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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城市申报材料集锦9篇

时间:2023-01-06 02:02:25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范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指导意见》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发展改革委权限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凡属于试点范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企业投资的实行备案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具体范围见附件1)。

交通(包括公路、铁路、管道等)、水利、电力(含电源和电网)、矿山类项目和外债项目暂不纳入改革试点范围。上述项目的审批或核准仍按《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项环节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包括:

(一)并联审批事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企业投资的重大类和限制类项目核准,并联项目建设用地预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限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放射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建设项目)。

(二)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总投资概算审批。

并联审批的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仍按现行程序和规定办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立项环节的并联审批实行主协办制度。市发展改革委为主办部门,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为协办部门,共同承担项目并联审批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总投资概算审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通过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投资风险,作出项目是否实施的决定,确认政府投资额度;通过审查企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规划、产业政策及布局规定,是否合理有效利用资源,是否对生态环境、公众利益及劳动者健康造成损害等,核准项目实施的外部条件。项目审批或核准决定须在规划部门出具项目选址意见、国土房管部门进行建设用地预审、环保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市卫生局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等行政许可的基础上作出。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已在规划选址阶段取得用地预审手续和已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除外)。通过审查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前置条件。

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通过审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评估意见及保护措施是否可行,明确是否同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的意见,提出对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要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前置条件。

市卫生局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通过审查建设项目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提出预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前置条件。

第五条并联审批的基本原则为“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共同监管”。

第六条设立专门的“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应选派熟悉项目审批工作的人员作为行政审批联络员参与“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的工作,具体承担本部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文件资料移送、信息传递沟通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都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意见。主办部门实施的审批项目应在自统一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回复,协办部门实施的审批项目应在自统一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八条立项环节所有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及其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场所及相应的网站公示。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九条项目申请人在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之前,应先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项目申请人将以下申请资料一并送市发展改革委:

(一)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请示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须由合格的咨询机构编制)一式五份,并附相应的附件资料;

(二)用地预审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所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项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为书面形式,可采取当面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的方式(需提交的材料目录详见附件2)。

第十一条自申请材料送达之日起,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审查,“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在4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统一出具“立项环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标注受理编号和受理日期;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在“立项环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中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说明暂不予受理。待申请人补正材料全部合格之后,重新出具“立项环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受理日期为“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收到合格的补正材料之日。

若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属立项环节并联审批项目,则按《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人也可选择将项目申请材料递交到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由其代为转送,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到市发展改革委。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可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合格进行初审,对不合格的应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予以补正。

经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材料的,市发展改革委仍需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项目申请人出具统一的受理通知书。

此环节为发展改革部门的便民措施,项目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转送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项目审批时间之内。

第十三条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如项目申请人把握不准核准条件,可先将项目初步设想(其深度相当于项目建议书)提交市发展改革委预审。市发展改革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基本符合核准申请条件”或“不可能被核准”的预审意见,供项目申请人投资决策参考。预审通过之后,项目申请人按核准规定提交正式的项目申请资料,进入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程序。

本阶段预审为市发展改革委提供的服务性措施,是否预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项目核准时限之内,项目最终能否核准与预审意见也可能不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项目申请人可在申请并联审批之前就该项目的环境准入条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等向市环保局、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提出咨询请求。市环保局、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接受请求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咨询意见或建议,供项目申请人参考。

本阶段咨询为环保部门提供的服务性措施,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咨询时间不计算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时限之内。

第十五条“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最迟应在出具“立项环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的当日将已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转送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审批许可的具体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应当在统一受理的当日(情况特殊的可在次个工作日内)到主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逾期领取的,视为受理的当日领取。

第三章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统一受理项目申请材料之后,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按照职能分工和法定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领取项目申请材料后,应及时确定是否属于本部门审批权限内的事项。如属下级对口部门的审批权限,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在自领取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部门移交项目申请材料,并督促对口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及时将材料移交办理情况告知“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

第十八条国土房管、环保和卫生部门应在自统一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正式向市发展改革委回复。回复应明确表示为“同意”、“不同意”、“需转报相应的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类意见。回复“同意”和“不同意”的,还应附送相应的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在项目批准文件中须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回复“需转报相应的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项目申请材料转报相应的中央国家机关。

