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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1 17:03:37

保险实务论文

保险实务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保险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一、前言:问题的提出

保险历来被认为是防灾减损、分担风险,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其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视。保险功能的实现则有赖于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保险合同法即确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制度、调整保险合同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规范。通说认为,在我国没有民法典的情形下,合同法实际取代了债法总论的功能,将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总论之中豍。据此,保险法与合同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认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特别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规则,本文将从上述认识出发,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而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当出现《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是否可以在保险合同领域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撤销制度?

二、司法实务见解:两个相关判例的态度

关于保险合同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人坚持保险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主张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适用;也有人强调保险法具有自身显著特点,对合同法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持有谨慎、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对此,我国司法审判人员结合审判实际,已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自己的探索和回应,下面就来分析两个相关的判例:

(一)判例一:因重大误解而判令变更被保险人

2006年11月,邹某为李某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时邹某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但未向保险公司明确表明被保险人是谁。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邹某,其也并未注意到。2007年5月,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故李某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邹某而非李某,李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情况,邹某认为是保险公司及自己在投保过程中产生的重大误解,并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作出如下分析:《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邹某投保时,具有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使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障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亦具有对邹某成立保险合同之要约予以承诺之意思表示。邹某诉称,其在投保时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并未特别说明被保险人,且认为保险公司会按行驶证记载的内容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邹某投保时有将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保险公司将邹某作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属于双方就被保险人问题存在重大误解。此外,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约定为李某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加,即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情势,且李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支持了邹某要求变更被保险人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且变更效力应当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

(二)判例二:因显失公平而判令变更保险金额

A公司为其初次登记于2003年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11200元核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向A公司收取1751.71元的保险费。同时核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核定属于高保低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变更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并认为此变更的效力仅溯及至变更时,仅需退还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对此判决,A公司不服,认为保险公司对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来计算和收取过高保费,对己而言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因素而认定保险金额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为有效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公司无证据证明按新车购置价交纳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基于错误认识,故否定了A公司有关“重大误解”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依此收取保险费,却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有失公允,“显失公平”之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变更为100953.60元,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890.3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上述两个判例均毫无例外地肯定了《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可能,且判例中均选择了变更合同而非撤销。或许上述情况还存在着其他的解决路径,但上述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当然,在司法实践肯定《合同法》第54条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的情形下,我们仍需要从理论上讨论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在各情形下所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三、理论探讨:《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情形与问题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三种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本文以即从这三种情形出发,深入讨论在保险合同领域这三种情形下分别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一)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的认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合同已然成立的事实,否则也就不存在所谓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问题。其次,需要明确何谓《合同法》第54条中的“重大误解”,而非导致合同不成立的重大误解,勿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下几种类型的误解便可以导致合同不成立豐:(1)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2)对合同标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3)关于标的是否存在的认识错误。本文将着重论述在《合同法》54条中的所约定的“重大误解”下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重大误解”的类型

对于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并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归纳起来,包括:(1)对保险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对保险险种、险别、保险期间等重要事项发生误解以及对合同重要条款发生误解这三种情况。(2)对保险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标的物的性质、质量、价值、数量等的误解。(3)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如上文中的判例一即是对被保险人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以上列举的重大误解情形可能并不能完全涵盖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所有情况。此外,对以上列举情形以及还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也并不是说就一定认定为属于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在实践中,需要综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个案具体情况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理念谨慎处理。

(二)显失公平、欺诈

1.显失公平

由于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项商事活动,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特别是在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认可该条款,且保险条款在经过提示说明后,已经达到正常人可以理解并得以注意的目的。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将作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判断。

2.欺诈

欺诈,即当事人一方通过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判断,并据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之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无论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还是保险人一方,若满足欺诈的情形而订立保险合同的,在保险法自身框架难以解决的前提下,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即赋予受欺诈方以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从法条文本上来看,这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是存在交叉竞合关系的。那么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就必须讨论此问题。

(三)《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竞合关系及其处理

1.两则条款竞合关系简述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则有可能构成《合同法》第54条的欺诈,此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也可能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甚至显失公平的要件。因此,保险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存在竞合关系,是客观事实。但这种竞合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两者构成要件有同有异,存在交集,符合其中一者的构成要件只是可能也符合另一者的构成要件,而并非当然或一定符合。

2.本文的态度

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构成存在竞合关系,而非简单的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那么,对于各自独立而无交叉的部分应并行适用。

其次,对于两则法条所规定之制度发生交集的部分情形,应采折衷说的做法,即区分告知义务人有无恶意。这种做法是一种坚持原则并兼顾利益权衡的结果:第一,它坚持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原则;第二,它符合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考量;第三,它满足对保险这一风险共同体共同利益的充分考虑;第四,它也兼顾了对告知义务人的利益保护及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安定秩序的考虑。

保险实务论文范文2

关键词:保险法 告知义务 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2.28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8-

一、客观要件概述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就其所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隐匿或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义务人明知重要事实存在,而消极地或积极地做出与该事实真相相违背的行为,致使保险人产生错误印象,而与之订立保险合同。“消极地隐匿遗漏或积极地不实说明,指客观的事实与义务人所为之客观的表现不一致而言,并非指义务人主观的认识与客观的表现不一致”,即告知义务人主观上认为其对保险人进行了虚假告知,但其告知恰与客观事实相符时,不能认为其行为具备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告知义务制度,建立于“善意及平衡”之上,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根据义务人的告知内容正确地认识其客观事实,以做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收取保费的决定,至于义务人主观上对该事实的认识有无错误,在所不问。

那么,在告知义务人就其所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未行告知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对待未告知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理论界观点不一,我国立法也是区分对待。

二、理论界的观点

纵观各国立法,有关未告事项知与保险事故之因果关系,有两种体例: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说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均采此说。

