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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安全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2 17:35:02

虚假安全论文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1

一、诉讼欺诈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困境

“诉讼欺诈”并非立法用语,在我国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诉讼欺诈”的概念表述。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称谓和范围一直认识不一,常常将“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近似概念相混淆。本文所论述的“诉讼欺诈”包括所有在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以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决或执行的行为。即,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提起或进行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或意思表示,或向人民法院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包括专门以侵财为目的的“诉讼诈骗”,《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虚假诉讼”,也包括在诉讼中“作假证”等诉讼作假行为,但不包括具有真实诉讼内容的“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作伪证等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行为人因诉讼欺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且存在很多司法困境。

(一)因诉讼欺诈被追求刑事责任的比例

普遍较低从近年来新闻媒体的报道和各地数据统计就可以看出,诉讼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但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较为少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报道,2001年至2009年,广东省识别出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有940件,并逐年增加,最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比例较少,以致有政协委员要求将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入刑。[1]据浙江方面统计,仅2008年上半年,浙江省法院已确认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诉讼欺诈”的就有107件。[2]但这些案件中被移送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多。据统计,2006年至2010年,浙江省全省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只有86件104人。[3]江苏省全省2006年至2010年共识别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839件,2011年至2013年共监督识别525件,但能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极少。[4]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2008年审理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抽样,发现超过20%的案件存在诉讼欺诈。[5]但本文通过北京法院网的裁判文书数据库统计发现,2003年至2013年,北京市法院审理涉嫌诉讼欺诈的刑事案件只有18件。

(二)诉讼欺诈犯罪不易被立即识别、案发时间过长

广东省2009年发现的940件虚假诉讼案件,80%都是2005年后才识别。这可以看出,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不易被识别案发,或识别历时很长。北京市审理的18件涉及诉讼欺诈的刑事案件中有近2/3是在法院已经作出裁决后才案发的,只有1/3是在未作裁决前案发。案发历时一年以上的占72%,三年以上的有4件,最长的达五六年之久。在从案发原因上看,11件是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报案案发,5件是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案发,2件是法院审理发现案发。很多被害人报案经历了较长的时间,且在克服较多困难下才报案成功。

(三)对诉讼欺诈犯罪行为适用的罪名不统一

实践中对诉讼欺诈处罚适用的罪名不尽相同。以江苏省苏州市为例,2000至2013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27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适用的罪名包括妨害作证罪、受贿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6]北京市审结的18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以诈骗罪判决的有10件,以妨害作证罪判处的有3件,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的有2件,以贪污罪判的1件,以职务侵占罪判的1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的有1件。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适用不同的罪名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对于同种类型的诉讼欺诈,不同的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或法官有时会适用不同罪名。有的以诈骗罪论处,有的会以妨害作证罪,或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或是因行为人的职务身份而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甚至以审判人员的共犯论处。[7]如,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诉讼欺诈案件,公安机关对与法官勾结制造假案的李某以伪证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定李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8]。虽然有可能是基于具体案情不同方面的原因,但实务部门之间对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分歧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诉讼欺诈的刑事规制机制乏力之原因

对诉讼欺诈进行刑法规制乏力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适用罪名的理论认知存在分歧是重要障碍(有法可依与无罪可用)

对于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应以何种罪名判处?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审查证据真伪是法院应尽义务,刑法上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犯罪,不宜将之作为犯罪处理[9]。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也基本持此观点。还有“三角诈骗”论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三角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论处[10]。但也有学者提出,诈骗罪的被害人交付财物不是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是在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这与传统的诈骗构成理论确实不太相符,其实质是借助法院的强制力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11]。还有的认为,诉讼欺诈应按妨害作证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194期法院公报中刊登的一则刑事案例主张把诉讼双方合谋串通的虚假诉讼中指使对方当事人作假证逃避债务的行为,扩大解释为“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从而以“妨害作证罪”对该行为作出判处[12]。这实际上是试图通过具体案例的合理扩大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上述观点、《答复》、案例虽都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但这些认识分歧在一定程度上也催生了实务适用混乱,也反映出针对诉讼欺诈的立法不足。特别是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加剧了上述认识分歧。该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这就使得一些通过诉讼欺诈手段拖延、拒绝法院执行的行为,在罪名上会出现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混乱问题。为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诉讼欺诈犯罪应在刑法上单独设立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采纳了这种意见,在刑法中专门增添了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规定,增加了“虚假诉讼罪”。新增一个独立的罪名,对于统一立法标准,加强和提升打击诉讼欺诈力度而言,确实很有意义。但笔者认为,即使新增了“虚假诉讼罪”的独立罪名,也未必能完全消除上述分歧。原因如下:

1.从“虚假诉讼罪”罪状表述上看,仅针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从文义上看,其规制范围就仅限于“提起诉讼”的行为。对于在诉讼、仲裁、公证、保全、执行程序中做假证,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或和解等行为,则难以此罪名论处。此外,“捏造的事实”一般是指完全虚假的事实。而“诉讼欺诈”的作假程度可分为“完全虚假”和“部分虚假”两类情况。那么,对于客观上存在一定诉争关系,但在诉讼中虚构或隐瞒部分事实,或制造、提供部分虚假证据,以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即人们常说的“作假证”的行为。如伪造部分证据、篡改证据、隐匿证据等虚构部分事实,或虚增部分损失、债务,或向法院作出虚假调解表示,或对部分权属、权益作出虚假确认或处分等。是否都属于“捏造事实”,如何界定虚假诉讼和伪造部分证据的诉讼欺诈行为,还将是司法适用不可回避的问题。

2.对于既存在侵财目的又存在其他非法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以及行为目的不明确等复杂情形,其所侵害的客体

属于复杂客体如何进行全面有效的评价,并非“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可以解决的,也不是诈骗罪或其他任何一个个罪名可以独立解决的。实际上,主张单独设立罪名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法益和司法秩序法益全部包括进去。但是,司法实践惩处带有竞合性质的犯罪最终适用的罪名未必具有囊括全部法益的性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罪名也不可能将这些法益全部囊括。即,不能适用于全部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其中的竞合性犯罪,仍然需要借助刑法上竞合犯理论和原则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并非只有单一目的,也不限于侵财目的。如:为了规避北京车辆摇号、房屋限购政策;或是为了获得获得北京户籍等特殊社会身份、资质;是毁坏竞争对手品牌声誉;或是为了影响其他关联案件、其他诉讼活动的进程或结果。

3.新增的“虚假诉讼罪”如何与现有的其他妨害司法类罪名的衔接与协调的问题

特别是存在共同犯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的行为情况下,对于帮助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是采用欺诈、串通等手段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判决等行为如何适用相关罪名。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作假手段,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无法执行等,应以“虚假诉讼罪”还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处理,难免还会存在分歧。

(二)入罪标准不明确、民刑衔接不顺畅是机制性因素

刑事立法的标准不明,导致司法实践操作过于宽泛,入罪难。表现在:因缺乏明确的立案标准,民事审判部门即使在审判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嫌疑,也不好判断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缺少硬性规定,公安机关也会担心越权干涉法院审判而不敢贸然立案;因缺乏明确立案标准,利害关系人不好判断是否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面对司法机关不作为时,也不能找出明确法律规定予以维权抗辩。

(三)信息沟通有障碍、诉审发现不及时是源头性因素

从司法实践中看,诉讼欺诈案件不易被及时识别发现,案发历时长,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信息掌握不足。一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诉讼,或是没有掌握有效证据,不能及时发现;

二是利害关系人虽参加诉讼,但因对信息不对称,不能及时察觉其中的欺诈行为;或因掌握的证据不足或法律知识欠缺,不能及时报案。

三是法院对诉讼各方及关联主体、关联信息掌握不足。如,对诉讼各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掌握不全面,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不易查实,特别是对于合谋串通的欺诈,很难对双方真实意思进行核查,对关联案件、纠纷信息掌握不足等。很多行为人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存在关联案件,因全国法院内部信息不畅通,相互不了解,不易发觉其中的欺诈行径。四是利害关系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够及时、顺畅。表现在,部分利害关系人因基于畏惧、不信任等心理,不愿意将实情全部告知法院,或因自身知识水平等原因,不能准确或及时地向法院表达自己的意见或愿意,部分司法人员缺乏与当事人沟通的必要耐心或警觉性,相互推诿等。

三、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之建议

通过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机制。

(一)立法上统一明确的“入罪”标准对于诉讼欺诈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明确。具体而言,包括:

1.应明确诉讼欺诈的范围,将之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诉讼技巧、诉讼策略等相近行为严格区分开,防止打击面过大。

2.应对诉讼欺诈犯罪进行系统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设定不同的入罪标准。建议作“侵财类诉讼欺诈”与“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两大类型区分。

3.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的程度要件进一步细化。如,对侵财类诉讼欺诈的入罪“数额标准”,建议参照诈骗类犯罪标准。对于非侵财类诉讼欺诈的入罪“情节标准”,建议以司法程序进度、是否采取司法措施及裁决、欺诈次数、手段恶劣程度、欺诈次数、涉案人数、涉案面、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作为评判标准。《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对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入罪的罪量要件,仍不够全面。因为有些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不仅妨害了司法秩序和当事人权益,而且还可能谋取其他非法目的,侵害其他社会权益或公共利益,或是破坏行政法令的实施、执行,甚至有时侵害性更大。如果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入罪要件,则难以对这些诉讼欺诈进行刑法规制。建议使用“情节严重”,或增加“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入罪要件,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具体标准予以明确。

4.解决牵连行为的“入罪”问题,即对诉讼欺诈中的伪造公章、公文、文件,伪造金融票证等牵连行为,即使这种欺诈不成立诈骗类犯罪或妨害司法类犯罪,也可对这些牵连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如,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金融凭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罪名论处。

