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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自然的资料集锦9篇

时间:2022-10-07 20:18:50

关于大自然的资料

关于大自然的资料范文1

两大部类

可持续发展

论文摘要:两大部类生产理论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社会再生产理论,它的潜在假定之一是人类的经济活动没有超过资源与环境的承载能力。在分析传统两大部类生产与自然环境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增加了生产环境资源的第0部类,从而构建了面向可持续发展的三大部类生产理论。在社会总资本重新划分的基础上,对三大部类简单再生产的实现条件以及不同生产条件下的三大部类的生产状况进行了研究。

两大部类生产作为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之一,通过研究社会再生产(简单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的实现条件,揭示了社会化生产按比例发展的客观规律。从本质上讲,两大部类生产理论的基本研究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关系。随着时代的变迁,人类所面临的社会现实问题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进人上个世纪中叶以后,大量环境与资源问题的出现,不仅威胁到经济发展的正常进行,甚至还威胁到后代人乃至当代人的生存。所有这些表明,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客观的社会现实要求发展传统的两大部类生产理论,将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纳人到两大部类生产理论中,重新构建面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再生产理论。

1两大部类生产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

在分析社会总产品生产的过程中,马克思按照经济用途将产品分为两大类: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它们都是由物质生产部门生产。两类产品对应着社会生产的两大部类〔‘〕:第r部类是生产资料的生产,它的产品用于生产的消费;第n部类是生活资料的生产,它的产品用于个人生活的消费。现在以简单再生产为例,分析两大部类生产理论得以运行的外部条件。假定资本的有机构成为4:1(不变资本与可变资本的比例),剩余价值率为100 %剩余价值与可变资本的比例),则传统的两大部类生产过程可以用图1中的上框图来进行描述【‘。通过第i部类生产所供给的生产资料价值(需求的生活资料价值),与第ii部类生产所需求的生产资料价值(供给的生活资料价值)的等价值交换,同时实现相应的实物替换,从而保证两大部类的生产能够协调进行。从理论上讲,只要价值的流动满足这个条件,简单再生产就可以无限地维持下去,生产规模可以同比例地无限扩大。然而,由于价值自身与价值的物质载体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价值的循环流动并不能保证物质的循环流动,而人与环境之间的物质循环流动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本质,因此,需要剖析两大部类生产理论与自然环境系统之间的关系。

从图1可以看出,传统的两大部类生产理论只是考虑整个经济生产过程内部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价值交换与实物替换,而没有分析外部自然环境对两大部类生产的影响。也就是说,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包括生活资料生产与生产资料生产)并不是独立地、封闭地进行,自然生态系统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它通过自然的生产过程向人类供给自然资源的同时,消纳人类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废物。以图1中的社会生产为例,要保证相同生产规模的持续进行,需要不断从

外界输人形成生产资料的生产资源与形成生活资料的生活资源。由此可见,两大部类生产理论存在着一个重要的潜在假定:人类经济系统所需要的自然资源与排放的废物可以被自然环境系统所承受,这也意味着自然环境的客观存在不会影响到两大部类生产规模的扩大。但是,在“人定胜天”伦理原则的指导下,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与生产规模的扩大,人们对自然环境的索取已经超过了它的承载能力,环境危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因此,实践与理论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将上述假定进行内生化处理。

2三大部类的内涵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为解决两大部类生产理论所存在的不足以及分析社会再生产的真实运行规律,在传统的两大部类生产的基础上,将自然环境对人类活动的影响内生于社会的再生产系统中,这样整个世界系统就形成了三大生产过程:生产资料生产、生活资料生产与环境资源的生产。从生产部类角度将它们分别称为:第i部类、第ii部类与第0部类。

2.1整个社会生产系统的三大部类划分

2.1.1第0部类生产

此处的环境资源是指广义的资源定义,不仅包括自然环境所能提供的自然资源种类与数量,而且还包括自然环境所能够消纳一定数量废物的能力。环境资源的生产过程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自然的生产过程,如绿色植物利用光合作用及土壤中的营养物质合成有机物的自然过程,以及水体中的微生物将污染物消解为可以再生利用的物质的过程;二是人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投人而促进或改善自然环境的生产过程,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生态环境建设,如植树造林等;三是人类通过生产劳动而人为地将有害废物转变为无害废物的过程,如生产、生活废水与固体废物的处理过程。显然,第0部类生产是人类劳动与自然过程直接结合的生产过程,它以自然环境的生产过程为基础,通过投人资本与劳动而直接增加了环境资源产量,或者降低了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相当于间接地增加环境资源数量)。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第0部类包括废物(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与固体废物)的处理部门、废物再资源化部门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等,或者说它的产业基础是第零产业与第四产业〔z]0

自然环境的承载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在不同的情况下第。部类的生声状况也不相同。当人类对环境的负影响没有超出自然环境资源生产的上限时,人类可以不进行第0部类的生产活动,此时经济活动可以单独地依赖于自然环境的生产能力。当人类经济活动的强度超过了环境的承载能力时,为保证整个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需要人类主动地进行第0部类的生产。否则,自然环境将影响到其它两大部类生产的正常运行。

第0部类的生产不同于第i. ii部类的生产。首先,它的生产组织主体不是资本家与工人,而是社会群体的代表,如政府组织;其次,它的生产目的并不是片面地追求环境资源数量的增加,而是为了维持自然环境的稳定性与恢复力,以保证其它两大部类生产的可持续性;第三,进行第0部类生产的资本来源于生产资料资本家与生活资料资本家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这是因为环境恶化最终将影响到包括资本家与工人在内的整个人群整体,并且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使两大部类的生产过程不能持续,所以,为保证第i,ii部类生产的正常进行,资本家不得不将一部分剩余价值投人到第0部类的生产过程中。当然,资本家不会主动地提供这部分资本,需要政府利用其权力通过征税、收费等形式来强制执行[[3]0

2.1.2第i部类生产与第ii部类生产

这里第i部类生产和第ii部类生产分别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第i部类生产与第ii部类生产.即生产资料的生产与生活资料的生产。第i部类中有采矿、冶金、动力、机器制造等重工业生产部门和为工业提供原料的农业生产部门,而第ii部类则包括纺织、食品等轻工业生产部门和最终产品用于生活消费的农业生产部门等。

2. 2三大部类之间的关系

三大部类生产之间通过实物替换与价值交换发生

着关系(图2)。第0部类与第i部类之间相互交换生产资源与生产资料,第0部类与第ii部类之间相互交换生活资源与生活资料,而第i部类与第ii部类之间相互交换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并且三大部类之间通过实物交换而实现价值的补偿。

3社会总资本的组成

在传统的两大部类生产理论的分析中,将社会总资本分为不变资本(。)与可变资本(v)两部分,其中,不变资本是指生产产品的过程中原有生产资料转移的价值,可变资本是劳动力投人的价值。劳动是一切价值的源泉,它创造了资本家“无偿”占有的剩余价值(m),因此,社会总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价值量可以用。十v+m来表示,其中v十m是劳动力在生产过程中所创造的新的价值量。显然,劳动价值理论可以用来分析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它并没有将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纳人它的研究范畴中。

从物质角度看,任何物质产品都是人类劳动与环境资源相结合的产物,相应的产品价值量可以归结为由劳动力与自然环境所创造或转移的。只有将环境资源与人力资源相结合,才会生产出产品,从而也就形成了产品的价值。环境资源具有价值,是旨在协调人与环境之间关系的可持续发展思想在政治经济学基本理论方面的重要表现。事实表明,自然环境经过数十亿年的演化而逐渐达到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当人类活动破坏了它正常运行的外部条件后,自然环境系统的结构与功能将发生变化,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变化将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经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自然环境的价值主体性得到显现,它表示人类必须投人资本与劳动用于保护生态环境或者减轻对自然环境的影响,自然环境的价值必须在经济产品中得到体现,否则,人类社会的发展将不可持续。

虽然,环境资源价值的物质载体形式可以是自然资源产品,但是,自然资源产品的经济价值并不等同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前者是人类为获取自然资源而投人的资本与劳动所体现的价值,它们只是在第i.ii部类之间进行交换。然而,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则是由自然环境所产生的自然价值与为了保持环境的可持续性而投人的资本与劳动所组成,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从资本角度看,社会总资本可以分为环境资本(n)、人造资本(k)与人力资本(v)等三部分〔4j。从价值方面看,在生产过程中环境资本是指使用的环境资源的价值,人造资本是指使用的生产资料的价值,人力资本则是指使用的社会劳动力的价值。自然界是人类的生命支持系统,在自然外力作用下自然环境每年都可以重新创造出人类生产与生活所必需的所有的环境资源,也创造出环境资源价值。但是,由于经济活动最终由人类来实践并且彼此互相交换其生产的物质产品,因此,在三大部类的生产过程中假定环境资本只是转移其价值,而不会在生产中创造价值或增加价值量。同时,根据劳动价值理论,人类资源通过劳动创造着其自身价值与剩余价值。因此,任何物质产品的价值量都是由环境资源转移的价值和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组成,社会总产品生产的价值量可以用n+k+v+m表示。由此可见,此处构造的价值理论是对劳动价值理论的一种补充,是环境价值理论与劳动价值理论的有机结合。

需要说明一点,在新的价值理论中,人造资本与不变资本的实物形式相同,但是两者的价值形成因素不同,前者由环境价值与劳动力价值所形成,后者则单独由劳动力所创造。并且,人力资本等同于马克思关于可变资本的论述。

4三大部类简单再生产的实现

4.1三大部类简单再生产价值构成

三大部类的简单再生产是指维持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原有生产规模不变的生产。与传统的两大部类简单再生产不同,此时资本家并不能将其剩余价值完全用于消费,而可能需要将剩余价值的一部分用于第0部类的生产。因此,生产过程的剩余价值可以表示为mx与mn两部分并且满足二=m+m。其中,m是指剩x n余价值中资本家用于消费的部分,m是指剩余价值中资本家用于第0部类生产的部分。由于人类进行第0部类的生产活动是为了维持自然环境的可持续性,它属于一种社会福利公共事业,因此,假定它在生产过程中并不产生剩余价值。由上可知,第0部类生产的价值构成由三部分组成:环境资本(n)、人造资本(k)、人力资本(v),第i部类与第ii部类的价值由五部分构成:环境资本(n)、人造资本(k)、人力资本(v)、用于消费的剩余价值(m)与用于第。部类生产的剩余价值}mn)等。

4. 2三大部类之间的实物替换

现在,建立一个三大部类生产的一般性模型,分析简单再生产可以持续进行的条件,即:

第i部类生产的产品是生产资料,生产过程需要投人生产资源与生活资料,因此,它将用生产资料与第0部类的生产资源、第ii部类的生活资料进行交换。第ii部类的产品是生活资料,生产过程也需要投人生活资源与生产资料,它用生活资料与第0部类的生活资源、第i部类的生产资料进行交换。同理,第0部类的产出是环境资源,它的进行需要投人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它将用环境资源(生产资源与生活资源)与第i部类的生产资料、第ii部类的生活资料进行交换。

4. 3三大部类之间的价值交换

第一条件第0部类生产所提供的环境资本价值必须不小于第i部类生产和第ii部类生产所需要的环境资本价值:0(n+ k+ v), i (n) + }[ (n) o

第二条件第i部类与第ii部类之间通过等价值量交换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它表示第i部类生产中的人力资本价值与资本家用于消费的剩余价值之和必须等于第ii部类生产所需要的人造资本价值:i(}+m)=11(k)o x

第三条件由于在第0部类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只是充当价值转移的角色,因此,第i部类·第“部类中的剩余价值mn分另“等于第0部类生产所需要的人造资本与人力资本价值:i(mn)一0(k), ii(m)=0(v)。

n

从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角度看,经济活动与自然环境之间存在着不等的价值量交换。第i部类给予第0部类价值量,(毋)的生产资料,而获得第0部类价值量为i(n)的生产资源;第ii部类给予第0部类价值量‘,(毋)的生活资料,而获得第0部类价值量为,i(n)的生活资源;根据第一与第三实现条件可以得到:0<i(毋)+“(毋)}i(n) + ii(n)。它表示第0部类供给的环境资源价值大于第i,ii部类生产所投人的用于环境资源生产的生产资料价值与生活资料价值。它表示第0部类供给的环境资源价值大于第i,ii部类生产所投人的用于环境资源生产的生产资料价值与生活资料价值,两者之差是0(n)。它就是自然环境经过自然的生产过程每年可以提供的环境资源的价值,人类对这部分价值的使用可以无须支付任何环境成本。

通过交换,社会总产品的各个部分,在价值上得到了补偿,在实物上得到替换,社会总产品全部得到实现,从而保证了社会总资本的简单再生产能够正常运行。

4. 4不同情况下三大部类的社会再生产

限于篇幅,此处不再对上述价值模型进行数理分析,只是简要描述不同情况下三大部类再生产的状况。

(1)当生产规模没有超过自然环境所能承受的界限时,此时的第0部类生产完全处于一种自然的生产过程,人类并不需要主动地投人到环境资源的生产过程中。如果忽略第0部类生产的存在,那么,三个实现条件可以归结为一个条件:i(v+m) = ii(k),它也是传统的两大部类简单再生产的实现条件。由此可见,两大部类生产是三大部类生产的特例,前者的外部条件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没有超出自然环境的承受能力,这也是两大部类生产理论创立时的历史背景。

(2)当生产规模超过自然环境所能承受的界限时,此时的实现条件一两边的关系取‘一”,并且m >0,它n表明需要进行第0部类的生产活动。这也意味着第i部类资本家与第ii部类资本家必须将其剩余价值的一部分投人到第0部类的生产中,而不能完全用于消费。随着简单再生产规模的增加,在保证三大部类生产协调的情况下,第0部类的生产规模也将不断加大,资本家的消费剩余价值率逐渐降低。

如果此时不进行第0部类的生产活动,而是根据传统的两大部类生产的实现条件进行生产安排,那么人类向自然环境索取的价值量超过环境维持可持续性条件下的供给量,将导致自然环境生产过程的可持续性将受到破坏,资源再生的物质基础受到破坏,生产能力也将受到影响,从而将减少自然生产可以持续供给人类经济活动的环境资源价值量。如果这种状况持续下去,则自然环境提供的价值量将会逐渐变小,满足不了第i,ii部类生产对环境资源的需求,导致它们的生产规模逐渐减小,甚至生产根本不能正常进行。

由此可见,在环境资源有限的现实情况下,忽视第0部类的生产是人类社会不可持续发展的根源,只有实现对自然的索取(第i部类生产与第ii部类生产)与向自然的补偿(第。部类生产)相平衡fs7,人类社会才有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5结语

