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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制度集锦9篇

时间:2022-02-12 21:31:19

税费制度

税费制度范文1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费改税”属于一种制度变迁,因此可以利用制度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来探讨这个问题。我们运用有关制度变迁的两个假说,即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和制度互补假说。前者是说,制度变迁是在多元主体的合力作用下发生的,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不同的主体对制度变迁持有不同的态度,发挥不同的作用,对制度变迁产生不同的影响力;后者是指,制度变迁不仅仅是单独一项制度的变迁,而是一系列制度的变迁,只有这样,制度变迁才会降低变迁成本,发挥最大的潜力。我们准备利用这两个假说来分析我国“费改税”问题。

一、“费改税”:多元主体博弈

从实质上讲,农村税费改革就是对农村利益关系的一种调整,同时也是一次税制的变革。“费改税”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基层财政费大于税的收入格局。基层财政之所以产生这种收入格局,主要是由于基层政府支出过大、冗员过多,而税收收入弹性小,税收收入的增长跟不上支出的增长,增加各项规费收入便成了弥补收支缺口的有效手段。费大于税的收入格局带来了许多不良后果,主要是加重了农民负担,影响农民的劳动积极性,同时易滋生腐败,政府职能不到位等等。因此,必须改变这种格局。

(一)“费改税”制度变迁中各参与主体扮演的角色

在“费改税”这个制度变迁过程中,大致有3类主体参与,即农民、基层干部和政府高层。农民和政府高层是支持者,基层干部是反对者。下面进行详细说明。

在目前我国的农业税费中,税收包括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屠宰税和农村个体户承担的工商税,农村收费包括乡统筹、村提留、“三乱”(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等。1994年到1999年农民的税费负担情况如表1所示。①表1中的农业各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农业特产税和契税,社会负担包括集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等。

在农业各税的征收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重复征税、提前征税和过度征税现象。尤其是农业特产税,寅吃卯粮现象最为严重,在许多地方,特产作物还没有成熟就已经征税,并且在征税时往往高估作物产量,在征收上也有刚性,只有增收没有减收。按照国家规定,农民的人均提留统筹费不准超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但是,由于各个地方都虚报农民收入,人为地提高了税基,从而提高了征收上限。在许多地方的税费征收过程中,往往是先由乡镇政府定下一揽子税费总额,然后向各个自然村按照人头分解,层层落实,这样使得税费负担有失公平。有些地区,强行将两工(劳动义务工和积累工)货币化,实行以资代劳,并且人为提高以资代劳的负担。以1999年为例,以资代劳负担就达到人均6.9元,劳均13.6元。除此之外,农村乱收费现象更是花样繁多,要么自立项目强行收费,要么人为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费率,要么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甚至不服务等等。例如,最近在浙江的一项调查发现,国家规定农民申请结婚的过程中只需要缴纳约100元的婚姻状况证明费、婚前健康检查费和结婚证工本费就可以了,但是实际交费情况是少则700元,多则2800元,增收数额较大,浮动范围也较大,农民乱收费负担由此可见一斑。因此,如果“费改税”确实能够规范农村的税费征缴,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话,农民肯定是“费改税”的最大得益群体,从而也就是最坚决的支持者。

基层干部,主要是指村级和乡镇级的政府官员,这类主体直接向农民征收各项杂费、政府基金、集资等项目,如果“费改税”确实规范了各项不规范的收入,那么,基层干部将成为受损者。因为从目前来看,他们所从事职能的主要收入来源(甚至包括其工资收入以及不规范的灰色收入等)就是收费、基金、集资等,如果将这部分收入进行规范,将会降低收入的弹性,对这部分人是不利的。因此“费改税”会侵犯基层干部的利益,如果在“费改税”的同时不解决基层干部的既得利益损失问题,基层干部将是“费改税”的反对者或者说阳奉阴违者。

政府高层,主要是指中央和省一级的政府机构,这类主体较多地从大局出发,考虑的是整个国家或者整个省份的综合效益,是决定是否“费改税”、以及怎样进行“费改税”的主体,不过他们的决定会受到来自下层信息的干扰,例如基层干部的汇报或者农民的上访等等,这类主体的态度会根据他们对各项信息的综合所作出的判断而定。最近几年,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基层乡镇政府除外)一直十分重视农民减负问题,有关文件不断下发,出台的措施也不少,仅就中央来看,自1990年起,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先后了27个涉及农民减负的文件,例如,1991年12月国务院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等等。由此可见,政府高层对农民减负问题是有决心的,从这一点来看,到目前为止,政府高层是“费改税”的支持者。

从角色来看,“费改税”制度变迁过程中,支持者是农民和政府高层,反对者是基层干部。

(二)各参与主体的影响力及博弈过程

农民人数众多,其整体力量不可忽视。不过,由于农民数量较多,这一利益团体内部的协商成本较大,搭便车行为比较严重。再加上中国农民比较多的接受了儒家文化中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奴性思想,从而使得这一团体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中国农民较少会想到通过政治渠道来为自己谋求利益,中国的政治体制也不允许,农民较多的做法就是上访、写群众意见信,以期待当政者重视自己的处境,有少数的农民则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走向绝路。②基层干部是直接执行各项有关费改税措施的主体,因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会对“费改税”的进程和成效有很大的影响。政府高层的力量更是强大的,在“费改税”的初始阶段,对费改税的进程和效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③在“费改税”的过程中会出现基层干部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也就是说,在政府高层决定费改税以前,基层干部会隐藏有关农民负担情况的信息,尽量使得政府高层不作出“费改税”的决定,一旦政府高层决定进行费改税后,基层干部便采取阳奉阴违的方式来扭曲“费改税”的过程。因此,在这三者之间的一般博弈过程应该是,当农民的税费负担足够大的时候,农民会采取上访、写信、以死抗争的手段引起政府高层的重视,此时基层政府没有办法再来隐瞒农民负担的真实情况,政府高层就会决定进行“费改税”,在“费改税”的初始阶段,政府高层会将较多的精力放在“费改税”上,基层干部在政府高层的强大压力下会表现出配合的姿态来,一旦政府高层有所懈怠,基层干部便会阳奉阴违,或者采取向上汇报等手段改变政府高层的认识,给费改税的进程造成阻力。只要农民的负担不是大到足够大的程度,中国广大农民对这一现象也是逆来顺受,当农民的税费负担又达到没有进行“费改税”前的程度的时候,农民上访、以死抗争的情况又多起来,基层干部无法再隐瞒农民的负担情况,这就又引起了政府高层的重视,从而又开始下一轮的税费改革。这种往复循环的状况可谓对中国农村税费改革的真实描述,中央政府三番五次地有关农民减负文件可以看作是每次循环的起始标志。安徽省“费改税”的试点情况也可以证实这一结论。安徽省试点改革切实减轻了农民的负担,这可以从表2中看出来。

但是,安徽省“费改税”试点改革使得乡镇和自然村等基层组织的财政收入大幅度减少,影响其正常运转。“费改税”后每个自然村基层组织收入平均减少3.32万元,比改革前平均减少63%,年均收入只有1.99万元,而一般村的最低开支为1.5万元,用来支付村级干部的工资和五保户的补助,即“吃饭”部分,基本没有任何建设资金,村级财政难有作为。此外,取消教育集资之后,农村教育投资建设资金难有着落,取消“两工”后,农村水利建设组织困难,使得农村村级组织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村级干部普遍感到工作难做,都有情绪。因此可以说,基层干部是这次税费改革的利益受损者,他们自内心里对费改税就有抵触情绪。安徽省“费改税”试点之所以在起初阶段取得了成效,就是因为政府高层的重视起了关键作用。在安徽试点中,成立了全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由省委书记亲自挂帅,任组长,省长任副组长,并且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全省各地市、县和乡镇组建相应的机构,从而将“费改税”工作置于超常强化的领导之下。在这种超常压力之下,基层干部为了个人前途着想不会顶风行事,只有配合政府高层的工作。但是,一旦省政府放松督促,将工作重点转移,基层干部便会花样百出,想方设法地扭曲“费改税”的本来面目,异化“费改税”的过程,因为“费改税”确实使得乡镇财政捉襟见肘。基层干部可以采取很多方式阻挠“费改税”的进程。例如歪曲执行“费改税”方案,向上级反映要求改变“费改税”方案,向农民隐瞒相关政策,将从事种植业的农户负担转嫁给农民开办的乡镇企业等等。因此,如果没有在互补制度——行政体制发生相应变迁的基础上,单独进行“费改税”的话,“费改税”必然会是一个走走停停的过程。

二、“费改税”:制度互补假说

“费改税”是一个系统工程,单独进行“费改税”不可能真正地实现制度变迁。“费改税”的制度变迁过程还要配以相关制度的变迁才能够进行互补,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同“费改税”最为相关的制度是行政体制。在农村,我国行政体制基本上沿袭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特点,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过多,服务意识差,公共物品无效供给或者强制性供给④大于需求,而真正适合农民需求的供给偏少,冗员过多,吃饭财政所占比例较大。这种行政体制直接带来了两个结果:一是行政机构支出过大,当前的财税体制不能够提供足够的规范性收入来弥补支出,这样,基层干部只有通过谋求非规范性收入来填平收支缺口;二是由于这块收入是不规范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所以这种收入的开征为基层干部层层加码提供了机会,易滋生腐败。这样,改革行政体制、精简冗员、缩小开支,就降低了基层干部收取不规范收入的可能性;进行“费改税”,规范财政收入,培育地方的主体税种,增大税收收入的弹性,同时也杜绝了基层干部收取不规范收入的可能性,因此,这两项制度的变迁是互补的。

从表3可以看出,乡镇财政支出的绝大部分花在了人员支出上。在2000年财政支出决算中,教育事业费431.8万元,占总支出的41.495%,行政管理费226.9万元,占总支出的21.805%,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128.9万元,占总支出的12.387%.其中,在教育事业费支出中占比例最大的是教师工资,该乡镇教师月工资额为370326元,在2000年度该乡镇财政平均拖欠教师工资4个月,但是这一事实并未在财政决算表中予以反映,扣除这一影响后,教育事业费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为27.260%.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我们了解到,拖欠教师工资的支出流向是装修乡镇办公大楼。其实,表3已经被该乡镇统计人员润色过了,据我们调查,在表中除了装修乡镇办公大楼的开支没有反映外,还有许多不便言表的大块支出项目没有如实反映,例如招待费等。教育支出是基层干部抵制“费改税”改革的一张王牌,在安徽省的试点中,县乡级政府向上级反映“费改税”给地方形成的收入过少,无法保障基本的教育支出,因为教育是安国利民的大事,因而政府高层会慎重考虑这一问题。但是实际情况是,基层政府在向上级汇报时,往往夸大教育支出占乡镇财政支出的比例,而在实际支出时,却想方设法压缩这一比例,并且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者之间的缺口是比较大的,那么,这块支出的流向就会变得大有文章可作了。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建议,“费改税”过程中必须对基础教育的事权财权划分进行调整,将现行财税体制下归属地方支出的教育支出划给中央,由中央统管,统一办学,这一方面堵死了基层干部任意扩大非规范收入的口子,另一方面也是九年义务教育的要求,保证了全民的基本受教育水平。同时将原来与教育有关的地方税费收入经过调整后划给中央,以解决中央的教育支出收入来源问题,当然,如果地方政府有财力,也可以在中央已拨经费的基础上增加办学经费。

