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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护士条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 护理 护理工作 护士权利 护士义务
每一个经历过及正在进行护理工作的护士姐妹们对护理工作的繁琐与艰辛都有一种很深很深的感受,有时候倾力而为的劳动却得不到病人以及家属的理解,幸好最终国家为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2008年出台了《护士条例》,终于给护士带来一些阳光,现将浅述一下《护士条例》在护理工作中的应用。
1 护士在护理工作中所应尽的义务:护理最终的目的就是减轻病人的痛苦,解除疾患,恢复健康,保护生命。
1.1 护士的执业标准:根据第7条,护士执业应当经过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没有护士执业证书的人没有资格担任护理工作,但在实际临床工作中,有一些刚毕业的还没考取执业证的,也有一些报考了几次也没取得执业证的人,对这类人员只能采取带教形式进行一些护理工作。
1.2 护士的执业范围:第9条规定具有执业资格的护士必须在规定的执业地点进行工作。护士在变动工作单位的时候应相应地变更执业地点。并且第10条规定,护士执业必须按时间规定进行审核、注册。护士的执业主要是对疾病进行护理、执行医嘱,给病人一个及时的治疗以及舒适有效的护理,促进康复。对有疑问或者不准确的医嘱有权询问和拒绝执行,根据第17条进行维权。
1.3 护理工作中对护士的职业要求
1.3.1 护士的人员配备要求:护理工作是一种体力脑力兼备的高强度的劳动,因此各个等级的医院对护士人数的配备都有一定的要求,根据床位数及医生的数量定下编制,一般要求床位与护士之比是1:0.4,但是实际上很多医院尤其是乡镇卫生院的比例都达不到要求,希望在未来的工作中这种现象得到改善。
1.3.2 护士的职业道德要求: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严防差错事故发生。尊重病人,保守病人隐私,围绕“一切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做好护理工作。
1.3.3 临床护理工作对护士的技术要求:一个合格的护士不但需要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还要有娴熟的操作技术以及丰富的临床经验。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确保有效的治疗及护理,促进康复。
1.4 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在护理工作中,有以下情况并给病人带来一定损害者应当依据《护士条例》第27-33条规定来承担法律责任,一是不严格操作规程,不执行三查七对制度,执行医嘱错误,将错误的药物或者护理用在病人身上所造成损害者;二是职业道德低下,不尊重病人,泄露病人隐私者;三是发现危重病人不及时报告医生及发现医嘱错误不请示或者上报而造成对病人损害者。四是在重大公共卫生事故发生时间不服从领导安排参加必要救护者。
2、 护士完成护理工作的同时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
2.1 工作酬劳:根据《护士条例》第12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但是实际上很多医院还未实行同工同酬,尚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资待遇、福利待遇及参加社会保险的现象。
2.2 护士在工作中享有学习的权利:高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只有不断学习不断进步才能掌握新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操作,护士有权参加院内外各种有关专业学习的培训,单位领导应尽可能的安排参加。
2.3 护士在护理工作中应得到相应的防护保障
2.3.1 护士知情权:护士对疾病的了解程度,采取治疗与护理的方式有所不同,对护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伤害应采取的防护措施也有所不同,比如肠道传染病、呼吸道传染病、血行传播传染病,防护措施各有不同。应根据《护士条例》15条为护士毫不保留提供疾病信息。
2.3.2 在工作中,由于不慎或者人力无可抗拒的原因,比如在突发医疗抢救活动中因气候、环境、医疗条件等情况所导致的护士患病,应根据《护士条例》第13条给予治疗及其生活保障等该享有的权益。
2.3.3 护理差错与事故的处理有条理可以依据:《护士条例》第27条例、第31条例明确规定了护士在护理工作中发生了不正当的治疗和护理行为造成对病人的伤害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2.3.4 在医院的各个部门,尤其是护士群体,执行医嘱、护理时,有时候会发生被殴打,辱骂等侵权行为,可依据第33条,根据情况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六)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控制范围。
第八条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30米;湖泊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林业、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的。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方法:就国内近几年来有关综合医院老年科护士压力源的研究文献进行查阅并分析。
