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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集锦9篇

时间:2023-12-14 14:57:49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范文1

循环经济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因此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主要阐述了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国外体系构建对我国的启示,论述了当前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

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完善措施

要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是必然选择。循环经济的建设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涉及到庞大的系统工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循环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现阶段,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初具雏形,因此对于体系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法规不配套、不协调、缺乏操作性是当前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因此要注重法律法规的配套与协调,健全实施细则及体系结构,不断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一、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相关概念

(一)循环经济综合国内外相关解释,循环经济主要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的发展方式,是主要依靠生态型资源来发展经济,迎合经济增长模式的可持续发展理念。

(二)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主要是指由现行的所有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主要分为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纵向体系主要包括循环经济基本法、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横向体系主要是指综合性和行业性的经济法律,如《清洁生产法》、《食品再生利用法》等等。在我国,现行的循环经济基本立法主要有《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支撑[1]。

二、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现状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同其他法律体系一样,由基本法、综合法、专门法和相关法组成。循环经济基本法主要有两部,分别是2002年通过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和2008年通过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其中《循环经济促进法》对于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以“减量化”有限的原则全面规定了循环经济的制度。综合法主要包括《固体废弃物管理办法》、《资源高效利用促进法》等,专门法主要是指《可再生能源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防治法》等,相关法主要根据行业划分,包括《水资源污染防治法》、《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绿色采购法》等[2]。总的来说,虽然我国在循环经济发展上已经确立了一些法律法规,但是仍然存在法律不健全、立法不全、法律位阶低、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三、国外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构建的经验及启示循环经济的思潮最早发源于国外,经过长达数十年的发展,其法律体系构建已非常完善。德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实施循环经济法的国家之一,循环经济立法是非常完备的,其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条例、指南三部分组成,层次分明。日本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发展模式主要以基本法为主,统率综合法和各类专项立法。美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构成主要为单行法,以预防优先为原则进行立法,强调抑制废物的生成。历史实践证明,主动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理论、经验、做法,才能促进本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我国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上也要主动向发达国家学习,首先要重视循环经济的基本法的立法,用法律手段推动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其次要注意细化各项立法,分层次立法,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确保循环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

四、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构建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法律条款过于僵硬,导致行政人员和司法人员执法困难。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缺乏实施细则,缺乏监管力度。以《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例,该部法律中绝大多数都是关于指导性或者标准性的规则,没有实施细则,整部法律中规定企业义务的条款仅仅只有11条,导致执法部门对企业缺乏监管力度,处罚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增加了该部法律的实施难度。第二,缺乏执法保障,造成执法困难。现行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仅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中有个别条例明确了具体的执法措施、处罚细则,在执行其它法律条款时都均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法权,形成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执法困难的局面。

(二)法律法规不协调当前我国的各个法律体系的构架都是按照宪法—基本法—行政法规—规章的顺序进行不断完善的,这样的构建顺序导致了基本法的不健全不完善,与下阶法存在很多重复交叉的地方,容易出现法律位阶冲突问题。一方面不同位阶的法律会存在冲突,由于法律法规文件往往由不同层级的权利机关制定,因此就会出现地方法律与中央法律存在矛盾的局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表现为相同位阶的法律冲突,地方性法规的冲突会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法律案件的时候只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案件,有些时候可能会损坏某个地方政府或公民的权益。例如:在关于产品回收问题上《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都有着具体的规定,《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关于产品的回收名目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而《循环经济促进法》则规定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部门制定。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协调导致循环经济存在多头管理、执法依据相互矛盾的问题,无法对循环经济实现有效的监督与管理。

(三)相关法律法规不配套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与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能源节约等方面息息相关,也和市场经济、政府决策等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也需要其它部门法律法规的配合与支持,使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能够成为完整的有机整体。但是,现阶段我国关于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往往都是法出多门,存在很多法律空白,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更是存在严重的不匹配,在金融法、财税法、企业法等法律中都未对循环经济作出相关规定,导致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无法建立起完善的循环型经济社会[3]。

五、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措施

(一)增强法律法规的有效性首先,要加大执法部门的权利。由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赋予执法部门相应的执法权力,导致执法力度不够,影响了执法的效果。因此,要不断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分别赋予执法部门相应的权利,让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能够依法执行强制权,以达到执法的目的,促进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落实。其次,还要注意不断细化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没有实施细则的法律只是空壳子,没有实际指导意义,要实现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就要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之内,完善各项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明确工作方向、责任主体、具体措施、处罚力度等,增强法律法规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二)注重法律法规的协调性首先,在立法的顺序上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要重视基本法、综合法、专门法和相关法之间的相互协调与补充,可以先从目前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的领域着手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之后再进行专门法的编制,然后对基本法进行修改与制定,最后综合已完成的法律法规,对综合法进行调整,弥补现有的不足。其次,要注意现行的不同位阶法律法规的协调。要在尊重《宪法》的基础上,对《循环经济促进法》进行不断的修改与完善,其他相关法律、专门法律、综合法律等也要与《宪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宗旨、核心理念保持一致,将存在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修改,保持法律的严肃性。最后,还要注意同阶法律的协调。发现不同部门间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时,双方要在尊重立法宗旨和核心理念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商,避免矛盾和冲突的出现。

(三)不断完善配套法律支持体系经济的发展不能脱离社会单独存在,发展循环经济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循环社会的构建,因此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不可能孤立的完成,也需要一系列的支持性法律体系。要在经济法、合同法、金融法、企业法、能源法、环境法、审计法等方面进行循环经济的相关规定和约束,弥补完善现行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以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促进循环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最终实现循环社会的构建。

六、结语

总之,循环经济的发展是一个缓慢、复杂的工程,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需要从法律法规的协调性、配套性、有效性等三方面着手,要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来对公民、企业、政府、社会起到相应的约束作用,保障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循环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玉基.论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J].法学杂志,2011(4):37—41

[2]杨汝琦.建立与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11(1):89—92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范文2

关键词:循环经济;立法;法律制度;责任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recycle economy)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所谓的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消费中遵循生态学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将清洁生产和废物利用融为一体,实行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使经济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谐循环,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其遵循3R原则,即资源—生产—再资源。这样便可以最大程度地利用宝贵而有限的自然资源,给环境带来最少的污染。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劲头迅猛,无论是国民生产总值还是外汇储备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付出了惨痛的环境和资源代价。高消耗,高污染,低产值是我国大部分企业的生产模式。鉴于此,我国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将维护生态系统,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政策性规定。循环经济的推进与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便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对企业的监管制度。

二、国外有关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分析与比较

在大陆法系中的许多国家,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比较完备,循环经济的发展与立法的良性互动构成这些国家鲜明的特色。通过立法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循环经济制度,是发达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1.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关于循环经济立法最早和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以德国进行循环经济立法的进程为例,德国于1972年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1978年制定了废物处理和电子产品回收的法律。进入可持续发展时代后,该国于1994年制定了在世界上具有广泛影响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1998年修改),现在成为统领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特点是突出和强调对废料的再利用,将循环经济思想的适用领域从包装废物扩展到全部废物,并且明确了循环经济的范围。此外,该国在1998年至2005年间制定了《包装法令》、《垃圾法》、《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法令》、《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再生能源法》、《电子产品、电器的流通、回收及处理法》等近20部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已经趋近完善,既有统领该法律体系的基本法,还有适用于各个不同部门的特别法律。所有的这些法律构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明确了政府,企业以及消费者在推动循环经济中的责任。

2.日本

日本在其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深刻地体验到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带来的恶果,饱受大自然的惩罚。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日本政府提出了“环境立国”的口号,以构建循环型社会为主旨,集中制定了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利用和家用电器循环利用、化学物质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1991年首先颁布《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1995年颁布《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1999年颁布《建筑材料循环法》后,2000年颁布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法》作为循环经济的基本法。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行八项循环经济法律,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根据相关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通过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

