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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17 18:00:10

企业所得税论文

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文1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制个人所得税制衔接

本文所说的所得税制的衔接指的是企业所得税制和个人所得税制的衔接问题,这种衔接并非要求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在形式上统一为一部法律,而是要求二者在职能上更好地衔接配合,避免或减少这方面的冲突。在笔者看来,所得税制的衔接问题源于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职能。理由如下:从所得税的职能来看,所得税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之一,除此之外还担负着宏观调控的职能,主要体现在资源配置、调节经济周期和收入再分配三个方面。在所得税的上述功能中,组织财政收入是各种税收的共同功能,其重要性由其收入额在全部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决定。在宏观调控职能中,资源配置的职能主要由其他税种担当,所得税被誉为经济运行的“自动稳定器”,除此之外还可以作为“审慎的财政政策”的一部分,以短期的税率调整(包括名义税率的调整和以其他方法进行的实际税率的调整)对经济运行周期进行调节。但是,这种职能的发挥主要与所得税的总量有关,而不是与所得税的结构有关,因此,也不应成为所得税制衔接问题的关键。与之相反,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职能的实现则与所得税的结构有密切的关系,因而,也就成为了所得税制衔接问题的关键所在。当前我国存在的所得税税收流失问题即与此有密切的联系,而本文即以此为重点就所得税制衔接问题进行论述,提出一些看法,并希望能够对收入再分配,特别是对杜绝或减轻利用所得税制的漏洞避税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关于利用所得税制的漏洞进行避税的问题

所得额与所得税额会出现不相称的情况,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所得税制规定中存在的漏洞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许多企业的所有者和工作人员将企业的资金用于个人或集体的福利乃至于生活开销,这样,其生活需求(在经济学上被称为“效用”)的满足中有一部分是不依赖于个人收入的。而这一部分开销依照我国当前的企业所得税制是要被列入企业经营成本的,因此,这些开销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基部分,而这些人虽然享受了实际的利益,但因为没有采用货币化的形式,依照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也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不难看出,许多拥有大量资产的人之所以能够不分红也不领取高工资并非由于他们能够“安贫乐道”,而是由于他们有办法通过法律的漏洞在避免缴纳所得税的同时享受到高品质的生活。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实际利益的获取还存在着多和少的差别,同时,也不仅仅存在于企业。加上以非货币形式存在的实际利益,收入的不均等性有可能会进一步扩大。(2)许多企业年终不分红或很少分红,这样,虽然股东持有的股份已经增值,但在通过市场交易变现之前,并不能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实际效果相当于为股东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并且这样的时间利益是与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成正比的,这也是收入的不均等进一步扩大的一个因素。

二、关于所得税的分工

有学者提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在调控过程中应当有所分工,企业所得税应当以效率为先,而个人所得税则应当以公平为先,在所得税体系内部,收入的分配职能应当主要由个人所得税来承担。笔者同意这种看法。原因是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依据征税的,而企业的所得额不是衡量收入均等化的有效尺度。个人来自于企业利润的所得既与企业的所得额有关,也与其持有的股份占企业股份的比例有关,一家企业的所得额也许是惊人的,但其股权可能是分散在成千上万的股东手中,而一家所得额相对较小的企业其股权却可能是高度集中的。同时,在一家企业的内部,股东之间持有股份的比例也可能十分悬殊。因此,如果对企业所得依据其数额的大小来按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事实上是不科学的,这样做会使那些持有获利丰厚的企业的小额股份的股东承受偏重的税收负担而使那些在获利较少的企业中持有大量股份的股东享受不合理的税收利益。与之不同的是个人所得税,由于直接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可以有效识别个人的纳税能力,对其采用累进税率可以有效地达到收入再分配的目的。

三、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衔接的具体措施

(一)征收适度的企业所得税

这里“适度”的权衡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税收调控作用的发挥是在发挥组织财政收入职能的基础上实现的,后者是税收的第一任务,考虑企业所得税收入在全部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比重,其税率不能过低。(2)企业所得税对于股东以不分红的手段来延期纳税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有一定的纠正作用,而这种作用的发挥是与其税率成正比的,这也是企业所得税税率不能过低的原因之一。(3)来自于企业所得的累积税负应与其它类型所得的税负大体相当,因此,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又不能过高。由于这些因素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如何求得均衡就成为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能够较好地实现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量的增加和税负分配的合理化,则这种均衡的实现会相对容易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不能过低的原因就得到了弱化。(二)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中规定的来自于企业利润的个人所得只涉及货币形式的所得,导致了上述提到的那种以实物分配和其它福利形式避税情况的发生。针对类似的情况,国外学者提出了“企业内部消费”的概念,认为这种“企业内部消费”实际上同个人的货币收入一样有助于提高个人的福利,因此应当对其征税。与之相对应,还提出了“家庭内部生产”,认为以家庭内部生产来替代直接的购买,免去了商品生产所导致的税收,因而,也应当对其征税。笔者以为,“企业内部消费”行为确实在较大程度上导致了税收的流失,并加大了个人收入的差距,因而,有必要将超过一定限度的“企业内部消费”列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同时,为了公平起见,机关、事业性单位等存在的类似现象也应以相同的标准对待。在“家庭内部生产”是否应当列入个人所得税税基的问题上,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是除了心理因素和社会传统外还包括难于精确计算和征税成本过高。

(三)对个人所得实行综合课税,并作生计扣除

由于企业所得税应以比例税的形式计征,对于不同的股东采取相同的税率必然使其在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累退性,而在个人所得税阶段进行综合课税并进行生计扣除可以使这种事实上的累退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纠正。这样,可以较好地兼顾到一部分实际收入并不高的股东的利益,使所得税收入再分配的职能得以强化,从而缩小调整后的收入差距。

(四)对重复征税加以调整

①二是“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整体制模式,它以‘法人虚拟说’为基础,认为应当把公司和股东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为此,这些国家采取了多种措施来尽量缓解或消除双重征税”。由以上两种做法可以看出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理论在税法上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到我国,与之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制度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呢?笔者以为,应当采取一种将分劈税率制与归集抵免法相结合的设计。具体方法是:在企业所得税阶段,采取分劈税率制,即对留利部分和分红部分采取不同的税率,前者较高而后者较低,在个人所得税阶段采取归集抵免法,用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一部分抵免个人所得税中的一部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因是:(1)这样的设计有助于减轻股东以不进行年终分红的方法来延期纳税,获取时间利益。(2)这样的设计可以使股东的累积负担不至于过重。当然,这种设计也有其不足之处:采取分劈税率制的税率差是难以准确把握的。但是,有一条基本的原则可以遵循,那就是要与股东所能获得的时间利益大致相当,如果税率差过大,则会导致企业积累过少,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反之,则不能实现该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张志超编著《现代财政学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沈玉平著《所得税调节作用与政策选择》,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

(4)(英)安东尼。B.阿特金森、(美)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著,蔡江南、许斌、邹华明译《公共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5)(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林毅夫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6)齐中熙《“个税”调整箭在弦上》,《望》2002年第36期。

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文2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分公司与母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我们把全国的子公司都改变成分公司,是不是就可以由集团本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同分公司间的利润和亏损就可以相互弥补?

