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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03-11 19:44:12

行政复议法论文

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1

“有权利(力)必有救济”、“有侵害必有保护”。现代行政法治要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必须予以法律上的补救,这就是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总称,即行政救济是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制度化的救济。①行政救济以是否由行政机关实施救济作为标准可分为行政内救济和行政外救济。②行政内救济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在我国包括行政复议、信访、行政仲裁等,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政外救济包括诉讼救济和立法直接实施的救济以及立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形成制度的其他救济途径,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诉讼。 对行政争议采取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权力分工基本原则的要求。对纠纷的解决权和救济的给予权应属于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内容。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直接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其含义是指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一切情形都应当设置司法的救济途径,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的或间接地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救济。但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逐渐扩大,立法逐渐将一些司法裁判权赋予行政机关。即使是在严格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的国家,立法上和理论上也尽量在保留司法对行政裁决权的最终的控制和监督的前提下,逐渐将对行政纠纷的裁决权和救济的给予权交给行政机关。“尽管有三权分立的迂腐教条,向行政机关授予审判权却一直没有中断过。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行政机关具有司法职权,是这种授权不可避免。”③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行政纠纷和实施行政救济。将行政内救济作为行政诉讼必经或可能经过的诉前程序,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经验。世界许多国家都有与我国行政复议相同涵义的制度。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最初是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配套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作为这一制度建立标志的《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基本上保持了一致,但是,由于立法上的限制,这一制度在实施中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新的《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从立法上改变了这一状况,它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成熟与完备,但也正是由于它在立法上摆脱了《行政诉讼法》的影响和束缚,因而,《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不少制度的设定方面相互不能衔接,存在着相互脱节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的适用和执行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从而使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但也使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脱节现象愈为明显。这一问题不解决,会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项民主制度的优越性大打折扣,本文就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显著不同作出列举。 一﹑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比较 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行政复议的范围要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宽泛得多,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而未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6)申请行政机关发放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此外,为防止列举规定的疏漏,《行政复议法》并增加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概括规定。《行政复议法》实际上就将行政机关所有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之中,而《行政诉讼法》,除了上述列举的内容未有规定外,其概括规定也仅限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 因此,《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只是将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行政复议法》上只是将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不仅如此,《行政复议法》将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拓展到所有的权利领域,即只要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诉讼法》则将权利保护的范围局限在人身权和财产权(即民事权利)方面。尽管《行政诉讼法》在其第11条第(2)款中做了补充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仅仅说明,相对人如越出人身权或或财产权的范围提起诉讼,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此 外在抽象行政行为方面:《行政复议法》已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但《行政诉讼法》则将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二、当事人资格认定之比较 在当事人资格认定上,行政复议对申请人资格的认定和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方面不一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再结合该法第6条的规定看,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基本一致, 但在《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纳了学界的意见, 将原告的资格界定为所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而在其第12条中明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 行政复议法》并未及时反映理论上的这一研究成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一些特殊的行政纠纷的原告资格。这些规定都是在行政复议制度中至今尚未明确的内容,要保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协调,行政复议制度就必须吸收行政诉讼制度中的这些有益的规定,否则不仅会造成行政复议不能受理而行政诉讼恰可以受理的局面,而且会使一些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无法顺利审理(如集团复议的案件)。 此外,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上也不一致。《行政复议法》第6条,会发现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被申请人的资格没有明确。行政诉讼中对于同样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涵盖在被告的范围之中。 三、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之比较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面,《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是,两者对合法性中的“法”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包括不具有法律形式但事实上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解释等等,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数量极大,它们同样成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采广义解释,即将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也视为“法”,因此,只要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正确,复议机关应视该行政行为合法。而《行政诉讼法》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采严格解释,即将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明确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仅仅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之一。在此问题上认识的不一致将导致在对待相同争议上的复议结果和诉讼结果的不一致,导致混乱。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之比较 在我国,行政执法的依据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而且包括不具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的依据呢?《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为了避免立法上的不一致,对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未做规定。但是,法律适用问题在复议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复议机关审查每一个复议案件,都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实际上是一个按照什么标准去审查行政行为、去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问题,审查的标准不一致,势必导致审查结果的不一致,形成行政复议决定与行政判决在评价行政行为方面的矛盾和冲突。 注释: ① 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 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 7 页 ② 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 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42页 ③ [美] 伯纳德·施瓦茨,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 第55页 转载自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