非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法国及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颇有争议,共有三种观点。学者王卫国认为,应采因果关系说,因为“这种法理可由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得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宗旨是,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必须依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保险人,否则应负特定的不利法律效果,但若后来损害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可以免除,保险人不得主张本可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学者易卫中认为,非因果关系说较为妥当。因为“在采用因果关系说的情况下,实际上助长了投保人的侥幸心理,而在客观上使其不愿积极尽到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出于省事或节省保费的心理,自觉或不自觉地对保险标的情况不做如实的告知。因为若不出事,可以省钱省事,仍有可能获得赔偿,这对于最大诚信原则无疑是一种动摇。”也有学者认为,单纯采因果关系说或非因果关系说均不合适,因为“非因果关系说明显侧重于‘诚信原则’,只重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表面事实,却不论实质上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即未注意‘对价平衡关系’;而因果关系说注意了‘对价平衡关系’,但在逻辑上有欠缺。”“较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原则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若告知义务上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之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在能证明保险人若于订约时知晓该事实,依一般承保原则即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若保险人通过增加保费能够接受投保,没有承担过度风险的话,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而只得增加保费”。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保险事故已然发生,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因是否出于故意而有所不同:出于故意,不论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可一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而出于非故意,则仅限于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能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该规定不但考虑了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必须出于重大过失,同时也一并将告知事项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列入,这种规定值得赞赏。不过仍显不足,问题在于尚未区分实务中未告知事项对承保结论的多样化影响而明确不同解决方案。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种情况应该在法律中区分对待:

第一,即使投保人所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不是出于故意,也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但若是这些应该告知的事项,原先便属于保险人在知悉后必须加收保费才能承保的,这时即使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金,仍然可以向投保人请求未告知事项的加收费,以符合“对价平衡原则”。

第二,如果投保人所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一开始便在保险人声明拒绝承保的范围之内,即使事故的发生和该事项不具有严重影响,投保人也非出于故意,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因该事项原即属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条件,所以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不啻鼓励投保人对这类事项漠不关心,甚至有意隐瞒,等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该事项确实同事故发生无严重影响,再行主张第十六条效力而侥幸获取保险金。如此结果,和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大相径庭。

建议今后在修订《保险法》时,应在相关条款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对拒保事项应具备的要件进行明文规定,并且由相关部门对保险业拟定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拒保事项的规定进行监督和审查。

保险实务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本文从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的素质教育正在成为影响中国保险行业发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入手,分析了地市级保险从业人员素质教育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的措施。

随着保费收入的日益增加,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日益增多,随着从业人员数量的日益倍增,特别是随着市场化程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素质教育正在成为影响中国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1.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与素质教育

素质教育是充分发挥个人潜能的教育,素质教育是以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为出发点的教育。是在承认教育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实践的前提下,进而主张教育是提高人类自身的生产实践过程,它把提高和完善人的素质作为教育的基本目标、职能。

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是指保险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业的实践活动中作为职业行为内在基础的品质。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包括品德素质、知识素质、能力素质、心理素质等。

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教育就是要将群体素质转化为个体的素质,并通过个体素质的完善达到提高群体素质的目的。是社会需要与个体价值的统一,是潜能开发、心理品质培养和社会文化素养训练的整体性教育。

2.当前地市级保险从业人员素质教育丞需解决的问题

(1)当前地市级保险公司存在着从业队伍整体素质偏低,学历层次偏低,专业水准和业务能力偏低。据统计,美国每101人中就有1人从事保险工作;我国台湾保险从业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也达1%。而我国国内保险企业虽然目前共有从业人员215多万人,但占总人口的比例只有0.15%。与美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国内保险从业人口总量偏小,从业队伍整体素质偏低,与保险业的发展不相适应,与社会公众的期望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2)诚信服务水平不高,诚信意识不强。部分从业人员诚信意识淡漠,违法违规展业、欺诈误导客户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信任度,不利于整个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在对5000位消费者的调查中,20.3%的消费者认为,保险公司服务质量较差,3800位消费者中,10.2%消费者认为保险公司诚信度不高,23.5%的人对保险公司从业人员服务水平不满意。

(3)质量不高,专业人才匮乏,成为保险行业的一个普遍现象,成为制约保险行业发展的一个瓶颈。就全国185万多保险营销人员而言,拥有大专以上文凭的人员不到30%,大部分是高中或者中专学历,且保险专业知识普遍缺乏。

(4)人才专业结构不合理,人才地区分布不均衡。在全国保险专业技术人员中,精算、投资、核保人员所占比重明显偏低,与整个保险业的发展根本不相匹配。目前保险业中最紧缺的人才依次是中高级专业营销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决策人才和精算类人才;保险核保类、产品研发类、培训类及财务高级分析类人才也存在一定的招聘难度。

3.加强地市级保险从业人员素质教育的措施

要提高保险从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诚信服务水平,培养一支服务诚信、专业过硬、社会形象良好的保险从业队伍,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要依靠各保险公司自身力量,加强队伍的诚信教育,加强管控,注意在经营中逐步培养和积累自己需要的高素质人才。

(1)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本原理,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保险工作,廉洁奉公,严守党纪、政纪,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奉献精神。

(2)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积极培养后备干部队伍。制定地市分公司领导干部竞聘上岗暂行办法等考核管理制度,开展地市分公司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加强保险从业队伍的文化建设,增强改革发展活力。

(3)全面掌握社会保险理论知识及管理等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熟悉社会保险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在社会保险中的某一领域有较深入的研究;全面了解社会保险理论知识,深入掌握本部门业务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理论、现行法律法规条文,并对本部门业务对应的社会保险领域有一定的研究,一般掌握与本部门业务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具备组织开展本部门业务工作的基本技能,基本掌握社会保险理论知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学科知识。

(4)建立辅导机制,强化员工绩效考核。树立新的人才观,确立大保险教育观。以多元的人才结构取代单纯的专业人才。按照管理权限逐级进行员工的培养辅导工作。各级管理者应制定员工培养辅导计划,定期记录详细辅导情况,进行辅导谈话,确保辅导效果,辅导培养情况纳入个人年度业绩目标合同。

(5)以继续教育培训为载体,着力提高员工综合素质。保险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事关保险业科学发展的战略性和基础性工作、是建设高素质人才队伍的关键环节。

