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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管理集锦9篇

时间:2023-10-10 10:43:10

土地出让管理

土地出让管理范文1

【关键词】土地出让金,规范化管理,管理探究

土地的出让金指的是国家将土地的使用权让给土地的使用者,在一定的年限之内获取土地的收益。由于国家的经济发展不断加快,土地让出面积也在迅速,出让金已经成为财政收入别重要的来源。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地方政府对于土地出让金的规范化管理,并没有一个科学的制度,因此产生了一定的社会经济问题。政府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规范化管理,有助于有效地使用土地出让金,促进当地的经济建设。

1、土地出让金管理过程中的问题

1.1土地出让金收入膨胀太快。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税收收入要占到大部分的财政收入比重,也只有税收收入占据了大部分的比重,才能够建立合理、健康、有序的政府公共收支结构。但是对我国政府财政的相关数据研究结果发现,在一些地方政府中土地出让金收入达到了40%。土地出让金收入快速膨胀,就导致了市场收入的降低,让土地出让金占据了税收的重要地位,不利于地方政府财政长期的体系建设。

1.2政府过度依赖土地出让金。地方政府使用计划经济的手段,在低价征地之后以高价的卖出,来获取利润的差额。地方政府的这种倒地行为会让土地出让金的收入越来越多,比重不断的上升,从而过分地依赖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引发了本地区地价的逐渐上升,让房地产市场增速过快。在房地产产业快速发展的阶段,房价上升,水泥、钢筋等原材料的价格也会发展火热。过热的市场经济不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1.3土地资源开发没有节制。地方政府一般都没有建立科学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政府的领导人员往往局限于眼前,导致了开发和批租的低效率。再加上地方政府的土地资源有限,这也对以后的政府和居民的健康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土地使用权支出规模逐渐增大,土地所供给的潜力就越来越小,那么卖地收入不能有持续的保障,再加上过分依赖土地出让金的使用,会让地方政府陷入资金的困境当中。

1.4土地出让金使用盲目。土地出让金一般都是在一定年限之内的土地租金,本届政府使用的土地出让金,其实是一次性预收了将来政府土地收益。在土地资源有限的情况之下,未来的政府组织为了保证自身的收入,就不会将所有的收入都用在当今的建设当中。因此,土地出让金盲目使用就会让土地收益行为短期化,透支以后政府的支持能力,损伤了后代的公共利益。

2、土地出让金规范化管理的策略

2.1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在1994年我国就进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在多年运行中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然而,改革并不彻底,体制本身并不规范,遗留下来的地方各级政府、地方与中央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不够明确。财政体制改革不够健全,就导致了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出让金。所以为了更全面地发挥土地出让金的作用,要全面的进行财政体制改革,建立科学的政绩观,摆正土地出让金在政府财政收支体系中的地位。在进行财政体制改革过程中,要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和中央政府之间的事权范围。可以适当的放宽税收立法权限,加大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力度,消除政策性和制度性的诱因。与此同时,地方政府的官员要认真地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将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出发点,拒绝政绩工程,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重实干求实效,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2.2规范制定城市用地规划。在土地出让金规范化规范化管理过程中,要制定合理的城市规划用地。要严格遵守城市规划先行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规划的总体思路,建立土地储备和土地利用的整体规划。在城市用地规划方面要充分的认识到市场的需要,将土地变动的幅度、溢价水平变动、土地可供量、政府产业政策等充分的考虑进去,合理地确定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的比例。政府要制定土地出让年出让的总量,将土地出让的进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为了保证土地科学规范用地,审计与中央的总机关工作人员要从审查内容、审查程序、批准方式、批准权限、审批事项、审批环节等各个方面严格把关,严格土地审批制度。

2.3加强对土地出让金预算的管理。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权限在财政,使用权归政府,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土地出让金的收支要透明化公开化。严格土地出让金的预算管理,可以让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对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在对比各个地方政府规划时,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加强土地出让金的预算管理,还有助于了解各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的收支情况,控制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在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中,各级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保证预算的合理性。

2.4细化土地出让金使用制度。土地出让金使用方面可以取消国土部门的过渡账户,保证土地出让金全面地放入财政的收支管理体系。在支出土地出让金使用时,要建立专门的费用账户,能够合理清晰地分配土地的收益。还要建立成本费用账户,核算土地的征用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土地测量费、拆迁补偿费、补偿安置费等。要建立专项资金专用账户,核算被拆迁居民的生活补偿支出、基础建设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支出等。

