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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集锦9篇

时间:2024-03-11 16:12:21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1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2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3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94-02

一、垄断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垄断纠纷类型

垄断行为是排斥与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具有完善市场结构、维护市场秩序与保护市场经济安全的作用。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垄断民事纠纷,对于垄断行为的存在并不是自发垄断法颁布以后才开始的,在此之前处理垄断纠纷是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垄断行为的责任追究不仅应当以反垄断法为依据,还应以民法通则作为补充,在反垄断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对于该法没有规定的部分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在2012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审理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对于诉讼时效进行了细致规定。

二、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适用规则

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胜诉权,对于诉讼时效以效率为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目的是在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流转。所谓的“诉权”产生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一是时效完成,义务人获得以时效抗辩权,二是义务人在诉讼中一旦使用以时效抗辩,使得权利人败诉。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领域的一项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对属于其调整对象的权利具有统领作用。因为基于垄断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为普通的财产权利,属于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之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通过纵观过民商法法律的适用范围,因垄断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的权利属于一般性的民事财产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对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特别规定。对此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适用其一般原则即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纳主观主义的标准,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上和效力上,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对于垄断行为的特殊性还做了区分性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垄断行为施行的是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行为,但是这一行政行为对于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有着具体的影响。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功能是不同的。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应依赖于行政执法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对查明争议事实应有独立性。但是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行为并主张自身权利是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如同提讼般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些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反垄断执法主体是以行政权为轴心而展开执法活动的,诸如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下属机关等,均是行政机关。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垄断行为案件中的有着特殊地位,垄断的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反垄断法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准则,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因为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变化与发展,反垄断执法机关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为在反垄断司法程序是以反垄断执法机关为主体的,因此在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与普通案件相比必然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影响。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间会因为行政争议产生垄断纠纷,但这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当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之间因垄断行为产生纠纷并需要民事赔偿的纠纷,这样的纠纷均因垄断行为而引发,但是有可能纠纷的性质有所不同,会分为侵权行为的纠纷和合同纠纷。这两种纠纷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是有区别的。

因合同产生的垄断纠纷在诉讼时效规则上从两方面来认定:第一个方面,因垄断导致的合同纠纷,争议内容通常都是合同的效力,比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以及随后的赔偿损失和返还责任。在《反垄断法》规定了以垄断协议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在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如果是上诉法律规定的情况,那么就属于垄断行为,相对交易人可以提起对经营者的反垄断诉讼,在这样的诉讼纠纷中,相对交易人可以依据跟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来进行诉讼,属于合同纠纷。那么在诉讼时效上面可以依据合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一般是根据请求权的法律原理分析诉讼时效。民法上的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原权的请求权,比如在合同期内要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一类是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比如当合同相对人违约后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产生的请求权。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因其基础权利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赔偿和返还的请求权则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在垄断行为纠纷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就是依据《反垄断法》第二章对垄断协议的规定使得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赔偿和返还的请求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垄断导致的侵权纠纷,相对人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不论相对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因垄断受到损害的权利都是财产性权利,并没有跟其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什么特殊性,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上,与一般的民事权利是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原告时告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对于因垄断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在这一条进行了规定。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关于侵权赔偿问题应予适用。

在垄断行为民事纠纷中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方面与上述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进行有所区别的适用。在垄断行为民事纠纷中的第三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和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这就出现了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知道垄断协议的存在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的问题和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知道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而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自身的权利,防止因为权利人的拖延,导致权利状态处于长期不稳定的情况,这一点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反垄断纠纷中,无论是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还是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主体,在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垄断协议、行为相对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就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因为垄断协议的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会影响相应行为的性质。但是,这些情形,只能在个案的审理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在垄断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仍应表述为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条对于第三人同样适用。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4

社会矛盾纠纷,是由共同的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与人之间、人与集体之间、社会团体之间所形成的对立的事物。就其产生的原因和处理方式,有其外部的条件性和内部的规律性。从社会矛盾纠纷所处的地位、内容、性质来说,它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表现形式。解决的方法有:情感的方法、经济的方法、法律的方法。本文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对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特点、调处机制现状和完善作了一些思考。

一、当前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体制性转换,促进了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思想领域、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的深刻变革,带来了人们思想情绪的波动和利益格局的巨变,各种社会矛盾进入了高发期。社会矛盾的凸显,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既有经济因素也有政治因素,还有国内因素和国际因素,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无论什么样的社会,什们样的年代,主观因素都是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如个体对物质、利益的占有欲;个体对事物偏激的喜好;不断发展变化的个体需求的不满足;社会道德天平失衡;不患贫而患不均;争强好胜;情感好恶等等。客观因素是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性原因,如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分配不均;新旧体制变革脱节导致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等等。

(一)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是滋生矛盾纠纷的温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人民的生活水平整体不断提高。但区域优势、潜力优势、中心城市优势等等的开发与发展,随之导致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各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不少群众不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去找原因,“不患贫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失衡导致失控,最终导致了矛盾纠纷的产生。

(二)人口资源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反比发展,催化了矛盾数量的剧增

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总人口70%,在对社会资源,社会福利等公共产品占有方面,城镇人口本身就比农村人口享有了较优厚的待遇。而中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意识,城乡矛盾也相当突出。一方面,一对农村夫妇普遍生育2个以上小孩,城镇夫妇只生育1个小孩,少数/:请记住我站域名/城镇夫妇还不愿意生育,从而导致城乡人口比例越拉越大;另一方面,农业科技的全面普及及土地资源、自然资源挖掘潜力越来越低,引发农民人均收入的不断萎缩,农村劳动力的大量剩余,以就业、收入为核心的利益冲突,在个人、群体、行业、家庭、社区、城乡、地区以及彼此之间矛盾数量剧增,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

