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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责任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11-08 20:23:41

寿险责任论文

寿险责任论文范文1

一、非寿险合同的含义及其特征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分为: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原保险合同延长期:被保险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缴纳保费但保险人仍承担赔付责任的期间。非寿险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①保险金缴纳方式以一次性缴纳为主,分期交付为辅;

②由于保险期间短,通常假定保险风险平均分布于保险期间;

③采用自然费率计算保险费,保险公司每年收取的保费与当年承担的风险大小是完全对等的,保费收入的实现过程与保险风险的承担过程形成同步对应关系;

④因保险期限短,风险分布均衡,保险单通常无任何现金价值;

⑤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期间内的风险变化情况调整应收保费,或者在期末根据承保风险的实际发生概率对下期保险费进行适当调整。

分类: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交通事故保险、船舶保险、农业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非寿险业务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取来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设置多余

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通常假定保险风险在保险期间是均匀分布的,与之相应,保费收入也是均匀分布的,在保险人按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认保费收入的情况下,为了真实地反映保险人当期已赚取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通过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将保费收入调整为已赚取的保费收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所核算内容只是本期不能确认的保费收入,是一个负债类账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是费用类账户。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要求将当期收取的保费调整为当期应确认的保费收入分两步走:先全部确认保费收入再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属于保险公司特有的账户,一般非专业会计人员难以理解它的含义,导致外部报表使用者阅读保险公司会计报表具有一定的难度,既然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均匀分布,保费收入就应在保险期内均匀确认即可。这样就没必要设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了。

2. 现行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易导致非寿险公司保费收入确认虚增

保费收入是指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为履行原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价格。保费收入的确认根据保险公司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签单生效)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能流入公司;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可靠的计量。

在实务工作中,非寿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原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根据这一确认原则,非寿险公司对于保费收入需设置“应收保费”这一账户核算,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定的应收保费是非寿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非寿险公司的某一非寿险合同的应收保费短期存在无可非议,如果这一应收保费长期存在,就会引起公司利润虚增,破坏公司资产质量和现金流,还增加其分保成本、管理成本、坏账成本和机会成本。

3. 非寿险公司保险风险的承担大小与保费收入多少不对等

寿险责任论文范文2

内容提要: 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称为“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保险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我们称之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难题”。近年来,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纠纷频频出现,先有中国保险史上最大的个人保险赔付案——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1]后有交强险时效争议——武汉车主叫板车险行业惯例案。[2]审判此类纠纷,往往令法官大挠其头。案件判决理由与审判结果以广州天河区法院和广州中院为代表分为两

派: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后者则正好相反,认为保险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付责任。两派争议之焦点,首先在于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其次在于赔付之理论基础。然而,争议背后隐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是否欠缺临时保险制度,也许正是这一制度的欠缺导致审判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

2009年我国修改了《保险法》,但新法不仅没有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预计,保险公司未来为减少赔付,必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条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在他们看来,购买保险就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支付了对价,便已经获得了保障,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必然引发诉讼。在《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附条件和附期限权利的情况下,候保期间事故究竟应否赔付?其赔付的法理基础如何?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赔付制度?这些仍然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下的难题。

一、事故赔付:成文法原则及其理论解释

(一)成文法所体现的赔付原则

关于候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世界各成文法国家或地区较少提及,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只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文规定,兹引述如下:

《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可见,在韩国,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赔付责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其二,保险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然而,理论上说,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提出保险要约的一种证明方式,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通常可以证明其接受了保险要约,因此,上述两个前提实际上变为一个前提: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预交之保险费。[3]对人寿保险,《韩国商法》虽附加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候保期间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依然没有变化。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3.人寿保险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其第2、3款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预交保险费后,在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均以保险人赔付为原则,但在人寿保险中,尚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条件。

由此可见,至少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险费,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已成为一个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在人寿保险中,韩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台湾地区则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但这些例外情况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饱受学者批评,其不合理之处留待后文论证。

(二)赔付之理论解释

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何将赔付作为候保期间事故的处理原则,从其立法资料未能查得。笔者以为,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详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首先,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保险费交付之性质,本质上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保险业已普遍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金钱购买商品没有太大区别,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5]“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6]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7]预付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义务,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对等考虑,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危险,该义务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合同对价衡平之解释。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笔保险费必然会产生一笔利息,该笔利息可以认为是自预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生效日之间的保险费。由于保险费交付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较短,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满足候保期间保障的费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之时,由保险人提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台湾学者曾就台湾预付保费在前,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后,双方权利义务前后失衡曾有论述。这一论述,既可作为预付保险费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前之理论基础,亦可作为对价衡平之佐证,现摘录如下:“保险人未等到保险契约成立,却于受领要保之时即预收保险费,嗣后同意承保时,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使保险人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保险责任,对保险人并无不利,若谓溯及负责为保险人之真意,保险人应无异议……但若于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认为保险责任自契约成立时才开始,而非提前至预收保险费时开始,则两相比较下显然前后失衡,对于被保险人至为不利”。[9]

最后,保险赔付之合理期待解释。关于“合理期待原则”[10],Keeton教授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之客观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11]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几乎都会相信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交付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该负责赔付。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不自觉地产生投保人交付保费,就应该获得保障的观点。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美国法官已经在多起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该案主审法官Hand指出:“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并成功通过了体检,在保险人用其闲暇时间批准保险之前,他很少有机会了解不予保障的情况,他只会假定,支付了保险费就应该马上获得保障”。[12]

由此可见,无论从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方面、保险合同对价衡平方面,还是保险赔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释,如果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二、事故赔付的性质:三条思路之批判

(一)三条思路之展开

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的事故予以赔付,但保险人的这种赔付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却不无争议。目前,关于该赔付之性质,学理上形成了三条思路:

第一条思路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观点认为,“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13]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中,这种观点也多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法院之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都强调保险人在处理投保单或核保事务时存在迟延的过失,因此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4]

第二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该理论源于美国的“杜费原则”,“杜费原则”来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人均以保险为私人间合意成立之契约行为,不发生过失问题,但此显属忽视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经由政府特许而经营保险业务,而颁授此一特许之立法政策在于促进公益,对于因意外事故受损害之人提供补偿……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责任”。[16]爱荷华最高法院未将该案作为契约纠纷处理,而是以保险人未能及时处理投保单,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第三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有学者指出:“此非缔约过失责任,而似为合同强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只是一个要约,保险合同是否得以成立,还要看保险公司经过危险审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人作为相对人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最高法院的意见看上去更像是强制性的规定,保险人不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这与缔约过失似乎并无直接联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便属于保险合同强制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强制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收取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观点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乃是未来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非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之临时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且,此种观点不区分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应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二)三条思路之批判

关于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承担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即主观过错)。[18]将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间的事故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违反尽速核保、尽速出单的义务是否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迟延核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尽管保险人及时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在核保方面并无过错,但保险人岂能完全免责?若保险人并无过错,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也就因此不再适用。

关于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杜费原则”曾为亚拉巴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现在只有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则拒绝采用该原则,“认为保险业与银行业均经特许,银行业于借款申请延迟不为表示既不负责任,自无理由责令保险业对要保申请立即为行为之义务。”[19]杜费原则体现的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体系下或许可以勉强适用,但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适用恐存在困难。保单签发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保险人未有造成该损失的任何行为,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在保护此损失之发生,因此亦无侵权过错,谓之构成侵权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再者,保险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何种权利亦难认定。因此,有学者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拒绝承保之行为,纵使认为有违反诚实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义务,亦无法以侵权行为课予损害赔偿责任。”[20]

关于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并生效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在候保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保险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当事人承担一个并未成立的合同责任,理论上无法解释。保险法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21]

三、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赔付之形式依据

上述三种理论解释均存缺陷,那保险人赔付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种形式加以表现?

(一)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作为临时保险合同:英美国家的选择

在美国,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可以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意识到,在申请正式保单获得保障之前,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没有获得保障,而这一期间可能长达数天甚至数周,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而且,在这一期间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话,被保险人也可能改变主意去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这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们通常提供暂保单或附条件收据来保障这一空白期的风险。[23]暂保单多用于财产与责任保险的情形。[24]由于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人一般为总人(general agents),他们基于保险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有权直接对被保险人签署暂保单,为保险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风险进行保障,且这种保障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现均可,只要人的行为使得一个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获得保险保障即可。[25]对暂保单性质的认定,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一致认为其属于临时性的保险合同。[26]这意味着,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保障被保险人候保期间的风险,已经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附条件收据多见于人寿和健康保险的情形,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情形。[27]而财产保险的暂保单不能用于人寿与健康保险,[28]其原因在于,“销售人寿保险的人通常是展业人(solicitingagent)而非总人,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授权,其无权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只能签发附条件收据。”[29]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的不同之处在于,暂保单的保障内容基本与正式保险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条件;而附条件收据的保障附有条件,只有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条件时(符合可保要求),保险人才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在美国,包括Vance、York在内的绝大多数保险法专家都将附条件收据看作临时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在英国,暂保单被称为covernote,主要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火灾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在人寿保险中,[31]其与美国的binder含义大体相同。[32]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变。[33]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34]于是,该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英国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35]“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险:维护公正的被迫选择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依据之一是追溯保险理论。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属于法定追溯保险,如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保险费,则事后同意承保时,应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其保险责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实质保险时点先于形式保险时点’之客观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险人始发生危险事故,应符合主观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适用‘追溯保险’之概念,应与其本质无违。”[37]

单纯就保险期间提前而言,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与法定追溯保险的保障确有相同之处。[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临时保障,法律便不会通过法定追溯保险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追溯保险,最初也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并不强行介入,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一般仅对约定追溯保险作规定,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往往难觅踪迹,学者中亦不乏反对法律强行规定追溯保险之人。桂裕教授指出:“‘无论已否发生损失’(即法定追溯保险)之条款,通常见诸海上保险单,盖亦惟海上保险乃有不知危险已否发生之情形也。”[39]对台湾地区在主要规制陆上保险之《保险法》中应否规定追溯保险的争论,桂裕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若保险单无此项订定者,任何契约,皆不溯已往。”[40]大约出于同样的原因,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有关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论,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强行将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种情形却昭然出现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何以解释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为了补救临时保险制度缺位的遗憾。其原理在于,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本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公正的补偿,法律出于正义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过是对临时保险合同缺位的补救措施。在存在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被保险人因有临时保险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险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在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障的的国家和地区,这一制度才得以适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责任提前,不过是立法者的被迫选择。但是,在理论上,法定追溯保险无法解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难题。立法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更像是法律强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注释: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一)、(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