在国土房管、环保和卫生部门回复意见之前,市发展改革委已决定不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国土房管、环保和卫生部门终止审批。

第十九条在协办部门审查项目申请材料的同时,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核准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依据或参考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回复意见,在自统一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作出“同意”、“不同意”、“同意上报中央国家机关审批”的书面审批决定。因情况特殊,难以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的,经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需报市政府审批的项目不受此时限限制,但应及时告知项目申请人。

国土房管部门或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回复审批意见,也未告知需延长审批时限的,视为“同意”。

国土房管部门或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回复的意见未使用“同意”、“不同意”字样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下列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应当组织协办部门会审:

(一)重大、复杂的;

(二)申请人申请会审,市发展改革委认为有必要的;

(三)协办部门提出会审的。

申请人申请会审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于会审2日前通知申请人参加会审。

第二十一条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完毕之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在自作出审批或核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项目核准文件、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文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文件统一送达项目申请人。项目申请人凭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项目核准文件即可办理建设领域后续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应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市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将咨询评估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咨询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的时间之内。

对于依法需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听证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在领取审批材料后4个工作日内征得市发展改革委同意才予以举行听证。听证由环保部门独立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的时间之内。

第二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发展改革委可决定中止项目审批或核准,并及时告知项目申请人:

(一)国土房管部门、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回复审批事项“需转报相应的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

(二)环保部门回复需组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听证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的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应立即中止审批或核准,应在中央国家机关完成审批后再决定是否批准或核准。属于前款第二项的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应在环保部门根据听证情况出具意见后再作出审批或核准决定。

第四章审批衔接

第二十四条实行并联审批之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一个窗口受理相应的并联审批项目。市发展改革委不得要求申请人自行到国土房管、环保或卫生部门办理试点范围内的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国土房管、环保和卫生部门也不得要求项目单位到本部门办理应当在立项环节并联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二十五条在立项环节并联审批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委与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高效服务。

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派驻“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的联络员应切实履行职责,按要求传递、移送文件资料,不得延误。

第二十六条立项环节并联审批应与规划、用地、设计等环节审批有机衔接,市发展改革委应保持与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卫生局、市建委等部门畅通的信息渠道,共同协调解决建设项目推进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属国家和区县(自治县)审批、核准权限内的项目,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

本办法不适用于申请市及市以上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审批。财政性资金申请审批,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后,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渝府令200号)不相符的规定,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渝府令200号)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纳入改革试点的项目范围

一、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但是,交通(包括公路、铁路、管道等)、水利、电力(含电源和电网)、矿山类项目,外债项目,以及需要上报国家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除外。

二、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根据2004年版核准目录整理,国务院及区县(自治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请参阅《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09号)附件材料):

(一)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

(二)能源

1.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的项目。

2.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三)原材料

化肥:10万吨及以上、50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10万吨及以上的新建磷矿肥项目。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的其他项目。

稀土: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

(四)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五)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

(六)城建

城市供排水: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城镇供水项目、日处理能力5万吨及以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

垃圾处理:城镇垃圾焚烧处理场项目,日处理能力500吨及以上的城镇垃圾填埋场项目。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非园区性建设项目。

旅游: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体育: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

娱乐:除大型主题公园外的项目。

民政、社区、计划生育、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其他社会事业: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八)属于上述产业范围的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下限制类项目。

说明:市发展改革委与万州、黔江区、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的审批和核准权限,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渝府令200号)为准。

附件2:

立项环节各审批项目需提交的审批要件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需报送符合编制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审批请示及有特殊规定必备的附件材料。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除提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请示外,还需提交以下附件材料作为审批前置要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预审报审材料(或国土房管部门已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材料;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

(五)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六)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七)涉及拆迁安置的,需附拆迁安置方案审查意见;

(八)属联合建设的,需出具项目联合建设(或合资、合作)合同书;

(九)除市级和中央财政性资金外的建设资金已落实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企业最新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对信贷资金需有商业银行分行以上机构出具的承贷意向书;

(十)其他特殊规定必备的材料(但主办部门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办理其他部门的许可、审批、备案手续)。

三、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除提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外,还需提交以下附件材料作为核准前置要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预审报审材料(或国土房管部门已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材料;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

