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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原理集锦9篇

时间:2023-09-28 16:01:25

犯罪经济学原理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1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死刑 废止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以来,针对原有经济体制的弊端,我国开始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深入改革。由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过渡到改革开放初期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人们逐步认识到,市场经济并不为资本主义所独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由此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因此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经济体制逐步由建国初期基本封闭型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向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快速发展,经营模式的不断丰富,这个时期内经济方面的犯罪也如雨后春笋日益突出,而且形式和内容都比以往复杂。

一、关于经济犯罪

(一)经济犯罪概念解读

经济犯罪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提出的。1872年希尔在英国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中,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作了演讲,其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一词。对于经济犯罪这个概念,国外学者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究,形成各种学说,比如社会学论中由美国著名的犯罪社会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教授提出的“白领犯罪”。犯罪学论中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职业上的犯罪”等不同的学说。

同时,我国在法律上和学法界对经济犯罪这一概念如何界定众说不一,也没有达成统一定论,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1)“经济领域”说,认为经济犯罪就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2)“非法经济活动”说,认为经济犯罪不仅仅发生在经济领域,而且也发生在政治,文化领域。(3)“财产犯罪即经济犯罪”说,认为侵犯财产所有权关系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笔者比较赞同陈兴良教授对经济犯罪所下的定义,他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主要原因

我国过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但是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社会中很多不法分子利用这点来钻法律的空子,所以近年来有关经济犯罪案发率,犯罪数额,犯罪方式等方面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情势,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害,同时也给社会其他方面增加了很大的潜在危害。而这种现象主要归结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不断的在进行改革和完善当中。我国的经济体制由当初的计划经济转型为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商品经济得到空前的发展,但是相应的法律管理体制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改革与完善,这就为那些进行经济犯罪的非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同时,社会整体经济水平提高了,但是还不乏有许多贫困问题要解决。其次,人都有利己的心理倾向,这种倾向只有在一定限度内才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但是有些人却超出此限度,在膨胀的利己心理和不正当的心理动机的驱使下置公共与他人的财产利益于不顾,构成各种经济犯罪。最后,由于经济犯罪本身具有的性质所决定。经济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不具有直接可视性,不像其他犯罪,如杀人,抢劫,等犯罪直接给社会带来危害性,人们可以看到它的危害性。

二、经济犯罪中适用死刑制度不合理性的成因分析

首先,从经济犯罪的特征来分析,由于人们的趋利心理,所以经济犯罪的主要动机是贪利,以获取非法利益。所有的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一般都是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权益或是社会的经济秩序,这些权益的价值远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但是只有至少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所以在经济犯罪中若是适用死刑的话,严重不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远远高于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罪与刑之间明显不具有对等性。例如在《刑法》第八章中规定贪污罪和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是它们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较,显然低于后者,所以对诸多经济犯罪中的类似犯罪规定最高刑适用死刑的合理性还有待于立法者们商榷。

其次,从刑罚的实际功效上分析,一方面,从死刑的个别预防功效上看,其确实比自由刑更有实际的功效,但是卡贝利亚曾提到“(丧失自由)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们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受到破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所以,死刑虽然比自由刑的惩罚效果更加严厉,但是这并不代表它就会比自由刑更有威慑力。相反与失去生命相比人们更害怕失去自由。另一方面,死刑的适用严重剥夺了罪犯悔过自新的机会,尤其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更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经济犯罪一般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对经济罪犯适用死刑并不能挽回什么,反而是对生命的亵渎。若是对他们轻则实适用罚金,没收财产,重则适用自由刑等刑罚措施与适用死刑相比更具有实际意义和效果。

最后,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角度分析,经济犯罪中大量规定死刑使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自贝卡利亚质疑死刑的威慑效果,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存废便成为世界各国学者论争的课题。在司法实践当中,世界许多国家要么全面废止死刑制度,要么在逐渐减少刑法中死刑的适用。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有关死刑的废除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共识。我虽然还没有彻底的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不仅和国际社会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相符合,也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相悖。

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会给犯罪人的引渡带来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罚当其罪。在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当罪犯逃往国外后,我国就需要得到他国的司法协助,将罪犯引渡回国。由于“死刑不引渡”为国际法上一条重要的原则,而我国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这将成为我国引渡罪犯回国的最大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罚当其罪。与其无法对这类经济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还不如对经济犯罪不设死刑,而只设置无期徒刑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

三、经济犯罪轻刑化的合理性的成因分析

上文已经提到过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呈轻刑化模式发展,这无疑会带动经济犯罪向轻刑化发展。

(一)我国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刑罚越来越走向轻缓,逐渐由现在的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代替了过去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死刑案件的减少,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与往年相比减少了很多。(2)适应对象受到严格的限制,即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使未成年人和妇女这两类社会弱势群体得到保护。(3)非监禁刑的适用,指某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和被告人积极悔过,而依法被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这种对因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的形式也是刑罚中轻刑化的主要表现形式。(4)宽严相济中的非刑罚处罚,所谓非刑罚处罚主要是指虽然在《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由于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实践当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执行方式更加人性化,减少了执行死刑枪决为主的执行方式,改为以注射方式执行的方式。

(二)经济犯罪本身的特性

经济犯罪原因复杂,比传统刑事犯罪复杂得多。其个体原因比重减少,社会原因比重曾大。造成这一复杂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经济犯罪的产生很大程度生是由经济行为的本性所决定的。经济犯罪首先是一种经济行为,经济行为具有经营性,营利性和违规倾向性。?市场经济最大的特征就是自由竞争,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市场主体为了寻求利益最大化,就要求其在经济活动中不断的突破和创新。但是要想创新就意味着突破常规,若是这种突破行为超越了法律允许的界限就会被刑法所否定。其次,经济犯罪与制度漏洞和缺陷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的滞后性和制度的不严密性为经济犯罪留下可乘之机。再次,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当中,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变化之中,某些行为在一定时期被视为犯罪受法律的约束,但现在却不一定事犯罪。或者过去不受法律的约束但现在却被规定为犯罪的。例如,在计划经济时期,投机倒把是法律不允许的,有投机倒把这个罪名,但是现今市场经济时期,贩卖贩卖这种行为却转变为正当的经济行为了。因此,经济犯罪子在一定程度上是经济法规和经济政策所决定。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2

[关键词] 企业犯罪 犯罪成因 犯罪控制 犯罪计量经济学

企业犯罪则是单位犯罪中最为典型的形态,我国最早针对组织体的犯罪规定也是缘起于企业而非其他组织体的犯罪现象。但是什么是企业犯罪,如何控制日益严重的企业犯罪,理论和实践皆无定论。本文拟对企业犯罪的成因以及控制企业犯罪的具体路径作一探讨。

一、企业犯罪概述

企业犯罪这个概念应该说并非一个专业的刑法学术语,最初是一个犯罪学概念,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学界,企业犯罪的概念均无定论,颇有争议。国外企业犯罪概念常常和“白领犯罪”、“公司犯罪”、“法人犯罪”、混合使用。所谓“白领犯罪”,按照提出这一概念的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的说法:是指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人、自然人或法人、于其职业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不过,在英美犯罪学研究中被译为“企业犯罪”的“enterprise crime”,与我国的“企业犯罪”意义并非完全相同。

在日本,虽然日本刑法典中并未规定企业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在行政刑法中企业作为犯罪主体大量存在,企业也是行政刑法中经济犯罪的主要主体之一。宝伏哲即氏认为:“企业犯罪就是企业及在企业内的人员,即法人或者法人的代表,利用这些人的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关企业业务所犯全部罪。”麻生利胜认为:企业犯罪是指对企业活动相关而发生的全部犯罪。其中包括从业人员、管理者犯罪和企业组织体犯罪。前两种是指企业的从业人员或管理者,利用自己的地位或业务活动,为自己或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犯罪,其罪责也不应由企业承担而应由从业人员和管理者本人承担罪责。而只有企业组织体的犯罪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犯罪,是企业作为组织体整体的犯罪,不宜归责为企业的某一成员或某一部分成圆,理应由企业整体承担罪责。

我国,有论者倾向于将企业犯罪定义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企业决策机构授意或允许,为企业的利益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此定义有“企业代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之犯罪行为’受过”之嫌。

鉴于此,本文同意克林纳德与耶格的观点,他们在进行的一项“公司犯罪”的实证研究中,“把公司犯罪定义为机构性的犯罪(组织性的犯罪,organizational crime),将公司视为犯罪的行为人”。也就是说,我们必须把企业犯罪的主体看成是企业整体的犯罪。因此,我们将企业犯罪定义为企业为谋取自身利益,在企业整体意志支配下,通过企业成员的职务活动而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认为,虽然企业作为组织体,其本身的行为必须通过在其整体意志支配下的企业成员的具体实施行为而实现企业整体意志,但此时企业成员仅作为企业这一组织的构成要素而行为,因而定义时不宜将“企业成员”作为逻辑主语,而应将“企业”本身界定为定义的逻辑主语,如此才能反映出企业犯罪真正的主体,即企业本身。

