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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纠纷案件集锦9篇

时间:2023-05-28 09:44:01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范文1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个体私营经济从无到有,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增强。劳动关系性质也由过去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劳动者构成的以共同利益为出发点的劳动关系转变为雇主与雇员两个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的关系。劳资纠纷正是劳动关系内在利益差别与矛盾的外在表现,是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冲突的必然结果。从农民工讨薪,到飞行员罢飞,都是劳资纠纷的表现。私营企业主在努力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企业利益,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往往难以取得较大程度的一致,许多私营企业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用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劳资关系中的矛盾与争议不断增多,一部分已演变成劳资冲突,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因此建立有效的劳资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劳资纠纷,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形成协调和稳定的劳动关系,建设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将通过劳资纠纷的特点,分析造成我国企业劳资纠纷的种种原因及总结出解决我国企业劳资纠纷的对策。关键词:劳资纠纷原因对策一、劳资纠纷具有的特点:1、劳资纠纷案件总量居高不下。随着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网络不断健全,劳动争议呈显性化,使近几年来我市劳资纠纷数量明显上升。2、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矛盾纠纷形式已从单一形式向多样化形式转化。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劳资的争端中,过去纠纷主要表现在企业拖欠工资,员工追讨工资这一形式上,而现在的纠纷不仅表现在员工追讨工资,还表现在员工为争取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权利等形式上,而且后者争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3、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4、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动争议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5、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6、劳动争议案件发生量地域差异大,且更加集中。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集中在沿海县(市、区),山区县劳动争议数量较少。7、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不断增多。大量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雇工人数少则几人,多则20几人,用工不规范,劳动管理混乱,是劳动争议产生和矛盾激化的多发地。8、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二、劳资纠纷产生的原因:1、劳动者的权益受侵害又不能适时合理解决,这是引发劳资纠纷的直接原因。这种侵害主要涉及劳动者的劳动工资和劳动条件。在国有企业出现的劳资冲突,主要是由于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和裁员过程中劳动者权益受损所致。在非公企业,主要是劳动条件恶劣和就业条件恶劣,特别是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成为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目前企业缺乏合理的劳动力价格标准,往往先行确定应得利润,再将剩余毛利分摊到产品中,计算人工成本,据此制定生产定额标准和工人工资。职工只有通过超时加班才能获得多一点的工资,只好“自愿加班”甚至“要求加班”。劳动条件差所导致的职业病也是劳资纠纷的直接原因。2、企业片面追逐利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的特点“多、小、散、杂”,一些中小企业、特别是家庭作坊式企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用工制度不规范,片面追逐利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劳资纠纷乃至劳资冲突的发生,有的企业主以尽可能少的劳动力成本,驱动劳动者尽可能多地创造剩余价值,甚至减少劳动者正常的社会保障支出,不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以获取丰厚利润,甚至减少劳动者正常的社会保障支出,不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尽量节省企业支出,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引发的劳资纠纷不容忽视。3、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是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一是劳资双方的社会地位不同。广大的农民工和外来工,文化层次较,社会地位不高,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对社会政策制定的影响力很小。二是劳资双方在企业中的地位不同。公有制企业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权,虽然一些企业建立了党支部、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但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影响甚小。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中小非公有制企业尚未建立工会、党支部等组织,企业内尚未建立完善的劳资关系调整机制。此外,大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家族制管理,许多重要岗位由企业主的亲友担任,一般劳动者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另外,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组建调委会的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对阻挠建立调委会的企业缺乏有力的制约手段,使不少非公有制企业的老板趁机钻法律的空子,并以种种借口抵制建立调委会。由于企业没有调委会组织,一旦发生劳资纠纷时,职工在企业中便往往处于孤立无助的境地。由于企业内部的协商调解机制未建立完善起来,劳动纠纷处理和沟通渠道较为不畅。而有些企业内部虽然成立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但由于企业职工对该组织不了解不信任、企业领导不重视、调解员素质不高等原因,企业调委会作用没能得到发挥,劳资纠纷不能在萌芽状态得到化解。4、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引发劳动争议。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另一方面,一些劳动者守法意识差,不认真履行合同,擅自离职违约“跳槽”。有的外来员工缺乏长期就业的准备,抱着临时就业和流动就业的思想,劳动纪律观念差,在其权益受侵犯时,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个别人甚至采取过激的行为,引发治安刑事案件。5、劳动关系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劳动制度的改革,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特别是劳动合同的普遍推广,使得劳动关系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劳动组织,已从过去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发展至不同所有制的多种经济组织,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也因劳动合同制的推广,逐渐转变成为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因企业经营自的不断扩大而发生较大变化。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企业和职工双方还不太适应这种变化,而劳动关系一直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劳动关系的矛盾表现比较突出,导致劳动争议纠纷不断增多。