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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管理规定集锦9篇

时间:2023-12-19 15:18:04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范文1

关键词: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管理;多层规划;寿险公司

一、 引言

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对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利率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指出:“本规则所称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权益价格、房地产价格、汇率等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明确了市场风险的风险计量范围。人身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分析自身资产负债组合,优化公司利率风险与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配比,从而降低公司整体最低资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流动性风险》指出:“加强资产与负债的流动性匹配管理,根据公司业务特点和负债特点,确定投资资产结构,从期限、币种等方面合理匹配资产与负债”。规范了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低监管要求。因此,制定合理有效的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是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至关重要的环节。

资产负债管理是保险公司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涉及到资产配置、负债配置和资产负债匹配等众多内容,资产负债管理的主要目标是预防技术上的偿付能力缺失以及保证技术偿付能力。由于寿险业经营产品的长期性,利率变动对其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具有很大的冲击,市场利率的变动很容易造成保险公司一段时期内的利差损,从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持续经营。因此,在偿二代体系下,如何更好的对利率风险进行管理,从而建立完善的资产负债管理体系,对于寿险公司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多层规划模型由Bracken和McGill在1973年首次提出,这一方法常被用于研究多层管理系统的优化问题,并且通常情况上下层之间存在地位上的不平等。资产负债管理具有整体管理和全面分析的特性,其所要实现的管理目标众多,而且目标之间相互影响,彼此制约,具有典型的多层决策属性。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过程通常是由产品设计定价到制定相应的投资策略再对产品设计定价进行修正的循环过程,而这一过程可以被二层规划问题所模拟,二层规划下层规划的可行域可对资产负债管理中的风险程度进行约束。

迄今为止,在国内外已掌握的文献中,都没有通过多层规划来进行资产负债管理问题的研究,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将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目标看成多层次决策问题,而在传统的研究中并没有考虑到诸目标之间相互影响制约的多层次属性,更无法得到最优的决策结果。本文将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和多层规划方法相结合,建立基于保险产品配置和投资策略的寿险公司多层规划资产负债管理模型,并进行了实证分析,将多层次目标和各种风险同时纳入到决策过程,提升保险公司管理决策的层次,增强保险公司防范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

二、 文献综述

资产负债管理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历经资产管理理论、负债管理理论、资产负债综合管理理论等理论模式的变迁,确定性模型、随机规划模型、随机控制模型等模型工具的进步,以及现金流匹配、缺口管理等静态管理技术以及免疫策略、动态规划等动态管理技术的发展,最终成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和价值创造的重要手段。

在静态资产负债管理技术方面,Clifford(1981)将缺口定义为浮动利率资产与浮动利率负债之间的差额,以及固定利率资产与固定利率负债之间的差额;J.A.Attwood(1983)系统阐述了区隔技术对公司资产负债现金流管理、保险产品和投资策略的意义。在动态资产负债管理技术方面,M.Rubinstein(1981)提出的投资组合保险方法是指在设定投资损失阈值的同时,从市场的有利变动中获利;Leibowitz,Krasker和Nozari(1989)等将利差管理应用于资产负债管理,并结合期权和久期提出进一步的扩展。

近年来,随着数学工具的不断深入发展,更多复杂的和接近现实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型被提出并应用于资产负债管理的理论与实践当中。在基于随机控制理论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型方面,Kusy和Ziemba(1986)将随机优化与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结合,得到了含有不确定性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型;随机优化思想在保险公司的大规模应用是Carino(1994)建立了Russell-Yasuda-Kasai模型,利用该模型能够在复杂的经济环境下,并综合各种实际限制条件做出准确的决策;Consigli和DemPster(2000)利用动态随机优化进行动态的资产负债管理。在多期资产负债管理研究方面,MW.Brandt(2007)考虑了时变性投资机会下确定给付制养老金的资产配置决策问题,分析了预防性风险约束与惩罚性风险约束对于投资决策的影响。在多目标资产负债管理研究方面,解强、李秀芳(2009a,b)首先将多目标规划应用于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问题;李秀芳、王丽珍(2012)采用多目标规划解决保险公司的资本管理决策;景(2014)建立了随机的保险公司多目标资产负债管理模型,将多目标、资产与负债随机变化等特征同时纳入到资产负债的决策过程中。

综上所述,学术界对于资产负债管理的研究,已经从单期单个目标的静态决策发展为多阶段多目标的动态决策,逐渐演变为以最优控制为代表的动态决策模型,从而实现资产和负债的统一有效管理。而实际上,资产负债管理不仅仅是一个多阶段多目标的问题,更应该是一个多层次,分步骤的优化问题,因此,上述模型仍然具有很大的限制性。

多层规划理论是优化理论和方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它建立在线性规划的基础之上,是一种可以解决多个层次决策问题的数学方法,由于受到Stackelberg模型的影响,多层规划方法在众多领域都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关于多层规划问题的研究,一般认为是由Bracken和McGill于1973年在《Multilevel Programming》中最先提出。在此之后,Vincente和Calamai(1994),Dempe(2003)等人先后发表了关于二层规划问题的综述。Falk(1973)深入研究了线性Min-Max问题,它是两层规划的特殊形式,该问题的讨论为两层线性规划几何性质的研究和算法设计提供了理论基础。Bacrken(1978)和Choi(1988)用多层规划对竞争环境下有多目标的生产和市场决策问题、资源配置问题、多头垄断市场的决策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建模、求解,结果表明,多层规划建模优于传统的建模方法。国内关于多层规划的算法研究方面,王谦、汪寿阳、尹红霞等(1994)采用Kuhn-Tucker条件及对偶理论分析了线性―二次双层规划问题,并给出了一些二层规划问题的算法。阮国桢、杨丰梅、汪寿阳(1996)在对多层线性规划问题可行解的充要条件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一种单纯型法对该问题进行求解。王广民,万仲平等(2005)在提出可行度概念的基础上,研究了下层以最优解返回上层的二层线性规划问题的遗传算法。

资产负债管理的有效性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是否能顺利实现,为实现这些目标公司可以利用现金流匹配、久期匹配等资产负债管理技术将资产与负债进行匹配管理。本文将多层规划方法与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问题相结合,刻画资产负债管理中由产品设计定价到相应投资策略的制定,再对产品重新设计修正的循环过程,以解决传统方法可能存在的资产负债不匹配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和研究意义。

