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消费者权益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04-24 13:16:28

消费者权益论文

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1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立法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thesociety,thelawprotectionoftheconsumers''''rightsandInterestsisbecomingthehottopicofthewholeworld,andtheextentoftheprotectionhasbeenoneofthesymbolformeasuringthecivilization.Forthecause,thepaperfocusesonthenecessityandimportanceofthelawprotectionontheconsumers’rightsandinterests,andthedeficiencyofthelegislation.Then,theauthorputsoutsomesuggestionstoimprovethelegislation

[Keywords]therightsandinterestsoftheconsumerslawprotectionlegislation.

消费者,几乎是我们每人每天都要扮演的社会角色。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在世界范围广泛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世界性引人注目的话题,而消费者权益在多大程度上能为国家的法制所保障则成为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渊源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消费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消费的目的看,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从消费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消费和单位消费。法学界一般从消费目的对消费进行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研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规范生活消费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因此,本文论述仅限于生活消费一个方面。在近代社会,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权意识的发展,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意识的觉醒,产生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和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W)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迄今,世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很细致全面,它已成为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1”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二)我国消费者投诉特点和变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我国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投诉也呈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1、投诉范围扩大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①服务业行业投诉增加。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②垄断行业投诉高居不下。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③中介服务投诉多。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④网络交易投诉增长。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⑤汽车行业投诉增长迅猛。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2、总体投诉增长平缓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几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3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2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4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3年上升了0.7%。

3、新兴的消费类型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如: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不足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三、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和必然产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各种生活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日益增加,人们的生活消费主要依赖市场的途径而获得满足,消费的范围与层次进一步拓展和深入。但由于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消费市场复杂化及其发展、营销手段的多样化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虚假广告满天飞扬;乱搞所谓“降价销售”;不失时机地牟取暴利;故意制造内在缺陷,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故意将本来可以融于一体的功能分开,制造所谓系列产品;内销产品有意取洋名,使用英文说明书和专业性极强的名词、术语,故意不让消费者弄清其产品的“庐山真面目”;名牌商品的认定混乱,使消费者无所适从。更不要说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费用和进行强行的交易,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统计,仅1998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诉讼案件总计达425088件。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了对消费者权利的认识。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章程中提出消费者拥有六项权利:①了解知悉权;②选择权;③安全权;④监督价格权;⑤提出意见权;⑥索取赔偿权。从此以后,消费者权益逐渐被引入到地方立法中,尤其是近十几年来我国进行了大量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使消费者保护立法已初成体系。我国在消费品安全、卫生、商品质量、商品标示宣传、物价、市场管理、竞争规则方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计量法》、《商标法》、《广告法》等等。而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此部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与利益应运而生的《消法》,重新确立了“消费者”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又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损害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消法》具有显著的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社会经济法的特色,而这些特别之处又无时无处不充分体现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的地位),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从而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充分体现着消费者的弱处

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的实质。这些特点正是该法进步性之所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法》不仅明文确定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在第五条、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原则,这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引入国家公力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消费者在与生产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的地位。

第二、《消法》专章规定了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及安全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等九项权利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同时它又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即依法订货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做虚假宣传、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提供合乎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从而维护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它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的严格义务,但没有规定经营者相应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论文)

第三、《消法》适应当代立法的新潮流,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该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团体的权利”加以具体化规定。特别是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具体、详细,贴近消费者的生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由于《消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中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者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以便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力扶持经济上弱者的消费者,对经济上强者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加以必要的限制,协调两者间的利益冲突。

第五、《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中详尽地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获得赔偿的具体途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更加明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后,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具体向谁索赔,如何索赔。

第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消法》第49条关于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更是国家运用强制力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有力证明。在此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原则,侵害人所给予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基本一致。而《消法》第49条是对原有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一次重大突破,它也正是经济法中存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体现。其所反映的法学原理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损害赔偿机能和惩罚机能的结合,早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的目的一是削弱侵犯行为人的经济实力,防止他们东山再起,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效仿;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三是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情感方面的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假货屡打不绝,泛滥成灾,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在这种情况下,借鉴英美国家所采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将打假的主动权赋予消费者,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积极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国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现,是法制建设上的一大进步。

四、如何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或者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在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该法是以消费者为本位,以规定消费者利益和保护措施两大内容为核心的,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协调、补充和制度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诸法中,处于综合性法律地位。然而,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配合。在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很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度和广度。

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大力加强了经济立法,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已经日趋完备,但较之美日等发达国家仍有相当的距离。因而,我们应当尽快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扩展到信用卡、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要逐渐具体化,同时应当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对消费者有利的民事制度,如无过错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我国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凭借其“自然垄断”的市场优势,滥用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价格或进行强迫不公平交易行为,有时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公用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性质已从过去服务于社会大众的非盈利性事业转变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法人,出于盈利的本能就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靠其自身道德的约束是很难克服的,所以必须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行业立法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势在必行。

(二)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保护机构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消费者保护常设机构,甚至一些国家还为保护消费者权利设置专门机构,如美国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的消费者保护会议等。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都是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开展工作,而没有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地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机构,这样会使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负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完全及时地制止。

(三)必须确保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渠道畅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为消费者列明了五条维权途径:与经营者协商调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其中,提讼应当是效率最高、权威性最强的方式。而事实上,消费者真的进行民事诉讼是屈指可数的。因为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满足可谓困难重重:(一)耗费时间、金钱、精力。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往往金额不大,有时甚至是精神上的损害,而一旦提出诉讼,就面临着诸多费用:诉讼费、调查费、文书资料费、律师费,这些加起来可能会数倍于实际所受的损失,更不要提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针对于此,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即在其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处理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由于法庭采用简单的表格,简单的审理程序,诉讼费用低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二)从经济效益上看,诉讼当事人会从诉讼成本和预期判决价值之间的比值关系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两者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就成为当务之急。①适应消费侵权纠纷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机构,我们可以借鉴。例如,美国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澳大利亚有消费者申诉委员会,专门处理涉及消费利益方面的1500美元以下的消费争议。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专门机构,专门处理消费者小额纠纷,从、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②建议在消费纠纷中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即可以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或者相对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外国的消费纠纷案件处理中,有关侵权的发生、因果关系等均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因而在侵权诉讼中配置举证责任时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即消费者只需负责举证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其他举证责任则应由商品生产经营者负责。

(四)市场竞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途径

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需要综合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社会的手段,而其中最根本的是大力加强市场经济建设,通过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促进是多方面的:市场竞争推动了新技术的采用和扩散,导致生产扩大,从而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增加了市场可替代品的种类和数量,使得消费者的“货币选票”相对稀缺,消费者在购买力市场上日益享有生产者在短缺条件下曾享有的地位,卖方市场逐渐被买方市场取代;市场竞争增加了市场压力,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增加了某个生产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机会成本,消费者“用脚投票”的惩罚机制约束了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迫使生产者致力于声誉建设和诚信行为,从而加深了生产者对消费者的依赖,

提高了消费公共化、内部信息外在化,更有效地发送“信号”以区别于其他企业。和生产者相比,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既存在知识体系方面的障碍,也存在费用方面的问题,许多信息搜寻活动对单个消费者而言是“不经济”的,因此生产者的信息供给相对消费者的个体搜寻有社会效率。同时,随着消费者信息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消费者购买决策质量的提高,逐渐实现生产者的优胜劣汰,这正是资源优化配置在市场机制中得以实现的关键。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消费者权益的核心在于通过调整生产者和消费者二者关系,规范生产者行为,从而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在西方发达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维护正常的竞争格局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负责这两方面的事物,其他国家也大抵如此。