1)建立在职自主学习机制。在内部网站开辟“学习园地”,鼓励员工积极参加学历教育和各类权威的专业资格考试,并对通过资格考试、取得学历证书的员工给予一定奖励,调动员工自主学习培训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2)建立员工分类培训制度。对不同岗位级别员工,分别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活动。针对新入司员工,及时开展岗前培训,使其尽快适应公司工作要求,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3)按照岗位工作性质不同,分别实施培训班、业务分析讨论会、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培训。重点培养经营管理人员的科学管理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组织其参加总公司举办的经营管理培训班;每年结合分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具体工作情况,组织1至2期经营决策岗位人员进修班;借助培训机构或“卫星远程培训”方式,选择知名教授或经济学家的专题课程,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到场听课。

(6)要有行业性的从业人员最低准入要求以及诚信制度保证。从业人员最低准入要求包括两个环节:初次进入这个行业时要取得监管部门认可的从业资格;要靠继续教育制度。引进社会资源来强化寿险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7)大力发展并规范保险职业技能教育。保险业需要大量从业人员,多数从业人员承担着一般性的保险营销工作或者代办业务,他们应当主要通过保险职业技能教育途径培养出来。

(8)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大力实施人才精英培训计划。在实施保险业的人才发展战略时,应当特别重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保险行业协会普遍具有培训的功能,保险行业协会又通常是有经验的、有资历的专业人士集中的机构,承担起培训精英的任务。

(9)强化员工素质,提高服务本领。端正员工服务思想。以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机关为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制度管理体系。组织员工开展各种主题教育活动,通过活动的开展,提高了员工的从业理念和思想境界,为广大客户提供了更优质的服务。

(10)树立服务理念,优化服务环境。积极配合99519服务电话,及时认真地解决转来的各种咨询、投诉等来信来电,同时又设立公司的2984297投诉电话,受理客户申请,提供咨询、查询、投诉、理赔报案、保单挂失、客户回访等服务;柜面服务人员刻苦学习专业知识和服务礼仪,用专业和真诚感动客户。

参考文献

[1]李健.河北消费者不满保险行业突出问题[j].中国消费网,2009,6.

保险实务论文范文4

关键词:保险;本科教育;保险专业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从1家增加到2011年的158家,保险业从业人员增加到400多万人,并且保险公司内勤从业人员目前以每年3万人增长,同时,银行、证券等其他行业也有大量的保险人才需求;保费收入从4.6亿元增加到2011年的14339.25亿元;拥有保险本科专业的大专院校也从1所增加到2009年的88所,并还在进一步增加。面对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求,保险本科教育如何本着结合我国国情、面向未来保险经营和监管人才需求更加面向国际,本文拟根据本人近30年任教和专业管理实践更加根据多年对保险专业教学与研究的体会,结合同仁们保险教育研讨的交流,就保险本科教育的本科定位、实践经验、课程设置等若干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保险本科教育的定位

保险本科教育是学历教育,学历教育的核心则是保险专业教育,即在一定公共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支撑条件下的保险专业水平教育熏陶。一方面要求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这些理论基础又是为保险专业应用理论服务的。大部分保险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本科阶段,就是介于学历到就业前的专业预备阶段,因此专业教育非常重要;另一部分在国内或国外攻读研究生学位,也是在本科阶段专业水平的进一步深化。

保险学是应用型学科,但并非基础理论型学科。它是经济学、法学、统计学理论和方法在保险领域的运用,在法学理论方面,主要是民商法在保险领域的运用,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继承法等民商法理论在保险领域的运用,从保险合同、保险经营到保险监管,都渗透着民商法的理论,因此,从这个层面而言,保险是法律的产儿。在经济学方面,供求理论、产业组织理论等均在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中得到运用。而在保险精算方面,则离不开统计学的理论和方法的运用。因此,保险是经济学、法学和统计学在保险领域的综合运用,也正由于保险本科教育是专业教育,是应用型学科,也就更应当注重在教学计划中对专业教育时间和课程数量相应的保证,应当在大二第一学期开专业课,以有利于发挥专业优势。

保险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必须严格区分。尽管保险学是应用型学科,但并不等于职业培训。学历教育是大学的基本职能;职业培训则是在学生毕业上岗前由保险行业协会或者保险公司对员工进行职业教育的活动,这是行业协会或公司的一项工作安排。在一定层面来看,保险学历教育给学生以专业基本理论,培养专业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在若干年后该理论继续有用;职业培训则主要是培养学员眼前的保险实务操作能力。如对保险本科专业学生教育中,对“财产保险”课程而言,在介绍财产保险导论的基础上,分别阐述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数理基础,其后分别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分别分险种进一步论述,无论何种险种,均包括:保险财产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赔偿处理,将该思路告诉学生,说明不同险种设计思路的共同点和不同点。而对职业培训而言,则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也可能是对某一险种的具体操作的讲述。因此,保险专业学历教育对学生培养的不仅关注是什么,而更重要的是为什么,不是培养学生简单背诵保险条款的能力,而是培养学生创造条款、研制保险产品的能力;不是培养学生牢记哪些是保险责任、哪些是责任免除的能力,而是培养学生掌握为什么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哪些风险属于责任免除的能力。至于具体的保险产品、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则完全可在就业培训中解决。

由此,保险学历教育的核心是专业基本理论教育。保险学生本科阶段的根本任务是将基本理论学习扎实,包括公共基础理论、保险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谈到这点,现在有一种实用主义风气,实际部门招人强调实践经验,有些学生认为老师讲述的理论没有用,有些老师也觉得理论是空的。所谓理论,就是前人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概括。所谓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就是前人的实践经验与后人的实践结合而已。基于此,学生要读书,老师要看书,实际部门要信书。

二、保险本科实践教学的合理配置

实践经验对于保险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但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学生的中心任务是读书。学生在学生阶段不认真读书,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喧宾夺主,扬短避长,到工作阶段的中心是工作,正如课程有前置课程和后续课程一样,人生的学习和工作也有先后顺序。同时,理论本身就是来自实践的,是前人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概括,学好了理论,就等于了解了前人的实践。第二,教师的实践经验比学生的更重要。教师了解实际的影响面更大,他们面对大量的学生,便于传递实践中经历的信息;教师也更有机会和时间实践;教师掌握了系统的理论,更能将所掌握的理论有目的地指导实践,并且以理论驾驭实践,深化实践,从而,完善理论。

