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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营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4-01 10:05:40

市场经营论文

市场经营论文范文1

一、当前城市商业银行面临的市场经营环境

1.国家调控宏观经济,银行经营风险增大

①国家经济运行机制发生根本性改变,银行业原有的经营优势逐步丧失。从我国国内的经济环境来看,随着改革的推进和深化,经济运行机制发生了重要变化,主要表现在市场供求结构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经济增长的主导因素由供给制约转向需求制约,经济波动的周期也由计划周期转向商业周期。经济运行机制的根本性转变,导致市场竞争加剧,企业销售困难,国有企业出现大面积亏损,国民经济生活中的系统性风险增大,开始逐步进入高增长之后的大调整时期。经济增长速度放慢,结构和效益有待改善,社会平均利润率降低,这都将深刻地影响到城市商业银行业务的发展方式和盈利能力,使城市商业银行原有的经营优势逐步丧失。

②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到位,国内金融环境暂时陷入萧条。一方面,受国内外错综复杂的经济因素影响,1990年代末,我国市场物价曾连续几年出现负增长,对企业生产发展、经济效益和投资信心都产生了明显的不利影响,致使我国金融运行中出现了比较严重的通货紧缩现象。通货紧缩对商业银行的直接影响就是各层次货币供应量增速偏低和金融深化过程放慢,这导致银行负债业务资金来源减少。具体对城市商业银行而言,一是国有商业银行普遍惜贷和企业投资信心不足,派生存款减少,给城市商业银行存款负债业务的增长带来较大阻力;二是大中型企业普遍经营困难,企业改革滞后、效益低下且负债率较高,使部分城市商业银行在发展中累积的不良资产总额迅速攀升,有的银行甚至已经接近国有商业银行水平。由于城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所占比例很小,资金来源稳定性差,通货紧缩更加大了其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为启动内需和拉动消费,推动经济增长,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如2001年起对储蓄收入征收20%的利息税。从宏观上来看,这一政策的确起到了预期的效果,储蓄存款增长率明显回落,社会经济也有了新的起色,然而在微观上却对商业银行特别是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其直接表现就是储蓄存款增幅急剧下降,有的甚至在存款总额上也出现了负增长。这部分稳定性较好的存款减少,既给城市商业银行的资金匹配带来了很大难度,也对其流动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加入WTO,业界竞争日趋激烈

①金融业对外逐步开放,外资银行开始竞争国内市场。长期以来,银行业在缺少竞争的情况下导致服务产品单一,服务质量较差,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壁垒,以分隔内外金融机构的服务范围。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逐步消除,技术先进、装备精良的外资银行无疑对我国银行业特别是城市商业银行构成了极大威胁。面对世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浪潮,银行业面临着日益增强的竞争压力,从目前已经对外开放的长江、珠江三角洲的实践情况来看,外资银行的引进已经给当地的城市银行业带来了冲击,其主要表现在:市场份额下降,中间业务量减少,大批业务骨干和优质客户群流失,“南京爱立信投奔花旗银行事件”就是一个实例。此外,从世界金融发展的态势来看,与经济全球化伴随而至的金融一体化,辅之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的广泛应用,对传统的银行业务都提出了挑战,金融业未来将面临着国际化、市场化和知识化的三大发展趋势。就城市商业银行而言,国际化意味着其要面对国内大商业银行和发达国家跨国银行的双重竞争;市场化则意味着金融管制的放松,城市商业银行将失去政府在业务、地域等方面的保护;知识化虽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但对城市商业银行却可能意味着经营成本、融资成本的扩大,因为其资金实力能否支撑设备的更新与网络的维持是一个问题。

②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国内竞争加剧。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商业银行间的竞争,并非是在外资银行进入国内市场后才产生的,其实在1980年代末和1990年代初我国政府对金融业进行深化改革时便已经开始,只不过一则遵循的是潜移默化渐进式发展模式,另一则又都是国内企业,因而并未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事实上就算是在入世五年后,我国金融市场完全对外开放,外资银行也可能会因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在某些领域内(如信用卡)与国内各商业银行展开厮杀,真正意义上的全面竞争只可能发生在国内各商业银行之间。随着国内外市场经营环境的改变,各商业银行根据自身市场定位重新部署战略,城市商业银行来自国内其他商业银行的竞争压力也将越来越明显。首先是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和体制上的原因,我国传统的大宗业务绝大部分仍集中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办理。如现在国有大中型企业、部级企业集团(部委)结算往来、事业经费拨付等基本仍由指定银行办理。资金的趋利性原则在计划指令和政策干预下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市场竞争的不平等仍然存在。同时,由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加快改革转轨步伐,并将业务发展中心转移到中心城市,使平均的市场份额越来越小,城市商业银行业务开拓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而且城市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重点被局限于传统的存贷款和结算领域,与国有商业银行的规模优势和网点优势相比,明显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竞争的结果必将导致城市商业银行在利润和收益上付出代价。其次是跨区域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由于承担着四大国有独资银行所不具有的生存发展压力,因而从一开始就注重按照标准的现代商业银行管理运营模式确立内部管理机制、规范企业行为,基本上都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结构,产权清晰,制约力强。它们虽然没有政府补贴,但不承担国家政策性贷款业务,很少有政府干预,在企业利润最大化和生存发展的行为目标指引下,管理严密、机制灵活、经营规范、服务完善,利用竞争手段开拓市场,其行为特征的市场化和竞争性远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甚。中国银行业的并购重组行为也首先出现在这些银行之间。如1996年广东发展银行收并中银信托投资公司,1999年3月中国光大银行整体收购原有中国投资银行29个分支行的137家营业网点。这些都表明区域性银行通过克服自身所处的不利境况,初步打破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高度垄断的状态,并以优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确立了竞争优势。

③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深化,政策环境日趋严格。第一,国家利率连续下调和财税制度改革,使银行利润空间缩小。1993年7月到2002年3月不足十年的时间里,央行连续八次下调利率,而且从我国新发行的国债利率低于银行利率的情况来看,在近期内央行极可能将继续下调利率。由于我国金融产品的单一现状,银行的主营收入是存贷利差,利率的迅速走低致使存贷利差明显缩小,银行失去了高利润收入的政策空间。此外,金融新政策出台,使金融业利润趋于平均化;而财税新政策的施行,包括“坏”或“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改革和税率结构的调整,又进一步压缩了银行业的利润空间,使得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形势日益严峻。第二,国家大力培育和发展资本市场,银行资金与用户大量分流。近年来,为促进资本市场的成熟与完善,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鼓励三类企业、投资机构、保险公司和个人投资者入市,这给商业银行的发展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大大分流了银行的资金来源,特别是保险资金入市后,对银行的资金来源和经营管理影响巨大;二是分流了银行的优质客户,一些公司直接通过一级或二级市场筹资后,其对银行贷款的依赖性明显削弱,而这些企业通常是效益较好且具有发展前景的客户,这部分客户的分流和退出,使得银行贷款客户资质相对下降。尽管这种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在目前分业经营的条件下,其对城市商业银行的冲击要远远大于国有银行。可以预见,随着开放基金的推出,其对城市商业银行的影响更大。第三,国家对银行监管力度加大,限制了城市商业银行的创新能力。一方面,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金融安全防范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我国部分城市商业银行在快速发展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更引起了央行的注意,出于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安全的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全方位加大了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力度。《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票据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一系列专门的法规性措施的出台,都表明了金融当局对商业银行业务监管日益加强和规范。但由于现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过于粗略,以及政策执行本身存在随意性与模糊性,又制约了城市商业银行业务在公平、有序、健康的原则下拓展。其最直接表现在产品品种和网点的设置上,现行政策限制了城市商业银行的创新能力,使城市商业银行的政策优势已经基本丧失,在市场份额较低的条件下,造成其经营困难和优势下滑,陷入不利的竞争地位。

二、对城市商业银行未来发展的对策建议

1.积极争取上市筹资,提高资本充足率

银行企业与传统的企业不同,它的发展往往是通过资本金的增加来扩大规模进而提高效益。银行最大的无形资产是“信用”,银行最大的风险是经营风险,而风险是大是小,信用度是高是低,关键要看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根据《巴塞尔协议》,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8%,核心资本的充足率至少应达到4%.从目前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状况来看,虽然远比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要好,但与发达国家的城市银行相比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市场经营环境的变化,提高资本充足率成为城市商业银行的当务之急。而与国有四大商业银行不同,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不可能对城市商业银行注入太多的资金,因此,争取上市成了其提高资本充足率、提高抗风险能力的关键和不得不走的一招棋。从已经成功上市的我国四个股份制银行深发展、浦发展、民生和招商银行的情况来看,上市后其资本充足率得到了跨越式的增长。如深发展,2001年底和2002年上半年资本充足率分别为20.72%和18.96%;而浦发展,1999年11月在上海证交所挂牌上市,资本充足率即从不足8%大幅跃至19%,远远超出了《巴塞尔协议》中规定的8%的标准。

2.努力增强自身实力,寻求资本重组与合并

“大企业是有效率的,规模成为效率的代名词”,在20世纪中叶以前,经济学界流行着“以大取胜”的主导观念,虽然到1970年代以后,这种观念受到了来自企业规模大小取决于“平均成本”与“边际成本”关系的冲击,并且根据美国银行规模管理实践,当资本超过10亿美元时,再扩大规模,单位成本反而会增加。尽管如此,随着金融全球化、一体化步伐的加快,银行并购案依然层出不穷,规模越来越大,走资本重组与合并的道路依然是银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抵御市场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而这一手段对于总资产只有一两百亿的我国许多城市商业银行来说,则显得尤其重要。城市商业银行寻求重组与合并,主要的形式有三种:一是增资扩股,由金融投资人发起兼并、重组,降低地方财政的控股比例,把自身建成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二是由个别相对而言较大的城市商业银行牵头,多家城市商业银行成功实现联合,组建强有力的新兴的银行集团;三是引入外资银行参股投资。不过,资本具有趋利性,银行与其他微观经济主体一样,遵循利润最大化原则,因此不管是哪一种重组合并的方式,其必不可少的前提就是千方百计壮大自身实力,只有这样,才可能获得更多合作对象的青睐和更多的合作机会,也只有这样,才能够在重组与合并中获得更大的“话语权”。

3.准确进行市场定位,夹缝中求发展

市场定位是指银行对其核心业务或产品、主要客户群以及主要竞争地的认定或确定,从而根据自身特点,扬长避短,选择、确定“客户—产品—竞争地”最佳组合的系统步骤和方法,以达到银行资源的最优配置和最佳利用。简而言之,就是银行根据自己的特点和优势,正确选择自己的服务对象、服务区域、服务行业和业务品种等。纵观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历程,无不经历了激烈市场竞争的洗礼,从幼稚到成熟,从实力薄弱到发展壮大,逐步形成了适合自身特点的市场定位。一是体现在客户群体上,多数中小商业银行都将自身定位于“为中小企业服务”,实践也证明,城市商业银行在自身改革、发展的过程中,支持了大量资信低、规模小、风险大、难以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小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并开发出许多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二是体现在金融产品上,城市商业银行根据市场需要,为中小企业度身定做了一个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资金、技术、市场和人才方面的便利和服务。三是体现在服务区域选择上,城市商业银行往往以地理条件作为选择放贷对象的重要参考,一方面利用中小企业选择面的限制,在筹措资金上对邻近的银行具有较大的依赖性和较高的忠诚度,不仅保证了稳定的客户源,而且能够取得较高的利润率;另一方面,也迎合了地方性商业银行“支持地方企业,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创办初衷,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和保护。此外,从中小商业银行角度看,属地原则的运用,能够充分地发挥与客户地域联系密切、熟悉客户资信与经营状况、容易监督,能有效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优势,充分保障了放贷的安全性和提供金融服务的效率。

4.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进行金融创新

虽然在发展的初期,由于种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在市场定位战略上一般选择了跟随型,在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上,在目标客户选择以及主要竞争地确定上,显示出强烈的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同或相似的现象,但随着国家金融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营环境变化,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经过激烈市场竞争的洗礼,对内逐步建立起了一整套激励与约束机制,确定了“产权明晰、职责明确、法人治理结构和机制灵活的多种优势”,对外则形成了良好的、具有较高市场灵敏度和效率的金融服务,更可贵的是,在市场战略上还逐步形成了“人无我有、人有我新、人新我特”的求异型定位。199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商业银行行长座谈会,戴相龙行长充分肯定了城市商业银行在深化金融改革、健全银行体系、引进竞争机制、改善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建设等方面的作用。事实也的确如此,作为我国改革开放成果之一的城市商业银行,如果没有探索、没有改革、没有突破,那么这些城市商业银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为对这些中小银行而言,其作用不仅仅体现在发放了多少贷款,支持了多少企业,发展了多少经济,更重要的在于其为我国银行业带来了新的思想、新的观念和新的手段,在于通过自身的改革创新,推动了整个行业从计划垄断经营向公开竞争经营的转变,在于通过引进竞争机制,提高了我国银行业的整体服务水平。虽然,从目前我国银行业的实力对比来看,在现在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始终会占据着银行体系的核心位置,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各地的城市商业银行的地位在日益凸现。一是由于城市商业银行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的金融需要;二是城市商业银行具有体制新、包袱轻、机制灵活的特点,同其他跨区域股份制商业银行一样在金融创新方面起到了“领头羊”作用,获得了一定的社会认同。例如“电话银行”、“壹平方住房金融中心”、“24小时自助银行”等新产品就是城市商业银行的创新。按照国务院商业银行的总体改革思路和要求,除农业银行外,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适当向大中城市收缩,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重点服务对象。这种转变留下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与中小城镇发展的资金来源问题;二是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的资金需求问题。国有大商业银行从这两个领域收缩后,国民经济体系在区域与行业中所形成的资金空洞,就给城市商业银行带来了良好的机遇,将有利于城市商业银行争取较好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空间。

