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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集锦9篇

时间:2023-03-10 14:48:03

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范文1

[内容摘要]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措施,不仅是对行政许可制度本身的重大改革和创新,也对政府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管理方式,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多年来,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我们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政府职能“错位”、“越位”和“缺位”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依法行政意义重大。

[关键词]行政许可 依法行政 行政权力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管理中存在的越位、缺位、错位、政企不分、管理方式落后、重管理轻服务、重审批轻监管、权利与责任脱钩以及权利与利益挂钩等诸多问题,正是基于这些问题的考虑,我国才在2004年7月1日正是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有利于依法行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对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文化生活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的含义

行政许可,即通常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作了全方位的规范,使政府的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工作真正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许可法简化了许可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方便了当事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法确立的监督和约束机制,有利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二)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原则和重要制度

行政许可法主要确立了六大原则:行政许可法定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效能原则;权利保障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监督与责任原则。按照这些原则,主要确立了以下重要制度:行政许可设定范围制度,即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许可;行政许可设定权制度,即谁有权、用什么方式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度,即谁可以成为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即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到作出决定的步骤、方式和时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免费制度;行政许可法律责任制度等。

(三)行政许可法颁布的重大意义

古人云: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行政许可法对简化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提供优质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也对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和监督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行政许可法从调整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出发,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范围和权限,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许可事项。这有利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三、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治国者先受治于法”。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就无法要求被管理者守法。只有建设法治政府,才能建设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

第四,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依据、实施和结果公开制度,行政许可信息共享制度,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等,进一步规范了公众参与行政管理、监督行政权力的制度和程序。

二、依法行政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

行政,又称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运用公共权力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管理的活动。依法行政的本质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行政权力,它要求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作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这一本质出发,依法行政应当包括以下三个基本内涵:

一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必须合法。依法行政首先就要求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和组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地位、资格和组织条件,如果进行行政活动的主体不是依法成立的或者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那么,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行使必须合法。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权力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不是行政机关所固有的,而是经人民授予,也即由法律法规授予的”。

三是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到权责统一。依法行政要求行政主体在享有行政权力的同时,必须承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放弃那就是失职,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二)依法行政观

行政观念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活动中,形成的对行政活动的看法、态度、信念和价值,是对行政活动的一种深刻的认识和理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来分析和研究行政观念问题,必须坚持两条原则:其一、实践是认识的来源,行政观念来源于对行政实践的认识;其二、认识必须是真实地反映客观事物及其规律,行政观念则必须真实地反映行政实践的根本要求。分析和研究行政观念的转变问题,只有把它历史地结合到相应的行政制度中去能找到正确答案并把握其转变的指向及一般规律。

三、行政许可与依法行政二者之间的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因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监督和救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及行政、行政权和行政关系等诸领域,构成了一个包括行政主体法(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诸多方面的行政法律体系。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体系就是行政法律体系。

(一)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有法,必须存在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规则。无法律则无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许可法在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填补了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行政立法空白,使得行政许可作为一类重要的行政行为能够有法可依。

依法行政关键是必须依法。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适用和法律实施的问题,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政府法治理念,即一种所谓规则导向型政府而不是权力导向型政府的理念,政府必须依据规则而不是依人为因素、长官意志办事。

(二)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是法治的核心内容,也是区分法治与人治的根本标准:法治是法律支配权力,而人治则是权力支配法律。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法律设置了一系列的规则,以制约行政权力。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法律的规制,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第二,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监督,这种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纪律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以及媒体公众的舆论监督等。第三,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的一种主要形式,它的法理依据就是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司法机关对于各种纠纷的裁判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和最终性,司法裁判是解决一切纠纷的最终手段。

行政许可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行政许可法范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表明政府职能转变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和省上对《行政许可法》非常重视,对贯彻实施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全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安排部署,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天,市委、市政府安排这次全市领导干部行政许可法知识讲座,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立即行动起来,迅速在全市掀起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热潮,全面提高我市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借此机会,我讲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行政许可法重大意义的认识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和人民的血肉联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规范政府行为,提升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政府各部门要以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努力建设行为规范的法治政府、责任政府、信用政府、有限政府。要切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原则和设立的一系列制度,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管理创新,重点解决好政府管理中的“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杜会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做到凡是市场能运作的,政府不包揽;坚持政企分开,凡是企业能自主经营的,政府不干预;凡是该社会办理的,政府不插手。解决政府管理“缺位”问题,政府要向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倾斜,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推进社会发展和解决人民生活的突出问题上,进一步加强社会管理,把政府该管的事情真正管好,防止社会管理出现“空档”,公共服务出现“真空”,防止由于社会管理方式不当引起的矛盾。解决政府管理“错位”问题,就要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职能,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避免职责不明而导致政出多门、交叉错位。

二、认真研究行政许可法对政府工作的影响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政府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对政府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管理方式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也对我们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

第一,行政许可设定要于法有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法,要求我们必须彻底改变行政审批过多过滥的现状,进一步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消除市场分割、地区保护和行业垄断。要求我们必须大力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快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杜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

第二,行政许可管理要公开透明。这要求我们必须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减少“暗箱操作”,有效约束行政行为,加快政府信用建设,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取信于民。

第三,行政许可服务要便民快捷。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一系列便民制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办事,防止多头审批、重复审批,克服和办事拖拉现象。要求我们加快行政机构改革,减少机构设置,合理配置行政权力,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和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行政许可权力要与责任挂钩、与利益脱钩。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违法、越权以及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收费,以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勤政廉政,尽快研究和建立行政许可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行政许可实施要强化监督检查。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把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有机统一起来。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进一步改变管理方式,提高行政许可管理水平。

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对现行行政管理方式的深刻变革,对行政机关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多方面的,需要深入进行研究。政府各部门要紧密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为全面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创造条件。

三、抓紧做好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成为遵守和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模范。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十分重大,但对于各级行政机关来说,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削弱了权力,触动了利益,加重了责任。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通知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提高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认真学习这部法律。领导干部学习行政许可法,最重要的是要吃透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要理解其“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明晰其“有限政府、守法政府和责任政府”的价值目标追求。各级领导干部还要带头遵守、执行行政许可法,在领导本部门运用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时,要切实防止由于对行政许可法理解不深不透而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防止一些机关和工作人员可能出现的消极和抵触情绪,防止部门在管理方式转换过程中出现某些管理真空,确保行政许可法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以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是全市各部门要积极推进行政许可法在我市的全面实施。政府各部门要做好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以确保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许可法不抵触,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改进和完善领导方式,尤其要注重提高依法执政能力,不断增强法治观念,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把执政方式纳入法制的轨道。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行政许可法在我市的全面正确实施提供保障。市政协要积极履行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为行政许可法在我市的全面正确实施建言献策。

三是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确保行政管理工作正常进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识到,行政许可不仅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人民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乱许可或者滥许可都是违法。行政机关不但要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还要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督、加强管理与提高服务有机统一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行政许可法的一些规定对我们常规的管理思路和手段提出了挑战,这就要求我们对现行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进行调整,探索新的管理思路和管理方法。