据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以后,企业非常关注新法对纳税主体、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费用扣除等方面的规定,迫切希望了解正在制订中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可能会有的内容。目前,一些精明的企业已经根据新法的规定,筹划企业未来的税收安排。专家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后,税收筹划格局将发生很大的变化。企业为了追求更大的税收筹划利益,除了继续利用保留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外,将更多地在企业机构设置、关联企业交易、费用扣除以及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种上多做文章,寻找新的筹划点。

一、所得税筹划“三板斧”失灵

有关人士透露,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前,一些地区出现了抢注企业的现象。比如在上海浦东新区,一个投资者就注册了6家高新技术企业!有人问这位投资者为什么要抢注这么多企业?他说:以后靠卖这些企业名称就能大赚一笔。

专家分析,新《企业所得税法》在颁布和正式实施前有1年的过渡期,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法颁布前已经成立的,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25%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一些投资者赶在新法颁布前抢注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过渡期优惠政策。

这个现象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后,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的空间将越来越小,以前行之有效的很多筹划方法正失去法律基础。

据介绍,在企业所得税传统的筹划方法中,企业用得最多的有以下三种。

第一,对企业身份进行筹划。由于过去生产性外资企业、福利企业等具有某种身份就可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不少企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谋取税收优惠。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很多过去简单地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方法已经失灵。

第二,利用新办企业优惠政策筹划。以前很多企业利用“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1免1减半“,以及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2免“等优惠政策,不停地新办、关停、再新办企业的方法规避企业所得税。随着上述政策的取消,这种避税方法已没有政策依据。

第三,利用地域性优惠政策筹划。在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部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前已经设立的企业可以在5年内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外,上述优惠已经取消。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方法已经无效。

除此以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取消了再投资退税、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以及出口型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很多依存于这些优惠政策的筹划方法也同样失去了意义。

目前盛行的税收筹划方法,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共同点都是想方设法获得税收优惠。“两法”合并前中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大部分集中在企业所得税上,“两法”合并取消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改变了直接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方式。这一变化使大量盛行的税收筹划方法失去了基础,税收筹划将因此改变格局,企业和筹划专家不得不拓宽筹划视野,寻找企业所得税筹划的“第四种兵器”。

二、业界看好成本费用筹划

虽然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小了,但总体上看,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成本费用的扣除标准和范围,这让企业从另一个方面扩大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计税工资扣除限制、广告费扣除限制等,为企业特别是内资企业通过筹划最大限度地增加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提供了空间,成本费用将成为今后税收筹划的一项重要内容。

按照以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有关法规的规定,内资企业以是否独立核算来界定是否为独立纳税人,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需要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做的好处是: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因为有的公司长期亏损,有的公司缴纳了大量的企业所得税,整个企业集团税负居高不下,通过汇总纳税,使企业当期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大大增加,真正达到亏损不纳税、盈利少少纳税的目的。

成本费用筹划涉及面广,要求比较复杂,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国际税收筹划渐成焦点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际税收筹划变得越来越重要和突出,这将是税收筹划的一大变化。

外国投资者到中国投资已经有很多年,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筹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迫使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税收安排;同样的道理,现在中国企业到外国投资的越来越多,也需要进行国际税务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随着税率的提高和许多优惠政策的取消,外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税负增加是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动因。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和预提所得税的新规定,则直接推动企业进行新的税收安排和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由过去单一的“登记注册地标准”改为“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这一新变化对外资企业影响非常大。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

实际管理机构不是指车间或办事处,而是指作出和形成企业的经营管理重大决定和决策的地点,具体是指企业的董事会所在地或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不同于企业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按照上述标准,外国企业要想避免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可以进行一些筹划。比如在董事会中增加一些外国人做董事,董事会会议在外国举行等等。这些筹划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是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特别是“返程投资”的企业至关重要。

另外,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20%,比目前实际执行的10%税率提高了1倍。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预提所得税的增加,迫使投资者进行国际税收筹划。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充分利用国与国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进行筹划。目前,中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近些年来中国投资者到外国投资的越来越多,形成了良好的开端。随着这种投资的增多,投资方式的多元化,企业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已成为现实需求。这同样要求企业了解投资国的法律法规,结合中国的税法,进行国际税收筹划,以减轻国际投资税负,特别是预提所得税税负。

国际税务筹划不仅仅考虑跨国企业集团设在某个国家企业的税负,还要考虑整个企业集团的税负,目的是谋求整个企业集团税负的优化。因此,国际税务筹划不能仅局限于一个企业、一个国家,需要从全球着眼进行。比如,对要判定中国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会对投资者的实际税负产生影响,还要看投资来源国是否承认相关的优惠政策,是否给予税收豁免。如果在中国免税,回国后要补税,对税负就没有实际影响。

四、“双刃剑”:转让定价筹划

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虽然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规避或减轻税负,而主要是实现其全球的经营战略,但现实中,转让定价已成为企业进行国际税收筹划的重要手段。

有关专家认为,大量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以及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负。以前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主要是外资企业,今后内资企业,特别是大型内资企业集团,开展转让定价的也会越来越多。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新变化既为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创造了机遇,同时也强化了对转让定价的税收管理。转让定价是把双刃剑,企业必须审慎行使。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虽然此条规定的含义和具体范围有待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但原则上讲,居民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将来很可能享受免税待遇。而按以前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需要补税。此条规定,为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比如可以享受低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减轻企业集团的税负提供了空间。

