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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集锦9篇

时间:2023-11-07 11:28:53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1

证书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2号)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规范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煤矿“五职矿长”为: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

第二条 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实行分类管理,分为A 、B 两种类别。

(一)以下类型煤矿的“五职矿长”必须持A 类证书: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上煤矿、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二)除前款以外的其他类型煤矿的“五职矿长”持B 类证书。持A 类证书的人员担任“五职矿长”可涵盖其他类型煤矿,持B 类证书的人员不得在前款类型煤矿担任“五职矿长”。

第三条 持A 类、B 类证书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一)持A 类证书的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二)持B 类证书的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鼓励煤矿企业及所属煤矿具备相应学历和工作经历的管理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A 类或B 类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条 未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类别安全资格证书的,

一律不得担任煤矿“五职矿长”。相关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和监管部门要严格资格审核,不具备相应学历和工作经历的人员不得参加“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取证培训。

第五条 已经持证在岗的煤矿“五职矿长”,必须在本办法施行60日内,持有效安全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件、任职文件等相关材料到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审核变更安全资格证书。

“五职矿长”任职单位(煤矿)发生变化时,必须在新任职15日内向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30日内持有效安全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件、任职文件等相关材料到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审核变更安全资格证书。

第六条 煤矿“五职矿长”必须接受全省统一组织的安全知识和履职能力考试,考试不合格(含无故不参加考试)的,证书类别作相应降级直至注销处理。

第七条 煤矿“五职矿长”以外其他管理人员持证,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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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全省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换证时间表

说明:主体企业所属煤矿以集团公司注册地为准;未纳入主体企

业煤矿以煤矿所在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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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全省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换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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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全省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换证申请汇总表

集团公司(煤矿)名称(盖章): 经办人: 手机:

1、本表后附安全资格证书原件、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换证申请表、照片; 2、本表电子版、照片电子版在换证时提交给换证审核部门。

附件4

全省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换证资料接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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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保证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转让,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割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边界应该清晰,边界确实不能划分的,土地使用者在其共有土地上拥有的使用权份额,按其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房产、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关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向受让方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租赁登记手续,并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出租价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按年度缴纳地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做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一所有权的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关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补交其逃漏部分,并处以双方逃漏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费、地租、土地管理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应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五)在追责时效内。

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因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措施,给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4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建国后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经历了建国初期层次低、程序混乱、缺乏民主性、科学性的房地产立法,其后因文革极左思潮的冲击,房地产立法陷于停顿状态,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改革开放顺利进行使我国房地产立法才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的过程。

【关键词】房地产  立法  历史沿革

房地产法是调整房地产所有权人之间、房地产所有权人与非所有权人(包括房地产使用人、修建人、管理人等)之间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权属、房地产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房地产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它包括宪法、民法、经济法中有关调整房地产的条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普通法的规定以及房地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狭义的房地产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对城市房地产关系作统一调整的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本文拟从广义的角度对建国后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状况进行列举。按照历史发展的顺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1949年-1978年的房地产法的立法状况

1、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后至1956年国民经济恢复时期

建国初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对属于地主、官僚资本家、反革命、战犯、汉奸及国民党政府的房地产分别采取了接管、没收、征收、征用的政策,中央人民政府1949年颁布了《公房公产统一管理的决定》;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导》、《内务部土地政策司对目前城市房产问题的意见》;1951年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1953年政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1955年《农业合作化示范章程》等。

2、上世纪五十年代后半期到文化大革命前

1956年《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通过付给房主租金对私房改造,通过对私营企业所占用的土地由国家赎买收归国有的形式,使城市土地成为以公有制为主体,从而从根本上确立了城市房地产的社会主义公有制。1961年对私房改造的政策性文件《关于加速城市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联合通知》、1963年《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及1965年《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等。这些意见、报告、通知等无疑对私房的社会主义改造起了政策性的指导作用。

3、1966年——1976年  十年文化大革命时期

文革期间,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遭到极大破坏,城市房地产管理也处于极度混乱之中,许多城市私房被非法接管、没收、公房被强占、破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理,房地产立法陷于停顿状态,不仅没有建立新的房地产管理制度,原有的管理制度也遭到很大的破坏,严重阻碍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文化大革命中由于极“左”思想的影响及政策的混乱,造成了许多房产纠纷,  特别是非法挤占没收私人房产情况严重。

这一阶段的房地产法的立法特点主要有:  

