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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0 16:13:10

保险机构论文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1

(一)社保代办机构内控意识薄弱

目前,各级社保代办机构对内部控制认识不到位,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对内控制度的理解也存在偏差,导致内部控制效果不佳。一方面,代办机构人员对内控制度理解不清晰,只是简单地将其视为各种规章制度的汇总,导致内控系统建设基础不牢固,必然会影响内控的成效。另一方面,代办机构对内控工作的认识不足,在实际工作中有所偏重,内控工作仅重视对财务方面的审查和控制,而忽视了其他工作的风险防范。

(二)内控授权不合理

缺乏岗位责任追究制度部分社保代办机构岗位设置欠妥,内控授权不合理,难以充分发挥内控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存在授权过大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缺乏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机制,出现掌权者滥用权力等问题,使得内部制约成为摆设。另一方面,岗位分工不明确,而且对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较为笼统,也缺乏一定的针对性,往往会出现业务办理过程中出了问题却找不到责任人,或是找到责任人却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

(三)内控制度执行不严

缺乏有效监督尽管社保代办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内控制度,但在执行过程中落实不到位,流于形式,往往是把内控制度“印在纸上、放在柜里”,其初衷就是为了应付检查,而不是降低单位内部各类风险。在遇到问题时,未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使得内部控制的执行失去了严肃性。加上部分机构未建立专门的内部监督部门,导致内部监督实际工作缺乏独立性,对于检查出的问题也只能是建议、督促整改为主,而没有强制纠错和处罚的权力。

(四)社保代办机构业务管理模式

有待完善目前,多数社保代办机构在业务管理上是一项业务完全由一个部门管理,存在明显的权力过分集中问题,而各业务环节之间的制约性也较差。现有的管理模式下,对具体业务进行监督的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例如,保费征缴环节中,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与缴费确认业务就是内控的关键点之一,若上述两项业务均由一个部门进行管理,那么就可能会出现参保单位未缴费而经办人员误确认缴费的风险。

二、加强社保代办机构内部控制的对策建议

(一)增强机构全体人员的内控意识

社保代办机构应重视内部控制,增强全体人员风险防范意识。代办机构领导层面要重视内部控制,在思想上认识到内控对本机构长远发展的重要作用;同时,要加强内部控制在机构内的宣传力度,组织员工参与内控相关制度、法规的学习,使其清晰地认识到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对机构风险防控的重要意义。此外,要将内控工作落到实处,不仅要加强对财务风险的控制,还要加强对机构日常运行风险的防范,使员工有效识别、防范各类风险,确保社保代办机构健康发展。

(二)科学合理设置

岗位并明确其职责社保代办机构应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明确岗位权责,并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以便内部控制工作的顺利开展。相关人员在履行授权时,要首先明确所经办业务的内容是否全面、适用政策是否合理、业务处理是否合规等,在此基础上明确部门和岗位职责,清楚自己的权限范围及应承担的责任,知道什么该做、做到什么程度,以及应达到的效果。此外,要实施分工控制,不得出现一人身兼数岗的情况,也不得出现一人完成一项业务的全过程。对于重要环节,要由相互独立的部门和人员分工负责,达到纠错防弊,相互制约的目的。

(三)严格内控执行

增强监督效力针对社保代办机构内控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除了要在制度上予以规范外,还应在机构内部设置独立的监督管理部门,以此来增强内控制度的执行力,确保内控实施效果。一方面,要在制度中明确规定内控监督部门及执行人员的权力和义务,列示其工作内容和监督执行范围,明确其未能尽职履责时应受到的处罚,增强内控执行效果。另一方面,要设置独立的内控监督部门及相应的监督管理岗位,并规范监督程序。既要确保监督环节的独立性,实现各环节的相互衔接,同时,也要加强社保缴费基数核定、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等重要环节的审核和监督。

(四)调整业务管理方式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2

关键词:存款保险;最后贷款人(LLR);不完全契约

中图分类号:F840;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848-2007(03)-0049-07

一、引言

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安全和储户利益而建立的制度安排,通过银行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费,在银行发生经营风险或者遭遇危机时为存款人提供补偿。它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一起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尽管国内有些学者,如项卫星和李宏谨、陆春红和贤、高建华等,认为中国目前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或不宜过早推行之,但大多数学者还是表示了对其出台的理论支持(刘士余和李培育;华如兴和施平;谢平等;何光辉和杨咸月;钱小安;张伟;苏宁;王自力)。颜海波㈨还分析了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与相应的职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倡导者、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魏加宁曾表示:银行改革在“倒逼”存款保险制度的提速,中央银行不堪重负也是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诱因。最近,人民银行已经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成立了《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小组,正在抓紧进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和论证工作。

随之而来的是,学术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讨论。华如兴和施平、王贞琼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提出了相似的设想:最初存款保险机构应由中央银行设立存款保险局并附属于中央银行,不以赢利为目的,业务受中央银行监管,但是必须具备权威性和相对的独立性,待积累一定经验之后,再从中央银行独立出来建立存款保险公司。刘士余和李培育倾向于在我国建立相对独立的机构,专司存款保险职能。该机构的基本职能是:负责归集、管理、营运存款保险基金;履行对投保机构退出市场的清算职能并及时向存款人进行赔付;在银行业面临严重的系统问题时,依法向财政部和中央银行进行特别融资。王自力指出,良好的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设置原则,并不排斥在存款保险制度初创时期,由中央银行牵头组织制度设计、拟订存保法规,以及按照确立的法规创建存保体系并进行早期运作,目的之一是要通过强制保险、有限赔付、差别费率、风险监测和退市处置等有效手段,强迫存款人慎重选择银行,经营者谨慎经营,换句话说,即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来强化市场约束,防范道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作者认为,只有正确地认识存款保险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LLR)的关系,才能对其组织形式做出合理的选择。但从很多文献来看,存款保险和LLR各自的运行机理已经有大量研究,但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似乎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刘丽巍和李华、姜占英和刘浏曾尝试分析了这两种制度各自的利弊和彼此的关系。颜海波指出,对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来讲,银行监管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第一道防线,中央银行LLR是第二道防线,而存款保险制度是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划清中央银行LLR与存款保险出资救助的时间和顺序,处理好两者在解救银行危机时的关系。必须承认的是,我们对不同银行管制职能之间的相互作用的理解还是很初步的(Kahn和Santos)。国外学者Repul-lo曾借鉴Dewatripont和Tirole的一个不完全契约框架,探讨了LLR职能的最优配置。在他的模型中,银行因受到流动性冲击而需要LLR的贷款,LLR将被赋予监管权利以获取有关该银行财务状况的信息。Kahn和Santos对Repullo的模型加以改进,发现单一的监管者会导致银行监管不足和银行信贷资产的次优配置。他们分别在完全信息条件和在监管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考察了解决过度宽容问题的替代机构。还特别指出,监管者们有一定的激励拒绝共享所收集到的信息,某些监管者发现收集某些特定的信息相对容易,这一结果意味着在配置银行管制职能时,考虑信息优势是十分重要的。本文则在RepulloTM、Kahn和SantosTM模型(简称RKS)的基础上,以微观经济视角研究了存款保险与中央银行LLR的关系。

文章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引言,回顾了近年来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以及存款保险和中央银行LLR之间关系的讨论。第二部分,作者基于RKS模型,对二者最优关系给予了经济学理论上的解析。第三部分,总结基本结论并根据模型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及模型可能加以改进的地方。

二、模型

(一)基本假设

LLR几乎从来都是中央银行的职能(Kahn和Santos),我们在此沿袭了这个假定。从大多数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来看,存款保险机构都不具有监管职能(王贞琼)。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初期,是否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对其成员单位的监管权利应慎重考虑。2003年银行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出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专门行使对全国银行和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能。如果将一部分银行监管职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方面职能划分不清可能会产生监管重复,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也使被监管单位负担加重;另一方面由于政出多门,使银监会在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监管力度上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在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应考虑将银行监管职能统一于银监会(颜海波)。在这里,不妨假定存款保险机构和人民银行可与银监会共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银监会,实现他们对银行的监管。另外,我们还假定中央银行具有破产处置的职能。根据Dewatripont和Tirole的解释,本模型把银监会的监管视为外生。

我们把时间分成三个时期,并忽略时间的折旧。因为银行本身没有资本金。在t=0时,银行以活期存款的形式筹集资金,总额标准化为1,并全部投保。这些存款的1-X部分被投资到在t=2时产生随机收益R的非流动性资产(贷款),剩余的x部分则被投资到流动性资产,其市场利率标准化为0,并且E(R)>1。在t=1时,若清算银行非流动性资产的话,收益仅为L∈(0,1)。

银行在t=1时,可能遭遇到存款者流动性要求的冲击,用v∈[0,1]表示,且可被证实。如果v≤x,

则流动性资产被用于支付给存款者;如果v>x,则银行的非流动性资产被清算,除非可以获得中央银行v-x的贷款。中央银行一旦贷款,作为LLR,可以在t=1时,额外观测到有关R的信息,但不可证实,用信号u∈[0,1]表示,即

