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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的含义集锦9篇

时间:2023-12-05 18:10:15

公共设施的含义

公共设施的含义范文1

关键词:依法行政 交通 行政管理

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对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进行规范,做到职权法定、主体合法、机构适格,实现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法定化。

一、行政主体的含义及构成

一般认为,拥有国家行政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地对行使职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机构)或社会组织,是“行政主体”。

1.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编制、预算,能够对外行文,并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整体,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机构是指组成各行政机关的个体。国务院行政机构包括办公厅、组成部门(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局、议事协调机构等。此外,国务院还设立十四个直属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主要有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一般在设区的市以上设立)、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等。如根据《公路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主体除了上述行政机关或机构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并行使行政职权的 社会组织。主要是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公路局、运输管理局、海事局等,经法律、法规授权,有权依法对公路、道路运输、水上安全等实施监 督管理。

二、公务员的含义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政协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另 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使用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三、行政行为的含义及论述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点也是难点。行政行为主要有:

1.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依法定职权或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名称:条例、规定、办法或暂行条例、暂行规定。

国务院组成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和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名称:规定、办法。

省级和较大的市的政府(含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唐山、宁波、淄博和苏州等十八个市)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名称:规定、办法。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指示等的总称。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4年1月14日),具体行政行为有20多种,但常见并在交通领域也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

(1)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原则有:法定原则;公正、公平和公开原则;便民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救济原则;监督原则。 转贴于

行政许可的设定包括法律对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2)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给予的行政制裁。

(3)行政强制。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1}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 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2}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 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对财物的扣押;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依照执行机关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限于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机关,大部分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许多强制执行案件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交通方面的行政强制,如暂扣车辆;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禁止进港、离港,强 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或者设施;强制拆(清)除或者恢复;强行拖离;强制设置标志;拆除违法设置非公路标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管 线、电缆;强制拆除收费设施等。

(4)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主要有税收征收、非税收费等。行政征用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使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并给予返还或合理补偿。

非税收费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等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收取的费用。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交通方面的现有行政征收,如船舶检验费等。国务院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 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根据《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国 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5)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审核、鉴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

交通方面的行政确认,主要有船舶、排筏、设施损害程度鉴定;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等。

公共设施的含义范文2

关键词: 标识系统 城市公共设施 导向设计

1.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体系的阐述

1.1城市公共环境设施的定义

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作为城市环境构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改善城市环境与为城市居民生活带来便利的重要作用。我国对于城市公共环境设施的定义通常是指“公共或街道街区中为人们活动提供条件或一定保障的各种公用服务设施及相应的识别系统,是社会统一规划的,具有多项功能的综合服务体系,是免费的或者低价享用的社会公共资产”。

1.2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体系产生的背景及现状

随着我国现代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与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有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已经不能满足居民生活的需求,通过综合调研分析,发现存在如下问题:①城市基础公共服务设施设置不完善;②资源配置不合理;③只注重功能性,缺乏基本的形式美;④管理水平低下,许多公共服务设施无专门机构管理。

1.3研究城市公共环境设施的意义

在城市化进程中,人们总是在追求速度而不重质的提升,这样的发展是一种不平衡的发展,很多时候作为城市环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公共环境设施并不被人重视甚至忽略,使后续的使用产生极大的问题。基于此种考量进行城市公共环境设施的研究,为提升城市功能,满足人们的公共需求,美化城市公共环境有重要的意义。

2.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体系中标识系统的阐述

2.1何为标识系统

标识一词源于《辞海》,它对标识一词的解释:标识即标志。标志的定义在人们普遍看来是指单一的图形或者文字组合的图形,它具有一定的寓意与符号特征,最典型的代表即为企业的商标、LOGO等。所以,这样单纯的以标志的定义解释标识是不规范的,实际上我们在此所要理解的标识系统是一种由一系列的图形、文字、声音、造型等元素组成的可以在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多维度为人们提供解释、引导、说明、警示、象征等一系列的具有实际功能承载的物件,它是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2标识系统在城市公共环境中承担的作用

2.2.1为城市交通提供导向

人类在进行交通行为之前,要对所要到达的目的地进行空间上的连接,这种连接一是靠记忆找寻,另一种就是靠信息的指引。所以当一个人要去到某个未知地方,第一反应必然是寻找对自身认知有帮助的指引。标识系统的导向作用,恰恰体现在其承载的信息之上。

2.2.2为城市元素提供解释说明

人类在进入一个陌生区域的时候,会不自觉地对自身所处的区域和所见的事物产生好奇感,并通过周围已认知的人或物判断陌生事物的功用,达到了解的目的。而标识系统的解释说明信息,为人们提供了信息传达上的便利。

2.2.3为城市人群提供警示提醒类信息

从对标识系统的定义上可以看出,警示性是标识系统的一种重要的功能属性,人类处在一种放松或紧张的精神状态和未知的陌生区域时,对其身边可能发生的危险性因素反应较迟钝,而标识系统的警示、提醒作用则会在此时体现出来。

2.2.4标识系统的象征作用--城市形象的承载

我们在践行设计“功能决定形式”的原则之时,不能忽略在形式上的追求。作为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标识系统造型是对城市形象具体体现的重要载体。我国城市中或多或少存在具有一定象征意义的城市广场,广场中设置具有代表城市形象的地标性构筑物,都可看做标识对城市形象的承载,又如一些城市新区主干道路设置的大型的精神堡垒,也是标识系统城市形象象征作用的体现。

3.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体系中标识系统的分类

一般的,城市公共环境体系中的标识系统在空间分布上被分为户外环境标识和室内环境标识两大类,我们同时还在设置方式上进行了分类。

3.1户外环境标识系统的分类

户外环境标识系统主要包含有交通导向类标识、形象类标识、名称标识、警示提醒类标识、宣传类标识、广告类标识等。

3.1.1户外交通导向类标识

户外交通导向标识之一是市政公共设置交通标识即我们常见的路牌。这一类标识的设置是由政府层面统一规划,统一部署,严格执行标准和国家规范作为设置依据,具有统一的文字、符号、图形和色彩。

另一种是非市政公共道路,比如一些园区内部设置的导向类标识等。

3.1.2户外形象类标识

户外形象类标识主要分为地标性标识与主题类标识。地标性标识即具有重要标志意义,被区域内所有受众人群所熟知的构筑物,既可以是人工的又可以是自然的。

主题性标识则是具有一定趣味性和寓意代表的标识体,人们可以通过此类标识认知标识设置方所要表达的意图,如常见的有雕塑类标识、吉祥物标识等。

3.1.3户外名称类标识

户外名称类标识顾名思义是以设置方名称文字,图形等直观要素作为标识信息承载元素的标识体,最典型的代表为楼体大型户外不锈钢字。

3.1.4户外警示提醒类标识

该类标识通过对标识文字、图形、造型进行显著、醒目的标示以达到警示、提醒的目的,比如危险警告标识、草地牌等。

3.15户外宣传标识与广告类标识

户外宣传类标识与广告类标识具有很明显的跨界特征,可以看做一种户外广告的承载方式,目的是对其所承载的信息进行传播推广,比如大型的楼顶宣传广告牌、LED户外显示屏、店铺招牌等。

3.2室内环境标识系统的分类

3.2.1入口处的公共环境区域识别标识

此类标识包含室内场所总平面布置标识、入口欢迎类标识、总体环境简介标识、楼层索引标识、电梯总楼层索引标识等。

3.2.2各楼层的区域识别标识

此类标识主要包含单独楼层平面布置标识、单独楼层迎宾标识、单层楼层索引标识、出入口标识、警示类标识等。

3.2.3楼层主要位置及引导标识

此类标识主要分为通道分层导引标识、通道引导分区标识等。

3.2.4具体功能分区标识

此类标识主要是指各相关功能分区内的具体标识,是一种终极标识,包含具体的功能单元的门牌、名称牌等。

3.3标识系统在设置形式上的分类

以上是空间划分上的各类标识分类,若在设置形式上分类,我们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3.3.1标识牌类标识