(二)司法上对诉讼欺诈分类别适用相关“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后,如何准确适用好“虚假诉讼罪”,解决处理好与之相近、相似或相关罪名的关系,同样成为司法实务界需要面对的新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对诉讼欺诈行为增设独立的新罪名。实际上,只要对刑法上现有的个别罪名的适用范围稍作修改和调整,依据现有刑法理论和解释方法,同样可以有效应对和处罚。

1.应根据不同的欺诈类别、行为方式及对象客体,选择适用不同罪名,不搞“一刀切”

建议侵财类诉讼欺诈,根据其侵犯的财产权属、性质及特征,选择相对应的罪名。如侵犯诉讼对方或第三方财产的,可定诈骗罪;如果有利用职务便利诉讼欺诈,侵占本单位财物或公共财物的,则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等。同时给司法秩序造成破坏了,可作为一种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对于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主要考虑妨害司法类罪名,以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对其他社会秩序或利益的侵害作为补充情节予以考量。

2.罪名的解释适用应全面,能囊括所有的诉讼欺诈行为

特别是对于“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在罪名适用选择规定上,必须考虑不同的行为人身份、手段、方式及诉讼完成程度等。例如,当事人虽未伪造证据,但相互串通,合谋虚假调解、撤诉的;或只是伪造部分证据,没有捏造完全虚假的事实。如果仅从“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的罪名字面解释上,不能完全契合的。那么,建议尝试进行合乎法意的扩大解释。如,可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扩大解释包括指使对方当事人作伪证,与对方当事人合谋作伪证,指使他人提交虚假证据,让他人制作伪证后提交给法庭等情形,则对于在诉讼中伪造部分证据,谋取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诉讼欺诈,或未骗到钱款的诉讼欺诈就可以这一罪名进行规制了。又如,可将“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事实”扩大解释包括捏造完全不存在的事实,也包括通过欺诈手段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将“提起诉讼”扩大解释包括在诉讼中提起诉请的情形,那么,“虚假诉讼罪”就不仅限于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一方或一种情形,也可以包括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提出诉请的任何一方或情形。当然,如果确实无法扩大解释的,可以由立法机关对个别条文进行必要修正。如此,“伪证罪”就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诉讼欺诈行为。笔者比较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一种大胆想法,即可以将“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几种相近且容易混淆的妨害司法秩序罪名进行统一修正、组合,甚至可以合并为一个统一罪名,适用于所有妨害司法诉讼程序的犯罪行为[13]。

3.处理好相关的“竞合”“牵连”问题

特别是同时侵犯财产性利益和司法秩序或其他社会秩序、利益的复杂的诉讼欺诈行为。可以运用刑法竞合犯或牵连犯的理论,从多种客体和行为性质对比角度予以评价。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与外人合谋,通过诉讼欺诈获取本单位财物的,可以考虑职务侵占与妨害司法行为的竞合,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对于通过诉讼欺诈影响其他案件执行,或其他诉讼,或实现其他违法犯罪目的的,可以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选择适用罪名。但这种适用规则必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只有将这些特殊情况的适用规则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才能保证司法认知和法律适用协调统一。在侵财类诉讼欺诈中,有可能出现侵财未遂与妨害司法秩序既遂的竞合情况,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在适用侵财类犯罪罪名认定犯罪未遂时的法定刑,与认定妨害司法秩序罪名犯罪既遂时的法定刑,两者进行比较,选择重者适用。例如,采用欺诈、串通等手段指使他人作假证从而拒不履行赔偿10万元的法院判决,后被法院及时发现而强制执行的情况,同时符合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因为诈骗罪未遂以数额巨大为追诉起点,本案情形适用的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且主要侵害的还是司法执行秩序,故应以处刑较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在司法工作机制上,健全司法信息公开和资源共享平台,构建民刑立案衔接的常态机制

1.健全司法信息公开

平台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网络平台及新闻媒体、网络微博力量,为社会公众搜索、查询、了解相关案件进度信息提供便利。特别是对于权利人缺席诉讼、涉众型、涉案面广等诉讼纠纷,应尽拓展信息告知渠道和途径,将有关案件信息及时通知到相关利害关系人。尽量防止利害关系人因信息掌握不全而不能及时维权报案。

2.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首先,应健全全国法院内部案件信息共享系统,保证各地法院随时能搜索、查询到全国关联案件;其次,应健全法院与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保证相关案件信息互查畅通。再次,应健全司法行政案件诚信登记系统,将执法、仲裁、审判、执行公证中不诚信人员、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并进行相关诚信等级分类,提高司法机关对不诚信记录的人员的警惕性。

3.构建和完善民刑衔接常态机制

首先,应加强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与公安立案部门之间衔接沟通,建立互信互访的常态交流机制;其次,应加强法院内部刑民部门的沟通交流机制,进行业务交流机会,增强民事审判人员的刑事警惕性和敏锐性;再次,构建民事审判与刑事立案的案件移送、交接常态机制,健全专门渠道,提高司法人员责任心及证据审查的积极性,有效完善和增强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的发现和启动机制。

四、结论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2

本文拟从我国现行虚假广告罪存在的缺点动身,参考外国有关虚假广告罪的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完美我国虚假广告罪的1些建议,特别是增添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症结词]虚假广告 广告代言人 网络虚假广告

跟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刻发展,广告已经经成了商家推销商品以及服务的主要手腕,同样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以及服务的主要信息来源以及首要参考指标,广告在经济糊口中施展着愈来愈首要的作用。但是跟着广告业突飞猛进发展的同时,虚假广告也愈来愈多,同时呈现了1些新情势的虚假广告,如网络虚假广告,严重干扰着我国的市场秩序,损害其它商品出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于于虚假广告咱们必需采取最严厉的措施――刑罚,从而对于虚假广告行动发生很强的震慑作用。可是尽管我国早在一九九七年就已经经肯定了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现象也愈来愈严重,但审讯实践中虚假广告罪的判例却10分少,对于广告代言人更是无从处分。

1、我国现行虚假广告罪的理论分析

我国一九九七年修改后的刑法第2百210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背反国家规定,应用广告对于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扬,情节严重的,处2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分金。

一、虚假广告的界定

要认定虚假广告罪,首先应了解虚假广告的概念:

(一)广告:一九八七年一二月二六日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广告是通过报刊、播送、电视、影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情势,进行刊播、设置、张贴、披发的商业性宣扬流动。一九九四年一0月二七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广告法》第二条进1步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者服务提供者承当费用,通过必定媒介或者情势直接以及间接地介绍自己推销的商品或者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二)虚假广告:甚么样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我国《广告法》第三条中规定“广告应该真实,不患上含有虚假的内容,不患上诈骗以及误导消费者。”依据该条规定,咱们可以将虚假广告分为诈骗性虚假广告以及误导性虚假广告。从我国市场经济中已经呈现的虚假广告种类可以看出,虚假广告通常有3种表现情势:无中生有,即本没有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却谎称有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以次充好,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合格;冒充他种商品。[一]常见的虚假广告行动方式主要有:交易标的未到达国家质量标准而在广告中伪称到达国家标准;交易标的未取得或者未到达某种获奖级别,而在广告中伪称获奖或者夸张获奖级别;交易标的未取得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而在广告中伪称取得优质产品证书;交易标的未取得国家专利而在广告中伪称已经取得专利;交易标的并不是出于某1名优特产品的产地,或者并不是使用优质原材料出产,而在广告中伪称出于该产地或者使用该种优质原材料出产;交易标的的价格并不是低于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或者并未大幅度降价,而在广告中伪称价格低于同类产品或者“大降价”等;就交易标的的其他首要交易信息搞虚作假,诈骗用户以及消费者,例如夸张产品销售数量,毫无依据的使用“全世界第1”的字样,或者者夸张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前提。[二]

二、虚假广告罪的认定

并不是所有的虚假广告行动均可以成立虚假广告罪,其必需相符虚假广告罪形成要件才成立虚假广告罪,同时还要注意与其他1些罪名竞合的情况。

(一)在虚假广告罪的形成要件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犯法主体,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虚假广告罪的犯法主体只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者拜托别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受拜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者个人;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经济组织。我国虚假广告罪的犯法主体并无包含广告代言人,使患上广告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不用遭到任何的惩罚而更为毫无所惧,这是我国虚假广告罪的1大缺点,关于这点笔者将在下文论述。

虚假广告罪的犯法客体是我国的广告管理法律轨制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

虚假广告罪的犯法客观方面包含3个方面:行动人背反国家规定;行动人施行了虚假广告行动;该行动到达了法定的严重程度。行动人背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了前文所述的虚假广告行动,在情节到达严重的程度时即形成本罪。但如何肯定虚假广告行动到达严重程度,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虚假广告罪的主观方面,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形成本罪,差错不形成本罪。广告主在施行本罪时,1般是明知自己的广告内容虚假,也明知这类虚假广告的社会危害性,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诈骗或者误导消费者,是直接故意。广告经营者、者在施行本罪时则既多是直接故意也多是间接故意。[四]

(二)虚假广告罪与其它罪的竞合:

虚假广告罪与欺骗罪的竞合:欺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的法子,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动。虚假广告可以成为欺骗罪施行的手腕之1,虚假广告与欺骗是手腕行动与结果行动,形成牵联犯,按从1重罪处分的原则,应以欺骗罪处理。对于于广告经营者、者来讲,如与广告主歹意串通,则是 欺骗罪的共犯,如间接故意,则仍以虚假广告罪处分。[五]

虚假广告罪与侵害商业信用、商品名誉罪的竞合:如果作虚假广告的人在广告中为抬高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而采用伪造、分布虚假事实,破坏别人商业信用、商品名誉的法子时,是虚假广告罪与侵害商业信用、商品名誉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1重罪处分,但虚假广告罪与侵害商业信用、商品名誉罪法定刑都是两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分金。这类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虚假广告罪,由于虚假广告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侵略的是我国的广告管理法律轨制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两重客体[六]。