(五)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六)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七)其他特殊规定必备的材料(但主办部门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办理其他部门的许可、审批、备案手续)。

属外商投资项目的,还需增加提交以下附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合资协议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涉及银行贷款的,由有关银行出具融资意向书。

四、建设用地预审(由市国土房管局实施)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原件1份);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原件1份,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充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三)属政府投资项目的,需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项目建议书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四)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1份,项目跨区的,应提供项目所涉及的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1:500现状地形图(2份);

(六)1:10000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份,彩图,标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建设项目名称,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加盖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章);

(七)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价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议纪要。

五、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由市环保局实施)

(一)《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

(二)环境影响登记表或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原件2份,附电子文档);

(三)评估机构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报告(原件1份,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申请人不提供技术评估报告)。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查(由市卫生局实施)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表》;

(二)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三)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评审意见(含复核意见);

(四)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意见。

七、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除报送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总投资概算报告及审批请示外,还需提交以下附件:

(一)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初步设计全套图纸及设计说明书;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范文2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人员,第一类为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简称城市低保),第二类为患重大疾病的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低收入家庭是指月人均收入在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以上到低保标准120%之间的家庭。

二、救助方式及范围

(一)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救助)采取降低医疗收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两种方式。

(二)重大疾病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慢性肾功能衰竭期(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治疗的;

2、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3、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4、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三)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是指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门诊期间的费用(尿毒症门诊透析、癌症门诊放化疗除外)。

(四)下列情况不属于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1、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2、器官移植的费用;

3、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4、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5、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救助标准

(一)本市城市低保人员降低医疗收费标准的项目为CT、核磁共振检查费减收2O%,普通住院床位费减收50%。

(二)本市城市低保人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参照医保管理办法,当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救助标准为:

1、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给予当年发生医疗费个人实际负担部分50%的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600O元;

2、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给予当年发生医疗费个人实际负担部分30%的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600O元。

(三)本市低收入家庭,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参照医保管理办法,当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救助标准为:

1、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给予当年发生医疗费个人实际负担部分40%的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500O元;

2、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给予当年发生医疗费个人实际负担部分30%的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500O元。

四、定点医院的管理

(一)申请降低医疗收费的人员应在各区(市)指定的医院就诊。其中市南区为市南区人民医院,市北区为市北区医院,四方区为四方区医院,李沧区为李沧区医院。

(二)因首诊医院条件限制需转院治疗的,应办理转诊手续。由首诊医院填写《青岛市城市低保人员重大疾病转诊审批表》,报区(市)民政局审批同意。

(三)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在本市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院就诊。

(四)各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的治疗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进行管理,并使用目录内价格较低的药品及诊疗项目。出院时应提供符合“三个目录”管理要求的费用明细清单。对救助对象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要比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患者进行管理,结算时出具费用明细清单。

五、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

1、低收入家庭应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口、收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登记,由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认定;

2、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可与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程序同步进行。

(二)要求降低医疗收费程序

城市低保人员在去指定医院就诊前,应到批准城市低保待遇的区(市)民政局办理城市低保身份证明。医院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青岛市城市低保人员证明信》对城市低保人员予以降低医疗收费待遇。

(三)办理大病门诊证程序

救助对象患尿毒症需门诊透析,或患癌症需门诊放化疗的必须办理大病门诊证。

非医保救助对象办理大病门诊证时,必须提供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等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报区民政局,委托医疗保险机构办理。

(四)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程序

1、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家庭在住院治疗前,应书面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居委会发给《城市低保或低收入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登记表》,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审批;

2、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家庭在每季度末,由户主凭《城市低保或低收入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登记表》,向认可住院治疗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材料,填写《青岛市城市低保或低收入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青岛市城市低保或低收入人员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审核表》;

3、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全部材料后,派人进行调查核实,经张榜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4、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报区(市)民政局;

5、市内四区民政局每季度将申请人的全部材料备齐后,填《青岛市城市低保或低收入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材料复核表》,报青岛市医保中心复核,其他区(市)报当地医保中心复核;

6、区(市)民政局根据医保中心复核意见,确定最后审批意见;

7、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由街道办事处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和公示程序。

8、各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公布本辖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情况,实行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六、暂不受理情况