三、我国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循环经济立法的步伐。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决定》到《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的颁布,均提出了发展循环经济相关方面的要求。此外,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各地方立法也呈现出区域性。例如,贵州出台了我国第一部循环经济领域的法规—《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广东、上海等地也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制度与措施、循环经济示范推广、发展过程的鼓励与处罚等方面作了规定。目前,我国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在法律适用中明确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对此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将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制度写入国家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为所有法律提供了基本的指导方针。为了保障循环经济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准确地适用,应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也就是说,我们应该适时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加入发展循环经济的条款,使得循环经济拥有宪法根据,把循环经济立法纳入宪政建设的高度。

2.完善循环经济基本法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明确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宗旨,基本原则,指导思想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许多新的环境问题会随之而生。因此,我们应严格遵循基本法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灵活运用其中的原则制度,以应对在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仍存在未能解决的问题,最高院可针对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不断地完善循环经济基本法,使之成为一个科学完整的有机整体。

3.制定各个具体领域的单行法

通过单行法的制定,使得循环经济法得到落实和细化。循环经济涉及包括废弃物的处理,环境污染以及资源的合理利用等各个领域,欲有效解决各类问题,需要具体的单行法的补充适用。针对不同的领域,需适用不同的单行法。例如,进一步修订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环境法律,对资源的节约、回收、再用、再生利用做出特殊而具体的规定。因此,需要不断完善和制定各单行法,从而使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尽快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

4.以条例和规章为补充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的开展,有必要在法律的框架内由政府制定一些行政法规和条例比如制订出台《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废旧汽车和废旧轮胎回收条例》等循环经济的专门条例,并在条例的指导下,制定或完善有关政府规章、部门行政规章。

5.在我国关于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中,值得一提的是其中生产者责任延伸制

即生产者不仅要对产品在其合理使用时间负责,对其废弃物也要承担回收重新利用的责任,防止其污染社会。在法律中明确指出生产者的责任。其实,笔者认为不仅要规定生产者的责任,还要具体明确。这样一旦发生问题可以直接追究到具体的企业,更有利于有关部门的监管。

参考文献

[1]冯之浚:循环经济导论脚.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熊哲文:中外循环经济立法比较研究.特区实践与理论,2006.

[3]外国循环经济立法的若干情况.中国人大网,2007.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范文3

我国的经济发展属于高度开采,大量生产,利用率低,排放量高的原始粗放型工业道路,高开采使我们的土地承载能力变弱,能源和资源也高度紧缺;过度消费和废弃的生产生活资料给自然环境带来隐患。我国的资源总量大,人均资源占有量极少,人口超出了环境容量的基本国情面对高消耗、高污染的生产模式压力巨大,片面追求社会经济的增长致使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专家预测,随着中国实施经济发展纲要的落实,同期中国可能无法成为国际上规模最大的经济体而是最大的全球环境的污染源。所以,中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乃至世界环境好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应立即重视循环经济,发展高利用率、低污染率的工业化道路,形成以“资源-产品-废弃物-再资源”替代“资源-产品-废弃物”经济发展模式,实现资源的循环和优化配置。只有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同步进行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步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二、国内循环经济的法建现状

目前,循环经济是国内认可的、科学可持续的经济模式,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尤其政府也在普遍推广,目前已出台了一些提及循环经济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并未形成主要的循环经济方面的基本法和专项的法律法规。其中,几项涉及循环经济的法律条款大致如下:我国首次将循环经济写入立法是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对政府合理规划本区经济、产业结构以及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规定,该项立法对我国循环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指导意义。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减少和防治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并提出了无害化处理的原则,促进了废物的循环利用和环境的保护,这项规定对固体废物的循环处理有着深远的可持续意义。2005年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则是对循环经济的深入,进一步促进了可再生能源的充分使用,缓解了资源和社会生活以及环境保护之间无法兼顾的难题,有助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体来讲,我国现有的关于经济循环发展,资源节约循环利用的保护法律和法规体系虽未形成大的框架,但是已经开始高度重视和具体落实。当然,仅仅几条法律法规仍然无法保证循环经济的形成和有效发展,资源利用与环境协调的法律系统框架仍未形成雏形,距离可持续发展仍然有很大距离。这些法律法规在整体上讲是政策型的、引导性的,而不是规范性、制约性的,缺乏相对应的行政法规和执法细则,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局面,所以,循环经济的专项立法十分必要。

三、关于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思考

(一)对宪法、民法等立法领域进行修改和完善,把循环经济引入其他领域的法律和法规当中去,使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基础法律的环境下形成一个有序的、交叉的完整法律框架,使国家基本法与专项法律法规相互促进,相互制约,而共同发展,全面发展来实现循环、可持续的和谐社会建设。

(二)尝试地方性法规的全面细化,也就是要求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应当根据权限,在综合掌握了地方特殊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以及掌握了自然环境的特殊性的条件制定或出台相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法规、专项法规或者政策等等。

(三)规范和制度上与循环经济齐头并进,尤其应着重在设备能效、取水定额、耗能节能、设计规范、能效标识等方面形成全面配合的规范和制度制约,为循环经济的全面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四)政策的科学制定与高效实施,深化改革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了制度支持,政府在科学合理的定制和落实循环经济的发展路线和政策之后,联合使用税收、信贷等引导性手段宏观调节市场主体的经济操作,有利于形成循环经济发展的制度环境。

(五)在内容上确定循环经济基本法律制度,如政策规划制度,科技支持和引导制度,鼓励绿色消费制度,财政税收鼓励制度,信贷制约制度,项目责任制度和全民参与制度。真正做到在制度上实现构建循环经济法制系统的基础上得到更好的完善和补充。

(六)独立进行《循环经济法》的制定和修正使其成为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法,形成循环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基本原则、方针、指导思想和具体的法律条款等等,尤其是制约性和规范性的责任惩戒条文,来指导和制约循环经济中的经济主体,做到无论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能提升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的协调意识。

(七)完善《环境保护法》,把循环经济当做一项规定写入总则,并把现行的中无法配合循环经济发展的条文修正,举例来说,三同时制度虽然是以往的先进污染防治制度,但这种末端治污已无法配合新型的节约型循环经济的需求,应作出适当调整鼓励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范文4

自现行宪法颁布以来,规定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条款经历了三次修改,成为宪法规范体系中变化最多的条款。透过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变化过程,我们可以了解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理念与政策的变化,可以分析社会变革中宪法与社会经济结构之间的内在关系。

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是建国后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出现的个体经济合法性的表述,使长期以来飘摇不定的个体经济获得了宪法地位。但是,当时的宪法条款对个体经济的保护是不全面的,仍保留着封闭和不确定的规范,如与公有制相对应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只限于个体经济,其宪法上的地位是“补充”,仍处于公有制经济的从属地位。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为个体经济的发展限定了严格的范围,保留着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1988年4月修改宪法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规定成了宪法修正案第1条,从宪法规范角度扩大了宪法保护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从个体经济发展到规模较大的私营经济,使私营经济的存在正式获得宪法的认可。修宪以前,社会生活中私营经济只能以隐蔽的形式存在,特别是1984年以后出现的乡镇企业,客观上造成了宪法规范与经济生活之间的冲突。根据中共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组的调查,1984年参加新经济联合体的农户占3.2%,专业户占3.5%,个体商业户占4.4%.其中,雇工经营的新经济联合体占联合体总数的51%,每个联合体平均雇工7.9%.[2]到了1987年底,全国私营企业22.5万户,雇工360.7万人。同年的6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私营经济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认了私营企业主从阶层中分化的客观事实。但这次修宪仍没有完成有关私营经济宪法规范的开放性与调整性任务,只是完成了部分政策调整的任务,在宪法规范层面仍保留着一定的封闭性因素,如国家对私营经济合法性的认定是以”允许“的方式进行的,管理方式是”引导、监督和管理“,缺乏主动性与自律性管理理念,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动力机制呈现出单向性。