二、企业犯罪的成因分析

犯罪现象的特点就是:它的产生不是由社会整体的各部分和谐发展的相互作用,而是由它们之间的矛盾所产生……犯罪现象是社会发展的矛盾产生的、并且在一些犯罪总和中反映着的特殊社会现象。这些矛盾也正是犯罪的成因所在,我们认为,企业犯罪的成因主要不外乎以下几点。

1.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是企业犯罪首要原因。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又是不充分的发展为企业犯罪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市场经济本身所固有的这种利益驱动性和竞争性是企业犯罪产生的客观原因之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利益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价值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市场主体与作为具体利益受益者的社会大众群体不再始终如一地视国家法律评价标准为确认个体伦理评价标准的指南,追求个体利益一跃而成为其首要目标,法律之恶与道德之恶之间出现了“裂痕”,“个体面对具体的现实利益时,他就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冲破法律之网。”

2.社会转型时期企业行为模式的不完善是企业犯罪的主要原因。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而其中经受最大变革的可能就是形形的企业了。由于企业行为规范的转变却没有跟上企业行为模式的转变从而导致企业犯罪的产生。正如迪尔凯姆指出的:“社会生活的剧烈变化也自然而然地使欲望迅速增长,繁荣愈盛,欲望愈然,就在传统约束失去权威的同时,可望得到的报酬越厚,刺激就愈大,脱僵野马般的激情就更加剧了这处无规则的混乱状态。”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企业行为模式的不完善,加之市场经济多元利益的强烈刺激下,企业行为失范就在所难免了。在2007年9月7全国百强县(市)检察长论坛会议上,最高检职务犯罪预防厅长郝银飞透露说:“在2006机关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一些公司企业也加入行贿者的行列,出现‘公贿’现象。”

3.企业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互冲突是企业犯罪的又一重要原因。企业是一种控制力很强的社会群体,也是社会生活中极为活跃的社会组织体。企业的控制功能基本来自于利益、职权和规章制度,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经济、荣誉。因此经济控制是企业控制的核心要素,为了谋求对自身成员的控制,企业必然追逐利益的最大化。由于我们现在社会企业局部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个体利益之间存在着强烈的冲突,从而刺激了部分企业铤而走险,走向犯罪的道路。

除此之外,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的不完善和立法的不健全、司法的打击不力等也是企业犯罪的成因之一。

三、企业犯罪控制的理论探寻

对企业犯罪的预防和控制问题,学界有过诸多努力,进行了大量的探讨。但是我们基于企业行为目标的逐利性,提出借鉴犯罪计量经济学的理论来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控制。

1.企业犯罪控制的理论寻求

基于企业犯罪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异于自然人犯罪的诸多特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做出过努力来寻求控制企业犯罪现象的措施,主要观点有:

(1)通过刑事政策控制企业犯罪。

(2)进行必要的企业犯罪知识的宣传。

(3)加快经济体制改革,加速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铲除企业犯罪赖以生存的土壤。

(4)建立控制企业犯罪的有效社会机制。

其他还有如加强企业犯罪审理程序方面的立法,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等措施建议。但是这些理论探寻主要集中于比较宏观的层面且未能根据企业犯罪的深层次的原因对症下药。

2.企业犯罪控制的理论提倡

鉴于现有的理论寻求未能针对企业犯罪原因而提出具体有效的对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理论,构建有效的理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等法定犯罪的多发,引起了犯罪学家们的普遍关注并提出了诸多犯罪控制理论,其中犯罪计量经济学派对经济犯罪有其独到的理论建树。

犯罪计量经济学(econometrics of crime)对那些用计量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研究犯罪问题,特别是犯罪决策问题中提出的理论观点的统称。用计量经济学研究犯罪的学者们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故意的和自觉的行为,是犯罪人在权衡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利益和可能招致的损失后选择的行为;对犯罪行为的选择就像经济活动中的选择一样,是以个人对行为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为基础的,犯罪决策在本质上类似于任何其他的行为决策。在进行这些计算后,如果认为进行犯罪行为的收益小于正当职业的收益时,他就会选择合法职业;相反,如果他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带来最大的收益时,就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沙利文认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可以把犯罪人看成是一个正常的、理智的、能够进行计算的人”。

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是犯罪计量经济学派理论的核心概念,根据该学派的理论,犯罪的利益不仅包括金钱、财富的增加,也包括社会地位的变化、心理满足的增加以及用最小努力达到这些目标的可能性。同样,犯罪的成本也不仅仅包括有形的金钱、财富的损失,也包括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受刑罚处罚的可能性(所冒的风险)、伴随着判刑而发生的社会谴责、个人产生的心理不安以及罪恶感等。

3.企业犯罪控制理论借鉴依据

犯罪计量经济学分析应当是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的,即犯罪人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从刑罚的经济分析角度看,犯罪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犯罪时既会考虑其犯罪收益,又要考虑其犯罪成本,只有当其预期犯罪收益高于犯罪成本时,罪犯才会实施犯罪。虽然对于激情犯罪、政治犯罪等犯罪行为,犯罪计量经济学的理论价值是不明显的,但是笔者以为该理论对控制企业犯罪却有相当的理论意义,依据如下。

(1)企业犯罪的谋利性。企业成立和运作的主要目的就是谋取自己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社会地位以及良好的社会声誉等各种利益,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经济利益。企业犯罪行为的动机主要是源于对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追逐,企业犯罪的贪利性特征十分明显。运用犯罪计量经济学的理论分析经济犯罪行为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首先,犯罪企业是经济理性人,他们选择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时也是按照对自身资源的最优化的原则行事。其次,犯罪企业具有完全信息,对犯罪的价格即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有着充分的考虑和估算。因此,我们可借鉴经济学的理论对经济犯罪行为进行分析。

(2)企业犯罪意志形成的理性。企业犯罪行为是在企业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企业意志的认定是认定企业犯罪的核心,企业整体意志最突出的特点是整体性和程序性。企业意志的理性集中体现在企业犯罪意志的形成上,虽然我们不能完全排除支配企业行为的意志全然没有非理性因素,但是从企业意志形成的严格程序性上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企业意志彰显了企业的制度理性,是进行了诸多权衡之后而作出的理性选择,符合犯罪计量经济学的理论假设。

(3)企业犯罪行为的理性。从人性的理性假设出发,犯罪人在本质上是有意志自由的,正是基于这种自由而选择了犯罪行为。帕森斯在其《社会行动的结构》一书中指出,一个“单位行动”逻辑上包括:①行动者;②目的;③情境,包括行动“条件”(行动者难以控制的)和行动“手段”(行动者可以控制的);④这些元素之间的关系形式。并指出,任何行动都有一个规范尺度,如同不会有不移动位置的运动那样,也不会有不遵循规范的社会行动。企业行为必须借助依附于一定职位的企业成员,并在企业整体意志支配下,依靠企业成员的主观能动性及成员间相互配合(包括制约)共同实现企业的行为目标――谋取企业整体利益。

四、企业犯罪控制的具体路径

企业犯罪的控制是一项综合的社会工程,不仅仅是经济控制,但是鉴于企业犯罪显而易见的经济性,因此我们认为经济控制是对抑制企业犯罪的最主要的路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控制:犯罪成本、犯罪收益、犯罪情境和合法收益的机会。

1.提高犯罪成本

犯罪的成本可以分为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和犯罪的惩罚成本。所以犯罪成本可以表示为:犯罪成本=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一般来讲,犯罪分子考虑的犯罪成本因素主要有:刑法对犯罪的法定刑的刑种和量刑幅度的规定;刑事案件破案率的高低;刑罚的执行力度;犯罪的获益大小;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舆论对于犯罪行为的谴责力度等。犯罪成本的三个构成因素中,犯罪的直接成本是客观的,与行为人本人有直接的关系,作为社会控制的主体来说一般难以控制;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这个主要依靠提高合法活动谋利的可能性来提高。社会可以控制的主要是或然性成本即惩罚成本,提高惩罚成本的具体路径主要是:

(1)制定合乎社会正义的、完备的刑法规范,即学界所主张的严而不厉,疏而不漏的刑事法网。保证犯罪行为得到刑罚惩罚的必然性。刑罚惩罚的必然性是行为人计算的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2)提高案件的破获率、降低犯罪黑数。由于各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会被发现。犯罪人在考虑犯罪代价时,就要考虑某种犯罪的破案率,犯某种罪被发现、逮捕、定罪的概率越大,犯罪所要付出的代价也就越大,犯罪人就不会去犯这种罪。这就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案件的破获率。由于企业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被司法机关所查获。所以更要求我们提高破获率,降低单位行为主体的侥幸心理。

(3)准确定罪量刑并严格、公正执行刑罚。具体方法有:正确适用罚金刑,尤其是加大罚金刑的执行力度;适当引入资格刑,可以参考法国刑法典的具体做法;可以引入保护观察等等。

(4)在承认现有企业犯罪概念情况下,让企业高管承担所有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改变高管在企业行为决策中自己目标函数变量,提高因为企业犯罪而由自己支付的成本。增加刑罚对企业犯罪的威慑力,尽可能的预防企业犯罪行为的发生。