2.5增强使用监督和审查力度。地方政府对土地使用金收支使用情况要做好高效的监督和审查制度,这也是保证土地使用权规范化管理的基础。建立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专家团组成审计小组,定期或者是不定期地对各级政府的土地出让金使用进行审计。在审计之后将结果公布出来,纳入当年地方政府考核成绩,以此规范地方政府领导的土地使用权规范管理。要完善土地出让金的投标和挂牌制度,保证土地出让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减少腐败发生。充分地发挥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出让金的监督能力,保证土地出让金归入国库。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健全出让金支配违规处罚,保障在征地时农民的补偿补助全面落实。

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直接关系到政府的运行以及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要建立规范化的管理制度,保障土地使用金安全稳定的使用,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朱煜明.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土地调控政策[J].财经论丛,2014,(5):52-53.

土地出让管理范文2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本区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本区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15%确定,其中30%资金由市集中使用,70%资金由区集中使用。

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49号)中确定的本区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具体标准为65元/平方米。

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区财政局应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帐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三、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四、市房地资源管理局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按月统计各区(县)已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面积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等,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于次月10日前分别划入市、区(县)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区级专项资金的计算公式为:土地出让面积(平方米)×65(元/平方米)×15%×70%。

五、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毁损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的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六、市级专项资金50%用于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50%用于基本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主要指农业设施建设);区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民向城镇集中”后的土地整理和复垦等。

七、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房地部门、农业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八、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资金使用计划、支出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市房地局和市农委等部门。

九、区财政、房地会同审计等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予以通报;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实施意见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除追缴外,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对*年1月1日起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专项资金。

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年已拨付给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土地出让金中,属于应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而未提取的,必须予以补提。补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专项资金计算公式为:土地出让面积(平方米)×65(元/平方米)×15%,其中30%上缴市级专户,70%纳入区级专户。

土地出让管理范文3

(一)严格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主体。市人民政府全面高度垄断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一律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严禁其它单位或个人实施土地出让行为。

(二)严格调控土地出让总量。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土地运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计划要优先考虑工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商业和住宅用地按照非饱和适度供应土地的原则合理控制土地供应量,提高土地资产运营质量,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

(三)全面实行“熟地”出让。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先进入土地储备库。土地储备的范围包括: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和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达到“四通一平”(道路通、供水通、供电通、排水通和土地平整),凡是不具备“四通一平”的土地原则上不得出让。

(四)坚持市场化配置土地资源。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以拍卖方式出让;商品住宅与其它用途混合建设用地中商品住宅建设面积达到50%以上的必须拍卖出让。市规划建设局在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时,必须明确各类用途的建设面积所占比例。

(五)严禁低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其中:经营性用地在基准地价以内的区域,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工业用地不得低于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120元/m2。

(六)合理确定出让土地宗地规模和工业项目控制指标。工业集中发展区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工业企业厂区绿地率不得超过20%,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今后,新上工业项目原则上要求进入工业集中发展区,区内净工业用地不得小于开发区总面积的65%。

(七)强化出让合同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严格约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对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约定或明确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依法出让。

(八)切实履行政府优先购买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价格,申报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行使优先购买权。经依法批准转让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实现时,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转让,转让价低于基准地价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行使优先购买权。

(九)落实土地出让公开制度。协议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二、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价款管理

(十)严格土地出让价款收取。土地价款必须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分期支付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土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迟延支付款项1‰的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仍不能支付土地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保证金),出让人并可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十一)土地出让价款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二)规范土地二级市场出让金收取标准。土地二级市场出让金收取按以下标准执行,涉及多项出让金收取的按本条款序号逐项计算,累计收取。土地使用权人在原眉山县人民政府办理划拨转有偿使用时,已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可抵扣相应的出让金。

1.划拨住宅用地补办出让手续。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为该土地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20%。具体公式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面积×基准地价×20%。

2.非政府统建的居民安置小区补办出让手续。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批准安置时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20%计算。具体公式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面积×批准安置时的基准地价×20%。

3.20*年5月20日前从各开发区取得的建设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达到当时基准地价水平的,土地使用权类型规范界定为“出让”;未达到当时基准地价水平的,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为取得时基准地价与取得土地使用权单价差额部分的40%。具体公式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面积×(取得时基准地价-取得时的土地使用权单价)×40%。

4.其他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为市场评估单价的20%。具体公式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面积×市场评估单价×20%。