5.提倡城市商业银行联合组建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

目前,四家国有银行都先后建立了资产管理公司,并剥离了一万多亿元的不良资产。相比之下,城市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改革比较滞后。从总体情况看,城市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和资产总额呈现继续上升趋势,但到目前为止,处理和化解这些不良资产仍然缺少有效手段,不能像国有银行一样,通过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综合运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资产转让与销售、资产重组与企业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实现不良贷款价值回收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保全银行资产。这就给城市商业银行带来了问题,不良资产的处理和化解成本高,损失大,缺少有效转换的途径和方法。要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参照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模式,多个商业银行联合组建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市场原则,城市商业银行以适当的价格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其在这方面的优势,进行专业化的处理。这样既能减轻城市商业银行在处理和化解不良资产问题上的压力,使各级经营者能够集中精神,抓好银行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而且也能使城市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价值回收做到最大化。

「参考文献

1曾凡银,冯宗宪。城市商业银行的竞争环境与路径选择。[J]财贸经济,2001,(2)

2吴太普,江波。关于对城市商业银行历史不良资产进行置换的操作构想。[J]金融参考,2001,(2)

3王辉民。城市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J]济南金融,2000,(12)

4黄正威。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商业银行体制改革探索。[J]中国金融,2000,(12)

5范丽红。城市商业银行应走联合与合作之路。[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1,(12)

6容明高,莫建强。城市商业银行创建金融安全区工作的探讨。[J]桂林发展研究,2001,(5)

7卫容之。城市商业银行如何“突围”。国际金融报,2001-07-27,(2)

市场经营论文范文2

(一)网络技术下的电子商务业大发展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支持并促进了网络电商的成长,互联网销售、网上购物等现代营销方式出现在大众消费人群中,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网上购物来节省时间,借助网络交易平台来享受自己的消费服务,在这种形势下,企业不能不对自己的营销模式、营销思维战略做出全新的思考与调整,要转变传统的营销思维,与网络技术接轨,这样才能赢得更加广阔的市场份额,才能占据更多的消费者,形成围绕消费者的一对一服务。

(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机制的引入,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走进市场,海量的商品走进消费者的视线,客观上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丰富、多元的消费品选择,这就使得产品的生产主体也就是企业面临着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之间的价格战愈演愈烈,同一行业商品的替代性增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只有想法设法赢得更多消费者的支持,满足消费者个性化、多样化的消费愿望,未来的企业发展只有围绕消费者这一大的核心,才能为企业开辟全新的出路。无论是当下还是未来,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核心地位牢固不可撼动,顾客是上帝的理念必将成为各企业市场营销战略思维的核心理念。

(三)环保低碳理念盛行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保节能理念正在成为社会的主流,越来越多的现代人都在追求绿色环保新生活,这种理念已经渗透到日常消费生活中,更多的人倾向于选择环保新产品,这无疑向企业提出了一个警示,必须改变传统的经营模式,朝着节能环保的方向发展,创造出令客户满意的新型节能产品。

二、新经济背景下的企业市场营销战略新思维

(一)开拓网络电商营销新平台

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网络电子商务业的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网络电商交易平台出现在网络系统,为人们的日常消费带来了巨大的便利,提供了从售前到售后的全方位服务。网络电商的出现缩短了企业同客户的距离,也省去了旧式营销的繁琐环节,节省了企业和客户双方成本。现阶段,网络购物也成为倍受广大消费者所青睐的消费模式。在这种形势下,企业必须改革传统的营销战略和思维,企业在拥有实地营销模式的同时,要更加注重网络电商营销的开拓,要积极建立同网络电商的联系,并不断优化自身产品的网络宣传,充分利用网络电商平台细心听取客户的想法和意见,掌握客户对产品的反馈信息,结合这些反馈信息来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组合,根据客户信息的反馈来制定网络营销策略等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抓住核心消费者,才能最大程度地拓展市场空间。

(二)以消费者为核心规划市场

新经济形势下,各色企业发展壮大,同一行业的企业都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争取客户、赢得市场已经成为目前企业又一个全新的营销战略,企业必须以消费者为核心开展各项营销活动,根据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和消费愿望来细致划分市场,对目标市场营销做出科学的规划。首先,对于消费者,应该围绕他们的收入水平、所处的社会阶层进行消费能力的划分,例如:以高薪白领层为代表的高消费群体、以中产阶级知识分子为核心的中等消费群体,以及以低收入平民为核心的低档消费群体等等。在此基础上针对其消费模式、购买行为、消费习惯等进行再划分。其次,在已有的消费者划分的基础上来制定科学的营销战略。所谓的市场细分规划必须以消费者为核心,因为消费者才是最终的服务对象和目标,才是推动企业获得利润的一大力量,企业所制定的营销战略必须能够确保满足不同消费群体、不同消费习惯的消费者的需要,以营销战略为基础来开展营销活动,这样才能确保营销的科学性、针对性以及合理性,也才能赢得更多的消费者支持。

(三)强化绿色环保营销理念

新经济形势下的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了环保的重要性,低碳、节能、绿色等理念已经映入现代人的内心,健康养生等思想成为现代人追求的一大目标,更多的消费者也都更加倾向于选择绿色环保的产品,面对这样的客观形势,企业也应该改变营销战略,转向新型的绿色环保营销理念,形成环保营销新思维,必须更加关注社会大众与人民的利益,选择绿色营销、服务营销、人性化营销等方法来满足大众消费群体的意愿。企业要重点认识到,目前市场上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法律意识等都不断增强,更多的消费者更加注重产品的质量,包括其环保度、有无病害等等都成为目前人们关注的问题,因此,企业无论是生产还是营销过程中,都要形成积极的绿色环保理念,打造出一个健康、环保的新产品,并加大对环保新产品的宣传力度,让大众消费者形成一种环保认知,从而更加认可自己的商品,围绕这一理念来逐步打造出属于自己的品牌,形成一种品牌的影响力、驱动力,从而迎来更多的消费群体,融入社会发展大潮流,走在时代的最前沿。

三、总结

市场经营论文范文3

第一节WTO关于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评述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1995年7月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的界定,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被纳入金融服务的范畴,这意味着在对保险服务贸易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均应适用GATS及其相关协议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onFinancial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life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non-life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2、再保险(reinsurance)和转分保(retrocession)

3、保险中介(insuranceintermediation),如保险经纪(brokerage)和保险(agency)。

4、辅保险服务(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及理赔服务等。

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上述界定涵盖了现实经济领域几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险业务,至于非盈利性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业务,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则不在GATS的规范范围内。因为GATS第一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调整的范围内,同条同款(c)项进一步补充说明了所谓“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项服务。毫无疑问,社会保险业务乃各国政府当局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的公共,其与商业保险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属于“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内。更何况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根本不存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的现实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务附录将其摒弃在保险服务贸易的内容之外。

根据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国家间进行位移,可将保险服务划分为四种类型:

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这种服务方式中,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务的提供方式有些类似于货物贸易或与货物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甲国的保险公司为售往乙国并在乙国使用的汽车提供车辆保险。随着营销水平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不需要与货物贸易相伴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险服务,如甲国的保险公司可通过甲国当地的经纪人或人在乙国提供保险服务,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险公司如英国的劳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没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保险产品的服务贸易。[2]

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保险业较常出现的境外消费是当地保险公司为来自国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诸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

3、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提供保险服务。这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服务贸易方式,表面上看,这种服务贸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员的流动,但实际上由于各国保险服务水平的差异,具有贸易比较优势的保险发达国家在保险落后国家开拓市场,创设商业存在的同时,仅仅依靠雇佣当地人才是难以充分发挥其比较优势的,还必须向商业存在注入大量的资本和人力资源,才能满足业务拓展和稳健经营的需要。商业存在与其它保险服务贸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因此以商业存在方式进行的保险服务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

4、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方式中供应者个人发生流动,而服务接受者不移动,故人们将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称为“自然人流动”(movementofpersonnel)。保险业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动如甲国的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到乙国实地提供保险或保险经纪服务。

二、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这一行为的管理与控制。GATS将市场准入条款放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加以规定,表明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对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绝对的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只有在谈判达成协议后列入成员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才对该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服务贸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员方一旦对保险市场准入义务做出承诺并附于该国市场准入减让表中,就必须保证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确定的待遇标准。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经承诺保险市场准入义务,便不得在保险部门中采取和维持下列六项限制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排他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如以许可证形式直接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如直接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或资产总金额;(3)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经营总量或按规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保险服务产出总值,如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额或保险市场份额做出限定;(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险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提供保险服务所需自然人的总量,如限定外资保险公司从业人数或保险人的数额;(5)限制或要求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如只允许合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6)采取外国人最高持股比例、单独或累计外资总值的规定,限制外资参与,典型的如不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应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否定性义务并非绝对性义务,只要一国在其承诺计划表中予以说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项或几项限制措施。

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既有保险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还应承担如下市场准入义务:

1、垄断经营权的透明度要求及渐进修正义务。每个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的保险服务时间表中列出现存的垄断性经营权利,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其范围。市场垄断实质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应加以禁绝,但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发育不全,市场主体单一,国有保险企业的市场垄断受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显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简单做法,故《金融服务谅解》对此给予充分谅解,只是要求成员方执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市场垄断的范围,从而给了相关国家足够的缓冲期和回旋余地。

2、保险开业权的保障。《金融服务谅解》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或进行商业性拓展,包括并购现有的保险企业。成员方可对保险开业和扩展设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条件或程序,但这些要求、条件或程序不得构成对保险开业的实质性阻碍或违反GATS项下的其它义务。

3、新保险服务的许可。新保险服务是指在一成员方境内任何保险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保险服务,即所谓的“保险创新”,包括对现有保险服务的实质性升级或更新,如开办新险种。《金融服务谅解》明确规定,对于其它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提供保险创新服务。

4、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成员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碍保险信息(包括以电子手段传递的数据资料)传递或处理,或是阻碍保险设备的转让。其前提是这种信息传递、处理或设备转让是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商业行为所必需。这是与保险开业权密切相关的一项禁止性义务,保险企业的正常开业除了需要一定的资本、人员、场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如寿险的精算资料)和关键的机器设备(如信息处理设备)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成员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式来变相阻碍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正常营业,从而使“开业权”落空的规避行为。但这一规定并不限制成员方保护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金融秘密(FinancialPrivacy)的权利。

5、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依《金融服务谅解》第9条的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入境:(1)对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保险服务提供、控制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独占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保险客户名单的营销主管人员等;(2)保险服务经营的专家,如高级企划人员;(3)计算机服务、电讯服务及保险财务方面的专家;(4)保险精算专家及法律专家。但上述(3)、(4)项人员的临时准入,须考虑成员国境内合格人员的供应量而定,亦即若可在当地觅得充足的(3)、(4)项所列的专家,便无需从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实际上意味着成员国可以本国已有充足的相应人才为由,拒绝(3)、(4)项人员的准入要求。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和保险信息传递处理两项义务分别从人员、信息(及设备)方面保障了保险企业“开业权”的实现。

6、保险服务供应的非歧视措施。依《金融服务谅解》第10条之规定,在非歧视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维持下列措施:(1)决定是否提供各类被许可的保险服务,即保险服务的业务限制;(2)限制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业务范围扩及该成员全部境内,即保险服务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条款,但对其它成员方的保险服务经营者经营、竞争或进入成员方市场的能力有消极影响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务谅解》第11条还规定,上述(1)、(2)项的业务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应尽量不影响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在该国境内既得的市场机会和利益。

三、保险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

与市场准入问题一样,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性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特定义务,各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根据GATS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或资格给予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国不承诺给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市场准入的机会,国民待遇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并不是市场准入的必然结果,国民待遇的实施至少受到两项合法限制:一是成员方仅在其具体承诺并列于开放计划表的部门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二是成员方可在计划表中对国民待遇设定明确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保险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除了贯彻GATS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如下的特殊规定:

1、公共机构保险服务采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虽然有GATS第13条“政府采购例外”的规定,《金融服务谅解》仍要求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保险服务供应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国公共机构的保险服务方面,应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跨境保险服务的国民待遇。

这一国民待遇要求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中介或本身作为中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提供如下保险服务:(1)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保险;(2)运输(含国际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和由此产生责任的保险;(3)再保险、转分保;(4)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索赔等辅保险服务。另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在其它成员方境内购买上述保险服务。