2.降低犯罪收益

犯罪成本还不是影响犯罪率的唯一因素,还有一个因素就是犯罪收益。而犯罪的收益则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并顺利完成而得到的犯罪成果,也就是说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而得到的某种非法利益,这种利益有可能是物质性的,如金钱、财产,有可能是社会性的,如权力、地位,也有可能是心理性的,如报复心理的满足。一般来说,犯罪获利主要是物质性的利益。因此犯罪收益也应分为犯罪的经济收益和犯罪的心理收益,所以犯罪收益也可表示为:犯罪收益=犯罪的经济收益+犯罪的心理收益。要降低犯罪收益,一要制定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保证单位权力的合法行使;完善内部管理体制,比如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等等的建立和完善。二要严密监控和收缴犯罪单位的非法利益。三可以采取公布犯罪单位的不利信息如刑事判决,以降低犯罪单位的心理收益。

3.消除犯罪情境

企业犯罪的重要原因是由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失范,因此,控制企业犯罪的具体路径之一就是重塑企业行为模式的规范,改变转型时期企业的困境以消除犯罪情境。虽然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在不断完善之中,但是依然存在诸多失范,政府官员的寻租行为、市场管制的腐败问题、市场经营秩序的混乱问题等等都是企业犯罪的客观情境。因此,我们必须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减少并消除政府官员的寻租的制度空间,严厉打击市场管制的腐败问题,治理市场经营秩序。通过这些规范,使企业的生存环境纯净起来,消除诱发企业犯罪的情境。

4.增加合法收益的机会

犯罪成本理论要求社会增加人们通过正当途径满足需求的机会。美国犯罪学家奈认为:“如果个人的所有需要都能得到适当的、及时的和合法的满足,那么就不存在违法问题,最低限度的内部控制、间接控制和直接控制就会足以确保遵纪守法。”因为行为人进行犯罪行为的收益小于正当职业的收益时,他就会选择合法职业。当然这是一个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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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3

「关 键 词建立/犯罪统计学/思考

「正 文

一、我国犯罪统计学的发展动因与价值判断

犯罪统计学的建立与发展,既是犯罪学研究深化、统计理论发展内在规律和历史逻辑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现实,社会综合治理的客观要求。同时犯罪学和统计学的快速发展又为犯罪统计学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基础支持,其理论动因、现实动因和技术动因可以归纳如下:

1.理论动因

犯罪统计学作为统计学的分支或统计科学的一种形式,其形成首先得益于统计理论不断深化,统计方法不断丰富的有力推动,其中中外许多统计学卓有成效的创造性研究,对统计科学体系的不断完善,从封闭型到开放型,从纯理论向应用性转变有重要意义。

2.现实动因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由许多复杂因素相互作用而引发的犯罪问题也日益增长,统计学作为通过偶然现象数量分析、探索必然性数量特征的方法论科学,可以为社会综合治理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持,这就推动了犯罪统计学的形成与发展,从而也开辟了对犯罪现象进行科学考察的一种新途径。

3.技术动因

随着信息技术和计算技术的快速发展并向统计学领域的渗透,信息等相关产业与统计事业的融合,不仅为统计资料的搜集与汇总提供了极大方便,而且缩短了统计产品开发的时间,扩大了统计服务的空间,提高了统计研究的效率,也客观地推动了犯罪统计学的形成与发展。

建立和发展我国犯罪统计学的理论价值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有利于推动我国统计理论从单一的经济型研究向社会与经济复合型发展;二是有利于推动和完善我国统计学科的建设。

二、建立犯罪统计学的基本原则

建立我国犯罪统计学应遵循以下两方面的原则:

1.客观性原则

要从世界范围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实际,用宏观的、广阔的视野,了解和掌握犯罪问题历史特征、现实表现和未来的变化趋势,以我国统计的现状出发,确立我国犯罪统计学的道路和发展的目标。

2.现实性原则

只有真正了解中国社会实践,才会创立一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统计学。现实性原则是“国情论”在犯罪统计学研究方法中的具体表现,所以,开创犯罪统计学研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两大主体,从我国统计的具体实践出发,以统计管理体制为核心,辅之以其他问题的研究。

三、犯罪统计学的性质、对象的科学界定

笔者认为犯罪统计学是从犯罪学和统计学中分化出来,又渗透融合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既有犯罪学的特点,又有统计学的特点,但从根本上谈,它还是统计学的一个新分支,是实质科学与方法论的交叉和揉合。因此,犯罪统计学就是研究犯罪现象数量特征的一门方法论科学,其特点可以概括为综合性、社会性和具体性:

1.综合性

犯罪统计学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科学,它涉及到统计基本理论与方法,犯罪学的思维理论和研究方法,还涉及到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等,可以说,犯罪统计学的研究对象是一个由理论与实践,方法与原则等组成的全方位的综合体。

2.社会性

犯罪统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客体,而从事犯罪统计研究的人是主体,人有其社会组织、社会活动,从主体到客体之间必须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和社会条件约束,再加上犯罪科学本身就是一门社会科学,所以犯罪统计学的社会性特点非常明显。

3.具体性

犯罪统计学虽然内容庞博,但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即在具体的时间、地点和社会环境下,研究不同时期、不同空间的犯罪活动规律和方法。而形式主义的、抽象的思维,对研究犯罪统计学都是无益的。直接照搬和套用的方法也只会把犯罪统计学引向歧途。

四、犯罪统计学的理论体系构架

犯罪统计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其理论体系的框架应该包括四部分:

1.犯罪统计资料的搜集与整理

要对犯罪现象进行定量分析,其首要工作是按照一定的要求和方法,系统地向客观实际采集第一手的原始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对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审核、分组、汇总等,为进一步对资料加工分析提供条理化的、综合化的资料。客观地说如果没有对犯罪资料搜集与整理这一途径,就无法考察和认识犯罪现象规模、结构,区分犯罪现象的各种差别、特点及原因。

2.犯罪现象量的集中趋势分析

犯罪现象从总体上看其分布是有规律的,运用均值和变异指标等方法,可以寻求犯罪现象量的集中趋势,也就是说这些方法可以将个别犯罪现象的量抽象为一般的量,然后依据一般的量探究异常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量的规律性。只有发现犯罪现象的一般性和代表性特征,才能为社会的综合治理提供最基本、最一般的信息和咨询意见。

3.犯罪现象动态发展轨迹的数量描述

过去、现在和未来这三维时间有密切联系,现在是过去的沉淀,而未来又是现在的科学延伸,运用时间序列统计分析方法可以求解犯罪现象的季节变动、循环变动等规律,可以全面地描述犯罪现象发展的全貌与动态轨迹,并以此来分析和预测犯罪现象的未来变化,为社会预防犯罪提供真实可靠的数量依据。

4.犯罪现象与其他现象量的相互关系分析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4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一九九三年学术讨论会于去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1在福建省福州市举行。讨论会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刑法的适用、发展”为主题,围绕着市场经济与刑法观念的转变、市场经济与刑事法律的运用、市场经济与刑事立法的完善三大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现将讨论会中涉及刑法观念转变的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供研究参考。

一、关于新型刑法观的确立问题

1、刑法观变革的意义一些学者指出,所谓刑法观,是人们对刑法性质、功能、犯罪、刑罚、罪刑关系、刑法制定及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及价值取向的总称。它具有主观性、深层性、时代性、可变性等四个重要的特征。虽然,根据主体的差别,刑法观有刑事立法观、刑事司法观、刑事社会观之分,而且也是因人而异、千差万别的。但在一个国家的一定历史时期内,总有一种居于主导地位的刑法观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而对这个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和民众的刑事法律怠识产生垂大影响。并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刑法的改革。一些学者认为,在诸种社会观念中,法制观的转变,对促进国家法制的现代化进程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而刑法观的变革,则是刑法直接为体制转换中的经济基础服务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_h刑法的进一步发展,更没有整个国家法制的现代化问题可言n所以,实现体制改革条件下刑法观的变革,确立新型的刑法观,对我国刑事立泛、和司法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对保障以经济体制转换为核心的整个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些学者甚至建议把刑法观变革的研究,列为我囚刑法学近期研究课题中的一个重点,以使人们对犯罪的本质属J性、刑法的功能、罪刑关系等,有一个较为全面、深入、统一和科学的认识。2、刑法观变革的内容一些学者认为,刑法观的根本性转变,就是完成山计划经济刑法观向市场经济刑法观的最终过渡他们认为,计划经济刑法观是以计划为价值取向,以保护计划为中心的刑法观念。而市场经济刑法观则建立在市场取向的幕础之上,它必然体现并反映着市场经济的文化价值观念,这些观念分别包括:变革的观念、开放的观念、平等的观念和民卜的观念它们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就是要科学地确命_犯军的认定标准,追求刑罚的社会效果,沮「R刑法辛卜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统一另有一此学者认为,刑法观变苹的涉及而只}’‘,其内容也十分丰富就日前而方,迫切需要确、认以下瓦种观念:(1)经济刑法观、其念义有认一是刑法要突出对各种所有侧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把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刑法的泞要功能;二是司法机关要增强刑事司法的经济愈识,把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作为j川事司法仁作的中心任务,(2)效益刑法观。即在惩治和预防犯罪话动中,要用最小的投人,取得最大最仕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3)民主刑法观。其含义有三,一是利法创制民卜化;一几是刑法内容的民主化;二是刑事司法的民主化。(4)平等刑法观。其含义了f‘,包括刑书让法一平等和刑事司法平等两个力一肉(5川卜放刑法观。即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理沦研究要反乱认我国社会全方位开放的格局打破长期形成的封闭、半封闭状态.既向社介‘i二放也向!!上界开放。还有一些学者从市场经济讨公、}几价的客观要求出发,在全向剑析我国现行J刊法存在不的与“公平”要求不相符合的种种表现之后对确立刑法的公平观念问题,进行厂较为深人、细致地探讨他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观在刑法领域中的表现主要是:(1)保护公平竞争,把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的某些不U:当竟争行为规定为犯罪r给子必要的刑事制裁;(2)平等地保护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切实保障市场经济中所有合法主体的合法权利;(3)公正合理地解决各类犯罪仁体的刑事贵任问题,对一相同的犯罪规定相同的定罪是刑标准;(4)使刑法具有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犯罪之人都不能逃脱刑事追究,保障无率之人不受刑事追诉。

