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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公证书集锦9篇

时间:2022-07-26 06:52:22

婚姻公证书

婚姻公证书范文1

【摘要】本文从婚姻档案查询中的困惑入手,继而提出关于完善婚姻档案查询的几点建议,希望能为维护婚姻档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贡献一份力量。

关键词 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困惑

对婚姻档案查询工作不满意的群众,不是因为我们的服务态度不好、工作不认真、不尽责,而是因为普通群众对婚姻档案查询工作的非正确认识。婚姻档案虽然没有被国家机关认定为秘密文件,但也不是完全开放的文档,不是任何人或者机关可以随意查询的,这点是婚姻档案与其他普通文书、科技档案相区别的地方,也是大多数婚姻档案查询群众不满意我们工作的根本原因。

一、婚姻档案查询中的困惑

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档案查询利用方面的内容。但是各民政部门对于该法律文件的理解和贯彻不同,造成了不同地方标准不同,给查询者造成了不好的印象。在多年的实践工作中,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笔者,本文就下面几个方面问题和大家一起探讨。

(一)婚姻当事人授权委托他人代为查询婚姻档案。在日常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因故或者嫌麻烦,本人不亲自去民政机关查询婚姻档案,常常授权委托他人代为查询。这种情况下,被委托人通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持婚姻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到民政机关查询或者利用婚姻档案。这几年的接待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只要被委托人是律师,且他们持律师证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他们就认为民政机关就理所应当地为他们提供婚姻档案的查询或服务。通常情况下,他们的授权委托书都是没有经过公证的,但是查询的权利意识很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对于这种情况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特别授权。但是根据该部法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本文认为,婚姻当事人给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是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那么其就是无效的委托。

(二)案件尚未立案,婚姻当事人一方作为被告,原告方律师要求查阅被告方婚姻档案。根据《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因案件需要,须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到民政部门查询婚姻档案;在诉讼过程中,律师等案件诉讼人持相关法院的证明材料及其本人相关有效证件可到民政部门查询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故案件尚未立案,无相关法院的证明材料且未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律师持起诉书和律师证查询被告方婚姻档案的,民政部门不提供查询服务。

(三)婚姻当事人一方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委托律师查询婚姻档案。这种情况下,原告方委托的律师通常持起诉状、原告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身份证,要求民政部门提供婚姻档案查询服务。此时,如果原告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是经过公证的,那么民政部门应该提供查询服务。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则按照《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不提供相关查询工作。如律师能够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再加上其他必备证件和委托书,我们在实践中可以间接认定该份委托的真实性,为该律师提供婚姻档案的查询服务。

(四)婚姻当事人要求民政部门提供特定时间段的婚姻状况证明。在给当事人进行财产继承、财产确认公证时,公证机关通常需要当事人提供特定时间段内的婚姻状况的证明。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应提供该证明。因为,有些婚姻档案资料因为历史原因,收集不完整,并未全部归档。有的群众,即使结婚了,也没有建立婚姻档案。不能因为没有婚姻档案的存档,就简单认为当事人没有结婚。

二、完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的建议

由于大家对《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理解有差异,部分地区的民政部门对于上文提及的几种情况提供了查询服务或者相关证明。当遇到不给这些群众提供相关服务时,就会发生冲突。为保护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本文认为,相关领导机关应对如何贯彻执行好《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进行认真研究,制定一个在全市内可操作的、统一的实施办法。这样民政部门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一)统一《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各民政部门统一《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的操作标准并严格执行。对于被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没有经过公证但其持有委托人身份证原件的情形,明确其是否可以是婚姻档案查询的合法手续。

婚姻公证书范文2

广东、福建等省司法厅(局)多次来文提出如何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婚姻状况的解释问题

我国实行登记婚姻制度。凡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

由于我国是一个经历过长期封建统治的国家,经济和文化较落后,解放后三十多年来,虽然两次颁布婚姻法,多次大张旗鼓地宣传婚姻法,但历史上遗留的某些封建传统习惯对于婚姻家庭问题的影响,还一时难以完全消除。至今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偏僻地区的农村,仍有一些人结婚时没有按婚姻法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就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有的已生儿育女,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所谓“事实婚姻”)。对于这种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情况,一般应通过宣传教育,动员他们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他们在登记前所生育的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以上问题,如外国驻华使领馆向我提出询问,可据此精神予以口头答复。

