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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3 15:08:45

消费者权利论文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1

[摘 要]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作为以消费者为主体,以消费者权益为核心的基础性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实施的10多年时间里,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这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社会适应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鉴于此,笔者希望从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性质入手,以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为视角,通过主体层面与内容层面,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性质予以分析。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消费者权益;社会本位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9-0152-01

1 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外延界定

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所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经济关系纷繁复杂,各方利益主体相互博弈,从而决定了经济法的综合特征。这不仅体现在调整手段、法律责任以及法律本位上的多样性,同时也体现在调整对象的多元性。所以,作为经济基本法之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调整对象也当然具有横向经济关系与纵向经济关系相结合的“纵横统一”的特点。主要包括几方面关系:

(1)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它通常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横向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以合同法的调整为基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二次”调整而形成的。

(2)国家与经营者的关系。这通常体现为有关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

(3)国家与消费者的关系。主要是一种指导、服务关系。

(4)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经营者的监督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成为监督主体,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社会监督和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

2 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消费者权益

通过对消费者权利义务的界定,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有关国家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主张的权利的总和,它是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而这也决定了消费者权益也有其综合性和复杂性。所以,对消费者权益法律性质的分析可以从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入手。

2.1 主体层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我国消费者是经营者的对称,而经营者就是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其特征在于:

第一,消费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日本学者竹内昭夫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即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利用他人供给的物资和劳务的人,是供给者的对称。但笔者认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能在商品流通领域中进行消费。且法律也并未明确限定,所以消费者大致可以分为个体消费者与群体消费者。

第二,消费者是以生活需要为目的的市场参与者。笔者认为,生活需要是与经营需要相对应的,而经营需要主要包括生产需要和销售需要。两者通常以是否以赢利为目的为判断标准。从行为对象上看,消费者购买生活资料,经营者购买生产资料;从行为性质上看,消费者进行生活消费,经营者进行生产消费。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基于惠农政策做出了规定除外。

第三,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既包括购买商品,也包括使用商品;既包括本人使用,也包括他人使用。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不只是与经营者发生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也包括没有合同关系的有关消费者和受到经营者的商品侵害的其他人。

总之,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赢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但是,经济生活的复杂性给消费者的界定带来困难,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针对个案,依据立法目的、经济实力、业务性质、交易环境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2.2 内容层面

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为了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依法要求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消费者权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是指,与消费者权利并列的,尚未被权利化,但是应当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的利益。而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不仅包括消费者权利,还包括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本文采用广义说。从广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九项一般的消费者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依法结社权、知识获取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同时,其他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特殊的消费者权利。

第二,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文规定,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仍应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的利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章所规定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主要是由法官通过基本法律原则,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针对具体的案例进行价值补充而实现的。

综上所述,消费者权益是以民事权利为基础,以维护市场秩序为目的,以社会为本位的理念为依托的经济社会权利。

参考文献:

[1]谢次昌.消费者保护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杨紫烜,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2

关键词:价值;效率;消费者;公共利益;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9.5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9-123-03

一、经济法的价值简述

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价值,因而也是所有法律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经济法作为一门部门法,亦追求法的自由、正义和秩序,但是作为有特定功能的一门法律,经济法的价值必定更加具体化。经济法从其产生之初,对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价值的讨论从未间断。

史际春、邓峰在《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中说到,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1]史际春在《论经济法的理念》中提出经济法的理念,他认为经济法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2]

程志、郑杰芳在《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取向及其实现保障》中指出,社会性、经济性和服从性构成经济法的特点,其基本价值应当确立在社会公正、社会效益和经济安全上。[3]

孙崇凯在《论经济法利益分配与经济安全价值》中认为,一方面,经济法具有公平、正义和效率的价值,而这些价值在经济法视域中都是通过“利益”来解读的,经济法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价值本质在于确立利益分配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经济法亦追求国民经济安全,为了安全,才需要秩序。[4]

综观各位学者的观点,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的价值是多元的,自由、正义、秩序必然蕴含其中;而社会整体利益,国家经济安全,经济效率则是经济法对法的自由、正义、秩序具体演绎。在经济法诸多价值中,哪一项是最主要的价值呢?笔者认为,经济法内部的不同法律所追求的最主要的价值是不同的,证券法追求的是经济的有序安全,竞争法追求的是市场效率,产品质量法追求的是安全,财税法追求的是分配公平。传统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求是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亦可理解为公平,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地发展,法治不断地前进,对消费者保护也有新的变化,这种变化揭示着经济法的效率价值的重要性。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变迁

我们都知道这样一句话,为权力而斗争。政府立法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动因是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导致消费者较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我们不能仅靠民法平等地对待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形式的公平与实质的公平存在着矛盾。在经营者利用其优势的地位对消费者欺诈、坑害,使得消费者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消费者开始觉醒,认识到应当向不法经营者奋起反击,于是消费者运动应运而生,最早于19世纪中叶在英国出现,之后迅速在西欧和北美兴起,并经历了一个从自发性群众运动到有组织的群众性运动,从靠政府的行政干预到以法律形式保护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运动的发展,直接导致了对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为每年3.15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在其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1993年10月31日,我国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赋予我国消费者特殊的法律地位,明确经营者的相应义务。随后,我国又颁布实施了《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其中也涉及了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十倍求偿权,同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这些法律都直接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都是直接的、事后的,然而这些立法对消费者来说是否足够?对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说是否足够,是否有效率,从消费者保护后来的发展来说,这些直接的事后的保护并不能满足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愿望。

此时,竞争法逐渐出现了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声音。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间接保护,把消费者的福利作为立法目的,在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时就把消费者的利益最为一个考虑因素来衡量竞争机制对于社会整体利益来说是否是最优的。

将消费者福利作为竞争法立法目的,在美国最先确立。二战之后,美国人民强烈要求竞争法保障市场经济的自由和民主,同时高涨的消费者运动要求政府保护消费者免受反竞争行为的侵害。保护消费者作为竞争法立法目的地位日益被接受,20世纪60年代以后,芝加哥学派逐渐提出:提高效率以致增进消费者福利是竞争法的唯一目标,[5]后来该理论被里根政府所采纳,成为美国竞争法的主流在理论,并强烈影响美国竞争法的实施。在美国确立消费者核心目标的同时,其他国家的学者和执法者在法律实践中将其作为立法进行诸多探讨。英国1998年重新制定了竞争法(Competition Act 1998),公平交易局在实施该法时,其目标是“保护有效的竞争,提高英国消费者的经济利益。”[6]在欧盟竞争法中,将消费者目标置于实现统一市场之后,这仍然显示出消费者保护在竞争法中的重要意义。加拿大、匈牙利、波兰等国的竞争法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是竞争法的目标。

我们可以看到,对消费者的保护不断地被各国接受并纳入竞争法框架,任何国家竞争法的实施实际上都保护了消费者,而且消费者目标在各国竞争法中的地位在不断加强,这种趋势正逐步改变着原来的竞争法,也在不断改变着消费者保护的方式,同时影响着消费者的定位。

三、消费者应有的定位――强者

在我国,消费者至今仍作为弱者保护,行政力量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似乎重于消费者自身,这种模式发展至今成效甚微,消费者不断地受到侵害,而且越发严重。纵观各国的消费者运动,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采取的行动往往是自发地,当众多消费者受到侵害时,消费者群体会有共同的、有组织的运动,但是我国的消费者只是消极地、被动地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抵制,一直未上升到自觉、主动地组织起来进行保护,偶有出现的诸如“王海打假”的事件却被质疑其正当性。笔者认为,我们是时候审视现有的消费者弱者保护模式的恰当性。

经济学把消费者同政府、企业并列为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再像民法那样仅仅保护微观社会个体的利益,而要从整体性的社会经济利益角度来进行保护,更重要的是维护经济运行的效率。消保法规定了许多消费者的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然而,权利需要权利主体自己行使,法律只能规定权利,而不能规定行使权利是一种义务,如果消费者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法律也无能为力。消费者保护法是将消费者作为经济领域中的一员来保护的,消费者必须参与到经济活动中,而不是被动等待保护,当你不行使权利的时候,法律也没有保护你的理由。

竞争法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间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今的竞争法都将消费者利益明文规定为立法目的之一,将消费者利益置于竞争法中加以讨论。对竞争法框架中的消费者,我们不能再将它作为弱者给予特殊保护,我们需要消费者回归到经济活动的环节上来,它是生产分配的目的和归属,应当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环节起作用。国外对消费者的保护有很多不同的方式,其主旨是让消费者主动、积极地参与市场竞争。例如,欧盟的消费者保护专门事务部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并引导他们组织起来自觉地、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该部建立自己的网站,消费者可下载消费者投诉申请表,并咨询有关问题;有关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文件也挂在此网站,供消费者查阅;网站还提供各国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负责人姓名、电话、组织的地址,以便消费者访问咨询。在世界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欧盟有关官员还在网上与消费者讨论问题。伴随着科技给交易带来的影响,该部采取行动加强对消费者观念转变的教育,使消费者熟悉、掌握被电讯技术革命引导的市场营销方式。[7]