(三)新旧体制转轨,社会控制系统的缺陷与失控是矛盾纠纷难以消化的痼疾

任何体制的变革,都会带动思想、经济、体制、政治以及相互之间的深刻变化,尤其是当前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多元的利益主体共生,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加之社会诚信尚未完全建立,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缺乏规范,固有的各种弊病相继显露出来。如医疗秩序,一方面是国家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秩序整顿,另一方面是医疗价格居高不下,屡禁不止;再如近年来个别地区加大计划生育执行力度,执行生育2孩及以上的育龄夫妇,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政策,这一政策不分时间界限,将原有合法生育2孩,免除绝育手术的一大批育龄夫妇一并执行,从而造成了一系列的矛盾。结果导致群众与党和政府行为对立,大多数育龄夫妇外出躲避;在家的与工作队员打“游击战”,群众伤害工作队员时有发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难,再次造成一大批本不生育的生育大军等等。

二、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

从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整体状况来看,有两大特点,一是总体呈上升趋势;二是依法寻求法律援助、依法伸张正义的社会风气基本形成。从具体情况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类型多样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型增多。跨区域、跨行业纠纷,劳资纠纷,商品经营、信贷、投资纠纷,企业合伙、转包、拍卖、兼并、破产纠纷,土地征用、划拨、流转纠纷,安全生产纠纷,婚姻财产纠纷,优抚救济纠纷,赡养抚养纠纷等不断涌现,类型多样。

(二)主体多元化。随着新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打破了旧经济模式和地区封锁,建立了竞争机制,各种利益主体应运而生。伴随各类主体的活动,矛盾纠纷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思想领域的发生日益增多。它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发生在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和组织之间,甚至发生在政府、干部与群众之间。

(三)内容复杂化。查阅每一件矛盾纠纷的处理,你会发现当前各种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成因交织在一起。往往既有历史因素、政策因素、经济利益因素,也有处理方法不当的因素;既有群众要求合理的一面,也有群众对党和国家政策不理解,要求过高、不顾大局的一面。有的同治安、民事、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有的经济、行政、政治因素交织在一起,有的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不安定因素,如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基层选举等。

(四)调处疑难化。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频发,诱因复杂,加之往往是主体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表达诉求的不合法方式交织在一起,经济利益诉求与维护民利的要求交织在一起,导致了矛盾纠纷调处的疑难化。一是认定纠纷性质难。只有具备一定的文化、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政策知识,熟知阶段与阶段之间的政策法规,才能正确认定纠纷的内容和性质。二是复合化的纠纷涉及面广,单靠一个部门难以奏效,有些纠纷处理需要多个部门的协调。尤其是群众的自发行为被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混淆是非,不仅导致调处的疑难化,更加速了矛盾纠纷的激化和恶化,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和威胁,甚至容易酿成恶性事件。

三、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现状

(一)从机构、人员、经费、处理机制来看。从调研情况和实际工作来看,目前运行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设置,尤其是乡村机构,基本上是以党的基层组织为核心,成立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所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领导组,在一个部门设立

办公室,再层层召开会议,下发文件,执行督办和量化考核的运作方式。从表面上看,确实做到了领导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督办到位,考核到位,但实质上收效甚微。一是缺人办事。从上到下机构人员大多数是兼职,把矛盾纠纷调处作为本职工作的不多,尤其是乡级机构。据调查,占相当数量的司法所、矛盾调处中心、政法办、综治办工作人员排列一长串,但除司法助理员在编,在职外,大多数为外单位兼职人员,或老、弱、病、残人员。二是工作落实不到位。会议材料、文件材料、督办检查材料一大堆。但真正能拿出结案卷宗的不多,如用结案数与辖区纠纷数对照,差距更大。三是中介组织不下乡。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中心等中介组织,基本上设置在县级以上,或在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设立工作点,定时或受邀请开展工作。资源没有较好整合,合力尚未形成,法律服务与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明显脱节。四是工作经费无保障。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除人民法院外,按法规政策都是免收费用的。但每调处一件纠纷,无需取证,无需差旅,座在办公室内召集调解,就把事情处理好是很少的,更多的是几年、十几年,几十次均没有调处成功的纠纷,而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又没有经费用于人民调解工作,能纳入预算的就更为鲜见。

(二)从矛盾纠纷调处的困境来看。一是诉讼调处的困境。乡、村、组各级调解组织一方面是兼职,另一方面按规定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工作辛辛苦苦白忙活,还得倒贴车旅费,中介组织因无利可图,又延伸不到乡村,其结果是人民法院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大量积压,而中介组织门庭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或是在乡村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呈拉锯式的推拖。二是非诉讼调处的局限性。从非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来看,1、非诉讼调处对解决常见性纠纷具有重要作用,广大群众越来越离不开非诉讼调解,但对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显得无能为力,究其原因,根本在于基层调解组织只能执行政策,不能制定政策,而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据政法部门统计,95%以上源于政策前后脱节,或非现行政策力所能及。2、非诉讼调处组织开展工作,以主体双方互谅互让为原则,以协商调和的方法为前提,不可能做到自治性和行政性的统一,更不具备权威性、终结性。3、虽然诉讼调处机制、仲裁机制、行政机关纠纷处理机制、以及制度等共同组成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体系,但由于存在结构、布局不合理和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的现状,解决纠纷的效力不高。有的中介组织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现象时有发生,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不一致,尤其是涉及政策脱节,行政能力失控所造成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运作不畅,矛盾纠纷调处难度加大。因此,建立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可走、有规可循,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是一道需社会各界共同探讨的课题。

四、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思考

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认识矛盾纠纷所处的社会背景,熟知其背景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基础,它主要解决处理矛盾纠纷如何定性,如何选择突破口的问题;建立完善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是关键环节,它解决有人办事、怎样办事的问题。如何构建系统和谐,整体联动,便捷、高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我作了如下思考。

(一)完善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工作效益

矛盾纠纷的产生在广大群众中,在基层。组织建设,机构设置理应以基层为基础,以乡村(社区)为前缘阵地。针对乡镇(社区)人少事多,缺编缺员突出的实际,完善基层组织建设,整合人力资源,保证有人办事是前提。