二、关于婚姻状况的公证问题

1.对于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前(即1950年5月1日以前),按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且为群众公认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夫妻关系证明。

2.对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后结婚的(即1950年5月1日以后结婚的),公证处凭申请人的结婚证,经调查核实后,给予办理结婚证明,出具公证书。

3.对于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所谓“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申请办理有关婚姻状况公证书的,公证处应动员教育他们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后凭他们的结婚证,经调查核实后,给予办理结婚证明,出具公证书。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不得凭其他证明文件办理结婚证明,出具公证书。

婚姻公证书范文3

随着婚姻档案查阅利用的增多,与利用者发生冲突的机会也增加了。虽然我们的工作能得到绝大多数利用者的肯定和好评,但是也有部分群众对我们的工作有意见。婚姻档案不是一个完全开放的档案,对除当事人以外的一般利用者保密,这是与利用者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为此,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2006年1月20日联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第 32 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对婚姻档案的查阅利用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各地、各档案保管单位对《办法》的理解不一致,贯彻执行时把握查阅利用标准不一样,给利用者留下“不同地方查阅标准不一样”的印象。下面就五个方面的困惑和广大同行一起探讨,希望得到大家的指点与帮助。

一、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自己的婚姻档案,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律师持当事人授权委托到档案馆查阅利用婚姻档案。通过近几年的接待工作发现:一般情况下,律师持有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都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却强烈要求查阅利用当事人婚姻档案。他们认为:只要是律师,持有律师证,有当事人的委托,就可以查阅利用当事人的婚姻档案。在《办法》第十五条(三)项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笔者认为,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视为无效委托,可以不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服务。目前,我们采取的方式是:律师持有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尽管委托书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能看出委托的真实性,可以为律师提供婚姻档案的查阅利用。

二、婚姻当事人一方作为原告,通过法院离婚,委托律师查阅婚姻证明

这种情况,律师通常持有原告的书面委托、身份证复印件、状和律师证,要求查阅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办法》第十五条(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如果书面委托经公证机关公证,应予以办理。如果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因为尚未立案,没有“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我们一般不提供婚姻档案查阅利用。但如果律师持有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尽管委托书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我们也可以间接看出委托的真实性,这种情况,我们也灵活处理,为律师提供婚姻档案查阅利用。

三、婚姻当事人作为被告,尚未立案,原告律师持律师证要求查阅被告婚姻关系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规定,因为尚未立案,没有“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且没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律师仅持书和律师证要求查阅被告婚姻关系,为了保护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档案馆可以不提供查阅利用。

四、关于《办法》第十五条(五)项的理解

《办法》第十五条(五)项规定:“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是《办法》对特殊情况下查阅婚姻档案的一种解决办法。例如: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已经死亡,其父母或子女要求查阅婚姻档案办理遗产继承,就适合这种特殊情况,可以经领导审核同意后,为其提供婚姻档案查阅利用。对于婚姻当事人行动不便,经村社证明,被委托人持婚姻当事人的亲笔委托,并持有当事人的户口薄或身份证原件,经领导审核同意,也可为其查阅利用婚姻档案。

五、婚姻当事人要求提供在某段时间范围内的婚姻状况

婚姻当事人要求提供在某段时间范围内在本地的婚姻状况,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没有结婚,但要求档案馆提供未婚证明。笔者认为不能提供。大家都知道,由于历史原因,很多婚姻档案没有收集完整,并不是所有结婚的都有婚姻档案;没有婚姻档案,档案馆也不能确认当事人没有结婚。所以档案馆不能根据查阅结果,为利用者出示“在某段时间范围内在本地没有结婚”的证明材料。

这两方面的情况,如果利用者坚持要档案馆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笔者认为,我们只能出具“经查阅,××时间段在我馆没有结婚登记档案”的证明材料。