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文3

关键词: 一般反避税条款/兜底性条款/现实困境/建议 内容提要: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具有一般防范性的、兜底性的条款,可以网罗其他的那些无法归在转让定价、避税地、资本弱化等具体反避税条款中但又构成需要法律规制的避税行为。但是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具体实施中的缺点也显而易见。由于我国目前的税收执法水平、税收执法队伍素质、税收司法审理等,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在对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评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建议。 税法作为关涉国家和纳税人财产分配的法律,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限制国家对人民财产权的过分介入;二是防止人民滥用权利,保障国家的收入,从而确保税收国家的财政基础。税法中的反避税问题集中反映了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目前,避税的现象在我国已经非常普遍,直接影响了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以及财政收入的获取。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是我国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规范、透明的所得税制环境的重要立法成果。“新税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引进了反避税一般条款,专章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使税务机关采取反避税措施实现有法可依”。 两税合并是新税法的最大亮点。因此学者们大多着墨于两税合并的意义研究及新税法体制的研究上,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价值及实际操作问题的研究却不多见。鉴于新税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本文在对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审视的基础上,探讨其法律实质,进而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措施的具体建议。 一、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审视 我国新税法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体现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的第47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新税法只是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这样的字眼而没有用简单列举的方式把属于这种安排的企业行为列举出来。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20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一般可以这样理解:一是必须存在这样一个安排,一般是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行为;二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此安排的主要目的;三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即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一)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般反避税条款(GAAR:GeneralAnti-Avoidance Rules )是相对于特别反避税条款(SAAR:SpecialAnti-AvoidanceRules)的一般防范性的规定,其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行为类型,而是试图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通过要件描述,涵盖违反立法意图的所有避税行为,并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避税的行为、重构正常合理行为以及征税行为中的权力进行分配,以实现对避税行为的立法否定以及反避税的权力配置。一般反避税条款是一系列规则的总和,是一套制度,可以包括很多具体的条款。GAAR与SAAR是不同的立法选择。就英美法系而言,没有严格地界定什么是GAAR,用其泛指一般防范性的规定,即便没有制定GAAR的国家,也会对GAAR是否应该采纳在此含义上加以探讨。就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而言,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是法律补充,又因为对税法可否类推见解不同,而进一步区分为宣示性的条款(注释1:此说认为,税法也可以类推适用,因为一般行政法中所有干预行政均不禁止类推,税法也无需例外。因此,GAAR仅具有宣示性,宣示税法在可能文义之外,得因立法意旨予以类推适用,租税规避仅其例示而已。参见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载《税法基本问题》,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4页。)或是创设性规范(注释2:此说认为,税法不得类推或至少税法禁止不利于纳税义务人的类推,所以GAAR是创设性规范,借此规定对类推禁止原则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例外不禁止。同上注,第23页。)两种不同性质;少数说则认为是法律解释。通说和少数说在结果上没有很大的差异,即都对避税行为加以否定。主要的区别在于可能文义是否是区分法律解释的界限,也即是否有必要进一步界分税法解释和税法漏洞补充。通说是建立在严格区分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基础上的,因为强调经济安全,尤其 对于税法这样对人民财产权利剥夺的领域,奉行严格解释的原则。按照通常的状态,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漏洞补充原则,可以依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进行税法的漏洞补充。但GAAR相当于在法律中明确了例外的漏洞补充原则。进而从立法上明确:不必受到漏洞补充需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的限制(注释3:至于这种例外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则是后文要讨论的问题。而关于税法漏洞补充与税法解释之间的区分在理论上的必要可以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笔者认为,将一般反避税条款界定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比较妥当。我国遵循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贯彻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漏洞补充原则,可以依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税法的漏洞进行补充。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不必受到漏洞补充需要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的限制,在法律中明确了例外的漏洞补充原则。 (二)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评析 新税法第47条的规定是一兜底性的条款,可以网罗其他的那些无法归在转让定价、避税地、资本弱化等具体反避税条款中但又构成需要法律规制的避税行为。在立法例上,我国在特别纳税调整上采用的是惯常的“列举+兜底条款”模式,即纳税人的行为可对号入座地就按直接适用法律;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属于他型的、非法定的避税行为时就援引第47条的兜底性规定,由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这种立法例,在严格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将一般反避税条款(注释4:对避税行为实施规制的各国税法中,均有个别反避税条款,但并非所有国家都有一般反避税条款。因为这一条款对纳税人的权利限制过多,对税务机关授权过大,在一定程度上对税收法定原则提出了挑战,容易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个别反避税条款的优点是对实践中较为常见、危害性较大的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大,目标具体而明确。但对创设性避税行为无能为力,规制具有滞后性,可能出现法律繁琐、法规零乱、缺乏体系性的弱点。详细内容参见:李茜,韩瑜:《解读〈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条款》,中国税网,http://www. xucpa.com/Article/swwx/zcjd/200810 /20081029184338_2. htmlhttp://www. xucpa. net2008-10-29 18:43:38,2009-08-27.)作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补充,有助于对其他类型的避税行为进行界定,以达到反避税目的。 作为反避税的兜底性条款,新税法第47条授予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避税行为的认定上以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其制度价值有两个:第一,通过个案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使个案的实质正义能够得以体现,使伴随着社会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需要规制的避税行为进行规范成为可能。二是通过个案积累,演进法律,推动反避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兜底性条款的设定,是立法技术的结果,是作为柔化成文法刚性的技术手段。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内容在理论上应当涵盖了所有具体反避税的内容,但是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的发达,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避税行为也会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的形态。如此一来,在具体反避税条款的设计中增加兜底性条款,可以将未定型的、将来出现的避税行为纳入到法律规制之下,实现立法者的反避税意图,成为反避税的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但是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具体实施中的优缺点也显而易见:一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与和谐发展。税收征收的效率大大提高,国家财政利益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它对各种无法预料的避税行为进行概括性否认,克服了具体条款规定缺漏的缺点,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判断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它会对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造成威胁。由于‘滥用’属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判定需借助经济观察法,容易引发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且,无论由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对避税进行否认,其否认的要件或基准的设定问题也势必背负极端复杂而无法解决的负担”。 二、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般反避税条款在我国税法领域的高调亮相为其以后被积极适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仅弥补了原来两税分离模式下的税负不公,还能积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企业营造一个公平、透明的纳税环境。但我国目前的税收执法水平、税收执法队伍素质、税收司法审理等,必然会影响该条款的顺利实施。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 (一)立法中对于反避税专业技术层面问题的界定尚显薄弱 首 先,一般反避税条款没有具体列举出所谓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收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当中只能援用经典案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空白的地方就各自判断。这不利于税收效率和税收公平。其次,专业税法的欠缺很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实际作用。因此,“对各种调整方法要作进一步细化,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优势劣势等。反避税工作应形成监控—调查—调整—再监控的良性循环。在这个循环中,监控是重要的环节。目前尚无系统规范监控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议加强此方面的研究,明确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的相关规定,有效提升反避税工作质量”。 (二)税务行政执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新税法第47条虽然授予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避税行为的认定上以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我国,基于传统司法重视实质正义而忽视形式正义的历史和法官的传统思维倾向,推进法律的形式化事实上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现阶段的重要思路。“当前,办案人员常常过于注重咬文嚼字而忽略税法文字背后的规范意义,一旦出现税法在字面上的规定不明确时,为避免承担司法风险(中国目前在司法领域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办案人员往往以税法用语的核心意义作为构成要件的内涵,以曾经发生的典型案例作为构成要件的外延。对于非典型案件则采取逐级请示试探上级意见或拒绝裁判。这种法律适用的现状使得法律解释理论所强调的规范与事实的相结合、法律解释结果的开放性要求完全背离”。 (三)税收立法和司法监督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国目前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过于让渡税法的立法权,造成行政解释垄断以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几乎滞空的状况,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可能引发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滥用。 三、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建议 (一)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经验 1.澳大利亚税制中的反避税条款及罚则 所得税法(ITAA 1997)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177款)是澳大利亚税制中最主要的反避税法规,其主要目的是处理那些单纯或主要以避税为目的或为获取不正当税收扣除及抵免为目的的各类行为。根据第177款,任一避税行为要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必须存在一个“计划”(Scheme)(第177A(1)款),指的是纳税人实行的某一行为、协定、安排、默契或承诺等。其二,纳税人必须从该计划中获取“税收收益”(Tax Benefit)(第177C款),所谓税收收益指的是纳税因某种行为使其应税收入降低。其三,上述行为须发生在1981年5月27日以后,这主要指的是第177款涵盖的时间范围。其四,在考虑各项因素后,即经过“合理推断”(ReasonableHypothesis)证明纳税人是将获取税收收益作为其从事某一计划时的单纯或主要目的,则可断定该计划已构成了避税事实。根据劳弗改委员会1999年7月的建议,近年来,一般反避税条款又做了一些改进,例如扩展了“税收收益”的范围,规范了“合理推断”的程序与标准,税务官员可依据某一因素判定避税行为,及引入前后一致的罚款机制等。澳大利亚税法所规定的这四个条件除了第3个,跟外国的基本上一致。我国针对其他避税行为也是从行为方式、避税目的及有避税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2.转让定价调整。美国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1)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经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2)再销售价格法。如无可比照的价格,就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独立企业成交价格;(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将内部交易价格与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情况下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进行比较,若价格相同或相似,则确定内部交易定价符合正常交易原则;(4)预约定价协议,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事后调整为预先约定,减少转让定价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 3.反资本弱化避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倡采用两种方法:(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税法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贷款,其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4.避税港对策税制 。首先要明确避税港。各国对于避税港的判定方法不同,有的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大多数国家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其次要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三是明确课税对象。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不包括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四是规范制约措施。对作为避税港公司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经缴纳的外国税收可获抵免。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完善应重点关注两个目标: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和防止反避税权被滥用。具体来说: 1.加强税收法制建设 在税收立法上,尽量丰富税收立法层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反避税单行法。尽管新税法用一章的篇幅对反避税进行了规定,但仍不足以涵盖反避税工作的全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注释5:比如美国是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的国家,美国的转让定价调整法值得我国借鉴;德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澳大利亚的避税罚则等。)反避税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一套系统、完整、操作性强的反避税单行法规。在税收执法上,“进一步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建议进一步细化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等内容,如证明资料应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转让定价原则等内容,对按要求提供更多证明资料的通知应在15天内提交。同时,要考虑减少纳税人遵从法律的成本负担,建议免除部分特殊企业的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义务,如企业年度关联交易金额比较少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有效期内的企业,仅与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即将反避税工作重点放在跨国的关联交易”。在税收司法上,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一方面,应尽快使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归位,当行政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行政解释不为纳税人所接受时,纳税人有权求助于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应确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解释的原则,使司法机关可独立地对法律做出第二次解释,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 2.为防止一般反避税条款被滥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1)启动审批制。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启动,其审批权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行使,以提高办案质量。 (2)正当程序制度。在特别纳税调整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个环节的权力应当相对独立,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形成各环节、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3)联合审议制。为防止税务机关滥用实质课税原则,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牵头成立临时联合审议小组,就纳税调整的事实进行讨论认定。 (4)公示制度。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处理结果必须公示,否则纳税人有权依法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或有权作为请求救济的理由,以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 注释: 席月民.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N].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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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文4