县级基层调解事务与法律服务合并设立法律服务中心,编制不少于5人。乡镇司法所、矛盾调处中心、综合治理办公室、政法办合并设立法律服务所,编制不少于3人,为司法局派出机构,执行归口管理,定岗定责,任职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法律服务资格。人事受地方党委政府和县主管单位双重领导,解决推诿扯皮和无人办事的问题。执行归口管理后,经费可以从两个渠道进行考虑。一是县乡同时执行原经费使用政策,纳入财政预算。二是完善法律服务工作制度、收费制度,严格收费标准,与中介法律服务组织一道推向社会。遵循便民的原则,建立管事不管费,民众自主选择、多渠道、竞争、有偿的法律服务体系。

村级以下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村民自治要求,设立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设矛盾纠纷协调员,指导村民召开村民会议,推选工作人员,研究工作职责,落实收费标准,形成村规民约,组规民约执行,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

(二)规范中介组织,完善多元化、多渠道的纠纷调处机制

实践证明,调解和诉讼并非化解矛盾的唯一途径,仲裁、法律服务、法律援助、部门分流处理都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法。关键是要认真总结经验,理顺关系,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章可循,有路可走,科学有序地得到处理。

构建多元化、多渠道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首先要保证中介组织合理分设,确保矛盾纠纷随时发生,随时得到处理。因此,应将机构设置到矛盾纠纷原发地——社区,将组织、机构建立到群众中去。其次要理顺部门矛盾纠纷调处关系,合理分流处理矛盾纠纷,克服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规范性,确保群众解决纠纷有章可依,有路可循,机构调处职责明确,部门之间不相互扯皮,最大限度地为社会与民众提供规范的矛盾纠纷调处。第三要突出纠纷解决的终决权力。人民法院应以非诉讼调处为基础,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严肃法律尊严和最高权威。

(三)加大制度建设力度,完善矛盾纠纷调处规程

我国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实践中,探索出了很多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办法,但依据不一、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这就迫切需要从理论的高度进行总结提高,把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或规则。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5

[论文关键词]诉讼 纠纷 价值 解决

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和诉讼体系,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1978年为44万件,1996年超过500万件,其后每年都在500多万件的水平上徘徊,而其中民事案件要占据大概80%的比例。同时,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和司法资源的有限之间也产生了巨大的矛盾,给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带来沉重的压力,也造成诉讼拖延,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影响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不断探讨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时、便捷、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的同时,应在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念

所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泛指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或者制度。其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意译,也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其外延难以确定,各国的做法不一,在我国传统上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一般认为,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可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公力救济是指民事诉讼,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则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持机构也多种多样,可以是法院、行政机构、民间团体等等,如消费者协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等对消费者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纠纷的处理。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多,必将会发展出越来越多的方式。尽管如此,其仍然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非法律化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非法律化表现在纠纷的解决无需依照严格的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简便灵活,公序良俗、习惯亦可成为纠纷解决依据;通过该机制获得的结果一般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除外),当事人如反悔,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主持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一般也非职业法官。

2.简易灵活

诉讼程序以给当事人提供严格的程序保障为目的而设计,严格而繁琐;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虽种类繁多、模式不一,但共同的特征是程序简易灵活,易于理解,当事人一般无需专业人员(如律师)的帮助。

3.处分性

和诉讼方式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可以自主合意决定是否适用非诉讼程序来进行解决,同时,非诉讼程序运行的结果也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除外)。

4.非对抗性

诉讼的过程体现了很强的对抗性,正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中,居中的裁判者查明案情进而做出判断。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过程则体现出互利性和平和性,它是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妥协和和解来达到纠纷的解决。

5.不公开性

处于程序保障的需要,公开审判是诉讼法原则之一,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一般都要公开。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追求的是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纠纷的解决,因此其过程和结果一般不公开。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由于上述简易灵活、处分性、非对抗性、不公开等特点,其对于快速高效化解当前日益累积的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下面,笔者将从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审判权)来对公民权利进行确认并确保其得以实现,因此,民事诉讼是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解决机制也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1.成本高昂

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严格而复杂、繁琐,运行周期长,需要较高的时间成本,而且随着法院案件的积压,时间成本会进一步增加,人们不得不习惯接受迟来的正义。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诸如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勘验费等费用,造成了诉讼的费用过高。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生活压力的增加,这些高昂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会让人望而却步。

2.难以满足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需求

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判决“要么全有要么全无”、“非黑即白”,与人们多元的利益需求相冲突,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而且诉讼是在一封闭的空间运行,按照诉讼规则的要求,法官仅对争议的事实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而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事实关系不予考量,这种刚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利于满足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

3.难以为一般民众所认知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接受,如证据认定、证明责任分配等诉讼规则。另外,诉讼本身还可能受到立法滞后、事实还原困难、调控领域特定、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是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涉法涉诉信访率高的原因之一。

4.诉讼的公开对抗性易加剧矛盾

诉讼要求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的对抗,这会将矛盾公开化,加剧冲突双方的对立,容易将已有的社会矛盾扩大化。过多的诉讼会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和紧张,增加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范,使社会和共同体的凝聚力逐步衰退。[2]

上述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但这些局限性又是固有的,很难被其自身克服,那些试图仅仅通过诉讼解决所有纠纷的想法和做法是不适时也是不现实的。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和诉讼解决机制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其所不具备的功能优势,下面将分析之: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纠纷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相比,可以高效率、低成本的解决纠纷。一方面是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简易灵活,且易于理解,当事人无需聘请专业人士帮助;另一方面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更多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于结果一般较为容易接受和履行。这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地对纠纷进行分流,大大减轻法院案件累积的压力,解决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诉讼的质量。

2.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需求

前面已经分析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使得当事人能够依据纠纷的原因、性质和特点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更容易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和谐。而且,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导向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利益为中心,注重利益的协调,在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充分考虑事件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和自身具体情况,权衡利弊,适度妥协,从而达到双赢,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构建诚信和谐的人际关系

正如前面分析的,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公开性会加剧纠纷当事人的不信任和对立,其纠纷的解决停留在表面,纠纷双方的信任和谐的人际关系并没有得以恢复。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构建诚信和谐的人际关系。因为,首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仅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而且合意基础上的纠纷的解决又会进一步使双方达成谅解,增强互信。其次,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公开的空间中运行,可以避免将矛盾扩大化,有助于缓和纠纷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再次,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简易灵活、非法律化等特点,使得其结果更容易被纠纷当事人所认知和接受。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6