六、几点建议

《办法》颁布以来,由于大家对《办法》理解不一样,部分婚姻档案保管单位对以上五种情况,为利用者提供了档案查阅利用,并出具了相关证明。利用者遇到不给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时,许多人都不理解,说:“同样的手续,我到××地方就可以查阅婚姻档案,为什么到你们这里就不行了?”这使我们很困惑:给他们查阅了,违反《办法》规定,害怕承担责任;不查阅,律师就和我们理论,发生不必要的冲突。我们往往要花大量时间来做更多的解释工作,影响档案的正常查阅利用。

为了切实维护好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资政惠民”,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笔者建议市民政局、市档案局对贯彻落实《办法》进行认真研究,拟定一个操作性较强的实施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婚姻档案查阅利用的标准和口径,明确部门权力义务,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1.对《办法》第十五条(三)、(四)项的规定,要求各婚姻档案保管单位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对持有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但委托书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情况,明确界定是否为查阅利用婚姻档案的合法手续。

婚姻公证书范文4

(青岛市市北区档案局,山东 青岛 266033)

近年来,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大事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公民为保障个人权益,前来档案馆查询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档案信息的人次日益增多,查询内容多以婚姻档案、知青档案、招工档案等门类的民生档案为主。作为区级综合档案馆尤以婚姻档案的查询利用率是最高的。

婚姻档案与普通的文书档案有所不同,它不是一个完全开放的档案,虽然没有标明密级,但却对除当事人以外的一般利用者保密。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2006年1月20日联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第 32 号令),对婚姻档案的查阅利用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各地、各档案保管单位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理解不一致,利用这些档案目的也从原来的补证、离婚扩展到二胎生育、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申请贷款、买房卖房、户口申报、确定财产性质等。新变化带来新挑战,产生新矛盾。婚姻档案利用中我们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问题,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婚姻档案利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进行探讨。

1 查阅主体与婚姻当事人不一致问题

在近年来的接待工作中我们发现: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自己的婚姻档案,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中,律师持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前来档案馆要求查阅利用当事人婚姻档案的情况屡见不鲜。他们认为:只要是律师,持有律师证,有当事人的委托,就可以查阅利用当事人的婚姻档案。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没有对律师查阅当事人的婚姻档案作明确规定,也没有特别授权。在《办法》第十五条(三)项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所以我们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采取的方式是:不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服务。因为按照《办法》第十五条(四)项明确规定:律师只有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2 婚姻当事人作为原、被告,通过法院起诉离婚,委托律师查阅婚姻证明

《办法》第十五条(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纪检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遇到的情况是:大多数律师手中的书面委托都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而且因为没有立案,也就没有“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并没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为了保护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仅持起诉书和律师证要求查阅原、被告婚姻关系,我们采取的方式是:不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服务。

3 当事人因某种利益关系不同意查阅婚姻档案

在实际利用工作中,还有一种情况。即有的当事人双方均已死亡;有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另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利益关系不同意查阅婚姻档案。遇到这种情况,查询人是无法提供委托书的,如拒绝查阅,往往会引发矛盾;如果让其查询,稍有不慎,就会泄露他人隐私,造成侵权的后果,给我们的工作带来被动。对于上述情况,我们针对不同情况,根据查阅利用的理由、查询人与当事人的关系酌情办理。对双方当事人均已死亡,如其父母、子女等为了合法继承遗产;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同意查询婚姻档案,这时只要死亡当事人的亲属或监护人持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前来查询的,我们都是提供查询利用服务的。

4 婚姻当事人要求提供在某段时间范围内的婚姻状况

某段时间范围内的婚姻状况包含多种情况。有法定婚龄期间的、丧偶期间的、离婚期间的、离婚又再婚期间的。这些情况在现在的利用工作中非常普遍。如:办理继承、二胎生育、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申请保障房、公共性租赁住房等都要求上述情况中的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我们在办理的过程中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一是属于档案馆馆藏范围的,在经过审核当事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之后,我们通常会出具证明。二是婚姻档案还在民政部门管理的,则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5 对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判定