虚假广告罪与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当出产者为了销售伪劣产品而进行虚假广告时,形成出产、销售伪劣产品与虚假广告罪的竞合,是牵联犯,亦应择1重罪处分,这时候,由于我国对于出产销售伪劣产品有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不同的销售所患上遭到的处分不1样,故应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应该依照哪一种罪定罪处分。

跟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作虚假广告的人的行动还有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或者几种罪名,在这类情况下就应该首先区别是想象竞犯、牵联犯仍是吸收犯,再肯定按哪种罪定罪处分。

2、我国现行刑法中虚假广告罪的现实窘境

一、对于虚假广告的认定标准无明文规定。现行包含刑法在内的我国有关虚假广告的法律体系中都没有对于虚假广告进行明确的定义,因此对于虚假广告的认定实际操作难度大,判断标准常常由公安机关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及法官自行裁量,因为个人认识能力及价值判断的不1致,容易造成判断不1、同罪异罚的现象,也致使1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员及法官由于掌控不许,而对于1些本形成虚假广告罪的行动没有立案或者者没有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尽管上文对于虚假广告作出了界定,但这只是从理论上来界定的,其实不是法律渊源,不拥有司法拘谨力。我国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者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虚假广告界定进行指点。

二、主体界定狭小,对于广告代言人缺少刑法规制。我国现行刑法虚假广告罪是身份犯,只有相符特定身份的人材能成为该主体即只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本罪的主体其实是1般主体,由于“任何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能成为广告者”[七]。身份犯的规定原是为了解抉择罪问题,但在本罪中,既然任何人均可能成为广告者,就没有必要将其列出来。同时,将本罪从特定主体变成1般主体,也能够解决本罪在主体上的良多窘境,典型的就是现行的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没有包含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举荐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代言人。特别是1些明星,明星在社会上是有必定的影响力的,他们在社会上处于特殊地位,公家对于他们的行动时常效仿,商家也恰是因而才请明星来代言他们的商品,为他们向消费者举荐商品。受害的消费者主要是对于其声誉的信任而上当的,但因现行刑法对于该罪主体的限制,对于这些名人不能以本罪论处,这对于泛博消费者是10分不公平的,也与刑法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相违抗。还需要注意的是,不但刑法对于虚假广告代言人无能为力,行政法以及民法要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也很难题。《广告法》第3107条规定可以对于虚假广告进行行政处分的对于象也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者”,第3108条明确规定对于虚假广告可能承当民事责任的主体除了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者”外,还包含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举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社会集团或者者其他组织”,这又将作为个人的代言人排除了在外。《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第510条规定对于虚假宣扬的行政处分对于象只能是直接提供商品以及服务的“经营者”。在虚假广告中起侧重要作用,取得丰富物资利益的广告代言人不但不用受刑事处分,乃至连行政处分、民事责任都不用承当,真是让人瞠目结舌[八]。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已经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境地。

三、对于“情节严重”规定不明确:尽管我国早在一九九七年就规定了虚假广告罪,但目前真正因虚假广告罪遭到刑事处分的事主仍是很少,很大1个缘由就是由于对于情节严重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不同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讯人员,不同的地域对于情节严重的认识常常是不统1。目前,我国在理论界对于此主要存在3种意见:1种是情节论,即以其发行的数量、规模、手腕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结果论,即以是不是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为衡量标准。在实践中多以结果论,只要使用户以及消费者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或者遭到了巨大的伤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者因而攫取了巨大利润,或者者其他商品经营者因而遭遇了重大的损失,都属于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应结合两种意见,以结果论为原则,结合情节论。只要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为了巨大损失或者伤害的就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但对于1些尚无造成损失但虚假广告数量多、规模广、手腕恶劣,足以造成国家、集体、个人重大损失的,也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仅仅这样仍是没有给情节严重1个具体的标准,我国刑法还应就重大损失、虚假广告数量多、规模广、手腕恶劣做出量性规定。[九]

四、法定刑太轻,不能到达威慑犯法的作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背反国家规定,应用广告对于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扬,情节严重,形成本罪的处2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分金,法定最高刑只有两年有期徒刑,在实际审讯中常常会使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法定刑出发点过低,不能很好的起到威慑犯法的作用。

五、对于网络虚假广告刑事责任的立法空白。从我国《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网络广告并无被列入广告的范畴,更没列入虚假广告的管理范畴,然而伴同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广告已经经成为继电视、报纸、杂志、播送4大传统媒体以外的又1个广告媒体。网络广告与其他广告比较拥有下列优势:传布的规模广泛,在时间以及空间上不受限制;拥有很强的互动性;便于改换内容以及矫正过错;最首要的是网络广告的本钱较低。这些优势注定网络广告将成为今后广告的主要情势。但网络广告的虚拟性也抉择广告主体拥有隐秘性以及不肯定性,使患上网络广告更为让人真假难辨。二000年六月,上海查获市内首例网络虚拟广告“智狐”案,[一0]也说明网络虚拟广告的危害性。所以网络广告的发展必需引发咱们的充沛注意,咱们必需加强对于网络广告的规制,把网络虚假广告列入虚假广告罪的管辖规模,加大对于网络虚拟虚假广告的管理力度。

六、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互相之间缺少沟通以及有效的交换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于触及虚假广告的行动仅仅给予行政处分而不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部门也常常认为这类现象很普遍,社会危害性不够严重,怠于侦察。[一一]我国广告犯法的立法阅历了1个漫长的进程,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我国在1些附属刑法中有对于虚假广告犯法的规定:如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一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背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形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九九四年一0月的《广告法》第三七条规定:“背反本法规定,应用广告对于商品或者者服务做虚假宣扬的,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九条规定:“广告背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当时我国并无刑法典、 单行刑法的相应规定,这就使患上《广告法》等相干内容没有刑法规定的支撑而成为1纸空文,一九九七年之后尽管在立法上相衔接了,但在司法上依然没有扭转,常常使患上虚假广告可形成犯法的行动在遭到行政处分后戛但是止,没有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广告罪依然是着名无实。

3、国外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规定

一、美国:于一九一一年颁布的《普今泰因广告法案》中规定“任何个人、企业、公司、协会及其人、雇员为了直接或者间接出售或者推销商品、不动产服务或者介绍职业,通过各种出版物,如报纸、杂志、书刊、小册子、通知书、信函、传单、招贴、简标、片片、标签等情势,或者通过播送等无线电通讯装备,而向公民进行虚假宣扬时,如果其中包含了任何不真实、诈骗性或者使人误会的内容,都将以欺诈论”[一二]。同时美国的《电视广告规范》中规定:“不管明星、名人仍是专家权威人士,都必需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是虚假广告……”[一三]。可以看出,在美国向消费者举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举荐人,如果做虚假广告,是要以欺诈论处承当法律责任的。一九一四年美国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又规定:“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传布或者致使传布虚假广告的,均属非法,如果虚假广告的结果有害健康的,处五000美元下列的罚款或者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者2者并罚”。[一四]

二、法国:刑法中规定,对于虚假广告罪的处分合用一九0五年八月一日《关于欺骗及假冒产品或者服务》的法律,处以3个月至两年的监禁及罚金1千法郎至2105万法郎,或者择其1而处之。[一五]

三、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百8103条所规定:“显明虚假的广告是指出于贪利的利害瓜葛,在广告上使用有关商品、工程或者劳务和相干制造者(执行人、卖方)显明虚假的信息情报并已经造成重大损失的行动”。[一六]

4、构成多维法律规制体制,完美我国虚假广告罪

要规范我国的广告市场,加强刑事法律的立法和完美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当然首要,但若没有调和好各部门法律规范之间的瓜葛,刑事法律规范再完美也可能在实践中没法操作,故完美我国虚假广告罪应站在整个法律体系的高度,构成1个多维的法律规制体制。

一、由《广告法》对于虚假广告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应将网络广告纳入广告的规模,这样虚假的网络广告也将成为虚假广告罪的调剂对于象,弥补我国网络广告的空白。网络广告犯法以及其他网络犯法1样在实际操作上比现实中的犯法更为难以节制以及认定,这有待于我国刑侦技术的进1步提高及我国法律法规的总体完美,但将网络广告纳入广告规模,为咱们今后更好的规范网络虚假广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其次,由上文对于虚假广告的界定可以分析患上知,判断虚假广告有两个标准:1是依据客观因素---广告显示与实际不符判断欺诈性广告,对于此,只需将事实与广告相对于比即可知广告的真假;2是依据广告的隐约性以及消费者的普遍认识而发生误会,可以辨认出误导性广告。故我国《广告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应罗列诈骗性虚假广告的表现情势,并肯定误导性虚假广告的判断标准即应依据该广告的陈说是不是有可能使当时情况下的1个通情达理的消费者依据其的普遍认识能力而对于广告的首要部份发生误会。[一七]

二、完美我国《 刑法》中的虚假广告罪名。

(一)将广告代言人纳入虚假广告罪的犯法主体规模:笔者认为对于虚假广告罪的犯法主体的修改有两种方案:第1是将虚假广告罪由特殊身份犯变为普通犯,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这几个限定词去处,只要相符本罪的犯法形成要件,任何人都可形成虚假广告罪,就固然包含了广告代言人,这对于我国虚假广告的行动将起到无比大的威慑作用;第2种方案就是直接将广告代言人加入虚假广告罪的犯法主体中,使患上追究广告代言人的虚假广告罪有法可依,使患上在虚假广告中施展首要作用的广告代言人遭到应有的惩罚,真正实现罪责行相统1。