5.划拨土地经批准改变用途补办出让手续。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市场评估价的差额全额征收。具体公式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批准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批准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

6.出让土地经批准改变用途。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市场评估价的差额全额收取。具体公式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批准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批准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

7.出让土地经批准改变容积率。工业用地增加容积率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其它项目用地增加容积率政府应收取土地出让金。具体公式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原楼面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原楼面地价=原土地出让总价款(以基准地价计算的总价款)÷原建筑总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土地面积×新容积率-土地面积×原容积率。

增加的建筑面积由市规划建设局核定。原取得土地价格低于批准改变容积率时基准地价的,按批准时的基准地价核定原楼面地价。

8.土地面积增加。原用皮尺测量、手工制图,现用精密仪器测量、电子制图等因素,导致实际用地面积大于土地登记面积的,在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无变化,无争议的情况下,增加的土地面积按土地初始登记时基准地价征收土地出让金。具体公式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增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初始登记时基准地价。

9.增加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从土地交付之日起计算,建设工期应当计入已使用的土地年限。房地产企业在房屋预售、销售前应将土地使用年限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申请将土地年限办理为法定最高年限的,应予以批准并收取土地出让金。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为增加土地使用年限的市场评估价。具体公式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增加的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法定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

三、进一步加强出让土地跟踪管理

(十三)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要将建设项目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依法用地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市国土资源局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十四)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土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十五)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管理。2010年1月1日起,停止按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缴清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变更的,土地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补交土地出让金凭证等证明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十六)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依法登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市规划建设局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手续。同时,抵押权人应加强对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监管。

土地出让管理范文4

关键词:农村;土地出让;财务问题;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F30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4(c)-0000-00

农村土地出让的过程是繁复的,而且在一这过程中会涉及招标、定标、协议、资金转让、手续办理等诸多内容,因此每一项工作都要认真仔细,尤其是针对财务管理,因为只有做好财务管理的工作,才能保证土地出让的顺利进行,所以如何管理更妥善、由几方管理更安全等都需要专业科学的计划作为支撑。

一、农村土地出让

在土地进行出让中,财务管理是其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财务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依据政府的关于出让土地计划,对出让土地进行测量、计算,依法收取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进行相应管理规划,同时还要根据建设中的情况科学合理的支出土地出让金。而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要增强对其的财政监督以及检查工作,将国家的利益放在最高处,不使其受损,杜绝国家的土地资产流失。通过土地转让这一手段,将土地资产的效益发挥到最大化,来促进城镇、乡村的经济发展,深化改革的大目标。

二、农村土地出让财务财务管理现存的不足

(一)不按时执行合约规定,致使土地出让金不能及时到账

虽然在完成招投标后,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并签订合约,但是他们往往都没有按照合约的相关规定履行承诺,而此种现象已经成为了现下的普遍现象。其中部分土地开发商长时间拖欠土地出让金,导致相关成本补偿下发的不及时,进而不能更好的完成拆迁安置的工作,严重的还会影响到城市建设,阻碍市政发展,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土地开发前期不做预算,建设成本控制不当

土地征用时,土地原拥有方和土地现使用方对补偿金额不能达成共识,其过程讨价还价,使土地迟迟不能动工。追其根源在于没有补偿价格的固定标准,未能掌控价格浮动,更加严重的是拆迁补偿款的分发是由镇级以下政府,即由区、乡两级政府来进行实施安排,很多的区、乡两级政府常常以工作不好开展为借口,不断地提出新要求并增加补偿金额,使得补偿款一涨再涨,致使补偿标准居高不下,与初始约定的金额完全不同,导致土地建设后的收益大大降低。

(三)对资金使用方向不明确,分配不当

作为财政性资金,对地方政府来说,土地出让金是一笔最大额度并且可自由支配的资金,因此应当交付于国家的财政基金进行看管,统一相关的使用流程、用途,同时促使地方政府能够按照统一规定,制定一套完善的管理政策。但是就眼下来看,与以往政府财政部门颁布的资金使用规定相关政策相比,目前土地出让金用途有了较大的差异。然而对于土地出让金的支出来说,不同的事件花费要进行区别对待,不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相关的区、乡政府自行颁布一些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规定,很多都未经过上级领导部门审批通过就进行实施。面对这样不明确的资金使用政策,很多贪腐之人就想为自己谋取利益,大相争夺土地,随意分割支配。因为土地出让金不仅可以用于城市的改建,同时在其他方面,例如,人民的社会福利保障、乡村的耕地建设以及城市文明发展等都使用了土地出让金。有时候,还以减免土地出让金为前提,招揽开发商。