三、 基于二层规划的寿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型

1. 二层规划模型。在过去20多年中,多层规划的理论、方法及应用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其中以二层规划最为常见。二层规划是二层决策问题的数学模型,是一种具有二层递阶结构的系统优化问题,上层问题和下层问题都有各自的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上层问题的最优解不仅与上层决策变量有关,还依赖于下层问题的最优解,而下层问题的最优解又受到上层决策变量的影响。

2. 寿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型。

(1)模型的基本假设。

①利率期限结构平整且利率波动服从正态分布。

②寿险产品开发与资金投资具有一定相关性,非相互独立。

③保险市场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这意味着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可以完全被销售。

⑤寿险公司具有风险中性特点。

⑥保险公司在初始点处为保持技术偿付能力需要使总负债等于总资产,即TL=TA,

现在考虑建立基于二层规划的寿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型,通过保险产品和投资项目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化利润以及最小化风险的公司层面管理目标。第一,分析如何通过分配投资项目,在可接受的风险水平约束上追求最大化投资收益。第二,在一定的投资策略上,考虑如何分配保险产品以达到最大化公司利润水平的目的。第三,结合两个子模型建立二层规划模型。

(2)投资项目配置。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一般要求必须具备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三大原则。其中,由于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大量资金都是以各种准备金的形式存在,其经营负债性的特点决定了在保险资金运用时安全性是其首要原则,收益性居于次要地位。而且对于寿险公司的各种准备金而言,其久期通常较长,受到利率风险影响更为巨大,因此寿险公司的投资部门应当对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具有足够的认识。

(3)保险产品分配。寿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公司的一种,盈利通常是其经营的直接目的。一般来说,资产负债久期之比越高,企业承担流动性风险越大,但企业的利润水平越高。因此,模型考虑采用资产负债久期之比作为上层规划的目标函数,在可承受风险水平下最大化预期利润

其中,DA和DL分别表示寿险公司资产组合与负债组合的久期。

(4)免疫模型的约束条件。免疫模型是目前资产负债管理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方法,建立在利率期限结构平整的假设之上。由于保险公司采用资产主导型资产负债管理很难适应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因此如何将资产和负债进行合理的配置成为了寿险公司的经营决策重点。

3. 构建基于二层规划的寿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型。结合上面的分析,考虑将具有直接关系的两个子模型结合在一起,描述寿险公司持续经营的过程,保费收入的分配政策决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策略,保险产品的分配过程决定投资项目的配置。资产组合配置获得的投资收入有助于公司利润的最大化,投资配置的结果会反馈到保险产品的分配,因此两个决策步骤互相决定,影响彼此的目标。

将上述两个子模型以及免疫模型的约束条件结合在一起,得到基于二层规划的寿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型:

四、 实证研究

1. 模型数据与假设。

(1)投资资产。假设寿险公司投资的金融产品为债券(Ai,i=1,2,3,4,5),债券数据如表1所示。

(2)保险产品。假设寿险公司发售如下寿险产品(Li,i=1,2,3,4,5),具体信息如表2所示。

2. 模型求解与分析。我们采用MATLAB编程,对上述二层规划模型进行计算,得到寿险公司的最优产品分配和投资组合策略为:投资组合权重(0.101 7,0.213 2,0.139 5,0.492 5,0.053 1),产品分配权重(0.021 6,0.033 1,0.102 0,0.597 2,0.246 2)。相应的最优资产负债久期之比=0.983 77。

从实证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第一,就整体而言,模型的解是保险产品分配和投资项目配置两个子模型互相影响作用的结果,领导者和追随者分别做出各自的最优决策。

第二,跟据双层规划资产负债管理模型的求解结果可知,保险公司成功实现了预期利润最大化和投资风险最小化的目标。与此同时,该模型将投资管理中的免疫策略――久期和凸性以及VaR约束考虑在内,从而达到了资产负债合理配置的要求。

第三,最优资产负债久期之比接近1,这与传统意义上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接近1的事实相一致,这说明保险公司通过风险分散化实现了资产和负债的合理匹配。

第四,寿险公司的最优投资组合和产品分配比例具有较大的倾斜特点,这一方面和本文模型中投资标的和寿险产品的设定具有较大关联,另一方面,国内保险公司的投资数据很难得到也造成了实证结果与理论模型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

五、 结论

资产负债管理是寿险公司一项长期、系统的财务决策,直接关系到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具有典型的多层决策属性,其中由产品设计定价到相应投资策略的制定,再对产品重新设计修正的循环过程可以被二层规划问题所模拟。在二层规划中,上层决策者和下层决策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上层决策者通过宣布上层决策变量影响下层决策者的反应,下层决策者的反应同时也会使得上层决策者对上层变量进行优化调整。

本文尝试将多层规划模型应用于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将资产管理与负债管理的决策真正统和在一起,尽可能把资产负债利率风险控制在公司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内,同时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目标。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良好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是资产组合的选择问题,而且是资产管理与负债管理统筹协调,相互影响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解强,李秀芳.基于多目标规划的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J].现代管理科学,2009,(10):17-19.

[2] 解强,李秀芳.基于多目标规划的寿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J].当代经济科学,2009,(3):78-83.

[3] 王丽珍,李秀芳.基于多目标规划的产险公司资本管理与资产配置[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2,(1):64-69.

[4] 景.基于多目标规划的保险公司随机资产负债管理[D].天津:南开大学学位论文,2014.

[5] 尹红霞,王日爽,王谦等.线性-二次双层规划问题[J].系统工程理论实践,1994,14,(4):1-8.

[6] 阮国桢,杨丰梅,汪寿阳.多层线性规划问题可行解的充要条件和单纯形算法[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1996,(11):513-529.