关键字: 环境民事纠纷 行政处理 行政调解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现行法律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然而,对于该“处理”的法律性质,目前的法律一直没有明确。具有代表性且针锋相对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认识的不同,直接涉及到环境民事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合法、有效和公正的处理,影响到对纠纷处理结果的认识及其执行,并将必然涉及到对相关立法的解释。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研究和澄清。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概览

(一)我国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及其评价

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公民环境意识与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民事纠纷也不断增加。现阶段,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既包括由企业生产排污引起的厂群纠纷,也包括不断出现的光污染、热污染、娱乐场所噪声污染、饭店油烟污染、交通运输工具尾气和噪声污染以及各类社会生活性污染等新型环境纠纷。当然,环境民事纠纷内容本身无需过多研究,值得关注的是既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具备化解纠纷的能力。

在我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人解决与污染者之间的环境民事纠纷时,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五种途径解决:

1. 双方平等协商解决。一旦发生了环境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首先自行协商,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约定互相让步,签订协议,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用这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非常简便易行,而且有利于团结和社会的安定,省钱又省时。

2. 调解解决。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并促成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在我国早已经形成了一种制度,而且是解决纷争、增强人民团结的一种有效方法。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方式,目前,行政机关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主要途径1.但是,由于调解的自愿性色彩较强,在当事人根本利益对抗而且实力不对等的环境纠纷中,往往很难达成最终一致的结论。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调解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调解结论的实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3. 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涉及以下三种问题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解决。这三种问题是: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然而,我国目前缺乏一套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时需要遵循的完整缜密的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之间管理权限的划分也比较杂乱,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都处理同一案件和遇到棘手的环境纠纷时相互推诿的现象2.

4. 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由第三者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因为海洋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申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污染纠纷属于其它类型,但只要涉及到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达成协议之后,向我国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由于环境纠纷具有公益性、科学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和金额估算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很多情况下,一个“非黑即白”的仲裁书不能全面考虑到纠纷涉及的利益,由仲裁机关解决不能算作一个适宜的选择。

5. 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解决指的是环境纠纷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使其争议得以解决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两种:以污染者为被告进行民事诉讼或者以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正式的途径。然而,考虑到环境民事纠纷当事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诉讼费用高昂和诉讼程序繁杂迟延等问题,很多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会望而却步。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评价

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密切相关。对于破坏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且此类行政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有关行政机关得主动进行处理3.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1996 年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 年修改) 等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作出了与此类似的规定。1992 年1 月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 条第2 款的答复”中强调: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然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和《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 却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学者认为,后者将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范围缩小,处理的方式被强调为行政调解,从立法上回避了在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时调解不成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法4.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可以从很多法律中找到渊源,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多为综合性、概述性,具有直接操作性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较为罕见。而且,关于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使得行政处理机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不明确。另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立法内容存在交叉和矛盾,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弊病的根源。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

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目前,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专业性和技术性。按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人民政府下设的环境行政机关是对本行政区的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取证手段,依法享有现场检查、调查、采样监测、拍照录像、取证、污染防治设施监理、检查运行记录等行政权力,可以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管理权力,并可以对正在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警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整改等。除了对当地环境状况、环境问题和企业排污状况最熟悉之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掌握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这不仅可以克服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还可以借助专家的力量准确确认环境污染的事实和原因,确定责任,计算损害大小,并得到比审判更为合理的解决结果。

其二,社会利益的综合衡量。众所周知,对抗制的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个是非明确权利义务清晰的结论,而这一点对环境纠纷的解决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评的5.因为环境纠纷具备涉及面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责任认定时争议大、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而不适宜作出“winner-takes-all”或者“ win-or-lose”的司法判决6.这是因为,环境民事纠纷的一个特点就是所涉及的当事双方的利益可能都有其合理性,而唯独缺少社会利益的代言人。在解决纠纷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以把社会利益考虑其中。

其三,经济效益。对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等环境问题,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更容易进行而且可以大大节省经济成本。这要比当事人选择诉讼好得多。这一点不管对当事人还是对整个国家而言,成本的节约显而易见。

最后,选择上的优先性。从现代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以及法律传统上看,我国环境法属于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有极其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自环境法制建设之始,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就一直是由一系列的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的政策和制度推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行政性的处罚条款比比皆是,而有关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实体以及程序性规定却是模糊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同时,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传统,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心理和“厌诉”的心理一样根深蒂固。在纠纷发生后,公民会首先想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解决。只有在这种努力不产生效果时,公民才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诉讼。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

与适应性比较,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并不突出,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 法律规定上的局限性。在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问题上,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不够充分、清晰。不同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之间职能存在交叉和重叠,比如:在管理渔业污染纠纷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环保部门就常常互相推诿7.另一方面,关于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上,我国法律仅仅规定涉及到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时,当事人才可以选择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相当一部分环境民事纠纷仅仅是对当事人的生活居住环境或者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尚没有形成可见的损害,这时候当事人就不能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行政机关也往往会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请求。

其二,行政机关自身的局限性。在较不发达地区,污染企业往往同时是当地政府重点保护的经济支柱。环保部门在正常处理纠纷时,就会受到来自政府的阻力和控制;而地方政府本身就是当地环保部门的主管机关,掌管其资金预算、人员编制和官员升迁等事项,因此,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企业家进入行政的状况很常见,这意味着行政人员与企业有更多的牵连,更清楚企业的困难,对企业可能存有内心的偏袒。此外,由于行政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大,容易换任,所以对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尤其是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容易久拖不决。

其三,对法治不利的社会效果。行政处理纠纷可能形成各种不一致的结果,虽然我国没有遵循先例的司法传统,但是如果不能形成一个大致相同的社会期待,使纠纷的处理结果成为一个可期待的目标,这对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破坏力。

三、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思路

由于法律的逐步健全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近年来剧增,但是不成比例的是,我国法院的规模却基本保持不变,这种比例的严重失调直接导致了法院积案如山。解决积案问题只有两条途径,一是扩大法院规模,二是促使案件分流到法院之外解决。出于维护法院权威、保证法官素质、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考虑,多数国家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并不采用第一条途径8.分担法院压力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因势就利,获得了蓬勃发展9.