结果:综合医院老年科护士工作压力源依次为:担心工作中出现差错事故、工作量的问题、护理方面问题、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低、晋升和继续深造的机会较少、管理及人际关系方面问题。
结论:管理者应减少护士压力源,帮助护士积极应对压力。
关键词:老年病房护士 压力源 调查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879(2012)10-0242-02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护理学科的发展,护理工作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护理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护士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压力。在护理事业的飞速发展的同时,却忽视了护士群体的承受能力,面对着护理工作中复杂的人际关系、繁重的工作任务、病人的不理解,护士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并已经成为一种职业性危险[1]。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类平均寿命普遍延长,人口老龄化已成为社会化的问题。由于老年病人生理、病理、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使护士在临床工作中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应该引起护理人员的高度重视,现就老年病房护士压力源的调查及应对综述如下。
1 相关的概念
1.1 压力的概念。压力又称紧张或应激,是较复杂的概念,1950年压力之父将压力与疾病联系起来,把压力描述为是某种事物对人的生理或心理造成的一系列紧张反应状态,而这种紧张表现在人们分为3个阶段,既警戒反应阶段、抵抗阶段和疲惫阶段。
1.2 压力源的概念。压力源又称应激源,是指能够引起压力反应,干扰人体恒定状态的所有内外环境的变化[2]。
它主要关注的是工作条件对个体健康的负面影响,主要的压力来源包括:角色压力(例如角色模糊、角色冲突、角色超载)、工作量过大、缺乏控制感、人际冲突和组织限制性。
1.3 研究工具。国内目前较常用研究量表是由李小妹等参照国外最常用的2个护士工作压力源量表(美国护理心理学家Grey Toftt与Anerson的护理工作压力量表,英国护理学家Wheeler和Riding的护士工作压力源量表)并结合中国国情重新设计并请教美国、泰国及中国的护理专家修订的中国护士压力源量表[3],该量表由35个条目组成,分为:①护理专业及工作方面的问题。②工作量及时间分配问题。③工作环境及仪器设备问题。④病人护理方面问题。⑤管理及人际关系。该量表信度较高,已被广泛使用,能较好的测量出临床护士的压力源。
2 老年病房护士压力源的分析
2.1 工作压力。
2.1.1 超负荷的工作状态和长期高度紧张的脑力劳动[4]。如工作量大、在岗护士数量少、非护理性工作多等。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护士的工作由单纯执行医嘱转变为向病人提供生理、心理、社会、文化等全面护理。这种全面的护理,是复杂而具有创造性的工作,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和精力。老年病房住院的患者95%以上是70-80岁的老年人,且大多数身患多个系统疾病,各种疾病的症状错综交杂在一起,使得病情复杂、变化快,护士除了每天要完成繁重的日常护理工作外,还要对突发意外的老年病人实施抢救,造成心理高度紧张。工作中老年人由于记忆力差、听力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差,给护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老年人患病后症状和体征不典型,主诉不确切,要求护士随时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超负荷的工作量与护士数量相对不足的矛盾,导致压力增加。
2.1.2 护士面临法律因素产生的压力[5]。老年病房护士每天直接面对病人,责任大,处于高度紧张状态。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病人及家属的法律及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导致护士担心工作中出现差错事故而引起医疗纠纷。同时,由于学校教育和在职教育缺乏法律知识课程设置,护士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比较薄弱,使得护理工作充满风险和挑战。护理工作中突发事件多、抢救任务重、工作节奏快在劳动分工信息交换、工作衔接上容易出现偏差。如果护士在工作中出现差错事故,会威胁到病人身心健康甚至导致病人死亡,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风险性给护士带来很大的压力。
2.1.3 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医院科室工作场所空间小,空气流通差,色彩单一,令人不愉快的气味,生离死别等,医疗设备声音较大,产生大量噪音[6]。护士长期处于高噪音的环境中,紧张度和焦虑感增强,对人体造成不良的危害。长期的高压力状态时护士心理压力形成的原因,结果护士的心理健康总水平下降,情绪上焦虑、抑郁[7]。
2.1.4 职业的高风险性。护理行业是高风险行业,服务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护理人员稍有疏忽,会给病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且还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另外,医院是病人的聚集点,病原微生物活动猖獗,尤其是近年来,化学药物和高技术的推广应用,临床护理人员常暴露于多种职业危险因素之中。在工作中不注意个人的防护,就容易造成职业性的损伤。这些潜在的危险源对护士产生极大的威胁,给护士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