(二)对于情节严重程度具体定性:只要虚假广告行动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造成为了重大的损失,或者者虽尚未造成重大损失,但虚假广告的数量多、规模广、手腕恶劣足以给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都应以虚假广告罪来认定。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以单行刑法或者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用罗列式或者量性规定重大损失的标准,和虚假广告的数量多、规模广的具体数额。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认为本罪的定罪标准可以参考二00一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的《关于经济犯法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即虚假广告具备下列情景之1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虚假广告获得背法所患上一0万元以上;由于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酿成的损失到达五0万元以上的;虽未到达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应用广告作虚假宣扬遭到行政处分两次以上,又应用虚假广告作虚假宣扬的;造成人身伤残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一八]笔者认为该意见是10分可取的,在实践中也拥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提高刑罚处分力度,提高虚假广告罪的法定刑:笔者建议我国虚假广告罪的法定刑可以参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定刑模式,采用不同幅度的法定刑模式,对于危害结果不同的虚假广告者采取不同的法定刑,依据虚假广告罪犯法主体的背法所患上来肯定其应遭到的刑罚处分。

三、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互相之间的沟通以及有效的交换机制,畅通行政执法部门将涉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渠道。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高检院等4部门联合公布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法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涉罪案件不移送的情况,检察机关要进行监督,这将有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完美,有益于打击包含虚假广告行动在内的各种经济犯法[一九]。笔者认为在利便行政部门移送涉罪案件的同时也应加剧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移送的责任,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如果,对于依法应该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则有可能形成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要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截止到目前,我国虚假广告罪的案例仍是极为少,但虚假广告酿成的后果却愈来愈严重,二者之间的矛盾已经经到了不可协调的境地。回到文章的开头,“3鹿”奶粉事件给咱们的教训是深入的,完美我国的虚假广告罪已经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境地。

注释:

[一]参见李卫红:“论虚假广告罪”,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第一三卷第四期,一九九九年七月

[二]参见李卫红:“论虚假广告罪”,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第一三卷第四期,一九九九年七月

[三]参见陈新勇:“论虚假广告罪”,载中国期刊网,最后走访时间二00九年四月二八日

[四]参见陈新勇:“论虚假广告罪”,载中国期刊网,最后走访时间二00九年四月二八日

[五]参见周其华:“新刑法各罪合用钻研”,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一九九九年三月

[六]参见胡英:“虚假广告罪的形成以及易搅浑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论坛》,一九九九年四月

[七]参见李立众、柯赛龙:“为现行犯法概念辩解”,载于《法律科学》,一九九九年二月

[八]参见黄金荣:明星广告代言纳入公法调剂规模,最后走访时间二00九年五月一日

[九] 参见胡英:“虚假广告罪的形成以及易搅浑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论坛》,一九九九年四月

[一0] 参见李希慧、沈元春:“虚假广告若干问题探究”,载于中国期刊网,最后走访时间二00九年四月二八日

[一一]参见:“欧典,定罪在法律上不存在困难——刑法专家解析虚假广告罪查处难”, 最后走访二00九年五月一日

[一二] 参见刘利:“美国对于虚假广告的界定以及防范”,载于《中外企业文化》一九九八年第一0期,第二六页。

[一三]参见郑君芳:“虚假广告法律探析”,中国期刊网,最后走访时间二00九年四月二八日

[一四] 参见郑君芳:“虚假广告法律探析”,中国期刊网,最后走访时间二00九年四月二八日

[一五] 参见陈新勇:“论虚假广告罪”,中国期刊网,最后走访二00九年四月二八日

  [一六] 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一九九六年一一月版,第九六页

[一七] 参见李静:“虚假广告的多维法律规制”,载于《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第二卷第一期, 二00三年三月

[一八]参见刘金华:“欧典,定罪在法律上不存在困难——刑法专家曲新久解析虚假广告罪查处难点”,/n一/jcrb九00/ca四七六五0九.htm,最后走访时间二00九年五月一日

[一九]参见刘金华:“欧典,定罪在法律上不存在困难——刑法专家曲新久解析虚假广告罪查处难点”,/n一/jcrb九00/ca四七六五0九.htm,最后走访时间二00九年五月一日

参考文献 :

一、李静,《虚假广告的多维法律规制》,太原师范学院学报,二00三.三

二、刘利,《美国对于虚假广告的界定以及防范》,中外企业文化,一九九八.一0

三、郑君芳,《虚假广告法律探析》,中国期刊网

四、陈新勇,《论虚假广告罪》,中国期刊网

五、胡英,《虚假广告罪的形成以及易搅浑的几个问题》,法学论坛,一九九九.四

六 杜伟,《防治虚假广告的几个法律问题》,兰州大学学报,二00五.一

七、李卫红,《论虚假广告罪》,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报,一九九九.七

八、石泉 姜世华 曲昌文,《论虚假广告罪的认定》,当代法学,二00三.五

九、龚义年,《虚假广告初探》,皖西学院学报第一八卷第三期,二00二.六

一0、李希慧 沈元春,《虚假广告罪若干问题探究》,河北法学,二00五.一二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3

摘要:明星代言商品的广告宣传近年越来越普遍,但是由此引发的产品纠纷事件也日渐增多,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对不负责任的代言明星进行谴责,要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和相关措施还存在漏洞,有责任的代言明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本文首先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根源深刻进行剖析,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借鉴国外明星代言法律规制的经验,提出健全我国广告代言制度的法律构想。

关键词:明星代言 虚假广告 法律规制

“明星代言”是一种经营者营销的广告策略,通常是明星接受广告主或者广告公司的委托,参加平面媒体广告的拍摄和制作、参加有关产品或服务的新闻会或促销活动,被言的企业向代言人支付报酬的行为。广告代言可以是明星、专家、权威机构或普通消费者。而明星基于名人效应的代言行为更能使消费者产生信任,并最终采取行动购买产品或服务。随着社会物质产品的逐渐丰富,广告宣传尤其是利用明星效应进行广告宣传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名人代言所引发的产品纠纷事件不断,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对不负责任的代言明星进行谴责,要求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立法和相关措施不尽完善,处理结果令消费者不能满意。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根源、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以期规范商业广告的代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根源

(一)商业利益的本能驱使。明星代言可以增加消费者对品牌的信赖和关注,有为新产品提高知名度、打开市场的作用,也有为老产品做市场推广、扩大市场分额的功效,同时代言的明星还可获得不菲的商业回报。

(二)大众媒体缺乏自律。大众媒体主要是指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新闻媒体。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中,一些新闻媒体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只注重经济效益,不考虑社会效益,频频明知虚假的广告。在利益驱动下,为了创收,媒体毫无准入原则地向各类虚假广告敞开大门,致使虚假广告畅通无阻、泛滥成灾。

(三)立法存在漏洞、监管体制不完善。对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立法存在漏洞。

二、我国广告代言法律规制的现状我国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很少,仅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里以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所体现,在其他的法律规定里都没有涉及广告代言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普通产品或服务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但是对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却没有涉及,这里指的是非食品领域的广告代言人。《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法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只字未提广告代言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纵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和广告有关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二)食品、保健品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2009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率先规定了明星代言问题食品要与生产经营者一起负法律责任。对推荐食品、保健品等特殊产品和对人体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广告,法律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但是在《食品安全法》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这两个新增加的规定在广告法里并没有做相关的规定,对这两个内容,《广告法》与《食品安全法》并未衔接。

三、健全我国广告代言制度的法律构想

(一)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

在我国,广告代言行为没有明确的种类划分,从具体表现来看,主要有一般代言和证言广告两种区分。一般代言是“代替”经营者发言,不是代言人的观点;而证言广告的代言则产生了虚拟真实的效果,让消费者相信是代言人的观点。基于这两种代言的不同,在法律规范中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也应有差别。

(二)完善我国的广告代言立法。

我国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很少,仅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里以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所体现,在其他的法律规定里都没有涉及到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所以应该完善我国的广告代言立法。

(三)加大对虚假广告的监管力度。

2011 年中国社科院举办“法治蓝皮书暨中国法治发展与展望研讨会”,了《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9》(法治蓝皮书)明确提出,加强电视广告监管刻不容缓,尤其应加强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监管。针对目前的问题症结,政府应统一规范广告监管办法,理顺监管机制,使审查、审批、监管、处罚责任部门明确,严格广告的审查准入制度,广告之前每个环节都要登记备案,如果哪个环节疏忽,使虚假广告流入市场,就要追究哪个环节的责任,保证虚假广告一出现就有重拳打击。另外,应修改《广告法》中有关行政处罚的条文,对广告主现有的处罚方式: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一倍至五倍的罚款进行修改,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加大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者的违法成本,督促商家自觉约束自己的广告行为,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逐利冲动。

(四)提高消费者和媒体的法律素养

在抵制虚假广告过程中,还需要不断加强法制宣传,提升公众的诚信观念和消费理念,督促广告主体依法从事广告活动,增强消费者抵制虚假广告的自觉和自我保护意识,消费时不盲从明星效应,让虚假广告没有生存的土壤和空间。在治理广告市场时,要充分发挥广告协会的监督作用,不定期地对新闻媒体行业的广告行风进行评比、监督,并将评比结果进行曝光。同时,各新闻媒体也应加强自身的行业自律,不断提高新闻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同时对一些重大案件,要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公开处理并及时曝光重大的虚假广告案件,如实披露虚假广告的负面影响,有力震慑代言虚假广告的不法分子,形成全面打击虚假广告

的氛围,从根本上遏制虚假广告的蔓延。

参考文献:

[1]惠批修.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探析.商场现代化,2009

[2]张娣.明星代言不是效果代言.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

[3]雷泓霈.名人、明星代言虚假 广 告 应 负 刑 责. 就 业 与 保障.2010

[4]张龙德.广告法案例教程.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虚假新闻;信息传播;职业道德