四是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的作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需要清理完善行政许可的有关制度,规范行政许可主体和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这些工作的法律性、专业性很强,需要有一个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比较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和部门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必须承担起重要责任。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积极支持法制机构的工作,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有关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工作。法制机构也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履行好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

行政许可法范文4

关键词:行政许可法、原则、制度、监督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颁布,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属于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和保护老百姓的法律,其制定是依法行政、理性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完善市场体制和适应入世的需要;是转变职能、深化改革的需要;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其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又一部行政监督法,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里程碑,是廉政制度建设的亮点,是走向法治政府的一场自我革命。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有控制风险、配置资源、提供公信和协调平衡的功能。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五种类型。本文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

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行政许可法遵循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重要位置,规定了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不可转让原则,监督原则。

(一)、合法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定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三公原则是对合法原则的补充,有关规定必须事先公开,对老百姓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要实施阳光工程防止腐败的发生。从设定上看,整个过程都是开放的,通过座谈论证,举行听证会等,反复征求群众意见,并把结果在报刊杂志或网站上公布周知。世贸规则规定: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从实施上看,①主体要公开,如具体由谁负责法规清理工作,清理的数量和结果都要公开。②要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如设立电子墙或公告栏。③期限公开④结果公开。敢公开才会公正,才经得起群众的考验。如申报课题,结果授予谁?征用土地结果审批给谁?这些都要让群众知情。对一些有数量限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不适宜使用抓阄或抽签来决定。

(三)、便民原则。便民就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行政许可过程中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便民原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尽量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服务群众,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实行相当集中行政许可,统一办证,只要符合条件当场办理,立等可取,手续不完整的要一次性告知。一些文字错误允许当场改正,提倡“人性化”服务,以人为本,换位思考,宁可麻烦行政机关也不要麻烦老百姓,真正做到人民政府为人民。这样可以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脸难看、门难进,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四)、救济原则。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相对人在行政法上有十种权利:申请权,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诉讼权,索赔权和抵制权。法定的救济途径是复议、诉讼和赔偿。而要行使救济权就必须先拥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要让人有讲话的权利和机会,不要因为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信赖保护原则。联邦德国最先适用此原则,它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意思是政府要言而有信,说到做到。对合法行为要补偿,对违法行为要赔偿,如为防治“禽流感”,政府在疫区3公里内对家禽进行捕杀、焚烧和深埋,给农户必要的补偿;个别乡镇政府拖欠先行工程款导致连锁反应,要带头清理,取信于民。

(六)、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它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它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行政许可种类繁多,达2600多种类型,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标准等问题,与主体人身关系密切,绝大多数不能继承或买卖。

(七)、监督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监督两方面: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使层级监督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进行检查监督;实行“谁许可谁监督”原则,如司法部门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执照》,就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群众投诉。

二、行政许可法的三大制度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范围创设行政许可的行为。它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争议最多的是,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通过什么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可以设定?哪些事项不能设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针对实践中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的问题,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权限。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是行政许可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就是根据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确定在什么事项可以设定,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机制的关系,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行政许可方式与其它行政管理方式的关系等。因此,行政许可法按照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作了两方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设立范围。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和适用程序,把审批项目主要限定在五个方面: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测、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⑤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未经登记就没有从事某种活动的主体资格,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不能转让。

2、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在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中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解决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应该留给他们自己去做主,政府或自律组织都不要去干预,比如,家庭聘请保姆、企业雇用秘书,这类事项政府没有必要去管理。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必要用行政许可的方式去管理。③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自律管理一般成本比较低、效率比较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现行的许多资格、资质的许可、产品质量的许可等,将退出行政许可的范围,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来替代。④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管理的方式多种多样,许可制度作为一种事前监督管理方式,其主观性强,运作的成本高、风险也大。因此需要政府管理的事项,也应当优先考虑采取事后监督管理的方式。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指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它属于立法行为,包括四方面的内容:①、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就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共有四个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②、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就是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共有五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③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凡是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可以设定

二是,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决定的方式来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三是,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实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法律对此又作了四点限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④、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规则。为了提高设定行政许可的合理性、可行性,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下列规则:一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二是,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社会及经济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三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不再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这是重要的行政执法行为。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比较混乱、缺乏程序约束以及实施行政乱收费等问题,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以及费用等作了明确规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又作了两点补充性规定。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二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行政许可法用大量的篇幅对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特别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方便申请人,保证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及时办理的关键所在。一是有关方便申请人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不必事事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应当把有关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以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对人申请时,发现手续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其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作出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群众有权查询。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费用。为了制止行政许可乱收费现象,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即使按照规定要收费,也要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使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制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不该准予许可的乱许可或者该许可的不许可等问题,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监督和责任制度。

一、关于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一是书面监督检查制度。原则上采取书面监督方式,通过核查被许可人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这样可以防止执法扰民,减少企业负担;二是实地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书面监督难于达到检查效果的,可以进行实地检测如对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测,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三是属地管辖制度。原则上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如果被许可人在辖区外从事违法活动,违法行为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把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四是举报制度。鼓励个人或组织积极举报违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核实、处理。

二、关于法律责任制度。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消;二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包括违反程序实施许可、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该许可不许可、不该许可乱许可或乱收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是实施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新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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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31.

行政许可法范文5

    将行政许可设定权限制在较高层次上,以法律、法规设定之,是行政许可走向法制化与规范化的法律基础。目前的现状是,设定主体界定不清晰,各自为政,有些行政机关集设定权与实施权于一身,不仅法律、法规设置行政许可,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普遍设定行政许可,造成许可主体混乱。因此,首先应当明确设定主体。鉴于国务院层次高,地位相对超脱,宪法赋予它行政法规制定权,行政法规质量较高。而且,国务院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主体之一,行使着重要的宏观调控职能。因此,国务院有权从全局出发,进行创制性立法与执法性立法,以行政法规设定许可。这有助于行政许可摆脱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阴影,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除国务院以外,其他行政机关不应拥有行政许可设定权。当然,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有权根据需要就法定的许可事项依法规定许可标准、条件与程序等。其次,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应当适度。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反映着一国政府直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程度,亦是一国行政管理科学化,民主化的直接体现。适度的行政许可既能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又能兼顾社会个体利益,但不适度的行政许可却起着相反的作用。设定范围过于狭窄,意味着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的职能过分软弱,这有可能造成社会个体各自片面地追求个体利益而忽视促进公共利益之增长,甚至因此引起经济的无序和社会的混乱。目前实践中更多的问题是行政可设定范围过宽,甚至有泛滥成灾之嫌。往往是一项许可申请,牵涉多个行政机关,加之许可机关利益观不端正,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相对方许可申请手续繁琐,这显然与法治行政不相适应。国外行政许可一般仅限于严重影响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风气的行业及活动,如售酒许可,食品药品生产销售许可,土地建筑许可等等。笔者认为,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应当与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中国的行政许可设定范围应当顺应缓和经济规则,强化社会规制之趋势,符合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价值取向。其三,应当以法设定许可听证程序。依法规范行政许可程序,是行政许可法制化的关键所在。目前行政许可程序缺乏法定性,尤其是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更是鲜有提及。因此,有必要重视行政许可程序设定特别是许可听证程序设定,即由特定行政主体主持,在相关利害关系的参与下,针对特定的问题进行论证、辩明的程序。听证程序具有加强政治沟通,促进政治参与,提高行政效率,防止政治腐化,消除政治偏私及杜绝行政权之专横的功能,能够体现行政程序作为公正与效率整合的深层次法律价值。