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更加突出了司法行政复议监控司法行政权的功能。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作出答复,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作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作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主要参考文献:

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律解释;撤销;改变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坚持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比较少见。对此种情况,《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此类情形能否适用该条的规定,“撤销”是否为“改变”的情形,也存在很多争议和分歧。笔者认为,“撤销”是否是“改变”的一种情形,二者有无关联关系,是此类案件能否正确处理的关键所在。笔者将结合法理学中法律解释的方法和位阶理论对此予以论证和阐述。

根据法理学的相关理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法律人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必须遵循的特定法律共同体所公认的规则和原则。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在概括和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大致可以被归纳为:文义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等几种方法。但无论运用何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都应该把握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解释结果不能损害和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统一性这两个基本原则。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顾名思义,是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其在现代法律方法中处于基础地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改变”一词在新华词典中的释义为“①事物发生显著的差别:山区面貌大有~ㄧ随着政治、经济关系的~,人和人的关系也~了。 ②改换;更动:~样式ㄧ~口气 ㄧ~计划ㄧ~战略”。从释义上可以看出,改变可以是“部分”的变动,也可以是“全部”的变动,“部分改变”即可以包括事实认定、处理结果、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内容的变化,“全部改变”即是指 “从有到无、从无到有”的变化,因此,“撤销”包含在“改变”之中与借助文义解释得出的结果并不冲突。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与行政复议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但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规定,可以看出,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处理结果、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内容上存在问题,那么作为上级机关可以“变更”而非“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同样采用的是“变更”这一法律术语。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改变”,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这个行政复议法律体系中,已经明确了“变更≠改变”。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对行政复议终止的几种情形也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文所论述的情形不包括在应当终止的几种情形中,若复议机关终止审查则有悖于法律规定。

三、立法者的目的解释

所谓立法者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的解释方法。就《行政复议法》而言,其立法目的有三:一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障和监督行政C关依法行使职权。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动响应了行政复议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法目的,但另两个立法目的尚未得到充分实现,主要表现在:

(一)申请人的救济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一方面,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面对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寻求法律保护的一条渠道,其本质是一种救济制度。在申请人坚持不撤回复议请求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申请人救济权的保障。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复存在或自始无效。但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后果,甚至对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后果和损失并不会随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撤销而消失。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如果因“行政复议审查基础已不存在”为由终止行政复议,则完全悖离了行政复议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所以复议机关对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进行审查,既是对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又是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必要途径。

(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未得到切实落实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保障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制度,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依法行政”上。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审查,纠正其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起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本身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需要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此背景下,复议机关对已撤销的行政行为继续审查并作出决定不仅是其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更是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其“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其规定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参考文献:

[1]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6月.

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行政复议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

一、行政复议

我们所要谈论的是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那么就不得不对行政复议做一个简单的阐述,以期望对行政复议制度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在姜明安老师书中对行政复议作出如下定义:“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之一,它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同属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它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是行政争议。这里的行政争议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行政复议是专门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2.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为,后者如制定和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我国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不审查行政法规和规章。

3.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审理。书面审查的方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案件的事实,判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从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一种重要途径,它不仅能够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高效的保障,而且还能够实现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作为一种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制度为世界各国、各地区所广泛采用,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日本的行政不限审查制度、法国行政救济制度(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等均大抵与行政复议制度相当。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在行政复议中的应用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谈到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得不从行政“疆域”说起。在19世纪,西方国家大多数依照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阐述的自由贸易理论,实行自由放任政策,国家的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规制,信奉“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那个时候,“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几乎可能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而度过他的一生”。后来,行政的疆域突破了传统的自由经济时代的领域,扩大到如下方面:(1)干预经济,对经济活动进行规制;(2)调控国内国际贸易、管理国内国际金融;(3)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4)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5)保护知识产权;(6)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7)控制环境环境污染和改善人类生活、生态环境;(8)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9)管理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10)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行政权的扩张,使社会经济空前发展,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根据对行政复议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以上论述,可以推导出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复议中应用时的特点和出现的问题:

1.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针对的是行政争议而行使的。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复议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的运作主要是解决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其自由裁量权具有特定性,只能针对呈现在复议机关面前的行政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主体享有的裁量权的范围广、自由度高的特点,更不同于司法中的裁量权,后者具有更为严格的适用标准和程序。