关于大自然的资料范文2

「关键词 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人格利益、本人资料权

对新生领域发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特色。个人资料的保护也是如此。自1973年瑞典政府制定《资料法》以后,各发达国家普遍开展了个人资料的专门立法。由于个人资料是一个崭新的法律现象,各国学界和立法对个人资料的认识也并不一致,最直接的表现是个人资料在各国立法上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称谓。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1992年比利时《个人资料处理时保护隐私法》等;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资料”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法国《资料保护法》、1981年冰岛《有关个人资料处理法》、1978年挪威《个人资料登录法》、1987年芬兰《资料保护法》、1988年日本《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中国政府已经将个人资料保护问题列入立法计划[1].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不仅仅是法学研究所应该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立法的迫切需要。

从法学的视野出发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是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基础。

一、个人资料的概念选择

关于个人资料,我国学界也有不同的称谓。有学者将个人资料称为“个人信息”[2],也有学者称为“个人隐私”[3].其实,“资料”、“信息”和“隐私”不仅仅是称谓不同,而是有独立的外延和内涵的不同概念。从信息科学的角度看,“资料”(data)是指用有意义的、可以识别的符号对客观事物加以表示得到的符号序列,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信息(information)是指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从资料与信息的关系看,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4]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大量存在,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最基本单位是资料元素,由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由资料元素的组成资料单位,如生日中的年、月、日构成一个资料单位。几个资料单位组成资料组,由资料组组成资料档案[5].个人资料这一概念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差别。“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也是不同的概念。很多个人资料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比如公开资料和琐细资料。法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资料进行全面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本人的隐私利益。

关于个人资料的定义在理论界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1)个人信息型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它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它与个人有关联性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6];(2)隐私型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如多数人不在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人则对其身高极为敏感,不欲外人知道)。”[7]关联型定义失之过宽;隐私权型定义不但混淆了个人资料与隐私的概念,而且失之过窄。笔者主张“识别型”定义:个人资料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所谓“识别”,就是指资料与资料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说就是通过这些资料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就是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资料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资料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它资料或者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一般而言,姓名可以构成“直接识别”,但在有几个相同姓名的人的情况下,还要依靠生日、地址、职业、身高等资料才能识别。在国外的立法上,关于个人资料的定义方式有两种。《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个人资料是指“凡涉及特定或可得特定的自然人的所有属人或属事的个人资料。”有人称之为概括型。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同意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有人称之为列举环境概括并用型。这两种定义方式都是从资料与资料本人的关系出发,明确界定法律应保护的个人资料的范围,虽然定义方式不一样,但同属“识别型”定义。

个人资料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资料的总和,这些资料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这些方面包括健康情况、犯罪记录、性活动、名誉等涉及人格权的事项,也包括了著作和财产等涉及财产权的事项。个人资料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是个人。个人指基于“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2、个人资料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能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与其他资料相结合才能识别本人的资料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所知。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个人资料,如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医疗资料等等。

4、个人资料既有人格属性,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作为属人或属事之个人资料,可以全面反映个人资料本人的个人属性,所谓可以构成本人的“资料形象”。同时,个人资料是一种社会资源,可以产生财富并用以交换。个人资料数据库一旦被利用将会给利用者带来丰厚的收益。

二、个人资料的基本法律类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根据能否直接识别自然人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直接个人资料和间接个人资料。所谓直接个人资料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间接个人资料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资料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挪威《个人资料保护法》明确地将间接个人资料纳入保护法的范围,其第一条规定:“能间接地确认本人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德国和丹麦等大多国家立法均将间接个人资料视为个人资料。法律划分直接个人资料和间接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一般而言,对直接个人资料的侵害后果比间接个人资料更为严重。

2、以个人资料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敏感个人资料和琐细个人资料(trivial data)。敏感个人资料,是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规定:敏感个人资料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或宣称的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琐细个人资料是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瑞典《资料法》规定“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琐细资料同样应该受到保护法的保护。许多看上去是相当不重要的个人资料,如果经过用心收集整理,亦能结合成一个资料人格图,就如同利用许多各色散碎的纸片拼成一幅完整的图案。因此不应该简单以个人的某种利益(如隐私)为指针确定保护法的范围,而应该对个人资料给予全面保护。德国联邦法院在1983年的《人口普查法》判决中宣称,“在自动化资料处理的条件下,不再有所谓不重要的资料”。法律划分琐细个人资料和敏感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二者的保护方式与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对琐细资料的收集和处理可以不经过许可制度。挪威《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收集和处理不需要经过国王许可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瑞典《资料法》在1979年修正后规定(第二条),琐细资料的处理不需要经过资料检察院的许可。与此相反,法律对敏感个人资料的收集和处理,一般需要给予特殊保护。1995年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南第8条规定,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要给以特殊的保护。在处理这些敏感信息的过程中,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8]

3、以个人资料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将个人资料划分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与非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电脑处理,是指使用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为资料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输或其他处理。将个人资料划分为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和非电脑处理的法律意义在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更容易受到侵害。有很多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仅保护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将非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排除在保护法的范围之外。欧盟1981年《自动化处理中个人资料保护公约》所下的定义:“(资料保护是)指对于个人在面临关于其个人资料之自动化处理时,所给予之法律上保护”。我国台湾的立法更直接以《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来命名。笔者主张,应该对个人资料进行同等保护,而不以其采用的技术不同而有区别。非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如指纹、声音、照片等有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并不能因为信息社会的到来而忽视传统的个人资料。

4、以个人资料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资料和隐秘个人资料。公开个人资料,是指通过特定、合法的途径可以了解和掌握的个人资料。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2条3项规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称已公开之资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知悉之个人资料。”隐秘个人资料和公开个人资料对应,是指不为社会公开的个人资料。将个人资料划分为公开个人资料和隐秘个人资料的意义在于公开个人资料,无论是否属于敏感个人资料,都已经丧失了隐私利益,不能取得敏感个人资料的特殊保护。

5、以个人资料的内容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属人的个人资料和属事的个人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将个人资料划分为属人的个人资料和属事的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还可以分为纳税资料、福利资料、医疗资料、刑事资料、人事资料、和户籍资料等,不同的资料,具体的保护方式不同。

三、个人资料的主体

在个人资料主体的概念上,立法例将主体称为“个人资料当事人”[9].笔者主张采用“个人资料本人”的概念。“当事人”通常是指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确定其权利的人及其相对人。个人资料当事人的概念,应该指在个人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向国家机关主张保护其权利之人。在未进入国家权利救济程序之前,似不宜称为当事人。另外,个人资料当事人可能涉及个人资料本人以及拥有个人资料档案权利的人(比如,个人资料合法持有者)。而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权利,不包括其他个人资料合法持有者。因此应选择个人资料本人的概念。

个人资料的主体在立法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法人。有观点认为,法人资料应该与个人资料一并保护。他们认为法人也有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应该受到平等保护;并且,对法人资料和个人资料的一并保护,可以防止竞争对手掌握法人营业资料;奥地利政府还主张,法人资料由自然人组成,保护法人就是保护自然人。主张将法人资料与个人资料一并保护的立法例还有挪威与卢森堡等少数国家。笔者主张资料保护主体(data subjects)应以“自然人”(individuals)为限,反对将法人资料一并保护。首先,个人资料保护的法理渊源于一般人格权理论,而一般认为法人不存在一般人格权;其次,法人资料的价值和功用和自然人不同,法人资料和个人资料应该由不同的法律分别保护。法人资料应该由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就商业秘密技术诀窍以及商业信誉进行保护;最后,法人欲使起资料获得资料保护法的保护,其必须同意将法人信息(包括商业秘密)记录为资料、制作为档案并向主管机关申报。这样做反而不利于保护法人商业秘密。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大部分国家采否定的立场,对保护主体做狭义的解释,将法人等社会团体的资料排除在资料保护法的范围之外。

2、关于死者与胎儿。英国1984年《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资料,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通过资料用户拥有的该信息的其它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资料用户表示的意图。”其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也坚持了“活着的人”的规定。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施行细则也明确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的资料,不包括已死亡之人。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个人资料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已死亡之人的人格权已不存在。笔者认为,因为死者虽然已没有主体资格,但是死者遗留的个人资料应受到同样的尊重和保护。对死者遗留个人资料保护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尊重善良风俗,另一方面是保护死者遗留个人资料涉及到的人。欧洲理事会对1992年《理事会资料保护条例》的修改建议稿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还是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这些人可以识别。”

胎儿分娩前的诊断资料,一般不认为是“胎儿”个人资料,而应该作为该胎儿母亲的个人资料,因为自然人始于出生。

3、关于家庭。有观点认为,个人资料的主体“个人”既包括“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自然人组成的家庭”[10].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主体范围不应该包括家庭,也没有必要包括。从名称上讲,“个人”是一个排除组织体(包括家庭)的概念,更为重要的以自然人为主体就可以达到保护目的。所谓的“家庭资料”可以分解为家庭成员的个人资料,把家庭纳入个人资料主体不仅仅和‘个人'矛盾,而且没有任何现实和法律意义。从各国立法上一般是不包括家庭的。美国《隐私权法》在定义中规定:“'个人'是指美国公民或者在美国的永久居住权得到合法承认的外国人。”[11]

4、关于外国人。有人认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的主体应包括外国人,其主要理由是:网络具有无国界的特色,因此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时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应得到保护法的保护。《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将外国人适用于本国法与否视为符不符合指令第25所谓的‘适当程度'之一。[12]笔者认为,保护法应该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施同等保护。但是,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本人就包含“外国人”。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内国法,不能将外国人包含在“本人”的范畴,而是通过涉外条款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行平等保护。

四、个人资料的保护模式

有观点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财产利益,法律应采取所有权模式保护个人资料。这种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它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对于资料采集者来说,获得个人资料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建立和扩展财源的一种途径。”并由此得出结论:“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认为“个人资料的所有者是该资料的生成体个人,无论他人对主体个人资料的获取方式与知悉程度如何,都不能改变个人资料的所有权归属” [13].笔者认为,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不应采所有权模式。首先,个人资料具有财产价值,但不能因此认为个人资料就是财产权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同样具有财产价值,如隐私、姓名、肖像等。其次,从各国立法上看,个人资料保护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保护个人资料表现的人格利益,弥补侵害个人资料带来的精神损害。一般认为,对所有权的侵害不发生人格损害,因此所有权保护模式不能达到保护本人人格利益的目的。

有人主张个人资料是一种隐私利益,因此,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这种观点认为,从各国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立法或判例来看,大多有涉及隐私的情况,“‘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14].美国1974年的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冠以《隐私权法》的名称就是一个典型代表。隐私权只能保护一部分个人资料和个人资料上的一部分权利。侵害个人资料的行为常常会导致与侵害个人隐私的法律竟合,因为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确有交叉,比如敏感个人资料就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但不能因此将个人资料保护限于个人隐私保护。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范畴。个人资料不同于个人隐私,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也并不限于隐私利益。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外延不同。一部分个人隐私表现为个人资料,还有一部分个人隐私以个人属性的方式存在,这部分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个人资料保护无关。一部分个人资料表现有个人隐私,还有一部分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无关,如所有的公开个人资料和琐细个人资料,这部分个人资料的保护与隐私权无关。但本人仍享有对这部分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删除的决定权,并且本人还享有查询并更正资料内容的等权利。

个人资料应采取个人资料自决权的保护模式(投稿后修改)。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见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本身是目的,人应该自治、自决,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本人有权自己决定,并在此范围内,排除他决、他律或他治。谁可以接近我们的资料,谁就可以掌握、利用甚至歪曲我们的资料形象。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资料本人的人格尊严,个人资料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具体说就是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全部利益。个人资料具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应赋予新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个人资料自决权”。个人资料自决权是指在个人资料收集、处理和利用过程中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或控制权,其权利内容包括资料决定权、资料保密权、资料查询权、资料更正权、资料封锁权和资料删除权。在国外判例上,德国联邦于1983年12月15日做出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明确指出,“资料自决权”的法律基础是德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性尊严”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等基本法律规定。个人资料自决权保护模式就是保护个人资料的全部利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收集、储存、处理的决定权。我国将来的个人资料立法,应摈弃隐私保护的狭隘观念和“隐私权”保护模式,以“个人资料自决权”为核心构建个人资料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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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刘鹤发表的讲话(二)》.

[2]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3] 参见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律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第64期。

[4]参见张淑奇、王齐庄编著:《电子商务环境的信息系统》,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

[5]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7页。

[6] 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7] 陈起行:《信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64期。

[8] 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编:《德国荷兰保密法律制度》,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9] 参见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三条第八款:“当事人:指个人资料之本人。”

[10]马秋枫等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11]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编:《美国保密法律制度》,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12] 邱建勋:《从电子商务之面向探讨网络隐私权》,我国台湾中正大学电讯传播研究所研究生毕业论文。

关于大自然的资料范文3

【关键词】马克思人化自然观 全球化 生态环境

随着人类实践活动日渐走向全球化,自然的人化也呈现出了全球化的趋势。这种自然人化的全球化趋势在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人类对自然的破坏这一问题因其普遍性和严重性而显得尤为突出。如何解决资源日趋短缺、生态失衡日益严重等环境问题是21世纪人类面临的巨大挑战。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关键最终要落到如何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问题上,而马克思人化自然观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为我们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有关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的阐述

目前所有的全球化问题几乎都与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有关。而马克思在阐述其人化自然观的过程中,也对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全球化生态环境恶化现象的描述。马克思在给恩格斯的信中写道:“我们在卡尔斯巴德,(这里最近6个星期没有下雨)从各个方面听到的和亲身感受的是,热死人!此处还缺水;贴普尔河好像被谁吸干了。由于两岸树木伐尽,因而造成了一种美妙的情况;这条小河在多雨时期就泛滥,在干旱年头就干涸。”①马克思还曾表示:“自从大规模移民开始以来,土地就因为没有施肥而变得贫瘠了。”②大规模移民导致了土地的贫瘠,而大规模移民是资本主义全球化运动的主要内容之一。也就是说,资本主义全球化导致了土地的贫瘠。恩格斯也论述了全球化的生态恶化现象:“地力耗损如在美国;森林消失如在英国和法国,目前在德国也是如此;气候改变、江河淤浅在俄国大概比其他任何地方都厉害”③。这些论述表明马克思和恩格斯十分关注资本主义社会生态环境恶化的现象,并将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纳入了他们的研究视野。

对全球化生态环境问题的原因分析。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生产规模的全球化提高了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而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与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矛盾则导致了人类对自然界的破坏。在马克思看来,人类改造自然的生产能力是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提高的,但是,如果现有的社会关系不能与这种提高了的生产力相适应的话,就会带来灾难。他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曾经阐述过这一观点,指出发达的生产力在资本主义社会只能带来灾难,它会成为破坏自然界的力量。马克思举出了机器和货币作为破坏生产与自然界的两个例子。当然,马克思指出这些矛盾和对抗不是从机器本身产生的,而是从机器的资本主义应用产生的!正因为马克思看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导致了对自然界的破坏,所以他指出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像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并且认为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德的败坏为代价换来的。