(一)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行的古典模式。对于公司股息收款人和个人股息收款人采取以下方法消除或减轻重复征税。

1.公司股东。美国对其公司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球所得征税。对公司股东取得的股息,采用扣除法(dividendsreceiveddeduction.DRD)消除重复征税,具体扣除标准,以该公司股东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控股百分比的不同,可作全部或部分扣除。(1)对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如果股息收款公司与支付股息的公司合并申报纳税,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80%或以上的股份,则可以作100%的股息扣除;如果股息收款公司同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2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则可以作80%的股息扣除;在其他情况下,可以作70%的股息扣除。(2)对来源于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如果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同时拥有该支付股息的外国公司1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当该项股息收益是与该外国公司在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活动相关,并且该外国公司收到的股息来自其控股80%的美国公司时,对于美国公司来源于在美国从事贸易或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可以向上述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一样,作部分扣除;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如果其拥有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100%的已发行股票,只要该外国公司的全部所得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有实际联系,可作100%的股息扣除。(3)对支付给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公司的股息,一般适用30%的预提税,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更低的协定税率。

2.个人股东。美国对股息的发放主要采取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形式。(1)对于个人取得的现金股利,应纳入个人总所得中纳税,但对于个人投资股票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允许扣除,该扣除额以不超过该项投资所得为限。(2)对于个人取得的股票股利,在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裁决中认定,所有股东同比例增加的股票股利,没有改变对公司的所有权,也不构成股东的收入,免予征税。这个做法一直延续至今。

2003年5月23日,美国国会通过3500亿美元经济振兴计划的修正案,在2004~2006年的3年内暂停征收股息税。具体步骤是:2003年股息税削减50%,2004~2006年期间全部免税,2007年恢复按30%的税率征税。

(二)英国

英国在1965年开始引入公司所得税时,采用的是古典税制。1972年英国通过立法,于1973年4月采用部分归集抵免制度。

为了管理上的需要,居民个人股东的税收抵免与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相联系,1979~1986年,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30%,居民股东的抵免额为股利净额的3/7或股利总额的30%。1999年4月5日之前,抵扣比率调整为股利净额的2/8或股利总额的20%,并且分配股息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必须按分配收入的2/8(所得税低税率为20%时的比例)预付公司税(AdvanceCorporationTax,ACT),该预付的公司税可在实际缴纳公司所得税时扣掉。公司最后应纳的公司税称为主体公司税(MainstreamCorporationTax,MCT)。预付公司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只是公司税的提前支付。由于大多数英国公司的财务年度集中在3月31日或12月31日结束,公司所得税税款大多集中在这两个时期缴纳,预付公司税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平衡和稳定。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如果某一年度,有些公司作了最大的利润分配,其预付公司税可能超出主体公司税,还会引起扣除的结转问题。为避免政府税收为负数,自1999年4月6日起,英国废止了预付公司税,同时抵免比率又降至股利净额的1/9或股利总额的10%。至此,抵免比率越来越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一的成分已下降,古典税制的特点越来越明显。具体来说:

1.公司股东。归集抵免制只适用于英国居民,对于英国非居民则不适用。(1)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英国来源的股息,由于上述归集抵免制,该股息作为完税股息,不再征收公司所得税;但是,对于从事股票交易的公司取得的股息,要作为经营所得缴纳公司所得税。(2)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外国来源的股息,一般采用普通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纳税人也可以选择把外国税收作为费用扣除。该抵免法也适用于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股息。按照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的要求,股息间接税抵免的条件是:母公司应拥有子公司25%以上的资本,或不少于10%的表决权,等等。(3)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英国不征预提税。

2.个人股东。对于英国居民个人取得的居民公司的股息,由于归集抵免制的适用,一般按减低税率征税。收到股息的个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如果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不超过29400英镑,根据股东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和其他收入,应适用10%的税率(基本税率);超过29400英镑的,适用32.5%的税率。

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8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2000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8000+2000=20000(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20000×10%=2000(英镑),应纳税额与税收抵免额相等,该个人不用再就该项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050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116666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166666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1166666×32.5%=379166(英镑),减去税收抵免额116666英镑,该个人还应就该项股息再缴纳262500英镑的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对于按基本税率纳税的个人股东来说,归集抵免制完全避免了股东的重复征税,而对于适用较高税率的个人股东,归集抵免制不能完全消除对股东的重复征税,个人还需要额外负担一定的个人所得税。

(三)德国

德国在1977年以前采用归集抵免制。1977年采用分率制公司所得税,对于公司的留存收益适用45%的税率(后改为40%),对于公司的分配利润适用30%的税率。对于股东则采用完全的归集抵免制,规定居民股东可从其收到股息应缴纳的所得税中完全抵扣掉公司分配利润已纳的公司所得税。这样做虽然可以完全消除对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但由于其计算复杂,以及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多的避税和税收筹划的机会,而受到批评。归集抵免制因仅适用于居民,而不适用于非居民,按照欧盟的司法实践,归集抵免制度被视为对非居民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歧视。这使得德国对欧盟条约的遵从性受到质疑。在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为了与德国主要贸易伙伴的税收制度相匹配,2000年7月14日,德国联邦参议院通过减税税制改革法案,采用古典制公司所得税制,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为了减轻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新法案将分配利润和留存收益的税率,统一为25%。同时规定:

1.公司股东。无论该公司是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对其所获得的股息免予征税,没有最低参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要求。对于参股成本的处理,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的处理不同:对来源于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可以完全扣除,但不得在收到股息的同一年度扣除:对来源于非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将收到股息的5%作为不可扣除的经营费用,加到应税所得额中征税,即无论实际成本是否发生或成本是否已经扣除。非居民公司的股息95%免税,所有相关成本允许扣除。

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德国适用20%的预提税(加上统一附加税后为21.1%),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较低的协定限制税率。

2.个人股东。无论个人把股份作为私人拥有的资产,或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持续经营资产,也无论该股息来自居民公司或非居民公司,个人股东获得的股息收入均实行“一半所得制”(half-incomesystem),即个人取得股息所得的一半免纳个1人所得税,另一半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不论该股息来自德国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

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的国际发展趋势

美国长期以来都是实施古典税制,但多年来也一直在探索对公司和股东征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美国财政部早在1992年就发表过《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一体化的报告:对营业利润征税一次》,该报告研究了对公司和股东征税一体化的各种可能方案,以替代美国现行的古典税制。

欧洲国家一直采用归集抵免制,来协调公司和股东的征税问题。但这种情况近年来有所改变。以奥地利和芬兰的两个著名案例为例,可以看到欧盟法院的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税法修订的巨大影响。根据《欧盟条约》,对于直接税的征税规定,虽然是欧盟成员国职权范围内的事,但成员国必须确保其国内税法规定的措施符合欧盟法律。

(一)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歧视案(Case315/02)以及芬兰归集抵免案(case319/02)

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ECJ)公布了一项关于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税歧视一案的先行裁决(Preliminaryruling,它是欧盟法院对《欧盟条约》的解释等所作的预先裁决)。AnnelieseLenz女士是奥地利居民,她拥有德国公司的股票。按照奥地利税法规定,来自国外的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等),适用累进税率,而投资国内公司取得的股息,则可以有两个选择:或者一次性征收25%的预提税,或者适用所得税税率的一半,两者取较低者。或者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由此,她认为,投资其他国家比投资其居民国奥地利。得到的税收好处要少,奥地利税法违反了《欧盟条约》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1999年,AnnelieseLenz女士向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Verwaltungsgerichtshof.VwGH)提讼。2002年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就奥地利税法是否与《欧盟条约》第56条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相容,向欧盟法院申请先行裁决。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判决奥地利的税法对资本的自由流动构成不公正的限制。