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相关制度保障体制的完善10.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为实现环境民事纠纷的迅速与公正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另一方面,以谈判为运作基础也使其适用淡化并模糊了环境民事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查明,导致不少民事纠纷的解决成了妥协的产物。因此,从切实维护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完善我国环境法体系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倡导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用,从而达到明确责任解决纠纷的目标。

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处理能否以及应否作为环境民事纠纷诉讼解决的前置程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者“调解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该程序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确认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效力,使得环保部门对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缺乏热情和责任心,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纠纷中的作用。考虑到应该把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赋予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此,不应当规定行政处理程序为必经程序。但是,一旦纠纷双方选择了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行政处理解决纠纷,就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这样可以省却受害者不断收集证据的困难,又可以为法院处理纠纷打下基础,弥补法官对环保技术知识的欠缺。

其二,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问题。对跨行政区的环境纠纷,现行的环保立法只概括规定了通过有关人民政府的协商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协调解决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解决程序。而且,法律对于这类纠纷没有诉讼救济的规定,不少跨行政区的受害人都在损害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虽然判原告胜诉,但判决结果很难执行11.因此,应当对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规定更具体的救济程序。

其三,各种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程序、效力;纠纷处理机关的取证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赔偿损失的原则和范围以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与诉讼制度的衔接等等问题,都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应该明确的问题。关于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的各自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应该主要针对“赔偿金额的纠纷”,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适用调解,这是由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职责决定的。环境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必须以污染或者破坏行为的发生以及法律责任的明确为基础,否则,所谓的纠纷解决只能是和稀泥,双方当事人很难切实履行协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也不能在纠纷解决和处理的过程中达到加强环境管理、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对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更是害莫大焉。只有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分清纠纷双方各自的法律责任,才能达成使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的调解协议,从而有利于调解协议或者裁决决定的自觉履行。

其四,环境信访的处理。环境信访直接影响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案源,在整个机制中应该受到重视。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各都道府县要设置公害投诉相谈员,其任务是接待居民的公害投诉,调查公害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帮助、斡旋、指导12.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也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设置专职人员,处理公害陈情,对公害陈情作调查,直到陈情人申请调处或裁决13.1997年,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了《环境信访办法》,其中第12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笔者认为,这一点能否得到落实对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而言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虽然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化已经成为一种合理的趋势和势不可挡的潮流,但正如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一样,行政处理机制也不会适合于所有的环境民事纠纷。这一点,正是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立足点。

(二)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建议

鉴于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对解决环境民事争议的适应性,建议在我国建立隶属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内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处理机构,分为国家,省,地市三级,各自在本辖区有管辖权。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有相当丰富环境纠纷解决经验的行政人员、专家、环保社团的人。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为纠纷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不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比如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实际不属于环境诉讼的类型,法院按照一般的行政诉讼受理。

如何在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这是纠纷处理机制的研究者们必须不断反思的问题。如何保证“从对抗走向对话,从抗争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14这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者们更应该深思的问题。法学理论的选择将会对制度的构建产生巨大的影响。然而在中国,理论的薄弱却不可避免的波及立法。虽然近20 年来我国的环境立法发展很快,且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15.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仅仅有环境行政管理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中诸多未解决的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亦不断的凸显,对该理论的研究还应进一步加强16.

参考文献:

1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 页。

2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3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4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5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6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7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8 赵明:《美国ADR 对中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的启示》,载于《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9 [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裁判外纷争处理法》,有斐阁1998年1月出版,第9页。

10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346页。

11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10月。

12 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13 吴嘉生:《环保纠纷解决之研究》,台湾中兴法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4 美国仲裁协会(AAA)出版的《Dispute Resolution Timeless》和《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中的表述,转引自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5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10月,第18页。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7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85-02

一、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表现形式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制度是一种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随着我国城镇化加速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规模不断扩张,大量农村土地的转用,已成为我国城镇化发展的重要资源支撑,相当规模的农村集体用地自发地涌入城镇化进程,并以此而带来了许多矛盾和问题,有些问题甚至已经在一定程度引发了区域性的不安定。而导致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缘于土地权属的主体权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土地权属作为一种法律所规定的土地产权归属的权力,具有存在于土地之中的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影响到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具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是一种主体明确的权利。我国目前土地权属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

围绕土地权属所发生的纠纷,即为土地权属纠纷。主要是针对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归属而发生的纠纷,可以发生在组织彼此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方面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由乡镇企业用地、宅基地、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这几部分组成。由于历史原因,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方面主要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地界划分缺乏明确的划定归属,尤其是村里的那些原先无人光顾的荒塘野地,无论是在土地承包前还是土地承包后的前几年都属于无人问津之所在,在村委会看来,应该归集体所有,但由于没有明确标识,一旦有农民在此处或开荒种地或开挖栽树,就会产生农民个体与农村公有土地权属的纠纷。

二是农村建设用地的逐步开发、移民开荒、更改河道等后对土地面积或界标没有及时作清晰标识,只选择其中一点作参照物,由于时间等因素,参照物自然灭失或被毁,如遇有原经办人去世或不愿作证,调查取证难度大,认定困难。

三是由于长期秉承着亲不亲故乡人的传统观念,在我国农村土地认定的传统习惯上,秉承着按照约定俗成的方式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与农民个人土地权属相互交杂、界定含混的问题,村委会不主动提出界定,村民不也会主动界定,但当出现土地价值时,就会引发村民与集体土地权属纠纷。

(二)经济利益引起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

随着农村土地资源走向市场,因经济利益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日益增多,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宅基地引发的纠纷。主要由宅基面积,采光、通风、相邻共墙、邻间界址的权属引起的纠纷。