1、这时期房地产立法主要是以部门规章、党的政策的形式出现。

2、确立了城市土地为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原则,彻底消灭了土地

私有制。土地供给由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价值不被承认。城市住房实行非商品化。

3、立法数量过少;立法程序混乱,缺乏民主性;立法层次较低,缺乏科学性,规范性。

二、第二阶段:1979——1994年的立法

这一阶段又可分为复兴时期(1979年——1988年)与大发展时期(1988年——1994年)。

1、复兴时期(1979年——198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历了几十载沉寂的房地产业开始了复苏,房地产“热”起来了。为使房地产业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各个环节有法可依,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领域的法制建设,主要表现在:  1982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5年《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产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7年《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了解决“文革”期间挤占、没收私人房屋问题,落实房产的政策主要有:1980年中办发(1980)75号文件《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1982年《关于转发〈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  1985年《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6年《关于进一步落  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1987年《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  补充意见》,1987年《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正式处理国家代管房产是1983年开始的,1983年《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1984年《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1987年《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1991年《关于处理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

2、大发展时期(1988——1994年)  

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以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得以建立,同年全国人大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毗邻房屋管理规定》;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暂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2年《商品住宅价格管暂行办法》、《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4年7月《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这一时期的房地产立法在数量和质量上是前一时期无法比拟的。

这一阶段房地产法立法的特点

1、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房地产的发展受到主管机关的高度重视,制定了大量的房地产法规、条例、政策,尤其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等房地产关系做出了重要规定。

2、房地产立法地位提高了。过去我们对于房地产管理习惯于用政策和行政命令的手段,现在这一手段已被法律、法规所取代。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在调整人们房地产产权、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等市场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方面已起了重要的调节作用。

3、房地产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断扩大。房地产法调整对象从开始时的房地产产权、私房买卖、租赁扩展到现在,不仅包括原有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包括了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交易、抵押以及房地产使用、消费等新的领域。

4、房地产立法数量剧增,司法解释大量存在,司法部出台了100多个有关房地产方面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健全。

三、第三阶段: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至今房地产法的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起草与颁布

1988年,建设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始了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简称《房地产法》)的起草工作,1992年起草领导机构和起草小组成立。1993年2月在北京召开了《房地产法》专家论证会;4月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起草小组还听取了与会代表的意见;5月召开有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局代表参加的第二次专家论证会,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7月建设部分别向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财经委汇报了制定《房地产法》的进展情况,并根据汇报后提出的要求对《房地产法》又进行了修改;8月经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形成《房地产法》送审稿。1994年7月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构严谨,体系完备,由七章七十二条组成,包括总则、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法律责任等。该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房地产法制建设的空白,标志着我国房地产业发展已迈入了法制管理的新时期。

2、1994年后,我国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日臻完善,建立健全了各种房地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主要法律法规有:1994年《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5年通过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第49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国家计委、建设部批准颁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1996年《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7年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其后我国又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鉴于篇幅有限,不一一列举。

这一阶段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特点:

1、当前大量的房地产法律关系是通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以条例、办法、规定、细则等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多。

2、我国房地产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得以确立,相应法规日臻完善,房地产方面的各种规章制度健全。

参考资料:

1、黄  河:《房地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2、郑振源:《私房土地使用权的历史沿革》house.sina.com.cn  2003年06月04日11:46  中国经济时报

3、sunnylawyer.com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5

最新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土地使用权变更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年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公共利益需要是指国家为经济、政治、军事、文化、卫生等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收回。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新的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对旧城区进行大规模的改造,需要重新调整和安排城市各个区域的土地的使用,为配合旧城区改建,国家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或重新安排一些单位和居民正在使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扶持生产开发与引导市场消费相结合,由城镇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科学技术、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二章推广与应用

第五条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七条企业依据国家或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目录,更新改造或者投资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贴息补贴政策。

第八条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税收优惠手续;属于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向设区的市以上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条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经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对本条例实施前获许可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适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第十七条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和设备状况等情况向当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施工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或者原有粘土砖生产企业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7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1]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5]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还有作为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一)行政处罚的“收回”

行政处罚的“收回”,是指因土地使用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收回”,首先,是因为土地使用者发生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次,法律法规规定,对这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惩处。

《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收回”,是土地使用者违反了“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收回”,是土地使用者违反了“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的规定,都属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的“收回”,该条款本身已明确是“处罚”。

(二)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是指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由于土地使

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的“收回”,属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三)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

根据上面的阐述,我们可以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

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问题分析

土地使用权是“无偿”收回还是“有偿”收回,《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讨论的,是在不同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无偿”和“有偿”是否应当包括土地使用者已经付出的土地成本费用,以及该幅土地已产生的土地增值的归属。

