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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纠纷集锦9篇

时间:2023-10-07 09:02:11

重大医疗纠纷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1

通过对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现状分析,重点在于归纳和总结当前我国医疗纠纷档案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性提出完善路径。

关键词:

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内容;完善路径

一、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现状

医疗纠纷档案是指在接待、处理、调查医疗纠纷中所汇集成的各种资料的综合。随着医疗纠纷案件的增多,做好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对于医院而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应与其他档案管理内容一同被医院列入重点管理。然而,当前我国医院却普遍存在如下现状:重视医疗纠纷处理,忽视医疗纠纷档案记录及管理;重视对医护人员进行素质教育以避免医疗纠纷,忽视配置档案管理队伍;重视制定规避医疗纠纷的对策;忽视创新档案管理手段及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医院普遍存在的这些现象,导致我国医疗纠纷档案管理水平低下,医疗纠纷资料的收集、立卷、检索等都表现出一定难度,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因手段落后而使得利用率也很低,未能发挥其真正的效用。

二、当前我国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医院对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重视不够。对于我国多数医院而言,医疗纠纷档案被视为是病人病例材料的收集、整理与保存,在此种思想的影响下,档案管理人员在整理好医疗纠纷档案后,便以为完成了对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实际上,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内容除了收集和整理材料及进行保存之外,还包括将这些资料录入电脑中以存档,方便以后要用时进行检索。同时医疗纠纷档案的保存也是为了成为启示医院,避免日后再发生类似的纠纷案例。

(二)档案管理队伍力量不足。由于我国许多医院对医疗纠纷档案重视不够,所以导致许多医院并不会特意去壮大档案管理队伍,甚至许多医院内部只有1~2名档案管理人员,这些人员要负责医疗纠纷档案、病例诊疗档案、医务人员档案等的收集、整理与归档,随着医院规模的扩大,由于档案管理人员太少,难以组成一个强有力的队伍分工开展工作,档案管理的工作效率必然低下。

(三)医疗纠纷档案管理手段落后。当前,我国还有不少医院的医疗纠纷档案管理仍然停留在手工管理水平上,尤其是一些小医院。而手工管理与现在的网络化管理存在很大的差距,其档案信息存储量小,收集和整理效度低下,且也不方便检索。尽管在国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之下,大多数医院都采用计算机辅助管理,但由于医院对医疗纠纷管理的不重视,计算机并没有真正应用到该管理中,使得许多中小医院至今仍然未能实现网络化管理,医疗纠纷档案也就难以做到资源共享,利用率很低。

三、我国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完善路径

(一)提高对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重视。

1.医院负责人需重视医疗纠纷档案管理。作为医院负责人,应认识到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并在每周召开会议时,要求档案管理人员也一同参加医务人员的周例会,并在会议上强调医务人员需时刻警醒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而档案管理人员则应做好医疗纠纷相关资料的收集与整理,包括患方投诉材料、相关科室对医疗纠纷争议事实说明及事件的处理进度跟踪和整理、纠纷病例资料复印件、医疗机构技术鉴定意见及材料,以及后续的诉讼材料等。同时,在周例会中应要求档案人员汇报医疗纠纷档案的收集及整理情况,以及医院以前是否也有类似的案件等。在日常工作中,医院负责人也应时刻与档案管理人员沟通,以了解其档案管理情况,让所有医务人员及档案管理人员都认识到做好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2.建立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医疗纠纷档案管理是一个系统的管理过程,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可行性规章制度和服务程序,以保障医疗档案服务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于医院而言,其要做的便是建立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制度。首先,制度制定者应先明确医院主要负责人、医务人员及档案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其次,制度制定者还应制定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内容、管理程序及管理中应遵循的规章制度。

(二)提高档案管理队伍力量。随着医院规模的不断扩大,医院应认识到医疗纠纷频繁发生的危害性,并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所有工作,而这就需要医院提高档案管理队伍力量。首先,医院主要负责人应下达人力资源做好档案管理人才的招收与培训工作。其次,应成立档案管理部,该部门应至少有1名负责人,部门还应包括3~5名的档案管理人员,这些档案管理人员应自觉组成一支队伍,分工合作。分清每个档案管理人员所应负责的工作。比如可分工如下:1~2人负责所有医疗纠纷材料的收集;1人负责对这些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包括档案的立卷和档案内容的顺序排列,以及校对资料是否充足;1人负责将这些资料录入电脑和进行归档、分类,方便日后检索(该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和档案管理知识);1人负责对医疗纠纷档案进行随时查看,从中总结经验教训,避免日后再发生类似的医疗纠纷问题。

(三)创新医疗纠纷档案管理手段。我国医院应创新档案管理手段,应转变以前的手工管理向网络化管理转变。这需要医院加强对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重视,在档案管理部中配备计算机设备,并实现联网,且应做到每个档案管理人员配备一台电脑,以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让医疗纠纷案例能够顺利录入电脑和归档,方便日后检索。

四、小结

通过分析得知,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医院对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重视不够、档案管理队伍力量不足、医疗纠纷档案管理手段落后。为帮助我国医院改善医疗纠纷档案管理,最后提出提高对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重视、提高档案管理队伍力量、创新医疗纠纷档案管理手段的完善路径。

参考文献:

[1]夏宝华.医疗纠纷档案管理探讨[J].兰台世界,2016(12):136.

[2]严荣华.医疗纠纷档案管理[J].中国病案,2014,15(06):42-43.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2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责任保险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The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ofMedicalDispute

ZhangHaibin

Abstract: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hasbecamethetendencyofcivildisputeresolutioninmanycountriesforits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specializationandstrictconfidentiality,etc.Therearestillsomeproblemsinourcurrentmedicaldisputeresolutionsystemwhichneedstobereformedandperfected.Infaceofthecurrentsituation,weshouldrealizethatitisagoodwaybyusingADRinmedicaldisputeresolution.TheADRofmedicaldisputemainlyincludes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andadministrativeruling.Allthefourkindsaresuitabletotheresolutionofdifferentmedicaldisputesfortheircharacteristics.

KeyWords:MedicaldisputeMedicalmalpracticeMedicalliabilityinsurance

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诉讼是医疗纠纷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式。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医疗纠纷的专门化和日常化的特点使得法院实际上无法承受为数众多的医疗纠纷带来的压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分类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1]实际上,医疗纠纷的存在并不以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为条件,同时,因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例如医院的治疗未能达到通常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治疗效果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医疗单位与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基于医疗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是外化为当事人行为的纠纷,而不仅是一种内心的不满,其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应受并且可受法律评价。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取代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以前,我国学者一般根据《办法》的规定,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个下位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办法》第2条)。同时,医疗事故还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办法》第5条)。医疗差错是指因医疗单位的过失而给病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医疗差错又可根据其后果轻重分为一般医疗差错和严重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未给病人造成任何后果;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医护人员的过失给病人造成了不良后果。非医疗过失纠纷可分为无医疗过失纠纷和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无医疗过失纠纷最常见的是医疗意外和并发症。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后者则难以预见又难以防范。所谓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有的是由于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或病人误解,有的是由于病人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或医师未向病人说明严重后果,有的是病人不配合诊疗或不遵守医院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的等等。[2]

相较于《办法》而言,《条例》明确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也属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①,而且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也纳入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33条还就医疗事故的除外情况作出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此外,基于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难度较大且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等原因,《条例》废除了将医疗事故区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以“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的性质。患者与医疗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3]在医疗关系中,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作为对价,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疾患。如果患者支付了金钱,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医院应该承担契约责任。如果医院及医疗人员还因为过失而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

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着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病人依合意形成契约关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医疗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契约责任。在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判例和解释中,此说较为盛行;二是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律国家普遍持此观点;三是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受害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既享有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患者可以选择行使一请求权。美国的一些法院支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选择侵权责任说。原因如下:(1)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债权与其因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相抵消。因此,即使在患者对医疗机构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欠医疗费),仍应获得损害赔偿。(2)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而在侵权责任中,除请求财产损害外,患者还可请求精神损害(此已为《条例》第50条所确认)。(3)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可依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说下一般由受害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了医疗机构,由此也解决了依侵权责任说在保护患者权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三)医疗纠纷的特点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言,医疗纠纷具有其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只有与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难理解,在当事双方激烈对抗的纠纷中,和解这一方式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就远不如诉讼来得有效;而在争执较为缓和的纠纷中,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则更有利于维持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医疗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患者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与消费者纠纷相似①,医疗纠纷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医疗关系这一契约关系中,医疗单位和患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最为明显的特点也许是,赔偿要求是由作为普通个体的患方向拥有专业知识的医方提起的。[5]在医疗契约中,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种差异还决定了“纠纷的产生容易与双方的信任关系及提供诊疗方在工作中的职业道德相关联”。在医疗关系中,患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一方面,患方与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疗人员相比缺乏对治疗相关情况的了解,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密切关联,患者方往往是在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基本生存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保护弱者利益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方调解或者双方和解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患者方权益受损,从而有效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医疗纠纷常涉及专业性问题,纠纷的解决倚赖于专家的鉴定。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医学至今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对疾病病理的认识也不总是正确的,加之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的患者个人特异体质问题,这些因素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不少的困难。

由于医疗纠纷经常涉及专业性的问题,而对损害程度、因果关系和各方责任的认定又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解决医疗纠纷经常需要倚赖专家鉴定。《条例》第三章专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规定。同《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关于鉴定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关于回避的详细规定),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专家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必须程序,而是可以选择的: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如果事实清楚或者依一般常识可以作出判断,纠纷的解决并无须依赖鉴定出;对于较复杂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而言,专家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中,专家鉴定也只是认定事实、查清是非的一种方法,如果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可不采用鉴定结论。