从表3还可以看出,在该乡镇财政收入预算中,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都是15万元,占总收入的1.442%,但实际执行情况是,行政性收费收入为210.6万元,占总收入的20.95%,所占比例最大,罚没收入为70万元,占总收入的6.96%.再看一下乡镇人员的构成。在1980年以前,综合乡镇文秘、民政、文卫、公安、农业、工业、财粮等各个部门的人员,充其量不过30余人,因为大多数人员都是交叉任职。现在,乡镇政府下属机构多达20个左右,人员也在300人左右。当然,一部分人员的增加是经济发展的结果,但更大的原因在于乡镇政府行为的不规范。很多岗位不是因岗设人,而是因人设岗,造成机构的膨胀。这样,乡镇财政收支状况给我们的基本印象是,乡镇冗员多“吃饭”开支大规范收入不足不规范收入膨胀、灰色收入多。因此,要想压缩乡镇政府开支,首要的就是精简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

其实,政府高层一直在倡导精简政府机构,但是政府机构的精简在基层很难得到真正的执行,在省、地市级政府机构中,精简人员往往是下派到下一级政府机构中或者是国有企业中,而在县、乡镇级政府的精简过程中,由于基层政府没有再下一级的政府机构并且国有企业相对较少。所以,基层政府的精简问题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冗员安排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农村产业化的思路,发展农村的农业、工业,形成产业化经营,创造出就业岗位,吸纳冗员。当然,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做好的,但是不能因为存在困难就回避行政机构的改革,基层政府机构无论如何总是要精简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精简基层政府也是在削弱“费改税”制度变迁中的阻力,因为基层干部是“费改税”的阻挠者,精简基层政府就使得阻挠者群体变小,削弱其力量。不过,行政体制改革的更为根本的含义在于,作为一个互补性的制度变迁过程,行政体制改革压缩了基层政府的开支,降低了基层干部收取不规范收入的迫切性,以利于“费改税”各项措施的推行。可以想象,行政体制改革与“费改税”的配套进行,在初始阶段肯定是比较困难的,因为精简行政机构阻力很大,这样制度变迁的效益比较低,增长缓慢,但是当配套改革进展到一定程度以后,行政机构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简,“费改税”的各项措施实施过程中阻力减小,实施力度就会加大,改革的速度也会加快,制度变迁的效益也会以递增的速度增加,只有当“费改税”制度变迁的潜力发挥殆尽的时候,改革速度才会减缓,改革效益增长速度也会随之降下来。这个变迁过程可以用图1的曲线来展示。我们将制度变迁的这一变化规律称之为“制度变迁效益先增后减假说”。

三、简要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得到两点基本结论:(1)我国“费改税”的进展程度和实施效果取决于农民、基层干部与政府高层三者博弈的结果;(2)在“费改税”的同时,行政体制也应该进行变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制度互补,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使得“费改税”取得最好的效果。

主要参考资料:

(1)黄少安《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及其对中国制度变革的解释》(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1期)。

(2)黄少安、魏建《制度互补与企业发展》(载《管理世界》2000年第3期)。

(3)魏建、黄少安《产权制度创新与管理创新的良性互动》(载《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0年第5期)。

(4)黄少安《关于制度变迁的三个新假说及其验证》(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5)黄少安《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变革及政府在变革进程中的角色》(载《经济研究》2000年第10期)。

(6)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出版)。

(7)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出版)。

(8)刘国光《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模式研究》(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出版)。

(9)樊纲等《公有制宏观经济理论大纲》(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出版)。

(10)韦森《社会秩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出版)。

①本文所采用的资料和论据主要来自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课题组主持的课题“农村税费改革问题研究”的详细报告(载《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第24期)。

②在山东、河南一带因税费征缴问题逼死人命的现象时有发生。

税费制度范文2

关键词:消费税 征税范围 制度分析

消费税是国家为了直接调节消费结构、间接调节收入分配、引导理性消费,对在一定时期内特定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开征的税收。我国消费税自开征以来,在收入和消费领域发挥了很大调节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市场的主体、要素特征及环境条件都发生了较大变化,虽然国家对消费税制进行了几次微调,但现行消费税制依然未能达到经济社会发展对税制的要求,因此必须对现行消费税制进行全方位改革。

一、我国消费税制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于1994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这标志着我国新型消费税的开征。当时消费税征收范围仅限于烟、酒及酒精、鞭炮焰火、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化妆品、护肤护发用品、汽油、柴油、小轿车、摩托车及汽车轮胎具有财政意义的消费品等11项。除啤酒、黄酒、汽油、柴油实行定额税率外,其他一律实行比例税率。征收环节设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1995年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1998年7月1日,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40%调整为:一类卷烟及进口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2001年5月1日调整酒类产品的消费税,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由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复合税率,啤酒税率由单一定额税率改为分级定额税率。2001年6月1日卷烟的税率由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复合税率,并相应调整了比例税率的征收比例。

2006年3月20日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1 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2 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油、燃料油、航空煤油5个子目。3 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4 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5 调整摩托车、汽车轮胎和白酒税率。

2008年下半年,国际原油价格迅速回落,给燃油税的开征带来良好的机遇,同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并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这次修订主要是为公路建设与维护筹集资金,将养路费等6费改成税,对成品油税率进行了调整。

目前我国消费税包括14个税目,适用税率既有比例税率、定额税率,也有混合税率,经过一系列调整,基本适合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二、消费税制现存问题分析

尽管目前我国消费税的规范性较以前有很大程度提高,但是现行消费税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深入剖析,以便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消费税征税范围越位和缺位并存

我国现行消费税征税范围既存在越位,又存在缺位。经过2006年消费税制调整后,消费税征税范同依然存在越位,有些税目应该从中剔除。因为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过去认为是高档消费品、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的消费品已演变为人们的日常消费品,如黄酒、啤酒、日常化妆品等:有些本不属于消费品而是工业原料或医用物品。我国消费税属于有限型消费税,目前已开征消费税的国家中有一半实行中间型消费税和延伸型消费税,且有增多的趋势。我国现行消费税征收范围狭窄,存在缺位。一些高档消费品和消费行为未纳入其中,如高档家具、高档皮革、高档电子玩具、高档住宅和夜总会、高级宾馆、高级桑拿、迪厅、酒吧消费。一些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未纳入其中,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发泡塑料餐具、电池、剧毒农药及碳、氟、氯、氢等的排放及对水污染、空气污染行为。

(二)实行价内征收

商品税可以实行价内征收,也可以实行价外征收。价内征收是指所征消费品或消费行为的价款中包括税款,寓税于价,这是我国历史上很早就有的计税方法,其优点是征收阻力小,税收负担隐蔽;缺点是价税不透明,价税界限不明显,不利于培养消费者的税收意识。价外税的最大优点是简洁透明,纳税者及负税者明确自己缴纳和负担的税负多少。我国消费税实行的是价内征收,消费者根本就不清楚承担的税负大小,虽然不管是价外税还是价内税最终都是由消费者承担,但无疑价内征收削弱了消费税应有的引导和调节功能。

(三)纳税环节设在产制环节

我国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单一,除金银首饰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外,一律在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这样设置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够从消费品的生产流通源头征税,避免进,人产制环节后的偷漏税,但是这样也会存在问题。有些公司将消费品低价卖给其全资公司或协议公司,然后再高价销售,尽管税务机关可对这种关联交易进行监控甚至对其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但现实中,税务机关无暇顾及许多公司的关联交易,所以偷漏税难以发现。

三、完善消费税制的具体措施

消费税的完善必须在调节高收入,抑制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消费,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及限制某些消费品和消费行为的基本原则下进行。

(一)调整征税范围

鉴于目前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越位和缺位,必须予以调整。首先,将现行消费税中已经属于非高档、非奢侈的日常消费品予以剔除。如黄酒、啤酒、日常化妆品等;对属于工业用原料或医用材料的予以剔除,如工业酒精、汽车轮胎、医用酒精等。其次,对于目前进入高档消费的物品或行为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如高档家具、高档住宅和夜总会、高级宾馆、高级桑拿、迪厅、酒吧等;对于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也要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中来,如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发泡塑料餐具、电池、剧毒农药、有害气体排放及水污染、空气污染行为。

(二)实行价外征收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开征消费税都采用价外税形式,而我国则一直实行价内税,使得消费税的调节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将消费税改为价外征收。一方面,将价格和消费税金分别在发票上注明,将税收负担显性化,使消费者明了购买消费品或享受消费服务所付出的价格和应承担的税金,强化消费税引导消费方向、调节消费结构和限制某些消费品消费的作用:另一方面,价外征税使得购买消费品或享受消费服务的税收负担者明确自己承担的税负,有利于唤起和增强消费者税收意识。

(三)区分税目设定纳税环节

流转税种的纳税环节有多种,可以选在产制环节、批发环节和零售环节,对于纳税环节要根据不同税种税目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切不可一味地硬性规定某一环节。对于消费税来说,也要对消费税的不同税目进行分析,根据税目的不同特点,按照有利于税款证收,最大限度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基本原则进行设计。如我国对烟草实行专卖。对成品油实行垄断经营,所以烟草和成品油的征税环节可下放在批发环节,并适当调整税率。对于酒类、小汽车、摩托车、实木地板、化妆品等应将征税环节放在零售环节。这样既可以扩大税基,增加收入,又避免偷漏税,保证公平。

税费制度范文3

第二条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成品油”税目下设的“石脑油”子目。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第三条境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第四条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第五条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一)石脑油生产企业自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二)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

第六条销货方将自产石脑油直接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七条《证明单》一式五联,只限于购货方在向销货方购货时使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免税联,作为销货方申报免税的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备查资料;第五联为存根联,作为购货方备查资料。

第八条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并建立《证明单》台帐。

第九条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条销货方对《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后,留存备查联、免税联,将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退还购货方。

购货方在购货后2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及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十一条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证明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加盖公章,留存核销联,将存根联退还购货方,并于10日内将回执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审核意见”栏填写审核意见,并在《证明单》台帐上记录。

第十三条购、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使用、核对、核销、传递等工作的管理(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第十四条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

(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购货方应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分别记录凭《证明单》购入、自产、进口及其他渠道购入的石脑油数量,及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用于对外销售的、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数量。对未按要求建立、使用台帐的,取消其《证明单》使用资格。

第十六条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购货方石脑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对于台帐记录用于本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数量小于实际自产和凭《证明单》购入石脑油合计数量的,其差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第十七条购货方用外购免税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同时又生产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其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并且不得扣除外购石脑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十八条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将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回的《证明单》回执联与《证明单》免税联中注明的销货方当年外销石脑油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对比审核,与销货方年度内申报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数量进行比对,数量一致的予以核销,销货方免税申报的数量大于《证明单》回执联合计数的部分,应该补缴消费税。