1虚假新闻对社会的危害

2007年7月8日,北京电视台“透明度”栏目以“纸做的包子”为题.播出了记者暗访朝阳区一无照加工“纸箱馅包子”的新闻。节目播出后,北京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工商局立即派人检查并了解情况。7月l1日一l4日,北京市工商局等单位迅速部署.在朝阳区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拉网式专项检查行动.却没有发现包子馅中含有纸纤维及其他违禁成分。随后调查人员发现,新闻“纸箱馅包子”存在虚构举报,未对包子和肉馅进行法定检测等疑点。7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成立专案组对此进行立案侦查。侦查发现,此节目内容是由北京电视台2007年新聘用人员訾北佳一手策划、编造的虚假新闻报道。一度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京城“纸箱馅包子”事件最终以“虚假新闻”收场,导演这起“闹剧”的北京电视台聘用记者訾北佳等6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月18日晚,北京电视台为此在“北京新闻”中公开向社会道歉。无独有偶,假新闻“女儿状告爸爸的吻”“错位夫君夜换娇妻30年”等都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假新闻不仅损害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而且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1误导舆论,危害社会。新闻报道具有舆论导向的社会功能,虚假新闻不仅浪费了受众的时间和精力,更使他们的感情受到欺骗和伤害,直至造成思想行为方面的误导,有碍整个社会的常态发展。更为严重的是,虚假新闻轻则对社会公众形成误导.引发公众思想的混乱。重则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

2影响形象,丧失威信。虚假新闻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通常意义上说,新闻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传播国家大政方针的重要渠道,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阵地。从某种意义上说,新闻传达的是党和政府的声音。代表的是党和政府的形象。如果虚假新闻不遏制.不仅对社会和受众伤害严重.对于新闻界自身的损害也是不言而喻的。虚假薪闻在破坏了人们对媒体信任的同时,也严重影响我们的党、政府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因此,虚假新闻是把双刃剑,既害人害己,又害社会。

3形成侵权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虚假新闻是不真实的,这往往会形成侵权,带来不必要的新闻官司。而虚假新闻的直接生产者——新闻工作者,轻则要被拉上“社会法庭”听候审判,重则可能要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2导致虚假新闻出现的原因

1虚假新闻是媒体向受众献媚的产物。传播学专家认为,人们通常只接受感兴趣的新闻,绝大多数的假新闻是社会新闻,与具体生活中的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有人怀疑.也很少会与报道者较真。其实从传播学角度看,受众应该说在整个传播过程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他们有自己的喜好,对于各种信息也会有选择性地吸收。那些有轰动效应的假新闻屡屡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就是因为这类新闻存在一定的受众市场。一些受众的文化水平和素质较低。还有一些人存有“窥私”“猎奇”等心理.这从另一个方面也促成了假新闻的泛滥。

2新闻造假难度低。假新闻屡禁不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像“纸箱馅包子”这类新闻容易造假。记者先是想象一个新闻事件。接着找个“托儿”进行所谓的“采访”或“暗访”,然后再让所谓的“事件当事人”讲述经过,必要时用马赛克效果处理“事件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此外,对一些故事性的文字报道,造假就更容易了,无非是任意取个名字(还会煞有介事地宣称这是“化名”,随意给当事人安排一个籍贯、年龄、职业、长相,再胡乱编造一个让读者都感兴趣的故事。例如,“错位夫君夜换娇妻30年”就是由湖南省一无业青年想象而成,没有任何理论依据。

3行业自律的缺失。“纸箱馅包子”假新闻事件从表面上看是北京电视台“透明度”栏目组工作人员审稿不严、追求轰动效应造成的,但从更深的层次来看,是行业自律的缺失。行业自律不仅仅是一家新闻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还应包括同行业之间的相互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强有力的自律机制。然而就目前来看,我国新闻行业的自律远没有发挥其监督功能。

4新闻工作者断章取义。断章取义是指不顾全篇文章或谈话的内容.孤立地取其中的一段话或一句话的意思。首先,很多年轻的记者,特别是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记者。对于被采访人的语速把握不当,造成了记录上的遗漏(也许这位记者遗漏掉的正是话语中最核心的东西,这就会引起记者对于被采访人观点理解的偏差与错误,造成断章取义的不实报道问题。其次,很多记者在采访过程时对于被采访者一些重点词语印象深刻.而对于一些不是很有刺激性的语言往往忽视。比如说2008年年初流传的所谓“李咏把SHE说成是外国人”的传言,其实这就是只重视重点词语,忽视过程的结果,经仔细查阅其中的台词。这句话不是李咏说的,而且也没有引出SHE,所以这个报道的错误就是断章取义。

3消除虚假新闻的对策

1完善媒体的用人机制。媒体应该明确把关人的责任,目前国内的大多数媒体都实行聘用制,这为人才的合理流动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但其中也存在着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就是忽略了人的道德品质和职业素养。所以。媒体人不仅要具备熟练的业务技能,还必须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这就要求媒体在用人上必须严格把关。

2加强新闻法规建设.强化行业自律。新闻法规是依法管理传播行为的主要依据.它具有法律强制性。加强新闻法规建设,不仅能保障新闻自由,而且还能惩处违法乱纪者,确保传播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惩。行业自律是媒体的自我约束,是由内而外的一种自觉行为。因此,新闻法规和行业自律的两相结合是从法律、政策、制度的高度对媒体的管理与约束,会有力地规范媒体的传播行为。

3牢固树立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的观念。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效益是企业运转的核心追求。媒体的“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双重角色使得它不可能超脱这一追求之外。所以,媒体对经济效益的追求是现代社会问题中应有之意,但媒体毕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它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社会效益永远高于经济效益.决不能牺牲社会效益谋求经济效益,否则无异于舍本逐末。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明星代言 虚假广告 连带责任

一、引言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加害给付的法律责任,而此条文同时规定了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连带责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担风险,以下主要以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明星代言为例,对其原因、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方面予以探讨。

二、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分析

(一)代言明星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代言广告是其吸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他们以巨额代言费与广告主签订合同,表面上看由广告主支付,但此负担最后还是转嫁至消费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在认可明星代言人高额收益权利的同时,也应为可能出现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代言明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侵权须承担产品侵权连带责任

代言明星因为与广告商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签订的巨额代言费合同显然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因为根据合同之债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无法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这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那么,基于明星代言依附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经营者,产品买卖合同能否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此时对于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产品使用人无法以加害给付责任对其赔偿,而且代言明星也并非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的学者提出,明星广告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明星代言的是以其公众影响力,受大众爱戴和信赖标识经营者的产品,明星的代言行为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可是明星代言合同只是向消费者推荐某种产品,基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代言明星并没有对所有不特定的消费者给予一种允诺或保证,也不是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默示,所以笔者认为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不是基于广告代言合同、产品买卖或者默示保证合同等合同之债。

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经营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更为合理,即因缺陷产品使消费者受损害是基于产品代言、生产者及销售者行为结合而导致的,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产品代言有助于生产经营者侵权行为。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所以,明星代言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销售,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代言明星应与生产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生产经营者与广告代言人明知其食品存在缺陷,仍然故意利用广告虚假宣传;二是广告代言人知道其代言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标准,却放任其虚假宣传的后果;三是广告代言人应当知道,却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疏忽或者懈怠了解其代言食品的安全性。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属于主观关联共同,第三种为客观关联共同,无论是主观关联共同或客观关联共同,广告代言人都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广告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间对于所代言的食品质量及广告的真实性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当他们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结果出现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

但是,代言明星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比例不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份额相同,毕竟明星代言并不是造成消费者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食品经营者应对其加害给付行为负主要责任。笔者主张依据代言明星应承担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于保护消费者弱势利益的价值衡量,消费者有权要求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或者代言明星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若代言明星清偿该产品侵权之债后,有权再向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予以追偿,追偿的范围为超出其应该负担的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三、代言明星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明星是否就一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食品安全法》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为广告主、广告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在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不包括以个人名义的商业广告虚假宣传活动(如广告表演者、代言人),作为代言人的明星的代言虚假广告行为也没有予以规制。可是,在实际的明星代言纠纷中,明星承担责任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的事实。代言人可以在与广告主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与广告主的责任分担,不要只约定广告报酬。代言人还要履行一定的“查证”义务,要查看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查验其各种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通过这些步骤,明星才可以去代言。我国对明星代言的审查尚为形式审查,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机制的规定,代言人代言时应尽到查看广告主的质检、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必备证件的义务,如果代言人连这些最基本的义务都未尽到,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明星代言的为虚假的食品广告。“虚假广告”的界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一般认为,虚假广告就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它的虚假性主要表现是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而在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广告的内容与食品的质量不符,尽管广告需要适当的夸张艺术性,当不能与食品质量差距太大或者试图掩饰其缺陷;二是广告的内容与代言人的自身情况不符,明星在未亲身试验所代言的食品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予以推荐。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处的损害应是明星代言食品存在缺陷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食品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予以明确,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损害是指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重大损失。在食品领域,应是食品食用人自己在食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出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代言明星并不是所有经其代言的食品出现问题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功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笔者认为应考虑到虚假广告是否引人误解,因为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理性的经济人,其购买决策可能受到“明星效应”的影响,但是消费者会理性判断,即使虚假的广告,消费者也可以不会误解而去消费。比如欧洲的明星代言产品的宣传效果不是很大,不同于美国要求明星代言需“明示担保”的高要求,欧洲人坚持理性消费的理念和习惯。欧洲人的消费习惯是,如果要买一件大宗物品,首先要做的是上网了解情况,在网上货比三家,这样既可知晓商品生产厂家的具体情况,也可了解消费者对其的评价。如果网上没有,他会设法找朋友了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第8条可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所以,即使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但这些虚假广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产品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那么消费者购买此食品与明星代言该产品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明星予以知晓,而且消费者也会基于理性选择利益最大的商品。

四、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问题,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其所承担的产品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而且基于其强势地位,并且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应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对于代言明星而言,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为间接共同侵权人,笔者主张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消费者提出诉讼后,明星代言人可举出证明自己代言无过错责任的证据。明星可举证证明其具备代言产品亲历性的条件,如自己有食用过或者代言期间内一直在食用,并且是基于自己的亲身感受而推荐给消费者,或者明星也可举证自己同时尽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义务。如明星不仅到工商局、药监局、卫生局等国家机关去了解其代言产品的详细信息外,还要求其委托律师、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调查鉴定以证明产品没有问题。同时,明星还可举证自己所代言的食品广告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只是出于广告的艺术夸张性表现的需要等原因。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6