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对原宪法条款第11条内容又进行了修改,在原条文第1款规定“个体经济”后增加规定“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的形式,把“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进一步简化了宪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但从宪法规范角度看,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与国家保护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并不一致,规范表述上只有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成为国家保护的对象,而非公有制经济体系中属于“等”字范围的部分并没有得到规范的明确确认。如按照宪法修正案第16条,外资企业虽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国家明确保护的范围,使其宪法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规范上的缺陷通过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1条得到了完善。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将宪法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形成了宪法修正案第21条。[3]通过对同一条款的三次修改,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最终得到了比较完整的确认,并为其他法律、法规进一步把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具体化提供了统一的基础。

二、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构成

在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条款包括:1999年修改宪法后形成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2004年宪法修改后形成的宪法修正案第21条;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条款。这些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宪法规范,是国家制定有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或政策的基本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意见》,作为国家指导性政策和指导性目录,是宪法修正案第16条和第21条精神的具体化。这里主要以修正案第16条和第21条的规范结构为例说明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构成。

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上,宪法修正案第16条以宪法规范的形式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规范的层面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地位。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非公有制经济已不是处于“补充”地位的附属性经济形态,在法律上同公有制经济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参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这种地位相适应,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人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等社会阶层,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同时获得政治上的地位和法律上的合法地位。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身份的“正名”反映了宪法作为国家行动纲领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宪法对经济制度价值判断标准的变化。

在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范围上,修正案第21条把原来条文中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修改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以“等”字表示非公有制经济不仅仅限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等经济形式,既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部分,同时为通过宪法解释进一步扩大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赋予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经济主体获得宪法地位留下了必要空间。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等”字一般用于表示列举未尽事项,为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提供了灵活的规范基础。“等”字的用法比较集中的条文是宪法序言第6段、宪法修正案第15条、宪法第8条第2款、宪法第9条第2款、宪法第46条第2款、宪法第48条、宪法第89条(8项)、宪法第107条第1款、宪法第111条第2款、宪法第122条第1款、宪法第124条第1款、宪法第130条第1款等。凡是用等字的规范主要分未来指向性条款和难以详细列举的条款。在宪法修正案第21条中,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外,非公有制经济还包括哪些内容,仍是需要从宪法规范层面解决的问题。当出现新的非公有制经济类型并需要给予宪法保护时,应通过立法或宪法解释等形式赋予其明确的宪法基础,扩大宪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

在非公有制经济宪法保护主体上,宪法修正案第21条中明确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国家”是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4],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具有不同的内涵,需要从具体宪法条文的特点出发确定国家的具体内涵。本条中的国家首先表现为负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义务的国家机关,即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权的行使过程中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是一种法律义务,体现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如行使立法权时,不得制定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法律或规范;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行为时不得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的权利与利益;审判机关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平等保护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不得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等。从保护主体看,国务院公布的“意见”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积极落实宪法规范和精神的具体表现。应从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国家概念来理解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主体,不能把国家承担的义务通过具体部门或地方政府层层“承包”,影响国家政策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在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方式上,随着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理念的变化,国家保护政策上也有了变化。根据宪法修正案第21条的规定,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采取鼓励、支持和引导的政策。宪法规范上出现的不同表述反映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理念与政策的变化。如引导是指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发展;监督是指国家要求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保护范围仅限于合法的权利;管理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生产和具体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上,引导、鼓励和支持是一种更积极、主动的规范表述,有助于发展基本经济制度。

三、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实现方式与“意见”的意义

宪法规范对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的规范体系,本身具有直接的效力。国家机关的活动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宪法规范的要求相抵触。由于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原则性,其效力的发挥往往通过下位规范或政策性规定来体现。

从性质上看,笔者认为,“非公36条”作为国务院颁布的“意见”,并不属于法律规范体系,因为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与“办法”等,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称为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同时,行政法规的制定具有严格的程序,需要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但作为“意见”,规范层面的效力是不确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宜直接以宪法规定为基础,而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因为,根据法治原则,国务院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以“意见”的形式直接把宪法规范内容进行具体化并不是规范化的表现形式。

从内容上看,“意见”列举了国务院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36条措施,其核心的内容是: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改进和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了实现宪法确立的公有制与非公有制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意见”要求贯彻平等市场准入,实现公平待遇原则,明确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为了消除规范层面出现的不平等现象,“意见”要求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等。另外,“意见”以“允许”的方式规定非公有制经济可以进入垄断行业、公用事业、社会事务领域、进入金融服务业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等。对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和国有企业重组、参与西部大开发等方面“意见”以鼓励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5]

从效力上看,国务院以“意见”的形式公布的规范只是一种政策的宣示,在实践中起到政策性调整作用,不发生严格的法律效力。从宪法与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看,除法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直接以宪法为基础,履行将宪法内容具体化的义务,否则会导致合法性与合宪性之间界限的混乱,使合宪性审查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如何将宪法规范上的非公有制经济地位“具体化”是涉及宪法效力的重要问题。这里讲的“具体化”应符合宪法规范实现的基本要求与形式,是一种宪法规范实现的方式。国务院作为行使最高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可以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具体的名称由《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第3条列举的公文种类12项都有明确的解释,但“意见”并没有包括在12项之中。在12项中与“意见”形式相类似的公文形式是“指示”,即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公文是否都具有“法定效力”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法定效力”的性质与范围,并确定每一种公文形式表现“法定效力”形式与特点,不能笼统地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具有“法定效力”。另外,即使有“法定效力”,也不能由国务院办公厅作出规定。如把“意见”和“指示”作为具有等同性质的国务院公文,“意见”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的措施可以解释为“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约束一切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但这种“约束”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并且约束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机关系统,不能约束立法机关、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活动。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看,包括“意见”在内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从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具体化的过程看,通过“意见”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具体化存在着效力和调整方式不确定性问题。“意见”在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方面的积极功能在于,以“允许”、“鼓励”、“支持”等形式提出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36条政策,并提出了具体的实现方式。但与宪法规范的关系上,“意见”规定的某些内容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主要有:(1)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明确的宪法规范的内容,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应该把宪法上明确规定的内容重新确认。“意见”中的“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的表述似有重新确立非公有制经济地位之嫌;(2)“意见”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作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目标也与宪法规范的效力不协调。如前所述,“鼓励”、“引导”和“支持”在宪法文本上已不是政策性规范,已成为宪法规范的一部分,无须把宪法规范重新表述为一种政策性语言;(3)“意见”以“允许”的方式,规定了许多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内容,有些内容明显是需要由法律规范规定的,有些是通过法律修改来规定的,也有一些内容涉及到其他国家机关权限范围的问题。比如,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的问题,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调整问题;又如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与国有企业重组等问题更是具有重大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问题。仅仅以具有非规范性文件性质的“意见”的形式对涉及到重大法律修改或政策调整问题作出规定有可能引发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

四、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与宪法解释功能

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是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规范基础。因此,今后建立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体系或制定政策时必须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并积极运用宪法解释制度完成具体化的任务。

首先,要完整地理解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体系。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规范是统一的,应从目的论的角度认识和运用宪法规范。经过三次修改,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规范相对完善,为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统一的基础。如前所述,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是统一的整体,并不仅仅指21条修正案,还包括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形成、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等因素。