第十九条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货方台帐记录的石脑油领、用、存数量情况与企业实际石脑油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的比对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码,后六位为自然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号码不得重复。

税费制度范文4

关键词:扣除范围;指数化;联合申报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我国从1980年起开征个人所得税,至今已有25年,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经历了多次重大的变革,居民收入无论是绝对数值还是相对差距都发生了迅猛的变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来,收入逐年增长,到2001年已经发展为我国工商税制中第四大税种。据统计,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

2005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费用扣除水平可以缓解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仅仅调高工资薪金的免征额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的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方式,调整费用扣除范围,从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法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其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费用800元。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扣除费用是每月1600元,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或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可以附加扣除费用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为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扣除费用为每月8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除费用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过4 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 000元(含4 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费用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取得收入为计税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 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针对纳税人不同的社会负担情况规定相应的扣除标准。以加拿大为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包括了养家糊口的“生计费”,如注册退休金、储蓄款、小孩照料费、保姆费、安家费、生活费等。显而易见,国外的生计扣除给予了纳税人基本的生活保证,减少了纳税人因经济活动失败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 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

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在1994年—2003年期间,我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上升了12.5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6.3个百分点,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比如,有两个人口结构、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的两个家庭甲、乙,按现行税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表4 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 庭 收 入 应纳税额

甲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 (2500-1600)×10%-25=65(元)

乙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 (3500-1600)×10%-25=16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着同样纳税能力的两个家庭却承担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办法,年终不汇算清缴(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这种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许多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均衡的特点,容易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单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与外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月附加减除3200元费用;对外籍人员从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

2.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联合申报方式,公平税收负担

可以增加已婚纳税人联合申报方式,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额应设计为单独申报的两倍,这样,可以平衡同等纳税能力但不同收入来源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如上例的甲、乙两个家庭,假设收入水平、收入来源、费用扣除水平和税率不变,承上例。但是将费用扣除设计为单独申报扣除1600元,联合申报扣除3200元,则两个家庭的纳税情况如下:

表5 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 庭 收 入 应纳税额

单独申报 联合申报

甲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 (2500-1600)×10%-25

=65(元) (3500-3200)×5%

=15(元)

乙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 (3500-1600)×10%-25

=165(元) (3500-3200)×5%

=1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联合申报方式,两个同等纳税能力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种申报方式更合适,有赖于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以及税收制度的规定作出选择。

4.统一费用扣除标准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和wto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时应给予本国公民和外籍个人同等待遇,而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是违背这一原则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微观经济主体的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竞争应该基于一种公平的税收环境,这就要求政府在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快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 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税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税种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

2.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

2005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自 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协税制度和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制度。“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员全额管理”将意味着,每一个纳税人都将被建立一个专门的档案,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该要进行纳税申报。《办法》中还提出,要社会各部门协税,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主要有两种:申报法和代扣代缴。据了解, “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了先期的试点工作,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的一项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和“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同样在具体实践中已经初露端倪。

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强化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机构应选择行业,狠抓落实“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约束。目前,全方位、深层次落实代扣代缴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在此基础上,要尽快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制度,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课征相结合的办法。

在目前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尽快实行“银税联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效果。同时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实现所有个人收入都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

4.强化执法力度。

众所周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查管偏松,处罚不力。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犯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处罚要严厉,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严管重罚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近期,应尽快制定和惩处偷漏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以及具体规定。明确有关单位对税务部门配合的法律责任。条件成熟时,可设立税务法庭,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加大偷逃税的各种成本和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 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税务研究》, 2002.11;

[2]《个人所得税制国际比较研究》,蔡秀云著,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税费制度范文5

[关键词]林业税收;林业收费;林业税费改革;公共财政

我国林业在经历不断调整后,初步实现了由以木材产品为主向以生态环境产品为主的转变,税费制度在这一转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林业税费所呈现出的“轻税重费”特征,不利于林业经济的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乃至我国公共财政体制的构建。

一、我国现行林业税费制度

林业税费是指就木材、林材及其他衍生品征收的税费,由林业税收和林业收费两部分组成。其中,林业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以法规形式加以规定的强制性课征,国家在征税时不需向纳税人直接提供特殊服务和支付任何代价;林业收费则具有相对于缴费义务人的有偿性。林业税费制度,不仅是国家和地方收入的来源,而且是促进林业经济发展、优化生态环境、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一)税收制度

1、农业特产税。为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从2004年起除对烟叶仍征收农业特产税,取消其他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据此,对林业生产的原木、原竹产品将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税收为零。

2、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和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继续对进口种子(苗)、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边境贫困的国有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天保”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一是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二是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1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林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制度

1、林业收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涉及林业的收费项目有以下7项(见表1)。

2、林业政府性基金。(1)育林基金。一是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育林基金。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执行林业部、财政部《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木材销售收入26%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对实行林价制度的东北、内蒙古森工企业按立木提取的林价亦不得低于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6%提取的水平;其他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按照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文件规定,按木竹销售收入的21%提取育林基金,按该比例执行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高于21%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同时规定,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及会计核算统一管理。对企业提取的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缴省级森工主管部门,用于企业之间调剂。二是南方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即维简费)。执行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南方集体林区木材开放后有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经委、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和调整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对产区木竹经营单位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为12%,维简费为8%),个别省、自治区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标准,但不得低于销售收入的15%。同时规定,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绝大部分留给产材县,省、地林业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调剂余缺,集中的比例由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2)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可见,随着近年国家一系列针对林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我国林业总体税收趋于零。现行林业税费的主体不是国家、地方的税收,而是来自共计9项的林业收费,形成了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

二、现行林业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以费为主的格局有悖于公共财政的原则

在公共财政中,税收是公共财政唯一的基本收入形式,收费只是补充形式。现行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有悖于公共财政的原则。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造成的结果是,在公共财政的框架之外,还存在一个林业部门的自运转系统。表现在:一方面,林业部门的收入主要源于林业费的收取;另一方面,这种本就取之于林业生产的收入却没有用在生产中,而是用于当地林业部门的内部运转上,并且还有相当部分要上交给省、地林业部门。

(二)现行林业税费制度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催生乱收费,为林业部门的收费留出了空间

1、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现行的对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是国家为了减轻“天保”工程实施对林业企业的影响而出台的,对于减轻林业企业的负担,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出现了问题。以暂免征收林木产品初加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林业产品初加工虽然是指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但其所列示的具体范围很广,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等产品都包括在内。理论上,刨花板、纤维板生产应以板糠等林业剩物为原料,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没有足够的林业剩物可供生产消耗,企业往往通过大量收购原木来解决原材料问题,致使大量次生林、幼林被采伐,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

2、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催生乱收费。随着国家林业优惠政策的出台和“天保”工程的实施,原有的企业“木头”经济和地方“木头”财政失去了支持,加上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模式的缺陷,导致林业企业和地方财政陷入困境。在此背景下,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催生乱收费。除了前述9项收费外,各地自行制定的林业规费可谓五花八门,包括森林资源补偿费、森工企业管理费、林业养路费、迹地更新费、更新造林预留费、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费、自然保护区管理费、护林防火费、检疫代办费、运输费、物价调节基金、检尺费、能源基金、木材销售咨询费、还贷准备金、养老统筹、国有资产占用费。

3、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为林业部门的收费留出了空间。如,现行的免征原木特产税、综合利用加工林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等税收政策,从国家的角度讲,是为了减轻林业企业的负担,帮助林业企业克服由“天保”212程带来的困境,但实施结果却显示,国家通过减免税使企业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庞大的林业行政机构抽取的费用。以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县级)为例。根河市是典型的国有林区,林地面积19173平方公里,占全市总面积的95.81%。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森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此政策导引下,根河市五户森工企业缴纳的税收逐年大幅度减少,市内五个森工公司2004年共纳税927万元(主要税种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欠缴原木特产税544万元)。如果剔除欠缴的原木特产税,2004年纳税额为383万元。与1997年相比,减免税政策每年减轻企业负担约4900万元。同年,五户森工企业共向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公司缴纳利润和各项费用16613万元,其中,利润4761万元(各企业缴纳利润后,净利润所剩无几);育林基金8745万元,管理费2449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658万元。两相比较,可以说,国家的税收优惠并未真正减轻企业负担,却转化为费的形式,耗费于林业机构内部。

(三)来源多、收付散、监管难,给资金使用提供了漏洞

目前的林业税费来源多,且收付分散,征收主体除了财政部门外,还有森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此外,还有形形的乱收费。来源多、收付散,这给资金的监管带来困难,为资金使用提供了漏洞。根据《森林法》的规定,育林基金等必须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做他用。但事实上,许多县市将这笔钱用于林业部门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等。

(四)育林基金亟待改革

长期以来,育林基金体现了国家的“以林养林”政策,对恢复森林植被、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财政框架的建立,国家对林业的投入已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现行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已不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其问题体现在:(1)育林基金无法维持林业的简单再生产,更谈不上扩大再生产,“以林养林”的目的没有达到。据统计,1953~1992年,我国共征收育林基金155.9亿元,同期营林生产费用为376.58亿元,远远满足不了林业再生产的需要。(2)育林基金属预算外资金,对其缺乏有效监管,加之长期以来营林资金无偿使用,造成其使用效果差。(3)由于育林基金采取事业制管理,被占用挪用的现象非常严重,致使育林基金变成养人基金。

(五)现行林业税费制度造成林区地方财政困难,财政风险加大

现行林业税以低税率甚至零税率为特征,有利于林业的休养生息和可持续发展,却抽离了林区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石。以费为主的林业收费游离于公共财政之外,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以林业为主的地区地方财政收人锐减,加上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和财政转移支付不到位,使地方财政陷于困境。仍以根河市为例。林业税收优惠政策使根河市五个森工企业缴纳的税收逐年大幅度减少,2005年共纳税414万元,仅占全市财政总收入的5.77%,降至近30年来的最低点。在其影响下,2005年,全市财政总收入完成7171万元,比上年同期(未剔除农业特产税)下降7.3%。其中地方财政收入完成4 439万元,比上年同期(未剔除农业特产税)下降12.0%。全市财政支出16821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9.1%。财政收入逐年递减,自给能力下降。全市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由1997年的6138万元,降至2005年的4310万元,减少1828万元,年均递减4.32%。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从1997年的6669万元,猛增到2005年的16691万元,年均递增12.15%。财政自给率由1997年的92.04%下降到2005年的25.82%。

林区地方财政的困难使其财政风险急剧扩大。表现在:(1)财政收入减少,缺乏可靠的强有力的财源,财政收入风险凸现。(2)林业企业陷入困境,下岗失业人员迅速增加,政府财政支出规模扩大,社会保障资金缺口扩大。根河市2005年纳入城镇最低保障线人数猛增到22561人,占总人口的12.53%,财政支出风险加大。(3)在财政收入风险和财政支出风险的双重作用下,财政债务风险及财政赤字风险也呈现累积效应。据不完全统计,至2005年末,根河市政府显性债务达1.35亿元,比上年增加约1160万元。