(一)土地成本的构成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大致需要支付以下几类费用:

1、征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对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来说,征地补偿费是其失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征地补偿费是为国家获得土地所有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并因土地所有权“转权”而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

2、拆迁补偿费。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

3、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其中,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是因土地由“耕地”[6]转变为“建设用地”而由国家向用地单位收取的规税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7]是因土地由“农用地”、“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而由报批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支付的规税费;征地管理费是因用地报批和实施征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收取的规税费。

4、土地出让金。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因此,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

(二)不同情形下“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的把握

1、行政处罚的“收回”,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但征地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转权”、征地规税费作为土地“变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笔者认为,应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的原价格标准,由政府返还。而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出费用,在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不应返还。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类土地成本已在其数十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中折抵完毕,即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然而,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并不等于土地没有价值。在土地增值并可能是现时价值数倍于原土地价值,且房屋仍有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尤其是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届时是否绝对的“无偿”收回,仍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3、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规税费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理所应当应该由政府返还,其价格标准则应区别情况处理:因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现时价格计算、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以体现“有偿”收回的法律规定;因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而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原价格标准计算、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政府所有。

因此,“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的主要区别在于土地增值的归属:“无偿”收回并非绝对的“无偿”,应区别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注释:

[1]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3] 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自之日起施行

[4]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5]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认定,其中有多处值得商榷。

[6] 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这里的“耕地”实际是指“农用地”。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8

在本研究报告中,我们主张,将我国已存在的保税区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改造为自由贸易区,因此,在这里,我们将保税区视为中国自由贸易区的雏形。我国的保税区法律保障制度基本上都是在各保税区设立之后,逐步制定出来的。在中央层面,目前与保税区相关的比较重要的立法有:1990年9月8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9月9日海关总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已失效);1997年6月10日由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1日由海关总署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为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7月25日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此外,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在其制定的文件中也规定了一些与保税区相关的规则。在地方一级立法中,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深圳市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天津市制定了《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海南省制定了《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厦门市制定了《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珠海市制定了《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宁波市制定了《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大连市制定了《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和《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福州市制定了《福州保税区条例》、厦门市制定了《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等等。此外,各个保税区所在地地方还制定了一些相关的制度,如天津保税区的《天津港保税区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保税科技产业发展中心优惠政策》,大连保税区的《大连保税区企业登记审批管理办法》,宁波保税区的《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关于鼓励电子信息产业投资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口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厦门象屿保税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等等。

这些中央及地方立法对保障我国保税区的良好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构建我国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保障制度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下文将从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一般法律原则、管理体制、投资和企业法律制度、房地产法律制度、贸易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监管法律制度等几方面对我国现有的保税区法律保障制度予以概述。

1.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2条将保税区界定为,保税区位于上海市浦东外高桥地区,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开放区域。第3条将保税区的功能界定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港口、仓储、出口加工以及金融服务等业务。《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福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止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实行全封闭管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将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集中规定在第2条,具体内容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保税区内允许从事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包装、运输、商品展销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对接。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福州保税区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福州保税区。保税区位于福州市马尾港,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运输业务。保税区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及其它为保税区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区域。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家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仓储物流、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和销售以及金融等业务。《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3条规定,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象屿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第3条规定,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口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宁波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第3条规定,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从如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将保税区一般界定为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强调保税区和非保税区之间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其中《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和《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还强调保税区是“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境内关外”是国际上自由贸易区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保税区的功能方面,强调贸易和加工并重,侧重贸易,同时注重其他为贸易和加工服务的辅助功能。

2.一般法律原则

各保税区立法虽然不够完善,但是在总则部分还是注意到了一般法律原则的重要性,并制定了一些具体条文。《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4条规定,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福州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保税区内中外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概括起来,这些立法强调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有:遵守法律原则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3.管理体制