目前,我国处于从传统计划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过渡的转阶段,推动市场竞争体制建设尤为必要。一方面,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行动,当前一个重点是地区间以行政权力为背景的不正当、甚至非法竞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许多地方政府往往从当前利益出发,为了局部利益甚至极少数人的私利,对于当地企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对于各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姑息、纵容,严重阻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实际上也危害其自身的长远发展。浙江温州地区经济的发展就是一个例子,目前温州正在实施“质量兴市”实现经济转型,这可以作为那些目前仍在进行假冒伪劣的“机会主义者”予以借鉴和深思的。有些地方设关立卡,阻止竞争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人为制造市场分裂,这是一种封建割据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条件下的死灰复燃,它一方面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一方面人为抬高产品价格,直接损害本地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保护了落后的生产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完整,妨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阻碍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危害之大是不言自明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决不是权宜之计。只有从市场经济建设的高度来分析消费者权益,才能进一步认识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危害,从而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五)加强监督工作完,保护消费者权益

发挥媒体的新闻监督功能。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套充分发挥政府的市场调节功能。一方面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同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另外要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符合时代精神,是新时期实践履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是切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正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制订的在2004年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年主题“诚信•维权”:我们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

[2]戚天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江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5]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2002年

[6]符启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2001年

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2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

一、消费者含义与消费者权利

(一)、消费者的含义

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在主体之一。与上述消费的要领相对应,一般意义上消费者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这里的消费即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而狭义上的消费者即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则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

(二)、消费者的九项权利

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特征与基本原则

(一)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特征

1、消费者保护法以消费者权益为特定保护对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

3、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规范具有综合性

4、消费者保护法具有预防和救助的功能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原则

2、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3、充分、及时、有效保护原则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4、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5、经营者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的原则

三、加入WTO与中国保护消费者关系的问题

(一)WTO的宗旨和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是一致的。

(二)我们在加入WTO所进行的谈判过程中,承诺逐步地降低关税以及开放金融、保险、电信、旅游等市场。

(三)加入WTO以后,我们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诺过程中,要遵守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尽管不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设置的,但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必要,也是有利的。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

一、消费者含义与消费者权利

(一)、消费者的含义

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在主体之一。与上述消费的要领相对应,一般意义上消费者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这里的消费即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而狭义上的消费者即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则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因此,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的概念可表述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这里应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主体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都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成之初,消费者权利的主体构成就补确定为个人生活消费者。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各国纷纷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只有个体消费者才能成为消费者权利主体。遗憾的是,我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给消费者定义为个体社会成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示明确采用这一主张。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消费者这个概念它在商品交易领域,它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交易,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赏还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费者。

(二)、消费者的九项权利

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一、安全权

消费者的安全权分为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首先考虑的便是商品和服务的卫生、安全因素,不希望因卫生安全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生病、身体受到伤害,甚至产生生命危险。财产安全不仅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只要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

二、知情权

作为经营者,诚实信用是交易双方应遵守的基本准测,不得隐瞒实情,不得作虚假承诺,否则就构成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一旦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

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不必以经营者的意愿为自己的意志,主动权在自己手中。同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把自主选择权建立在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之上。此外自主选择权通常只能限定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范围内,不能扩大到使用商品上。

四、公平交易权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保证质量、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不得违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准则,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交易。

五、求偿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由于经营者的过失或故意,可能会使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这里的人身权包括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财产权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对于商品的购买者、商品的使用者、接受服务者以及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他人而言,只要其人身、财产损害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偿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者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出于受害者自己的过错,如违反使用说明造成的损害,则商品的制造者、经销者不承担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除因人身、财产的损害而要求获得赔偿损失这一最基本、最常见的方式之外,还可以要求其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

六、结社权

消费者组织起来依法成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形成对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社会监督,及时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指导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及时解决消费纠纷。

七、获得有关知识权

所谓消费知识,包括消费态度知识,使消费者科学指导自己消费行为;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及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以指导自己作出正确消费选择。

所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包括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等。

八、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尊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起码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污辱和诽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对于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法律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民事制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事制裁。

我国有56个民族,各民族饮食、服饰、居住、婚葬、节庆、娱乐、礼节、禁忌等风俗习惯有所不同,都应受到尊重,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关系到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安定团结的大事。

九、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特征与基本原则

(一)、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特征

1、消费者保护法以消费者权益为特定保护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给予消费以特别保护,对生产经营规定了许多限制,这是消费者保护法最根本的特征,也是消费者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标志。凡以消费者权益作为保护对象的立法均可归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包括两种:一是人身利益,即消费者对其生命、健康、名誉、安全等不受经营者非法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权利,即消费者所享有的财产在交易过程中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议和任何一方予以变更。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体现了国家对某一种法律关系的固定化和对破坏这种法律关系的禁止。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已任,必然会采用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来体现这种傾斜。

3、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规范具有综合性

其一,消费者保护法调整多种社会关系,包括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国家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等等。

其二,消费者保护法中即包括消费者权利、经营者有义务这些实体性规范,又包含如消费纠纷处理等程序性规范,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统一。

其三,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法律现任具有综合性。由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具有多种形态,在程度上也表现出轻重不一,所以一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兼备。

4、消费者保护法具有预防和救助的功能

消费者保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一是通过对各种商品质量标准、安全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标示、广告等的规范预防损害消者权益行为的发生,如国家的各种计量标准、质量标准等。二是通过法律为消费者提供救济,在损害发生尽弥补损失,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可见,消费者保护具有预防和救助双重功能。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了该法的内容及整个调整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或总的指导方针,是国家处理有关消费者问题,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贯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司法以及消费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宗旨。主要有以下几大原则:

1、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原则

从法律地位上看,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属于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可以实际的生活中,在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的过程中,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体,而经营者多数是有组织的经济实体,有些甚至是经济实力非常雄厚的企业,而消费者经济能力相对较弱又缺乏专业的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技术知识。再者,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主要是以满足其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为目的,而经营者关心的是能否给其带来经济效益,两者之间利益需求的差异,必然要求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同时,站在消费者权益的立场上,对经营者设定了明确的义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责,同时,在消费争议的解决、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救济问题上,规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消费者的程序和措施,对消费给予了特别保护。

2、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世界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3、充分、及时、有效保护原则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1)每个消费者的权益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法律保护。

(2)每个消费者都享有全面的消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基本上概括了消费者在社会生活不同领域、不同方面应当享有的权利。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的责任,退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的责任,而且还要求经营者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因欺诈行为造成损害的加倍赔偿责任。

(4)行政职能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司机关等。发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立案查处。

4、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消费者的权利”中又明确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在“经营者的义务”中也明确了经营者京戏当诚实信用的一些具体义务,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更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此原则的处罚措施。

5、经营者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质量缺陷而遭受损害,可向有直接合同关系或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生产商、销售商(含批发商与零售商)提出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三、加入WTO与中国保护消费者关系的问题

WTO规则是具体建立一个公平和有序竞争的体制。WTO规则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就是规范政府的行为。WTO协议里面并没有直接针对有关消费者保护做出具体的规定。WTO协议里面,没有对各成员国提出有关提高消费者保护水准的这些要求。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加入WTO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有关系的。这是因为:

(一)WTO的宗旨和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是一致的。因为WTO致力于通过在国际货物贸易里面削减关税和其它障碍,促进缔约方的生产和发展,从而保证充分的就业,保证实质的收入和有效需求大幅度提高,从而提高生产生活水准。可以看出,达到这个目标和消费者的保护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二)我们在加入WTO所进行的谈判过程中,承诺逐步地降低关税以及开放金融、保险、电信、旅游等市场。开放市场实际上最终就是要使消费者受益。因为消费者必然要能够从市场开放,特别是有关服务业的开放过程中,最终受益的实际上是消费者。消费者会从市场进一步开放中得到更多的实惠,消费者实际的选择权也会进一步扩大。