对全球化生态环境问题造成后果的阐述。马克思认为,全球化的生态环境问题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并进一步导致了人与人关系的恶化。在阐述资本主义机器大生产的时候,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生产制度下,大规模的机器生产既提高了生产力,又促进了全球市场的形成。然而,这种大生产也导致了人与自然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恶化,导致了两极分化。他在《资本论》中写道:“因为机器本身是人对自然力的胜利,而它的资本主义应用使人受自然力的奴役,因为机器本身增加生产者的财富,而它的资本主义应用使生产者变成需要救济的贫民,如此等等”④。马克思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机器大工业生产使人控制自然的能力增大了,形成了全球化的大规模生产,大大提高了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但是,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是以不合理的自然观为指导的,这种自然观将自然看作是与人无关的、被人类掠夺的对象。在这种自然观引导下的资本主义生产实践导致了各种生态环境问题,并导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这种对立关系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的恶化体现出来。总之,马克思认为,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导致了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的关系的恶化。

生态环境问题解决途径

重新审视人与自然之间的辩证关系是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理论前提。马克思充分合理地论述了人与自然的辩证关系,为我们解决当代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通过发挥人的主体性来克服资源短缺问题。马克思指出因为每种事物都具有多种属性,从而有各种不同的用途,所以同一产品能够成为很不相同的劳动过程的原料。例如,谷物是磨面者、制淀粉者、酿酒者和畜牧业者等等的原料,作为种子,它又是自身生产的原料。……在同一劳动过程中,同一产品可以既充当劳动资料,又充当原料。例如,在牲畜饲养业中,牲畜既是被加工的原料,又是制造肥料的手段。一种已经完成可供消费的产品,能重新成为另一种产品的原料,例如葡萄能成为葡萄酒的原料。马克思认为,由于自然事物具有多种属性,所以同一自然物体能够成为多种不同的原料,我们在生产中应该发挥人的主体性,充分利用各种原料。同时,马克思还提到:化学的每一个进步不仅增加有用物质的数量和已知物质的用途,从而随着资本的增长扩大投资领域。同时它还教人们把生产过程中的废料投回到再生产过程的循环中去,从而无需预先支出资本,就能创造新的资本材料。也就是说,人类利用化学的进步可以增加物质的数量和用途,从而使原料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利用。而这又需要人们运用聪明才智,发挥主动创造性。马克思的这些思想为我们解决当代的资源短缺问题提供了重要思路。

通过应用自然科学来减少污染。马克思指出化学工业提供了废物利用的最显著的例子。它不仅发现新的方法来利用本工业的废料,而且还利用其他工业的废料,例如,把以前几乎毫无用处的煤焦油,变成苯胺染料,茜红染料(茜素),近来甚至把它变成药品。化学工业中生产出的废料如果不加处理就扔到自然环境中的话,就会造成污染。如果运用科学方法,将废料变成原料,这样不但可以减轻环境污染,还可以节约资源。马克思说:“于是,就要探索整个自然界,以便发现物的新的有用属性;……采用新的方式(人工的)加工自然物,以便赋予它们以新的使用价值;要从一切方面去探索地球,以便发现新的有用物体和原有物体的新的使用属性,如原有物体作为原料等等的新的属性;因此,要把自然科学发展到它的顶点”。⑤马克思在这里指出,人类应该充分发展自然科学,应用科学来探索自然界,并通过科学来发现自然界各种物体的新的使用属性,在充分利用物体的各种属性的基础上减少环境污染。马克思的这些思想是通过观察当时资本主义的生产过程而得出来的。他既看到了资本主义生产对自然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的浪费,又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大致思路。

通过变革社会制度来解决生态环境问题。马克思认为,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关键。在马克思看来,既然当代生态环境问题是由人类不合理的实践所造成的,那么,它就可以通过调节人类的实践活动而得到相应的改善。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永远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掌握着主动权。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继续恶化下去还是逐渐协调起来,这主要取决于人类的努力。当然,这种努力还应该建立在生产力充分发展的基础上。因此,马克思认为,要彻底地解决当代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唯一的出路就在于变革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通过无产阶级革命而实现共产主义社会。而且,在马克思看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变革具有必然性。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变革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马克思认为,只有在完成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变革之后,只有在“一般的、共同的、社会的生产条件”下,才能解决人与自然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从而彻底地解决生态环境问题。

结语

全球化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但同时也给当前的生态环境带来了一系列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处理好人和自然的关系。而马克思人化自然观对其相关问题给予了深切的关注,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他既论述了资本主义社会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又提出了一系列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案和思路。马克思人化自然观的这些思想为解决当代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指导。

(作者单位:成都信息工程学院)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5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518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365页。

关于大自然的资料范文4

「关键词财产权/所有制/所有权/经济制度/公共财产/生产资料

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中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存在着从内涵到形式的差异。过去十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财富的增长,要求修改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从而希冀财产权条款发挥更大作用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如何修改,修改成什么,由于没有现成的经验,学者们纷纷将目光投向国外发达国家的宪法理论与实践,并且纷纷著文要求仿照西方国家宪法的模式来修改中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2004年3月,这一要求终于获得了实现。但是,问题并没有因此而完结。移植的成功与否不仅有待于以后的实践检验,而且首先取决于移植前对双方移植土壤的深入考察。但是,这后一工作似乎并未引起学者们的重视,学者们往往简单地用政治话语式的批评代替了深入的学术考察。这显然不利于移植制度与中国传统制度之间的融合。为此,本文将分别考察2004年宪法修改前与修改后财产权的理论基础,从而揭示为什么一些地方获得了修改,而另外一些地方没有修改,以及进一步修改的可能性。

一、修改前的理论

(一)财产权与所有制

考察中国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历史,可以发现中国宪法倾向于保护所有权,并且一直将财产权的条款放在宪法的“总纲”部分,与经济基本制度放在一块,虽然保护所有权的倾向在2004年得到了修正,但是,财产权条款仍然没有摆脱隶属于“总纲”的格局。可以说,这并非中国宪法的创造,而是与中国宪法的理论渊源—— 马克思主义有关。它直接根源于马克思主义的财产权理论。

1.为什么保障财产权以保障所有权为中心?

在2004年宪法第22条修正案之前,我国宪法上有关财产权的表述都是所有权,如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虽然也有我国历来重视土地等不动产方面的原因,因为对于不动产最关键的就是所有权,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构成我国宪法理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对于财产权本质的认识。

马克思认为,财产反映的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世界上不存在一个孤零零的财产,财产必然是你的财产或是我的财产。这个论断基于马克思对私有财产产生过程的考察,他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p382)在这里,马克思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个词的,前一个财产是指作为客体的财产,而后一个财产,则是指财产权。但是,无论是作为客体的财产,还是作为财产权,它们都是以占有的事实为其基础,也就是说,真正的自然界的物——无主物,通过占有而成为财产,再通过法律的承认,而成为财产权。马克思接着说,“所以,财产最初无非意味着这样一种关系,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前提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与他自身的存在一起产生的前提,把它们看作是它本身的自然前提,这种前提可以说仅仅是他身体的延伸。其实,人不是同自己的生产关系发生关系,而是人双重地存在着:从主体上说作为他自身而存在着,从客体上说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2](p485)在这里,马克思多次用到了“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这是对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的形象描述。“看作”指明了占有的事实状态,而非法律上的权利,“是自己的”,是人有将物据为己有并排斥其他人占有该物的意图。马克思所说的人把财产“看作是自己的”,这是接受了罗马法对占有须具备“体素”和“心素”双重要件的理论的结果。因此,马克思才又说,“什么也不据为己有的占有,是自相矛盾。”[3](p90)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包含两个要件:第一是对物的控制,即在经济和社会意识中使人能够根据物的不同性质对物为所欲为的那样一种同物的关系;第二是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前者为占有的物质要件,罗马人将其表述为“占有体素”,后者为占有的精神要件,罗马人将其表述为“占有心素”。在罗马法的文献中,并没有所有权的意义,罗马人是以“这个东西是我的”来表示所有主,[4](p196)当罗马人说“此物是我的”时,不仅实际控制该物,而且将物据为己有的“所有”的观念同时产生。显然,所有属于占有中 的一个要件。[5](p196)

由此可见,财产的事实前提是占有,但是精神前提是体现为人的意思表示的“所有”,故而,财产才成为人的身体的延伸,和人成为一个整体。(注:马克思对“所有”的人格化的论证,不能不说是受了黑格尔的“意志财产说”的影响。)当物基于人的意思,看作是属于他的物时,正如耶林所说,这给物“打上了人格的印迹。因此,有人侵害之就是侵害我的人格。谁若殴打之,就是殴打含于其中的我自身——所有权无非是扩展到物之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6](p30)同时,当人把物“看成是自己的”物时,是以其对立的形式即他人对该物“无所有”为条件的,对占有人以外的他人来说,即“ 不是自己的”,“是别人的”。如同马克思所说,“人把自己当作所有者,当作自身现实性的条件的主人,个人看待其他个人也是这样。”[2](p485)这里暗含了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关系,当人把物看成是自己的,是以他本身是共同体的成员为条件的,没有他人对该客体的让渡、容忍及不干涉,所有人的“所有”不存在,财产权的排他性正由此产 生。

这样,将财产权的核心归结为所有权就是自然而然的了,因为所有权一方面体现了所有者将财产据为己有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暗含了所有人与其它人之间在财产上的关系,从而证成了财产对人的意义和之所以通过法律保护财产(即建立财产权)的价值。

当然,马克思上述论证是在普遍、抽象的基础上进行的,即针对脱离了具体社会形态的财产而言的,因此,也可以说是“所有权”对财产权在哲学上的意义。但是,马克思对所有权的偏好更主要的是建立在对具体社会形态的财产产生方式的分析上,这就是我们下面将要谈到的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在马克思的论述中多次用到了“物”,可见,马克思对财产的理解是较为狭义的,即把财产与物等同。而对“物”来说,强调占有和归属就不令人奇怪了。(注:了解这个论述的背景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我们正确理解马克思的理论,也关系到我们如何在情景发生变化以后发展马克思的理论。)

2.为什么财产权条款紧跟所有制条款?

在2004年修宪之前,我国宪法只保障作为财产权核心的所有权,而从所有权条款的位置来看,基本上都紧跟所有制条款。如1954年宪法第5条是所有制条款,第6—14条就是所有权条款;1975年宪法第5条是所有制条款,第6—9条就是所有权条款;1978年宪法也是如此,1982年宪法第6条是所有制条款,第8—13条是所有权条款。2004年修宪之后,保障所有权转变为保障财产权,但财产权条款的位置依然未变。(注:将所有权修改为财产权虽然是由宪法第22条修正案完成的,但是,根据我国的修宪实践,宪法修改后的内容并不单列于宪法正文后,而仍然是对宪法正文的修改,如宪法第15条修正案的内容为: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但1982年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因此,这里所谓的”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实际是经过宪法第6条修正案对原1982年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后的内容,可见,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技术是并不将宪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内容单列于宪法修正案中,而是直接替换掉被修改的原宪法条文。所以,即使经过2004年的宪法修改,财产权条款的位置仍没有发生改变。)这种宪法规范安排的原因在于,马克思认为,所有权与所有制有着紧密的关系。所有制是一定社会的生产资料归谁占有、归谁支配的基本经济制度,它构成该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和核心。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形式决定的,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7] (p134)所有制作为一个经济范畴,是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而所有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一定的所有制关系发生变化,必然会或晚或早地反映到所有权制度中,使其发生变化。[8](p245)马克思之所以这样认为,在于他对财产的产生方式的认识。历史上,对财产的产生方式有最大影响的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说,洛克认为,财产是通过人的劳动而产生,人也因为他自己的劳动注入财产而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洛克的学说,他说:”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9](p24)因为生产的前提需要人与物的结合,人与物的结合的过程就是人对物的占有,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所有(占有)是生产的一个条件,那是同义反复。“[2](p29)但是,洛克只注意到了劳动对财产生成的作用,却没有注意到劳动必须和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最终产生财产。由此,马克思说,”劳动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和劳动一样,也是使用价值(而物质财富本来就是由使用价值构成的!)的源泉。“[10](p5)通过对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财产取得方式的考察,马克思发现,劳动者虽然付出劳动,但是对生产出来的产品没有所有权,相反,奴隶主、封建主、资本家没有进行劳动,但却享有对最终产品的所有权。而决定这一切的就是谁享有对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由此,出现了有悖于洛克的劳动财产说的现象:劳动不再是所有权的基础,而是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支配所有权。这多少看起来有点难以理解,但是,马克思通过进一步的分析得出,这种可以支配所有权的”所有“,不是一般的某个人的所有,而是一群人普遍地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它实际上反映了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从而也体现出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围绕生产资料所形成的关系,这种关系既决定了生产的结果,也决定了生产的性质,这种关系,马克思称之为所有制。由此,马克思指出,”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因此,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关系描述一番。“[1 1](p180)

根据马克思的分析,从所有制的主体,即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单个的私人还是作为群体的共同体,可以将所有制分为私有制和公有制。根据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将私有制分为奴隶社会的私有制、封建社会的私有制和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小私有制。根据占有生产资料的共同体是否同时占有生活资料,又将公有制分为原始社会的公有制和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公有制。马克思认为,由于财产主要通过生产而来,即使是作为生产的前提的生产资料也是这样,但是,由于在某一特定阶段,生产资料处于生产的上游,因此就表现出决定作为生产的下游的财产的性质。劳动固然是取得财产的最正当的途径,但是,在私有制社会,生产资料的私有者却通过把对生产资料的所有这一条件置换成劳动来掩盖自己“不劳而获”取得财产的事实,(注:小私有者除外,因为小私有者是以自己的劳动与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来获取财产的,所以,马克思将小私有制之外的私有制形式成为“带有剥削性质的私有制”。)因此,当资本家声称自己是通过劳动来获得财产时,马克思给与了无情的讽刺:“既然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要不占有劳动的产品就不能占有财富。因此,如果他自己不劳动,他就是靠别人的劳动生活,而且他自己的文化也是靠别人的劳动获得的。”[12](p6) 这样,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参与到财产的分配中时,决定财产的所有权的就不是劳动而是所有制了。马克思进一步分析,在奴隶社会,奴隶本身就作为生产资料的一部分为奴隶主所有,因此,马克思说,“第三种可能的形式,就是劳动者只是生活资料的所有者,生活资料表现为劳动主体的自然条件,而无论是土地,还是工具,甚至劳动本身,都不归自己所有。这种形式实质上是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公式。”[9](p501—502)在封建社会,封建主虽然仍然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但是,并不直接占有作为劳动者的农民本身,而且农民还可以拥有少量的生产工具,于是农民在生产工具、劳动力、生活资料的意义上行使所有权。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资本的公式中,活劳动对于原料、对于工具、对于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生活资料,都是从否定的意义上即把这一切都当作非财产发生关系”。[9](p500)劳动者剩下的唯一财产就是他自己的劳动力。由此可见,除小私有制以外的私有制社会,劳动者对经过其劳动生产的财产的所有权都是不完整的,甚至根本没有所有权。相反,在公有制社会,不管是原始的公有制,还是未来的共产主义公有制,由于生产资料为全社会的人共同所有,全社会的人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来获取财产,因而,劳动者可以对其生产的财产全部所有,这是一种完整的所有权。最终,马克思说,“财产是和一定的条件,首先是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相联系的,而这些经济条件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表现出来。”[10](p412)

由此可见,马克思不是从单纯的法律关系出发来考察所有权的,他认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不过是对作为事实生产关系的所有制的反映,因此,仅仅看法律上规定了什么样的所有权,只是表面现象,并不能说明所有权的实质。正如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离开经济关系论述所有权问题的错误时所提出的:“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13](p144)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宪法中,将财产权条款紧跟所有制条款后,就不难理解了。

3.为什么财产权条款放在“总纲”部分?