相关的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一般都设专章规定管理体制问题。在具体细节上,各保税区又有不同的做法。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权有:制定和修订保税区发展规划、制定和保税区的管理细则、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负责保税区内有关环保、土地、工商行政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等。第6条规定,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为处理保税区内的有关事务,在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公安等管理机构。第7条规定,设立保税区开发公司,从事保税区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经营;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生活服务;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煤气及通信设施等的供应工作。《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在第6条规定了管理局的主要职权,和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相比,其增加的职权主要有: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它管理事宜;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负责保税区的国有资产的管理;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办法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业务;等等。第10条规定,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11条规定,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检验。《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第6条规定,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第7条规定了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和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局大致类似的职权,其中强调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第8条规定,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设立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权和上面提到的管委会或管理局的主要职权基本一致。第6条规定,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7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青岛保税区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在其主要职权中强调,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第6条规定,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第7条规定,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第8条规定,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广东省有6个保税区,《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强调了对保税区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性,其第5条规定,全省保税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实施本条例。其他方面的规定和前述各保税区基本一致。《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6条规定,保税区设立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在管委会的职责方面,强调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第8条规定,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均强调保税区管委会或管理局对保税区行政事务的综合管理,强调保税区管委会的权威性,同时也注意管委会和海关、税务、商检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定都注重对每一个保税区的微观管理,除《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之外,由于受立法级次的限制,都没有对保税区进行宏观管理的内容。在我国已有15个保税区的情况下,加强对保税区进行宏观管理的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4.投资和企业法律制度

我国保税区的相关立法都规定了较之其他区域比较优惠的投资和企业制度,在企业的设立和经营管理等方面都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制度。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全部外销。第10条规定,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但须事先经海关批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部分规定,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能耗、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企业。《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40条规定,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由管理局代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局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特区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定行业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局审批。《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三章企业权利和义务部分规定,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第11条规定,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福州保税区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第11条规定,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第12条规定,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第13条规定,企业可直接向非保税区地区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配件、配套件、包装物及半成品。采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产品出口,经管委会确认后,视同保税区产品出口,享受保税区优惠待遇。《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在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部分规定,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商标等商业性加工。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第17条规定,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在保税区实行的一些共通性的企业制度,如在多个保税区,保税区管委会获得授权进行投资的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体现了管委会在保税区管理体制中的权威性;容许企业在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允许企业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允许保税区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保税区企业可以申请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

5.房地产法律制度

保税区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和区外有所不同,有关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对保税区房地产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地方还专门制定了针对保税区的土地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四章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部分规定,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缴纳地价款。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纳土地使用费。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42条规定,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第44条规定,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6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和非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不同,在保税区,一般由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登记一般也在管委会进行。这些规定体现了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不同,表明了保税区管委会在保税区管理体制中具有权威性。

6.贸易法律制度

保税区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贸易方面的自由化,这具体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有关保税区立法都有相关的规定。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四章外贸管理部分规定,允许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的企业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为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或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一般不应在保税区内生产出口。凡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进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如果运入非保税区使用,则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和交验进口许可证。凡涉及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配额、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第19条规定,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第20条规定,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四章贸易管理部分规定,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企业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区内其他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事转口贸易。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其他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大致类似的贸易制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贸易制度部分主要解决的是对外贸易经营权及配额和进出口许可证方面的问题。

7.金融法律制度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9

一、清理的范围、内容。

范围:全镇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宅基地、临时占地和企业占地。

内容:1、登记、发证情况。宅基地是否及时进行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每处宅基地是否都有宅基证。临时占地、企业占地是否进行使用权登记、发证,临时占地、企业占地时效是否过期。

2、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情况。

二、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人民政府20号文件“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要求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农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内闲置宅基地、空闲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确需原有宅基的,按规定报批,否则一律收回,归集体所有,统一安排。

村周边空闲地、场院、坑塘、废弃地、林地等属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乱抢、乱占,由村委会统一安排使用。

2、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现有房屋没有宅基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确需宅基地的,按规定报批,占用村内空闲地的,批准面积为200平方米,每超一平方米收五元复垦费,证款壹佰元。

历史遗留的老房屋,没有办理宅基证的,按本条办理。

3、宅基地与宅基证不符的,超出面积每平方米罚款5—10元,限期拆除,确需宅基地的按规定报批,换证费壹佰元,证大房小的必须核实准确面积填表换证,换证费壹佰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是空心村的村庄,村外宅基地,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办理的从一平方米起,收取10—15元复垦费,证款壹佰元,按规定报批。耕地一律不予报批。

5、严禁私自买卖宅基地,违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确需宅基地的按规定报批。宅基证换姓名,按新办证处理。

6、宅基证丢失的,按无证处理,重新办证。

7、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土地按非法占地论处。

8、鼓励各村招商引资,兴办企业,养殖业,经镇政府勘察审核后,报上级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建企业、厂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限期拆除,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0—30元,同时交纳土地占用税。

9、各村取土用土,必须向镇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工许可证,取土点设在坑塘、沟渠,严禁在耕地中乱挖、乱取土,违者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5—30元。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87)国发第27号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农村居民所建住宅,税额为每平方米元,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每平方米为元,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起过两年不使用,按规定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