同时,要对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全面理解。保险作为应用型学科,理论务必与实践相结合,实践完善理论,理论指导实践;大学学历教育务必以理论教学为主,理论要注意结合实际,但不应拘泥于实务。对于保险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我认为不应拘泥于了解保险经营、保险监管的实际流程,更多应该关注保险领域发生的现象、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注重用所学的保险理论分析和解决实际保险问题,培养学生用所学的理论分析和解决保险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运用所学理论预测未来的趋势。

保险实务论文范文5

关键词: 保险精算; 教学改革; 大工程理念。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高等教育也不例外———一方面,各国的教育理念以及由此决定的各国高等教育正在发生着巨大变革; 另一方面,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融合,高等教育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在这种大背景下,保险行业势必对高校专业人才的培养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因此,在转变和更新教育观念的基础上,积极探讨保险精算专业的教学改革,培养高素质的保险精算专业人才,已是当务之急。希望通过教学改革,能使学生在熟练掌握保险精算专业理论的基础上,具有较好地运用专业知识的能力,熟悉保险工作实务,掌握精算基本技能。

一、我国保险精算教育现状。

( 一) 对保险精算人才创新性培养不足。

造成学生缺乏创新意识和能力的主要原因有: 首先,教育者缺乏创新意识。教师作为课堂教学的组织者和教育者,在创新教育中起着关键作用。教师缺乏创新意识,也就不会产生具有创造性的教学和科研成果。目前,不少院校由于教师教学量增加和科研任务的压力,许多教师只能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去应付学校交给的教学任务,没有精力去探索新的人才培养的模式和方法。其次,学生缺乏个性和创造力。当前的保险精算教育常常忽视对学生好奇心和想象力的激发,许多学生只是习惯于被动地回答现成的问题,缺少主动提出新问题的探索能力。此外,学校缺乏创新教育环境。创新教育其重要性已被广大教育工作者所认同,但目前大多保险院校创新教育环境还需要进一步改善。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建设均存在不足,更重要的是,培养创新人才必须对教育体系进行创新,革除传统教育中阻碍创新的东西。而在这方面,绝大部分院校探索的力度还显不够。

( 二) 人才培养过程中忽视相关学科知识的系统性教育。

保险精算是一个应用型专业,它与金融、会计、统计、数学等密切相关。我国的保险院校由于受传统的重专业、轻基础思想以及功利主义价值取向的影响,忽视了知识的相关性问题,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专业划分过细,相关学科课程不多,学生知识面太窄,知识融通性不够。保险精算技术人才应具有宽厚的金融、投资等大金融背景知识,如果没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就无法应对保险中出现的的复杂问题。二是人才的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结合性不够。由于中学过早实施文理分科,致使学生文化素质训练欠缺,全面素质培养不够。在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方面应注重精神层面,学生是否具备人文素质不能仅仅理解为听过人文学科课程。

( 三) 保险教育中实践能力的缺失。

面向保险实务是保险教育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保险激烈竞争对人才的迫切需要。这方面恰恰是我国保险精算教育的缺陷所在,主要体现为: 没有足够的保险实践训练; 缺乏现代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的初步能力与素质; 解决保险实际问题能力不强; 对保险条款设计、产品开发的认识不足; 缺乏对现代保险所必须具备的有关经济、法律、社会道德等方面知识的了解等等。传统保险教学偏向原理性和理论性,缺乏教学的实践性,一味的灌输知识而忽视了培养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导致了学生动手能力不强,不会解决实际问题。教学方向与实际要求的距离越来越大,正日益制约着我国保险精算教育的发展,切实提高保险精算实践教学水平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焦点。

二、“大工程”理念及其对保险学科的启示。

( 一) “大工程”教育理念。

“大工程”理念最早于 1994 年由麻省理工学院院长乔尔·莫西斯在该学院名为《大工程观与工程集成教育》的长期规划中提出。所谓大工程就是建立在科学与技术之上的包括社会经济、文化、道德、环境等多因素的完整的工程涵义,建立在大工程基础上的工程教育理念即为大工程教育理念。该理念所倡导的工程教育改革方向是要使建立在学科基础上的工程教育更加重视工程实际以及工程本身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具体来说,大工程的“大”指综合性,即把工程活动所需要各种知识、技术、能力、方法、条件系统地整合到一起; 大工程的“工程”指实践性,即工程活动要直接面向应用,满足社会的具体需要。为培养符合大工程要求的应用人才,就必须使工程教育从模仿科学教育的侧重理论研究回归到重视工程实践。

“大工程”教育理念要求学生知识的复合型和能力的多样性,要求所培养的人才,具备从事产品的设计、应用、管理等方面的能力,具备良好的较宽领域的适应能力。

( 二) “大工程”理念对保险学科的启示。

我们可以使用类似工程的方法,将工程学的思维引入到保险精算领域,结合金融、统计等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采用数学、工程、计算机、以及信息等技术来模拟开发设计保险产品、确定营销计划和管理模式。培养出的学生应该是富有保险理论素养、掌握高级数学工具、具有工程思维,同时具备广阔人文关怀,能够进行复杂管理的复合型保险精算人才。

“大工程”教育理念对保险学科的启示,就是要以大工程思想为指导,不仅让学生学习保险精算的理论知识,还应该围绕经济、技术和社会政治三个方面重新进行调整和综合,强调保险精算教育的系统性、实践性和创造性。一方面,要结合本校实际,在培养学生的“通”与“专”上找平衡点,学生不仅要学习专业系统内的知识,还要注意各门知识间的关联性,做到宽而专。另一方面,要提高学生实践动手能力,加强实习基地建设和实验室建设,构建保险精算实践教学平台。

三、保险精算专业教学改革的思路。

“大工程”教育思想指导下,保险精算专业教学改革的路径:

( 一) 从“学会”走向“会学”,培养学生的创造性。

“学会”强调的是教师的教,“会学”强调的是学生的学;“学会”强调知识的蓄积,“会学”则强调学生学习的自主性、质疑性、操作性和创新性。爱因斯坦曾经说过,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因为解决一个问题也许仅是一个数学上或实验上的技能而已。而提出问题却需要有创造性的想象力,而且标志着科学的真正进步。社会进入 21 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科技进步,知识更新的速度不断的加快,社会的发展日益信息化、智能化,不仅社会生产的主要周期和主要内容不再是重复的,而且每个生产阶段上的生产劳动也不再是完全重复性劳动,加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科技信息成倍激增,层出不穷的新知识不断取代旧知识。教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教会学生今后要掌握的所有知识,但一定要培养其再学习的能力。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行业对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需要多专多能的高素质人才。因此是否具有不断发现和创造新知识的能力( 会学) ,比掌握多少现有的知识( 学会) 更为重要。