第三,医疗纠纷具有日常化的特点。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是显而易见的。中国消费者协会1999年7月的信息表明,近年来医疗方面消费的投诉已成为热点问题。1996年,中消协受理的医疗投诉月平均数为2.64件,1997年为10.17件,1998年为11.75件,1999年前4个月升至22.25件,三年间增长近10倍。[6]医疗纠纷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医学进步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疗事故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二战以后,医疗技术获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药物、新技术广泛使用于医疗护理过程中,这也使得医疗过程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各国法制的逐步健全。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被害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医疗纠纷的激增使得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不堪重负,难以快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医患间的关系不断恶化,因此改革现行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势在必行。

二、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与改革

(一)医疗体制[7]

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卫生被定位为公益型福利事业,医疗机构以服务性、非营利性机构为主。由于单纯强调服务,不讲经济效益,许多医疗机构面临着严重危机:经费不足,设备落后,管理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纠纷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医政不分,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原有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失去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体制方面的问题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起因和性质,并实质地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因此,解决医疗纠纷必须首先从医疗体制改革入手。

首先,医疗机构应摆脱行政管理模式,以其资产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并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不同性质划分,实行分类管理。把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和营利机构进行分别管理有两重含意:其一,在国有医疗卫生机构,把公益与经营分开;其二,从整个社会考虑,把非营利和营利医疗机构分开,并相应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和财税、价格政策。通过分类划分,对医疗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使其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据此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医疗机构间的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医学创新水平,满足人们多层次的需要,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其次,改革现行的医疗行政管理体制。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身份,从“办医院”转向“管医院”,实行医政分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起到管理、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其主要职能包括:(1)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3)依当事人申请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还应通过经济、行政及法律手段,确保全社会公共的、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到位,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保证医疗卫生服务市场公正有效地运转。

第三,尽快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在新体制下承担起协调、管理本行业内各种业务并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8]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以维护本行业的权益。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二)医疗责任保险

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借助医疗责任保险方式来降低医疗行业的风险,分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作为一类职业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属于专家责任保险的分支。所谓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9]专家责任与专家从事的职业有关,是对其职业所要求的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当专家违反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这种赔偿责任通常较为严格,一般须通过特别设计的责任保险予以分担。就医疗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专家)主要为与患者健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诸如医生、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

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社会、患者和医生都具有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符合医方的利益。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从而使医疗机构免除后顾之忧。同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还可使医院相对超脱于以往与患者直接对立的地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2)符合患者的利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往往使得医生倾向于使用对自己最安全的手段治疗,而非对医疗疾病最有效的手段治疗。这种避重就轻,但求无过,不求有功的倾向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愈机会。如果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生的这种顾虑就会大大减少,从而增加了患者疾病的治愈机会。(3)符合社会利益。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从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而仅限于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2)单位性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10]总体上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窄,险种少,赔付低,难以实现设立保险目的。在医疗行业已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只有依托保险,才能合理地分担风险,促进整个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速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⒈存在的问题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但从目前情况看,医疗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只有诉讼、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及当事人协商这三种方式。这些方式在处理医疗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是唯一的途径。从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在医疗纠纷解决中诉讼无疑占据着核心地位,这诚然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费,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以及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尽管现代法治国家把纠纷解决集中于公权力的管辖下,并尽量限制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对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作出自由选择。在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当事人可选择的余地不大,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医疗事故责任竞合时刑事侦查、行政干预和民事纠纷解决之间衔接不够合理。在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的责任竞合问题。《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但对在医疗事故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况下如何与刑事侦查衔接,缺乏详细的规定。同样,在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如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没有合理的衔接。这些问题都有待于通过改革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来予以解决。

⒉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多元化

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够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而选择相适应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求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形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我们改革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应该坚持的方向。就目前而言,诉讼已经或正在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最主要的方式。这是由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及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结果的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始终占据着最主要的地位。尽管如此,人们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探索却从来没有中断过。现代ADR运动的蓬勃发展可以被看作是人类不断完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历史过程的延续。[11]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因其优点和特殊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总之,多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有机结合,共同形成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医疗关系主体对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而具有不同特点的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则是对这种多样性需求的回应和满足。一个经验性的例子是,在医患双方激烈对抗的医疗纠纷中,彼此间信任的缺乏往往使得当事人只能寻求诉讼这一权威且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医疗纠纷中,当事人更倾向于使用调解或和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以保持良好的医患关系。由于涉及行业利益和行业保护,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关,人们不免质疑其公正性;而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有必要在诉讼之外建立解决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三、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一)ADR的概念与优点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缩写为ADR)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12]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成为非常盛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ADR的蓬勃发展,究其原因:首先来自于人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其次还来自于现实主义法理学主张对社会的综合需求、审判机关的功能给予更多关注的影响。[13]事实上,ADR的发展不仅基于对诉讼过程中各种困境的反思,而且还基于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这种文化意识并不认为诉讼是一种最好的或必须适用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反,每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的民事纠纷。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win-win)的结果。[14]在医疗纠纷激增的今天,发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不失为有效、便捷地解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应着眼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功能上的互补和制度上的衔接,追求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相互协调和有机的统一。在下文中,笔者将以几种典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为例,论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二)医疗纠纷的仲裁

⒈仲裁的概念及优势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仲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保证程序的相对规范化;在处理纠纷的时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进行了适当衡平。同时,医疗专家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效率。[15]这表明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上具有特殊价值,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⒉仲裁与诉讼的异同点

仲裁与诉讼具有很多相同和相似的地方:处理争议的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某些规则是相同的;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尽管如此,两者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1)两者的性质不同。诉讼是司法手段。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法院以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作为后盾,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就可以运用审判权对争议进行裁判。而仲裁则被称之为“准司法手段”,属于民间司法范畴,这种手段具有志愿性。(2)组织不同。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依职权确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委员会是民间的机构并备有仲裁员名册。对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选择一名仲裁员,然后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3)主管和管辖不同。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较为广泛。对个案来说,案件的管辖法院由法律来规定,即使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仲裁只能主管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只有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能受理。(4)审级不同。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仲裁实行一裁终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⒊医疗纠纷仲裁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仲裁应坚持自愿原则和一裁终局原则。在医疗仲裁的程序设计上,有些学者主张医疗仲裁应该像劳动仲裁一样具有具有强制性,即用法律形式确定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利用仲裁程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仲裁的契约性主要体现在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取得的,仲裁过程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成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丧失这两个特点,则仲裁不能成其为仲裁。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并不属于仲裁,而是一种行政裁决:首先,劳动仲裁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劳动者可以以单方申请的方式启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次,劳动仲裁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也不应把医疗纠纷的仲裁设计成类似劳动仲裁的强制仲裁的形式。一般来说,一种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较之一种程序严谨、规则严格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耗费较少而更易为人们所采用,但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效力低。如果纠纷当事方选择了前者,则就应保留其对后者的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资源的利用才是有效率的。反之,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规范安排上差异不大的时候,纠纷的当事方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允许其对另一种保留二次选择权,则只能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导致浪费。[16]就医疗纠纷的解决而言,仲裁和诉讼在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大的差别,当事人通过仲裁是可以获得公平和公正的裁决的。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应从制度上保证仲裁自愿原则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避免法院随意撤销仲裁裁决,以便更好地发挥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2)医疗纠纷仲裁可利用现行的仲裁制度。尽管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鲜有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例子,但这并不说明医疗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对医疗纠纷而言,绝大多数是涉及与医疗活动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特别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补偿和赔偿问题。[17]同时,医疗纠纷也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所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因此,可直接依现行《仲裁法》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医疗行为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就我国现行仲裁体制而言,只要仲裁机构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就可以公正、快速裁决医疗纠纷,而且可以节约资源。总之,医疗纠纷仲裁可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制,不需要设立新的仲裁机构。

(二)医疗纠纷的调解

⒈调解的概念与优势

所谓调解,就是调停解决,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一种方法和活动。[18]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非正式化的调解程序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致于影响调解的结果;不公开的调解过程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免于暴露;规范适用的常识性和广泛性使当事人易于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调解还可以在一个受控制的安全氛围下,通过开展对话重建被破坏的相互关系。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被告可以解释纠纷背后的原因,对已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原告公开接受道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巨大的解脱。[19]原告表示“原谅”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这种“谅解”对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调解当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双赢”的效果:这样的调解往往让双方免于争论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

⒉调解的特征

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调解的特征在于:(1)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无论是调解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还是调解协议的履行,都需要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能否进行的基本条件。(2)调解没有严格的固定程序。调解并没有固定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3)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其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主要依靠道义力量。调解实际上意味着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维护权利与权益方面相互妥协。如果双方都坚持全面保护己方的权利与权益,纠纷就不太可能通过调解而获得解决。有的学者认为,调解“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我们应大力破除一些陈腐的文化观念,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权利的诉讼保护意识,提倡诉讼,不折不扣地保护民事权利,减少调解的比重。”[20]这种看法不无道理,问题是,诉讼的运行并不总是尽如人意。民事案件可能久拖不决或在判决后难以执行,此时的权利救济仍是画中之饼。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让当事人陷入困境,不如通过调解使各方达成一致同意的意见,相对地实现权利的救济,这样或许更有利于纠纷的当事人。

⒊医疗纠纷调解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依主持者的性质,调解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①等。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许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调解获得解决。实际上,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与调和,然而人们经常怀疑卫生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以及法院诉讼前调解,扩大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范围,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就民间组织的调解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纷。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是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一种ADR方式。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权威性所进行的调解往往使得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协议,以解决医疗纠纷。