以上保险业务范围与GATS金融服务附录所列的保险业务范围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各种人寿保险被明确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国民待遇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并非对人寿保险的业务歧视,而是由于人寿保险的业务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而言,寿险服务提供者邻近寿险服务接受者仍是寿险服务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寿险服务提供者才能为客户准确地解释寿险条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况,评估风险发生概率和准备金比率,从而既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寿险服务,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险业实践中,寿险的服务提供者多与寿险的服务接受者在同一国境内,这是基于寿险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保险业中寿险跨境提供的服务贸易水平极低,未成规模,故《金融服务谅解》将其略去,未作列举。

3、支付与清算的国民待遇。

根据GATS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当允许在其境内已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商使用由公共机构运营的支付与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过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资便利。但外国保险服务商不享受官方最终资金贷款或清理的权利,因为依据国际惯例,跨国金融机构的最终贷款人和债权债务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国金融主管部门,故外国保险服务商不得以国民待遇为理由,要求东道国金融主管部门对进行最终贷款援助或债权债务清理。

4、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

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加入或参与保险自律组织、清算机构或别的组织、机构时,其享受的待遇应与本国保险公司相同。当成员方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相关组织成员予提供保险服务的特权或优惠时,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也应一体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务谅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成员国金融当局给予金融企业的特权或优惠,是以金融企业加入相关组织(如保险业的保险同业公会)作为前提的,并且这种特权或优惠往往是通过同业组织间接给予的,在这种情形下,成员国政府实际上可通过限制外国金融服务商的入会资格,来限制或剥夺外国金融服务商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本可享受的特权或优惠。故《金融服务谅解》对外国金融服务商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作了特别强调,以避免成员方上述规避行为的发生。

第二节各国保险服务贸易开放态势述评

保险服务贸易是国际金融服务市场中行业规模和经济影响较大的服务行业之一。由于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和宏观政策上的特殊影响,各国从自己的国情国力出发,确定其保险服务开放方式,其保险服务贸易法制不一而足,各具特色,本节主要对一些代表性国家的保险服务贸易法制及其在GATS项下的承诺修改动态作一评介。

一、保险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基本模式

1997年12月13日,WTO第二轮金融服务贸易谈判达成最后协议[3],包括美国在内的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正式通过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允许其它成员方在本国境内建立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服务公司,并按平等原则参与竞争;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享有与本国服务提供者同等的进入金融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金融服务贸易的投资项目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该协议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务市场,至今已有104个国家和地区在协议项下作出了承诺。[4]结合各相关国家保险服务贸易立法状况,分析其在《全球金融服务协议》项下所作的承诺,我们可将世界范围内保险服务市场开放格局大别为四类,兹分别介绍如下:

1、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市场完全开放模式

此类发达国家保险市场高度发达,保险公司实力雄厚,保险产品品种繁多,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从业人员素质较高,加之保险服务法规齐全,监管得力,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明显处于竞争优势地位。因此,这些国家在法律上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给予充分的市场准入机会和完全的国民待遇。

2、以日本、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有限开放模式

此类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也非常发达,保险市场的发展历史较长,但保险法规、制度长期未能定型,有的是出于一体化原因使法律频繁变更(如欧盟),有的是因为国内保险业的痼疾得不到解决而使法律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日本),因此这些国家在保险市场开放的态度上表现得较为犹豫,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介入本国保险市场。

3、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充分开放模式

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谈判中表示愿意原则上接受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目标,但同时亦主张,对自由化的进程速度保持严格的控制。此类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典型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智利、南非、摩洛哥和匈牙利等。它们鉴于本国或本地区的保险资源相对贫乏,又迫于发达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强烈压力,依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现实状况,在保险市场开放上给予外国保险公司较为充分的国民待遇和开业权。例如,智利在其特定承诺表中,对外国公司在其本国开业,除养老金业务之外,对保险业务不加特别限制;再如,南非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对人寿保险公司除了国外再保险之外,也采取了无限制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

4、发展中国家有限开放保险市场的模式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市场相对于发达国家还处于比较幼稚的阶段,保险服务落后,缺乏竞争力,如果屈从于发达国家的压力无限地对外开放本国市场,势必会冲垮本国保险业,并为日后的保险监管带来隐患。因此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取有条件的市场准入和分国民待遇的原则,在拟定特定承诺表时,充分考虑本国国情,予以灵活性的有限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它们大多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来防止外资对保险市场的冲击。

二、典型国家或地区保险服务贸易开放态势及其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介绍

针对以上四种迥异的保险服务开放模式,我们分别以其代表性国家或地区美国、日本、台湾地区和泰国为例,对其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最新承诺概况作一介绍。

(一)美国

美国是发达国家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这与其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所占的地位是有密切关系的。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仅1998年美国的保费收入就达到7364.7亿美元,占世界总保费收入的1/3强,同时,它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服务输出国。因此,美国是西方发达国家中金融服务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主要倡导者,也是GATS协议谈判的主要发起方。

美国在立法上将保险公司监管的责任下放到各州,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署的批准才能在该州营业,此外保险公司还必须遵守该州的费率厘定和财务报告要求,[4]因此各州在保险公司的组建、注册、审核、税收等方面存在不小差异,在特定承诺表上,美国根据各州监管法律的差别,拟定了不同的市场准入限制。例如,不同的州对外资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美国国籍要求各异,路易斯安那州要求外资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必须100%具有美国国籍,而其它州则要求75%甚至更少。

在国民待遇限制上,美国对于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主要是通过加收联邦执照税和限定保险业务范围加以制约。其它几种服务方式则无任何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在跨境提供方式下,外国保险公司身处境外,难以受到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有效监管。

在辅保险服务上,如人、经纪人、理赔人等,美国各州一般均有严格的限制,其从业主体资格仅限于本州居民,不发给非本州居民执业许可证。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美国承诺在州水平上取消对保险服务和辅保险服务颁发许可证的居民或公民要求,并保证对新的保险进入者扩大其现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新的措施。

(二)日本

以保费收入总额统计,日本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保险大国。日本政府长期以来非常重视保险业的发展,其对保险业的政策扶持主要体现在税收方面。日本对保险业的课税方法别具一格,既不对保费收入征税,也不对公司利润征税,只对其资本运用收益部分征税。与此同时,日本严格限定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的开业权,并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审批和经营范围严加限制。在这样封闭的市场环境下,日本的保险业发展呈现出一种“负重前行”的尴尬态势:一方面,伴随着战后日本经济的由复苏到繁荣,加上日本政府对金融业的特殊扶持,日本孕育了规模仅次于美国的保险市场,培养了诸如日本生命保险、第一生命保险、东京海上保险等世界知名的保险业“旗舰”,1998年日本的保险业务收入高达4531亿美元,占全世界市场份额的五分之一以上;另一方面,由于受政府严格的准入限制,保险市场

供给主体有限,缺乏充分有效的竞争,日本保险公司盲目地拓展规模,扩张业务,造成保费负增长、退保率攀升、不良资产比率恶化等一系列恶果。这些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充分暴露出来,并引发了日本保险业的“大地震”,一些曾经辉煌的保险公司如日本生命保险、东邦生命保险等大型保险公司相继破产。

从1993年起,美国开始同日本进行开放保险市场的谈判,要求日本加快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并增强保险监管的透明度。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开业。1996年12月15日,日美之间达成新的保险服务贸易协议,协议进一步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费率厘定及参与第三领域保险(即既非生命保险又非财产保险的损害保险)的限制。

日本保险业的开放是在其国内经济不景气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双重压力下作出的。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日本迫于美国的压力,进一步加快了保险服务贸易开放的步伐,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1)1996年6月,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2)在1998年7月以前,汽车、火灾等伤害保险的费率完全自由化。(3)从1998年4月起,外汇交易完全自由化,废除对保险经纪人的禁令。

在日美两次签署保险协议后,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到2000年9月底,日本国内共有外资寿险公司5家,外资财险公司5家,外国财险公司分支机构27家,日本保险公司开始面临来自外资保险公司直接的竞争压力。

(三)台湾地区

台湾保险业的发展非常迅速,在目前的台湾保险市场中,有33家寿险公司和23家产险公司正式营业,其中美资保险公司占相当比重,寿险公司中有15家是美资公司,产险公司中有7家是美资公司。1996年台湾保费总收入达到156亿美元,外国保险公司在寿险市场所占的份额将近6%,在产险方面则为1.4%.

台湾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中至90年代初,在这一阶段台湾保险市场主要对美国保险公司开放。1987年,在美国以“特别301条款”相要挟的情况下,台湾不得不向美正式开放保险市场,允许美国安泰人寿、家庭寿险两家公司在台开业。根据双方协议,自1988年起,台湾方面每年可核准美国的两家寿险、两家产险公司在台营业。为规范准入条件,台湾“财政部”还于1990年公布了《对美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审核要点》,规定美国保险公司申请在台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5个条件:(1)具备等值于5亿新台币以上的实收资本;(2)经营者经营所申请的保险业务达5年以上;(3)申请前的营业状况经台湾主管当局认可的国际保险鉴评机构评定为A级;(4)最近5年内无重大违规经营受处罚的记录;(5)在美国国外设有分公司或与美国国外保险业有再保险业务往来。

第二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延续至今,1994年,以申请加入关贸总协定为契机,台湾开始酝酿岛内保险业的全面开放。为满足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要求,从1995年开始,台湾决定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根据台湾1995年7月17日颁布的有关《外国保险公司在台设立分支机构规定》的修正案,台湾全面放宽了对保险市场的外资准入限制,取消了进入台湾的外国保险公司有关高额实收资本和高额资产净值的“双高”履行要求,将准入条件局限在以下两方面:(1)从业记录良好,以往三年财务稳健;(2)五年内未因违法而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惩处。此外台湾还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允许外国相互保险公司在台湾开设分公司,并取消了外国保险公司开业权的互惠限制。从上述保险服务贸易规范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保险服务市场已基本实现了自由化,因此称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充分开放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5]

(四)泰国

泰国于1993年起开放保险市场,其保险业已形成一定经济规模。目前泰国境内共有110家保险公司,其中有10家外资保险公司,全国范围内本国与外资保险公司共设有1700多家分支机构,通过15万名寿险人和4千多名非寿险经纪人开展业务。

为应对保险市场逐步开放过程中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泰国政府未雨绸缪,及时制定了一些保险服务贸易法规,其主要内容如下:1、提高保险公司边际偿付能力和未决赔偿准备金的比例,以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2、扩大投资范围,鼓励险种引进,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生存能力和经营效率;3、逐步放宽保险监管,减少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承保范围的干预与限制,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政策和监管环境。[6]基于泰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状况,泰国主要奉行分阶段有限开放的保险市场开放模式,其在GATS项下特定承诺表的承诺基本上也贯彻了上述思路。在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谈判中,泰国政府作出了以下三点承诺:(1)分阶段提升外资在本国保险业的参与水平,从1993至1997年,允许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拥有25%的股权,从1998到2002年,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从2003至2007年,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拥有50%以上乃至100%的股权。(2)对外国保险人才的准入作出限制,只允许外国高级管理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入境,且需经泰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3)泰国对于购买本国保险公司寿险产品的投保人即予一定免税待遇。

三、对WTO主要成员方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的评析

1998年,学者LauraJ.Lane对《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70个原始缔约方的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情况作了一个粗略的统计,她分商业存在、跨境提供、市

场准入及保险服务范围三个方面为我们提供了如下一组统计数据:[7]

在商业存在方面,有45个国家允许外资通过100%全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进入本国保险服务市场;有9个国家允许外资持有合资保险公司50%以上的股份;7个国家允许外资拥有全资子公司,但不允许外资设立分公司;有5个国家禁止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超过50%;另有4个国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

在跨境提供方面,有35个国家有选择地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作出了承诺;有27个国家允许海上保险、航空保险、运输保险、再保险和保险经纪业务的跨境提供;有8个国家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方式未作出任何承诺。

在市场准入和保险服务范围方面,有53个国家保证对所有的保险领域实行市场准入;有13个国家只对部分保险领域作出了准入承诺;另4个国家无任何承诺。

对以上主要成员方的保辗癯信登榭黾右苑治觯颐强梢缘贸鋈缦录傅憬崧郏骸?/p>

1、大多数成员方积极地扩大了承诺的范围或在既有承诺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承诺。其中自然有弱小国家谈判受压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员方均认识到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将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广泛和优质的服务,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南北国家均可以从保险服务开放中受益:对以美欧为首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服务承诺的拓宽与加深将使它们有更多的机会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服务市场,赢得更大的利润和市场份额,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它们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强者地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可以通过开放市场引进更多的国外资金、先进管理经验和保险产品,历史经验表明,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是落后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更何况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劳动力密集型的服务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通过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换取有关国家相关服务产业的准入机会亦可获得“共赢互利”的效果。