( 二) 改革现有课程体系,建立科学、优化的课程方案。

第一,课程设置上应体现保险精算与相关学科的融合,体现大金融的内在逻辑性。金融学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比较严密和完整的基础体系,学生只有掌握了先进的金融问题分析工具和严谨的金融理论功底,才能在保险精算学系列课程中理解金融保险领域中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设置一套规范的理论及应用课程十分重要。学生不仅要学习保险精算的理论知识,还应该围绕经济、技术和社会政治等方面进行调整和综合,强调保险精算教育的系统性、实践性和创造性。这一系列的课程能够进一步加深学生对金融学、保险学以及相关学科的理解,拓宽他们专业知识的视野和提高他们解决问题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第二,课程的设置要注意知识的连贯和合理性。保险精算专业中每门学科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不同课程之间具有很强的连贯性和逻辑关系。我们不仅要因为认识到课程的重要性而将它列入教学体系中,更重要的是要注意到这门课程应该放在什么阶段开设,掌握这门课程的内容需要准备哪些专业知识等问题。如果教学的前后顺序安排不当,教学质量和效果都会大打折扣。

( 三) 建立高水平的保险精算实验平台。

由于我国高校保险专业建设的历史较短,且人才培养与保险实务的发展有较大差距,同时,保险机构对高校保险专业建设又缺乏良好的反哺机制,保险公司不能有效解决在校大学生的实习需求,学生很难完全了解保险实际业务的操作流程,导致缺乏对保险的深刻掌握。鉴于我国高校保险专业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模拟保险公司”为基本理念的保险专业实 验室建设模式。保险实验室可以模拟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包括寿险业务和财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为同学们掌握实践技能,提高动手能力提供了更好的平台,很好的解决理论教学和社会实际需要的矛盾。具体来说,实验室具有的功能有以下几方面。

1、提供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与管理的模拟,提供保险公司的日常事务的常规管理的模拟操作。通过模拟保险公司业务运行环节,提高同学们在各类保险机构一线工作的实际操作能力。

2、提供各种类型的保险中介人的所有环节的模拟运作,提供各种类型的保险中介人的日常事务的模拟环境和业务操作,可以提高学生在各类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管理的执行能力。

3、提供保险监管人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的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的模拟环境与模拟运作。提高同学们从宏观的角度来对保险市场有更深入的了解。

4、提供再保险公司业务环节与日常管理的模拟操作。为同学们进一步巩固理论知识提供了条件。

5、提供各种资格的考试培训环境,可以对内和对外提供高层次地培训。

6、提供其他专业相关课程模拟实验与保险市场模拟实验的接口环境( 如银行保险、保险产品证券化、金融工程介入保险产品的衍生品、保险市场和资金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的整合; 控股集团、跨国公司的风险管理等) 。

参考文献:

[1]国家教委工程教育赴美考察团。“回归工程”和美国高等工程教育改革[j]。 中国高等教育,1996,( 3) .

[2]杨琳。 大工程观背景下大学生科技创新与工程素质的培养[j]。

江苏高教,2006,( 2) .

[3]陈志刚。 基于大工程观办学特色的思考[j]。 江苏工业学报,2005,( 4) .

保险实务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危险增加,比较研究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这种平等地位,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在合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进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态势上。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然而,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的保险立法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中俄保险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分别

在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二条就有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然而,风险具有发展性的特性,因此与合同签订之时的风险状况相比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状况既可能是维持不变或有所增加,当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减少。因此,我国《保险法》亦对风险状况减少的情况在第五十三条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俄罗斯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容出现在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该法典第959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的后果---即是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容,该条规定如下:

1.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又可能对保险危险的增加发生重大影响,则投保人(受益人)有义务立即将他知悉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险规则中约定的变化都视为重大变化。

2.保险人接到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的通知后,有权请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就危险的增加请求交纳与之相应的补充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或者拒绝补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4.如果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5.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规定时,才发生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变更的后果。

通过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以下的不同点: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论文范文。俄罗斯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同样适用。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第二,告知义务主体不同。俄罗斯保险法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将这一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

第三,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则需要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相比之下,俄罗斯保险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是:保险人除了享有增加保费请求权、保险合同的解除请求权以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外,还享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对风险动态性变化的应对手段不同。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因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国则没有相应规定。

二、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不足之处

考察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实践,并结合俄罗斯的保险立法,可以发现我国

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以至于偏离了保险法的法理基础,严重阻碍了保险实践的发展。

第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狭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范由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第构成,从结构上来讲,该规范是处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也就是说其作用范围只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虽然人身保险是有关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种类,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具有稳定性,但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化也是会相应的发生变化的,也会有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危险增加的处理方面理应适用相同的法理基础。例如,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原本的职业是办公室文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所从事职业由办公室文员转变为马路清洁工,可想而知其所遭遇的意外伤害风险是大大增加了的。若对其还实行办公室文员的意外伤害险费率显然已经不合适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没有提高保险费率,可能是出于弃权的考虑,但是大多数情况是出于没有法律依据。如此一来严重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更深层次地影响到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积累以及保障程度的确保。而俄罗斯保险法则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有条件地适用到了人身保险领域,很好地解决了我国保险实践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告知义务承担主体有待增加。危险增加义务主要是鉴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为了平衡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的。因此每一项义务的设置只有遵循效率性的原则,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而我国保险法在创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效率性的原则。

当然,无论是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还是为他人投保,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最为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变更的主体,因此从效率性的角度由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是十分适宜的。但是由于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是在出险时刻存在即可。因此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或者并不为被保险人权利的标的,此时让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疑是强其所难。况且,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施加义务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让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第三,处理手段单一。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之后,能够采取的处理手段包括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对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三种手段。处理手段十分的单一。