(2)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予以明确确认。即便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启动某一个争议解决方式之前,必须进行强制性调解,所谓的强制性调解也不应被理解为侵害了调解的契约性质,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医疗纠纷得以解决的关键,而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有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基于认识到最终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而会倾向于首先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的和解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交涉,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也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21]和解的实现产生于两个基础:一是纠纷主体对相关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二是纠纷主体、至少是主体一方利他意识及行为的形成与实施。两者或者任何一方面都可能使纠纷主体各方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置或补偿办法建立某种共识,从而使和解得以成立。[22]实践中,利他的伦理因素对于实现和解影响最大,纠纷主体得以因此放弃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当或非正当的权益要求,或者主动给予某种补偿和补救,借以消除纠纷。

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点在于解决纠纷无须借助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解是一种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与对话过程,这种过程实质上是纠纷当事方之间的一种交易活动。严格来说,和解并不是一种特定的制度,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它更像是促使当事方面对面地相互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正由于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的一种合意,其性质相当于契约,一般说来,对当事人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但其却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这有违法治的精神。这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发生竞合情况下,当事人间的和解(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限制这种消极影响的办法是为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

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局限性还表现在其他方面:运作中的随意性使得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协议效力不足也容易导致更大的风险和重复成本。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应协调和解和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解破裂就及时通过其它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五)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按照行政程序,审查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及效果上来看,行政裁决符合ADR的三个基本属性,即:非诉讼(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和纠纷解决的功能,因此行政裁决仍属于广义上的ADR。行政裁决是一种准司法程序。这种准司法性质,除表现为行为方式等方面外,更主要还体现在程序方面。行政裁决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调查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行政裁决的职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非经法律明确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裁决的职权。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规定时间内,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便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过行政裁决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具有明显的优点:其一快速便捷。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所具有的专业技能是其他纠纷解决机构所不能比拟的,这也为正确、快速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保障。其二节约费用。行政裁决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因而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的费用较低,甚至是免费的,据此,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其三效力较强。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行政裁决即为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裁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四易于衔接。行政机关在对医疗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可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应指出,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并不具有终局性。对民事争议的裁决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范畴。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先予裁决某些种类民事案件的同时,仍保留法院对之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的,仍可向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是否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也可以不经行政裁决,直接采用其他ADR方式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在我国,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仍面临着很大的障碍:首先,现行法律并没有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办法》曾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职权,其中,“处理”的内容包括裁决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数额。但是,《办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是没有权力授权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赔偿数额这一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的。卫生行政部门一次性经济补偿数额的裁决,使得行政处理转化成民事裁决,既超越行政职能又不能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导致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引起了新的矛盾。有基于此,《条例》取消了卫生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但这同时也使得医疗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来解决。其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裁决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制的公益机构。在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的裁决能否保证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

总之,行政裁决也是解决医疗纠纷一条有效途径,应纳入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中。针对目前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所面临的障碍,一方面,可从立法上进行改革,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过失责任法》(类似于《产品质量法》)以取代目前仅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在该法中明确授予卫生行政部门裁决医疗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应改革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加快医疗机构的市场化进程,淡化卫生行政部门的保护主义色彩,以保证行政裁决的公正性。

四、结语

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已经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事实上,ADR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念和精神的变化——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分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如今,当我们反思以往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遇见的种种困难和窘境,我们不难发现,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与宽容的欠缺,往往阻碍着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由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就构建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以期有裨于解决医疗纠纷领域理论与实务的研究。

①《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责任主体仅为医护人员。实践中,往往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有责任的医护人员追究责任。

①对于是否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纠纷的范畴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调整,各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卫生部认为,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因而医疗纠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事实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以调整盈利性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为限,考虑到由于医疗技术的专业性所带来的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差异,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的密切关联,笔者认为,应确认患者即属消费者,并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①由于达成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诉讼中的调解一般不被认为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属于ADR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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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纠纷范文3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4208(2011)03―0020―03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医疗保障体制改革的逐步完善,以优质医疗服务为特征的我国医疗市场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同时随着医疗市场的发展和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日渐增多,医患关系紧张,给医院造成了损失,给患者及家属带来了痛苦,也给整个社会增加了一些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故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1 医疗纠纷的概念与要素

目前医疗纠纷的概念尚不统一,且标准模糊,一般泛指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对诊断、治疗、护理过程、治疗结果及其产生的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患方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甚至司法机关控告或提讼,要求追究责任、赔偿损失所发生的纠纷。根据这一概念可以得出所有纠纷产生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医疗行为及其医疗后果以及发生原因这一关键问题上,其要素包括以下3个方面的内容:医疗纠纷的主体只限于医患双方,与医患双方无关的个人、集体均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医疗纠纷的客体主要是医患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医疗纠纷依赖医患双方诊疗护理后果的认识偏差而产生。

2 医疗纠纷的常见原因分析

2.1 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原因 在医疗工作中,医务人员缺乏必要的工作责任心,不认真执行医疗规章制度,违反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基础知识不扎实,对疾病诊断、治疗、预后认识不足,造成诊疗失误;工作作风不严谨,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语言技巧,不能很好履行告知义务;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这些情况不仅反映了医疗技术方面的问题,也反映出医院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方面的问题,必须引起医院管理者和全体医务人员的高度重视,并积极行动起来,确实以医疗工作为中心,以医疗安全为重点,努力做好各方面工作,杜绝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

2.2 患方(患者及其家属)和社会的原因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普法教育的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对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要求也不断提高,但同时又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且对医疗期望值过高,对过失以外原因造成的结果不理解、不配合,甚至提供不真实的病史;人们认识观念不同,有些患者或家属出于经济补偿心理,想借助医疗纠纷带来经济效益;此外有些新闻媒体的不适宜报道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使医疗服务市场导向失衡。

3 当前医疗纠纷的特点

3.1 数量增加,范围扩大统计资料表明,2002年9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我国三级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率上升了17.98%,二级医院上升了34.71%,一级医院上升了12.96%,未评审医院上升了40.00%。而且医疗纠纷的范围也逐步扩大,由手术科室向非手术科室扩张。

3.2 索赔额度高,处理困难 医疗纠纷历来都是与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患方受经济利益驱使,在大多数的医疗纠纷中,都要求经济补偿,甚至包括不合理的经济补偿。而医疗纠纷多数原因复杂,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而且与人的身心健康、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成为医院管理中的一大难题。

3.3 社会影响广泛 当患方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时,往往会借助于社会力量来达到索赔的目的。向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及相关媒体投诉,更甚者聚众闹事,损坏医院财物,打骂、恐吓医护人员,或动用地方黑势力给医院施加压力。加之有些媒体缺乏医学知识,不明事实真相,盲目炒作,使医疗纠纷很快传及社会,给医院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坏。

3.4 医方败诉比例增加 目前,我国与医疗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立法速度比较缓慢。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采用的举证倒置,使医方处于不利的地位,而处于“弱势”的患方为了取得较高的经济补偿,利用社会力量来压制医方,使得医疗服务市场的导向失衡,导致医方败诉增加。

4 医疗纠纷的影响

4.1 医疗纠纷带来的正面影响 (1)促进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促进规范行医。技术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这一类纠纷反映的是医院、医生的技术水平。因此无论医生,还是医院管理者,都应高度重视。严格而细致的诊疗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是防范医疗差错事故的重要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医疗纠纷的发生促进了各种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督促医务人员遵守诊疗常规,依法行医、规范行医。(2)加强医院管理、促进医德医风建设。医疗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对医疗纠纷的分析,认识到医疗行业中不正之风的危害性,从而加大整治力度,减轻患者负担,维护医疗工作者的形象。同时医务人员也可以从医疗纠纷中吸取教训,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增强服务意识,增强责任心。

4.2 医疗纠纷带来的负面影响

4.2.1 医疗纠纷对患方的影响 医疗纠纷给患方带来的不良影响主要体现在:大部分医疗纠纷导致患者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并导致功能障碍或病情加重甚至死亡,造成了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创伤。另外,寻求医疗纠纷的解决耗费了患方大量的精力与财力。

4.2.2 医疗纠纷对医方的影响 发生医疗纠纷时,受害的不仅仅是患方,还包括医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医疗纠纷引发治安事件,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发生医疗纠纷后,正常的医疗秩序受到侵害,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护理及管理工作,影响到医疗质量和其他患者的生命安危。(2)毁损医方的声誉。医疗纠纷的发生,尤其是医疗事故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形象,无形中造成了医患之间的隔阂,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还可能造成医务人员的人身伤害。同时也导致社会对整个医疗界产生不良看法。(3)影响新技术、新业务的开展。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出于规避医疗纠纷的立场,对于一些新技术、新业务的开展慎之又慎,不利于医学的发展,阻碍全社会整体医疗水平的提高。(4)侵害医疗单位的财产权。我国目前医疗机构大多数还是国家的福利性事业单位,国家对于医疗的投入偏低,而且医疗收费本身就是比较低,但是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支付给患方的经济补偿费用却很多,医疗事故纠纷的补偿则更高。巨额的纠纷赔偿;使医院背上沉重经济负担,不利于医院的长期发展。

5 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

5.1 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与医院的各项制度是医院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医疗安全的保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遵守、严格执行。为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要加强培

训和教育,促进医务人员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包括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部分规章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

5.2 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强化风险意识 面对病情复杂多变、年龄不一、文化层次及社会背景不同的患者,医务人员应在日常工作中从服务质量、态度、方式上下功夫,重视与患者的沟通和交流,把这些内容由始至终地贯穿于工作中;要认识到工作的高度风险性,仔细诊治患者,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安全防范管理,杜绝差错事故;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使风险因素降到最低限度。