2.1.5 患者职务高、个性强、要求高[9]。老年病房护士服务的对象有一部分是老干部,他们对服务的质量要求很高。许多治疗护理工作需要他们的配合,有些病人却按个人意愿办事,对护理工作的开展极不配合。护士给他们做思想工作便大发雷霆,说服务态度不好,有时还要向领导汇报,这样使护理工作陷入极度的紧张气氛之中。
2.1.6 工作的不规律性。护士的上班安排是属弹性排班,应随时处于待命状态,随时加班加点,长期的三班制的作息时间,不规律的生活节奏,使她们身体的生物钟节律紊乱,致生物钟紊乱和内分泌失调,会经常出现疲劳感,免疫力下降。
2.2 社会压力。
2.2.1 社会地位压力。根据马斯洛理论,人最重要的需求是自尊和受人尊敬。护士的工作比较辛苦,现实生活护士的工资、生活等待遇偏低,晋职、继续深造的机会很少,工作辛苦哦而与所获取的回报不等价,甚至还要遭受病人的辱骂和攻击,造成护士内心期望与现实的冲突,很难体验到工作的价值感,导致心理压力。所以护士职业形象紊乱的心理压抑直接影响到护士的身心健康[10]。
2.2.2 护患关系的压力。在患者的心中,护士被认为医生指令的执行者,只是处于从属地位。这种现象使有些患者及家属对护士颐指气使,加之关系建立的时间短,相互不能很好的了解和沟通,造成关系紧张。导致护理人员产生消极的心理状态。
2.2.3 医护关系的压力。医生与护士处于不同的位置,对待患者的角度就有所不同,这就造成了医护之间的观点不统一。如果这时有些医生收环境的影响,认为护士比自己地位低,那么难免在态度上出现问题。护士受到医生的批评,在心理上受到了挫折,致使情绪低落、失眠等精神症状。
2.2.4 医院体系的压力。随着医疗水平和护理水平的逐渐提高,对护士的知识水平要求越来越高。由于医疗仪器不断更新,新技术、新设备不断应用与临床,各种新的检查和治疗手段层出不穷,迫使护理人员必须在完成紧张工作的同时努力学习,不断充实自己,更新知识结构。
2.3 生活压力。
2.3.1 物质压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冲击,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临床科室实行全成本计算以来,医院领导只重视经济收入,使护士的奖金在医院偏低[11]。护士作为一名社会人,需要有自己社交活动,照顾自己的家庭,这就需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而护士在现有的基层医院体系当中,工资、待遇很低,晋升机会很少,很难看到自己的希望,造成了很大的物质压力。
2.3.2 精神压力。护士除肩负着与普通女性相同的多重角色压力外,高强度的工作,已非常疲倦,在加上经常加夜班,不规律的作息,使其很难照顾到家庭。当出现家庭角色与工作角色的转换出现矛盾时,加重了生活中的精神压力。
3 解压对策
护士压力将直接影响护理队伍的稳定及护理质量,因此有效地解除护士压力对于稳定护理队伍、提高护理质量是非常重要的。
3.1 加强业务及相关学科的理论学习。加强专业理论知识及相关知识的学习,熟悉各种疾病的病因病理,并发症及发展变化规律,做到心中有数。老年病房因其岗位的特殊性和老年病的特点,决定护理人员必须一专多能,既要熟悉本专业知识又要掌握心理学、伦理学等相关学科知识,同时对技术精益求精,一丝不苟,多向经验丰富的同事交流学习,增强信心,排除外界干扰,努力提高穿刺成功率。
3.2 要有较好的心理素质,提高压力的承受能力。心理素质的提高是减轻工作压力的关键因素。护理管理者对护士的成功应积极鼓励,对于失败者应认真帮助其寻找原因。加强对护理人员心理学知识的排序培训,有针对性地对护士进行减压训练提高护士应对压力的能力。学习心理放松技术,减轻工作压力。
3.3 学会沟通。沟通是一门艺术,更是一门学问,面对形形、性格迥异的人,沟通方法也不尽相同,要因人而异。要用通俗、清晰、明了的语言清楚表达治疗的目的,同时语言还要富于情感性,要“请”字当头,“谢”字结尾,以换位思考的方式理解患者及家属的焦急心情,学会与患者及家属交流,尊重和理解他们的需要。
3.4 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对于值夜班,有研究表明[12],护士值夜班数量每月尽量不要超过11次。完善排班制度,合理利用人力资源,采用人性化化及弹性排班制,既保证护理到位,又给护士更多的自主时间。对于不同年龄、不同文化层次的护士,进行分层管理,既强化了低年资护士的理论知识、技术水平,提高了其工作能力,又使高年资护士的理论技术水平得到提高,发挥了自己的优势,从而防止产生职业倦怠;
3.5 健康良好的生活放式。饮食良好可以保持健康的身体,从而减轻压力的影响。运动、爱好和兴趣、良好的睡眠不仅能保持身体健康,更可减少忧郁和焦虑,缓解压力[13]。
3.6 设立心理辅导站。国外研究表明,护士压力与情感障碍呈正相关,而逃避只会增加情感障碍。根据具体情况及条件设立护士心理咨询辅导站,帮助护士舒缓内心紧张不安情绪,消除心理压力[14]。
3.7 重视继续教育。医院或科室制定护士继续教育计划,加强在职培训,提供宽松的学习环境,不断提高护士的业务水平,以提高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知识的教育,使护士增强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做到依法行护[15]。
压力不总是坏事,适当的压力可以促进人们进步和改善工作业绩,激励人们突破个人极限,创造佳绩,只有过度的、无法应对的压力才是有害的[16]。新时期护士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多,压力水平也很高,心理健康状况不容乐观,而心理健康水平直接影响着护理队伍的稳定和质量。因此,如何加强管理者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以减轻护士压力,为护士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及认为环境,是现代护理管理者思考、研究、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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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154——220千伏5.0米