《办法》颁布之后,我们通过学习明白了:法律服务所是社会中介组织,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仅持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介绍信便要求查阅某人的婚姻档案,更有甚者,有的法律工作者随手拿出空白介绍信现场填写,要求查阅婚姻档案。去年就有一位法律工作者前来档案馆查询利用婚姻档案,被工作人员拒绝后情绪激动的说“我凭单位介绍信,你为什么不给我查?”我们向他出示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规定,并指出法律服务所是中介机构,如需查询婚姻档案,需持当事人的委托书,且须经过公证处公证。看到有文件的具体规定,这位律师才不再继续用法律的说辞来为难工作人员。其实法律服务所更多的时候是经当事人委托来查询婚姻档案的,他们的行为其实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单位行为,因此我们认为类似这种情况应当适用个人查询婚姻档案的规定。

6 几点建议

《办法》颁布以来,由于大家对《办法》理解不一样,部分婚姻档案保管单位对以上五种情况,为利用者提供了档案查阅利用,并出具了相关证明。遇到不给他们提供档案查阅利用的,许多人都不理解,说:“同样的手续,我到××地方就可以查阅婚姻档案,为什么到你们这里就不行了?”这使我们也很困惑:一是查阅了,违反《办法》规定,出了问题要承担责任;二是不查阅,部分律师或者个别当事人就和我们理论而产生矛盾。有的当事人则采取无理取闹的方式,大吵大闹,导致我们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此,我们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做更多耐心、细致的解释,从而影响其他利用者的正常查阅利用。

为了切实维护好、保护好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建议市民政局、市档案局对贯彻落实《办法》进行认真研究,拟定一个操作性较强的实施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婚姻档案查阅利用的标准和口径,明确部门权力义务,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1)对《办法》第十五条(三)、(四)项的规定,要求各地、各婚姻档案保管单位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对持有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但委托书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情况,明确界定是否为查阅利用婚姻档案的合法手续。

2)进一步细化《办法》第十五条(五)项的规定。一是明确哪些属于婚姻档案的“合理利用目的”,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利用。二是建议明确适用情况。对婚姻当事人行动不便(或双方已故)的情况,经基层组织证明,并持有当事人的户口薄或身份证,明确须经领导审核同意,为其查阅利用婚姻档案,出具相关证明。

婚姻公证书范文5

个案:三个月办不到未婚公证

李小姐来广州已经5年了。2001年,她在网络中结识了阿刚。两人慢慢由网络世界中的好感发展到在现实生活中相恋。阿刚原来是华裔的澳大利亚人。

几次飘洋过海互相探望之后,2003年底,李小姐决定与阿刚结婚。可到办理未婚公证时却遭遇难题了:某区公证处告诉李小姐,没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公证处是不会为她办理未婚公证的;找到单位,单位则说李小姐是外来人口,他们并不了解她真实的婚姻状况。今年春节,李小姐特意回户口所在地去办未婚证明,居委会同样拒绝了她的要求。李小姐告诉记者说,为了这纸必需的未婚公证,她跑了三个多月都没办下来,婚礼自然也只能推迟了。

现象:全国暂停未婚公证

广州市公证处人士介绍说,像李小姐这样的例子绝非个别。从去年10月底开始,未婚公证的办理就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没有能证明婚姻状况的材料,我们自然不再办理未婚公证。”他还告诉记者,除了涉外婚姻,移民、留学乃至出国探亲也都需要一纸经过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当然,各个国家有所区别,像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一般都需要公证文书。”

市司法局律公处副处长黄倩则介绍说,这一现象在全国都相当普遍。去年10月中下旬,司法部在郑州开会期间,各地公证业的专业人士都对未婚公证的问题表示担忧,有的地方是完全停办未婚公证,有的则是为未婚声明书办起了公证。

调整:办未婚声明书公证

昨天,广州市公证处收到司法部《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通知》说,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原有的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等等。

《通知》强调,办理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公证时,应注意须向当事人说明声明书公证与原来的实体性未婚或未再婚公证不同,国外使用机构有可能不予采证;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声明书中表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公证机构具备获得未婚、未再婚有关证明材料的条件下,司法部拟再研究以何种方式办理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