二、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刑法调控问题

一此学者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刑法调控问题进行J’集中探讨.1: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f勺l飞,1题:1、)f,J法调控If勺原则有此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的调控功能不能削弱,而应相应地转变和加强但这种调控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是:(1)适度原则。它包括广度和力度的两个方而前者是抬准确界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性质:后者则是对不同种类和不同程度的犯’!卜给户相应的刑罚处罚(2)预防原则。即强调刑法不能局限一f事后制裁,而应寻求发挥其事前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J月。而贯彻这一原则,就应注工经济刑法规范的法典化、前瞻性和明确化(3)协调原则即刑法调控应当高度垂视刑泛、与法律调控机制整体运作的内在协调,包括竹宪法、经济法、民商法的协调,以及新的经济刑法规范与既有刑法规范间的协调。(4)统一原则。包括统一的立法者、统一的经济刑法体系及统一的刑事司法机制。统一的刑法调控.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2、J卜j法调控的J浅召}}一些学者认为刑法是一把双刃剑正确运川刑法参与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能够通过惩治危害市场经济的犯罪活动有力地保障良好公正的竟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吸;反之滥用刑罚利器,将造成对正常经济活功的不当一f预压抑竟争自由和市场活力。有咚学者进一步指出刑法可以以其特有的强制力作用去调整社会关系,但其调整应建立在其他具体的部门法基础上,而不应直接介人到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在缺乏具体的部门法依托条件下的刑法直接介人,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某种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所以,对经济引为(包括对不法经济行为)的调控,理应优先采)}川卜刑法的方法。在这一问题上,不能搞所谓“刑事优先原则”。有的学者主张排除在经济犯罪问题卜的类推适用代之以严格的罪刑法定。但一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经济法很不完善,立法空缺随处可见,在有明确的部门法(经济法、行政法规)依托的情况下,对严重危害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采用刑事类推的方法去定罪处罚,这对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作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能为经济刑法规范的完善提供实际依据。3、刑法调控的模式一些学者指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基于对犯罪总根源的片面认识,人们希望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能够彻底铲除犯罪之源。表现在刑法上,就是以消灭犯罪为刑法调控的目标模式。并且,为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惜成本,导致刑罚的超量投人。事实证明,这种理想模式并不成功。这些学者从分析犯罪的社会功能、刑罚的社会成本人手,提出必须树立犯罪的相对性观念和刑罚的经济性观念,并由此引出刑法的不完整性和最后手段性的结论。他们认为,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其功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将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完全交给刑法去完成。刑法调控模式应以犯罪相对性和刑罚经济性为基本理念,不求彻底消灭犯罪,但求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开支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因此,必须破除重刑主义和泛刑罚化的观念,建立一个实现刑罚资源最佳配置,并能取得遏制犯罪最佳效果的刑法调控模式。

三、关于经济行为的刑法评判问题

1、经济行为的诸种表现一些学者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把我国当前的经济行为划分为三种形式,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法律规定有冲突的行为、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他们认为,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应坚持有法必依的原则,依法认定其法律性;对法律规定有冲突的行为,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和用政策指导执法的原则,准确认定其法律性质;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应根据“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慎重认定其所属性质。也有学者认为,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法律仍规定为犯罪时,应及时修订刑法或者制定新的刑事法律,以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在刑法未修改前,应从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情况出发,不作犯罪处理。危害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时,应及时制定新的刑事法律。在新的刑事法律制定前,则应分别情况处理,即现行刑法中的规定可以容纳的,依现行刑法论处;现行刑法不能容纳的,适用类推定罪判刑。2、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随着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认定犯罪的标准也发生了重大改变。有的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认定行为的社会性,主要应当以“三个有利于”的标准,但“三个有利于”标准的实质是生产力标准。在当前情况下,对经济行为合法与非法(包括对犯罪)的评判,应当以市场经济运作的内在要求为标准,因为它们才是生产力标准的具体表现。这些学者认为,市场经济运作的内在要求,可以概括为经济自由、公平竟争、诚实信用三大原则口其中,“经济自由原则”旨在保证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公平竞争原则”旨在为经济主体提供参与经济活动的平等地位与均等机会;“诚实信用原则”旨在保障契约遵守,防止对合同经济权益的侵犯。据此,凡是违背这三大原则的经济行为,应在法律上评判为非法;危害严重的,认定为经济犯罪。否则,就应在法律上评判为合法。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生产力标准是社会评价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标准,不应被简单化,绝对化,在生产力标准的科学把握上,要特别注意四个“不能”,即不能把生产力标准曲解为纯粹的经济标准、金钱标准;不能把生产力标准等同于某个部门、地区的发展标准;不能把生产力标准误解为评判行为曲直的排他性标准、唯一标准;不能把生产力标准看作是人为自立的个人标准。他们认为,生产力标准不能脱离经济、政治、法律、伦理和社会文化的评价标准,在犯罪认定仁,则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这一刑法标准。只有坚持生产力标准与法律(刑法)标准的统一,才能科学认定经济行为的真正性质。还有个别学者就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形成的原因。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的刑事乏范状态以及经济犯罪与国家刑罚权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一了研究。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5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于1979年,并于1997年修订。刑法分则共350个条文,共设422个罪名,其中设置死刑的罪名76个,占总罪名数的18%。从经济犯罪来看,第三章共有92个条文,共设97个罪名,其中设置死刑的罪名高达16个,占经济犯罪罪名总数的近17%,占整个刑法可适用死刑罪名的21%,这两个比例和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所规定的死刑条款相比,应该是比较高的。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和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阅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的概念分析

目前,学界对经济犯罪的概念有不同角度的理解。大体分为三种不同观点摘要: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应当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三大类。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主要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两大类。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是以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特色的,而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仅指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以经济犯罪仅指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此外均不认为是经济犯罪。

三、经济犯罪中死刑适用的不合理性分析

1.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是该原则的内容之一。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来讲,“罪”主要表现为经济犯罪行为对社会经济造成损害,破坏经济秩序,“刑”即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需要探索的是摘要:是否仅仅由于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了对经济利益侵害的“罪”,就可以对其判处剥夺生命之“刑”,二者之间是否是相当的,换句话说,人的生命是否可以等同于财产。笔者拟从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过程的角度,对“生命—财产”关系范畴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

在人类社会早期,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人们的生存极大地依靠于个人仅有的极其有限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犯他人的财产无异于剥夺他人的生存条件。因此,在当时的“生命—财产”关系范畴中,财产居主导地位,财产的相对价值较大,而人的生命的相对价值较小,为维护他人的生存条件,就有必要对侵犯他人财产犯罪者处以剥夺生命的刑罚。所以,对财产或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符合那个时代的社会状况。

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因经济犯罪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以致断人活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方面,用现代文明和科学技术武装起来的人创造财富的能动功能日益增大,人的价值不断提高。各国普遍推行的市场经济是以自由竞争和等价交换为特征的自由经济,唤醒了人的主体意识,促进了人的价值的全面增长,于是近现代“生命—财产”关系范畴表现为人的生命、人格尊严的相对价值越来越大,财产的相对价值越来越小。

由以上分析可见,假如说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历史上一段时期曾存在合理性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这种死刑的适用已经不符合社会的现实,因为现如今“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语),人的生命早已不能和财产相等同。既然如此,对经济犯罪分子就不应当适用死刑,否则就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反。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得到人们所期望的效益,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一方面,经济犯罪的产生有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原因。首先,商品经济的消极因素轻易导致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商品经济条件下,私有观念促使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人们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甚至不惜冒着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危险而触犯刑法。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这种心理是产生经济犯罪的驱动力和内在原因。其次,经济体制改革必然会产生许多管理体制上的真空和漏洞,使经济领域中呈现暂时的失范、无序状态,这就在客观上为某些经济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也在客观上刺激了某些人“浑水摸鱼”的犯罪心理。再次,经济的发展引起了人们观念的变化,新的观念有可能和个人原有的观念产生冲突,并由此产生心理,这种心理是经济犯罪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因,一旦具备犯罪其他相关条件,就会导致经济犯罪的产生。另一方面,经济犯罪分子普遍具有贪利性和侥幸心理。尽管经济犯罪分子对死刑也会有所忌惮,但他们出于对私人利益的贪欲,会理智地计算犯罪的利益得失。和传统犯罪的犯罪分子大都是低文化层次者不同,现代社会的经济犯罪分子,文化程度相对较高,他们往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工商经验,在犯罪前一般会作周密、详慎的计划,寻找最合适的机会着手犯罪。他们自信手段高明,犯罪后不会被发觉,因而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当这种贪利性和侥幸心理主导行为走向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难以发挥功能了。