为便于城市低保对象就近看病和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人户分离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将户口迁入定居地,并及时办理低保对象迁移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户口迁移的,暂不受理其医疗救助。

七、有关证明的认定

(一)申请认定低收入家庭的,其证明材料内容与申请城市低保的材料要求相同。

(二)要求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城市困难居民申报的医疗救助费用,是其本人在当年内(1月1日一当年12月31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有关规定的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院记录、有效发票、收费明细清单;急诊的还需提供急诊病历、处方、化验检查报告等。

2、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报销、补助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

3、有关部门及社会救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4、慈善机构的医疗救助证明材料。

(四)审核发放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除去下列费用:

l、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2、所在单位为其报销和补助的医疗费用;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互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4、不属于医保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费用;

5、慈善部门和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八、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市、区(市)民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报下一年度本级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预算,报同级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按上年实际发生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经费,市内四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安排当年补助经费,不足部分由区级负担。2004年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区人口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区补助定额。各区依据定额按1:1比例安排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区负担。

(二)本市城市低保人员降低医疗收费的费用,市内四区由区以及医保定点医院先行挂帐。各医院于7月10日和第二年的1月10日前将降低收费材料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审核后于7月15日和第二年的1月15日前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核后的经费拨付区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及时将市级及区级配套的降低医疗收费资金拨付各区民政局。各医院持区民政局审批的降低医疗收费证明到区民政局报销。

(三)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费用,市内四区由各区民政局于7月15日和第二年的1月15日前审核汇总后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区民政局申报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材料进行审核,报市财政局审定后,拨付区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及时将市级及区级配套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各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拨付各街道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审批后的救助人数和救助资金发放救助资金。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慈善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对青岛市和区市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提供的资助,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统筹安排。

(五)各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础档案,严格按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执行,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将定期对资金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各区(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九、组织管理

(一)成立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局组成,负责全市和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青岛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和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使用等;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和参保困难职工给予优惠政策,降低大病、重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三)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有关法规和医疗常规,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拒绝、推诿、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予以严肃处理,违法者将移送有关部门。

(四)享受降低医疗收费和领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除对已享受降低医疗收费和领取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如数追回外,并在所在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备案,两年内不再进行降低医疗收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五)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会议,研究和处理医疗救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与其他政策的衔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发[2O02]57号)第四类救助对象,在得到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后,当年不再批准临时困难救助。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范文3

【关键词】电力;建设;工程;专项;审查;申报管理

近年来,由于电力供应紧张,许多投资主体在国内又掀起了新一轮的电源建设热潮。电源尤其是新建火力发电厂作为国家基础电力项目,是煤炭能源和水资源的消耗大户,受其高耗能、污染等性质影响,国家应严格控制新建火电项目。可以说电力工程项目专项审查,是加强电源电力宏观调控、电力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必要手段。

1.电力用地规划许可

凡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电力工程,因电力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或调整、交换用地的电力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土地的电力工程,需申请电力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报电力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报送下列资料:填报《电力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附送1:500或1:1比例地形图六份和总平面设计图一份,如属迁建单位,应详细填明原址地点、土地和房屋面积并附图;

2.电力工程规划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电力工程规划实行规划许可证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工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电力的大修工程,改变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的装修工程,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电力大修工程,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均应申报电力工程规划许可。

电力工程申请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以下资料:填报《电力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地形图,总平面图,建筑施工图两套,建筑分层面积表,绿地布置图,电力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如属新增用地,应提供房屋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电力用地批准书,原有基地拆房,需提供拟拆房屋的权属证明,基础设施平面图,基础详图及桩基平面布置图各两份,电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电力工程预算书,消防、环保、卫生和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绿化部门的审核意见,民防办和新型墙体材料办的审核意见,要求附送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3.电力工程质置监督

我国实行电力工程质量政府监督制度。根据电力部《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0996年版〉》的要求,业主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电力建设质监中心站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电力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申报,由业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监督范围分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申报政府质量监督时,业主应提供以下资料:项目立项审批文件、扩初设计批文、规划许可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合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及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审查业主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签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书",对文件资料漏缺、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签发"工程报监补充文件资料通知单",达不到规定要求,不得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4.电力工程施工许可