2.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详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身亡。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决定因谢某身体问题须增加保险费18.7元,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谢某之母孙某向信诚人寿提出索赔申请,11月14日,信诚回复: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签发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决信诚人寿赔付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判决后,信诚人寿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此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判决信诚人寿不必赔付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200万元。2005年11月,孙某对此案提出申诉,被广州中院驳回。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但此后该案的审理便不见下文。参见许崇苗:《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当日20时15分,他驾车不慎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应自购买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监会于2009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但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交强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中,仍无法杜绝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纠纷问题。

[3]之所以称为“预交保险费”,是因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保险费的交付须在保险合同履行时交付,但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时(即发出保险要约时)即交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遑论履行,因此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费交付称为“预交保险费”。

[4]对此,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约上之概念,保险费之交付仅系当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义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5]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6]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7]19世纪英美的案例表明,当时的寿险业已经将预付保险费作为保险生效的条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即写明,只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当时预收保险费的做法还没有严格实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的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实际价格。

[9]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页。

[10]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页。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属于可保体。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也完成了保险人要求的一切手续,但投保申请却因人的过失延迟至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此时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权诉讼,爱荷华州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16]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第7版,第54页。

[17]此处“最高法院的意见”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8]参见注[14],第151页。

[19]同注[16],第54页。

[20]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同注[9],第183页。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国保险法教科书将收据写为conditional receipts,应译为“附条件收据”,但美国法院多不承认此种收据所附条件,更愿意将“附条件收据”认定为“无条件收据”,保险实务又将收据分为“批准性收据”、“有条件收据”和“无条件收据”。

[24]参见[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参见注[24],第149页。

[29]同注[25],第299页。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页。

[38]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候保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法定追溯保险,但立法者可能并无此种认识。他们似乎更倾向于将二者区分开来。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学的角度分析,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将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险。例如,韩国商法于638条之2保险合同成立部分规定了候保期间的保险问题,却在643、644条保险的溯及力下面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的问题;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追溯保险问题,而候保期间保险的问题则是作为《保险法》第43条保险合同形式问题的解释出现在《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中。如果立法者认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属于追溯保险,则应当将约定追溯保险与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其次,候保期间的事故赔付与传统追溯保险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传统追溯保险强调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不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候保期间事故赔付,在保险双方交付保险费、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知道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再次,欧洲保险合同法学者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临时保险称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险则称为retroactive cover。在他们制定的相关规则中,二者也有很大区别。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

寿险责任论文范文3

【关键词】寿险保单 现金价值 权属 债务清偿

一、文献综述

保单现金价值作为保单持有人的一项财产,在保单持有人破产的时候,理应可用于债务清偿。但是保单现金价值作为一项财产,又具有特殊性,如果债权人将保单现金价值列为债务人的清算财产,寿险合同的效力必将难以为继,那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必然受到影响因此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未做明确规定,而美国则有保单现金价值豁免制度,它源自美国法律的豁免权,用于保护保单持有人。这对我国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选题目的和意义

随着保单的证券化,保单设计日益复杂,而且内容也不仅仅限于保障目的。特别是有些寿险保单由于长期性,会形成数额不小的现金价值,对于这个现金价值的归属和处置的探讨变得日益重要。特别是对于寿险保单现金价值能否用于债务清偿上,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者之间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本文试图从保险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探讨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用于债务清偿的问题。

三、寿险保单现金价值

(一)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含义。

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保单现金价值金,如果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二)寿险保单现金价值产生的原因。

根据统计规律,随着人的年龄增加,死亡率会上升。因此,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应随年龄逐年增加。在寿险当中,由于交费期一般比较长,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将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直到接近100%,这样的费率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义。

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它主要来保证保险公司履行将来的给付义务。

四、寿险保单现金价值与债务清偿

与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问题一样,对于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是一种财产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探讨甚少。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鉴于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缺乏具体规定,因而操作起来十分困难。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

从一般法学理论讲,法律上的物(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是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是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是具有独立性;四是得到法律认可。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一种财产。

现金价值是一种债权,是投保人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不过这种债权的发生还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即必须是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时才产生。现金价值是一种债权,只有在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而且投保人已缴纳两年以上保费时才会产生,因此在前述条件成就前,投保人对现金价值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可以在将来实现其权利的期盼,而不是可以立即享有的权利。

(二)寿险保单现金价值豁免制度。

保单持有人的债权人能否通过诉讼方式,用它来清偿保单持有人的债务呢?从理论上说,现金价值作为保单持有人的一项财产,在保单持有人破产时自然可以被列为清算财产之列。但是,如果债权人将保单现金价值列为债务人的清算财产,寿险合同的效力必将难以为继.特别是在保单效力已经继续多年,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对保单产生了较高信赖利益情况下,这种影响是非常大的。

目前,我国保险法、破产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对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列为清算财产做出规定。在该问题上美国的保单现金价值豁免制度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借鉴。美国的一些州宪法或成文法一般规定,对于债务人的某几类特定的财产,可以免除被债权人清算,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即属于可免于被债权人清算的特定财产之一。

这一规定主要源于美国法中的豁免权。美国有几个州的成文法还规定了“豁免权”的“最高豁免金额”,即豁免金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度保费所能购买的保险金额。这具有较大的合理性。目前,人寿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某些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远高于保单的风险净额,因此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豁免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以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我国在具体建立保单现金价值豁免制度时,也应该规定最高豁免金额,同时还可以具体规定适用豁免权的寿险产品种类。只有属于特定寿险产品种类的保单才能享有现金价值豁免权。此外,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保单所有人与保险受益人相互串通,通过保单形式恶意隐匿、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保单现金价值的豁免权应当依法丧失。

参考文献:

[1]张念.保险学原理[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0.

[2]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法律出版社,2003.

寿险责任论文范文4

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致死

免责事由

可保性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这条规定虽然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等公益,但却损害了无辜的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进而有“株连九族”之流弊。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反思与重构。在解释论上,应当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在立法论上,应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以充分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良善功能。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死亡时,受益人能否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一直是国内外备受争议的问题。从我国保险立法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在立法政策上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上述立法政策并未改变,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由于该条规定中所采“故意犯罪”一词本身含义太广,使得司法认定上易流于形式乃至泛滥;同时,此条规定有遭保险人滥用而推卸给付责任之弊,因而广受质疑。[1]对于此条规定,不能不引起人们反思的问题是:在人寿保险合同立法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是否当然成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保险立法所应采之政策,究竟是以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的公益优先,还是以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私益优先,抑或兼而有之?以下,笔者拟从保险政策、保险法理、保险立法等方面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遭遇质疑的“保险法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

    自人寿保险制度于17世纪末叶产生以来,传统保险立法、学说与判例基于“犯罪是人们最痛恨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阻止犯罪”之立场,均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之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并逐步上升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3]上述保险法公共政策的意旨主要有二:(1)希冀通过免责规定以“惩罚或威慑”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由于故意犯罪行为本质上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因此,立法者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所致死亡或伤残之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以达惩罚、威慑或者阻却被保险人犯罪之目的。(2)避免人寿保险制度成为“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诱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伤残,其危险之发生均属不法之原因所致。倘若责令保险人仍须负给付保险金之责,那么被保险人“侥幸犯罪成功时,固可逍遥法外,享受犯罪之成果,不幸犯罪失败时,亦可凭其保险金照顾家属,免其后顾之忧。如此犯罪利多害少之现象,恐有助长犯罪之虞”。[4]如此一来,“保险制度将形同奖赏犯罪之制度,势必沦为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工具,或者成为被保险人犯罪之帮凶,此岂保险制度之法旨”?[5]

    然而,晚近以降,上述结论渐次受到怀疑或者批评,“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箴语,听起来“很暖人心但却经不起分析”。[6]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过分夸大了在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激励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遏制而不应当受到鼓励,但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下,是否必然刺激被保险人铤而走险故意犯罪呢?事实上,“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犯罪致死,通常可能性不大”。[7]或者说,“某人因为知道自己的家人将得到保险金而易于进行判处死刑的犯罪的可能性纯属虚构”。[8]因此,所谓“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推论,实有夸大事实之嫌。(2)过分夸大了在不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威慑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通过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之途径以示惩罚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其威慑力如何,值得怀疑。英国保险合同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指出:“过去对于因犯罪被处决的人的人寿险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有人认为原因之一就是执行保险将减少人们对犯罪的反感,即减少我们对相关状况是否良好的关心。但将威慑作为不强制执行原则的基础是很薄弱的……对这一假定的最好回答将是提问,当死刑都不能阻止一人的罪行时,取消此人的生命险将有一种什么样的犯罪威慑力呢?”[9](3)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指定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大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丧失了扶助或扶养的人。在此情形下,如仅以被保险人所为者属一故意犯罪行为,就全部剥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权益,此种立法规范实际上已违背“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有“株连九族”之嫌。(4)过多地给保险制度强加了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保险作为人类社会之良善制度,具有分担损失、保障生活安定之功能;若强加给保险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则“买保险之人,皆不能犯罪,否则,若因犯罪行为致死或致伤,则被保险人不但可能要被科以刑罚,还要受到丧失请求保险金之惩罚”。[10]因此,诚如克拉克教授所言:“保险的可获得性或现行保险的不可强制执行性,都不会对非法或不负责任的行为起作用……单单是威慑力既不能解释不强制执行规则,又不能界定其范围。如果需要威慑力,那么需要由刑法或侦察来完成,而不是通过合同法和保险法”。[11]

    综上所述,传统保险立法所采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而免责”的规定虽是以“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为其思想渊源与理论基础的,但公共政策作为法律规范外部行为正当性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本来就是“一匹难以驾驭的马”。因此,在保险领域和其他领域一样,“需要小心谨慎地适用公共政策原则”。[12]

    二、现代保险法理之转向:“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理论的阐发及其影响

    晚近以降,在传统保险法“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受到普遍质疑的同时,“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也随之兴起。该学说无论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还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改革,均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的提出与阐发