关键词: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11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2-0055-02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涉及领域越来越宽,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生活与社会和谐稳定,保障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要和紧迫。为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若干连带责任条款,这不仅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责任主体也具有惩戒和警示功能。

一、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实践意义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多数责任主体的任何一方均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对此,食品安全领域的连带责任可以界定为: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利益相关者,对其违法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近年来,为有效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加重食品安全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我国颁布了一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涉及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食品安全法》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连带责任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救济权利的实现。连带责任拓宽了消费者维权的路径,增加了责任人的数目,扩大了责任财产的数额,提高了债权的安全性和债权实现的便利性,从而将求偿不能的风险留在了债务人内部,确保了消费者救济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其次,连带责任有助于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连带责任的运用,使得消费者能选择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相关责任主体作为行使权利的对象,从而获得快速和便利的赔偿。由此可见,连带责任降低了消费者寻求救助的成本,在普遍权大量存在的食品消费领域,运用这样的制度,有助于防止侵权的泛滥,有利于调动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最后,连带责任有助于激励相关责任主体,并在相关主体间形成相互监督、相互提醒的机制,以便共同遵守法律、维护食品安全秩序。

二、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判断食品安全连带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体的特定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起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代言人;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认证机构;检验机构。二是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行为,这是追究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一些名人实施虚假代言行为,即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怠于或拒绝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监管义务;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违法行为。三是主观的过错性。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如虚假代言人明知代言内容不真实,但为了获取某些不当利益依然进行虚假代言。再比如,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四是因果关系性,违法行为与消费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消费者损害不可归咎于利益相关责任人行为,则利益相关责任人不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理念,建议人民法院对此种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态度。

三、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主要表现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和展销会是进行食品交易活动的重要场所。这些场所的存在,在方便交易、方便消费的同时,也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压力。长期以来,如何确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是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难题。基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不同法律地位,我国《食品安全法》确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以下法律义务:一是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主要是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二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是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可以建立入场经营者的监管档案。四是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

长期以来,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法定管理义务的怠于履行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但往往是导致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要根源。为此,《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对入场食品经营者怠于或拒绝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导致市场或者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入场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同时,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二)虚假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占领食品市场,某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名人效应”,邀请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食品广告中向消费者宣传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功能和优点,以吸引广大消费者,扩大消费市场,增加商业利润。有些团体、组织和名人、名星也利用消费者对其敬仰和信赖,为一些食品生产者作代言人,对其食品做出各种夸大其辞的不实宣传,从中获取巨额的广告费,甚至向消费者推荐一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加强相关管理,强化广告者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广告法》第38条规定了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该条款尚未对自然人尤其是明星大腕虚假代言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第55条增设了虚假代言自然人对受害消费者的连带责任。该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因食用广告宣传的食品受到损害,既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向广告的代言人提出赔偿请求。《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与广告主的连带责任

所谓食品广告,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广告,向社会广而告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优点,以争取占有更大的市场,获取更多的利润,本无可厚非。但是,目前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大肆虚假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构建和谐社会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侵权法角度规定了虚假广告行为人对受害消费者的民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2]

另外,根据目前食品广告市场的实际情况,《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该条款欠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民事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为此,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54条修订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近年来,随着各种食品安全事件成为舆论焦点,食品安全成为风口浪尖上的话题。为促进食品企业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食品市场、保障公众健康,国家建立了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认证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可以引导社会转变消费观念,让百姓看“证”消费,增强消费性。同时,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还明确了食品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提高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性,以最小成本达到食品安全保障的最大效益。

《食品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在对目前认证制度调查中发现,一方面认证机构对认证产品有效跟踪义务的缺失;另一方面认证行业本身却因制度原因趋于泛滥。据了解,三鹿集团在其发展过程中,三鹿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共计获得了40多项产品的国家QS许可。这些认证证书成为三鹿集团在应对危机初期对外高调宣传的工具。而随着案件的不断推进,我们有理由怀疑部分认证机构有不作为的行为,至少是法律严令的认证机构对于认证企业持续跟踪义务沦为虚设。[3]

《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要认证机构没有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发现其不符合认证标准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即具有认证证书颁发以后的不作为行为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认证机构对于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认证机构真正被追究责任的案件很少。这表明我国现行的认证制度的功能并未得以发挥,对认证机构连带责任追究机制还不完善。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中增加:“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食品质量,保证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维护社会稳定,《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独立执业制度。通常情况下,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如果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执必会对食品安全工作造成危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特殊身份,一般是独立的第三方检验人,应当客观、公正作出检验。如果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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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虚假广告罪主要论述三个:

一、设立虚假广告罪的重大意义。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商业领域内,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用于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这不仅挫伤公众对广告的感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正当的竞争关系,也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打击和取缔虚假商业广告的手段,发展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综合运用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却仍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二、虚假广告罪的法律特征:1、虚假广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广告管理法律制度。虚假广告罪,正是从根本上侵犯了国家的广告管理法律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这是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前提条件。2、虚假广告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设计、制作、虚假的商业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商业广告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则不能以虚假广告罪处理,只有设计、制作、虚假商业广告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虚假广告罪。3、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是特定的。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只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4、虚假广告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三、认定虚假广告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区别。2、虚假广告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3、虚假广告罪与假冒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的区别。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专设了一条(第222条)规定虚假广告罪,意味着对虚假广告的治理跨入了一个新阶段。

一.设立虚假广告罪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广告业有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广告营业额年平均增长率达40%以上。1993年全国广告营业额134亿元,广告从业人员达到31万人,已经初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服务门类和媒介种类比较齐全,能够为社会提供系列化信息服务的产业。

国家十分重视广告业的发展。1982年和1987年,国务院先后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对于保证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1993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把广告业正式列为第三产业中的一个行业。广告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重要。

我国广告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贬低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广告中夸大产品服务的功效,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有的广告甚至有悖社会善良习俗,损害社会公德。另一方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权利、义务责任不够明确,行为不够规范,在广告活动中出现了许多违法广告和违法行为。

这不仅挫伤公众对广告的感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正当的竞争关系,也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打击和取缔虚假商业广告历来是我国广告立法的重点。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的《广告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广告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广告法》第4条也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与此同时,打击和取缔虚假商业广告的法律手段,也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发展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综合运用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却仍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专门调整商业广告的《广告法》,只是在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何种虚假商业广告行为构成犯罪,如何制裁,怎样定罪量刑,只能比照刑法中有关条款定罪量刑。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商业广告行为的处罚,往往限于民事或者行政制裁的范围之内,结果导致虚假商业广告屡禁不止,越发猖獗。实践己证明,这种做法显然不适应同虚假商业广告行为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因此,加大打击和取缔虚假商业广告的力度,完善虚假商业广告的刑事责任,依法惩治虚假商业广告的犯罪活动,己迫在眉睫。

二、虚假广告罪的法律特征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虚假广告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虚假广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广告管理法律制度。

构成我国广告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法规有:《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或者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联合,依法制定的有关具体广告管理办法,如《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等。其中《广告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系统全面的调整商业广告的专项法律,它将商业广告的真实性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确立下来,对一些可能产生欺骗和误导的广告内容作了禁止性规定。《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九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许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许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第十一条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消、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同时,《广告法》进一步完善了业已存在的广告审查制度。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对发表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其实质是要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时,应保证广告的真实性,以对社会负责、对广告受众负责,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人们的生活秩序。虚假广告罪,正是从根本上侵犯了国家的广告管理法律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这是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前提条件。如果不是侵犯国家的广告管理法律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2、虚假广告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设计、制作、虚假的商业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广告罪必须有设计、制作、,以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内容的虚假商业广告的行为。设计、制作、虚假的非商业广告或者真实的商业广告都不构成本罪。虚假的商业广告,是指以欺骗方式进行内容不实宣传的广告,主要表现为:(1)消息虚假,即“无中生有”,把本来不存在的事情当作一种客观事实加以介绍。如无商品或服务可供,却以预售、邮售为名骗取购物款。(2)品质与功能虚假,即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功能不具有广告中所宣传的质量、功能。(3)价格虚假,即实际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所支付的费用高于广告中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4)证明虚假,即广告中商品或者服务的证言以及其它证明材料(如产品专利证书、生产许可证等)是虚假的。虚假商业广告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则不能以虚假广告罪处理,只有设计、制作、虚假商业广告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虚假广告罪。情节是否严重,取决于虚假商业广告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的状况,这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第一,是否使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第二,是否使其他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第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是否因虚假广告行为而谋取重大的非法经济利益。

3、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是特定的。根据新刑法第222条规定,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只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所谓广告主,是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者,则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至于广告主是否依法设立,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是否取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成为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并不重要。只要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就构成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在某一虚假广告罪中,有可能是广告主欺骗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单方面构成本罪,也有可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是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的有关人员,非法地为广告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使得虚假商业广告得以,即使情节严重,对该有关人员也只能追究其渎职犯罪,不能将之作为虚假广告罪的共犯。

4、虚假广告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广告主在实施本罪时,往往明知自己的广告虚假,因而也明知这种虚假广告的危害性,却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希望并追求社会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一般来说,广告主构本罪时的心理状态是直接故意。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构成本罪时的心理状态,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当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广告内容是虚假的,该广告的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为之设计、制作、时,该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就构成了直接故意。当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广告内容可能是虚假的,却对此持放任态度,未履行广告审查的法定义务,而使该虚假广告得以设计、制作、时,该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就构成了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虚假广告罪。有些虚假商业广告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表达不当、宣传不全面、审查不严,过失地设计、制作、的,即使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也不宜按虚假广告罪处理。