5.3 尊重患者的权利,加强医患交流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充分尊重患者的各项权利,尤其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同时,应将患者的病情、诊疗措施、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并及时解答患者及其家属对疾病诊治方面的疑问。

5.4 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加大质量监控力度 医疗质量是医院永恒的主题,是医院生存发展、竞争的动力。要不断建立健全各项质控标准和考核评价制度,充分发挥各级质控组织的作用,将质量监控落实到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将医疗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要加强重点部门和环节的管理,如加强手术科室及其相关科室的管理,加强对医疗文书的管理等。

5.5 制定防范预案,提高风险意识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减轻医疗纠纷的损害。一旦发生或者发现医疗隐患或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的不断扩大。同时医务人员应提高对有争议的医疗实物,如病史、输液、输血、药物等证据的保存意识,在发生争议时,一定要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实物,避免医疗纠纷。

总之,预防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是医院不可回避的责任,同时需要全社会的理解支持与帮助,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更好地保证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唐锦辉,蔡利强,风险管理在防范医疗纠纷中的应用及效果观察[J],社区医学杂志,2010,8(11):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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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舒德喜,周军,王晓霞,对医疗纠纷现状的分析及防范对策[J],现代医药卫生,2007,23(8):1248-1249。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4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医病理;检验

在诊疗过程中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医患双方对诊疗死亡的原因发生分歧而产生的纠纷,并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和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的就被称为医疗纠纷[1]。这是广大民众法制观念、维权意识增强的表现。随着社会对于医疗纠纷的关注度越来越大,医疗纠纷成为当代社会的热点问题。在众多医疗纠纷中,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成为棘手问题。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尤其是解决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对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安定等具有重要意义。而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即尸检,查明死亡原因,有助于解决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纠纷事件。本文选取120例医疗纠纷尸检资料作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回顾性分析。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2010年2月~2012年2月我们收集到的120例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尸检资料作为研究对象。其中64例女性、56例男性;年龄0岁(新生儿)~88岁,平均年龄(48.7±9.7)岁;死者年龄分布:6例

1.2方法 对尸检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包括病历资料、死因鉴定结果、死者家属及医院方陈述资料、尸检和组织病理学检验相关记录等。并进行分类汇总,使用描述性、图表统计方法对尸检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分析其医疗机构分布、纠纷原因、科室分布、死亡原因等。

2结果

2.1死因分布统计 120例死亡医疗纠纷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显示,心血管系统疾病死亡57例,占所有尸检例数的47.5%,具体分布:心肌梗塞5例、先天性心脏病7例、冠心病19例、肺动脉血栓栓塞26例。其次为呼吸道系统疾病死亡20例(16.7%);消化系统疾病17例(14.2%);中枢神经系统疾病12例(10%);内分泌系统疾病8例(6.7)%,其他类型死亡原因6例(5%)。

2.2被投诉医疗机构分布情况 基层乡镇卫生所或个体诊所87例(72.5%),区县级医院21例(17.5%),12例地市级医院(10.0%),见表1。

2.3尸检诊断与临床诊断的比较情况 与被投诉医疗结构的地区分布情况相一致,基层乡镇卫生所或个体诊所的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率仅为47.1%,未确诊率为20.7,误诊率达到32.2%;其次为县级医院,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率为57.1%,未确诊率为14.3%,误诊率为28.6%;地市级医院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率为66.6%,未确诊率为16.7,误诊率为16.7,见表2。

2.4医疗纠纷科室构成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以外科室最多,达到67例(55.8%),其中,2例麻醉科(1.7%),17例普外科(14.2%),44例骨科(36.6%),4例其他外科(3.3%);其次为内科室共45例(37.5%),其中,4例呼吸内科(3.3%),30例心内科(25.0%),3例神经内科(2.5%),8例消化内科(6.7%);妇产科共5例(4.2%),儿科共3例(2.5%)。

2.5纠纷解决途径 120例医疗纠纷事件中,31例为双方协商解决(25.8%),53例由卫生局行政部门协调解决(44.2%),36例经过法院诉讼解决(30.0%)。

3讨论

随着我国法律意识的普及和宣传,广大民众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在处理医疗纠纷事件中,运用法医病理学检验的比例增大,也说明了以上观点。在本研究中,120例医疗纠纷事件中有59例为未确诊和误诊导致,这是诱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若要解决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是明确死因最主要的途径,也是为有关部门提供解决纠纷的最为重要的科学依据。总结分析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主要原因有:①未确诊和误诊导致患者死亡,家属要求医院给予赔偿;②患方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③患方对医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④患方自身素质欠佳,无理取闹。

3.1死因分布分析 产生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但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患方对于医院给予死者的临床诊断结果或医护措施存在疑问或不满。由于医院方出现失误导致患者死亡最为常见有未确诊、误诊、延误治疗、医德医风、用药不当、严重失职等情况[2]。但需进行相关的医疗事故技术奠定才能判断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解决此类纠纷,其核心问题就是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医院诊疗有关。而采取法医病理学检验是查明死亡原因最为有效,也是最为直接的手段。可为有关部门解决纠纷提供有力依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3.2被投诉医疗机构、科室分布分析 在本组研究资料中,医疗纠纷多发生在基层乡镇卫生所或个体诊所,占据所有医疗纠纷中的72.5%。分析其原因,主要有:①医疗水平、医疗设备相对落后,技术条件差;②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形成不良的医德医风;③医护人员自身素质,包括医护水平、道德素质等相对较低;④卫生资源配置相对缺乏,尤其是知识机构、医疗信息资源方面与地市级医院存在较大差距。

3.3法医病理学检验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分析 法医病理学检验作为查明死者死亡原因最有效,最权威的诊断标准,受到医患双方、病理学医师以及法医等的高度重视。对于解决医疗纠纷有很大作用。总结尸检在医疗纠纷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尸检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可为缓解医患双方矛盾提供时间缓冲,利于协商调解;②尸检为医疗纠纷事件提供有力依据;③通过尸检信息的反馈,有助于医院改善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机制、管理能力等。因此,法医病理学检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为减少医疗纠纷事件,医院方应十分注重自身医疗水平的提高,并秉承对患者负责、服务患者的态度,做好医护相关工作,在出现医患纠纷时,不应逃避,而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调节,并尽早安排法医进行尸检,以尽量减少医患纠纷事件和避免纠纷扩大化、严重化。患方也应保持理性,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问题,而不应采取非法或暴力的行为争取权益。

参考文献:

[1]宋晶莹,王健伟,张维平,等.医疗纠纷尸检存在问题的调查与分析[J].西部医学,2010,22(10):1974-1975.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5

【关键词】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解;调解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整个社会诚信危机以及诸多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医疗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雇请“医闹”的非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日益普遍。纵观全国形形色色的医疗纠纷现象,打死打伤医护人员者有之;打砸医院财产者有之;抢夺病历者有之……[1]。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极不和谐的音符,严重影响了各地的社会和谐与稳定,影响了医院的形象及公信力。为了寻找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本文对医疗纠纷的实质和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

1 医疗纠纷的实质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它不包括非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2]从民法角度来分析医疗纠纷,其实质就是关于是否存在因医疗侵权所引发的债,其本质属于民事利益的请求权纠纷。

2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3]。

2.1 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私力救济依据解决纠纷的方式可分为自决与和解。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强行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是以当事人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即和解。

2.2 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形式。调解是一种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到一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居中裁决的制度。

3 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国务院2002 年4 月4 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46 条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设计基本体现了民事纠纷从“私力救济”逐步过渡到“公力救济”的思路。

4 我国推行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背景

由于我国大多数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又是高风险、低收费的活动,有增无减的医疗过失赔偿对医院经营管理产生了严重影响,某些效益低下的医院甚至因此倒闭;另一方面,为解决长期棘手的医疗纠纷,医院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严重影响了医院的管理和医疗秩序。很多医疗机构为了督促医务人员少发生医疗事故,转嫁机构责任风险,发生医疗纠纷后还要求当事的医务人员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费用和免除的医疗费用,这种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医务人员对医疗风险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抢救和疑难病人的手术上会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4]

20 世纪90 年代,美国克林顿政府法令,鼓励在医疗纠纷领域推广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日本、荷兰、英国等国家对ARD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视[5]。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非诉讼解决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甚至也可以说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广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使法院更容易为市民所利用和亲近”[6]。据有关学者统计表明,我国医疗事故争议真正由医疗事故或者过失引起的只占10~20%,这就注定大多数患者通过诉讼解决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对院方来说,诉讼解决辐射面广,有损医院的声誉,无形中降低其社会公信力,因而医疗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少之又少[6]。从诉讼时间方面看,医疗纠纷的审理时限“超长”,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诉讼解决摸索更加可行[7]。 转贴于 5 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代表形式——调解

5.1 调解的优点

第一,调解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之间的和谐关系。

由于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是否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都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程序亦没有固定的规则,因而调解程序的时间安排比较灵活,能尽早介入到争议当中去,避免纠纷因时间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调解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保护,实现双赢的结果。由于调解所主要关注的是纠纷能否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都受法律保护,并且由于调解的保密性,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用担心如此的陈述或承诺会影响医院或医护人员的声誉及执业前景。第三,调解有利于降低医疗纠纷的解决成本,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病人而言,调解使一般的医疗伤害得到保护,特别是那种医患双方存在争议,但这种争议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时;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来说,调解降低了医疗机构的诉讼成本,维护了其社会声誉,保护了隐私,使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可以把更多的财力、精力放在改善医疗条件、提高服务标准上,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8]。