2、纵观承诺改进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作出的多为放宽外资股权限制、扩大险种范围、取消业务或地域限制等实质性承诺,而发达国家作出的承诺则多为对既有承诺的技术性或程序性修缮。这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金融保险业实力雄厚,且一贯奉行金融服务国民待遇原则,早在1995年的GATS生效之时便对金融保险的市场开放作了全面、彻底的承诺。除了美国、澳大利亚当时基于“免费搭车”(FreeRide)效应的考虑,提出基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限制之外,其它发达国家对外国金融保险服务商进入本国市场并未设置明显的障碍。1997年金融服务协议达成后,美国、澳大利亚也撤回了其“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豁免要求,重新回归到GATS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轨道中。有鉴于此,发达国家主要对一些技术性或程序性要求作出改进承诺。

3、发展中国家的改进承诺力度不小,但一些关键问题上仍谨小慎微,充分地利用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分步骤、分期限地开放本国保险服务部门。GATS项下的承诺采取“原则综述”与“逐项给予”相结合的原则,这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作出抽象的原则性承诺,如巴西承诺未来的立法将允许私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塞浦路斯承诺扩大再保险的开放等;另一种是作具体的限定性承诺,如印尼承诺保险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可上升至100%,马来西亚承诺到2005年6月30日,允许外资设立6个新的再保险公司等。两种承诺方式各有利弊:抽象承诺没有具体的时限和实施条件,不立即履行所受的压力较小,但若迟迟不予兑现,会给其它成员方造成“不守信用”的印象;具体承诺设定具体的指标或期限要求,若不予兑现国家所受的外交压力较大,但成员国作出的具体承诺往往经过深思熟虑,选择外资对本国经济冲击较小的保险部门或保险领域进行开放,并且附加了诸如时间、立法修改、配额、比例等各种限制,采取具体承诺,国家可将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与力度稳稳地操控在自己手中。两相比较,较之抽象承诺的泛泛而谈,具体承诺的优势较为明显,也容易被相关国家所接受。因此,大多数国家在改进承诺时作出的均为具体承诺,而抽象承诺的运用较为有限,多用于对一些原则的阐述与声明。

四、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保险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述评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包括寿险、健康险、年金险、非寿险、再保险和保险附属服务)作了如下具体承诺:

(一)关于跨境提供的保险服务

只对如下一些保险服务作跨境提供方面的具体承诺:再保险、国际运输保险、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对其他保险服务不作跨境提供方面的承诺。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形式和外资股权比例限制

1、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可占51%.

2、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

3、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可占50%股权,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

4、对于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运输保险和再保险经纪,自入世时起,允许设立外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入世后3年内,外资股权比例增至51%;入世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其他经纪服务,中国不作承诺。

5、允许保险公司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设立内部分支机构的限制。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限制

1、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务。

2、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下列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3、入世后3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

(四)外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无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大型商业保险,向境外企业提供保险,并向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相关责任险和信用险。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国内客户提供全部非寿险服务。

2、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外资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服务,无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五)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许可条件

自入世时起,许可的发放将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数量限制。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如下:

1、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

2、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

3、在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50亿美元,但保险经纪公司除外。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资产应超过5亿美元;入世后1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4亿美元;入世后2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3亿美元;入世后4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六)国民待遇限制

1、外国保险机构不得从事法定保险业务。

2、自入世时起,外国保险机构要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入世后1年,分保比例为15%;入世后2年,分保比例为10%;入世后3年,分保比例为5%;入世后4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

在我国的入世谈判过程中,保险服务贸易是成员方提出要价最多的金融服务贸易,也是金融服务贸易中我国作出具体承诺内容最多的领域,这多少反映了在这一领域我国与其它成员方谈判的复杂与困难程度。考察最终文本中我国作出的具体承诺,我们认为,中国较好地利用了GATS“渐进式开放”和“审慎例外”的原则,充分维护了中国保险服务业的权益,为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赢得了宝贵的缓冲期。

首先,我国沿用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入世具体承诺中的作法,对保险服务贸易作的是“逐项给予”的具体承诺,即明确市场开放的具体领域和进度,选择外资对本国经济冲击较小的保险部门或保险领域进行开放,并且附加了诸如时间、立法修改、配额、比例等各种限制,从而将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与力度稳稳地操控在自己手中。

其次,我国借鉴了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保险业开放的有益经验,奉行的是“渐进式”开放的原则,即使是冲击不大的领域,也不一蹴而就地全面放开,而是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开放。以地域范围限制为例,我国根据保险业发展程度,分步分区域地逐步开放,入世即开放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五地,第二年开放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天津十市,第三年取消地域限制。其实,第一步的五市与第二步的十市,其保险业发展程度并没有特别悬殊的差异,之所以作两步安排,还是出于战略的考虑,意在充分地利用GATS规则,为我国保险业迎接入世冲击赢得宝贵的战略准备时间。

再次,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既承诺开放市场,也不放弃市场准入监管。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设立严格的准入条件,要求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总资产超过50亿美元,且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资历和总资产要求的主要目的是进行“筛选”,通过硬性的资本要求吸纳资质优良、实力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而将缺乏竞争力的小公司拒之门外。代表处前置要求是我国所特有的一项准入条件。笔者认为,代表处前置要求不仅仅是一项程序要求,而且具有深远的实际用意。第一,代表处前置要求有助于中国监管机关了解申请者的资信和财务状况,增强对准入申请实质审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第二,要求外国保险公司在准入前设立代表处,可以使外国保险公司对陌生的中国市场有所了解,作好准入后应对风险的充分准备,从而加快外国保险公司适应中国市场的进度,减少经营风险,实现外资保险公司的安全稳健经营;最后,在外资保险公司大量申请准入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者规定必须已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实际上是创设一种变相的“缓冲期”,以减小同一时段外国保险公司大举进入对我国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的冲击,同时也为民族保险业的发展赢得宝贵的喘息之机。

最后,尽管有具体承诺,我国可以充分利用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审慎例外”规定,强化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审查……“审慎例外”(prudentialcarve—out)是国际金融界对金融附录(AnnexOnFinancialService)第2款(a)的习惯性简称,规定WTO的成员方出于审慎目的而采取的审慎措施可以不受GATS及金融承诺的限制。WTO《金融服务附录》在第二条“国内法规”中明确规定:“尽管有本协议(GATS)其它条款,但不能阻止一成员方出于审慎的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金融服务提供者对之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者为确保金融体制的完善与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这一规定实际上肯定了东道国监管当局为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性,有权基于审慎目的制定附加的保险准入条件。金融附录之所以规定“审慎例外”缘于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性,金融业与其它众多的服务行业不同,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具有公共性和高风险性等特征,需要进行严密的监管,否则,金融自由化不但不能取得预期的收获,而且甚至会给成员方带来全面的经济和社会危机。[8]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了上述授权,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交由金融监管机构个案审查的其它审慎性条件:(1)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2)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3)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5)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6)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这些条件从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强化了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要求,也使我国监管当局在审核外国保险公司准入申请时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和灵活性。

第三节加入WTO对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的影响及中国的法律应对

结合上文所述的WTO主要成员方保险服务承诺概况表,分析我国作出的承诺,不难看出,我国在保险服务领域所作承诺的广度和深度远远超过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承诺标准。从原先的经济试点开放模式突变为全方位大范围的全面开放格局,对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究竟有什么样的影响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宜一概而论,而应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辩证分析。

一、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积极意义

我国开放保险市场的承诺预示着竞争机制将逐渐在中国保险市场的资源配置方面起基础性和主导作用。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我国保险业将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并将逐步融入国际保险业,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具体而言,保险市场开放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有助于优化保险市场结构,提高保险市场效率。

加入WTO后,我国必须确实履行GATS项下关于市场准入的承诺,放松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限制。随着市场竞争主体的增加,我国的保险市场结构将发生根本性变化。在1991年之前,中国保险市场基本呈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花独秀”的局面,1991年后随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分拆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三个独立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太平洋、平安、天安、大众、新华、泰康、华泰、永安、华安等一大批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崛起,中国保险市场已经打破了中保集团独家垄断保险市场的局面。那么,是不是就此可以断言我国保险市场已经成为一个充分竞争的保险市场呢?笔者认为,作出这种判断为时尚早。从保险公司的数量上看,我国保险服务供给者数量的确不少,但从各保险公司的资质及其业务分布格局来看,各保险公司之间和各地区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平衡。目前,除了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设立较早,资力雄厚,网点遍及全国各主要省市之外,其余保险公司要么有区域性展业限制(如天安、大众、永安、华安保险公司),要么缺乏在全国拓展业务的实力。这样,就导致我国保险市场格局呈现出一种地域失衡:在上海、广州、北京等大城市,保险供给主体较多,竞争较为充分;在各省会城市或地区中心城市,只有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四家全国性保险公司,处于一种寡头垄断状态;至于在中小城市及农村地区,则只有中国人寿与中国人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寿险市场和财险市场居于完全垄断地位。[9]这种格局,依靠我国保险市场机制自身是难以在短期内发生改变的,只有引入外资保险公司,才能使上述地区的寡头垄断或完全垄断格局向充分竞争的方向发展,就这一点而言,我国承诺在入世五年后完全取消外资保险公司展业的地域限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二)加入WTO有助于推动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经营,开拓海外保险市场。

根据世界各国保险业发展的经验,在引入外资保险机构及其经营技术的一段时间后,必须同时向海外投资,建立海外保险机构,这样,才能发展外向型经济,真正实现国内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因为对一个实行保险市场开放的国家来说,只有在资金、技术、管理知识等要素双向流动的情况下,才能使本国保险业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因此,“引进来”与“走出去”是中国保险市场开放缺一不可的两方面,彼此相互依存,相互促进。[10]从目前看来,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化经营已经奠定了一个较为扎实的基础,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等几家大型保险公司均在海外设立了数量可观的保险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和人员组织都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在海外站稳了脚跟,积蓄了经验,初步具备了与当地保险公司相抗衡的实力。加入WTO之后,中国在向其它成员方开放本国保险市场的同时,亦可充分利用其它成员方的市场准入承诺,以现有的海外保险机构为基础,逐步扩展机构网点,开拓海外保险市场。

(三)加入WTO有助于保险产品创新,满足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

现代商业保险不仅仅具有损失弥补、死亡给付、疾病护理等功能,而且派生出了很强的信息传递、储蓄、投资等功能。我国保险业这两年虽对保险产品创新作了不少有益的尝试,如平安保险公司在1999年下半年推出了具有投资功能的分红保险,但总体而言,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一些著名的保险公司相比,在产品创新方面仍有相当大的差距。西方大型保险公司一般都有专门的保险产品开放部,负责保险产品的开放设计和改造升级。以德国的安联保险公司为例,公司要求进行保险产品开发时应遵循如下三个原则:1、适时性原则,强调保险产品开发的时效性,要针对市场需求的变化作出敏捷、准确的反映;2、市场性原则,即要求产品开发适应市场的需要,满足消费者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并经得起市场竞争的考验;3、盈利性原则,产品开发应注重经济效益,强调保费收入要恒大于开发成本和营销费用。[11]

而我国极少有保险公司具备这样的产品创新素质和理念,因而目前我国保险产品品种单一,产品开发迟滞,难以满足保险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保险消费需求。例如,在寿险经营中,各保险公司都在竭力争夺少儿险、学生险市场,在产险方面,各保险公司的竞争和创新也主要集中在财产、车辆、货物运输等少数几个险种上,责任险(包括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投资保险、医疗保险等有潜力的新险种,却门庭冷落、无人问津。据相关资料显示,国内的产险公司大都把目光集中在机动车险、企财险和货运险等几个已经形成规模的险种上,这些险种占财产保险业务总量的90%以上,而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险种虽然发展空间大,却开办得较少,仅占财产保险业务总量的10%以下,而在发达国家,这一比例通常可达20―30%,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市场险种单一之一斑。[12]与险种单一的状况相对应,我国保险产品结构的重复现象也非常严重,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各家保险公司险种结构的类同率高达90%以上。[13]这种状况不仅使各保险公司在一种低水平上重复建设,无法构造自身的特色与优势,而且导致保险市场上供给过剩,过度竞争,造成生产力和保险资源的极大浪费。

在加入WTO后,这一局面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观,届时,外资保险公司大量涌入我国,为了争夺市场份额,获取更大利润,它们必然努力开发和推广新的保险品种,从而使中国消费者能够获取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同时也造成“溢出效应”,即使国内保险公司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步培养和树立起保险产品创新的理念,在潜移默化中提高自身保险产品开发的能力,从而提高中国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促进保险市场供给日渐规范和完备。

(四)加入WTO有助于充分、合理、有效地引入保险资金、技术,并有助于我国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目前,保险界在分析一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时,普遍采用四个指标,即保险深度、保险密度、保险资产与银行资产的比率和保险需求弹性目标值。从保险深度来看,我国1998年的保险深度为1.57%,不仅低于日本的11.9%、北美国家的8.7%、西欧国家的7.4%,而且也远远低于新兴工业化国家5%的平均深度水平;从保险密度来看,1997年全球人均保险消费为423美元,新兴工业化国家为100美元左右,而我国同期的人均保险消费仅有10.9美元,仅居世界第77位;从保险资产与银行资产的比率来看,英、美、德、日等国家保险资产同银行资产基本上可以并驾齐驱,有些国家的保险资产甚至超过银行资产,而我国1998年保险资产仅占银行资产的1.63%;最后,从保险需求弹性目标值来分析,一般认为经验目标值参数大于1时,说明该国保险市场供不应求,反之,则表示该国的保险市场供过于求,而我国自1985年以来的保险需求弹性目标值一直维持在1.015-1.058之间,说明我国保险市场始终是一个需求旺盛的市场。[14]以上四个指标均说明,作为一个拥有13亿人口并处于经济上升期的发展中大国,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和空间是十分广阔的。

