分体现了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理念比较先进。保护所有矿工及所有人员的安全,并非以牺牲人员的生命安全为代价来获取企业利益。美国紧扣“矿工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保护”这个安全管理核心来推进标准体系建设,循序渐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并完善配套法规体系,提高执法力度,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严密并且比较实用。第二,在责任体系建设中,政府和煤炭企业责任明晰化是其最显著的特点。政府只履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煤炭企业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建立以矿主为中心的追责体系,抓住了责任处罚的主要主体,抓住了重点对象。煤矿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有了指向性,而且强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并在机制上防止检查人员与矿主、地方政府形成共同利益同盟。这是非常有先见之明的。第三,美国高度重视法制化建设,陆续颁布和完善《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等多部重要法律法规。政府和煤炭企业根据出台的法律法规,各自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虽然世界各国在此方面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但均没有美国的法律具体和完善。第四,美国十分注重培训需求管理。在培训方面有比较完备的要求和规定,如必须使矿工有明确的技术操作素质和安全急救意识等才能进入煤矿工作,这些举措可以利于后继的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开展,强调预防第一,有效规避了人为矿难的发生。

三、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启示

根据上述分析,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体系比较成熟,对我国有如下启示:

(一)重视法律的可操作性,逐步完善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法规中国是世界上煤炭产量最高的国家,中国也是世界上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率最高的国家之一。立法是煤矿安全管理的最基本、最管用的方法与手段。中国适用于煤矿的法律法规,除《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外,还包括国务院颁发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以及各省(区、直辖市)人大颁布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省级政府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规章,以及适用于煤矿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等。《矿山安全法》作为我国煤矿安全管理的基本法相对美国的《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可操作性比较差。如美国第303节的第2款规定:“所有生产作业区的通风风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氧气含量不低于19.5%(体积),二氧化碳含量不大于0.5%(体积)……任何煤矿空气的最低数量在每个工作面应达到三千立方英尺每一分钟。”而我国的《矿山安全法》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标准。”这样的笼统规定对有毒有害物质没有明确是什么,更没有提到其浓度或密度控制在什么标准范围内,以及井下空气含量应符合什么标准。立法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重视矿山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保护,有毒有害物质、含氧量应该增加具体的数值标准,以职工的生命健康安全为核心。虽然在《煤矿安全规程》第三十条第十一项第二款:“冻结站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都应有通风装置。应经常测定站内空气中的氨气,氨的浓度不得超过0.004%。”这样明确的标准利于执行和监督,这是该规程在操作性规定方面的优点。但从总体来说,《矿山安全法》及其各相关法律法规其可操作性仍有待增强,因此我们应重视法规的可操作性,积极学美国的经验将宏观的规定、措施、程序细致化、具体化,要将权威、具体、可操作的安全标准、技术标准写入基本法中,如《矿山安全法》仅仅是规定职工要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后才能上岗作业,更应继续添加岗前培训时间的长度,在职员工定期培训的时间,次数等的规定,操作过程中才能强制执行这些标准,有效增加员工安全操作的系数。

(二)注重相关组织与责任体系建设,加强监察力度我国作为世界上的几大采煤大国之一,在煤矿安全生产各方面的体系建设依然存在不足。美国煤矿事故发生率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得益于注重组织体系和责任体系的建设。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可以从以下方面逐步去完善我国煤矿安全管理的组织和责任体系建设:第一,明确责任,加强对中央到地方相关的管理组织机构建设。现今我国对煤炭的管理机构主要有国家能源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安全生产监督局等,尽管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不少,但是缺乏一个比较系统的组织对煤矿生产的各方面进行管理,从而导致煤矿生产乱象迭生。因此我国在管理机构设置上应注重整合部门机构,建立和完善监管煤矿产业的统一的机构,合理地进行分工与监管,防止出现部门多却难以监管的现象。美国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的主要是监察局,下设11个地区监察处和65个矿区办事处,在监察局里还有明确的各部门层级划分。从中央到地方实现了高效的纵向管理。部门机构臃肿和职责不明晰是我国存在的普遍问题,因此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的建设尤为重要,应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权力范围、职责、行使权力的条件、程序和目的,抓住源头、明确主要职能部门的权力边界与责任是应对安全生产问题的关键。第二,建立和完善煤矿生产单位的组织管理。美国的煤矿企业内部具有明确的职位分工和职责,因此可以极大地提高生产效率并且便于管理。在我国,煤矿生产乱象迭生,有的采矿工地不仅没有专门的组织管理部门,甚至存在着矿工工人临时招聘、不经培训随便上岗等乱象。此类问题不解决将会对工人们的人身安全极为不利,也无法保证煤矿有序生产。第三,加大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力度。煤矿安全监察员要深入煤矿现场,紧紧盯住那些高瓦斯容易出现事故的矿井,以及安全生产基础差的矿井,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当场下达《停产整顿通知单》,限时整改。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坚决予以关闭。第四,建立煤矿违规行政处罚制度。在我国发生煤矿生产事故后,相关的监察负责人才会来到现场进行勘查,对事前的监察工作并不重视,使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监察环节流于形式。我国煤矿生产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明晰,处罚力度不够严厉,因此不少开采煤矿的单位会冒极大的风险以污染环境或者牺牲工人的利益来获取利润,造成了小煤矿、黑煤矿一直存在。我国应该建立严格的处罚制度,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惩治处罚力度,实行行业禁入制度,让矿主不敢轻易越轨煤矿安全管理红线。

(三)通过应急教育与预防演练,不断提高处理突发事故灾难的能力对比我国煤矿现状与美国煤矿,可以发现,很大的区别在于美国政府一直强调煤矿安全监察管理机构的独立性,美国煤矿的成功之处在于垂直的煤矿安全监管体制框架,轮岗式的监管人事制度,并在机制上防止监察人员与矿主、地方政府形成共同利益同盟。美国煤矿是把安全放在第一位,而在我国,由于利益驱使,大多数煤矿企业更注重的是利益而不是矿工的安全。我国煤矿现仍存在很多的不足,我们应该对美国煤矿安全管理经验加以学习,首先,要提升素质、规范管理。切实加强队伍自身建设,要督促救援队伍加强制度建设,明确人员职责、规范工作程序。进一步强化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和演练,煤矿企业要把应急演练与应急预案相结合,提高从业人员突发事件现象处置自救能力和企业应急救援能力。其次,要积极应用新技术。引进新型、高效实用的装备,不断优化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结构,加大煤矿救援技术研究和培训。最后,要平战结合、强化检查。煤矿救援队伍应遵循“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原则,对于一切有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应防范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