对于存款保险机构来讲,只有当其对LLR保险时,才能获得有关魂的信息当某家商业银行面临流动性危机时,中央银行是否提供最后贷款,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对最后贷款提供保险,取决于他们各自的目标函数。假设银行的破产成本为c,破产时,中央银行的操作成本为β、存款保险机构的操作成本为yc,考虑到负外部性,β+y<1。我们用图1来概括整个事件过程。

(二)信息完全情况下的最优策略

作为我们分析问题的一个基准(enchmark),首先来考察在完全信息情况下,中央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的最优策略。这实际上是一个静态贝叶斯博弈过程。我们可以用图2来刻画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面对流动性冲击时,各自的收益(单元格上方是中央银行的收益,下方是存款保险机构的收益)。需要指出的是,存款保险机构对LLR提供保险的话,中央银行在决策时必须要考虑到存款保险机构的收益,否则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问题。中央银行LLR不予理睬,当流动性冲击较大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应对中央银行LLR提供保险。

这个结论可以指导当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选择。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设过程是以显性保险取代隐性保险的过程,在传统的“大而不倒”的观念下以及老百姓风险意识不强的现状中,中央银行LLR的执行力度在国家隐性担保的环境下是比较宽松的。根据我们得到的结论,一旦这种隐性担保被存款保险机构的显性担保所替代,中央银行在发挥LLR职能时会逐渐严格起来。只要我国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设的过程中,金融系统运行稳定,宏观经济形势良好,没有出现比较大的流动性冲击,根据我们的模型,存款保险机构不应承担对LLR保险的责任,即存款保险机构应保持对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一旦在过渡期间,发生比较大的银行危机,存款保险机构必须对中央银行的LLR提供保险,“附属”于中央银行。我们经常听说的“保持存款保险机构对中央银行‘相对’独立性”的真髓,应在此

三、基本结论和建议

随着银行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完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已势在必行。围绕着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组织形式设计问题的争论,作者借助RKS模型的不完全契约方法,从微观角度分析了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LLR的关系。这与传统的定性讨论、借鉴国外实践经验的分析手段相比,存在相当程度上的不同。

中央银行的多目标性往往使其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中央银行承担着稳定货币的职责,必须持续、适度地控制货币发行的规模和速度,维持货币在固定汇率下的可兑换性或者在浮动汇率下防止发生通货膨胀;另一方面,中央银行承担的LLR职能,又使其在恐慌来临时,往往会被迫I临时性地放松或废除对货币发行的管制,采取扩张性的货币政策,增加货币的发行。这样,在中央银行稳定的货币增长政策和应急性的LLR政策方面往往存在矛盾。作者据此提出一个判别存款保险机构是否独立于中央银行的标准,即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对LLR提供保险。根据本文构造的模型,我们有以下基本结论: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对LLR保险,即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中央银行的附属机构,中央银行在执行LLR职能时,容易表现得过度严格;因而当银行系统中流动性冲击不大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应独立于中央银行,当流动性冲击较大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应附属于中央银行。对此,我们给出的经济学解释是:当预期问题银行成功的概率比较高时,中央银行在执行LLR职能过程中,面对较小的流动性冲击,损失有限,因而存款保险机构应独立于中央银行,在较大的流动性冲击面前,存款保险机构应附属于中央银行,既使中央银行在执行LLR职能时严格起来,又支持其对问题银行的救助,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根据模型的基本结论和实际国情,我们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提出自己的设想:存款保险基金应主要来源于投保金融机构缴纳的存款保险费,人民银行、财政部可投入一定数量的初始资金,在开始建立后的一个过渡期间内,可以建立一个特殊的资金通道筹措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共同出资组建的存款保险机构,早期可附属于中央银行,这样其资信会得到保障,以确保过渡期金融系统的稳定运行。待经验积累丰富、老百姓风险意识增强,存款保险机构应逐渐独立出来,即使不脱离中央银行,也要类似国家外汇管理局那样,具有很强的“相对独立性”。当面对流动性冲击较小的时候,人民银行不可要求存款保险机构对LLR保险,但当面对较大的流动性冲击时,存款保险机构应主动对LLR提供保险。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3

[关键词] 联保贷款;动态博弈;小组规模

一、引言

联保贷款是指贷款需求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组合成联保小组,由联保小组向其成员提供担保而获得的贷款。联保贷款是金融产品创新的成果,是为克服弱势信贷需求主体贷款难与银行信贷风险高双重困难而开发的信贷产品。实践证明:联保机制在克服信息发现不足、避免逆向选择、降低道德风险、提高还款概率上具有内在优势;对满足贫困农户、专业农户、个体工商户与中小企业信贷需求,缓解金融供需矛盾,繁荣农村金融市场,增进社会福利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美中不足,联保贷款同样存在不能忽视的内在缺陷:如易于形成风险累积,诱发系统性风险,操作烦琐,实施困难等。

始自美国学者stiglitz(1990),十多年来理论界对联保贷款运行机理及其影响进行过深入广泛的研究,概括而言,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联保贷款防范道德风险。stiglitz(1990),conning(1996),ghatak(1999)等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联保贷款由于存在连带责任,致使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内生有相互监督的正向激励,从而达到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2)联保贷款降低审计成本。prescott(1997),ghatak(1999)分别论证了联保贷款内生有其他组员对声称无力还款组员进行审计的内在激励,由于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关系密切,信息充分,审计成本低,外移的审计达到降低高昂审计成本的目的。(3)联保贷款提高贷款还款率。besley and coate(1995)从博弈均衡的角度论证了联保贷款在社会惩罚有效的条件下对提高贷款还款率具有正效应,chowdhuiry(2005)从动态激励与连带责任的角度论证了联保贷款有助于提高贷款还款率。(4)联保贷款与社会福利。coleman(1999)以泰国东北地区1995-1996联保贷款实践为样本,论证联保贷款有利于提高社会福利,特别是有利于提高贫困妇女与儿童的社会福利。(5)联保贷款与逆向选择。laffont and guessan(2000)从信息的角度论证了联保机制有利于减少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达到避免逆向选择的目的。尽管有关联保贷款的著述丰富,但针对联保小组规模的研究少见。由于联保贷款遵循“多户联保”的信贷原则,其优点在于通过联保小组的规模效应、联保小组的聚类效应、小组成员间的监督机制来提高弱势信贷需求主体整体抗风险能力、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以达到降低“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发生的可能性,进而实现降低联保贷款成本与风险的目的。其缺点在于随着联保小组规模的扩大,诱发系统性风险的概率增加,组建联保小组的难度加大。鉴于联保小组规模与联保机制正负功效都正向相关,联保贷款指导性文件则规定联保小组规模以5-10人(户)为宜,其来源缺乏理论依据,实践证明其可操作性差。基于此,本文运用概率论与博弈论等理论模型,结合联保贷款的实践经验,对其影响机理进行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

二、理论模型:小组规模对联保贷款影响的理论分析

鉴于联保小组规模对联保贷款的重要作用,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联保小组规模与联保贷款还款率的理论分析。为了便于分析,本文对实际问题作如下简化假设:单个联保小组成员具有相同的违约概率p;联保小组成员人数为n;联保小组成员具有相同的经济特征,且都为理性的经济人;联保贷款只存在违约(完全不还款)与履约(完全还款)两种绝对情况。

从联保贷款的运行机制可知:由于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讲,只要联保小组不集体违约,联保贷款都还是正常贷款,则有联保贷款理论还款率pu为至少存在一个组员不违约的概率:

pu=1-pn(1)

传统个人贷款还款率pc=1-p,而联保贷款的还款率为(1)式所示,相对于传统个人贷款而言,由于单个组员违约概率p∈(0,1),因此可以通过增加组员人数n而有效提高联保贷款的理论还款率,此即联保贷款的规模效应。得联保贷款理论还款率与联保小组规模具有正向指数关系。

(二)联保小组规模与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的理论分析。令联保小组中单个组员真实信息被信贷机构发现的概率为pd。由于联保机制的聚类作用、联保小组的组建遵循“自愿”与“双响选择”等原则,致使联保小组成员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经济行为特征,信贷机构只需发现联保小组中一个成员的真实信息,就可依此类推其他成员的真实信息,即联保小组真实信息被发现的概率pud(定义为联保贷款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为至少一个组员真实信息被发现的概率:

pud=1-(1-pd)n (2)

由于传统个人贷款真实信息被发现的概率pcd=pd,而联保贷款真实信息被发现的概率为(2)式所示,相对于传统个人贷款而言,由于(1-pd)∈(0,1),因此,可以扩大联保小组规模n而提高信贷机构的信息发现能力。即:信贷机构的信息发现能力与联保小组规模成正向指数关系。