事实上,对相关主体施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外乎是要使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维持在相对平等的一种态势上,当保险风险增加的时候,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倾斜,为了使失衡的关系恢复到平衡的状态上,从理论上讲可以采取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保险人可以采取缩短保险期间、减少保险金额、增加除外风险种类、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手段。总之,保险人可以采取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各种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论文范文。保险法似乎不应限制过死。

第四,缺乏风险变化的动态调整措施。风险除了具有客观性、损害性等特性外,还具有发展性。也就是说各种客观存在的具有损害性的风险并不是稳定不变的,它会随着各种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甚至变化是转瞬即逝的。因此,为了彻底贯彻合同的平等原则,就需要针对风险变化情况进行全盘考虑,亦即不仅考虑危险增加时保险人权利的维护,还应考虑到危险程度降低乃至风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的保险法却缺少在危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策建议

虽然俄罗斯保险法律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也并不尽完美,但是其中仍

有可供借鉴之处。因此保险合同,以我国保险立法为基础,并借鉴俄罗斯保险立法之成功经验,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扩充适用范围

明确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扩充适用于人身保险。然而鉴于人身风险的特殊性,应在

保险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允许合同主体就具体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二)扩容义务主体

为了使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更具效率性以及有效性,结合保险实践发展的现

状,应将投保人扩容进该义务的主体范围之中。

(三)丰富调整手段

义务的构建无外乎是为了衡平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等法理,调整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可以增加诸如调整保险期限、修改除外责任条款等灵活多样的调整手段,并允许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另外必须明确规定,如果任意一方主体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之前标的物增加或是减少了的风险状况消失,则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即时归于消灭。

结论

通过中俄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研究,发现俄罗斯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然而,鉴于两国保险立法以及实践的不同,建议我国保险立法进行选择性借鉴。

[1] 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0.

[2]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0.

[3] 高燕竹.论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0(8):20-21.

保险实务论文范文7

论文关键词 危险 增加 义务 保险法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基础理论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涵义

“这里所谓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 而我国另一著名保险法学者温世扬先生的定义则为:“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 相比较而言,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对危险增加的定义更为细微,也在一方面指出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来源。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原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较2009年《保险法》第52条分别增加了危险程度“显著”二字,和提前解除应“退还多余保费”的规定,无疑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为有利。

此处所谓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仅仅是程度的增加而非是种类的增加。因为不同的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种类是特定的。若是因为承保的保险标的风险种类的增加,由于其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人是不必承担保险责任的,这里也就没有更深一步讨论的必要。

关于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同的学者观点亦是不完全相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常具备三个特性:(1)重要性。对保险人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费有重要影响的危险;(2)持续性。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的增加;危险改变这一状况须持续一段时间,对价平衡受到破坏,投保方需履行通知义务。(3)不可预见性,即危险增加必须是当事人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保险人未估算在危险之内的。” 也有其他学者将其归纳为“显著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等等。还有学者主张,还应当有“期间性”,即危险程度的增加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

笔者此处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危险程度增加的发生和履行的期间,应当是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题中之义,否则又何谈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一说呢?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此涉及风险和保险的涵义区别。“风险是指损失的不确定性。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可能存在的损失;二是这种损失是不确定的” 而“保险(insurance)是源自14世纪意大利商业用语,本意为抵当、担护、保护、负担之意,至14世纪后半期扩充为保险之意” 目前关于保险的涵义主要有损失说的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非损失说中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等。单就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而言,笔者赞成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但是从微观上,单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损失转嫁说更贴切。

从保险学原理上来说,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精密的计算,进而估算出所保标的物遭遇风险的概率。投保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把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一个继续性合同,标的物遭遇风险也在随时的变化,由于保险人计算的风险概率是以标的物遭遇正常风险的概率,一旦标的物在实务中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增加超过了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则是保险学大数法则的颠覆。“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 所以需要投保人履行相应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而是保险人重新运用大数法则进行计算,或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此处也可以称为对价平衡原则。

从民法原理,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此外有一些学者也主张,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来推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合理性。笔者并不赞同,“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成立时的基础丧失,合同的基本目的因此不能实现,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于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此可以看出,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的客观情况的变动,而事实是在保险中的引起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有相当一部分是归责于当事人的。所以情势变更原则不能推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合理性。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性质

(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学术界的观点集中在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间

其中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苛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承担,无论保险合同本身是否约定。而约定义务则是,法律并不明文规定把这项义务强行加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双方来约定。

对此我国《保险法》52条规定如下:“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将其界定了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该第三人同意,否则该义务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所以此处让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让被保险人承担,且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点在法理是说不通的。如果规定其为约定义务,那么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已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该将其界定为法定义务。

保险实务论文范文8

摘 要 审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经历了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历程,并力求不断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对理论、信息理论和保险理论这三个审计动因进行了简要分析,指出其对我国公司治理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理论 信息理论 保险理论

审计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组织结构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传统审计理论认为,审计只是一系列实务、程序、方法和技术的集合,而未对其产生的本质和需求动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审计动因是指审计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动力和原因,传统的审计动因理论有:理论、信息理论和保险理论。

一、理论

审计动因的理论,是目前审计动因理论中的主流理论,它是在现代产权经济学家詹森和梅克林所倡导的委托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他们把关系定义为一种契约,一个人或者更多的人聘用另一人代替他们来履行某些服务,包括把若干决策权托付给人。如果这种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效用最大化者,则人不会总以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行动,因此产生了道德风险,也就导致了委托人与人之间成本的出现。

利用理论可以解释审计发挥作用的机制。如企业所有者会将管理人员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挂钩,通过这种激励措施来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然而这会导致企业管理者粉饰财务报表,虚报公司业绩。但如果管理者的报酬与业绩无关,虽然他们没有歪曲报表的动机,却不利于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因此,与业绩挂钩的报酬再加上对财务报告进行独立审计是使股东利益达到最大化的最佳方法,由此产生了企业所有者委托外部审计人员对管理者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需求,而聘请独立审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核的费用可看作是所有者激励和监督管理者的成本。