标识牌的引导是人们在生活中最常见的可以获得最多信息的一种标识承载,进行规范的科学的标识牌设置,可以给使用者更好的用户体验,使其能够快速、便利地到达目的地,标识牌按放置方式具体又可分为立地式、贴墙式、悬挂式等不同形式。

3.3.2广告灯箱类

广告灯箱类标识是一种传统的标识,具有广告与标识的双重属性,在设置方式及制作材料上可以分为发光LED字牌、传统光源内嵌式灯箱、LED显示屏发光字、pp透明胶片投影等各类形式的不锈钢字、精品背光发光字等。不同材料有不同的放置方式,如背架式、螺栓固定式、粘贴式、悬挂式等。

3.3.3触摸电子类标识

随着科技的进步及信息技术的普及,逐步产生一些智能标识系统,此类标识系统承载信息量巨大,以TOUCH屏幕方式呈现,具有信息维护便捷、交互性强等特点。智能标识系统是以后标识发展的一个大趋势。

4.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体系中的标识设计原则

作为具有明确分级设置规则的城市公共环境设施,我们在进行标识系统具体设计时要遵循以下几类设计原则。

4.1符号的准确合理运用

哲学家皮尔斯在其著名的符号学理论中指出:“把符号分为三个部分:媒介、指涉对象和解释,它们可以分为符号的三项关系。符号是用一事物表征另一事物或代表另一事物。图像符号是利用一定的媒介来模拟某一指涉对象,它通过形象上的相似,用符号来替代该对象,从而使符号获得特定的意义。”所以在进行标识系统的符号设计时应该按照符号的三个不同类型进行,即图像符号、指示符号和象征符号。

4.2关于标识色彩的设计

“色彩感觉对于人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是视觉审美的核心,它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情绪状态”。作为给人们第一视觉感官冲击的色彩,始终是我们在进行标识系统设计时需要关注的重要元素,在不同环境中的标识色彩的设计,要遵循不同的色彩构成及色彩心理上的规则。

4.3标识文字的设计原则

文字在广义上属于符号学的范畴,作为语言的图形化表达,标识系统中的文字应遵循易读性的基本要求。易读性主要体现在其字体大小是否合理,笔画是否简洁整齐,排列是否遵循形式美法则,字体颜色与背景颜色是否有明显的对比关系等。

4.4对标识尺度的把握

人体工学是我们在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标识系统的使用者是人,满足不同人群使用要求是标识系统设计中最应该遵守的基本规则。合理的尺寸,才能最有效地传递信息。

4.5标识设置位置的把握

在设置标识位置时,不仅要从生理上的尺度按人体工学要求设置,更应该在人们的心理上做出充分的研究。作为一种为人们在陌生区域内进行功能性需求解释的工具,恰到其分地出现在使用者需要的位置会让使用者更信任。

4.6对标识系统设计整体性原则的把握

标识系统设计应该注重整体性、延续性和一致性原则,标识符号、图形、色彩、文字、造型的统一,有助于人们的记忆,可以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形成一致的、连贯性的思维,从而保证标识系统的正确引导。

4.7标识系统设计的分级设置原则

一般情况我们把标识系统分为1-N级设置,即从户外引导开始直至具体功能单元模块。这是因为人类的活动行为,尤其是交通行为,都是遵循从一个大的方向开始逐步找到自己想要找的位置,所以在标识系统的设计上应遵循分级设计原则。

5.结语

作为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标识系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它是一种具有明显社会化特征的构成元素,标识系统之于城市环境的作用,是一种引导性的规范。如果偌大的城市缺少相应的标识系统,则必然陷入一种混乱和无序的状态中,所以基于城市公共环境设施体系的标识系统的设计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公共设施的含义范文3

[关键词]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反哺;分税制

近年来,城乡居民在就学、就医、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差别财政待遇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从中共中央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战略和“让公共财政的阳光照耀到农村”开始,到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再到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反映了政府对城乡居民同沐公共财政的阳光,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认识不断加深。在政府以前所未有的魄力提出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的战略背景下,理论界对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把握还处于莫衷一是的状态。究竟我们应树立一种什么样的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理念;如何具体把握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内涵;在当前农村公共服务提供不足、质量堪忧的情况下,如何构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现机制等问题对当下的财政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为此,我们认为,必须突破在现有财政收支框架内讨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局限性,立足于“工业反哺农业”的宏观战略背景,并结合下一步财政体制的均等化改革,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才有可能从理念变为现实。

一、对“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基本认识

“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包含城乡公共服务水平、质量的比较的内涵,是在二者差距悬殊、严重妨碍社会公平的背景下提出的。均等化的改革方向就是缩小这种差距。如何缩小城乡公共服务的差距?我们的看法有两点:第一,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一个典型的财政学命题。众所周知,政府财政以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为己任,谈公共服务的提供及其均等化离不开政府,尤其是中央、省等高层级政府必须在均等化中发挥核心和积极的作用。当然,政府并不是唯一的均等化主体。伴随公共服务提供的市场化改革,其它社会主体在农村区域内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都有利于均等化的实现。从这个角度说,我们强调政府在公共服务提供中不可推卸的职责的同时,还要加大制度创新的力度,以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农村公共服务的提供中来。第二,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现不能以大幅度降低城市的公共服务水平为代价,即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是一个简单的抽肥补瘦的过程。在确保城市经济财政发展活力的前提下,大力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就成为这一命题的应有之义和改革的必然选择。但是,我们又不能完全脱离开城市,只从农村这一极去关注公共服务的提供,尤其不能忽视“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包含的城乡互动、互促的深刻内涵。中国历史上工业化的实现是以牺牲农业、农民、农村的利益为代价的,当工业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今天,工业已有能力反哺农业的时候,实施以工哺农、以城带乡、以城促乡的经济财政政策就成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的重要途径。

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理念透析

1、“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凸显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诉求,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公民享受教育、健康和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在西方被统称为“福利权利”,被视为对基本公民权的拓展。联合国《人权宣言》中有关“福利条款”对这一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第22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第25条“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庭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等。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第26条“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总之,公民享受教育、健康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的权利主要体现了生存价值,每个人的某些生存需要运用公共资源来满足,以达到一种社会确定的最低值,不应使任何人跌落到教育、医疗、营养、住房等方面的最低值以下。这种必须满足的“基本需要”,属于底线公正或底线伦理的范畴。从我国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差距来看,公共服务的城乡平等是实现人与人、城与乡之间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体现了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公共服务城乡基本均等对缩小区域差距和城乡发展差距、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分配、确保人民共享发展成果都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经济意义。

2、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了机会均等,有利于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和照顾。所谓机会均等,“是指一个人的生活应该是他努力和才能的结果,而不是由他所拥有的背景(包括某些天生条件和社会关系等因素)决定”。一般来说,教育和健康是重要的机会均等工具,直接影响了一个人的生存能力、经济参与能力、收入和财富的创造能力。而社会保障体系主要通过为人们提供安全网的方式改变或增强人们的机会,通过帮助人们管理风险,扩大了他们的能力。上述机会平等的含义与阿马蒂亚·森在强调平等实现时的“可行能力”和“实质自由”的条件是一致的。因此,无论是教育和医疗,还是社会保障,都有利于实现机会平等或起点意义上的公平。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教育和医疗卫生方面的机会均等尤其具有特殊的意义。均等的机会使所有人的天赋和潜能都有机会发展成为创造能力,从而可以把一个人口大国转化成一个人力资源大国。

3、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建设公共财政和规范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的基本目标。作为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主要内容的公共财政,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对社会成员(市场主体)提供一视同仁、无差别的公共服务。我国公民无论身处何处,在享受教育、健康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无差别平等权利也被称为公共服务提供中的普遍性原则。如果公共服务水平在不同地区差异过大,就违背了公共财政的初衷。因此,让更广大的人民群众,即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一道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同沐公共财政阳光,已成为我国处理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的基本和长远目标。

三、“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具体把握

笼统地说,“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就是指城乡居民作为一国的平等公民,在财政待遇上是平等的,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时应大体一致、大致等量。但仔细追究起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包含的两个关键词——基本公共服务和均等化,在其内涵理解和把握上又绝非那么一目了然,而是有多种理解。