(三)联保小组规模与联保贷款系统风险的动态博弈分析。为了理论分析上的方便,本文做如下假定:联保小组由同质的两个借款人组成,定义为成员1和成员2;博弈开始前,已实现投资回报,分别为r1和r2;成员 1和2分别从银行获得1个货币单位贷款,联保贷款应还本息为2r;只存在还款与不还款两种绝对情况;信贷机构对违约组员的惩罚b(ri)正比于其投资回报ri;社会对违约组员的惩罚s(i)正比于其违约行为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带来的损失和其投资项目回报。

由于联保机制中的连带责任,内生有组员帮助同组其他组员还款的内在激励,与此相对应,同样内生有期望其他组员代为还款的负向激励。因此,联保贷款还款决策是联保小组成员博弈的结果,基于上述推理,本文借用二人动态博弈模型对其进行分析。

该博弈模型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每个组员同时决定是否偿还自己贷款;偿还用p来表示,不偿还用n来表示。如果两个借款者的选择相同,则均衡结果较简单,都选择还款,均衡收益为[r1-r,r2-r];都选择不还款,均衡收益为[r1-b(r1),r2-b(r2)],博弈结束。如选择不同,则进入博弈的第二阶段:第一阶段选择还款的组员,第二阶段需作出是否帮助不还款组员代为还款的决策。帮助还款用a来表示,不帮助用d来表示。如组员1在第一阶段选择还款p,第二阶段选择帮助a,由于不存在银行惩罚,存在社会惩罚,则均衡收益为[r1-2r,r2-s(2)];如在第二阶段选择不帮助d,由于存在银行惩罚,则均衡收益为[r1-r-b(r1),r2-b(r2)-s(2)]。得该博弈模型存在六种均衡结果,其均衡策略与收益如表1所示。

上述推理只讨论联保小组成员还款意愿,并未考虑其还款能力。只有当条件ri-r≥0得到满足时,联保小组成员的还款意愿才能转变为还款行为。

就该博弈模型而言,当r1-r

pl=1-(1-p)n(3)

考虑到联保贷款在我国实践中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如我国农户投资的模仿性、集中性和区域性,个体工商户、农业企业及中小企业收益的关联性与风险的同质性。加上联保贷款内生的责任连带与推委机制导致联保小组组建过程的选择性和组建后成员之间经济特征的相似性,即联保贷款的聚类效应。致使联保小组成员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经济行为特征,从而造成联保小组成员收益(ri)之间的高度相关性。在联保小组成员收益相关系数γ>0的情况下,得:

p{ri-2r≥0|r1-r

即在组员1无力还贷的情况下,考虑到组员之间投资回报的正相关性,其他组员具有帮助投资失败组员还贷的能力的可能性不大。

当r1-r

均衡结果表明:在出现个别组员投资失败的情况下,由于联保成员投资回报之间的高度正相关性,联保小组成员的最优选择是违约,联保贷款还款率为0,存在诱发系统性风险的较大可能性。

由于(1-p)∈[0,1],由(3)式可知:随着联保小组规模n增加,系统风险诱发概率增大。即:联保贷款系统风险诱发概率与联保小组规模成正向指数关系。

三、实证分析:基于客观数据的模拟

上文通过构建联保贷款理论还款率、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系统风险诱发概率三个模型,

对联保小组规模进行理论分析,由以上分析可知:联保小组的最佳规模不仅取决于联保小组组员违约率与联保小组组员真实信息被发现的概率,还取决于信贷机构对联保贷款还款率、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与联保贷款系统风险诱发概率的预期。本文以损失贷款占不良贷款比例与不良贷款的乘积为组员违约率(4.66%),假定组员真实信息被发现的概率为0.7,运用matlab模拟得联保小组规模与联保贷款还款率、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及联保贷款系统风险诱发概率之间关系如图1所示:

由图1可知:联保小组规模大于2人联保贷款还款率为1;联保小组规模大于4人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接近于1;如要控制联保贷款系统风险诱发概率在0.25以下,则联保小组规模须小于6人。作为既要提高联保贷款还款率与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又要控制联保贷款系统性风险诱发概率的折中结果。联保小组规模以4-6人(户)为宜。

四、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结论如下:

(一)联保贷款理论还款率、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与联保小组规模成指数关系,通过扩大联保规模,能有效提高联保贷款理论回收率,增强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

(二)联保贷款系统风险诱发概率与联保小组规模成指数关系,通过控制联保小组规模,能有效降低联保贷款整体违约的可能性。

(三)联保小组规模是把“双刃剑”,既有提高贷款还款率、增强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的优点,又有诱发系统性风险的缺陷。

(四)联保小组规模以4-6人(户)为宜。联保小组规模与联保贷款理论还款率、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及系统风险诱发概率都具有正向相关关系;作为既要提高联保贷款回收率与信贷机构信息发现能力,又要控制系统性风险引发概率的折中结果,联保小组人数以4-6人为宜。

参考文献:

[1]刘晓昀,叶敬忠.小额信贷的小组贷款与信贷机制创新[j].农业经济问题,2002,(3).

[2]张改清,陈凯.小额信贷的小组联保机制运行机理与创新研究[j].生产力研究,2003,(3).

[3]林海.农民模仿行为的经济学分析[j].理论学刊,2003,(6).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4

关键词: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诞生于美国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时期。为了使美国金融体系能够充分稳定和赢得充足的公众信心,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存款保险机构定位于一个具备独立职权的联邦政府机构。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国会在立法时,对存款保险机构命名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mpany)。采用“公司”的名称,往往容易被误解成受到《公司法》调整的商法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引进该项制度的时候,特别注意到了这一点,没有采取和美国一样的用“公司”来命名,而是采用了“机构”这个名称。但是“机构”这个名称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于存款保险机构究竟是“行政主体”还是“特殊商事主体”定位不十分明确。一旦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业监管部门、中央银行甚至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争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争议解决,就会成为整个案件的核心问题,进而影响整个问题的解决,甚至延误金融监管的时机。本文先是分析了对存款保险机构现有的研究,总结出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观点,然后结合法规条文的表述,从不同角度归纳出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

一、现有研究分析

笔者梳理了现有的研究文献,发现大量文章都发表在《条例》公布之前。有些文章甚至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发表,说明我国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研究已经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总体上共有三种观点:(1)公法人;(2)具有行政主体和商事主体双重特征;(3)特殊企业。无论如何定位,存款保险机构的共同特点就是承担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尽管对存款保险机构法律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但后两种观点也充分考虑到了存款保险机构和传统的行政机关有着明显的不同。虽然存款保险机构具备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利(《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具备某些商事主体的特征,但从三种观点的共性来看,学者们在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行政机关的某些特征上达成了一致。《条例》在法规条文中间也存在相当多的依据,足以认定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是具备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具备强烈的公法属性。

二、对《条例》的条文分析

法律法规的条文,是揣测立法者意图的最基本依据。通过对法规条文的逐条分析,能够发现蕴含在不同条文中的共同理念,从而总结出贯彻整部法规的法律原则。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亦是通过这种方式得出的结论。特别是在我国还没有具体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现实情况下,没有任何实际经验的前提下,通过条文分析进行研究,是确立存款保险机构公法属性的最重要途径。

(一)立法目的体现公法属性

《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条例》第一条),即:(1)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法律依据;(2)对存款人的存款进行保护;(3)合理规制金融风险,保证金融环境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金融安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范畴(《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款),是公法所界定的领域。对存款人进行保护,把本来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介入国家的干预,形成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公法属性。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体现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经济秩序的影响,该法规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自然也就成为在金融领域的“国家干预之手”。从立法目的上看,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具有非常浓厚的公法色彩,这是其具有公法属性的立法依据。上述立法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体现出对公共利益的追求。

(二)法律职责体现公法属性

《条例》规定的我国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公法属性在条例所规定的7项职责内,制定规则、制定调整标准等具备公法属性的职责有5项。管理存款保险基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公法的范畴;投资安全性高的金融债券属于经营行为,是私法的范畴,因此公私混合属性的职责有一项。从职责的数量上看,公法属性占据了绝大多数。虽然存款保险机构也具有代为偿付存款的私法职能,由于银行不能偿付存款并不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存款保险机构的日常工作更多地集中在公法性质的职责之上,因此在法律职责上,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体现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关系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存款保险金。一旦银行存款支付不能或者出现其他《条例》所规定的情形时,存款保险机构代替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存款,并取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从这一点上来看,似乎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表现为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私法性质。虽然很多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确实和银行存在着这样的法律关系,但是我国《条例》仅仅说明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没有规定需要签订存款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因此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基础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由于达成合意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而形成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使着一定的监管职能。第一,投保机构费率的确定依赖于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评价。各个银行具体适用的费率由存款保险机关自主决定,存款保险机构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存款保险机构要求的费率,银行如果持有不同的意见,能否提出司法救济是一个尚且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如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应当提起何种形式的诉讼亦是不明确的。由于确定费率本身是一项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工作,即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不同意见而向法院提讼,法院也缺乏必要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技术[1]。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很难寻求司法救济,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体现出非常强烈的强制性,也即行政权的色彩。第二,存款保险机构有要求投保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的权力(《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报送材料作为投保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够被拒绝。第三,存款保险机构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存款规模、结构,真实性以及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的权利。此项权力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第四,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力要求出现存款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积极的拯救措施(《条例》第十六条)。《存款保险机构》授予存款保险机构该项权力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护银行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防止银行由于存款支付不能而导致储户的挤兑,进而引发银行破产等危害性结果的出现。这种授权的性质是公益性的,体现出行政权的特点。第五,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成为出现问题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和清算组织(《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条的规定,接管和清算本来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导下的活动。在《商业银行法》不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存款保险机构如果要行使接管和清算的职能,必须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由于这种权力本身具备行政权的性质,授出的权力也必然具备行政权的性质。第六,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在《存款保险机构》第二十一条第一规定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强制的行政命令。为了强制投保机构缴纳保费,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针对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由此看来,在该条文的框架下,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相对的投保机构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从以上六个方面所展现出来的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来看,二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上表现出极度强烈的公法属性,甚至在某些方面直接扮演着行政主体的角色。