为了加强对电力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工程质量和安全。电力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业主应当按工程的管理范围向管理部门领取电力工程用地许可证;电力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施工现场具备的施工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业主应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部门的中审査报告或审查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合同或业主工程技术人员情况;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资金保函或证明其他资料。

5.电力工程项目环境保护审査

电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其目的在于防止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光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等引起的环境污染,防止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

6.电力工程项目消防审核

方案设计阶段,业主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勘察地形图,工程总平面图及平面布置图, 简要的文字说明或生产工艺流程。扩初设计阶段,应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和图纸,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批文,规划部门的批文,设计文本,设计文本应按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阶段,业主应提供《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及相关建筑图纸,《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自审表》,《自动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消防给水总图、平面图、系统图及说明,火灾自动报警的平面图、系统图及说明,防火排烟系统的平面图、系统图及说明,其他固定灭火系统的平面图、系统图及说明,《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竣工验收阶段,业主应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提交以下材料:原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双方单位盖有公章的钢结构防火处理详细施工记录报告。

7.电力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研究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章节论述本项目的危险、危害因素和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防范措施。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与填报的《电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可行性研究审批表》一起,由业主在会审前15天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对须进行预评价的电力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预评价。电力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由业主自主选择并委托本电力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外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双方所签订协议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电力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8.电力项目排水申请

城市排水设施是电力项目的重要配套工程之一,对于较大区域内没有排水设施而需要新建排水设施的,一般由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对于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一般由业主投资电力。电力项目在建成投产、使用后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不论是纳人公共排水系统,还是自建排水设施,均为城市排水的体系。

参考文献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范文4

一、奖励对象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本省城镇居民且未在外省市区享受同类奖励的人员:

1.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

2.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的其他所有制单位职工和无工作单位居民;

3.在达到奖励年龄的5年前将户口迁入本省、连续居住5年以上、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5年以上且在本省已领取养老金的城镇居民;

4.户口迁出本省但在本省领取退休费或养老金的职工;

5.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没有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人员。

(二)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有效证明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持有《无子女证明》的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人员。

(三)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其他城镇居民。

20xx年1月1日前,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也属于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一)从20xx年1月1日起,符合奖励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发放奖励金80元,直至亡故。原已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的,停止执行原待遇,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金。

(二)原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在本规定实施时仍健在的,可以选择一次性5000元或者每月80元的奖励方式,但奖励方式只能选择一次,选择后不得更改。原已兑现或部分兑现一次性5000元奖励金的,如选择每月80元奖励方式,则从20xx年1月1日起抵扣完原领奖励金后,再按每月80元的标准领取奖励金。

(三)自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企业职工,以及20xx年10月22日以后符合奖励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在本规定实施时已经死亡,未领取或领取奖励金不足5000元的,一次性补足5000元。

(四)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纳入家庭收入统计范畴,不影响符合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享受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等待遇。

三、奖励资金来源

(一)国家机关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单位经费中列支。部分事业单位确因资金困难无力发放的,经同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给予专项补助。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按每人5000元标准一次性筹资,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由当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收缴,其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筹集确有困难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给予专项补助。

(四)其他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含国有关闭破产企业以及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和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政府筹资。总体上由省级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属省直管县市的由县市承担;非省直管县市区的由市州、县市区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四、奖励发放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随退休费发放。原已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的,由各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新核定。

(二)参加企业职工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其奖励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机构随养老金按月。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中,自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至本规定实施时,已死亡且享受奖励不足5000元的,由企业补足5000元。

(三)其他奖励对象的奖励金由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发放。

五、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符合奖励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在20xx年1月1日以前,属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还应对一次性奖励5000元或每月奖励80元作出明确选择,待奖励身份确认后与当地卫生计生部门签订选择协议。

2.单位审批确认。由所在单位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正式确定为奖励对象,建立个人档案。

3.县级备案。单位将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单及《申请表》,在规定时间内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由卫生计生部门立卷存档并录入奖励对象个人信息数据库。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奖励对象,当地卫生计生部门还须将其个人信息数据和奖励对象名册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其他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其他城镇居民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无子女证明》等有效证明资料和一寸免冠彩色近照两张,向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属企业退休职工的,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退休证》、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等资料。

申请人在20xx年1月1日以前,属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还应对一次性奖励5000元或每月奖励80元作出明确选择,待奖励身份确认后与当地卫生计生部门签订选择协议。