[7] 王广民,万仲平,王先甲,贾世慧.基于遗传算法的二层线性规划问题的求解算法[J].运筹与管理,2005,(4):4-58.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范文2

近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三份征求意见稿和修订稿备受市场关注。其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下称“《细则》”)针对资管业务的开展,通过严控资管杠杆上限、禁止为“配资”提供便利、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等方式,对资管业务进行了规范。

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控指标指引》(下称“《指引》”)则是从基金子公司设立、风险管理指标的角度,通过设置一系列门槛、相应净资本约束等方式进行分级分类的规范,对基金子公司的业务及资本金提出新的要求。

当前,基金子公司主要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注资;二是调整业务结构,降低通道业务的占比。注资只有达到监管要求,才能保留住经营牌照。但注资多少,除需要结合基金公司的整体发展思路来考量外,还需要结合其业务开展情况来确定。如果不注资,业务资格将会被取消。就基金子公司目前主要做的通道业务来说,在成本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各家削减通道业务是确定的。 加杠杆受限

与2015年3月公布的版本相比,《细则》有较大的不同之处。首先,资管计划杠杆倍数限制趋严,《细则》明确规定,股票类、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倍;为管理符合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的股票类资管计划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倍;期货类、固定收益类、非标类资管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3倍;其他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倍。

在2015年3月的禁止行为细则中,对结构化的分级资管计划仅要求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此外,上述产品不得变相投资于结构化产品。通过穿透检查,结构化资管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的也不被允许;集合(一对多)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超出净资产的140%也被严格限制。

其次,禁止证券期货机构为“配资”业务提供便利,《细则》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活动或为这类业务提供交易便利。如资管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管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等。

此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不得外接未经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认证的其他交易系统,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端口服务便利;不得设立伞形资管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

最后,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规范细化。《细则》在资金池业务和销售方面都强调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规范化。《细则》增加了“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资管计划禁止通过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或者以资管计划为非标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或回购承诺”的表述。

在销售宣传的规范方面,《细则》明确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得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并且不能夸张或片面宣传产品、投资经理的过往业绩等;要求完全充分披露产品风险。对于这一项的实施是要求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及资产管理合同。

除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之外,《细则》同时严禁销售人员明知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或资产管理计划最低投资门槛,仍为其提供多人拼凑或短期借贷凑足最低投资资金等建议或便利。《细则》对于资管计划的杠杆倍数限制趋严,可以视为监管层对2015年股灾前后杠杆资金带来风险的反思和管控;禁止资管计划为“配资”提供便利的相关规定,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资管计划成为资金加大杠杆的隐蔽通道;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进一步规范是金融类产品和业务都应十分重视的部分,是建立投资者对金融机构乃至资本市场信任的关键。 净资本约束

新规提高了基金子公司的进入门槛,要求基金公司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中信建投统计了截至一季度末基金公司非货币型公募基金的管理规模,结果显示,包括信诚基金、安信基金、金鹰基金、中海基金等在内的58家基金公司非货币型公募基金的管理规模低于200亿元,这意味着,那些成立时间短、非货币基金规模小、净资产较低和违法违规经营的基金公司将被挡在基金子公司门外。

《规定》对基金公司提出非货币型基金管理规模的要求,从根本上看,是要求基金公司具备相应的资产管理经验,避免出现子公司规模过于庞大,而其母公司却只是空壳的畸形发展情况。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也是要求母公司能够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

净资本约束的规定对子公司业务开展是否转型到主动型业务上还需时间的检验。证监会特别出台了针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的风险控制措施,要求专户子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持续满足四大风险控制指标,包括净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调整后的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净资产不得低于负债的20%等。并给予了过渡期安排,其中对于净资本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最晚应于2016年年底前达标。

对于基金公司是否将对基金子公司注资,提升其注册资本,以及需要注资多少,不但要结合基金公司的整体发展思路来考量,而且要结合目前基金子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来会诊。就通道业务来说,之前基金子公司大力发展通道业务,主要是发挥其牌照优势,通过走量创造盈利。现在风险控制措施出台后,通道成本上升,通道业务的总量肯定会受到压制。由于每家基金子公司对通道业务的定义不同,其涵盖的范围不同,所以在具体的通道业务减少量上还很难给予量化的评定。

此外,基金子公司是否会逐渐转型到主动型管理业务上值得商榷。因为受人力资源、业务竞争激烈、市场认知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基金子公司发展主动型的管理业绩前景充满荆棘,开展其他业务需要一定时间的积累及业务上的沉淀。如果前期没有很好的去做相应业务上的铺垫,盲目的转型短期内将很难看见效益。

目前,基金子公司设立依照证监会2012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其要求基金子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未涉及基金管理公司方面的要求,低门槛吸引大批基金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牌照介入非标业务,包括一些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基金公司获得基金子公司业务牌照。

《规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成立满两年、管理的非货币市场公募基金规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等,此外,还有四项对基金管理公司资质方面的门槛要求。仅从第二项要求来看,根据2016年一季度的数据,市场上107家公募基金中有60家公募基金在非货币市场公募基金管理规模方面未达到设立子公司的要求,行业准入难度显著增加,牌照限制效果明显。《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针对准备申请或正在申请子公司牌照的基金公司,已成立的基金子公司考虑到尚有存续业务,应不受影响。

在“去杠杆”的大背景下,新规体现出监管层意在建立与其他金融行业一致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控体系。《规定》要求基金子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之和≥100%,净资本/净资产≥40%,净资产/负债≥20%的监管指标,落地之后将使基金子公司的经营杠杆理论上限达到6倍。

《指引》规定净资本=净资产-风险资产余额×扣减比例,对各类资产设立不同的扣减系数,从而将净资本与不同风险类别的业务进行挂钩。此外,还首次要求基金子公司计提风险准备金。截至3月底,基金子公司管理资产规模已达 9.8万亿元,风险敞口较大,虽有过渡期,但新政出台后基金子公司仍会面临较大缩减业务规模及增加资本金的压力。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范文3

    主席 尚福林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范文4

Abstrct:It is a new area to dispose the NPLs in use of foreign capitals.We should provide a perfectly legal environment for that.There are five kinds of collaborations with foreign companies.And there are also ten main legal problems.We should solve the legal problems we are facing as quickly as possible.