芬兰于1990年引入归集抵免制。PetriMikaelManninan先生是芬兰居民纳税人,他收到来自瑞典公司的股息。该项股息,必须负担瑞典公司所得税、瑞典支付股息的预提税以及芬兰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Ma~inen先生投资于芬兰居民公司,他只需要承担芬兰的个人所得税。Manninen先生向芬兰税务局申请有约束力的预先裁决(abindingadvanceruling)。芬兰税务局认为,Manninen先生的国外股息必须按照芬兰税法缴税。于是Manninen先生就芬兰税法关于股息归集抵免的规定违反了《欧盟条约》第56条和第58条关于禁止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向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讼。2002年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将此案提交欧盟法院,申请欧盟法院给予先行裁决。2004年9月7号,欧盟法院公布了对此案的裁决。欧盟法院判决支持了Manninen先生,认为芬兰的税法规定构成了对于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这原则上为欧盟条约第56条所禁止。

(二)欧盟法院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的影响

由于各国采用的归集抵免制一般只适用于居民股东,非居民股东并不能从中受益。其结果就像在Manninen案中所看到的:归集抵免制被欧盟法院认为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因而,许多国家在欧盟法的压力下已经放弃了归集抵免制。

2003年以来,奥地利不断修订其个人所得税法和公司所得税法,废除了对于外国投资和外国资本收益的税收歧视性规定。芬兰自2005年1月1日起,废除对股息征税的归集抵免制,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从29%降为26%),降低个人所得税资本所得的税率(从29%降为28%),对股息给予减免税待遇。

目前,欧盟各国企业所得税的改革趋势是引入改进的古典税制。目前流行的观点是,古典税制与归集税制相比,制度结构简便易行。除了对股息和利息因处理不同而产生扭曲外,对跨国经济行为的扭曲总的来说比较少。另外,欧盟成员国荷兰一直强烈反对归集抵免制,因为荷兰一直以来拥有全球上市大型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只对荷兰居民实行归集抵免,而对全球非居民股东不给予抵免,势必产生巨大的扭曲。而若对全球股东都给予抵免,从预算的角度来看又难以行得通。欧盟法院的裁决以及荷兰的“示范”效应,都使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考虑放弃归集抵免制,重新引入古典税制。

三、各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

(一)我国所得税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所得税税制基本上是古典税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形式,内、外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差别很大。外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基本解决了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而内资企业的股息重复征税问题十分严重。

对于外资企业,税法规定征收39%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予征税。而对于内资企业,首先,分配利润的公司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其次,接受股息的公司,如果是居民公司,应将该股息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按33%的税率缴税,如果是个人股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内税法关于内资企业和个人如此严重的重复征税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和各国税制改革的趋势极为不符,而且,如此不公平的税收环境,也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健康发展。

(二)协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解决我国股息重复征税问题的具体建议

由于股东分为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既涉及居民公司,又涉及非居民公司,因此,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既涉及国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又涉及国与国之间的重复征税。解决国际间的重复征税,—般是通过签订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方式来消除或减轻。而解决国内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应立足于国内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税收征管水平,并注意与国际上消除重复征税方法的匹配。在协调和解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上,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应考虑以下几点:

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文5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法;税率调整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实施中产生的积极影响

新税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现行法律、政策的衔接,并采取了适当的过渡措施,还充分考虑了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从去年新法颁布至今年实施以来,倍受社会各界关注和瞩目,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是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的竞争起跑线上。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五个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使内、外资企业在公平的税收制度环境下平等竞争。以金融保险行业为例,按照原税法规定,所有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还要多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少扣除工资薪金、固定资产折旧等税前扣除项目,实际税负更高;而外资公司通常只负担15%的所得税率,并且适用再投资退税和享受税前扣除上的优惠待遇,实际税收负担还要低,这就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的严重不公平。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金融保险业的所得税率和税前抵扣标准,必将大大提高内资银行、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二是提高了企业的投资能力。新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制的基本模式,对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汇总纳税,这就使得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在汇总后计算所得,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三是提高了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新税法通过降低税率和放宽税前扣除标准,降低了企业税负,增加了企业的税后盈余,有利于加快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提升的进程,促进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

四是提高了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新税法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制度,最大限度地缓解国际双重征税,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

五是提高了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新税法实施之前,外资企业的名义企业所得税率为33%,新税法实施后,名义税率降为25%,比原来降了8个百分点。新税法实施后,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外资企业也可享受,而且有些优惠政策比以前更为优惠,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等。新税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将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六是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造成东、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剪刀差日益拉大。新税法实施后,将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有利于推动中、西部地区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实现我国国民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

七是促进了企业纳税行为的规范化。新税法把重大又需要明确的问题全部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把重要但未在法律上规定的内容留给国务院以条例或以具体办法形式规定,把经常会发生变动的扣除范围、计算标准、资产处理办法等明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就比较好地划分了属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各自应承担的内容,体现了所得税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比如新税法特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规范了企业行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

第一,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财政收入,主要体现为短期内的财政收入减少。由于企业所得税税制构成要素的变动,我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将发生变化,进一步影响财政收入的变化。由于受税率变化、税基调整、税收优惠调整的影响,按现有纳税人静态测算,在过渡期完成、新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国家财政每年将减收900亿-1000亿元。而目前我国的财政必须面对两个问题:一是正在来临的人口老龄化时代,二是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不言而喻,老年人口的增加将增加非老年人口的负担以维持公共养老金、公共医疗、公共护理等开支。我国政府也曾经连续通过发行国债、扩大财政支出的财政措施刺激经济,国债发行量已经非常巨大。日益增长的财政支出和财政赤字必须通过增加税收或者减支与增税并举来弥补。

第二,对财政体制的影响。现行财政体制是依据行政区划确定企业所得税归属,新税法实行总部与分支机构在总部所在地汇总纳税,打破了当前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格局,对财政体制造成冲击。体现在:一是各地财政收入差距将进一步拉大。由于企业的总部往往设在发达地区,企业所得税会向发达地区集中,加剧地区间财政收入的差距,影响各地财政职能的发挥。二是可能会引发为了发展总部经济导致的地区间税收竞争。如暗中随意扩大税收优惠,增加特定方向的公共支出和减少应该收取的费用,以较低的价格向特定的投资项目提供土地,允许一些企业打上高新技术企业等招牌,从而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这样不仅会加大投资者的风险,也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法完善的初衷。

第三,对外资企业的影响。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两税合并后,不再分为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如果单纯从税率变化看,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新税法后税率下降,但是由于原外资企业大多享受特定区域税收优惠和定期税收优惠政策,如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沿海经济开发区的外资企业享受24%的优惠政策;新办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等等,所以外资企业整体税负偏低。新税法实施后,随着对外资企业特定优惠政策的取消,外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将有所上升。但具体对每个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影响是不同的,一是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将有所上升。二是对原来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税负将下降。三是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按新税法的规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四是原对设立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现改为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区域限制。

第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影响。税收优惠政策一直是我国税制体系的一把“双刃剑”,在达到特定政策目的的同时,也增加了税法约束软化和非规范风险,以及腐败和寻租的可能。从这一角度看,新税法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中,在与税收优惠相关的基本概念方面,新税法还存在含混的地方。例如,新税法及其条例里面,经常混用抵扣和抵免这两个词汇。事实上,虽然二者共同点都是减少税额,但税额抵扣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纳税,恢复正常税负水平,而税额抵免是为了鼓励或照顾纳税人,使其获得低于正常的税负水平。对于成熟的税法来说,有必要加强此类基本描述的规范化。再就是税收优惠的一些具体规定,或会增加人为因素的影响空间。例如,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并在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指出“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仔细来看,究竟哪些是符合优惠条件的产品,还缺乏明确的标准。