    与传统保险法理仅仅着眼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同,现代保险法理从人寿保险制度的功能出发,提出并阐发了“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理论。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人们购买人寿保险之目的是多元的:“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以残疾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致残的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大多以后代或配偶为受益人,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后代或配偶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制度之功能,除了分散被保险人自己可能遭受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具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不仅具有浓烈的经济保障功能,而且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13]以“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来审视,被保险人于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皆指定其家属或其他须受扶养之人为受益人。此等受益人即可期待保险金额之利益,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即可现实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额之给付。然而,倘若立法者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以示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惩罚,那么不仅惩罚的“皮鞭”势必落在“无辜”的受益人身上,而且无辜之受益人的生活即陷入无着落之境地。如此立法,也殊失怜恤之道。毕竟“自公共政策的立场,社会并不希望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缺乏生活保障的受扶养家属,而这正是人寿保险契约的基本目的”。[14]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转向

    “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学说兴起之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少数法院的判例仍然“站在高度专门化的立场认为:这种保险与公共政策相违背。其潜在的原理是这种保险即使不会诱发犯罪,也是在为犯罪行为排除障碍。因此,以拒绝支付保险金作为对犯罪的威慑所产生的效用,重于承认保险金而对债权人进行偿付及对被扶养人进行支付所产生的效用”。[15]但是,大多数法院的判例则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情形下,应当首先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区别开来,因为“受益人是某些具备必需条件的人,而不能是保险的对象,并与违法行为没有牵连的人……在这些情形下,只要保单不是为犯罪企图而签订,就应当赔付保险金,特别是当受益人不是犯罪的被保险人时。进一步说,并不是违法人获得了保险金,也不是由违法人精心设计的权利人获得了保险金,而是保险合同给予权利而且对损失不负责任的人获得了保险金”。[16]总之,尽管分歧仍然存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之立场还是呈现出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转向之趋势。美国学者总结指出,法院对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不予赔付的理由在于:坚持法律对故意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效力;被保险人应当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也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但是,与对犯罪行为予以制裁并不否定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同理,当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对无辜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比惩罚或者威慑做坏事的被保险人更为重要。[17]

    (三)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政策之改革:以日本为例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相关保险法判例所体现的新思想与新观点,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的国家保险立法尝试通过法律改革予以接受。其中,以日本的相关立法最为典型。1899年颁行的《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1款关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规定:“于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因自杀、决斗、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时;(2)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支付其差额的责任;(3)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上述规定表明,日本传统保险立法上,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但是,1998年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草拟的《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1998年版)》提出应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规定予以修改,主张将“被保险人因决斗、其他犯罪或者死刑之执行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之规定”删除。该修法草案表明日本立法例已经肯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或者被处死也在承保范围以内,保险人不得主张免责。[18]上述修改意见为2008年5月31日日本国会通过的《日本保险法》所采纳。《日本保险法》第51条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彻底的修改,该条规定:“死亡保险的保险人于下列情形下不承担支付保险给付责任。但第三项所列之情形下,对于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以外的保险金受领人所负之责任,不在此限:(1)被保险人自杀的;(2)投保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项规定除外);(3)保险金受领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两项规定除外);(4)被保险人因战争等其他暴乱等原因而死亡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保险法已不再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

    综上所述,“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的阐发,并非对“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传统公共政策的简单否定;相反,恰恰是对其重新审视的必然结论。因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论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而死亡,还是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均无法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可能获得保险补偿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第三人。受此思想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保险法判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均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的趋势。

    三、传统保险法理的超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可保性”的论理解释

    尽管现代保险法学说、判例及立法例已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趋势,但在理论上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是否具有“可保性”仍有分歧,由此必然导致对“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正当性的怀疑。笔者在此拟结合保险法与刑法之原理作深入分析,以破除一直残存在人们观念中的所谓“故意犯罪致死不具有可保性”之“迷思”。

    (一)从保险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保险法角度来看,对“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问题持否定性观点之论者,在解释上大多是着眼于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故意”,认为保险立法者之所以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理由,是因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事故须发生于‘偶然性’”之原理有违。[19]申言之,在保险法上所谓“偶发性”原则,是指保险所承担的危险须为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之发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故意,则此危险非保险所可保之危险。因此,原则上须保险事故之发生出于偶然者,保险人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若系出于故意者,即有违“偶发性”原则,保险人不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即揭明其意旨。依“偶发性”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所致自身之死亡,既然出于“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应不予享受保险之利益。在此种解释论之基础上,更有一种解释论进一步认为,因为被保险人故意从事犯罪行为致死,可以认为系“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因为“对于死亡之发生,被保险人已有可能预见,却仍然执意为之(如甲独自一人前往杀害有两百人保护之乙),则此与自杀无异,保险人得据以免责”。[20]

    然而,上述解释是否妥当,殊值怀疑。因为保险法上之“故意”,所着重考量之点在于“结果(保险事故)之原因是基于故意所致”。若保险事故系出于被保险人故意所为,则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此为所谓“偶发性”原则。而在刑法上对于行为人之故意犯罪行为,从“故意”之样态而言,又可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因此,保险法域之“故意”与刑法上之“故意”并不一致。依此而论,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而言,不能简单地推论“被保险人死亡之结果,是由被保险人‘故意’所为”;[21]否则,就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戏言的那样:“某一小偷爬上高楼行窃之际,不慎摔死;若认定该死亡之结果系该小偷故意所为,则显然属于不合理之推论”。[22]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只能说是被保险人出于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其故意所为,至多只能认为是其具有重大过失而导致自身死亡。重大过失与故意属于不同的概念,两者根本不能画上等号。因此,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保险事故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同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也不可视为“被保险人自杀”。因为于自杀之情形,被保险人对于行为之实施及结果之发生,均系出于具有意思决定自主且自愿之情况下,本于自愿所为;而于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无论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还是因故意犯罪而被处死,均只能认为被保险人系出于故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之发生,并非出于其故意所为。因此,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情形视同为故意涉险轻生或自杀,此一推论不合事理乃至荒谬。

    总之,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其保险事故之发生仍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偶发性”原则并不相悖。无论是所谓“违反偶发性原则”说,还是所谓“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说,都是以一个正确的前提推导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均为不合理之推论。

    (二)从刑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刑法角度来看,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应受到刑法之制裁,此无疑义。有疑义的是,在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下,能否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剥夺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进而免除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之义务?依刑法原理,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虽然是惩罚犯罪的有效方法,但没收财产有可能株连无辜。因此,刑事立法所采之政策无不严格限定没收犯罪行为人之财产的范围,以防止其株连无辜。[23]一般来说,刑法规范中所规定的没收犯罪行为人财产大多限于以下几种类型:违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对于违禁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得没收;对于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犯人所有为限,始得没收。[24]显然,人寿保险之保险金在性质上,既不可能被视为违禁物,也不可能被视为供被保险人犯罪所用或供其犯罪预备之物。那么,可否将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时而依法将其没收,保险人得以主张免责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依刑法之原理,所谓“因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实施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如因盗窃而窃得之财物、因而赢得之财物;而保险金之给付乃基于保险契约之约定,保险金于性质上自不得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此,所谓“视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以命换钱之代价,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之说法,在理论上并不能成立。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川口教授所言:“因被保险人若触犯刑律固已受国家之惩罚(如犯罪处死),今若再免除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金责任,此无异形同没收属于‘受益人’之财产,足何异强其妻孥连坐,横加民事罚则于刑事案!则彼所谓保险责任,岂非尽成诈欺浮夸之事业?”[25]

    综上所述,从保险技术性要求而言,保险事故必须是意外事件所导致,而非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但是,保险法上之故意不可与刑法上之故意同视,即保险制度所着重者在于“结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系基于故意或过失所致”,至于其中间过程之“行为本身”系故意或过失之样态,抑或系合法或非法行为,此并非保险法上所必须考量之点。依此而论,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致死时,虽然被保险人所从事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但死亡结果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之“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并不违背。因此,在解释论上应当肯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四、未来保险立法政策的切换: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兼顾善良风俗之公益

    在人寿保险立法上,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属难以抉择的两难命题,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权衡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国内外保险立法实践表明,一方面若仅从维护社会公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不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目的,但势必株连无辜的受益人,违反“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现代刑法精神,实不足采;另一方面,若仅从保护私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保护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之目的,但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并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也不足采。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私益”与“公益”的关系问题。若在思想观念上将“私益”与“公益”视为完全对立的关系,则必然陷入“全赔”或者“全不赔”的“非此即彼”之思维困境。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权衡“私益”与“公益”的冲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具而言之有二:

    1·未来立法政策之选择:私益优先、兼顾公益

    故意犯罪虽然足以使社会公益遭到破坏,但公益与私益之间并非全然对立,保障私益亦属维护公益之一部分。人寿保险制度之建构,除分散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被保险人若故意犯罪,理应负刑法上所应负之责任。但是,若因此使其遗属受到波及者,不仅违反刑法上“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原则,而且势必使人寿保险制度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遭到破坏。因此,基于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的立场,承认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义务,此时亦不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优先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并非完全漠视社会公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的实施,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的角度来看,并非只要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保险人就一律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而应当是避免被保险人“滥用”乃至“恶用”人寿保险制度以达其故意犯罪之目的,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所谓“滥用保险制度”,在人寿保险方面之典型情形,系指在缔结人寿保险合同之际,已具有犯罪意图之被保险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借此达到其犯罪目的,同时可兼顾家庭成员之利益而使其无后顾之忧。[26]如此情形,人寿保险制度反而成为犯罪之后盾,这无异于鼓励或者奖赏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因此,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须先肯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也在人寿保险之承保范围内,再将“被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存有犯罪意图”之情形视为“例外”,将其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唯其如此,才能一方面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始符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之真谛。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被保险人过失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中,被保险人并不会存在滥用保险之意图。如前所述,所谓滥用保险,主要是指于订约时已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而于过失犯罪致死情形,在论理上、逻辑上均很难想象于此情形保险有遭滥用之可能!因死亡结果之发生,乃出于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所致,并非事先有所预谋或计划。因此,被保险人之过失犯罪行为既系疏于注意所致,自不可能于订约时存有犯罪意图,当然亦无使保险遭到滥用之虞!那种认为承保过失犯罪致死将有滥用人寿保险制度、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之虞的观点,实属言过其实!因此,只要能通过有效地立法方式,将“订约时已具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之情形”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就可防范被保险人滥用人寿保险制度,如此也应无危害社会公序良俗之虞。