三、妥善处理劳资纠纷的对策正确处理好劳资纠纷,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且对于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当前劳资纠纷的新变化,针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考虑其发展趋势,政法机关和劳动监督维权部门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职能作用,正确处理好因劳资矛盾引发的纠纷和,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管理: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在全社会加强就业观念教育,促使雇员摒弃只有正规就业或端“铁饭碗”才算就业的传统观念,树立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形式工作也是就业的观念,树立职业平等和劳动光荣的观念,使雇员的个人观念和意识与时代进步的步伐保持一致。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2、关口前移,健全完善协调机制。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便捷、高效优势的主渠道作用,对于符合条件而又没有建立调委会的非公有制企业,要在各镇有关部门的协助下,采取有力措施,督促这些企业尽快组建调委会。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小企业,可设立调解小组和调解员,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由当地调委会向企业派驻专业调委会干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把协调劳动关系的支点放在村企,充分发挥村企“近”(离企业近)、“明”(对企业情况明)、“快”(就地解决问题快)的特点,及时就近妥善处理劳资纠纷。3、建立欠薪保障制度。针对目前一些中小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状况,特别在劳动密集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建立职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缴费比例标准应与过去和现在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指标挂钩。如果受保企业职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可用该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金向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足部分可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来筹集。4、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当前要把非公有制企业作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点,并要求这些企业将合同文本送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以便及时检查和纠正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5、加强对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对劳资纠纷发生较多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予以建档和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这些企业中检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特别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工时制度、劳动标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必要的处罚。6、加强民主协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加强民主协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劳动关系协调和处理中的作用。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三方就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和协商,共同促进劳动关系长期和谐稳定,不仅有助于发生在产业或社会区域内的一些较大规模的争议事端能够通过劳动关系双方代表组织的积极介入得以理性化解,也有助于雇主的行为在其代表组织影响及约束下能够得以自律和更加理智。当前,应加快三方机制建设,逐步向市、县延伸,并完善制度,规范运作,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格局。7、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依法惩处用工者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多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有的纠纷发生时,劳动者经济十分困难,个别的甚至连衣食都难以保证,如不能及时处理,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从而影响社会安定。因此,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法院要积级开展司法救助活动,对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并申请缓减免的劳动者,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及时办理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手续费,保证有理有据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要坚持公正裁判,强化效率意识,充分运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法律手段,及时解决劳动者的生活困难和后顾之忧,确保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对群体性劳资纠纷案件法院要提前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工作,受理后尽快判决,判决后及时移送执行,执行庭采取拍卖等措施筹集资金,并优先发放工资款。8、建立高效的劳资纠纷处理机制我国劳资纠纷在整体上明显呈现逐年攀升、显现化、不断扩展甚至加剧的趋势,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已迫在眉睫。(1),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化建设,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效率和质量。(2),扩大劳动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所有的劳资纠纷均应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形成全方位受理劳资纠纷的格局。(3),完善劳动仲裁监督程序。明确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赋予市以上各级仲裁委员会在行使仲裁监督职能时的责令改正权、直接处理权和建议处理权。另外,还应发挥仲裁机构自身监督作用,严格办案程序,加大劳资纠纷处理工作的法制宣传,增加劳资纠纷处理工作的透明度,拓宽仲裁监督的多种渠道。9、完善《劳动法》体系,使劳动关系协调和处理有法可依随着加入WTO后,《劳动法》的修改首先应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将我国已批准或应批准的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在《劳动法》中体现出来,把以不当解雇和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权的保护问题作为修改的核心内容,增强《劳动法》的强制性和适用性。同时还应尽早形成《劳动法》体系,在立法层面解决诸如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等新出现的问题,使劳动关系协调和劳资纠纷的处理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法可依。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我国企业的劳资纠纷日益突显,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受社会各界的关注程度越来越大,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劳资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预防和有效处理,将对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拖欠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工资引发各类刑事案件,对企业主进行人身攻击、群体性暴力事件、游行示威、阻碍公共交通等行为会引起一定范围的社会恐慌或社会波动,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社会秩序,从而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们要高度重视劳资纠纷对社会的影响,加强社会各方面的协力作用,为解决我国企业的劳资纠纷献计献策,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主义企业劳资关系。因此,政府相关部门要统一协调,既要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有效解决劳动纠纷,又要保证企业健康发展,实现劳资双方互利共赢。1、赵媚夏、余坪,《外来工期盼劳资和谐》,南方月刊,2007,9。2、国家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02-2006。3、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版。4.胡占国主编,《最新解决劳资纠纷必读》,蓝天出版社5.高沫丽、汪安佑,企业劳资冲突现状分析。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范文2