与此同时,由于资金瓶颈的存在,我国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数量偏少。目前全国仅有20余家保险公司,而且大多是区域性或专业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与国内的其它行业相比,长期以来保险市场的开放度较低,实际上保险业作为一个垄断程度较高,利润率高于社会平均水平且供需悬殊如此巨大的产业,本应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而在引资环节中,最重要的一条途径莫过于引入外资保险机构。目前,国外的大型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潜力极其看好,加入WTO之后,它们将会大举进入中国市场,注入大量资金,广设经营网点,从而可以一定程度上填补我国保险业的资金缺口,缓解我国保险市场供不应求的供需矛盾。

保险经营技术包含市场营销、产品创新、承保、理赔、资金运用等方面,可大别为两类:一种是模仿技术,即可以通过模仿加以传播的技术(如市场营销技术和展业技术),模仿技术扩散速度较快,例如1994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首先在上海实行寿险业务人制度,使国内保险公司大开眼界,竞相仿效,从而促成了我国寿险营销制度的重大变革;另一种技术只能通过亲身经历才能掌握(如产品设计和开发技术),也称为授受技术。十余年的保险试点开放经验昭示我们,引入外资保险公司资金和观念方面对中国保险业良有助益,而且对提高中国保险技术也大有帮助,尤其是在授受技术方面。当外资游离于中国保险市场之外时,我们是难有机会学习和掌握其授受技术的,即使其进入中国市场,若其采用的是封闭的分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形式,国内保险公司亦难以接触和掌握其核心的授受技术。因此,从这一点上分析,引进保险技术的最佳方式是与外资合作成立合资保险公司,我国在保险服务开放问题上,应尤其重视以合资方式引入外资保险公司。

保险业的特殊经营形式使其对展业、精算、承保、投资、理赔以及保险中介等方面人才有着特殊的要求,而上述人才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自建国以来,我国保险人才培养工作几经停滞,出现了明显的人才断层,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专业人才极度匮乏。以保险公估人为例,我国迄今培养的高素质保险公估人寥寥无几,以致在一些重大赔案中,我国不得不聘请港澳或国外的保险公估人。[15]由于保险业强调“以人为本”,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才断层对中国保险业的制约要远大于资金短缺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制约。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第9条强调,各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存在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专业人才临时入境。这一规定表面上看,是从人员配备方面保障外资保险公司在东道国的开业权,但东道国亦可因此获得“溢出效应”,即国内保险从业人员可在与这些专业人士共事或竞争的过程中,接受新思维,掌握新技术,从而潜移默化地增强自己的素质。加入WTO后,中国与国外保险人才的双向交流活动会更加频仍,中国保险从业人员在向国内外资保险机构专业人才学习的同时,也将大量走出国门,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如此有助于全面提高我国保险业人才的综合素质。

(五)加入WTO有助于中国保险企业组织结构及保险经营管理方式的变革与创新。

加入WTO之后,我国保险业将日渐融入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潮流之中。当今世界的保险业,从保险企业组织结构到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方式,无不在经历着深刻的变革与创新。打开国门后,外资保险公司将把这些变革与创新引入中国,从而使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惯例充分接轨,全面推进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步伐。

首先,从公司组织结构来看,传统的保险企业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互保公司、劳合社协会均得到了巩固和发展,与此同时,还产生了自保公司(即某企业集团为防范自身风险而成立的保险公司)、相互持股公司等新型保险企业。据权威部门预测,到本世纪末,世界上将出现4000余家自保公司。[16]此外,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之间的相互转化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资本市场的日益完善,使能够从股票市场上大量募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备受青睐,互保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日渐增多。根据WTO项下GATS协议的相关规定,若我国在入世时未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加以特殊限制,我国将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互保公司、自保公司和相互持股公司等进入中国市场,这无疑将使中国保险企业组织形式日益多元化,对增强中国保险市场的活力是有利的。理论界有些学者以《保险法》第70条将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局限于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由,认为法律限定了我国绝对不得引入除上述两种类型之外的外资保险公司。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虽然《保险法》第154条规定,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分公司原则上适用《保险法》,但同一条亦规定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保险公司另作规定。同时,《保险法》第156条还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条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可理解为非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类型保险组织,可由国家以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保险法》第70条规定的合理性姑且不论,但从《保险法》附则中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国家并没有将引入其它类型保险公司的路堵死。何况在实践中,目前我国允许进行开放试点的外资保险公司有不少是有限责任公司,今后,还要大量引入互保公司、自保公司和相互持股公司等新型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实现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多元化。

其次,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在国际保险业中已经出现了保险电子化和网络化的趋势。199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使用电子承保系统(ESP),由此极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在保险行业中,慕尼黑再保险公司首先建立了电脑增值服务网(PINET),促进了全球再保险交易的自动化。同时,在许多大型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中,从内部文档处理、数据处理到承保、理赔、资金运用⑵笠稻霾叩雀鞲龌方诰迪至说缱踊胪缁?script>WriteZhu(‘17’);相形之下,我国保险业无论是客户服务,还是公司内部管理,都还在沿用传统的经营模式,经营电子化和网络化尚未真正启动。加入WTO之后,更多外资保险公司将把新型的经营服务方式介绍到中国。为了提高保险效率,不在竞争中落败,我国保险业必然会对上述新型保险经营方式加以吸收或借鉴,甚至于创造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经营方式,从而全面提高我国保险经营的现代化水平。

二、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的消极影响

中国的保险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尚属“幼稚产业”,一旦全面开放,中国保险市场将面临一系列冲击与挑战。概括而言,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的消极影响主要集中在市场竞争、保险监管和资金流出三个方面:

(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国内保险公司既有的市场份额与人才资源有被不断侵蚀的危险。

加入WTO之后,随着市场的全面开放,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数量将会不断增加,据估计,由于看好中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全球大约有300多家大型保险公司制定了开发中国保险市场的计划。[18]中国保险业将面临来自大量外资保险机构的激烈竞争。在这种形势下,国内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制、服务意识、保险产品、保险技术、保险人才等方面都存在改进和变革的压力。当前,保险费率等传统因素已不再是市场竞争的主要着眼点,而保险产品的创新能力、服务水平、风险评估、理赔咨询、人力资源等非价格因素才是对竞争胜负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因素,而这些正是中国保险业的薄弱环节。因此可以预见,入世之后保险业的竞争可能是很残酷的,国内保险公司业务流失、市场份额下降、保险人才流失等情况难以避免。

从市场份额上看,外资保险公司资本雄厚,营销经验丰富,经营管理水平高,中国民族保险公司与其相比,明显处于竞争劣势。以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为例,1994年美国友邦公司在上海人寿保险方面的市场占有率最高曾达到45%,几乎占了上海寿险市场的“半壁江山”,保险人队伍超过5000人,年保费收入超过5亿元。[19]而这一切还是在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有着严格限制的前提下取得的,如果全面开放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公司所辛苦营建的市场份额恐怕将被技高一筹的外资保险公司所大肆侵夺。

外资保险公司对中国民族保险公司的另一重大威胁,在于它们将从民族保险公司中挖走本来就非常稀缺的保险专业人才。目前国内的保险企业在人事用工制度上较为僵化,基本上还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体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后,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可能采取高工资、高福利的优惠待遇,吸纳国内的保险专业人才,这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国内保险公司业务骨干与专业人才的部分流失,对民族保险公司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20]

(二)加入WTO将对我国的保险监管造成冲击。

首先,从保险监管模式来看,我国现行的保险监管主要只就外资保险机构准入形式、履行要求及准入程序等作出规定,有学者称其为“门槛式监管”。这种监管模式注重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的审批程序,外资获准进入的难度较大,但一旦获得经营许可证之后,有效的后续监管却不完善。[21]加入WTO之后,无论在准入监管环节还是在经营监管环节,我国都将面临严重的考验。从准入环节来看,我国面临的市场开放压力日渐增大,为了我国入世时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我国将不得不对现行的严格准入模式加以放宽;从经营环节上看,外资保险公司一般均具有与监管部门“博弈”的丰富经验,能通过捕捉监管漏洞,进行规避性活动,以牟取额外的利润,这为我国目前宽泛的经营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

其次,从保险监管手段来看,我国目前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一种合规性监管,即对保险公司业务行为是否符合既有的法律和规章制度的一种规范性监管,监管方法主要采用非现场检查即报表审查的方式进行。随着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的混业经营趋势越来越明显,从而增加了额外的市场风险。外资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保险创新能力和规避监管能力,陈旧的合规性监管和非现场检查方式显然对其缺乏足够的监督作用,尤其是对贷款集中、内部控制、表外业务等所产生的市场风险显得捉襟见肘、无能为力。

再次,从保险监管体系上看,我国保险监管体系与成熟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1)保险立法粗陋,保险基本法《保险法》虽已颁布实施,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对再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资金的运用等重大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2)监管机制单一,主要运用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力量,尚未建立起自律性的内部监管机制,而在发达国家保险业中,以保险同业公会为代表的行业性自律组织的自我监管作为外部监管的补充,对规范保险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3)监管人力、物力匮乏,据1999年的统计数据,全国专职保险监管人员仅有百人左右,其中绝大多数并非保险专业人才,国家下拨给保险监管部门的经费也有限,上述瓶颈使我国保险监管仅限于常规的稽核检查,难以进行全面性的风险监管。[22]以上监管体制上的缺陷,将在入世之后更加凸现出来,如若不加以改善,很可会称为外资保险公司规避监管,违规经营提供可乘之机,从而危及我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三)加入WTO后,我国资本市场可能有资金外流的潜在危险。

保险业不同于其它金融部门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的运营依据是数理概率论上的“大数法则”。[23]这使得保险业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具有一种资金吸纳的“磁场效应”,投保人将大量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备足准备金之后,将巨额保险资金用于投资,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与增值。在发达国家,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运用率在85%以上,而中国的保险资金运用率只有10%左右。国外保险业已从单纯经营负债业务发展到同时经营资产业务阶段,依靠多渠道的投资所获得收益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弥补保险业务经营的亏损,而且保险投资也在金融市场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习惯于运用资金投资的外资保险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之后,可以以吸收保费的形式聚敛资金,用于投资,然后将巨额投资收益转移出境,而与此同时,外国保险公司带入中国的外资相当有限,如此有可能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形成一股资金“逆流”,与我国吸引外资的初衷相悖。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要求,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金用途也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较为稳健安全、收益率也较低的投资途径上,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就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上述资金逆流的负面影响。但值得重视的是,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的问题已经提上了证监会、保监会的议事日程。从近日的实践来看,已经初步显露出了外资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苗头。例如,首次向保险公司配售的同盛基金,共有11家公司获准参加配售,其中有中国人寿等10家中资保险公司,还有1家中法合资的金盛人寿保险公司。[24]入世后依据GATS协议渐进式“国民待遇”的原则规定和《金融服务协议》关于“平等参与竞争”的要求,我们显然不可能长期拒外资保险公司于证券投资基金之外。随着入世后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进入和资金运用渠道的不断拓宽,上述资金逆流的风险将进一步凸现出来。

三、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的利弊权衡

单纯地论述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保险业的积极意义或负面影响,均不足以直观地确证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因此还必须进行利与弊的权衡比较,以确定加入WTO之后我国保险业的得失,为我国保险法制为迎接入世所作的变革与完善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目前,理论界关于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利弊权衡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正确对待保险业开放与金融安全之间的矛盾。

在保险业开放与金融安全的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在认识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外资保险公司尤其是实力雄厚的大型跨国保险公司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必然造成众多的负效应。这些负效应可大别为两类:一类是近期负效应,如转移利润,逃避税收,不正当竞争,转嫁经营风险等;另一类是远期负效应,这类负效应是由于跨国保险公司全球化战略与东道国经济政策发生冲突所致,相较近期负效应而言,影响更为深远,危害更为严重,如部分经济自受损,在市场份额方面付出沉重的代价,影响东道国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等等。在资本趋利性的推动下,外国保险公司的大量准入必然会对我国脆弱的金融体系造成冲击,危及我国的金融安全,因此,必须减缓金融开放的步伐,对外资进入金融市场施予严格的准入条件,实行严格的法律管制。另一种倾向则认为金融自由化是当今国际金融市场的大势所趋,我国保险业也应顺应这一

历史趋势,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带来了我国急需的资金、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对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应当加快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步伐,扩大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规模,并以此为契机大力推进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

实际上,金融开放与金融安全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对外开放的扩大,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金融体制,从而使金融安全得以维护,而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反过来又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保证。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握金融开放的“度”,即金融开放的总量与速度应在我国金融体系的容量与安全系数所允许的范围内。这决定了我国在开放资本市场和金融服务方面务必审时度势,量力而行:一方面,要逐步推进金融开放的进程,保持和加强利用外资的适度规模和合理结构;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国力发展态势,实行适度的保护策略,要未雨绸缪,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手段,加紧构筑我国的金融安全防线。