2.行政复议法为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许多条文基础。如行政复议法的第三条第三项“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这一条文规定了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很难判定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判断指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标准并不明晰,预留了随意裁量的空间。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事实上绝大多数都采用了书面审查的办法,是否进行调查、听取各方意见也取决于复议机构的决定,随意性极大。

3.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牵制。复议机关相较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更加关注于自己的复议结果是否能被法院及其他机关认可,因为如果被发现在复议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就会被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追究法律任。并且被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告上法庭也不是一件舒服的事情。因此复议机关在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结果进行审查时,是会考虑到法院和其他机关介入的因素。

三、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思考

(一)来自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影响

所谓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现代国家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直接渊源。这一原则其实强调行政系统中行政权力运行的统一性,要求同类问题相同处理。在行政裁量广泛存在的今天,试图让法院运用司法权审查行政疆域的每个角落是不现实的,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也不是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有些问题包括了财政税收环保土建等方面非常专业的问题,让法院来对这些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评价肯定是自讨苦吃,因此建立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的意义就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考虑到自己以前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进而保证其自由裁量权能够谨慎、斟酌地做出,特别是在一些专业知识很强的领域,根据这一原则制定出一套详尽的操作性强的内控机制,减少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异化的情况。

(二)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相对人没有从复议机关那里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济的时候,其最有可能的就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且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行政权的控制的作用不容忽视。目前有很多老师和学者关于行政复议司法化进行讨论,有学者在总结出行政复议种种弊端(如:当事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不愿意不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十分普遍;行政复议的救济作用十分有限等等)后,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完全可以将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并效仿法国体制,设立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行政法院系统,由行政法院统一行使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权和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权。学生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说存在即为合理,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既然它能够为大多数国家所单独采用必然有其合理的因素。所以学生对将行政复议制度并入行政诉讼,设立行政法院表示疑惑,如果行政法院隶属于中央政府,那还不是不能做到完全跳出部门或系统的狭隘圈子,在设立制度进行控制的时候并没有预设相对较高的权力就是正确的、不受制约的。这样做不是又使行政复议陷入了另一个大一点的圈子吗?并且对根源于法国的这种制度能否在中国顺利运作表示质疑。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逐步加强法院的独立性,以使行政诉讼制度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是法院能够有效、有度的对复议机关的不适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制。

(三)完善行政责任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制度的专业化、独立性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在第六章列入了法律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复议机关及被申请机关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条款在实际适用的时候效果并不明显,具体规则不能很好的落实,问题有部分源于条文本身的不够具体和可操作性不强,在修订复议法时应当明确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操作规程等程序规定。如前所述,不能因为行政复议制度在现实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就否定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针对复议制度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等来加以完善。针对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学生认为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复议机关在隶属于政府的同时可以引入一些程序性规定,如听证、专家咨询会、程序公开等制度,使复议申请人能够充分的在复议作出结果之前发表自己的看法,“让别人听到自己的呼喊声”。从诉讼法的角度我们知道,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一定会带来真正公平正义的结果,而在于它使当事人能切实感觉到自己受到尊重,自己的意见能够正确顺畅的表达。关于经费问题,这涉及到财政税收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切实可行的方法是在有关学者提出基本方案后,将方案交由相关部门论证,最终的目标是能够保证全国的复议机关都有独立的经费保障,可以裁减基层的复议机关,达到精简高效的机构设置。针对复议机关人员专业化的问题,很多老师提出以下的观点“建立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度,将这些人员的选用纳入国家司法考试的范围”,提高复议人员的法律素养保证他们的任职资格,是控制裁量权不适当运用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胡亚球、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5]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6]赵肖筠、张建康:《论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载《山西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

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5

【关键词】行政复议;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66-01

一、行政复议制度概述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于1990年,当时为了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法》的执行,国务院遂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使行政复议真正实现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接着,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进一步完善的新阶段。

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方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活动。它是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的行政行为,也是国家行政系统内部进行依法行政并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概念上不难看出,传统意义上行政复议的范围往往局限于具体行为。

自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经历过最初短暂的收案率之后,就出现了连续下滑的趋势,这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打大折扣。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

