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全民健身概论集锦9篇

时间:2024-01-29 17:17:25

全民健身概论

全民健身概论范文1

>> 社区老人健身需求对社区体育产业发展的作用机制研究 江西省体育健身市场的现状与对策 论江西体育健身娱乐产业的发展策略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经营探讨 利用高校体育资源推动社区群众健身体育发展的对策研究 高校体育专业学生参与社区体育健身指导的可行性研究 江西省城市社区居民体育消费结构的研究 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优化策略 对发展城镇社区体育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研究与探索 关于社区体育及全民健身普及状况的调查研究 学校体育设施与社区全民健身资源互补模式的构建机制研究 武汉市东湖社区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现状与问题研究 城乡结合区农民体育健身社区化研究 城市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参与式”运营模式研究 社区体育资源优化共享研究 浅谈健身俱乐部对社区体育的影响 全民健身路径设置对社区体育开展的影响 体育舞蹈在社区健身中的应用 关于优化视角下的体育教学环境的研究 优化中小学体育教学环境的策略研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2].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人民日报,2005-02-20

[3]华景梅,徐祥辉.和谐社会构建视角下的我国社区体育发展模式[J].体育科学,2006,(7):

[4]王凯珍.对北京市城市社区体育现状的研究――兼论社区体育的定义及构成要素.北京体育大学硕士论文,1993

[5]肖淑伦.关于社区体育的几个问题.全国职工体育论文报告会获奖论文,1993

[6]王凯珍.对北京市城市社区体育现状的研究[J].体育科学,1994,(6):

[7]吕树庭等.社会学视角下的社区体育――社区体育概论[J].体育文史,1993,(3):

[8]任海等.我国城市社区体育的概念、构成要素及组织特征[J].体育与科学,1998,(2)

[9]胡国雄.社区体育概念新考[J].中国科技信息,2007(11):212.

[10]樊炳有.社区体育论[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3.7:88

[11]李云林.在浙江省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工作经验现场交流会上的讲话[R].

,2006,2

[12]凌翔.上海市郊县体育活动的特征及其发展趋势的研究[J].体育科研,1998,3:

[13]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课题组.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与研究[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1998:72一74

[14]卢元镇.体育社会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3:94一95

[15]郭亦农等.影响我国城镇居民大众体育需求因素的分析[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0(2):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汇编[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7,10:121

[17]中群众体育调查组.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研究[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1997

[18]王凯珍,李相如.社区体育指导[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7:37

[19]顾拜旦.体育颂.At:http:///open /milian/tys/tys.htm.

[20]国家体育总局.第五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数据公报.At:http:///fsgovout/Web/Article/2005/03/02/0821301382C78768.aspx.

注释:

1.卢元镇.体育社会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3:94一95

2.郭亦农等.影响我国城镇居民大众体育需求因素的分析[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汇编[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7,10:121

4.中国群众体育调查组.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研究[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1997

全民健身概论范文2

关键词:全民健身; 投入产出; 生命价值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11)06-0009-04

The Strategic Model Research of National Fitness Proje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ife Value

ZOU Wei,GUO Li-ya

(P.E. Dept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715, China)

Abstract:The National Fitness Project belongs to the quasi-public goods invested by the government. There exists a problem of imbalanced resources distribution. That is to say, resources are in shortage in one place but excessive in another. The essay sets up a strategic model of the National Fitness Proje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human life value. By analyzing and comparing the inputs of the project and the outputs of the improvement of human life value, the decision whether to establish a project or not can be made. And the building of the project will not only solve the problems of lacking of resources and investment inefficiency in the National Fitness Project, but also contribute to building a scientific system of national fitness for China.

Key words: national fitness; inputs and outputs; human life value

全民健身关系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活幸福,是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1995年,国务院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全面统筹安排了1995―2010年我国全民健身事业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对策措施。2008年总书记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总结表彰大会上强调,要坚持以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和生活质量为目标,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体育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实现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协调发展,进一步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1]。2009年,国务院公布施行《全民健身条例》,对与人民群众参与健身活动密切相关的体育设施、健身指导、安全规范等作出规定,并将每年8月8日确定为“全民健身日”。[2]为进一步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2011年3月国务院印发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得益于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我国全民健身事业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全国各地投入巨额财政资金兴建全民健身项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遍布城乡,全国已建成各类体育场地超过100万个。

全民健身项目是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由政府投入建设并向社会公众免费或廉价提供的准公共物品,包括各类体育场地、健身中心等。目前,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供求问题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纾缓,但存在着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方面,体育场地总量仍显不够,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较小、公共体育设施数量不多,大部分农村和部分城市旧住宅区的健身器材仍然缺乏;另一方面,体育设施的地域分布不均衡,政府投入大量资金建成的一些全民健身项目并没有得到充分使用,特别是大型体育场馆普遍存在着利用率低、长年闲置现象。全民健身项目“既短缺又闲置”的尴尬局面的出现,表明目前全民健身项目投入建设的论证还需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因此,贯彻执行《全民健身计划》,不但需要加大全民健身项目的财政投入,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建立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建设投入的评价和决策方法,提高全民健身项目建设投入决策的科学性,从而提高全民健身计划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那么,如何决策是否应当投入资金建设一项全民健身设施?本文提出一个基于生命价值的项目决策模型,即如果一项全民健身项目带来的社会公众生命价值的增加值大于该项目的建成成本,则该项目应当投入资金建设,反之,应做出不予投入的决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分析我国全民健身计划的投入和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是介绍生命价值理论和质量调整生命年模型;第三部分是基于生命价值理论和质量调整生命年理论的决策模型的建立;最后部分是本文提出的对策建议。

1 生命价值、质量调整生命年和全民健身项目

1.1 生命价值的含义 全民健身可以提高人的生命价值。关于人的生命价值,西方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探讨和研究已沿续了4个多世纪。1672年,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最早提出了人的经济价值思想,并且运用生产成本法计算出当时英国人口的平均货币价值为80英镑。1853年,经济学家威廉•法尔首次提出运用个人未来净收入的资本化方法或现值收入法去分析和计算人的经济价值,并建立了一系列评估人的生命价值的方程式,从而推动了人的生命价值理论的发展。[3]

随着生命价值理论的发展,国内外学者对生命价值的含义出现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从人力资本理论的角度,认为生命价值是人在其一生中通过合法手段为自己及其家属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和财富,即生命价值是源于人们的收入能力的资本化货币价值。[4]人力资本法将人视为生产财富的一种资本,只考虑人的劳动收入,无劳动收入者价值为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伦理道德问题。第二种理解是从支付意愿的角度,认为生命经济价值是社会和个人为得到更长的生命而愿意支付的价格,或者说是指个体为生存概率的改变而愿意支付的金钱的数量。支付意愿法目前是国外学者评估生命价值的主流方法。[5]

基于支付意愿角度理解的生命价值,是个人对健康和安全作出含蓄的或者明确的个体选择。当该概念被引入到公共政策或公共项目的决策时,生命价值就成为全社会对那些影响期望生命的税收与支出的项目做出的集体的、公共的选择。支付意愿法关注的是人们消费决策时,在风险与价格之间的权衡,更准确地表示了社会为挽救一个生命所愿意付出的代价,这种意愿可以是已经表现在社会的各种活动中,也可以只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已经表现出来的意愿可以是人们为了健康而实际支付的代价。

支付意愿法通过考察人们为降低一定的死亡概率的支付意愿来确定人的生命价值。一个人为减少某种特定致命风险的支付意愿,通常以一定时期死亡概率的变动和财富与致命风险的边际替代率之乘积来估算,其中,财富与致命风险的边际替代率被定义为人的生命价值(VSL)。根据冯•诺伊曼-摩根斯顿期望的效用模型,令U(w)为一个人在健康状态下收入为w时的效用,若死亡概率为p,则期望效用为(1-p)U(w)。人的生命价值被定义为:[6]

VSL=w/p=U(w)/(l-p)U'(w)

1.2 质量调整生命年(Quality-adjusted Life Years,QALYs) 一个人的生命价值的大小既依赖于生命的长度,又取决于生命的质量。质量调整生命年的概念于20世纪80年代被提出。其基本含义是随着时间的变化,人在不同的健康状况之间转换,每一种健康状况都有对应的价值,健康最大化是期望的怒表,它被定义为在相关时间段内的价值加权时间――用质量进行加权的生命年,即质量调整生命年[7]。它是一个用以评价治疗和保健所带来生命质量和数量改变程度的公式。根据Malek的定义,质量调整生命年是一种结果测量方法,兼顾卫生保健干预所延长生命年的数量和质量,是生命期望和剩余生命年质量的数学乘积。因此,质量调整生命年与其他的卫生结果指标(如新生儿生命期望或死亡率)不同,它在单一数值下不仅包括生存或生命长度,还包括疾患或生命质量。[8]

生命期望经质量调整生命年的加和计算公式为:

QALYs=∑Mi=1QiTi

公式中:i表示生命期望,被分为M个时期(表示每个时期仅经历一种健康状态);Ti为i期的持续时间;qi表示所赋予i期健康相关生命质量(一个表示健康质量的数值)状况的权重。q的值介于0和1之间,小于零的q值常用于表示比死亡更差的健康状态。[9]例如:假如一个人可以活70年,身体完全健康40年,q=l;失明30年,而q=0.5,就可以算出QALYs=1x40+0.5x30=55年,也就是说此人活70年仅相当于完全健康时的55年。

QALYs一个指标就能够表示生命质量延长及改收益,并能解释人们对不同结果的价值偏好,可以比较同一状况下不同医疗干预的效果,估计通过医疗或护理获得的延长生命年及质量,同时还能够衡量和反映人们相对于治疗和护理来说得的健康收益,从而可以确定和引导社会医疗的需求分配,有助于医疗源的分配。[10]

1.3 全民健身项目与生命价值、质量调整生命年 全民健身一词源于1995年6月20日由国务院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是为了更广泛地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而特别制定的[11]。全民健身项目是该纲要下的整体规划项目,它具有以下两大特征:

1)全民健身项目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

2)该项目的最终投资者为国家财政。所有全民健身项目要向社会开放,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并且为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全民健身项目兴建的根本目的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强身健体需求,全民健身项目的投入使用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参加体育运动、锻炼身体的条件。体育的最大功能是通过运动锻炼增强人的体质,并且除了塑造人们健康的体魄外,体育还能够培养人们健全的心理,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丰富社会文化生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高人们生活质量,最终,体育锻炼能够达到延长人们的预期寿命、提高生命质量的双重目标。从这一方面,全民健身项目的兴建和投入使用,可以提高该健身项目辐射地区社会群众的“质量调整生命年”。

另一方面,毋庸置疑,分分秒秒的生命均具有价值。根据支付意愿法的解释,衡量个体的生命价值依据个人愿意为自己的健康或安全支付的代价,而衡量一个社会集体的生命价值则依赖于全社会愿意为一个影响集体期望生命或安全的公共项目支付的税收多寡。全民健身项目的建成使用提高了受益者个体的“质量调整生命年”和个体的“生命价值”――尽管每个人为延长一分钟生命愿意支付的价格不尽相同――最终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生命价值。

全民健身项目与生命价值、质量调整生命年的关系示意如图1。

如图所示,生命价值、生命质量与全民健身之间相互关系的传导机制可以描述为:通过全民健身项目可以增加生命价值,提高生命质量。而这两者给人们带来的好处可以促进全民健身的发展。他们处于一个良性循环。

2 生命价值视角的全民健身项目决策模型

全民健身活动是利用体育健身锻炼的方式,延长参与者的寿命或提高生命质量,提高公民的质量调整寿命和整个社会的生命价值总值。但全民健身项目特别是大型的体育场馆设施,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修建,还需要建成后进行维护的再投入。因此,在作出是否修建某一个全民健身项目时,运用生命价值理论的,既提高了社会生命质量,同时兼顾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

传统的政府项目可行性评估方法沿用了企业层面的分析范式:即成本、收益两方面的综合分析。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的概念首次出现在19 世纪法国经济学家朱乐斯•帕帕特的著作中,被定义为“社会的改良”。其后,这一概念被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重新界定。到1940年,美国经济学家尼古拉斯 •卡尔德和约翰•希克斯对前人的理论加以提炼,形成了“成本―效益”分析的理论基础,即卡尔德――希克斯准则[12]。其核心思想是将一项投资的成本和预期的收益分别进行详细评估,只有当预期收益大于成本时才施行。如果将一个全民健身项目纳入该分析范式:那么对该项目的评价就是比较全民健身项目的成本(或投入)与的收益(或产出),当投入大于产出,就应当否决该项目,反之则应当支持该项目的兴建。

全民健身项目的成本确定相对比较简单,主要是建造成本和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维护费用。然而,如何确定全民健身项目的收益,却是一个难题。通常情况下,全民健身项目收益至少应该包括这几方面:建成投入运营后的营业收费收入、政府的政绩、拉动的消费、带动周边房地产价格上涨等等(图2)。

那么以上步骤是否可以作为评价全民健身项目可行性的标准呢?本文认为值得商榷。

由于全民健身项目是典型的准公共品,它具有公共品的一般特征,即外部性收益占总体社会收益的比重很大,但具体到个人,则收益甚微(Olson,1965)。所以不从微观的层面评价个体收益并将其加总纳入总体收益的话就极有可能低估了社会总收益,从而造成决策失误。而评价个体收益的关键就在于从生命价值的角度出发来衡量全民健身项目给个人带来的可能收益。