三、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总体框架

(一)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前提

1、林业资源管理体制的改革。改变森工企业事实上的“政企合一”状况,剥离其管理职能,完善其经营职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建立权责利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把森林资源管理职能从森工企业中剥离出来,由国有林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把目前由企业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逐步分离出来,转由政府承担,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竞争。

2、林业分类经营。《决定》提出,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即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全国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公益林业要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要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3、形成较完备的林业生产要素、产品市场以及林地林木流转市场,林地权属稳定,有健全的林业法律法规和执法体系,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保护,政府干预林业的重点从林业商品生产转向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生态与环境保护。

(二)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任务

一是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森林生态环境的优化;二是合理分配收入;三是筹集林业发展资金;四是引导和影响林业生产经营行为。

(三)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目标

可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三个层次。近期目标是薄税,减费,取消不合理收费;中期目标是建立公共财政支持林业发展的资金渠道;远期目标是建立既增加政府收人,又能激励生产者采取可持续森林资源经营措施的以市场为基础的财政激励机制。从目前状况看,近期目标中的薄税已基本达到,要做的就是减费和取消不合理收费。在近期目标达到的基础上,向中期目标和远期目标努力。

(四)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

1、将林业税费制度纳入公共财政体系。我国公共财政框架在经历了自发改革、自为改革和自觉改革三个阶段后,已经基本构建起来。从行业的角度讲,我们可以认为林业是公共财政框架完善的攻坚地。也就是说,要在现有基础上,建立起一个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支持体系,形成持续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加快林业特别是公益林业的发展提供长期可靠的资金保障,为森林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提供财政支撑。目前,林区的公共基础设施、社会保障等都未纳入公共财政体系。不少地方的林区乡村公路建设投入都由森工企业负责,其他公共设施,如通讯、电力、防洪工程等也存在类似问题。森工企业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障职能,仍是传统体制下的“企业办社会”模式,企业负担重,政府社会保障职能缺位。公共财政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而生的,林业税费制度的改革也必须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原则,走市场化改革的道路。市场化改革要求赋予企业以独立自主地位,社会保障不能由企业承担,而应当由政府和财政来统筹进行。这也是我国财政制度向公共化方向转化的重大内容之一。将林业税费制度纳入公共财政体系,首先要求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明确分工。剥离林业企业的社会职能,将林业公检法、森警、子弟学校经费等从企业中划出,作为事业费和政府经费,改由政府预算支出。各级政府要明确财权和事权,接手林业部门难以负担的一些公益性项目,改变林业部门承担财政部门职责的现状。

2、将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改为以税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公共性的政府收费与税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税收作为公共产品的价格,是从社会公众收取钱款来提供公共服务;而政府收费则是由于政府直接为私人或法人提供了服务,并相应地直接向受惠人收取的费用。公共财政的职能在于弥补市场失灵,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公共财政是以税为主的。对现行林业税费制度的调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开征林地税。林地税征税对象是商品林,按林地面积征税。林地税不按林产品产量征税,而按林地面积征税,税源范围相应扩大,且具有稳定性。有学者指出,其优点在于可为市场提供更多的木材;奖勤罚懒,鼓励林主多投资、多造林;税收问题简化,透明度高;提供稳定的税收收入;有利于林业生产者采取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的经营措施,促使其进行长期林业投资,是我国林业税费改革的可选方案之一。(2)开征生态环境补偿税。生态环境补偿税体现“谁保护,谁受益;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通过强化纳税人的行为,引导企业与个人放弃破坏生态环境的生产活动和消费行为;同时筹集资金,用于林区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为其可持续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征生态环境补偿税有助于缩小我国税制与国际上已经建立起来的环保型税收体系的差距。应考虑不同地区位置、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将该税种设计成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差别化比例税率,由国税局统一征收。(3)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现行的众多减免项目进行全面梳理,进一步改进优惠方式,加强目标管理,使执行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优惠政策的最初目标,对于既不利于体现国家大政方针又有失量能负担、公平原则的刨花板、纤维板等列入林业产品初加工享受减免优惠项目,应进一步予以调整、取消。(4)取消与林地税和生态环境补偿税重合和内容相近的收费,如绿化费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等,构筑以税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

3、规范林业税费制度。总的原则是取消有悖公共财政原则、与林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税费,杜绝乱收费,力争做到简便易行,体现规范化,维护统一性和严肃性。在事权划分的基础上,明确地方政府和各级林业部门在林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取消省以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事权职责以外越权设立或批准的对林业的各项收费,如对木材经销商按计税收购价6%征收的地方税,对林业企业按木材销售额的0.06%~0.5%征收的防洪基金,按销售收入1%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及县教育基金等。取消各级林业部门的自主收费,包括市场管理费、植物检疫费、工本费、木材销售咨询费等。

税费制度范文6

[关键词]林业税收;林业收费;林业税费改革;公共财政

我国林业在经历不断调整后,初步实现了由以木材产品为主向以生态环境产品为主的转变,税费制度在这一转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林业税费所呈现出的“轻税重费”特征,不利于林业经济的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乃至我国公共财政体制的构建。

一、我国现行林业税费制度

林业税费是指就木材、林材及其他衍生品征收的税费,由林业税收和林业收费两部分组成。其中,林业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以法规形式加以规定的强制性课征,国家在征税时不需向纳税人直接提供特殊服务和支付任何代价;林业收费则具有相对于缴费义务人的有偿性。林业税费制度,不仅是国家和地方收入的来源,而且是促进林业经济发展、优化生态环境、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一)税收制度

1、农业特产税。为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从2004年起除对烟叶仍征收农业特产税,取消其他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据此,对林业生产的原木、原竹产品将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税收为零。

2、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和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继续对进口种子(苗)、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边境贫困的国有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天保”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一是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二是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1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林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制度

1、林业收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涉及林业的收费项目有以下7项(见表1)。

 

2、林业政府性基金。(1)育林基金。一是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育林基金。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执行林业部、财政部《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木材销售收入26%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对实行林价制度的东北、内蒙古森工企业按立木提取的林价亦不得低于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6%提取的水平;其他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按照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文件规定,按木竹销售收入的21%提取育林基金,按该比例执行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高于21%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同时规定,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及会计核算统一管理。对企业提取的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缴省级森工主管部门,用于企业之间调剂。二是南方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即维简费)。执行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南方集体林区木材开放后有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经委、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和调整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对产区木竹经营单位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为12%,维简费为8%),个别省、自治区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标准,但不得低于销售收入的15%。同时规定,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绝大部分留给产材县,省、地林业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调剂余缺,集中的比例由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2)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可见,随着近年国家一系列针对林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我国林业总体税收趋于零。现行林业税费的主体不是国家、地方的税收,而是来自共计9项的林业收费,形成了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

二、现行林业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以费为主的格局有悖于公共财政的原则

在公共财政中,税收是公共财政唯一的基本收入形式,收费只是补充形式。现行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有悖于公共财政的原则。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造成的结果是,在公共财政的框架之外,还存在一个林业部门的自运转系统。表现在:一方面,林业部门的收入主要源于林业费的收取;另一方面,这种本就取之于林业生产的收入却没有用在生产中,而是用于当地林业部门的内部运转上,并且还有相当部分要上交给省、地林业部门。

(二)现行林业税费制度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催生乱收费,为林业部门的收费留出了空间

1、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现行的对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是国家为了减轻“天保”工程实施对林业企业的影响而出台的,对于减轻林业企业的负担,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出现了问题。以暂免征收林木产品初加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林业产品初加工虽然是指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但其所列示的具体范围很广,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等产品都包括在内。理论上,刨花板、纤维板生产应以板糠等林业剩物为原料,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没有足够的林业剩物可供生产消耗,企业往往通过大量收购原木来解决原材料问题,致使大量次生林、幼林被采伐,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

2、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催生乱收费。随着国家林业优惠政策的出台和“天保”工程的实施,原有的企业“木头”经济和地方“木头”财政失去了支持,加上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模式的缺陷,导致林业企业和地方财政陷入困境。在此背景下,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催生乱收费。除了前述9项收费外,各地自行制定的林业规费可谓五花八门,包括森林资源补偿费、森工企业管理费、林业养路费、迹地更新费、更新造林预留费、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费、自然保护区管理费、护林防火费、检疫代办费、运输费、物价调节基金、检尺费、能源基金、木材销售咨询费、还贷准备金、养老统筹、国有资产占用费。

3、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为林业部门的收费留出了空间。如,现行的免征原木特产税、综合利用加工林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等税收政策,从国家的角度讲,是为了减轻林业企业的负担,帮助林业企业克服由“天保”212程带来的困境,但实施结果却显示,国家通过减免税使企业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庞大的林业行政机构抽取的费用。以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县级)为例。根河市是典型的国有林区,林地面积19173平方公里,占全市总面积的95.81%。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森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此政策导引下,根河市五户森工企业缴纳的税收逐年大幅度减少,市内五个森工公司2004年共纳税927万元(主要税种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欠缴原木特产税544万元)。如果剔除欠缴的原木特产税,2004年纳税额为383万元。与1997年相比,减免税政策每年减轻企业负担约4900万元。同年,五户森工企业共向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公司缴纳利润和各项费用16613万元,其中,利润4761万元(各企业缴纳利润后,净利润所剩无几);育林基金8745万元,管理费2449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658万元。两相比较,可以说,国家的税收优惠并未真正减轻企业负担,却转化为费的形式,耗费于林业机构内部。

(三)来源多、收付散、监管难,给资金使用提供了漏洞

目前的林业税费来源多,且收付分散,征收主体除了财政部门外,还有森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此外,还有形形色色的乱收费。来源多、收付散,这给资金的监管带来困难,为资金使用提供了漏洞。根据《森林法》的规定,育林基金等必须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做他用。但事实上,许多县市将这笔钱用于林业部门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等。

(四)育林基金亟待改革

长期以来,育林基金体现了国家的“以林养林”政策,对恢复森林植被、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财政框架的建立,国家对林业的投入已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现行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已不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其问题体现在:(1)育林基金无法维持林业的简单再生产,更谈不上扩大再生产,“以林养林”的目的没有达到。据统计,1953~1992年,我国共征收育林基金155.9亿元,同期营林生产费用为376.58亿元,远远满足不了林业再生产的需要。(2)育林基金属预算外资金,对其缺乏有效监管,加之长期以来营林资金无偿使用,造成其使用效果差。(3)由于育林基金采取事业制管理,被占用挪用的现象非常严重,致使育林基金变成养人基金。

(五)现行林业税费制度造成林区地方财政困难,财政风险加大

现行林业税以低税率甚至零税率为特征,有利于林业的休养生息和可持续发展,却抽离了林区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石。以费为主的林业收费游离于公共财政之外,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以林业为主的地区地方财政收人锐减,加上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和财政转移支付不到位,使地方财政陷于困境。仍以根河市为例。林业税收优惠政策使根河市五个森工企业缴纳的税收逐年大幅度减少,2005年共纳税414万元,仅占全市财政总收入的5.77%,降至近30年来的最低点。在其影响下,2005年,全市财政总收入完成7171万元,比上年同期(未剔除农业特产税)下降7.3%。其中地方财政收入完成4 439万元,比上年同期(未剔除农业特产税)下降12.0%。全市财政支出16821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9.1%。财政收入逐年递减,自给能力下降。全市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由1997年的6138万元,降至2005年的4310万元,减少1828万元,年均递减4.32%。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从1997年的6669万元,猛增到2005年的16691万元,年均递增12.15%。财政自给率由1997年的92.04%下降到2005年的25.82%。