政府在消费者保护中确实有着重要作用,但其作用的重点不在保护而在引导教育,消费者是一群有着自己力量的群体,他们需要的是政府提供一个完善的、能够让他们自己行使权力的制度,他们需要转变为经济领域中的强者重塑消费者的市场力量。

四、经济法的重要价值――效率

竞争法的价值在于保障市场运行的效率,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为的就是市场运行的效率,将消费者保护纳入竞争法框架一方面是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另一方面很重要的是发挥消费者自身的作用,参与到竞争秩序的规制中,通过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企业的垄断行为的监督。应该说这里有一个相互促进的关系,将消费者纳入到竞争法框架予以保护,将消费者福利作为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实现;而当消费者在竞争机制中以一种积极的角色参与市场的运行,又能够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

经济法效率价值中的效率是一种“体制效率”,提高体制效率,最终为的是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市场之法,“管理”,实质上可以说是一种资源分配,是利用法律对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和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配,经济法规定国家何时进入市场,何时退出市场,以使得体制效率最大化,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我们对消费者弱者地位的抛弃,将消费者塑造成积极的监督者角色,是为了在国家和市场之外,树立一个第三方力量,对企业的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依赖于消费者积极的行动,例如对企业的并购提出自己的意见,并且让这种意见能够有效表达。这些积极的维权行为能够让市场更加健康,更具活力,更有效率,同时,由于这种效率是通过消费者主动行权达到的,此效率蕴含公平于其中,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效率是经济法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这样的效率才是市场应当追求的。

参考文献:

[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当论[J].法商研究,1998,(06).

[2]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02).

[3] 程志、郑杰芳.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取向及其实现保障[J].当代法学,2002,(01).

[4] 孙崇凯.论经济法利益分配与经济安全价值[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8,(03).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3

关键词:消费资本化;消费者主权;生产扭曲;市场机制

消费经济是当前中国经济研究的一大热点,在现在特定的经济环境下,如何鼓励消费、扩大内需、推动经济持续增长,尤其引人注目。讨论如何刺激消费的观点很多,其中关于“消费资本化”的争论比较激烈。有人认为“消费资本化”是对经济科学的一种突破和创新;也有学者批判其理论基础不正确,会造成很多不良后果,败坏社会风气,比如成为“返利式传销”的依据。实际上,任何消费理论都必须从一个理论基点出发,那就是消费的本质,从这个角度上看“消费资本化”理论的科学性值得商榷。

一、消费本质属性的分析

(一)马克思关于消费的阐述

实际上马克思没有明确提到消费的本质是什么,但其著作中很多论述涉及到消费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马克思指出:“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也就是说,消费是一种原始需要,而生产则是满足消费的手段。马克思也强调了消费的社会性,认为“我们对于需要和享受是以社会的尺度,而不是以满足他们的物品去衡量的。因为我们的需要和享受具有社会性质”。而论述最多的则是消费与生产的关系,马克思指出:“提出生产的消费这个规定,只是为了把与生产同一的消费跟原来意义上的消费区别开来,后面这种消费被理解为起消灭作用的与生产相对立的对立面。”并明确指出:“非生产性消费不是手段,而是目的;是通过消费得到的享受,是消费的一切活动的动机”,“生产地消费的东西总是资本,这就是生产性消费的一个值得特别注意的属性。”

(二)西方传统经济学家对消费的论述观点

亚当·斯密对消费主张采取节制的态度,第一次真正正确地认识到消费的作用和地位,首次提出了生产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消费。萨伊首创经济学理论的三分法,第一次把消费正式纳入政治经济学理论体系中。他认为消费是“产品价值的消灭”,消费唯一的研究对象是消费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满足的程度,其目的是在于对比消费者的消费对他所引起的损失和给他所提供的满足。著名的萨伊定理认为,生产能创造自身的需求,不会出现需求不足。法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西斯蒙第的消费思想以消费占优先地位为基本原则,他在生产和消费的关系中突出人的需要,即消费。“积累国家的财富决不是成立政府的目的,政府的目的正是使全体公民都能享受财富所代表的物质生活所带来的快乐。”他批判了萨伊定律,反对为生产而生产的思想,从消费决定生产的角度出发看到了资本主义财产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这样必然会导致消费不足,并指出了经济危机的必然性。庞巴维克以消费领域为主来研究经济学,以边际效用理论为基本来阐述消费。他重视消费者的需要的满足,认为经济理论的出发点在于人的需要和需要的满足,一切生产的最终目的是制造用于直接消费的消费品。马歇尔把生产与消费的均衡作为线索,重视消费需要对于生产的引导作用,指出:“一切需要的最终调节者是消费者的需要”,以消费需要为导向使社会再生产得以实现。

总体来说,传统经济学家着重对消费行为本体意义上的解释,主要研究生产和消费的均衡;发展到后来则更注重对不确定性问题和约束条件下行为选择的研究。

(三)消费者主权理论

消费者主权的最基本含义是带有政治和法律色彩的。“主权”这一概念最早是以政治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认为是天然的、不可剥夺的、永久的最高权利。在法学上,“主权”表示着一种“权力的性质”,主权意味着最高的、绝对的,即是“法的秩序的最终归宿点”。消费者主权强调“消费者在决定消费方式时应享有主权,保持独立性和不受支配性。消费者的这种权力与他个人所具有的其它权力,如选举权、财产权等没有本质区别。”

消费者主权可以用一个比喻来说明。消费者在市场上每花一元货币就等于一张选票,消费者喜欢某种产品,愿意花钱去买它,就等于向该产品的生产者投了票。生产者只有使自己的产品适合消费者的需要,消费者才会愿意购买他的产品,投他的票。否则,产品就会滞销,生产者就无利可图。各个生产者正是通过消费者在市场上的“货币选票”,了解消费者的意愿和偏好,了解整个社会的消费趋势,从而以此为依据调整和组织生产,向消费者提供数量、质量和品种上所需要的产品,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并进而实现产品的价值转换和利润最大化。所以,在生产者追求价值实现的过程中,消费者在与生产者的关系中就获得了一种支配地位,消费者对生产者的生产有着最终决定权。或者说,“市场经济是以消费者的意志和选择为动力的系统体系,消费者具有操纵市场的最终决定权。”

(四)消费的本质属性

一方面,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分子,消费是人类朴素的自然过程,在消费过程中完成着人在自然界的生存和周而复始的延续,这也是人类永恒的主题。可以说消费不仅是人类的一种生理需要,而且是人类社会一切经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另一方面,消费的目的是为了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实际上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人们消费的内容,消费的质量以及消费的方式决定着人的价值定位和人的社会状态。而且,“人类活动把生产和消费在时空中分离开来,这种分离体现了消费的社会性和人的主体性。”。马克思认为:“假定我们作为人进行生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每个人在自己的生产过程中就双重地肯定了自己和另一个人”,这也就是说,“在生产活动过程中,每个人不仅肯定了自己,而且其活动产品在满足别人的消费过程中也是对别人的一种肯定。消费成为既肯定生产者,又肯定消费者,即双重地肯定人的主体性价值的存在。”因而消费就成为人主体性的表现,也是人的社会属性的表现,在此意义上消费也是人的本质存在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消费的本质体现了人的本质。

因此,一般来说消费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消费自然属性在特定的历史阶段、经济状态、文化背景等条件下的集聚表现,反映了个体、社会组织、社会系统之间的关系和影响。然而不论社会属性如何放大,消费的起始点和终结点都是个体,消费本质应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属性。

二、“消费资本化”理论是伪科学

2006年3月出版的《消费者也能成为“资本家”——消费资本化理论与应用》一书,标志着“消费资本化”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其主要内容“是将消费向生产领域延伸,当消费者购买企业的产品时,生产厂家和商业企业应把消费者对本企业产品的采购视同是对本企业的投资,并按一定的时间间隔,把企业利润的一定比例返还给消费者。”此时,“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已不再是单纯的消费,他的消费行为同时变成了一种储蓄行为和参与企业生产的投资行为。于是消费者同时又是投资者,消费转化为资本。”笔者认为这种“消费资本化”言论在理论是错误的,是违背消费本质和人的本性的,而且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一)消费不是生产要素不可能参与利润分配

马克思指出,“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就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而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分配关系本质上和生产关系是同一的,它不过是生产关系的反面。”这就告诉我们,“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只是表现为生产要素的背面,不过是从另一个角度看的生产方式”。所以说参与分配的必要条件是要参与生产,并且根据对马克思分配理论的发展,现在普遍认为参与分配的依据主要有两个。

第一,参加分配的主体必须拥有一定生产要素的产权,通过市场交换将各要素的使用权暂时转让出去,使各要素能够参与生产过程在财富创造中发挥作用,同时获得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第二,在具体进行收入分配时,遵循的分配原则是按各要素贡献多少来确定分配份额,如果仅仅有产权,但要素未创造出新价值,则不参与分配,按产权分配一定要在要素贡献这一基础上实现。可见,分配问题首先是根据产权,参与分配的主体拥有要素的合法产权决定了其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其次是依据价值贡献,要素在财富的创造中做出了一定贡献,可以按照各自的贡献获取一定的报酬,明确了各要素分配份额的多少。因此明晰的产权和要素的贡献相结合,是明确各生产要素的拥有者获取收益分配的充分条件。