二、信息理论

信息理论认为,审计的结果可以使信息更加可靠,减少经营者和所有者之间潜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使市场更具效率,审计的本质在于增进财务信息的价值,提高财务信息对信息使用者决策的有用程度。信息不对称可分为事前和事后信息不对称,相应地可把信息理论分为信号传递理论和信息系统理论。

信号传递理论与事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有关。例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为了能将自身的股票卖一个好价钱,高、低素质的企业都试图向市场展示其最优状态,而由于是首次发行股票,市场很难从企业过去的业绩中对其进行预测,因此企业有较大的空间粉饰报表或进行财务舞弊,可能导致逆向选择。高素质的企业为了脱颖而出,避免逆向选择,会聘请高质量的审计人员向市场传递其财务报表更具有可信性的报告,从而区别于低素质企业,达到优质优价、有效融资的目的。

信息系统理论是认为审计的本质功效在于增进财务会计信息的可信性及其决策有用性,其与事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有关。例如在资本市场中,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向债权人借款等方式进行融资。为了取得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信任,公司会向他们做出各种承诺,但在公司的后续经营过程中,真实的盈利和偿债能力如何,外部投资者和债权人无从知晓。因此,外部投资者和债权人需要聘请独立的外部审计人员对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向公司股东和利害关系人报告。

三、保险理论

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了针对审计师的诉讼爆炸现象,审计师民事责任不断扩大,投资者可以在审计失败后从审计师那里获得巨额的损失赔偿,审计理论界开始日益盛行审计动因的保险假说。保险理论是基于审计的保险机制认为审计是财务报表风险的一个转移机制,是分担风险的一项服务。审计动因的理论和信息理论是从审计的鉴证机制出发,认为信息使用者需要审计师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信息提供者提供的财务信息的可信性发表意见,从而降低或者消除财务信息中存在错误或舞弊的风险。

保险理论对审计动因的解释是建立在风险转移论基础上的,认为保险费用是风险决策者愿意从自己将要得到的收入中支付的、实现分担风险目的的费用。在这一理论下,审计的风险被看作是一种保险行为,可减轻投资者和其他关联人的风险压力。股东和各利益相关者为了防止管理者舞弊而造成损失,或者管理者为了防止下属从中舞弊,都愿意从自己将要得到的收入中支付一部分费用来聘请外部审计人员,这部分审计费就可视作保险费用,同时把审计的效果视为保险价值。如果审计师因失职而未察觉出财务报表不可靠,他们有责任赔偿因失职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实现分担风险的目的。

四、审计动因分析对我国公司治理的现实意义

一般认为,外部独立审计与内部公司治理是企业财务报告系统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组成部分,从理论角度出发,内部治理越好的公司对外部审计的需求越低,因为内部治理已经解决了对管理者等的监督;而信息理论认为,由于内外信息不对称及市场评价的重要性,优质公司或内部治理较好的公司会聘请具有品牌声誉的审计师来传递信息,使得市场不低估企业价值;保险理论认为,独立审计的作用在于让审计师分担风险,如果被审计公司出现财务舞弊,损害了相关方面利益,则在审计失败的情况下审计师要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然而,信息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的基础上的,目前中国市场有效性的评价效率较低,公司向市场传递内部信息的动机不足,保险理论是建立在独立审计民事责任等相关法律法规健全的基础上的,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建设尚不完备,因此本文认为理论是中国上市公司独立审计动因的最合理解释。

参考文献:

保险实务论文范文9

[关键词]税负;短期行为选择;应税项目;“营改增”

[DOI]10.13939/ki.zgsc.2017.01.176

1 导 言

1.1 背 景

自2016年5月全面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以来,已历时半年有余,作为结构性减税的一部分,给社会全行业带来了利好,金融保险业也不例外。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在争取业务抢夺市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增值税所引起的税负变化,尽可能使企业税负不大于“营改增”前的税负。实际上,保险公司不仅实现了税负降低,而且税负与行业整体水平往往不符,即偏离了其合理税负。本文试着从理论和实证两个角度分别论证保险公司税负在 “营改增”之后确有下降,并分析当前保险公司在税负的选择上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和短期行为会利用税法漏洞不合理地降低税负。

1.2 文献回顾

在目前“营改增”政策下,关于保险行业税负的比较与分析研究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一是确定税负的衡量标准,一种思路是以利润为基础进行测算,即税负=应纳税额/利润(闫泽滢,2013;魏志华,夏永哲,2015),这种方法以利润为基础,但是基于营业税特别是增值税值得商榷,因为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具体应税额以当期不含税收入为税基进行计算,与企业利润并无关系;一种思路是以应税收入为基础进行计算,税负=应纳税额/收入总额(尹音频,魏,2012)。二是确定税负的比较分析方法,主要是采用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法。尹音频通过1998―2010年的数据运用统计分析法得出保险业的税负呈现出逐年下降,并与非保险类金融行业对比发现整体税负高于银行业0.5%;彭雪梅以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为标准将保险公司分成大、中、小三级分别进行分析,发现小型公司的整体税负下降程度高于大型公司,并且三种类型公司的税负差额也将缩小。田志伟通过CEG模型测算各行业在“营改增”前后整体的税负变化,除交通运输业等会有小幅的上升外大部分行业均有所下降。

总体说来,我国学者在探索“营改增”前后保险公司的税负是否有所降低上都得出了一致的结论,但对于理赔支出是否予以抵扣未进行分析论证,也未对“营改增”后保险公司可能作出的短期逐利进行分析。

假定政府规定的保险公司销项税税率为6%(财税〔2016〕36号)已经是最优税率,这一点彭雪梅从理论上已经验证6%是比较合适的税率。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分析税负的大小实际取决于销项税率与购进成本占不含税收入的比重两个变量,进而再从实证上验证这一结论,发现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抵扣上起着关键作用,并逐步分析在税负有效降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会采取的短期选择,最后是建议部分。

2 保险业税负变化的理论分析

2.1 “营改增”前后政策对比

“营改增”前,保险公司涉及流转税税种主要是营业税,由于营业税为价内税,企业只须根据保费收入乘以税率即可得出所要缴纳的营业税额。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是国务院540号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率为5%。

“营改增”后,即社会全行业统一征收增值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即根据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差额计算当期应交增值税,又由于存在进项税票抵扣期限,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税负平衡每期应交税额。具体适用法律法规为《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税率为17%、13%、11%、6%。