其次,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目前,急需的工作是清理和修订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消除体制。根据宪法规范效力最高性原则,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无效的,如继续适用可能违宪的法律、法规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同时破坏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如法律、法规的修改工作跟不上,就无法改变现实中存在的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的体制性问题,宪法规定的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原则得不到有效实现,不利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如目前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和投资等方面存在着许多体制性限制,靠政策的调整或以“意见”的形式难于解决体制的障碍问题。这种体制问题中既存在程序性的规范问题,也存在实体性规范问题,有些内容是靠行政管理权无法解决的。因此,应根据宪法的规定,抓紧清理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在主体、产权、交易、税收、交易、就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三,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依赖于宪法体制的发展与完善。有关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形成只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基础,并不能自动地得到实现。只有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与环境中,非公有制经济才能获得正常发展的依据与基础。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基本要求看,现行的宪法规范体系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权利基础,没有财产权的有效宪法保护就不可能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经过2004年修宪,私人财产权保护有了更明确的宪法依据,但私人财产权仍没有明确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缺乏基本权利属性。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范文5

关键词:法经济学本土化;分析方法;研究范式与理论秉承

任何学科的研究都是在特定哲学思想指导下进行的,法经济学不同的研究范式反映了不同的哲学理念,东西方立法及司法活动体现了不同的社会核心价值观。法经济学本土化取决于对法经济学研究范式的选择,选择的实质就是对法经济学发展方向与前途的选择。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出发,在范式层次上厘清西方主流经济学有关市场机制运行一般规律的科学成分和思维方式,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重新审视那些附着西方意识形态的西方法经济学理论。

一、边际分析:西方法经济学的基本方法

作为理论化的意思形态,托马斯.S.库恩(Thomas s.Kuhn)将用于描述和解释科学发展与演进的历史机制的“范式(paradigm)”概念界定为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为科学共同体(community Of science)所接受的由特定理论体系、研究规则和研究方法组成的被普遍承认或接受的思想结构,包括研究者的价值取向和理论视角、材料的选择、合理性指标的确立以及问题的解决。分析范式不仅是理解法经济学的视角所在,同时也是其实质所在;不仅是理论本身所在,同时也是研究方法或研究途径所在,不同范式的存在、相互间的竞争,以及作为竞争结果的范式更替运动构成了学科演进和发展的动力、机制、形态与体系。

西方经济学最基本层面上的研究对象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边际分析方法已逐步成为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工具。当人们把法律视为一种制度,用其分析法律规则约束下的“经济人”的理性选择行时,实际上就是将边际分析方法引入了法律分析领域,边际分析方法也就成为了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的基本分析工具。西方法经济学以经济个人主义为分析的逻辑前提,以理性最大化为分析的理论假设,以主观效率标准为分析的基本目标,以对市场分析框架的比附为分析的技术模式,以经济人假定、选择及自发的社会秩序为分析的综合模型,以交易费用为分析的基本范畴,以包括完整的科斯定理组和衍生的科斯定理在内的科斯定理组为分析的基本根据,以法律市场为分析的基本框架,以法律的成本与收益分析为分析的基本方法,以行为预测、效果评价、运用经济模型构造法律规则、历史解释和技术支持为基本问题,分别以新古典技术模式、科斯技术模式、谈判理论模式和博弈论模式为分析的技术方法,具有以标准程序规则和标准技术规范为内容的分析研究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范式,其实质乃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法的技术理性化运动最新、最具专业技术色彩、且社会及学术影响力最大的一种发展形态。

按照“经济人”假设,“经济人”总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最大化的实质是其所获得的净收益的最大化。西方经济学认为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一条通往均均衡价格和均衡数量的组合的收敛的路径,该收敛路径背后的决定机制则是供求机制。均衡分析揭示了法律制度约束下的所有行为人的最优行动如何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从而形成一种持久不变的可观察的均衡状态,这种均衡状态正是关于该法律制度实施效果的真实考量。西方法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要想得到人们的遵守必须形成均衡的状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在该种法律关系实现了均衡才有激励去遵守法律。否则,当事人会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违反法律。因此,西方法经济学在考察法律规范实施效果,以及如何改善法律制度时均以均衡为核心和落脚点,均衡是西方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的核心理念。

毋庸讳言,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最根本的问题是资源的稀缺性,人类社会面临如何优化资源配置的公共政策选择,法律实施效果是否与该法律的真实意图相契合应该在社会稀缺资源配置的语境中展开。在波斯纳看来,所有法律事实上都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所有法律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为目的;公共政策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对效率的追求,公共政策通过优化资源配置,增加了消费者剩余。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分析,使人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对特定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价,这是法经济学必须完成的使命。因此,波斯纳认为虽然公平、正义历来是法律的亘古不变的追求,但是理想的正义应是最大社会福利下的正义,法律致力于社会财富的最大化,致力于社会福祉实现行为的正义。

西方社会福利最优状态的实现是以交换效率的实现为要件的,交换效率实现的前提又是对所有市场主体的自由、平等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西方法经济学的一个主要观点就是通过模拟或复制自由市场来创设法律,而自由市场的内在诉求又恰恰是自由和平等精神的张扬。因此,西方的核心价值均隐含在社会福利最优状态之中,西方法经济学主张“正义”和“社会福利”最大化是内在统一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西方在对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的过程中发现了“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关联性。西方法经济学将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作为法律的规范性目标,并不必然意味着对传统法学正义观的反动和抛弃。相反,效率和正义这两种终极价值在西方法经济学分析范式中实现了新的统一。

二、马克思与波斯纳:研究范式比较

马克思主义法经济学思想的形成贯穿于整个唯物史观发展的全过程,它以探讨社会法律制度的整体变迁为主题,内容多是对法的本质、法的产生、法的演变以及法与经济之间的关系等宏观问题进行阐述。在研究角度、研究方法、衡量法律的基本价值标准等方面,马克思与波斯纳所的研究有着明显的差异。美国的诺思指出:马克思法经济学思想“最有说服力的,恰恰是因为它包括了以往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法律相关因素、制度、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这是一个根本的贡献”①。但是,马克思与波斯纳研究角度、研究方法之间的差异不意味着彼此之间的绝对对立,相反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弥补各自分析中的不足;而且研究角度和研究方法的不同也并不影响他们在衡量法律的基本价值标准——效率上达成共识。

1.不同的研究角度:宏观与微观。如果从研究角度出发进行比较会发现,马克思更多地是从宏观层面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而波斯纳却是从微观层面对法律经济型经济分析的。马克思着力于对法的发生、发展、演变、法和经济的关系等宏观的、整体性问题的论述,而波斯纳则注重详尽地对各部门法、某个案例或某条法律原则的研究。马克思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没有运用成本——收益方法,而是更多地关注法律与经济的相互影响。马克思的分析最为人所指的是他演绎的“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基本原理。因此,马克思对法与经济关系的研究蕴含在他对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宏大历史叙事之中。

马克思指出人类社会的所有上层建筑(包括政治法律制度和人们的思想观念)最终都是由生产力及由生产力决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马克思探寻了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马克思也探讨了法律制度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不过他把自己分析的重点更多地放在经济因素对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决定性影响上,以至于马克思的研究方法被称为是“经济决定论”。总之,从马克思对法律变化的历史描述中可以发现经济发展的足迹,从他对经济发展的历史描述中发现法律发展的影子。

波斯纳将经济学从一种抽象的理论变成了一种典型的分析工具:在波斯纳看来,经济研究的意义在于为人们认识和解释法律的结构、目的和一致性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分析框架。在“人是自身利益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经济学的核心假定前提下,波斯纳致力于运用经济学术语来考察法律问题,他对法律问题进行实证研究时强调法律的实用价值和可操作性。循着“效率”这一主题,波斯纳从微观的角度对财产法、侵权法、合同法等等各种具体的法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探讨法律的制度构成是否与其所要实现的目标相一致。

由此而论,马克思的研究大致可以归结为法与经济学研究,波斯纳的研究则可归结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是把经济学作为典型的分析工具,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的分析,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判;法与经济学则更多地带有意识形态倾向,它注重特定政治环境中法与经济的相互关系,强调变化中的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怎样影响特定的价值观以及原则。因此,法与经济学的研究并非只是狭隘地用某一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率来检验法律规则,而且考虑该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②。当然,马克思于波斯纳的分析不存在孰优孰劣的差别,有的只是研究侧重点的不同,恰恰是这种不同形成了二者之间的互补,宏观与微观、抽象与具体。因此,二者都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重要内容。