5.2 调解的形式

调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医疗纠纷多采取行政调解机制,即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居中调解;如医患双方经过协商解决不成,对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来主持调解。行政调解往往执行比较顺利,“毁约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纠纷中会偏向于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声誉,因此容易产生对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从而会导致医疗纠纷调解的不顺利,甚至会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麻烦[5]。

5.3 “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

2003 年,北京医学教育协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组建了“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协调中心”,协调中心主要负责医疗纠纷案例的鉴定、与医患双方协调、宣教培训及科学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主要负责医院的投保、医疗纠纷立案、理赔及资料归档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来在全国率先推行了这种医疗风险社会分担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医疗纠纷的机制——医疗责任保险。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医院马上上报协调中心,由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协调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患方理智、冷静地对待问题,避免过激情绪,甚至伤害医护人员的非理性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繁杂的医疗纠纷处理中解脱出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为更多的患者服务,可谓“一手托两家”;并且协调中心依法调解,严格掌握赔偿标准,使得承保区域内通过协调中心协调的案件明显增多,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医疗纠纷解决逐渐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9]

6 结语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这一机制,这不但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探索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本人认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观、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显特点。因为和解能使医患纠纷双方达到互动双赢的解决效果,协商结果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从根本上修复异化的医患关系。但和解不成功时,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其中保险公司“第三方”进行调解的机制能够比较全面地满足纠纷解决“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阶段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选择。

此外,我国还应该借鉴法国的国立医疗事故补偿公社制度,建立医疗事故补偿基金,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责任但患者遭受了较大损失的案件提供国家补偿金,避免患者因身体或健康损害陷入生活困境,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合理扶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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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纠纷范文6

市公安局、卫生局领导、各兄弟医院同仁们:

你们好,非常感谢内保分局和老大哥人民医院组织并提供的这次机会。全市医疗机构坐下来一起研讨医疗纠纷,这在我市卫生系统是第一次,这必定会在防范和遏止医疗纠纷的发生上起到积极作用。下面,结合我院近两年的医疗纠纷处理上谈一下我的感受。

一.医疗纠纷的成因

当前,尤其是在新《医疗事故条例》实施之后,医疗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医疗纠纷每年以10-20的速度递增,频频发生的医疗纠纷导致医患关系紧张,而紧张的医患关系又促使医疗纠纷频频发生,结果恶性循环。目前产生众多医疗纠纷的原因比较复杂,但总的归纳起来,主要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维权意识增强,而医务人员的法律观念淡薄,体现在患者就医时,医方对患者应有权力知情选择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不尊重,结果被患者当作一种无法忍受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2.社会矛盾转嫁而引起的医疗纠纷,体现在经济承受能力较差的患者无力承担大额医疗费用或各类伤害案中因某种原因无人承担医疗费用时,故意指责医务人员工作中出了差错和事故而引起的纠纷,从而达到不交或少交医疗费用的目的。

3.患者对医疗服务的要求和期望值过高,如患者住院就认为进了“保险箱”,不能正确理解病情的变化和疾病发展的自然规律,一旦病情恶化或死亡,就指责医方治疗有过失。

4.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和不足。如医德医风差、服务态度恶劣,同时,存在误诊或漏诊的情况。

另外,还有因医疗收费,个别心态不健康的人想敲诈医院而引起的医疗纠纷等。

二、医疗纠纷的危害

医疗纠纷发生在医院,不仅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还要耗费医院大量的人力、物力。频繁发生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方无过错的纠纷,对医务人员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对医疗环境影响也很大,增加了社会对医务界的不信任,恶化了医患关系。医方为避免医疗风险,不敢收治危重病人,不敢开展高难度手术,在治疗中墨守陈规,不敢越雷池半步。这在客观上阻碍了医学技术的发展。这不仅是医学的悲哀,也是患者的悲哀。医疗服务本身是一种不同于其它服务的特殊服务,它既服务躯体,又服务于精神,医疗服务的对象也是特殊的,——接受服务的大多是痛苦中的病人和情绪焦虑的患者家属,因此,当你帮助患者解除痛苦,恢复健康时,医护人员容易被患者千恩万谢;但当服务出现缺陷时,医务人员也最容易受到指责,在去年我院的发生的一例医疗纠纷中,就曾出现过这么一幕,一方面是患者因纠纷纠集一帮人在医院大门处大闹,另一方面一名住院患者因康复前来医院送锦旗,这是一种很无奈的现象。

三、医疗纠纷的防范

如何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呢?反观我院两年来的医疗纠纷,真正因医疗技术欠缺而引发的纠纷没有,连续发生的多是因为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病情解释不到位,服务态度差引起的纠纷。这个结果符合有关部门在调查全国医疗机构中医疗纠纷的调查结果。我想,如果我们医务人员不仅仅把“以病人为中心”作为一个口号,而是真正体现在工作中,许多医疗纠纷是可以避免的。作为医院的一名管理者,我认为医院本身在防范医疗纠纷上还应再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管理是杜绝医疗纠纷的根本措施。主要两个字“规范”,要严格按照医院的医疗操作规程去对待每一位患者,强化临床一线责任,进一步规范操作规程,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和医疗质量检查,结合医院发展肿瘤专科特点,借鉴和制定肿瘤诊疗常规,使“依法行医”成为医疗实践的行为准则。规范入院病人“一日清单制”,严格按收费标准收费,规范收费行为,增加收费透明度,使病人在医院花钱不再“雾里看花”,而是心中有数。

2、强化服务是减少医疗纠纷之源。如果能以患者满意不满意作为医疗服务的最高标准,那么就能避免大部分医疗纠纷。服务无巨细,它体现在患者就诊的每一个环节,这需管理者与医务人员的细心揣摩,从而进一步完善。头些天,人民医院推行的出入手续代您办都是在围绕服务上做文章。事实证明,高尚的医德可以化解医疗高风险,优质的服务可以减少医疗纠纷!

3、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是防范医疗纠纷之本。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意识的增强,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与医生之间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对自己的疾病、治疗、费用等方面有知情选择权,同时患者也重视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如果医务人员不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不改变家长制的医疗作风,容易对患者构成侵权,从而引发医疗纠纷。

防范医疗纠纷,还需要整个社会的大力支持。

1、加大政府投入,保证医院生存与发展的必需资金来源,这样可以避免医疗机构因发展资金短缺而转嫁患者的不合理收费,减少患者因收费而与医院产生的纠

纷。政府应重新审视把医疗机构推向市场后的政策。

2、尽快建立和健全全民医疗保障体系。邢台作为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内陆中小城市,许多患者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医疗纠纷的增加。

3、改变新闻舆论导向。目前,医疗机构似乎成了各类媒体暴露社会问题的焦点,一些媒体对发生在医患间某些不可避免的纠纷和矛盾连篇累牍地进行炒作、曝光,而内容有的有一定依据,有的基本偏离事实。医疗机构接受新闻舆论部门监督是必要的,但大量媒体的不客观报道,事实上给公众形成了一个“现在医院不可信”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医患矛盾,有意无意地促使了医疗纠纷的发生。

所以,从根本上解决医疗纠纷,不能仅限于医患双方,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医患双方需要在相互信任中化解,医疗纠纷需要在理智和法制基础上解决。

四、关于医疗纠纷的处理

所有的医疗纠纷,患者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向医院索要补偿,可是现在,医疗纠纷经济补偿远远大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理的。补偿数额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发生医疗纠纷,一旦医院满足不了他们提出的赔偿金额或医院不承认是医疗过失,他们就会纠集亲朋好友甚至纠集地痞流氓围攻医院。威胁恐吓医院领导及医务人员,造成医院或科室停诊,从而胁迫医院达到他们的目的。在医疗纠纷处理上我重点谈三个问题。

1、在纠纷伊始,患者或家属因病情变化不理解前来质询医院时,医院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各相关科室应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处理这件事。满足患者的合理要求,如封存病例等。切勿踢皮球一样推诿患者,激化矛盾。对患者应有足够的理解和耐心,这样可避免一部分医疗纠纷向恶性发展。

2、当患者认定是医院造成的医疗差错时,医院应提醒他申请医疗鉴定并提供法律范围内允许提供的材料。但相当一部分患者拒绝鉴定。一是因为没有胜诉的把握;二是对医疗鉴定机构的不信任;认为病人是在你医院诊治的,出了问题我就找你说事。所以,在僵持之间就激化了矛盾。极易引起群发性事件。(能否医院率先提出鉴定?)