从涉税税率上看,增值税销项税率为6%,进项税率为17%、13%、11%、6%等,“营改增”后企业面临的增值税较营业税税务处理上复杂;从税负的选择上,营业税税负根据保费收入计算而得,增值税负可以由企业通过安排当期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差额而得。

2.2 税负理论分析

考虑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及业务规模,所以保险公司大部分为一般纳税人,但从税率上讲,保险公司的税率从5%上升到了6%,表面上看税负有所增加。由于是服务行业,其税率无论是增值税进项税率还是销项税率以6%居多,我们假定保险公司增值税销项税率等于进项税率来估算行业增值税税负是否有所增加。一般纳税人的税负(tax burden 以下简称TB)表达式为:

即:税负的大小取决于销项税率与购进成本占不含税收入的比重。税率上升,税负增加;购进成本占不含税收入的比重上升,税负下降。

由此分析我们取2016年5―8月行业数据,代入式2,结果为2.72%,较营业税税负有所下降。

3 保险业税负变化的实证分析

3.1 分析假设

由于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大多数收入属于免税范围,增值税税负一般很低,所以本文着眼于财产险公司,从理论与实证两个角度探讨分析其 “营改增”前后税负的变化。

由于保险公司的成本支出主要是理赔支出、综合费用,本文在选取数据上对增值税税负计算影响较小的费用忽略不计。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的健康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但其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应进行转出,由于此部分数据取得存在限制,而且其在原保费收入中所占比重仅为0.4%,影响忽略不计。

由于取数困难,假定其他业务收入全部为出租业务,差旅费用、会议费等行政类支出影响忽略不计。

3.2 税负测算

为了测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流转税税负,首先应了解被测算单位利润表概况。表1为从该公司2015年财务报告中提炼出的数据。

表2中所示增值税抵扣项目中,分出保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及部分业务管理费占总支出的73.51%,其对增值税抵扣中贡献最大。

从表3得知,“营改增”后企业的税负较之前下降了0.79个百分点。这是由于在抵扣方面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起了关键作用。这也就要求企业在合理平衡自身税负时必须充分考虑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抵税效益。

4 保险业税负的短期行为选择分析

以上从理论及实证角度论证 “营改增”后企业的税负有所下降,但出于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很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当前 “营改增”期间存在的税收漏洞使纳税期间的实际税负要小于合理税负。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4.1 利用理赔支出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目前,总局未明确规定理赔支出是否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而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也是不一,财税〔2016〕36号文仅是规定了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修理厂的赔付是否属于进项税额可抵扣范围。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即法无禁止即可为,保险公司则选择通过与修理厂签订维修协议,将理赔支出直接支付给修理厂,进而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抵扣,致使实际税负小于合理税负,由上述数据可知,如果保险公司将理赔支出获得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部进行抵扣,最后税负为2.26%,这即不符理赔支出的特点增值税税负静态变动在0~10%的特点。[ZW(]田志伟,胡怡建.“营改增”对财政经济的动态影响:基于CGE 模型的分析[J].财经研究,2014(2).[ZW)]

4.2 选择虚列费用而非税收筹划降低税负

从上述分析可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降低增值税税负时起着关键作用,并且分析是在假定全部能够进行抵扣的情况下进行的,现实中由于中介方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及行业问题,经常会采用虚列费用等形式避免应交增值税及所得税。

4.3 大量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或者增加行政费用降低增值税税负

由于保险公司拥有大量且优质的现金流,在 “营改增”之后,为了降低增值税税负,出于短期逐利行为会选择大量购入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或者通过增加行政费用来降低增值税税负,致使当前税负水平未能反应其真实水平,也偏离了行业税负水平。而此举也会增加甚至会影响到行业综合成本率,为了避开各地保O局的监管,保险公司会倾向于人为因素降低部分赔付率,进而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5 建 议

保险业作为现代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利用自身行业优势长期发展而是争相利用税收漏洞追求短期利益,则不利于社会福利最大化,也势必会削弱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在当前“营改增”税负普遍下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实现了自身税负的优化时,不应恶化当前税收环境。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5.1 进一步完善当前增值税征管体系

在上述分析中,理赔支出在保险公司的综合成本中占据了半壁江山。根据理赔支出的特点,其实质上是一种补偿支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进行出险理赔时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修复或者实际损失的一种赔付补偿支出。由于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理应将这部分补偿支出交由投保人,实际执行上往往是由保险公司与修理厂签订修理合同,直接将此笔补偿支出支付给修理厂并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此举降低企业税负的方式会恶化当前的税收环境,这也暴露了当前 “营改增”税收征管体系的不完善,为避免当前漏洞,政府应予以明确规定理赔支出是否属于可抵扣范围,如出具相应政策,还需确定前期保险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予以进项转出处理。

5.2 完善增值税应税项目

通过大量采购房地产、在建工程类固定资产进行降低税负虽不违法但有可能会违背“营改增”的初衷。因此急需税务机关根据社会成本-效益分析原则进行分析是否有必要对此增值税应税项目进行调整,使固定资产带来的可抵扣进项税在收益与成本配比的原则下在其可使用年限内进行抵扣。

另由于保险行业成本的特殊性,其人力成本是所有支出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平安财险2015年财务报告显示,内勤人员人力成本占全部费用支出的35%,如果抵扣行业监管费,该比例上升为61.3%。由此笔者认为,以人力成本与理赔支出为主要支出的行业,应将人力成本纳入可抵扣范围。

5.3 进行有效的税收筹划

在保险公司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给自身带来了一定的税务风险,特别是在实行总分模式的垂直管理体系下,保险公司总部更应该着眼于长期发展,充分发挥自身条件优势进行统一的税收筹划,合理降低税负,而不是一味地追求短期税负的降低。

参考文献:

[1]田志伟,胡怡建.“营改增”对财政经济的动态影响: 基于CGE 模型的分析[J].财经研究,2014(2).

[2]尹音频,魏.我国保险业流转税税负的比较与思考[J].税务研究,2012(11): 36-38.

[3]刘代民,张碧琼.“营改增”对商业银行税负的影响分析[J].税务研究,2015(5):107-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