(二)正确衡量保险市场份额下降与引进保险技术、经验的利弊得失

80年代后期,我国提出了“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旨在通过开放部分国内市场引进外资、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1992年保险业试点开放之后也一直奉行“以市场换技术”的原则,试图以牺牲部分市场份额的代价引进我国保险业急需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有些同志对此感到不理解,认为“以市场换技术”的结果是让出了市场,技术却没有实质性提高,其负面影响远大于其正面作用。[2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它人为地放大了外资保险公司侵夺中国保险市场的负效应,却淡化了中国保险业因引进外资而产生的技术升级和观念更新。以寿险市场为例,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刚进入上海时,凭借其较为先进的保险技术和灵活的管理体制,先声夺人,曾一度占据上海寿险市场的“半壁江山”,但随着中资保险公司通过学习逐渐掌握了友邦公司引入的寿险人营销技术之后,美国友邦公司的市场占有率逐年下降,1997年仅占有上海寿险市场的8%,风光不再。由于吸取了上海市场开放的教训,更重要的是,由于寿险人制在全国的普及与推广,1995年美国友邦公司进入广州市场时,所造成的影响远没有进入上海时大,1997年美国友邦公司在广州的市场占有率为2%,仅及上海市场占有率的1/4.[26]

从以上事例可以看出,“以市场换技术”这种战略选择本身是正确的,关键是具体操作中“以市场换技术”的形式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与效果。某些学者所担忧的技术没换来,市场又丢了的“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形之所以存在,并不是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存在问题,而是在实施环节中一些具体的条件或形式上存在问题。再以上海保险开放试点为例,除了头几年友邦公司引入寿险人营销技术之外,外资保险公司似乎极少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让渡或传授给中国同行。这主要是因为早期进入中国市场的美国友邦、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公司多为外国保险公司的在华分公司,全由其国外的母公司掌控,对外形成自我封闭的体系,因此对它们先进的保险技术和管理经验,中资保险公司只能“临渊羡鱼”,而不能“隔空取物”。这是因为保险业与其它行业不同,在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中充满了专有技术(know-how),各公司对外一般将其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获取专有技术的唯一途径只能以契约或股权参与的形式与外国保险公司融为一体,通过共同经营,才有可能获得外国保险公司核心的授受技术。[27]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在入世谈判过程中,应坚持以合资保险公司作为外资准入中国保险市场的主流,只有这样,才能使中方合营者在与外方共同经营中潜移默化地掌握外方投资者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从而实现“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目标。

(三)客观地权衡引进外资保险公司与资金逆流之间的利弊。

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同程度上均存在者投资收益汇回母国的问题,因此严格说来,资金逆流是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只不过保险业奉行的“大数法则”使其资金逆流的效应凸显得尤为明显而已。笔者认为,对保险业资金逆流的负效应应一分为二地加以分析:一方面,的确存在着外资保险公司将保险基金用于投资,并将大笔投资收益汇出境外的问题,这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我国的外汇储备和引资效果。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是其在中国从事投资活动所获得的,无论其将保险基金投资于股市、汇市还是期货、债券,只要我国的法律未予明确禁止,这种投资活动就是合法的,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更何况,将资金投入中国市场,这本身就是对中国经济建设的一个贡献,以证券市场为例,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存在着资金面不足的瓶颈,由外资保险公司参与募集的保险基金无疑将很大程度上缓解我国证券市场资金来源不足的矛盾,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在将大量资金投入中国市场的前提下,外国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报酬并汇回其母国,这正是我国引进外资的应有之义。更毋论我国外汇储备充足,在资本净输入的大条件下,外资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逆流并不足以对我国资本项目的盈余构成实质性影响。即使我国外汇储备或资本流量出现了问题,我国亦可以通过外汇管制等应急保障措施暂停或禁止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汇出,恢复我国的外汇平衡。如果在考虑到引入外资保险公司对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及市场竞争状况的影响,资金逆流的负效应更显得微不足道,因此,资本逆流的负效应尽管客观存在,甚至在某种条件下还可能激化,但我们切不可“因噎废食”,因为担心可能存在的少量资本逆流而延缓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步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外资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冲击是不可避免的,但从利弊权衡的角度来看,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正面影响远大于其负面效应,为了我国保险服务贸易水平的根本提高和中国保险市场的长期繁荣,牺牲一些眼前和局部利益是值得的,并不会对我国金融安全和根本经济利益构成威胁。因此,我们绝不能因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有这样或那样的消极影响便重回“闭关锁国”的老路,而应坚持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只有通过与外资保险公司激烈的市场竞争,才能真正锤炼我国民族保险公司的素质,建立起强大的民族保险业。

四、入世后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应对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的保险服务业尚属“幼稚产业”,这是不争的事实。《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保险市场开放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有以下一些特惠条款:(1)可以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确定保险业的国内政策目标;(2)鼓励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保险服务竞争,同时发达国家和WTO有义务帮助不发达国家提高业务水平和竞争能力,并优先提供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信息;(3)允许发展中国家对保险提供行业补贴;(4)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适度开放保险市场,逐步实现保险服务贸易的自由化。[28]因此,入世后我国保险服务贸易的应对策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修订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体系,健全保险监管制度;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上述特惠条款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保险服务业免遭外来冲击。

(一)完善保险立法,建立健全的保险法律体系。(由于《保险法》的修改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颁布,以及其他一些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废、改、修,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因此建议删除这一部分的内容)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数目不少,但始终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存在着以下三大缺陷:

1、保险政策多变,法律规定不一。20世纪80年代初期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为加强金融保险方面的国际合作,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开始允许外国保险机构在有限的地区设立非营利性保险办事处。1987年国务院通知,将金融保险业列为限制外商投资行业,1988年又升格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进入90年代之后,出于中国复关及入世的考虑,中国保险业的开放又被提上了议事日程,通过颁布了《保险法》、《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一系列法律法规。由于我国在不同时期保险开放的策略不同,颁布于不同时期的保险法规贯彻的是迥异的政策属性,造成了新法与旧法的不协调,影响了统一保险法律体系的形成。

2、法律法规不配套,缺乏实施细则。《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虽然2002年作了修订,但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资金运用方面,仍未有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始终未能颁布配套的实施细则以解决上述问题,造成了实践中的混淆。

3、除《保险法》外,大多数保险立法法律阶次不高,且均是暂行或试行法规,法律效力不确定。以《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为例,该暂行办法颁布于1992年,至今仍然有效,“暂行”变成了“现行”。法律阶次不高,影响到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和权威性;法律效力不确定,则影响到我国保险业开放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将日趋多元化,保险市场竞争也将日益激烈,而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是要有科学的保险法律体系为保障。因此,我国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全面整饬保险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以《保险法》为基本法,辅之以《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实施细则》,下设保险合同法、保险市场主体法、保险市场竞争法、保险监管法和外商投资保险企业管理法等配套法规,还可允许各地方根据上述法律的原则,制定适合于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二)逐步弥补我国保险立法的滞后性,贯彻GATS协议对国内立法的透明度要求。(修改为“严格履行GATS协议对国内立法的透明度要求”)

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多颁布于1995年之前,与我国在入世谈判中所作的承诺有诸多不一致之处。例如,我国现行立法仍将保险开放局限于经济试点的范围内,有严格的地域和业务限制,而我国在与有关国家进行市场准入谈判时承诺将分阶段全面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并将险种限制大幅放宽。根据GATS的相关条款,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均受制于国内法,而我国国内法一者缺乏有关保险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规范,二者既有规则与我国入世所作的承诺不完全一致,面临着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当然,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尚未完全定型,我国现行保险立法的修缮也不应是一蹴而就的,而应根据我国服务贸易承诺的变化而相应地作出修改和完善。(删除此段落)

根据GATS的透明度要求,任一谈判签字方都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它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的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则的任何修改,也应该对所有缔约方及时予以公开。这就对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透明度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目前,我国在中央层面上保险法律规范的透明度较高,基本上能做到在生效前予以公布。问题主要集中在职能部门的一些内部规范和地方政府的一些保护性规定或措施上,如中国人民银行及保监会关于保险费率厘定的标准、保险险种审批的准则,以及地方政府对某些险种(如学生险)的强制性规定等,这些所谓的“红头文件”透明度极低,不要说外商,即使是国人也未必知晓。加入WTO后,这方面的透明度必须加强,具体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实行全面的透明度要求,只要是与保险服务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无论其采用何种名目,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就必须予以强制性公开;二是要禁绝或限制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违背市场规律和竞争法则的不当立法权,例如上文提到的某些地方政府强制中小学生向某一保险公司购买学生险的行政立法,纯属一种反竞争的市场垄断行为,不仅违背了市场规律,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这样的不当立法行为,应予以坚决禁止。

(三)坚持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严格监管,健全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监管方式,另一种是松散监管方式。前者强调对费率和偿付能力实行双重监管,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的保险活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产品质量即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对保险资金运用及准备金比率的管制等;后者则只对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业务甚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因而采取的主要是控制财政资金的监管手段,并且要求具备完善的会计规范评估原则和详尽的财会报告制度。[29]由于中国保险市场尚未成熟,保险业的自律监管尚不完善,尤其是缺乏实行松散监管的财会条件,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公司采用的仍是费率与偿付能力并重的严格监管方式。

中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严格监管方式,反映了中国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原则和对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的谨慎态度,这种严格的保险监管方式为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发展上了一道“安全阀”。但仅仅如此并不足以应对入世的挑战,还应努力健全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具体应着重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利用GATS协议的“市场准入”条款,行使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准入“甄别权”。要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目标,就必须在准入环节上设置资质要求和业绩要求,积极引入那些资力雄厚、业绩优良、财会制度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而将那些资质或业绩较差,财会制度不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拒之门外。从GATS项下市场准入的承诺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均保留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甄别权,同时这也是我国维护自身金融安全的一项必要措施。

2、进一步充实保险监管力量。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在建制上已经独立化和专门化。但保监会仍存在着人员、网点不足的问题,无法在全国主要诚市形成一个自足的监管网络,在某些地区、城市的保险监管还存在空白。加入WTO前后,应努力在外资保险公司集中的城市增设保监会分支机构,配备专业保险监管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从人员和机构上保证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管。

3、完善和创新保险监管方法。在监管方法上,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应双管齐下。必要时,可参照国外的三级管理制度,建立外资保险公司资信等级制度,根据外资保险公司资金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和遵纪守法情况,综合评定其资信等级,并定期予以公布。同时,还应创设统一的保险公司报表体系和科学的预警指标系统,以求紧密跟踪检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保险经营风险。

4、应尽快建立起保险自律监管机制。实践证明,行业自律作为外部监管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对于协调外部监管矛盾,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外部监管难以企及的良好效果。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虽已正式成立,但相应的规章制度尚未建立,会员纳入程序也未予明确,今后应加强和完善其自律职能,尤其应将外资保险公司纳入保险行业组织中,从行业自律的层面加强对其的监督和规范。

(四)逐步裁减国内保险企业的政策性要求,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的优惠待遇,以国民待遇为目标,创造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虽然GATS对国民待遇的要求并不是一个强制性、普遍性的义务,但从市场竞争的要求和WTO的宗旨来看,国民待遇贯彻了平等竞争的理念,应成为各国金融服务业追求的目标。我们不能永远停滞在我国作出的既有承诺或限制上,宜根据国民待遇的要求对现行国内保险企业待遇水平作相应的调整。

目前我国内外资保险企业的待遇情况是教为复杂的:一方面,外资保险公司享受税率上的优惠待遇,[30]同时在保险业务和经营地域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内资保险公司在所得税上负担较重,并承担着一些政策性保蘸透度挝瘢衷谀承┫罩只蚰承┑赜蚰谙碛蟹苫蚴率瞪系穆⒍暇ǎ玫礁骷墩母髦址龀帧R虼耍中写鏊降母谋渚幌窭砺劢缬行┭д咚髡诺牡シ饺∠庾时O展镜乃笆沼呕荽瞿敲醇虻ィ?script>WriteZhu(‘31’);而应有一个相互消长的过程,即一方面要逐渐减少我国对内资保险公司的各种扶持,消除人为的险种或地域垄断现象,同时也要卸下内资企业的政策性保险负担,将内资保险企业完全推向市场,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则需逐步取消外资保险公司“超国民”的优惠待遇,渐次地开放其业务和地域经营范围,使其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市场竞争。应注意的是,上述两方面应双管齐下,在此消彼长的动态过程中建立新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国民待遇,营建起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

(五)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加强保险国际监管合作。

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动因是追逐高额利润,与发展中国家引入外资提高本国金融服务水平的目标并不总是一致的。为了谋取更高的利润,跨国保险公司往往凭借其全球经营战略和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设法逃避东道国的监管,发展法律所未规范的业务。而东道国监管当局由于监管技术落后,监管信息闭塞,难以对实行有效监管,因而出现所谓“监管落空”的局面,这样就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出现了隐患,而在一定条件下,这种隐患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就会爆发严重的金融危机。因此我国必须顺应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趋势,积极拓宽与国外保险监管机构的交流途径,加强国际监管合作。