就兴建全民健身项目的主要目的和主要功能来看,全民健身项目的建造主要是为公民提供一个舒适的全民健身条件,通过项目的投入使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和生命质量。因此,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全民健身项目,其主要价值主要体现在,项目的投入使用增强了公民个体的身体素质,提高了社会的生命价值总量。一个显而易见的逻辑是,公民身体素质提高了,患病率就下降了,于是直接减少了社会的医疗支出。而诸如此类收益是无法在上述传统评价体系得到体现的。

由于传统评价体系的片面性,实际操作中难免产生偏离。本文将从生命价值视角出发,将生命价值理论引入传统的成本―效益分析范式,从而将外部性收益纳入总收益内,并综合评价全面健身项目的可行性。从体系上讲,生命价值视角的全民健身项目决策模型仍然属于成本―效益分析范畴,依然服从卡尔德――希克斯准则,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该模型将全面健身项目给个体带来的种种益处折算成价值形式纳入全面健身项目的收益当中,通过比较全民健身的成本和收益决定项目的兴建与否。决策模型如下图3所示。

如图3所示,生命价值视角的全民健身项目决策模型是对传统成本收益决策模型的一种修正。该模型将收益构成的侧重点转移到了社会生命价值的增加值方面,通过实地调查获取真实数据,将数据反映出的个体潜在需求转化成支付意愿,而支付意愿的可以通过货币形式进行价值衡量,所以全民健身项目的收益部分和成本部分有了共同的量纲,最后,通过成本收益的比较可以进行科学的决策。

具体实施需要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使用支付意愿调查评估法,调查、计算项目选址地区周边居民每年的平均生命价值。支付意愿调查评估法也叫条件价值法,或调查评价法、假设评价法,它是通过对个人的直接调查了解个体的支付意愿,或者通过他们对保健或保险产品与服务数量选择的愿望来评价生命的平均价值。

其次,通过问卷调查,计算拥有相似健身项目和没有相似健身项目的社区人口的质量调整生命年的平均差值。计算生命质量可以使用Washington大学提供的UW-QOL简体中文第4版,UW-QOL主要有12项,包括疼痛、外貌、活动、娱乐、吞咽、咀嚼、说话、肩部功能、味觉、唾液、情绪、焦虑。生命质量评价项目每一项的满分是100分,各项总分是1200分,将所有项目得分加总后除以1200,就得到被调查者的生命质量权重,再将生命质量权重乘以期望寿命,就得到一个调查者的质量调整生命年。[13]

第三,估算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的年限内当地的平均常住人口数,然后按照公式计算项目建成后选址地区社会的生命价值增加总值,计算公式为:

生命价值增加总值=年均生命价值×质量调整生命年增加值×平均人口数

最后,比较项目的成本和生命价值增加总值。项目的成本包括固定投资和经常性投资,固定投资指工程建设和改、扩建费用,经常性投资指工程每年花费的运转管理费用。若项目的成本小于该项目带来的生命价值增加值,则支持该项目的修建,反之即否决该项目。

显然,根据基于生命价值视角的全民健身项目决策模型,若选址地区的人口密度较高,或当地居民的质量调整寿命在全民健身项目修建后显著增加。项目的修建带来全社会的生命价值总量的显著提高,则该项目的投入计划就应支持;反之,若选址地区的人口密度比较小,或由于当地健身设施已经比较完善,项目建成后当地居民的质量调整寿命没有显著变化。总之,项目的修建不能带来社会的生命价值总量的显著提高,该项目的投入计划就当被否决。

3 基于生命价值决策模型的其他建议

本文提出的基于“人的生命价值”的决策模型是一个崭新的模型,有助于解决我国现阶段全民健身项目存在投入资金总量有限、使用效率不高等问题。除此之外,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为我国全民健身项目和其他公共项目的建设提供参考。

3.1 全民健身项目的科学评价应关注产出效率问题 有数据表明,城乡差异导致了部分城镇仍缺乏大量的健身设施,但是由于乡镇人口密度比较低,我们不能因为关注农村而盲目地加大在农村的健身设施投入。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青睐于在人口密度较大的城市区域建立全民健身项目,这样既可以得到不菲的收费收入,又是显示政绩的窗口工程。但是,由于这些地区商业健身场所丰富,居民并不缺乏健身设施,事实上造成全民健身资源的浪费。因此,各地方政府应在全民健身项目的投入评估中积极树立“生命价值增值”的观念,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等充分调研,将有限地资源投入到最需要的街道、社区和乡镇。[14]

3.2 解决项目投入使用后供给不足的问题可利用支付意愿原则 由于对于公共品的使用,人们容易形成搭顺风车的思维,从而造成公共项目的修建和维护成本过高,而基于生命价值模型,可以根据参与锻炼者的支付意愿建立合理有效的收费机制,即采取有偿与无偿结合的方式,划分有偿与无偿使用的设施区域:对生命价值评价较低的群体,不愿意为健康支付费用或仅愿支付较少的费用,可以使用免费的设施,而对生命价值评价高的群体,愿意支付更高的费用享受更好的健身设施,则使用收费的项目。这样,不仅能为不同人群提供适合的健身锻炼机会,而且能够筹措到一定的项目维护经费。

3.3 生命价值理论可应用于有限公共资源的分配问题 当前国家许多公共产品的投入缺乏保障。引入生命价值理论之后,政府可以运用这一理论科学、合理地分配各个公共项目之间投入的比例,达到资源的帕累托最优配置的状况,以保证各项目投入均能达到使用效率的最大化目标。

4 结束语

全民健身是以维护人们的健康、提高人们生命质量为核心理念的全民运动,生命价值既是全民建设健身计划项目实施的出发点也是其归宿点。本文提出的基于生命价值视角的全民健身项目决策模型对于解决我国现阶段全民健身项目存在投入资金总量有限、使用效率不高等问题是一个崭新的尝试,希望有助于我国建立一个科学化、产业化和法制化的全民健身体系。

参考文献:

[1] 苏华.挖掘体育文化功能促进新时期群众体育发展[J].第一健身俱乐部•理论研究,2010,4(3):25-27.

[2] 刘延东在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EB/OL] .

[3] 程启智.人的生命价值理论比较研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6:39-44.

[4] 肖寒.区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形成机制与评价方法研究[D].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2001.

[5] 邵颖红,边志晓.论项目评价中人的生命价值[J].当代经济,2008,7:42-43.

[6] 梅强,陆玉梅.基于条件价值法的生命价值评估[J].管理世界,2008,6:174-175.

[7] 质量调整生命年:基础知识[J].中国药物经济学,2009,5:77-85.

[8] 李轩,孙利华,陈宪.质量调整生命年[J].中国药物经济学,2008,1:51-53.

[9] 李航.有限生命质量论及其辩护[D].湖南师范大学,2009.

[10] 刘大勇.青岛市全民体育健身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D].北京体育大学学位毕业论文,2005.

[11] 高天.我国部分健身路径生产企业经营现状及发展对策的分析研究[D].首都体育学院,2006.

[12] 罗明忠,杨永贵,钟庆才,等.免费婚检、孕检的投入产出分析――以广东某区为例[J].南方人口,2009 24(3):19-26,34.

[13] 黎燕宁,农东晓,等.鼻咽癌患者治疗后质量调整生命年的研究[J].实用癌症杂志,2008,23(2):153-158.

全民健身概论范文3

【关键词】社区体育;概念;特征;功能

关于社区体育的概念,肖淑伦认为:“社区体育就是以基层社区为单位,以社区成员为主体,实行政府部门支持、体育部门指导、社区部门参与、为社区成员提供社会保障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李建国认为:“社区体育是在居民生活区内由居民自主的进行群众体育活动,并且是通过体育活动建立相互良好关系和共同意识,促进地区社会活性的一处社会活动。”王凯珍认为:“社区体育是指基层(微型)社区为区域范围,以辖区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为物质基础,以全体社区成员为主体,以满足社区成员的体育需求,增进社区感情为主要目的,就地就近开展的区域性体育活动。”吕树庭认为:“社区体育是社区成员以社会感情为契机,以自发性为原则,以一定的地域空间为依托,利用人工(设施)或自然的环境,在行政的支援下以推动《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为目的,有计划地进行组织化的体育活动。此观点是从社区体育管理的角度考虑,不赞成对社区体育的区域作明确的限定,任海等在分析不同社区体育概念时指出,对社区体育进行定位时,应将社区体育实践与对社区体育实践的管理相区别。此观点对界定社区体育和社区体育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1997年4月,国家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城市体育工作的意见》中将社区体育界定为:“主要是在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内,以自然环境和体育设为物质基础,以全体社区成员为主要对象,以满足社区成员的体育需求,增社区成员的身心健康为主要目的,就地就近开展的区域性的群众体育活动。”

关于社区体育的特征,肖淑伦认为除了一些基本特质外,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体育组织的民间性;(2)体育活动的地域性;(3)更加广泛的群众性;(4)体育设施的共享性。李建国认为社区体育是群众体育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的主要特点是:(1)活动范围的区域性特点;(2)活动设施的公共性特点;(3)活动组织的民间性特点;(4)活动方法的民间性特点;(5)活动指导的平等性特点。高亚玲等将社区体育特点归纳为:(1)健身性与娱乐性为一体;(2)普及面广;(3)占用较多社会时间;(4)有灵活的组织方式。张洪潭认为社区体育的基本特点是个人余暇性,其衍生特点有:(1)高离散性,(2)低竞技性,(3)强自由性,(4)弱传习性。王锋将社区体育的衍生特点归纳为6点:(1)高松散性,(2)低竞技性,(3)重自愿性,(4)轻规定性,(5)多缓慢轻柔,(6)少投入消耗。这两人的观点充分说明了社区体育的出现是由于人们的余暇时间增多而产生的。对我们对社区体育做更加深入的研究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董晓春认为, 社区体育特点是地域性、兼容性、自觉性、趣味性、灵活性。李明认为经济转轨时期我国社区体育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1)指向性:(2)社会性;(3)有偿性;(4)经营性;(5)经济性前两者强调的社区体育的形成.这种观点强调的是其经济特征。

关于社区体育功能的研究,李建国认为,社区体育除了一般体育功能外,对社区建设和管理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1)提高居民文化素养,促进社区精神文明;(2)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创造良好生活方式;(3)加强居民人际交往,维护社会安定团结;(4)增进居民共同意识,促进社区繁荣发展;(5)完善居民社区服务,促进社区生活便利。裴立新认为,社区体育的基本功能表现在:体育的大众化,伴随而来的就是它的社会化,即由国家办体育,推演到整个社会各行各业、各种社会群众组织、家庭都兴办大众化体育;提高社区体育场地的容量,开展形式与内容丰富多彩的休闲康体活动,吸引社会各阶层、各职业和不同年龄、性别的人参与体育活动,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福利性体育服务。高亚玲等认为社区体育可以:(1)加强城镇管理;(2)加强精神文明建设;(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群众体育改革;(4)推动社会发展;(5)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黄生力把社区体育的功能概括为:正整合功能、凝聚功能、健身功能、服务功能、娱乐功能、稳定功能和促进社区发展的功能等七个功能。贾富琴(2001)通过对某社区老年居民健康和体育锻炼情况的调查,提出了针对老年居民不同的身体状况社区体育应分为保健体育和医疗体育,使社区体育与医学互相配合。李云林认为:“(1)从政治上说,社区体育是体现党和政府关怀人民健康,满足社区成员体育需求,促进社会风气好转的一项重要举措。(2)从文化上说,社区体育是着力于提高人的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加快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抓手。(3)从经济上说,社区体育是整合社会资源,愉悦身心健康,加快社区体育社会化、产业化的一个重要载体。”张洪潭将体育的功能分为显见功能,包括:(1)强身健体,(2)移易情感,(3)信仰代偿,(4)向心聚合。隐寓功能,包括:(1)颐养天年,(2)战备预役,(3)赢利,(4)技术传习。以此来说明社区体育的功能与职工体育、学校体育并无大的差别。并且在某些时候可以对职工体育、学校体育的缺憾有所补偿。任海等指出,社区体育“其本质功能是促进参与者,即社区居民全面健康,而它的诸多间接功能,如增加社区感情、培养社区认同感和凝聚力、拓宽社区内单位间的横向联系、沟通信息、稳定社区秩序、社区环境的改善与保护、青少年教育与离退休人员的再社会化等,都是在其本质功能上派生出来的,建立在社区体育本质功能基础上的。”樊炳有认为社区体育功能包括:整合功能沟通居民的人际关系缓解老龄社会问题、健全与丰富社区功能、娱乐功能、服务功能、凝聚功能。

有关“社区体育”的现状调查研究.刘明生对上海市社区体育组织现状进行了调查,发现目前社区育组织中,以社区居民自愿参加的,自发组成的一类组织最具活性。该类组织具有活动经费自筹,成员活动相对稳定,活动经常开展等特点。周晓东对福建省城市社区体育的组织管理模式,体育人才‘的培养,社区体育活动的类型,活动经费、场地设施做了调查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张仲宝等围绕天津市社区体育管理体制,组织运行形式,产业化运作,专职人员与健身指导员队伍,新型社区体育运行机制以及社区体育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查和分析。

