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劳仲裁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2-06-15 08:07:50

劳仲裁申请书

劳仲裁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姓名,男,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省**市**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区*****,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0755-*****。

申请事项:

1、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拖欠的***年**月份工资**元,逾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元,小计**元;

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元。

3、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拖欠的**年**月**日至**年**月**日的加班工资**元,以及逾期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元,小计**元;

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交纳的社保费用**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元。

事实与理由:

(写明事实及主张依据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相关劳动法规,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上述申请事项,请求仲裁委支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仲裁申请书范文2

(样  式)

申请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业:XX市XXXXXXXXXX公司,现住XX市XX街区XX号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市XXXXXXXXXX公司。

住所:XX市XX街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职务: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第三人):XX市XXXXXXXXXX公司。

住所:XX市XX街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职务: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仲 裁 请 求

1.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

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元;

3. ……………;

4. ……………;

5. ……………;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与被申请人签订(或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申请人从事XXXX工作,工作地点在XX市XXXXXXXXXX。工资标准为****元/月。XXXX年XX月XX日,由于XXXXXXXXXXXXXXXXXX原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望裁如所请。

此致

附件:1.仲裁申请书一式    份;

2.证据清单及主要证据材料    份。     

劳仲裁申请书范文3

性别:

出生: 年 月 日

民族:

户籍所在地(或外国人注明国籍)

现住址:

联系电话:

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电话: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电话:

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件:1.《仲裁申请书》副本 份;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份。

申请人: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仲裁申请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仲裁申请书》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一,用于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阐述事实和理由等。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的,也应当填写《仲裁申请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填写清楚。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应与身份证相符,不符则需提供曾用名或其他证明;联系地址,应是明确具体的通讯方式;联系电话应当清楚。申请人应当是直接关系人。在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等案件中,劳动者本人已死亡,具备主张权利主体资格的遗嘱继承人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利害关系人不全的,应当通知其他共同申请人参加仲裁。必要时需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参照样本中被申请人的格式填写基本情况。

2.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名称应与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一致,联系地址、电话应当清楚无误。被申请人应当是具备《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参照样本中申请人的格式填写基本情况。

3.如有第三人,应列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可以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

(二)仲裁请求应当明确

可以计算金额的应当注明仲裁请求事项及金额。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争议事项及金额可分开列明。对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的应特别注明。

(三)事实和理由应当简明扼要

可以指导申请人区分不同案件类型填写几大必备要素: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争议填写入职时间、合同、岗位、工资标准、解除及离职时间、解除终止原因等;工伤待遇争议填写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工伤的认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伤残等级、医疗期、本人工资、社会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已支付的工伤待遇等;劳动报酬争议填写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工资支付方式、工作时间等。内容较多时,可续加中页。

(四)书写要求

申请人在书写《仲裁申请书》时,应用钢笔书写或打印。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应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人签名,申请人为用人单位韵应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及打印件均应用钢笔签名,修改处应注明姓名及日期。

(五)附件标明副本数量

劳仲裁申请书范文4

(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30日内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受案范围:本委受理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与外来工发生的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四)受案条件:

1、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申请仲裁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3、该劳动争议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4、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齐备;

5、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五)申请仲裁需提供的资料: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内容包括:

(1)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仲裁机构有统一的封面提供,申诉人可直接填写。

申诉书需向仲裁委提交正本一份,并应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

2、申诉人及被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1)申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被诉人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原件(此资料可到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询。)

3、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据清单。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六)、申诉人如果需委托人,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委托权限如果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委托人必须逐项列明。

(七)、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劳仲裁申请书范文5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履行劳动合同时所发生的纠纷。

残疾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其争议内容可分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等。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残疾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首先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果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概括地说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可以分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个阶段。

1.协商。

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能达成一致,则双方可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和解协议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它主要是依赖双方的自觉履行。协商并不是处理争议的必经程序,残疾职工如果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如果本单位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调解。

劳动争议发生以后,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如果愿意调解的,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以后,可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没有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但调解也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也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超过3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起继续计算。

3.仲裁。

劳动争议发生后,残疾职工还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残疾职工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以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残疾职工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日,残疾职工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这一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时效起点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

残疾职工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超过期限不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是诉讼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残疾职工不得向人民法院。

劳仲裁申请书范文6

文书要点

回避申请书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回避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

特别提示

填写该类文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填写回避申请书必须符合回避条件。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回避是指负责处理本争议的人员由于与本案或者本案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其回避:

①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上述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2)回避的方式有两种,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劳仲裁申请书范文7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发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促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企业行政或者职工,可以委托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调解工作,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局、同级工会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主任由同级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处理情节比较简单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国营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的劳动争议,也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和本细则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的证据和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查笔录和技术鉴定,应当写明时间、地点、调查或鉴定结论,由参加调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13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 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等。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前4日内,应当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由仲裁工作人员宣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评议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结案。由于劳动争议情节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发现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重新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细则制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实施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劳仲裁申请书范文8