2.不同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整体主义。在方法论方面,波斯纳秉承了斯密的个人主义传统,他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提出经济学是关于“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的假设,他在关于“法律经济学运动”论文中谈到自己对“非市场”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前提时提出,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前提之一就是“人们在作非市场行为决策时……以其满足最大化的理性人行事”③,他在《法理学问题》里明确表示“我将予以表述的用来指导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基本经济学假定是: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度,一切人(只有很小的孩子和严重智力障碍这是例外),在它们的一切设计选择的活动中(精神变态的或其他因滥用毒品和酒精而产生类似精神错乱影响的活动除外)均如此”④。由此可见,把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狭义)法律经济学宗旨表述为一种以人的理性化全面发展为前提的法学思潮”⑤是非常恰当的。波斯纳在“经济人”假设前提之下构建起自己的法经济学理论体系,他把自己有关法律的经济分析主要集中在法律变迁对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之上⑥,他相信人会对激励作出反应;他认为法律规则不僵化的法条,而是一种为人们提供激励机制的制度安排;他提出法律规则的变化事实上为行为主体施加了不同的价格,促使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主体,在作出决策时进行权衡,从而作出有利的选择。

与波斯纳不同,马克思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马克思不排斥对个体动机和行为的分析,但是更多地强调人的社会性。在马克思看来,尽管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但是社会并不是单个人的简单加总,社会是按照特殊的规则和特定的结构组成的有机整体,这个整体一旦形成就具有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和单个个人所不具有的属性。因此,“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⑦。马克思提出个人决不是抽象的、具有“类”本质的人而是现实中的人,他批判从孤立的个人出发来研究生产的做法,认为“越往前追述历史,个人也就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显得越不独立,而从属于一个更大的整体”⑧。因此,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意义上讲是一切社会关系之总和⑨。在马克思看来,法律不再仅仅只是调节人们行动的准则与规范,而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由此可见,马克思的分析方法应属于整体主义分析方法,这种整体主义方法论立场蕴含的根本观念是法律反映的并非个人的愿望、要求,而是一种有阶级利益与阶级观念所决定的制度形态。

3.在衡量法律的价值标准——效率上的统一。尽管马克思与波斯纳在方法论基础及分析的角度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但是在衡量法律的价值标准——效率上,在排除了阶级立场及伦理、道德或观念考虑之后,他们之间却得到了最大的统一,马克思与波斯纳都在一定程度上为衡量法律价值提供了标准。尤其是波斯纳,他明确地把效率当作一切法律都应遵循的最主要的标准,波斯纳在凸显法律的效率价值方面是迄今走在最前面的人。波斯纳反复强调,由于现实中存在着交易成本,法律在资源配置上不可能是中立的,它应该起到效率作用;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最大化为目的,判决在多数情况下必须依照最有效率地利用资源这一原则进行⑩。

能否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是马克思衡量法律或法规的标准,马克思提出“法符合生产力标准的,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就是进步的生产关系;凡是符合进步的生产方式的上层建筑,就是进步的上层建筑。凡是进步的东西,就是符合人类历史发展潮流的,是值得赞许的,而且是不可被阻挡的”(11)。遵照马克思的标准,当法律维护并促进的经济基础是符合生产力要求的生产关系时,法律必然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种法律是进步的,也是有价值的;当法律所保护的经济基础已经转变为腐朽的没落的生产关系,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时,这种法律就是反动的,应该加以抛弃的。由此可见,无论是马克思还是波斯纳,在排除了阶级立场,排除了伦理、道德或观念之后,在衡量法律的价值标准——效率上得到了最大的统一,“效率”在这里成为了一种“客观”的范畴,在波斯纳看来“有效率”的法律制度,也往往是马克思认为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能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进步的法律制度。

三、法经济学本土化的现实指向

一般来说法学追求的终极价值是公平和正义,经济学的核心考量是理性选择和效率。从理论研究的特定意义来看,法经济学研究的实质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或当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研究范式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法经济学的历史发展也就是上述两类分析范式相互竞争、演进的历程。基于东西方社会历史条件和学理环境的不同,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必然具有多样性、民族性、地域性的特征。基于解决特定社会问题的需要,东西方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必然具有明显不同的价值性和目的性。从研究范式应用与发展的角度来理解,法经济学在中国迄今为止20余年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以1983-1992年的以法经济学概念的萌生和对学科地位的初步论证为内容的历时10年的第一次发展浪潮,1993年到2002年的以大规模地引进和学习西方主流法经济学理论知识为特点的第二次发展浪潮和2003年至今天的滞缓发展阶段等三个明显的阶段。中国法经济学研究在范式上的矛盾、纠缠、羁绊和无所适从,根源在于哲学理念和研究范式选择的犹豫与彷徨,正是这种彷徨导致了法经济学本土化的混乱、肤浅和片面化。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与当代西方主流经济学具有不同的哲学基础和思维方法: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以唯物辩证思想为基础,以制度现象存在的客观现实为研究的切入点,以生产力的首要性为分析的前提,以现实的人为分析为出发点,以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规律为分析的起点,以利益矛盾分析方法为分析的工具,以一定的社会法律规则的本质与结构为分析对象,注重的是经济运动的一般规律和长期分析,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和运动变化,阐释以一般规律为基础的事物的特殊规律。当代西方主流经济学遵循从特例到一般、从微观到宏观的分析路径,突出对经济人行为及其行为背后的心理分析,相对忽视对普遍联系、运动变化的市场背景的分析。随着经济环境或约束条件的变化,研究范畴体现的社会经济关系也会发生变化。正因如此,马克思强调不能把经济范畴“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的或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明”。(12) 因此,英国法经济学家戴尔斯强调“对法经济学分析方法的讨论应从马克思的法经济学思想开始”(13)。

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不是从经济学的数学模型中演绎出来的,检验法经济学理论有效性的标准是社会实践而不是完美的数学构建。作为一种经济学理论和研究方法,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 或Liberalism)经济学对市场经济运作具有一定的说明作用。但是,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分配意识是按效益分配,新自由主义片面强调效率就是一切,资本是达到效率的至高无上的手段。爱因斯坦在 1949 年写的《为什么要社会主义?》中指出:“私人资本趋向于集中到少数人的手里……这些发展的结果造成私人资本的寡头政治,它的巨大权力甚至连民主组织起来的国家也无法有效地加以控制”(14)。这表明资本越集聚就越就需要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由体制,新自由主义正是这种社会不公正分配的意识形态辩护工具。所以,在理论上要把西方主流经济学中对于市场机制运行一般规律的科学成分,同作为西方意识形态内容区别开来,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重新审视那些附着西方意识形态的法经济学理论。

目前,我国生效的法律已达231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其中223部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制定出来的。正义原则是法理的基础,法律应该体现人们对正义的诉求。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差异,决定了中国法经济学研究不能忽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制度经济分析、并作为重要标尺,构建中国特色的法经济学本体论。因此,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对我国现有的各种法律进行经济分析既是法经济学本土化过程,也是法经济学指导我国立法和执法的过程。理解和掌握唯物史观在中国法经济学界具有紧迫性,否则就无法做到正确地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动规律。所以,法经济学本土化必须以解释、解决中国现实经济问题为出发点,始终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要注重中国法经济学研究的学术理路、研究方法及其成果的独到性或特殊性,要体现中国法经济学的实践特色、民族特色、时代特色。如果中国法经济学研究拥有中国特色的哲学思想与方法,做了西方人没有做或做得不够的研究,取得具有自身特点的高水平成果,那么中国法经济学界对法经济学发展就做出了具有世界意义的贡献。

注释:

① 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169.

② (美)罗宾保罗麦乐怡.法与经济学[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1-9.

③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07-908.