由此发现我国社区体育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对社区体育认识不足;正式社区体育组织与自发性社区体育组织缺乏联系;组织管理模式存在缺陷;社区体育发展不平衡;发展社区体育的资源紧缺。

【参考文献】

[1]肖淑伦,关于社区体育的几个问题,全国职工体育论文报告会获奖论文,国家体委群体司,1993年11月

[2]王凯珍,对北京市城市社区体育现状的研究,《体育科学》,1994年6期

[3]吕树庭等“社会学视角下的社区体育――社区体育概论”《体育文史》,1993年3期

[4]任海等,我国城市社区体育的概念、构成要素及组织特征,《体育与科学》,1998年2期

全民健身概论范文4

论文摘要本研究界定了终身体育社会保津体系的概念,并对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构建,认为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应包括:体制保阵、制度保阵、人口保障、资源保阵和服务保阵五个方面的内容。另外本文还分别对终身体育保津体系的建设提出了具体建议,目的在于推进上海市全面小康社会和健康城市的建设;为上海市居民创建科学、文明、健康的城市体育生活环境;帮助上海市居民养成终身体育的习惯,从而提高上海市居民的健康水平。

    2006年11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一2010年)》明确提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十一五”期间我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2007年3月13日,上海市体育局制定的《上海市体育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指出:“十一五”期间上海市体育事业目标之一是构建并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冈。本研究以此为背景,根据上海市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实际情况,从终身体育的角度出发,提出构建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将有利于上海市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的构建和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1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提出

    1935年8月,美国国会通过《社会保障法》,第一次提出了“社会保障”概念。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首次在世界范围使用“社会保障”概念。经过七十多年的发展,社会保障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目前,理论界对社会保障的一般定义为社会保障是国家或社会依法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换言之,社会保障体系是国家依法建立起来的保障国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的系统,是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以及各种具有互助共济功能的社会化保障机制共同编织成的“社会安全网’,团。社会保障体系是指由社会保障各个有机组成部分所构成的整体。

    终身体育是指一个人从生命开始至生命结束的整个过程中所进行的身体锻炼和接受的体育教育。终身体育与全民健身概念的提出目的都是要通过体育活动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与健康水平。但两者的角度不一样:“全民健身”概念强调“全民”也就是强调要所有人参与,但参与者并不一定能坚持这个行为。而“终身体育”强调的是个体在整个生命过程中的体育行为的延续,参与者从生命开始到生命结束的整个过程一直坚持体育的行为。本研究依据社会学、体育学、人口学、保健学以及终身体育与社会保障体系相关理论提出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定义,既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是指:在现有体育资源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提供经济、法律、财政、行政支持,组织、协调各级部门形成多元化的体育服务供给机制,保障全体国民都能享有平等的参与基本体育服务的机会,使全体国民健康素质得到明显提高的保障系统。

2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杜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2007年5月,上海市政府批准了《上海市体育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了到2010年在群众体育方面要构建并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的目标。本研究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健身计划、落实终身体育阶段任务、建设健康城市为目标,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构建了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见图1)。本

研究所称的居民,包含本市居住及在本市工作、生活和学习的其他人员。

    上海市市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本研究还只对其做了初步设想。争取达成以下目标:第一是促进终身体育人口增长;第二是完善终身体育保障制度;第三是配备基本体育资源;第四是提供全方位终身体育服务。

2.1终身体育体制保障

    管理体制是管理机构设置、权限划分、运行机制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的总和。是实现体育目标的组织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总则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从已有研究可知,上海市群众体育的开展主要分成以下几大组织:一是教育系统下的学校体育;二是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体育主管部门开展的单位;三是各居民小区开展的社区体育;四是各社会办经营性体育类俱乐部、协会开展的体育活动。各组织之间相互独立,平时各属其主管单位管理,分别开展各组织的体育活动。虽然现在已提倡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等手段来缓解群众体育资源不足等问题,但由于各组织分属不同系统,属于不同单位管理,因此很难协调,也很难真正发挥各组织的体育优势。本研究按照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根据终身体育不同阶段的实际情况,提出上海市居民终身体育“三区联动”管理体制,即将学区、园区、社区三部门的体育资源进行整合,在上海市体育局和上海市体育总会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发挥各组织的优势,让现在的体育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以缓解现阶段我市体育资源不足的现状。例如:充分发挥学校体育教师的作用,让其在课余深人社区进行体育指导,指导市民科学健身等。这一管理体制的构建将有利于发挥各区的体育优势,充分挖掘上海市开展终身体育各项运动的潜能,使上海市居民的终身体育活动更科学化、多样化,娱乐化。

2.2终身体育制度保阵

    规章制度是是党和国家在体育方面的策略、措施和办法,决定在体育领域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是解决问题、发展体育的对策,规定与指导着体育的发展方向。本研究从体现社会保障制度对象的全民性出发,提出可在我市已有体育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出台终身体育援助制度、终身体育福利制度,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议颁布《终身体育法》,以增强现有体育法律法规对终身体育的扶持、引导力度,真正实现对上海市市民终身体育的全覆盖。体育援助概念来源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救助。体育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与社会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通过一系列措施,长期、持续的向贫困人群和特殊人群通过发放现金、发放物质、提供服务等援助措施保障这一部分人群体育需求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体育福利概念来源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福利。体育福利制度是国家与社会通过规章制度,在解决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基本体育需求的同时,通过发放补贴、提供设施、提供服务等福利措施,以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多方面的体育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些制度和法规的建立将有助于将一些因经济状况不允许等其它原因导致不能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具备同等参加基本体育服务的机会。如:爱立信中国公司考虑到员工工作的时间比较长、工作压力比较大,为了鼓励他们去锻炼、去运动,爱立信在北京的员工每年可获得5000元的体育补贴。

2.3终身体育人口保阵

    2007年5月,上海市政府批准了《上海市体育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了到2010年上海要构建并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体系,经常性参加体育健身的人口占到全市人口的50%。现代医学把体育运动作为预防疾病的一级预防措施,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缺少运动地健康的威胁。但统计表明大多数人没有进行足够的运动来保证身心健康,来自世界各地的关于健康问题的调查结果显示出惊人的一致:缺乏运动或处于类似情况的成年人约占人口总数的60%-85%。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的调查结果中指出“大多数人口进人青年时期后中断体育活动的现象依然存在,并出现逐渐加剧的趋势。《全民健身计划》形成的良好态势是否能够可持续地发展下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参与体育锻炼的个人是否能够长久地坚持。为推动全民健身计划形成的良好势态可持续地发展下去,本研究根据锻炼坚持理论,建议从培养终身体育意识、学习终身体育知识;培训终身体育技术技能等方面着手,保障我市终身体育人口的增长。如:通过杂志、图书、电视、网络等途径来获取最新的体育知识,满足居民们不断变化的提高的体育知识需求;在各体育网站和各健身苑点的体育健身杂志、宣传栏可分专题解决人们在终身体育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针对终身体育各阶段人群在体育与健身问题上的误区,突出科学锻炼身体的方法与手段,体质评价与医务监督等内容的体育理论知识育。

2.4终身体育资源保障

    体育资源是开展体育运动的前提。终身体育开展所需资源主要包括人才、经费、设施三个方面的内容。在人才培养方面,上海市现已建立了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机制。在经费来源方面,政府投资在上海市体育事业经费来源中占绝对主导地位切。在设施建设方面,近年来,上海市的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从现在可查文献资料所得出的结论来看,上海市现在的体育资源还是不能满足构建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如:在体育人才方面到2006年,我市社会指导员与人口比例为1:12000,若按《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规定的每千人配备2-5名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标准,上海市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才存量与现实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本研究提出本市体育局应联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上海市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质量,推动我国社体育指导员事业的进一步兴旺发达。在经费方面,尽管上海市体育主管部门积极开拓体育事业融资渠道、兴办体育产业,但所获得的经费用于终身体育开展的还是有限,在国家不能为终身体育增加更多的投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向上海市全体居民收取终身体育保障费,动员社会力量投人终身体育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设施建设方面,可借鉴北京市朝阳区在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方面的做法与开发商签订《公共服务配套建设协议书》,建立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建成后由政府统一收缴和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建立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管理新模式等种种措施来不断丰富我市终身体育资源,保障人民群众开展各项终身体育的需要。

2.5终身体育服务保障

    终身体育服务是促进市民参与健身的重要方式。主要包括体育信息、体育指导、体育活动几个方面的内容。在体育信息服务方面,近几年在我市政府的重视下,体育公共信息服务取得了较大进展,体育公共信息服务的途径、内容都得到不断丰富。在终身体育指导服务方面,终身体育指导服务主要有运动技术指导、科学健身指导、体质监测指导等几个方面的内容,从指导形式上看主要有现场指导、教学培训指导、视频教学指导等。为了推进我市体育指导服务工作,我市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措施:如:推行公益性和职业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实行分类指导和体育教学服务、在社区建立社会体育指导站、在社区建立体质测试站、出版全民健身蓝皮书、通过网站公布全市居民体质监测数据等。在终身体育活动服务方面,终身体育活动到包括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展示活动等内容。上海市全体居民在市委、市政府、市体育局正确领导下,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创办了倡导科学健身的“健康的身体、幸福的家庭、文明的上海”为主题的内容形式独具匠心的“社区健身大会”、“家庭健身电视大奖赛”、“活力健康跑”等全民健身推广活动。组织了白领健身大赛、里弄运动会、老年健身操等活动。推出全民健身月、全民健身宣传周、世界500强在华企业职工健身大赛、长三角全民健身大联动等节庆活动,形成“天天有活动、月月有高潮、年年有亮点”,受到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欢迎。

全民健身概论范文5

关键词:兰州市;居民;体育锻炼;现状;对策;研究

2010年10月,兰州市政府副市长戈银生在谈到兰州市如何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加快推动群众体育快速发展时,对兰州市近几年的体育工作做了如下总结:“几年来,兰州体育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落实《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在科学认识市情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快兰州体育事业发展的“5335”工作思路,即:用五年时间,实施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群众体育多元化服务和体育产业品牌化“三大战略”,推进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能力全面提升和体育体制机制创新“三大工程”,实现有基地、有活动、有人才、有赛事、有产业“五有目标”。根据这一工作思路,结合兰州市“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出台了《关于加快兰州体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了甘肃丝绸之路体育健身长廊兰州体育建设规划目标。

一、研究目的

1.1全面把握兰州市体育公共服务发展的整体概况,为政府部门制定体育公共服务政策提供科学理论依据

兰州体育事业发展的“5335”工作思路已经实施了多年,对兰州市群众体育快速发展起了极其重要作用,本文将以此为背景之一,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力图把握“5335”工作思路实施以来,全市体育公共服务发展的整体概况,为政府部门以后在制定体育公共服务政策等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2.2参照现体育公共服务发展的先进理论和科学研究,为兰州市体育公共服务进一步发展探索新的突破口

刘延东国务委员现阶段提出的“体育战线要准确把握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对体育发展带来的新机遇新要求,以更高的文化自觉担当起建设体育强国的重任,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协调、改革创新,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把全民健身向广度和深度拓展”的总体要求,开阔了体育公共服务发展的理论视野,体育战线各领域要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为核心,注重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公益性、基本性和便利性,坚持强基层,打基础,保基本的工作方向,开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有实效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本文将吸纳和借鉴这些先进理论和科学研究,为兰州市逐步完善体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探索新的突破口。

二、研究对象与方法

2.1 研究对象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兰州市居民参加体育锻炼现状。

2.2研究方法

2.2.1文献资料法

通过国际互联网(INTERNET)的部分著名搜索引擎,并利用中国学术期刊网和西北民族大学图书馆查阅国内外体育公共服务相关的文章、政策法规性文件、统计年鉴等资料。并对所获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通过研读文献资料,基本了解了体育公共服务的概念、内容及最新发展,熟悉了国家、甘肃省及兰州市有关体育公共服务的政策法规,了解了相关研究的状况,为本研究搜集了有力的理论依据。

2.2.2实地调查法

对兰州市“三县五区”主管体育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高校、社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的体育负责人、健身者、体育教师、健身俱乐部老板等人员进行访谈,并结合实地情况,考察了兰州市群众体育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状况,为本研究提供了大量翔实的数据和信息。

2.2.3问卷调查法

对绝大多数调查对象采用现场发送问卷,填完即收;对个别调查对象采用邮寄的方法。调查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12月25日。共发问卷1000份,回收问卷980份,回收率是98%,有效率达到97.5%,回收率与有效率达到本研究需要。

三、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兰州市居民参加体育锻炼以每周5次以上”最多,一般体育活动的持续时间集中在30~60分钟之间,多以以中等强度的为主,参与的健身项目因年龄呈现多样化,以“公路旁、街道边”为主要锻炼场所,参加体育活动的主要形式是与朋友、同事一起锻炼。

3.2建议

为了进一步推动兰州市居民参加体育锻炼活动全面而健康的发展,全社会应以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为主线,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为核心,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大发展。强化组织领导,履行政府职责,建立 “大群体”发展格局。

3.2.1面向活动主体,在“民”上做文章。

围绕全民健身参与者的实际需求和现实环境,真正体现为民、亲民、利民、乐民,不能见物不见人。

3.2.2改进组织理念,在“变”上有思路。

要在“大群体”工作思路的指导下,转变观念,充分发挥各行业各部门优势,调动社会力量,打破行业壁垒,建立开放式、社会化的活动组织模式,切勿画地为牢。

3.2.3改进活动形式,在“新”上求突破。

要根据形势与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公众需求的不断变化,面对新问题,开启新思路,研究新方法,满足新需求,不能墨守成规。

3.2.4扩大活动覆盖面,在“广”上加力度。

除继续关注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人群外,要吸引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参与到全民健身活动中来,防止顾此失彼。

3.2.5讲求效果,在“实”上下工夫。

要使群众真正喜闻乐见,积极参与,身心受益,融入生活,杜绝形式主义。

参考文献:

[1]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课题组. 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与研究[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1998.