3、在赔偿上,一方面一部分领导和普通群众认为,出一点钱把事摆平了算了,人家好歹死了人或受到了伤害,这么大医院,何苦让他闹呢。但是另一方面,医院也有难言之隐。医院作为国家的医疗机构,上级部门和医院也不允许国有资产随意流失;其次,一闹就妥协,只会助长各种无理的医疗纠纷越来越多;第三,患方拿到钱后,反过身来就告医院,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并口口声声称,如果不是事故,你们给我钱干什么;第四,患者的漫天要价使医院不能忍受。

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并引发群体事件,这时,医患双方已没有信任度可言,这就需要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避免事态进一步趋于恶化。

五、公安机关处理群发事件中责任重大

一旦引发群发性事件,公安部门的及时介入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尤其显现重要意义。在去年我院出现的一例医疗纠纷中,患者因妊高症入院,生产时出现大出血和羊水栓塞。后并发DIC,经抢救无效该产妇死亡,患者家属一口咬定是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向医院索要赔偿,一开口就要60万,遭到医院拒绝。患者家属纠集数十人包括十多名外地在邢打工人员数次围攻医院。辱骂推搡医务人员,焚烧冥纸,围堵相关科室,严重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极坏影响。内保分局数次及时赶到,制止了患方的一些过激行为,保护了国家财产,使局面得到了有效控制。这说明,公安部门的震慑力量是促成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2001年,由卫生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卫通(2001)12号文明确通告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对患者在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份规定至今执行起来不容乐观。像目前只要发生群体性事件,患者常见的行为如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自由的,故意损坏医院公私财物的,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的都是屡见不鲜,但是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群体事件中患方的嚣张气势。所以,我建议公安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安全感。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7

关键词:医患纠纷;和谐社会;医患关系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课题“唐山市医患纠纷预防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121372)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6月13日

随着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长足进步,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增强。随之也带来了医患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它破坏了医患之间的和谐,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医患双方的利益,阻碍了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并且成为当前社会和公众关注的一大热门而沉重的话题,也是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大热点和难点问题。医患纠纷已成为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一项紧迫的任务。

一、医患纠纷的概念和类型

所谓医患纠纷,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护理服务关系而引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根据不同的内涵,医患纠纷可以分为三种:医患纠纷、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医患纠纷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护理服务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争议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只要是医方和患者或患者亲属之间发生的纠纷,都可以统称为医患纠纷。医疗纠纷指医患双方就医方对患者提供诊疗护理行为过程中,患者认为生命健康权受到医方侵害,而医方认为没有侵害患方的生命健康权,或医方也承认侵害了患方,但不认同侵害的程度和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是指有法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服务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分为三类:医疗合同纠纷、医疗损害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分为两类: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二、医患纠纷成因分析

医患纠纷不断发生,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分析其中的根源,有助于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也有助于缓解医患紧张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一)医疗市场发育不良。看病难、收红包、拿回扣、药品价格高等已成为医院不争的事实。但这只是问题表象,其本质上是医疗市场发育不良的表现。随着医疗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部分医疗机构过分追求经济效益,将医护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利益与创收相结合,因而在实际诊疗活动中,医护员工为追求个人利益而对患者进行过度诊疗,使得医患双方在医疗费用等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从而导致医患纠纷的发生。

(二)医务人员的职业倦怠。医疗工作的特殊性使得医护人员长期承受更大的压力,医院开展的“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思想和医务人员不足的矛盾使得许多医生从工作就没有过休假,每一个节假日都要查房、上“无假日门诊”、抢救急危重病人,长期处于满负荷、超负荷工作状态。这种现状导致医务人员多数处于职业倦怠状态,不但影响工作的效率、质量和工作者的情绪,而且极易出现医疗差错、医疗事故。

(三)医疗不良事件不断增加。近年来,由血制品、医院感染、注射、医疗器械和伪劣药品导致的伤残、后遗症、甚至死亡事件屡见报道。还由于部分医疗机构资金投入有限、硬件设备老化、医疗用房紧张等原因,容易遗留医疗安全隐患,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大量的事件被媒体追踪报道后造成的严重后果,使广大患者的不信任甚至对立情绪愈加激烈。

(四)部分患者就诊前抱有过高期望。随着人们医疗需求的上升,患者对诊疗效果的期望越来越高。但医学现实与患者期待是有本质区别的,人类认识、了解、治愈疾病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因而现有医学技术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疾病对患者的困扰,由于患者在这方面缺少足够认识,因而对诊疗效果往往期望值太高,对病情的发展估计不足或过分乐观,认为到了医院就等于保险柜遇到病情骤变,诊疗意外致病人短期内死亡,患方家属缺乏相应的承受能力,无法接受现实,误认为医务人员未尽义务,诊疗不当所致,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产生。

(五)法制因素

1、对医疗机构治安案件处理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处理医疗纠纷力度不强。处理医疗机构治安案件的部门,如当地派出所等,由于纠纷性质尚未明确,在实际处理医疗纠纷中,工作力度不大,过多考虑患方情绪,未能严格履行《社会治安处罚条例》,客观上纵容了医闹等违法行为,有些医闹肆无忌惮,甚至在医院门诊、住院部摆设灵堂,燃放鞭炮,焚烧祭品等,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因而,实际处理医疗机构治安案件力度不强,是造成医疗纠纷的客观因素之一。

2、法律诉讼费用过高、诉讼程序复杂,也是患者不走法律途径的重要原因。现有处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法规很多,具体包括《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其中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依法依规按程序、客观公正、科学处置的原则。凡未经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和未经法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分清责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在法定程序外“私了”。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律诉讼费用过高,诉讼程序复杂,使患者望而却步,从而采取非正常的解决方式,导致医疗纠纷。

三、医患纠纷防范对策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8

关键词:医疗纠纷 原因 防范

[key word ] Medical drspute CausePrevontion

中图分类号:R4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729-2190(2007)11-0021-04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和医院改革的不断深入,医院也面临着医疗纠纷逐年上升,处理难度越来越大,要求医院给予经济赔偿等越来越多的特点,成为困扰医院管理者和医护人员的难题之一。因此,正确认识当前医疗纠纷的特点,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

1.1 医院方面的原因:

1.1.1医疗技术水平相对受限

医院医疗技术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疾病诊治的结果。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引发疾病的原因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造成的疑难杂症相对也越来越多,尤其是精神因素,相对于疾病的复杂化,在有些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上,显得医疗技术水平相对有限,在下级医院尤为严重。

1.1.2医德医风方面

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直接关系到医院及医务人员在市民中的印象,以及市民对医疗行业的态度。部分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遵守医德规范,出现收红包、礼品,向病人索、拿、卡、要,开坐车药、回扣药、大处方,或者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端正,沟通方法不正确,缺少服务意识,当就诊病人对医疗效果不满意时,即转化为医疗纠纷。

1.1.3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是医疗行业的前辈们在不断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并而通过现代科学证明的规范行为,是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必须遵守的章程。认真执行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可以保证医疗、护理质量,防止医疗差错、事故及医疗纠纷的发生。但有少数医务人员不认真执行医疗规章制度,无视操作规程,导致发生治疗、护理中的差错事故及医疗纠纷。如,手术中未按常规操作,而损伤重要组织,护理过程中未严格执行“三查”“七对”而发错药,打错针等。另有一些医院规章制度不健全,造成在执行医疗活动时无章可循、无章可遵,导致医疗管理过程中,漏洞屡出,引发医疗纠纷。如输血前家属未签字,危重病人的病情交代,家属签字制度等。

1.1.4术前谈话交代不详

术前谈话非常重要。医务人员在手术前必须与最重要的家属进行详细谈话,包括手术方式、预后、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麻醉意外、术后并发症等。如果交代不详,患者家属对病情变化没有思想准备如手术做的不尽人意,或发生手术中、术后死亡时,则引发医疗纠纷。

1.1.5对危重病人或特殊病人服务不周,危重病人及特殊体质的病人,他们或因病情重、变化快,或因难以想象有某种变化,而出现不好的结果。所以,如果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随时有发生呼吸、心跳停止的可能,既未向患者、家属讲明,又未能从服务和监护上使用新设备,或出现并发症,当意外发生时,则引起了医疗纠纷。对特殊体质的病人,住院期间提出这样那样的要求,医务人员没有予以满足,而疗效不满意时同样导致医疗纠纷。

1.1.6医务人员业务素质低

医务人员应有敏锐的观察力、判断力,敏捷的思维能力,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应付变化莫测的病魔,最大限度的为病人治好病及挽救生命。但个别医务人员因为业务素质低,当病人病情急剧变化时,医务人员采用的救治措施不当时则引发医疗纠纷。

1.1.7超越职能的服务:

俗话说“量体裁衣”,医院工作的业务范围也是如此。不能超过自己的职责范围及技术能力水平。但个别医院、个别科室、个别医务人员为追求经济效益或部门利益,超越职责范围和技术能力,忽视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及专业范围,出现不该收的病人收,不能做的检查凑合做,不能施的手术施,该转科的不转科,该转院不转院,盲目施治导致不良后果的同时引发了大量的医疗纠纷。

1.2 患方的原因

1.2.1法律观念增强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文化科学水平普遍提高,尤其是学法普法的深入开展,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们都有了法制观念,懂得怎么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毫不犹豫的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人们中“依法维权”的意识普遍增强。

1.2.2患者费用意识的增强

未实行医疗制度改革之前,有工作的职工都是享受公费医疗,有些单位还出现一人享受,全家受益的现象。随着医疗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医、患、保三者经济关系的确定,过去那种医疗吃大锅饭的现象被彻底打破,使患者的经济意识增强。

1.2.3谋求经济赔偿

个别患者由于不加强自己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及法制修养,受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出现患方单纯以医疗为借口,谋求经济赔偿的成分增多。

1.2.4无理取闹

由于我们国家对关于维护医院正常秩序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使相关法律、法规滞后,导致“闹而优则钱”的现象,使无理取闹的案例增多。

1.2.5医疗制度改革的负面影响

我国医疗制度的改革起步较晚,时间不长,有很多规章制度不完善,致使本来对医疗制度改革不平衡心理认识的人,当他们遇到医保范围中确实不合理的现象时,则将怨气撒在医院,造成医疗纠纷。

1.3 社会方面的因素

1.3.1对医疗服务行业不满情绪增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医疗和药品都逐步走向市场化,加上近年来高科技医疗行业的发展,新的检查手段、方法、设备、药物不断增加,加上个别医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修养,造成社会上对医院看病有怨气,对医疗费用因迅速增长的技术特殊怀着不理解,发生纠纷时缺乏公证处理的心理。