    2·未来制度设计之路径:《保险法》第44条立法技术之参酌

    毋庸讳言,在缔约之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预谋以及“滥用”乃至“恶用”保险之意图,深藏于被保险人之内心,要求保险人在缔约之际予以查明,或者事后举证证明,实属不易,此为制度设计之难点。笔者以为,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的可保性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可参酌《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以“两年期间”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区隔时点。《保险法》第44条规定之规范技术目的在于:“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于具有自杀之意图时,专为贪图保险金而投保人寿保险,故保险法设有‘两年缓冲期限制’之规定,图希冀此缓冲期,改变被保险人自杀意图。而若保险契约订立超过两年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则不论是基于订约时之执意或新意之念,保险人皆应负保险理赔之责。由此可知,保险法上故意自杀规定中‘缓冲期限’之立法目的,仅在于防堵被保险人订约时之‘以命换钱’意图。”[27]

    虽然《保险法》第44条的规范对象为“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但其规范旨意同样也是为了防堵被保险人缔约之时即已具备的滥用人寿保险制度之意图、回避主观事实举证之困难。因此,《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可资参酌。即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被保险人有无滥用保险意图之时点,切断“被保险人投保时之犯罪意图”与“滥用保险”两者之关联性。具体规定如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当推定被保险人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反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则推定被保险人并无滥用保险之意图,保险人亦不得另行举证证明予以推翻。当然,在立法技术上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时点,而推定所有在两年内发生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皆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虽然有以偏概全之弊端,但该种规定不仅回避了主观事实举证困难的问题,而且通过“两年期间”之区隔,使得划一简便的处理方式成为可能,法律关系由此变得十分明确,从而达到了举证责任转换的目的。因此,实属“两害相权取其轻”之策略下所不得不采取的规范技术。此外,鉴于被保险人因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始参加投保,当认为被保险人系恶意地隐瞒其主观上之犯罪意图而致保险合同解除时,亦无须返还已收受之保险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修改如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被保险人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并因该行为致其死亡或被处死的,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五、结语: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

    在人寿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人给付责任”之关系问题上,保险法学说、立法例及判例长期以来一直纠结在“维护公益与保护私益”的矛盾或困惑之中,人们担心人寿保险制度沦为助长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帮凶”。其实,保险仅是分散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生活的一种良善制度,并不具有预防乃至惩罚犯罪的作用或者效果。因此,我们应以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经济、社会功能为着眼点,正视人类自文明社会以来所必然带来的犯罪问题,从而在排除滥用保险之情形的前提下,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犯罪行为不可保之“迷思”,科学地建构符合保险法理的制度规范。如此,保险制度才会有持续发展的未来。

 

 

 

注释:

  [1]见周玉华:《最新保险法经典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2—556页。

  [2][6][8][9][11]参见[英]malcol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页,第657页,第662页,第662页,第657页。

  [3]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l, 1984, pp.80-81.

  [4][7]林群弼:《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588页,第587页。

  [5]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10][19][20][22]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17页,第312页,第312页,第312页。

  [12][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

  [13]参见[美]s.s.侯百纳:《人寿保险经济学》,孟朝霞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14][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1页。

  [15][16][17]参见[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18]参见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有斐阁1998年版,第4页。

  [21]对于此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性见解:“犯罪行为性质以可以预见结果将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害而仍故意为之者,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责任。又如对第三人故意挑衅或攻击,可能招来反击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受伤,此为被保险人为挑衅行为所合理可预见者,若预见其发生,而发生又不违反被保险人本意,即有不确定故意。再如违法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性质上将肇致身体受伤,此亦被保险人可预见者,被保险人预见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将遭致身体受伤害而发生伤害又不违反其本意,亦有不确定故意”。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9页。

  [23]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5-416页。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第64条。

  [25]黄川口:《保险法学》,台湾中华学术院商学研究所1997年版,第452页。

寿险责任论文范文5

[关键词]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监管;内部控制评价;风险防范;分类监管

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的效率性以及对法规的遵循性的过程。内部控制监管则是指政府监管机构以强化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为目的,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的立法、指导、检查、评估和处罚等一系列监管活动。

寿险是金融业中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寿险公司的风险具有潜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寿险业风险的识别、预警、防范化解是一项系统而且十分艰巨的任务。而内部控制是企业风险控制的第一道防线,在风险防范中发挥着基础性和关键性的作用。随着我国寿险业的恢复和迅速发展,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逐步完善。但是,总体来说,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现状还远不能适应发展形势的需要,制约着寿险业健康快速协调发展。造成这种局面既有企业自身内部控制建设滞后的原因,又有外部监管压力不足的原因。如何通过外部监管来督促企业强化内部控制是国际国内政府监管机构广泛关注和致力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充分认识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重要意义

(一)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是强化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必要手段

近年来,我国寿险公司基本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内部控制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在确保经营效率、防范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内部控制建设意识淡薄。一些公司领导和员工对内部控制重视不够,存在种种认识误区,对内部控制问题不能够及时处理和整改。没有从战略的高度将内部控制建设纳入公司经营管理全过程,存在“分散性建设”、“局部性建设”、“重复性建设”等问题;其次,执行力度层层衰减。目前,内部控制执行问题远比健全问题突出。各级公司在内部控制执行意识和执行力度上层层减弱,内部控制的传导和反馈机制滞后,内部控制机制没有渗透到各项业务、各个环节以及各个部门和岗位;第三,内部稽核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内部稽核未引起管理层的高度重视,稽核部门建设滞后,人员老化,缺乏独立性,职能发挥不畅,致使一些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得以长期存在。鉴于目前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现状,以及公司自我修整能力较差,亟需通过外部监管压力促使寿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建设。

(二)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是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的有效途径

寿险业风险产生于寿险公司经营的全过程。与保险监管机构相比,公司更能够及时地发现、防范和化解风险。因此,推动寿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建立风险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及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是保险监管机构履行风险防范职责的基本保证。随着保险监管机构将监管重点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转移,规范市场秩序将更多地依靠公司严格、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来实现。实际上,查处市场违规问题仅仅是清除“水面的污垢”,而针对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公司及时弥补内部控制漏洞,改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在制度上杜绝违规问题的发生,才能真正实现“治理水质”;同时,企业内部控制的混乱必然导致大量的业务财务数据失真,那么以财务业务数据为基础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将成为一种“数字游戏”,严重影响偿付能力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因此,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推动寿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控,是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的重要途径。

(三)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是提高监管有效性的重要途径

加强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是提高监管有效性的内在要求。以往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多采取大规模整顿方式,集中人力、物力进行专项整治。这种专项整治虽然迅速改善了市场秩序,暂时规范了经营行为,但是难以根本解决违规问题,容易形成整治、规范、混乱、再整治的恶性循环。并且监管成本较大,监管效率低下。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实施监管,作为一种监管手段,其内涵是极为丰富的,各项违规行为和偿付能力风险都可以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上“追根溯源”。从一定意义上讲,监管机构找准了内部控制薄弱的重点监管公司以及容易出现风险问题的重点监管领域,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堵塞各种内部控制漏洞,就解决了风险管控的根本问题,提高了监管有效性。同时,又节约了监管成本,监管效率将大为提高。

二、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实践的发展回顾

为了进一步提升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水平,自恢复保险业务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出台了一系列内部控制法规,各寿险公司根据外部监管要求和自身风险防范的需要,不断推进自身的内部控制建设。纵观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发展,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萌芽阶段(1980年—1996年)

自1980年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产、寿险混业经营,寿险业务发展缓慢,在1992年之前没有专门的寿险经营主体。监管机构也没有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提出明确要求,寿险公司对内部控制缺乏了解和认识,只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制定了部分管理制度,而且制度内部缺乏必要的联系。这一阶段,内部控制对于我国寿险公司而言还比较陌生,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监管几乎是空白。

(二)起步阶段(1997年-1998年)

199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以下简称《原则》),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金融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管文件,提出了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含义,明确了内部控制建设的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而且提出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加强各种准备金管理、保险条款管理、再保险管理和内部稽核部门建设等规范性要求。《原则》的出台引起了各寿险公司的高度重视,由此开始认识并着手内部控制建设,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也进入了起步阶段。

(三)初步发展阶段(1999年-2003年)

1999年8月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并将偿付能力监管作为内部控制的重要目标,特别强调了内部控制执行,提出了内部控制建设的系统性要求。面对严格的外部监管,各寿险公司对内部控制重视程度进一步提高,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内部控制设计的系统性、内部控制执行的监督落实上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内部控制建设和监管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

(四)重点发展阶段(2004年至今)

2004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更加重视和关注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将其作为风险防范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推进。即逐步建立以公司内部控制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为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努力构筑保险业风险防范的五道防线。出台和实施了《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13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重要监管法规,整体上督促和促进了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

为进一步推动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发展,近两年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在课题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寿险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内部控制监管措施:一是出台了《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结合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现状,借鉴COSO报告的内部控制框架和国际经验,制定了寿险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评价标准和评价规程;二是开展了2005年度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工作。组织各寿险公司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完成了2005年度寿险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三是开展了内部控制专项检查。首次对中国人寿全系统进行内部控制专项检查。对该公司内控机制的健全、合理、有效性几个方面进行评价,督促公司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四是研究探索内审责任人制度。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内审责任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内审责任人的任职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等规范性要求。通过以上创新举措,进一步完善了内部控制监管的思路和手段。但是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实践仍处于摸索阶段,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部分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认识不够、评价水平不高,评价标准和程序需要细化;在内部控制专项检查中,需要准确地切入公司内部控制薄弱环节以及跟踪落实整改;在内审责任人的管理中,需要客观评价内审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切实维护其独立性和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三、深入推进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实践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如何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行业发展实际,建立一整套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评价、监督、检查的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外部监管对促进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约束作用,进而提高公司自我管控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是摆在保险监管机构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强化内部控制在保险监管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从国际保险监管趋势上看,内部控制监管逐渐成为国内外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重要监管内容。从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建设状况看,在风险防范的“五道防线”和“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中,保险监管机构仍然担当“主体”责任,大部分的监管资源集中在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和财务业务合规性监管方面,大部分的监管力量倾注于发现和查处市场违规问题,但却使监管陷入了违规行为屡查屡犯的“怪圈”,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行业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并最终建立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形成上述不良局面的根源在于公司自身的内部控制建设滞后和内部控制失效。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应进一步转变监管理念,合理优化和配置监管资源,要把监管落脚点放在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升自我管控意识和能力上来,通过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加大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外部监管压力,不断推进全行业内部控制建设水平,充分发挥企业内部控制在保险监管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二)通过法制建设强化管理层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责任