(一)基本公共服务

从国际范围来看,不同的国家对于基本公共服务的内容在不同历史阶段的界定是不一样的。例如加拿大把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作为联邦政府财政均等化的主要项目。印度尼西亚把初等教育和公路设施列为政府财政均等化的内容。在联合国的文件中,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清洁水、卫生设施、教育、医疗卫生和住房。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南非把基本教育和初级医疗定义为基本社会服务,同时也讨论了饮用水、卫生设施、营养、社会福利和公共工作项目,把它们部分地作为基本社会服务。

从国内情况来看,关于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也是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基本公共服务,是指直接与民生问题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把教育、卫生、文化、就业再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基础设施、社会治安列为基本公共服务,就属于这种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基本公共服务应是指纯公共服务,因此不能笼统地将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社会保障等确定为基本公共服务,只能提其中的文化教育、公共卫生、基础科学研究、公益性文化事业和社会救济等属于基本公共服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基本公共服务是一定发展阶段上最低范围的公共服务。“是指建立在一定社会共识基础上,根据一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总体水平,为维持本国经济社会稳定、基本的社会正义和凝聚力,保护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所必需提供的公共服务,其规定的是一定阶段上公共服务应该覆盖的最小范围和边界”。第四种观点认为,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是指经常项目,不包括资本类项目。经常项目指一般政府服务性项目,如基础教育、公共安全等,还包括一般性的公共支出。资本项目主要指投资类项目,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

我们认为,基本公共服务中的“基本”的含义是指一旦供给被中断,经济就会出现局部或者全面的崩溃。从分配的角度来看,基本公共服务直接关乎向消费者提供生活必需品这一重要议题。正是从政府与民生息息相关,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水平直接影响到居民的福利水平和具体生活的角度,而且考虑到地区间公共服务均等化是一个综合目标,由公共投资形成的基础设施状况均等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基础。因此,我们把基础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基础设施等关乎民生的基本公共品与服务列入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

(二)均等化

“均等”一词,包含有“平均、平等、等价”的含义,内含“比较”的色彩,大意是不同的社会单位(包括个人、家庭、社会集团、社区)在一些具有价值属性的要素(收入、财富、地位、知识、权利等)分配上是等量的、平等的。

1、均等化的标的:财政能力均等与公共服务水平均等。财政能力的均等是指政府提供均等化公共服务的财政能力的均等,可以采取人均收入能力或人均支出能力,或同时考虑收入能力与支出需求和成本差异后的财政能力。公共服务水平的均等是指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的结果均等化或达到某种一致的标准。由于均等的资源未必得到均等的结果,相同的能力未必带来相同的结果,因此,前者的实现较后者更容易。所以大部分国家选择均衡政府之间提供公共服务的财政能力,辅之以某些重要公共服务项目的结果均等。

2、均等化的标准:低、中、高。均等化的标准有三种理解:一是最低标准,即要保底。“一个国家的公民无论居住在那个地区,都有平等享受国家最低标准的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二是中等标准,即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应达到平均水平。“从国际经验来看,地域广阔的国家如加拿大选择中等收入省份的平均数,中小国家,如德国和英国进行全国平均,澳大利亚则选择差异性平均。取中等收入省份平均数对地域广阔、地区间差别明显的国家较为适用;取全国平均数较适用地域小、国家财政实力雄厚的国家,均衡程度不能一概而论”。三是最高标准,即全国各地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结果均等、水平一致。

这三个标准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逐步递进、层层拔高的动态演化过程。在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有限的情况下,最初的均等是最低标准的或是保底的均等,然后提高到中等水平,最后是趋向于结果均等。因此,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动态性表现为“政府要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的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标准的,最终大致均等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当然,最终的大致均等并不是绝对均等,均等化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均等的资源不一定得到均等的结果,相同的能力未必带来相同的结果,那么,在致力于达到结果均等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不同地区之间财力的调剂,即经济发展水平高、财力多的地区属于资金的调出方,而公共服务水平低、财力少的地区则属于资金的调入方,在此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好公平与效率(激励)的关系对确保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现具有关键的影响。中国的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是在地方政府的积极推动下实现的,而且今后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方面的积极性还要保持,因此,如果一味追求各地公共服务的整齐划一而损害了发达地区发展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则会付出效率降低的代价,最终影响到落后地区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因此,财政的均等化不宜完全拉平,还应保持一定的差距。第二,由于公共产品的地域性特征以及人们对公共产品偏好的差异,完全实现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是不切实际的;即便是在财政均等化制度较完备、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程度相当高的国家,均等化也只是一个相对概念。

3、均等化的维度:横向均等与纵向均等。纵向均等是指上下级政府之间收入与本级政府应提供的公共服务数量与质量所发生的成本相适应。纵向均等的重要性在于使各级政府具有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收入,它既取决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职责的划分,也取决于相应的收入权力的划分。横向均等是指区域之间的均等,一般指区域之间公共服务水平基本均等或区域之间政府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服务的财政能力基本均等。一般认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主要是指横向均等。应该看到,即使是出于纠正或调整纵向失衡目的的均等化,也会产生相应的横向均等的效应。可以说,地区间公共财政能力的均等化是横向均等与纵向均等的有机统一,纵向均等是基础,横向均等是目标。从我们国家的情况来看,纵向非均等化与横向非均等化同时并存,因此,在致力于实现横向均等化目标时必须协同对纵向非均等化加以改革。

4、均等化的实现主体。按照布坎南的观点,所谓财政均等是指具有相似状况的个人能够获得相等的财政剩余,即每个人从公共产品获得的回报与其所承担的税负之差都相等。这种公共服务水平的均等化,完全可以通过各辖区间人口与要素的流动来实现,所以并不需要政府采取任何财政均等化的措施。显然,这种财政平等观是建立在个人平等基础上的。但是,布坎南的理论是针对美国这样的人口和要素可以自由流动,而且地区间经济差别并不悬殊的联邦制国家提出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尚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因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现离不开政府财政。

类似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地区差异大,人口和要素不能完全自由流动,此时,中央政府在实现地区间的财政均等化方面应发挥首要的作用。此外,按国际标准来衡量,我国各省的面积很大,并且大多数省份的面积大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而且,一省之内经济社会财政上的差异也是十分悬殊的,因此,省级政府在均等化方面也要发挥重要职能。均等化应当是中央政府和各省政府的一项共同责任。

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现路径

从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来看,目前均等城乡居民享受公共服务的途径,必须两条腿走路。一是通过实施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战略来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二是按照均等化的要求对上下级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进行全面改革,打造更加均等化的转移支付制度,以提高农村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1、反哺——支持之路。按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城乡统筹发展的内在逻辑,农业曾对工业做出巨大历史贡献,因此,工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须回馈、反哺农业,而工业对农业的反哺又集中体现在为农村社会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资金支持上。

具体而言,“工业如何反哺农业必须结合农业在历史上对工业做出的贡献进行细分”(1)农业积累的历史贡献与工业回馈农业。根据测算,农民以赋税形式所做的贡献几乎贯穿新中国成立50多年以来的各个历史时期,农业对工业化的“有形”贡献就超过10000亿元,这是中国农民对国家工业化做出的历史性贡献。改革开放后,工农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国家不再可能通过工农产品的不等价交换获取农业剩余,但却凭借行政权力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从而从农民那里拿走了超过2万亿的财富。从这个意义上讲,工业反哺农业实际上是把“农民的钱还给农民”,属于还清旧账和回归公平。从历史上看,中国农业对工业的贡献其主要受益者是国有企业和城市。但自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更名为国有企业后,农民(农业,农村)对原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积累贡献被淡化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呼吁保护工人权益的同时,淡化了全民中所含的农民成分。因此,国有企业和城市理应成为反哺成本的首要承担者。此外,考虑到我国的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所属的垄断性国企收入略高,这与它长期以来不向全民分红有密切的关系。结合上述两点,按照农业对工业的累积贡献10000亿元匡算,这10000亿元的期权投资按6%的基准利率计算,年回报应该在600亿元以上,仅考虑以适当比例参与中央企业的利润分红,其数额就相当可观。以2006年为例,中央企业利润为7546.9亿,按10%分红,就得到754亿。农民从国有企业利润分红中分得的报偿,按其资本利得性质,比较适合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2)资源耗竭和环境退化要求工业“哺育”农业。随着人口膨胀和工业化的日益推进,资源耗竭和环境退化日益严重。农村由于耕地和林地遭到城市扩张的侵蚀、工业企业相继在农村落户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和污水向农村转移和排放等原因,生态环境退化。但中国环境改善的成果主要由城市居民分享,在此情况下,发展农业已从过去单纯注重其经济意义向经济意义和生态意义并重的方向转变。作为生态环境的主要受益者,无论是城市工商业者还是农村工商业者,都应为促进生态恢复、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我们认为,可采用农业生态建设基金的形式为农业提供生态投入,这笔资金专项用于基本农田水利设施以及生态建设。