三、认定虚假广告罪应注意的几个

1、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的手段、形式多种多样,设计、制作、虚假商业广告便是其中之一。对利用虚假商业广告,诈骗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如何定罪,我们认为:第一,对广告主来讲,利用虚假商业广告,诈骗公私财物,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直接故意,可把设计、制作、虚假商业广告和诈骗公私财物视为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相互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遵循牵连犯从一重处理的原则,按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诈骗罪处理。第二,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来讲,如果是与广告主恶意串通,主观上属直接故意,则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如果是间接故意,则其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具备虚假广告罪构成要件的,应按照刑法第222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2、虚假广告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侵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实践中,广告主利用虚假商业广告的宣传,推销伪劣产品的现象较为突出。伪劣产品可分为一般伪劣产品和特定伪劣产品两大类,一般伪劣产品,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冒充合格的产品,其特征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特定的伪劣产品是指因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失去使用性能的,而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产品。新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八种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从总体上来讲,对这些犯罪行为的处罚,较对虚假广告罪的处罚要重。广告主利用广告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以推销伪劣产品,既具备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构成要件的,应遵循从一重处理的原则,按照新刑法第141条至150条的规定,追究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相应的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罪。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但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虚假广告罪处理。

3、虚假广告罪与假冒商标罪,假冒专利罪。

假冒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已被授予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商业广告中常出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专利的情形。如果广告中虚假的内容主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假冒商标罪或者假冒专利罪处理,不能按照虚假广告罪处理。如果广告中既有对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专利的假冒,又有对商品的性能、产地、质量、价格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既构成假冒商标罪或者假冒专利罪,又构成虚假广告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1、中华人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报。

1994年11月15日出版 第七号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符启林主编 南海出版社2001年出版

3、《竞争法学》孙虹主编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出版

4、《刑法学》孙兴良主编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5、《国家司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8

经历“9·11”之后的美国社会,面对航空炸弹等恐怖信息的威胁,一旦查证属实,司法上都苛以重罪予以处罚,但总有一些人散布航空炸弹等虚假恐怖信息,在引起社会巨大恐慌的同时,这些虚假信息的传播者也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

美国宪法第49章指出,蓄意、恶意或不顾安全后果地虚假威胁为“犯罪行为”,而且会被视为“重罪”予以严厉处罚。美国宪法第63第171节进一步规定,编造和传播虚假劫机信息,因虚假威胁未能及时查明导致航班延误、对旅客和机场工作人员造成不便的严重案件,将进行全面调查和提出控诉。比如2013年2月,纽约西部塞内卡的一名38岁妇女就因连串“诈弹”威胁被捕。奥科尼县警方表示,这个名为梅丽莎·格里戈斯的女子在2月10日到2月11日间接连打了八个“911”报警电话,谎称塞内卡地区的学校、银行和奥科尼医院中心将遭到炸弹袭击。警方经大范围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炸弹,最终通过追踪格里戈斯的手机号码将其逮捕。格里戈斯受到八项指控,每项指控均为最高可判处十年监禁的“重罪”。当地法院表示,每项罪名的保释金为25000美元,加上另外一项指控,格里戈斯总共需要缴纳的保释金达到22.6万美元。

犯罪嫌疑人航空诈弹威胁的动机不一,有的为宣泄不满,有的为嫁祸他人。如何对这种“威胁”予以法律确认是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重要前提。

美国宪法中列明两条界定原则:一是威胁必须“通过明确的决定作出”;二是威胁“将见诸行动”。美国法律专家指出,虽然威胁不会实际发生,但是行为是恶劣的、后果是严重的,由此可能导致公众恐慌,因此肇事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纽约州的法律规定,向学校诈弹威胁将被罚处1万美元,如果恶作剧的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将被罚处5000美元,肇事者还会被吊销驾照一年。通常情况下,消防队和警方都必须紧急出动应对诈弹威胁,公共资源由此受到损耗,因此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都赞成威胁者应该为这些社会代价作出赔偿。

2012年7月,马萨诸塞州23岁的妇女妮可·米勒因航空诈弹威胁被,司法部的报告称,2012年3月12日清晨4点19分至5点42分之间,米勒向捷蓝航空公司的订票前台打了一连串警示电话,称该公司由波士顿飞往芝加哥的923航班上一位旅客携带有“爆炸物”。米勒的罪名一旦成立,她将会被判处5年监禁以及高达25万美元的罚款。

治理虚假网络信息和谣言

网络作为信息时代最便捷的交流方式已越来越普及,但虚假网络信息和网络谣言已经成为网络犯罪的重要手段,严重影响了网络安全。美国有着当今世界最成熟和最有效率的互联网监控和管制措施,美国国防部、国土安全部、联邦调查局等部门均设有网络安全监管机构,白宫还成立了网络安全办公室。联邦政府多个部门则通过社交网络监控中心对网络论坛、博客、留言板等进行监控,政府还鼓励并资助一些社会团体和志愿团队维护网上秩序。

在立法方面,美国有关互联网立法的重点是规范互联网管理中的版权、域名管理、管理和儿童互联网权利保护、垃圾邮件、电子邮件骚扰、对公民互联网通信监控等,包括《电脑犯罪法》、《电信法》、《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通讯正当行为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联邦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等约130项相关法律、法规,美国各州、市也相继通过相关法规,对虚假网络信息加以规制。

在信息的审查方面,美国政府多管齐下治理网络有害信息:一般性有害信息由政府资助的社会团体处理。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等国家机构处理反恐、网络色情、煽动等犯罪行为。法院则受理针对个人和公司的互联网公诉及自诉案件。行业协会则代表整个行业对违规者进行处罚,如美国“电脑伦理协会”制定了包括使用电脑不许影响他人工作、伤害他人、偷盗等在内的“十诫”,美国“互联网保健基金会”也制定了八条行业准则,各类论坛和聊天室也都有各自相关的服务规则与管理条例。

虚假安全论文范文9

一、虚假新闻报道的表现及原因

近年来,我市广大新闻工作者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大力宣传党的方针政策,为促进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和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近年来,在我市的新闻报道中,虽然还没发现有严重后果的虚假新闻报道的问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目前社会上极少数虚假新闻报道所产生的恶劣影响,给我们新闻工作造成了较大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胡编乱造的虚假报道。这类虚假新闻报道是由记者凭空编造,数量虽少,但影响极坏。比如,2004年11月7日,省外一些都市报刊发了《180万买宝马砸着玩》的报道,说成都一名四岁小孩在玩耍时,将一辆宝马车划伤,宝马车司机打了小孩一巴掌。随后,小孩的父亲带来了6辆奔驰600赶到现场,以180万买下这辆宝马车,并让人当场将其砸毁。经调查核实,这篇报道纯属胡编乱造。真实的情况是2004年11月6日,我省某报一名记者向报社交了稿件《180万买宝马砸起耍》后,采访中心值班主任签发到编辑中心,编辑中心将此稿件与省外媒体交换。稿件签发后不久,采访中心主任感觉该文存在不可信因素,立即与编辑中心主任商议并向值班总编汇报,初步确认这篇稿件为虚假新闻,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报社立即将稿件从稿件库中撤出,不刊发此稿。同时,迅速通知已经传稿的省外媒体,告之他们这篇稿件是虚假新闻,不要刊发。事后,报社成立了调查小组,经过多方查证,认定《180万宝马砸起耍》稿件系虚假新闻。2004年12月1日,这家报社对《180万宝马砸起耍》一文作者处以2000元罚款,并将其开除;同时对采访中心和编辑中心值班主任严格把关、堵住这条假新闻一事给予表扬。刊登这篇虚假新闻的省外媒体也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

2、捕风捉影的疑似新闻。这类虚假新闻报道是记者把小道消息,没有确定的事情写成新闻来报道。比如,2004年8月29日,我省某报刊发了《克林顿“追”莱妹到蓉城两人将于九十月份来华签售各自自传》一文,系该报实习记者采写的报道。然而,事情并未按报道所言发展,虽然记者后来又采访了有关人士,于2004年9月7日以《克林顿莱妹无缘相逢》为题,报道了克林顿因接受手术而暂时不能来华的消息,但从中反映出该报记者捕风捉影、“抢新闻”的问题。事后,该报社责成该记者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全报社通报批评。

3、采访不实造成的虚假新闻。这类虚假新闻报道是记者采访作风不深入,未选取足够的采访对象作全面深入的了解,也未到有关部门核实造成的虚假新闻。比如,2004年11月8日,我省某报刊发的《带有禽流感病毒的羽绒服流入四川》,是该报记者从省羽绒工业协会的一位同志那里了解到,在重庆发现了来自“禽流感”高发地区用未经消毒羽毛填充的劣质羽绒服,而这种羽绒服在我省部分地区也有销售。记者对此事没有进行深入采访,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核实,就撰写了此稿,而编辑部门对涉及“禽流感”这样敏感性很强的报道也没有把好关,未经核实就发稿,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事情发生后,对该报社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

4、刊登转发的虚假新闻。这类虚假新闻报道是媒体未经核实,转发了其他媒体刊登的虚假新闻。比如2003年5月,省外某报记者采写的《大学生现象的调查》,称在某地区高校中,至少有8%—10%的女大学生存在现象。后经查实,该报记者只是凭着几个自称是大学生女的讲述,就杜撰了这篇报道。而我省有两家报纸未经核实,转载了省外媒体报道的这篇虚假新闻,造成不良影响,受到了严肃处理。

虽然虚假新闻报道数量很少见,但究其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贯彻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不彻底,是虚假新闻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现在有些编辑记者放松了对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学习,没有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基本观点,即便知道一些基本概念,也是一知半解。马克思主义新闻观要求新闻报道要客观、公正、准确、全面,而有些媒体却是片面、偏激,不考虑新闻的社会影响,没有以事物总体、本质和发展趋势上反映社会生活真实。有的媒体强调经济利益,淡化社会责任,为了取得报道的轰动效应,就不顾新闻的真实性了。特别是一些都市类报刊的记者,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淡漠,片面追求看点和经济效益,将基本事实、具体情节的真实抛到脑后,使虚假新闻得以产生。