二是由于登记不明或登记错误,或因未经实地丈量而使相邻双方登记的上地使用权范围重叠、界线不明确。

三是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缺乏科学的价格体系引发的纠纷。目前我国缺乏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环节的科学价格体系,导致农村流转价格一直处于混乱状态,再加之增值收益分配欠缺规范,各方利益难以协调,集体资产流失和侵害农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现行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缺乏有效的民主协商机制,特别是在以政府主导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或企业凭借自己的优势和谈判能力,往往陷于农民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利益的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发生补偿金额不足的纠纷。

(三)乱占滥用农村土地引起的纠纷

目前,我国违法乱占滥用农村土地和农村用地的现象十分突出,有的地方甚至突破国家土地用途管理的严格约束红线。同时,在这个环节中,一些农村干部与政府、企业、经济实体有关人员相勾结所出现的违规出让农村集体土地,中饱私囊的现象所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严重的影响了国家稳定发展大局。

二、造成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主要原因

2016年4月1日,一起由村民不服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贵阳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贵州省副省长陈鸣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这个案件中,人们一方面为副省长代表政府主动出庭应诉的行政公共价值所赞叹,一方面却再一次反思:造成我国行政诉讼案争议焦点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问题,为何已经成为严重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

从表面上来看,土地征用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经济利益的补偿方面,但如果加以深究,会发现,造成我国涉及法律程序的土地权属诉讼案发案率据高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既有事实层面的技术性困难,也有法律层面的制度性困惑,更有历史性的曲折历程和社会性的利益驱使等一系列原因,从而使得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方面所发生的纠纷呈现基于土地利益多元化要求而形成的纠纷表现形式的多种多样。笔者通过对我国造成农村集体土地纠纷案例的分析,认为,引起土地权属纠纷的原因归纳概括总共有三个方面:历史因素、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

一是从历史因素来看,造成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原因主要为,在国家政体调控下,农村土地先后从解放后的分田分地,到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全部为集体所有再到土地承包后集体与个人分别拥有的土地的这样一种权属结构,在经历了一次次政策主导下的多次土地分割,造成了农村土地产权不清晰、权能不完善的问题普遍存在。

二是从经济因素来看,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再加之对土地利益追求的欲望,土地权属纠纷已呈不可避免的态势,尤其在宅基地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房地产产权方面的问题比较明显。但是,由于我国虽然实行了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但对于农村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律建设却相对滞缓。这种法律源头上规范的缺失,因缺乏统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给实际操作过程埋下了纠纷隐患。

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我国多数农村集体产权不清,成员范围不明,并且每个成员有多少份额也不清楚,而这种绝大多数由村委会代行产权代表人职能的现象,是导致村干部在土地事项上以权谋私、侵吞贪占等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

三是从社会因素来看,由于农业生产经营周期长、利润低和风险高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农业生产利用土地资源的回报率低。再加之城市和工业建设用地大量激增,销售土地与利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之间存在着的巨大土地价格,所激发的村委会卖地热情,是导致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短期化倾向的主要原因。

三、解决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措施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威廉?培蒂曾经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对于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中国而言,充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对促进社会高速发展,保障社会安定和谐的意义极为重大。

通过上述对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分析,笔者认为: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性质具有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二元性。需要分别从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两个方面加以解决。

(一)建立现代意义上的保证制度

秘鲁经济学家赫尔南多在研究发展中国家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土地所有权后所提出的“缺少一套系统化的正规所有权制度,现代化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出现”理论说明,保证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为每个农民所拥有这一原则,不仅是政治上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也是宏观经济和城镇化进程的组成部分,必须由政府出面通过制度的强制性,让这一原则成为一种社会遵守的契约,在法律层面构建起对全社会都具有制约作用的执行体系。

(二)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

1.对农村集体土地逐一登记并依据大数据提供的技术条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以此为前提,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分清责、权、利,为今后处理各种涉及到的农村集体土地方面的利益冲突奠定真实的基础和有效的参考依据。

2.建立多元化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机制。视不同的纠纷,采取民事处理和行政处置分别加以解决。

一是结合我国广大农村所奉行的“中庸之道”的现实,针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政策在农村地区贯彻并不彻底的实际,坚持协商调解是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主导思想,主要用以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集体土地与农民土地之间所存在的界定不明确、产权不清晰的问题。在解决的过程中,既要公正,更要客观,以秉承让利于民的原则为宜。

二是启动适合农村地区的非诉讼解决途径。村委会要建立农村土地仲裁制度,成立土地仲裁委员会或小组,由村干部及村里德高望重的人员组成,用以解决非诉讼途径既可解决的问题,如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之间的矛盾,通过仲裁这种方式既维系了村民之间的关系,又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三是用严格的法律程序解决重大乱占滥用农村土地并在其中违规运作严重侵害广大村民的事件。对于一些重大的农村集体土地纠纷问题,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法律诉讼,以法律的权威加以解决。

(三)坚持严格的农村集体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

一是坚持土地利用规划,把农村集体土地纳入当地政府发展规划之中,规范土地流转的区域、边界、用途等,以防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失序、过程失控、私拆乱建的问题发生。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8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将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通过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以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过程,实质也是维持自身的生存发展,寻求有效途径防止无谓争斗和冲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逐渐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决不同纠纷的制度和办法。

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们应该将重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谓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定社会中实行的,针对不同的纠纷、冲突所构筑的有效、合理地解决和消除争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体而言,构建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重大意义和作用。

1.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抑制侵权、违法行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并通过法律责任给侵权者、违法者以相应的制裁,达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会的目的。例如,公民、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组织的请求总是成立的。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存在的确意味着,一旦被申请复议或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就应被撤销,最终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这一机制就为行政机关施加了一种压力,行政机关为避免或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必须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使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是行政机关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的最佳选择,即使进入解决争议的正式程序,这同样是行政机关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1]

2.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重要途径。当前纠纷的特点之一是,许多当事人都处于弱势,需要国家对他们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此,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决,直接关系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通过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申诉和补救的途径,并由权威机构进行协调、沟通或依据规则作出决定或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补偿或赔偿公民、组织的损失,恢复正常的关系状态,消除受侵害公民、组织的不满,从而起到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目的。