行政许可法范文6

行政许可法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为了这部法律的实施还需要我们做些什么?谈及将于明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贡献,公法学家如数家珍。

2003年10月14日,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华一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遏制行败的根源-行政许可法的回顾与前瞻》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教授说,行政许可法最大的贡献在于摆正了政府的位置,界定了政府的职能,将政府的职能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就具体制度而言,一是行政许可法通过设定权的规定,从形式上限制、剥夺了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取消所有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许可设定权。二是行政许可法通过实质性规定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许可,哪些不可以设定许可来控制了许可范围。三是行政许可法首次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行政许可一旦设定,不能随意更改、撤销、废止。因法律、法规或政策改变而不得不改变时,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宪法与行政法室主任周汉华教授说,制定行政许可法是我们的创举,外国是通过几百年的个案来作,我们则用很短的时间完成了许可法的制定。行政许可法有许多亮点,既包括实体性的,也包括程序性的。在实体方面,该法第十三条关于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强调了市场优先、个人自治优先、自律机制优先、事后手段优先等原则,体现了立法精神的变化,从理论上解决了以后要不要再设定其他许可的问题。对于我们来说,行政许可法首先意味着“要不要设定许可”,因为在公共秩序中,许多事情是不需要通过设定许可来解决的。在程序方面,行政许可法有许多创新之处,如实现了网上申请、“一站式”服务,设定了许可的程序、期限以及特殊许可事项的听证、招标、鉴定程序等,非常值得关注。

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学系主任毛寿龙教授从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大背景,将其提高到意义来认识。他认为,法律文本往往带有模糊性,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社会中达成清晰的共识。政治家通过行政官员去管理人民。在我国,只有让人民与政治家、行政官员更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自由地讨论,才有可能对法律文本形成共识,最终减少法律文本的模糊性。行政许可法使人民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有了更多与行政官员平等对话的机会,从而有利于法律文本在整个社会中达成清晰的共识。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许可法是一种制度上的改进,是一项具有意义的立法。

[二]

为什么我国需要制定一部行政许可法?对此马怀德教授坦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在法制状态下行政许可可有可无,而我国现有的行政管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各种许可证名目繁多,且需要许可的事项不断自我膨胀。第二,我国“万能政府”的色彩过于浓厚,在这种“万能政府”体制下,政府管得过多,申请事项过多。最著名的是郑州曾经有一个“馒头办公室”。第三,许可有很大的利益驱动,它是腐败之源。行政机关热衷于审批首先是利益的需要,盖章就要收费,将许可、盖章与收费联系在一起就产生利益,许可自然就会繁殖。

周汉华教授认为,对于行政许可法的产生,需要放在中国现实反差的特定历史环境下去分析。中国正处在现代化转型期,东部与西部发展程度存在反差,市场经济体制与行政管理体制存在反差,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存在反差,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行政许可法出台了。对于出台的原因可以从三个“互动”来认识:一是内因需要与外因推动的互动。我国改革开放的前20年主要是“抓大放小”,到现在我国市场化改革已经进入攻坚阶段,下一步改革的重点是传统的国家控制的命脉企业,即将电信、铁路等行业放开。之所以说是攻坚阶段,是因为这些行业以前是有严密的行政审批制度保护的,通过严格的行政审批保持国家的垄断地位。而下一步的改革能否深入,关键在于在这些领域能否取得突破。到了1998年,发生了一系列案件,一批利用行政审批权谋私的腐败分子被惩处,出台行政许可法就成为现实的需要。此外,中国要加入WTO,WTO的规则与我国传统的按行政权力配置资源的方式格格不入。WTO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透明度原则,中国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不透明,存在着“暗箱操作”现象,其结果是事事都想管,事事都管不好。二是实践的需要与我们对制度构建的互动。当时,“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三乱现象严重,这本身就对体制提出了要求。与此同时,行政法学界将关注点集中到了行政许可上,行政许可法是在法学界的力推下制定的,是有意识的制度构建。三是自下而上的需要和自上而下的规范的互动。在国家审批制度改革之前,地方的审批制度改革已相对成熟,在自下而上的现实需要十分强烈的情况下,政府愿意有序地、有组织地来推动这项改革。

的确,行政许可法的制定与我国反腐败的斗争实践密不可分。毛寿龙教授在谈到行政许可法产生的背景时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说,行政许可法是我们党和政府在行政领域反腐败斗争的经验总结,并与我国政府体制改革同步发展。我国政府 体制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82年,这一年是我国政府发展的第一个转折年,政府主要进行机构、人员的精简工作。在当时,我国的政府机关庞大臃肿,仅国务院就有近九十个部、委、局,无法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的要求,同时也与发挥政府在改革开放中的职能发生矛盾。第二个阶段是从1988年到1989年,这一阶段,政府主要进行物资分配改革和物价改革,物资分配由政府分配走向市场配置,产品价格由计划时代政府定价走向“双轨制”。在当时几乎每一个部、委、局都有对物资的分配权,于是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票证,价格行政管制在很多领域都存在。中央政府逐步取消一些商品的政府定价,实行政府与市场价格并存的双轨制价格体系。第三个阶段是从1998年开始,政府进一步改革,将部、委、局数量裁减至四十多个,整个中央政府公务员人数在5万人左右。经过三次政府改革,我们才认识到政府权力走向了审批化。与此同时,中央纪委把行政审批改革作为反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进一步转变职能,中央进行政府改革主要抓了三件事-人事制度改革、财政制度改革和审批制度改革。关于行政审批制度,各级地方政府进行了相关改革。河南省焦作市政府花3亿元盖了一幢政府大楼,政府所有部门都集中在这一大楼里进行审批,审批一个项目在一个楼内就能办完,而且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都很好。在总结反腐败斗争和政府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行政许可法呼之欲出。

[三]

从学者们对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回顾中,我们深切感受到了法律从来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这句格言的魅力。立法如此,那么法律实施呢?接下来的问题是,仅靠立法方面的努力能否实现建设现代文明社会的目标。

关于行政许可法未来实施的危险和障碍,周汉华教授指出,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还会有“挂牌”等许多问题。现实的危险是,行政部门在规避许可法后,又创造出很多新的办法。在我国主要还是靠行政权力配置资源的大环境下,行政许可制度如何协调发展?取消大量行政许可是否会引起创设更多许可?体制上的冲突对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提出了问题。另一个问题是既得利益怎么办?既得利益因许可丧失后会出现反弹,因为利益很难取舍。既得利益过去大多是通过新体制向旧体制的赎买过渡的,许可法则不同,它采取的是强行把原有利益分割出来的办法,而非赎买。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利益主体是否同意?我们又拿什么来赎买使之放弃利益?这种既得利益的反弹,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许可法的实施。

行政许可法范文7

一、为什么要制定《行政许可法》,以法律规范行政许可?