第五,粗放型的成本费用扣除项目明细不明确减少了应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物福利的扣除无明确明细规定。在中国,企业高层次的员工的避税手段花样繁多,如现金券、午餐券(为工作而配备的午餐费是免税的)、住宿、车费补助、旅游、话费、汽车燃油补贴、代金券的发放、住宿条件的豪华化、公用车辆私用、私人请客签公司帐单等等实物福利,更有甚者,在国家的住房公积金上做手脚,加大公积金计提,相当于多了一笔免税养老金存款。而大部分的实物福利是被记入企业的成本进行扣除,这相比一般员工来讲,有失税赋公平原则,而且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收收入的流失。

第六,企业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双重征税问题。虽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企业对该项股息、红利已经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当投资者取得这些收入之后,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对同一所得额征收两种所得税的重复课税。

第七,新的避税问题产生。目前国内的三资企业中,对于未与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以及避税地没有所得税征收,其来自于境内的所得,除个别例外情形给予优惠外,将被征收收益所得税,而旧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是免税的。而如果同时被认定为居民公司,这种避税地公司将变得没有实质意义,除非公司的管理机构进行搬迁,当然这是极不现实的。例如根据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新的中国与新加坡税务协定(2008年1月1日生效)中对股息给予最低5%的饶让规定,比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20%(细则中规定为10%)为低。而此两国(地)企业所得税(又称利得税)税率较境内低。目前已有透过BVI进行境内投资的台资企业将持股公司转至香港的情况。同时,随着越南与东南亚新兴市场的开拓,以加工为导向的产业将有部分会流失至这些国家。

第八,在具体纳税申报方面,现有规定和纳税申报表也有需要改进的细节。在未出台新纳税申报表的情况下,具体纳税计算存在模糊性。例如,在原有纳税申报表的规定中,对于捐赠支出,当“纳税调整后所得”小于或等于零时,扣除限额均为零,所有捐赠均不得扣除。这就与新税法精神存在冲突。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对策建议

第一,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收入的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营的多元化、国际化,及偷逃税、避税手段的多样化、复杂化都给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增加了难度。做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需要税务机关内部提高业务素质,还需要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密切配合。一方面要有效监控税源,推进信息化管理,确保多元化申报纳税、纳税人档案信息采集面广、税收基础管理准确。实施重点税源监控制度,落实对煤炭、石油、石化、银行、电力、制造业等重点税源的企业所得税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及时汇总分析,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税源监控。另一方面要完善征管方式,遵循税收工作规律,建立“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的新时期税收管理机制,推进税收质量管理,积极稳妥推行税收质量管理试点。

第二,完善地方税体系,真正做到税源稳定、税权落实、法律保障、征管高效。将地方税建立在稳定可靠的财源基础上,地方税规模能满足地方政府日常经费开支的需要,成为地方政府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主要财力支柱,为分级财政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同时,相应落实地方政府对地方税的管理权,包括税收立法权及其他税制构成要素的调整权,使税种与税权归属相统一,为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税收政策,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手段。同时,地方税体系的运行过程在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下进行,减少征管过程中主观随意、行政干预,做到依法治税。

第三,减少外资企业寻求避税的途径。对于新法实施后内外资所得税合一,外资企业所得税率提高,税负增加这一根本性转变的实际情况,部分外资即将采取的是,如何将管理总部进行转移并举证,同时应对转让定价的调查。但同时,企业面临的风险将增大,而在被调整关联交易时,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加收罚息的规定。外资企业能借此避税的途径减少了。譬如利润汇出原先无需缴税,而现在则需以10%的税率缴纳。新税法的实施,对外资企业的财会人员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现在各级税务单位已对国际惯例有了更多了解,外企可利用的很多因素已经失去。

第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速度。在新的时期,各地经济发展方式要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资源消耗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一是应该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增强竞争力,更加注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深入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二是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立足优势领域,以企业为主体,以创新为动力,以人才为根本,以重大项目、重大工程为依托,以财税扶持为辅,在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和海洋综合开发等高技术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科技成果,加快推进产业化步伐,发展壮大一批成长快、关联高、渗透强、规模大的高新技术产业群,进一步增强高新技术产业的先导作用。三是应坚持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依靠科技进步,以节能、节水、节地、节约矿产资源和原材料为重点,建立节约型社会。

第五,在税收申报时应加强对明细帐备案检查。例如对福利明细帐的检查,若是私人为私事使用则使用者要交个人所得税,为公司事务使用的可以记入公司成本在税前扣除。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新条例》中对“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应加强招待费的管理,因为中国国情的不同,管理层的做法不同,所以招待费不能强行停止,但要明确费用的去向,哪些是为管理层消费,哪些是为销售而花费的。

第六,完善税收优惠制度,进一步向中、西部倾斜。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要求,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将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坚固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为了配合国家中部崛起和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税收优惠应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机制以部分税收利益为激励,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西部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有利于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优化国民经济结构。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中西部地区的政策需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今后予以确定。

四、研究方向和预测

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文6

当前,我国民营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活跃市场,解决劳动力就业,改善人民生活,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大多数生产性民营企业,由于内外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市场竞争中仍处于弱势。从内部因素来看,生产性民营企业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水平较低,研发能力不足,产品竞争力较弱,资金短缺,融资困难。从外部因素来看,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市场竞争更为激烈,而且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内、外资企业有别的所得税政策,使得生产性民营企业的待遇低于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又由于生产性民营企业自身的局限,使得国内大型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得不到充分运用,导致生产性民营企业的税收成本较高。因此,广大生产性民营企业迫切需要充分利用国家税收政策的差异性和不完善性及生产性民营企业自身的经营特点与所处的有利经济形势,有效的进行税收筹划,以降低税收成本支出,获取最大的税收收益,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一、生产性民营企业开展所得税筹划的一般途径

(一)选择合适的企业经营组织形式进行筹划

在现行的税收制度下,不一样的企业组织形式,享受不一样的税收待遇。因此,生产性民营企业必须选择适合自己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税收负担的组织形式。

例如,纳税人M是一家小型袜子生产企业,预计营业利润25万元。如果该厂以公司形式进行注册登记,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经营者所分配的税后利润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纳税情况和盈利情况如下:

应纳公司所得税=250000×33%=82500(元)

公司税后利润=250000-82500=1675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167500×35%-6750=51875(元)

税后净收益=167500-51875=115625(元)

如果该厂以合伙人的形式进行注册登记,则M的纳税情况和盈利情况如下:

应纳个人所得税=250000×35%-6750=80750(元)

税后净收益=250000-80750=169250(元)

与前者相比,以合伙人形式注册登记的明显比以公司形式登记的税后净收益多(169250-115625)53625元,与此相对应,所得税少付(82500+51875-80750)53625元。故纳税人M为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应选择合伙企业形式。

(二)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或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充分、合理的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使纳税人将资金投向不需负担税收或负担较轻的地区、产业、行业或项目上,达到节税增收的目的。

1.地区优惠政策。国家为支持某区域的发展,一定时期内会对其实行政策倾斜。因此,生产性民营企业在选择投资区域时,须认真考虑和充分利用不同地区的税制差异及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整体税负相对较低的地点投资,以获得最大的节税利益。

2.行业优惠政策。国家为调整产业结构,对高新技术企业、利用“三废”产品生产的企业、举办知识密集型项目和基础设施及兴办第三产业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这些优惠政策在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正确引导的同时,也节约了企业资金。因此,生产性民营企业在选择行业时,可以考虑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上述行业,以充分享受优惠政策,有效降低企业税负。