2.居民委员会评议公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表》,逐人逐项核实,提出拟上报的奖励对象名单,提交居民代表大会或居民议事会评议,并将审议通过的对象名单在本居委会居务公开栏内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同时公布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举报电话。

公示结束后居委会签署评议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要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3.镇级初审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将审定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等资料,报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审批确认,并妥善保存申请资料。

4.县级审批确认。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立卷存档和录入奖励对象个人信息数据库,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州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已参保的奖励对象名册应同时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组织实施

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人口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相互沟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尽职尽责做好相关工作。

1.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对象的确认,奖励对象个案信息的管理、汇总奖励对象名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已参保的同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参保和其他特殊情况奖励对象奖励金发放,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符合条件因故未发放奖励金的对象应按规定发放奖励金,不符合条件领取奖励金的取消其资格并追回已发奖励金。

2.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筹集、拨付并实施监督检查。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参保情况、及时提供退休人员情况、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核表等资料,严格把好退休审核关,做好参保奖励对象奖励金的发放。

4.公安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状况和年龄进行核实。

5.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婚姻状况、收养子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企业性质。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范文5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基础设施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市政设施、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场地、公共管线等。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规划区市政设施、绿地及环境卫生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具体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挖掘(占用)行政审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年限2年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各类设施的审批;

(二)利用市政设施、绿地设置60m2以上户外大型广告、宣传栏、标语牌、招牌、画廊及各类书报亭、岗亭等设施的审批;

(三)各类通讯、电力、管道燃气、自来水、有线电视等架空线路或者敷设地下管线施工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砍伐树木、占用绿地审批;

(四)占(压)用和拆除、改建排水设施或将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等审批;

(五)新建、改建、扩建、迁移、关闭、拆除环卫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审批。

第二章城市基础设施挖掘(占用)管理

第五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占用道路、擅自挖掘道路、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第六条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公共交通停车场。

第七条需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挖掘(占用)许可证;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占用)修复费等费用。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八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绿地的,不得出租、转让、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得损坏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绿地上的各种设施、附属物等无偿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需要延续道路占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HTH〗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挖掘应当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当预埋过道管线,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于实施前二个月内将计划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因紧急抢修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于开始挖掘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需要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等涉及本规定第四条相关内容的,需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待许可后实施。

第十二条需要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申请程序如下:

(一)到市政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窗口领取审批表并递交相关申报材料;

(二)行政审批窗口进行材料审核及受理;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股会同市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环卫、自来水、城建档案等相关职能单位勘察现场,提出联合会审意见,核算相关费用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股报市政府分管城建的市领导审批;对涉及全市性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同时报市长审批;

(四)属于对环境或城市交通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分别到市环保局、市公安交警大队办理审批手续;

(五)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或挖掘修复费等费用;

(六)市政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发放行政审批许可证。

第十三条需要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临时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报告;

(二)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

(三)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基础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属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充分考虑到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给城市基础设施造成的损坏,在制定开发建设计划时,将被损坏城市基础设施修复经费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之中。建设单位需挖掘(占用)道路、绿地等基础设施时,需先将修复经费存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被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修复,由建设行政管理单位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挖掘(占用)单位承担。特殊情况由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由申请单位在施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窗纳工程总造价10-20%的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恢复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项目竣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对破道施工经一年自然沉降期未发现质量问题的或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期满后未对原有设施造成损坏的,其质量保证金全额返还。

第四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醒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竣)工日期,接受社会监督;挖掘现场应按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护栏、围档、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和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余土、沙石等废料,倾倒在指定地点,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施工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及规程,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城市主干道的挖掘,应在夜间施工,并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和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施工。对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污染排放超过国家相应标准,对环境造成较严重污染的,由环保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市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非法占用城市基础设施和非法施工或未按规范要求施工的单位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有权依法予以强行拆除和行政处罚。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范文6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布局合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

    (四)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的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配备了管理人员,制定了管理制度;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医疗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申请时上一年度的下列报表:

    ①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②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③ 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表4表);

    ④ 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表32表);