制定《行政许可法》可能有很多理由,很多必要性,但最重要的有下述三点:

(一)行政许可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重要手段,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极为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在人们在宣传《行政许可法》时,往往把行政许可说得劣迹斑斑,数落其许多不是和种种弊端。这种宣传是片面的,如果行政许可真的是一种“恶”制,我们为什么还需要立法加以确立和规范呢,干脆通过立法加以废除不更好吗?事实上,行政许可是对人类很有用处、很有益处的一种制度。实践中出现种种弊病,产生种种劣迹,是人们没有用好这种制度,或者说,是运用这种制度的人不好,所以我们今天要立法规范人的行为,规范人设立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的用处和益处主要有:

1、 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使政府回归政府角色的需要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不需要或者较少需要行政许可,因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依附于政府,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政府直接经营企业,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直接干预社会。在这种体制下,政府直接向管理对象发号施令,从而无需通过行政许可规范相对人的行为。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了活动自主权,政府不能“越位”、“错位”不能直接经营企业,直接管理事业单位和直接干预社会,政府必须回归政府的角色,行使政府应行使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为此,政府即必须运用行政许可等间接管理手段管理经济、社会、文化,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以既保障市场自由,又维护市场秩序。

2、 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市场具有双重作用,既能促进经济发展,给社会带来财富,为人类提供文明幸福生活的基础;同时市场由于具有“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其又可能给社会带来风险、危害,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制造出侵害人们健康,甚至危及人们生命的各种事故、事件,如闻名全国的山西假酒案、河南假医案及各地不时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矿难事故案等。因此,在市场经济下,必须对涉及人们生命、健康的行业、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建立行政许可制度。试想,如果没有行政许可,什么人都可以行医,什么人都可以制药,人们还敢看病吃药么?人们的安全还能有保障么?

3、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建构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市场有序运作的需要

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必须具备三项基本要件:一是规则,二是许可,三是监管。这三个基本要件是相互联系的:规则确定市场主体的资格、条件、行为规范及生产场地、生产产品等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等;许可则依据规则确定的资格、条件、行为规范、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等把住市场入口关;监管则是在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过程中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则的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许可与规则、监管一样,对于市场秩序均是不可或缺的。试想,如果没有行政许可把住市场准入关,让各种不具备基本资格、条件的个人、组织任意进入市场,市场秩序还能不大乱么?市场还可正常运作么?

4、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

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维护、保障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对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人和物的事前控制,如通过入出境许可防止国内外恐怖分子、国外、境外间谍可能的破坏活动;通过对有关武器、爆炸物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保管、销售的许可,防止这些危险物品对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可能的危害。试想,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入出境许可,任凭恐怖分子和国外、境外间谍入出国境,没有危险物品管制许可,任凭人们生产、运输、保管、销售武器、炸药及其他危险物品,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还能有保障么?人们还能安宁地生产、生活么?

另外,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还有助于加强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和适时地调整国家进出口贸易,维护国内、国外经济贸易秩序,保障国家的经济利益。在实践中,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方面实行一定的有限制的许可制度,是国际通例,。试想,如果没有此种行政许可,完全敞开国门,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民族产业、行业任其受到冲击,国家经济利益还能得到保障么?

5、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保护环境和生态,保证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的平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价值规律和经济利益是刺激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但这种强大动力如果没有一定的规制,可能导致对社会平衡和自然平衡的破坏,威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例如,一些企业、组织、个人对土地、森林、草原、水资源等进行掠夺性开采,造成对环境和生态的严重破坏。为此,在人口、资源、环境方面实行一定的有限制的许可制度是必须的。否则,人类自己将摧毁、破坏自己的生存条件,导致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困难或障碍,进而危及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

(二)行政许可是现代政府经常和广泛运用的一种强制性行政权力。此种权力如不加以控制和规范,则极易被滥用,而行政许可的滥用对于公民、社会和国家均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1、 行政许可不规范,将导致规制过度,窒息市场的生机与活力

市场需要规制,没有规制的市场必然失灵,这是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特别是为二十世纪前期西方所发生的经济危机的历史经验所证明了的。但是,规制过度,政府对市场管得过多、过死,则会窒息市场的生机与活力,不利于市场的发展。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得到证明:凡是政府规制过多的时期、政府规制过多的地区、政府规制过多的领域,市场活力就不够,发展速度就慢;反之,市场就充满生机,发展就展现希望。例如,我们比较一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与之前的时期,比较一下经济特区、东部地区、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比较一下商品市场与劳务市场、资金市场,即可看出这种差别。行政许可是规制的重要手段,而此种手段的利用可以给行政机关带来权和利。因此,行政机关有尽量多用、滥用的倾向,如不加以规范和限制,则必然导致行政规制过度,窒息市场的生机与活力。

2、行政许可不规范,将导致垄断盛行,妨碍公平竞争

行政许可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为市场提供秩序,保障市场运作的顺畅。但是,行政许可如果缺乏规范,此种功能将被异化:即它不再是为市场提供秩序,保障市场运作的顺畅,而是被人们用于制造地方垄断和部门垄断,阻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人为地分割市场和妨碍市场流通。如目前一些地方利用行政许可阻止外地啤酒、汽车等商品到本地销售,阻止外地商人到本地收购羊毛、棉花等;一些部门利用行政许可搞行业垄断、行政垄断,不许民营企业、个体企业涉足其世袭领域等。地方垄断和部门垄断的结果是保护落后,维护效率低下、价格昂贵、质量恶劣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3、行政许可不规范,将导致权力滥用,滋生腐败

行政许可是一种“公共物品”,本是应为社会、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在其缺乏规范的条件下,它可能异化成为某些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谋取私利的工具。例如,一些政府机关利用行政许可(如“馒头许可”、“三陪许可”、“通行许可”等)乱收费;一些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是领导干部(如成克杰、胡长清、王怀忠等)利用行政许可受贿、索贿,将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设租”、“寻租”,获取暴利的途径和工具。行政许可权力被滥用,一些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行政许可搞腐败是导致行政许可为世诟病,以至许多人否定行政许可正面和积极作用的重要原因。

4、行政许可不规范,导致官僚主义盛行,效率低下,市场交易成本增加,影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转贴于

这方面的例子很多,举不胜举,老百姓对之意见最多,怨气最大。《人民日报》2002年9月23日报道,在连云港,以前办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对人要跑18个部门,经过69个环节,盖67个公章,办理时间要8个月;在浙江,珠光集团办理2项国家机电产品出口许可,其中一个项目(墨西哥项目)的许可办了2年多;另一项目(巴西项目)的许可办了3年多。《南方周末》2001年10月11日报道,武汉一家企业申请审批一个危房改造扩建项目,花了2年多时间,跑了市区70多个单位,盖了800多个(次)图章。像这样的行政效率,哪个投资者能忍受?一个项目的审批、许可要花上一两年时间,与之合作的伙伴可能等不及,走了,市场可能被人家占了,你投下几千万、上亿元资金,很可能就泡汤了。