企业是内部控制建设的主体,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认知、态度和责任直接决定着一个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设和执行状况。从国际经验来看,强化企业内部控制,政府监管机构必须通过内部控制立法来强化管理层的责任。如美国《反国外贿赂法》、《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香港《企业管治常规守则》等均对企业内部控制作了明确规定,并强化了管理层对企业内部控制的责任。因此,在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整体设计中,必须把强化管理层的责任作为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通过立法明确管理层对建立、维护公司内部控制机制负有的责任,建立和落实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和激励约束机制。

1.研究建立内部控制建设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内部控制建设不重视、存在重大失误并负有责任的人员,要建立和落实责任追究机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内部控制管理责任。

2.建立寿险公司内审责任制度。出台《寿险公司内审责任人管理规定》,明确内审责任人的职责,赋予内审责任人及内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享有的权利,建立问责机制,改变内审部门在公司内部被边缘化的现状,促进内审责任人和内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

3.强化董事会的责任。建议在《保险法》修订中,增加有关内部控制方面的规定,明确董事会在内部控制建设、维护和确保有效运行方面的责任以及相应的罚则。

(三)完善和落实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科学评价机制

对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实施科学评价是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内部控制监管的前提,也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已出台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必须建立配套措施,切实增强《办法》对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约束力,并在运行中不断加以完善。

1.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认真总结《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修订完善《办法》。编制《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手册》,对评价程序、评价方法、评分规则、缺陷认定及描述等进行细化,为寿险公司和各级监管机构实施内部控制评价提供操作指南。

2.加强对公司自我评估的监督。加强对各寿险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进行专项检查,了解公司内部控制的状况及改善程度,将缺陷整改工作作为内部控制监管的重点,督促各公司对评估发现的缺陷及时进行整改。

3.适当借助中介机构的力量。对部分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水平较低、报告质量较差的寿险公司可以尝试引入中介机构的力量,要求相关公司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鉴证。

(四)在开展内部控制监管过程中实施分类监管

伴随市场主体的日益增多,实施分类监管成为保险监管机构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和科学性,提高监管效能的必要途径。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状况则是实施分类监管的主要分类标准。因此,要结合实施分类监管的整体要求,依据《办法》对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内部控制评级,在此基础上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一方面,要结合评级结果划分内部控制风险等级。对于评价较好的公司,在分支机构批设、产品报备、投资渠道等方面进行政策扶持;对于评价较差的,要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检查力度,真正实现扶优限劣。另一方面,将评价结果与高管人员、分支机构、产品服务等市场准人挂钩。要将公司是否存在内部控制建设重大失误等问题,作为对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要件。针对内部控制建设滞后、存在较大漏洞与执行不力的公司,对于高风险产品审批与分支机构审批要予以限制和约束。

(五)加强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和交流

目前,我国寿险公司在内部控制理念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上参差不齐,少数企业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有了深刻认识,并按照国际先进的技术和理念,积极进行了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个别公司还进行了美国萨班斯法案404条款的遵循工作。但绝大多数公司依然停留在片面强调业务发展上,内部控制理念和意识淡薄,内部控制建设整体滞后。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应聚集行业力量,加强对全行业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与交流。一方面,要修改完善内部控制指导性文件。1999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对推进公司内部控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行业内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该《指导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现代内部控制理念和国际标准,进一步修订和出台《指导原则》;另一方面,推动全行业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的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在全行业总结和推广内部控制建设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推动各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不断提高。召开国际国内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与监管方面的研讨会,共同研究当前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问题,增进行业内外、国内外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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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北京保监局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课题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寿险责任论文范文6

关键词:寿险公司内部审计内控制度

Abstract:Insuranceindustryisbusinessonrisk,thelifeinsurancecompanyalsofacingthehugeriskinconductprocessanytimebecauseofundertakingtheresponsibilityoflong-termfundsbenefit,theoperationofahugesumoffunds.Forsuchacompanythattakesriskastheconductobject,guardingandcontrollingabilityoftheriskisthemainfactorfoecompanytoobtainthepublictrust,takelong-termandsteadybusiness.Therefore,thelifeinsurancecompanyevenshouldvaluetheusefulnessandperfectingoftheinternalcontrolsystem,havingthenecessitytodependontheforerunnerandscientifictheinternalauditsystemagainsttherisk.Thispaperputsforwardsomeadviceonproblemsofthecurrentinternalauditsystemofthelifeinsurancecompanyonfoundationofanalyzingtheaimandthefunctionoftheinternalauditsystemofthelifeinsurancecompany.

Keywords:lifeinsurancecompanies;internalaudit;internalcontrolsystem

一、寿险公司内部审计的对象

作为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一种重要手段和具体实施,内部审计的工作原则是通过协助管理层监督公司业务活动的有效性,来促成建立良好的控制机制。

(一)会计系统

作为金融机构,寿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轨迹是大量的货币交易和大规模的资金流动。保存大量交易轨迹的会计系统便成为了内部审计的着眼点和主要审核对象。审核前,必须先确定公司会计系统可以提供怎样的工作迹象,如编码、交叉索引或连接账户余额与原始交易数据的书面资料。目前在寿险公司中应用得比较普遍的交易轨迹是基于保单,用保单编号来串起与之相关的所有交易。内审人员如果发现会计系统提供的工作轨迹不能满足审计需求时,应协助会计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改进。随着客户财务管理的兴起,按保单区分的交易轨迹已经无法完整而清晰反映客户与公司的财务联系,基于具体客户的交易轨迹才是寿险公司会计系统未来的方向。

(二)业务规程

业务规程是寿险公司自定的日常操作制度和规定,是公司营运的指导文件,汇集了公司多年的操作经验和教训。合理的业务规程,必须基于符合经营的法规要求和市场要求。寿险公司由于经营的是长期业务,一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往往长达几十年。因而通常会出现在公司内部作业中同时存在多个不同版本业务流程的情况,需视操作对象来决定使用哪个流程。内审人员必须注意这一点。一般而言,同一份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业务规程,应该是稳定而前后一致的,但也不可一概而论。当发现业务经营中存在系统性的或普遍发生的问题时,便应检讨业务规程是否应作改进。

(三)操作记录

操作记录是指在寿险业务操作中所使用并保存的单据、凭证和工作表,是业务过程的书面轨迹。通过对其审核,内审人员得以复原实际业务操作,并可作出相应评价。由于信息技术在寿险行业的广泛运用,操作记录正在由传统的书面格式转向电子格式。电子格式操作记录的有效性、安全性和可接受程度,已日益成为内审需特别关注的内容,成为现代寿险公司内部审计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内部审计在寿险公司治理风险、控制中的作用

我国加入WTO后,寿险市场更加凸显出市场经济的特征和公平竞争的特点,这必然要求寿险公司按照市场新规则加快体制改造、推进科学管理、实现效益经营。内部审计的检查、鉴证、评价、建设职能在这些方面起到了其他审计监督机构难以达到的作用。

(一)内部审计在防范保险经营风险上具有直接作用

寿险业是一个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寿险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其基本职能是提供保障。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外部环境风险因素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识别、衡量、管理新型风险成为外部环境对寿险公司提出的新要求。另一方面,目前许多寿险公司远未从粗放型经营战略中摆脱出来,核保核赔不够严格、科学,财务和资金运作未按照法律要求进行,这些不适应WTO要求的方面给寿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了更多、更大的风险。要保证寿险公司在新环境下的合理生存和有效发展,防范风险十分重要。

内部审计在防范风险方面的作用表现在,一是内部审计通过检查各项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及合规性,及时发现背离法规和监管措施的问题,保证业务经营活动在法规和监管措施允许范围内进行,降低业务经营风险;二是内部审计通过评价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管理制度,以及各种章程的合理性、完备性和有效性,找出其中的管理缺陷和控制弱点,防范因缺乏控制而产生的风险;三是内部审计通过对财务数据进行日常监控,及时发现异样情况,防止财务风险。

(二)内部审计在提升寿险公司管理水平上具有辅助作用

就寿险公司而言,内部审计发挥熟悉经营环节的特点,站在独立、客观的立场,在计划、决策制定前,分析评估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并在执行计划和决策方案的初期,进行跟踪调查,及时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反馈给决策层,为计划、决策的修订、完善提供依据。内部审计还可以辅助管理者查明分支机构的受权人(即责任人)应负经济责任(如业务指标、利润指标等)的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确保公司资源的有效配置。

提升管理水平,其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寿险公司内部审计通过财务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经济活动全过程审计等项目,找出管理上的问题,并与被审计对象共同分析错误和问题的实际及潜在的影响,挖掘管理潜力,找出人力、物力、财力最合理的使用方式,充当经营管理人员加强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管理、完成所负经济责任的参谋和助手,协助领导提高经济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经济性。

(三)内部审计在资产重组、体制改革上具有保驾护航的作用

入世后的保险市场竞争也是寿险公司资本实力的较量。在逐步开放保险业的压力下,许多寿险公司把扩大资本实力作为打造核心竞争力的战略措施之一,频繁与国际保险财团接触和“联姻”。而国有独资寿险公司为适应市场发展,力图寻求突破现有经营体制的时机,走股份制改造和上市经营的道路。保险行业的资产重组即将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保全股东资产的任务日益重要,这时更需要内部审计为寿险公司的改革、发展保驾护航。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监控财产的安全、完整尤为重要。内部审计的事前介入,可以对账内资产进行彻底核实,验证资产的真实性,同时,也可以盘清账外资产的数量和价值,严格管理,防止在重组过程中账外资产的流失。而且内部审计的全过程介入,可以制止铺张浪费等行为,降低重组成本。

另外,企业改制后,将涉及到一些管理人员的提升和任用,对其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本着对管理人员负责和对股东负责的原则,查明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就能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资产的安全和遵纪守法,保护责任人的正当权益。

三、寿险公司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寿险公司经营模式的确立,内部审计工作明显加强,对防范经营风险、预防案件发生、依法合规经营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一些寿险公司未能将内部审计工作作为经营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和重要手段加以重视,导致内部审计工作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受到制约。

(一)内部审计的权成性和独立性不够

内部审计机构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性,对内部审计工作影响十分巨大。审计工作的关链在于其独立性的强弱、大小,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决定了其职能发挥的范围和效果。我国大多数寿险公司的负责人没有直接领导或特别关注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最多有一位行政副总分管审计工作。而内部审计部门是对董事会而非行政管理者负责,内部审计部门可以在没有管理层的干涉下执行委派任务,可以自由地报告审计发现和评价,并不受管理层的干涉,可以在内部进行通报。