林区地方财政的困难使其财政风险急剧扩大。表现在:(1)财政收入减少,缺乏可靠的强有力的财源,财政收入风险凸现。(2)林业企业陷入困境,下岗失业人员迅速增加,政府财政支出规模扩大,社会保障资金缺口扩大。根河市2005年纳入城镇最低保障线人数猛增到22561人,占总人口的12.53%,财政支出风险加大。(3)在财政收入风险和财政支出风险的双重作用下,财政债务风险及财政赤字风险也呈现累积效应。据不完全统计,至2005年末,根河市政府显性债务达1.35亿元,比上年增加约1160万元。

三、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总体框架

(一)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前提

1、林业资源管理体制的改革。改变森工企业事实上的“政企合一”状况,剥离其管理职能,完善其经营职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建立权责利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把森林资源管理职能从森工企业中剥离出来,由国有林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把目前由企业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逐步分离出来,转由政府承担,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竞争。

2、林业分类经营。《决定》提出,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即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全国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公益林业要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要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3、形成较完备的林业生产要素、产品市场以及林地林木流转市场,林地权属稳定,有健全的林业法律法规和执法体系,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保护,政府干预林业的重点从林业商品生产转向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生态与环境保护。

(二)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任务

一是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森林生态环境的优化;二是合理分配收入;三是筹集林业发展资金;四是引导和影响林业生产经营行为。

(三)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目标

可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三个层次。近期目标是薄税,减费,取消不合理收费;中期目标是建立公共财政支持林业发展的资金渠道;远期目标是建立既增加政府收人,又能激励生产者采取可持续森林资源经营措施的以市场为基础的财政激励机制。从目前状况看,近期目标中的薄税已基本达到,要做的就是减费和取消不合理收费。在近期目标达到的基础上,向中期目标和远期目标努力。

(四)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

1、将林业税费制度纳入公共财政体系。我国公共财政框架在经历了自发改革、自为改革和自觉改革三个阶段后,已经基本构建起来。从行业的角度讲,我们可以认为林业是公共财政框架完善的攻坚地。也就是说,要在现有基础上,建立起一个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支持体系,形成持续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加快林业特别是公益林业的发展提供长期可靠的资金保障,为森林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提供财政支撑。目前,林区的公共基础设施、社会保障等都未纳入公共财政体系。不少地方的林区乡村公路建设投入都由森工企业负责,其他公共设施,如通讯、电力、防洪工程等也存在类似问题。森工企业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障职能,仍是传统体制下的“企业办社会”模式,企业负担重,政府社会保障职能缺位。公共财政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而生的,林业税费制度的改革也必须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原则,走市场化改革的道路。市场化改革要求赋予企业以独立自主地位,社会保障不能由企业承担,而应当由政府和财政来统筹进行。这也是我国财政制度向公共化方向转化的重大内容之一。将林业税费制度纳入公共财政体系,首先要求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明确分工。剥离林业企业的社会职能,将林业公检法、森警、子弟学校经费等从企业中划出,作为事业费和政府经费,改由政府预算支出。各级政府要明确财权和事权,接手林业部门难以负担的一些公益性项目,改变林业部门承担财政部门职责的现状。

2、将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改为以税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公共性的政府收费与税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税收作为公共产品的价格,是从社会公众收取钱款来提供公共服务;而政府收费则是由于政府直接为私人或法人提供了服务,并相应地直接向受惠人收取的费用。公共财政的职能在于弥补市场失灵,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公共财政是以税为主的。对现行林业税费制度的调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开征林地税。林地税征税对象是商品林,按林地面积征税。林地税不按林产品产量征税,而按林地面积征税,税源范围相应扩大,且具有稳定性。有学者指出,其优点在于可为市场提供更多的木材;奖勤罚懒,鼓励林主多投资、多造林;税收问题简化,透明度高;提供稳定的税收收入;有利于林业生产者采取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的经营措施,促使其进行长期林业投资,是我国林业税费改革的可选方案之一。(2)开征生态环境补偿税。生态环境补偿税体现“谁保护,谁受益;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通过强化纳税人的行为,引导企业与个人放弃破坏生态环境的生产活动和消费行为;同时筹集资金,用于林区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为其可持续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征生态环境补偿税有助于缩小我国税制与国际上已经建立起来的环保型税收体系的差距。应考虑不同地区位置、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将该税种设计成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差别化比例税率,由国税局统一征收。(3)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现行的众多减免项目进行全面梳理,进一步改进优惠方式,加强目标管理,使执行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优惠政策的最初目标,对于既不利于体现国家大政方针又有失量能负担、公平原则的刨花板、纤维板等列入林业产品初加工享受减免优惠项目,应进一步予以调整、取消。(4)取消与林地税和生态环境补偿税重合和内容相近的收费,如绿化费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等,构筑以税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

3、规范林业税费制度。总的原则是取消有悖公共财政原则、与林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税费,杜绝乱收费,力争做到简便易行,体现规范化,维护统一性和严肃性。在事权划分的基础上,明确地方政府和各级林业部门在林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取消省以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事权职责以外越权设立或批准的对林业的各项收费,如对木材经销商按计税收购价6%征收的地方税,对林业企业按木材销售额的0.06%~0.5%征收的防洪基金,按销售收入1%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及县教育基金等。取消各级林业部门的自主收费,包括市场管理费、植物检疫费、工本费、木材销售咨询费等。

税费制度范文7

关键词:矿产资源;资源税;补偿费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8-0018-04

一、概念

中国矿产资源税费金主要是指专门针对矿产资源所征收的税费,而对于其他具有普遍意义的企业所征收的如增值税、所得税等不在研究范畴之内。中国矿产资源税费金主要包括: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矿区使用费、石油特别收益金,下面就这几项简单概括说明。

1.资源税:为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资源税设置的目标是保护和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调节资源级差收益。资源税的税权归属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目前是从量定额计征方法,海洋石油企业纳税归中央政府,其他收入归地方政府,收入使用计入财政预算。

资源税经历两代改革。第一代资源税,以销售利润计征,1984年10月1日起征收资源税,只对开采原油、天然气、煤炭的企业开征,对于开采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的企业暂缓征收。此次资源税征税原则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利润率累进税率计算交纳。

立税依据是资源级差导致级差收益,在技术和管理水平相当条件下,使用好的资源,企业能获得超额利润,资源税即对这笔超额利润开征的特别税,目的在于调节使用不同级差资源的级差收益。

第二代资源税,从量定额征收。1994年1月1日施行新的资源税。这次的税改以“普遍征收,级差调节”为核心,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盈利普遍征收。

2004年以后调税以局部调整为主。2004年,提高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等部分资源品目的资源税税额标准;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取消了对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调整了对铁矿石资源税的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调高了岩金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统一了全国矾矿石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同年,对石油开采企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调了全国焦煤资源税税额,大幅上调了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的资源税。

2.矿产资源补偿费:为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征收。1994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标志中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的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依法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权益。

征收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都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以矿产品销售收入为征税依据,辅以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实行三级征管制度。收益按比例分成,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察,使用方向明确。

3.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为补偿国家地勘投入而收取。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统称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察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出让给矿业权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价款。具体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察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察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矿业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财政专户管理,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人在办理勘察、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矿业权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察、开采许可证。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价款按比例分成,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4.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为体现国家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而收取。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察年度计算,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分别设立收取标准,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5.矿区使用费:专为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而收取的费用。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从1%~12.5%不等。分类缴纳,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代缴。

6.石油特别收益金。自2006年3月26日起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其目的是为了推动石油价格机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征收范围包括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五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其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 具体征收比率自20%~40%不等。收入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负责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焦点

随着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用于体现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参与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税费金手段也在不断调整。中国财税政策改革的目标逐渐明朗,就是要制定有利于资源有偿使用的财税政策,合理调整资源税费管理制度,从而促进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和承担资源开采的安全成本。但是围绕矿产资源税费体系设置、税费性质、功能定位等方面的争论也不断出现,总结近年来对于税费金的探讨,矛盾的焦点主要集中于税费体系能否体现:1)矿产资源有偿使用,2)矿业权有偿取得,3)矿产资源级差收益,4)合理的矿山企业税负水平,5)保护节约矿产资源,6)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上,而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关于矿产资源税费体系设置,包括资源税取代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建立权利金的探讨;(2)关于资源税的性质、功能、计价方式、税率、税基的探讨;(3)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功能、征管方式、计价方式、费率、分配、使用的探讨;(4)关于矿业权价款出让性质、方式、评估计价、分配比例、使用方向的探讨;(5)关于取消矿区使用费的探讨。

三、观点

(一)纠结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关于目前矿产资源税费金设置能否正确及涵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成为学术界纠结不清的话题,从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设立,以及后来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等的收取,均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为目的进行制度的建立。

1.规范税费金称谓,使其“名副其实”。陶树人[1]认为,在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时,政府作为资源的所有权人向矿山企业提供矿产资源而收取的税费为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政府作为勘探工程的投资人向矿山企业收取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张文驹(2000)认为,中国目前的税费金称谓既不能完全表达其真实的意义,也不能完全表达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内涵,更不符合矿产资源财产权利体系的建立,因此建议规范不同性质财政收入的名称[2]。因为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依据是财产权利、政治权力、特殊服务,而从这三条途径取得的财政收入,其经济属性也各不相同。参照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称谓,建议将这三类财政收入的名称分别定为“金”、“税”、“费”。比如将“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可改称“探矿权出让金”和“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可改称“矿产资源补偿金”,取消资源税,新设矿业权增值税,使“税”这种具有“无偿性”的财政收入真正名副其实,国家政治权力在矿产资源财产权利制度体系中也得到了更好的定位。

2.资源税与补偿费,混淆还是重复。(傅鸣珂,1999;王广成,2001)认为,中国资源税具有普遍征收和级差调节的双重功能,既要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又要起调节级差收益的作用,征收资源补偿费的目的也是要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因此二者显然存在重复。蒲志仲(1998)认为,在贯彻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下,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混淆了所有者和管理者权益[3]。首先,资源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征收,但是又调节矿产资源的级差收益,将国家公权权益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混淆;其次,矿产资源补偿费被用于矿区管理支出,将国家所有者权益与矿业管理的公权权益混淆。因此资源所有者权益未完全实现。

殷(2001)认为,中国现行的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法律规定是重复的,其所征收的都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性质的权利金。但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立法依据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互相取代[4]。