统计数据也表明,近年来,尽管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加大了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依法严惩了一批重大经济犯罪分子,但经济犯罪非凡是重大经济犯罪的发案率始终居高不下。

3.经济犯罪的相对性决定了经济犯罪不宜适用死刑。经济犯罪的发生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随现代经济生活形态、模式的变化而变化,呈现出动态发展的特征,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和非犯罪化。

所谓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认为法律原来没有规定的犯罪现在却危害或将会危害社会,从而将该种行为纳入到刑法规范之中,使之非法化,置于由刑罚予以处理的地位。所谓非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认为法律原来规定的犯罪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从而将该行为从刑法规范中排除出去,使之合法化或降为由行政办法予以处理的地位。因此,一种行为随着时代的变化是可以在经济犯罪和非犯罪之间变动的。另外,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是完全依禁止性规范界定的,它不像故意杀人等自然犯罪一样依据社会一般道德伦理观念即可界定,这也决定了经济犯罪不具有自然犯罪的那种恒定性,而是易变的。法律,尤其是刑法应当具有稳定性,当客观条件决定经济犯罪必然缺乏稳定性,具有易变性,缺乏社会一般道德伦理评价的恒定性基础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就缺乏可靠性,就不应当适用死刑。

4.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向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目前世界上约有九十个国家仍保留死刑,但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国家即使规定死刑,也从来不适用或极少适用,即使适用,也几乎没有哪个国家像我国一样对经济犯罪分子如此频繁地适用死刑。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罪名之多、频率之高,我国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

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废除死刑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无论是《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还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均持否定态度。但国际社会在尊重国家的前提下,承认是否废除死刑是一国范围内的事情。因此,某些国际公约仍然承认死刑在一定范围内的存在,但强调只有对“最严重的犯罪”,刑法才能规定死刑。根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即《保证面临死刑者的保护的保障办法》所界定的标准,“最严重的犯罪”实际上指的是最严重的暴力犯罪。由此理解,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就不能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这也是世界各国和国家公约较为一致的看法。既然如此,我国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就有悖于国际公约,为国际社会所不认可。

参考文献摘要:

1.马克昌摘要:《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6

论文摘要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有着极大的破坏作用,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对经济犯罪完善配置资格刑不失为一剂良药。在我国资格刑对经济犯罪的适用极少,只有性质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在判处死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文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www.133229.CoM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因此,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7

 

关键词:经济犯罪 资格刑 犯罪预防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

转。因此,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8

一、我国金融犯罪的现状分析及其特点

(1) 犯罪的比例高,案值大。

(2) 金融犯罪为主智能型的白领犯罪。

(3) 金融犯罪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

(4) 金融犯罪属于一种内外牵连的复合型犯罪。

(5) 金融犯罪具有明显的国际化趋向。

二、我国当前金融犯罪形成的原因

(1) 金融犯罪的社会原因。

(2) 管理方面的原因。

(3) 经济方面的原因。

(4) 法律方面的原因。

(5) 文化、心理方面的原因。

三、金融犯罪的防范对策

(1) 秩序上,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

(2) 管理上,应强化金融管理,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3) 立法和执法上,应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力度。

(4) 思想素质上,应加强思想教育,提高业务素质。

(5) 抓好金融犯罪的综合防范。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与发展,金融已成为国民经济体系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核心。然而,在我国金融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由于思想教育的放松,各项监管措施的失范以及其他条件的介入,金融犯罪出现愈演愈烈的趋势。它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伪造、变造、非法集资或者其他方法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侵害金融单位利益,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损害了金融部门的良好形象和信誉,而且严重危害国计民生。金融犯罪危害极大,它作为经济犯罪的重要形式,是有各种消极因素相互作用的综合反映,加强金融犯罪的防范和控制显得极为重要和紧迫,在具体操作上应当进行全方位、多渠道的治理,来提高整个社会的防范机制,尽快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强有力的威慑力,使一切金融犯罪活动难以得逞。本文主要从金融犯罪的特点和形成原因入手,分析其防范对策。

【关键词】 金融 金融犯罪 金融犯罪防范对策

一、我国金融犯罪的现状分析其特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与发展,金融已成为国民经济体系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核心。然而,在我国金融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金融犯罪也随之而出,并且愈演愈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惨重的损失。金融犯罪是存在于金融领域内的一种经济犯罪,它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伪造、变造、非法集资或者其它方法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侵害金融单位利益,使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

近几年来,金融犯罪是经济领域犯罪中的突出问题。据统计,1989年至1990年,金融系统共发生经济犯罪案件1.5万余件,涉及金额达9亿余元[1]。随后,1997年11月,南京市出现了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金融犯罪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王建,原为南京市农业银行健康路分理处副主任,自1995年8月以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吸储,非法放贷;采取套取银行定期存单搞“一票两开”的手段,将存款不入分理处账户;同时利用一些人提供的单位帐号,先后非法吸储64家单位的84笔存款,共计人民币3.2亿元,并将其中的3亿多元以高利率贷给18家急需资金而又不能从正常的渠道得到贷款的企业,从中非法获利360万元。涉及此案的共有143人,有120人是党政机关,金融系统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其中党员81人,初级以上干部31人[2]。从这些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金融犯罪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㈠ 犯罪的比例高,案值大。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领域的犯罪持续上升,金融犯罪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其所涉案件远远高于其它类型的经济犯罪的数额。据有关部门统计,1985年至1987年三年间,全国金融系统共查出经济犯罪案件10000余件,1989年至1990年,金融系统立案侦查的经济案件上升到了15000多件,涉及金额9亿多元。1991年前十个月,金融系统发现的仅涉及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就达50起之多,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就有12起。[3]1995年10月28日,前公安部部长陶驷驹受国务院委托,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报告说,当前经济犯罪活动中危害极大的是发生在金融财税系统的诈骗犯罪活动,金融诈骗案件在整个诈骗案件中的比例已由过去的10%上升到20%-30%,有的地方已达50%。1995年以来,公安部承办的30多起金融领域的特大犯罪案件,每起案件涉及金额都在亿元以上,有的达几百亿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令人触目惊心。[4]例如,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沉太福非法集资案案值10亿多元;江苏无锡新兴实业总公司邓斌非法集资案案值32亿多元;中国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蔡涵刚等人非法拆借放贷案案值41亿元,等等。

㈡金融犯罪为高智能型的白领犯罪。有些犯罪没有专门的技术和知识,很难得逞。与其它的犯罪类型相比,多数金融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实施的白领犯罪。例如,1991年10月至1992年8月期间,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信用卡公司计算机程序师陈贞旭利用工作之便,改动数据库中的持卡人账户余额,作案十多次,造成持卡人庄定志等人非法透支580万元,陈从中收受现金38万元及大哥大等物品。[5]从近些年查出的金融大案要案来看,凡是犯罪金额较高,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涉及到金融系统领导干部的现象也相对较突出。这些人具备一定的技术,熟悉银行的业务知识和办理业务的程序,并且学习了我国的银行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他们的犯罪手段已不局限于对金融票据的涂改,而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剽窃银行的计算机资料,研制和输入破坏银行系统网络的计算机病毒,伪造银行印章,印鉴和票据进行诈骗,伪造信用卡进行犯罪透支,其伪造的工艺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使得许多金融犯罪案发后难以查处。

㈢金融犯罪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金融领域犯罪素有“隐形犯罪”之称,与突发性激情犯罪相比,金融犯罪是经过精心策划周密安排的预谋犯罪。正是由于事先的预谋性和手段的欺骗性,金融犯罪往往将被害人置于一种“猜谜者”的境地。当被害人感觉到有问题时,很难立即做出准确判断,难以弄清加害行为的性质,也不容易马上知道骗局背后谁是真正的操纵者。可以说,“骗”是描述金融犯罪现象的结论,也是解释金融犯罪原因的起点。此外,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的高科技金融犯罪,也使得金融犯罪表现出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㈣金融犯罪属于一种内外牵连的复合型犯罪。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业务活动的复杂化,专业化特点决定了金融犯罪成本和比例增大,属于高智能型犯罪,单靠一人,有时很难达到犯罪的目的。因此,金融犯罪呈现出复合化的特点。其复合化表现为以下三种:一种是团伙形式的犯罪有相当大的比例。据某大城市统计,在26起金融诈骗案中,团伙作案占60%,其中,由境外不法分子在国内寻找人后共同作案的团伙又占团伙作案总数的70%;[6]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诈骗分子相互勾结共同作案。例如,金融机构外部的诈骗分子实施的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等等犯罪,往往都是与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相互勾结,或者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收受贿赂才能得逞;再一种是境内外人员勾结团伙作案。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一些境外的有组织犯罪逐步渗透到我国,境内外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金融系统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共同进行诈骗活动。一起金融犯罪案件往往牵连若干人,涉及许多单位。一起犯罪案件由于各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危害结果不同,往往兼犯数罪,同时又侵犯多种社会经济关系。