关键词:外资 不良资产 处置 法律问题

Key words: Foreign capitals NPLs Disposal Legal problems

随着中国的入世,中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吸收和利用外资的领域和方式也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吸收和利用外资参与处置不良资产就是一块全新的领域。有效吸引和利用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可以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培养专业人才,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扩大金融业的对外开放,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促进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为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积累经验,其前景十分广阔。

我国以往吸收和利用外资的经验表明,良好的法律环境是有效吸引外资的重要保证。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以来的实践表明,法律环境的不完善正日益成为制约资产处置进度和效果的问题之一,能否为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事实上已成为法治进程中面临的一个考验。为了规范吸收外资参与资产处置,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明确了国家鼓励吸收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政策。但《暂行规定》并没能,也因为其法律位阶较低而不可能有效地解决吸收和利用外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吸收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不同于传统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形式,存在着特殊性。因此,为了有效地引进和利用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有必要很好地研究、解决在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资产的财产权形态包括: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股权;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知识产权。吸收和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不仅可以采取传统的“引进来”的方式,将外商外资引进,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合作;还可以采取“走出去”的方式,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资产投到境外,在当地利用外资,进行合作,这除了要遵循当地有关的法律规定外,还要遵守中国有关到国外进行投资的规定。具体利用外资进行合作的方式有:(一)、将股权、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直接向外商出售或转让;受让者成为新的股东、债权人及担保权享有者。(二)、向外商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实物资产。(三)、在原企业基础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商组建外商投资企业。(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不良资产出资,与外商组建合资资产管理公司和为处置资产提供相关服务的公司,或外商设立独资的服务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不良资产出资,与外商组建合资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

在吸收、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着以下法律问题:

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限制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赋

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中,没有“对外投资”的业务。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对外投资行为尚无法律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向境外进行投资后,由于其对不良资产掌握的信息较多,对不良资产所处的环境较熟悉,可能需要再委托给资产管理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清收和处置工作,并收取费用,但对资产管理公司能否从事此项业务,并无明确规定。为了促进利用外资工作,需要对此加以明确。

二、以债权、股权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方式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中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限制了出资者以债权、股权作为出资方式。债权、股权是财产权的两种形式。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均允许以债权和股权作为出资方式。越来越多的实践,要求突破有关立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如果我们限制这两种出资方式,则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建立合资公司处置资产时,将面临重重困难。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能对出资方式问题做出修改,允许出资者以债权、股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方式。

三、 建立合资投资基金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对国内投资者以债权、股

权等财产形式,与外商建立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现有的规定仅针对证券投资基金或境外产业投资基金,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需要相去甚远,《投资基金法》也迟迟未能出台。立法的滞后限制了资产管理公司对投资基金这一金融工具的运用。建议在正在起草中的《投资基金法》能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赋予资产管理公司发起设立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的资格,并允许其以债权、股权等财产形式作为出资方式,可以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并使该法尽快出台。

四、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债权、股权等财产到境外投资问题。

我国现阶段对外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投资方式也是以传统的实物、资金为主,国家现有的规定也是针对这种情况制订的,但投资者对以债权、股权等财产权形式对外投资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我国对外投资水平也必将逐步提高,除了传统的投资形式外,新的投资方式,如债权、股权等,也必将逐步被采用。为了满足对外投资的需要,鼓励、促进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充分利用国外资源,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考虑制订和完善相关的规定,允许投资者以债权、股权等财产形式对外投资。这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可以以债权和股权等财产权到境外进行投资。

五、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把债权投资于合资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基金后,

涉及到的有关债权转移问题。《合同法》第五章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问题。该规定规制的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协商约定债权转让的问题。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出资方式,把债权投资于合资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基金后,债权人也发生变更,合资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也有义务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但这种因出资而导致债权转移的行为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行为。有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建议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里对此做出扩张解释,明确规定,因出资行为而导致债权转移的,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

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仅适用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但相关问题也会在境内合资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基金成为债权人后出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境内合资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也适用于该司法解释。

六、 内债转外债及对外担保问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移至外

国公司,外国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后,原来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内企业之间的内债变成了国外债权人与国内债务人之间的外债。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债权转移的,担保权益也同时转移。因此,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变成了对外担保。对这种外债如何管理值得研究。

我国现行外债管理制度对外债的定义是:境内机关、团体、企业(包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向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类型主要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延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债。外债管理制度主要是针对对外借款的管理问题做出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债转外债后,现行外债管理制度中的一些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如现行外债登记制度要求债务人、担保人负责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债务人人数众多,并且有许多债务人名存实亡,已经人去楼空,资产管理公司根本无法协调债务人、担保人主动进行外债登记工作。《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这种规定不但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有悖法理,而且对内债转外债后国外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十分不利。

实际上,这种因对境外投资或向境外外商转让债权而“由内转外”导致的外债和对外担保,并没有真正增加国家的整体外债负担规模,不影响国家外汇平衡问题,因而完全不同于现行有关管理规定中所规制的那种因国内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在境外发行债券,并提供相应担保而产生的外债和对外担保。必须对现行外债管理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修改不合理的规定,以适应资产管理公司内债转外债的实际需要。可以允许由转让人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进行外债登记,并开立外汇专户,负责外汇登记、汇出等;

七、 外商回收资产后外汇汇出问题。外商成为新的债权人后,其通过自

身处置资产或委托有关合作者处置资产并回收人民币资金,能否及时购汇并保证汇出的问题,应有明确保障。

八、 中外合资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问题。在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资产管

理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存在不同的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它仍然是金融机构,因为它从事的也是不良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工作,与现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基本相同。但此种金融机构不属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制的范围,合资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管理尚无法律依据。建议对合资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解散与清算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九、 外商参与处置资产能否享受有关有关优惠政策的问题。为了促进不

良资产处置工作,国家制订了针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优惠政策规定。在吸收利用外资的过程中,外商能否适用相关的优惠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能否制订针对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优惠政策,有待于明确。鉴于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只是处置方式和手段的创新,而其目的,从根本上来说,仍然是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建议国家可以赋予外商同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境外金融机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定义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业务的机构。从该定义可以看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各种方式在境外设立的处置不良资产的金融机构,不在其中。为了加强对这种新型金融机构的管理,有必要对该规定加以完善。

吸收和利用外资参与处置不良资产是一项全新的事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大胆地探索,锐意创新。在此过程中,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可以提高对外国企业的吸引力,打消外商的疑虑,增强投资者信心,是促进资产处置工作的根本制度保障。中国空前规模的不良资产处置对我们正在建立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十分巨大和深远。从长远来看,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必将有力地推动中国法治化的进程。立法、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任重而道远。

主要参考文献:

1、 刘明康主编,《领导干部国际金融知识读本》,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范文5

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与一般的股份公司有所不同。例如美国投资公司第17节第5段规定,每家注册的管理公司均须将其证券和类似投资交由保管人士保管。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投资基金的指令中也明确规定,公司型投资基金的资产应由与基金公司相独立的保管人士保管。可见,在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中,必须有保管人。这是由投资基金资产的性质决定的。投资基金的资产由现金和证券组成,它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流通性,因而使得控制该资产的人士很容易盗用基金资产或为自身利益或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用基金资产。有鉴于此,投资基金采用公司型的,在组织结构上增加独立保管人,使之负责基金公司的资产保管,由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聘任的经理负责公司资产的投资管理。其次,由于投资基金的一项重要价值是专家管理,广大投资者投资于投资基金实际上是购买了专家管理服务,这也要求在公司机关权力分配上,公司型投资基金与一般股份公司应有所不同。

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在信托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方面有两个共同点:其一,当事人均有三方组成,即基金经理人(日本称委托公司)、受托人和投资者;其二,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基金设立文件信托契约的调整。其中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受托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受益人享有对基金资产管理所产生的收益的受益权。但是,信托型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有其独特性。因为一般信托法理基于民事信托这一观念,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因此在信托法理中,委托人在信托的设立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信托型投资基金则源于商务信托这一概念,信托公司等以担当受托人为目的,主动邀请他人将财产信托给公司,因此在信托设立上,受托人更具有积极意义。在信托型投资基金中,基金经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以担任广大投资者的受托人为营业,他们主动设计不同类型、不同投资政策、不同经营方针的投资基金,并公开邀请投资者参加投资基金,这样,就使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变得较为特殊:受托人在信托的设立上具有积极意义,基金经理人、保管人一起分担了一般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的责任;基金经理人对投资者既负有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又为自己计算与投资者买卖基金证券。

1997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投资基金作了专门的规范。《暂行办法》没有对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作出规定,我国投资基金实践也并不统一,既有采公司型的,也有采信托型的。

投资基金在制度上的分类主要是公司型投资基金与信托型投资基金。这也是由股份公司与商务信托具有的下列两个特征所决定的:第一、证券持有人的有限责任。第二、公司资本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独立性既使基金资产与经理人、受托人自有资产相分离,又使基金资产独立于投资者。

我国目前已有的投资基金主要是信托型,还有极少数采用公司型,但这不是我国今后投资基金单采用信托型的充分理由;同时,我国目前已有公司法,没有信托法,也不是我国今后投资基金均应发展为公司型的充分理由。采用公司型投资基金的优点在于公司法提供了公司设立、运行的一整套法律规则,且公司法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与投资基金立法的目的一致;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结构运用于公司型投资基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基金专家管理功能的发挥。采用信托型投资基金的优点在于其运作更具灵活性;其主要不足在于投资者对基金的运作缺乏一定程度的控制。我们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可明确规定兼采公司型与信托型投资基金,并且基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立法目的与专家管理这一原则,对两类投资基金作出相应的规范。至于实践中以何种投资基金为佳,则尊重投资者选择。

但是,需要提出的是,尽管我国已有《暂行办法》,但是作为投资基金基本法理基础的信托法尚未制定颁布;我国虽有公司法,但是以我国现行公司法规范公司型投资基金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不适合公司型投资基金。前已述,投资基金运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资产经营与保管相分离,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应的规定,而独立保管制度的设计已被公认为对保护投资者具有积极意义。此外,投资基金价值之一是专家管理,但是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专业技能方面的要求,而且在公司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的权力分配上也没有适合于专家管理要求的明确规定。

第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开放型的公司型投资基金设计没有可行性。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由于我国原有的投资基金均是封闭型,因而公司法的该种规定对投资基金实践并未构成妨碍。但是随着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开放型基金将逐渐占主导地位,因此公司法该种规定对开放型投资基金的不利影响应当引起我们注意。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对现行公司法上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开放型公司型投资基金不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范文6

高校产业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内涵

如果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并控制其重大事项决定权,则二者母子公司关系成立,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也叫集团化管理体制,是指建立在公司制基础上的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体制。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内涵的核心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权力划分,即权力是较多的集中于母公司还是较多地授予子公司。一般来说,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也可分为相对集权、相对分权和集权与分权相结合三类。

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产品为基础的生产和市场的经营管理二是以产权为基础的企业组织管理。目前人们对前者重视较多,后者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母子公司管理从总体上要解决集权与分权的关系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公司内部的管理权限配置没有统一标准,有的强调集权,有的则强调分权。不过大都遵循有控制地分权这一基本的管理信条,即所有权的对外延伸要以有效控制为前提,无控制的放权等于弃权或失控。

2005年,教育部下发的《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要求高等学校建立以资本为纽带,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校企分开、管理规范的新型高校企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起高校国有经营性资产有效监管的体制;要求高校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从现有校办企业中选择一个产权清晰、管理规范的独资企业作为资产经营公司,由高校将全部经营性资产向高校资产经营公司划转,授权其统一运营学校经营性资产,负责资产保值增值;高校以投入到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建立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以后,高校不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直接对外投资和从事经营活动。高校的所有投资和经营活动,统一由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学校以出资人的身份进行。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行使高校企业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法对所投资企业派出人员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管。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以统筹管理本校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任务。这些具体要求,构成了高校产业管理的核心内涵。

通过行政授权(划转)方式将高校经营性资产划转到高校资产经营公司,确立了资产经营公司与下属校办企业的产权归属关系,形成了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与下属校办企业的母子公司关系。高校校办产业母子公司组织形式除了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母子公司组织形式的共性,还具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授权经营管理体制上,高校资产监管机构代表高校对高校资产经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作为高校独资的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公司,对所出资的子公司行使出资人权利。高校资产监管机构代表高校对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它和资产经营公司之间是出资被出资、授权被授权的关系,资产经营公司对其下属子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形成母子公司关系。

高校产业母子公司管理控制的目标

管理者实施管理控制的目的在于协调和驾驭组织中的各个部分以实现组织的整体目标。母子公司控制与单体企业控制的不同在于母子公司控制的主要目标是实现母子公司总体利益最大化。实现母子公司总体利益最大化的重要一环是实现母子公司的协同效应,而单个子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并不等同于整个集团经营活动的有效。所谓协同是指使公司的整体效益大于各部分独立组成部分总和的效应,可表述为“2+2=5”,这是在资源共享的基础上产生的。集团母公司通过在子公司间合理调配各种资源、协同技术创新、共同开发市场、共享品牌等方式实现协同效应,使得集团母子公司均得到利益最大化。