1.3.2媒体对医疗纠纷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近年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某些新闻媒体对医院的好人好事、典型事迹、技术攻关等报道较少,相反对医疗纠纷进行炒作,在报道时只报道医院存在的问题的方面,对病人家属无理取闹几乎未作报道,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那些无理取闹及谋求经济赔偿的人对医疗纠纷的增多起了一定的作用。

1.3.3高额经济赔偿的判决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的滞后性和法律效率低下,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侵权案件中适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的弹性,而大多数判决照顾了患者,尤其是采用尚无标准可循的精神损失赔偿,还由于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高额赔偿的判决,使得医疗纠纷诉于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

2 目前医疗纠纷的特点

2.1 医疗纠纷增长快

现全国各大小医院均有医疗纠纷增长快的趋势,我院2000年医疗纠纷是1990年的6倍。据某省鉴定委员会统计,1997年接待医疗纠纷例数是1994年的5.6倍,2000年是1994年的8.7倍。

2.2 医疗事故引发纠纷的比例增大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如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不好、沟通技巧不高、出现了疏忽、差错、事故等,在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中,发现医疗事故所占比例有所增加。

2.3 要求经济赔偿更明显,在医疗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患者及家属要求医院做出的决定有,(1)向病人家属赔礼道歉;(2)处理医务人员;(3)给予经济赔偿等。近年来,患者及家属最终要向提出经济上赔偿的要求更为突出和明显。据统计,(1)、要求经济赔偿者占发生医疗纠纷案例的90%以上;(2)、要求经济赔偿不仅发生在医疗事故案例中,一些患者和家属对正常医疗工作也横加挑剔和指责,无理要求经济赔偿。

2.4 医疗纠纷处理难度增大

近年来,由于引发医疗纠纷的因素复杂,以及医疗纠纷处理涉及因素更为复杂,所以处理医疗纠纷的难度也相应增大。

2.5 经法律部门处理的医疗纠纷增多

医疗纠纷处理方式有多种,如当事人私自处理、科室领导的处理、单位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法律部门处理等。近年来,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以及谋求经济赔偿和高兀经济赔偿的判决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当患者或家属与医院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即诉讼法律,甚至未经与医院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即向法院。

2.6 植入性医疗器材导致医疗纠纷增多

由于医学科学的发展,植入性医疗活动日趋增多。随着植入性医疗器材的广泛使用,导致纠纷发生的概率也明显增多。这时医疗纠纷不象一般纠纷那样明了,处理较为复杂,甚至医患双方、厂方、销售方等数方各执一词,最后导致诉讼。

2.7 儿童、青壮年引起的医疗纠纷增多

以前医疗纠纷较少,我院医务科统计,1991年发生医疗纠纷中,儿童、青壮年、老年患者引发的纠纷中比例为2:1:2,2000年的比例则为7:4:1。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受西方国家观念影响,爱幼重于尊劳,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导致人们产生把子女看的高于一切的畸形心理。我院儿科去年5例患儿均为正常死亡。结果,家属纠集亲朋好友到医院闹事,损坏财物,殴打医务人员,造成全院“儿科死人即发纠纷”的局面。

2.8 医疗纠纷社会波及面增大

现在许多患者和家属为了取得更高的经济赔偿,将医疗纠纷向社会扩大,企图利用社会力量给医院增加压力。有的甚至陈尸要挟。殴打医务人员,损坏医院财物;有的动员多种力量、各种关系向医院施压;有的力图通过新闻媒体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舆论;有的反复到各级主管部门、政府告状,提出一些过分要求。

3 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

3.1 提高对医疗纠纷重要性的认识

医疗纠纷不但给医院造成严重的影响和危害,同样也给患者带来重大的精神创伤和许多不良的影响。医疗纠纷处理不好,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使医患双方、卫生主管部门等长期陷入处理过程中,损害卫生系统形象,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对医疗纠纷的重要性应有高度认识,把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研究。

3.2 加强业务建设,提高职业技术水平

医院的业务建设包括两大方面:一是硬件建设,二是软件建设。硬件建设既医院的住院条件、设备、环境等,软件建设即医院技术项目建设,医院管理者应以整体出发,加强医院的业务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一方面不断加强医院住房的改造更新、设备更新,提高诊断水平。如我院今年引进螺旋CT、核磁共振、彩色B超等,大大提高了诊断水平。另一方面扶持重点技术项目的建设,使医院能够解决高、难、尖的技术问题。如我院今年把器官移植与介入诊断治疗作为重点技术项目,提高了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水平。

3.3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首先,医院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医院职工的职业道德建设和医德医风建设,要广泛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优质服务”活动,强化广大医务人员的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把以病人为中心体现在医疗服务的各个环节上。其次,医院管理者必须认识到医疗卫生事业是造福人类的事业,在履行职责时,不仅对本系统、本单位负责,更应该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负责,不得以维护医务人员的名誉为由,损害患者的合法权利。再次,对违反医德医风的人或事必须认真查处,做到“违者必究”。

3.4 教育医务人员增强民事法律意识

医院管理者及医务人员必须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树立市场经济体制下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观,增强侵权损害赔偿意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从而提高预防差错、事故的警觉性和责任感。同时要树立防范纠纷和应诉意识,提高医疗文书的书写和管理。

3.5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医院应根据医疗市场的千变万化,逐步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使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遵,以防止差错、事故、纠纷的发生。如,急诊、首诊负责制,首问负责制,值班、交接班制度,三级医生查房制度,抢救制度,会诊制度,查对制度,病人家属签字制度等。

3.6 加强医疗安全督察

医疗安全好坏对维护医院形象至关重要,所以医院管理者应把医院安全生产列为重要的议题,加强医疗安全督察。第一,经常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疗差错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医疗差错事故的讨论及预防差错事故的讨论,第二,加强对环节质量及终末质量检查,尤其在中、晚、夜班及节假日要重点督察。第三,医院要成立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建立以条条为主的医疗安全督察组,重点部门要重点督察。

3.7 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

医务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与医院的医疗质量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尽可能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医院的品味愈发重要,医院管理者应从多种途径来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一,加强在职职工的业务学习,考核。其途径有,利用医院的人力,物力,进行医务人员讲课,或办学习班,鼓励医务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参加自学考试,选派医务人员外出学习进修,请有名望的专家学者来院讲课等。第二,保证医院人员的业务素质,医院管理者应把好人情关,权钱利益关,对进院工作人员规定条件、严格考试、考核,第三,实行干部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人事管理体制。使一些管理不善的干部能自动让贤,以及医务人员通过培训还不能胜任工作的淘汰出院。

3.8 加强输血管理

输血是现代医学中一项重要的治疗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管理条例》、《血液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经医疗供血机构初检、复检、合格的血液输入后,仍有肝炎、爱滋病等疾病传染的可能,所以加强输血管理日趋重要。第一,进一步做好采血过程中的系列检查,严把血液质量关。第二,对受血者必须进行甲、乙、丙肝、爱滋病等7项检查,尤其是爱滋病的初筛的实验由为重要。第三,必须把输血所发生的不良反映详细介绍给患者及家属,同意后其签字方可输血。第四,对受血者输血后追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早治疗。

3.9 做好术前谈话及记录

外科手术大多数是成功的,但仍有部分手术术后发生并发症。其中还有较严重的并发症,甚至有个别患者术后死亡。手术的成功,除充分做好手术前各项准备,术中操作认真仔细,术后严密观察病情,及时处理并发症外,做好术前与患者家属的谈话及签字,是重要的措施之一。术前谈话和签字制度是争取病人及家属对手术的 理解支持、配合的重要内容,也是预防医疗纠纷不可缺少的医疗程序。第一,谈话内容包括手术目的,手术方式、麻醉方式及意外、术中出血,主要实施手术人员以及该人员的手术水平,成功例数,手术的结果,并发症的发生。第二,与家属谈话的人员必须是主刀者,不应是助手谈话。并且对谈话内容应做好详细记录。第三,家属知情选择并签字同意。

3.10 做好危重病人的病情交待记录

危重病人有病情危、变化快等特点,所以医务人员在接待病人诊断后,立即下发病危通知书,并且把疾病的严重程度,主要治疗方法及用药详细向家属,并且要向主要家属交代,作好记录,请家属理解并签字,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能为挽留病人在谈论病情时避重究轻。

3.11 做好病理标本的检查管理

病理工作在医疗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病理诊断至今仍是所有诊断方法中最具有权威性的“金标准”,做好病理标本检查管理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手术医生准确切手术标本送检,二是详细填写病检申请单,三是手术后及时送检,四是坚持查对制度、标本不发生差错。五是病理医生与临床医生及时沟通,密切配合。六是统一检验程序及方法。七是及时、准确报告。八是病理切片需要两级医生检验才能报告。

3.12 尊重患者的权利

患者的权利是患者患病期间具有的权利和必须保障的利益。其具体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平等的医疗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保护隐私权、免除一定社会责任权、诉讼权、求偿权。作为医务工作者对患者的10项权利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医务人员应尊重患者的权利,明确自身为维护者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提高自身的医德修养,真正体现以患者生命与健康为中心,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的人道主义服务,避免有意无意的侵权行为,减少医疗纠纷。

3.13 成立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处理纠纷的接待应诉组织

医院应培养具有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专门人才,面对现实成立专职机构组织,积累经验,提高接待应诉水平。