㈤ 金融犯罪具有较为明显的国际化趋向。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导致国际金融业务自由化,多元化和全球化,同时也给国际金融犯罪提供了较多的方便。目前,在我国,金融犯罪国际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境外的犯罪分子利用各种伪造,欺诈手段进行贷款、信用证诈骗活动,或者与境内的犯罪分子相勾结,进行大规模有计划,有组织的金融诈骗活动。二是利用金融系统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洗钱活动。由于我国新刑法颁布之前,在洗钱犯罪方面的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因此,据参考消息报道,自1979年至1995年的15年中,我国从国外引进的一千多亿美元的投资,其中有大部分是犯罪资金的回流。[7]

二、我国当前金融犯罪的形成原因

金融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它的形成不是单一原因或者单一因素所致,而是多种原因或者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我国当前金融犯罪的状况来考察,其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㈠ 金融犯罪的社会原因。金融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类,它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探究金融犯罪的成因,离不开对社会原因的分析。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转型使中国的社会问题带有明显的转型期特征,成为转型性社会问题。金融犯罪就是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经济犯罪类型。首先,社会结构急剧变动,社会监控弱化,是产生金融犯罪的直接根源。处于非转型期的社会,其“有序化”程度一般都比较高,宏观经济体制的转型使旧的社会控制机制失效,而新的社会控制机制又未能建立,这样在社会监控方面必然存在一些空白和盲点,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其次,社会分配不公,导致权利和金钱欲望的膨胀,是金融犯罪产生的重要因素。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各种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社会物质利益的分配因权力的介入而形成劳而不获,获而不劳,脑体倒挂,贫富悬殊的现象。[8]这种现象使得国民心态失衡,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寻求社会物质利益的再分配,便采取各种非法活动向社会进行报复,在这种因素的影响下,金融犯罪便愈演愈烈。

㈡ 管理方面的原因。现代社会中,金融活动在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对金融活动的管理,是国家经济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然而,目前不论宏观上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还是微观上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的内部管理,都存在不少漏洞和薄弱环节。宏观上,随着近年来金融体制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由于各种管理措施没有及时跟上,金融领域的管理秩序一度陷入无序状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现象频频发生,使金融管理活动出现混乱不堪的局面。某些不法分子乘机混水摸鱼,导致非法集资诈骗、银行结算凭证诈骗等金融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从内部管理来讲,金融系统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既是融资活动客观规律的反映,又是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和违法行为防范的经验总结。而从近几年发生的案件看,案犯作案的手段司空见惯,并不高明,但往往得逞,其主要原因就是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形同虚设。此外,金融从业人员素质差,防范意识淡薄;金融监督意识薄弱,制约乏力。所有这些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良好的作案条件。

㈢ 法律方面的原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的经济。金融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实现金融活动的依法管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众多金融犯罪的出现与金融立法和执法活动的缺陷有着很大的关系,从而成为金融犯罪长期屡发不止的重要原因。立法上,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部门先后制定了《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 等法律,新刑法又专门在经济犯罪中设置了两节,较为详细的规定了金融犯罪问题。然而,与现实的需要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金融机构和有关外贸企业缺乏应有的法制保障,在其它金融法规中,预防金融欺诈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且配套性差,往往为犯罪分子从事金融犯罪活动打开了方便之门。执法上,有案不报,以罚代刑;以有无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损害大小作为定罪的标准,司法机关对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诈骗案件才投入较多的力量立案侦查;对金融犯罪分子降格处理,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现象相当普遍。以上种种,事实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

㈣ 经济方面的原因。商品经济意识形态,表现在价值观,功利观等方面,任何商品经济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价值,商品生产者都希望以最少的投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获取最大的利润。商品经济的负面因素,对金融犯罪有巨大的诱惑力。金融犯罪可以比任何选择的合法投入更快地以更低的成本而获取更多的纯利。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由于新的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和私人企业的大量增加,对资金的需求大增,导致资金短缺,作为非主体企业结构形式的非国有企业信贷资金供给方面受到了限制。[9]不少人因通过正常的渠道无法获得贷款,于是就采取非法的手段诸如行贿,其中大多数罪犯所常用的手段就是欺诈,骗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获取贷款,然后非法占有。而由于银行所处的联结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具有的组织资金支持建设的功能,特别是在社会各方面有求于银行的情况下,某些掌握权力的人将权力商品化,权钱交易便成为诱发经济案件的一种表现形式。如贪污挪用,索贿受贿等金融案件的发生。

㈤ 文化、心理方面的原因。道德与法律的正负效应总是互为存在的条件。不同经济形态与不同的道德法律形态相适应,然而,他们之间却很难同步进行,旧观念不适应新的形态,而新的观念未必及时反映新的形态。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初期,我国“权大于法”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正常的银行业务常受到行政干预及外来压力。多数地方领导干部并不熟悉银行业务,却或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好心,或因收受贿赂而陪同诈骗犯到银行游说,强令银行予以放贷,把银行处于不利的两难境地,而提高诈骗犯罪得逞的概率。“崇洋”的心理作怪也是金融领域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我国有些企业和银行主管人员而言,容易轻信外商的承诺是一个致命的弱点,由于某种传统文化影响,崇洋的心理仍是一种社会流毒,一些西方国家或港、澳、台诈骗犯仅凭一纸假钜额存单,就能充做与我方合作投资的信用依据。此外,前面所提到的因社会分配不公而导致的国民心态失衡都是诱发金融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

三、金融犯罪的防范对策

金融犯罪危害极大,它作为经济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是由各种消极因素交互作用的综合反映。综合前面对金融犯罪特点及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对金融犯罪的防范和控制极为必要和紧迫。在具体操作上应当进行全方位,多渠道治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秩序上,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

目前,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上处于“瓶颈阶段”,金融体制尚不完善,金融秩序混乱,许多金融犯罪的滋生与此有直接的关系。要遏制和减少金融犯罪的发生,就必须不断加快改革的步伐,尽快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体制,同时加大对金融秩序混乱的整治力度。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1)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使其真正起到对全国各专业银行的领导作用;(2)加快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进程,消除转轨时间过长而衍生的种种弊端;(3)完善市场利率机制,在银行利率方面充分利用价值规律来调节;(4)禁止乱集资,对社会闲散资金的管理,应纳入法制化管理的渠道,从而保证金融资产和金融信用工具安全有效运用,防止非法集资诈骗活动的发生;(5)规范同业拆借市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行事,对非法拆借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6)严肃结算纪律,彻底消除多头多户现象,加强对银行现金的有效管理,严防资金的“体外循环”。

(二)在管理方面,应强化金融管理,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我国当前各种金融犯罪的滋生与金融管理疏漏和有章不循有着密切的关系,为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督与管理工作。(1)加强用人管理,认真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切实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凡是即将进入金融系统重点单位,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均须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上岗;(2)坚持“赏罚严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实现人员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3)强化监督,不折不扣的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综合使用各种监督检查力量,加大检查的频率与覆盖面;(4)加强新业务管理制度的研究,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给犯罪案件的防范带来了新的课题,如在软件开发上由于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各类利用计算机进行的金融犯罪案件的发生。因此,如

何进行密码管理和系统管理,如何进行岗位制约和进行档案管理,都需要进一步

加强研究,规范管理。

(三)在立法和执法方面,应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力度。

健全金融立法,严格执法,是控制金融犯罪有效的,也是必不可少的对策之一。(1)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凡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尚未纳入法制轨道的金融活动,均应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如金融监督法,结算法等应赶紧制定出台;(2)完善和健全金融管理体制的立法,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3)完善和补充金融岗位责任和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4)以银行所在地方行政机关及银行内部有关人员为对象,进行普法教育,使有关人员在观念上明确,超越权限,违反金融业务自身的客观规律,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干涉银行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受到相应的行政,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依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5)公、检、法三机关要密切配合,相互监督,严格执法,从重从快地惩治金融犯罪,对某些金融机构有案不报,有案不查,以罚代刑,自行消化的行为也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思想素质方面,应加强思想教育,提高业务素质。

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它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改革开放越深入,市场经济越发展,就越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任何犯罪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思想观念与特定心理状态支配和影响下发生的,而对于金融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往往是“一念之差”或者一时的侥幸心理,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在金融系统的大变革时期,必须根据金融从业人员的需求层次,研究他们的思想活动,加强理想与宗旨教育,帮助他们正确认识人生的价值,从而自觉的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侵蚀。同时,把职业道德,刑法知识的教育溶进一般从业人员平时的业务学习之中,使业务培训学习同时又成为敬业精神的灌输与熏陶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结合业务学习,灌输敬业精神和法律知识,还能收到业务水平的提高和思想素质的优化之间相互促进的效果。从而增强金融工作人员识骗防骗的能力,杜绝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工作人员素质差,大肆实施金融犯罪活动的可能性。