3.人员聘用优惠政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对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有减免优惠,凡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人数占职工总数超过60%以上的,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缴纳所得税两年。生产性民营企业可以利用其灵活的用人政策,积极选拔下岗职工来企业工作,充分享受人员聘用上的税收优惠。例如,某纳税人新开一家服装加工企业,原有员工10人,由于其经营得当,便想进一步扩大规模,需要招收新员工,但是服装加工厂处于创业阶段,各方面负担较重,于是便向税务专家咨询,得知本厂完全符合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本年度安置待业人员16人就可以使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60%,经主营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这样大大降低了服装厂的纳税负担。

(三)合理进行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进行筹划

1.合理安排技术开发投资。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实际发生额列支,而且企业上述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含10%)的企业,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生产性民营企业享受该优惠可从两方面来筹划:一是选择适当的投资年度,主要是考虑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关系到能否抵扣、抵扣多少。二是合理分配每年技术开发费的数额。对跨年度连续性的技术开发,合理分配各年技术开发费的数额,保证各年的增长幅度都在10%以上,因为分年抵扣对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要求抵,可充分享受优惠。

例如:2001年3月鸿达公司开始进行一项技术开发,预计2002年底完成,总投资240万元。其1999年的技术开发费支出为100万元,企业的盈利水平稳定,其2001年、2002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均为65万元。有3种技术开发费支出方案:

方案一:2001年、2002年分别投资160万元、80万元

方案二:2001年、2002年分别投资110万元、130万元

方案三:2001年、2002年分别投资100万元、140万元

不同方案效果是不一样的,方案二效果最好。计算分析见下表:

2.合理利用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所得税税法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生产性民营企业可从两方面筹划:一是尽量减少基期利润,将利润通过合法的手段转移到抵扣的年度。如果企业抵扣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较多,或者购买设备前一年度所得税款较少,则新增税款就会较多,这样就可以更加充分的享受税收优惠。二是不改变年度利润的前提下,选择适当的投资年度。选择不同的年度进行投资,所能实现的新增税款数额不同。因此,正确把握投资的年度对企业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四)正确选择会计处理方法进行筹划

生产性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费用的大小直接影响企业利润的大小,从而影响企业应纳税额的多少,会计处理方法选择对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大小有直接影响。生产性民营企业应规范会计核算,根据法规,结合其是处于征税期还是免税期,考虑市场物价波动变化趋势因素的影响,选择有利的会计处理的方法,达到减轻企业税负,增大企业利润的目的。

(五)用足费用扣除标准限额进行筹划

现行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费用扣除分为据实扣除项目和按标准限额扣除项目两种。生产性民营企业如果能合理的划分两部分扣除项目,用好限额扣除的政策,原来只能在企业所得税后列支的费用就会转化为税前扣除费用。如税法对企业为雇员支付的各种社会保障性缴费及企业支付的广告费和宣传费等等,均有扣除比例规定,而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有不受比例限制据实扣除的规定。生产性民营企业在寻求企业发展的决策上,应充分利用优惠空间,开发新产品,改变产品结构单一的状况,提高竞争力。、生产性民营企业开展所得税筹划的效应分析

(一)有利于减少生产性民营企业的税收支出

税收的无偿性决定了企业税款的支付是现金的净流出,且没有与之相配比的收入。在生产性民营企业中,除了正常经营性支出外,税收支付是非经营性支出中最大的一块。尽管依法纳税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但是缴纳税款必竟是纳税人在经济利益上的一种丧失。生产性民营企业通过对筹资,投资和经营管理等活动进行税收筹划,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方法,就可以避免或减少企业税收支出,从而实现企业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另外,税收筹划是在税法许可的前提下进行的,这样企业就不会因为偷税、骗税而担惊受怕或被处罚,从而规避了因为违反税法而招致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开展税收筹划的确有利于中小企业减少税收成本,防止落入税法陷阱,使企业经济利益达到最大化。

(二)有利于降低生产性民营企业的纳税风险

税收筹划是企业纳税意识提高到一定阶段的体现。合法性是税收筹划的基本前提,纳税人员只有认真学习和掌握各项税收法律法规,正确领会税收立法精神,随时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才能成功进行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目前,进行税收筹划的企业,大多都是一些跨国公司、三资企业和大中型企业,这些企业的纳税行为一般比较规范,其中有的还是纳税先进单位,这就说明税收筹划搞得好的企业纳税意识比较强,纳税风险较小。生产性民营企业需要克服自身条件的限制,加强对税法内容的了解,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以促使生产性民营企业在谋求合法税收利益的驱动下,主动地学法、守法、用法,自觉地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的降低纳税风险。

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文7

(一)所得税暂时性差异概述企业资产负债表内资产或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与税法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根据其经济实质划分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同时分别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根据资产负债表经济实质划分如下:(1)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依据资产负债表账面价值与税法计税基础,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主要由资产项目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与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两方面内容。(2)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依据资产负债表账面价值与税法计税基础,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主要由资产项目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与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两方面内容。

(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资产项目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所得税,并确认为递延所得说资产。主要项目如下:(1)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固定资产初始价值一固定资产累计折旧一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由于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可抵扣等不同特点,导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出现差额。若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则产生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2)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由于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产生的,经济实质是企业在未来会计期间可以少缴的所得税额。对于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企业应该进行摊销,而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企业在会计期末进行资产减值测试。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无形资产初始价值一无形资产累计摊销一无形资产减值损失。税法规定无形资产不存在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情况,资产减值损失不可抵扣。(3)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计人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但不计人计税基础,计税基础为初始价值。若变动后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则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4)其他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项目,若公允价值的变动值税法不确认,则仍然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则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并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则产生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具体项目如下:(1)预计负债。《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若税法要求企业的预计负债在实际发生时才予以确认,所以在未来会计期间其全部可以抵销。若税法不要求在实际发生时予以确认,则按照相应会计方法处理。(2)预收账款。预收账款的会计处理与预计负债相同。(3)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职工薪酬,其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税法规定中的可抵扣金额部分,具体根据税法要求实施。(4)其他负债。罚金和滞纳金等其他负债由于在税前不可抵扣,所以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三)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资产项目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所得税,并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主要项目如下:(1)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固定资产初始价值一固定资产累计折旧一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由于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可抵扣等不同特点,导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出现差额。若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则产生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2)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由于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产生的,经济实质是企业在未来会计期间应补缴的所得税额。对于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企业应该进行摊销,而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企业在会计期末进行资产减值测试。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无形资产初始价值一无形资产累计摊销一无形资产减值损失。税法规定,无形资产不存在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情况,资产减值损失不可抵扣。(3)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但不计入计税基础,计税基础为初始价值。若变动后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则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4)其他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项目,若公允价值的变动值税法不确认,则仍然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则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并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具体项目如下:(1)预计负债。《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若税法要求企业的预计负债在实际发生时才予以确认,所以在未来会计期间其全部可以抵销。若税法不要求在实际发生时予以确认,则按照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2)预收账款。预收账款的会计处理与预计负债相同。(3)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职工薪酬,其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税法规定中的可抵扣金额部分,具体根据税法要求实施。(4)其他负债。罚金和滞纳金等其他负债由于在税前不可抵扣,所以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二、所得税暂时性差异会计处理

(一)暂时性差异一般情况会计处理若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产生在借方,则相应地同等金额确认为“所得税费用”贷方。若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产生在贷方,则相应地同等金额确认为“所得税费用”借方。(1)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与负债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下的会计处理: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贷记“所得税费用”;(2)资产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与负债账面价值小于技术基础下的会计处理:借记“所得税费用”,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

[例]某公司在2006年购入一台机器设备,成本为21万元,预计使用寿命为6年,净残值为0,会计上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税法上要求按照年限总和法计算计税基础。