[2]国家体育总局.2001 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结果报告[Z].2003.

[3]国家体育总局.第三次全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报告[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0.

[4]《关于印发2012年群众体育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EB], 中国大众体育门户网站:http:///ArtDetail.aspx?aid=6761.

[5]《兰州简介》[EB], 兰州市政府门户网站:http:///zjlz/lzgk/lzgk/

全民健身概论范文6

关键词:体育术语;矛盾运动;体育概念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116(2009)01-0010-05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term and practice of “sport” as well as

argumentation about the concept of sport

MENG Fan-qiang

(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Shaanx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Hanzhong 723000,China)

Abstract: The unchanged term of “sport” has gone through a process of generalization from a specialized term to a daily word, while the developing practice of sport has gone through a process of development from schools to the society.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unchanged term of “sport” and the changing practice of sport it refers to is the root cause for triggering the long lasting argumentation about the concept of spor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development of sports practice, the expansion of the sports practice area is the fundamental cause for the conno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sport to be ever increasingly enriched, and enables the evolution of sports concepts to show the characteristics of historical limitations and value judgment.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unchanged term of “sport” and the changing practice of sport it refers to has been fully embodied in the argumentation about its concept: 1) it shows in the inequality of preconditions for argumentation about “true sports view” and “grand sports view”; 2) it shows in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se two views in terms of research approach and background.

Key words: term of sport;contradiction movement;concept of sport

我国的“体育”一词系由日本引入,但是在二次大战以前日本从未用过“体育”一词来做教育科目的名称[1]。然而,体育引入我国后则首先在学校中得以发展,并经历了从学校走向社会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体育实践领域迅速拓展,如今的体育正在以不同的方式充实着人们的精神生活和文化生活,同时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导致了“体育的本质是教育”的“真义体育观”和以体育高度大众化为实践依据的“Sport大体育观”的争论。在历时近30年的体育概念争论中尽管偶有出现关于体育概念、术语与实践关系的论述,但是却没有能够通过分析“体育”术语与其实践的矛盾来认识体育概念的演进及争论[2]。基于以上原因,本研究从考察“体育”术语与体育实践的矛盾认为:体育概念的争论是不变的“体育”术语与其所指向的变化的体育实践之矛盾的外部表现形式,也就是说这一“体育”术语与体育实践的矛盾是引发“真义体育观”与“Sport大体育观”争论的根源。

1不变的“体育”术语与变化的体育实践之矛盾

1.1不变的“体育”术语经历了由专业术语到大众用语的泛化过程

自1897年“体育”一词引入我国之后,经历了由专业术语到大众用语的泛化过程。这一过程中“体育”被作为“体操”、“运动”、“游戏”、“健康”、“教育”和“特殊的文化现象或实践活动”等的专门用语[3],其所指事物逐步拓展了,但作为“标记”的“语词”从未发生过改变。并且多年来作为专业术语的“体育”始终也没有替代形式的出现,“广义体育”和“狭义体育”事实上是以层次划分的形式出现的。尽管在这一发展历程中“体育”术语没有发生改变,但是它却逐步地从专业用语进入人们的生活,成为人们的生活用语之一,且出现频率还极高。如体育新闻、体育服装、体育俱乐部等等。

“体育”经历从专业术语到大众用语的泛化过程中,表现出了以下特点:首先泛化的“体育”术语遍及生活的很多领域,已成为重要的生活用语;其次,体育术语在其泛化过程中出现了“功能增值”的现象,也就是说泛化后的体育术语增加了许多新的用法和意义,如“家庭体育”、“轻体育”、“体育经济”等等。

应该认识到体育术语的泛化现象无意识地丰富了体育的内涵,并扩大了体育的外延。这一现象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是难以解释的,因为形式逻辑认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呈反变关系,内涵越丰富其外延则应该越小,反之亦然。因此与体育内涵的逐步丰富同步扩大的体育外延,成为体育概念研究的一个难点。

1.2发展的体育实践经历了由学校到社会的拓展过程

百年来我国体育实践领域的拓展过程,也就是我国的体育从学校走向社会的发展过程。以至于如今的体育已渗透到社会的建制部门与非建制部门的方方面面,不仅有“职工体育”、“社区体育”、“农村体育”,更有“残疾人体育”、“学区体育”等等。这一体育实践由学校向社会拓展过程的动力,既来自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体育自身发展的内驱力,更来自于新中国体育方针和工作重心的调整,如1956年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关于1955年体育工作总结和1956年工作任务的报告》中指出:“采取加速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在广泛的群众运动基础上,努力提高运动技术的方针,争取在二三年内,在若干项目上分别接近或赶上国际水平。”[3]这一体育方针的转变极大的推动了体育向全社会的普及。此外,1995年颁布实施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更使得群众体育成为我国体育工作的又一重心。

在我国的体育从学校走向社会的过程中,在体育的实践领域还发生了以下可喜的变化:首先,是由单一目的的体育实践向多元目的取向的体育实践发展。过去的体育实践大都为了健身的目的,如今为了交际、休闲、娱乐等多种目的取向的体育实践则逐渐成为主导,因此也就产生了“休闲体育”、“闲暇体育”、“体育旅游”、“电子竞技”等多种多样的体育实践形式。其次,由身体直接参与的体育实践拓展至注重精神享受的“观赏”性体育实践。随着体育竞赛表演业的兴起,人们体育实践的参与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观赏体育比赛同样成为体育实践的一种,如今CCTV5的收视率不仅在学生群体中,在中老年群体中也是极高的。第三,从以文化为主导的体育实践向以经济导向的体育实践拓展,而且此种体育实践形式还将迎来更大的发展空间,如体育经济、体育产业等。

以上所述体育实践的拓展应该说对体育事业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涉及体育概念研究的问题上,它同不变的体育术语一样给体育概念的研究制造了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随着体育实践领域及形式的拓展人们完全有理由从多角度认识和理解体育,如从经济、休闲、社会建制等视角出发,又会造成对体育概念的多义理解。

1.3不变的“体育”术语与变化的体育实践之矛盾成为诱发体育概念争论的根源

通过前面的分析发现,泛化了的“体育”术语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体育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同步增长,从而给体育概念的研究造成困难。而发展变化的体育实践则因为其实践领域的不断拓展导致了研究体育概念视角的多元化,从而也给体育概念的研究制造了困难。而将上述二者联系起来思考,则不难发现“体育”术语与体育实践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用以表示体育这一类客观事物的术语在百年的发展进程中始终没有改变,而其所指向的实践已与过去大相径庭。

从事物发展运动过程中“内因”和“外因”关系的哲学方法论出发,我们有理由相信“体育”术语与体育实践之间的矛盾是诱发旷日持久的体育概念争论的根源所在。正是有了这一矛盾存在,所以导致了研究体育概念的两条截然不同的路径,其一是从考察不变的“体育”术语走向概念;其二是从考察变化的体育实践走向概念。所以也就形成了所谓的“真义体育观”和“Sport大体育观”的争论。而在整个的争论过程中也必然使得“是否承认体育概念的发展变化”成为争论的实质内容。

解决“体育”术语与体育实践之间矛盾的通道应该是不断完善体育概念的内涵,使其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体育实践的发展和变化,以及所指事物的本质特征,同时能够通过概念的界定去准确地圈定其外延。然而,正是对这一问题认识的不明确,所以导致了术语和概念还停留在“是否具有发展变化的特性”的争论上,至今没有太大的进展。事实上,“体育”术语与体育实践之矛盾已揭示,其概念是否具有发展变化的特性这一问题就已经成为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

2从体育实践发展变化看体育概念演进的动因和特征

2.1体育实践领域的拓展是推动体育概念内涵不断丰富的根本动因

体育一词引入我国的初期并不具有教育的含义,其教育含义形成是到了20世纪30年代以后。于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体育概论》明确指出:约自西历一九三零年起体育的趋势已侧重教育方面,可说是“体育就是教育”,因为体育只是一种教育方法,而不是一种目的[4]。此后在20世纪30年代至80年代之间对体育概念的讨论极少见到,甚至在1961年由人民体育出版社出版的《体育理论》教材中都没有看到对体育概念的界定。在笔者掌握的文献中,“体育的本质是教育”这一认识至20世纪80年代前后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这一时期之后对体育概念的界定具有代表性的有:曹湘君[5],认为体育是指以身体练习为基本手段,以增强人的体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丰富社会文化生活和促进精神文明为目的一种有意识、有组织的社会活动,它是社会总文化的一部分;1995年高教出版社出版的《体育概论》[6]中认为,体育是以身体活动为媒介,以谋求个体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直接目的,并以培养完善的社会公民为终极目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或教育过程;2004年版的体育院校通用教材中认为,体育是人类为适应自然和社会,以身体练习为基本手段而自觉地改善自我身心和开发自身潜能的社会实践活动[7]。20余年的时间中人们对体育概念的认识经历了由体育是教育的组成部分向体育是文化的组成部分、体育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等认识的转变。

纵观我国体育的百年发展可以发现,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体育实践的主体在学校,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体育实践的重心发生了转变。在1949年10月,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筹备会议上,同志指出:“过去的体育,是和广大人民群众脱离的。现在我们的体育事业,一定要为人民服务,要为国防和国民健康的利益服务。不但是学生,而且工人、农民、市民、军队、机关和团体都要搞体育。”[8]81954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提出“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并逐步地使之普及和经常化。”[8]29此后我国体育实践的领域得以逐步拓展,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文化和教育的飞速发展,如今的学校体育已成为我国体育实践领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人们基于对体育实践领域拓展的视角对体育概念的内涵进行新的诠释,自然也就成为体育发展和学术发展的必然要求。换言之,体育实践领域的拓展是推动体育概念内涵不断丰富的根本动因

2.2体育实践发展变化视角下体育概念演进的特征

从体育实践发展变化的视角来看,我国体育概念的演进呈现如下特征:

第一,历史局限性。人们对体育概念的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体育一词进入我国初期,人们对这一新生事物还很陌生,因此从运动形式(项目)的角度对其加以理解,从而产生了体育就是体操的认识。随着20世纪20年代后美国实用主义教育思想和自然主义体育思想的传播,使得当时的社会具备了从教育的角度理解体育内涵的外部环境,因此也就产生了体育的本质是教育的认识。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竞技体育的崛起、群众体育的普及,以及体育产业等的发展彻底打破了以学校为主导的体育发展状况,体育实践的领域得到了极大的拓展。促使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体育的内涵,所以体育是社会文化现象、是社会实践活动等认识出现。

第二,价值判断性。价值判断成为概念界定的重要视角,并经历了价值判断的一元到多元的认识过程。纵观体育概念的演进过程,大都表现出了对体育的价值认知特点。从20世纪初期到20世纪末期体育概念的变化可以看出,在学校体育为体育实践的主体时期,人们更多地从教育的角度对体育进行价值判断,如“近年来已有人发觉我国体育以往的错误,于是有“体育要大众化”的呼声喊了出来,这是很可喜的现象。不过我们要认清楚,体育不仅是“体操”或“运动”,也不仅是“健康教育”而是整个的身心教育,因为现代体育的目的,不仅是要养成强健的身体,并且要养成健全的心理,二者必须同时训练的[9]。基于这一价值认识,所以有了“体育是以身体活动为方式之教育”的概念界定。在体育高度大众化的20世纪80年代以后,体育的价值呈多元化趋势,因而在这一时期之后的概念界定中出现了带有增进身心健康、促进社会化、发展潜能等意义的表述。

3“体育”术语与体育实践之矛盾在体育概念争论中的表现

3.1“真义体育观”与“Sport大体育观”立论前提不对等

当前我国体育概念争论的焦点为“真义体育观”和“Sport大体育观”之间的争论。“真义体育观”所坚持的“体育的本质是教育”认识形成于20世纪30年代,而当时我国体育实践的主体在学校,事实上这也正是“体育的本质是教育”认识形成的实践基础。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指出,从哲学思维的角度看,知识主体思维结构方可帮助我们认识到体育概念的本质内涵[10]。“Sport大体育观”认识的形成则是以体育实践的高度大众化为依据,认为随着体育实践的发展,作为教育的体育不能准确反映体育的全部范畴,而扩大了范围的Sport概念,已经取代身体文化成为体育的总概念。新中国成立至今体育实践领域的拓展成为这一认识形成的重要基础。

上述差异表明,“真义体育观”与“Sport大体育观”的争论是基于两个截然不同的立论前提而展开。“真义体育观”在其知识主体思维结构的指导下,以考察体育的“本真意义”为立论基础;而“Sport大体育观”则在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的指导下,站在考察实践与思维关系的立场上,以“体育的概念是发展的且有规律的”为立论前提。