与西方国家一般将财产权放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不同,我国从1954年宪法起,财产权条款就一直放在“总纲”部分。我国宪法中的总纲部分主要是用来规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文化制度的,因此,将财产权放入“总纲”部分,显然是制宪者将其视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的缘故。马克思主义认为,宪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它不能脱离社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同时它又为社会的经济基础服务。“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要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树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精神生活的过程。”[14](p82)经济制度就是对这种客观经济基础的确认、调整和维护。[15](p180)因此,统治阶级在宪法中规定符合其本阶级利益的经济制度不仅是必需的,而且也为统治阶级的经济制度披上一层 合法的外衣。

而经济制度是由不同层次的多种制度构成的复合体,基于这一点,学者们对经济制度的内容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物权关系、生产资料经营方式、生活资料的分配方式、生活资料的消费方式、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方式等。[16](p493)有的认为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国家的经济发展方针、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方式、生产资料的经营方式、生活资料的分配原则、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和其他社会经济权利等。[17](p52—58)但是,我们说,宪法上所规定的经济制度并非对一国所 有经济制度内容的反映,宪法上规定的经济制度是指基本的经济制度,即经济制度的内容中的核心要素。(注:胡锦光教授认为,我国宪法中对于经济制度规定的较细,而经济制度又是容易发生变化的内容,从我国修宪的实践来看,修宪内容也主要集中在经济制度,因而建议宪法对经济制度规定的原则一些,从而保证宪法的稳定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宪法应该是对稳定性较强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而我国宪法中有不少属于非基本经济制度的经济政策内容。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第48、132页,新 华出版社1998年版。)

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由生产关系三项基本内容构成,即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产品的分配形式。因此,作为经济基础的法律形式的经济制度也必然反映这三项基本内容,而与之相应的就是所有制、财产权和分配制度三项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即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在现实中是生产关系的核心,自然也是法律上的经济制度的核心。因为它决定了整个社会的财产的最终归属。财产权是所有制实现的具体化。(注:有些学者将之称为物权关系,见王叔文主编《市场经济与建设》第56—5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第 493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笔者认为,这是根据我国宪法以往侧重保护所有权得出的结论,但是,财产权制度的内涵要远远丰富于物权关系。)任何一种所有制形式都必须以实现规模不断扩大的再生产和所有制自身的不断巩固、发展为目标。因此,所有制的实现也就不仅局限于所有制性质的确定,更在于既定所有制条件下如何安排使用财产权,从事社会财富的生产。而生产效率的要求又迫使财产权主体对不同的财产权通过价值判断进行选择,并将符合所有制实现的财产权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马克思曾说,“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关系描述一番。”[1 1](p180)可见,财产权就是整个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最好体现。最后是分配制度,分配制度虽然由生产过程所决定,但是,它同时具有某种程度的独立性,这不仅是因为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在分配时所依靠的标准不同,而且更关键的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欲通过分配来实现自己对劳动者剩余劳动的占有。因此,在特定社会制定什么样的分配原则,不仅决定了人们最终所有财产的量,而且也反映了该社会的生产过程的性质。

总之,生产资料所有制、财产权、分配制度共同构成了一个逻辑上自足的整体,在规定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必然是一起出现的。(注:1975年宪法第6—9条是所有权条款,规定分配制度的是第9条; 1978年宪法第6—9条是所有权条款,规定分配制度的是第10条;1982年宪法第8—13条是所有权条款,规定分配制度的是第6条。)这也就不难说明,为什么我国宪法中所有制结构一发生变化,分配制度一发生变化,保护财产权的内容和形式就要随即改变。

(二)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

在1982年宪法以前,我国宪法中对私人财产一般不用“财产”的表述,而是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是马克思对财产的最基本的分类。根据《辞海》的解释,生产资料亦称生产手段,是社会生产力中的物的要素,包括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其中最重要的是劳动资料中的生产工具。[18] (p2088)生活资料即消费资料,是用来 满足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那部分社会产品,按满足人们需要层次分,有生存资料 (如衣、食、住、用方面的基本消费品)、发展资料(如用于发展体力、智力的体育、文化用品等)、享受资料(如高级营养品、华丽服饰、艺术珍藏品等)。按使用时间长短分,有一次或短期使用的普通消费品和可供长期使用的耐用消费品。[18](p1119)

马克思的这种分类的依据在于两者对生产的不同作用。马克思认为,财产是生产的结果,但是,生产要进行,就必须让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即劳动者通过劳动工具,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或改造。他说,“不论生产的社会形式如何,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始终是生产的因素。但是,二者在彼此分离的情况下只在可能性上是生产因素。凡要进行生产,就必须使它们结合起来。” [19](p44)因此,决定最终财产实际是劳动者的劳动和生产资料。但是,马克思通过对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分析得出,生产资料的因素比劳动者的劳动更重要,在某种意义上,生产资料甚至在支配劳动。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社会,劳动者虽然与资本家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即他可以自由者配自己的劳动,但是,资本家通过将所有生产资料集中到个人手中,造成劳动者只有向其出卖劳动才能获得自己所需的消费品。因此,劳动者表面上看起来是自由的,但却是自由的一无所有,只剩下选择向谁出卖劳动的自由。这样,资本家只需通过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就可以自己不劳动,而占有他人的劳动,从而占有最终财产的大部分。由此马克思考察了各个人类历史曾经存在过的各个经济形态,他发现,凡是存在无偿占有他人劳动的经济形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劳动者失去了生产资料这种劳动条件,生产资料所有者则凭借自己占有的劳动条件,驱使失去劳动条件的劳动者从事劳动,生产成果不是属于劳动者——直接生产者而是属于非劳动者——生产资料所有者。可见,生产资料不仅决定了生产的进行,而且决定了生产的性质。

生活资料对生产的作用主要是再生产劳动者的劳动,虽然生活资料对于劳动者个人的意义重大,但是,从生产过程来看,生活资料最终是被生产资料所决定的。马克思说,“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10](p13)在奴隶社会的农奴社会,由于奴隶和农奴“都是作为生产的无机条件与其他自然物同属一类的”,[9](p488)其本身就是作为生产 资料存在的,他们自然谈不上占有生产资料,所以也就谈不上参与消费资料的分配;在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工人的情况和奴隶、农奴略有不同,但因他们的个人消费品是通过自己的劳动交换而来的,所以,从实质上看,雇佣工人也谈不上参与消费品的分配,真正的分配只存在于剥削阶级内部,只是剥削者依据其资本的多少,来瓜分雇佣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至于原始社会的消费品分配,如果说,它是一种平均的分配,那么,这种分配只是以公社成员“都是所有者”为前提的。[9](p498)因此,不论从理论上还 是历史上看,生活资料都是由生产资料决定的。

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对生产的不同作用出发,马克思认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应当具有不同的所有权形式。生活资料可以是私有的,而且必须是私有的,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真正为劳动者所消费的目的。然而,生产资料虽然长期以来是私有的,但是这种私有却导致了劳动者对劳动产品的丧失,导致了不劳动者对劳动者的剥削,所以,生产资料的私有是一切“罪恶”的根源,在道义上是不能够被接受的。马克思主张,为了消除剥削,生产资料应当是公有的。正是基于此,马克思不以生活资料的分配原则来划分所有制形式,不在所有制意义上讲生活资料。在马克思眼里,所有制,无论是私有制还是公有制,都是针对生产资料而言的。

因此,在存在所有制条款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区分这两种意义的财产就很有必要。由于所有制条款中的“财产”只能是指生产资料,所以,当实行不同的所有制时,与其相对应的财产权条款中的“财产”的内涵就会发生变化。如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规定我国的所有制形式是混合所有制,即公有制与私有制并存,这样,对于占有生产资料的资本家的财产而言,就意味着既保护其生产资料,也保护其生活资料,而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就只意味着保护其生活资料所有权。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规定实行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不允许个人拥有生产资料,那么,保护公民所有的财产就只意味着保护其生活资料。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以后,允许了私营经济的存在,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又变回混合所有制,这时,公民所有的财产也相应成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双重保护。(注:除了公有制和私有制之外,从1949 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我国宪法都还承认小私有制的存在,虽然小私有者同样可以拥有生产资料,但是,一方面由于小私有制一直未成为主流的所有制形式,另一方面,小私有者所拥有的生产资料的数量一般较小,因此,一般仍然将其财产划入生活资料之中。)

(三)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

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也是我国宪法常见的对财产的一种分类。从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这种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共同保护的格局就在我国宪法中一直存在。这种分类的划分依据是享有财产权的主体,私有财产,顾名思义,即由私人享有的财产;而公共财产,根据《辞海》的解释,在我国,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18](p341)可见,在我国享有公共财产的主体是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那么,公共财产的享有主体为什么只有国家和劳动群体集体组织以及为什么要进行这种分类,就不得不谈到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所有制的理论。

马克思认为,由于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必然导致剥削(小私有制除外),因此,要在社会主义国家废除剥削,就必须采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但是,对于生产资料的公有制究竟采取什么形式,马克思并没有明确指出,他只是说: “因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产品,即所谓财产共有。”[13](p217)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建立。十月革命胜利以后,苏维埃政权根据列宁关于剥夺剥夺者和国有化的思想和计划,迅速地、强制性地、全面地把资本主义工厂、企业和银行收归国有,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经济。与此同时,改造农业中的小私有制,对农业实行“全盘集体化”。在集体化过程中,斯大林论述了有关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许多重大问题,诸如关于农业集体化的客观必然性问题,集体化的前提和条件问题,农村中社会主义经济的集体农庄形式问题,农业劳动组合是现阶段集体农庄运动的基本环节问题,在全部集体化的基础上消灭富农问题,农业机械站在集体农庄制度发展中的作用问题,从组织上和经济上巩固集体农庄问题,等等。这样主要是在斯大林理论的指导下,苏联建立起了合作集体农庄所有制,并使之与国家所有制一起构成了两种基本所有制形式。1952年2月—9月,斯大林又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中,对“两种公有制”模式进行了系统化、定型化。他说,“现今在我国,存在着社会主义生产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国家的即全民的形式,一种是不能叫作全民形式的集体农庄形式。”[20](p550)“这种差别不仅归结为农业的劳动条件与工业的劳动条件不同,而首先和主要是归结为在工业中我们有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全民所有制,而在农业中我们却有着不是全民的,而是集团的、集体农庄的所有制”。[20](p559)斯大林的 “两种公有制”模式直接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中公有制的建立。

从公有制的两种模式——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出发,公共财产的内容也自然分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公共财产主要是指生产资料,与之相对应,既然生产资料不能实行私有制,那么,私有财产只能是对生活资料而言了。这就是在马克思主义的公有制语境下,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真实含义。

然而,马克思虽然没有讲过公有制的具体形式,但是,他也没有讲过国家所有制就是全民所有制。相反,马克思认为,“国家真正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即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同时也是作为国家所采取的最后一个行动,那时,国 家政权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将先后在各个领域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行停止下来。”[12](p 320)在未来社会中,“同社会相对立的政府或国家将不复存在。”[3](p454)可见,马克思的真实观点是,国家所有制并不是未来社会真正建立后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形式。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仅国家继续存在,而且国家所有制也依旧保留的是列宁,列宁认为,“计算和监督是把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调整’好,使它能正确地进行工作所必需的主要条件。在这里,全体公民都成了国家(武装工人)的雇员。全体公民都成了一个全民的、国家的‘辛迪加’的职员和工人。全部问题在于他们在正确遵守工作标准的条件 下同等地工作,并同等地领取报酬。”[21](p545)“要使国家完全消亡,就必须有完全的共产主义”。[21](p252)在列宁的社会主义阶段继续存在国家所有制的情况下,斯大林又进一步将国家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联系起来,他的观点主要是,全民所有只能是抽象意义上的,因为全民很难按照一个意志活动,所以,全民不可能来具体地行使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代表全民意志的国家来代替全民行使所有权,而国家所有制实际上就是全民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也就与全民所有制等同。所以,我国宪法中对公共财产还有另一种表述方式:如1949年《共同纲领》第28条:“凡属国有的资源和企业,均为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1954年宪法第5条:“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第6条第2款:“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75年宪法第6条第2款:“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 民所有。”1978年宪法第6条第2款:“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82年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经过斯大林的改造,马克思所说的 劳动者共同所有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两类。

二、修改后的理论

经过2004年的修改之后,一些条文已经发生了变化,相应地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也有所不同。当然,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宪法上的财产权条款并不是一直不变的,从修宪的历史来看,每次修宪都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它。但是,如果说至今为止对其修改最大的、甚至触及到精神内涵的转变的还是2004年的修改。在某种意义上说,2004年构成了我国宪法上财产权条款的分水岭。下面,我们将根据这次修宪的内容,探讨其修改的思路和理论基础。

(一)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吗?