330千伏6.0米
500千伏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
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维护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第三十九条 文物商店未经审核、加贴审核标识而销售文物,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词] 工作转型;护理人员;心理调适
[中图分类号] R47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4721(2010)05(b)-142-01
2010年,随着医疗改革工作的逐步推进,卫生部下发了《卫生部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制定了《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试行)》、《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常用临床护理服务规范》。尽管卫生部这一系列举措旨在“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改进护理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但从护理人员的角度来讲,意味着护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服务内涵、服务项目、甚至护理专业的发展方向,都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革,护理工作不可避免的进入转型期。社会客观环境的变化,必然反映到护理人员的社会心理层面,给护理人员个人情绪、群体心理、社会心态等都带来一定的影响。面对改变,护理人员有必要正确对待,适当调整自己的心态。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 正确对待转型,全面解读文件
首先要正确对待转型。转型这个词,其实并不是第一次出现。最典型的转型,是我国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这次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出现了强烈的贫富差距和无数的下岗工人,但社会经济要发展,改革也必然要进行。这次护理工作的转型,也是社会医患矛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既然不可避免,就要积极面对。实际上,与很多人在社会经济转型中遇到的实际困境相比,护理工作并没有陷入困境,需要转变的只是观念。
其次,要正确解读文件。的确,根据文件精神,护理工作的重点将转到基础护理,也就是平时认为应该由护理员完成的洗头、洗脸、整理床单元等工作都会由护士来做。但可喜的是,各级主管部门都认识到了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认识到了加强护理人力资源配置的重要性,取消了繁琐的护理病历书写。同时文件中也提到,医院要关心护士的身心健康,要加大经费投入,提高护士待遇,实行同工同酬,为护士营造良好的执业氛围。
2 正确认识和调整转型期的相对剥夺感
所谓相对剥夺感,就是以他人或其他群体作为参照而形成的心理社会失衡,是通过社会比较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了不公平待遇而产生的一种心理落差和挫败感。这次转型中护理人员会有这样的感受:辛辛苦苦科班出身,却要去做基础护理工作。其实,只要观念转变过来,这些感觉也只是相对的,而且不是只有护理人员才有,任何人也会有相对剥夺感,只是选择的参照物不同而已。例如:一个千万富翁和一个亿万富翁对比,他也会想:本人和别人一样努力,为什么就没有和他挣一样多的钱呀。现代社会也提倡改变择业意识,树立多样型、新型的择业观。有许多刚走出校门的高校毕业生,为了找到工作,选择了他们从未涉足、甚至连想也没有想过的职业。其实对于依然从事着当初选择的职业,不管当初是有意识的选择还是无意识的选择,在走进校门的第一天,就应当知道护理的含义本身就包含着照料。南丁格尔穿梭在战地医院,照料患者的身影,早已像一幅图画,印在了人们脑海中。所有的职业,其实没有什么高低贵贱之分,最重要的是:突破传统观念,不断提升自己,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3 保持积极的情绪,变压力为动力
发展和改革给特定人群带来压力和挑战的同时,也促使护理工作者改变自己,他们将有机会学到除专业知识以外更多的服务和沟通方面的知识。这些除了对工作,对自己的生活有用之外,同时对每一个护理人员的社会适应性也是一种锻炼。
4 必须认识到转型期的心理调适是全方面、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在转型的过程中,护理工作将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主管部门、医院、和科室管理者要给护理人员更多的理解和关心,切实解决护理工作转型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允许她们适度的宣泄、温和的表达感受,给予足够的心理支持。只有护理人员的身心健康了,患者才能真正体会到高质量的护理服务,医院才能更加持续、稳定的发展。
最后,以一句话来与所有的护士姐妹共勉:所有的心理痛苦都是有价值的,这说明护士在思考,说明护士在成长,护士将变得更加完美!