3.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主体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会需要根据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变化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各种主体的多层次的实际需求。只有将现代的与传统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共同构成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真正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互动。

4.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要使社会得到稳定,不能无视矛盾、纠纷的存在,当发生了矛盾纠纷后,不能用掩盖、堵塞或压制的方法来解决。看不到矛盾、纠纷或者企图用掩盖堵塞的办法来解决,使受损害者看不到社会的公正,乃至演化为恶性案件或,就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是非常危险的。和谐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无矛盾、无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存在矛盾纠纷但能妥善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要把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看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5.可以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既能考虑到当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迫切心情,保证所启动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特定的纠纷解决需要相符合,提高解决纠纷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具有自我调节机制、动态高效、开放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又能满足不同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需要,使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自己认为最为“经济”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为当事人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实现在具体运作中资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种解决机制的良性竞争。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应当重视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6.实现法制统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与民间生活习惯和社会规范协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实际上法与社会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纠纷解决和法的适用过程调节的。行动中的法会有效地纠正书本上的法,或者通过一个过渡调和的过程缓解法与社会的冲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为一体。”[2]

二、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经验

当前,域外的蓬勃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目前各国ADR形式多样,依据解决主体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虽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方式,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其调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另由特别的程序法加以规定;二是民间性ADR机构,其中既包括民间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的民间纠纷解决;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

尽管世界各国的ADR形式各异,但与诉讼方式比较起来,ADR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是否选择方法解决争议,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当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费用低廉。ADR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解决纠纷的程序通常比较灵活、快捷,费用比较低廉。三是非对抗性和非公开性。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的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民事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秘密解决。[3]四是结果的非强制性。由于方式是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共权力介入不深,结果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机制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但实际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五是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导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优点,因此ADR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ADR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ACAS)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开发利用ADR较早的国家,制度较完备,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ADR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样颇有特色的ADR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6]

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ADR已成为全球性的潮流。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共同的潮流和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

三、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一)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时存在着一个令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两者的冲突。在我国,非诉讼解纷制度的依据,更多的是代表小传统的习惯法,而诉讼的依据则是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关于两者的冲突早以被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赘述。如何合理调适二者,是构建多元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要素,是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的现行状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科学划分纠纷类型,启动相应解纷程序。民间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只得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只得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院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政府实践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与此相应,民间调解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不得以外人不应干涉、有伤风化为借口,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行政纠纷,作为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在行政纠纷中,要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要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机制,使之成为个案投诉制度,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冲突。

2.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协调。解决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承认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应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7]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整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8]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应审查法律问题,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

(二)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保障法院诉讼成为当事人消费得起的“法律产品”。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的不良现象。对于当事人难以支付的其他费用,则应启动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进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行使。

2.改革现有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也应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确认标准,以便及时纠正错误的调解,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调与审分离工作机制。应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调解法官的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庭审的案件。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设立经济型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

“所谓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指需要在对法治的现解的基础上,对关于调解的传统认识及实践做出修正。”[9]民间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关键。我们认为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积极吸收地方社会精英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调解委员的调解补助应当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支出里拨付。此外,当地社会的精英者,但对于国家正式法律知识的缺失则无疑是他们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他们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实现民间调解自治。对调解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关键是实现民间调解的自治。首先,实现当事人民事纠纷处分权的意思自治。调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是什么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人应当严守调解人中立的原则,作好缓和矛盾的缓冲作用。市场经济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基于这样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解纷方式,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表现在调解制度上就要求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其次,实现调解组织的自治。在基层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网络之中,承担着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调解组织应该是代表社会自治的社会权力,其对纠纷的处理应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治理;第三,民间调解应该与国家法律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纠纷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依据的原则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而应该承认调解适用多元化规范的灵活性以及民间法的合理性。调解对民间规范的适用,在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国家法律的适度“规避”应该是和谐社会所能允许的。对“依法调解”的强调应该是从“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理解,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当事人的民事合意行为进行不当干预;第四,调解应该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终极目标,限制传统调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10]对调解的创造性转化,面临着制度和价值目标的调整,这就要求现代调解应克服传统调解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个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倾向。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适应当前多元化的社会状态,应以公平、合理为目标,在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杨伟东.关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6,(3).

[2]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3]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6).

[4]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5]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0.

[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廖永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9

[论文关键词]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法学

一、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推进,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特别是新农村建设工作开展后,加大了农村基础实施建设,农村面貌焕然一新,然而新时期农村也呈现了多种社会矛盾,表现特点也多样化。

1.纠纷主体趋变。以往农村社会相对比较封闭,发展比较滞后,农村社会矛盾纠纷主体一般是公民、邻里之间的纠纷,民间纠纷多出现在婚姻家庭、邻里、债权债务、宅基地等方面,而如今已经拓展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各个领域。当前的社会矛盾主体增多了,如农村的土地流转中因种粮补贴引发的流转和被流转者之间的问题、山林权属问题、土地征用、公民与非公经济组织之间纠纷、资源开采利用、环境污染、“低保”归属等纠纷。纠纷的主体出现了村民与村干部、村民与非公经济组织、村民与政府及职能部门等,政府行政部门成了当今矛盾纠纷的主要主体。

2.纠纷类型趋广。过去,农村矛盾纠纷主要是以家庭矛盾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涉法诉讼矛盾纠纷占主流,其范围涉及到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农村纠纷的类型呈现多样化。如在农村土地延包过程中,30年不变的跨度很大,因而不可避免地发生转包、退包、反包、入股、继承或征用等流转行为;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无法偿还、拆迁安置、征地补偿、医患纠纷等。据有关县政法委统计,目前民间纠纷的类型已由过去的10多种发展到现在的30多种,而且往往是几种类型的纠纷交叉在一起,或由一种纠纷引发出其它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演变成群体性事件。

3.涉及面趋宽。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类型呈现多样化。从矛盾纠纷的法律性质来看,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涉法涉诉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农村刑事案件呈现多发态势,如盗窃、诈骗、交通肇事、涉农犯罪等。农村民间纠纷从传统的婚姻、家庭、宅基、赡养、抚养等纠纷,转化为土地流转、行政不作为、司法不公、安全生产事故、企业侵权、刑事案件和房屋拆迁等方面的众多新型社会矛盾纠纷。