从术语、实践与概念的关系来看,正是“体育”术语与体育实践这一矛盾导致了“真义体育观”与“Sport大体育观”二者立论前提不对等。20世纪初期“体育的本质是教育”认识形成之时,“体育”一词是作为专业术语出现的,而如今的“体育”已经高度泛化。因此,如不考虑体育实践的发展变化,单从术语的角度来认识体育概念的内涵,考察其“本真意义”当然具有极其重要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换一视角,从考察体育实践及其发展变化来看,体育概念的内涵显然应该能够反映特定历史阶段体育实践的发展,它应该具有发展变化特性。因此,体育实践领域的拓展自然就成为“Sport大体育观”的认识基础,并推动着体育概念内涵的不断丰富。“真义体育观”考察术语的“本真意义”与“Sport大体育观”立足实践与思维关系基础上的“体育的概念是发展的且有规律的”立论前提之间的矛盾,恰恰集中体现了不变的“体育”术语与术语所指向的变化的体育实践之矛盾。

3.2“真义体育观”与“Sport大体育观”的研究路径与背景不同

前面谈到不变的“体育”术语与术语所指向的变化的体育实践之矛盾导致了“真义体育观”和“Sport大体育观”立论前提的差异,因此这一矛盾运动自然也就会进一步导致研究体育概念的两条不同路径和背景。

“真义体育观”与“Sport大体育观”的研究路径差异主要表现在两种体育观各自的证据阐述中。关于体育的本质是教育的直接证据主要来自国际体育联合会关于体育的界定,以及对英文原词形Physical education的历史考察。“Sport大体育观”的主要证据包括:Sport已成为部分国家体育运动的总概念[11]、体育实践领域的拓展及安德鲁斯三角形等几个方面。从中可以看出“真义体育观”的研究路径主要表现为通过考察体育的起源和词源揭示体育的本质,进而界定体育的概念。而“Sport大体育观”则更加注重体育实践的发展和变化,通过探索体育实践领域的拓展和大众化过程阐明体育的特性,进而揭示体育的基本属性,并为其下定义。

“真义体育观”与“Sport大体育观”不同的研究背景表现如下:“真义体育观”因为其研究的起点定位于考察体育的起源和词源,因而其研究背景大都为20世纪初期我国体育的引入和传播时期,或者是18世纪西方体育的起源时期。“Sport大体育观”则大都以当代体育实践为研究背景,注重体育实践的新变化和新动向。并且“Sport大体育观”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阐明近现代我国体育实践变化的原因和轨迹,揭示体育大众化的是认识体育概念的时代背景。

4结论

1)不变的术语“体育”经历了由专业用语到大众用语的泛化过程,而发展的体育实践则经历了由学校到社会的拓展过程。由此导致的不变的“体育”术语与其所指向的变化的体育实践矛盾运动成为诱发旷日持久的体育概念争论的根源。这一矛盾使得体育概念争论难以尘埃落定的原因是,体育术语的泛化现象无意识地丰富了体育的内涵,并扩大体育概念的外延,并且这一现象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是难以解释的。其次,体育实践的拓展使得人们有理由从多角度认识和理解体育概念,从而会造成体育概念的多义理解。

2)从体育实践发展变化的视角来看体育实践领域拓展是推动体育概念内涵不断丰富的根本动因,并使得体育概念演进呈现历史局限性特征和价值判断性特征。

3)不变的“体育”术语与其所指向的变化的体育实践之矛盾在其概念争论中表现为:“真义体育观”以考察术语的“本真意义”为立论前提,从考察体育的起源和词源出发,将“体育”术语的起源和引入时期作为重要研究背景。“Sport大体育观”以“体育的概念是发展的且有规律的”为立论前提,从考察概念与体育实践的关系出发,将当代体育实践的拓展及其与社会的关系作为研究背景。

参考文献:

[1] 岸野雄三[日]. 体育史学[Z]. 白澄声,李建中,胡小明,译. 国家体委百科全书体育卷编写组编印,1982:18.

[2] 孟凡强. 体育概念在我国发展演变过程述评[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8,23(3):243-246.

[3] 陈永声. 体育概论[M]. 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1-4.

[4] 人民体育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文件汇编(第二辑)[M]. 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57:12-13.

[5] 曹湘君. 体育概论[M]. 北京:北京体育学院出版社,1988.

[6] 体育概论教材编写组. 体育概论[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

[7] 周西宽. 体育基本理论教程[M]. 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4:25.

[8] 人民体育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文件汇编(第一辑)[M]. 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55:8,29.

[9] 吴蕴瑞,袁敦礼. 体育原理[M]. 上海:上海勤奋书局出版社,1933:9-10.

[10] 王学锋. 体育界的语言和思维问题[J]. 体育学刊,2003,10(3):3-6.

[11] 崔颖波. 将体育一词译作Sport(s)并不是“偷换概念”――我国体育一词含义的变迁与翻译[J]. 体育与科学,2007,28(5):9-13.

[12] 黄聚云. 社会学视角下我国体育概念之争论[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08,32(1):1-8.

全民健身概论范文7

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典立法时,侵权法上的“法益”指且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从而与“所有权、其他权利”这些主观绝对权利相区分。区分的功能在于使“其他权利”这一开放式概念的扩张功能不及于“法益”,从而实现限制保护人格利益的立法目的。但随着社会、法制及观念的发展变迁,这一区分已经不适宜。现在侵权法上的“法益”概念已经与“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合一。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从来不是指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我国侵权法中,也没有必要在这个意义上设立一个“法益”概念。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学界已有很多关于法益的讨论。现将既有讨论的几个特点归纳如下:

第一,在法益的涵义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将法益界定为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类似表述。[1]个别异见认为,任何权利均可称权益、法益,但权利外无权益、法益;主张权利以外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违反法理。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将权利、法益、一般利益三者并列讨论,认为法益是介于权利与一般利益之间的一个概念。[2]有一些学者还区分了广义法益与狭义法益,狭义法益仅于权利之外存在,广义法益则将权利也包括在内。[3]总之,既有研究基本上系将法益定位于权利之外的一个法律保护对象。

第二,在法益的词源问题上,许多学者谈到,该概念系来自于德国。[4]其中有的学者直接指明了原词,“‘法益’(Rechtsgut)一词,由德国学者首创,日本学者从德文首译。” “法益一词是由德文das Rechtsgut翻译而来。”

第三,在法益概念的功能上,大部分学者认为,界定一个独立的法益概念,一个主要功能是为其提供民法上或更具体地说是侵权法上的保护,而且这种保护与权利相比,是一种弱保护。[5]

在既有民法“法益”研究的资料来源上,最常被引用的有以下两部分资料:其一,刑法学者关于法益的著述,主要为张明楷教授的专著《法益初论》[6]和台北大学高志明2003年的硕士学位论文“刑法法益概念学说史初探”;其二,民国时期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关于“法益”的一些论述。常被引用的有史尚宽[7]、曾世雄[8]、芮沐[9]、洪逊欣[10]等。

从资料来源角度看,我国目前的民法法益研究至少有以下两个不足。其一,刑法法益理论或可用于参照,但若直接拿来做民法法益研究的根基,恐怕不妥当。比如,刑法基于其公法性,不可能仅将其保护对象指向单个个人,必然会产生诸如“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或“个人法益”、“超个人法益”这样的分类,这就会与以单个私人为思考原点的民法产生不可弥合的间离。其二,台湾学者对法益的论述,多系只言片语,仅系在体系阐述时顺便提及法益,而未及深入。且我们也存在脱离体系背景的误解。[11]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在于,虽然我们一方面指出了“法益”概念源于德国,但另一方面,我们却几乎没有利用德国民法学中关于“法益”研究的资料;以致我们对“法益”概念在其原生的德国民法体系中的涵义、功能、理论争议、实践发展所知甚微。

这里隐藏着一个方法论问题。当我们从域外引入一个概念,并试图为我所用时,这种比较法上的借鉴何以可能?又何以有效?其前提恐怕是应当首先厘清下述问题:该概念在其发生地是何涵义?它原本被设计用来解决什么问题,后来又有何发展?它在实践与判例中的应用如何?理论上又有何争论与流变?有了这一系列清晰的认识,我们才有条件进一步思考:我国是否有同样的问题?该概念又是否能够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该概念是否及怎样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从而既能解决问题,又不发生体系矛盾?如果未进行以上思考,仅仅是说“这个概念来自某国”,然后就依翻译之后的字面涵义来解释之,并以其为手段来解决自己设想的问题,建构自己设想的体系,这就难称之为一种法律借鉴,也难称为一种比较法研究。此时,说不说“该概念来自某国”都是一样的,对论证与结论均无影响。说了也只能被理解为一种陈述时的辅陈或导入,或一种“此事古已有之”的隐喻,从而减少他人对概念本身的质疑;但概念的内涵、外延、功能及一切,其实都是自己赋予的。这样的研究带来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研究结果会格外“多彩”,因为我们缺乏一个共同的讨论基础,其实是在各自发挥想象力。[12]

本文的学术企图,首先不在于在法理学层面上对法益进行一般的探讨,因为这样的探讨至少要弥合刑法法益与民法法益之间的鸿沟,不是说不可能,而是说结论会过于一般,从而缺乏实践意义。其次也不在于在整体民法层面、如权利理论上对法益进行探讨。从前引法益的既有讨论中可以看出,即使是民法层面的法益研究,实际上也是将侵权法作为一个主要的假想适用领域,从法益保护相对于权利而言是一种弱保护即可看出这一点。很显然,合同法上的保护是不区分权利与利益的;由于合意过程可以维持当事人的预期,合同的相对性可以限制请求权人范围,所以纯粹经济损失在合同法上是无疑问地可以得到赔偿的。换言之,利益在合同法上获得的根本不是弱保护。只有在侵权法领域,由于利益保护往往比权利保护需要更强的要件,如存在保护性法规、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损,这时才谈得到一种对利益的弱保护。事实上,但凡得出较之权利,“法益”只能获得弱保护的结论时,研究者就已经不自觉地把自己的研究纳入到侵权法领域了。总之,最能发挥“法益”研究之意义的民法领域,乃是侵权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学术企图,在于结合“法益”概念的原产地——德国法,以及区分“法益”概念最有意义的民法领域——侵权法这两个要素,探讨德国侵权法上“法益”概念的发生与发展、法体系中的定位与功能、理论上的纷争及实践应用,当我们真正廓清“法益”在德国侵权法中扮演过和扮演着什么角色后,再来考虑该概念对我们有什么可能的意义。

二、法益是什么——当代德国学者的观点

综合德国学者的观点,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法益指且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

拉伦茨、卡纳里斯谈到前述保护对象时认为,虽然它们象所有权一样也具有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但它们却并非支配权,因为这里没有一个与主体相对的、外在于主体的客体可供归属于主体——如同物可归属于所有权人;因此,它们通常不被称为权利,而是被称为法益。”[13]多伊奇、阿伦兹认为:“我们将那些与人类生命息息相关的生存利益称为法益,它们尽管具有绝对性,也即可以对抗一切他人而受保护,但并未成为一项绝对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原则上不得转让。”[14]梅迪库斯、劳伦茨认为:“生命、身体、健康与自由不能作为主观权利来理解。只有当人们能够将主体(权利主体)与客体(权利客体)区分开来时,人们才能说这是一项权利:在第823条第1款随后规定的所有权中,所有权人与所有物之间的关系即其适例。但生命、身体等却并非如此:它们是与人无法分离的人的特性。”[15]有的学者则不加解释,直接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列举的保护对象分为两类进行讨论,或分别称之为“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权利”(所有权、其他权利),[16]或分别称之为“法益”和“绝对权”。[17]

第二,法益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上所有受保护的对象。

也即,这种观点认为,法益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费肯杰、海内曼称:“第823条第1款列举如下绝对受保护的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18]《艾尔曼民法典评论》将第823条第1款项下所有保护对象统称为“法益”,并称该款为一个“法益导向”的条款。[19]有的著述对第823条第1款下的诸保护对象究竟是什么不再讨论,而是直接在“法益”或“法益侵害”标题下将所有客体列出。如《帕兰特民法典评论》在“受特殊保护的法益之侵害”项下列举了所有六项保护对象。[20]福克斯则将“法益侵害”作为第823条第1款上请求权的一个构成要件,并将六项保护对象都包括在内。[21]

综上,暂且作以下两点分析:

其一,可以非常明确的一点是,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不是指权利以外的利益。恰恰相反,“法益”是权利(我们所谓的)之内的一个概念。如果采第一种观点,“法益”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种传统的具体人格权,而在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权(如名誉权)不包括在内,一切财产权和身份权更不包括在内。这是一个比我们所说的权利要小得多的概念。如果采第二种观点,“法益”的范围较为宽广。由于此时它包括了“其他权利”,而“其他权利”中现在包括了限制物权、知识产权、专属性亲属权等,因此可以认为这时的“法益”有了较广泛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但它仍然不能等同于权利,因为债权是不包括在“法益”范围内的。[22]因此,第二种观点下的“法益”大体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绝对权”概念,或者称之为“侵权法上的权利”。但无论怎样,德国民法上的“法益”,只能在权利范围之内且比权利小。前文所引我国目前研究中的,所谓狭义上的、在权利之外存在的法益,或广义上的、包括一切权利利益在内的法益,都不是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概念。

其二,德国民法上的“法益”究竟是指什么?是权利(或绝对权),还是“生存利益”(Lebensgüter)?是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内容,还是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其他权利”六项内容?这一点还须继续考证。在这里,真正重要的问题是,为什么会存在这个争议?这仅仅是一个无谓的概念之争,还是蕴含了深刻的历史、立法、理论和实践背景?