高校校办产业母子公司管理控制的目标

(一)发挥协同效应,实现母子公司共赢,资产经营公司和下属子公司和谐发展。

(二)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证国家和学校的利益。

(三)促进高校科技成果通过校办产业渠道落地,推动高校科技成果产业化。

高校产业母子公司管理控制的关键要素

规范化建设为母子公司管理提供保障

在现代企业制度范畴内推进产业规范化建设,为母子公司管理提供组织和制度保障。

1 完善优化资产经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设计

资产经营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在董事会、监事会人员构成、知识结构方面应考虑多元化和互补性,有利于治理结构发挥作用。可以借鉴上市公司聘请外部独立董事的做法,聘请在金融、投资、法律、管理方面专业背景强又具有一定企业管理经验的专家出任部分董事监事职位。董事会可考虑下设专业委员会,如:战略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有助于董事会成员合理分工、提高效率。制订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通过规范程序保证资产经营公司决策的科学、合理和有效。

为保证母公司管理意图的贯彻实现,资产经营公司内部应合理设置职能部门,分解母公司管理职能,实现与子公司相应职能部门的对接。

2 通过资产重组、规范改制,促进子公司治理结构优化

子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有利于母公司通过子公司治理结构贯彻母公司管理意图。资产经营公司应通过子公司重组、改制等过程,协助子公司建立起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委派人员出任子公司董事、监事、管理层,通过外派人员贯彻落实母公司管理思想、方针和政策。

3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为了避免资产经营公司对子公司管理控制中存在随意性、粗放式或干预过多等问题,应通过系统性的规则、程序和制度把母子公司间的各个管理要素连接起来,提高管理规范化水平。管理规范化有利于资产经营公司对子公司实行授权管理,例外管理,使资产经营公司从日常事务中摆脱出来,致力于公司战略发展。

资产经营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母子公司管理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战略控制制度和管理控制制度。战略控制制度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公司战略规划、公司治理制度、公司组织结构等内容。管理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文化管理控制制度、财务管理控制制度、人事管理控制制度、信息管理控制制度,绩效管理控制制度等。

管理控制体制、模式、手段设计

资产经营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应从体制、模式、手段三方面综合考虑。

1 处理好集权与分权的关系

企业集权与分权各有优缺点,在现实中,既没有绝对的集权,也没有绝对的分权。集权与分权是相对而言的,所谓集权制就是集权多一点,所谓分权制就是分权多一点。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自身条件和外部环境寻求集权与分权的有机结合。在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初期,对下属子公司的管理可以考虑相对集权的管理体制,对子公司资产、人事全面直接管理,当产业规范化建设完成后,可以考虑采取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更多地用制度、规范、程序约束子公司行为,通过母子公司治理结构实现母公司的管理意图。

2 区别选择管理控制模式

母子公司管理模式是建立在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基础上的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具体管理方式、形式。管理控制模式与管理体制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母子公司管理控制模式是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表现形式,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一般可分为相对集权、相对分权和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等类型,管理控制模式也就反映着各种权力分配类型。

有专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将母子公司管理控制模式划分为基于子公司治理不作为的行政管理型控制模式、基于子公司治理的治理型控制模式和基于子公司治理的自主管理型控制模式(下文分别简称行政管理型模式、治理型模式、自主管理型模式)。这种模式划分充分考虑到母公司对子公司管理的第一层面是子公司治理,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提出三种母子公司管理控制模式,这三种划分模式分别对应于集权管理模式、统分结合管理模式和分权管理模式。

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控制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

(1)根据资产经营公司对子公司的股权控制程度,采用不同的管理控制模式。对全资子公司可以采用以行政管理型为主的管理控制模式。对绝对控股、相对控股的子公司宣采取治理型为主的管理控制模式,通过子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管理。

(2)根据子公司在资产经营公司中的所处的不同战略地位、重要性以及子公司发展阶段区别管理。对主要的创利子公司以及具有发展潜力的成长中子公司宜采用以行政管理型模式为主的管理控制模式或治理型模式与行政管理型模式相结合的综合管理模式。对资产规模大、营业总额高、盈利能力强的子公司应采用较为集权的管理控制模式,投入较多的精力重点管理与监控。

3 合理运用管理控制手段

管理控制手段是控制主体为实现控制目标所采取的作用于控制客体的方法和措施。母子公司管理控制手段是母公司为实现集团公司战略所采取的管理控制子公司的方法和措施。

相对于管理控制模式,管理控制手段的内涵更丰富,外延更窄,管理控制模式通过管理控制手段实现。不同控制模式既可能使用相同的控制手段,也可能使用相异的控制手段。

资产经营公司可以通过综合运用文化、战略、人力资源、财务、信息、考核等各种管理控制手段对子公司实施控制以实现其目标。

资产经营公司对子公司管理的范畴和层次

决定重大事项的决策性管理

资产经营公司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性管理包括:1 统一战略规划管理。按照企业集团的总体战略规划,通过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集团资源配置,在市场激烈的竞争中,发挥集团的整体优势。2 出资人产权管理。根据企业集团发展战略的需要,对子公司产权结构调整做出战略性选择和资产重组,对子公司股权转让、资本增减、固定资产的处置做出战略性安排,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3 主要经营者管理。资产经营公司可设专业的职能机构,对推荐和选派到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考核和提出任免意见,行使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权利,贯彻执行母公司的战略意图。4 重大方案审核、审批管理。主要包括子公司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劳动工资人事制度、重大合同、重大项目、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议案要进行审核、审批;资产经营和项目融资监督管理。5 对子公司的资产经营和资金、财务运作进行监督和控制。对子公司增加负债,项目融资要进行监督和控制,规避经营和投资风险。

资产经营公司对子公司的日常管理

主要体现在资产经营公司协调服务性管理,对子公司反映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和困难,及时提供必要的协调、指导、支持和帮助。主要有:

1 在集团统一的战略规划下,协助子公司制定发展规划和经营目标;

2 对子公司在生产经营、资金运作、市场开拓以及企业发展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进行协调、帮助;

3 对子公司完成经营目标和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对经营者经营效果提出考核意见;

4 指导子公司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督促子公司定期报送有关专业财务报表,对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开展定期的经济活动分析与审计调查监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5 对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运作进行检查、通报,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范文7