(四)预算管理有分差,资金收支不明确

土地的出让金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中的基金收入范围,根据财政预算管理明确规定,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上,各级财政的相关工作人员需向人大代表报告提交一般预算的收入支出情况,受人大代表的检查监督。而对目前来说,相关的政策并没有要求机关政府将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和支出具体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只是将土地的净收益归并到预算的管理中,并没有要求反应土地总价款的全貌。对政府而言,土地这部分的资金就成为了其第二大财政。相应的问题也就出现了,这样的管理方式只是片面、主观的反映了土地出让金的收支情况,有一大部分的土地出让收支都脱离了控制,不受财政预算的监督约束。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土地出让收支的分配布局,因此,对土地出让的收支进行监督十分必要。

(五)土地出让金财务管理方式落后

对土地出让金的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都采用的是财政部颁发的老旧办法,对于之前出台的政策已经不适用于目前的财务管理,许多的条款过于陈旧,缺少可操作性,而且还有一些规定不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例如,土地出让成本的总结过于简单,与时下的情况脱节,很多的会计依旧使用的是曾经的收付记账法。在核算科目分类的时候,不够规范科学,将土地收入、支出等情况不能清晰明确反应。

三、农村土地出让财务管理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设立惩戒制度

首先,应建立惩戒制度,科学合理的规划,针对现存的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一一出台规定,并严格执行。其次,一些拖延上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开发单位施以惩罚,情况严重时,应停止开发商继续开发,甚者提交至法院严格处理、绝不姑息。同时还要切实提高履约率,杜绝出现资金延迟到账的情况,为后续工作做准备,使其顺利的进行。

(二)提高各级领导的专业素养

对土地出让金的管理,不仅仅使考验各级负责人员的领导指挥能力,更是对其廉政道德素养的检验。由于土地出让金的收支金额比较大,财政关机制度还不够完善,很多领导就容易误入歧途。因此,对土地出让金管理的工作人员首先要从自我做起,提高自我的认识,将关注点多多放在工作上面,对一些全力较大的领导层,例如,行政首长的审批权,设立多人决策制,制衡其权利。在地价定价上,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绝不允许认为自主定价的事情发生。而监查部门也要履行其职责,制定合理有效的监督制度,做好廉政建设。

(三)政府统筹管理

对于土地出让金管理情况,实施集中制,减少多人管理的现象。发挥政府的职能,将土地的收益交付于当地的政府统一管理安排,适时做预算安排,对于当地一些开发区、整改、绿化等问题,提前做好预算支出,合理科学的对这些项目进行资金扶持帮助,保证土地出让金的有效使用,使设立的政策制度始终贯穿执行。

(四)健全土地管理制度

在治理土地市场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依据政府出台的政策,对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及时的整改强化土地管理的建设,对地价、储备土地等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同时,还要做到以下几点,即对土地出让价格的问题进行实地考察,通过调控基准地价以及工业用地最低价等来调控土地市场;适当的投入资金,来维护实际的基准地价;对于土地的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投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进行竞拍,除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供地以外,其他土地的使用建设必须是有偿使用;强化对土地的管理,土地的建设必须依法进行。

(五)提高土地出让金财务管理技能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要制定相关的收入分成管理制度,完善财务管,合理的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县级为单位,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修改校订。并依照当地的具体情况,建立新的土地出让金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个人所属地界的核算制度;对于即将出让以及出让完成的,会计要对其收支情况详尽的做记录,在账本上系统的核算,对成本支出要分别分类的进行准确核算;同时要提高会计工作的效率,加强核算的准确性,将结果制成报表留档。

结束语:

土地出让财务管理是当下国家财政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相信解决了农村土地出让财务管理现存问题之后,才会在农村土地出让财务管理的工作打开一个崭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1]顾靖.土地出让金管理现状与改革研究――以A市为例[D].南京农业大学,2011.