5、行政许可不规范,导致公民与政府主仆关系颠倒,为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益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在一个民主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应该是人民的公仆。但是一些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受传统官民关系思想的影响,总是把自己当成主人,把人民当成管理客体。在行政许可领域,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法律对行政许可行为的规范,更使这种颠倒了的政府和人民的关系明显化:行政相对人要想申请一项行政许可,往往要向政府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求人、托人找关系等,即使这样,政府办事人员还不一定热情给你办,还要面对和忍受“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境遇。公民在这些政府工作人员面前,哪还有半点“主人”的气势,主仆关系整个给颠倒了。

(三)我国行政许可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已经发展到不立法加以规范不足以阻止行政许可功能进一步异化的势头,不立法加以规范不足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从而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正常发展的程度

原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杨景宇在《关于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目前我国行政许可存在过多、过滥的问题,究其原因有六:设定权和设定主体不明确;设定事项不规范;实施程序繁、环节多、时限长;重许可,轻监管或只许可,不监管;利用许可“寻租”;许可机关有权无监督,有权无责。在这六项原因中,很显然隐含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行政许可缺乏立法规范。无论是行政许可设定过程中发生的种种问题,还是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种种问题,很大程度上都源于法律对行政许可范围、条件、程序等缺乏完善和严密的规定。

也许有人会问,在国外,一般都没有统一的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领域为什么没有产生我国这样多的问题呢?这有两个原因:其一,在国外,许多国家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行为受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和调整;其二,国外许多国家在各种单行的行政管理法中,对相应的具体行政许可通常都规定了较详细的实体规则和程序,从而没有像我国一样制定专门行政许可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由于单行行政管理法对行政许可的规范很不完善,行政程序法在短时期内又制定不出来,行政许可领域出现的问题又这么多,以至对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均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再加之我国已加入WTO,就行政许可规范问题已向各成员国作了承诺,因此,在我国今天的条件下,制定和出台行政许可法,不仅具有了极大的必要性,而且具有了极大的迫切性。

二、《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哪些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行政许可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法》为行政许可行为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有下述5项:

1、 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整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行政法治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行政法治原则的具体内容有三:

其一,行政许可依法设定,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其二,行政许可权受法律控制。控权包括事前限权、事中制约和事后监督三个环节。事前限权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12条至第17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有限政府的要求。事中制约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19条至第57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正当法律程序和透明政府的要求。事后监督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71条至第77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权责统一和责任政府的要求。

其三,行政许可相对人权益受法律保障。权益保障包括人格尊重、权益保护和侵权救济三个方面。对行政许可相对人(包括许可申请人、持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格尊重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1、11、26、29-5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基本人权的要求。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8、26-5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侵权救济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7、60、71-77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要求。

2、“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三项基本内容。《行政许可法》第5条确立了该原则和该原则的基本内容:“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公开主要是针对“暗箱操作”而规定的。内容包括许可规定公开、许可实施公开、许可结果公开。

公平主要是针对“歧视”(如身份歧视、性别歧视、民族歧视等)而规定的,内容是要求在行政许可中,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厚此薄彼,对行政许可相对人一视同仁。

公正主要是针对“偏私”(如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权谋私等)而规定的,内容是要求在行政许可中,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和应考虑相关因素。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指超越法律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人利益和各种“关系”等;所谓“相关因素”,是指法定条件、政策要求和社会正义等

3、便民原则

行政许可便民是执法为民,执法以人为本的要求。行政许可便民原则主要体现于《行政程序法》关于办理行政许可的管辖和程序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25和26条确立的管辖规则设定了“相对集中管辖权”、“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政府超市”等应采行或可采行的便民措施;《行政许可法》第29-50条就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以及变更、延续等全过程确立了一系列便民的程序。

4、效率原则

行政许可是政府调控市场的重要手段,而对于市场来说,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有时,一个企业正是因为一项许可,审批久办不下,生意被他人抢去或市场被他人占领而破产。因此,行政许可办理的效率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也正因为如此,效率原则成为《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许可效率原则主要通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制度和程序制度得以体现。就期限而言,《行政许可法》第42—45条分别规定了20日、45日两种基本期限,此两种基本期限即使延长,也分别不能超过30日和60日。就程序而言,《行政许可法》第29—41条确立的程序规则无疑是效率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效率原则和便民原则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高效即是为了便民,便民则必须高效。

5、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其重要性首先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受政府反复无常、滥用职权行为的侵犯,其次在于维护政府的信用,维护人民对政府诚信的信心。诚信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条件,而政府诚信是市场诚信、社会诚信的基础。《行政许可法》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即政府诚信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转贴于

(二)《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行政许可基本制度

1、行政许可事项范围设界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12条和13条为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设定了两条界限:一是外限;一是内限。“外限”是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共6类);“内限”是在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排除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规范的部分(共4种情形)后剩下的部分,即应该或必须设定行政许可的部分。当然,这两条界限都不是很明晰的,都具有较大的“弹性”,如“外限”中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这类事项中的每一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事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事项等)几乎都具“弹性”。“内限”中的条件更是如此,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等等。

我国《行政许可法》为什么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设定这种不甚明晰,有相当弹性的界限呢?因为这种界限在法律上是很难明确的。在国外,法律一般不会设定这种普遍性的界限。我国立法之所以要设定这种界限,是为了解决我国行政许可设定实践中较为严重的乱、滥现象。尽管所设定的界限并不是很明确的,但它宣示的立法目的或立法意向却是很明确的:尽量减少行政许可,放松政府规制,建立有限政府。

2、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相对集中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14-17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的分配,确立了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相对集中的制度,即行政许可一般由法律设定;尚未立法的,行政法规方可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以外,仅有省级政府规章可设定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许可,其他地方政府规章、所有部门规章、所有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之所以要确立这种许可设定权相对集中的制度,目的无疑在于统一法制、统一市场,消除各种形式的部门保护和地方封锁。

3、许可实施方式多样化制度

《行政许可法》在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了行政许可实施的多种方式,如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等。《行政许可法》为什么要规定行政许可实施的多种方式,理由有三:其一,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许可方式不宜“一刀切”;其二,各部门、各领域的行政许可有很多特殊性,许可方式不宜“一刀切”;其三,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正处在改革和探索时期,有关许可方式尚处于试验阶段,其利弊尚未充分显现,不能和不宜作出统一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4、许可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

《行政许可法》在第30、32-33、36、38、40、42、45-47、53-54、55条等诸多条款里均规定了许可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法的基本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主体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特别是作出对其权益不利的行为(如拒绝许可申请人的申请),必须告知相对人其所作出的决定、相应决定所基于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相对人不服决定的申辩和救济途径。行政主体违反此种告知与说明理由义务,将导致相应决定的无效或可撤销。