传统的理论根据马克思关于财产的核心是所有的论断出发,认为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但是,我们前面讲过,马克思作出这个论断的背景是他常常将财产等同于物,对于物来说,当然才能称得上占有。但是,现代财产发展的趋势是逐渐摆脱与物的联系,一些英美法学家将之称为“财产权的解体”。美国法学家托马斯·c·格雷举例说,大多数人(包括大多数不具备专业素质的人)都把财产权当作一种可为人们所拥有的物品,拥有了财产权也就拥有了对物的排他性控制的权利。在此前提上,假如法律对于这种排他性的权利进行约束也被认为是破坏了财产权的完整。但是就所有权来说,专家们把过去实实在在统一的所有权概念分解为一种多少有些朦胧的“一束权利”。因此,一件物品可以为一个以上的人所拥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必然涉及到联合所有者的每一方同这一物品有关的特定权利。比如,a拥有一英亩黑土地,在他的所有权中,他有法律权利让这块地闲置,即使开发它可以带来较高的收益。现在,a把土地作为信托财产,转让给b(受托管理人),以使c获取收益(受益人)。这样,就没有人能说他们有法律权利来非经济地使用这块土地,或者让其闲置,因为拥有这部分所有权的既不是a,也不是b 或c,在这里,这部分所有权消失了。在b和c之间,谁拥有这一英亩黑土地呢?律师们说 b有法律的所有权,c则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是,对说明这里的问题毫无意义。问题 在于我们是否能够详细确定b和c与那块土地的法律权利。[22]

格雷进一步指出,财产权之所以不与物品相对应,“因为在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中,大多数财产权都是无形的。就拿财产权的公共形式来说:公司中的股票份额,债券,各种形式的商业票据,银行帐户,保险单,等等。更不用说那些更加神秘而难以确定的财产权如商标、专利、版权、特许权和商业信誉。”[22]

最后,格雷指出,这种或者全有或者全无的所有权范畴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形式在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中已日益变得不重要了,对资源的法律控制已日益被分解为各个特殊的权利。在控制主要生产资料的大型的公众持股的公司中,这种财产权的分解表现得特别明显。不持有股份的经理权力的增长,只是支配现代公司中资源的法律权力已被分解的最基本现象的一个方面。不仅经理和普通股东,而且其他股东阶层、总裁、国家债券持有者、其他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客户(通过订立合同产生联系)、承保人、政府管理者、税 务当局、工会,等等,都具有集中于古典财产权理论中单一的、理想的、物的所有者中 的某些法律权力。[22]

应该说,格雷的分析是非常到位的,所有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的衰落是与财产的中心从“物”转移到“权利”有关的,在另一方面也与现代财产权注重对财产的使用而不注重财产的归属有关。

我国民法学者马俊驹、梅夏英在比较了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后认为,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制度在面对现在社会许多新的财产现象时,(注:英美法系并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而是以抽象物(即所有权以外的具体的财产权利)为基准,对各种具体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英美法系“所有权一词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其意义并不比产权包含更多的含义,所有者比单纯的占有者地位要高一些,但在恢复占有的诉讼中,所有权并无任何技术性的意义”。参见f·h·劳森、b·拉登著,施天涛、梅慎实译《财产法》第7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如法人财产、租赁、信托,正陷入解释力不足的困境。(注:梅夏英称之为“所有权的失灵”,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主要原因是“它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第一,经济形态由‘相对静态’到‘频繁交易’。古罗马主要是处于农业社会阶段,罗马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实物的静态占有为目的的物权制度,以及为实现该目的而形成的债权制度。当现代市场经济动态交易中的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并存,且以前者为主时,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便成为权利客体,而它在法律上却难以定位。传统物权通常不能反映以价值形式存在而又非属债权的利益,从而无形中留 下了一片真空。第二,价值目标由‘归属’到‘利用’。古罗马物权法以确定物的最终归属为宗旨,且以保护处分权为核心,使财产无法突破所有人意思和所有物固体形态归属的限制。而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高效化,使物的充分利用成为首要价值目标。要求摆脱所有权的羁绊,由支付等价来获取权利已成为一种趋势,这种要求目前只能由他物权优位化获得部分满足。第三,利益实现由‘自主管理’到‘价值支配’。传统财产权制度并未注意到财产经营管理者同财产价值支配是可以分开的,物的最终处分权也可由他人行使。显然,当这种核心支配权依法可让渡给他人时,原所有人是否仍享有所有 权便值得怀疑。”[23]

由此,他认为,大陆法系在强调所有权的同时却忽视了财产法的最根本目的: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财产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及充分利用。财产法的一个主要功能便是创造、保护以及促进这种交易结构。“使用是个人占取的主要条件,即使是某个人制造的物品,也只有当使用它,并借助使用表现它们的归属时,才被认为是属于他的。”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所具有的完整性和弹力性阻止了财产的自由让渡,使多数情况下利用人无法摆脱所有权人的控制。[23]

因此,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财产权制度需要重建,重建的思路不是放弃所有权,而是在保留所有权的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赋予其他财产权形式与所有权平等的地位,同时,无论是作为旧财产的“物”,还是作为新财产的“权利”,都可用统一的“财产”的概念来统摄。

虽然上面三位学者都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论述所有权对财产权的意义的,但是,对宪法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也有启发作用,因为就财产权的实质内容来讲,宪法学与民法学面临的问题是同样的,民法学的研究成果也同样值得宪法学借鉴。正如马克思强调发展地看待事物一样,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也是发展的,由于受他所处时代的物质生活的影响 ,马克思强调保护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在物质生活基础以及发生改变的今天,根据时代的发展适时地将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转向保护财产权,这也是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适 应性的要求。

(二)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吗?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同时,为了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社会主义要求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基于这种理论诉求,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之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只保护其生活资料,如1975年宪法第9条第2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产资料的所有权。”1978 年宪法第9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宪法第13条第1款虽然去掉了“生活资料”的用语改为“合法财产”,这主要是为了照顾第11条个体经济中个体劳动者所拥有的生产资料,但是,对于个体经济外的大部分公民来讲,仍然只保护其生活资料。同时,从第13条第1款对合法财产的列举来看——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与1975年宪法对生活资料的列举——劳动收入、储蓄、房屋,1978年宪法对生活资料的列举—— 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相比,并没有多少变化,这也从侧面印证了1982年宪法中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仍然以保护生活资料为主。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而私营经济是典型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经济形态,显然,这导致了1982年宪法第13条中“合法财产”的含义变迁,与个体经济所拥有的生产资料相比,这时“合法财产”中包含的生产资料的内容在质和量上都远远增加。而1988年的现实情况是,私营经济的规模已经接近公有制经济的一半。2004年的第22条宪法修正案取消了对私 有财产的列举,只是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王兆国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他解释为“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至此,我国宪法中的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含义已经从单纯保护生活资料、不保护生产资料转变成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都给与保护。前后如此巨大的变化,不仅仅是条文上的词语转换,它更涉及理论上对马克思主义中的私有财产论断 如何重新认识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对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对以前未受人们重视的马克思的“手稿”的研究,破除了以往人们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一些片面理解和误解,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马克思有关私有财产的论述集中体现在他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注:马克思所说的私有财产都是从生产资料的意义上讲的,并且主要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财产而言的。)这部手稿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对资本主义“异化劳动”的分析来揭示私有财产的来源和本质,并从而提出“ 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扬弃”,从而为马克思“消灭私有制”的观点奠定了基础。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是外化劳动即工人同自然界和自身的外在关系的产物,结果和必然后果。[24](p100)马克思是从两个方面考察劳动异化的。第一,从工人与劳动产品之间的关系来考察。马克思认为,工人在劳动中创造了产品,但支配劳动产品的不是工人,而是资本家。他指出:“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的产品的力量和数量越大,他就越贫穷。工人创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变为廉价的商品,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24](p90)这就是说,工人通过劳动创造的产品,却反过来压迫工人,这种工人与劳动产品之间的表现状态,是劳动产品与工人相异化。第二,从工人与劳动过程的关系来考察,马克思认为,不仅劳动产品对工人是异己的,而且劳动本身对工人来讲也是外在的。工人不是把劳动看作可以创造自己,而是一种自我牺牲,自我折磨,属于别人的劳动。“只要肉体的强制或其他强制一停止,人们就会象逃避鼠疫那样逃避劳动。”“对工人来说,劳动的外在性质,就表现在这种劳动不是他自己的,而是别人的;劳动不属于他;他在劳动中也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别人。”[24] (p94)正是工人在劳动中生产出与劳动格格不入的劳动产品和人,使财产不再是自己的,而成为别人的私有财产。

马克思接着指出,这种异化劳动导致私有财产的状况并不是一直都有的,而是一个历史现象。在人类历史的初期,劳动能力很低,人类以自己直接需要的量作为生产的尺度。生产者需要的东西直接也就是生产者所生产的物品本身,生产者的产品与生产者具有直接消费和个人需要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的异化和条件。随着人类劳动能力的提高,逐步有了超过自己需要的产品,即出现了剩余产品,这就有了交换。随着交换的出现,产品与生产者发生了异化,劳动逐渐变为收入的来源、谋生的手段。因此,从产品的异化走向劳动的异化的关键是劳动能力的发展,私有财产的产生是产品剩余导致人类生产发展到新的阶段,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第一,私有财产以特有的方式推动人类社会的综合进步。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可以表现为地产、劳动、动产(资本)等。他在分析以动产形式出现的私有财产的作用时说:“动产已经使人民获得了政治的自由,解脱了市民社会的桎梏,把世界连成一体,创造了博爱的商业、纯粹的道德、温文尔雅的教养;它给人民以文明的需要来代替粗陋的需要,并提供了满足需要的手段。”[24](p11 9)第二,私有财产创造了人的丰富性。马克思指出,在私有制范围内“每个人都千方百计在别人身上唤起某种新的需要,以便迫使他作出新的牺牲,使他处于一种新的依赖地位,诱使他追求新的享受方式,从而陷入经济上的破产。”[24](p132)在此基础上,马克思批评了那种不顾私有财产的历史发展性和历史进步性,简单消灭私有财产的思想,他称之为“粗陋的共产主义”,马克思说:“一切私有财产,就它本身来说,至少都对较富裕的私有财产怀有嫉妒和平均化的欲望,这种嫉妒和平均化欲望甚至构成竞争的本质。粗陋的共产主义不过是这种嫉妒和这种从想象的最低限度出发的平均化的顶点。……对整个文化和文明的世界的抽象否定,向贫穷的、粗野的和没有欲望的人——这种人不仅没有超越私有财产水平,甚至从来没有达到私有财产的水平——违反自然的单纯性的倒退,恰恰说明了私有财产的废除决不是对私有财产的真正占有。”[24](p118)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对私有财产的积极扬弃不是要简单地消灭私有财产,而是要消灭作为私有财产的“恶源”的人的自我异化,共产主义不是要把财产平均,也不是要压抑人的才能、个性,共产主义是在继承以往财富的基础上使人取得对自己以及产品的支配地位,成为自己和自己产品的主人,使人能够全面地发展。[25]

马克思不要单纯消灭私有财产的观点在他后来著名的一句话中有更加深入的反映,在《资本论》第一卷中他写道:“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取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26](p832)这一段抽象的、深奥的语言被称之为“辩证法之谜”。90年代初,学者们围绕这句话产生了诸多论战,虽然并没有产生一个被公认的结论,但是,毕竟在几点问题上的达成了共识:(1)这里的个人所有制,不是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所有。因为,从“重建”两个字来看,既然马克思从来也没有反对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私有,而且历史上个人对生活资料一直也都是私有的,那么,如果个人所有制是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所有,根本没有“ 重建”的必要。(2)这里的个人所有制不是指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从上下文来看,马克思是在否定之否定的意义上谈个人所有制的,即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小私有制的否定,而个人所有制是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否定,如果个人所有制就是指生产资料私有制,那么还否定什么?(3)这里的个人所有制也不是指公有制,否则就与前面的“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形成同义反复。那么,唯一的解释指只能是这种个人所有制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个人所有制,也就是说,公有制的目的不是否定个人所有制,而是重建个人所有制,就是要使个人在自由的、非异化的状态下对生产资料私有,这也就印证了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所说的“积极扬弃”的 意义。

虽然马克思并没有单纯地否定私有财产,但是要肯定私有财产也要经过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首先是要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然而马克思认为,即使是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也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恩格斯在其《反杜林论》一文中曾经写道:“自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历史上出现以来,由社会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常常作为未来的理想隐隐约约地浮现在个别人物和整个的派别的脑海中。但是这种占有只有在实现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具备的时候才能成为可能,才能成为历史的必然性。正如其他一切社会进步一样,这种占有之所以能够实现,并不是由于人们认识到阶级的存在同正义、平等等等相矛盾,也不是仅仅由于人们希望废除阶级,而是由于具备了一定的新的经济条件。”[12](p321)恩格斯的这段话实际上已经讲明了公有制——“由社会占有全部生产资料”的实现,并不靠人的主观臆想,而要靠客观条件的满足。那就是在“实现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具备的时候。”废除私有制只有在废除私有制所必需的大量生产资料创造出来之后才能进行,因为 “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3](p83)

反观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过程,建国前,在我国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小农经济,这种经济形态甚至落后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按照马克思的话说,这种小私有制经济正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消灭的对象。但是,当时我国面临的情况却是要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上建设比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更加高级、更加发达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结果可想而知。但是,这种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和增长的缓慢,不仅没有引起当时领导人的反思,反而归结为是公有制规模不够广、不够大,公有因素不彻底的原因,结果将一切生产资料全部充公,甚至公民的生活资料也实行由“公家”分配。一切个体的经济活动都被作为“资本主义的尾巴”被割掉。这种“一大二公”的结果是,变本加厉的经济衰退,甚至人民的生存都出现问题。问题出在哪里?是公有制不如私有制吗?在结束了“左”的统治后,领导人开始对这些问题进行反思。反思的结果就是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著名的“社会主义本质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发展生产力、解放生产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受我国经济水平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影响,决定了我们当前只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且这种状态将在长期内保持:“生产力决定论”,生产关系的变革要由生产力所决定,社会主义要取代资本主义,必须首先发展出比资本主义高得多的生产力。要发展生产力,就必须采用一切有利于发展生产力的手段,在这 些手段上,不存在姓“社”姓“资”的问题。

可以说,邓小平同志的理论是对人们思想的一个巨大解放,是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的表现。在过去“左”的时代里,即使片面追求废除任何形式的私有制,但实际上以个体经济为首的私有制一直在现实中存在,就连宪法对这种状况也不得不加以默认。如1975年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第7条第3款也规定,在保证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社社员可 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在1975年《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里将其解释为“把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性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 ”,[27](p143)显示出宪法的无可奈何。1978年宪法第5条第2款、第7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宪法上处于“尴尬”地位的个体经济终于在1982年宪法得到了“匡正”,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里说,在城市和农村,劳动者个体经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有必要存在并有一定程度的发展。[27](p106)这与其说是人的意识转变的结果,不如说是对现实的生产力水平的承认。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承认并发展带有一定资本主义性质的私营经济,这是发展我国生产力的必要手段,也是在我国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得不采取的手段。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资产阶级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13](p253)“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13](p256)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无疑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这并不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相矛盾,因为一旦将来我国生产力有了很大的发展,“占有就必须带有适应生产力和交往的普遍性质”,[1](p74)那时,现阶段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就将被改造为公有制经济,对于这种状况,我们虽然不能说出具体的时日,但是它作为一种“自然过程的必然性”,作为人类历史发展的不可抗拒的规律,却是不容置疑的。在今天,我们允许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存在和适当发展,正是为了在将来,在我国社会主义的生产力获得应有的发展之时,采取适当的方式,消灭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这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正是第21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 和管理”的含义。