(三)加入WTO以后,我们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诺过程中,要遵守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尽管不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设置的,但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必要,也是有利的。比如像Trips协议里面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些保护客观上都有利于防止消费者对商标的误认,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等。

总体上说,加入WTO,对消费者的保护还是十分有利的。在加入WTO以后,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虑,我们还需要采取这么几个措施。

1、我们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意识。在这点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宣传,包括对消费者享有各项权益的普及。现在有人讲,不要把我们的消费者搞得斤斤计较,动不动就打官司,动不动就告状,对我们的社会没有什么好处。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权利意识增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实际上是对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都是非常必要的。

2、我们需要进一步地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总结我国消费者保护经验的基础上,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体上是非常好。但是,有些现在确实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我们可以形成消费者保护周密的机制,有些问题不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的,可以在民法里详细的规定。

3、我们需要利用WTO的规则,加强政府的管制和监督。加入WTO最大的挑战,实际上是对政府的挑战,就是政府要不得任意地规定关税税率或者任意地控制进出口的配额和许可证,这是违背WTO的规则。政府制定的一些规则也必须要有透明度,有可预测性。但是,我们必须要强调,加入WTO并不是意味着政府在经济事务中无所作为,更不是撒手不管,而只是对政府管理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我们在加入WTO以后,政府实际上要做的事情还是很多。就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说,仅仅通过法律制度,消费者个人或者消费者组织还是不够的,还有许多方面也需要政府的介入。完全让消费者自己去,要求赔偿有些方面还是不够的。比如说,对一些存在隐患产品的通告,对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那些检验、鉴定,对于诉讼中证据的提供,都是可以发召回,召回制度和政府的干预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你不召回,政府应该有权干预。

另外,政府对于一些进出口的商品,特别是进口的商品进行及时的检验,如果发现有缺陷,应当及时地把关,特别是对一些像什么洋垃圾、洋食品的进口,政府应该严格把关,这些都不是消费者能够做的,要强化对这些方面的功能。

加入WTO以后,我们政府可能要做的事是非常多,对政府在加强消费者保护方面,应该提出来更高的要求。

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提高消费者自身的判断和识别能力,给予消费者这种合理的消费行为,特别是要进一步地培养消费者的权益意识、权益观念,对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地提出请求,来积极地保护、捍卫自己的权利。

注释:

[1]梁慧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38、239

[2]郭龙.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问题的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32

[3]漆多俊.经济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89

[4]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3.24

[5]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

[6]廖忠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渴盼解决.正义网法制日报

主要参考文献:

1、热拉乐、卡著:《消费者权益保护》

2、威天常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程》

3、WTO

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3

首先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在到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

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

其次,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过去我们出现一些案例,有时候在法院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在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能够直接引用《消法》,曾经引起过讨论。比如,涉及到一些权益的侵害,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知情权,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我个人看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还应该直接援引民法。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根据是民法。《消法》有些跟民法不完全一样,有它特别的特殊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法》一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例如,有关没有告知产品使用方法,这个在《合同法》里有规定,直接用《合同法》就可以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因为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

另外,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也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法》里确认召回制度。有很多人说,是不是可以将“召回”写在我们的民法里面,包括我们正在搞民法典的制定。我个人的看法,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应该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像召回这样的措施,必定要产生纠纷。

比如汽车出现瑕疵,主要你的生产者发现有瑕疵,即使现在没有产生纠纷,你也应该履行召回的义务,应该把有瑕疵、有危险的汽车召回。同时民事责任必须有一方提出请求,才能采用这个条例。但是对于召回来说,不一定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有瑕疵汽车召回的义务。而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机关介入,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补救,政府一般不干预。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你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也有人称“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首先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这个主要理由有这么几点。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倾斜。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假如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这样将会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单位本身不是一个弱者,他们有足够的力量能够保护自己,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个别的保护。如果这些单位和经营者之间出现纠纷的话,双方都可以通过合同来主张权利。假如对一方进行特别的保护,反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

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我们国家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具体列举了各项,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等等,这些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个人享受的权利,不是赋予一个单位享有的,它不是一个团体的概念。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概念扩大到单位以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都要发生变化。比如广泛流行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实际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概念。单位怎么可能享有隐私权呢?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消费者这个概念它在商品交易领域,它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交易,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赏还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费者。

这里法律只是划了一个线,就是把他和商人区别开,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卖的,就是消费者。至于这个东西买来以后,做什么用途,这个法律上称为一种动机,这个动机不是我们考虑的重点,不能以动机来划分谁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所以,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一般没有考虑到动机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够说我们买那个商品的时候,是因为可能想索赔的,主张1+1赔偿的,所以我买这个商品就不是消费者,不能这样认定。他在购买的时候,究竟想做什么用途,这个是动机,法律上很难判断,也可能买来就是保存,就是欣赏,这个法律上也没法干预它,不能将消费者的概念变得太狭窄了。

二、消费者保护在民法当中的发展趋势

(一)合同领域对消费者保护的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对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限制。格式合同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称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标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我们买到一张机票,机票上面的说明,就是格式条款,它规定乘客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到达机场,应该只准携带多少公斤托运的行李等等,这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还有我们买东西的时候,商店贴出一些店堂的告示,还有挂出去“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包括所谓“买一罚十”等等,这些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制订者通常是大企业、大公司,这些公司、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确实经济上有很大的好处,节省交易费用。他预先制订出来以后,可以以这个格式条款和大家订合同,这样就不需要和每个人一对一地谈判。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就是说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制订出来了,而不是双方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所制订出来的。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

(2)适用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它不是为某个人制订的,是为跟他订约的所有的相对人制订的。

(3)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定型化,这个条款在内容上是固定的,是不可修改,不可变更的。常常我们判断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关键我们要看对这个条款双方能不能协商进行修改,进行变更,这是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我们有时候看到,有一个人问我买卖房屋的时候,双方顶一个合同,后来开发商又搞了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对车位的使用,他说车位的使用应该交费,搞一个补充协议,给每个消费者都发了一个。有的人拿到以后,在上面都签字了,也有人对这个条款提出问题,也有人拿到通知跟开发商商量,最后把条款改了。

这个条款是不是应该当做格式条款处理,应不应该包括《消法》和《合同法》里有关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这个我们就看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是能修改的。如果开发商明确跟大家讲,我们这个是根本不能改的,那这就是格式条款。如果这个通知发出来以后,可以跟他单个协商,可以改,那就不是格式条款。至于有人拿到以后,你不跟他协商,你就签字了,这个只能说你自己丧失了协商的权利,但是并不是说你丧失了协商的权利,这个就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区别一般条款的主要特点。

过去一直有一条规定,因为发报出现了延误,造成的损失,电报局仅以电报费赔偿,这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一个电报发错了,本来是发往重庆的,却把款汇到成都了,中间耽搁,给人家造成几十万的损失。最后电报局提出来,以2.8元发报费来赔偿。很长时间一直是这样,这个格式条款是不公平的。

(4)相对人在订约的过程中,是处于附属的地位。这个相对人主要是消费者,他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所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就这个条款讨价还价。

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就条款本身来说,我们要去发电报只能到这里发,到这里发报的时候,我又只能接受这个条款。表面我们两个人之间好象是平等关系,实际是不平等的。

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明确规定,不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这个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制定《消法》的时候,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仅仅是一个书面的合同,仅仅理解成不可更改的书面条款。

格式条款不仅仅包括书面不可更改的条款,这里谈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知,只要他是可以成为未来合同里的组成部分,可以成为未来合同里的条款,那么它都是合同条款。所以,《消法》24条有一个毛病,它把这些从格式条款里排除出去,实际不是这样,它也是格式条款的组成部分,格式条款的标的是多种多样的。店堂告知、通知、声明这些都是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转除了《消法》对格式条款做出限制以外,民法主要是《合同法》,专门又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这里,概括地给大家介绍一下对格式条款如何限制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民法主要确定这么几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要求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约的时候,必须要满足提请合理注意的义务,这是最基本的规则。在民法、《消法》上有这么一个原则,叫做没有提醒合理注意,这个条款视为不存在。你没有提醒我注意,我可以认为你这个条款对我是不存在的,根本没有订立合同。