上述分析表明,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乡村是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均等化的重要途径。无论是参与国企利润分红还是向工商业者征收的生态建设基金,其实施主体都离不开政府财政。

公共设施的含义范文4

[关键词] 幸福社区、幸福感、问卷调查、满意度、回归分析

[中图分类号] C9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8129(2017)01-0059-06

在转型期的中国,伴随着经济的增长,国民的幸福感却没有同步上升。大量研究表明,经济增长与幸福感之间存在着类似于抛物线的关联,当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之后,经济的继续增长并未导致幸福感的必然上升。2011年,时任广东省委书记提出了建设“幸福广东”的口号(南方日报,2011),这背后隐含着的潜台词是:经济发展是手段,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普遍增进城乡居民的幸福感。自90年代的市场化改革以来,我们过于强调经济增长,而忽略了社区的培育、建设和管理,社区管理的滞后,是社会不和谐与居民不幸福的根源之一。正因为如此,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开始强调社区建设与社区治理的重要性。GZ市政府在建设“幸福社区”过程中的政策表态及具体举措,无疑是一个非常积极的信号,预示着在继续发展经济的同时,政府将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推动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

一、建设幸福社区的意义

幸福的体验虽是归于个体层面的,但幸福的实现必是基于社会的土壤。所谓幸福社区,是以服务群众为重心,以居民的主观感受为依据,以实现公共参与为方向,以社区稳定为基础,以社区制度为保障的地域性生活共同体,它是社会服务的载体、社会管理的依托、社会稳定的基础(郑杭生,2007),是同地而居、治安共管、资源共享、文明共创、思想共进、经济共荣的宜业宜居的美好家园。

GZ市“幸福社区”的创建标志着社会发展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这个阶段的突出特征是,改革开放30年的社会财富积累已经使大多数社会民众摆脱了基本生存需求的制约,个体更高层次需求的满足已经具备了可能的现实基础。从追求生活水平提高到全面提升生活质量,开始成为一种客观需求,也开始成为社会宏观决策的现实目标。“幸福社区”的创建反映了政府决策部门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的行为价值取向,它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时代意义。

二、GZ市“幸福社区”问卷调查分析报告

T“幸福社区”课题的电话问卷调查在三个不同社区中展开,分别做了21、31、311份问卷,共回收有效问卷363份。以下我们将针对问卷调查的内容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

通过问卷的甄别信息,我们选取的被访样本是社区中年满18岁的居民。从表1中我们看到,接受此次问卷调查的被访者男女性别分别占36%和64%,主要集中在26-35岁以及36-45岁这两个年龄段,合计占65.9%,56岁以上的社区居民只占17.1%。

就受教育程度而言,本科毕业的占36.1%;就户籍状况而言,62.5%的社区居民是GZ市本地户籍人口;就职业状况而言,被访的社区居民大多是在职工作人员,占57.3%;就婚姻状况而言,89.3%的被访者是已婚(参见表1)。

在此次的GZ市“幸福社区”课题中,测评体系中主要包括的具体指标为:1.社区环境,含公共设施及环境、社区生活环境质量;2.社区秩序,含社会治安、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居民合法权益;3.社区服务,含服务设施、服务组织、服务内容、服务信息化程度、居民满意度;4.社区文化,含文体活动设施、社区群众文体活动;5.社区教育,含民族精神和爱国主义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学习型社区创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科学普及;6.社区风尚,含居民文明行为、社区人际关系、社区公益事业;7.社区管理,含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以下我们将针对居民对社区环境、社区管理、社区服兆纯龅穆意度及加权评分展开社区评测指标的描述性分析。

对于社区评价指标体系,我们除了给出各项满意度的百分比之外,也做了加权平均计算,具体步骤是:把“不清楚、不适用”的选项做缺失值处理,主观指标体系采用调查问卷设置的题目,按照五分法进行评价,即每道题目设置为“很满意(100分)、比较满意(80分)、一般(60分)、不太满意(40分)、很不满意(0分)”五个选项(“不清楚、不适应”选项,不列入计算得分),并通过调查获得每个选项的得票率。以每个选项得票率为权重,通过加权平均得到每个评价指标的具体得分。

居民对社区环境各项指标的具体评分按升序排列依次为:社区空气质量(61.96分)、社区服务设施(70.35分)、饮用水质量(70.42分)、社区体育健身设施(73.01分)、社区卫生状况(75.14分)、社区交通出行便利状况(77.41分)、社区绿化状况(82、59分)。在社区环境的各项指标中,社区绿化状况得分最高,其他诸如体育健身设施、社区服务设施、社区卫生状况等指标,居民都给出了70多分的评价,表明这些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的加强和建设。社区空气质量状况的得分刚刚及格,这也反映了伴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居民对社区自然生态环境的要求也在提高。

对于“要成为幸福社区最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多选题),进入此次调查的居民样本做出了如下选择:排在第一位的是社区治安(191人次),其次是社区公共设施(183人次),之后依次是社区环境(131人次)、社区邻里关系(68人次)、社区互助(34人次)、居民的社会参与(29人次)。这个选择性排序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

第一,社区治安问题仍是居民最为关注的问题。此次问卷调查中的社区治安涵盖社区内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两个方面的因素,社区治安问题作为“幸福社区”建设过程中的首要问题,说明了没有社区安全感就谈不上社区幸福感;

第二,社区公共设施与社区环境的建设仍存在不足。结合多次社区访谈与调研的信息,我们发现居民对社区的硬件设施,包括社区公共设施以及社区环境的建设仍有诸多不满,虽然经过政府部门多年的努力和投入,社区的主体硬件设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改善,但仍未达到居民的预期和要求,社区公共设施与社区环境的建设仍是目前社区居民眼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社区邻里关系、社区互助和居民的社区参与等社区“软环境”建设也是“幸福社区”建设过程中需要面对的问题。在居民的观念中,社区邻里关系、社区互助及居民的社区参与对于“幸福社区”的创建都是很重要的,但与社区硬件设施建设相比较而言,更多社区居民看重的是社区的“硬环境”建设,这也反映了目前GZ市“幸福社区”的建设仍处于有待发展的起步阶段。

表4社区幸福感影响因素的回归分析(1)中涉及了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户籍状况、社区居住时间、个人就业状况等自变量对居民社区幸福感的影响。对于分类变量的处理,我们分别设定男性、26-35岁年龄段、已婚、初中、GZ市户籍人口、社区居住时间为1-3年、在职工作人员为上述自变量的虚拟变量(=1),并将各自变量中的其他分类变量与之相比较。分析结果表明,居民的受教育程度与社区幸福感之间呈负相关关系,即学历越高的社区居民幸福感程度越低,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验证了幸福感是源于个体主观感受,而个体的主观感受又是与受教育程度及个人预期相联系的。

分析结果表明,社区的饮用水质量与社区空气质量对居民的幸福感有着显著的影响(p

在表6社区幸福感影响因素的回归分析(3)中,我们主要考量了社区管理工作对居民社区幸福感的影响。我们发现,居民对社区邻里关系的总体评价对社区幸福感有着极其显著的影响(p < .001),也就是说在幸福社区的建设过程中,里关系是否融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创建融洽的、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仍是构建幸福社区的重要内容。

三、对策与建议

民生幸福需要“硬指标”,更要“真感觉”。“幸福社区”的创建过程从根本上说是社区治理走向完善的过程,是政府转变治理观念、改进基层社会治理方式、发展社区治理创新机制、促进社区治理的公民参与,从而最终实现社区框架下政府、市场与社区民间组织多元主体和谐共治的局面。