(四)与其他国家机关关系体现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着密切的互动关系(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存款保险机构始终在国务院的领导之下,尽管在一些事项上具备一定的自但无法改变其从属地位。存款保险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互动主要以合作方式进行,双方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地位是平等的。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互动在平等地位的前提下,体现出多种形式的互动。从和上述三个行政机构的关系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已经成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参与金融监管合作时,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显而易见。

(五)内部人员身份体现公法属性

一个组织的性质往往和其内部人员的身份性质有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如果能将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务员,那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明,甚至可以将存款保险公司认定为国家机关。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在《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文字表述中,可以找到一些有价值的线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其工作人员在如果做出条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依法给予处分。条例在这里使用了“依法”给予处分,并没有用“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纪律条例”等措辞,而我国规定对特定组织工作人员处分的法律只有《公务员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适用《公务员法》,说明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具备公务员身份(《公务员法》第一条),具备行政编制(《公务员法》第二条)。我国公务员共有八类,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角度上,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存款保险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该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应行为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犯罪行为属于渎职罪的类罪[3]。渎职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如果可以对存款保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追究渎职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其必定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存款保险机构也就具备国家机关的性质。

三、结论

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在学理上已经达成了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公共管理的职能,从而成为存款保险机构奠定了强烈公法色彩的理论基础。《条例》的有关条款,不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职责,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都体现出非常明显的公法属性。在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上,虽然没有明文确定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是经过法律适用的逻辑推演之后,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结论已经相当坚实。不可否认地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上,其他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与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明显不同。我国金融领域内的相关法律也有可能在未来的时间内做出修改,但在现行的我国法律法规框架下,存款保险机构是在存款保险关系中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这是我国存款保险机构最鲜明的公法属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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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沈福俊,邹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22.

[3]张明楷.刑法学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5

关键词:层次分析法;数据包络法;因子分析法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以及保险行业资本的累积,保险业的竞争程度不断升级;而且,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关注保险竞争力问题。一时间各种文献、专著层出不穷,但是目前国内在对保险公司竞争力的研究上有两大思路尚未明确,致使研究中出现了一些层次界定不清、方法使用不当等问题。首先,对于我国保险行业竞争力研究的范畴和层次并没有明确,产业层面的竞争力研究和公司层面的竞争力研究等领域区分并不明确。其次,大多数研究是从定性分析的角度进行的,并没有系统地从定量分析的角度研究我国保险行业和保险企业的竞争力。保险竞争力可以分为多个层次,例如不同国家保险行业层面的竞争力、企业层面上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同一保险公司下属各分支机构的竞争力等等。同样,用来研究竞争力的方法也很多,例如层次分析法、因子分析法、数据包络法等等。从理论上讲,可以使用各种方法来研究各个层次的保险竞争力;但若方法选择得当,既可以减少研究内容,又可以提高解释能力。因此,本文试从保险竞争力研究方法角度,系统梳理不同层次保险企业竞争力的研究模式,以期从方法论的角度对我国保险竞争力理论和实证研究有所裨益。

在我国对保险竞争力的研究中,可以发现已有的研究文献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研究层次主要集中在我国保险公司总公司层面上,而且早期的文献并不对产、寿险进行区分;二是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即使出现也仅仅是为了分析方便而列举数据,缺乏对数据的进一步统计或计量分析;三是缺乏数据分析的结论往往过于武断并缺乏说服力。

在研究保险竞争力的时候,我们可以认为保险竞争是指不同的保险经济实体,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在保险市场上互相争夺胜利的一种活动。保险竞争力可以理解为一个保险行为主体与其他保险行为主体竞争保险资源的能力。它既指某一保险产品的竞争力,也指某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竞争力,还指保险行业的竞争力和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1]除此之外,保险业竞争力还可以认为是一国保险业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受国内及国际保险竞争考验的能提供保险服务产品的经济能力。[2]3结合上述观点和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本文将保险竞争力从层次上划分为保险产业竞争力、保险企业竞争力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竞争力三大类。

一、评价保险产业竞争力的方法

我国学者从保险产业层面研究保险竞争力的文献很多,现将有代表性的概括如下:裴光(2002)总结了二十多年来我国保险业从垄断走向竞争的发展之路,把我国保险业放置于我国宏观经济及世界保险业发展之中,对我国保险业竞争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2]1-26吕宙(2004)则从行业发展的战略选择角度进行了研究;[3]石心武(2004)研究了开放条件下的保险业竞争力;[4]林江(2005)对引入外资对我国保险产业组织的影响;[5]方芳(2005)对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和竞争力进行了分析。[6]这些研究虽然对我国保险业竞争力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了很好的探讨,但也存在着不足: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我国保险业综合和未来规划的层面上,对于当前局面的评价以及如何从当前的竞争力水平发展到更好的水平等问题关注较少。

1.保险产业竞争力研究方法的确定

对国家保险业层面上的竞争力评价,层次分析法(AnalyticHierarchyProcess,AHP)是最适合应用的;它被用于确定各指标的权重。

层次分析法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由美国著名运筹学家萨蒂(Saaty)提出的。这是一种依据序标度,将系统因素按支配关系分组以形成有序的递阶层次结构,通过两两比较判断方式以确定每一层次中因素的相对重要性;然后在递阶层次结构内进行合成,以得到决策因素相对于目标的重要性总顺序,从而为决策提供确定性判据的方法。AHP法本质上是一种决策思维方法,整个过程体现了人的决策思维的基本特征,即分解、判断与综合,便于决策者之间彼此沟通,是一种十分有效的系统分析方法。它既采用具有适应环境变化的灵活性的“相对标度”,同时又充分利用了专家的经验和判断,并能对其误差做出估计。在层次分析法中,比例标度①采用1~9之间的整数及其倒数。用比例标度测量的结果表示为正互反判断矩阵,因而这个矩阵也可以看作是这组元素在此属性下的测度(见表1)。

资料来源:根据张跃进主编《定量分析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和风笑天著《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中的相关内容整理。

2.保险产业竞争力研究指标的选择

首先,保险公司的数量是一国保险市场竞争情况的重要体现。拥有较多的市场主体则市场行为更为规范,保险市场体系更为完善,消费者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好的维护与保障。但是,一国所拥有的保险公司数量也仅仅是反映一国保险业竞争力的一个不完全因素,即它所反映的是一国保险业竞争力的一些侧面问题,而不是全部。其次,选择费用支出占净保费比例这一指标来反映一国保险业所投入费用和产生效果的比较。第三,由于保险市场上再保险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可以选用一国保险业的分出保费占全部保费的比例作为再保险的指标。第四,一国的保费收入既反映了其在本国的保险发展情况,同时也反映了其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的相对份额。但是,这一指标在选取的时候其计量单位并不统一,因此用在这里并不妥,最终使用保费收入增长率这一相对指标来反映保费情况。最后,鉴于上述相似的考虑,选择赔付率这一指标来反映一国保险业赔付方面的产出情况。在确定上述有关指标后,就可以应用AHP法对这些指标的权重予以计算,之后进行加权并求出各国保险业的竞争力得分;在此基础上,可以进行对比和研究,并根据权重的大小对不同的指标给予不同的关注。

二、评价保险企业竞争力的方法

研究我国保险企业层面的竞争力文献主要有:刘子操(2005)从保险企业的角度研究了保险竞争力的培育;[7]林玉良(2002)提出,对于中国人保来说,市场化是提升其竞争力的关键;[8]唐运祥(2002)认为,加快内地保险产业结构调整及实施人才战略是提高我国保险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9]钱红等(2002)强调,应从保险公司的市场进入能力、声誉相关能力、功能相关能力、可靠保障能力四方面来培育我国保险公司竞争力;[10]顾锋、周甜(2002)认为,诚信是保险公司发展的核心竞争力。[11]