比如对有关保险的处理条款,你提醒注意的时候,必须详细向对方说明,涉及到免除责任条款,必须向另一方详细做出说明。现在出现一些纠纷,投保人提出来,当时我和他订合同的时候,对方并没有给我做出这些解释,说这些是免除条款,他没有跟我解释,我也不知道,他没有跟我提醒注意,那我可以视为这个条款不存在。还有一些格式条款是印在收据反面。比如,有一些洗衣店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发生了把衣服洗坏了,仅以衣服五倍的价格赔偿”。但是,它都是印在收据的反面。这样从法律来说,这个是没有提醒合理注意,因为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首先认为收据就不是正式的合同文件,不能提醒一般人注意,更何况你印在收据的反面,一般人很难注意到,在收据的反面会有这样重要的格式条款存在。

第二个规则,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这个条款是无效的。比如我们前面告知“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个我们解释为不合理地免除制作人的责任,同时加重了相对人就是消费者的责任,所以,这个条款无效。

我们根据《合同法》第40条,可以直接解释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个规则,格式条款不得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对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比如在买卖里,要求三包、退货等等这些权利,以及有关《消法》里规定的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在具体交易关系里享有知情等这些权利,如果不合理地被排除,也可以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第四个规则,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清楚、不明确,在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比如友人把一辆摩托车放在保管人那里保管,结果它在保管期间被偷走了,保管人提出:保管合同中有发生天灾、人祸概不负责的条款,摩托车被偷是人祸,所以不承担责任。而委托人认为,人祸的概念主要是指生病,不应该包括东西被偷了。双方发生争议。

法律有规定,出现格式条款争议以后,应该对条款的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主要原因就是法律上考虑,条款的制作人在制定这个条款的时候,本身是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在考虑的。所以,这个条款已经更多反映了他的利益要求,现在发生争议的话,法律上要做出一种平衡的考虑,这样有利于相对人,特别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进行解释,而不能有利于合同制作人的解释进行解释。比如商品房买卖里面,经常出现多退少补。现在发生争议,有的地方对多少有一个标准,有的没有规定。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谁也说不清楚,多多少才是多,少多少才是少。这个我们建议应该朝着有利于相对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解释。

我们《消法》24条明确规定,禁止不合理免除自己的责任,也就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免责条款是合同法的概念,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比如刚才我们讲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也是一个免责条款,也是一个格式条款。当然格式的不一定是免责的,免责的也不一定是格式。刚才说的这个既是格式的,又是免责的。更多的合同条款里规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等等像这样的规定都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使用,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遇到了一个问题。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免责条款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包括我们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也是鼓励当事人可以运用免责条款。原因在于我们的《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例如,某演员与某剧院订立举行一场演唱会,在演唱会举行的前一天,剧院已经将门票售完,但该演员突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时演出,剧院要求该演员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该演员因患重感冒不能演唱已构成履行不能,不能使其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为该演员在与剧院订约时,应当意识到其可能因为生病等原因不能演出,如果他希望在出现这些意外的风险以后被免除责任,则不可能通过寻求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责任。而只能通过事先与对方达成免责条款,一旦出现意外的风险则可以基于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事先不达成免责条款,当然应当根据严格责任而承担责任。这样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先精确地确定和计算其生产成本、利息、免除负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降低消耗。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所以,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被鼓励的。但是鼓励免责条款以后,又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大公司、大企业很有可能利用免责条款来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怎么办?这样法律上就要有一些专门的规则,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特别地限制,从而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在《消法》以及《合同法》53条里,都对免责条款做出了特别限制性规定。比如《合同法》53条确定了这样两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凡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当然这个案例可能不涉及到消费者保护,实际《合同法》的本意主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比如一个人去医院看病,医生给必须做皮试,才能打青霉素这个药,这个人说我害怕做皮试,这样吧,你给我直接打吧,出了问题,跟你没关系。医生说这不行,我们有程序,必须要先做皮试才能打,他说没关系,我写一个书面的东西,出了问题一切由我负责,因为以前我也打过。写了一个东西,凡是出了问题都由我责任。结果医生给他打,一打出了问题,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这就涉及到他写的这个,出具的书面承诺我们在法律就是一个免责条款,这个是不是有效?按照《合同法》,它是无效的,因为它免除了人身伤害的责任。你这样承诺,实际上造成了一些人身伤害死亡的后果都不负责任,这个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这就是免责条款一个重要的规矩。

前几年我们出现的案例,在商店里贴一个告示,“本店保留搜查、搜身的权利,发现可疑的人有搜查搜身的权利”,这个也可以认为是侵害了人身这样一种条款,当然它不是免责条款,但是这个和那个性质一样,都是讲法律要保护个人的人身,你侵害个人人身条款都是无效的,免责条款也是这样。

第二个规则,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合同里我们规定了,对方交货后,货物的瑕疵造成的所有损失概不负责,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这是我谈合同里的第一个问题。

2、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性的合同,它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应当负有必须和对方订约的义务,很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里都有规定。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合同法》有专门规定。比如《合同法》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产生一个强制性的缔约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在现代社会,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发展,一方面这些大公司、大企业使用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这样法律上要对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可能会滥用格式条款进行限制。法律上考虑到,对公共服务的领域来说,有一些大公司、大企业,如果允许他们可以随便选择订约的对象,或者选择消费者,我愿意和你订约就和你订约,不喜欢你就不和你订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不利,因为很多公共服务领域是垄断性的。比如供电、供水、供气等等,假如这些垄断性的企业和消费者订合同的时候,可以挑三拣四,喜欢你就和你订,不喜欢就不和你订。你不订,消费者找谁去,他从哪里获得这个服务?实际是严重剥夺消费者将会享有的这些权利。

对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法律上采取两个办法:一个办法是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另一个办法是确立强制订约的义务。消费者只要提出了要求服务的请求,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企业就必须要和他订立合同,没有拒绝订约的权利。这是一个新的发展,在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所确定的一个新的规则,这在我们合同法里好几条都涉及到这个问题。

如果你拒绝订约,消费者有权在法院提讼,这个诉讼当然不是一种根据合同提讼,可以根据法律上有一个特别的制度,缔约过失要求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保护。

3、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这可以说是新的问题。电子商务是近几十年来发展的新领域,而且将来会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的发展,确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从现在两大法系,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了以下四个方面:

(1)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出卖人要尽各种披露的义务,尽可能地对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做出各种披露,使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防止他们上当受骗,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而且要求非常严格。

(2)法律进一步强调,要尊重和确保消费者的自主、自愿。因为在电子商务里,广泛应用格式条款,比如说互连网中的“点击”里有大量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有时候根本看不明白。但是,它下面有一个点击,我同意,点击了以后,你就承认这个条款,这个很麻烦,对消费者非常不利。怎么办呢?要求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必须要求消费者明确的做出同意,不仅仅是点击我同意就行了,还要求消费者进一步做出单独的表示,我愿意接受这些条款。有些国家的法律对这个做出规定,这个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自主、自愿,保护消费者和防止他在缔约过程中上当受骗。