(二)审计理念落后,偏重于事后监督与财务监督

长期以来,寿险公司内部审计的重点主要放在财务稽查复核上,大部分精力投入到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查证;主要职能是查错防弊而不是对企业管理做出分析、评价和提出管理建议。财务收支审计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内部控制和决策制定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有效监控,无法实现增加公司价值,帮助管理层达到目标的作用。事后监督严重滞后,不能适应公司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事后监督是对风险形成的损失进行核查,即便监控有效,公司也蒙受了多数情况下都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

(三)审计方法和审计技术落后

目前不少寿险公司的内部审计基本上是账目基础审计,以全部业务和账目为基础,主要采用详细审计或依赖于审计者个人经验判断的抽样审计方法,而不是国际上先进的通行的风险基础审计,这就使得内部审计随意性很大,缺乏科学性,审计的内容完全凭审计人员的经验判断,造成审计期限长、审计成本商、审计效率低下。

(四)内部审计力量薄弱,监督能力有限

寿险公司普遍存在着内部审计力量薄弱的情况,导致审计监督不连续,审计面窄和间隔时间长,不能及时发现和揭露寿险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弱化了审计监督的作用。一方面内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业务能力不强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完成内部审计工作任务的需要;另一方面没有确定的用人标准和考核机制,内审人员的岗位要求不明确,人员调动较为随意,难以保证内部审计队伍的素质。

四、加强寿险公司内部审计监督的对策

内部审计是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产物,它扎根于企业内部,熟悉所在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乃至每一操作环节,较外部审计而言,它的工作领域更大,内容更丰富,形式更多样,效果更明显。对于寿险公司这样一个风险行业而言更要不断完善公司内部审计监督。

(一)建立一套符合工作需要的内部审计制度

健全、规范的内部审计制度是审计工作取得进展的有力支撑和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建立一套符合工作需要的内部审计制度才能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展开。这些制度要包括审计政策层面的《审计章程》、审计管理层面的规定以及审计技术和方法层面的各种项目审计规范等项内容。

(二)审计部门的重新定位

现代内部审计的趋势之一就是保持审计部门的独立性,使其单独对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负贵,并与管理层保持有效沟通,单独在管理层下设置审计部门,向管理层负责,以利于其独立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建立监督、评价和建议一体化审计职能体系

将监督寓于管理之中,实现内部审计从监督型向服务型的转变、从分散管理向集中管理的转变、从经验导向向风险导向转变、从事后审计向事中事前审计的转变、从静态评价到动态评价的转变、从单角度关注到多角度关注转变、从被审计单位被动接受审计向主动参与审计转变、从以经济责任审计为重心向全面审计转变、审计人员从单一知识结构向复合知识结构转变、从回顾历史到着眼未来的转变。

(四)推动公司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控制评价体系

完整的内部控制评价体系是审计改革得以真正贯彻执行的先决条件。建立内部控制评价体系,一是通过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诊断,找出相应的风险点,二是描绘出公司系统树形和单位矩阵内部控制流程图,为编制内部控制手册、内部控制审计指南做准备,三是根据各级公司运营的现状开展管理论断,以提高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提高系统各级公司的管理水平。

(五)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内部审计队伍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内部审计队伍是内部审计工作得以进展的重要组织保证。现代企业要求内部审计人员应是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审计部门不仅仅需要财务会计专家、财经法规专家和信息系统审计专家等。审计人员必须具备足以完成其任务的财会学、经济学、企业管理学、法学和计算机知识等必要的知识、技能和其他专业能力,同时,具有独立的收集、分析、评价和记录信息的能力。为完成这一目标,首先要建立一套科学实用的培训机制。一是加强对新录用、在职人员的适应性培训。二是加强对在职人员审计业务和更新知识的培训及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其次,积极从公司外部引进人才。最后,建立内部交流机制,吸引公司其他部门的人才到审计部门学习锻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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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延平、华盛:《论保险公司内部审计的重点》载《山东审计》,2003年第1期。

寿险责任论文范文7

[关键词]中国非寿险业,资本结构,DEA

Abstract:TheobjectiveofthispaperistoanalyzewhetherthecapitalstructureofChineseproperty-liabilityinsuranceindustryhasreachedit''''soptimallevelandwhat''''stheinfluenceofthenon-optimalcapitalstructurehasonthefirm’sefficiency.UsinganewformofDEA(Super-EfficiencyModel),weestimatethesuperefficiencyscoresandoptimalcapitalstructurefromthesampleofproperty-liabilityinsurersovertheperiod2001-2004.Bycomparingtheactualcapitalstructurefortheindustrywithit''''soptimalcapitalstructure,wecandeterminethattheproperty-liabilityindustryhaveover-utilizedcapitalstructureduringthesampleperiod.Regressionanalysisprovidesevidencethatunder-orover-utilizationofcapitalstructureisassociatedwithlowerefficiency,whichmeansitleadstoefficiencypenalties.

Keywords:ChineseProperty-LiabilityInsuranceIndustry;CapitalStructure;DEA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非寿险市场快速发展,市场规模不断地扩大,资本金也得到了一定的补充,图1和图2描述了1998—2002年期间,我国非寿险业资本结构的变化趋势(在本文中资本结构表示为责任准备金与资本金之比),以及资本金与责任准备金各自的变化趋势。从图1中可以看出在1998—2002年期间,我国非寿险业资本结构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但在2003年资本结构却迅速下降,而在2004年的时候又迅速恢复到2001年左右的水平。从图2中可以看出在1998—2004年期间,我国非寿险业责任准备金呈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而资本金的上升趋势较缓慢,特别是从2001年开始责任准备金的增长速度更加显著地高于资本金的增长速度,但在2003年资本金的增长速度却略高于责任准备金的增长速度。从图1、图2中可以得知,2003年呈现出与其他年份不同的趋势。在2003年,因为非寿险业扩充了资本金,从而导致资本金的增长速度超过责任准备金,资本结构也在这一年迅速下降。2003年,我国非寿险业的整体资本金实力得到改善,但此后,资本金状况又出现恶化迹象。

图1及图2虽然描述了我国非寿险业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及资本结构的变化趋势,但是有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即我国非寿险业资本金相对于责任准备金的增长速度是否合理?资本结构是否最优?如果不是最优的资本结构,对非寿险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这些问题的核心是什么样的资本结构是最优资本结构。由于资本结构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学者们也很难通过研究直接得到各行业最优的资本结构,但是网络数据包方法(DEA,DataEnvelopmentAnalysis)却给我们提供了研究最优资本结构的新视角。DEA是一种评价相对效率的方法,运用DEA方法可以得到在特定样本里每一个决策单位相对于最好的决策单位的效率及最优投入量,由于在本文中选取的投入指标包括责任准备金与资本金,所以使用DEA方法可以得到样本数据中产险公司在各年相对最优的资本结构,并且还能借此判断各产险公司实际资本结构是否达到了最优,最后通过线性回归方法可以进一步证明非最优的资本结构对产险公司效率带来的影响。本文将使用DEA的超效率模型(Super-EfficiencyModel),对“有效”的产险公司做进一步排名和分析,并且运用DEA方法来确定样本数据中的每一个决策单元的最优投入量。鉴于篇幅的原因,在本文中不再介绍超效率模型。

二、指标的选择

(一)超效率模型的投入和产出指标

在运用DEA模型来进行研究时,对投入和产出指标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这也影响着模型分析的有效性。虽然在国内外有许多的研究文献运用DEA模型对保险公司进行了效率评估,但是很多研究文献都是基于生产的角度,将保险公司视为是利用资本和劳动力来生产保险服务的企业,而能体现保险产品的服务性即是对保单持有者的赔付,因此很多文献都将赔付金额作为产出指标之一,[1](463-481)[2](1254-1269)[3](108-112)在这种假设前提条件下,意味着在投入量不变的情况下,赔付金额越高则保险公司效率就越高。如果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当投入量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发生了巨灾风险,这时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评估值会突然变得非常高,因为巨灾风险带来了保险公司高额的赔付,显然这种结果是不能让人信服的,所以赔付金额的高低不能代表赔付能力的大小。另外,将赔付金额作为产出指标也忽略了保险公司经营的根本目标,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即是在对保单持有者进行赔付能基本上实现股东收益的最大化,当保险公司投资收益不断地增加,而赔付金额没有任何的变化,这反而非常有利于保险公司目标的实现,相应地投资收益应该作为产出指标,而不是赔付金额。当然也有相关文献将投资收益作为产出指标,[4](56-65)但是选择的投资收益是一个绝对值指标,显然没有真正地反映出投资收益的高低。本文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将保险公司视为金融中介来进行DEA的分析。作为金融中介的保险公司可以被描述为一个高度集中的现金流,其现金流分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保险公司现金流入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主要是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保险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得到履行以后的盈余享有剩余索取权;另一方面是通过保单的销售实现,保单持有者是保险公司的债权人,由保险公司承诺未来以赔付保险事故所导致损失的方式来进行偿还,保险公司将保费收入和资本金结合起来进行投资使这些资金保值和增值,增值后流回的资金向保单持有者赔付后,再将其剩余按一定比例以现金股利的形式分配给股东。作为金融中介的保险公司,现金流入可以看作是投入,而现金流出则可以被看作是产出,即保险公司的主要投入是保单持有人的保费和股东的资本金,主要的产出是投资收益和对保单持有人的赔付,而衡量产出的大小就是投资收益的高低和对保单持有人赔付的能力。本文超效率模型的投入产出指标如表1所示。

资本金:代表产险公司股东投入的资金,用产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表示。

责任准备金:代表产险公司对保单持有者的保费应承担的负债,用产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未决赔款准备金”之和表示。

费用:代表产险公司在承保、投资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用产险公司损益表中的“手续费支出”、“费用及其他支出”、“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与“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和表示。

投资收益率:代表产险公司投资收益的好坏,是决定产险公司盈利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投资收益率定义为投资收益与投资资产之比,其中投资收益用产险公司损益表中的“投资收益”表示,而投资资产用产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现金及银行存款”、“投资净值”与“贷款净值”之和表示。

速动比率:代表产险公司的资产流动性和偿债的及时性。速动指标定义为速动资产与负债之比,其中速动资产与负债分别用产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现金及银行存款”及“负债”表示。

偿付能力得分:代表产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高低。对偿付能力高低的评判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通常情况下偿付能力的测度是与财务比率联系在一起的,如资产负债率、保费收入利润率、资金运用收益率等。各国采用的偿付能力评价方法不尽相同,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而我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2003年也对产险公司规定了11个偿付能力监管指标,这些指标是一些财务比率,它们在从不同角度反映产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同时也具有相关性。因此本文将用因子分析法从这些指标中寻找和设计一些不相关的指标来综合反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并求出偿付能力的综合得分。