(五)抓好金融犯罪的综合防范。

金融犯罪的综合防范就是由全社会共同参与、相互协作、共同努力,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一项系统工作。(1)发挥我国金融机构的整体优势和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强大力量,建立健全银,贸,警联防体系。[10]在各金融机构之间建立健全险情监测通报制度,并将其纳入金融业务范畴。在金融机构、企业、公安三方面之间,将事前的风险分析、事中的协调控制、事后的联手制裁,以制度化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一个结构严密,反应迅速的防范体系,使犯罪分子无插足之地;(2)动员全社会,加强社会监督。金融犯罪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不可避免的要受到社会方方面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要动员全社会,密切关注金融事业,充分发挥各机关、团体、组织、新闻媒介及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齐抓共管,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来提高整个社会的防范机制,尽快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强大的威慑力,使一切金融犯罪活动难以得逞。

参考文献:1,《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

2,《金融诈骗与防范》白世春,李朝明编,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金融领域犯罪问题研究》,卢松 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0年版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9

内容提要: 经济犯罪特指经济领域的犯罪,这是其最基本的事实特征。当前,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其规范特征是,违反工商管理与经济法规,滥用经济权利和背离市场信用,以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以构成当前经济犯罪的核心。

“经济犯罪”这一术语在立法上的使用始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其后,作为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领域的一个常见和常用的概念,“经济犯罪”经常出现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件、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之中。但是,对于“经济犯罪”至今尚未有一个规范性定义,其范围也一直处于变动之中。鉴于此,笔者拟对“经济犯罪”的事实特征、规范特征及其核心作系统解析。

一、事实特征——发生于经济领域的犯罪

“从历史的维度来讨论经济犯罪,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定义经济犯罪。这个问题上,没有绝对统一的答案。”[1](P141)从辞源上看,“经济”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管理一个家庭的人”[2](P4)。汉语“经济”一词取自于“经邦济世”和“经国济民”,与“国”而不是“家”更非家长相关。在历史上,不同民族、国家、地区间的经济生活虽然有着很大差异,但是在经济乃至人类一般生活事务中,其中心在于社会如何管理自己的稀缺资源这一点上是共通的。任何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经济”,也有自己的“犯罪”,自然也就有其“经济犯罪”。如此,可以说,在任何一种社会经济形态下都存在着经济犯罪。所以,从历史维度来界定,所谓“经济犯罪”就是指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现象。

当前,“经济”的内涵越来越宽泛,至少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 社会物质生产和生产活动;2. 经济,国计民生,乃国民经济的泛称,是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的总称;3. 家庭及个人生活用度;4. 以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投入获得较大的收益;5. 一种合理的管理模式,经济管理。显然,经济犯罪与前三项尤其是前两项密切关联,而与后两项无关。如果从对称的角度划分,经济可以区分为自然经济(采集、狩猎、畜牧与种植等)与商品经济(交换)、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在自然经济状态下,同侵犯人身犯罪一样,经济犯罪表现出相当强的自然属性。例如,盗窃与强盗等自然犯罪就属此类;在自然经济为主而又存在商品交换的社会形态中,经济领域的犯罪还表现为货币伪造、欺诈及侵犯贸易管制等,这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有着更多的相似性。本文认为,现代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当代中国的经济发展史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20世纪50年代经济恢复与社会主义经济改造时期;二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运用集权政治推行计划经济时期;三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实行改革开放,逐步推行市场经济时期。在第一个阶段,经济与政治、意识形态密切相联,经济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时常表现为革命与反革命的问题,与当今的经济犯罪有着实质分别。在第二个阶段,经济犯罪的重心表现为破坏计划经济,而计划经济的本质在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行政强力垄断并分配社会资源——不仅仅是稀缺资源,经济以政府、集团利益为核心价值主体,而不是以平等、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为核心价值主体,计划经济曾被误认为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唯一根本内容,经济与政治形态混淆,其结果是,在当时任何在主客观上可以断定为是威胁计划经济的自由经济活动,均以具有很高擅断性的“投机倒把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三个阶段,随着国家经济政策和制度从计划经济向“以计划经济为主,以商品经济为辅”—“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经济犯罪概念的重心逐渐转到侵害平等、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秩序上来。比如,以加入WTO为标志,到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为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由此,经济犯罪概念开始实现了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转型。

当下,人们时常采用如下相近的概念来描述经济犯罪:

(一)白领犯罪。白领犯罪是指深受尊重的社会人士所从事的与其职业相关的犯罪。这是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Edwin H. Sutherland)于1949年提出的概念。“迄今为止,往往着眼于经济犯罪是企业的干部等上流社会的成员所为,故称为‘白领犯罪’。”[3](P112)当然,许多经济犯罪并不仅仅是由上流社会成员实施的。白领之外,痞流、低阶层分子乃至于无知者实施经济犯罪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而且,当前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在中国白领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水准未见多少提高的情况下,痞流层的数量却明显增加,这可能与民主在公司、企业以及乡村层面上的迅速发展有一定关联。毫无疑问,民主的副产品是出产痞流阶层,这是不可否认的现实背景。

(二)公司、企业犯罪。公司、企业犯罪是指老板、雇员等为公司企业利益并以公司、企业名义实施的犯罪。由于经济犯罪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人员损害公司、企业利益的犯罪,从而使公司、企业成为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因此,公司、企业犯罪显然是不能涵括所有的经济犯罪的。

(三)商业犯罪、职务犯罪。商业犯罪、职务犯罪是指商业领域与职务相关的犯罪,因此,经济犯罪与腐败密切相关。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政企分开”入手的,但是迄今为止,各级政府还尚未真正成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限责任政府,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大背景下,政府直接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之中仍属“正常”,许多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腐败行为,不仅仅是政府公共管理层面上的职务犯罪,而且还是真正的破坏经济的犯罪。但是,随着中国政府、市场与社会三元结构的逐步形成,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将越来越多地发生于公共管理领域从而成为行政刑法的对象,而不是直接发生于市场经济活动之中。

(四)经济犯罪不仅是公司、企业、白领个人在正常经济活动中的犯罪,而且还表现为有组织犯罪:非法地下经济——贩卖毒品、走私军火、地下钱庄及其洗钱、、色情以及与之相类似的行当。有组织犯罪是为违法犯罪而存在的非法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其基本特征是,以违法犯罪市场为主要市场,以暴力垄断经济活动并销售暴力和暴力威胁。对于有组织犯罪来说,合法市场只是他们的二级市场。在中国,成瘾药物与军火等允许在管制下进行经营,金融服务原本属于合法,但和色情原本就是违法,属于非正当的经济活动,所以,将这些行当全都归入经济犯罪范畴自然存有疑问。对此,还需要进行规范分析。

“经济犯罪就是在经济领域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行为。”[4](P2)这是20世纪90年代中国对经济犯罪所作出的定义,至今依然基本有效,其有效性在于,准确地揭示了经济犯罪的事实特征——发生于经济领域的犯罪,既适应现在的市场经济,也适应过去的计划经济,还适应传统的自然经济。但问题在于,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和政府管理的复杂性、经济参与者的多样性以及政治、文化乃至于意识形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经济犯罪是经济领域的犯罪”这一定义过于简单,还不足以作为经济刑法理论的起点,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经济犯罪的规范特征。

二、规范特征——滥用经济权利、背离市场信用、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

按照从一般到具体的演绎进路,我们可以将经济犯罪定义为,刑法规定的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简单地讲,这是“经济+犯罪”的定义进路,是一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定义。但是,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定义越是简单,就越具有其应有的通用性。对于这样一个极为简单的概念,完全不必按照犯罪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传统分析框架面面俱到地分析其基本特征,而是将经济犯罪的规范特征归结为:违反工商管理和经济法规,滥用经济权利与信用,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侵害市场经济秩序

经济制度的变迁直接影响着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内容的变化。古希腊的“经济”即家务(实质上是奴隶主经济)的含义显然与现代经济相去甚远,家庭(包括家长)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已微不足道,但是,古代的经济犯罪侵犯“家务事”——一种家庭秩序的古老含义,在历史维度上是与现代经济犯罪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相通的。中国古代没有经济犯罪的概念。“在以自然经济为特征的小生产社会形态中,商品经济不发达,财产集中使用和流转十分有限(尤其是在静态的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中),经济犯罪并没有形成突出的社会问题。古代所谓‘经济犯罪’,大都表现为偷盗、抢劫、欺诈等结构简单且容易认定的财产犯罪,所涉及的通常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5](P1)。但是,中国古代毕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存在着商品交换,而且中国古代高明(早熟)于古希腊(甚至于古罗马)之处是,视犯罪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对抗而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以跨越历史时空的观念来看,中国古代与当代最相类似的经济犯罪乃是官员职务犯罪,特别是针对国家贸易管制的犯罪。盐铁专卖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贸易管制,私盐、走私盐铁以及私铸钱(伪造货币)等成为中国古代与现代最具关联性和相似性的经济犯罪。