那么消费能否参与分配呢?按照“消费资本化”提出了“消费价值”的说法,其理论逻辑是因为消费满足个人需求,实现了社会需求,具有所谓“消费价值”,因此可以把消费延伸到生产领域,把消费者的购买支付看作是投资,这样消费就可像资本一样参与分配。

所谓消费价值的说法并不科学。价值可以有很多定义,比如均衡价值论,认为商品供求均衡决定了商品的价值;效用价值论,认为有用就是有价值;哲学上还有一些信仰称为价值。这些价值定义有无科学依据、其相关理论能否成立,要以这种定义是否能反映客观事实,以及这种理论解释客观现象是否科学为标准来判断。马克思把价值定义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现,即一般抽象劳动的凝结。人们在市场中的交换,本质上是一种劳动的交换,价值反映的是在交换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消费是经济循环中的一个环节,具有实现社会商品价值的功能,这是由社会性质和消费本质决定的。但由此而提出所谓“消费价值”的概念,只是名词的创造,却不具有科学内涵。

再者说,交换时消费者支付的货币在整个经济系统中是资金循环的一部分,不同的流通阶段资金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即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支付最后可能成为了生产者的投资,但货币性质已经转变,因此把消费支出看作是对生产者的投资是不科学的。

消费不具有生产要素功能,不参与生产,也不参与价值创造。从而是不可能参与分配的。进一步说,如果消费实现了价值交换就可以把它提到生产领域,参与分配,那么按照这种逻辑,购买投资品的企业、实现政府购买的政府部门、国外进口公司,都可以因为实现了最终产品的交换而去要求分配生产者收入,这能行得通吗?

(二)“消费资本化”理论侵害消费者主权

“消费者主权实质上是从经济方面形成一种投票解决公共需求的模式,就其本身来说并不是权利,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消费者主权指消费者在决定经济体系所生产的商品种类和数量上所起的决定性作用。生产者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最终要取决于消费者在其货币支付能力范围内的意愿和偏好。

消费者主权的制度安排是决定经济体制模式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下,消费者的社会定位以及消费与生产的关系是经济体制的基本构成因素。在交换经济中,消费处于主动和主导地位,消费者行使“主权”直接反映着需求变化,生产者必须根据需求变化做出生产抉择。因此,消费者主权反映了消费对生产的支配性,换言之,在经济学中消费者主权回答了“在经济秩序的形成中谁具有决定权”这一本质问题。

然而消费者主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首先,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取决于能满足自身需要的特定偏好,这种偏好符合消费者自身的生活条件。虽然消费者偏好的形成可能会受到社会文化和消费环境等外在因素的影响,但最终是消费者个人选择的结果,即这种偏好不是强压的,是自由形成的。其次,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现实的,是受资源稀缺条件约束的。就是说消费者偏好不是随心所欲的,通常要受到商品价格、收入水平、消费结构等因素的影响。这说明“一方面消费者的偏好是自由的,是决定经济活动的终极力量;另一方面消费者的偏好是受约束的、有规律的和相对保持的,能够对经济活动产生现实的、持续的影响。”

若消费资本化理论可行,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得到一定回报,消费者在市场中的选择行为就会扭曲。从消费本质来说消费是满足本体需要的一个过程,是消费者选择从商品满足自我自然性和社会性的功能与价格出发,在自我掌握的信息条件下选择最优商品,给消费者带来效用最大化的一个过程。然而,当消费异化成投资可以获得利润时,消费者的选择不再自由,消费者不只是从商品能满足个体需求的功能出发,必然会考虑如何可以获得更多的“回报”。这就意味着当消费行为掺杂着“追逐利润”的目的时,商品的满足个体需求的功能被侵蚀,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就会偏离对商品本性的追求,消费者选择不是从个体消费享乐出发的选购行为,消费者用脚投票来表达消费意愿和偏好的主权机制就会被破坏。可以说,生产者以分配利润为诱饵,妨碍了消费者选择自由,使其可能沦为利润的追随者。不难看出生产者即便生产的商品是有缺陷的,也可以通过提高所谓的“消费投资利润率”来改变消费者的选择。在相同价格条件下,劣等或次优产品的回报率肯定会高,次优商品生产者会以高回报率来改变消费者选择,这样势必产生类似于“柠檬市场”中“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从本质上说是侵害了消费者主权。在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的终级力量来源于消费者主权,如果消费者没有“主权”或无法行使“主权”,经济活动就失去了源头。

(三)“消费资本化”导致消费和生产扭曲,破坏市场机制

消费者偏好对生产的反馈和影响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一个基础条件。它说明两个含义:首先,消费与生产是直接联系的,消费者偏好的聚集清楚地表明市场需求的方向,成为对生产者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其次,生产者愿意并能够接受消费者偏好的反馈和影响。消费者偏好向生产者提供了有价值的商业机会,接受反馈和影响对生产者是有利的,在接受过程中不被限制。“生产的努力是对消费者主权这种刺激所做出的反应”。

然而,消费者选择的扭曲必然会带来生产者行为的扭曲。消费和生产的物质内容是同一的,由市场直接联系起来。消费者偏好信息的集聚反映了市场的需求,提供了有价值的商业机会。生产者接受反馈的信息利用商业机会,生产符合消费者偏好的产品,并且根据市场条件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这样的过程在竞争的市场体制下不断重复和积累。生产者从消费者积累的市场偏好信息中,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当消费成为资本时,消费的性质就会异化。消费成为追逐利润的工具,其满足个体需要的性质就被弱化,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首要考虑可能就是“利润回报率”。就算产品本身对消费者的效用不大,也可以凭借高的回报率来吸引消费者的购买。这样市场反馈传递到生产者,生产者为短时间内吸引消费者购买实现短期收益最大,也必然会想方设法提高产品收益率,而提高收益最简单直接的方法就是降低成本,这样产品即便不能满足消费者个体发展需求,只要有回报率就能迅速引起消费者注意和购买。产品对生产者来说就变成企业许诺回报率的载体,而逐步失去满足消费需求的功能。当消费者选择因为“利润回报”扭曲时,对生产者反馈的信息自然就是不真实的,整个生产行为也被扭曲。

更深一步说,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追求消费效用最大化、生产者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在理想的市场条件下,能够实现整个经济体系的帕累托最优状态,经济体系的稀缺资源得到最合理配置。虽然在现实条件下,由于市场失灵等原因达不到最优状态,但是这种资源配置的机制和作用始终贯穿整个市场经济发展过程。然而,当经济体系出现消费扭曲和生产扭曲,供给双方形成的价格信息就是不真实的,对于资源的配置也肯定是扭曲的。这样势必动摇市场经济发展机制的基础。

(四)“消费资本化”分配企业利润在现实中无法实现

消费行为形成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契约关系,并不是像“消费资本化”宣扬者提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买卖和服务关系。交易结束后就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法律保障的是生产者对商品质量、用途、售后的承诺,并不具有保障能够分配企业利润权利的功能。

即便是企业和消费者缔结了分配利润的契约,消费者在契约中的权利也是很难得到保障。如果消费者能够参与分配企业利润,那么企业就不可能按照消费资本化宣扬者设想的按消费者购买额的一个固定比率返还给消费者,因为未来的利润只能预测无法确定。这样消费者和企业只可能缔结不完全契约,对于未来各种或然状态下的权责,只能主张在自然状态实现后通过再谈判来解决。也就是说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只可能在企业实现利润以后才能确定。在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条件下,这种分配只可能由企业自己确定,而消费者在没有机制保障的条件下很难参与分配决定的过程。那么利润分配多少、如何分配、能否持续等问题既没有机制保障也没有制度约束,消费者所谓的分配权力很难得到实现。消费本质决定了这种简单的契约关系不可能存在有力的保障机制。

实际上,只要拿消费者和股东作简单的比较,这个问题的结论就会显而易见。股东作为企业的出资者,根据公司法规定,它与企业的契约关系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和权利,不但有法律制度保障,也有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约束。从而股东享有对企业的监督、选举、分配等权利。而消费者凭借的买卖服务关系,不可能具有像股东那样的权利。就算是消费者和企业缔结契约来规定分配的权利,也可以想象到,单个消费者面对生产者,由于信息的严重缺失、谈判力极端的非对等性等众多客观因素,即便签订有契约,在没有制度和机制的保障下,只能造成生产者对消费者所谓的应得利益的侵占。

进一步来说,在目前公司法制订完备,公司治理设计日益完善的条件下,如何防范大股东、经理人侵占小股东利益还是公司治理中尚未解决的难题。消费资本化宣扬者如何保障他们设想的消费者凭借购买企业商品支出去分配企业利润?在没有成熟的制度保障和机制约束下,只凭想象就把现实不可能克服的障碍给简化掉,只能说消费资本化理论是“水中花、镜中月”的伪科学。