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4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影响日深,但在对该法涉及的消费者的认定、该法的适用范围、对消费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该法与相关法律规范的竞合等问题的认识与理解上还存在着不少争议与失误,本文以相关典型案例为背景就此进行了一定的剖析,提出了认定消费者的标准、界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分辨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 消费者/适用范围/责任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笔者梳理了有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一些判例,深感不少人对《消法》的有关内容存在着误解和误用,现就此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消费者资格认定的多重问题 消费者是《消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确定消费者的资格是适用《消法》的前提。尽管《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中对消费者的涵义有所界定,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对此仍在着不少的疑问,主要表现为:其—,因公出差从事商业活动而住店的是不是消费者?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纠纷案(以下简称“银河宾馆案”)中, 被告辩称:王某因公出差从事商业活动,其住店不是生活消费,进而否认王某是消费者。其二,一次购买大量商品或花费大额金钱是不是消费者?武汉一位消费者购买了10多个随身听,怀疑是假冒名牌产品,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一次购买如此多的产品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判决原告败诉。 其三,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王海被认为是知假买假者的代表,涉讼颇多,争议不少。涉讼的经营者们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而是一个“欺诈者”。更有甚者认为是“恶人”、“刁民”,并认为“法律要求被欺诈人在欺诈行为面前必须是‘不知’,主观具有善意性……所以他(王海)买假的‘主观过错’与卖假货者是—脉相承的”, 否认其消费者资格。 上述案例涉及的诸多消费者资格的判断有失偏颇。主要理由是:第一,有悖《消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消法》第1条开门见山地指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素发展,制定本法。”从这一规定可知,《消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必然涉及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知假买假”、“购买是为了获取双倍赔偿”等都是打假行动的体现,因而,也就不能狭义地理解“消费者”的概念,不能以公民个人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少、花费金额的大小、住店是否为了开展商务活动、购买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购买商品还是接受服务、是患者还是农民等作为界定消费者资格的标准。不管公民个人购买商品的动机、目的、使用情况如何,只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照价付款购买了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是消费者,就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第二,以购买和使用商品是否为“生活消费”来界定消费者的资格,如此解释法律概念于法无据。一则《消法》目前尚未对“生活消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规定哪些是“生活消费”,哪些不是“生活消费”;二则《消法》并未限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并未规定以购买商品的数量作为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并未规定对“生活消费需要”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三则《消法》中关于“消费者”涵义的规定并无明确的禁止性和否定性的强制性规定,消费者作为民事主体,尽管有其特殊性(法律应给予其特别的、更多的、更有效的、更得力的保护),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消费者的资格就是不能被否认的,就是应该予以承认的。第三,这种解释也有违逻辑常识,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对消费者认识的解释显然过于简单随意,往往是作了不恰当的判断,就像逻辑学中涉及的正定理成立、逆定理不一定成立的规则一样,更可怕他是这种解释有意无意地布下了口袋,设下了陷阱,只等“消费者”钻进来“掉下去”,先入为主地否定了“消费者”的资格。第四,没有真正把握诚信原则的涵义,而且脱离了具体的案件事实。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这就涉及到对诚信公平原则内涵的正确理解问题。衡量诚信原则的根本标准是买卖双方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照价付款,履行了义务,其行为就符合诚信原则。不少判例脱离具体的买卖行为本身而空谈诚信公平原则,显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退一步讲,《消法》也未规定欺诈者就不是消费者,即使有悖诚 信原则,这也不是否定消费者资格的法定事由。再退一步讲,即使消费者构成欺诈,那也只能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与判断消费者资格的标准混为一谈。 二、《消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实践中,人们对《消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常常发生分歧,主要表现为:其一,房屋买卖是否适用《消法》?对这一问题,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有的法官认为房屋是大件商品,是不动产,所以不适用该法;有的法官说,房屋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适用该法。这里法官论证、说明的理由尽管不同,但共同的结论是房屋买卖不适用《消法》。 其二,医患关系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在不少的医患关系纠纷案中,医疗方往往不承认可以适用《消法》。理由是,相关医疗方的医疗技术水平不高,普遍的确诊率只有70%左右,有许多病情无法诊断或无法及时诊断,不能将医疗水平达不到而造成的事故适用《消法》,更有人认为,看医生不是买东西,东西坏了可以换,人有毛病没法换。所以不能适用《消法》。 其三,农民购买种子、农药等用于农业生产是否适用《消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农民购买种子、农药等用于农业生产不适用《消法》,理由是适用《消法》不利于对农民消费者的保护。其四,垄断行业服务纠纷是否适用《消法》?近年来,消费者权益纠纷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已经扩及到了电信、金融、医疗、铁路、邮政、电力、热力、自来水、煤气供应等垄断行业,济南出了个非要和电信业的不合理收费讨个说法的沈洪嘉;包头出了个偏不买电信部门帐,并最终在法庭上为自己讨回公道的邓成和。 但涉及与这些垄断行业的纠纷,由于这些行业长期以来有自己的行业规定和习惯做法,往往不认同可适用《消法》。如某旅客在乘坐铁路客运列车旅行时,因列车刹车跌落在轨道上,双腿被轧断。在通过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时,法院告诉受害人只能依据《铁路法》的配套规定获得赔偿。 再如一位18岁的农村女孩辛辛苦苦考上了大学,却因大学录取通知书被投递延误,而失去了上大学的机会,邮局以《邮政法》规定平常信件投递延误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上述关于《消法》适用范围问题的判断也有失偏颇。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没能全面理解《消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其实,《消法》对其适用范围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所谓参照本法执行,就是可以适用《消法》。第二,没能正确理解《消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少人想当然地认为,只有购买、使用商品发生纠纷才适用《消法》,而服务关系发生纠纷是不适用《消法》的。这显然是对《消法》第2条、第3条规定的误解。当然也不排除垄断服务行业以老大自居、摆弄特权(垄断服务行业一定程度的行政色彩)、角色转换不到位(没有真正树立服务观念和服务意识,没有真正确立自己的民事主体地位)、自恃有行业规范的尚方宝剑等与市场经济价值取向不相符的陈规陋习有关。第三,相关方面反对适用《消法》的真正用意可能是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己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利害关系的轻重也是选择法律适用的重要影响因素。第四,更深刻而主要的是,相关方面未能正确认识和把握《消法》的效力。是否适用《消法》自然涉及《消法》的效力问题,其中涉及《消法》与垄断行业的部门规章的关系问题。众所周知,《消法》是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既然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效力当然高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行业规章。两者相比较而言,《消法》属于上位法,而部门行业规章属于下位法。上位法之效力当然高于下位法,上位法的适用当然应优先于下位法,且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若有抵触,抵触部分无效。这是一般法理之要求,这也是确认《消法》是否适用的重要依据,否则,法律规范之间就处于混乱而无序之状态。 三、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问题 在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案件中,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焦点与难点问题,虽然法律上有些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不顾及案情的差异性,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纵观有关典型案例,简要分析如下: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否概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在 轰动一时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贾国宇要求春海餐厅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治疗辅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来教育费、未来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59551.63元的责任,以下简称“贾国宇案”)中, 还是在反响强烈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作为消费者直系亲属的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经济损失7988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以下简称“银河宾馆案”)中, 也不论是在倍受关注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李萍、龚念要求被告五月花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以下简称“五月花公司案”)中, 还是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作为消费者的李杏英要求被告上海大润发超市赔偿经济损失5310元,以下简称“李杏英案”) 中,消费者无一例外地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认识就是其作为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都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既然损害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者就有义务给予赔偿,并且认为这种认识是源于《消法》第7、11、22、 41、42条的规定。这种判断过于想当然了。这种错觉的产生显然是由于对《消法》第11条未能深入理解。《消法》第11条是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这种求偿权是以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与经营者所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因果关系为条件的,并且还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述案件或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着因果关系, 因而备原告的主张都很难得至法院的支持。 2、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 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容忽视,同时还涉及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归责原则。因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能是基于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也可能是由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因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就涉及到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鉴于上述不同情形,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严格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担保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贾国宇案”中,主要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因为对在法庭出示的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标准。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 上述认定显然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法庭对该案其他相关问题的认定又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在该案中,法庭认定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表面中英文标注不一致英文标注为:“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重复”以及认定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众乐”牌卡式炉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也负有责任等就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方法)。 而在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陈梅金案”)中, 法院对案件的认定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认为,“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由于被告三菱公司举证不能,因而法院认定“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这一认定显然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调过 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它贯彻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的体现。在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的认定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审理该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与李萍、龚念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五月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萍、龚念一家无辜受害。五月花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萍、龚念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受害,但李萍、龚念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两者相比,李萍、龚念受到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五月花公司本身)都对李萍、龚念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车补偿。”根据这—规定和李萍、龚念—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萍、龚念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五月花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萍、龚念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 这一认定显然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当然也有人把上述认定看作是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义务。由于实质上还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损失,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额度认定问题 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渐突出和倍受关注,无论是“贾国宇案”,还是“银河宾馆案”,还是“五月花公司案”,受害人都提出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贾国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王利毅、张丽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李萍、龚念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403万元)。而且,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数额高低不等,十分悬殊。由此提出了如何认定这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额度问题。 在“贾国宇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 在这里,法院明确肯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认定毫无疑问是值得赞许的,但就其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之一的《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本身而言,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并不明确。因为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未直接指明给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因而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实际上涉及到对这一条文的理解与解释问题,显然是有争议的。认定的另一依据是“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标准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更何况实践中还出现过有的法院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有的法院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司法实践的体现,是根据这两种对立的实践中的哪一种呢?这说明在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是模糊的,实践做法是混乱的。退一步说,不管是立法还是实践都是严重滞后的。即使在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消法》中,也依旧延续了这一情况。《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41至第45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如出一辙,并未显示出对消费者的特 别保护。显然,上述规定都应当作重大修改。当然,立法上的这一缺陷并不能抹去上述认定的正确性,并不影响这一判决的里程碑意义。好在这一问题目前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到了解决。 与此同时,在“贾国宇案”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的标准和数额问题也进行了界定,认为“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这一认定一是创造了此前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赔偿额中最高的一笔的记录;二是指明了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的认定标准是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的计算是有一定的可操作的计算标准的。这是值得肯定的两点。但与此同时,也令人感到上述标准并不能直接必然地计算出10万元的额度来,65万到10万,其中的弹性也显然太大了,与消费者的期望值也相距甚远。其中仍有诸多的操作不便,而且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的因素还不够全面,这不仅仅是《民法通则》的缺陷,也是《消法》的重大缺陷。好在这一缺陷正在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地方性法律规范(广东省《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等得以弥补。这些新规范更完善和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广东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度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些新规定无疑会更好地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5