5、许可听证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46-48条规定了许可听证制度。许可听证不完全同于行政处罚听证,许可听证包括两种类型:行政机关主动进行的听证和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举行的听证(《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后一种听证)。前一种听证适用的条件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应许可事项规定了应当听证的要求;相应许可事项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后一种听证适用的条件是:相应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且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听证申请。听证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保证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实现行政许可的“三公”原则。

6、许可期限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42-45条规定了许可期限制度。许可期限制度的意义主要有三:其一,保障行政效率,防止“一个审批半年难见音讯,一个许可两年不见回复”的现象;其二,保障申请人的权益,防止无限期的许可把市场主体拖垮、拖死;其三,减少许可成本。无限期的许可可能加大行政和行政相对人两方面的成本,特别是相对人的成本,除了时间、精力和正常费用的成本外,相对人往往还要支出各种“活动”成本。因此,《行政许可法》设定许可期限制度对于实现行政许可立法目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7、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60-69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三类:对许可机关的监督;对被许可人(持证人)的监督;对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监督的方式包括核查(通过报表和计算机联网方式等)、抽查、实地检查、定期检查和要求被监督人自查等。监督主体通过对被监督人的监督,发现其有违法行为,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撤销许可、注销许可等监督措施。很显然,《行政许可法》设定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于纠正我国行政许可领域目前存在着的重许可、轻监管甚至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保证行政许可真正发挥其应发挥的作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8、法律责任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71-81条规定了行政许可法律责任制度。行政许可法律责任分为六类:一是许可设定机关(包括有权设定机关和无权设定机关)违法设定许可的责任;二是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责任;三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责任;四是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五是被许可人违法取得许可或违法实施被许可行为的责任;六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应经许可方能从事的活动的责任。行政许可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撤销许可、行政处罚(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处分(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赔偿(对于行政机关)和刑事责任(对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许可法》确立许可法律责任制度对于行政许可法治原则的实现和整个《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无疑均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法范文8

【关键词】:行政许可 政府 行政观念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定《行政许可法》,是规范设立、实施行政许可的需要,是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是适应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它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和制度,必将对我国的法制化建设产生深远影响。

一、政府改革应以公共性为基本理念

公共行政是指“那些不以赢利为目的,旨在有效地增进以公平分配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组织、管理与调控活动”。公共行政主要有这样一些特征:一是公共行政必须以公共权力为基石,二是公共行政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公共事务,三是公共行政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四是公共行政必须具有公开性和程序性,五是公共行政是一种服务性和非营利性的活动。

在改革之前,我国政府是一种全能型的政府,这种行政模式与公共行政有着天壤之别。近年来,我国政府对政府职能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呈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行政观念上看,表现为从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化。

公共行政的最大特点是行政观念上表现为服务行政的理念。“现代公共行政改革表现出一种破除权力拜物教的趋势,实现过去的重管制轻服务、‘以政府为中心’,到开始注重公共服务,‘以满足公众的需要为中心’的转变”。近年来,“伴随着社会转型,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观念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服务行政的观念逐渐成为社会的主导观念。”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明确提出了政府职能的转变问题,即由直接管企业、管生产和分钱、分物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树立服务本位理念,确立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能。

(二)从政府职能的内容来看,表现为政府经济职能的逐步弱化,社会管理、社会服务职能不断强化。

政府职能不仅有经济管理的职能,而且也有社会管理、社会服务的职能。在公共行政中,后者应该占据主导地位,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逐步完善,我国在行政改革中逐步减少了经济管理职能,将经济管理的职能下放给地方,向企业和社会转移,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同时,积极强化了政府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以实现服务政府的政府理念。

(三)从政府职能的流向来看,表现出从中央向地方,从政府到民间的放权过程。

我国的行政改革是从“权力高度集中”与“全能政府”的基础上出发的,有步骤地将权力下放到地方或基层政府,并部分地放权或还权于企业和社会。从80年代初开始,中央政府不断地向地方政府下放了经济管理权限、财政收支权限、人事管理权限。中央政府主要掌握国民经济的重大决策权即宏观调控权,以保证经济总量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优化。地方政府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制定地方规章、措施或政策,通过地方税收和预算,调节本地区的经济活动;运用地方资源,促进本区域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特别是推动直接为公众服务的教育、卫生;住房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此外,政府还开始逐步向企业和社会放权,以调整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发挥企业和社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四)从经济管理职能的自身转变来看,表现为微观经济管理逐步减少、宏观经济管理逐步加强。

为了发挥市场经济的优越性,政府经济职能逐步减少了微观管理,而加强了宏观调控。1988年以前,政府转变职能是在计划经济框架之内的局部调整,如在计划管理体制方面缩小了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范围,扩大了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在财政体制方面通过“利改税”、“分级包干”等改革措施,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财权;在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做到了政府与农业经营分开。但这些改革还未从根本上触动计划经济体制。1988年以后尤其是1992年以来,政府转变职能立足于全面突破计划经济的樊篱,中心内容是“政企分开”,即政府管理职能与企业经营职能分开,政府管理从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由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由对社会的管制为主转向引导、监督、服务为主;由政府机关办社会转向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宏观调控成为了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政府三项职能最为重要的一项。

(五)从政府能力建设来看,政府职能的转变并不是要削弱政府的职能,而是要加强政府的能力。

政府将部分政府职能交给企业或社会,并不是要削弱政府的职能,而是要在强化市场和社会的力量的同时,重塑政府的形象,加强政府的权威,建立一个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强力政府。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政府的权力向社会转移与回归,并不是主张弱化政府职能,更不是无政府论。特别是中国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要在比西方发达国家短得多的时间内实现从根深蒂固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革命性转变,其间政府作为一种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公共权威组织,起着特殊甚至主导性作用。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国家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而实现强社会与强政府的结合,既要增强政府的权威和效能,又要发展市场、社会的力量”。

(六)公共行政改革的目标是实现行政效率和行政公平的双重价值。

现代政府既是高效政府,又是公平和正义的政府。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明确规定了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政府管理体系为主要目标;在实现行政效率的同时,在调整收入分配上确定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分配原则,以确保行政的公平化。

二、现行行政审批制度存在的问题

受公共行政改革的影响,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必然要进行大力的调整。近年来,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经过了大量的改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难以适应公共行政改革的整体性要求。具体来说,我国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谁都可以设定许可。在行政许可方面,由于没有行政许可法的规范,上至全国人大、国务院,下至县、乡镇政府甚至其内设机构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某一活动必须取得其许可。现行行政审批过多过大,不符合我国公共行政改革中的权力逐步下放和向社会、企业转移和回归的要求。

(二)行政许可事项过多过滥。2001年,国务院统计的其各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达5000多项,各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一般有2000个左右,市一级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也有七八百之多。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太宽,几乎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某个领域一出现问题,就要设定行政许可。2000年1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实施的《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在本市市区从事馒头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要向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市商贸主管部门发给《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人民日报》曾报道,在西部某市,一个建设项目的审批,从头到尾要经过“7个部门、八个审批关口”该58个公章,经169个人签字,正常速度需要2年。行政许可事项过多过滥可见一斑。并且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主要集中在经济管理领域,尤其是在微观经济管理领域,如中央各部委的行政审批改革在2002年上报的审批项目4159项中,经济事务占50%。这种以经济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审批制度是与当代公共行政的弱化经济管理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职能转变趋势相背离的。影响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窒息了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