三、小结

由修改前后理论基础的考察可知,修改只是反映了部分理论基础的变化,比如保护财产权以所有权为中心、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区分,但是对于另外一些理论基础,由于涉及到中国宪法的性质,作为与西方资本主义宪法本质不同的内核,比如财产权与所有制的关系、财产权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划分,显然成为绕不过去的、也无法移植的“本土资源”,因此当许多学者质疑“中国宪法将财产权条款放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是对人权保障的漠视”时,不能说他们说的一点道理也没有,但显然这种质疑是过于主观和武断了。通过修改前后理论基础的变化,笔者认为,无论我们如何急于修改中国宪法、急于引进西方国家的理论,我们都不能忽视、也无法“鄙夷”的是中国宪法的性质和特色,这是一个事实,在给这种性质和特色下“评价性、价值性的结论”之前,你首先要“同情地理解”它。否则,不顾国情的移植只能是“邯郸学步”,更加把中国宪法推上“知行不一”的地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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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模式;比较研究

新农村建设中,要想实现农村的和谐发展,真正做到以农民为本,以农业为基,以农村社会和谐为最终目标,必须加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力度,务必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保护农民利益。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药、兽药、种子、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和渔机渔具,这些农业生产资料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农资的质量、数量、价格、服务的高低直接影响农民的利益;第二,建立生态绿色农业,保护农业弱质产业的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的供给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决定农产品的质量,因为农业生产资料的好坏影响初级农产品的质量。

比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它的质量高低会大大影响动物的肉质的好坏;第三,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因为农业生产资料如一些农药、兽药、种子、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使用,会对自然生态产生影响,可能会影响到生物种类、质量、数量等,甚至会导致生物的变异,危害生物伦理和生物种的多样性;第四,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控制。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比如非典、禽流感、苏丹红等都与食品有关。而食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包括从农田带餐桌整个过程,很多食品安全问题是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不合格或不正确使用导致的。所以,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必须反思、重构以往的监管模式,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有效监管。

一、动态契约理论——从传统社会契约论到动态的社会契约论

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构建了“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元架构,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变化,两元架构下出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现象,于是社会对社会结构提出了新的需求,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也就应运而生。动态社会契约论包括两层内涵:一方面,人们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某个者——即政府(国家)。由于社会情形的变迁,又将部分权力让渡给第三部门组织;政府为了保障人们的安全、自由、正义、公平、秩序、效率,也将一些人们让渡的权力,让渡给第三部门组织。另一方面,第三部门——社团既是其成员缔结契约的结果,又是人们与政府缔结契约的结果,因此在其社会与契约关系中,根据社会地位(角色)即身份不同,分别施加不同的影响,即保持人们交易过程中的“校正公平”。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弥补了社会契约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构建了从政府、个人的二元社会主体结构到政府、社会第三部门、个人三元社会主体结构,并且形成了三元互动结构下权利形态:第一,以人们手中掌握的不断缔约能力——即宪法上规定的结社权,不断对政府(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各国政府不断改善,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第二,使公共利益的单一代表制(政府)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多个代表制(政府、社团、个人),形成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有效竞争机制;第三,社会第三部门主体藉此取得合法权利,能够增强其成员收集信息的能力,强化其判断力。社会动态理论的确立,从自然法、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多元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政府主体监管、社会第三部门主体监管、市场主体监管进行合理的产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农业生产资料监管作为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的供给主体可以是政府主体,也可以是社会第三部门主体和市场主体,使它们在三元互动格局进行有效的竞争,并形成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多元监管模式。

二、监管模式比较——三元主体下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模式分析

2.1主导型监管模式:政府监管成本收益的“弱相关、不规则相关”

新农村建设中,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关系到农民利益的保护,关系到绿色生态农业的建设,关系到弱质农业的发展,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的和谐、可持续发展以及食品安全源的控制。所以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这一(准)公共产品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政府公权力是必须涉入的,运用政府公权力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方面具有天然的成本优势。因为政府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一种纯粹的公共产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它的资产专有性程度高,提供替代产品供给的成本代价高昂,并且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权威性;若由私权利主体在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执法、司法方面供给,它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是巨大的,不能发挥政府供给的规模成本优势、政府公信力优势,也必将造成社会监管成本的增加。

由于政府的理性经济人假设,可能出现政府监管失灵、低效问题,导致政府供给公共产品的社会成本增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产权难以界定清晰,而产权不清晰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政府官员在缺乏有效的激励制约机制下,很容易被农业生产资料利益集团“捕获”,可能出现权力异化、出租和寻租,出现政府监管行为与监管收益的“弱相关和不规则相关”的现象,导致政府监管行为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二,政府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农民对监管制度没有可选择性,政府在没有相应竞争压力的情况下,缺乏制度创新的动力,致使行政监管的效率低下,不能及时满足社会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需求,出现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的不均衡。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不均衡的情况下,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并且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直接关系地方经济利益的得失,使得地方政府对新制度抵制、修正,阻碍新制度的实施,社会资源会产生巨大的浪费;第三,政府监管的成本巨大,导致政府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有效监管。因为农业生产资料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而受监管主体在技术上往往拥有信息优势,政府要想对受监管主体有效监管,必须在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直接增加政府监管的组织成本。甚至,政府考虑到财政预算,监管的成本收益,不愿意提高监管能力;第四,政府监管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刚性,导致行政监管行为的不易接受性,受监管主体可能会对监管行为不服,导致监管执行困难,增加行政的执行成本,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增加社会的诉讼成本;并且政府行为的单方性,信息不能在政府、受监管主体和农民消费者之间有效沟通,致使制度供给的非合意均衡,出现“零和博弈”和“负和博弈”,政府监管达不到“帕累托最优效果”。

2.2基础型监管模式:农民监管成本收益的“强相关、非正相关”

农业生产资料企业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农民都可以成为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主体,其中农民与农业生产资料供给利益关系最大,所以主要分析农民监管模式。农业生产资料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他们的监管行为和监管收益是“强相关”,他们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动力最强,呼声最大,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主体施加压力,通过公民的投票权、结社权推动国家、第三部门的监管,他们是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基础力量;农民代表的利益主体最广泛,利害关系最明确,他们可以通过购买指数对受监管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影响,使受监管主体认识到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关系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利润;农民也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督,加大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使他们在巨大的经济成本压力下规范运作。

虽然农民监管行为和收益“强相关”,但不一定必然促成“正相关”。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农业生产资料供给者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他们和农民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农民获得农业生产资料信息的成本高昂,也不可能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时收集所有相关的信息;另外农业生产资料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普通农民也不具有收集、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且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的成本巨大;农业生产具有周期性,隐患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这也需要农民自我鉴别,不具有可操作性;农民提起农业生产资料诉讼,面对的是实力雄厚的企业,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的举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农民在举证方面也很困难,增加了农民的诉讼成本;农业生产的战略地位,一旦发生事故,社会危害后果不堪设想,这些都论证了农民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社会成本巨大,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农民的基本权利。

2.3主体型监管模式:第三部门监管成本收益的“强相关、正相关”

第三部门是指,以供给准公共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外的民间组织机构。[3]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准公共性,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和维护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主要供给准公共产品,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既没有私人主体的唯利性,不象政府那样具有超市场性;第二,非强制性,即完全用政府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主要是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第三,民间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即它必须同时既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又独立于私人部门之外,以保证它的管理规范、公平、公正,平衡协调政府和私人之间的关系,使它的管理更有可执行性,可接受性,促成监管行为与收益的“强相关”;第四,专业性,农业生产资料的信息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而且受监管者总是具有信息优势,需要第三部门具有专业性,能在相关的专业、行业、领域提供专业的服务,平衡各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并且第三部门是公益组织,它代表相关利益群体的公共利益,能更好的协调政府、受监管主体和公众的利益关系,促使第三部门的监管行为与监管收益“正相关”。

第三部门所具有的特征,使它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时具有公正性、互动性、可接受性、专业性、参与性和开放性,降低具体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社会成本。第一,第三部门具有民间性和准公共性,可以通过参与机制,运用利益代表和利益表达的方式来影响国家立法,降低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成本。第三部门的参与,促成了政府、受监管主体、农民之间的互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信息不对称,使国家在进行农业生产资料的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其他监管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增加了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的科学性;第二,第三部门在提供技术、质量、性能和标准方面的专业、中立、公正,提高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权威,增加受监管主体对监管行为的接受程度,使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规定利于执行,减少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执行成本;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的科学完善,执行的可接受性,减少了监管方面的纠纷,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压力;第三,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第三部门具有开放性、互动性、多元性和参与性,可以在政府、消费者、受监管主体之间搭建了信息平台,农业生产资料信息低成本的向公众公开,消费者易于收集、分析、判断农业生产资料信息,相关主体在较低的信息成本下进行交易,降低了农业生产资料交易的契约成本,增加消费者对农业生产资料的信心指数,提高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增加社会的经济收益;第四,降低农业生产资料监管制度的供给、变迁、创新的成本。由于政府、第三部门、消费者共同参与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势必出现有效的竞争格局,在巨大竞争的压力下,增强了供给主体的创新动力;三元监管主体之间是合意均衡,信息合理高效流动,监管制度更易于实现相对均衡,加快制度变迁的周期,降低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制度变迁成本。

三、监管模式整合——政府主导下多元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模式的构建

3.1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监管成本收益的“协调、可持续正相关”

通过对以上三种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模式的比较,可以构建出一种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它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个人资源的综合性监管模式,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第三部门监管为主体、以农民监管为基础,合理配置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权力,实现制度供给和需求的相对均衡,以降低社会监管成本,实现监管行为与收益“协调、可持续正相关”。

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是对已有的监管资源的有机整合,而不是三者的简单组合,它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收益,我们对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第一,降低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成本。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是三元社会主体合理互动的结果,国家在进行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其他监管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第三部门和农民对立法的积极参与,农业生产资料信息在国家、社会、个人之间顺畅流动,增加了国家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的科学性,实现监管收益的“协调正相关”;第二,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在国家、第三部门、农民之间搭建了信息平台,农业生产资料的信息低成本的向农民公开,农民消费者易于收集、分析、判断相关信息,利益相关主体在较低的信息成本下进行交易,降低了农业生产资料交易的契约成本,增加农民对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的信心指数;第三,降低农业生产资料监管制度的供给、变迁、创新的成本。由于三元主体共同参与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这一公共产品的供给,这样在数量上增加了公共产品的供给,即增加了社会的总收益,三元主体的竞争,有利于形成有效的竞争格局,在巨大竞争的压力下,供给主体必将提高供给的质量;三元监管主体的合意均衡,信息合理高效流动,监管制度更易于实现相对均衡,促使监管收益的“可持续正相关”。

3.2路径选择: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的具体构建

3.2.1加强政府在农业生产资料立法、执法、司法方面的监管

新农村建设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也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第一,强化农业生产资料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农业生产资料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合格的农业生产资料进入市场,是确保农业生产资料质量防护网的首要防线。我国法律应该明确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具备的生产、储存和检测条件,对农业生产资料企业的立项、技术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强化农业生产资料企业的社会责任;第二,整合我国农业生产资料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缺乏统一的农业生产资料基本法,这些法律停留在行政管理层次,很多规定有交叉、重叠、矛盾、空白,并且不具有操作性,导致无“法”对农业生产资料供给者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第三,加大受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后果。农业生产资料企业是有限理性的,具有经济人思维,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他们在进行农业生产资料的供给时,拥有的信息成本优势,如果对违法后果的预期成本低于违法收益,他们它会尽一切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不惜损人利己,公然违背法律和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加大它的违法责任后果,不能仅仅停留在罚款层次、行政处罚层次,而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禁止它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使它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虽然欲望可能会促使他们做坏人,然而利益却阻止他们这样做”。

3.2.2健全与农业生产资料相关的第三部门的组织体系

新农村建设中,必须大力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相关的第三部门,为新农村建设、农村的和谐发展提供组织保障。第一,提高农业相关的第三部门法律地位。目前我国农业相关的第三部门数量有限,不能满足新农村建设发展的需求,并且法律地位不高,往往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人事、业务、财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限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第三部门将成为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主体,政府也要把具体的农业生产资料管理权限回归第三部门,使他们拥有准公共权力,保障它们的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第二,建立体系完整的农业相关的第三部门。农业相关的第三部门是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主体,必须建立完整的组织体系,即建立制定农业生产资料标准的机构、农业生产资料的检测机构、农业生产资料的风险评估机构、农业生产资料信用评估机构、农业生产资料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各机构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第三,加强对第三部门监督和约束。由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第三部门常常出现“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的现象,可能被一些食品利益集团“捕获”或者沦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丧失它应有的公正性、公益性和独立性,所以我们要建立对第三部门的监管约束机制来保障其利益协调功能的实现。我们对第三部门的监督约束主要包括外部监督机制、第三部门的同行互律机制以及第三部门组织的内部自律机制。wWw.gWyoO

3.2.3确保农民市场活动主体的权利,建立农民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

新农村建设关键是调动农民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必须保障农民的市场活动主体地位,建立农民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第一,确保农民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无论是政府主体的监管,还是相关第三部门的监管,都必须保证农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这样才能客观上推动政府主体监管和第三部门主体的监管的实施;另外,农民利益受到侵害,也最有动力对政府和第三部门施加压力,比如,向政府部门反映、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来促使他们履行监管义务,实现对农业生产资料的依法监管。第二,建立农民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农民消费者也是经济人,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尤其是对抗实力强大的农业生产资料企业,所以政府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农民的行为,提高农民监管的动力。政府尽量提供充分的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价格、性能信息,以克服信息不对称,促使农民有能力进行更有效的监管。减轻农民在农业生产资料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延长时效,提高受监管主体对农民的民事赔偿标准,使农民愿意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三,建立农民监管的利益保障机制。无论是法律上规定的农民消费者权利,还是建立相应的利益驱动机制,其目的都是最终实现农民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们要建立相应的利益保障机制,建立农业行业相应的社会保险、企业赔偿和国家救助等制度,使农民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制度的保障,实现农民消费者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持续性监管。

参考文献:

[1]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A].王全兴.经济法论丛[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7-28.

[2]杨龙,王骚.政府经济学[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4:126-128.

[3]王建芹..第三种力量——中国后市场经济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5-146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译,商务印书馆,1982:145.

[5]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协调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5(3):130.