前引德国学者所提到一个将狭义“法益”区分出来的形式理由,即这些“生存利益”与主体无法分离,也无法转让。这一点固然无法否认,但我们也能想到,毕竟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是一个侵权法的基本规定,该条所做的区分应当有侵权法上的意义才对。而“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在受侵害时的保护问题上,与所有权等实无区别。不能转让及难以价值化,仅导致这些“生存利益”在计算赔偿额时有点困难——但也不是没有办法;而在归责上,“生存利益”与所有权是毫无区别的。可见,所谓“生存利益”与主体无法分离、无法转让的理由,是极其形式化的,这背后一定还隐藏着什么玄机,否则何劳拉伦茨、卡纳里斯、梅迪库斯、多伊奇、艾瑟这些大家去做这种无甚意义的区分?

三、法益概念的初始涵义、功能与实践

众所周知,德国侵权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法国侵权法的一个反动。基于避免侵权责任泛滥,并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思想,德国侵权法对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行了限制。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并不明确保护对象,而德国侵权法限制侵权赔偿可能性的手段之一,就是从利益的广大范围中,挑选出若干典型、成熟的领域给予保护。而且,“这些领域由不同层级组成,即从一般利益到特殊法益再到绝对权利,逐次攀升。”[23]这里我们看到了法益与绝对权利的区分,这一区分也正是民法典立法者的态度。“帝国议会民法典咨询委员会主席恩内克鲁斯(Enneccerus)留给我们如下观念,那四种不属于主观权利的生存利益,应当与主观权利区别对待。”[24]

保护对象的区分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保护对象的分级。“从一般利益到特殊法益再到绝对权利,逐次攀升。”这说明,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时,绝对权利是高于法益的。法益与权利究竟有何不同?多伊奇认为:“权利与法益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来考虑:客体、可转让性、数量是否固定或者说是否能够开放地补充。”[25]法益系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利益,所有权与其他权利仅涉及可与人身分离的财产利益,故前两项区别——客体与可转让性容易理解,要害在于第三项区别。“生存利益已被完全列举;判决不可再创造新的第823条第1款上的法益。”[26]“财产利益理论上可以开放地补充,无论在责任法自身领域,还是通过其它法律领域的新发展,财产利益的开放补充恐怕都是可能的。与之相反,人身利益的数量却并非无穷。”[27]第823条第1款上的法益的数量和内容,已被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固定下来,并且不允许司法实践再进行创造性的发展;这就是当时立法者的态度。而在这四项法益之外的其他人身利益怎么办?回答是可以通过保护性法规结合第823条第2款进行保护。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名誉。第823条的前身之——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5条第1款中,被列举的保护对象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28]而“名誉”这个保护对象后来被删除了,原因就在于刑法典上关于侮辱、诽谤罪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185条以下)可以视为保护性法规,结合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规”侵权类型,即可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若一个对名誉的损害行为未构成侮辱、诽谤罪的,立法者则认为民法典没有必要提供超出刑法典的保护程度。[29]

可见,德国民法典立法时,人们的普通认识是财产利益的重要性大于人格利益。因此,与所有权类似的绝对权被认为可以经司法继续扩张,而代表人格利益的法益则被认为已为立法完全固化了。这就是所谓保护对象分层级的一个表现。

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绝对权是有弹性、可发展的,然而在技术上、或者说在形式上依靠什么来保障其发展的可能性呢?这就是立法者创设“其他权利”这个开放性概念的用心。“其他权利”即意味着,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性质上与所有权类似的新型财产利益,司法可以将其纳入到“其他权利”中,从而使其获得过错责任的保护。

接下来便到了问题的核心。法益与权利(绝对权)都受过错责任的保护,保护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因此必须存在于同一个条款,任何一个都不能被打入第823条第2款或第826条的“另册”。但是,当我们在同一条款中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其他权利”这六项保护对象时,我们会发现,如果不加任何限定,“其他权利”的扩张功能是能够作用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之上的!如果这四项法益与所有权没有区别,则“其他权利”能够吸纳与所有权类似的其他财产利益,也就同样能够吸纳与四项法益类似的其他人格利益,而这一点,恰恰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和力图避免的。

怎么办?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所有权、其他权利”是有区别的,是两个不同范畴。“其他权利”只能在本范畴内发挥弹性,但它不能跨越界线,到另一个不同领域中去发挥扩张功能。这两个范畴分别是什么?“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叫做“法益”,“所有权、其他权利”叫做“权利”(或主观权利、绝对权利)。正如前引诸多学者反复强调的,法益不是主观权利。至于为什么不是主观权利?理由大家可以另行总结或创造(如可转让性的不同、主体不能以其自身为客体等),但结论是已定的。

多伊奇对这个故事有一个精辟的总括:“立法者明确命名了法益,因为立法者不想把法益归入主观私权利。一方面的考虑是要把生存利益完全列举,且不得再补充;另一方面是考虑须对一切类似于所有权的绝对主观权利提供全面保护。”[30]

德国民法典颁布不久的判决,忠实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1903年出版的《帝国法院判例集第51卷》中,记录了一个原告起诉要求保护名誉和职业自由的判决。该判决所列的第一个争点,就是“名誉和职业自由是否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上的‘其他权利’?”若以现在的眼光看,至少名誉已经属于“一般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又属于“其他权利”之一种,因此可以获得第823条第1款过错责任之保护。但上世纪初的法官并不这么看。“本案中适用第823条第1款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二审法院意图知晓,能否将名誉、甚至一切人身和绝对权利,都归入无论故意过失致损均能引发赔偿责任的‘其他权利’范围内。有人亦认为,主体对其劳动力及个人能力的自由且不受干扰的利用,无疑也属于‘其他权利’。但是,‘其他权利’这个概念不能如此宽泛地扩张解释。只要还不能从第823条第1款中推断出其他涵义,‘其他权利’就必须在法律意义上理解为主观权利。……第823条第1款首先明确列举了如下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无论从现法典中,还是从第823条第1款的发生史中,都无法支持以下观点:即,这些法益已被承认为真正的权利,它们只是权利的一些具体例子……”[31]可以理解,前已述及,民法典第一草案与法典正式文本在第823条第1款上的一个主要区别,就在于民法典把“名誉”排除于过错责任保护之外。如果司法判决于法典生效仅3年后,就把名誉归入“其他权利”,从而将其纳入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这显然是直接违反了立法者原意。综上,本案中,名誉与对自己劳动能力的自由支配显然不属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法益,同时也不属于与所有权类似的财产权利,故也不能归入“其他权利”。因此,法院的结论是,本案中的名誉与职业自由不受第823条第1款之保护。

四、法益涵义、功能与实践的发展

(一)二战之后的发展

二战之后,德国侵权法发展的最大动力源泉,来自于基本法。德国基本法的修改,把人的尊严与人格价值推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实践中对人格利益高涨的保护需求,和基本法上人格尊严对部门法的价值渗透的双重作用下,德国侵权法中的人格利益保护有了巨大的发展。于是,以限制人格利益保护为己任的“法益”概念,无可避免地落伍了。它若还要存在,便不能再坚持以往的涵义和功能。

与侵权法上人格保护发展关系最密切的,是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以及第2条第2款:“人人均有生命与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以上权利只能根据法律进行限制。”

以上基本法条款对侵权法上人格法益保护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第823条第1款中的法益直接转化为主观绝对权利。“此处所述的生命与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及自由权是基本权利,也即主观公权利。根据宪法第1条第3款,基本法约束的首要对象是国家权力,尤其是审判权。基本权利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进入私法发生作用,并得创设私人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效力’)仍有若干争议。但由于在既有案例中,第823条第1款给予生命、健康和自由的保护,已与生命、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及自由权的宪法保护相重合,因此,对生命等的主观私权利与对生命等权利的宪法保护相一致的体系构成,也就显而易见了。”[32]基本法上的生命、身体、自由权是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价值体系渗透于私法之中,使得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上的生命、身体、自由不再仅为低于绝对权的法益,而是直接成为主观权利。

这一立场亦体现在判例中。《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判例集第58卷》记载了如下案例。该案中,由于被告过失导致车祸,致使原告怀有的6个月的胎儿脑部受到损害,该婴儿出生后逐渐患上瘫痪症,原告遂基于孩子的健康损害要求赔偿。与本文主旨相关的是,该判决中出现了对“第823条意义上的对胎儿健康的主观权利的损害”[33]的表述。在这里,“健康”这一“法益”已经被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直接称之为“主观权利”了。

第二,法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被“一般人格权”所吸纳,进入了“其他权利”范畴。四项法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如名誉、隐私等,在德国民法典上本无独立的保护依据。但在战后人的尊严与人格价值至高无上的大潮影响之下,诸多其他人格利益也有了强烈的受保护的社会需求。司法为了因应这一点,遂在基本法的价值指导下,缔造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将其归为“其他权利”的一种。由此,各种人格利益的保护就不再要求“保护性法规”或“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损”,而只需满足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即可。[34]

至此,法益与权利的区分便没有意义了。一方面,在基本法与判例的影响下,法益已经被视为权利。另一方面且更为重要的是,法益与权利区分的目的,乃是要把过错责任的保护范围人为地区分为两个领域,然后使“其他权利”仅在财产领域发挥扩张功能,从而杜绝新的人格权产生。但是,当各种人格利益经“一般人格权”的通道,已经成为“其他权利”的一类时,“其他权利”非但不再是人格权扩张的防火墙,反而成了人格权扩张的推进器。当杜绝人格权扩张这一目的不存在时,为达这一目的的手段——法益与权利的区分——也就不再必要了。因此,现在德国民法学界对法益能否作为权利对待的一般态度是:“虽然在可转让性、保护强度、法律所定义的保护范围、构成要件的形式上仍能看到部分区别,但这些都不能够论证对法益的区别对待。”[35]

综之,“法益与主观权利之间的区分已经被宪法所弥合。”[36]

基于以上认识,回头再看德国学者在法益问题上的“差别观念”。事实上,德国学者并不存在两种观点。应当认为,他们对于法益概念的来龙去脉都是了然的。只是有的学者,如拉伦茨、梅迪库斯,还愿意再作一些解释,提及一些过去的故事。于是,他们先说法益是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这在法史上当然是正确的;然后再给出一些诸如主体不可以其自身为客体、法益的不可转让性等形式化理由,这个也无可厚非;最后,他们一般会再指出,“然而这种区分在侵权法上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在此无须继续深究。”[37]“在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侵权保护方面,法益与绝对权(如所有权)已无区别。”[38]这是现实的态度。

而有的学者,可能认为既然法益与绝对权的区分已经不再有意义,则根本就不必再多做解释,于是他们直接把“法益”作为第823条第1款上保护对象的统称(如费肯杰、海内曼),或把“法益侵害”作为第823条第1款上请求权的统一构成要件(如福克斯)。无现实意义之事不必多提,这种态度也无可指摘。

(二)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中的“法益”

2002年债法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中,首次使用了“法益”概念,使该概念终于从一个法解释用语,变成了法典正式用语。在债总部分新增的第241条第2款(保护义务)及第311条第2款(缔约过失)中,立法者将“权利、法益、利益”并列规定,三者同为债之保护义务和缔约过失的保护对象。在解释上,“在前合同之债中,当事人即已负有不侵害他人的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权利(如所有权)的义务。……此外,当事人须顾及另一方的其他利益(尤其是概括财产,也包括决定的自由)。”[39]

可见,德国立法上仍沿续了民法典初创时的思想,即“法益”(四种具体人格权)、“权利”(主要是绝对性财产权)、“利益”(主要是纯粹财产利益)三者的概念区分。而且在表述排序上,仍然是权利第一、法益第二、利益第三。相较于法解释,德国立法还是显得比较保守;也不禁令人感慨历史惯性的强大。对此本文再做三点说明。

1.很显然,即使是在这种传统区分下,法益与利益仍然是截然不同的。

2.虽然在第241条第2款、第311条第2款上,权利与法益被区分为两个概念,但两者的保护程度是一样的。债法总论中如此,侵权法中更是如此。

3.当下德国民法中,债法总论立法上“权利、法益、利益”三者的区分表述,与侵权法上普遍存在的“法益”与“权利”(绝对权)混用的情况同时并存。前引诸多混用这两个概念的学者,其著述几乎都发表于2002年之后,但他们并没有因为立法上的用词而修改自己侵权法著作中的表达。其实可以想见,侵权法中“法益”与“权利”的混用几乎可以说是必须的,因为若非如此,就无法解释为何与“法益”同质的一般人格利益能成为一项权利(一般人格权属于“其它权利”)。

为何德国债法改革仍然使用了“权利、法益、利益”并列的表述?本文认为,可能立法者意图在“债的保护义务”和“缔约过失”两项制度中,明确保护对象的全面性,于是把立法史上出现过的“权利”、“法益”、“利益”三个保护对象全部列出,以求周延,避免人们从任何一个角度可能产生的误解。比如,如果只列“权利、利益”,可能人们会误认为,是否以上制度不保护那几种具体人格权?如果只列“法益、利益”,可能人们会误认为,是否以上制度不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等等。

但仍须指出的是,“法益”概念的出现,是以限制人格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在人格利益扩大化、至上化的今天,是否仍有必要在仅指几项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维持一个“法益”概念,不无疑问。

五、我国民法是否有必要设立“法益”概念

德国法上的“法益”,传统含义及当下债法总则中含义,是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具体人格权。而在侵权法领域中,德国学者一般将“法益”与侵权法上的权利视为同义;人们既可以说法益即是权利,也可以说受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都是法益。[40]总之,德国民法上的“法益”,在权利(我们所谓的)之内,而非在权利之外。

若认为源自德国民法的“法益”(Rechtsgut)概念,系指权利以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定是个误解。

当然,我们完全可以不背德国法史的包袱,自主地创造属于自己的“法益”概念。那么,在我国法律体系内,究竟有无必要设立一个在权利之外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法益”概念呢?