婚姻公证书范文6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推行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有专门管理人员,并应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双方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结论。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与何人结婚。

(二)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三)《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并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劳动人事)或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权)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印制、销售或购买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办。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鼓励各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第二十六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诚实的原则。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禁止利用婚姻中介服务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仍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当事人,是农业户口的,不得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和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是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在两年内不予评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不依法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虚假证明,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应当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式样,由省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婚姻公证书范文7

近年来,随着我公民在国外结婚、离婚人数的增多,涉及中国公民向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为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统一、明确做法,方便当事人,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对有关事宜做如下具体规定:

一、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以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

二、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在国外使用:

(一)若居住国可根据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或其它证明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我使、领馆可不予干预,但不干预不等于承认。

(二)若当事人不能在居住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需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此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应先向国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判决的承认。该判决经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有关公证。

三、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正、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亦或居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

四、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委托他人。驻外使、领馆可为此类委托书办理公证或认证。受理委托书公证应要求当事人亲自申请。

五、当事人或其人申请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裁定承认,必须提供:

(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二)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三)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驻外使、领馆应按照公证、认证程序为上述文件办理公证或认证。

六、第五条中所述的“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一)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二)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三)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七、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离婚后未再婚公证应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

八、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驻外使领馆可根据国内法院的离婚判决,为当事人出具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公证书范文8

(一)婚前财产公证与爱情撞击

婚姻是基于双方在相爱,信任,之后产生一种亲情,而结婚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对两个关系的一个界定,没有实质含义。因此,婚前财产公证显得有点多余了。因此就没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了,如果两个人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感情也一直很稳定,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变迁,彼此非常尊重。且从浪漫的初恋、热恋到即将步入神圣的婚姻殿堂,是两个人在这些年来感情的积累,现在却要为了财产非分 清个你我,多少都有点伤害感情,而且对未来婚姻生活很有信心,所以婚姻不需要*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来保障。当然,随着现代社会的变化快,很多的新的事物走进了我们的生活,现代人的爱情也变得越来越现实起来,也许,婚前的财产公证是为失败的爱情寻找一个庇护所,也是为个人的利益寻求一种保障,可是,如果说婚前财产公证是可以有效保障婚姻的话,那么爱情呢,爱情是否也需要婚前公证呢?因此,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情与利的撞击,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伤害着两个人的感情。所以,在这些方面多少让人无法接受。

(二)婚前财产公证与现实的撞击

每个人有其对婚姻的独特期望,有的人是因为相爱而结婚,有的人是因为家庭压力而结婚,也有的人是因为贪图对方的财产而结婚。 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那些贪图财产的人提供了一个保护伞,而并不是为爱情提供保护伞!当然,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它提醒人们,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它并不能排斥对现实生活的关注。现实婚姻并不是那么理想,它不会象我们所期望的那样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发生的碰撞,以及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现实的撞击!在这一点上必须有个好的把握,理智的对待,以免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发生大的隔阂。

二、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因素

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是否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完全是个人的选择。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问题日趋上升,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所以,我国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近几年来新开办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财产公证的程序是:当事人应当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应当提交(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协议书草稿(当事人书定协议有困难的,公证机关可以代为书写);(3)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4)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己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总之,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鲜的的东西,在法律上,对于日趋上升的离婚现象他是一个理智的做法,有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发展。

三、未来的选择

婚姻公证书范文9

二、办理协议离婚必须符合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须有自愿离婚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

2.当事人须对子女和财产作适当处理;3、办理过结婚登记;4.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

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和市辖区的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其程序如下:

1、申请.男女双方就自愿协议离婚提出申请,申请双方应当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依法进行严格的审查,主要审查双方是否真正自愿,是否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了协议.

3、批准.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离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准予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时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四、离婚证的法律效力

1、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正式解除的凭证,从取得离婚证时起,当事人即具备再婚的条件.

2.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在国外,离婚证的效力高于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例如中国公民(离婚者)要与外国人在国外登记结婚,只要持离婚证,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就给予登记。如果持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就得办理离婚公证后才能认可。国际上多数国家一般不承认离婚调解书的效力.

五、注意事项

1、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2、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3、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