结合“幸福社区”课题问卷调查的数据和社区访谈的信息,对于城市社区建设与社区治理,我们提出以下对策性建议:

1.将居委会从角色冲突与运作艰难的双重困境中解脱出来。

要真正做到强化社区的管理和服务,创新社区工作机制,首要的任务就是将居委会从角色冲突域运作艰难的双重困境中解脱出来。政府让居委会从准政府组织的队伍中独立出来,不再通过行政命令和各种考核将居委会攥死在手里,同时给予居委会人事权和更多的经费支持,让居委会“有权办事、有钱办事”,摈弃重管理、轻服务的工作理念,建立以居委会为轴心的社区管理服务工作体系,让居委会在真正意义上回归社区管理与社区服务。

2.促进社区民间组织的发展,激活业主委员会的社区治理能力。

社会组织数量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和地区文明民主的发展程度。发达的民主国家中每万人拥有的非营利组织数量明显高于其他国家。从社区治理的角度谈社区民间组织的发展,主要是指推动社区业主委员会的建立和发展,因为它代表了最多数的社区业主的利益,因而也最集中的体现了公民参与社区治理的内在要求。对于还没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可以通过宣传、居委会帮扶等方式促成其产生;对于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可以从组织建设、运行制度等方面着手,促进其运作机制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对于某些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建议业主委员会职业化,因为大型居住区涉及的公共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数额庞大,要监督管理好这笔庞大资金需要专业人才。

3.改革物业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制度的改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1)推进建管分离。明确规定开发商向业主移交物业小区控制权的时间,明确了开发商向业主办理移交手续的内容和范围以及开发商不向业主办理移交的法律后果。(2)推进物业管理的专业化。推进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制度,禁止开发商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另外,物业管理公司要向专业化模式发展,即物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内容,如保安、清洁、绿化、维修等全部对外招标,由专业化公司承担,物业管理公司只负责外包单位的选择、合同和作业标准的拟订,以及协调处理与开发商、业委会、业主及政府相关部门的事务。

4.创立有效的社区表达机制。

社区公共事务的参与过程实质上就是有效表达社区利益的过程。社区利益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社区居民对于社区公共服务的需求,二是社区居民对于与本社区有关的政府决策的知情权以及影响有关决策的权力的取得。当前体制内的社区利益表达渠道,从国家的角度看,通常是代表着政府而存在于社区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从公共预算的角度说,拿谁的钱,就替谁办事。居委会作为社区自治的主体性地位不能成立,街居体制也无法成为社区利益的真正代言人。

5.建立制度化的利益纠纷解决机制。

解决利益纠纷是创立、促进“幸福社区”的关键。根据西方的管理经验,解决利益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建立各种集体协商机制。一是建立物业纠纷集体谈判制度。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业主协会、物业管理协会、房地产商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并建立起解决利益纠纷的制度和机制,发生利益纠纷可以先由这些组织通过协商、协调、谈判解决。二是建立物业小区合作主义治理模式。合作主义治理模式着力于协调不同的利益需要,主张社会行为主体间的制度化合作与良性互动。在商品房小区中,居委会、业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是主要的治理主体,其中居委会在目前是一种半官方机构,代表的是政府力量,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企业,代表的是市场力量,业委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代表的是社会力量,这三种力量对于物业小区的善治至关重要。因此,它们应该按照合作主义原则,建立起各种合作平台,构建良性的社区共治格局。

6.促进社区治理的公民参与。

公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的内容可能是繁杂而琐碎的,如参与小区选举、代表本区居民解决社区问题、向居委会提意见、参加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会议、参与社区组织的治安活动、文体活动、绿化卫生活动、社区义工活动等等,所以促进社区治理的公民参与需要发掘、培育对这些社区事务感兴趣的积极分子或社区精英,他们在社区决策中的参与可以影响、带动着整个社区治理过程中公民参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汪 洋.论“幸福广东”[N].南方日报,2011-01-07.

公共设施的含义范文5

关键词:城市照明;城市环境工程;建设与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 A

城市照明包含城市照明设计、城市照明施工和城市照明建设管理。无论哪一部分,都关系着整个城市的照明工程。本文着重讲述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和后期管理。城市照明的建设从规划设计到施工,都很重要。城市建设管理涉及到城市照明后期的各项管理。以下分别进行论述。

一、城市规划设计的内涵

城市照明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城市的经济、整治、地理和人文景观,表现了这个城市的自然风貌和建筑格局。同时还关系着整个城市的特色、风格和品味。所以从城市照明的规划上就要做好总体构思。城市照明要依据整个城市的总体规划,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总体安排部署好整体的表现形式和建设步骤,促进城市照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城市照明管理的概念和意义

2.1 城市照明管理的概念

城市照明包含了功能性照明和景观性照明两种。主要包括居民住宅、街道、广场、公园、建筑物、广告牌、桥梁、公共绿地等场所。城市照明管理涉及到城市照明的各个方面,不仅涉及到地域、科学、文化、经济等领域,也涉及到建筑学、计算机、光学、电学、美学等学科,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城市照明管理的概念也包含了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概念之分,广义概念是指从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上去管理城市照明,以政府的指导为前提。狭义概念是指在日常管理方面加强检查、监督、协调和管理。无论哪种管理,都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照明质量。在城市照明的规划和管理方面,我们都必须重视节约环保和可持续发展,促进城市照明的健康有序发展。

2.2 城市照明管理的意义

城市照明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也关系着节能环保的基本国策。它不仅具有多方面的功能效益,也体现了一个城市的文化品味和建筑风格。它在人民生活、交通安全、美化环境等方面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加强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不仅可以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展示城市风貌,而且可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相关产业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可以有效的促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健康发展。

2.2.1 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优化城市人居环境

我国近年来一直强调要可持续发展,加强资源节约和节能环保,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且把“绿色照明工程”列为十大节能重点工程之一。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资源用量大,所以我们一定要加强节约。我国的电力资源也相对贫乏,所以加强绿色照明工程,对实现节能和环保,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城市照明是以人为本、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我们各级政府和主管部分加强对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认识,采取有力措施来加强城市照明的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水平。

2.2.2 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提高城市文明水平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城镇化建设也在不断的跨越式发展,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加速城市化进程和提高城市照明的质量和水平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已成为人类社会现代化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不仅可以满足人民的生活需要、美化城市夜间环境,还能提高城市文明水平。

2.2.3 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投资环境

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带动城市的商业、广告、旅游、文化等相关产业,改善城市投资环境,提升城市整体形象,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带来新的血液。城市照明工程的节能规划、设计施工,不仅能繁荣城市经济,也能促进投资和经商,加快城市的建设发展。

三、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措施

3.1 加强实现城市管理的科学化、智能化

现代社会是一个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所以在城市照明建设中,我们也要提高科技含量,加强城市照明中央监控系统的建设。现代的城市照明设施数量广泛,种类繁多,覆盖范围大,所以要求我们不断更新我们的管理技术,多运用智能化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管理的科学化、智能化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3.2 搭建服务平台,重视城市照明服务工作

城市照明最主要的功能是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所以在城市照明管理中,要加强服务热线建设,搭建服务平台,及时处理和反馈群众的建议。建立健全信息传输机制,规范服务流程,加强责任追究,切实做到为人民服务,及时解决群众遇到的各种问题,让群众满意。

3.3 加快城市照明的节能建设

在城市照明的规划中,注重城市照明的节能和环保,推广节能技术。在城市照明的建设中,多选择高效节能产品和绿色能源产品。在城市照明的后期管理中,加强集中监控,合理安排照明开关时间,合理的分时控制,加强对陈旧照明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努力降低电耗。加大对节能照明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的节能意识。

3.4 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法律法规

在城市照明管理中,要加强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制度保障,依法打击偷电行为和破坏公共照明设施的行为,对于违章的行为和个人要加强处罚措施。只有依法管理,才能保障好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3.5 加强城市照明的日常维护管理

城市照明的后期管理也非常重要。如何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也是我们城市管理工作者应该思考的问题。城市照明倡导绿色照明,要求以人为本,在管理中,我们的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环保的宣传,增强人民的节能环保意识,自觉的付诸行动。比如在一些公共场合,减少不必要的耗能,在家里多安装节能产品,遇到恶意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及时举报等,增强城市主人翁精神,为建设社会主义节约型社会、和谐社会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市照明建设也处于一个关键时期。加强城市照明规划和管理,不仅可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丰富人民群众的夜间文化生活,还能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味,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再加上近些年来出现的一些浪费能源的现象,我们更应该认识到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的紧迫性。

参考文献:

[1]王兆明. 城市照明事业管理的思考[D].山东大学,2008.