[参考文献]
[1]童正容,翟玮玮.论社会转型期的心理失衡与和谐社会心理构建[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6(6):84-88.
[2]莫美珠.护士自我减压与心理调适的相关性探讨[J].中国现代医生,2009,47(21): 162-163.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status of nurses ' psychological nursing in Leshan city.Methods: the clinical psychological nursing care questionnaire on 4 level-III hospital of Leshan city 54 surgical nurses were investigated.Results: psychological nursing for nurses basic knowledge score 13.76 ??2.20 (total of 22 points), psychological care awareness score of 44.19 ??2.14 (total of 60 points), scores on the general psychological nursing 36.29 ??1.93 (total of 45 points), specializing in mental nursing scored 22.58 ??1.49 (total of 60 points).Conclusion: Nurses ' knowledge of the psychological nursing of comprehensiveness needs to be improved, implementation of general nursing good, nurses' consciousness of psychological nursing and professional psychological care implementation needs to be improved.
Key words Surgical Nurse; psychological nursing care; current situation
目前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在临床护理工作中不断深入开展,心理护理的实施不但能够展现其核心的“人性化护理服务”,而且能够对患者疾病的恢复以及医院的护理服务质量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为了解乐山市外科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现状,我们对乐山4所医院的外科护士进行了调查,现将报告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取乐山市4所三级医院普外科当日在岗的护士54人进行调查。总共发放问卷54份,收回有效问卷52份,其中男1人,女51人;年龄≤25岁21人,26-35岁27人,36-45岁3人,>45岁1人;学历:中专1人,大专44人,本科7人;职称:护士30人,护师21人,主管护师1人;工作年限:≤5年38人,6-10年12人;>10年2人。
1.2 研究方法
1.2.1 调查工具
采用《临床心理护理现状调查问卷》,该问卷包括四个部分:护士所具备的基本心理护理知识,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意识,一般心理护理的实施,专业心理护理的实施。
1.2.2 调查方法
采用现场调查的方法,问卷发放后25min内完成,由经过培训的调查员当场收回。共发放问卷54份,回收有效问卷52份,有效回收率为96.29%。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7.0软件进行数据处理。
2 结果
2.1 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现状(表1)。
2.2 护士基本心理护理知识的掌握情况
护士所具有的基本心理护理知识得分最高分为20分,最低分为10分,平均得分为13.76??.20。基本心理护理知识得分的正确率排在前三的分别是:临床心理护理方法(73.08%),病人的主要的心理需要(69.23%),人的心理健康标准(55.77%)。正确率排在后三的分别是:临床心理评估的常用方法(21.15%),心理护理的基本要素(21.15%),人的心理过程(25%)。
2.3 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意识
2.4 护士实施一般心理护理及专业心理护理的情况
3 讨论
3.1 护士掌握的基本心理护理知识应更加全面、完善
调查结果显示,护士所具有的基本心理护理知识平均得分为13.76.20(满分为22分),在临床中护士掌握的较好的心理护理知识有:临床心理护理方法,病人的主要的心理需要等,而对于临床心理护理的评估方法和心理护理的基本要素这类心理护理概念性的知识护士掌握较差。护士对于心理护理概念性的知识掌握不好有可能与长时间没有接触、知识遗忘有关。朱敏对600名临床护士展开调查,其中就有560名护士在心理护理的相关知识上储备不足,并且知识形式掌握单一。有调查显示:护士在对心理护理知识培训上的需求更倾向于病人常见的心理问题分析、放松技术等方面,而且护士也强烈要求增加心理护理学习的机会。由此可见,医院管理人员应该通过理论授课、案列分析甚至是门诊实践等各种途径来不断充实护士的心理护理知识。并且护士只有具有丰富、完善的心理护理知识,才能够有效实施各种心理护理。因此,完善护士心理护理知识体系,使护士更加全面地掌握心理护理相关知识是非常必要的。