关于大自然的资料范文6

一、各层次生活资料使用价值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1、食物能量:它是人类最基础、最原始的价值形态,因而被定义为“标准的有序化能量”,其它所有的价值形态都以它为参照系和基本尺度进行统一度量,食物的使用价值量等于它所等价的标准食物中所含有的生物化学能量。

2、温饱类价值(包含食物能量):它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机体的能量代谢,节约体能,减少体热散失,在数值上等于它所节约的标准的食物能量。

3、安全与健康类价值:在一般的自然环境和人的生理条件下,并不是所有的生理化劳动潜能都能最终转化为个人的实际劳动潜能,这是由于人的寿命总是有限的,任何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因为内部的健康原因和外部的安全原因而丧失其劳动能力,即个人所积累的生理化劳动潜能总会存在一定大小的失效率。因此安全与健康类价值主要通过提高机体的自然有效生命,降低机体的生命失效率,来提高温饱类价值的有效性,其价值量在数值上等于:自然生命失效率的改变量×能量代谢率×效用时间。

4、人尊与自尊类价值: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下,并不是所有的个体化劳动潜能都能最终转化为社会认可的劳动能力,这是由于任何个人都会因为某种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其劳动岗位并不能完全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或者找不到可以释放劳动能力的劳动岗位,从而造成部分个体化劳动潜能的失效和浪费,即个人所积累的个体化劳动潜能总会因劳动岗位的不匹配而存在一定大小的失效率。因此人尊与自尊类价值主要是通过提高人的社会有效生命,降低人的社会生命失效率,来提高温饱类、安全与健康类价值的有效性,其价值量在数值上等于:社会生命失效率的改变量×温饱类与安全与健康类价值的消费率×效用时间。

5、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类价值:在一般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化劳动潜能都能最终转化为对人类生存与发展有用的劳动能力,真正用于人类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这是由于任何一个社会在任何历史时期都会存在各种社会性弊病,如、思想僵化、分配不公等,这些社会性弊病必然引导部分社会化劳动潜能投入不合理的生产领域和消费领域而造成流失与浪费,即社会总会因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其部分社会化劳动潜能不符合人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真正需要或理想需要,而存在一定大小的失效率,这种失效率称为“理想失效率”。因此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类价值主要是通过提高人的理性有效生命,降低人的理性生命失效率,来提高温饱类、安全与健康类、人尊与自尊类价值的有效性,其价值量在数值上等于:理性生命失效率的改变量×温饱类、安全与健康类、人尊与自尊类价值的消费率×效用时间。

二、生产资料使用价值与生活资料使用价值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为了更好地提高自身的生存能力,高等的耗散结构(即人类)通过改造环境中的某些事物,使其功能特性发生变化,来替代、放大、加强、增补机体组织的生理功能。例如,衣服可以用来御寒,以替代和加强机体上皮毛的保温防护功能;劳动工具可以用来替代、放大、加强、增补机体某些运动组织或思维组织的劳动功能;人们结成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以便相互协作、相互支持、取长补短,使原有的劳动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放大。这些外部事物与机体各细胞组织之间不存在任何生理性质上的联系,不参与机体的能量代谢过程,因而在本质上区别于机体的细胞组织,不属于耗散结构的范畴,但是它们可以依附于一定的耗散结构,并在耗散结构的作用下完成一定的功能服务,来替代、放大、加强、增补机体某些组织的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和精神功能,而且这些事物的存在与发展与耗散结构的细胞组织一样,也需要不断地与外界进行必要的能量交换、物质交换和信息交换,在许多方面具有与一般耗散结构相似的特性,是人类本体的延伸,因而称之为“扩展耗散结构”,而人类自身就是“本体耗散结构”。显然,人类建立和发展“扩展耗散结构”的根本目的在于直接或间接地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生活资料使用价值。

生产资料就是人类用以构筑扩展耗散结构的基本材料,其目的在于提高生活资料的功能价值或降低生活资料的耗散价值(使用价值=功能价值-耗散价值),即增长生活资料的使用价值量,因此它的使用价值大小通过所生产的生活资料使用价值量来体现。也就是说,所有生产资料使用价值在生产过程中,它本身不会产生增值,在正常情况下,只能以折旧的形式逐渐地、分批地将其使用价值等量转移到生产系统的产品之中。生产系统的产品可能是生产资料,也可能是生活资料,由于任何生产系统的最终目的在于直接或间接地生产更多更好的生活资料,因此任何生产资料使用价值最终都会转移到生活资料使用价值之中,从而可以折算成一定数量的生活资料使用价值。

三、劳动价值与生活资料使用价值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人在运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地耗费自己的劳动力,即不断地付出劳动价值。由于劳动力的形成和恢复只需要通过足够多、充分丰富的生活资料使用价值的消费来完成,劳动力的直接耗费实际上就是生活资料使用价值的间接耗费,因此人的劳动价值的付出量实际上可以用“社会必要补偿性生活资料使用价值消费量”来衡量。

政治经济学把“劳动价值”概念抽象化、神秘化了,把它与使用价值对立起来,提出具有“劳动创造使用价值,抽象劳动创造劳动价值”的观点。事实上,使用价值与劳动价值是价值的两种基本形式,劳动价值是一种特殊的使用价值,是一种能够创造使用价值的使用价值,它是由生活资料使用价值转化而来,又服务于使用价值的增值。人类的机体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价值投入产出系统,投入使用价值(以生活资料的形式),产出劳动价值(以劳动产品的形式),具体过程分为三个基本阶段:一是生活资料使用价值在“消费过程中”转化为人的劳动潜能;二是劳动潜能在“劳动过程”中释放出来并转化为劳动价值;三是劳动价值又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资料使用价值在信息的驱动下产生相干作用和协调作用(注意,劳动过程通常与生产过程同时进行),并与之一起等量转移到产品之中,同时产生一定的价值增值,也凝聚于产品之中。理论证明,劳动价值可采用“社会必要补偿性生活资料使用价值量”来进行度量,且劳动价值与劳动强度、劳动复杂度、劳动熟练度等变量之间存在特定的函数关系(详见拙著《统一价值论》)。

四、各类价值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价值增值的内在机理

人在运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的过程中,一方面能够不断地生产出(产品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会不断地付出代价,这个代价既包括生产资料自身使用价值的不断丧失,还包括劳动力的不断耗费(即劳动价值的不断付出)。在没有信息参与作用的情况下(既没有正信息的参与作用,也没有负信息的参与作用),生产系统所产出的使用价值总量与所投入的使用价值与劳动价值总量是完成相等的,即产品的使用价值总量等于投入的生产资料使用价值总量与劳动力所付出的劳动价值总量之和,从而不产生任何的价值增值,此时,生产系统只能维持简单再生产。而要想使生产系统的价值总量产生增值,就必须向该生产系统输入信息。

笔者在拙文“对耗散结构论进行重大改造”中指出,信息的基本特征是消除不确定性或提高有序性,然而,系统的有序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结构有序性,二是功能有序性。任何耗散结构的有序性应该是指其功能上的有序性,而不是指其结构上的有序性,人类获取和运用信息的客观目的不是为了抽象意义地消除其结构上的不确定性,而在于实实在在地增强自己生存与发展的能力,即增强其功能上的有序性,信息的本质应该从它的功能特性去理解和定义,而不能从它的结构特性去理解和定义。由于耗散结构的功能有序性实际上就是价值性,因此信息的本质特性就是改变耗散结构的价值率,即“一切能够改变事物价值率的内外因素称为信息”。根据信息的定义,自然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结论:“信息是一切价值的唯一源泉”,信息的原始积累来源于生物进化,虽然这一过程非常缓慢和微弱,但它形成了价值的原始基础,构成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生物之所以不断进化,关键在于生物信息的不断积累;人类社会之所以高速发展,关键在于信息和知识的高速积累。对于人类来说,其机体的进化过程主要是通过劳动来带动的,其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也都是通过劳动创造的;劳动促进了手与脚的分工,使人学会了使用工具;劳动促进了语言的产生,形成和加速了信息的生产和传播。劳动之所以被确认为价值的唯一源泉,并不是因为抽象意义上的定义,而是因为劳动在信息(包括人类机体的生物信息)的形成、传播、处理和运行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此时,“信息是一切价值的唯一源泉”就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劳动是一切价值的唯一源泉”。

由于人在劳动过程中通常总会或多或少地、自觉不自觉地携带一些新信息(注意:常识不是信息,不会产生价值增值)参与各生产要素的相互作用,因此生产系统通常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价值增值,这些新信息可能来源于基础教育时期的书本知识与社会见闻,也可能来源于生产过程中自身的经验积累、技术熟练与思维悟性,还可能来源于他人的技术传授与前人的经验教训。人类劳动由于含有创造性成份,能够自发地、积极地积累、吸收和运用信息,因此是构成价值增值的根本性动力。当然,人在生活资料的消费过程中,由于也会自觉不自觉地积累、吸收和运用有关新的消费信息,也会使生活资料的使用价值产生价值增值;人在接受基础教育或技术培训的过程中,也会自觉不自觉地积累、吸收和运用有关新的知识信息,也会使原来的常识性知识体系的使用价值产生价值增值。因此,价值增值现象不仅只发生在生产领域,也会发生在消费领域;不仅只发生在制造性的生产领域,也会发生在流通性的生产领域;不仅只发生在经济领域,也会发生在政治与文化领域。

参考文献:

关于大自然的资料范文7

资料员工作职责:听从工作安排,收集整理齐全工程前期的各种资料;按照文明工地的要求,及时整理齐全文明工地资料;保持工程的资料与工程进度同步;工程资料应认真填写,字迹工整,装订整齐;填写施工现场天气晴雨、温度表。小编和大家分享相关的建筑类施工资料管理总结资料,提供参考,欢迎参阅。

 

 

总结一

通过这段时间对资料员工作的认识和学习,我了解到了市政资料员的工作内容和因具备的基本素质。

资料员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工作;施工过程中各种质量保证资料的收集、检查、汇总等;施工中各种会议的记录、整理、会签、复印、分发等;施工中各种试块、试件的取样、送检、结果回索、上报、分类保管等;各种工程信息的收集、传递、反馈,必要时及时向领导汇报等;领导交办的一些其它工作。

资料员工作职责:听从工作安排,收集整理齐全工程前期的各种资料;按照文明工地的要求,及时整理齐全文明工地资料;保持工程的资料与工程进度同步;工程资料应认真填写,字迹工整,装订整齐;填写施工现场天气晴雨、温度表;登记保管好项目部的各种书籍、资料表格;收集保存好公司及相关部门的会议文件,做好会议纪要;及时认真做好资料的审查备案工作,不误竣工。

作为一名合格的资料员,应当熟悉并保存好相关的施工图纸、资料员负责的资料文件以及技术标准,做好借阅台帐。将工程中所要用的材料进行汇总,并列出清单。施工资料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是施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原始记录,不仅是日后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的证据,更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可靠依据和来源。

作为一名资料员,心态和心里素质一定要好,在每道工序报检前必须先将涉及到本工序的材料上报,想要做好资料员,首先要对工程施工工序有一个比较细致的了解,对施工材料、质检、化验、测量放样也都要有所了解,最需要了解的还是施工工序,对工程、工序、技术了解的越多越好。

人非生而知之,要求得知识,一靠学习,二靠实践,离开了实践,学习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本。实践离不开正确理论的指导,否则在实践中就会彷徨、犹豫、无所适从;懂得了书本知识,有了理论,不付诸于实践,知识、理论就又成了装横门面的东西。这是我在这段时间学习中获得的一点体会感悟。

在学习期间,师傅对于我的疑惑不解总是耐心讲解,并带领我进行施工资料员的实际操作。在这半个月的学习中,我学到了很多知识,包括对施工图纸的分析、了解了资料员的工作职责和实地参与了沥青的铺设,明白了理论上一些无法理解的东西。在大学里,我的专业是交通运输,所涉及的对于资料方面的知识很少。虽然这段时间也看了公司关于施工的工程标准、技术标准以及正在施工的竹溪路中段一期工程的相关资料,对道路修建工作有初步的认识,但还没有运用到实践中。刚接触资料员的时候,项目部的领导、同事以及师傅给予了我大力的支持和帮助,教我学习了很多岗位知识。而我自己通过翻阅资料、阅读相关规范、阅读公司的标准指导书、通过询问技术人员和师傅来学习资料岗位知识,了解资料员工作。

最后,学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将继续坚持吃苦耐劳、不断探索、迎难而上的战斗精神。很感谢公司给了我一个学习的平台,以后的这段时间我会好好工作的,我相信我自己。

总结二

20xx在一场寒流中就这样离去,回顾半年来的工作历程,在公司领导及各位同事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无论在思想意识、还是业务能力等各方面都得到了一定的提高。为了更好地做好自己今后的工作,让自己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的出色,并总结经验、教训,有利于在以后的工作中扬长避短,更好的做好本职工作,现将20xx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我担任的是xxxx项目部资料员工作,作为资料员,对于资料这一领域,我把它定义为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要做到的更好,只有在锻炼中才能得到提高,在分析中才能更快成长。在公司领导和同事的信任与帮助下,得到了很好的提高,我也在不断的要求自己,在工作中寻找方向,在总结中坚定信念。尽管有很多的不足与欠缺,但坚定了目标,就明确了方向,扎实了基础也就有了飞翔的翅膀,所以,面对着20xx年的到来,我会微笑着面对,更会无惧着迎接挑战。

资料工作看似轻松,实则比较细碎烦琐,能够真正做好并不容易,从8月上班以来就投入到了紧张的工作中,因为随时面临着上级领导及其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查。但是现有的资料不论是从验收报告还是现场的施工资料还存在着些许不足和空缺之处。

收集保存好公司及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工作,并把原来没有具体整理的文件按类别整理好放入文件夹内,为查阅文件提供方便。做好各类文件、图纸下发、传阅及传递工作并将文件原件存档。根据公司质量手册规定,对文件进行相关部门的下发、传阅、传递,接收部门在文件原件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将文件原件整理、分类、存档。

虽然时间只有短短的尽半年,但在这半年当中我也在不断的学习着新的知识,并积累着与他人沟通、交流的方法,来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人文素养。通过各级部门的多次检查和验收,在资料方面暴露出了许多需要整改的问题和错误。这给我指明了改进的方向,也相应的督促和提高了我的整体水平,并让我意识到工作中还需要多认真学习好,规范规程及有关文件资料,掌握好专业知识,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加强工作责任感,及时做好个人的各项工作。虽然有以上的不足,但瑕不掩瑜,找出工作中的不足,才能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克服。

工作是我们每天都必须面对的,工作不是一件差事,我们不应该把目光局限于眼前。告诉自己,工作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提高自身能力的场所,一个能展现能力的舞台、一个实现梦想的机会。所以我不仅要珍惜这份工作,我会怀着感恩的心去对待我的工作,然而,我在工作中也有过抱怨的情绪,可我还是立马调整过来,因为我知道抱怨会让人的心越来越狭窄、会让人停滞不前。而心态的好坏也直接影响着、甚至决定着工作的质量!我也相信,好的心态绝对会给我的工作、乃至人生带来意想不到的收获。而我也不想因为一些繁杂琐碎的事情影响了我的工作,因为我爱我的工作。我也明白,只有这样的爱上自己的工作了,工作的兴趣、工作的动力才会自然而然的产生了,工作的热情才能源源不断地迸发出来。怀着一颗感恩的心去工作,工作才能变为一种快乐的享受,进而让我每天都充满了激情地去工作。我对自己说:“让自己每一天都充满了战斗力,充满了活力!”