3.14 掌握医疗上访接待的技巧

由于当前医疗纠纷呈现日益增多,索赔高,处理周期长,处理更棘手等特点。所以运用好医疗上访的接待技巧已成为顺利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本人认为接待时要注意:1、控制接待进程以把握阶段技巧,首先应轻松导入,以热情的言行感化上访者,使之对接待者产生信任感,然后深入主题、正面沟通,使上访者认为接待者不是敷衍了事,尽量寻求维护双方利益的方法,再适机收场。2、运用行为语言以把握情态技巧,接待者在接待时应情真意切,神态自然,手势恰当。3、有理有利有节的把握方式技巧,做到卑亢结合、虚实结合。4、合理组织语言为把握言语技巧,接待者在语言组织上要循序渐进,因地制宜,语中要害。

3.15 加大对医疗纠纷责任人的处理力度

发生医疗纠纷事故,单位内部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既问题没有查清不放过,定性不准不放过,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没有接受教训不放过,改进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要坚持纠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拿钱“私了”不认真查处,不严格管理的错误倾向。

3.16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主导作用

医院公关部要搞好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医院,对于一些无理取闹,损害医院及医务人员利益的人或事,扰乱医疗秩序的事要曝光,改变以前那种对医院具有倾向性炒作报道的局面。

3.17 加快医疗安全立法工作

通过立法,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打击那些无理取闹,单纯医疗为借口及谋求经济赔偿的不法分子,维护社会稳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医疗机构依法行医。

3.18 进行医疗风险保险

保险公司尽快出台医疗风险保险,这样医患双方对于一些风险性较大的手术等可以投保,借此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或减轻医疗纠纷的处理难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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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杨雨欣等.谈医疗上访接待的技巧[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第17卷第5期

[3] 刘志刚.患者的权利与医疗纠纷[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第16卷第3期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9

你们好,非常感谢内保分局和老大哥人民医院组织并提供的这次机会。全市医疗机构坐下来一起研讨医疗纠纷,这在我市卫生系统是第一次,这必定会在防范和遏止医疗纠纷的发生上起到积极作用。下面,结合我院近两年的医疗纠纷处理上谈一下我的感受。

一.医疗纠纷的成因

当前,尤其是在新《医疗事故条例》实施之后,医疗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医疗纠纷每年以10%-20%的速度递增,频频发生的医疗纠纷导致医患关系紧张,而紧张的医患关系又促使医疗纠纷频频发生,结果恶性循环。目前产生众多医疗纠纷的原因比较复杂,但总的归纳起来,主要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维权意识增强,而医务人员的法律观念淡薄,体现在患者就医时,医方对患者应有权力知情选择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不尊重,结果被患者当作一种无法忍受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2.社会矛盾转嫁而引起的医疗纠纷,体现在经济承受能力较差的患者无力承担大额医疗费用或各类伤害案中因某种原因无人承担医疗费用时,故意指责医务人员工作中出了差错和事故而引起的纠纷,从而达到不交或少交医疗费用的目的。

3.患者对医疗服务的要求和期望值过高,如患者住院就认为进了“保险箱”,不能正确理解病情的变化和疾病发展的自然规律,一旦病情恶化或死亡,就指责医方治疗有过失。

4.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和不足。如医德医风差、服务态度恶劣,同时,存在误诊或漏诊的情况。

另外,还有因医疗收费,个别心态不健康的人想敲诈医院而引起的医疗纠纷等。

二、医疗纠纷的危害

医疗纠纷发生在医院,不仅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还要耗费医院大量的人力、物力。频繁发生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方无过错的纠纷,对医务人员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对医疗环境影响也很大,增加了社会对医务界的不信任,恶化了医患关系。医方为避免医疗风险,不敢收治危重病人,不敢开展高难度手术,在治疗中墨守陈规,不敢越雷池半步。这在客观上阻碍了医学技术的发展。这不仅是医学的悲哀,也是患者的悲哀。医疗服务本身是一种不同于其它服务的特殊服务,它既服务躯体,又服务于精神,医疗服务的对象也是特殊的,——接受服务的大多是痛苦中的病人和情绪焦虑的患者家属,因此,当你帮助患者解除痛苦,恢复健康时,医护人员容易被患者千恩万谢;但当服务出现缺陷时,医务人员也最容易受到指责,在去年我院的发生的一例医疗纠纷中,就曾出现过这么一幕,一方面是患者因纠纷纠集一帮人在医院大门处大闹,另一方面一名住院患者因康复前来医院送锦旗,这是一种很无奈的现象。

三、医疗纠纷的防范

如何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呢?反观我院两年来的医疗纠纷,真正因医疗技术欠缺而引发的纠纷没有,连续发生的多是因为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病情解释不到位,服务态度差引起的纠纷。这个结果符合有关部门在调查全国医疗机构中医疗纠纷的调查结果。我想,如果我们医务人员不仅仅把“以病人为中心”作为一个口号,而是真正体现在工作中,许多医疗纠纷是可以避免的。作为医院的一名管理者,我认为医院本身在防范医疗纠纷上还应再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1、加强管理是杜绝医疗纠纷的根本措施。主要两个字“规范”,要严格按照医院的医疗操作规程去对待每一位患者,强化临床一线责任,进一步规范操作规程,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和医疗质量检查,结合医院发展肿瘤专科特点,借鉴和制定肿瘤诊疗常规,使“依法行医”成为医疗实践的行为准则。规范入院病人“一日清单制”,严格按收费标准收费,规范收费行为,增加收费透明度,使病人在医院花钱不再“雾里看花”,而是心中有数。

2、强化服务是减少医疗纠纷之源。如果能以患者满意不满意作为医疗服务的最高标准,那么就能避免大部分医疗纠纷。服务无巨细,它体现在患者就诊的每一个环节,这需管理者与医务人员的细心揣摩,从而进一步

完善。头些天,人民医院推行的出入手续代您办都是在围绕服务上做文章。事实证明,高尚的医德可以化解医疗高风险,优质的服务可以减少医疗纠纷!3、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是防范医疗纠纷之本。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意识的增强,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与医生之间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对自己的疾病、治疗、费用等方面有知情选择权,同时患者也重视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如果医务人员不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不改变家长制的医疗作风,容易对患者构成侵权,从而引发医疗纠纷。

防范医疗纠纷,还需要整个社会的大力支持。

1、加大政府投入,保证医院生存与发展的必需资金来源,这样可以避免医疗机构因发展资金短缺而转嫁患者的不合理收费,减少患者因收费而与医院产生的纠纷。政府应重新审视把医疗机构推向市场后的政策。

2、尽快建立和健全全民医疗保障体系。邢台作为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内陆中小城市,许多患者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医疗纠纷的增加。

3、改变新闻舆论导向。目前,医疗机构似乎成了各类媒体暴露社会问题的焦点,一些媒体对发生在医患间某些不可避免的纠纷和矛盾连篇累牍地进行炒作、曝光,而内容有的有一定依据,有的基本偏离事实。医疗机构接受新闻舆论部门监督是必要的,但大量媒体的不客观报道,事实上给公众形成了一个“现在医院不可信”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医患矛盾,有意无意地促使了医疗纠纷的发生。

所以,从根本上解决医疗纠纷,不能仅限于医患双方,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医患双方需要在相互信任中化解,医疗纠纷需要在理智和法制基础上解决。

四、关于医疗纠纷的处理

所有的医疗纠纷,患者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向医院索要补偿,可是现在,医疗纠纷经济补偿远远大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理的。补偿数额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发生医疗纠纷,一旦医院满足不了他们提出的赔偿金额或医院不承认是医疗过失,他们就会纠集亲朋好友甚至纠集地痞流氓围攻医院。威胁恐吓医院领导及医务人员,造成医院或科室停诊,从而胁迫医院达到他们的目的。在医疗纠纷处理上我重点谈三个问题。

1、在纠纷伊始,患者或家属因病情变化不理解前来质询医院时,医院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各相关科室应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处理这件事。满足患者的合理要求,如封存病例等。切勿踢皮球一样推诿患者,激化矛盾。对患者应有足够的理解和耐心,这样可避免一部分医疗纠纷向恶性发展。

2、当患者认定是医院造成的医疗差错时,医院应提醒他申请医疗鉴定并提供法律范围内允许提供的材料。但相当一部分患者拒绝鉴定。一是因为没有胜诉的把握;二是对医疗鉴定机构的不信任;认为病人是在你医院诊治的,出了问题我就找你说事。所以,在僵持之间就激化了矛盾。极易引起群发性事件。(能否医院率先提出鉴定?)3、在赔偿上,一方面一部分领导和普通群众认为,出一点钱把事摆平了算了,人家好歹死了人或受到了伤害,这么大医院,何苦让他闹呢。但是另一方面,医院也有难言之隐。医院作为国家的医疗机构,上级部门和医院也不允许国有资产随意流失;其次,一闹就妥协,只会助长各种无理的医疗纠纷越来越多;第三,患方拿到钱后,反过身来就告医院,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并口口声声称,如果不是事故,你们给我钱干什么;第四,患者的漫天要价使医院不能忍受。

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并引发,这时,医患双方已没有信任度可言,这就需要上级部门和*机关的及时介入,避免事态进一步趋于恶化。

五、*机关处理群发事件中责任重大

一旦引发群发性事件,*部门的及时介入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尤其显现重要意义。在去年我院出现的一例医疗纠纷中,患者因妊高症入院,生产时出现大出血和羊水栓塞。后并发DIC,经抢救无效该产妇死亡,患者家属一口咬定是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向医院索要赔偿,一开口就要60万,遭到医院拒绝。患者家属纠集数十人包括十多名外地在邢打工人员数次围攻医院。辱骂推搡医务人员,焚烧冥纸,围堵相关科室,严重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极坏影响。内保分局数次及时赶到,制止了患方的一些过激行为,保护了国家财产,使局面得到了

有效控制。这说明,*部门的震慑力量是促成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