三、结论

(一)当消费被消费资本化理论以分配利润的借口裹挟,消费的本质属性就会被抹煞,消费的自由便不再存在,消费和生产会在所谓的回报率面前扭曲。在没有制度保障和机制约束的条件下,对消费的利润回报只能是没有现实基础的幻想。并且这样的理论必然导致消费行为的异化,动摇市场经济的以均衡价格调节资源配置机制的基础。

(二)当消费掺杂了逐利的目的,生产就不会重视人的本质需求和长远发展,其结果是目的与手段的颠倒。物质带来的并非是充实的生活,人们反而被物所役,也就是说本来作为人生存和发展手段的消费,反过来变成目的本身,而人则成为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成为商业社会中纯粹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失去了人本质的价值。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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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明贵,王滨,消费者主权的经济含义与实现途径[j],经济问题探索,2008,(2):166—169。

[7]秦鹏,黄学彬,消费者主权质疑-一种环境伦理下的人文思考[j],社会科学研究,2006,(1):32—36。

[8]胡金风,胡宝元,关于消费的哲学考察[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3,(11):79—90。

[9]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184。

[10]陈瑜,消费者也能成为“资本家”一消费资本化理论与应用[m],南宁:广西科技出版社,2006。

[11]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97—198。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经营者;法定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网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行使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对此,消费者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一、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其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他财产的安全。例如,消费者购买电视机,不仅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本身的安全而且还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对于周围其他财产的安全,不因爆炸、燃烧等造成家具、房子的损失。由于财产安全涉及到消费者生活的物质基础,与消费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同样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同人身安全权一起构成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完整内容。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保障。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l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品质,不得不依赖于生产者。而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听任生产者、经营者的摆布。因此,在现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于大量消费品的涌现,各种服务形式出现,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时有发生,从而使消费者成为极易受到侵害的弱者。正是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这是一部侧重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一样,是主体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的资格可能性,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网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及合同随附义务。前者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经营者要确保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的安全以及经营、服务场所的安全。后者是合同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可以看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义务。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虽然性质不同,但彼此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完整义务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约定义务不得与强制性法定义务相抵触,即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依法应该承担的强制义务。当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相抵触时,该约定义务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最起码的要求,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定义务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反映了立法者采用多种法律手段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对此,《消费者权益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而致人残疾导致消费者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必须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以及由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这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现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杀害或财物被盗;游客在公园或者旅游景点遭遇抢劫等。这种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费者存在一定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时,涂某来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属的洪城大市场分理处存款,刚办完存款手续,犯罪分子华敏(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持枪冲进营业大厅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储户徐某和涂某。网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5

【关键词】消费者反悔权;独立性;权利属性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旨在用法律手段克服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不公平,实现合同实质正义,救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使其有冷静思考自己真实意思的时间,在获得充分信息而不受卖家干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一、消费者反悔权与相关权利的辨析

(一)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中相关权利的辨析

1. 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第54条的法定撤销权。反悔权与撤销权的区别主要在权利适用范围、存在目的、法律后果、行使期限等方面。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撤销权适用于全部有名合同;撤销权是对缔约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的纠正,目的在于保障合同自由;其行使后果是权利人一般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反悔权产生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该权利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反悔权行使后消费者享有取回交易金额权利和承担退回商品的义务,不管是否给经营者带来损失,损失多大,除因消费者过错而导致商品损毁的情况外,都不需要赔偿经营者的损失。

2. 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第 94条的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产生于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还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其对象是已生效的契约,与合同执行中的错误有关,与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无关;其行使应依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会产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解除权适用于全部有名合同;解除权存在之目的是使非违约方从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中解脱出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针对的是履行障碍的情况。而反悔权的对象是反悔权行使主体在缔约时的意思表示;反悔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不得以约定附加任何条件或期限,只要消费者认为有受到交易之不公平对待,在法定的反悔期间内就享有反悔权而不致遭受丧失危险。

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第268、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不同。一是存在目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为了使其从不经济的合同中解脱;委托合同中解除权的设定是为了降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不致带来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二是法律后果,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对承揽人造成损失的以及委托合同中当事人解除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消费者反悔权与消费者保护法中相关权利的辨析

1. 消费者反悔权与自主选择权。反悔权的本质是消费者实施消费行为后在规定期限内享有某种程度上的“自主选择权”,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自主选择权侧重于合同订立时消费者充分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支配或强制;而反悔权侧重于消费合同已经实施完毕后仍可退货的权利。如果说反悔权是选择权的延伸即购买商品之后仍具有选择权的,必会给经济秩序带来混乱。

自主选择权是在交易前、交易中自主选择交易的方式、主体、内容等,作出承诺后即终止,其行使的法律结果是和经营者建立交易与否;而反悔权的行使发生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其法律结果是消除已经建立的交易。

2. 消费者反悔权与知悉真情权。反悔权促使经营者充分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信息,否则将随时面临消费者的退货风险,不但增加了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经营者自身的信誉发展。对商品真实信息的了解是消费者决定购买与否的关键要素,通过比较鉴别才能作出选择,不知情则无从选择,如果基于不知情而做出错误的选择又不能反悔,自主选择权就得不到保障。故知悉真情权是自主选择权的前提基础,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满足其消费需要的根本保证。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为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提供了现实价值基础。

(三)消费者反悔权与产品质量法中退货权的辨析

消费者反悔权与《产品质量法》规定退货权均为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对消费者作出的倾斜保护。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退货权适用前提: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售出后发生故障或存在缺陷;依照法定程序经法定机构认定产品不合格的;采用欺诈形式销售商品等。第二,《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退货权的行使期间,收货方只要仍有权要求对方负违约责任即可。第三,消费者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只针对18 种产品享有退货的权利。第四,退货程序上的差异表现在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就是将产品退货,而产品质量法的退货程序通常要依次经过修理、更换、退货三个阶段,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其他成本,对消费者都极为不便。

二、消费者反悔权的权利属性

反悔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已是学界共识,有力地防止了经营者利用各种理由来逃避承担法律义务现象的发生,让消费者摆脱繁琐的诉讼程序以及较高的举证责任,成为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有力工具。

民事法律制度将民事法律主体视为平等关系,具有同等的权利、需履行同等的义务,任何的偏袒都是违反民法理念的。消费者后悔权已经超越了传统合同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契约必守原则”,反悔权制度使得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否定交易双方形式正义外表下的实质不正义,以此对抗占据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符合现代法律实质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纠正传统民事法律规则所不能解决的利益失衡问题。消费者反悔权最为我国立法中的新型权利,其并非民法基本权利,而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与消费者现有权利一脉相承,又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作为消费者的专有权利在消费者的权利体系中的一项救济性权利。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

参考文献

[1] 张军.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探析[J].商业时代.2010(10).

[2] 单滢滢.论消费者反悔权[D].苏州大学,2011.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6

关键词:消费资本化;消费者;生产扭曲;市场机制

中图分类号:F0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656(2009)10―0010―06

消费经济是当前中国经济研究的一大热点,在现在特定的经济环境下,如何鼓励消费、扩大内需、推动经济持续增长,尤其引人注目。讨论如何刺激消费的观点很多,其中关于“消费资本化”的争论比较激烈。有人认为“消费资本化”是对经济科学的一种突破和创新;也有学者批判其理论基础不正确,会造成很多不良后果,败坏社会风气,比如成为“返利式传销”的依据。实际上,任何消费理论都必须从一个理论基点出发,那就是消费的本质,从这个角度上看“消费资本化”理论的科学性值得商榷。

一、消费本质属性的分析

(一)马克思关于消费的阐述

实际上马克思没有明确提到消费的本质是什么,但其著作中很多论述涉及到消费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马克思指出:“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也就是说,消费是一种原始需要,而生产则是满足消费的手段。马克思也强调了消费的社会性,认为“我们对于需要和享受是以社会的尺度,而不是以满足他们的物品去衡量的。因为我们的需要和享受具有社会性质”。而论述最多的则是消费与生产的关系,马克思指出:“提出生产的消费这个规定,只是为了把与生产同一的消费跟原来意义上的消费区别开来,后面这种消费被理解为起消灭作用的与生产相对立的对立面。”并明确指出:“非生产性消费不是手段,而是目的;是通过消费得到的享受,是消费的一切活动的动机”,“生产地消费的东西总是资本,这就是生产性消费的一个值得特别注意的属性。”