[2]杨春宇,陈仲林. 中国城市照明建设研究[J]. 灯与照明,2004,03:2-7.

[3]詹庆旋. 我国城市照明现状与展望[J]. 城市管理与科技,2008,06:56-57.

公共设施的含义范文6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可以分为否定性功能、积极性功能和惩罚性功能。“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无立法规定,须借助于学理解释,它的内容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公共道德等诸多方面。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在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方面,还存在非一致性缺陷,需要通过修订立法予以克服。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解释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对于这个概念的内涵及功能,学界至今尚无系统的论述。本文试图对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做一较全面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和功能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中出现的频率较高,尤其是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兹举其要者如下。 (1)《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7)《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 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8)《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按其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被分为两类: (1)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所谓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都分布在知识产权法的总则部分,例如《著作权法》第四条、《专利法》第五条都属于这一类。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并非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政策宣示的意味较浓,其内容最为抽象。 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知识产权法上绝大多数的“公共利益”概念分布在知识产权法总则以外的其它条文当中。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大多数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功能 无论是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还是非总则性的“公共利益”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1.消极性或否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消极功能或否定功能的发挥,将会使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知识产权行为不能够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该规定中,“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同时作为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标准,也就是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若“损害公共利益”会产生与“违反宪法与法律”相同的后果。再如《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某人的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妨害公共利益,也不会获得专利权。 2.积极性功能 在知识产权法中,有些公共利益条款是以一种积极的指引形态存在的,它们一般作为构成某些知识产权行为的积极条件而发挥作用。例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在这里,公共利益成了构成指定使用的重要条件。又如《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是构成强制许可的一项条件。 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上述积极性功能,乃是由其本身特性决定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这种成果是在人类 已有成果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本身就曾得益于社会,因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做出适当限制,乃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另外,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发和促进新成果的产生和使智力成果得以实际利用,如果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就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为此,需要对知识产权做一定的限制,包括对财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是指为了国家或公共的利益,行使了法律规定通常属于权利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行为依法不属于侵权行为”(211)。 3.惩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惩罚功能是指将违反公共利益要求作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例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条文中,损害公共利益是构成著作权行政责任,使著作权人受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的各种立法高频率地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但是,考察各种立法,我们找不到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解释。这无疑是立法者的一种有意安排,以便保持知识产权法在适用上的适度弹性,使法律更好地适应变化中的具体社会情境。然而,在理论上,我们必须对这个概念的内涵进行研究,以便能够为知识产权法的执行者提供有效的指引和规范。 对于“公共利益”或者类似概念的解说,在法哲学领域已经有所涉及。美国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曾经为确定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这类基本概念的内容和范围指出了一些基本原则。他认为,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同时,“我们也不能同意将共同福利视为是政府当局所作的政策决定”。(298)另一位美国学者庞德也曾将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且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他所提出的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41)。 这些论述对于我们理解反垄断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无疑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不过,只靠法哲学的解释,我们还不能具体地把握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还有待到更近的法律领域中去寻找答案。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尽管人们也承认知识产权法的独特性,但是大多将其放在民法体系当中,因为知识产权的制度框架与民法一样是以规范平等主体的活动为基础展开的。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要想探讨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首先还得向传统民法理论寻求依据。 在各国民法中,存在大量的包含“公共利益”或近似概念的条款。我国《民法通则》有两处直接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措辞:其一是该法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曾在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中,与此相近的用语较多情况下是“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词。如《法国民法典》使用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用语。其后的《德国民法典 》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但各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等概念做出解释。在民法对此类概念的理解全赖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解释。 在西方国家,理论界有时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统称为“公序良俗”。按照法国判例法的观点,公共秩序分为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政治的公序为传统的公序,包括关于国家的公序、家庭的公序及道德的公序;经济的公序为现代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日本学者也将公共秩序分为宪法秩序、刑法秩序、家庭法秩序等.关于善良风俗,各国立法也未见阐述。法国审判实践往往将善良风俗与道德准则相联系;德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以“社会道德学说”作为对善良风俗的最新解释。(281) 从纵向发展来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公序良俗基本上是以保护社会主要组织即国家和家庭为目的,因而被称为政治上的公序。直到二战结束以来,公序良俗才被赋予更广泛的含义,在传统的政治公序之外,加上了经济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又被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前者是统制型经济的产物,旨在从私人契约关系中排除违反国家经济政策的成分,后者是指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公序。(70) 社会主义国家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等概念被关注得较少,其含义尤感含糊。不过,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和作用方面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概念大体上是相当的。(71) 我们可以上述论述为基础来确定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至少要把握以下两点: (1)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是开放的,又是有限制的。其开放性在于,对于这个概念的理解并没有确定的答案,其具体含义不仅包罗广泛,而且还随着具体情境的不同而有所变动。其限制性在于,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某种基本的社会认同,它并不认可无限任意的理解。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有政治和道德性内容,也有经济性内容。政治和道德性内容包含了从国家利益、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到法律法规的普遍原则要求等一系列的具体意义;经济性内容则包括对社会整体经济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持,对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尊重,等等。 三、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概念的完善 尽管“公共利益”概念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勿庸讳言,相关立法在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法使用“公共利益”概念的非一致性问题。 从法理上分析,知识产权法的诸种立法之间具有内在的协调性要求,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在使用共通概念上应该保持一致。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 中,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三部基本知识产权法之间还存在较严重的非一致性。 依《著作权法》第四条之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将“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认同了“社会公德”包含在“公共利益”概念中的理念。而依《专利法》第五条之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很明显,这里将“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并列,显示出立法者认同的是“公共利益”不包含“社会公德”的立场。由此可见,相关立法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对“公共利益”概念内容的理解。如果我们将“公共利益”概念理解为包含社会公德,那么它所包含的内容就包括政治、经济和道德诸方面,而如果我们将社会公德内容剔除出“公共利益”概念,那么,“公共利益”概念将仅包含政治和经济内容。 上述非一致性不应当被看做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它不仅有损立法本身的严谨程度,而且由于“公共利益”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重要地位,也由于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公共利益”概念的这种非一致性会造成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消极后果。 要消除这种非一致性缺陷,须通过修订法律来实现。我们应以前述对“公共利益”概念的通常理解为基础,将知识产权法上“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统一起来。这主要牵涉到修改《专利法》第五条,将该条的现有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梁彗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A].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李国海

公共设施的含义范文7

关键词:公共设施;事故频发;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3-0097-03

公共设施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涵盖范围极为广泛。公共设施的数量、质量、种类、分布、管理、安全等,直接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生产生活状况、经济的健康运行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一定要符合安全性、易用性、平等性等基本准则。唯此,公共设施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近年来,我国的公共设施事故频繁发生,诸如电梯伤人、动车相撞、桥梁断裂等问题层出不穷,不仅阻碍了经济发展,同时也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性原则。

一、公共设施的定义及设计原则

(一)公共设施的定义

分析公共设施事故频发的原因与对策,首先需要厘清什么是公共设施?社会上有哪些设施属于公共设施?目前,学术界对于公共设施的定义大同小异。由黄恒学、张勇合编的《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研究》一书对公共设施作了如下定义:“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各种公共性、服务性设施,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等服务设施。”以上可以看出,这一定义的内涵十分宽泛,凡是能给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设施皆为公共服务设施。