[2]陈敏.加强土地出让金的财务管理探析[J].新财经(理论版),2011(12):33

土地出让管理范文5

确保土地出让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县土地出让管理工作最先由非税局代为管理,2009年开始纳入局综合科管理,经历了一个从不规范到规范的过程,2009年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11637万元,比同期增长293.41%,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11637万元,同比增长293.41%,并全部列入全县基金预算。土地出让管理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面临的困难也较多。为了抓好这项工作,我们主要做了:

一、加强政策学习。我们认真搜集整理有关政策和法规资料,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并配合国土部门采取调研座谈等方式开展学习,使每个工作人员能了解和基本掌握有关政策,为顺利开展工作提供理论政策依据。我们对2004年以来财综关于土地出让管理类文件进行了规集整理,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组织了学习。

二、完善管理制度。根据上级有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我们配合国土有关部门制定了《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要求》、《***县土地出让征管工作要求和支出核算工作细则》等相关制度,明确了收支预算编制和收支管理要求,明确了财政、国土各自工作职责,确定了支出程序、范围和标准,保证了我县土地出让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效防止了过去收入不缴库,支出不报批现象的发生。

三、规范预算编审。年初我们积极配合国土有关部门分析研究我县当前土地资源市场情况,深入实地,摸清收入源头,掌握支出标准,认真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预算。收支预算编制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编制由财政局综合科和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共同完成,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预算编制,财政局综合科负责预算审核,预算编审完毕交县有关部门批复,为合理规范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供了可行的目标计划,对有序开展我县土地出让工作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

四、强化收支管理。土地收入征管工作由财政局综合科和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共同负责,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为主体,每宗土地交易完成后,由财政局有关人员负责做好每笔收入的开票和缴库工作,由财政局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出让金收入全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等应上缴部分,按有关要求直接上缴上级财政专户,县留用部分按项目进度从国库科拨至国库收付局有关专户,根据有关用途使用;土地补偿费按核定指出标准、数额,按进度从国库科拨至国库收付局有关专户,受补偿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关手续到国库收付局直接领取;中介机构服务费(含测绘费、土地评估费、规划费、房产评估费)凭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开除的有关手续和中介机构收据草财政局直接办理拨款,款项直接拨入有关单位帐户;工作经费、土地登记、证件费、土地开发支出,按实际进度从国库科拨至收付局有关专户使用;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的支出,根据支出安排的项目内容和用途支付。

五、落实专人负责。为保证土地出让工作顺利开展,实现年初预算计划,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财政局落实专人开展土地收入征管和支出核算工作,基本做到每宗土地交易时有财政专职人员参与,每笔收入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及时足额入库,每宗土地交易的成本核算手续齐全,真实可靠,并通过财政审核。

二九年我县土地出让收入共上缴国库11637万元,所有支出都通过国库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使我县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基本上实现了规范化管理。

 

土地出让管理范文6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20%。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土地出让管理范文7

一、预算级次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预算级次划分,现决定20%为取得收入的城市的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由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48%为地方预算收入(中央财政暂不参与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32%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根据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也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配。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一个“款”级科目。“款”下增设三个“项”级科目,即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央预算)”、第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预算)”、第3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

以前有关预算科目问题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三、缴库问题

土地出让管理范文8

为了适应本市房地产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建立规范化管理体系,保障房地产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就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内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抵押等交易管理、公证、登记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凡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除已经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均需遵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组建资质与其开发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根据规定的程序报经上海市外资委审批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报备案;国内投资企业则应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市已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则应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取得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方可开展开发经营业务。

二、房地产预售,须按一九八八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报经市房管局批准。批准预售后,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申报预售(注册)登记。

房地产预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后预买方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三、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经投资开发并完成了一定比例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转让的,则必须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公证后,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

四、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可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其中,未申请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出售前则应先经市房管局批准。

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出售房地产(包括已经预售的)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合同,经向市公证机关申办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由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或业主,出售房地产应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经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地产交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交换合同经公证后,应按上款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六、房地产抵押(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房地产权益抵押、房地产权抵押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经公证后,应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七、房地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和抵押等合同,应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或认可的合同文本。

土地出让管理范文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土地管理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拍卖前三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主持人连续二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即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自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金。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场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价格,并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用地一般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列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按公告的市场价格出让:

1、属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2、成片开发区用地;

3、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市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第四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知之日起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前,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四)申请人应当自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百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同意批地通知书自动失效,申请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所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扣除10%的赔偿金后予以无息退还。

(五)申请人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四十一条  下列项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时,土地管理部门按本条规定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至70%;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交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30%的首期款,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二)、(三)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办法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依《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五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按规定先行缴交有关税费。

第四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转让、抵押或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也不得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

(四)人民法院或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

(五)用地单位迁移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六)市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期,给土地使用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应自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准予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