须注意,我们不能因为语言的模糊性,遮蔽了我们的思维。问题的关键在于,所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指“应当”受法律保护,还是指“可以”受法律保护?

如果是指“应当”受法律保护,则须指出,一项利益是不是应当受法律保护,不是这个概念本身决定的,而是利益是否能够充分相关保护规范的构成要件(在权利利益区分的保护体系下,指保护性法规、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损的要件;在权益不区分的保护体系下,则在满足过错责任要件之后还须法官在个案中利益衡量)所决定的。一项利益在没有被保护规范的要件检验之前或法官未做出利益衡量决定之前,我们不知道它是不是一项“法益”;而检验通过或法官决定保护之后,也已不需要我们再跑来宣称,该利益是一项“法益”了。换言之,所谓“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法益”,是一个对利益决定保护与否的判断结果,而不是用来判断是否保护的前提,该概念本身不可能有这项功能。从逻辑上说,权利和利益都在判断是否保护的起点上(即使是权利受侵害,也要经过过错、因果关系等要件检验),而这里所谓“法益”却在判断保护的终点上。权利和利益的涵义都是可得保护的对象;而这里“法益”的涵义却是已被保护的对象。把权利、利益与这样的“法益”并列在一起,称它们是同一类事物,是有逻辑问题的。而且更根本的,一个处于司法判断终点上的概念,是不能为个案中处于判断起点上的法官提供帮助的,也即,这样的概念缺乏规范功能。

如果法益是指“可以”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不得不遗憾地指出,这个概念与“利益”是同一的。因为“利益”一样也是“可以”受法律保护、也“可以”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法益”概念,没有提供比“利益”更多的规范功能。

如前文引述,有学者将“权利”、“法益”、“一般利益”三个概念并列讨论,此时“法益”与“一般利益”之间的区别在于,“法益”是可以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很明显可以看出,这里的“法益”其实就是“利益”,而一个确定不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概念,根本就不在民法的视野范围内,因为没有必要。这样的三个概念区分,实质上是把“利益”改名为“法益”,再从法外领域拉来一个概念凑成的。

如前文引述,既有讨论中还存在“广义法益”与“狭义法益”区分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广义法益”是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在内),“狭义法益”则指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这样包括权利在内的“广义法益”概念,其实只是一个权利与利益的统称,在侵权法上称为“保护对象”(Schutzobjekte)。这里的“狭义法益”,其实就是利益。

也有学者从应然与实然的角度,区分“广义法益”和“狭义法益”,“广义法益”包括法律已经规定和应当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狭义法益”指法律已经规定予以保护的一切利益。这里的“狭义法益”相当于前述侵权法上的“保护对象”。而这里的“广义法益”,目的是为了增加一个“应当规定而未规定”的内容;其实,传统民法中的“利益”本来就是开放性的,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新型的、现行法未规定的利益,法官此时予以评价地保护(所谓“法律续造”),学说对判例进行整理,在该利益典型化、成熟化后,期待立法的解决。把将来可能出现的保护对象包含在内,本来就是“利益”概念的正常运作方式。

前文引述的诸位台湾学者关于“法益”的论述,各有其表述的具体语境。史尚宽与芮沐先生显然是在“保护他人的法规”意义上,说明此类规范间接地使个人受有利益(法益)。而“保护他人的法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的功能,依通说为保护纯粹经济损失,[41]这是利益的一种典型形态。洪逊欣先生强调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中,也存在依法律的反射作用而享有利益的情况,这句话不能反过来表述为,依法律反射作用享有的利益就是法益。A中含有B,不能推出B=A。其实从文字上也可以很显然地看出,洪逊欣先生所说的“法益”,就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与利益同义。曾世雄先生将权利、法益、自由资源三概念并称,实际上类似于前引有的大陆学者的权利、法益、一般利益的分类。这里的自由资源的特点是,“放任自生自灭者,在法律上不被承认合法,然亦不认之为违法”,其实是一种法外现象。而他所列举的法益种类,大多为典型的利益类型。综之,以上台湾学者使用的“法益”概念,是指利益或利益的一种具体形态。这些台湾学者并无在与利益对立的意义上创造出一个“法益”概念的意图。

综上所述,以德国民法中的“法益”的传统含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来定义的“法益”概念,在我国(包括台湾地区)从未出现过。[42]我国学界对民法“法益”的理论与实践演变,事实上相当陌生,既有研究其实多是在进行自我建构。而这种自我建构出来的“法益”概念,在本文看来并非必要,因为“利益”本身就包含了“可能受法律保护,也可能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是“利益”,不是另外一个新事物。以“(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来定义的一个所谓“法益”概念,并不比“利益”具有更多的内涵,当然也没有提供新的规范机能和解释机能。不产生新机能的概念替换,徒增烦扰,且增加了误解的可能与对外交流的困难,没有必要。

侵权法保护对象上,谈权利与利益就足够了。

结语

最后想要再次强调的,还是借鉴的方法问题。当我们借鉴域外概念、理论、制度之时,恐怕还是应当首先透彻了解该概念、理论、制度在其原生体系中的目的、涵义、发展与实践应用之后,再考虑本土存在哪些问题可望利用它来解决。若未经透彻了解这一基础工作,仅根据概念翻译之后的中文表面涵义进行阐发,域外法律资源其实并未得到利用,被利用的只是自己的直觉和逻辑,这不是一种借鉴,也难称妥当。

当然,本文绝非杜绝创新。相反,本文认为,我们有自己的历史、地域和人民,当然应当有自己的法体系和法文化。只是作为一个法律后发国家,借鉴恐怕也是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而前述观念,可望使我们在借鉴时少一点弯路,多一点成效。

注释:

[1]参见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民事法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郑春玉:“论民法法益的存在及其价值”,载《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吴文嫔:“论民法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白飞鹏、李红:“私法原则、规则的二元结构与法益的侵权法保护”,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张驰、韩强:“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载《法学》2001年第12期。参见李锡鹤,“侵权行为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外法益概念质疑”,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

[2]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吴文嫔:“论民法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3]参见孙维飞:“弹性的法学移植——以侵权行为法学中法益学说之发展为个案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也有学者以应然性和实然性为标准,区分广义与狭义法益。参见刘芝祥:“法益概念辨识”,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4]参见李岩:《民事法益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9-10页。孙维飞:“弹性的法学移植——以侵权行为法学中法益学说之发展为个案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张驰、韩强:“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载《法学》2001年第12期。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5]参见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民事法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吴文嫔:“论民法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参见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6]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37页。该部分为作者运用日文资料,对德国刑法学中法益概念及理论发展史的一个详细介绍。

[7]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8]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9]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权利与法益,二者重要区别,端在主张权之存在与否,权利被侵,主体本身即有向任何方面行使其保障意志之可能。而法律所规定不可侵犯之利益,与其谓为个人之权利,毋宁谓为一般的法益;此处个人即无从直接提出主张。”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10]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法益),未必尽为权利之内容,即其中仍有仅依法律之反射作用而得享有之利益”。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0页。

[11]举一个典型例子。前引史尚宽先生的表述,“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为既有法益研究中最常被引用的材料之一。这是史先生在论述侵权行为的“被侵害客体”中的一句话(确切地说,是半句话)。其全句为,“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在违背良俗之侵害,为个人之一切利益。”可以明显地看出,这里史先生是在论述德式或我国台湾地区式的“三个小概括条款”(侵害权利、违反保护法规、违背善良风俗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法结构中,三个概括条款不同的保护对象。而这里“法益”概念的使用,只是为了说明在“违反保护法规”这一类型中,受侵害的客体为法益,而不是为了概括地说明“什么是法益”,更不是在给“法益”下定义。若仅将史先生这半句话摘出作为依据,或进一步“浓缩”为“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如前引熊谞龙文,注(19);张开泽文,注(3)甚或更进一步升华为法益定义上的“间接保护说”,(如前引关永红、陈磊甲文,注(3);原文作“简介保护说”,不通,似应为文字错误)徒增误解,未见其可。“违反保护性法规系间接侵害了法益”与“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两句话之间,含义差异之大不啻天渊。

[12]以上概念借鉴和比较法研究上的方法论的类似思考,请参见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13]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S. 374(1994).

[14]Deutsch/Ahrens, Deliktsrecht, 5.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 2009, Rn. 231.

[15]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Ⅱ Besonderer Teil, 15.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10, Rn. 1270.

[16]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and 2,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8. Aufl., C. F. 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0,S. 151ff.

[17]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5.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11, § 45, Rn. 2ff.

[18]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10. Aufl., Walter de Gruyter, Berlin 2006, Rn. 1557.

[19]Erman/Schiemann, 13. Aufl., Aschendorff Rechtsverlag, Kln 2011, § 823, Rn. 1.与第823条第1款“法益导向”(rechtsgutsorientiert)相对应的概念是同条第2款的“行为导向”(verhaltensorientiert)。

[20]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71.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12, § 823, Rn. 2.

[21]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 Sringer-Verlag, Berlin/Heidelberg 2009, S. 10ff.

[22]Vgl. 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 5.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9, § 823, Rn. 142ff.

[23]Erwin Deutsch, Haftungs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 1976,S. 13.

[24]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 1996, Rn. 57.

[25]Erwin Deutsch, Haftungs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S. 17)1976,

[26]Erwin Deutsch, Haftungs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S. 15)1976.

[27]Erwin Deutsch , Haftungsrecht , Carl Heymanns Verlag , Kln/Berlin/Bonn/München(S. 17)1976.

[28]Zusammenstellung der gutachtlichen Äuerungen zu dem Entwurf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Band Ⅱ.,Äuerungen zum 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 Otto Zeller, Osnabrück 1967. S. 397

[29]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 Sringer-Verlag, Berlin/Heidelberg 2009, S. 36f.

[30]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 Rn. 58(1996).

[31]RGZ 51, S. 369ff.

[32]Staudinger/Schäfer,12. Aufl., Schweitzer de Gruyzter, Berlin 1986., § 823, Rn. 9.

[33]BGHZ 58. S. 55

[34]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1994,S. 491f.

[35]Staudinger/Hager, 13. Aufl., Schweitzer de Gruyzter, Berlin 1999, § 823, Rn. A14.

[36]Staudinger/Schäfer, 12. Aufl., Schweitzer de Gruyzter, Berlin 1986. § 823, Rn. 9.

[37]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1994,S. 374.

[38]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Ⅱ Besonderer Teil, 15.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10, Rn. 1270.

[39]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 C. H. Beck, München 2010, § 25, Rn. 12f.