1.新的《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从立法上摆脱了《行政诉讼法》的影响和束缚,因而,《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不少制度的设定方面相互不能衔接,存在着相互脱节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总结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的适用和执行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从而使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但也使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脱节现象愈为明显。这一问题不解决,会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项民主制度的优越性大打折扣。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脱节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脱节、当事人资格认定上的脱节、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脱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脱节以及复议终局裁决与司法终审的脱节。

2.现行行政复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而是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同时能够提起审查申请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而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对象更多、范围更广,一旦违法必将造成更大的危害,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应当是层级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3.从行政复议机关和机构上说,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并未赋予行政复议机构独立的法律地位,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此项条文,行政复议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实体,而需依附于所在的行政机关。这样,由于行政复议结论加盖的是本级行政机关的公章,是以本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就难免要受其左右,有时甚至要根据某种指示来办事。此种行政复议机构不能自主表达最终意见的现象,即它的非独立地位,将会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4.现有法律的不完善将使得部分行政复议案件因无法被提起行政诉讼而游离于司法监督领域之外。

三、行政复议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复议机关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统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它不但能解决现有制度下机构臃肿、秩序混乱、人员庞杂的问题,还可以使复议审理者获得独立的法人地位,解决原审理机构依附于复议行政机关的问题。

(三)增加行政复议机关成为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之被告的情况

居高不下的行政复议案件维持率其实是源于法律自身规定的欠妥善,相关条款无异于在鼓励行政复议机关不要轻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改变。因此,增加行政复议机关成为被告的情况就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方军.论中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J].环球法律评论,2004.

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6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版权所有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版权所有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7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推进政府各项工作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公开公正、守法诚信、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为加快推进“四个”建设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工作任务及目标

(一)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做好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加快建立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决策机制,切实提高政府行政决策水平和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按照《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严格做好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坚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县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听取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县政府重大决策科学民主。

(二)充分发挥县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做到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加强对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通过多种途径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参与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方面的作用,逐步形成“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法律事务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县政府依法行政水平。一是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论证,积极参与县政府重大项目谈判工作,针对不同项目的实际,对谈判方式、谈判方案从法律角度提供详细的建议及论证。二是协助审核把关政府规范性文件,配合政府法制办对县政府起草或拟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三是审查修改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为保障县政府合法权益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四是协助处理县政府复议、应诉案件,对案件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与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反复研究和论证,同时通过开展诉前调解工作有效化解政府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五是积极提供各类咨询服务,对县政府的具体法律事务及时提供咨询回复,同时辅助县政府法制办,加强对县政府下属单位的法制指导。县政府法制办按照顾问律师具体承办的法律事务,进行年度工作考核并给予补贴。

(三)做好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把关、清理等工作。一是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和备案工作。严格按照《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加大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力度,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定、登记和备案工作,真正做到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杜绝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办前置审查直接上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主动与文件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对不合法、不符合规定的文件,坚决不予出台。二是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为加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县政府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从2015年3月起在全县范围内对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县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作为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核,清理结果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向社会公布。

(四)受县政府委托,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等工作。一是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要求,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健全行政复议文书,完善听证制度、告知制度、证据制度等,推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不断探索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创新和工作机制创新,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拓展行政复议工作交流、协调、联系渠道。并注重运用和解、调解等制度,便捷、灵活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努力实现法律效果、行政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积极做好并完善行政应诉制度。做好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贯彻落实工作,按照要求做好应诉答辩、出庭工作。积极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通过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出庭应诉,整体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和诉讼意识,真正实现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从而有效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三是创新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进一步完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整合行政资源,搭建投诉、复议、裁决、调解等统一解决争议的工作平台。指导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乡镇将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五)其他工作。一是推行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为充分调动群众参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完善我县行政执法案件公众参与机制,促进执法和谐,防治执法腐败,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合理、公开行使,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办将积极开展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目前我县已制定了《县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办法》、《县行政处罚案件工作规则》等相关制度,向社会公开招聘了10名群众公议员,2015年3月起将在全县范围内全面推行。二是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不断提高规范化水平。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加强对部门之间在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矛盾和争议的协调,确保法制统一,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三是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根据《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严格规范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做好自由裁量权的细化量化工作,减少弹性执法行为的发生。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制定计划,落实各项措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法制办拟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落实各项具体措施。