张华(2007)认为,中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政策在性质上相似于国际通行的权利金,但是由于从价征收,不能完全体现所有者权益;同时中国的资源税制度实行从量计征,普遍征收的原则,不仅失去了原有的调节资源级差地租的租用,所有者权益也无从体现,普遍征收的原则更不能体现“级差收益”[5]。

关凤峻[6~8]等认为,应该取消资源税,将目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改征权利金。刘权衡[9]更是认为,资源税不能纳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并且应该给取消资源税,改征“暴利税”,这样就可以将因资源赋存状况、开采条件、地理位置等客观存在差别而产生的级差收入纳入到调节范围。

3.设立以权利金为核心的税费体系――目的是实现国家所有者权益和资源级差收益。刘宝顺,李克庆等(2000)认为[10,11],税费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减轻矿业税赋,废除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建立中国矿业的权利金制度。利用权利金达到对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管理矿产资源。由于权利金制度把矿产资源作为资产,征收权利金,国家凭借的是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权益,这要比国家凭借政治权利普遍征收的资源税对矿业经济有更强的调节作用。要根据对不同资源的等级,确定出不同的权利金利率,使权利金的征收客观公正。

朱振芳(2000)[12]认为,应将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合并为权利金。

薛平(2007)[13]建议,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变更为矿产资源国家权利金,现行的矿业权使用费建议并入矿业权价款,不再单独设费,这样就可以将矿产资源附加价值在税费中得以包容。

付英等[14]认为,应建立以权利金为核心的矿产资源使用付费制度,一是为开采矿产资源付费,将矿产资源补偿费更名为权利金;二是为开采优良矿产资源付费,应部分取消资源税,只对通过行政授予方式获得矿业权的经营者征收资源税;三是为占用矿产资源付费,取消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设置矿区占用费。

(二)以资源补偿和可持续发展为背景

1.资源补偿机制如何通过税费体系实现。杨晓萌(2007)认为,只有在理清资源补偿费、权利金、资源税之间的关系后,才能初步解决税费设置与资源补偿的关系。而资源补偿机制需要补偿的内容,广义上分为资源的自身价值和在勘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负外部性。因此,负外部性的补偿任务应由资源税承担,需要政府凭借政治权利来强制获取补偿,资源自身价值的补偿由权利金制度实现[15]。樊纲[16]认为,现在资源企业到资源溢价的时候,还能获得超额利润,而垄断型资源不收资源税,资源性财产收入由经营性企业所得,实际上构成了企业之间的分配不公,而真正的所有者――国家并没有拿到收益。这就产生了资源收益补偿给谁的问题。

马衍伟(2009)认为,中国当前矿产资源开发快速发展的形式与资源税费体系难以适应,更难以弥补矿产资源所产生的外部性。可以考虑将资源税由原来介入调节资源级差的领域,改为实现全民所有权益的功能调节资源资源耗竭补偿问题。

2.矿产资源税费体系设置应以可持续发展概念为基础。进入21世纪以后,世界各国税制结构中一个最重要的变化趋势就是“税负转移”,即将税负从传统的对资本、劳动、财产等的课税转向对高耗能、环境污染行为的课税。但是中国税制结构调整中还没有明确提出可持续发展税制的概念。因此,有必要从资源税开始明确提出中国的税制改革已经全面引入可持续发展概念。这可以是资源税发挥作用的一个领域。

陈文东[17~18]、马衍伟(2009)认为,中国现行的资源税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无助于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不能将资源开采的可持续成本内在化,不能达到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目的,也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资源税应该在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大视野下重新定位,要充分体现由于资源开采产生的外部性成本的补偿和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因此,资源税的定位应该从级差调节中出来,在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发展中找到新的立足点,作为地方税,应该与环保税类共同构建生态税系。张丽新[19]建议把排污费、矿区使用费等改为资源税,马衍伟认为,资源税制的进一步完善要考虑与其他税种协同运作,切实发挥好资源税、燃油消费税、环境税的协同调控机能,构建起相互补充、相互衔接的资源环境税收体系。

(三)立场分明的矿山企业税费负担争论

1.资源税改革牵动利益各方。企业――免征资源税,降低矿山企业税费负担。目前,中国矿山生产企业需要缴纳的税费种类较多,去除一般性企业所要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等,还要缴纳资源类税费,共涵盖了十多项税费,项目偏多,导致部分矿山企业税费负担偏高。在2009年“首届百家矿业企业峰会”上,企业提出了“免征资源税,从根本上降低矿山企业税费负担”的观点,并且百家企业形成建议,准备递交相关管理部门。资源税的提高,对于资源类企业来说,在面临比较恶劣经济和市场环境时,自然会加重其负担,不利于资源开采型企业减负脱困。政府、学者――调高资源税利国利民。资源税改革是一个利益分配的过程,无论什么时候实施资源税改革,都会给相关企业增加一定的税负,给宏观经济产生一定的影响,王小广、钱凡平(2009)[20]认为,资源税的改革针对对象是资源型垄断企业,在经济保增长之下,改革需要统筹考虑整个宏观经济形式,并与其他政策配套考虑。但是其改革最终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资源税是地方税,如果提高资源税,将会显著调高资源企业所在地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自然是乐见其成。民众――千万不要将增加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在新浪网针对资源税的民意调查中,42%的受调查人群认为资源税的改革将会变相增加百姓税负,因此不赞成改革。从中长期来看,资源税改革的确能够促进中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助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但是,从短期来看,魏文彪[21]认为,实施资源税改革,容易出现资源型垄断企业向消费者转嫁负担的可能性。资源价格以市场调节为主的,价格上涨过快容易受到市场一定程度的抑制,因而资源开采企业向消费者转嫁负担的能力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但像石油、天然气等实行政府定价的资源,由于政府定价主要按照企业生产成本制定,所以很容易出现通过涨价将增加的成本与负担转嫁到消费者头上现象。尽管消费者也应节约资源,但由于消费者对于基本能源的使用事实上是免除不了的,所以资源税改革,会造成消费者经济负担进一步增加,使消费者利益受到影响与损害。

2.矿产资源补偿费企业负担并不高。根据《中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研究》[22]课题组的报告,研究中指出,在统计2002―2006年中国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石油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开采业、有色金属矿开采业、非金属矿开采业销售收入时,其年均增长速度为38%、24%、51%、34%、24%,销售利润增长速度为75%、30%、81%、64%、107%,而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负担率却没有随着销售收入的增加而有所改变,统计年份中,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石油天然气开采业负担率不超过1%,其他类行业不超过2%。因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负担并不高。

(四)矿产资源税费改革应符合国际趋势

在世界范围内,近年来至少有一百多个国家调整了与矿产资源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调整中,各国以权利金为核心,形成了税、费、租联动机制。高小萍[23]认为,中国目前在矿产资源领域,主要的财政工具是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与国际矿产政策调整的趋势相比,一是缺乏相关的租金制度,如权利金制度。二是目前的三个财政工具存在理论依据不足、征收对象重复、征收税(费)率不合理的问题,因此,借鉴国际经验,应该考虑通过价、税、费、租联动改革,最后形成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价格形成体系、资源税收体系、市场准入环节和采矿环节的行政收费体系、矿产资源租金体系。

(五)油气资源税费应统一

中国石油天然气资源所征收的税费由于其分为大陆开采和海洋开采,因此,在税费设置上比较特殊,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需要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而对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以及中国独自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仅收取矿区使用费。由于这种特殊设置,李富兵等[24](2008)认为导致了资源税率与矿区使用费率难以衔接。对油气资源征收资源税,不能区分油气资源的差别性,同时也不能调节油气田的差别性,因此,应该统一油气资源的税费征收。

四、结语

中国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并不完善,随着国家经济在宏观调控方面的要求不断提高,如何建立合理完善的矿产资源税费金体系成为当务之急,同时也是矿产资源参与宏观调控的关键所在,更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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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殷.建立权利金制度是中国矿产资源税费改革的必然结果[J].资源产业,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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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朱振芳.中国地质[J].对我国矿业税费制度的思考,2000,(8).

[13]薛平.矿产资源税费中的经济关系须理顺[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7-12-25.

[14]傅英,罗小民,崔振民,王雪峰.建立以权利金为核心的矿产资源使用付费制度[N].中国国土资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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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中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8.

税费制度范文8

摘 要:从制度经济学角度来看,“逼税效应”在税费改革中不减反增,折射出国家、官员和公民在税费改革中“三方博弈”目标的矛盾和冲突,是税费改革没有摆脱对计划体制“路径依赖”的反映,更是税费改革的制度变迁成本无法分摊的直接结果。