1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1.1法律、法规的规定。早在1988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部《的答复》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也就是说,未经仲裁不能够向人民法院。

1.2从立法看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的法律意义。从制度设置的原理来看,一定制度的设置是为了解决一定的制度需求。仲裁作为典型的“准司法”程序,与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的优点:①仲裁的依据是法律和合同;②仲裁的程序接近司法程序,但比司法程序灵活;③仲裁裁决具有强制约束力;④仲裁裁决一般一裁终局,成本低廉,迅速快捷。仲裁又可分为强制仲裁和自愿仲裁、民间仲裁和官方仲裁、普通仲裁和专业仲裁。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属于强制仲裁、官方仲裁、专业仲裁。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设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更有效、更稳妥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一方面利用仲裁的成本低廉、迅速快捷、效率显著的优势减少一部分劳动争议,进而减少诉讼数量,节约社会成本;另一方面通过诉讼的专业审判,过滤仲裁的失误,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的程序制度的设置是合理的。当然,两种制度的混合的弊端也在于加大了社会成本,浪费了社会的有限资源。

2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的实践意义

2.1劳动仲裁与诉讼法律效果的协调。仲裁与诉讼作为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两者的法律效果如何协调呢?从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提讼,仲裁裁决就不生效。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并运用。

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从此条规定的逻辑来推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当事人一旦,裁决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下列几种错误做法:①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多。劳动仲裁后,其向人民法院的与申请仲裁的请求不一致,此时,审判人员、律师就应注意区分两者的内容,未经仲裁的不能做出处理,告知当事人进行仲裁。这里我们要明确一个原则,法院审理的范围要小于或等于仲裁裁决的范围。有些裁决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就不予审查。②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仲裁委也仲裁了。当事人向法院时只仲裁的部分内容,这时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对未的事项没有异议,法院将在判决中处理,应做全案处理,不能只处理部分。理由是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是仲裁裁决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一部分。若法院只处理部分,仲裁裁决不生效,对方当事人可以抗辩,该部分(包括不属于法院受理的部分)不生效,可以不用强制执行。这样实际上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③由于当事人一旦,仲裁裁决自然失效,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的内容也就成为一纸空文。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即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了实体处理,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后,审判人员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申请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就处于“真空”。一方面仲裁裁决不生效,另一方面法院驳回了另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胜诉当事人的的实体权利就无法律文书确认,也失去了法律保障。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部《的答复》中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消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不管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自然失效。同时也可看出,劳动仲裁虽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与行政诉讼规定的前置程序不一致。不同之处就在于人民法院的 行政判决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评价、处理。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仲裁裁决的效力自动恢复。因此,撤诉裁定是一定要送达的,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不能恢复。

2.2劳动仲裁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部《的答复》中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实践中对不将仲裁委列为被告执行的很好,但有两个现象值得注意:①劳动争议案件中,不是基于共同的事实而将几个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而判决的内容也不一样。这样容易造成二审难以处理,也对一审判决不好处理,不好一同维持、一共发还,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的时间。因此希望在实践操作中分案处理为好。②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如何列诉讼当事人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将案件分成两个案件作出一个结果,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一个仲裁裁决案件到法院变成了两个案件,一个判决结果,真是令人不解。根据最高法院20__年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先的为原告,后的为被告,后的可列为反诉原告,也可不列,但双方的请求一并处理。③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能否追加当事人。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诉讼中追加被告。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错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的特殊性。特殊在诉讼程序不允许,未经仲裁;特殊在劳动关系主体一般只有两个。

2.3劳动仲裁时效对诉讼时效之间的协调

2.3.1期间的确定。劳动仲裁时效是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间。仲裁为“准司法”程序,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在法律属性上是一致的,都是法定期间,超过法定期间的后果,也都为丧失胜诉的权利。但由于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由于仲裁庭与合议庭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上认识不一,会导致处理上的冲突。

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此款规定的就是仲裁时效。根据此款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算起。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6个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当事人抗辩的是诉讼时效,还是仲裁时效,已无实践上的意义。在实践中难以处理的是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可能有多种,导致诉讼请求也有多种。而每种请求发生争议的实际时间可能不一致的,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起算点可能不一样,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到底是按不同的请求逐一审查,还是只审查一种即可?笔者认为,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反映在劳动关系的持续性、劳动者地位的被动性以及争议的频发性。同时,根据诉的原理,一种请求可能构成了一个诉,而且可能诉的种类也不一样。这样,若将不同的诉的时效整齐划一,就违反了诉的基本原理。因此,笔者认为,就当事人多种请求应就各个不同的请求分别审查。

劳仲裁申请书范文9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企业调解

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仲裁

第十二条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关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精品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