会计处理思路:先依据会计要求计算该设备不同年度的账面价值,然后按照税法要求计算该设备不同年度的计税基础,最后根据会计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递延所得税负债。会计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核算如表1:

2007~2012年度会计处理分别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6250

贷:递延所得负债6250

借:所得税费用375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3750

借:所得税费用125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1250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1250

贷:所得税费用1250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3750

贷:所得税费用3750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6250

贷:所得税费用6250

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文8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前补亏期限;税额抵免;直接抵免;间接抵免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日趋完善,征管规范日趋细化,纳税人及其会计亟待省时节力地透彻领悟相关规定、探寻合法纳税操作空间、合法纳税节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明晰化研究,实务力呼之。本文拟结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聚焦汇算调增调减课题,揭示企业所得税“五年限制”之奥秘。助推税收征纳和谐化进程。

会税人士均习惯企业所得税“五年限制”:一成不变的税前补亏期限;专用设备投资额税额抵免;境外已纳所得税抵免税额……。如何在惯性思维里求发现、关注“老树发新芽”式规定,研究结论能有力指导实践,乃文章的立意所在。

一、一成不变的税前补亏期跟――有金可掘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其实质含义如图1。

实务里,纳税人之管理层及会计务必注意:如果资产负债表上之盈余公积不为零。则应先用盈余公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要先用当年按税法计算的盈利补亏;否则,可供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就会因补亏顺序颠倒而人为减少、损害投资者利益,从而影响会计声誉和饭碗。然而,恰恰很多会计因忽视系统地领悟《公司法》而频发重大业务失误。

鉴于此,有必要思考并深入研究《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其实质含义如图2。

显然,盈余公积之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顺序在先,法定公积金不够时才需要动用当年按税法计算的盈利补亏;正确的补亏顺序能增加可供分配利润,让股东落袋为安成为可能。值此经济危机之时,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会计本可以有所贡献,只需要会计别对经济法条款“视而不见”即可。

上述研究证明,即使是一成不变的税前补亏期限,也有金可掘:仅需不孤立地看待企业所得税法,能想到其实施的基础――公司法律即可。实务里切记:五年税前补亏期内。每年须看盈余公积有余额否。

二、专用设备投费额税额抵免――含金度高

寻遍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什么事项可以合法地不在税基(应纳税所得额)上调减而干脆直接减少应纳税额?仅有两例:特定专用设备投资额(条款称“税额抵免”)、境外已纳所得税款(条款称“抵免税额”)。境外已纳所得税款在后面专题分析,本部分聚焦特定专用设备投资额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其实质含义如图3。

综合分析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之规定,税收优惠力度最大的莫过于免税和税额抵免(或称抵免税额),干脆不征、绕过应纳税所得额。这是因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后税收优惠力度就会大打折扣。实务里切记:无论是税额抵免,还是抵免税额,其实质是一样的:税收优惠不打折。

当然,细节决定成败。纳税人管理层和会计务必注意:特定专用设备投资额税额抵免政策的细节所在。论项目不论企业:不论是谁、不论是否居民企业;论设备不论国货:不再论是否国产设备、进口的已一视同仁;论自用不论自买:买而又卖、买而复租、想钻空子的没门。最后,勿忘五年限制:太大的投资企业自己也分担着点,国家财力有限。不要你五年的企业所得税,设备投资的10%都抵免不完……

三、境外已纳所得税抵免限额一间接纳“金”

实务里,纳税人之管理层及会计应重视抵免税额的节税作用。为直观起见,且看,《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其实质含义如图4。

正如前述所言,本部分聚焦境外已纳所得税款问题。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不再拘泥于直接抵免,拓展至间接抵免。直接抵免涉及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非预提税情形,间接抵免仅涉及居民企业;直接抵免适用于直接的境外所得,间接抵免适用于境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现分述之。

(一)直接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是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其实质含义如图5。

(二)间接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其实质含义如图6。

四、结论与启迪

兹将本文论证之“五年限制”之含金政策列表总结如表1所示,希望切实帮助普及税法知识,按税法规则节税,于国于民于会计自身,均和谐之利莫大焉。

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文9

【关键词】股息,红利,所得税,经济性重复征税

随着我国2008年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以及2011年个人所得税改革,所得税制在税收体制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而由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并征所导致的企业经济性重复课税问题也引起了各界的关注。为了减少经济性重复课税对社会的扭曲,保持税收中性原则,自2000年以来,我国一直对改善该状况作出不懈的努力.本文针对企业已分配的股息及红利,总结长久以来我国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所采取的措施,同时探讨未来改革可以采取的办法。

一、我国经济型重复征税问题的现状

对企业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主要是指企业在取得利润以后,一方面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股东在取得利润之后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出现的对同一笔所得(利润)重复征税的现象。经济性重复征税存在的理论依据是“法人实在说”,即企业作为法人是一个实际存在的经济体,具有独立的纳税能力,应对其分别征收两种所得税,互不抵扣。从理论上来讲经济性重复征税主要会对社会产生三种扭曲效应,即公司部门与非公司部门之间的扭曲效应、股利与保留利润之间的扭曲效应和债与募股之间财源筹措方式的扭曲效应。

我国目前的税制至少在两个方面引起了所得的经济性重复课税:对已分配股息及红利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和对未分配利润(利得)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国内目前的理论研究、政策导向多旨在缓解第一方面问题。

二、 我国缓解已分配股息及红利经济性重复课税的政策

由于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中,我国所得税税制主体是国有企业,所以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并未凸显。但随着各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不可避免的呈现出来。自2000年以来,我国不断采取措施以应对经济性重复性征税问题,虽没有将其彻底的消除,但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

2000年国发[2000]16号文件中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从此彻底消除了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重复性征税问题。

2008年企业所得税的“两税合并”,统一了内企与外企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并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提到符合条件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视为免税收入,“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了国内区域间投资的‘税收绕让抵免’机制”。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的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可见企业所得税税法基本上改善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

2005年财税[2005]10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通过“部分免税法”缓解了上市公司股息红利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

尽管近年来我国针对经济性重复性征税问题采取了一定措施,但目前除上市公司的股利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外,公司企业分配给自然人的红利及股息仍面临双重课税问题。

三、 避免我国所得税经济性重复征税的对策探讨

国际上关于经济性双重征税的研究理论主要有“旧论”,“新论”以及“核心资本论”,这些理论对我国政策选择的重要意义在于“核心资本论”所指出的,“对于以新公司为主导的经济体系,则应取消股息双重课税,以避免税收抑制公司的成长”。可见对于我国这样以新公司或不成熟公司为主导的国家来说,取消经济性重复征税意义重大。

从国际上看,各国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案主要有改进的古典制、部分计征制、股东免税制、归集抵免制、股息扣除制和分率制;从国内来看,消除经济性重复征税的建议主要有推行双率制、先实行股息扣除制后实行归集抵免制以及以免税法为中心的制度。

目前从OECD国家的改革来看,大部分的国家采用了归集抵免制以及部分计征制。其中归集抵免制指“将公司层次征收的公司税全部或部分地归集起来,减少股东个人就股息应缴纳的所得税”,部分计征制指“在公司层次对分配利润正收公司所得税,股东取得的股息只有一定比例计入其应税所得之中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与OECD国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OECD国家针对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案选择可作为我国长期目标决策的导向。

目前从我国的改革来看,我国采取的措施主要是部分免税法,即将一半的股息排除到股东个人收入之外,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且操作较为简便,节省了征税成本,符合我国当前税收征管水平,但由于其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所以我国短期内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政策可在保持现状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部分免税法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西方税收理论[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钱晟、卢凌波. 当前我国所得税制中的经济性重复课税问题探析[J]. 当代财经,2002,(9)

[3]谭楚玲. 所得税重复征税的理论界定与规避策略——以新《企业所得税法》为例[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