关键词:逼税效应,税费改革,三方博弈,路径依赖,制度变迁,制度变迁成本; 2003年夏,在对安徽农村税费改革进行实地调查过程中,我意外地发现,税费改革中“县逼乡(镇)、乡(镇)逼村”层层“逼税”的现象——即本文所称的“逼税效应”有增无减。安徽作为最先进行全省范围农村税费改革的实验区,到2003年夏,试点已历经3年有余,为什幺税费改革还会使“逼税效应”进一步扩大?如果站在制度经济学的立场看问题,这种一问题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解释,那就是,“逼税效应”是国家、官员和公民在税费改革中“三方博弈”目标冲突的反映,也是税费改革没有摆脱“路径依赖”而带来的体制锁定的结果,更是因为,作为一种制度变迁的税费改革,它的制度变迁成本无法分摊! 一个简单的制度经济学模型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一种经济资源,它可以为人们提供有价值的服务。一方面制度使人类的经济交换行为在一系列共享的社会规范制约下成为稳定的和可预期的,从而减少了因非规范经济行为中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制度作为一种交易各方共享的社会规范,促进了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它使经济行为变成一种超越个体的集体行动,由此形成的规模经济和外部效果将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制度也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交易各方共享的社会模式。但是,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迁——新制度取代旧制度,新制度的供给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是“反动的”;变迁可能是自发的——需求诱导性制度变迁,也可能是国家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我国正在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就是一种国家主导的制度变迁! 在制度变迁中,参与变迁路径选择的社会力量形形色色。为了分析这“形形色色”与“路径选择”的关系,必须对这“形形色色”进行理论抽象,建立起简单的分析模型,这是经济学的惯用手法。现有文献提供的分析模型大约有两种,一种是决策模型,另一种是博弈模型,我们选择后者。在博弈模型中,参与制度变迁博弈的各种社会力量被概括为国家(治国者或执政者)、官员和公民,三方从各自的目标函数出发,都企图最大限度地发挥对制度变迁方向和路径的影响力,制度变迁的结果就是三方博弈均衡的结果。博弈模型的结构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1)三方的基本关系。国家是公共产品的供给者,公民是公共产品的需求者,官员是公共产品的生产者;公民通过纳税“购买”国家的公共产品,二者形成供求关系;国家又把生产公共产品的责任委托给官员,二者形成委托关系;官员负责把公共产品“销售”给公民,二者形成直接“买卖”关系。三方的这种经济关系构成一个国家的经济系统,也是一个国家政治系统的基础。 (2)三方有各自的目标函数。国家或治国者的目标函数是追求它的统治义理性的最大化,所谓义理性,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它“是‘符合命令——服从关系’的相应态度存在以及由此引发出与之相符的实际行为和二者相关程度的可能性”。通俗地说,治国者关心的是长治久安,尽可能持久而稳定地维持其政权的存在,尽可能扩大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所以,国家一方面希望通过提供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和减少官员“生产”、“销售”公共产品过程中的“舞弊”行为以争取公民的拥护,另一方面,又得小心翼翼地呵护官员的利益,以尽可能多地取得官员的支持。公民则希望尽可能多地获得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他们一方面追求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另一方面又总是希望他们为此而付出的成本越小越好,即以最小的纳税义务换取最多、最美的公共产品。而官员们一方面希望国家不断扩大公共产品生产规模,以使他们的业务和寻利机会同时增加,另一方面,他们又担心国家因超量生产公共产品而导致最终“破产”,致使他们失去“饭碗”。 (3)制度变迁路径的选择是三方博弈均衡的结果。在制度变迁中,三方都必然要从自己的目标函数出发,各自考虑自己的利益,制度变迁又往往使三方的利益有得有失,这就决定着三方必然要为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讨价还价,最后的各方妥协就是博弈均衡的结果。在国家主导的制度变迁中,这种博弈依然存在,所不同的是,这时的博弈表现为国家与他方的主动结盟或合作;要使国家主导的制度变迁最后成功,国家就要与公民、官员结盟,共同推动制度变迁,但由于三方利益不能完全兼容,国家要想同时与另两方结盟,那是困难的;最好的选择是,国家在与官员、公民中的某一方结盟时,兼顾第三方的利益或给第三方较好的预期或承诺。 在进行制度变迁分析中,不论是采用决策模型,还是采用博弈模型,有一点结论二者是一致的,那就是,二者都承认,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人们往往会情不自禁地“回头留恋张望”——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所谓“路径依赖”,是指制度变迁一旦在自我增强机制下选择了一条路径,它就会沿着这条路径走下去,也就是说,一次或偶然的机会会导致一种解决方法,而一旦这种方法流行起来,它会导致这种方法进入一定的轨迹。在实践中,人们看到的“路径依赖”现象会产生正反两个截然不同的效果,如果初始选择了正确路径,制度变迁就会在自我增强机制的作用下,使报酬递增普遍发生,经济、政治制度变迁会沿着初始选择的正确路径,进入环环相扣、互为因果、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中,不断优化;这就好比中国人民在建国初正确地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而在此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使各项事业全面蒸蒸日上。但是,如果那种路径依赖是“回头留恋张望”式的,情况就完全不同了,那就意味着,制度变迁总是摆脱不了旧体制的惯性约束,从而使“路径依赖”成为制度变迁的障碍。人们常说的“路径依赖”主要是指这后一种情况。 要保证制度变迁的最后成功,不仅要克服“路径依赖”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且必须使制度变迁的成本有有效的分摊、偿付途径。制度变迁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人们期望取代旧制度的新制度更有效率,能够给人们带来更多的预期收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问题,任何收益的实现都是要付出与其相对应的成本的,“没有免费的午餐”,制度变迁也是这样。需求诱导性制度变迁其变迁成本分摊、偿付往往是后移的,中国“革命”之所以轰轰烈烈,是因为革命者预期他们为“革命”做出的“牺牲”能够以“革命”胜利后的“幸福”抵偿,如果他们预期“革命”胜利后他们还要过“牛马不如的生活”,那幺“革命”动力——诱导制度变迁的需求也就消失了,“革命”也就不可能发生。强制性制度变迁(国家主导的制度变迁)其变迁成本的分摊、偿付或者由“强制者”独立承担,或者后移,或者向外转移,如果没有给出制度变迁成本的明确分摊、偿付途径,那幺,“强制者”就必然会遭到越来越多“被强制者”的抵制和反对,强制性制度变迁最终也就必将夭折! 正在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就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国家主导的制度变迁),在这制度变迁中,国家、公民(农民)、官员(主要是乡镇干部)的三方博弈正在僵持,路径依赖也有较强烈的表现,税费改革的制度变迁成本无所出处已成为关系到税费改革成败的重要因素;而所有这一切,都可以从税费改革中扩大了的“逼税效应”那里找到它们的影子!

税费改革中的“逼税效应” 县、乡(镇)财税工作上表现出的最大特点就是,税收任务逐级分解、下压,并把这种任务涂上浓厚的政治色彩,每年税收任务的完成都要求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负总责、亲自抓,“一票否决”、“不交票子就交帽子”(完不成税收任务则乡镇一把手就有丢官的危险),这通常是县委书记、县长对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在财税工作上的通俗命令和“基本要求”;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则在无可奈何的表情下毫不犹豫地把这种压力转嫁给其辖下的乡镇干部和村委干部。农村基层干部把县、乡(镇)财税工作中的这种现象戏称为“逼税”,县逼乡(镇),乡(镇)逼村,年复一年。 本以为农村税费改革后,县、乡(镇)财税工作将会旧貌换新颜;出我意料的是,农村税费改革后“逼税”更猖獗。2003年8月,我在安徽农村调研期间发现,农村税费改革后,“逼税”不仅使乡镇已有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又在农村税费改革的基础上衍生出新的矛盾。由于农村税费改革单兵突进,财政体制改革没有跟上,税费改革在原有的财政体制框架内运行,“逼税”的动因依然存在;于是,县委书记、县长们为了适应新的形势,给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们的命令又有了新的“说法”——“完成税收任务的办法我不管,税费改革的政策也不能违背,但分给你们的税收任务一定要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们就各显神通了;其结果是,农村税费改革不仅没有使“逼税效应”得到抑制,而且还使“逼税效应”乘税费改革的东风扩大了外延。具体地说,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的“逼税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二,“逼税”使乡(镇)、村两级出现了“税务”促“债务”的怪现象。众所周知,自1990年代以来,乡(镇)、村两级债务居高不下,这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税费改革继续推进和农村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而由于农村税费改革后“逼税”在继续,使这一潜在威胁正在逐步表面化。在当今农村,乡镇政府不仅要不折不扣地完成涉农税收任务,而且也要对辖区内国税、地税的征管负总责,同样是“一票否决”没商量,税务所(局)只是“技术性办事机构”;有税收征管权的税务干部没有必须完成的税收任务,而没有税收征管权的乡镇政府干部却要战斗在税收征管的第一线。县里为了强化这种“中国特色”的税收征管体制,通常都要对乡镇政府采取“激励措施”,在“分灶吃饭”的前提下,县里把自己的“以支定收”颠倒成“以收定支”,作为对乡镇政府的硬性约束;所谓“以收定支”,就是以各乡镇税收任务完成情况来核拔乡镇财政可用资金;比如某乡(镇)在规定期限内少完成税收任务2万元,则县财政就扣减该乡(镇)财政可用资金2万元,甚至还要附加处罚;如果这个乡(镇)是需要吃转移支付的穷乡(镇),那就要从其应得转移支付中扣减。在这种压力下,乡镇政府一方面不得不向村里施加压力,另一方面就举债垫交县里的税收任务,同时村里迫于压力也举债垫交乡镇的税收任务。在我所调研的一个村,我“惊喜”地发现,虽然该村的债务规模不小,但其债务和债权却基本持平;它的债务基本上就是为按期完成税收任务而进行的举债,而它的债权就是那些应收上来但未收上来、甚至永远也收不上来的农户拖欠税款。除此而外,县里往往还不切实际地要求乡镇政府在完成税收任务时,要“按月均衡入库”,而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不到夏收或秋收时农户往往无钱交税,乡镇政府为了达到“按月均衡入库”的要求,就不得不举债垫交,这样,时差又使乡镇政府增加了利息支出。凡此种种的最后结果就是,“税务”促使乡(镇)、村两级别无选择地增加“债务”。当学者们在处心积虑地研究如何化解农村税费改革后的乡(镇)、村债务危机时,恐怕万万没有想到的是,那乡(镇)还是那乡(镇),那村还是村,那债已不是那债,而那“税”却就是那“债”。 其四,“逼税”动摇了农村基层政权,构成农村社会不稳定因素。农村税费改革后,由于“逼税”压力和历史债务的共同作用,使得乡、村两级空前困难。乡、村两级空前困难决定了税费改革后乡、村两级几乎无力向农村社区提供公共产品,这样就使乡村政权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和挑战,你没有能力“为人民服务”,何能成其为政府?更有甚者,有时上级政府向乡镇政府提供一点本应用于农村公共建设的专项资金,但乡镇政府迫于“逼税”压力,往往用专项资金垫交上级税收任务——即基层干部所称的“空转”,或挪作他用,这样就增加了人民群众的怨愤情绪。由于对乡镇领导者来说,“买税”和“空转”的政治风险都比较大,有些乡镇就用干部工资来填补税收任务的“窟窿”,结果造成乡镇政府干部工资长期拖欠;同样道理,许多村干部为了按期完成税收任务,就自掏腰包或举债垫交,村干部一个个变成了他人的债务人、政府或集体的债权人;“逼税”使农村基层干部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我在农村调研期间,一些村干部就直言不讳地告诉我,要不是让这些债权、债务弄得骑虎难下,他(她)们早就不想当村干部了;人们不想当村干部,再好的“村民自治”制度设计也必然流于形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干部也是“理性人”,在他们经济拮据时忘记“共产党员修养”,是符合经济学逻辑的。农村基层政权是由干部组成的,农村基层的事要依靠干部去做。所以,对于农村社会稳定来说,上述现象的出现不能不说是一种危险! 何以如此呢?我们来尝试用前述制度经济学原理给这税费改革中更加猖獗的“逼税”现象找一找病根!