都说不想当将军的士兵不是好士兵,然而我们却往往忽略了一点,要想当上将军的前提就是要做好一个士兵,如果连起码的士兵都做不好,如何来当将军?说的就是一个人不仅仅是要有一颗上进的心,更要有脚踏实地的去做!

不管你学的是什么专业,你做的什么工作,如果你不爱你的工作,不爱你现在手上的工作,那么你就做不好你的工作。然而唯有去爱你自己的工作、努力的工作、才能激发你的斗志、燃烧你对工作的激情与热爱!只有爱自己的工作,并脚踏实地、坚持不懈的努力,才能出类拔萃、才能在众多竞争之中脱颖而出,才能鹤立鸡群!

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不断的总结与反省,不断地鞭策自己并充实能量,不断完善自己,使自己工作做得更好。提高自身素质与业务水平,以适应时代和企业的发展。希望领导及广大同行给我的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我一定会再接再厉,搞好每一个工程的资料档案。使自己在日益激烈的竞争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并为公司的日益壮大献上了新年的贺礼。

总结三

伴随着新年钟声的敲响,又迎来了崭新的、充满期待的20xx年,回望20xx年度的工作生活,感受到身边的同事在朝着同一个目标奋斗着,他们的努力也在激励着我。作为一名新员工,我踏踏实实地做好手头工作,时不时的被同事们温暖着,感动着。新的一年到来了,带来了新的挑战、新的机遇,在我们准备以全新的面貌来迎接新年到来的同时,也不忘回顾和总结过去的收获和不足。

20xx年8月我到了新城市花园项目当资料员,在半年的工作中,我学到了很多在课堂上学不到的知识,受益匪浅。现仅对本工程的探索归纳,对各类资料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概述如下:

一、施工技术资料严格受控

施工技术资料是指导正确、规范、科学施工的文件,以及工程变更情况的正式文件,而且变更单、洽商联系单、图纸会审要经过设计、建设单位签字,施组、方案要经过公司级审批,交底要施工队签认。一旦遇到工程纠纷或其他特殊情况,此类资料是解决纠纷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文件。因此,对此类资料要严加管理。

另外,工程施工过程中,常会出现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的情况,这些情况直接影响到施工的进展和工程结算,所以,要及时把变更单、洽商联系单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在第一时间传达到施工最前线的施工队。

二、施工物资资料要齐全有效

工程中物资种类很多,来自不同厂家,把好物资质量关,便为整个工程质量奠定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各种物资进场均要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而且要尽量使用原件,当要使用复印件时,要清晰、齐全、有效、并且加盖公章。

三、施工记录内容要详细具体

施工记录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各种检查、记录等。记录中的内容要详细具体,不可泛泛而言,并要以技术交底保持一致,如通风与空调工程隐检要写清风管的位置、标高、材质及保温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当出现数据时,要计算出具体数值,发生变更、洽商时还要写清变动内容并注明其编号。

四、检验批验收记录检查项目要填写齐全

检验批是工程验收的最小单位,是分项工程及整个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基础。因此检验批中各项评定合格与否直接影响到分项工程及至整个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检验批中各个应检项目不应漏填。

在资料收集整理过程中,对资料员说,将收到的各种资料分门别类归档,编制分项目录是一个重要环节。通过目录,所有资料情况一目了然。在工作期间也发现了自己的不足:

1、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

2、相关知识要补充

对于这些不足,有以下几点改进方法:

1、在工作之余,多看有关资料知识的书籍。

2、向老员工多学习有关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3、对每天的工作多总结经验教训。

4、多观察、多实践,将学到的知识及时用到工作中去。

关于大自然的资料范文8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私录视听资料

一、视听资料及其特征

在中国,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最早为1982年中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所首创。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均对此加以确认和肯定。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被引入诉讼领域,“不仅为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更有利的证据方法,而且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1]虽然对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种类,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基本一致;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概念,尚存在不同认识。比较全面、并具有前瞻性的一种观点认为,“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利用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中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技术设备所储备的电子信息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

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突出地表现在它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1)较大的可靠性、客观性。视听资料是运用高科技手段记录下来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原始证据,它一般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的可靠性、客观性。(2)具有便利、高效性。视听资料在收集、保管和使用上具有传统证据种类所不具有的方便高效性。(3)具有形象性、生动性、直观性。视听资料能够再现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过程,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声音,且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动态连续性,这是其他证据形式所无法相比和替代的。

二、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1.证明民事法律行为。传统上证明民事法律行为的手段以书证为主,其他证据兼用,而且中国民诉讼法也将书证列为七种证据之首,主要是因为书证具有体积小、内容明确、易制作、易保存等特点。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自身存在的弱点。如人为原因造成的灭失、隐匿、销毁、变质,都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纠纷。而将视听手段引入民事诉讼领域,记录民事法律行为,会使上述情况得以根本改观。一种情况是运用视听手段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场面、过程以及制作书面材料的过程原原本本地录制下来,配合其他的合同、电报、笔录等书面文件,来证明行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2.证明民事侵权行为。视听资料在证明侵仅行为时,是其他的证据形式所无法取代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采取的是以当事人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核实的举证原则,即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3.一种新型的遗嘱形式。视听资料已经被我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为证据种类之一,我国继承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应当说,通过视听手段制作的遗嘱,具有简便、明确、意思表示准确,宜于保存和使用等优点,特别适用于一些病危来不及制作书面材料的人。当然采用视听资料这一新型遗嘱形式,也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作。

三、私录视听资料合法性问题评析

1.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判断标准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一般来说,视听资料合法性问题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视听资料获取方式、手段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视听资料的取得方式来说,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方式是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公开方式录制完成;另一种方式是一方当事人为获取当事人在公开场合、在法庭上不愿说出和承认的事实,或者是为了将对方当事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记录下来,在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先未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将对方的谈话或行为进行录音、录像。这两种取证方式对所获取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亦即证据能力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前者所获取的视听资料,其合法性或者说证据能力通常不存在问题,法庭所要做的往往是对其作为证据的另外两方面的属性即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真正成为问题的是后者,即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概排除说。该说认为私录视听资料不具备合法性,对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持否定态度。(2)真实肯定说。该说主张将“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私录视听资料即使采取了非法手段,但只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线索转化说。主张将私录视听资料看做证据线索或准证据,司法人员对私录视听资料依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转化为合法证据使用。(4)排除加例外说。该说主张对非法取得的私录视听资料原则上不予采信,但应设置若干例外[2]。

虽然对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的,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5年2号批复。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疑,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有其积极的一面,主要是将证据的合法性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下来,促进了规范取证,强调了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看法。

赞同该批复内容的学者认为,在取证方式上严格限制,对保护人权,尤其是对保护公民隐私权具有积极的意义。持批评意见者则认为,私自录音行为并不违法;批复中要求进行谈话录音须征求对方同意设有实际意义。

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从多年来的实施情况来看,应当说尽管有它积极的一面,但也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一方当事人主张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对民事证据作出这样的规定过于严厉。而依据这一批复,司法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从而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显然,与批复相比,新标准更为合理,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大为缩小。然而,新标准仍然只是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其中的相关规定仍显笼统,随着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于大自然的资料范文9

关键词: 秘密监听/证据能力/法理依据

秘密监听是通过限制或剥夺公民的通讯秘密和自由来达到证据收集的目的,由于秘密监听的技术性、秘密性,其对公民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产生了威胁。但随着犯罪智能化趋势的日益突出,运用秘密监听措施收集证据的方式在实践中已不可或缺,一方面,实践中秘密监听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确实存在;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秘密监听又没有明确进行规范,如果使用不当,很容易造成侵犯公民权利、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后果。司法实践需求的迫切与立法规范的空白使秘密监听在证据使用过程中处于一种较尴尬的境地。值得庆幸的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规划,因此我们必须顺应现代法治诉讼制度理念[1],从适应现代化的刑事庭审方式对证据要求的角度出发,对秘密监听加以规范,在公民诸如言论自由、通讯自由、隐私权等权利保障与提高侦查效率、维护社会安全之间寻求契合点,从理论上解决秘密监听证据资料在庭审程序中适用的法理依据问题和各种情况下的证据能力问题就成为必要。

一、秘密监听所获得的证据资料具备证据能力的法理性

对于秘密监听所获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我国学者长期以来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秘密监听所获得的证据资料从性质上讲是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而不需要什么转化过程。只要公诉机关能够证明真实性,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2]。否定说则认为秘密监听所获取的证据资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时使用,不能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在此前一定时间内告知有关案件各方秘密取证之信息,将其公开化后方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3]事实上,一种证据资料要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这种资格和条件表现在证据能力方面就要求证据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因此,只要分析秘密监听证据资料是否具有此三性,就清楚了秘密监听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应当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包括内容的客观性和形式的客观性两方面[4]。秘密监听的内容是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与他人通话的客观存在内容,其形式是以录音资料这种能够通过播放使人感知的物质载体来体现,因而其证据不管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客观性。

证据的相关性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特定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特性。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监听措施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收集能够证明特定案件中某项犯罪事实的证据,这种证据在经过控诉机关的审查以后,如果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而将其提交给法庭,那么控诉机关自然认为它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一情况,该秘密监听证据自然具有关联性。

证据的合法性表现为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取证内容合法、取证形式合法。我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规定,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以后,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此,只要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履行了严格的批准手续,由有权执行的机关采取,在可以采取秘密监听措施的范围内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取证据,该证据资料就具有合法性。从形式上而言,秘密监听证据是以录音资料的形式体现的,属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一的视听资料范畴。显然,秘密监听证据资料符合合法性要求。

因此,秘密监听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特征,因而其完全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方当事人监听所获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

一方当事人监听是指作为通话者的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对其通讯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而同意由第三人或者自己进行监听的行为。对于一

方当事人同意的监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对话当事人一方同意,由执行机关进行的秘密监听,称之为同意监听,例如侦查机关在侦查绑架案件的过程中,侦查人员经过被害人家属的同意,在被害人家中监听犯罪嫌疑人的来电以侦测其发信来源的行为;另一种是对话之一的当事人擅自秘密将对话予以录音的情形,称之为当事人录音,例如伪装成贩卖的警察将其与毒犯之间的对话秘密录音的行为或者执行搜查、扣押时,秘密将被告有关案情的谈话予以录音的情形等。

一方当事人监听所获的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首先要判断此监听行为是否为法律所要规范的监听行为,亦即先要确定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因为一方当事人放弃其隐私后就对其谈话内容不再具有隐私期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仍有隐私权期待,则该行为就应当受到秘密监听法律的规范,否则就不属于秘密监听法规制的范围,也就谈不上该秘密监听所获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

合理预期隐私规则的建立得益于1967年卡兹诉美国一案(katz v·united states)。这一规则是针对1967年以前所适用的物理侵入规则的不足而建立[5],只要侦查人员想以电子窃听方式在人们认为理应为其隐私保密的空间进行窃听活动时,就必须申请监听令状。在同意监听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来电时往往已经预知侦查人员或被害人会对其通话内容进行录音,所以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对其通话内容不再具有合理隐私期待,此种通话不属于秘密监听程序的规制范围,所以侦查人员无需向司法机关申请监听令状即可实施秘密监听。对于当事人录音的情况,一方对会话内容仍具有一定的隐私期待,仍属秘密监听法的保障范围,侦查机关若要对此予以录音,仍应先申请取得秘密监听令状,否则其所取得的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

三、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

某些偶然的情况下,在合法执行秘密监听的过程中会附带监听到秘密监听令状记载的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犯罪证据资料,即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对于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否加以排除或者限制其使用范围,世界各国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不同的做法。美国和德国并非一律加以使用或者排除,而是区别对待。美国法院通过判例产生了类似犯罪之例外、不可分部分之例外和默许授权之例外法则,德国法院亦创设出关联性法则,二者均认为即使属于不可监听之罪名,附带发现的证据也可以使用。事实上,对于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一个国家所追求的刑事诉讼价值有密切关系。刑事诉讼以真实发现和正当程序为两大追求价值,不能为了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代价,当然也不能不计代价放弃已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

为了明确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我们有必要对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的情况进行分类,以便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根据秘密监听附带发现的犯罪是否为同一监听对象所为,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证明的犯罪为监听令状载明的被监听人所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证明的犯罪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可以监听的罪名再次进行分类,可以将其分为可监听罪名与不可监听罪名。另一类是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证明的犯罪为监听令状载明的被监听人以外的其它人所为。同样根据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证明的犯罪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可以监听的罪名再次进行分类,也可将其分为可监听罪名与不可监听罪名。如果再分详细一些,在这种秘密监听所附带发现的犯罪为第三人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第三人在秘密监听中所处的地位,将第三人分为传讯人、提供人以及完全无关之人。

在秘密监听所附带发现的证据资料所证明的犯罪为监听令状所载明的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情况下,由于针对同一对象的秘密监听所附带发现的证据资料并没有扩大对被监听人秘密通讯自由及其隐私权的侵害程度与范围,而且秘密监听的执行机关是在依法执行监听,没有逾越法律的规定,衡量国家追诉犯罪的效率和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此类秘密监听所附带发现的证据资料应当具有证据能力,而不论该证据资料所证明的犯罪是否为可监听的犯罪种类。因为对被监听人而言,其基本权利并没有受到更大侵害,而国家则可以因此而收集到其他犯罪的证据或者防止其他犯罪的发生。

在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证明的犯罪为监听令状载明的犯罪嫌疑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为的情况下,该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情况就比较复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附带性监

听所获证据资料也是在具有合法监听令状的情况下执行秘密监听措施所造成的结果,但是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证明的犯罪却是被监听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这其中涉及到第三人的隐私权。对该行为进行的秘密监听显然超越了监听令状所允许的范围,若要使用有关第三人的秘密监听证据资料,则在程序上应另以第三人为监听对象申请监听令状,以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如果一律排除这种情况下获取的秘密监听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虽然对于保障人权大有益处,但对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则有明显缺点。权衡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标价值,应当区分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证明的犯罪是否为可监听的犯罪种类。如果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证明的犯罪为可以监听的犯罪种类,则该证据资料应具有证据能力;如果为不可监听的犯罪种类,则该证据资料无证据能力。但是无论是否属于可以监听的犯罪种类,附带发现的证据资料所证明的犯罪是被监听人、传讯人、提供人以外的完全无关第三人所为,考虑到参与犯罪之人与无关第三人的区别,为了保障完全无关第三人的基本权利,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则应否认这种情况下附带性监听所获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实属利大于弊。

注释:

[1] 罗勇·论加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6):104-105·

[2] 何家弘·证据学论坛[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95·

[3] 何家弘·证据调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06·

[4] 何家弘·证据的采用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0,(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