近几年,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成为证券市场的主力军,但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风险隐患。为了防范基金业的风险,中国证监会在2006年8月14日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力图从制度建设的角度入手,形成规范的基金风险准备金防范机制。

《通知》的施行,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基金风险准备金制度,规避管理人的运营风险,降低基金持有人的投资风险,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风险准备金的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生事物,缺乏运行实践检验,现有的制度安排和政策设计还存在某些不明确的地方,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难以有效应对风险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到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而在《通知》中,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5%。

对于股票型基金而言,由于收取管理费的比例一般为资产净值的1.5%,因此,按照5%的提取比例,风险准备金余额要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需要13.3年。而对于货币型基金而言,由于收取管理费的比例一般为资产净值的0.33%,因此,按照5%的提取比例,风险准备金余额要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需要60年。

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而言,如果公司管理的基金资产中,货币型基金规模所占比例较高,那么,该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达到基金资产净值1%要求的周期会明显长于13年,甚至会达到三四十年。在这么长的时间周期内,不足额的基金风险准备金难以有效应对风险损失。

计提标准过低

即使按照上述5%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经历了13~60年的漫长周期,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基金资产净值1%之后,这一风险准备金余额比例仍然偏低,无法有效应对运营风险。

目前,《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也规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而在《通知》中,对风险准备金余额比例上限的规定为基金资产净值的1%。

对于一些资产管理规模较大、基金管理数量较多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每只基金均按基金资产净值1%的比例上限计提后,形成的该基金管理公司风险准备金专户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应对单只基金由于突发风险而形成的损失。但是,对于一些资产管理规模较小,基金管理数量较少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按基金资产净值1%的比例上限计提后,形成的风险准备金专户总规模会较低,仍可能无法应付突发风险。

管理方式欠妥

对于基金风险准备金的管理模式,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是行业统筹管理,一种是公司自行管理。在此次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风险准备金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基金管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时,风险准备金余额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也就是说,管理部门确定了采用公司自行管理的模式。

支持公司自行管理方式的人认为,各家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偏好是存在差异的,如果采用行业统筹管理的模式运用风险准备金,那么,风险偏好比较强的公司出现了问题却要用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钱来补偿,这很容易带来道德风险,也不利于公平。此外,对于一些资产管理规模较大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由于其管理费收入较高,所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绝对数也较大,应对风险的能力较强,因此,他们更乐于接受目前这种自行提取、自行管理、自行使用的模式。

但是,采用行业统筹管理的模式也具有较明显的优势。对于一些中小规模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由于资产管理规模的限制,他们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绝对数相对较少,一旦基金管理公司发生运营风险,风险准备金未必能偿付损失。因此,建立起由证监会或者证券业协会等有关部门统一提取、统一管理和统一运用的风险准备金管理模式,有助于这类基金管理公司控制风险,促进他们的发展,并形成公平、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此外,采用行业统筹的模式,可以防止因单个基金管理公司运营风险造成的流动性问题对整个基金业形成的冲击。因为,一旦基金管理公司发生运营风险,所涉及金额必然很大,在单个基金公司单独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就可以动用集中管理、金额较大的风险准备金,解决单家基金公司的燃眉之急,避免对整个行业造成冲击,有利于整个行业健康和平稳的发展。

贺 强 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所长

《通知》的重要内容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5%。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用于赔偿因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风险准备金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的资产。风险准备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损益,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主要风险

目前,融资融券已经开始试点,股指期货也推出在即,可以看出,管理层有意加速建立证券市场做空机制,为机构投资者提供对冲风险的工具,但这并不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高枕无忧。随着市场环境的完善,系统性、制度性风险将被大大降低,但来自基金公司的个案管理风险仍然难以避免。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范文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管理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

(二)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七条 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或者执行;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时接受多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4月24日《人民日报》)

公司资产管理规定范文9

从修法过程来看,基金法的修改顺应了基金业发展的立法要求,顺应了业界和监管部门的实际需要。可以概括为,“三股力量”的立法需求将基金法推上了修改的快车道。

一是“求变”,公募基金发展遇到瓶颈制约。从1998年开始发展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发展走过了15个年头。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从1998年的100多亿元,用了四年到2002年发展到1000多亿元,又用了五年到2007年发展到3.2万亿元,经历了跨越式的发展。

但到了2008年以后,公募基金发展遇到了明显的瓶颈,近几年都徘徊在2.5万亿元左右。

由于原基金法根据基金业早期发展的需要,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行政许可和监管限制,比如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产品审批、关联交易等方面。

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壮大,原来的过于严格的基金管制方式已经难以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基金业需要更大的发展空间,适度地放开行政管制,加强基金监管,促进基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求生”,私募基金长期无法可依。原基金法主要规范了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对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的私募基金缺乏相关规定。

实践中的私募基金主要采取了两种变通形式:一种是账户型,即以工作室、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进行投资管理。这种账户型私募基金,其运作完全依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地下运作,靠君子协议,投资者权益缺乏基本的保障。

另一种是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即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进行集合理财,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约束。但这类私募基金的扩张、退出机制都不灵活,税收和管理成本较高,发展受限。

由于这两类基金都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游离于监管之外,其投资活动基本没有约束,投资者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

在这种形势下,私募基金越来越迫切地要求获得合法的法律地位进行规范运作,而投资者也希望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求安”,资产管理业风险不断积聚。

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根据客户资产管理的需要,推出了种类多样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规模也快速扩大。

截至2012年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达到3.53万亿元,银行理财产品余额达到7.6万亿元,信托资产达到7.47万亿元,保险资产达到7.35万亿元,券商资管产品达到1.89万亿元。

这些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但在多个方面也蕴含着相当的金融风险。

比如法律关系不清楚的问题、监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风险收益不匹配问题等。总之,在资产管理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对其进行规范、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这也成为基金法修改的重要推动力量。 松绑公募基金

顺应基金业发展的立法需求,此次基金法的修改沿着三条路线展开,对基金业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和调整,为基金业的创新发展打开了广阔的制度空间。

第一条路线,新基金法为公开募集基金松绑解缚,为公募基金的发展开拓了新的发展空间。

首先,原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将基金管理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在基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基金管理公司也出现了同质化等问题。

引入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参与公募基金业务,相当于引入“活水”,丰富了基金管理人形式,促进市场竞争。

为此,新基金法第12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这就为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开了一扇门。