转贴于 (三)多头审批,重复许可严重。

老百姓要办成一件事,多个部门都规定需要办理许可证,如办一个旅馆,申请营业执照之前,需要办理治安许可、特种行业许可、消防许可、食品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等,因此,一进入店堂,人们时常会看见挂在墙壁上的一排执照。同一部门的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行政许可权限冲突,上下级之间只有行政许可权大小的划分,没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区别,导致对有利的事项大家都去管、都去批,使行政许可失去控制。政府职能转变中必须要加强我国政府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职能,但是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并没有遵循这个要求,该加强的地方没有加强,而不该加强的地方反而进行了加强,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要求。例如,在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方面,对计划生育虽然有审批指标,但是由于事后监管不严,超生的现象很多,而且新生婴儿的性别比例严重失调,这极不利于我国人口的优生优育。

(四)利用行政许可乱收费的现象比较突出,不符合服务行政的基本要求。

政府行政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中有一些审批的动机不纯。现在有不少的行政审批的设定并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为了收取费用,满足部门利益,通过行政审批来为本部门的人员搞所谓的福利,这不仅违背了设置行政审批制度的初衷,也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从审批的运行来看,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设置的审批也由于审批中注重的是事前的审批而不重视事后的监管,难以达到服务社会的目的。例如,当前的很多小煤窑,有不少的地方只顾收费,而不顾管理,使得小煤窑泛滥成灾,不仅大量的浪费了国家的资源,而且事故不断,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

(五)现行行政审批制度难以保证行政公平和行政效率。

现行行政审批制度中有的审批条件不明确或不公开,审批程序缺乏公平机制,难以保证行政公平。例如在出入境管理审批中,对公民前往港澳定居的条件有一条规定是“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批准”,但是什么是特殊情况则没有相应的说明,对于此类情况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解释,这又为公安机关进行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在行政审批程序中很少有保证公平的行政监督机制,虽然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吊销许可证应该告知听证的权利,但是在作出许可证时,却没有这一要求。缺乏事前听证是我国行政程序中的一个通病,这很容易导致行政缺乏公正性。同时,我国行政审批的审批程序过于烦琐,审批时限不明确,效率不高。有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重复交叉审批;有的事项从申报起,花了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找了十多个部门,盖了几十个公章才得以批准;有的还不了了之。这种烦琐的程序严重地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现在行政审批的时效规定的都不是很清楚,行政机关拖延处理、不与处理的现象时常出现,严重影响了行政审批管理的行政效率。

(六)现行行政审批制度不利于政府行政能力的增强

现行行政审批制度不利于政府行政能力的增强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审批滥收费、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影响了政府的威信。行政许可几乎没有不收费的,而国家对收费又缺乏必要的规范。这种滥收费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威信,使政府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有的地方甚至遭致一些人员的大规模的反抗,对社会的稳定造成的极大的危害。二是行政审批的经济宏观调控能力不足。行政审批的宏观调控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手段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如通过对环境污染的审批控制市场主体的生产行为,通过公安机关对有毒有害物质的审批来制止市场主体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审批的宏观调控能力还非常的有限,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三是行政审批的服务能力不足。我国的行政审批在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中虽然起了不小的作用,但是也还嫌能力不足,如在文化监管市场中现在的“黄赌毒”的大量存在与文化审批管理不力有很大的关系,这实际上表明政府在方面还存在能力不足的现象。

三、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针对我国现行行政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在公共行政改革的大前提下,行政审批制度到底应该如何来改革呢?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应该遵循以下思路来进行:

(一)以服务行政为理念,大力推进行政审批的服务化建设

服务行政是现代政府的基本理念,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服务行政的理念,以服务行政的理论为指导,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的服务化建设。首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以服务社会、企业和广大公众为基本目的,凡是不利于社会、企业发展和公众生活水平提高的行政审批制度都必须进行大胆的革除;其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合理分配政府、社会、企业和公众的权力(权利),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模式进行有步骤、有计划的放权,使社会、企业和公众有自己独立行为的空间和机会,从而有力地促进公共行政改革中的多元化、分权化和服务化的发展趋势。最后,根据“服务行政”要求,建立和完善提供公共产品行政审批机制,将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模式从微观的、直接的、以行政手段为主的“指挥式”管理向宏观的、间接的、以法律手段为主的“服务式”管理转变,确保社会公平的实现。

(二)适应政府经济职能逐步减少的要求,将部分行政审批权力分给社会和企业。

如前所述,我国公共行政改革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从微观经济管理领域的逐步退出,直接涉及到企业的自主经营的事务,涉及到分钱、分物的事务都应该主动的退出。我国现行行政审批制度涉及到经济领域的主要是集中在微观经济领域,因而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行政审批应该尽量的减少。政府应该将可以由社会通过自组织力得到解决的行政审批事项转移给社会,由社会自己来进行管理。比如在生产、销售、定价、行业管理、规模管理等等,统统交由市场主体或行业组织来进行管理,发挥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实现市场机制的优化资源配置效应。

(三)适应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逐步加强的需要,加强社会管理、社会服务的行政审批制度建设

随着政府职能从以经济管理职能为主向以社会管理、社会服务职能为主的转变,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也应该注重在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领域。应该说,行政审批在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行政审批是一种对法律禁止的解禁权力,控制着社会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获得某种社会公共资源或权利的资格或要求。如果在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领域中没有行政审批,必将导致社会公共资源分配的无序,相反,如果在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领域中有严格的行政审批,则有利于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因而必须大力加强社会管理、社会服务方面的行政审批制度,加大对社会支持、社会帮助、社会救援等方面的审批管理力度,实现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

(四)简化审批手续和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不断提高行政审批的效率。要合理划分和界定各级政府及部门之间的事项分工,理顺职能配置,改进审批方式,大力精简行政审批程序,实现行政审批程序的规范化。对政府各部门原有的审批事项逐一进行清理,该取消的取消该下放的下放,该合并的合并。同一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多次重复审批的,调整为—次审批;同—事项由多个部门交叉审批的,调整确定一个部门为主审批,其它部门不再审批;确需审批的可告知内容由申请单位作出承诺。每一事项的审批必须规定合理时限,审批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时间内予以答复。大力推行行政审批工作“五办制”,即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核准项目明确答复制。此外,结合信息化网络建设,加快电子政府建设步伐,在行政审批管理中充分 运用现代化手段,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审批等,以此来提高行政审批的效率。

(五)增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完善行政审批的监督制约机制,避免行政腐败和行政不公,促进行政审批的公平、公正