④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译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41-442.

⑤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

⑥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09.

⑦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87.

⑧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87.

⑨ 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8.

⑩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5.

(11) 韩丽.马克思与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运用比较[J].政治与法律,2002(1):8-13.

(12) 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7.

(13) 魏建,黄立君,李振宇.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80.

(14) 爱因斯坦文集(第3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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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范文6

【关键词】经济法 普适性 本土性 经济关系 宏观定义

我国经济法的制定和修改都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经济发展,当前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快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平稳健康发展,在这期间,经济法进行了多次修订和补充,但无论国内经济形势如何复杂多变,经济法的法律实质必须符合实践性的基本要求,必须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要求。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法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不断深化,《民法通则》的颁布使我国经济法彻底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随后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了如《矿产资源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循环经济法》等新型经济法律体系作为补充。

我国经济法立法原则的国情化支持

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构成比较广泛,经济法不是单一的法律,而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各种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而确定的。我国经济法的立法体系具有独立性,但必须联系我国现有经济发展的程度进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

我国经济法理论对经济发展状况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和独特的阐释。同一时期的经济法对于现有经济发展体制具有理论指导意义,其法律表现可以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和管理秩序进行解释,由于国情比较复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进行改革开放,以价值规律为导向,进一步开展立法建设,因此我国经济法又需要对于市场经济中的各个活动领域分别制定对应的法律,这些被细化的法律又共同属于经济法的构成体系。因而,我国经济法必须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主要立法依据,这是经济法在我国市场经济领域发挥法律职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是在不断深化科技创新和改革的基础上,以国有大生产来促进经济的不断增长,来满足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经济的发展方向和生产目的由价值规律的导向作用来决定,因此我国经济法体系的制定必须在满足国家利益、市场原则和人民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要兼顾三者利益。

当前我国的政治经济改革不断升级,优化政法体制,使改革方向能够不断与生产力发展相适应。例如,在农村经济税费改革实践中,我国大胆实行免除农业税政策,提高农村补助标准,从根本上激发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在企业转型和优化升级过程中,建立健全现代企业的生产发展目标,指明企业转体改制的发展方向,为提高我国工业生产力,增强企业竞争力提供了有力保障。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遵循现有的经济发展规律。以价值规律为参考,对我国现有经济运行状况进行宏观调控,满足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国有事业单位向企业转型,完成自主运营和自负盈亏的改革目标,使国有企业迸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此外,经济法还要针对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缺陷漏洞及时修订和补充,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市场竞争中出现的不法行为予以法律制裁。

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和修订要时刻参考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使各项经济法规措施也能充分地反映出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从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我国经济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保障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相对开放,充满活力的经济体系,同时也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范畴。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参与者必须以我国具体国情和本土情况为竞争参考依据,经济法也在协调经济关系和改善市场竞争机制的同时对市场经济参与者予以法律保护,并以此为法律职能,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合理地运行。

我国经济法对管理经营权、集体经济权利进行了系统规定。根据目前经济运行状况,已经陆续出台了针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村集体经济保护的相关条例,规定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和法律基础,参与市场竞争中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合法经营权的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也对集体经济参与市场竞争提出了竞争规范的要求,对我国民间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提供必要的法律补充。

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企业的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优秀企业可能拥有市场垄断能力,新兴企业可能在发展起步阶段面临更多困难与挑战。因此我国经济法的制定必须结合企业发展需要,对企业的经营范畴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实施体现出经济法对于企业自主产权的重视;在企业的发展规划方面,经济法根据市场需求的标准,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微观调控,保证企业的性质职能以及企业发展的方向能够健康发展;在协调企业利益纠纷问题上,以公平公正的原则解决企业间的利益纠纷,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市场竞争的核心体现于公平性的存在,我国经济法能够赋予所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的个体都有公平竞争的权利,确保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的主体性,各行业通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等义务的落实来规范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活动。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我国经济法体现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秩序。在国民经济事务的管理方面,普遍遵循价值规律在市场经济中的导向作用,保障经济参与者的合法经营,确保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良性竞争。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范文7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超级秘书网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

[参考文献]

[1]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28.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范文8

【关键词】经济发展 法律制度 完善措施

1 经济发展与法律关系阐述

经济发展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经济生活从落后朝着现代不断发展的一个过程,经济发展设计到三个层面的要素,即经济规模的增长,经济结构的优化以及经济质量的提升,这三个方面是判断经济发展主要依据。法律是指国家颁布实施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保障人们权利享有以及义务承担的社会规范的总和。

经济发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密切,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的阐述,经济行为受到制度的深刻影响,影响经济发展的制度可以被分为两类,正式与非正式,而法律就属于正式制度的范畴,相对于非正式制度而言,法律此类正式制度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更加深刻。

2 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作用分析

2.1引导作用

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作用首先体现在引导层面,经济发展本身是有规律可循的,通过对经济发展的规律进行准确的把握,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法律的制定,可以有效的引导经济发展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市场经济本身有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如果任由市场经济发展很容易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这客观上要求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引导经济的发展。

2.2规范作用

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法律制定各种规则,经济发展应在各种法律规则的规范下,才能实现有序发展。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个要素就是游戏规则,没有游戏规则的经济发展也就陷入了一个混乱无序的境地。例如法律界定了产权,而产权是所有经济活动的前提基础,没有产权的界定,任何经济活动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引导作用主要是从惩罚角度加以实现的,即任何违背法律的经济行为都会受到惩罚。

2.3促进作用

良好的法律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直接促进作用以及间接促进作用,直接促进作用是指法律的实施可以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举例而言,经济交易都是有成本的,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来减少交易成本,合同法就是属于降低交易成本的法律之一,通过此类法律的实施大大减少交易成本,带来经济的发展。而间接从促进作用主要是从刑法、诉讼法等方面体现出来。

3 经济发展中法律完善措施

3.1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在经济发展中完善法律必须要在经济发展以及法律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经济最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如果法律脱离了经济基础进行制定,那么必然导致二者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不能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相反还会制约经济的发展。而考虑到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作用,法律应适度超前于经济基础,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促进经济的发展。

3.2相关法律之间协调

法律内涵以及外延极为丰富,不同的法律之间相互联系,共同构成法律这样一个广义的概念。各种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不同的,相互之间可能会冲突,而这些冲突将会给经济发展带来一些负面的作用,因此在法律的制定中应注意各项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应将诸多法律的制定统一到经济发展的大目标之下。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框架就像经济学中的木桶理论,即任何一个方面的短板都会影响到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发挥。

3.3法律执行力度要强

法律制度制定以后仅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还在于有力的执行,有法律不执行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要远远大于没有法律所带来的危害,因此要想充分的发挥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必须要解决好执行的问题。在法律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建立配套的监督机制来确保执行的有力。

4 结语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相关法律也在加紧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只有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前提之下,经济发展才能可持续。鉴于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影响作用,政府应高度重视经济相关法律的制定,要注意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定方面的经验,也要注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样才能确保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匹配性,而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不断的探索创新,才能最终实现法律与经济之间的更加吻合与匹配。

参考文献:

[1]蔡宝刚法律与经济发展:读解经济学家眼中的法律作用扬州大学学报.

[2]周厚斌.论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关系[J].致富时代.

[3]王跃生.《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4]汪洪涛.《制度经济学制度及制度变迁性质解释》.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5]柯武刚.《制度经济学》.北京.商务出版社.

[6]周兴刚.略论契约自由原则[J].法制与社会.