    ⑤ 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表33表)。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确定(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结算的定额标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医疗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逐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就医人员的证卡;要审核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和卫生部门认可并符合医疗文书规定的复式处方、住院分户帐等各种单据的帐表卡册,同时使用统一制定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方法,按月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院就诊,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要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并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情况的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范文7

一、奉献爱心、不忘社会责任

本中心自成立以来,我们始终将奉献爱心放在我们的心中。本中心在全力加快发展的同时,始终不忘自己的社会责任,不断加强员工的思想道德教育和企业文化建设,坚持以“企业源于社会、发展回报社会;心系国计民生,造福和谐社会”为己任,尽我们最大可能控制本事的疾病发生几率,将中心的社会责任融入到了企业的发展战略之中,大力倡导和弘扬中华民族扶贫帮困、见义勇为等传统美德,以实际行动支持社会公益事业,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渗透团队文化、共建和谐团队

社会呼唤和谐,家庭贵在和谐,团队健康发展更离不开和谐。构建和谐团队,是我中心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团队发展的一种全新境界。为了构建健康、和谐的团队,今年重新修订了各项规章制度、《科室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实效性和全面性。同时,由办公室牵头,狠抓制度的落实,每周至少抽查2-3次,检查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各科室的工作进度、工作质量通报了3次,并与奖惩直接挂钩,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优化服务环境,为企业提速增效、排忧解难的文件精神,及时调整工作思路,简化办证程序,将办证所需材料打印成明白纸,发放给申请人。同时办证室可以代监督科室收取申请材料,并及时与有关科室沟通,确定上报材料合格后,及时转交监督科室,减少了申请人来往的次数,缩短了办事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对中心所有物资进行了清理、核查,做到了分类存放、登记清楚、账物一致、库内清楚。根据各级文件精神,继续落实免费查体、免收检测检验费等工作。

三、明确目标,理清思路,用有力的举措在危机中谋求新的跨越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范文8

第一条为做好全县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上级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款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因地制宜、量入为出的原则;

(三)运作高效,管理规范,服务周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应救必救,逐步提高救助水平,救助方式得当,操作方便、快捷、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行县政府负责制。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申报、审查、管理等工作。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申报、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必须保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同时应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卫生部门必须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查处投诉案件,制定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救助范围、对象及方法

第八条救助对象及分类:

持有本县常住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第一类:农村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

第二类: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人员;

第三类:城乡低户中的“三无对象”;

第四类:享受抚恤和定期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第五类: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享受民政定期补助和原工资40%救济人员,享受民政救济的宽释人员;

第六类:城乡低保户;

第七类:社会“三无”流浪乞讨人员;

第八类:经县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研究需医疗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

第九条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1、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戒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镶牙、配镜等发生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4、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十条救助方法。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门诊救助和日常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可用于资助第八条第一类至第六类医疗救助对象按个人统筹标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住院救助。

因患病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药费,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规定的比例补偿后所剩余金额,再按民政部门负责的城乡医疗救助规定比例进行救助。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类救助对象住院和门诊治疗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100%比例救助。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类救助对象中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等)住院治疗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100%比例报销,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10000元。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三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第一次住院的,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60%比例救助。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负担费用累加计算,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个人自理费用按50%比例救助。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8000元。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四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50%比例救助。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7000元。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五、六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50%比例救助。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5000元。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七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按照100%比例救助。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八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40%比例救助。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没有转诊手续到非定点医院就医的,其救助比例下调10%。

第十二条门诊救助。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类至第六类救助对象患恶性肿瘤(白血病)未住院或未进行手术治疗,只是进行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血腹透析可以给予医疗救助。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50%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5000元。救助对象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所属救助对象最高档次的封顶线。

第十三条日常救助。根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情况进行日常定额救助。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类至第六类救助对象,每年核发一定限额的医疗救助卡(券);救助对象凭五保证、低保证、优抚证和救助卡(券)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救助卡(券)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实行记名制,不得转让使用。年末由卫生部门与民政部门统一结算。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住院救助具体操作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救助对象本人凭五保证、低保证、优抚证等证件到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和出院结算明细单、必要的病历材料、住院病案,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补助凭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凭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村(社区)、乡(镇)提出申请。。

(二)村(社区居)委会初审。村(社区居)委会负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政府。

(三)村(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对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7天,统一张贴在村务(社区)公开栏内。