4.集体越级上访率趋高。由于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利益分配出现了深刻而广泛的变化,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其范围包罗到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参与越级上访的群众受一些错误心理因素影响,有了问题不是逐级反映,而是组织群体性上访,或采取越级上访的办法,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影响。

5.调处难度趋大。由于目前农村分户经营,单独生产,群体性活动少、流动人员多,集体制约和监督力相对降低,传统的行政干预已难以奏效。同时,极少数群众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甚至过于片面化,给调处化解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甚至有些群众与调解人员有抵触情绪。

6.民间调解作用趋小。在面对农村新型矛盾纠纷时,政府干部、村委会干部、村里老人前辈调解方式用得越来越少,作用也越来越小。许多村级干部因为待遇较低,不愿再干吃力不讨好的事,治调委等基层治安组织处于瘫痪状态。有的村名义上有治保组织,但由于工资待遇底、考核奖惩没有落实,导致治保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加之自身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受宗族、乡情等因素影响,在工作中不敢管,也不会管,对一些民事纠纷不能组织调解,对各类治安信息不能及时掌握,发挥不了治调委的作用,治保组织形同虚设。

二、农村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大多是人民内部矛盾,尽管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千头万绪,但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农村社会治安不好。“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农村治安稳定关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成败。经验证明,只有先解决好农村治安(稳定)问题才能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真正促进社会全面发展,实现和谐社会构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改革不断深入,农村社会发展特别是治安工作已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农村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社会治安不好,给农村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2.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在农村,大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律学习的大环境。一旦产生社会矛盾纠纷,对如何解决纠纷,没有正确的认识,尤其是如何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没有专门的知识。对于纠纷的解决大部分人主要是用传统的方式,对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不懂。

3.干群关系不和。不可否认,当前农村干部绝大多数是好的,是农民发家致富奔小康路上的领路人。但是也存在少数干部滥用职权,造成千群关系紧张的现象。如有的对法律和政策不甚熟悉,不善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等,这就引起了群众的反感对立情绪,造成了干群关系紧张,又引发一些矛盾纠纷。少数村干部在村务管理中,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如“一事一议”款的使用、财务收支状况、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农村低保等,公开、执行不够到位。

4.干部的宗旨意识淡薄。目前正处于政治、经济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问题和人民内部矛盾不可避免,特别是随着群众要求参政议政的意识不断增强,要求民主、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由于我们有的干部服务意识、政治敏锐性不强,对矛盾的疏导化解不到位,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一些隐患。

5.工作作风不良。当前,农村矛盾纠纷复杂化,通过正常的诉讼渠道解决纠纷尚有一定的难度,这是由当前打官司难的现状决定的。而对已经出现的矛盾纠纷,由于少数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够到位,致使矛盾纠纷不能及时妥善解决,最终演变成了老大难问题。

三、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法学思考

农村矛盾纠纷都有一个酝酿一发展一激化的过程,只有及时排除矛盾纠纷隐患,才能减少矛盾的发生;只有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才能有效控制农村社会矛盾,包括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因此,笔者认为有效化解农村社会矛盾必须从以下方面做起:

  1.建立反映灵敏处置得当的矛盾预警机制。完善的矛盾纠纷预防机制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前提。因此,必须把预防工作作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要建立健全完善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责任,理顺农村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管理体制,狠抓源头责任落实,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管,部门负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格局。各级党政领导是排查化解农村矛盾纠纷的第一责任人,这要做为一项“硬任务”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要坚持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切实把握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形成要素和生成演变过程,研究化解的基本条件和内在规律,坚持经常性排查化解、集中排查化解和专项排查化解相结合,建立和落实矛盾纠纷排查登记台帐、矛盾纠纷分类处置、预测排查以及领导包案、跟踪督办、挂牌交办等相关制度,把农村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落到实处;要实行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责任“倒查制”。二要加强基层法制教育工作,将矛盾化解关口前移。俗话说“无知者无畏”,广大农民群众如果没有学法的渠道和环境就不会懂法,如果不懂法更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就不能充分理解政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和必要性。所以,对广大农民切实加大和强化法制教育,将农民群众的法律知识水平提高到一定的层次,是建立矛盾纠纷预防的基点。三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将会使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提高一个层次。在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且政府不能依法行政的情况下,政府的工作会处于被动的尴尬境地,并且也极易使干群关系紧张化,社会矛盾的纠纷就会随之增多起来。四要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各级政府要加强人财物的调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使人民群众可以得到实惠,将群众对社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得到提高这样才可能把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比例降到最低。

2.建立健全矛盾调解机制。当矛盾发生时,要及时有效地化解,做到有人管、有人调,并且调解规范,调有成效…。一要实行层级管理机制。村(居)调委会是调处农村矛盾纠纷的中坚力量,全权调处本村(居)内的各类纠纷。因此村(居)调委会要切实担负起职责,做到小矛盾不出村,就地解决;小纠纷不积压,及时解决。二要做好培训工作。县乡两级每年至少要举办l—2期镇、村调解员培训班,从而使这些调解员的法律知识面得以拓宽,并使他们的调解能力和素质得到增强。通过培训,加强调解人员积极工作的热情和责任感,使得调解案件的效率和质量都得以提高。三要加强成员单位协调。有些矛盾纠纷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这就需要各部门、各单位加强沟通协作,对一些违法上访、无理缠访闹访的少数激进分子,要及时采取必要手段。

3.提高农民法律素质。当前,农村仍有相当部分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普法工作十分艰巨。要结合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采取各种形式,依托各类宣传载体,有针对性地在农村开展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大法律、政策宣传力度,让法律、政策真正进入千家万户,努力引导农民不仅要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权,并不断提高农村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水平,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同时,要让群众充分享有知事权、议事权、决事权和监督权,依法规范和完善村规民约,推动农村各项公共社会事务治理走向依法治理的轨道,切实推进依法治村进程,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其中包括各部门法和诉讼法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