1.消费者权益缺乏监管保护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市场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尽管银监会出台了针对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办法》,理财产品市场投资标的资产池管理的《通知》一系列措施,但是在执行力度上却差强人意。这使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遭遇推诿与投诉无门的境遇,或因对银行违规行为举证困难导致维权行动失败。

2.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宏源证券2013年就银行的信息披露状况了一份研究报告,从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商行、外资银行中选取样板揭示分析了各个类型银行的信息披露问题。以中国建设银行为例,建行提供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客户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及说明书》。以建行理财产品为例,建行对产品的发售时间、运行期限、收益状况、投资情况、托管费率等作出公告说明。但是在产品运营期间并没有相关信息披露,且要求投资者在网站上自行查询,风险自担。在风险揭示方面,建行较为全面的提示了政策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产品不成立风险、利率及通货膨胀风险、提前终止风险、延期风险、信息传递风险、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风险等11类风险,说明了其适用群体。由于风险与收益是相匹配的,产品的适用对象也是特定群体,见表1。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问题成因

1.银行理财产品具有特殊性理财产品从产品实质来说,是金融创新和风险定价的结合体。银行理财产品具有不易确定的消费内容,一款理财产品可能同时包含多种基础资产。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市场的发展,产品种类越发丰富,产品设计复杂性加剧,甚至过于复杂,使得很多金融专业人士都无法理解,更不用说普通消费者了。而理财产品的特殊性意味着其消费者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消费者,理财产品的消费者也具有特殊性,应该更加注重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消费者风险意识与专业意识不足第一,消费者风险意识不足。消费者往往忽略了理财产品的风险随着收益增加而增加,从而把投资的重点或者说投资选择的标准仅放在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上。此外,消费者不能从自身需求与投资目的出发,盲目追求高回报,忽视自身承受潜在的亏损风险的能力;第二,消费者专业知识不足。衍生类理财产品的高收益令人怦然心动。但是它蕴含的高风险与专业性对消费者的专业知识提出了高要求,适合对金融领域有相当研究的消费者。然而由于学历,专业知识等因素的限制,消费者既不能准确的认识自身的理财需要,又不能正确理解各款银行理财产品的异同,因而造成了理财产品消费者在选择理财产品时不能理性决策,又易被利益驱动受到误导,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随意性比较强。消费者大多并没有认真阅读产品的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就直接签字,对自己所购买的的产品类别、产品特性一无所知。

3.消费者与银行的不平等地位首先,消费者在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导致了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以及信息不对称。以建行为例,银行合同中多有“在本产品投资期间,投资者无提前终止权,如出现如下情形,中国建设银行有权但无义务提前终止本理财产品”的类似条款。这使得银行拥有提前终止履约职责的权利,而消费却没有得到控制损失的平等权利;其次,拥有高层次、专业化的金融人才,专业性程度高的银行在信息获得方面渠道更为广泛。而在信息披露方面却十分懈怠。在对资产投资方向的信息披露也比较模糊,虽然给出投资类别与投资比例,但是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投资资产池内容。而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必须签订银行设计的理财产品合同,不可以更改合同条款或与银行协商以改变这种收益分享、风险却不共同分担的情况,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这致使消费者的知情权、收益权、止损权、公平交易权等都受到损害,造成信息披露不明。

4.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监管不力中国的银行理财产品市场年轻,法规不到位,监管机构缺位,监管责任不明确,监管内容不清晰,是出现监管真空的主要问题。而处罚力度不够,没有对银行拥有实际处置权的机构对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进行监管,对银行理财产品风险等方面监管缺乏,也使得处于信息劣势的消费者身受其害。

5.银行存在不规范经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银行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表现在其专业知识素养和其职业道德素养。具有AFP资格认证的金融理财师或国家理财规划师的人员,才有对客户提出理财规划建议的资格。但在实际操作中,向消费者介绍银行理财产品的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大堂经理等并没有相关资格认证的银行从业人员。此外,由于绩效薪酬制度,利益驱动的原因,道德风险显现,银行从业人员罔顾消费者需求,推销可以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财产品;二是客户风险评级流于形式。《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各商业银行建立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制度。根据消费者的各不相同理财规划与目标提供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根据风险偏好差异细分消费者市场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一部分。但是银行的客户风险评级工作中银行从业人员代填,擅自提高消费者风险评级的做法使得风险评级的实质作用得不到发挥,对理财产品市场销售的乱象也起不到约束作用。

三、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分析

1.银行加强行业自律第一,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投资风险的主要承担者。目前多数银行通过网络渠道公告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且对重大信息披露格式、时间(例如产品运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不够完善,实际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第二,建立客户至上的服务精神。理财产品市场同质化严重,因此银行理财产品的营销重在服务。银行抓住互联网金融的机遇,完善客户购买体验,开发符合客户需求的低起购门槛产品;第三,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消费者教育。银行在加强银行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培训,道德把关的同时对理财产品市场进行细分,引导消费者合理进行投资理财,建立正确的投资观念。

2.消费者提高自身素质理性消费。消费者局限于知识领域、羊群效应、心理账户效应,存在盲目购买理财产品的问题。对此,消费者应主动学习,提升自身金融理财水平。政府应履责提供相应培训。

3.建立健全第三方投诉机制或针对性强的投诉受理部门,疏通消费者的投诉渠道,防范银行声誉风险可借鉴《多德弗兰克法案》,由中央人民银行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以此为监测市场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的信息基础。

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6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制度监督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我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

2.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1.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2.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垄断业、电信、邮政服务、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等纠纷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汽车成为近年来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诉难点变化不大。(1)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2)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3)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4)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5)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

(2)加大执法力度。目前,少数中介组织(如鉴定单位)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实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

(3)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小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实施消费者援助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5)加大法律知识普及力度。

2.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积极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

3.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①加强专业执照管理。②强化产品安全标准。③严历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

(2)加强新闻监督,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3)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

[2]李昌麒,许明园.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7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但传统的民法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虽然从上世纪初一些国家就开始制定相关的单行立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纪后半叶才形成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与民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消费者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其次,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不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民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扩张

案例1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对超市制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后,在《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应当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从而通过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者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这些权利急需细化,同时应按照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对这些权利,有些已经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需要我们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这些内容加以吸收,从而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取得长足的进步,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261页.