(二)西方传统经济学家对消费的论述观点

亚当・斯密对消费主张采取节制的态度,第一次真正正确地认识到消费的作用和地位,首次提出了生产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消费。萨伊首创经济学理论的三分法,第一次把消费正式纳入政治经济学理论体系中。他认为消费是“产品价值的消灭”,消费唯一的研究对象是消费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满足的程度,其目的是在于对比消费者的消费对他所引起的损失和给他所提供的满足。著名的萨伊定理认为,生产能创造自身的需求,不会出现需求不足。法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西斯蒙第的消费思想以消费占优先地位为基本原则,他在生产和消费的关系中突出人的需要,即消费。“积累国家的财富决不是成立政府的目的,政府的目的正是使全体公民都能享受财富所代表的物质生活所带来的快乐。”他批判了萨伊定律,反对为生产而生产的思想,从消费决定生产的角度出发看到了资本主义财产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这样必然会导致消费不足,并指出了经济危机的必然性。庞巴维克以消费领域为主来研究经济学,以边际效用理论为基本来阐述消费。他重视消费者的需要的满足,认为经济理论的出发点在于人的需要和需要的满足,一切生产的最终目的是制造用于直接消费的消费品。马歇尔把生产与消费的均衡作为线索,重视消费需要对于生产的引导作用,指出:“一切需要的最终调节者是消费者的需要”,以消费需要为导向使社会再生产得以实现。

总体来说,传统经济学家着重对消费行为本体意义上的解释,主要研究生产和消费的均衡;发展到后来则更注重对不确定性问题和约束条件下行为选择的研究。

(三)消费者理论

消费者的最基本含义是带有政治和法律色彩的。“”这一概念最早是以政治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认为是天然的、不可剥夺的、永久的最高权利。在法学上,“”表示着一种“权力的性质”,意味着最高的、绝对的,即是“法的秩序的最终归宿点”。消费者强调“消费者在决定消费方式时应享有,保持独立性和不受支配性。消费者的这种权力与他个人所具有的其它权力,如选举权、财产权等没有本质区别。”

消费者可以用一个比喻来说明。消费者在市场上每花一元货币就等于一张选票,消费者喜欢某种产品,愿意花钱去买它,就等于向该产品的生产者投了票。生产者只有使自己的产品适合消费者的需要,消费者才会愿意购买他的产品,投他的票。否则,产品就会滞销,生产者就无利可图。各个生产者正是通过消费者在市场上的“货币选票”,了解消费者的意愿和偏好,了解整个社会的消费趋势,从而以此为依据调整和组织生产,向消费者提供数量、质量和品种上所需要的产品,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并进而实现产品的价值转换和利润最大化。所以,在生产者追求价值实现的过程中,消费者在与生产者的关系中就获得了一种支配地位,消费者对生产者的生产有着最终决定权。或者说,“市场经济是以消费者的意志和选择为动力的系统体系,消费者具有操纵市场的最终决定权。”

(四)消费的本质属性

一方面,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分子,消费是人类朴素的自然过程,在消费过程中完成着人在自然界的生存和周而复始的延续,这也是人类永恒的主题。可以说消费不仅是人类的一种生理需要,而且是人类社会一切经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另一方面,消费的目的是为了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实际上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人们消费的内容,消费的质量以及消费的方式决定着人的价值定位和人的社会状态。而且,“人类活动把生产和消费在时空中分离开来,这种分离体现了消费的社会性和人的主体性。”。马克思认为:“假定我们作为人进行生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每个人在自己的生产过程中就双重地肯定了自己和另一个人”,这也就是说,“在生产活动过程中,每个人不仅肯定了自己,而且其活动产品在满足别人的消费过程中也是对别人的一种肯定。消费成为既肯定生产者,又肯定消费者,即双重地肯定人的主体性价值的存在。”因而消费就成为人主体性的表现,也是人的社会属性的表现,在此意义上消费也是人的本质存在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消费的本质体现了人的本质。

因此,一般来说消费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消费自然属性在特定的历史阶段、经济状态、文化背景等条件下的集聚表现,反映了个体、社会组织、社会系统之间的关系和影响。然而不论社会属性如何放大,消费的起始点和终结点都是个体,消费本质应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属性。

二、“消费资本化”理论是伪科学

2006年3月出版的《消费者也能成为“资本家”――消费资本化理论与应用》一书,标志着“消费资本化”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其主要内容“是将消费向生产领域延伸,当消费者购买企业的产品时,生产厂家和商业企业应把消费者对本企业产品的采购视同是对本企业的投资,并按一定的时间间隔,把企业利润的一定比例返还给消费者。”此时,“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已不再是单纯的消费,他的

消费行为同时变成了一种储蓄行为和参与企业生产的投资行为。于是消费者同时又是投资者,消费转化为资本。”笔者认为这种“消费资本化”言论在理论是错误的,是违背消费本质和人的本性的,而且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一)消费不是生产要素不可能参与利润分配

马克思指出,“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就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而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分配关系本质上和生产关系是同一的,它不过是生产关系的反面。”这就告诉我们,“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只是表现为生产要素的背面,不过是从另一个角度看的生产方式”。所以说参与分配的必要条件是要参与生产,并且根据对马克思分配理论的发展,现在普遍认为参与分配的依据主要有两个。

第一,参加分配的主体必须拥有一定生产要素的产权,通过市场交换将各要素的使用权暂时转让出去,使各要素能够参与生产过程在财富创造中发挥作用,同时获得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第二,在具体进行收入分配时,遵循的分配原则是按各要素贡献多少来确定分配份额,如果仅仅有产权,但要素未创造出新价值,则不参与分配,按产权分配一定要在要素贡献这一基础上实现。可见,分配问题首先是根据产权,参与分配的主体拥有要素的合法产权决定了其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其次是依据价值贡献,要素在财富的创造中做出了一定贡献,可以按照各自的贡献获取一定的报酬,明确了各要素分配份额的多少。因此明晰的产权和要素的贡献相结合,是明确各生产要素的拥有者获取收益分配的充分条件。

那么消费能否参与分配呢?按照“消费资本化”提出了“消费价值”的说法,其理论逻辑是因为消费满足个人需求,实现了社会需求,具有所谓“消费价值”,因此可以把消费延伸到生产领域,把消费者的购买支付看作是投资,这样消费就可像资本一样参与分配。

所谓消费价值的说法并不科学。价值可以有很多定义,比如均衡价值论,认为商品供求均衡决定了商品的价值;效用价值论,认为有用就是有价值;哲学上还有一些信仰称为价值。这些价值定义有无科学依据、其相关理论能否成立,要以这种定义是否能反映客观事实,以及这种理论解释客观现象是否科学为标准来判断。马克思把价值定义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现,即一般抽象劳动的凝结。人们在市场中的交换,本质上是一种劳动的交换,价值反映的是在交换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消费是经济循环中的一个环节,具有实现社会商品价值的功能,这是由社会性质和消费本质决定的。但由此而提出所谓“消费价值”的概念,只是名词的创造,却不具有科学内涵。

再者说,交换时消费者支付的货币在整个经济系统中是资金循环的一部分,不同的流通阶段资金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即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支付最后可能成为了生产者的投资,但货币性质已经转变,因此把消费支出看作是对生产者的投资是不科学的。

消费不具有生产要素功能,不参与生产,也不参与价值创造。从而是不可能参与分配的。进一步说,如果消费实现了价值交换就可以把它提到生产领域,参与分配,那么按照这种逻辑,购买投资品的企业、实现政府购买的政府部门、国外进口公司,都可以因为实现了最终产品的交换而去要求分配生产者收入,这能行得通吗?

(二)“消费资本化”理论侵害消费者

“消费者实质上是从经济方面形成一种投票解决公共需求的模式,就其本身来说并不是权利,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消费者指消费者在决定经济体系所生产的商品种类和数量上所起的决定性作用。生产者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最终要取决于消费者在其货币支付能力范围内的意愿和偏好。

消费者的制度安排是决定经济体制模式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下,消费者的社会定位以及消费与生产的关系是经济体制的基本构成因素。在交换经济中,消费处于主动和主导地位,消费者行使“”直接反映着需求变化,生产者必须根据需求变化做出生产抉择。因此,消费者反映了消费对生产的支配性,换言之,在经济学中消费者回答了“在经济秩序的形成中谁具有决定权”这一本质问题。

然而消费者的实现是有条件的:首先,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取决于能满足自身需要的特定偏好,这种偏好符合消费者自身的生活条件。虽然消费者偏好的形成可能会受到社会文化和消费环境等外在因素的影响,但最终是消费者个人选择的结果,即这种偏好不是强压的,是自由形成的。其次,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现实的,是受资源稀缺条件约束的。就是说消费者偏好不是随心所欲的,通常要受到商品价格、收入水平、消费结构等因素的影响。这说明“一方面消费者的偏好是自由的,是决定经济活动的终极力量;另一方面消费者的偏好是受约束的、有规律的和相对保持的,能够对经济活动产生现实的、持续的影响。”