税费改革中“逼税效应”的制度经济学解释 客观地说,在农村税费改革前,基层的“逼税”现象即已存在。但“逼税效应”何以在税费改革中进一步扩大?很明显,“逼税效应”的扩大是税费改革中存在问题的折射;笔者认为,如果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问题,“逼税效应”在税费改革中有增无减,那是国家、官员和公民在税费改革中“三方博弈”目标冲突的反映,也是税费改革没有摆脱“路径依赖”的结果,更是因为,作为一种制度变迁的税费改革,它的制度变迁成本无法分摊! 1、“逼税效应”的扩大是国家、官员和公民在税费改革中“三方博弈”目标冲突的反映。始于1978年的“大包干”最初是由农民自发创造的,但很快就演变为国家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其主要标志就是中央五个“一号文件”一步一个脚印地对“大包干”进行了引导和规范,最终使其成为“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此后,农村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三方博弈”的角度来看,这场变革之所以很快取得成功,是因为国家或治国者在推动这场变革时采取了“两手抓”的策略,国家一方面以“解放农民”为合作契约与农民(公民)结盟,充分满足了农民的利益要求;另一方面,国家主动向地方政府“放权让利”,使地方官员及城镇的“一等公民”有了更多的利益,并对未来充满良好预期;如此结盟一方的同时兼顾另一方,使改革道路上的“反对”最小化。而正在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国家在一开始发动农村税费改革时就把自己推向县、乡(镇)、村基层干部的对立面(税费改革面向农村,省及省以上政府在这场制度变迁中代表国家意志,所以此处“三方博弈”中的“官员”主要指县、乡(镇)、村基层干部,特别是乡(镇)、村干部,下同),国家发现基层干部无休止地加重农民负担,严重地威胁了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即我们常说的农村社会稳定,为了追求其统治的义理性,国家决定以税费改革的手段“减轻农民负担”,从而实现其与农民(公民)的结盟。但是,国家“减轻农民负担”是以向基层干部“开刀”为手段的,从税费改革实践看,禁止“三乱”、精简机构和干部分流、税费改革致使基层政府财政空前困难等无不与基层干部的目标函数相悖;在这种情况下,基层干部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和攫取基层政府及其自身的利益,如不“合法”地积极“逼税”,别无他途。所谓农民负担反弹,只不过是“逼税”现象的变种而已,其差别在于,一个是“合法”的,一个是“非法”的。 2、税费改革的“路径依赖”为“逼税效应”的扩大提供了条件。研究农村税费改革的各种政策和措施后,我们很容易发现,这其中的许多政策和措施在思想逻辑上和过去计划体制下的“干预、控制”思想暗合,表现出极强的“恋旧”情节,结果使税费改革演变为政府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对农村基层组织、对农村社会控制力度的过程,充分暴露出农村税费改革没有摆脱对计划体制的“路径依赖”,而正是这种“路径依赖”为“逼税效应”的扩大提供了条件。其具体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1)“费改税”是国家至上思想的沿袭,也为“逼税”提供了“法律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又称“费改税”,它的主要特征是把过去具有“费”的属性的“三提五统”变成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税一道征收,这一下子使“费”国家化了——“费”有了“税”的“强制性”特征,国家或治国者以为,如此一来,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三乱”就乱不起来了,一切就好干了,殊不知这正是计划体制下国家至上思想的沿袭。我在农村调研期间发现,许多基层干部认为税费改革的好处在于:税改后,如果农民不缴“钱”,那就是“抗税”,可以对“抗税”者采取“法律手段”和“强制措施”。在他们看来,税费改革后,“逼税”已经有了“法律保证”了。 (2)“村财乡管”使政府实现了对农村基层组织的经济控制,也为基层“逼税”提供了动力和方便。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措施之一就是“村财乡管”,所谓“村财乡管”,就是依法征收的20%农业税附加由乡镇政府统一管理,而归村委会所有和使用,所以又叫“乡管村有”。这就使乡镇政府控制了村委会的经济命脉,使村民自治组织失去了经济上的自主权,实际上是对农村基层民主的“反动”。与此同时,“村财乡管”使得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乡镇干部和村干部经济利益“一体化”化了,使他们在“逼税”问题上保持立场一致;而且乡镇干部还可以通过“村财乡管”和“综合结算”的办法(村干部完不成税收任务则以其“村财”或村干部工资抵扣)来充分调动村干部“逼税”积极性。 (3)村干部“公职化”强化了政府对农村基层组织的政治控制,也为基层“逼税”提供了“组织保证”。村干部“公职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税费改革后实行“村财乡管”,村干部由过去的“自己发工资”变成了“到政府领工资”,村干部和乡镇干部一样捧上了“铁饭碗”,有的地方甚至把“村财”纳入乡镇政府财政预算管理,村干部就成了名副其实的“公家人”了。二是在农村税费改革和乡村撤并、机构改革过程中,为了精简村组干部、减少村级开支、分流乡镇富余人员,政府将部分乡镇干部(也包括部分县直机关干部)下派到村级组织,担任村干部,并由政府财政负责其工资发放。据调查,安徽省五河县共选派209名国家干部下村担任村支部书记,全县只保留了16名农民村支部书记,每4—5个村派1名专业会计担任村会计,代管村级财务;长丰县也派150多名乡镇干部到村组织任支部书记,占全县363个行政村的41.3%。如此双管齐下,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社会被牢牢控制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之下了,比计划经济时期还有过之而无不及,村民自治的载体岌岌可危。很显然,无论是前一种村干部,还是后一种村干部,他们都吃“公家饭”,当然就要“为公家干”,“逼税”也就不能含糊了。 (4)县乡财政体制改革强化了“对下控制”。为了克服农村税费改革单兵突进的缺陷,国家认识到必须进行与税费改革相配套的财政体制改革。为此,安徽省政府决定,在该省辖下的五河县进行县乡公共财政收支制度建设试点。主要做法是,以综合预算编制和管理改革为基础,以国库单一账户制度改革为重点,以预算统编、会计统配、国库统付、采购统办为主要内容,做到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一个口径,管理一个渠道,支出一个漏斗”。很明显,这种改革的通俗含义就是,财权上收、集中,强化“对下控制”,其结果必然促使农村基层干部进一步“对上负责”。因此,这种改革措施也就理所当然地无法遏止税费改革中“逼税效应”的扩大。 3、税费改革的制度变迁成本无法分摊是“逼税效应”进一步扩大的重要原因。如前所言,税费改革作为一种国家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其制度变迁成本必须有一个合理分摊、偿付的途径,才能保证制度变迁的顺利进行和最后成功。但是,和我国已经进行的其它渐进式改革措施一样,国家在进行税费改革决策时,更多地表现出“权宜之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的过渡性特征,对税费改革的制度变迁成本认识不足,结果不仅使税费改革本身举步维艰,同时也促使农村“逼税效应”进一步扩大。一般而言,制度变迁成本的分摊可采用变迁成本制度化、变迁成本由政府垫支、变迁成本向外转移、变迁成本向后推移等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在税费改革中,这些办法要幺准备不足,要幺无法实行,结果迫使基层政府惟有走“逼税”之一途。 (2)税费改革的制度变迁成本被内部化,也无法向后推移。由于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不足以解决基层政府因税费改革造成的财政收支缺口问题,乡村两级的历史债务又要靠乡、村两级基层组织“自力更生”,被分流出去自谋职业的乡镇干部三年内还要在所在乡镇领取工资,且此后的一次性安置费用也没有着落,这实际上等于说,要基层政府负担税费改革制度变迁成本的绝大部分,即税费改革的制度变迁成本被内部化了。除了乡村历史债务可以暂时赖着不还,向后拖一拖外,基层政府因税费改革造成的财政收支缺口和分流干部三年内的工资及安置费用这两项制度变迁成本都是必须即期支付的,因为向后推移即意味着基层政府的瘫痪! 所以,有人说,税费改革使“农民笑了、干部苦了、乡村垮了”,制度变迁成本没有合理的分摊途径是其直接根源;在这种情况下,基层政府努力“逼税”尚且捉襟见肘,不“逼税”又当如何?

【参考文献】

[2]、张宇燕 何帆,由财政压力引起的制度变迁[m],市场逻辑与制度变迁,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税费制度范文9

中国农村税费问题与农民负担高度相关。农民负担现象上看是征收多少的问题,本质上是政府既不可能对农村提供公共品,也无法与高度分散的9亿农民进行交易。亦即:政府为了维持农村

现行管理体制而支付的制度成本太高了。这当然不是通过立法或加强教育能够解决的。

因此,对中国农村税费问题的研究,基本上不能套用西方建立在公民社会基础上的税费概念;也不能寄希望于传统的政治手段。本文总结的试验区经过实践检验的教训是:切不可脱离其他制度环境的约束单纯进行税费制度改革。

一、背景说明

历史上由于农村人口庞大、农业剩余少,农民作为纳税主体数量多而且过度分散,政府征收农业税费的交易成本高到无法执行的程度。因此,统治者才允许农村基层长期维持“乡村自治”。自秦代“郡县制”以来,政权只设置到县一级。这是我们这个农业剩余太少的农民国家能够维持数千年的最经济的制度。

解放前的地主占有约50%土地,收取50%地租,占人口约10%的地主既是农村的主要纳税人,又是农村实际上自然产生的、起管理作用的社区精英。所以,“乡村自治”其实是“乡绅自治”。政府既不必要对全体农民征税,也不必要直接控制农民。因此国家对农村的管理成本也较低。

解放初期地主消失了,农民按社区人口平均分配了对土地的占有和收益权利,这本来应该使得政府管理成本上升。但当年乡镇不设政府,只设立由上级政府派驻并支付开支的乡(区)“公所”;干部下村只安排“派饭”。因此,管理成本没有明显增加。但是,政府与分散农民之间的交易成本却大幅度增加。于是完成之后紧接着就出现了1953年严重的粮食供给短缺。这个时期,政府征收农业税费的实质不是参与地租分配和为公共品开支提供财政支持,而是国家要掌握足够的粮食。

1958至1978年的集体化时期,由于政府已经通过推行统购统销和这两个相辅相成的制度,不仅掌握了大部分粮食,而且有效地占有了几乎全部农业剩余,因此县以下也不设立政府,相当于乡镇政府的实行“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管理成本虽然大于过去,但与改革后的20年相比也相对较低。

改革近20年来,中国农村实行了以农民平均占有土地产权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承包制”以后,多数地区实行按照土地面积摊派大部分税费任务的实际办法,因此,直到这时,农村税费制度才与土地收益分配和乡村公共品开支与管理制度发生比较明显的相关。

1984年以后,由于以原来的为基础改制成立的乡镇政府都设立了本级财政,1994年的分税制又进一步强化了地方财政,使约2800个县市、5万个乡镇政府必须增加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等地方税、并把本来属于村级占有、使用的“三提五统”足额收取到乡镇才能保证基本开支。因此,不仅农民负担问题日益突出,而且农村税费也逐渐演变成为对收益的二次分配和地方基层政府开支的来源。

二、“税费征收办法”改革的经验教训

农村改革是农民对原来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关系的突破。农民在20年“承包经济”的制度作用之下,事实上已经逐渐占有了94%的农村资产,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主体。农民在维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斗争中开始形成自主、平等的行为准则,政府的税费征收至少在理论上也逐渐倾向于调节收益分配。正因为有这种转变,历史上任何政府对农民征收税费的交易成本都过高的矛盾,才又逐渐尖锐起来。

因此,我们在国家批准的农村改革试验区进行了与粮食购销体制相联系的“税费征收办法改革”。试图从中央政府的客观需要出发,对农户按照承包的土地面积合并计算所有税费,折抵征收一定数量的粮食实物。这个改革试验使我们得到一些经验,但主要的是教训。我们认识到:只有解决基层政府和准政府的行政村在现行政治体制下不断自我膨胀的问题,才能较为彻底地理顺政府和农民的经济关系。

三、下一步税费制度综合改革的建议

在农村建立约5万个乡镇级政府、70万个行政村和400万个自然村的村民委员会来对9亿农民进行控制和管理,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高到“史无前例”的程度。版权所有

乡村基层组织制度不适应家庭承包制的问题,至今仍是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重大的制约。考虑到在全面进入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寄希望于国家财政对乡村公共品开支负责,或对弱质农业和低收入农村人口予以较大幅度补贴,都是不现实的。因此,改革不同层次的地方政府体制,调整部门利益关系,则可能是彻底解决农民负担问题,改善政府宏观调控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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