关于公共设施的社会产品属性,一般认为它是由公共政府提供的、由社会公众享用或使用的公共产品或服务。但笔者对此观点存有异议,原因在于:公共物品或服务的本质特征是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并存。但问题是,并非所有的公共设施均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性。有的公共设施的使用者如果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影响体验感受、降低使用品质,即产生竞争性;还有的公共设施只有在使用者支付一定费用或满足一定条件之后,才有权享用或使用,即产生排他性。鉴于公共设施是由政府单独供给或组织其他社会机构进行供给这一事实,笔者主张,从经济学的视域考察,公共设施就是由政府或社会团体提供的纯粹公共物品和不完全公共物品。此外,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即公共设施是满足人们的共同性需求和公共空间选择的设施,如公共信息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教育设施、公共绿化设施等。据此可知,公共设施的服务主体或服务对象就是全体社会公众。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公共设施的服务对象不是某个人或某类人,而是面向全体社会公民开放;公共设施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服务于社会公众的设施,皆可视之为公共设施;公共设施的供给者不仅是各级政府,还包括公益性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因此,笔者对公共设施做出如下定义:公共设施是由政府提供或由政府组织有关社会机构提供给全体公众的公共物品和不完全公共物品的统称,包括公共交通设施、公共通讯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文化设施等。

(二)公共设施的设计原则

公共设施既然是为全体公众服务的,其设计原则就与全体公众的利益紧密相连。公共设施为公众提供的利益,首先是安全,其次是实用,再次是方便。除这三大基本利益原则之外,也包括诸如公平性和持续性等重要原则。

第一,安全性原则。公共设施为公民提供服务,首先必须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是首当其冲的设计和建造原则。公共设施在为公民服务时,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其他功能也就失去了意义。安全使用重于泰山。

第二,实用性原则。公共设施的实用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公共服务设施的基本功能是满足公众的使用需求,只有能够满足公众的使用需求,公共设施才有存在的价值;其二,在此基础上,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科学合理,避免“大材小用

和“铺张浪费”。

第三,便利性原则。公共设施在设计和建造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到公众在使用时是否方便。公共设施的便利性体现在各个方面,包括进出、使用方便,维护、更新简单等等。例如,公共汽车上的踏板,如果位置设计得过高,不方便乘客上下车;反之,如果设计位置得过低,又可能影响车辆的通过性能。最佳解决方法就是设计一个可伸缩的自动踏板,行使时收回,停车时伸出。这就体现了公共设施的便利性原则。

第四,公平性原则。公共设施在设计和建造过程中,还应考虑到服务对象的广泛性特点。公共设施的服务对象是全体社会公民,不同的公民个体或公民群体在文化水平、身体状况、社会经验、自我管理能力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因此,设计、建造公共设施时,不仅要考虑正常人群的使用,更要关注弱势人群的使用。例如,是否便于残障人士使用、是否便于未成年人使用、是否便于老年人使用、是否便于女性使用、是否便于外地(籍)人士使用等等。

第五,可持续性原则,即环保性原则。可持续性原则或环保性原则与绿色设计理念息息相关。维克多·帕帕纳克认为,绿色设计必须遵循“3r”原则,即减少(reduce)、再利用(reuse)和再循坏(recycle)。可持续性原则或环保性原则意味着公共设施的使用,不仅要为社会公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而且还应做到节约社会成本、保护环境、改善生态。

二、近年来我国公共设施事故频发的原因解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活动的日益增多,相应的公共设施的使用频率也日益提高。而与此相伴随的公共设施事故也频繁发生,严重危害了公众的生命安全,阻碍了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影响社会和谐。笔者通过对多起公共设施安全事故的深入剖析,总结出导致我国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共设施的设计和建造不符合安全性原则。公共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者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在设计和建造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甚至贿赂质检人员,致使公共设施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安全系数预留过低。同时,公共设施还存在管理不善等问题。公共设施提供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把关不严,不按规程办事;公共设施管理者没有及时、有效地维护公共设施,甚至存在严重的渎职、失职问题。

2.公共设施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意识淡漠,监管力度严重不足。目前公共设施安全监管部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部门有关人员没有切实履行安全“守护人”的职责,责任心不强,缺乏安全监管的使命感,监管中的粗心与疏漏现象层出不穷。

3.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存在“急于求成”和“急功近利”的“畸形政绩观”。公共设施的发展和建设必须按照客观规律,尤其是建设规律和技术规律办事。在工期、技术环节、施工工序、管理流程、材料使用、自然力作用等众多方面,都应严格遵循技术规格和施工标准。而目前存在着逼迫施工单位违背客观规律,盲目“赶工期”的现象,这给公共设施的安全性大打折扣。

4.公共设施的使用者对公共设施不爱护。中国公众的公德素养并未与经济发展水平同步提高,破坏公共设施,不仅会缩短公共设施的使用寿命,甚至会直接破坏公共设施的原有结构,降低原有质量,损害原有功能,酿成公共设施安全事故,或加剧事故的严重程度。

此外,公共设施安全事故发生后,部分相关部门和人员不是积极抢险、积极补救,而是遮遮掩掩、文过饰非、避重就轻;一些公共设施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不够科学、不够完善,预案实施的随意性也很强。这些都为更多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三、有效遏制公共设施事故频发的对策

针对我国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笔者拟提出如下应对措施。这些应对措施的思想源之于公共设施设计的原则和特性,同时也与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经济模式相吻合。这些对策如能有效施行,将对减少公共设施安全事故的发生发挥积极作用。

(一)建立健全与公共设施安全有关的法律制度

关于公共设施的安全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公共设施的定义和范围,并对公共设施进行科学归类;二是规定公共设施设计和建造的国家统一标准,包括安全标准。这些标准必须兼顾各地区、各民族的社会经济文化状况;三是明确公共设施管理者的职责,使其在招标、采购、使用、维护等方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四

是运用法律条文规定公共设施采购、使用的税费管理,严厉打击以公共设施建设为名的各种贪污、贿赂以及乱收费问题;五是明确在公共设施的采购、使用、维护过程中,对有关的先进机构和个人的奖励措施,发挥正面激励和引导作用。

通过积极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安全标准,使公共设施的设计、建造、招标、使用、维护等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标可行。法律是保障一个国家正常运行的有效工具,法律所特有的权威性、强制性、稳定性,可以为公共设施的合理设计和正确使用提供强有力的法理支撑。在法律的框架下,无论是公共设施的设计、建造环节,还是使用和管理环节,都可能做到规范、合理、有效。在此背景下提供的公共设施也容易获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只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公共设施安全的法律规范寥寥无几,涉及到公共设施安全的法律法规也仅仅局限于《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法》《质量和技术监督法》等少数法律文件上。目前,适用于公共设施安全的设计、使用、维护等部门法建设尚未全面展开,这应成为今后法制建设的重点。国家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请国家立法机构制定专门的关于公共设施安全的法律,应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其中。

(二)认真制定并完善公共设施的安全标准

在设计、制造、使用、维护等环节,充分考虑公共设施的安全性,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标准。第一,明确制定公共设施设计安全标准。在设计公共设施时,设计者应综合公共设施的形状、使用对象、重量、位置等因素,周密设想各种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并兼顾非人力可控制的自然灾害、地理变动等因素,设计出最高安全属性的公共设施。第二,明确制定公共设施制造安全标准。公共设施在制造过程中,制造者须严格按照设计者的设计要求进行生产,公共设施的选材、质量、形状、颜色、位置等,都必须按照既定的安全要求实施。第三,明确制定公共设施管理使用安全标准。公共设施管理者须经常性地对公共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及时保养、维护公共设施。对于公共设施内含的潜在危险,须标注明显的安全提示,同时要有相应的责任人进行管理。使用者必须在安全框架下使用公共设施,绝对禁止为了节约成本而超龄、超期、超量使用公共设施。发现公共设施的安全隐患,必须即时向有关部门反应并督促其尽快修复。

(三)加强公共设施的安全管理,增强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公共设施管理者是公共设施能否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决定因素,必须高度重视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管理效能问题。首先,应把公共设施的管理责任明确到人,避免管理空白。不论是否出现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都须在第一时间找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其次,在管理过程中,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流程,把公共设施的招标、采购、安装、使用、维护等各个环节都纳入到流程中来,每个环节都须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再次,把公共设施管理和管理者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促使管理者积极主动开展公共设施管理工作;最后,建立相应的赔偿制度,减少和避免恶意损害公共设施的行为。此外,建立健全相应的公共设施档案,包括生产单位、使用期限、相关维护人员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利用全社会的力量提高管理效果。

(四)提高公共设施受益者的公德意识和监督意识

作为公共设施的直接受益者,全体社会成员也应积极参与公共设施的安全和管理工作。首先,应教育和引导公众爱护和正确使用各种公共设施。相关组织和单位应组织志愿力量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和引导,促使广大公众自觉爱护并正确使用各种公共设施,降低安全事故发生几率;其次,社会公众也要培养自己的监督意识,提高监督能力。各种社会公共设施与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一旦社会公众切实地意识到公共设施安全直接关系到个人和家庭成员的生命与健康时,他们的自觉性、主动性、积极性和主人翁责任感往往会即刻迸发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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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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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寿奎.基础设施公共安全风险评价方案[j].生态经济,2009(4).