1.保险企业层面竞争力研究方法的确定

在保险公司竞争力评价中,决策者及评价者并不仅仅满足于对保险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或其组成要素进行排序,还想通过评价活动得到一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如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应改进哪些环节以及改进程度如何等。数据包络方法(DataEnvelopmentAnalysis,DEA)在分析保险公司的效率时不必借助于参数假设,而且可以大体上将保险公司区分为有效率的和无效率的两种;它既有评价排序功能,又有提供决策信息的功能。因此在保险公司总公司层面的竞争力分析中,我们选用了数据包络方法进行分析。

2.DEA分析指标的选取

国外研究保险公司竞争力的经典文献,主要是通过相对效率和计量经济学中的多元回归来进行的。首先,有学者研究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于经营效率的影响,如Cummins等(1999);[12]Cummins,Tennyson和Weiss(1999)还研究了保险公司兼并和合并对于公司效率的影响。[13]其次,Cummins和Weiss(1993)应用计量方法探讨了美国财险公司的竞争力;[14]Yuengert(1993)运用混合正态伽马误差模型研究了美国寿险公司的竞争力。[15]

我国学者应用DEA评估方法研究保险公司也有过一些探索,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比较大的分歧集中在对保险公司投入和产出指标的选取上。现有文献大致从两个角度来研究保险公司的投入和产出。赵旭(2003)和李心丹等(2003)虽然都没有区分产、寿险,但他们最大的不同在于对保险公司产出的理解是单产出的还是多产出的。[16-17]侯晋等(2004)和施岚(2005)采用数据包络方法与回归方法相结合的思路,对我国财险公司进行了研究。[18-19]现将上述四篇中文文献的投入和产出指标概括在表2中。此外,还有些研究将数据包络方法作为工具,以研究保险企业的竞争力与规模效率的关系,如李陈华、张伟(2005)使用数据包络方法研究了规模不经济情况在中国保险业更具有一般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20]

本文认为,保险公司的生产过程是一种多产出的生产过程,在这一点上与李心丹、侯晋的研究相似。但是本文与李心丹一文最大的不同或者说创新,在于将保险公司的产出又进行了扩展;不但是一种多产出的生产,更是一种具有外部性产品的生产,即保险产品公共品属性的特点被我们予以了考虑。这一新思路反映在DEA方法的操作上,就是在产出中新增一项产出指标——社会贡献。如果说将用于实物生产效率研究的DEA方法运用于金融保险业是一种创新,那么通过该方法多产出的特点,将保险公司的产出从金融产品层面扩充到公共产品层面也可以说是一种创新。

在投入指标的选择上,本文在劳动和资本的选择上沿袭了之前的文献。不过,对资本的选择与国内研究相似,采用了固定资产一项;但对劳动的选择则并没有将原工人数作为一项指标,而是采用了营业费用作为综合衡量人员劳动力投入的指标。特别是在寿险业,引入了佣金支出一项来强化劳动的作用。考虑到转型期中国经济和中国保险市场具有的特殊性,其中重要一点就是路径依赖作用和锁定效果明显,因此在本文中,引入实收资本的概念作为各家保险公司对初始禀赋的衡量。

本文从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角度来定义产出。首先是经济保障和补偿的职能。商业保险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平滑不确定时间为人们生活带来的影响,因此将赔款作为产出指标是合理的。其次是保险业负债经营。为了保持其经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需要一定的准备金来满足日常和未来的需要,因此准备金一项也可以纳入产出项目。有文章认为,可将两者的和作为产出,我们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因为赔款和准备金尽管都是与给付密切相关的,但是两者代表了不同的含义——已经发生的和尚未发生的;正是不确定性本身决定了这两者并不能加总作为一项产出指标。最后,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在产出指标选取中,最后一项是不同的,因为财险公司面临的竞争更加激烈,承保业务很多并不赚钱,因此实现的利润水平对财险公司就显得至关重要;寿险公司长期经营,为了平滑经济周期、通货膨胀以及其他一些突发事件的影响,必须通过投资收益来增加自身实力。

通过研究和数据资料,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投入可以包括营业费用、实收资本和盈余,产出可以包括赔付、准备金、投资以及社会贡献。由于财险行业和寿险行业的异质性,我们在表3中分别概括二者的投入和产出。

三、评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方法

保险企业是一种提供金融商品特殊服务的企业,鉴于保险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很多特殊性质(江生忠、邵全权,2005),[21]使用一般研究方法对其进行研究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偏差。因此在研究其价值实现的关键环节——分支机构的过程中,更是要注意评价方法的选择。本领域的研究目前较少,不同的保险公司结合自身的需要,有一套相对简单的分支机构评价体系,但缺乏理论性、科学性和系统性。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竞争力又可以按照公司和地区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一家保险公司系统内部具有很多分公司,这些分支机构是一个研究领域;其次,在某一个具体的城市,很多保险公司都会设置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因而在一个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又形成了一个研究领域。本文提出的方法适用于上述领域。

1.方法的选择

评价企业经营的方法很多,由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特殊性,DEA方法尽管在研究总公司层面的竞争力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并效果相当好,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之间的密切联系,投入产出从概念上存在一定的界定困难。而因子分析方法(FactorAnalysis,FA)对于研究分支机构层面的竞争力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因子分析方法可以引入很多变量,这对于经营琐碎的分支机构来说可以更加全面地考察其竞争力影响因素。其次,因子分析的强项是通过降维达到分类和排名,这样可以将分支机构需要考虑的几十项因素简化为几项因素,便于抓住主要矛盾。再者,因子分析方法十分方便在同一系统内进行排名和比较。最后,作为一种科学有效的方法,因子分析法可以更好地实现系统内鼓励与惩罚的实施。

因子分析方法是一种通过降维以简化数据的多元统计方法。因子分析是将具有错综复杂关系的变量综合为数量较少的几个因子,以再现原始变量与因子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还可以根据不同因子对变量进行分类,通过寻找出一组数目较少、相互独立的公共因子来代替相对较多的、互相关联的原始变量。而选取的公共因子由于能集中反映原始变量所含有的大部分信息,从而起到了简化分析的作用。

尽管因子分析是对初始数据指标的一种浓缩,但是,由于因子分析过程中使用浓缩后的综合因子对原模型进行解释,因此浓缩后的综合因子比初始因子更具有解释价值。

2.指标体系的设置

规模实力是构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在城市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规模实力主要依靠市场份额体现。从企业层面看,保险公司的规模包括业务规模和资产规模,具体到分公司则主要体现在业务规模即市场地位方面。因此我们设置了一些与保费结构有关的指标来反映规模实力的影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持续发展能力也可以理解为其潜在的竞争力,代表了一个时间点分支机构内部影响未来竞争力的隐性指标集。影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持续发展能力的因素很多,本文对持续发展能力的衡量主要集中在与保费收入相联系的几项指标上。持续发展能力关系到分支机构的长期发展,只有结构合理、资源配置有效、健康发展的分支机构才能不断壮大,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步居于优势地位。持续发展能力越强,在某一具体城市中该分支机构未来的竞争力就越强。

人在我国寿险市场发展初期获得了规模优势,现阶段依然在起作用。因此,各分支机构的营销能力也就成为了重要的竞争力因素。

内部管理能力体现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业绩,是分支机构对总公司所分配费用的运用效率和降低经营风险的能力。它是与总公司紧密相关的,管理能力不高会导致总公司偿付能力下降、市场信心不足,所以提高内部管理能力是衡量各分支机构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盈利是所有企业目标的核心,也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管理水平和资源配置水平的最终综合体现;是扩大规模、寻求发展的基础,也是竞争的成效检验。具体到分支机构这一层次,创费创利能力是其竞争力的一项核心因素。分支机构的创费创利能力表明了其在经营动态过程中的长期安全性来源,是财务是否稳定、安全的标志,是多项财务指标共同作用的结果。该组能力指标的大小决定了一家分支机构的成功或失败,特别是在不同城市分支机构规模相当悬殊的格局下,创费创利能力的高低更能体现竞争力水平的高低。

鉴于上述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竞争力的基本判断,我们给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竞争力评估因子分析指标体系(见表4)。当然,实际工作中数据可能并不好获得。需要指出的是,以往衡量保险公司竞争力的指标是以绝对数为主,但由于我们在分支机构这一层次选用因子分析方法进行研究,为了更好地突出各家分支机构的实际表现情况,我们将很多反映绝对规模的因素转化为相对数。②

四、结论

综上,本文已从保险产业、保险企业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三个层次考察了研究我国保险竞争力的方法。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研究方法并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根据我们研究的需要可以灵活变化的工具。本文并非要将研究保险竞争力的方法锁定为三个层次、三种方法上,而是试图为我国保险竞争力研究层次与方法不十分明朗的研究环境进行一些研究思想的传播(即对保险竞争力的研究是要“分层次、选方法”的),并从笔者平日研究的角度进行解答,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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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比值标度用于在某一准则或属性下对一组元素两两比较的相对强度的测定。