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增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公开审批机关、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和审批责任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物价、收费、市政、城管、环保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审批事项,应该充分听取和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要积极完善行政审批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严格坚持依法追究在行政审批中的各种违法和腐败行为,另一方面,不断完善行政审批的事前监督,严格执行重大事项的审批听证程序,加强对审批的事后监督和管理,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和检查监督制度。通过政务公开和监督制约建设,保证行政审批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参考书目:

1、《中国行政许可法的理论和实践》 张兴祥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11月版

2、石佑启:《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3、《中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依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树义谈〈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载《中国公务员》2002年1月号

行政许可法范文9

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在现有的《行政许可法》下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评价

2004年7月27日,银川市出台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规定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此举引起出租车司机的强烈不满,7月30日,以往穿梭于银川市大街小巷的出租车忽然全部消失,银川市出租车营运陷入停顿。

2003年武汉市要求出租车公司和司机明确产权关系,由挂靠经营逐步转为承包经营。2004年7月2日,武汉“的姐”王梅所在的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强行收车,要求与王梅签订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归属于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7月12日,在武汉市交委会议室,王梅掏出水果刀,割腕自残。

2004年9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127名出租车司机诉区政府、区运管处违法行政二审开庭。司机认为,2001年底重庆市万州区政府制定的《规范万州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管理的实施方案》,规定万州现987辆出租车按规定年限实行报废,不准延期经营,剥夺了他们依法从事出租车经营的权利,违反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管理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体户经营出租汽车、允许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规定。

2000年9月,北京市一份《关于整顿本市出租车行业和企业的通知》的文件,对出租车企业的资产重组提出了明确要求:“到2001年底出租车数量控制在6万辆左右,出租车企业控制在200家左右。”据业内人士估算,这次重新洗牌,有3万多辆出租车被重新组合,产权变更,涉及的资产总额接近50亿元,动用的资金量超过20亿元。

笔者认为,以上四个案例的核心争议是已生效行政许可的变更问题。第一个案例涉及已生效行政许可变为有偿使用的问题;第二个是已生效的经营权发生实质变更问题;而第三个是提前结束行政许可,也就是以车辆报废名义更改行政许可年限的问题。其归根到底还是已生效行政许可的变更问题,而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禁止随意更改行政许可。对已发放许可的撤回必然会违反在行政基本原则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基础之上建立禁止随意更改许可规则。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已生效的行政许可,且只有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相对人,即许可获得者的行政许可是要受到保护的,只有在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动或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动并且在以公共利益为对立价值的前提下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才可动摇。也就是说,政府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借口才可以合理合法地撤回行政许可。在丧失了行政许可后,相对人的第二层利益,即基于对许可的信赖而付出的努力及成本是要受到保护的,如购车款等,政府是要给予补偿的。政府的一纸通知似乎没有具体相对人,甚至可能被界定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纸通知的确起到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实质作用。这样的做法是否有规避诉讼且免于补偿责任之嫌,我们不便妄评。与兜底型条款配合的天衣无缝。第四十七条赋予行政相对人针对具体行政许可决定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不足以救济巨大的公权力,由于合法设置普遍禁止而给公民、法人带来的侵害,这使得听证只能确保公平而不能确保公正,甚至在与十二条口袋条款结合的特许型行政许可结合下甚至连公平都无法实现。现实是在行政许可法生效前夕,国务院决定保留500个行政审批项目,并设定为行政许可(国务院令第412号)。其中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政府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这一项行政许可显然不可能在现有的行政许可法下在存废的层面实质受到挑战,但根据上位法对下位法的制约,其合理性在行政许可法生效后显然应重新评价至少应该听取意见,否则政府这一颇显仓促的国务院令就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了。遗憾的是,我们至今在出租车的行政许可上没有听到开听证会或论证会的通知。但它是完全符合行政法的,因此在具体行政许可案例中相对人在现有的行政许可法下根本不可能制约行政许可的设立。

二、行政许可最初目的――行政监管职能的缺失

作为事先干预的手段,行政许可从性质上讲属于政府的微观监管职能,只是监管机构的一种监管手段。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中也可看到,立法者在对行政许可分类描述时也阐述了这几类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是通过公权力对承载特殊使命的行业进行监管。而在政府把经营执照发给公司,公司来决定司机的录用过程中,公司拥有了过大的先合同权力,而类似于运营权这样的在该行业决定生死存亡的权力本该由政府或行业协会等非牟利性组织依法公平而严格地授予实际承载着公共安全的司机。因此,最初的行政许可基本目的落空,即现有的公司化的许可根本不能做到对司机资质、职业素质的考核与限制。因为我们把对司机考核的权力给予了同样与急于盈利的出租车公司,而拥有公权力的政府或行业协会又缺乏必要的事后监督,就等于政府根本无法做到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而只能对承载这公共安全的司机们进行间接管理。这一是不利于公共安全;二是不利于保护司机的合法权益。所以有了上面所讲述的公司的新的“生财之道”。我们可以把这一切归结为权力的错位与监管职能的缺失。

笔者认为,出租车行业整改后出租车公司对司机们的盘剥现象更为严重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并没有从潜在的行业利益出发,而是从市场上现存的大公司的利益出发进行整改。在市场能够自行调节的前提是市场的自主化,如果在自由生产、自由交易都受到政府限制的情况下,出租车行业的原生态自然运营模式已经被公共政策彻底粉碎了。而我们并不能从这些公共政策中根据法律经济学逻辑推导出公共利益的提升。而只能得出的必然结论是,出租车公司利益的扩张和司机与乘客利益的减少。为了公共利益的政府硬性调节,如果说还可以被公众所接受,那么明显成为大公司利益代言人的政府限制市场自身调节的行为就无论如何也不能让人接受了。这也与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冲突。

三、在现行政策下出租车公司及内部管理与司法监督的缺失

1998年在有关部门参与的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经验交流会上,一位公司经理做管理经验介绍说,他们公司没有欠管理费的。其他公司问是什么办法,他回答:严管。凭借政府有关部门赋予的经营权,出租车公司就可以轻易地对司机进行“初级管理”。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2次审判委员会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中说:“……第四,目前,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及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有很多不规范之处,有的还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不利于此类纠纷的处理;第五,虽然自1994年以来,在市政府的主持下,我院与市劳动局、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就如何解决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曾经协调过几次,由于当时情况十分复杂,通过诉讼难以控制局面,最后决定法院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

整改前后获利最大的就是垄断型的大公司,而中小型公司和司机的利润都有明显的下降。而在市场准入的事后监督中,公司化的管理更是显得不利,甚至在管理中屡屡出现侵犯出租车司机权益的事件,而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属性注定使其较少地关注公共利益与司机阶层的利益,甚至在某种层面上公司管理层的利益与司机的利益是矛盾的,他们而更注重司机的承租金。政府却把出租车这样一个承载着公共事业的管理权完全下放给利益取向甚至与司机利益相冲突的公司手中,并严重缺乏对这一管理权的必要事后监督。在公司取得极大的利润后却很少对司机进行切实有效的管理,再加上大部分利润被公司盘剥,更加促使了出租车司机拒载等行为。可见现行的市场准入与行政管理维护的是出租车公司的利益却对乘客的利益、司机的利益弃之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