最近,证监会已经出台了规定,计划引入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投资机构、PE四类机构参与公募基金的管理。

其次,放开基金托管人。从1998年基金托管制度实施以来,由于商业银行在安全保管资产、办理结算、投资监督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人才优势与系统优势,因此原来的基金法律法规都将基金托管人限定于商业银行,目前主要业务集中于20多家境内商业银行。

现在,一些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希望能够参与基金托管业务,同时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对托管服务种类与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希望通过托管市场竞争,提升托管服务水平。

从实践来看,已有个别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试点开展非公募资产的托管业务,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托管经验,也具备了基本的人力和系统条件。

所以新基金法第33条在修改中对基金托管人也适当放宽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实际上是打破了基金托管业务由商业银行垄断的局面,打破了身份的限制,看能力不看身份。

第三,放开基金产品审批。原来基金产品少,市场和投资者对基金产品不了解,由监管部门实行核准制。但这不利于管理人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者的需求及时推出新的产品,随着基金产品的多样化,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业界和监管部门都要求法律放宽对基金产品的审核,把精力集中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上来。

第四,放开关联交易。原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是严格禁止的,但在实践中遇到新的问题,现在商业银行普遍上市,这些银行托管的基金市值占到全部基金市值的85%以上,这样所托管的基金就被堵死了投资于该银行的股票的可能,对一些指数基金更是不能受限不能投资指数成份股;还有不少证券公司承销业务较多,其控股的基金公司因此也不能参与投资于新股上市,这既不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竞争。

新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根据实践的需要做了适度放开,并同时规定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义务,要求关联交易要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限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第五,放宽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原基金法没有对基金从业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适用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在法律修改中,不少意见建议借鉴境外的做法,希望在不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通过增强行业透明度来防范老鼠仓,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基金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

新基金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二是他们从事证券投资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三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对这类人员从事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样规定既开禁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限制,更有利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护。 正名非公开募集

现有很多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所以很多人建议要把这些现存的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调整。

但后来发现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严重障碍,公司是股权关系,合伙是合伙关系,而基金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

法律关系不顺就带来一系列运作上的矛盾。中国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主要定位于规范普通的经营性企业,公司也好、合伙企业也好,其自身就是一个经营实体;而基金自身并不从事经营,是一个外部管理的信托财产,是一个纯粹的投资工具,很难按照中国的公司法规定进行运作。

现在所谓的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其实并没有严格执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事实上处于违法状态。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基金运作和公司法、合法企业法之间有四个明显的冲突:

一、企业主体与信托财产的冲突。公司、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工商登记,取得法人或者经营主体地位,而基金只是一块信托财产,只作财产登记,且应由主管机关负责登记。

二、募集与出资冲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出资、增资和减资等内容,公司的注册资本要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不得随意更改;公司的出资、增资要履行验资程序,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验资费用,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且履行公告程序等。而基金特别是开放式基金的申购或赎回是很频繁的事务,如果采用公司形式,就要经常履行增资程序或减资程序,操作复杂、成本很高。

三、自管与他管的冲突。公司成立后,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资本便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由公司自己经营管理,所以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多强制性规定,比如通常需要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财务总监等。

基金往往只是一笔财产,是一个投资者资金汇聚成的投资工具,其具体运作由外部的基金管理人来进行,根本不需要叠床架屋来设置这些公司治理结构,所以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来运作基金,也将增加很多不必要的成本。

四、利润分配的冲突。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而基金的收益基本上都要分配给投资者,如果采取公司形式,基金难以做到及时分配投资收益,也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

尽管实践当中不少基金以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进行注册,但又难以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行,处于实际上的违法状态。将这些现存的私募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并不可行,私募基金也要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构造。

为此,新基金法在原来的契约型公募基金基础上,借鉴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治理结构,新设计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面设常设机构,可以称作理事会,有点类似于公司股东大会下面所设的董事会,行使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职权(第49条)。

这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可以更好地发挥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特别是在相关机构投资者或个人较集中地持有基金份额时,可以通过常设机构对基金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类型的基金不仅可以用于私募基金,也可以用于公募基金。

另外一种形式,借鉴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机理,规定私募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第94条)。

依照新基金法设立的私募基金,就和现在市场上所谓的私募基金有明显区别:在组织形式上为契约型基金,而不是用一个公司或合伙企业实体;在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不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这类基金不是公司和合伙企业那样的纳税主体。 统一资管标准

对于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成分很复杂,很多超出现有法律规范范围。

考虑到现在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的格局,这些业务也都有各自的监管部门,这次基金法的修订,没有直接明确将金融机构的这类业务全部直接纳入,而是作了一个衔接性的规定即第32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章的原则制定。”

也就是说,金融机构采用非公开募集基金形式进行证券投资的,实际上还是由各自监管部门分别按照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各自规范。

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还可以依法申请证监部门的核准。

修订后的基金法,实际上将为广义的资产管理行业树立标杆,树立了规范化、法治化的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模式,也充分体现了基金业的制度优势。 私募原则监管

新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规定得很原则,仅第1章第10条,有点像基本法,构建了与公募基金有所区别的法律框架。

合格投资者制度。即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把金融产品提供给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或者称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新基金法对合格投资者从五个方面作了规范。

一是可以是单位或者个人;二是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三是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四是基金份额达到规定限额;五是合格投资者累计不能超过200人,200人的限额是与证券法公开发行的规定相衔接。

非公开的募集方式。首先,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第二,要求其资金募集中不得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既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进行宣传,也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其他公开方式进行宣传。

基金合同为中心的原则。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主要事务都由基金合同自主约定,由基金当事人自主协商、自律管理。这充分体现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合同在基金运作中的中心地位,也符合非公开募集基金灵活运作的需要。

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实行登记制,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也没有严格的股东条件。为了充分发挥协会自律作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登记,而不是基金监管部门。

私募基金的备案。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同时,为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预警,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持有人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

基金的托管制度。基金法对私募基金的托管要求作了一个例外性规定。托管制度作为基金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对私募基金来说,一般需要进行托管。但考虑到私募基金自律管理和实际运作的需要,如果基金合同对是否托管另有约定,也可以不托管。

基金的投资范围。原基金法规定了公开募集基金应当投资于上市证券,包括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更加灵活,投资范围也需要更加宽泛。从国内外实践来看,私募基金有的以投资于上市证券为主,有的以投资于未上市股权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