加强国际监管合作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进行:

首先,我国作为国际保险监管者组织(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Supervisors)的成员,可以定期参加该组织的会议和论坛,参与国际保险规则的拟定,加强与其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联系与合作。更重要的是,国际保险监管者组织为各国就某些重大问题(如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危机)进行沟通、磋商和处置提供了必要的平台,使对突发危机和事件的处置更为及时、有效。国际保险监管者组织还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资料协助,这对提高我国监管官员的素质和保险监管水平是不无裨益的。

市场经营论文范文4

【摘要】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大多数企业初步建立了以学历、职称为主要指标的人才评价机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种评价机制对企业人才队伍的培养和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我国逐步迈入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单纯以学历和职称作为人才评价的标准,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企业的发展。如何建立起多维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学的、全面的人才评价体系,已经成为大多数企业面临的新课题。本文试图通过作者在实际工作中的体会,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在企业中建立起科学的人才评价体系。

【关键词】市场经济科学人才评价体系

一、我国企业现行人才评价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的很多企业中,“文凭论高低、职称定成败”已成为一句流行谚语。这说明当前在企业中,以学历和职称为评价标准的人才评价机制,仍然占据着主流地位。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内企业只须按计划生产、很少与国内、国际其他企业进行交流合作,职工队伍相对固定,企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也相对较低,这使得单纯以学历和职称为指标的内部人才评价机制得以生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多数企业开始成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企业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市场竞争压力,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单纯的高学历和高职称员工,已不能满足企业发展对人才队伍的要求,单一评价标准的人才评价和选拔机制,制约了人才的发展与使用,已经开始成为企业发展的阻碍。

二、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体系

企业是人才培养与使用的主体,内部人才评价体系必须适应企业生产经营对人才的实际需要,对于不同类型的人员,应该分别制定相应的评价体系。

1.对生产技能人员的评价

生产技能人员是企业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主力军,是推动企业发展的中坚力量,也是企业中最重要的人力资本。国家针对生产技能人员已经初步建立起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于企业,应该在推行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建立评价、培训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通过完善企业内部薪酬制度,把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职业生涯、培训等人力资源要素和职业资格证书结合起来,充分调动生产技能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促进他们努力提高自身生产技能

(2)从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出发,强化对员工工作业绩的考核,把评价的重点放在员工执行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完成生产任务、解决生产实际问题、进行技术攻关的能力上,将考核评价的过程贯穿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去。

(3)采取国家鉴定与内部选拔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比武、技能竞赛等评价形式,及时发现和选拔企业急需的高技能人才。

2.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评价

对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由于从事的工作内容相对不固定,工作成果也不容易量化,对其评价的内容和形式应该多样化。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评价体系应包括行为、思想意识、心理、智力、能力等与企业管理密切相关的因素。

(1)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评价内容

①职业行为评价

主要指员工的工作态度、人际关系等的评价。管理人员承担工作的主动性,对工作的热情程度,是否对企业有归属感,是否能够在周围建立起融洽的人际关系等等,对于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都有重要意义。②素质评价

素质评价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主要有:以专业知识水平为标志的业务素质;记忆力、注意力、想象力、观察力和思维能力等智力素质;语言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自控能力等情商素质;人格、观念等道德素质;以意志力、心理耐受力等指标来衡量的心理素质等等。

素质评价的另一方面主要有:传统的文化程度、职称、专业年限等自然情况。

③业绩评价

业绩评价应该是整个评价工作中的重点内容。即根据事先确定的评价指标体系,考量在一个考核评价期结束后,员工对这些指标的完成情况;同时,提出纠偏和改正措施,作为下一个考核评价期的重点工作。业绩评价结果反映了被评价者对企业的贡献度,是企业最为关注的东西。

(2)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评价形式

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评价内容多样性,决定了评价时选用的方式方法也必然多样的。

①上级对下级进行评价

这种评价形式最为常用,其优点是方便易行,省时省力;缺点是上级对下级不一定有非常全面的了解,评价时也往往受人情因素的影响,评价结果的客观性打了折扣。

②360度评价

360度评价是时下较为流行的一种评价方式,它结合了上级、下级、同事及客户等各类人员的评价,结果较为客观全面。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人员接触面较广,除了要受上级的领导外,还要激励下属、和团队其他人员搞好团结协作、又要和客户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360度评价对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尤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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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旅游是现今生态旅游的重要方面,我国森林旅游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初具规模,但由于受到经营机制的限制,森林旅游业,尤其是地方性的森林旅游业发展出现了重重阻碍。本文从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市场化,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着手,对经营权市场化过程中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资源定价、法律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有益地探讨。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提供论文:论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市场化的问题,以供参考。 论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市场化的问题 自1982年我国第一处森林公园——湖南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批准建立至今,我国共有森林公园1540处,其中国家森林公园503处。自1990年始,我国森林旅游人数每年都保持30%的高增长率。①2002年全国森林公园接待森林旅游人数达到1.1亿人次,以门票为主的直接收入37亿元,森林旅游社会综合产值达850亿元。全国已涌现出张家界、千岛湖、太白山、瓦屋山等一批旅游收入超千万、上亿元的国家森林公园,成为了带动当地旅游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龙头产业。② 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指对森林旅游资源一定时期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用益物权。广义的经营权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已进行一定程度开发或投入的的森林(主要表现为已建成的森林公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可直接称为森林(或森林公园)经营权;另一种是对未来进行开发或投入的自然状态的森林(也即拟建的森林公园)旅游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可称为狭义的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但不管是广义还是狭义的经营权都是在资源国家所有下的占有权、在合同约束下资源的使用权和部分的收益权,以及受到严格限制的资源处置权的结合。 一、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市场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法律性质上看,森林资源是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公共资源,具有多方面的价值,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森林旅游是生态旅游中最典型的一种,作为近十年来旅游业兴起的全新领域,对旅游业、林业的发展有巨大的影响力,但如开发不当,也会给人类的生存环境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因此,从人类理性上讲,均能认识到森林旅游必须以生态和环境保护为核心,并非纯粹地追求经营利润最大化。森林旅游的受益者除游客和经营者外,还必须包括当地居民和当地经济、未来居民和未来经济,这也就是森林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的特别之处。 我国《宪法》是从物权的角度对森林资源的属性进行明确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我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都依据宪法对森林资源的归属做出了具体规定。我国目前的森林旅游绝大多数也就是在国有林场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经过了的十多年的发展,固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各种制约其发展的瓶颈也日益体现。 首先,由于森林旅游开发的投资大、回收慢,各级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资金短缺,投入严重不足,已是森林公园建设和发展的最大障碍。目前我国森林公园建设尚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应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保护管理事业经费大多没有纳入财政预算,而林业部门自身对森林公园的投入能力也相当有限,原有的体制也无法从市场上吸收资本进入,这就造成大批森林公园设施落后,对环境的维护、历史文化遗迹的修缮保护显得力不从心,更有大量的森林资源优势不能尽快转化为强大的经济优势,这制约森林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我国森林旅游业规模化、产业化程度低,市场化水平低,多数林业部门仍然将建立森林公园、发展森林旅游作为国有林场的多种经营项目来对待。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森林公园与森林旅游规模小、分布散、精品少、知名度低、服务管理质量差,在全球森林旅游业中的竞争力低,与我国丰富的森林旅游资源优势不相称。 究其根源,最根本的就是目前我国森林旅游的管理体制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我国森林公园主要是由管委会来经营和管理的,管委会作为行政单位,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无偿使用资源,没有任何风险,缺乏相应的责任感和压力。此外,森林旅游资源管理的“婆婆”众多,地方政府、林业部、旅游局、建设部都有依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力。对投入少收益快的项目,大家抢着管,都要管,对要找投资、收益期长的项目,大家互相推

市场经营论文范文6

发展商业函件业务商业函件能否快速、稳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目标市场的选择。目标用户定位得当的话,商业函件的到位率会很高,起到的效果也会较好。

1.以三资企业作为龙头。国外企业使用商业函件比较多,商函这种媒体比较容易让他们接受。首先应该积极发展国内的三资企业来使用商业函件业务,通过他们使用后成功的事例来带动国内企业选择使用商函这种广告媒体。

2.以个体工商户、新产品生产企业、科技开发企业、出版社、报社等单位作为重点。这些单位有许多的产品需要推销出去,邮政商函可以帮他们策划、设计产品推销方案,与回购订单结合起来,提高回函率和交易的成功率,

3.以商业企业(如百货、批发商店、医药商店等)作为依托。这类企业面向广大的消费群体,通过他们的成功使用可以提高商函的知名度,扩大商函媒体影响面。

4.以在各种宣传媒体上做广告及派出大量营销人员推销产品的企业作为切入点。这类企业有大量的推销员,每年要花费大量的业务宣传和广告费用,应通过向他们宣传商函媒体的成功事例,宣传商函媒体的特点和优势,帮助他们将产品销售出去,帮助他们提高企业效益。

二、灵活营销,促进商业函件业务快速发展

1.产品策略

产品策略是商业函件业务发展的核心,根据用户不同的需求开发出适销对路的商函产品。

针对目前市场的供求状况,大力发展促销类、推销型的商业函件,帮助需要推销产品的企业收回订单,将产品销售出去;面向广大消费者,大力发展宣传企业形象、公益性广告等促销类、宣传型商函和明信片,如晋江局根据当地特色,与当地乡镇政府联系,推出了安海风光明信片、陈埭著名企业明信片、英林服装名牌企业明信片等,起到了成片开发农村市场的效果;面向广大电器、汽配等厂家,大力发展产品质量反馈卡,为这类企业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积极探索发展礼仪贺卡类商业函件,如生日贺卡、教师节贺卡等;千方百计发展各类型的对帐单业务,包括电信费用对帐单、金融、保险等部门的对帐单业务等等;大力发展邮送广告业务。同时,还可依托主业发展回音卡、回执寄送等业务。惠安局通过开展“多说一句话”活动,使得100%的包裹和大部分汇款都办理了回音卡。

2.促销策略

促销活动的重点要放在上门营销上,立足点应放在帮助用户分析使用商函业务能带来的好处,帮助用户提高商函回函率,将产品推销出去。如顺昌局通过帮助“顺心面包房”出主意,提出以邮资广告明信片作为其销售优惠卡,结果用户使用后日营业额比以往提高了40%;晋江局帮助“勿忘我婚纱摄影店”策划使用商业函件提高知名度,取得很好的效果,用户表示还要不断使用商函业务。在上门营销时,可以将使用商函取得较好效果的事例汇编成册作为活生生的例子来进行宣传介绍,通过比较,鼓励用户试用商业函件业务。

3.渠道策略

重视委代办业务的发展。目前商函广告业务处于启动阶段,与社会其它广告公司相比,在经营广告业务上差距较大,因此如果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是很难实现商函业务快速发展的。商函业务的发展还应该依靠社会委代办力量,委代办可以有两种。第一,聘请当地的乡镇领导或有活动能力的干部群众作为社会营销员,通过他们熟悉当地情况的特点来协助发展商函业务;第二,通过与社会广告公司合作,联合发展商函广告媒体,邮政主要赚邮资,广告策划费、制作费等让利于社会广告公司。

由政府部门出面,采取“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的办法来推动商业函件业务的发展。如通过经贸委等部门召开企业厂长、经理座谈会介绍商函广告企业明信片等业务,让各企业了解商函,使用商函,进而离不开商函。南平市邮政局在全市500人参加的企业厂长、经理座谈会上介绍商业函件、明信片等业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4.价格策略

加快商函业务的发展,关键在于培育业务市场,尤其是大用户市场。因此,应该采取“低门槛”的资费政策或先免费试用一两次的办法,树立几个营销典型事例,形成营销过程中有说服力的事实依据,以说服更多的商家使用商业函件。优惠政策方面,可以在国家邮政局规定的范围内灵活掌握,可以根据交寄量的大小采取梯形定价。同时,在业务发展过程中还要用好、用活、用足国家规定的商函业务发展代办酬金政策,保证商函业务稳步发展。

三、商函发展过程中应该处理好几个关系

1.处理好加快商函发展与邮政多元化发展及发展其它邮政重点业务的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不应该为发展商业信函业务而人为地削弱邮政金融、集邮、速递等其它重点业务的发展,应该在加大、加快有利可图的邮政重点业务发展的同时,加大发展邮政商业函件的力度,动态地使商函在邮政业务中的比重得到不断提高。

2.处理好推销型商函与其它类型商函发展的关系。目前,应该将产品推销型商函作为发展重点,因为推销型商函发展得好将会有大量的回头客。促销时应该立足于帮用户策划商函广告促销活动,让用户使用一次后会不断地使用商函业务。但在发展过程中,各地还应根据各地特色发展适合当地市场需求的商函业务,如产品质量反馈卡、旅游明信片、对帐单等等,促进其它类型商函业务的开发。