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8

    「关键词税务 救济程序 复议前置「正文

    税收的征纳过程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国家和纳税人进行博弈的过程。其间,不免出现失衡的现象,从而导致税务纠纷的产生。这时,就需要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使国家和纳税人之间重新回到势力的均衡。广义上的税收救济程序又叫税收争讼程序,包括税收复议程序和税收行政诉讼程序两种。[1]虽同为救济程序,但二者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税收复议程序是税务行政机关内部解决纠纷的程序,它更注重效率,讲求方便、快捷,属行政救济;税收行政诉讼程序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程序,它更注重公平、公正,讲求程序的严密性和结果的公正性,属司法救济。虽然二者的价值取向有些不同, 但都是为解决税务纠纷服务的,二者又有密切的联系。如何将二者打通,做好其间的衔接工作,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因复议在救济程序中的地位不同,各国的税收争讼模式又有不同的划分。多数国家采用税收复议前置主义 ,而我国则采取了以复议选择为主 ,以复议前置为例外[2]的处理模式。

    一、我国税务救济的现状

    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把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划分为十类。[3] 2001年,我国新修改的《税收征管法》在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关系上作了两类区分。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对征税以外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复议选择原则。[4]所谓复议前置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时,必须先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机关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说的征税行为一般包括两类:一是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二是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5]复议选择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以外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税务行政诉讼。征税以外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4、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5、税务机关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6、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8、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6]乍一看来,复议前置与复议选择只是在排列次序上有先后之别 ,都是以税务行政诉讼为最终的救济手段,似乎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实质上,设置了复议前置程序,是对纳税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外国和其他地区关于复议前置的实践

    首先,来看日本。日本的税务争讼救济形式有不服申诉、税收诉讼两种。税务不服申诉程序和税务诉讼程序不同,它不仅可对违法处分进行申诉,而且对不当处分也可提起不服申诉。税收不服申诉又可分为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异议申诉是指对处分行政机关不服申诉 ,审查请求是对处分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的不服申诉。[7]在税收不服申诉和税收诉讼的关系上,原则上不经过税收不服申诉程序,不能请求撤消税收行政处分的诉讼,即采取了所谓不服前置主义。[8]但日本也没有实行一刀切,也有例外。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不必经过不服申诉程序,直接向裁判所提起诉讼:1、异议申诉(仅限于向国税厅长提起的)以及审查请求提起后,从翌日开始,超过三个月,国税厅长未作任何决定和裁判的。2、提起请求撤消更正决定等的诉讼人,在该诉讼正在进行中,正如欲请求撤消对该更正决定相关的国税的课税和税额所作的其他更正一样,即所谓的关联诉讼。3、为避免因经过异议决定和审查裁判而产生的显著损害,有紧急必要时,或其他不经过该决定或裁判程序有正当理由之时。[9]日本虽然采用的是不服申诉前置主义的不服申诉制度,但其出发点是从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出发的。这表现在两点:一是不服申诉制度不是作为行政监督制度而出现的。二是对不服申诉的审查,不是由税务机关来进行的,而是由一个作为第三者的机关进行的。

    其次,来看一下台湾。台湾地区的税收行政救济程序可分为申请复查和诉愿程序两种。诉愿一词是人民向政府陈诉愿望之意,也即“行政不服”、“异议”的意思。 [10]台湾采用诉愿前置原则,即行政诉讼之提起,须经依法提起诉愿,于不服受理诉愿机关之决定时,始得提起诉讼。[11]台湾的立法可以佐证:“人民对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再诉愿。但当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12]设置诉愿前置原则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法的技术性较强,通过诉愿阶段,可以借助行政机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纠纷。二是给行政机关自省的机会,并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通过诉愿可以起到统一行政机关对税法的适用的功能。上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程序将违法或不当的税务行政行为予以撤消或变更,可以促使有关机关将违法或不当的行为予以修正。但通过诉讼却很难起到税务行政机关内部统一适用法律的功能。三是税务纠纷标的额往往较大,解决纠纷往往更偏重于高效率。税务诉讼中的争点多数是关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更侧重于要求简便、迅速地处理纠纷。在这方面,行政救济程序体现了比司法救济程序更大的优越性,可以就近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更快捷地解决问题,这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四是可以扩大对纳税人的救济机会。诉愿行政救济程序可以对原处分的合法性、合理性一并进行审查。而行政法院只能对行政处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诉愿扩大了纳税人救济的机会。五是通过设置诉愿前置程序可以疏减讼源,以减轻大量的税务案件对法院的负担。六是可以更好地厘定行政和司法的关系。司法权应尊重行政权,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13]这些虽说是台湾学者的观点,但反映了持复议前置主义国家的主要理论和实践。