②尽管在因子分析初始阶段也会通过对数据的标准化处理平滑数据,但是我们认为,那样的平滑处理并不足以反映出保险公司各家分支机构的实际表现情况,因此在初始指标的确定阶段就对其进行相对数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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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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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论文范文6

[关键词]保险公司 公司治理 风险承担 治理逻辑 文献综述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的华尔街金融危机,使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问题受到前所未有的广泛关注。在这次危机中,美国国际集团(AIG)作为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典型代表,由于评级下调,遭到大批客户挤兑。在AIG出现危机后,政府给予了救助,使其最终得以脱离困境。而政府救助行为的初衷是对其数量极其庞大的利益相关者即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危机发生之后,大家都在反思这场金融危机灾难是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所无法避免的金融风险,还是其他方面出现了问题?OECD、世界银行、国际公司治理网络、国际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国监管部门等组织毫无例外的将这次危机归因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风险的累积。

二、国外保险公司治理研究主题

1.不同组织形式保险公司治理的比较研究。国外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多样,对不同组织形式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比较研究数量众多,成为保险公司治理的一大特色。国外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除股份制公司外,还有互助制公司和劳合社形式。其中,互助制与股份制公司广泛存在。互助制保险公司是指公司的所有权由投保人共同拥有的公司组织形式,将股东与投保人统一起来,有效控制了股东和投保人间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缺乏积极股东的作用,对管理者的监督不足。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所有权归属于股东,与投保人形成两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因受到多重治理机制如股东监督、股权激励、并购等的作用,在解决所有者和管理者问的委托问题上具有优势,但加剧了经理人追求股权价值而导致公司偿付能力不足进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风险(Hansmann,1985;Mayers和Smith,1981;1988;1994等)。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由于风险承担主体不同也表现出不同的特征,Cummins et a1.(2007)提出由于风险是由所有投资者分担的,因此股份制保险公司会投身于具有更高风险的业务。Lai和ke(2012)的研究表明,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风险由所有者分担不同,互助制保险公司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从而公司的总体风险较低。

2.保险公司股东治理研究。已有的保险公司股东治理问题研究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保险公司不同股权结构的治理结果,这部分研究将股权结构作为自变量;另外是研究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形成的影响因素,将股权结构作为因变量。在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治理结果研究方面,由于国外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构成多样,按照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程度由大到小,可以做出如下排序:互助制公司、由互助制控股的股份公司、分散持股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股份公司、管理层控股的股份公司,这就为研究股权结构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样本。Smith和Stutzer (1990)指出保险公司的不同股权结构是与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有关联的。He和Sommer(2010)使用美国财险公司的数据,实证研究了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对董事会结构的影响,认为成本随着两权分离度的提高而加剧,通过引入更大比例的外部董事可以加大对两权分离的控制。Cole et a1.(2011)使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权数据发现,不同所有权结构下公司的风险承担各不相同,同时也验证了激励错配假说和次优多元化假说的作用。

3.来自外部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作用。由于存在经营特殊性,保险行业的外部监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外部治理机制。国际范围内,监管内容除了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之外,近几年公司治理已成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Skipper和Klein(2000)以国际保险业为背景,从促进市场竞争进而有利于促进资源配置和消费者选择与福利的视角,提出了清晰的保险业的监管原则。Grace和Klein(2008)论述了保险监管和改革的基本原理。Harrington(2009)通过分析AIG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的角色和保险监管,对系统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监管是否要针对保险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推行可选择或强制的联邦保险监管的未来趋势。

三、国外保险公司治理研究逻辑

从以上的研究主题中不难看出,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内容与一般公司治理相比既有共性,又具有其特殊性。作为公司治理理论与保险行业的结合,保险公司治理一方面要依赖于一般公司治理机制作用的发挥,这就体现在股权、董事会等治理机制的作用上;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因其经营的特殊性,其治理目标、治理机制、治理结果又必然体现出具有特殊性的一面,体现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再保险集团的监督作用、以风险承担水平衡量治理绩效等研究内容上。本文试图通过对保险公司治理研究文献的分析,从整体上对保险公司治理的研究思路进行梳理,提出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逻辑。

四、未来研究展望

金融机构治理的兴起赋予了公司治理新的内涵并对保险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李维安和曹廷求,2005)。通过对国外保险公司治理有关文献的系统梳理,本文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的研究逻辑。总体来看,目前国外已有研究紧紧围绕保险公司治理的本质,从保险行业自身经营的特殊性出发,以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为核心,开展了一系列的公司内外部治理研究。随着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不断深入和保险公司治理研究逻辑脉络的清晰化,未来的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加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7

关键词:美国 存款保险制度 中国 借鉴

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中,经济情况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乐观,而且很多的存款性金融机构都出现了一定的问题。虽然对于大部分的存款人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在真正的大客户面前,很多的存款性金融机构已经面临非常严峻的挑战。站在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来说,我国需要借鉴其中的一些优点,比方说强制性、法律的健全性、以及范围的清晰性,这些方面都是我国所欠缺的。同时,地方经济的较大差异,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的经济发展,需要更加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来维护。本文主要站在美国存款保险制度来分析我国该制度的建立。

一、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从时间上来看,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因此,我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也会遇到他们所遇到的问题。从客观的角度来来说,美国的此项制度在经历几次较大的变革后,各个方面已经趋于完善。相对于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来说,美国是比较健全的,而且在处理问题以及冲突的时候,比较彻底。根据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一)1829――1934年

在这个时间段中,美国政府开始并且尝试多种形式的存款保险制度,虽然以失败告终,但是为后来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雄厚的基础。从范围上来看,美国在一八二九年到一九三四年之间,先后在十四个州内进行广泛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并且尝试了多种形式,从最初的“银行负债保险”到后来的“银行存款保险”都是以失败而告终。虽然这样的结果让人难以接受,但是美国政府并没有就此停下脚步,而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了新一轮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工作。开启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新篇章。

(二)1933――1987年

在这个时期内,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略有成就,在解决之前的问题上,多了一些考虑,而且很多的地方都得到了一定的健全。很多的存款性金融机构开始对存款保险制度比较信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依赖性。这对美国的发展来说,具有较大的积极意义,我国在这一点上需要借鉴美国的成就。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这一时期,主要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联邦储贷保险公司独立运行的时期,在这一阶段中,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了很好的作用,越来越少的银行因为恐慌性挤兑而破产,在1950年的《联邦存款保险法》,FDIC作为全国银行管理机构的职能增强,首次以独立立法的形式肯定了FDIC的地位,删除了联邦储备法对其的相关管制条款。由此可见,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在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之后,很多的问题迎刃而解。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一九三三年到一九八七年只是一个跳板,在将来的发展中,美国拥有获得了更大的成就。

(三)1989年至今

当美国经过上述的两个时间段以后,存款保险制度已经趋于完善,只剩下一些重点问题需要解决。从历史的角度来说,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而且在处理每一个问题的时候,都力求应用多种方式来解决。从一九到现在,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FDIC统一管理的运作时期。由于单一固定费率机制引发的道德风险过大,撤销了FSLIC,并在1991年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引入“快速纠正措施”并进行了赔偿方法的改革。直至最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中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协调包括美联储、财政部、SEC、FDIC等机构的金融监管权力,建立其运作的清算机制。通过美国的存款保制度来看,很多的问题并不是直接得到解决,也存在一些问题延长了很长的时间才得到控制。我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借鉴美国的成功之处,对美国的失败之处仔细分析,看看哪些情况与我国的情况相符。美国与中国的国情有所不同,一个是资本主义,一个是社会主义。因此,两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及我国该制度建立初探

对于存款保险制度而言,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以人民大众的利益为基准。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绝对不能与原有的一些经济方面制的度发生冲突,否则会对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从现有的情况来看,我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在多个方面进行广泛探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更好的帮助存款性机构发展,对大众的经济利益起到一个较好的维护作用。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

从现有的情况来分析,所谓的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构建的一个保险机构,这个保险机构对存款性金融机构能够实现最大程度的保障作用。每一个机构都是以投保人的身份而存在,并且按照不同的比例来缴纳保险费用,这些费用集中到一起,就被称为存款保险准备金。当其中任何一个成员机构发生重大问题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就会施以援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有效的维护银行信用。从根源上来说,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稳定金融秩序的制度,并且能够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做出较大的积极贡献。

(二)保险机构

对于存款保险制度而言,我国在过去的发展中,之所没有建立,原因在于法律条文中没有提及,而且在当时的发展中,很多的问题都集中到一起,没有充足的时间来研究。在历史长河不断发展的作用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工作一直被搁置。从以往的发展情况来看,《企业破产法》只是对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在实质上对金融机构产生一些积极的影响,而且由于我国的存款性金融机构不断的增加,很多的问题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相应的准确条款。另一方面,这个法令还赋予了国务院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等方式灵活操作的权力,再加上我国在金融领域的监管以行政为主导,本文认为我国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以政府为主导,只有国家建立的保险机构才足以给投保人以足够的信心,只有通过国家的力量才能在目前的现实下建立存款保险的保险机构。由此可见,在多种情况的分析作用下,利用国家力量来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是比较可取的,在未来的发展中,也具有较为广阔的前景。