3.处理好投入与产出的关系。目前,商函的发展还处于市场培育阶段,处于投入期,在发展过程中不能急功近利,应该从战略发展、长远发展的高度来看待商函业务的发展。只要持之以恒,一个一个企业宣传,商函业务就会逐渐形成规模,就会给邮政企业带来较高回报,就会在邮政业务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4.处理好企业利益与用户利益的关系。在商函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一定要注重用户利益的保护,应该将用户利益置于第一位,只有用户的利益得到保证,需求得到满足,企业形象上去了,邮政企业的利益才可能会体现出来。

市场经营论文范文7

1.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开展网络营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一种新的营销方式应运而生,网络营销逐渐成为市场营销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营销中发挥的作用也日渐增大。通过网络营销的方式,企业可以快速的掌握消费者的需求信息,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和产品。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越来越快、范围越来越广,为企业捕捉有效信息提供了便利,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变化,人们的需求也在随时发生改变,网络营销的策略能够借助互联网扩大信息搜寻的范围和准确性,减少了很多中间环节,能够使商品以最低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营销企业快速准确掌握消费信息,有利于有针对的开展市场营销,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2.加强服务营销的力度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企业在管理和营销方面的能力也逐渐提高,在新经济时代背景下,企业的产品生产与管理已经日趋完善,彼此之间的差距也很小,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使企业营销获得成功,就需要从服务方面入手。消费者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依靠力量,提高消费者对产品和企业服务的满意程度,对于企业今后的可持续发展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在市场营销中,应注重服务营销的策略,在保证产品质量、价格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服务态度和效果,从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出发,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产品,同时做好产品的售前、售中以及售后服务,并做好产品的信息反馈工作,及时与消费者联系,听取他们对企业产品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调整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此外,还应加强企业员工的服务培训,使每位员工都能够具备高度的责任感,为消费者提供最好的服务,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3.加强创新策略的应用当前经济发展迅速,各种产品的更新换代速度也越来越快,企业的发展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激烈的竞争,企业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具备一定的创新意识,与同类企业之间生产差距,才能够占领市场,实现良好的发展。首先应营销观念一定要创新,转变传统营销理念的束缚,克服旧思想的约束,为企业的创新营销打下坚实的基础。企业发展的最大竞争是技术和产品的竞争,因此,应不断加强技术和产品的创新力度,善于捕捉市场变化以及消费者的新需求,从而生产出更多新产品,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从而与其他企业拉开距离,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产品技术以及观念的创新都离不开具有创新意识的人才,因此,企业应积极引进创新性人才,为企业的市场营销提供更多新奇的思路和想法,从而创造出更多新产品。

4.制定完善的市场营销管理制度市场营销的有序开展需要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为保证,企业的发展需要通过市场营销的开展,寻找合适的营销渠道,从而促进产品的销售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实现。因此作为企业管理者,应制定完善的市场营销管理制度,为企业营销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和保障,为企业的销售商和销售人员提出严格的奖惩办法,使他们能够努力为企业工作,避免企业与销售商以及销售商之间出现矛盾利益的冲突,为企业发展带来影响。[3]所以制定完善的营销管理制度对于促进市场营销的开展,协调企业与销售商的关系,实现良好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

二、结束语

市场经营论文范文8

1.1优秀的市场营销人才流失严重

黑龙江省重点高校培养出的市场营销人才几乎全部选择其他地区进行发展。这对于亟待发展第三产业的黑龙江省经济而言并非一个利好消息。同时,留下的市场营销人才在与整个区域经济的匹配衔接上也存在巨大问题。由于省内相关产业发展的相对落后,致使具有吸引力的岗位数量较少。专业的市场营销人才并不能在省内找到合适的岗位。这就给全省的区域经济改革在各行业的推进带来较大的冲击。在买方市场环境下,生产的壁垒逐渐降低,而市场的开发与维系则成为各行业面临的核心问题。市场营销人才外流及不足,会造成无论是生产型企业还是服务型企业的发展相对滞后。营销人才流失归根结底在于市场未能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这就带来一种恶性循环,一方面企业缺人,另一方面人才外流。在发展起步已经较为落后的前提下,对行业的健康构建和整个区域经济发展都将带来不利的影响。

1.2市场营销专业人才在整个就业环境中面对巨大的竞争压力

相比高端市场营销人才的较少需求,基层的市场人员需求在黑龙江省内却存在巨大缺口。各大企业对基层营销人员的巨大需求主要由于:一方面黑龙江省经济正在朝以服务业为代表的第三产业过渡;另一方面,营销人员的离职率一直居高不下。虽然在基础岗位,整个社会对市场营销人员有着较大的需求,但由于技术和学历门槛较低,使得市场营销专业人才面对众多激烈的竞争。而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在工作经验方面处于绝对的劣势,巨大的需求却对应着难以就业的尴尬。另外,由于高校毕业的市场营销人才在从事基础销售行业时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因此,基础营销岗位在市场营销人才吸引力方面处于相对的劣势。这也与整体就业市场对市场营销人才需求的结构性问题有着相同趋势。在整个区域经济转型发展的过程中,对于市场营销人才的需求逐渐增加。而求职者难觅合适岗位与招聘企业难觅合适员工同时存在。改变当前区域经济与市场营销人才需求间存在的不协调关系,使此类人才能够为黑龙江省区域经济发展注入力量需要该区域内的各大高校、企业以及政府的共同努力。

2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与市场营销人才需求的措施与建议

2.1黑龙江省高校对整个区域经济转型升级的推动作用不可小觑

在市场营销人才培养方面,黑龙江省高校应在思路和课堂上进行双向的改革,在保证人才数量的同时努力提升市场营销人才的专业质量。首先,高等院校应该改变现有的市场营销人才培养思路,以适应当前的区域经济发展。从实用的角度出发,推动整个专业向理论结合实际、技术与能力共同发展的方向转变。其次,在课堂教育方面,当前的理论教学模式亟待改变。学生缺乏实践能力,理论学习成果难以运用到实践活动中去,造成了整个专业培养出的人才难以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因此,高等院校应考虑将部分职业培训课程纳入教学活动中。比如,通过加强教学投入,购置软件设备,可以进行市场营销仿真模拟训练,在改变实践机会匮乏问题的同时也能够提升学生学习兴趣的积极性、学习方法的有效性以及学习效率的可见性。此外,对于市场营销专业学生就业心理的辅导应继续加强。营销专业学生入学后对未来择业就开始茫然与担忧,这种状态在设置市场营销专业的工科院校时更加突出。因为工科院校都有优势和主打专业,营销专业是这类学校的边缘专业,因此学生的被歧视被忽视心理更严重。突破与相关就业的心理障碍,使营销专业的学生乐于面对挑战,愿意从基层做起,使得高就业意愿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从而实现二者的相互适应、相互协调。

2.2不协调状况的改善需要整个区域内企业的支持和帮助

企业对于人才能力的过高期望不但不利于整个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对于区域经济的升级也存在一定的影响。学校在培养市场营销人才的过程中急需企业提供足够的机会,但由于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与东南沿海各省民营经济的发展相比相对落后。因此当前能够为黑龙江省内高校营销专业的学生提供实习条件的企业相对较少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依靠人才提升竞争力,但对人才的培养却投入不足。同时,新入职的营销人员较高的离职率也成为企业发展的一大隐忧。向其提供更高水平的就业培训和心理疏导,至关重要。对此,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计划,改善基础营销人员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待遇,通过协调、沟通解决双方共同关注的问题,保证市场营销人才能够得到能力上的提升,给予基层营销人员不断晋升的机会,以此降低市场营销人员的离职率。在企业内部,可以通过组建学习型组织,使营销经验得到充分的交流和传播。由于市场营销工作本身对营销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营销人员不仅需要熟知生产流程,还要了解产品结构;不仅需要了解自身企业,还要谙熟竞争对手;不仅需要了解市场环境,还要揣摩服务对象,因此营销工作的这种综合性复合性特点,要求企业能够为其提供了解企业了解产品、了解工艺、了解市场、了解顾客、了解对手的机会与平台。营销人员工作能力的提升不仅能够增强自身工作信心,更能提高工作归属感,从而降低离职率。企业也可以通过组织安排营销人员与企业内其他各部门的人才相互学习,进行更加有效的沟通,提升从属意愿,以帮助企业营销新员工尽快消除新环境陌生与不适带来的心理障碍,从而降低离职率,保障企业运营顺畅。

2.3政府对于众多市场营销人才培养机构应给予指导和帮助

推动黑龙江省区域经济的发展,需要各种类型的人才资源,依靠省内培养和省外吸引来的人才仍需要继续进行更高层次的教育和培养,这不但符合终身学习的要求,更能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更多支持。因此,政府应该鼓励和支持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帮助成人教育机构设置符合市场需要的、与区域经济密切相关的培训项目。就市场营销人才而言,一方面要规范市场营销人员的上岗认证制度,这是提升营销人员就业认知率,控制营销人员就业良莠不均现象的保障。另一方面,政府要借助第三方力量即市场营销人才培养机构,要向市场传递需求信号,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当然,市场营销人才自身也应该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和终身学习的理念。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明确职业发展目标,把握职业晋升方向,适时调整职业心态,在实现自身发展的同时,为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3结语

市场经营论文范文9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长期处于住房难的大国来说,2001年最令人鼓舞的转折就是告别了城镇住房短缺时代。全国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突破20平方米,达到中等收入国家水平。与此同时,理论界与产业界就“泡沫论”、“过热说”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研究房地产市场的经营发展趋势,把握市场的机遇与风险,直接关系到房地产业与住房金融的稳健运行,也是关系到国家通过拉动内需实现国民经济良性循环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及周期性规律 新中国成立以来,房地产业的三次重大发展均出现在改革开放以后的近20年,每次都呈现6~8年的周期性规律。第一次高涨期来自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带来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财富迅速增加,农业及农村经济实现跨越发展,国有企业在短缺经济中购销两旺。在这种情况下,长期以来人们梦寐以求的住房问题开始得到关注,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始兴建职工住宅,并以福利形式分配给员工,这种解困式的住宅大多数建造于本单位周边的空闲土地上,虽然没有现在小区的规模与环境,但总量相当巨大。这些房产至今仍然是城镇中等收入群体的主要居所。第二次高涨期起始于1988年《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修改之后,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使房地产作为商品流通有了法律依据,这股蕴藏的住房需求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爆发出来。当时房地产热点地区主要集中于经济发达的南部沿海城市,例如,海南、广州、珠海、北海等,而房地产类型也集中于写字楼、宾馆、酒店及别墅,其销售对象主要是当时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各类公司和旅游度假等社会需求。这一特殊的高涨阶段由于盲目圈地、盲目开发、盲目投资、价格炒作,而于1993年上半年落下帷幕。第三个高涨期起始于1998年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停止福利分配住房实行货币化住房补贴,彻底改变了人们的住房消费观念,有效拉动了社会需求。特别是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国家清醒地认识了中国房地产长期低价运行,市场尚未开发的现实,采取了启动和扩大内需,推进住宅建设的政策,从而刺激了住宅消费,带动了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房地产业发展历程来看,都有着周期性规律。而我国短短20几年的房地产发展过程其周期性也特别明显,即房地产业总是从萧条走向繁荣,而房地产市场一般不会永远持续繁荣,它总是与经济增长质量、增长速度、市场需求及购买力联系在一起,并在高潮期以后进入调整期,在调整中酝酿新的高潮。 把握房地产市场周期性变化规律,有利于调控市场供求矛盾,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同时,也有利于正确把握住房金融的经营策略,通过优化资源配置调节市场行为,规避行业风险乃至金融风险。下面对当前正处于第三高涨期的房地产市场进行简要的分析。 二、当前房地产市场状况及发展趋势 尽管“泡沫论”、“过热论”仍然不绝于耳,但是,从去年起人们预言的“房地产冬天”仍然没有到来,甚至今年上半年房地产市场仍然顽强地攀升。今年1~5月,全国房地产共完成土地开发面积3771万平方米,同比增长43.7%。房地产施工面积达到43112万平方米,其中新开工面积14355.8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到位资金3105亿元,同比增长35%,比上年同期增幅高14个百分点。在上述到位资金中,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筹资金971亿元,同比增长39.5%;国内银行贷款790亿元,同比增长35.9%;利用外资50亿元,同比增长15%,也呈现恢复性增长态势。今年前5个月房地产累计竣工面积4076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8.7%,其中,商品住宅竣工面积达3392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7%;商业用房竣工面积同比增长37%。另外,从销售情况来看,今年1~5月份全国实现商品房销售4564万平方米,同比增长20.3%。这一增长速度是在2000年和2001年连续两年旺销基础上实现的。那么,怎样认识保持房地产业持续增长的动力之源呢? 1.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近几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率持续超过7%,高经济增长率和良好的经济增长质量可以推动城市化规模的不断扩大,大量农转非人口涌入城市必然要实现住房消费,从而为房地产市场带来新的购买力需求。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也使城市中低收入劳动者的经济收入持续增长,这在一方面“激活”了中低收入者的购房需求,为房地产业的持续发展塑造了最广泛的消费群体;另一方面,也使原来购买力较强的消费者提升了消费层次,从而推动着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