(四)乡镇民主评议审核。乡(镇)政府成立医疗救助评审小组,组长由主管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民政助理担任,吸收有关人员为成员,民政助理具体办理相关事宜。乡镇对村(社区居)委会公示无异议的且符合条件的,由乡镇城乡医疗救助评议小组对申请人进行集体审核评议,填写《依兰县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填写评审意见后在15日内上报县民政局。对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正式通知申请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五)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和相关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对乡(镇)上报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抽查、核实情况,并在10日内签署审批意见。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委托乡(镇)、村(社区居)委会对救助金额等予以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日常救助程序。由县民政部门根据以上救助标准,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对象进行日常医疗救助,发放《依兰县城乡医疗救助卡(券)》。

第四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救助人员必须到指定的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即: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站、县结核病防治所、依兰东承骨伤医院、各乡(镇)卫生院。

对于疑、难、重症需转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要按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哈市大病医疗救助转院的定点医院(各定点医院不包括分院):

市级医疗机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哈尔滨市第四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市中医院(只限肛肠)、哈尔滨市传染病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哈尔滨市眼科医院(只限眼科)。

省级医疗机构。哈尔滨医大一院、哈尔滨医大二院、哈尔滨医大三院、哈尔滨医大四院、省医院、省四院、211医院。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的优惠服务政策。

按《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对农村贫困人群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减免优惠政策的通知》(黑卫财发〔2003〕649号)文件规定,在县级以上医疗定点机构就医的农村救助对象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免收门诊挂号费(特诊除外)及诊察费;

2、住院床位费按规定政府指导价减收20%,

3、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彩色多普勒超声、磁共振成像装置按规定政府指导价减收10%。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用药,按照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基本药物目录(2006年版)内用药的原则,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障厅颁发的《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公伤保险药品目录应用操作手册》用药标准为报销标准,如根据患者病情需要目录外用药者,必须和患者、家属、医生三者签订协议,用药不参与救助事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

定点医疗机构要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质优的就医条件,在单病种治疗最高限价内对救助对象给予适当优惠。定点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并将优惠项目和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

第八条资金筹集。

(一)财政预算资金。用于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资金,除国家、省财政承担部分外,县级财政筹集相应比例的医疗救助匹配资金。

(二)福利公益金按5%比例提取。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

(一)县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户,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医疗救济资金账户。

(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审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三)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按季度及时全额划拨至县民政部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四)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应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到乡(镇)民政办专户,确保在1个月内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五)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乡(镇)政府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和审计力度,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政府成立由主管县长为组长,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各乡镇政府为成员单位的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日常具体业务工作。

县政府成立由主管县长为主任,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城乡群众代表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开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农村医疗救助手续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实际不相符的。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救助对象,通过虚报或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究其冒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对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秩序的,由司法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内容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卫生城市申报材料范文9

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户籍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来京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北京市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居住证》是来京人员在京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通过积分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来京人员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需要证明居住事实的,应当出示其《北京市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来京人员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核验来京人员的《北京市居住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和《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市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和《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来京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为来京人员提供暂住登记服务。

第七条 来京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领《北京市居住证》:

(一)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

(二)符合在京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本市就业6个月以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八条 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提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并如实提供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居住时间证明包括来京人员的暂住登记信息、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等能够证明居住时间的材料;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为申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监护、委托关系存在的证明。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收到《北京市居住证》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更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经告知补正后拒绝补正的,不予受理。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区公安机关。

区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其身份、居住时间、就业、住所、就读等状况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由区公安机关通过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发放《北京市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公安机关通过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法定原因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延长的,制发《北京市居住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北京市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遗失的,《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因证件损坏难以辨认而换领新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居住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北京市居住证》实行年度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持有人在京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在申领、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信息变更、签注等手续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办理程序,不予发放《北京市居住证》;已经发放的,其《北京市居住证》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持有的《北京市居住证》:

(一)死亡的;

(二)已在京登记常住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负责《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来京人员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北京市居住证》办理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好对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承担办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居住证等信息系统,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使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手段,方便来京人员申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首次申领《北京市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活动中有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居住证的主要意义从暂住证到居住证,一字之差体现出城市管理的重大进步。

首先暂住证制度暗含着对外来人口的某种排斥。暂住者,顾名思义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