3.2 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意识有待提高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护士完全赞同心理护理的实施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恢复,但是对于“护士是实施心理护理的主体”这一说法保持中立的态度。徐红霞的调查中也显示:有部分护理人员对心理护理的认识是不足的,她们认为心理护理应由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专业人员来完成。有研究指出要促进心理护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很有必要培养临床心理护理师,她们的出现对于心理护理的实施起到的是带头性的作用。但是心理护理只由专门的临床心理护理师实施也是不太现实的,黄丽艳认为:护士改进心理护理的方法可以从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开始,在此基础上护士再从日常的护理工作中调整患者的心态,帮助患者消除顾虑。由此可见心理护理的广泛实施还是需要广大的临床一线护士来执行,这与朱敏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3.3 护士能够较好地实施一般心理护理,专业心理护理实施还需加强
1 对象与方法
1.1 调查对象
调查对象为2009年7月新进医院实习的145名实习护士。
1.2 调查内容
参考有关文献,自行设计《实习护生手卫生知识调查表》,包括①一般情况:性别、学历;②手卫生相关知识:10道选择题;③手卫生洗手指征掌握情况:17道选择题;④是否受过手卫生教育。除一般情况外,均以“是”“否”作答,答“是”为1分,“否”为0分。
2.1 一般情况
发放问卷145份,回收145份,有效问卷144,有效回收率99.3%。本科12人,大专88人,中专51人;均为女性。
2.2 手卫生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手卫生相关知识满分为10分,调查结果显示,实习护士的手卫生相关知识为(8.3±1.2)分,见表1。中专得分(7.6±1.2)分,明显低于大专(8.6±1.1)分、本科(8.8±1.3)分。
2.3 手卫生洗手指征掌握情况
手卫生洗手指征掌握情况平均为(16.2±1.2)分。中专(16.2±1.2)分、大专(16.1±1.2)分、本科(16.3±0.9)分。3者得分十分接近(表2)。
2.4 受过手卫生教育情况
144名实习护士,受过教育109人,平均(8.2±1.3)分,未受过教育35人得(8.4±1.2)分。两组掌握手卫生知识得分相近;洗手指征教育组(16.4±0.9)分高于未受教育组的(15.6±1.6)分。
3 讨论
3.1 手卫生知识掌握良好,但不够深入
本次调查,实习护士对手卫生相关知识平均得分为(8.3±1.2)分,掌握良好,与王艳红对护士手卫生认知情况调查基本一致,与曾智勇对医学生调查比较有区别,曾智勇调查实习生对手卫生知识的了解程度良好者为12.5%,这可能与曾智勇调查的医学生有医生、有护士有关。有文献指出,护士对手卫生知识掌握高于医生,也与近几年大家对手卫生的重视有关。在10条手卫生相关知识条目中,一次性手套不能清洗后重复使用,正确率最高,达到100.0%,4条有关手套使用项目正确率都在90.0%以上。说明护生对手套应用有正确的认识;引起医院感染的手部细菌主要为暂住菌,正确率为47.2%,为10条项目中最低的一条,还有洗手主要是为了去除手部的暂住菌,正确率为68.1%。这说明实习护士对暂住菌和常驻菌概念还不熟悉,对手卫生专业性知识了解不够。可见实习护士对手卫生的一般常识性知识掌握良好,但概念性知识就不甚了解。而且是否受过教育,实习护士对手卫生相关知识掌握没有明显差别。这提示虽然已经开展实习护士的手卫生教育,但还比较肤浅,仅停留在一般性常识性问题上,不够深入。
3.2 加强子卫生知识教育
树立洗手预防院内感染的意识,本次调查75.7%的实习护士受过手卫生教育,87.5%的实习护士认为洗手能预防院内感染,说明各所学校已开始重视手卫生教育,但还不普及。据本次调查手卫生相关知识跟学历有关,跟有无受过手卫生教育无关;手卫生洗手指征跟学历无关,跟有无受过手卫生教育有关。这可能与手卫生相关知识是院感基本常识,在相关的专业课程中有所涉及,学历越高受教育机会越多,掌握越好,而洗手指征的掌握需要通过专门的手卫生教育,目前在各所院校相关专业课程中涉及洗手指征等知识还是不够的,洗手指征掌握跟学历无关,跟有无受过教育有关。因此,在实习过程中必须开设手卫生专门讲座、培训,介绍临床实践中洗手指征,使护生掌握六步洗手法,并进行培训后考试,同时把理论知识与临床实例相结合,强化实习护生对手卫生知识的理解与执行,树立正确洗手意识和方法,预防院内交叉感染。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定。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他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理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各人个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