若消费资本化理论可行,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得到一定回报,消费者在市场中的选择行为就会扭曲。从消费本质来说消费是满足本体需要的一个过程,是消费者选择从商品满足自我自然性和社会性的功能与价格出发,在自我掌握的信息条件下选择最优商品,给消费者带来效用最大化的一个过程。然而,当消费异化成投资可以获得利润时,消费者的选择不再自由,消费者不只是从商品能满足个体需求的功能出发,必然会考虑如何可以获得更多的“回报”。这就意味着当消费行为掺杂着“追逐利润”的目的时,商品的满足个体需求的功能被侵蚀,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就会偏离对商品本性的追求,消费者选择不是从个体消费享乐出发的选购行为,消费者用脚投票来表达消费意愿和偏好的机制就会被破坏。可以说,生产者以分配利润为诱饵,妨碍了消费者选择自由,使其可能沦为利润的追随者。不难看出生产者即便生产的商品是有缺陷的,也可以通过提高所谓的“消费投资利润率”来改变消费者的选择。在相同价格条件下,劣等或次优产品的回报率肯定会高,次优商品生产者会以高回报率来改变消费者选择,这样势必产生类似于“柠檬市场”中“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从本质上说是侵害了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的终级力量来源于消费者,如果消费者没有“”或无法行使“”,经济活动就失去了源头。

(三)“消费资本化”导致消费和生产扭曲,破坏市场机制

消费者偏好对生产的反馈和影响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一个基础条件。它说明两个含义:首先,消费与生产是直接联系的,消费者偏好的聚集清楚地表明市场需求的方向,成为对生产者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其次,生产者愿意并能够接受消费者偏好的反馈和影响。消费者偏好向生产者提供了有价值的商业机会,接受反馈和影响对生产者是有利的,在接受过程中不被限制。“生产的努力是对消费者这种刺激所做出的反应”。

然而,消费者选择的扭曲必然会带来生产者行为的扭曲。消费和生产的物质内容是同一的,由市场直接联系起来。消费者偏好信息的集聚反映了市场的需求,提供了有价值的商业机会。生产者接受反馈的信息利用商业机会,生产符合消费者偏好的产品,并且根据市场条件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这样的过程在竞争的市场体制下不断重复和积累。生产者从消费者积累的市场偏好信息中,决定生产什

么、生产多少。当消费成为资本时,消费的性质就会异化。消费成为追逐利润的工具,其满足个体需要的性质就被弱化,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首要考虑可能就是“利润回报率”。就算产品本身对消费者的效用不大,也可以凭借高的回报率来吸引消费者的购买。这样市场反馈传递到生产者,生产者为短时间内吸引消费者购买实现短期收益最大,也必然会想方设法提高产品收益率,而提高收益最简单直接的方法就是降低成本,这样产品即便不能满足消费者个体发展需求,只要有回报率就能迅速引起消费者注意和购买。产品对生产者来说就变成企业许诺回报率的载体,而逐步失去满足消费需求的功能。当消费者选择因为“利润回报”扭曲时,对生产者反馈的信息自然就是不真实的,整个生产行为也被扭曲。

更深一步说,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追求消费效用最大化、生产者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在理想的市场条件下,能够实现整个经济体系的帕累托最优状态,经济体系的稀缺资源得到最合理配置。虽然在现实条件下,由于市场失灵等原因达不到最优状态,但是这种资源配置的机制和作用始终贯穿整个市场经济发展过程。然而,当经济体系出现消费扭曲和生产扭曲,供给双方形成的价格信息就是不真实的,对于资源的配置也肯定是扭曲的。这样势必动摇市场经济发展机制的基础。

(四)“消费资本化”分配企业利润在现实中无法实现

消费行为形成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契约关系,并不是像“消费资本化”宣扬者提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买卖和服务关系。交易结束后就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法律保障的是生产者对商品质量、用途、售后的承诺,并不具有保障能够分配企业利润权利的功能。

即便是企业和消费者缔结了分配利润的契约,消费者在契约中的权利也是很难得到保障。如果消费者能够参与分配企业利润,那么企业就不可能按照消费资本化宣扬者设想的按消费者购买额的一个固定比率返还给消费者,因为未来的利润只能预测无法确定。这样消费者和企业只可能缔结不完全契约,对于未来各种或然状态下的权责,只能主张在自然状态实现后通过再谈判来解决。也就是说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只可能在企业实现利润以后才能确定。在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条件下,这种分配只可能由企业自己确定,而消费者在没有机制保障的条件下很难参与分配决定的过程。那么利润分配多少、如何分配、能否持续等问题既没有机制保障也没有制度约束,消费者所谓的分配权力很难得到实现。消费本质决定了这种简单的契约关系不可能存在有力的保障机制。

实际上,只要拿消费者和股东作简单的比较,这个问题的结论就会显而易见。股东作为企业的出资者,根据公司法规定,它与企业的契约关系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和权利,不但有法律制度保障,也有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约束。从而股东享有对企业的监督、选举、分配等权利。而消费者凭借的买卖服务关系,不可能具有像股东那样的权利。就算是消费者和企业缔结契约来规定分配的权利,也可以想象到,单个消费者面对生产者,由于信息的严重缺失、谈判力极端的非对等性等众多客观因素,即便签订有契约,在没有制度和机制的保障下,只能造成生产者对消费者所谓的应得利益的侵占。

进一步来说,在目前公司法制订完备,公司治理设计日益完善的条件下,如何防范大股东、经理人侵占小股东利益还是公司治理中尚未解决的难题。消费资本化宣扬者如何保障他们设想的消费者凭借购买企业商品支出去分配企业利润?在没有成熟的制度保障和机制约束下,只凭想象就把现实不可能克服的障碍给简化掉,只能说消费资本化理论是“水中花、镜中月”的伪科学。

三、结论

(一)当消费被消费资本化理论以分配利润的借口裹挟,消费的本质属性就会被抹煞,消费的自由便不再存在,消费和生产会在所谓的回报率面前扭曲。在没有制度保障和机制约束的条件下,对消费的利润回报只能是没有现实基础的幻想。并且这样的理论必然导致消费行为的异化,动摇市场经济的以均衡价格调节资源配置机制的基础。

(二)当消费掺杂了逐利的目的,生产就不会重视人的本质需求和长远发展,其结果是目的与手段的颠倒。物质带来的并非是充实的生活,人们反而被物所役,也就是说本来作为人生存和发展手段的消费,反过来变成目的本身,而人则成为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成为商业社会中纯粹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失去了人本质的价值。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92。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31―32。

[4]西斯蒙第,政治经济学新原理或论财富同人口关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33。

[5]马歇尔,经济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11。

[6]孙明贵,王滨,消费者的经济含义与实现途径[J],经济问题探索,2008,(2):166―169。

[7]秦鹏,黄学彬,消费者质疑-一种环境伦理下的人文思考[J],社会科学研究,2006,(1):32―36。

[8]胡金风,胡宝元,关于消费的哲学考察[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3,(11):79―90。

[9]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184。

[10]陈瑜,消费者也能成为“资本家”一消费资本化理论与应用[M],南宁:广西科技出版社,2006。

[11]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97―198。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7

【关键词】消费社会;角色认知;消费者;责任

20世纪西方社会实现了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变,现代化、标准化的大批量生产,使得消费者的购买力获得极大地提升。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先后步入了“大众消费社会”,消费主义是消费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消费主义意识形态认为人的自我满足和快乐的第一位要求是占有和消费物质产品。随着全球化浪潮和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受消费主义的影响也日益加深,在我国的部分大中城市消费主义意识形态盛行,消费社会特征已经初露端倪。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形势将扩展波及到中小城市甚至农村消费市场。

一、消费社会背景下我国消费者的自我角色认知

在消费社会背景下,从需求的角度看,国家本着经济发展优先的政策,因此对于消费拉动经济的作用十分看重,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得到极大的鼓励,购买力也在不断提升,从供给的角度看,商品供给空前充裕,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企业联合大众传媒不断刺激消费者的各种消费欲望,使消费者的角色认知与传统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目前我国消费者主要表现为如下的两种角色认知:

1.消费者上帝论。这种消费者角色的认知主要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方面对自身与企业的相对权利和地位的认知。随着消费社会的到来,企业面临的竞争也越发激烈,因此消费者对于企业而言具有生死攸关的重要作用。企业在生产、销售等方面日益重视消费者的重要作用,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甚至利用营销的功夫来取悦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就是上帝”成为消费社会广为流行的口号。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和以往相比拥有了更多自由选择商品、公平交易等权利,不再像商品不充裕社会那样,缺少自由的选择权。而伴随着物质的日益充裕,消费者也越来越认同这种观念,认为自己是自由的消费主体,消费方面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

2.消费者论。笛卡尔认为“我思故我在”,从他开始,人成了世界的中心,一切由人出发,一切服从于人的价值标准和评价体系,自然界就只能作为人的实践对象和满足实践需求的对象而存在[1]。消费者论正是以此为依据,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认为在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相互关系中,生产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意愿来进行生产,消费者是起支配作用的一方。它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具有历史进步性。消费社会中,消费者理论得到极大认同,人们越发认为消费权利至上,使消费者的欲求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鼓励。

二、对消费社会下我国消费者角色地位的深层解读

随着消费主义价值观的盛行,以及企业和大众媒体的推演,上述探讨的“消费者上帝论”和“消费者论”已经成为我国消费者两种主要的自我角色认知,但是,实际上消费者的地位并不如此乐观,消费者的自我认知也存在着巨大的局限。下面是对我国消费者角色地位实质的分析:

1.真正的劣势地位——对消费者上帝论的驳斥

虽然我国绝大部分市场已进入买方市场,但消费者在市场中具有天生的弱势地位,而且我国在经济领域的立法也相对滞后,导致“消费者是上帝”在很多情况下是消费者一厢情愿的想法而已。面对垄断行业消费者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即使是非垄断行业消费者也存在着资源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对称等种种的劣势[2]。近年频繁出现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证明“消费者上帝论”只是一句美好的口号而已。

2.消费主义价值观的利用工具——对消费者论的驳斥

由于消费者思想根源于“人类中心主义”,因此,伴随着消费者思想的渗透,消费者对自身的主体地位日益认同,认为自身相对于他人,相对于社会、相对于自然,均是处于主导的主体地位,消费的自由权利不涉。而这种消费者的意识,由于忽视了伦理道德的约束,变得越发的危险。它为人们不受制约的追求自身消费欲望的满足和消费主义意识形态的蔓延提供了借口,使人们欠缺对自身行为后果的自省,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改革开放后伴随着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一个突出现象是经济活动中非伦理现象大量滋生。由于消费者缺乏对自身消费的道德考量、缺乏理性的思考和公平正义的判断,被物质消费欲望所束缚,精神领域却日渐贫乏。人类在消费上的无度而导致的资源耗竭、生态破坏,前所未有地突出了人类消费所导致的环境问题,引发了严重的资源危机和生态危机,对人类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威胁。[3]

三、我国消费者自我角色认知的重建

在消费社会背景下,消费者应该认识到“消费者上帝论”和“消费者论”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建立起对自身角色的正确认知,努力塑造自身成为责任型、智慧型的消费者。

责任型消费者角色认知。在消费社会中,消费论得到极大的认同,但是这种极端强调个人效用最大化的模式,有悖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理念,从而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消费的理想模式[4]。根据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在消费者享受消费自由的同时,也意味着必须承担相应的消费责任和义务。消费者的责任主要应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实现消费公平正义的责任。消费的公平是指每个人在行使自己自由消费权时,以不影响他人消费和整个社会消费等为前提。主要涉及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代内公平涉及当代国与国、民族与民族、一国内部当代人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问题。目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利用自然资源消费方面的权利极不平等。即使在我国,目前消费不公现象也普遍存在。穷人和富人、高收入阶层和低收入阶层在消费方面无法拥有平等的权利,富裕阶层的奢侈、炫耀、浪费消费等享乐主义消费行为大行其道。而作为负责任的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应该意识到自己对资源的过多占用就是对他人的掠夺和不公。代际公平是指人类代际间对消费利益的享有也应该实现机会上的均等。当代人要树立强烈的责任感,从根本上转变以自我为中心的利己观念,在利用资源满足自身需求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子孙后代赖以健康生存和正常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5]。(二)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在人与自然生态的关系问题上,应该摒弃“人类中心主义”观念,在追求合理消费需求满足的同时做到尊重自然,保护生态系统的绿色消费。每个消费者都应该在消费时对自然保有一颗敬畏之心,杜绝不必要的奢侈浪费的消费行为,从而间接成为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者。(三)优化社会文化环境的责任。消费价值观、消费习俗是一国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价值观和人们消费习俗的良性变化,对一国的社会风气的净化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消费者应该警惕消费主义价值观的影响,避免过度追求享乐主义、物质主义,避免只追求物欲的满足,而忽视精神境界的提升。在消费时,弘扬中国传统的勤俭节约、悲天悯人、敬畏自然的传统消费文化理念,为社会风气的净化做出贡献。

智慧型消费者角色认知。在消费社会中,虽然“消费者是上帝”,“消费者论”充斥我们的视听,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消费者弱势地位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变,消费者应该理性的看待自己的角色地位,塑造自身成为智慧型消费者。智慧型消费者主要表现在自我保护和自我约束两个方面。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源于消费者对自身弱势地位的理性认知。现代企业与单个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在地位上的不对称日益加剧,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经常出现。消费者应该坚决抵制和揭露各种侵害自身权益的事件,熟悉各种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渠道和法律,积极的进行自我保护。消费者的自我约束主要是指消费者应树立适度理性的消费观念,实现消费的可持续发展。适度消费就是适当合理的消费,既包括数量上的适度合理也包括质量上的适度合理。消费社会中,人们的消费欲望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刺激,传统的节约、朴素、居安思危的消费思想普遍被摈弃,取得代之的是超前消费、无节制消费,我国城市消费者、年轻消费者和中高收入消费人群表现尤为明显。然而这种无度的消费已经背离了人的需要、幸福等应该追求的最终目的和意义,容易使人逐渐在消费中失去对自我的掌控,沦为自身物欲的奴隶。无度的消费更是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和生态环境的破坏。而适度消费的观念体现了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责任意识和对自身人生意义的理性把握。

参考文献:

[1]徐新.现代社会的消费伦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符国群.消费者行为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秦鹏,黄学彬.消费者质疑——种环境伦理下的人文思考[J].社会科学研究,2006(1).

[4]陈启杰,田圣炳.论从消费者到可持续消费的转型[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10).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8

一、引言 论文联盟

电子商务方便快捷,正好迎合了现代消费者和零售商对于节约时间和精力的需求。它开放性、无国界性的特点使得电子商务获得了空前发展。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商业交易方式,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经济效益。

但电子商务也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严峻的挑战。消费者权益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动力。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士表示网上购物的投诉每年很大幅度在增长,其中电子商务的安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是消费者最担心的问题,也是b2c发展的瓶颈。 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培养消费者信心,成为推动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

二、纯平台式b2c电子商务模式概述

(一)b2c平台模式概要

纯平台b2c网站模式下网络服务商不需要有自己的品牌即自己不卖东西也无需建立物流配置及库存系统,它在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仅充当中介的角色,只提供网络基础设施如:安全平台、支付平台、管理平台等共享资源。而且产品经营者无需自己配置服务器及懂任何的开发语言程序,只要购买平台的网店模型就可以与消费者交易。这种b2c平台式网站方便,廉价,节省企业构建网站的成本,适宜没有代码技术及缺少资金的中小企业。

纯平台式b2c网站也可以拥有自己的物流系统,因为b2c电子商务的付款方式一般是货到付款与网上支付相结合,而大多数企业为节约运营成本大多采用物流外包方式进行配送。

(二)b2c平台模式发展现状

在我国电子商务正发展的如火如荼,但由于国内尚未培育出成熟的网上购物人群,我国的b2c电子商务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

随着淘宝的成功,c2c交易模式逐渐推广到消费者群体中,同时也带动了b2c交易模式的发展,b2c网上零售成为互联网上盈利模式最为清晰的商业模式之一,并且在网上零售市场逐步形成b2c平台模式。

在我国很少有纯平台式b2c网站,大多都是自营式网站,还有一些是综合类,它们既自己经营,销售产品又为其他企业提供平台。比如很多人都认为淘宝只是c2c模式网站,其实它的业务还涉及b2c。而纯平台式网站如淘宝商城、搜易得等。

(三)b2c平台模式特点

1.每个商店相对独立,安全性好。2.商店模版丰富适合建立各种商店。3.平台主页内容丰富、交互性强。

(四)b2c平台模式交易流程

b2c平台模式的主体有三个,分别为:买方、卖方、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日常的b2c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主要是在一个由第三方建立的虚拟社区中进行交易活动,不同于传统商务活动。为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国家应明确三方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同时还应注意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物流配送方、银行等的责任。

三、纯平台式b2c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分析

(一)易受侵害的消费者权益类型

通过对收集进行详细分析,总结出在该模式下易受侵害的消费者权益主要有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退货权,格式合同等方面的权益。

1.消费者的安全权,即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安全权的外延有所扩大,不仅包括传统交易模式中由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带来的损害,而且还包括电子商务中的交易过程中的网络安全。

2.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消费者依法享有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在电子商务就很被动,完全依赖于销售者在网上提供的商品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商品的功能、效用、外观设计、等级、规格、主要成分、产品日期等有关情况。

3.消费者的隐私权,它是是一种人格权,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搜集、获得、利用、公开和没买等。 在网络世界中,隐私权不仅是独立的人格权还有财产价值。不管对个人隐私如何界定,不管个人隐私涉及到哪些方面的内容,在信息传播当中,都是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存在。

4.格式合同方面权益,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第三方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拒绝而不能与其协商修改或变更的合同。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不可能与数以万计的消费者分别谈判订立合同,与传统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中格式合同被更加广泛的应用。

5.消费者的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到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它可以弥补消费者所受伤害及损害,是必不可少的补偿性权利。

(二)侵害原因

1.对电子商务b2c立法的欠缺

目前的一些法律法规仅仅涉及电子商务的综合性问题,而且缺乏前瞻性和针对性,对于电子商务很少单独立法,对交易中的细节也没作具体规定,且其中大多是关于b2b电子商务等。在这种电子商务环境下一旦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消费者将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

(1)侵权取证困难。电子数据是归入视听材料还是书证没作法律定论,而且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往往利用技术手段可轻易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难以确定,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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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无从取证。