[40]既然法益与侵权法上的权利已经相等,那么为什么多数德国学者仍习惯于将第823条第1款上的保护对象统称为“法益”,而不是统称为“权利”呢?笔者的理解是,如果统称为权利,由于权利中包括了相对权,因此在字面上总让人有将债权纳入过错责任保护范围的感觉。而“法益”概念从历史发展来看,从不涉及相对权,因此使用这个概念时,德国学者就无须再对它进行限定了。

[41]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 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1994,S. 431f;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6页。

[42]原因可能在于,我国民法起步较晚,发展起来之时,人格权观念与理论已经甚嚣尘上,并被我们视为当然地继受。于是,我们没有背“人格利益不能直接成为权利”这个思想上的历史包袱。 参考文献

[1]刘芝祥:“法益概念辨识”,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2]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民事法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全民健身概论范文8

关键词: 非正式体育群体研究现状启示

我国正式的体育组织、群体、社团等,是我国大众体育与大众健身活动的重要组织依托,并对我国大众体育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然而其数量太少,根本无法满足13亿人口的大众体育健身活动要求。非正式的体育活动群体在现阶段我国大众体育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绝大多数群众体育健身的组织保障,是真正老百姓身边的体育健身组织。然而,笔者通过查阅文献发现,目前对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研究非常不足。开展对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系统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大众体育科学研究的领域,为非正式体育群体的后继研究奠定基础,为非正式体育群体的培育、管理等实践活动提供依据,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非正式体育群体的概念

目前我国体育社会科学研究中对各类体育组织的研究文献比较多,但用词尚不够统一,尤其是“体育社团”、“体育俱乐部”两概念与非正式体育群体之间的关系还不够明确。因而在界定非正式体育群体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体育社团”、“体育俱乐部”两概念进行专门的讨论,以明确自发性群众体育活动组织概念的外延。

在笔者掌握的文献中,卢元镇先生是最早对“体育社团”进行系统研究的学者,他认为:“体育社团就是以体育运动为目的和活动内容的社会团体。”此后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开展了对体育社团的进一步研究,如崔丽丽等研究认为:“体育社团是一种社会组织,即执行一定的体育职能,完成特定的体育目标,有计划地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群体。”黄亚玲在其《论中国体育社团――国家与社会关系转变下的体育社团改革》的博士学位论文中对体育社团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认为:“体育社团是公民自愿组成,自主管理,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其章程以体育运动(或活动)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可见对于体育社团的形成是“有计划地组织起来”还是由“公民自愿组成”,目前还无定论。

再如“体育俱乐部”的概念:钟天朗认为:“体育俱乐部就是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一种体育经营实体或体育组织(社团组织)。”并将体育俱乐部分为业余体育俱乐部、职业体育俱乐部和商业性体育俱乐部。可见作为体育组织高级形态的“体育俱乐部”很难将非正式体育群体纳入其范畴之内。

通过分析“体育社团”与“体育俱乐部”两个概念,笔者发现如下问题:第一,从体育社团的性质来看,它与非正式体育群体的性质存在差异(体育社团均是具有系统组织结构的正式组织),不能将非正式体育群体纳入体育社团概念体系之中。并且非正式体育群体与体育俱乐部在概念外延上也不具有交叉性,更不等同于非营利性体育组织。第二,目前我国体育组织研究中对概念的使用还不够规范,即使是对已广泛运用于体育实践和体育科学研究中的“体育社团”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研究非正式体育群体之前必须明确界定非正式体育群体的性质、内涵与外延。第三,对不同体育组织进行分类缺乏统一的标准,各专家学者往往从各自的研究需要和立场出发进行划分,容易造成概念外延的交叉甚至混同的现象,对于今后继续进行系统的科学研究可能带来一定的困难。

鉴于以上认识,笔者将非正式体育群体作如下初步界定:非正式体育群体是人们基于共同的爱好、利益、感情与友谊,在体育实践的基础上,不受任何外界“建制”部门的因素影响和制约,自发形成并自主管理的非正式的、结构松散的,利用公共场所,以健身、娱乐、交际、休闲为目的的体育活动组织。

笔者通过分析“体育社团”、“体育俱乐部”两概念,明确了非正式体育群体的外延,进而对自发性群众体育活动组织进行了概念界定,据此也就找到了界定文献的有力依据:(1)各类体育组织定义中对其性质的界定,(2)组织的特征,(3)是否有来自组织之外的“建制”部门的因素制约。这样有利于明确揭示我国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研究现状和存在问题,而不至于偏离主题。

2.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研究现状

到目前为止,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如下五个方面:

2.1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现状

非正式体育群体形式的自发性;方式的多样性,包括直接参与型与间接参与型两种;活动的经常性和内容的广泛性。

2.2非正式体育群体的作用

非正式体育群体是实现《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重要载体;非正式体育群体在全民健身中具有感召力;非正式体育群体有力地促进了全民健身的运动发展。

2.3非正式体育群体建设的基本途径

社区自发性体育组织建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解决自发性体育组织的经费矛盾对推动其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组织成员对于加强组织管理具有较强的内在需求。

2.4非正式体育群体的发展趋势

从非正式体育群体的活动内容上看,消遣娱乐类项目将占更大的比重,体育是为了健身的唯一功利目标得到改变;非正式体育群体的发展环境将更加优化,不仅能得到物质保障,而且能得到闲暇时间的保障;非正式体育群体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这一趋势既源于人口的老龄化,又源于现代家庭结构的变迁和家庭功能的外移。

2.5我国非正式体育群体存在的问题

非正式体育群体发展不平衡;场地设施缺乏;老年体育群体是非正式体育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老年体育群体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等等。

3.对我国非正式体育群体研究现状的评价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非正式体育群体迅速发展,在基层体育组织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对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研究还非常不足。笔者虽然在文献的研究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的关于体育社团和基层社区体育组织研究的文献资料,但是对其概念分析后发现,这些关于体育社团和基层社区体育组织的研究中所使用的概念大多具有“官民两重性”,往往亦官亦民,没有准确地给予性质上的界定,因而笔者没有将其纳入研究范围。另外,目前许多研究者往往是站在“官”的立场上对民间的体育组织加以研究,导致其考察对象很难界定纯粹意义上的非正式体育群体,其研究内容及结论也多是指导性的,如:怎样从政府宏观政策的调控、加强管理、加强组织建设上来解决非正式体育群体的发展问题,不具有很好的操作性。

笔者通过以上研究发现,我国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研究突出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对非正式体育群体及其相关概念的使用不统一,并且在个别概念的界定上比较模糊。其次,关于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研究成果非常少,并且主要集中在对学校的自发性体育组织研究,这与我国目前群众性的自发性体育组织发展水平极不对称。再次,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社区自发性体育组织的发展途径,但是没有发现对非正式体育群体形成和发展机制的研究成果。最后,改变研究的角度与立场是今后开展对非正式体育群体研究工组的当务之急,站在“官”的立场或“亦官亦民”的立场对非正式体育群体开展研究难以揭示其本质的规律性特征。

4.启示

4.1关于规范体育组织概念体系和统一概念划分标准的思考。

关于体育术语的统一和规范问题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引起了许多国家的重视。196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的术语委员会承认了由奥利切尔创立的“体育术语统一研究会”,该研究会于当年讨论了体育的基本概念,并于1965年举办了“国际体育术语统一研究会”。可见体育术语的规范问题是伴随体育发展和体育科学研究进程的一个具有历史性的问题。

笔者在对研究文献的界定和非正式体育群体相关概念的分析中发现,我国现阶段关于体育组织的研究存在概念使用不够规范和对不同体育组织的划分缺乏统一标准两个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势必成为进一步推进我国体育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障碍。因而,建立关于体育组织的各级概念体系,并统一概念的划分标准,从而使其外延得到明确,就成为当前关于体育组织研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是今后研究工作深入开展的基础。

4.2关于转变“亦官亦民”的研究立场的思考。

卢元镇先生于20世纪末提出了我国体育社团的“官民两重性”问题,“官民两重性”恰好反映了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性特征。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转型,体育社团“官民两重性”特征,以及竞技体育领域“举国体制”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关于体育组织的研究中往往带有一定的“亦官亦民”色彩。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第三部门的崛起,“亦官亦民”的研究立场应当尽快得到改变,研究者应开展对非正式体育群体的研究工作。

4.3关于当前我国非正式体育群体研究工作切入点问题的思考。

国外大众体育发展的一般规律告诉我们,积极培育各类体育组织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大众体育发展路径。培育大众体育活动组织的基本前提是深刻认识和把握体育活动组织的形成和发展的内外部机制,只有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培育各类体育活动组织的制度、措施等方可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非正式体育群体的发生、发展与消亡过程有其必然的内在规律性,这一规律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揭示这一规律不仅是对自发性群众体育活动组织进行深入系统研究的基础环节,而且是在大众体育实践中发展非正式体育群体的前提条件。鉴于目前我国非正式体育群体发展水平、趋势与非正式体育群体科学研究的不对称性,以及非正式体育群体研究本身的不完善,笔者认为揭示自发性体育组织的形成、维持和发展机制既是此类体育组织培育工作的基本依据,又是目前我国非正式体育群体研究工作的切入点。

参考文献:

[1]吕树庭,卢元镇.体育社会学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4:74-75.

[2]孟凡强.对自发性群众体育组织概念的认识[J]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06,1:36-39.

[3]吴铎.社会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5:135.

[4]孟凡强.自发性群众体育组织成因的理论探讨――兼论后继实证研究面临的主要课题[J].体育学刊,2006,2:64-67.

[5]孟凡强,钟晨.非正式体育群体研究现状与述评[J].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86-89.

[6]陈泽兵.社会转型期我国民间体育组织的发展研究[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2,28,(4):27-29.

[7]徐坚.我国城市社区自发性体育组织研究[D].上海体育学院图书馆,2000.

全民健身概论范文9

摘 要 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中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气功历经数千年发展到今天,不仅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而且成为全民健身的一种重要锻炼方法。通过传播健身气功文化内涵,不仅加强了高校与社会的联系,还加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调节了大学生的心里,增进了身心健康,提高其结合能力,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关键词 健身气功 高校教育 文化

健身气功,本质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但却包含了中国的传统哲学和中医学基础理论,心理学、儒家、佛家、道家等各家的思想及时期的文化内涵,健身气功不仅是锻炼身体,更是一种育人于己的体育项目。作为一种将健身与育人完美结合在一起的体育项目,更应该在高校中得到更好的培养和教育。在国家的重视下,各高校不同程度开展了选项和选修课程,但这种课程的开展主要还是健身为主,却忽视健身气功更深的内涵。高校是文化教育培养主要领地,大学生本身又具有很高的文化素养,更是中华民族文明继承和发展的主力军,所以我们要在高校中把健身气功本质与健身气功的内涵结合起来进行教育培养,这样才能有利于健身气功的传承与发展。

一、健身气功文化的相关概念、特点、内涵

(一)健身气功的概念

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中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身气功以动作形态为主体,但其中包含了传统哲学和中医学基础理论,心理学、艺术、美学、儒家、佛家、道家等各家的思想及时期的文化内涵。

(二)健身气功文化的特点

1.健身气功内容丰富、锻炼全面,动作简单易学,动静结合,身心兼修,而且机动性强,不受时间和场地局限。其运动量适中,因此适合在老、中、青等各类人群中开展,是缓解身心疲劳、预防慢性病的有效的锻炼方法之一,是以健康养生为目标的保健身心的传统体育运动之一。

2.天人和一的观点。“天人和一”,是指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以及自我身心内外的和谐统一。健身气功是人体运动,要起到养生保健的作用,练功实践中要心静体松,顺其自然,动静结合,遵循自然规律。

3.健身气功与传统中医关系密切。健身气功与传统中医学同属人体文化的性质范畴,并在同一文化范畴内互相渗透与融合,又共同丰富、升华与发展。健身气功理论来源于祖国中医思想。内养性情,外练筋骨,通经活络,内外兼修是中医学说的__养生思想和延寿之道。所以从健身气功的文化概念和内涵可知,我们对健身气功的判断不能仅从表面去看,而必须深入健身气功文化的内涵。

二、健身气功文化内涵对于健身气功的发展的重要性

如今一谈到健身、养生、保健,很多人就希望能够既轻松又省时,既舒服又高效地解决健康的问题,人们大多会想起健身气功这个项目,现在虽然国家正在进行重视,但却单单只重视了健身气功的强身健体功能,却没注重到健身气功的文化内涵。气功历经数千年发展到今天,不仅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而且成为全民健身的一种重要锻炼方法。健身气功锻炼的强身健体功能,不仅包含着形体的健康、还包含着心理健康;健身气功锻炼的养生康复功能,不仅能够“治未病”,还能够去病健身、延年益寿。健身气功是一项深受人们欢迎和喜爱的体育运动,无论是从增强人民体质而言,还是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而言,推广普及健身气功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事业,同样是在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在健身气功中我们可以修身修心,可以了解中国更多的传统,道德,哲学,中医思想以及千百年来发展中的健身气功家智慧的结晶。

三、结论与建议

(一)健身气功文化内涵在高校的开展有利于健身气功文化的传承,民族精神的弘扬

文化是民族的重要特征,也是构成民族精神的核心,民族文化的传承则是民族共同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机制,民族精神是文化的核心、灵魂。对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文化的教育,就是对健身气功文化的传承,并且使青少年具有较强的民族精神意识、使其能更好的继承民族文化,传承并弘扬民族精神。

(二)健身气功文化内涵在高校的开展有利于提高高校学生的人文素质

健身气功千百年来的风雨历程中,涵容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各种成分和要素,渗透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它融合了古代哲学、阴阳学、儒家、道家思想等等,在健身气功的身上可以找到几乎所有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烙印。健身气功作为高校重要的体育内容,那么就更应该对大学生进行传统文化的教育,从而提高大学生人文素质。

(三)高校对健身气功文化内涵的教育培养有助于健身气功世界性的传播和发展

高校是一个高等教育的学府,是聚集了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地的高素质人才,是文化教育的主阵地。高校是一个与全国流的甚至国际流的一个窗口,健身气功作为我国的一个独有的特色项目,便成了高校中打交流开窗口的重要手段。因此高校中对健身气功文化的教育培养更有助于健身气功在世界性的传播和发展。

(四)将健身气功文化内涵融入大学健身气功教育培养课程的措施

1.高等学校的健身气功课程是健身气功文化传播的最好途径,因为很多高校已开设健身气功选项和选修体育课程,可以在这个基础上,来传播健身气功的文化内涵,不仅弘扬和继承了中国传统文化,更好的提高高校学生的兴趣爱好,而且为广大学生提供了一种新的锻炼身体的方法,培养更加合格的高素质人才。

2.在高校中建立健身气功代表队,在运动队中不乏技术很好的学生,这样在实际的表演中,可以让校园其他同学们更客观近距离的对该项目产生兴趣。健身气功代表队可以和健身气功社团、协会相铺相成,在校外进行多方面的交流,如,技术交流和文化内涵的交流。这样才能使得健身气功文化能在高校中更好的开展开来。

参考文献:

[1] 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编.健身气功社会指导员培训教材[M].人民体育出版社.2007.

[2] 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编.健身气功知识荟萃(二)[M].人民体育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