(二)偿付能力评价指标

本文根据偿付能力的含义和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参照我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规定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和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结合我国财产保险业务和信息可获程度的实际,选取与偿付能力密切相关的十三个财务比率作为评价指标,利用因子分析法得到样本数据中产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得分,对其偿付能力作出相应的评价。

X1:资本金变动率=(本年资本金-上年资本金)÷上年资本金×100%

X2:资本金/自留保费=资本金÷自留保费×100%

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业务收入-分保业务支出

X3:资本金/资产=资本金÷资产×100%

X4:净利润/资本金=净利润÷资本金×100%

X5:责任准备金/自留保费=责任准备金÷自留保费×100%

X6:自留收入增长率=(本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100%

X7:利润总额/保费收入=利润总额÷保费收入×100%

X8:营业利润/自留保费=营业利润÷自留保费×100%

X9:营业利润/利润总额=营业利润÷利润总额×100%

X10:1-费用率=1-(手续费支出+费用及其他支出+提存保险保障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自留保费×100%

X11:1-赔款率=1-(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自留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100%

X12:1-应收保费率=1-应收保费÷保费收入×100%

X13:流动比率=现金及银行存款÷负债×100%

在上述指标选取中为了保证各财务比率与偿付能力呈同向变化,即保证各指标的同趋势化,本文选取了1-费用率、1-赔款率和1-应收保费率三个指标。

三、数据选取与实证分析

(一)产险公司偿付能力评价

本文用SPSS10.0软件做因子分析。数据录入后,作因子分析适合度检验可知原变量的Bartlett球型检验的P值为0.000,所选指标适合做因子分析。按照方差贡献率大小为序,本文提取的8个公因子,包括了原有变量93.9%的信息,效果良好。通过方差旋转后,将计算得到的各个因子得分,以各因子的方差贡献率为权数加权得到综合的因子得分,即得各个公司的偿付能力得分,列于表2。

(二)超效率模型下我国产险公司的效率

本文利用LINGO8.0来求解我国主要产险公司超效率分值(见表3)。在表3中可以看出,其中效率相对最差的是中国人民产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由于平安保险公司仅有一年数据,所以无法对它进行综合评价,但是中国人民产险公司效率分值在各年都是最低值。中国人民产险公司成立时间最早,经营时间较长,由于保费基数较大、市场份额较高,保费增长速度一直较快,自留保费的规模率相对较高,因此潜在风险反而较大,从本文的统计数据来看,偿付能力得分以及投资收益率在各年都偏低,因此影响了其效率排名。

(三)超效率模型下的最优资本结构

通过计算产险公司的效率得分而得到最优投入量,然后通过计算最优投入量中的责任准备金与资本金之比得到各产险公司及非寿险业各年的最优资本结构(如表4所示)。从表4可以看出从2001—2004年,我国非寿险业实际的资本结构分别为2.13、2.75、1.84和2.24,而最优的资本结构分别为0.3、0.41、1.33和1.29,各年实际的资本结构没有达到最优水平,并且均高于超效率模型下计算的最优资本结构,虽然非寿险业在2003年扩充了资本金,降低了资本结构,但是实际的资本结构(1.84)仍高于最优的资本结构(1.33)。对于非寿险业而言,实际资本结构超过最优资本结构则意味着保险业务增长过快,资本金扩充不足,保险业务的增长超过了产险公司资本金的承载能力,因此潜在的风险较大。

(四)资本结构对效率的影响

虽然通过比较得知我国非寿险业实际的资本结构高于最优资本结构,但是单一的比较还难以说明资本结构对我国非寿险业的效率带来什么样的影响。以下对资本结构与效率的关系做进一步的研究。我们提出如下假设:非最优的资本结构将会降低产险公司的效率。

为行文方便,记第i个单位的实际资本结构减去其最优资本结构的差为Xi,其相应的超效率分为Yi,对于没有达到最优资本结构的单位Xi≠0。

1.做X与Y的散点图,发现两者之间有较强的线性关系。计算两者的简单相关系数为-0.5,说明实际资本结构与最优资本结构的差距越大,超效率分将越低。这意味着非最优的资本结构对效率有负面影响。

2.进一步,通过简单线性回归测度两者的关系:

Y=-0.1577472526*X+0.6076421181

该模型通过了整体效果检验,资本结构比率的差值的系数通过了t检验,模型无异方差和自相关,资本结构比率的差值X的系数符号与预期的分析相同。模型充分可信地揭示出两者的负相关关系,并大致从数量上反映出了两者的联系:当资本结构比率的差值X每增加一个单位,超效率分Y平均下降0.16。说明实际资本结构与最优资本结构的差距越大,效率越低,即非最优的资本结构产生了效率的损失。

四、结论

经过本文深入地研究,我们认为我国非寿险业实际的资本结构没有达到最优化,各年均高于最优的资本结构;非最优的资本结构与效率之间的负相关关系,即实际的资本结构与最优资本结构的差距越大,效率越低,非最优的资本结构带来的是效率的损失。我国非寿险业的资本结构没有达到最优说明了业务规模与资本金总额之间的不对称,或换言之,产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承保能力短缺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虽然近年来我国非寿险业业务规模不断增长,但是非寿险业务质量不高,使非寿险业积聚了大量风险;另一方面是因为资本金的扩充不足。近年来,我国产险公司资本金扩充的主要渠道是通过内部的利润留成,而日益加剧的产险市场的竞争、低质量的保险业务以及较低的投资收益率,导致了产险公司的盈利能力不高,同时也严重地制约了产险公司的资本金的扩充。因此,产险公司要化解上述矛盾可以有以下几条途径:(1)提高承保业务质量,包括选择性地发展优质业务,提高承保条件和费率水平等。(2)通过增资扩股、上市、发行次级债等方式来扩充资本金,降低资本结构,这是我国产险市场改善资本结构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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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责任论文范文8

摘要:2009年财政部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要对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引入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对保险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拟对新准则相关会计规定和影响进行论述。

关键词: 新保险会计;准则;影响

        随着保险业发展日益国际化,制定标准化、规范化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保险会计准则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当务之急。基于统一规则的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可以提高保险行业和其他行业之间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可比性,有利于投资者、监管机构等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的决策。鉴于此财政部与2009年颁布了新保险会计准则,以加强对保险行业监管,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一、保险会计新政的主要内容

        1.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引入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该规定对保费收入的计量方式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在能够单独计量和区分时应当首先进行分拆,分别确定为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进行处理;不能够单独计量或区分的,应当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使保费收入确认方法明确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进一步接轨。

        2.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计入当期损益。保险公司第一年新合同的签订需要大量的初始费用且这些费用常远大于第一年收取的均衡毛保费中的附加费用。为抑制保险公司通过提高佣金等不当竞争方式争抢市场份额,监管当局要求将第一年的费用按收付实现制计入,不能分摊到以后保险年度, 同时在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上做了些调整使得首年利润为保单全部利润的合理分摊。

        3.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

        该规范是充分借鉴了国际保险业会计准则的最新研究成果。对准备金评估的相关规定,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准备金计量,具体表现为:准备金评估利率将以市场利率而非偿付能力监管利率为依据,同时取消所有用以平滑利润的各类准备金。理清历史上高利率保单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避免顺周期效应,为实行定价利率市场化打下坚实基础。

        二、对保险业的主要影响

          (一)对保费规模的影响。

        因为财产保险几乎都是传统的具有保障功能的产品且期限较短,所以保险风险的拆分,对于产险公司来说的影响很有限。而寿险产品由于含有由于投连险和万能险等多元化产品,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因此寿险公司受此影响较大。寿险需对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确定为保险合同的计入保费收入,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的计入保险存款。对于传统寿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均能计入保费;对于分红险,绝大多数能计入保费;对于万能险,只有满足重大保险风险的才计入保费;对于投连险,只有很少部分计入保费,其他计入投资型收入。使一些万能险占比例很高的公司保费收入受新准则的影响较大,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占规模保费的较大比例,其寿险市场份额大幅下降。而一些一贯采取以传统寿险和分红险为主导的业务模式,保费规模受新准则影响不大。费收入下降幅度不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新会计政策仅仅是影响寿险公司财务报表中的保费收入金额,并未减少 寿险公司实际的业务规模和保费现金流入,只是会计处理上,一部分计入保费收入科目,一部分不计入保费收入科目。 《规定》 的实施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也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资产总额。

        (二)对寿险公司业务结构的影响。

        我国寿险公司普遍片面追求保费收入、市场份额和短期收益,大力推出投连险和万能险产品,却弱化了保险保障这一最基本的功能,导致寿险保障功能不足、业务结构不尽合理。新准则的实施是保险公司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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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保费收入的压力回归传统寿险产品, 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和防范风险能力。具体表现为:

        .分红险发展迅速。

        由于分红险保障成分较高,不必分拆核算保费收入,能够给公司带来稳定的现金流和较高的业务价值,各保险公司纷纷加大分红险的开发和宣传力度,使分红险发展异常迅速。

  .业务期限结构趋于合理。

        在业务期限结构方面,大都由趸缴改为期缴。是保险公司现金流趋于稳定,弥补保费虚增的缺陷,将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保险公司的保费规模、财务状况。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

          新准则的实施使保险公司的会计信息可以更加客观地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有利于促进公司加强战略规划,根据保费收入、净资产、净利润等报表数据的变化,重新研究确定未来公司的经营规划,包括机构设立、资本需求等。同时由于保费收入确认标准和准备金计量原则发生变化会使公司会计核算体系发生变化,公司的预算管理和业绩考核也会相应变化。有利于保险公司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管理与员工激励方式,促进保险业良性发展。

          (四)保险公司上市融资的影响。

        新会计准则有助于消除A股与H股的年报差异,增强了保险业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以及可比性, 利于增强投资者对保险企业的关注和了解,吸引更多资本流入保险行业。此外,财务报告目的准备金更加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真实财务实力和盈利水平, 有利于促进公司较快满足上市条件,拓宽融资渠道。对于同时在境内外上市的保险公司,可以只编制一份财务报告同时满足不同上市地的要求,有效降低公司会计核算成本。