[7]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8]王勇.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J].法学研究.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范文9

本文所称经济法是指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法律新兴部门。它所要实现的目标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的良性发展。经济法起源于本世纪初,它是市场经济在欧美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的法律结晶。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肇始于美国,但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学者们才使用"经济法"一词,并由此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经济法的发展。世界各国均从自己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出发,依据现实的经济、社会、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经济法体系。考察世界各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经济法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和与一国政治经济政策密切联系的特征,比较西方经济法与中国经济法独立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的发展历程,对这一特征的认识将更为清晰。

西方经济法的产生于市场经济相当发达的阶段,在经历了充分自竞争的商品经济时期以后,市场机制的不足逐渐显露,民商法及行政法调节手段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于是经济法得以产生。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经济法,以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起点,逐步发展到今天以宏观调控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迄今,西方经济法已剔除了各种非经济因素,成为国家调节现代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总结西方国家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自由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这样的经济法是政府直接运用公权力干预私法关系的法

。现代西方国家经济法已呈现出明显的国际化趋势,国家之间的立法差异性正在逐渐缩小。

中国经济法产生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本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才开始出现"经济法"这一术语,但中国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有两个特别值得注意的现象:一是在中共中央文件和国家领导人讲话中频繁出现的"经济法"始终是指与经济建设或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即所谓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法

,而并非经济法学界研究的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二是在"经济法"概念不清的情况下出现了大量的以经济法命名或归类的法律、法规,这样的"经济法"涉及到中国经济管理的方方面面,现已形成了庞大的法规体系。这两种现象的长期存在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中国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摈弃中国经济立法繁荣的表象,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方面考察中国经济法,却发现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并不多,我们从本文所定义的经济法概念出发,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92年,中国经济法的产生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开始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国家经济管理模式也发生了明显变化,逐步重视发挥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对国民经济运行的作用,重视以法律手段调控经济,这一时期颁布了大量的管理经济的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不同所有制的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此时的"经济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1、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将大量地应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纳入立法范围,中国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经济合同法》即为典型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而1986年颁布的《民商法通则》也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的色彩即为这一特点作了最好的注脚。同时由于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大量采用行政指令,使得以约束政府行政权力的行政法在中国难以发展,这种现象直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才有所好转。

2、国家的宏观调控主要依靠计划手段,由于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主要方式是投资开办国有企业并直接进行管理,使得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立法构成了有关经济立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但计划的指令性、强制性特征使其实际上代替了企业的自主行为,根本无法发挥以促导为主的宏观调控作用,国有企业因其附属地位也无法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3、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反垄断法、限制不正当竞争法缺位。

以上特点反映出计划经济体制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的经济立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由于没有市场经济作为基础,它不能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它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行政干预的手段。但是,不可否认,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也出现了一些具有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规范,更重要的是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为1992年以后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是中国经济法的迅速发展时期。这一时期,中国正式提出要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以此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1993年以来,国家围绕推进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颁布了大量法律、法规,以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点,进入了制定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阶段,先后出台了有关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国经济法体系正在迅速形成。这些法律法规直接以弥补市场缺陷、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目的,逐步改变了代替民商法、行政法的局面,与民商法、行政法相互补充,共同发挥着调控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这时期的经济法发展仍存在如下问题:

1、对经济法的理解,尚未完全摆脱大经济法的模式,仍停留在与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律的认识上,缺乏对经济法的实质性把握。

2、有关国有企业的立法仍为经济立法的重点,其立法指导思想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如这一时期颁布的《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主要目的是理顺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落实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但却采取了罗列企业权利的方式,令人感到企业的权利仍是由国家让与而不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所应该享有的。这样立法,既未真正解决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问题,也未真正解决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规则问题。

3、经济法的立法规划与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之间存在较大距离。在这一阶段,国家为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进程,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要求制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框架,排定了经济法的立法时间表。虽然按照这一时间表制定出来的法律对迅速完善经济法体系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些法律的实施却由于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和经济条件而困难重重。

4、经济法的立法理论基础相对薄弱。诸多重要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缺位、立法过程中法律专家的作用发挥不够,也使经济法的发展缺乏理论基础。

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表明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根源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特殊性、产生法律要求的动机的特殊性,此外,也还有中国的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不可忽视的因素

(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育方式或过程完全不同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一开始就带有显著的计划性特点,这一特点必然会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第一,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是与所有权私有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所有权运动对于这些国家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中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前提是坚持公有制,不可能也不允许在中国出现以私有化为目的的所有权运动,因而其法律的调控方式显然不能等同于私有制国家。

第二,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前提是市民社会中独立于政府权力的"第三等级"的形成以及他们在市场活动中存在的不同利益要求,经济法的产生也来源于协调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要求的需要。而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育起始于计划经济体制,缺乏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的市场主体,更没有独立的利益要求。如果说西方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市民社会内部,那么,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则主要来自于国家。这就使得国家容易作出代替市场主体的决策,经济法在产生之初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取代民商法、行政法的现象。

第三,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由自然经济逐渐发展而来的一个连续过程,调控各种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也在这个自发的过程中逐步走向成熟。其法律的发展与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相适应,经历了由刑法到民商法、行政法,再到经济法、社会法的过程,基本上是在一个法律部门已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才逐渐分离出新的法律部门。而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且是由国家这一外部力量直接启动,国家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有计划地设计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育,并且力图运用法律来加速这一进程,于是便形成了在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都缺位的情况下同时上马,各项法律均由政府按照立法时间表来制定的情况,导致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发展的脉络不清,理论研究与实践的脱节。这种仍然以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指导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的作法难免使中国民商法、经济法的发展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一方面是政府制定的经济立法时间表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法律要求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则使民商法、行政法同经济法的分离相对困难。

(二)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国家,从而使得国家或政府行为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直接影响到中国经济法产生的动机和要求。

西方国家的经济法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日益显露的市场机制的缺陷,市场失灵是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存在的前提。实践证明,这些市场缺陷一般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国家都共同存在的,它与一个国家的发展阶段无关,中国要发展市场经济必然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这是中国经济法与西方经济法产生的共同原因或市场经济体制的共同法律需求。但是,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不可与西方国家同日而语,这种发展阶段的因素又是不可忽视的。中国的市场不发育或发育不足、市场主体的缺位使得对于发展中国家有特殊意义的资源优势无法靠市场自身的力量在短期内发挥出来,本应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由于发育不足而无法正常发挥的作用,这便在客观上要求政府承担起创造条件促进市场发育,即由政府有效地组织、利用社会力量来超越一些发展阶段、缩短超越过程,促进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的任务。于是政府便面临着双重压力:一方面是要肩负起培育市场主体、建立市场体系的重任,表现在法律上为促进民商法的发展,否则,市场运行缺乏基本规则,但民商法强烈的自由主义理念要求限制政府行为或干预的程度。另一方面市场缺陷严重存在又使政府调控必不可少,表现在法律上就需要建立和完善经济法,否则,市场失灵会使本来就很脆弱的市场经济更加难以健康发展。于是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就有立法重点的选择问题,而中国刚刚走过特有的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权力对于经济运行的命令性和强制性作用令人记忆犹新,行政手段使用起来也得心应手。计划经济惯性的影响使政府当然选择了便于运用国家权力的法律手段,并将之称其为"经济法",这个"经济法"当然应以计划法为核心,以企业立法为主体。这样我们便不难解释为什么在西方国家是先有公司这一企业形式而后建立法人制度,在中国则是先赋予各种企业的法人资格而后才有公司和公司法的现象了。这一切都充分表明国家在中国市场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和以国家利益为起点的法律动机和要求。

相当长时期内,经济法直接体现的是国家利益而不是市场主体的利益,这样才出现了真正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立法缺位的情形。(三)西方国家在发展商品经济的过程中,为保障自由主义的经济秩序,在法律上强调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制约和限制,行政法相当发达,政府的行政职能与经济运行相对独立,政府仅充当"夜警"角色。只是到了市场经济阶段,由于市场失灵对经济造成的毁灭性打击有可能影响到国家的命运时政府才逐渐开始介入经济活动领域,担当起经济管理的职能。而在中国,长期的计划体制使得政府的经济权力无限膨胀并缺少制约和限制,企业受制于政府,既没有力量与政府讨价还价,又没有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相反却是离开了政府就难以生存,根本无法形成合理的经济行为和自觉的法律要求。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台的一些法律与其说是市场主体自身要求,还不如说是政府的要求,市场主体始终处于初动地位。目前理论界已形成共识的一个命题使我们清楚地看到这一点: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落实企业经营自,但经营机制的转换、企业经营自落实的关键却在于转变政府职能,真正实现政企分离。要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中逐步建立对政府权力的约束机制,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完善行政法与经济法。