(三)投保方式

当确定如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投保方式就成为了首要的工作。存款性金融机构必须从投保方式中看到对自己有利的一面,才会将资金投放到存款保险机构当中。我国的存款性金融机构较多,银行的种类也不局限于一种。在这样的情况下,投保方式就成为了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很多的存款性金融机构因为投保方式不适合自身的发展,因此宁愿背负较大的风险,也不会去投保。在划分投保方式的时候,本文认为需要以强制的方法予以保障,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商业银行以国有银行为主,四大国有银行其资产和居民储蓄额远在其他银行之上,四大银行如果不投保,也不会影响公众对于其的信心,那么其他银行投保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只有强制要求所有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都投保,才不至使存款保险制度在建立之初就失去意义。所以,当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的时候,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强制投保的方式,这样不仅能够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以内,同时可以让众多的存款性金融机构在短时间内看到对自己有利的一面。在一段一段时间的保障之后,他们就会逐渐的适应制度,并且自发的去投保,形成某种良性循环。

(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并非一般的制度,需要在多个环节共同努力,才能达到一个较为理想的效果。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发展方式多样。很多的存款性金融机构,都是从自身角度出发,并没有进行换位思考,因此利益的冲突和仪式上的差异,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产生了较大的阻碍。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对覆盖范围进行一定的思考,既不能覆盖所有的存款性金融机构,也不能出现一些“徇私”的现象。对于被保险的机构而言,根据我国现有的情况,本文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划分――国有和非国有。这种大范围的划分不仅能够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较大的积极影响,同时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存款性金融机构之间的冲突。如果直接进行详细划分,不仅工作量较大,而且很容易出现问题。从国有与非国有的角度来考虑,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我国的非国有商业银行在近几年来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其次,城乡信用社近年来由于在自身经营管理和政策上、体制上等多方面的原因,再加上营业点分散在全国城乡以及数量非常多,是当前金融风险多发点。

三、总结

本文主要站在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该制度的建立方式。从现有的发展来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根据国家的实际需求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来进行,只有这样才能帮助我国构建一个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袁达松.论新破产法实施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协调建构――从推进金融危机管理法治角度展开的分析[J].法学评论,2007(06)

[2]李景宝.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及对策[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06(12)

[3]程相如.后金融危机时期加快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探讨[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0(01)

[4]祖晓青.借鉴国外经验 构筑我国显性存款保险体系[J].甘肃农业,2005(07)

[5]王珏.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面临的问题[N].辽宁科技学院学报,2006(03)

[6]陈飞.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J].财会月刊(综合版),2006(23)

[7]任力文.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若干经济学分析[J].商业研究,2003(13)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8

论文题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文献综述

1、蔡印霞撰写的硕士论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价值定位、功能、法律性质、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对本文结构的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2、于敏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以及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本文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3、于敏在《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阐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在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了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对本文的写作有参考价值。

4、杨先旺在《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依据。

5、徐明水在《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交错》中对台湾地区现行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及采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论及实务运用论上所衍生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本文的写作有较大的帮助。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效力等级偏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问题。如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费率比较混乱、缺乏监督制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有必要进行规制之。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本课题的研究。

意义在于:基于上述背景的考虑,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建立健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来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提供正确的方向。其次,只有全面考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正确认识到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有所裨益。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相关理论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一)基本法律特征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部分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一)通过考察现状,发现问题来分析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来予以考察

二、可行性

第三部分 国外立法和借鉴

一、立法比较

二、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 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

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协调好相关制度

四、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四.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有:(1)采用文献检索搜集的方法。检索、搜集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相关著作、学术期刊和网络的学术论文,进行整理、筛选、归纳、分类,为本工作重点与难点的研究奠定基础。(2)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中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充实论文的应用价值来予以解决该难点。(3)比较借鉴。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实践,提出构想。

五.论文工作量及进度

(1)查找、搜集有关文献资料,初步确定选题;(2)根据掌握的文献资料正式确定选题,撰写开题报告;(3)到相关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4)撰写论文初稿,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5)听取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士意见,完善论文,最后定稿。

六.论文预期成果及创新点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此。考察法学界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等理论问题上,很少有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面的研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包含着众多内容,如果单一研究某一个内容或者其中几个内容,显然不能挖掘其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考察,目的在于全面发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行中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试图寻找若干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策,从而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提供有力的理性支持。

七.完成论文拟阅读的文献

1、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版.

2、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j].法律适用.2003(1).

3、李薇.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蔡印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高原.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初探[j].畅行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6、铃木辰纪.保险论[m].成文堂,1992年版.

7、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j].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8、丁玉娟、张雅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j].行政与法.2007(1).

9、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当代法学.2003(1).

10、郑济世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推动[j].保险信息.1997(139).

11、吕玉宝.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j].2003(1-2).

12、王荣.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法易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13、张颖.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第三人请求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9

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的理论支撑

从风险管理与保险体系看,森林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理论体系,从实践看,监管必不可少,其思想基础源于规制经济学的一般规制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二者共同出凝练出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条件。

1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理论基础

1.1一般规制理论——森林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一般规制理论包括公共利益理论、捕获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公共利益理论认为,监管服务于公共利益,以弥补不公平和无效率的市场机制、修正因“市场失灵”或“政治危机”而导致的资源误配,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因此,市场从那里失灵,监管就从哪里开始矫正(HaroldD.S等,2000);捕获理论认为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私人利益最大化,监管者的监管活动,主观上出于自身政治利益最大化目标,客观上为被监管行业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DECD,1997);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监管是相互斗争的社会集团之间实行财富再分配的政治经济体系的一部分,其主要目的是在不同阶层间转移资源以获得对方案的最大支持(何文强,2008)。基于以上理论,森林保险是准公共物品,担负着一定的公众利益,其消费和生产具有双重正外部性,导致“需求不足”和“供给不足”的“市场失灵”问题,无法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得以解决,于是政府通过补贴机制促使供需双方达成有效均衡,但因外部监管不力,导致资源配置没有实现效率最大化,出现新的“市场失灵”。因此,公共利益理论解释了森林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同时,森林保险监管是政府管理职能的一部分,具有追求自身政治利益最大化期望,为保险机构逐利和发展所捕获,但客观上也保护了投保林农利益,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捕获理论解释了森林保险监管的客观性。另外,森林保险运行中,政府、保险公司和林农三方主体利益博弈,必需通过外部监管以校正目标、规范经营、协调运行、达到最优、实现均衡,促进森林保险的持续发展,因此,公共选择理论解释了森林保险监管的必然性。所以,一般规制理论为森林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支撑。1.2交易成本理论——森林保险监管的可能易成本理论是以科斯、诺斯为代表的新制度学派的核心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市场交易行为都存在交易成本,交易活动是稀缺的,需要资源配置,不同制度将影响到资源配置效率,经济增长的源泉得益于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统治阶级为达到其效用最大化目的,会为全社会设计一系列制度,以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社会产出最大化,因此,制度是政府监管形成的基础;政府与市场是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其界线划分取决于交易成本的高低,当交易成本很低时,传统做法是将资源配置权留给市场,当交易成本很高时,习惯做法是由政府干预来配置资源,由此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Posner,1980),因此,交易成本体现监管的价值。森林保险的双重正外部性,导致交易成本高昂,这为政府干预配置资源提供了可能性,而政府干预森林保险不仅通过补贴政策实现森林保险的运行,更需要通过监管制度设计和执行,提高整个资源配置的效率,因此,交易成本理论为森林保险监管的可能性提供了理论支撑。

2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

基于规制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监管是以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交易成本的降低为目标,基于国家制度安排,由监管机构运用监管手段,行使监管权力,保障市场秩序,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此可见,森林保险监管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最大的强制性,执行的高效性。因此,维护公共利益、节省监管成本以提高监管有效性必须具备3个实现条件,即制度(法治社会主要为法律)完备、执行高效、司法公正,具体包括:(1)法律完备——这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基础,不断完善、系统的立法,才能确保森林保险监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2)执行高效——这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核心,更加规范、高效的行政,才能带来森林保险监管的灵活性和效率性;(3)司法公正——这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重点,日益公平、科学的司法,才能实现森林保险监管的权威性与强制性。三者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共同构成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和提高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理论构架。

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的现实依据

由于我国政策性森林保险涉及到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参与,因此其中出现的新问题,集中表现为参与主体在契约执行中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而导致的不规范行为,通过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分析,制约森林保险外部监管有效性的现实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1监管法律制度不完善