          (五)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的影响。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寿险公司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寿险公司重要的负债项目。寿险公司通过精算假设预留对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额。新准则的实施以市场利率而代替非偿付能力监管利率。克服了非偿付能力监管利率相对于目前保险业的投资回报,比较保守和呆板的缺陷。责任准备金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更接近于国际准则,按照这一标准编制的财务报表在国际上更易被理解和接受。新准则的实施,使计提的准备金减少,利润在先期得以释放,在一定程度上增厚了保险业绩。

寿险责任论文范文9

【关键词】杜邦分析法;非寿险业;经营绩效评价;股东回报率

杜邦分析法是一种通过分析公司盈利能力和股东权益回报水平,从财务角度评价企业绩效的经典方法。随着财务分析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杜邦财务分析体系被越来越多的财务分析者所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较有影响的综合财务分析方法。保险业也在试图将杜邦分析体系应用于保险公司财务分析的实务之中,但由于保险公司财务状况与其它公司相比存在很大区别,杜邦分析体系必须经过修正才能适用于非寿险业,因而,在保险业实务中还未能很广泛地运用杜邦分析体系进行分析决策。本文探讨如何结合非寿险业特点改进杜邦分析体系,并利用改进后的杜邦分析体系对我国非寿险的绩效予以分析评价,以期使其在非寿险公司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一、杜邦财务分析体系的改进

(一)传统的杜邦财务分析体系

杜邦分析法的基本思想是将企业净资产收益率逐级分解为多项财务比率乘积,并通过几种主要的财务比率之间的关系来综合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有助于深入分析、比较企业的经营业绩。传统的杜邦分析体系将企业股本回报率(ROE)指标分解为三部分:

(二)Smith对杜邦分析体系的改进

1999年,美国学者BarryD.Smith提出对杜邦分析体系进行修改,以使其应用于财产保险业。Smith对传统的ROE指标进行调整,并给每个比率重新定义,推导过程如下①:

从公式(4)开始,将指标含义转为保险业特有称谓:

公式(7)中承保净利率是承保净利润与保费收入的比值,它反映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的盈利能力;投资收益率是指投资收益与总资产的比值,它反映保险公司投资业务的盈利能力;总资产与保费收入的比率被定义为投资收益系数(investmentreturnsmultiplier),它反映企业潜在的投资规模大小,进而决定潜在的投资收益;肯尼系数,它是由保险新闻记者罗杰·肯尼(RogerKenney)提出的,因此美国保险界称其为“肯尼系数”,也称为承保能力比率。肯尼系数是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指标,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具有放大效应。

从公式(7)看,Smith分析体系增加了投资收益指标,更符合保险业的特点。由于投资业务与承保业务是保险公司利润来源的“两个轮子”,投资业务对于保险公司的利润贡献同样重要,因此,Smith改进后的杜邦分析体系可以更全面地分析、评价非寿险业的经营绩效。

(三)适应中国新会计准则对杜邦分析体系的进一步改进

2007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38项具体会计准则,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5项——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项——再保险合同》(以下将这两个准则统简称为“新保险准则”)是与保险业密切相关的。新保险准则不但影响保险业的确认与计量原则,还改变了保险业财务报表的列报格式,尤其是利润表的列报格式和项目,当然,这些改变对我国保险业财务分析的指标也产生了重大影响。重要变化之一就是保险业不仅仅只关注“保费收入”这个指标了,“已赚保费”②这一指标也同样受到关注和使用。在新保险准则实施前,我国非寿险业最为关心的是“保费收入”指标,这一指标代表了公司的业务规模,但由于保险业特殊的业务性质,在确认保费之初,非寿险公司并没有对全部保费收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承担是随着时间的推进而逐渐承担的,已承担保险责任部分称之为“已赚保费”,保险业新的利润表突出了对“已赚保费”项目的重视。因此,笔者结合“已赚保费”指标,参考Smith对杜邦分析体系改进的思路,对杜邦分析体系作进一步改进。

从公式(6)开始,

进一步修正的杜邦分析体系更适应新保险准则颁布之后我国非寿险业财务分析的习惯,可以令杜邦分析体系更好地在非寿险业得到应用。

二、利用改进的杜邦分析体系对非寿险业经营绩效评价

杜邦分析体系一直是企业综合评价业绩的重要分析评价工具,因此,笔者利用改进后的杜邦分析体系综合评价我国非寿险业的业绩。考虑到数据的可得性及与以往研究结果的可比性③,笔者采用Smith改进的杜邦分析体系,即上述公式(7)作为评价模型。

(一)文献回顾

Smith(2001)在扩展了杜邦分析体系并使其适用于非寿险业之后,利用其对美国非寿险业1970年至1999年的业绩进行了评价;桑强(2004)利用史密斯模型对我国非寿险公司2002年一年的业绩进行了评价,其文侧重于对行业中不同公司的业绩进行对比分析。本文拟用该模型对我国非寿险业2002年至2006年的业绩进行动态分析与综合评价。

(二)变量选取与数据来源

1.承保净利率的计算。

“承保利润”数据取自于保险公司损益表中“承保利润(亏损)”或“营业利润”项目④,以承保利润乘以(1-所得税率)得到承保净利润数据。

2.投资收益率和投资收益系数的计算。

投资收益数据取自于保险公司损益表中“投资收益”项目,总资产取自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当年年末“资产总额”项目,保费收入数据取自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保费收入项目。

3.肯尼系数的计算。

保费收入数据取自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保费收入项目,所有者权益数据来自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合计”项目。

变量的数据来源于2003-2007《中国保险年鉴》。为了能够考察我国非寿险业的较为稳定的业绩情况,本文选取了于2002年之前就已经成立的21家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我国非寿险业业绩的代表。整个非寿险业数据来源于这21家公司相关数据的简均数。

(三)实证结果及分析

1.实证结果。

通过对这21家非寿险公司数据的计算,笔者得到如下实证结果(见下页表1,图1):

2.对我国非寿险业业绩的综合分析。

为综合评价我国非寿险业的业绩,笔者对杜邦分析体系中的各个组成部分逐项进行分析:

(1)承保净利润。承保利润是非寿险业为投保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获得的主要业务利润。从非寿险业总体业绩看,我国非寿险业承保利润较低,基本为无利润。从世界非寿险市场看,我国非寿险业与国际非寿险业承保利润基本保持相同水平,即,基本无法取得正的承保净利润⑤,例如,美国非寿险业2002-2006年综合成本率(见表2)一直是在100%附近,2002、2003和2005年是高于100%的,也就意味着美国非寿险业的承保利润在这几年为负的。从不同年份看,在观察期间,我国非寿险业于2002年取得了最高的承保利润1.01%,于2006年取得了最低的承保利润-1.14%。新保险会计准则的实施应该是我国非寿险业于2006年赚得最低的承保净利润重要原因之一。新保险会计准则要求非寿险公司按照精算结果计提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而此前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⑥,以此种方法计提的准备金金额低于按精算要求计提的赔款责任准备金(张伟,2005)。

(2)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非寿险业利润的另一个重要来源。从不同年份看,2006年取得了这5年中的最高投资收益2.59%,2004年最低为0.13%。保险业的投资收益受资本市场影响较大,中国2006年资本市场较好的业绩已经体现在非寿险业的投资收益之中了,使得非寿险业2006年的投资收益在观察期内最好。结合承保利润看,我国非寿险业的投资收益在不同程度上弥补了承保利润较低的现状,这在2006年尤为明显,2006年非寿险业的投资收益完全弥补了行业承保利润的负值。因此,投资收益被誉为保险业利润来源的两个轮子之一一点都不为过。

3)投资收益系数。我国非寿险业投资收益系数一直稳定在1-2之间,即总资产是保费收入1倍多。这一数字与国外非寿险公司数据相比略为低些,美国非寿险业1997年的投资收益系数为3.15⑦,这表明我国非寿险业可用于投资的资产规模还不是很大,对投资收益的放大作用也还有限。另外,一直比较稳定的投资收益系数说明我国非寿险业总资产与保费收入增长幅度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局面。

(4)肯尼系数。从国际非寿险业的经验看,肯尼系数一般应该在1-3之间。我国非寿险业2003年肯尼系数最低为3.15,2006年最高为4.6,且从2003年开始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我国非寿险业肯尼系数普遍高于国际非寿险业水平,反映了我国非寿险业承保能力已经得到充分的释放,可挖掘的潜力已经有限,因此,如何扩大承保能力其实已经成为我国非寿险业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5)股本回报率(ROE)。2002年,我国非寿险业ROE为4.96%,2003年为6.71%,2004年为0.95%,2005年为8.10%,2006年为11.95%,其中2004年最低,2006年最高。2006年较高的ROE的取得主要是由于非寿险业取得了较好的投资收益,比上年增加了一倍多。另外,2006年较高的肯尼系数也起到了放大经营成果的作用。与国际非寿险业相比较而言,我国非寿险业的ROE水平要低于同期美国非寿险业的ROE水平(见表3)。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选取的样本是21家成立时间相对较长的公司,相对而言,这些公司经营较稳健,因为新公司在成立之初投入较多,回报可能于几年之后才能见效,因此,笔者计算得到的ROE水平会比采用非寿险业全部公司为样本的数据较高一些。

三、结束语

最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许多保险公司为扩大承保能力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中公开发行股票融资,但是由于保险业的特殊性,广大投资者对这一行业的了解还不够深刻。而杜邦分析体系通常能够提供许多其他分析方法无法给出的深刻理解,可以更好地综合评价企业或行业经营绩效。因此,我们对杜邦分析体系进行改进,使其更加适应非寿险业的特点,希望这种改进能够促使杜邦分析体系在非寿险业得到进一步运用,也能够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更有力的财务分析工具,帮助更多的投资者了解这一行业。

注:

①本文在对Smith对杜邦体系扩展过程中,主要是以Smith推导思路,在具体指标称呼时以我国财务分析的习惯予以阐释。

②已赚保费=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

③在后面分析过程中,需要运用国外非寿险业的数据做一些对比分析,因此,笔者这里选择了Smith的分析模型。

④保险年鉴中公司之间报表格式及项目名称略有差异,本文选取非寿险公司承保业务产生的利润或亏损。

⑤Smith的研究显示从1970年到1997年间,美国非寿险业连续21年发生承保亏损。

⑥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⑦数据来源于Smith,BarryD(2001)AFinancialAnalysisofthePropertyandCasualtyInsuranceIndustry1970-1999.CPCUJournal,Vol.54Issue3.

【主要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应用指南[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桑强.国内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分析[J].财经界,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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