[2]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A].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8

摘 要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潜在保险市场,也是世界上增长最快的保险市场。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业不断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影响我国保险业深化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我国已有机制框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基于中国现状仍需大力改革和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了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的现状和原因,试图对当前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框架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 保险消费者 权益保护 制度建议

金融危机对全球的席卷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促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获得高度重视,并在美国联邦政府财政部2008年3月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现实需求,人们日益对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作为“金融消费者”下位概念的“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我国金融制度“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的改革进程中,特别是2009《保险法》经修订并实施后被频繁提及。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依据《保险法》,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险中间的受益人,其权益包括:一是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二是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四是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五是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六是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此外,还应有受教育权,个人监督权等。

近年来,通过保险纠纷案件、保险监管机构投诉、消费者协会投诉等方面反映出的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是2005年的4倍多。保险争议的焦点:一是保险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包括保险机构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擅自修改报备条款、变更扩大保险责任、滥用无赔款优待等;二是销售违规问题,包括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用、拒保交强险、交强险搭售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销售误导等不诚信行为;三是虚假赔案、虚假账目、虚列营业费用、阴阳单或鸳鸯单等财务违规行为。

例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型和专业性,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人身保险业务中,特别是银邮渠道的销售误导问题凸显。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失实宣介、片面夸大新型保险产品的收益率、回避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诱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合的产品等。又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选择权方面,在银邮渠道中,保险公司借助商业银行的贷款资源和渠道优势要求银行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设置各种障碍限制客户退保等。再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索赔权方面,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惜赔”、“拖赔”现象仍然存在。而由于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由此导致他们遭遇大量营销电话、频繁被上门推销等保险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也客观存在。

二、制约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协调性和系统性有待完善。在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的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有待完善。例如,对于保护对象的界定不一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其保护对象是“消费者”,而《保险法》第一条中明确的保护对象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多方当事人。又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四十九条,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以实现“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在《保险法》第五条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业经营的重要原则之一。另一方面,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缺乏系统性,通常是散见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使得保险公司既难以实施,保险消费者也难有效据此维权。

(二)保险公司经营粗放化。一些保险公司没有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制定和执行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只是局限于短期利益,一味追逐发展速度和规模。保险公司在不断推出新型保险产品的同时,产品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行为屡禁不止,也间接说明保险公司内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或执行不力。

(三)消费者教育机制的缺失。从世界范围看,美国在20世纪初就已经开展消费者教育,而对消费者教育的正式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日本的消费者教育主要有三个课题,分别由三个阶段完成,即“聪明的消费者”的培养、“自立的消费者”的培养和“自觉的消费者”的培养。消费者教育早期研究着重于强调消费者的相关内容,而近期的相关研究则主要集中在具体内容、实施主体、实施途径和效果评价上。虽然消费者教育本身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成熟,但是在国内将其应用于保险消费者教育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表现为实施主体的有限性和被动性,实施内容的零星分散性,缺乏保险消费者教育体系的构建,以及实施效果的评价标准。而居高不下的关于“销售误导”、“理赔难”等保险投诉背后体现的正是保险消费者教育的缺位问题。

(四)保险市场诚信教育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犯本身就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方面存在不足。而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缺乏完整的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平台,由投保方误告、隐瞒、欺诈、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引起的诚信方面问题时有发生。

三、加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一方面,梳理和不断调整已有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规制度。应根据保险企业各主要经营环节来梳理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保险学中保险利益理论、最大诚信原则等理论虽然日趋成熟,但仍然还在不断与时俱进的发展和进步中。因此,为了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不断加强和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相应法制的建设。例如,新《保险法》中居于衡平保护的理念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一定调整。又如,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在应借鉴国际保险立法和实践缓解保险消费者告知义务,而确立和加强保险人说明义务。

另一方面,不断补充和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措施。例如:最近出台的《财产保险业务服务标准指引》、《车险查勘定损人员分级管理制度》、《寿险公司销售误导预防和处置制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人身保险服务评价办法》等,联合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卫生局制定出台的《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中心的实施办法》等对于治理车险理赔难、寿险销售误导,进而形成行业服务标准提升机制都是非常有益的。

(二)加强行业监管。结合银保业务的发展趋势,探索保险与银行监管机构联合发文,明确银保双方在银保产品销售服务过程中各自的权责,实施功能监管。监管部门可采取暗访、座谈、市场调查等多种手段,发现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形,通过完善责任追究和向上追责机制,使保险公司切实承担起主体治理责任,实施多样化、多层次的监管。

中国保监委高度重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了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1年专门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2年1月18日,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等等。与其他消费相比,保险产品和服务相对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同时,保险消费者保护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目前的消费者协会和仲裁机构往往还不具备解决保险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专业素养。因此,还应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仲裁机构。

(三)对保险公司发展方式进行引导。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评价体系应该包括风险控制、公司治理、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贡献等方面,同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和分类监管,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进而促保险公司的发展方式逐渐转变成以保险消费者需要为中心的长期发展战略。

(四)强化消费者教育平台建设。在G.Roywr和N.E.noif受美国教育省的委托进行研究发表的《消费者教育——关于其历史发展的考察》(1980)中,将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价值观和对市场的认识以及根据社会、经济和环境状况进行合理的、理智的‘意识决定’,以这种态度、技能和理解力来参与市场活动,或利用公共或私有资源参与市场活动的能力培养”。日本的著名学者今井光昭从综合教育的角度来考虑,把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教育就是,在客观公正地公开信息这一条件下,不是强制推行一定的价值观和选择方式,而是承认对个人或社会的价值有各种各样的认识,为了使消费者成为有责任心的消费者、市民,在复杂的社会中发挥作用,向其提供所必需的有关‘意识决定’的知识和技能。”

在《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指出:“构建保险消费者教育长效机制,积极发挥新闻媒体在宣传保险政策法规知识方面的作用,加强监管机构、保险机构和保险社团门户网站建设,继续开展中小学生保险教育,普及全民风险意识和保险知识。”因此,应该建立监管部门、行业、消费者组织、社会媒体及公众等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平台,开展长效的保险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长远看,可将消费者保险知识普及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中。

(五)充分发挥保险经纪人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表的作用。保险经纪人是重要的实现消费者利益的责任主体,从制度设计上就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个制度设计,同时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重要的一支依靠力量,应将其纳入社会监督员体系。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在经营中应确确实实地站在投保人的立场来考虑问题,在投保环节,应向投保方宣传保险的知识,说明保险中有关问题,充分的了解保险对象的需求,提出一个合理化的保单建议和意见,在理赔环节,能够协助消费者及时索赔,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二是希望保险经纪公司能够发挥对保险业的发展促进和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借助保险经纪人对市场和客户的深入研究,既可以向保险公司及相关监管部门反馈相应信息,促使公司能够改良和修正他们的一些条款和标准,更加公平地对待保险消费者,同时也利于新保险产品的开发。

(六)营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通过保险协会、联合高校资源,共同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理论和实践的论文竞赛等,在保险行业开展优秀寿险营销员和优秀寿险营销团队宣传表彰系列活动,借助新闻媒体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宣传活动、保险消费者权益法规的宣传活动等等,打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氛围。例如,新版《保险法》在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有较大调整,但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至今,保险消费者对其知之甚少。

参考文献:

[1]孙祁祥,郑伟.保险制度与市场经济———历史、理论与实证考察.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指引》.2011.3.