法律完备是监管有效性的基础,是森林保险监管高效的制度依据。现阶段,我国森林保险监管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尚未形成系统的森林保险监管法律体系,突出表现在:一是缺乏农业保险基本法和森林保险法,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目前调整我国森林保险及其监管的基本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农业法》和1982年《森林保险条款》,但要么无森林保险的详细规定,只有一些操作性不强的原则性规定,如《保险法》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等,要么相关规定早已过时,而森林保险及监管的具体法律尚处空白,实践中完全是套用《保险法》中关于商业保险监管的规则,不具针对性,因此,在一个缺乏基本法的森林保险监管法律体系中,监管低效是必然的。二是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依据,处于多头监管的尴尬。目前,我国森林保险基本法尚未出台,森林保险监管的依据也因主体不同而异,如财政部门主要依据《会计法》等、审计部门主要依据《审计法》等、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上述监管依据体系复杂,效力不同,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直接影响监管的权威性与效率性。三是缺乏高效力层次的法律供给,处于政策为主的监管框架。尽管中央高度重视农业保险及其监管,包括连续7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以农业保险为主题,但大多是政策性文件,还没有上升到高效力的法律层次,森林保险尤其如此,一般表现为政策、行政规章、地方规章、通知等,缺乏持续性和稳定性。因此,监管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森林保险监管缺乏基础和依据,对森林保险运行中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无法可依、束手无策,监管效率低。

2监管执行效率不高

执行高效是监管有效性的重点,是森林保险监管高效的组织保障。从监管理论看,执行高效的必备要素是专业的监管机构、配套的监管方式、高素质的监管人员、统一的裁量标准和科学的协调机制。现阶段,我国这些要素还不健全,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2.1监管机构——不独立森林保险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其监管一般应有独立的专业机构。我国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一直由保监会为主多头监管,保监会在财产保险监管部下设了“农业保险监管处”,森林保险监管仅为保监会众多监管任务之一,保监会分身无术,其他机构各自为政,机构不独立、主体缺位,森林保险监管执行效率低。2.2监管方式——不配套森林保险的性质和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监管方式的复杂性和配套性。在森林保险的现场监管方面,林区范围广,情况复杂,交通不便,核损困难,监管工作方式凭借现场查勘照片、查勘记录、灾害证明等材料,难以鉴别定损金额准确性与赔案真实性,查实假赔案、虚增赔款等违规问题的难度较大(徐向勇,2011);在非现场监管方面,因信息化基础设施落后,森林保险监管的技术水平较低,系统对承保理赔信息的管理较粗放,仅涵盖区域范围内投保标的总体情况,缺乏具体单个标的的详细信息,无法实现对更小风险单位的风险管控,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监管难度大(王华丽,2011)。因此,森林保险监管方式不配套,违规操作现象多,监管执行效率低。2.3监管人员——不专业监管人员素质直接决定森林保险监管执行效率。我国保险监管起步晚,森林保险监管起步更晚,监管人员对现代森林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比较有限,尤其是缺乏专业性,体现在:一是在监管意识上还处于传统管理模式和行政干预模式阶段,市场意识、服务意识和主动意识不足;二是对森林保险及监管的宏观政策、法律制度分析和把握能力不强,风险识别、监控和评估工作滞后,预警风险能力弱;三是对具体监管工作的创新能力不足,尤其是因缺乏林业技术、保险精算、保险业务和计算机及信息化等知识,对不断创新的森林保险发展,监管创新力不从心,监管执行效率低。2.4裁量标准——不统一监管标准化建设不足,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有效约束和规范,各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时随意性比较大,罚与不罚、罚轻罚重、罚多罚少等标准不统一;行政许可的弹性较大,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受理、审批等标准把握不一,差距悬殊。2.5协调机制——不健全基于我国森林保险由保监会为主多头监管模式,要提高其执行效率,必须要协调好财政、审计、监察等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但是有森林保险监管权的各方,监管依据不同、目标有异、方式有别、权责不明,由于缺乏健全的协调机制,存在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问题,执行力不强,效率不高,影响了森林保险监管功能的发挥。

3司法保障不力

司法公正是监管有效性的关键,是森林保险监管高效的司法保障。我国森林保险监管司法保障不力,一是表现在森林保险纠纷的救济方式中,契约双方还不习惯于选择司法救济,一般选择协商或仲裁,能够进入司法救济的案例极少,司法干预契约执行的概率小;二是表现在契约纠纷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结果要么因无法可依而难受理、要么以调解而结案、要么受各种因素影响做出不公正欠科学的判决、或者即使判决但执行难等;三是我国司法特点决定司法机关的监督活动带有被动性,没有立法权,也很少主动出台相关森林保险监管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判例;四是受高昂司法成本和投保林农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影响,司法救济往往并非森林保险契约纠纷的最优救济方式。司法救济的不普及,使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救济方式大打折扣,森林保险监管的司法保护屏障形同虚设,森林保险监管制度及其执行效率深受影响。

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的宏观构架

基于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和监管现实分析,根据2012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提高我国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根本之策是以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为基础、以法律制度高效执行为重点、以司法权威为保障,构建强有力的外部监管体系。

1完善森林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森林保险发展良好国家,如瑞典、芬兰、美国、日本等森林保险法是十分全面而细致的。我国目前森林保险及其运行监管存在的诸多问题,都源于森林保险制度缺失、立法滞后。近期保监会及相关部门正积极筹备农业保险及其监管的相关立法,但进度缓慢。从1984年森林保险恢复到现在已近30年历史,从2004年林权改革到现在也有8年时间,仍然没有从法律上给森林保险一个名分,因此加快森林保险领域专门立法势在必行,中央要及早出台《政策性农业保险法》《政策性森林保险法》及实施细则等,明确森林保险的法律地位、功能性质、经营范围、机构资质、经营规则、激励机制、法律责任等事项,尤其是监管具体内容,对森林保险外部监管给予法律授权,地方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与现存相关法律法规一起,形成系统完善的森林保险法制体系,奠定外部监管的制度依据,这是提高我国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基础。

2提高森林保险监管执行效率

为确保我国森林保险监管监管制度高效执行,专业的监管机构、配套的监管方式、高素质的监管人员、统一的裁量标准和科学的协调机制必不可少,这是提高我国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重点。2.1设立专门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成功的森林保险监管关键在于监管机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相应配套的职权、相当充分的资源、比较专业的行业优势。森林保险发达的国家一般都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如美国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日本农林水产省等。鉴于农业保险具有复杂性、多样性、技术性与社会性等特点,徐向勇(2011)提出,保监会履行农业保险监管职责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优势,更主动的作为意识,而在既有行政框架下新建一个农业保险专门监管机构成本偏高、难度颇大,应建立由保监会牵头的多部门分工合作的监管格局(徐向勇,2011)。从目前来看,此建议能够考虑现有体系,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但从长远来看,此为权宜之计。新设独立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更能高效行使森林保险监管权,提高森林保险监管效率,是未来发展之必然。其名称可为农业风险管理局,职能上把原来分散在保监会、财政部等各机构的相关工作纳入新设机构之下进行重新整合,并通过立法确定其地位、职能、职权、方式、程序等,这才是长远之策。这一整体运作体系可适用于森林保险,加强对森林保险业务的专职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王华丽,2011)。2.2引入科学配套的监管方式森林保险监管方式取决于森林保险本身,因此,结合森林保险技术操作特点,森林保险监管应创新监管方式,引入与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配套的科学方法。为提高非现场监管效率,首先要监管森林保险契约的形成机制,从源头上抑制不公平契约的出现,明确各主体权责,形成最优森林保险契约,增加操作性,减少主观性;其次,健全森林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加强计算机网络及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管人员计算机水平,规范保险机构信息系统,完善投保农户和投保标的的信息数据、个人信用记录等;第三,推行财政“一卡通”赔款支付手段,完善理赔条款和理赔案卷,减少资金流转中间环节与现金发放规模,实现对森林保险赔款资金全程跟踪监管。为提高现场监管效率,督促保险机构为林农投保提供直接参与机会,规范投保信息,在勘验定损方面大量引进先进技术,如GPS定位、无人机勘察等,减少信息不对称、逆选择、骗补贴等钻空子的机会。2.3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能力保险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的关键。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应当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绩效考核体系,有针对性地提高以下素质能力:一是提高思想素质,树立市场服务意识、转变政府职能,把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和动态监管融入监管文化,形成科学监管理念;二是提高宏观分析能力,熟悉国家政策、法律,能防范化解宏观经济政策变动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三是提高微观操作能力,熟悉林业技术、保险精算、保险业务和计算机及信息化等知识,掌握分析判断、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等能力,以提高监管的实效性。2.4加强保险监管标准化建设建立保险机构经营评价体系,健全保险机构服务评价体系,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统一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监管随意性。2.5构建高效的协调机制在没有新设独立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以前,首先是要构建一个由保监会牵头,联合财政部、农业部等相关部门相互协调的外部合作监管机制,以解决燃眉之急;其二是从长远看,必须要积极筹备设立独立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由该机构来协调与森林保险相关的各部门,形成公正高效的协调机制;最后是要充分发挥自我执行机制的内部监管优势,为其内部监督提供制度保障和硬件基础,形成高效的内外协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