(四)西方国家经济法成长于良好的法律资源基础,它们经过几百年的历史发展,有相对成熟的公民商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框架,其法律主要是对社会已有的关系和人们行为方式的认可,这样的法律在产生、发展及实施诸环节均形成了良性循环。而在中国,法律传统中以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为特征,四十年来,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精神渗透了整个法学领域。缺乏公民商法律意识和适应经济运行的民商法制度,但今天经济法以及民商法、行政法的任务是要重构社会,改变人们长期形成的行为方式,因此,大量的法律法规是由国家强制提供给社会的。由此我们看到:在中国公民商法律意识淡薄、权利本位观念尚无力对抗国家本位观念。法律自身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道路自然是异常艰难。这也许正是导致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至今未能形成自身范畴和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然,影响中国经济法成长的因素远不止本文论及的这些,但从已有的分析便不难看出,中国经济法由于其产生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法律背景均明显不同于西方经济法,从而具有显著的独立性,但中国经济法的真正独立和充分发挥其调控经济运行的作用尚需从理论到实践进行艰苦的探索。

当代中国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进程,为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是,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市场经济,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先天不足,经济法产生于商品发展极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忽视和排斥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在法律上一方面表现为漠视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将诸多的民事行为变为执行国家计划或行政命令的手段,以国家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替代企业市场行为;另一方面将行政法理解为执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使其失去了约束政府行政权力、规范政府行为的本意,行政法由西方国家的"控权法"变成了中国的"设权法"乃至"放权法"。如果说西方经济法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商法、行政法中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不足为己任,那么中国经济法的独立则应从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为起点,一方面承认民商法、行政法的独立地位与作用,彻底改变以经济法替代民商法、行政法的"大经济法"观念,另一方面深入研究经济法自身的发展规律,创立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和理论体系,使经济法在中国逐步走向成熟。那么,应如何认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过程呢?

(一)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

长期以来在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强大的、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成为我国长期以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

。"在这种观念下,不仅民商法无从建立,而且经济法自身也难以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竞争是市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而在一般的经济状态下,唯有效率竞争,才能达到资源优化配置和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即使在非竞争领域,也必须制定限制垄断的法律与政策,因此,保护竞争,限制垄断是政府经济行为的基本前提。国家为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至少有三方面的任务:第一是建立明确界定的,可以进入交易和受到社会保护的产权制度;其次是制定竞争的游戏规则;再次是建立特殊产业的非竞争性运作体系,界定非竞争行业,对一些必然会产生的垄断进行限制,制定垄断的标准等等。国家这三项任务在法律上是由民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完成的:

首先竞争存在的前提是多个竞争主体的出现,竞争主体进入市场交易的前提则是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能够享有权利,而权利总是与其主体--人(自然人、法人)分不开的,没有无主体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主体,因此,产权制度的建立、竞争规则的制定极大程度上要求建立权利本位观,要求有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基石,要求有民商法的充分发展。

其次,市场主体在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下的竞争又是盲目的和无序的;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都是在政府干预下的效率竞争,政府通过自身的经济行为一方面保护和促进竞争,以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又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的限制,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这正是经济法所担当的主要任务。为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经济法必须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运行的全过程及长远目标出发,运用法律手段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限制市场经济主体盲目的逐利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民商法的发展,还是经济法的成熟,都是与国家本位观念相悖的,在国家本位观念下既无民商法、也无经济法。因此,中国经济法的成长首先必须改变国家本位观念,建立社会本位观。

(二)从微观管理到宏观调控

中国的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由政府领导和推动的,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前提,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才出现了无所不包的大"经济法"概念。然而,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和中国经济法建设的进程中,所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自然是"政府到底应当干什么,怎样才能干得更好"。我们遗憾地看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致命弱点恰恰是政府行为定位不准、操作不适度、法制不健全造成现实中的政企不分、官商不分、权钱交易现象,在法律上则表现为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市场主体尤其是企业的权利缺如、市场监督规范薄弱,这些现象是中国经济体制深层次矛盾的集中表现,必须尽快通过改革加以克服。在中国现行的经济体制下,政府在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中仍起着主导性作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必然要受到这种政府主导型体制模式的影响,这就要求我们对这一模式的运行机制和操作原则作出科学的把握,保证其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这样的经济模式要求政府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保证其竞争主体和利益主体的地位,承认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由过去的微观管理转向宏观调控,在经济法上则表现为制定和完善各项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制度。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每一项改革,本质上都是政府行为的调整,而且这种调整又是必须由政府自己来作出。所以,作为规范经济运行规则的经济法,在促进政府职能由微观管理到宏观调控职能的转变中有着特殊作用,它与中国行政法共同完成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任务。首先,要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使政府做到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从原来的一些职能中退出来,更好、自有力地执行另外一些政府应该执行的职能。过去在传统体制下,政府在当"资本所有者"管企业、管生产方面做得太多,而在服务于公共领域方面却做得很不够。政府的作用主要应放在提供公共物品、建立和稳定社会秩序,协调各利益集团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保障宏观经济经济、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其次,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把握政府经济行为的"度",划清政府经济行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规定把握宏观调控力度的原则,确立各级政府主体自身的行为对象范围和程序等。

(三)从意志性到规律性

法律虽然是意志的产物,但其首先应该体现经济运行的规律,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人为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制定出的法律,必然不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我们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在经济领域中造成了违背经济规律的恶果,应使我们引以为戒。还经济法以其客观规律的本性,这是经济法的第一要义,违背经济规律的经济法规则既不正确也不能代表正义,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碰壁,因此,经济法绝不仅仅是统治阶级手里的武器和工具,还应当是公平和正义的体现。

在中国目前的现实状况下,已经出现了以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来指导经济法的发展的现象,过分强调经济法的意志性,而不承认缺乏客观性、规律性的法律是无法实施或难以发挥作用的基本事实。在一谈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最好的药方便是多多地制定法律,似乎经济体制改革中碰到的一切困难和阻力都可以随着某部法律的出台迎刃而解,忽视对经济法运作和实施的法律运作前提和法律运作规律以及各种相关因素的研究。这种现象对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是有害无益的。我们遗憾地看到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方面是经济立法的空前繁荣,各类法律法规大爆炸,另一方面则是每一部法律都未能得到真正的实施,使老百姓感到中国的法律"无用"、"无能"。因此,必须改变经济法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命令、法律的发展只是法律规范实体内容的变化和量的扩张的观念,正确地认识国家立法的作用,研究经济法运动变化的规律,制定出真正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并不在多而在于真正地体现客观经济规律并能切实地发挥作用。

(四)从感性到理性

中国经济法的发展,一直受到经济体制改革思路的重大影响,"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是经济立法的主要思路,在这种思路下,缺乏立法内在体系化的思考和设计,缺乏立法完整体系的基础,缺乏厚实的理论基础作为指导。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中国经济立法一是变动性大,往往容易就一时一事作出规定,缺乏对某一社会现象全面的完整的规定;二是立法的合理性差,各部门分别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推出于己有利的法律法规,缺乏对法律运作规律和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这两种现象与中国经济法发展中立法缺乏深层次的理论研究,"重实践,轻研究"以及法学家的作用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密不可分。在中国并不缺少经济法,而是缺少能够作为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基础的合理的经济法。因此,要提高中国经济法的合理性,实现经济法从感性到理性的迅速转变,必须强化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和重视法学家在经济立法过程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