[3]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现代法学.2011.3.

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9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1-0193-02

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有被动消费或冲动消费倾向,易被表面的高收益承诺所诱惑而做出错误判断,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通过私法自治原则达到公平与公正的目标。为此,需要公法救济方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最关键的一点,由于金融服务机构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所提供的金融信息对消费者具有一定诱导性,不够客观全面,且比较抽象难以理解,必然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中的相当劣势地位。而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金融消费者无法准确地对金融服务机构进行甄别,从而选择更为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就整个消费领域而言,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尤为突出,利益也更易受侵害。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意识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最根本的途径是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制约,以政府为主导锻造一张严密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而在法理层面,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却是个跨学科的命题,需多方论证。

一、社会义务本位理论

资本主义发展至19世纪,频频发生的经济危机暴露出许多制度缺陷。实证哲学由于其关注当下、关注现实和对资本主义历史发展的不断思考的特点,逐渐得到资本主义社会的青睐,成为主流哲学流派,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社会法学派理论。社会法学派立足于对传统资本主义的反思和修正。创始人孔德认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等原则都是形而上学的教条,本质是无政府主义,忽视社会秩序,以此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初期提出的一些权利理念。并进一步指出人类社会是一个大的群体,个体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的,而非单一付出或者索取。只有依靠相互帮助和相互依赖,才能使得人类社会永续发展,并且维持人们之间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这个理论指导下,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都必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义务。于是,社会的权利义务观念开始呈现出“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义务本位”的转换趋向。社会法学派认为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并存的,任何的社会公民,在享有个人权利的同时都必须履行与之相应的义务。之后的社会法学派理论学者更重视社利益,扩大社会协调的功能,资本主义传统的“个人本位”开始让位于“社会本位”。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基于社会利益的实现。法律对于内容和实质平等的重视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法律义务的承担也非一概而论,而是以个人的承受能力作为标准[1]。

关注弱势群体需求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这是社会法产生和发展的宗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对于弱势群体人权的实现正是社会法理论在现实中的重要体现。在人权体系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权利,也是弱势群体利益的根本所在。因此,在社会法系统当中既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劳动法,也有为公民基本生活水平兜底的社会保障法。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的弱势地位契合了社会法学派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核心理念,而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显而易见。

二、消费者理论

古典经济自由主义认为,公民有自由追求经济利益、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2]。以此为理论基础,亚当・斯密在其代表性著作《国富论》提出:“生产的唯一目标是消费,只有在消费者利益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得以考虑生产者的利益。”阐释了“消费者”论。“消费者”论类似或者接近于今天社会上的“消费者就是上帝”的观点,即消费者的需求是市场的唯一指挥棒,生产者生产何种产品,产品数量如何皆取决于消费者的好恶。市场经济中,激发市场潜能最大化的手段唯有生产者之间的自由竞争。企业只有根据消费者意愿进行生产,才能获得最大利润。在此基础上,经济学家提出了“消费者”思想,“消费者”思想反映了市场经济中消费决定市场、消费者控制经济的功能。然而,在利益导向的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生产者是完全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消费者”思想毫无疑问对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但仍然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真正地实现消费者在消费领域的。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仍然是赋予市场较大的自我调节的权利,以期通过市场自身的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中,政府并不主动干预各类金融消费纠纷,而是寄希望于市场自律,尽管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事件频繁发生。此一阶段的各国政府秉承“管得越少的政府就是好政府”,只是被动地扮演“看门者”抑或“守夜人”角色。随着金融业的蓬勃发展,资本主义各国都先后进行了金融改革,在继续强调市场自律的同时,引入了较为宽松的金融监管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交易更为活跃,金融消费者这一群体的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大。但是,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和抽象,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凸显出来。与此同时,追求利润最大化却是金融机构持之以恒的追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不法行为时有发生。20世纪20年代末一场遍及资本主义世界的破坏力极强的经济危机给资本主义各国政府敲响了警钟,“市场神话”成为历史。随之而来的“市场失灵”一词不再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为专家学者所讨论,也成为各国政府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为此,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首先确定消费者基本权利向金融领域的延伸,通过监管改进现有的金融秩序,克服金融行业的信息不对称局面,改变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失衡状态,形成有利于消费者的金融各项制度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三、政府适当干预理论

20世纪全球范围内的数次经济危机,以及2008年的次贷危机都充分证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根本无力与金融机构抗衡,二者力量对比悬殊。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趋利避害的性质,基于利益最大化的满足不惜侵害消费者权益,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尖锐化。因此,一味地主张经济自由主义是不现实的。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政府干预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市场失灵。

而且,市场失灵证明了金融监管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之必要,金融行业的负外部性从正面论证了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金融市场的“蝴蝶效应”会严重消解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引发金融市场的动荡,进而导致一国金融灾难。同时,信息不对称体现在金融行业尤为明显。一方面,消费者无法准确评估金融机构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普通消费者缺乏金融商品的了解,一般不会自觉地为此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又源于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人们往往倾向于购买那些回报率较高的产品。金融机构常常利用消费者较高预期,去设计一些高回报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实际上高风险与高回报相伴相生。而金融机构为了拓展经营,在产品宣传时,会一味地强调高回报,对于风险选择性忽略或者只字不提。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最终导致了道德风险,使整个金融市场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斯蒂格利茨的理论又给予我们启示,信息不对称不可避免,监管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来说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在开展金融监管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时,必须要考虑到保护的成本,即把握监管的度。适度是监管干预应该遵守的重要原则,还要确保监管干预与市场自身调节的协调。

因此,只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标准和价值导向的经济法,才能在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时两者兼顾。

四、“双峰”(Twin Peaks)理论

20世纪90年代末,资本主义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设和改造中都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提出了在法学和经济学领域广为人知的“双峰”(Twin Peaks)理论。该理论指出,金融监管是保障一国金融稳定发展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制度设计。也就是说,金融监管的目标除了一直以来各国所坚持的审慎监管外,还理所应当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这两个目标不是附属关系,而应该是并列存在。审慎监管的预防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严格系统的监管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进而实现一国或一地区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监管是借助审慎监管,实现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公平对待[3]。这一理念了原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只是金融市场稳定这一金融监管目标的附随目标,二者首次被看作是同等重要的。这种模式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前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发达国家中只有澳大利亚和荷兰采用,西班牙、法国和加拿大也有类似的模式。而在英、美两个国际金融中心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并未获得认可。然而,次贷危机的发生,给了英、美两国一个非常深刻的教训。两国政府普遍反思认为英、美两国所面临的冲击与其金融监管模式的不足有很大的关系。而澳大利亚受到的冲击较少,其应对次贷危机的成功表明“其监管体制更为健康”[4],也进一步验证了“双峰监管”的有效性。近些年来的各国金融体制改革,也充分地显示出了这一改革发展趋势。

综上,社会义务本位理论、消费者理论、政府适当干预理论、“双峰”理论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而当下我们需要的就是在现实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保障,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可靠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张乃根.西方哲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李佃来.公共领域与生活世界――哈贝马斯市民社会理论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