(2)侵权责任认定困难。电子商务交易经过多个环节,往往某一个环节或某几个环节出现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被侵害,而法律对各环节的责任又没做详细规定,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推诿导致不能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增加了侵权责任认定的难度。

(3)司法管辖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可以在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到底运用哪国的法律解决纠纷,这就涉及到各国的涉外管辖权问题。

2.b2c平台角度

(1)存在安全隐患。例如信息泄漏,在电子商务中表现为商业机密的泄漏;完整性被破坏,在电子商务中表现为商业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问题;黑客攻击,包括病毒攻击。他们利用操作系统和网络的漏洞、缺陷,从网络的外部非法侵入,进行不法的行为。

(2)非法获得、使用及买卖消费者资料。平台服务商利用追踪软件来追踪记录用户在网上的行为,收集其兴趣和其他可识的别个人信息,并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根据消费者上网习惯,经济状况等不停向消费者的邮箱发送广告以推销的产品,甚至平台服务商为追求利润和利益,未经消费者的同意而买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3)侵权对象难以找到。平台服务商对经营者的审查一般不甚严厉甚至有些网站是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经营论文联盟者为了交易方便或逃避责任就利用这一缺点,提供多个网站的名称或假的名称,这就导致当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生交易纠纷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在现实中找到经营者。

3.产品经营者角度

(1)虚假信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不能看货订购,在信息资源的占有上处于劣势,很容易受到误导甚至受到欺诈。实际中,有的经营者利用这一特点,有意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服务承诺、虚假价格等,诱使消费者购买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收到货款后拖延发货,甚至进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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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品信息不全。许多产品经营者在交易平台上展示商品时,有意或无意地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经常出现遗漏,比如生产日期、产品产地、检验合格证明、有效期、服务具体内容等。

(3)网络虚假广告。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运营商为实现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对其发出虚假的内容服务,如产品性能的夸大,虚假的价格,虚假承诺等,以骗取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信任,从而成为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客户。

(3)在形式上麻痹消费者。产品经营者往往故意将某些关键的格式条款放在合同的尾部或非主页中或混杂于其他条款之中或用小字或模糊字体展现,使消费者难以发现。

(4)内容上不公平对待消费者。产品经营者为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责任,随意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如规定消费者发现所购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要求更换商品,而不能减少价款或放弃购买,也不得要求赔偿损失。不合理地分担风险,比如由第三人行为、系统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由消费者承担。

4.消费者角度

支付安全,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但在支付过程中由于消费者对网络技术知识了解较少或缺乏安全意识很容易就造成财产损失。网络虽然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由于电子货币的加入,使b2c的风险远高于传统交易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

四、对策分析

(一)加强政府部门职能

1.完善电子商务立法

2.国家建立市场准入和信用评价机制

3.强化政府部门的监管作用

(二)加强b2c平台网站的责任

在电子商务b2c模式下,这些电子商务网站已经是交易市场,必须要承担起打击犯罪、维护消费者权益等责任。

1.明确b2c平台网站的义务

在产品经营者进入到b2c平台服务网站时,平台网站也要对其相应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准确而详细的记录其相关的信息。b2c平台网站首先要对产品经营者的性质进行审核。

2.建立信用互相评价机制

平台网站对网站内的产品经营者要进行信用评定,剔除信用差的商家,这样就提高了平台网站的信用等级。在b2c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b2c平台也可以借鉴这种c2c中的信用相互评价机制,对于信用过低的商家,要求其退出网络市场,使得电子商务产品经营者注重维护和提高自己的信用,信用毁损意味着市场份额的减少甚至失去市场。产品经营者的信用高自然提高了b2c平台网站的信用,就能吸引更多的商家论文联盟进入b2c平台,提高经济效益。

(三)提高产品经营者行业自律

打造健康的网络交易环境,离不开经营者行业自律,而不是单单依靠外界的监管。因为网络发展非常迅速,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不同于现实交易,用行政手段难以控制网上交易,而且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能会受到法律硬性规范的限制。

因此应当发挥产品经营者行业自律的作用,给电子商务产品经营者提供相对宽松的环境,使产品经营者们有机会去创造各种规则,实现经营者和消费者互利共赢,平衡发展。b2c交易中的产品经营者设计交易转贴于论文联盟

规则要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产品经营者对信息的说明应当准确真实不能夸大或隐瞒,更不能弄虚做假;对产品信息进行充分完整的说明,不故意遗漏不利于达成交易的负面信息;采取浅显易懂的文字对产品信息进行说明;披露的信息必须便于消费者随时查看;对信息的披露要及时。

对行业成员的网上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惩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业成员,保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四)消费者增强安全意识

网络的技术性进一步扩大了买卖双方的地位差距,使消费者处于更加弱势地位,由于对电子商务技术的不了解,普通消费者往往缺乏安全意识,没认识自己可能受到侵害,这十分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消费者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连接要安全

在提交任何关于你自己的敏感信息或私人信息之前,一定要确认数据已经加密,并且是通过安全连接传输的。

2.保护你的密码

设置你的密码时不要使用任何容易破解的信息,比如你的生日、电话号码等。你的密码最好是一组由数字、字母或其他符号构成的比较独特的组合。

3.保护自己的隐私

请不要嫌麻烦图省事而不去阅读平台的隐私保护条款,这些条款中应该会包括你的哪些信息被收集及这些信息将被如何使用。填在线表格时要格外小心,尽量少暴露你的私人信息,不要主动提供不是必填的信息。

4.使用安全的支付方法

在线购物结账最好使用信用卡和借记卡,不但方便,而且安全,因为通过它们进行的交易都受有关法律的保护。另外,如果你的信用卡或借记卡被盗用,你只需承担很小的一部分金额。

以上介绍的四方面措施之间不是独立的,只有将政府职能的发挥、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承担以及产品经营者行业自律和提高消费者安全意识这四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构建更好的b2c平台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环境,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使消费者对b2c电子商务的发展充满信心,推动其迅速发展。

五、结论 论文联盟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9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扩大化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4-0-01

一、关于“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的争论

在法学界,王海的做法成了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认为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是一种获利,行为人不属于真正的消费者。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而梁慧星教授引用《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不属于消费者,其权益也不应当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梁慧星教授①指出,立法者于《消法》订立之初并未预见到“知假买假”行为的出现和扩大。但是按民法解释学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艺。而“知假买假”行为显然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据此也认为“知假买假”不应适用消法第49条。

而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扩大化解释消法第2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 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 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 “消费者”一语按其原义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②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 都应被视作消费者; 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 可能涉及道德问题, 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消费者的动机不应作为评判适用的要件。

二、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美国权威的对消费者的定义是: “所谓消费者, 是指从事消费之人, 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 “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 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 , 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 或服务契约) , 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 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 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 包括住房) 的人”。

消费者必须进行了外部的消费行为后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的西方学术界围绕消费者行为定义问题展开较长时间的争论, 他们对人类消费行为的探索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论证的。广义的消费者行为学理论是按生态学的观点, 即从整个环境资源角度分析研究人类消费行为。按照广义论者的观点, 消费者行为学就是一门分析研究人类利用环境资源时的心理和行为的规律性学科, 利用环境资源——不论是物质或是能量的, 人人都是消费者, 人的行为就是消费者行为。狭义的消费者行为学则是按市场经营学的观点, 即从市场销售或推销人员的角度来分析研究消费者行为。据国外研究资料表明:消费者行为是消费者在寻找、获得、使用、评定和处理希望能满足其需要的产品和服务的一种连续活动。

事实上, 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 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 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 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 而是为了自己利用。

三、结论

就上文所述,在如何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上,消费者的界定在“知假买假”行为的衍生下成为理论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是应该严格按照法条规定排除“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的适用,还是应该从社会效应出发对消费者做广义理解以鼓励“知假买假”者打击欺诈消费者行为,始终没有最后定论。但是我们看到,虽然梁慧星教授认为对法条的解释应遵循不过分扩大的原则,他同时也承认我国制定消法时, 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 而据此推论,如果过分狭义理解消费者的定义,那么显然“二分法”一说就无法成立。因为在狭义理解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外,还有那些购买产品或服务是为了保存,收藏,或者送人等目的的行为人,很可能难以被精确归纳到《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者群体中,然而他们显然也不是经营者,那么“二分法”之外就有了第三类人群。

根据国外较权威的词义解释,均未将消费目的作为是否构成消费者的要件之一,而只就其行为本身作出评判,即区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的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知假买假”者就可以成为消费者并受到消法的保护。同时有学者也指出, 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 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 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由以上所述可以推论得出,对消法第2条的规定,做扩大理解更贴近消费者本身含义同时也更有利于第49条规定的实施。

注释:

①梁慧星教授曾亲自参与《消法》的制定工作。

②消法第2 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人认为, “知假买假”不在“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之内, 因而不受消费者保护法第49 条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J].法学,1998(3).

[2]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29.

[3]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5]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03(3).

[6]司金銮.消费者行为:定义分歧与本质界定[J].浙江学刊,2001(6).

[7]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J].现代法学,1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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