二是一线记者对自身要求不严,不到位,故意造假,追逐名利,是虚假新闻产生的关键原因。有的记者作风飘浮,不采、不访、不记、不写,靠泡会议、打电话采访,甚至干脆将写作意图告诉通讯员,由对方去采写,自己署个名字就行了。有些媒体和记者心态不正,故意炒作所谓的卖点,制造轰动效应。由于少数编辑记者抵制不住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在工作中见利忘义,弄虚作假。有的媒体实行记者收入与所发稿件的数量挂钩,有的记者为了出名获利,多拿报酬,明知不是事实也敢编造新闻来获取名利。

三是违规采用互联网信息和偏听偏信社会小道消息。尽管早有规定,我们也反复强调新闻媒体一律不得从互联网上下载新闻消息,但是仍然有少数媒体违反规定,擅自从互联网上下载信息,并且不经核实就刊播,传播虚假新闻。有的新闻记者面对新闻素材不认真分析,不深入、不扎实、不全面、不核实,甚至偏听偏信社会传闻作为新闻线索加以使用,致使报道不完整、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完全失实。

四是新闻媒体的激烈竞争。随着新闻媒体数量的日益增加,同地媒体的竞争愈演愈烈。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媒体抢首发、抢独家新闻,给虚假新闻以可乘之机。

五是媒体内部管理不完善,把关不严。有些新闻媒体内部管理不完善,对虚假新闻的危害性认识不到位,甚至对发生的虚假新闻事件处理不严格,客观上纵容了造假行为。有的媒体把关不严,对新闻事实的核实、校对和签发上是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落实“三审制”。

六是新闻队伍从业人员结构发生变化。随着新闻事业的快速发展,新闻媒体的不断增多,出现了大量临时聘用的编辑记者。有的媒体把这些临时招聘人员看成打工者,只管用人,不愿下功夫培训,如果谁出了问题便辞退了事。而招聘的编辑记者也有少数人把自己的工作看成谋生手段,只想多挣钱,不惜炮制虚假新闻。

二、加强学教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2003年11月,等四部门关于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的通知下发后,市委高度重视,要求把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作为新闻战线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新闻队伍建设,践行“三贴近”原则,提高舆论引导水平的重大举措,扎实推进,深入开展。我市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紧密结合治理“四大公害”,狠抓了学习教育培训。为此,市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于去年7月中旬举办了培训班,市级各新闻单位负责人、各区县委宣传部分管副部长和骨干记者56人参加了培训。市级各新闻单位也相继举办了各类培训班,参加培训的新闻采编业务骨干近1000人次。通过这些培训,进一步夯实了理论基础,为治理虚假新闻报道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深化思想认识,把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作为新闻战线一项长期任务。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新闻队伍,是办好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关键,是新闻战线一项紧迫的、长期的战略任务。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是中央为加强宣传思想工作队伍建设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新闻宣传工作的迫切需要;是坚持和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确保新闻事业健康顺利发展的迫切需要;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新闻队伍的迫切需要。

全市宣传管理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站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通过深入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使广大新闻工作者在增强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新闻宣传工作,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方面有明显提高;在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坚持党性原则,把握正确导向方面有明显进步;在弘扬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维护新闻队伍形象方面有明显变化;在治理虚假新闻报道等“四大公害”方面有明显成效。:

学习教育能否收到实效,必须从思想上解决根本问题。去年我市“三项学习教育”活动,在市委宣传部的指导下,市级各新闻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和省委宣传部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市“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领导组的安排部署,积极开展活动,取得较好成绩。去年4月份,省委宣传部在我市召开了全省“三项学习教育”活动现场经验交流会,推广我市开展“三项学习教育”的经验。这是对我市新闻宣传工作的肯定。但同时也要看到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希望大家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改进我们的工作,推动我市“三项学习教育”活动的深入开展。

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以来,全市新闻单位根据市委宣传部等四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和修订规章制度达67件,其中新制订规章制度34件,修订规章文件33件。初步形成用制度管人管事的长效机制。日报、晚报把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行为、把用制度确保安全出报看作是提高队伍素质的重要环节。对个别同志纪律差、业务弱、素质低的现状加以改变,重点帮助解决。同时出台了《日报社党组关于加强采编、广告、排印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制定了《报纸差错奖惩规定》以及《严禁有偿新闻的管理细则》。为堵住有偿新闻的源头,对企业需要整体形象宣传的一律标明“广而告之”。晚报在杜绝“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低俗之风、不良广告”方面制定了四十条规定,人手一份。通过这些制度和规定,对办报各个环节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做到关口前移,使各方面人员恪尽职守,将各种问题堵在见报之前。晚报还针对该报创刊时间短。人员结构新、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先后制度了《报纸差错奖惩规定》、《稿件送审制度》,建立了周评好稿制度、广告审核管理制度、财务审核管理、工作不落实通报等制度。此外,还对抄袭他人作品或写虚假新闻等行为制定了十条与工资奖励挂钩的考核办法。通过奖励机制的建立对差错奖惩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对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跟踪考核、违规者罚、有功者奖,使晚报的办报质量有明显提高,差错率明显下降。日报在制止和杜绝虚假新闻方面的工作受到了省委宣传部的好评,郑晓幸副部长在讲话中多次提到的新闻宣传工作。

2、狠抓正反典型,严查违规行为。配合学习教育活动的开展,我市各新闻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了学习身边的人和事的活动,对学习好、工作好、遵章守纪、业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扬。日报、晚报对年初评出的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记者进行了表彰奖励,并对10名工作上进、有突出业绩的员工给予加薪奖励。日报、晚报在对违规违纪人员上一是敏锐、二是认真、三是敢于逗硬,只有这样才能管住、管好队伍,净化版面、视面。广播电台利用本单位涌现出的两位女记者在采访中拒收红包的好典型对职工们进行教育。电视台、广电报也总结推广本单位的先进典型,收到较好较果。

各单位在抓学习好典型的同时,开展了反面典型的警示教育,对个别不自律、不正派、不诚信、不遵章守纪的人和事,不护短、不遮丑,发现一起就认真查处一起。日报对违规违纪、工作不认真、不踏实的人进行个别谈话,警告或通报,对屡教不改、业绩平平的人进行适当调整。晚报对工作不负责、不诚实、找借口利用工作时间行个人之私,经多次教育帮助无效的原夜编部主任给予辞退处理。同时,该报还要求大家从前年开展职业道德教育集中整顿中因严重违反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和违反晚报规章制度被公开登报开除的记者吴小飞,广告部业务员靳小东这两个反面典型身上汲取教育,做到警钟长鸣。

三、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虚假新闻报道

近年来,我市经过对虚假新闻报道等“四大公害”的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虚假新闻报道的时有发生,对新闻事业的伤害却很大,严重影响了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因此,各宣传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虚假新闻报道。

1、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各级宣传管理部门和各新闻单位的负责同志要充分认识到虚假新闻给新闻工作造成的恶劣影响,这不但会影响新闻媒体的声誉,还会影响新闻事业的整体形象,甚至影响到良好的舆论环境。今年初市委宣传部已发出通知,要求全市新闻单位结合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深入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新闻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要求全市各新闻单位采编人员认真学习、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和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自觉维护新闻工作的崇高声誉和新闻工作者的良好社会形象,广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虚假新闻的打击力度,坚决杜绝虚假新闻报道。

全市各新闻单位对制止虚假新闻报道要高度重视,把教育引导编辑记者自觉抵制虚假新闻作为当前工作的一项重点,认真制定本单位杜绝虚假新闻报道的实施细则,明确奖惩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全市新闻从业人员要牢牢坚持新闻真实性这个原则,自觉抵制虚假新闻,不断提高自身修养和自我约束能力,不断增强维护新闻真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2、突出重点,标本兼治。我的理解,标是在发现和处理问题上,本是在人的灵魂深处,那就是从根本上筑牢防止虚假新闻产生的大堤。治理虚假新闻报道,既要立足当前,做好短期安排,探索治标之法,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力求在短期内取得明显成效;又要着眼长远,探索治本之策,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制度建设,构建长效机制。

新闻媒体要加强行业自律,切实提高把关意识,自觉抵制各种含有不良内容广告。一是各新闻单位要在广告从业人员中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新闻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教育以及广告法律法规的培训,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坚定性。二是各区县宣传、广电、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要坚持广告内容审检工作,安排专人对广告内容层层把关,对未经审检的不良广告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三是各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广告审查员的职责和义务,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广告审查员权职到位,使“一票否决制”落到实处。四是新闻单位要坚持总编辑、台长负责制。总编辑、台长要对广告版面内容导向切实负起责任,不得交由广告公司代行终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不良广告要追究新闻媒体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文化娱乐生活、体育、经济等虚假新闻的多发区,是当前治理虚假新闻的重点领域。对从事这类报道的编辑记者要特别加强教育,对出现虚假失实报道的要及时查处。各新闻单位要完善稿件审核签发程序,强化编辑责任,建立编辑、部分负责人、值班总编三级审稿制度,如果发现有失实嫌疑的稿件,一律核实后再发,对有些不好判别真伪或把握不准的稿件要送有关部门审定。各新闻单位要建立通讯员、特约作者、自由撰稿人来稿管理和转载稿件的核实程序,进一步规范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的管理,防止和杜绝虚假新闻的传播。各新闻单位要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虚假新闻的监督、举报和投诉,今后,凡出现虚假新闻报道的媒体要用同等版面时段、同等篇幅予以更正和道歉,以此表明我们坚决制止虚假新闻报道的态度。

加强新闻队伍建设,深入开展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是根治虚假新闻报道的治本之策。当前特别是要在广大新闻从业人员中打牢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理论根底,加深对党的新闻工作方针政策的理解,使广大编辑记者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恪守新闻真实性原则,提高自身修养和自我约束能力,不断增强维护新闻真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