公共设施的含义范文8

一、活动目的

增强广大市民爱绿护绿意识,提高市民参与城市绿化的积极性,在全社会形成“建绿、爱绿、护绿”的浓厚氛围,进一步巩固城市绿化成果,提升城市绿化、美化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打造富裕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园林城市。

二、活动原则

坚持自愿原则。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实行自愿承担、自行选择、自负费用。

三、活动范围和要求

(一)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等,都可以认建认养。

(二)认建认养绿地(树木)须保持其完整性,原则上不能分割,边界清晰。绿地上的树木须与所在绿地一并认建认养。参与者可认建认养一块或多块绿地、一株或多株行道树。对于绿地面积或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量较大的,可由几个参与者合作共同认建认养。

(三)市级领导成员原则上在潍水风情湿地公园、北海公园、天水公园认建认养绿地(树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含上级驻昌单位)及个人可在道路绿地、广场绿地等地段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

四、活动形式

(一)认建

1.付出劳动。参与者根据市园林部门设计方案和施工要求及标准规范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建成并经市园林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参与者负责该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

2.出资。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市园林局组织代建设、代养护、代管理。

(二)认养

1.委托认养。认养单位或个人参照绿化养护成本缴纳相应认养期限的认养资金,由市园林局安排专业队伍实施绿地或树木养护。

2.直接认养。认养单位或个人缴纳管理保证金后,直接负责绿地或树木的养护管理,并监护绿地、树木及设施不受损坏。

五、活动费用

以出资形式参与认建认养的,费用执行以下标准:

(一)认建费用。按实际计算,以工程决算价为准。

(二)认养费用

1.绿地:每平方米4元/年。

2.乔灌木:乔木胸径15公分以下(含15公分)的每株30元/年,15—30公分(含30公分)的每株50元/年,30公分以上的每株80元/年;灌木冠幅150公分以下(含150公分)的每株30元/年,150—300公分(含300公分)的每株50元/年,300公分以上的每株80元/年。

六、期限

绿地认建期限为1年。绿地(树木)认养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期满后可以申请续约。

七、表彰奖励

(一)捐赠认养。年捐赠资金达10000元以上的单位和1000元以上的个人,颁发捐赠证书;年捐赠20000元以上的,可在其认养的绿地内设置宣传本单位形象的标志牌。

(二)单位认养。年认养树木1000株以上或绿地10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模范单位”称号,并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绿化功臣”称号,在其认养的绿地内设置宣传本单位形象的景石标志;认养树木500株以上或绿地5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优秀单位”称号,并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绿化带头人”称号,在其认养的绿地内设置宣传本单位形象的石质标志牌。

(三)个人认养。年认养树木100株以上或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模范市民”称号,认养树木50株以上或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先进市民”称号。

(四)学生认养。学生集体认养可以学校或班级、共青团或少先队集体名义,年认养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荣誉集体”称号;学生个人认养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护绿卫士”称号。

由市园林局根据认养情况提出建议,由市政府颁发捐赠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八、参与程序

公共设施的含义范文9

论文摘要:从依法治国到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的自然发展过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包含的公平正义,诚信友爱等内容的实现也需要有法治来作保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信友爱、安定有序、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民主法治是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和政治保障。构建社会主义谐社会,必须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0

一、法治对和谐社会建设有重要意义

在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中明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可见,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党的一项长期坚持的基本略,这项基本方略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有机组成分,在新的形势下与和谐社会建设相结合,被注入了新的内涵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解应紧紧围绕着建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来展开,而不能偏离党的这个工作重心

(一)和谐社会是有法治保障的稳定有序的社会

法的功能得到应有发挥是社会和谐有序的根本标志。越面对复杂化、多样化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的急速变化,法律的权性应当越大。依靠人治不能建立起真正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理国家社会的调控手段,它要求国家和社会的一切活动都要遵循既的、向社会公开的法律规则,尤其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要按照法的程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在法治状态下,法律是公民行为和府活动的最终导向,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也到法律的保护。法治是使社会调整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形成稳定的秩序与和谐状态的必然要求。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包含的公平正义,诚信友爱等内容实现也需要有法治来作保障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同时,它们也是法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比较突出的社会公平问题,这些严重的不公正的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加以解决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依法治国意味着制定出来的法律得到了实施,法律得到了真正的实施,法律内含的公平正义也就得到了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基础也就得到了实现。当然了,这个法应该是“良法”。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诚信友爱。诚信友爱,要求的是在全社会倡导并形成诚实守信,互帮互助,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而又融洽相处的社会氛围和人际关系。诚信友爱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0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要以诚实守信为重点。目前影响我国诚信体系建立的最大因素是地方政府行为中信用方面的缺失,严重危害了政府公信力。0而政府信用的缺失则直接制约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故此,要建立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必须先建立诚信政府。而建立诚信政府的关键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市政府守信的基本要求,是政府诚信的核心。建立诚信政府,既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也是依法治国的内容,通过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行政,也就是在落实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

二、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和谐社会,就要实施宪法

宪法是调整国家和公民关系并以人权保障为终极价值追求的国家根本法。。

依法治国,就是要使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发挥规范作用,使法律成为裁决社会冲突的最高依据。但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国家权力的建立和行使必须依据宪法。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果,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5条也规定,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一切法律和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切归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使宪法得到实施,实现我国的秩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法治国的前提是人民拥有国家,只有真正实施了宪法才能使人民落到实处

人民原则是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内涵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和思想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并在各国宪法中以不同的方式体现出来。人民思想提出来之后,被各国宪法所接受,并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在宪法中体现出来。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是对人民的确认。人民原则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使得国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按照人民原则的要求,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的同意,政府的权力应受人民的监督。在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并且,既然政府权力来自人民,人民就有权要求政府为人民服务。但资产阶级政府不可能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才能真正实现,人民才能真正成为国家主人,政府才能真正变成为人民服务的组织。如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政府是服务型政府,是一个权力受到限制的政府,是一个责任型政府,而要做到这些,就必须实施宪法,不断地加强和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广大人民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才能落实党的依法治国方略,也才能进一步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民主法治社会。

(二)只有真正实施了宪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公平正义等内容才能够得到实现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从现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具体内容和基本规则看,它必须包含四个原则,。这四个原则是:一、保证基本权利的原则。二、机会平等的原则。三、按贡献分配的原则。四、社会调剂的原则。而这四个原则,都是宪法里面的重要内容。保证基本权利的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里面,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生存意义上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人身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通讯自由、信仰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自我表现意义上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自我发展意义上的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文化权。我国宪法除了在第33条到第5o条具体列举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外,还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第24条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大大地扩大了保障权利的范围。第二个原则机会平等原则也在我国宪法中明确地体现了出来,主要条款有《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l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个原则按贡献分配的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第6条……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我国宪法条文中体现社会调剂原则的条文主要有第14条: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宪法的内容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一种耦合的关系,实施了宪法就是实现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

(三)只有真正实施了宪法,建立起社会主义的秩序,才能建立起安定有序的社会

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我们要形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秩序,首要的是要建立社会主义的宪法秩序。这是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法律地位,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宪法被束之高阁,其他法律也不可能得到真正实施,从而也不可能建立起法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