现代经济犯罪是一个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的概念。“经济犯罪通常被作为一个与当前社会和经济相关的‘现代问题’来讨论。”[1](P127)市场经济秩序表现为一种超个人、超社会的公共利益,一种无形而抽象的信用,其背后是平等、自由、竞争与公平交易等基本价值,经济犯罪则是扭曲乃至于摧毁市场经济。我们还必须看到,中国的市场经济前面有“社会主义”一词限定,当“社会主义”一词单独使用时,其含义大致是清晰的,但是,当社会主义作为市场经济的限定词使用时,二者的含义都出现了相当程度的模糊。在笔者看来,中国目前市场经济机制好的和不好的东西均可以在“社会主义”那里得到合理解释,刑法管制经济的特色以及许多经济犯罪与“社会主义”有着历史与现实的联系。例如,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财富创造机制的一个“不好”的特色是“我能干你不能干”,资格(身份)就是财富,中国目前依然存在着为政府垄断、国有企业行业垄断而实施的贸易管制,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机制趋势性地推动着贸易管制不断地松动乃至于取消,这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非犯罪化最为典型,未来“垄断”一定会被正式地宣告为违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犯罪化会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20世纪90年代末经济制度后转型期,经济政策经常在自由与管制之间摇摆不定,骗购外汇罪的设立以及目前的虚置是典型的例子。再如,土地制度与土地犯罪,更是明显地反映着传统社会主义特色,农村土地能否私有化,无疑是一个敏感而又让政治学家与经济学家头痛的问题。但是,当前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农民显然不能按照个人意愿适应市场需要改变集体土地的农用性质,更不可以自由转让土地,否则就属于犯罪,这到现在还看不到有任何改变的迹象。也许我们真的难以清晰地表达“市场经济秩序”前面的“社会主义”,但是我们可以肯定,以维护平等、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秩序为目的的刑法管制必将进一步加强,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经济犯罪新罪名的增加突出地反映了这一特点。

(二)违反工商管理和经济法规

刑法是保障法,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的最后保障而存在,其他法律部门作为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最终依靠刑法维持其规范效力。因此,只有当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法律部门不足以制止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保护某种重要利益时,立法者才会考虑动用刑法,司法者才会考虑适用刑法。所以,相对于民法与行政法而言,刑法具有保守性和谦抑性,这是它的一个基本特点。

经济犯罪,首先是违反管理、干预、管制市场经济的工商管理、经济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行为,经济活动没有违反工商管理和经济法规,不可能是经济犯罪。如此,我们可以将一般性的侵犯财产的盗窃、抢劫、敲诈勒索以及诈骗等犯罪排除出经济犯罪的范围——尽管这些犯罪传统上经常被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经济犯罪以“违反工商管理、经济管理法律”为规范特征,这就告诉我们,经济危害行为犯罪化是以行为违法为前提。任何一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若要将其犯罪化从而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其前提是根据工商管理与经济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三)背信与权利滥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表现为在市场经济内部滥用权利与背离市场信用破坏市场经济本身的行为。可以说,背信与滥用权利是经济犯罪的两个基本方式。

信用是指用契约关系保障财富流转和增值的价值运动,它与货币经济和商品经济紧密相连,人类社会自出现了货币经营和商品经济以来就出现了信用关系。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信用关系至关重要,市场经济就是通过信用关系构筑起来的人类活动,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所以,经济犯罪的另一个核心规范特征就是背信与权利滥用。

三、范围——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核心

在中国目前的刑法体系框架内,为经济犯罪划定一个大体的范围,对于司法实践工作,是十分有益的。迄今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经济犯罪范围的观点,可以划分为大、中、小三种基本主张①:

第一种观点是广义说,即大经济犯罪观。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中的“侵犯财产罪”的全部犯罪;二是刑法分则第八章中的“贪污贿赂罪”的全部犯罪;三是刑法分则其他各章中的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各种犯罪,例如,罪,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罪,组织与引诱妇女卖淫罪,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等等。

第二种观点是狭义说,即小经济犯罪观。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只能发生在动态的社会经济活动和管理之中,经济犯罪表现为行为人滥用市场经济的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直接或间接违反经济管理法规,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因而经济犯罪仅仅限于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中规定的犯罪。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即中经济犯罪观。经济犯罪只限于广义说的一、二项两类,而且还应当排除盗窃和抢劫等传统的财产犯罪。

笔者认为,认定经济犯罪的范围,应当采取一种历史地、动态地视角,从事实与规范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和把握。

从历史的角度看,无论是在事实层面还是在规范层面,经济犯罪均包括盗窃、贪污、受贿和诈骗,乃至于抢劫与抢夺,这是符合历史事实的。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明示了修改补充刑法有关条文之宗旨:“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引文着重号为笔者所加)盗窃公共财物是财产犯罪,索贿受贿是职务犯罪,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们确实是发生于经济领域且破坏经济的犯罪。而且,从规范层面上讲,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经济诈骗犯罪均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如此,我们也就能够理解为什么打击“两抢一盗”(抢劫、抢夺、盗窃金融机构)成为20世纪八九十年代保护金融秩序的中心工作,因为那时的金融机构在相当大程度上还是政府的附庸和钱袋,只有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金融体制改革基本完成之后,金融机构开始成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金融活动活跃起来,金融犯罪才呈现大量增加的趋势。所以,大经济犯罪观有其历史的真实性。这也是为何直到今天不少刑法专著、教科书还将“静态”的、传统的财产犯罪与职务犯罪归入到经济犯罪范围之中,甚至于将所有的与财产性利益相关的犯罪均划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当下,其中许多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再具有“经济性”,如果还将这些犯罪作为经济犯罪来对待就有些不妥了。国外早就发生了这样的变化,以德国为例,“概念常因时代的变迁而改变,昔日所为‘经济利益’在传统刑法中只被了解为保护与维持个人财产的利益,然今日所谓的经济利益,再也不是以个人为重心的利益,而是以整个自由经济秩序为重心的利益。”[6](P16)所以,“从刑法保护的法益出发,认为经济犯罪应当是侵害超个人的、社会的法益的行为,这个观点,已经成为德国刑事法学界的主流观点。”[7](P16)所以,抢劫、盗窃、抢夺等财产犯罪应当被排除在经济犯罪之外。

大经济犯罪观,是一种传统的观念,符合计划经济年代的经济犯罪特点,而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是显得有点老套了。但是,大经济犯罪观将某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作为经济犯罪对待,又是妥当的。例如,倒卖文物罪,既触犯了文物法规妨害了文物管理秩序,也触犯了有关经济管理法规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中国刑法过去一直将其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投机倒把罪对待,现在依然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对待。当然,这个问题还可以换个角度看。我们知道,经济犯罪的范围直接影响经济刑法范围的大小。大经济犯罪观实质上是一种二元思维模式,即将刑法区分为经济刑法与普通刑法。实际上,如果我们将经济刑法视为专业刑法的一种,经济刑法便与行政刑法、环境刑法、军事刑法和财产刑法等并列。如此,我们在确定经济犯罪范围的时候,就会向中经济犯罪观乃至于小经济犯罪观倾斜。以环境犯罪(公害犯罪)为例,如果承认环境刑法可与经济刑法并列——实际上没有什么理由说不可以,那么,环境犯罪就不应当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如果我们承认行政刑法而不承认环境刑法属于专业刑法的一种,那么,我们倒是可以进一步争辩,环境犯罪最好是归入经济犯罪或是行政犯罪的范围。

所以,折中说是将经济犯罪严格地局限于中国刑法分则第三、八章的定性,这也有不妥之处。而且,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也并非都属于经济犯罪,其中只有侵害国有公司和企业利益的贪污、挪用及受贿罪才可以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也只有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等可以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也许,“确立一个包罗所有现代经济犯罪,而且具有明确的内容统一性的经济刑法概念,对于具体解释个别经济犯罪的处罚规定,并不一定那么重要。”[8](P138)但是,确立经济犯罪的核心范围,对于经济刑法基本框架的确立还是比较重要的。毫无疑问,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居于中国经济犯罪体系的核心。以此向外,无论是我们将经济犯罪的范围划大一些还是划小一些,都不会是什么大不了的“真理”或者“错误”。

总之,经济犯罪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法律概念,经济犯罪没有——可能也不必过于追求——统一的理论概念,但是,我们必须关注和界定经济犯罪的规范特征,目前较为可行的是,确定当代中国的经济犯罪大致范围——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核心。这对于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和谐环境具有十分深远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参见陈泽宪《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3页)、宫厚军《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在中国刑法学界,大、中、小观点是一大致分类,当人们谈论经济犯罪范围时,由于对经济和经济犯罪规范特征的理解和认定不同,具体差异很大。

参考文献

[1]汉斯·舍格伦,等. 经济犯罪的新视角[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曼昆. 经济学原理[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芝原邦尔. 经济刑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陈宝树. 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M]. 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

[5]孙国祥,魏昌东. 经济刑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林山田. 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 台北:三民书局,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