    三、我国税务救济程序的改革走向——复议选择

    比较法研究的价值与其说在于简单地评价某种制度的优势或进行单向移植,不如说在于寻找支撑在不同语境中运作良好的差异制度之间的共同机理。[14]因此,我们在比较和研究外国和其他地区制度时,必须去刺破制度表面的面纱,从而找到适合在中国语境下运行的制度。笔者认为,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在税务救济程序上应选择复议选择制度,即是复议还是诉讼,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怎样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每个人理应有选择的自由。我们不能一味去不加选择的移植外国的制度。因为纵使外国的制度是如何地先进,但不一定适合中国。制度的选择必须以契合中国的实践为标准。以下谈一下主张复议选择制度的原因。

    首先,复议制度的设定目的应界定为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是将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主要作为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将其定位在保护税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15]笔者认为,二者相权我们的重点应当放在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上。长期以来,纳税人权利保护在我国税法领域一直比较薄弱。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纳税人多数情况下是被动的义务承担者,法律没有清晰地界定其权利,从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2001年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才进一步明确了保护纳税人权利的相关制度,包括知情权、保密权、减税、免税、退税申请权等,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16]但我国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还刚刚起步,还需要去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因此,要扩大相对人的权利,赋予相对人程序选择权。如美国《纳税人权利宣言》第7条规定:“上诉和公正的复议权”——“如果你对应纳税额或我们的某些征税行为有不同意见,你有权要求国内收入署上诉办公室复议,你也有权对国内收入署作出的有关纳税义务和征税行为的任何决定提起上诉。”[17]可见,美国没有实行先复议再诉讼的一刀切,而是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因为行政复议效率高、成本低,并且也可以得到复议机关无偏私的处理。这种制度设计就给了相对人一种选择权,就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将征税行为设定为复议前置,实际上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一种限制。《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种先缴纳原则和复议前置原则无疑增加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经济不景气的相对人无力启动救济程序,实质上是对受宪法保护的公民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

    其次,我国的复议机关不能做到真正的独立。西方国家之所以设置复议前置原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复议机关是独立的。通过复议同样可以得到公正的裁决。日本《国税通则》等法律中专门规定了国税不服裁判所制度。国税不服裁判所是于昭和45年基于国税通则法的修改而设置的审查裁判机关。根据该法规定,有关国内税的审查请求,均由国税不服裁判所负责进行。其基本宗旨在于,从公正程序的观点出发,使执行机关和裁决机关相分离。国税不服裁判所在组织上虽是国税厅的一个部门,但它与协议团不同,审查裁判权由国税不服裁判所所长拥有,而且其权限行使具有独立性。[18]在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是真正独立的。而是把行政复议定位在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机制之上,行政复议是一种“体内循环”。复议机构的设置和程序上体现了上下级间互相隶属的高度行政化的倾向。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收复议案件向作出具体税收行政行为的上级机关提起,体现出层层监督;如果是同级复议(即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则很难做到参与行政复议人员的实质上的分离,这就有自己担任自己法官的嫌疑,就没有实现“看得见的”形式正义。加之,由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的隶属关系,业务上的关联、生活上的关照,导致上下级税务机关人员之间搅在一起,剪不断、理还乱。复议机关直接置身于下属机关的利益冲突之中,而不能超然于各方利益之上,极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与此同时,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内部请示之风盛行。下级税务机关在案件裁决过程中,就案件处理的问题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上级税务机关予以研究答复的现象大量存在。最终使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上级复议机关的意志,这就使行政复议失去了意义,最终将复议制度整体予以架空。因此,在目前我国行政制度的架构之下,很难做到复议机关的完全独立,改革税收行政复议委员会迫在眉睫。

    再次,取消复议前置并不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西方国家采取复议前置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维护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避免造成司法权僭越行政权的现象。这一考虑的前提是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具有干预行政权的能力和可能。拿英国的税务救济制度来说,其救济形式有五种,即部长救济、议会救济、行政裁判所救济、法院救济、议会行政监察救济。其中最有特色的就是行政裁判所救济。英国有2000多个行政裁判所,属于行政救济机关,是司法体系的重要补充。行政裁判所最早就是从裁决税收案件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因为英国的行政权和立法权相对是分离和独立的。行政裁判所秉持着著名的三原则——公开、公平、无偏私,可以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同时,英国人也可以选择最可靠的普通法院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同样可以得到公正的判决。只不过是法院的救济程序相对复杂,且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妥当性问题。因此,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与制衡,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出现司法权过分干预行政权的现象。但在我国,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我国有着重行政轻司法的传统,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比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多数情况下是出现行政权干预司法权而不是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情形。在一些案件中,领导的批示改变了案件的结果。在我国,法治的观念还刚刚开始普及,逐步深入人心。但现实中,司法权并没有完全独立。在目前的中国,司法权还没有能力去干预行政权。因此,由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救济程序,非但不会使司法权过于膨胀,反而会让司法救济在当事人的选择下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公正。

    综上,加入WTO之后,我国税收法律体制面临着变革。在救济程序上,应当进一步彰显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给相对人更多的程序选择自由,废止现行法上的复议前置程序,从而逐步提高相对人的权利意识,最终真正实现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公平、公正、高效。

    「注释

    [1]施正文:《税收程序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

    [2]施正文:《税收程序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3]参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7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

    [5]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300页。

    [6]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301页。

    [7][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8]参见日本《国税通则法》第115条第1项,日本《关税法》第39条,日本《地方税法》第19条之12的规定。

    [9][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0页。

    [10]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851页。

    [11]李震山:《行政法导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51页。

    [12]参见台湾《诉愿法》第1条。

    [13]李震山:《行政法导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51页;陈秀清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613页。

    [14]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页。

    [15]刘剑文主编:《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8、33、51、87条之规定。

    [17]丁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一种人权的视角”,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18]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0页。

    「参考资料

    1、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刘剑文、熊伟:《税收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刘剑文主编:《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林新祝编:《新编税法教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施正文:《税收程序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熊文钊主编:《税务行政法》,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

    9、谢景开、王柳德、孟宗民:《税务行政法制简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0、陈秀清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

    11、颜庆章:《租税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

    12、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

    13、[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4、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税收征管法关联法规精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6、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

    17、陈寿灿主编:《财经法律评论》(第一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

    18、《税务研究》,2004年第10期。

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9

关键词: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具体行政行为;投诉举报人;利害关系

一、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其中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兜底条款,该项规定为不属于第六条前十项列举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列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留了余地,也为我们能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探讨投诉举报人以行政机关对投诉未予处理为由或者不服行政处理结果引发的行政复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提供了空间。

二、被复议的行为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复议而言,如果被复议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那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则讨论该行为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资格问题)就没有意义。只有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才有确定特定的申请人是否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必要和可能,申请人资格才能落到实处。

案例一:2010年6月3日,宋某向工商部门举报某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2011年1月28日,工商部门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宋某,该告知书上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没有加具单位公章。宋某以该告知书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告知书程序违法并责令工商部门在告知文书上加盖公章。

本案中,宋某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告知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侵犯了其获得答复的权利,从而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举报时,对举报人的告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笔者认为,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成立要素,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看,可以复议的行政行为仅仅只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还不够,还应当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即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而告知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和被调查人的事实,不具备独立性,其依附于案件调查处理这种行政行为而存在,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改变举报人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就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分析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的立法发展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人资格并未作过多的限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复议申请皆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首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宽窄。

鉴于此,最初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是建立于行政相对人基础上的,直到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论”转变到“法律上利害关系论”,这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观念的一个飞跃。

(二)如何认定申请人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

伴随着利害关系资格论又出现一个新的问题,即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又该如何来判断并适用。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参考《解释》的规定,《解释》第十三条列举了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律意义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4种情形:“(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解释,我们可以按照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将投诉举报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受到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一种是具有公益目的的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下面,笔者将就这两类举报人进行申请人资格分析。

1、受举报投诉事项侵害的投诉举报人的申请人资格分析

受举报事项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保护自己权益、查处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相关的处理行为或不予处理行为,与该举报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