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一、群体性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通过对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年7月——2003年7月间审理的62件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抽样调查,当前法院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类型: 1、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类11件,占17.74%。如农村土地标准化改造不规范,发包方擅自变更和收回土地承包权;农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集体土地承包和流转给村外的个人或单位;乡镇政府以征用土地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证书等引发了农民状告村基层组织和政府基层组织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群体性诉讼。 2、农村土地征用类8件,占12.9%。如政府征用目的或征用手续不合法,失地农民要求停止征地;征地补偿费不合理,失地农民要求充分补偿;农村城市化后,失地农民要求解决安置和就业等。 4、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制类11件,占17.74%。如国有企业转制方案未征得职代会的同意,损害职工利益,或企业转制前资产低估或漏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职工要求确认转制行为无效;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职工持股会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职工要求保护其股东权益;对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企业含集体企业转制后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批准文件不服,原企业职工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6、城市建设规划类6件,占9.68%。如政府规划部门不履行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规划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变更,侵犯居民的房产权益;规划方案与文物保护或居民的相邻权发生冲突等引发了群体性行政诉讼。 7、车辆营运权调整类3件,占4.83%。如政府职能部门擅自调整出租车辆营运权的经营期限,或提高营运成本,或垄断经营等引发了车辆营运人状告地方政府的群体性行政诉讼。 8、工人或雇员的劳动保障类3件,占4.83%。如私营企业或建筑工程企业拖欠工人或雇员的工资,以及劳动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人或雇员的人身受到损害引发的群体性诉讼。 9、环境污染类4件,占6.45%。如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染和城市的噪音、光污染等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群体性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领域所在,也反映了部分地区或部门干群关系及其在经济利益上的紧张现状。同时,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2、矛盾激烈。所涉群体一方在诉讼中或法院判决后集体上访的有22件,占全部案件的35.5%。有的群体一方甚至利用互联网资源,串联外地相同遭遇者,扩大上访规模,或专门选择在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或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前夕集体上访,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3、对抗性强。近年来,因民间私权利纠葛而引发的传统群体性纠纷渐渐淡出,除环境污染纠纷外,目前的群体性纠纷主要发生在职工与企业、村民与村基层组织、群众与地方政府之间,冲突基本上在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捍卫中出现,公权与私权相互对抗。62件案件中,只有5件在人民法院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后才调解结案,其余均判决结案。 4、诉请异化。为避免因诉讼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带来的风险,群体一方往往以相对方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或判决相对方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责任,以取得少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效果。而诉讼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补偿。由此出现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不一致的状况,诉请异化导致司法逻辑与诉讼目标背离。 二、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成因分析 群体性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是各类纠纷中具体的利益冲突,但其深层次上的根源是结构性、体制性和社会性的。 1、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走向个性自由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思维和价值理念的变化,社会发展主导力量和决定因素的转移,社会运作方式和机制的根本转变,导致社会整体结构、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身份结构的重大变革。随着阶层、群体和组织的分化,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不可避免地相互竞争和发生冲突。其中,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引发的冲突将日益突出。当前,群体性诉讼普遍表现出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维权意识,以及“法庭上见”的诉讼决心等,都明显带有转型期社会“权力和权利”冲突的烙印。可以预见,若不采取有效对策,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纠纷将不断增多,群体性的纠纷也将大量出现。 2、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有的因循守旧,不是靠经济手段调节市场、配置资源,而是靠拍脑袋决策,靠开会发公文,靠行政命令指挥市场。如某区政府某日突然发文,规定各客运机动三轮车主禁止在城区内营运,只能向区三轮车管理中心租赁人力客运三轮车,而且是两人合租一辆,期限二年或者四年不等,致使原先合法取得营运权的89户经营者群体该区政府。在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企不分,政府既是市场主体又是管理主体。如在旧城改造中,绝大多数由政府部门或其下属机构充当拆迁人,诸如“拆迁办”、“拆迁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等,同时上述机构或其所属政府部门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决人。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角色错位。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出多门,朝令夕改,缺乏诚信。如某市交通局批准17家企业的职工办理一次性进社保的安置方案。据此,职工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不久,该市政府却以交通局的文件不符合《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为由予以撤销,要求职工退出社保,引发了404名职工该市政府的群体性纠纷。 3、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社会转型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尤其在农村,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所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纠纷、农地征用纠纷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等群体性案件,均是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利和财产权益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法律权威自然进入了群众视野。为寻求法律的保护,受“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传统意识的影响,单个的社会成员自然意识到群体行动的重要,群体性纠纷由此产生。

三、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面临的困境

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完善,经济结构正在调整,政府职能正在规范,民主法制正在完备,受方方面面因素的制约,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从调查的情况看,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困境。主要表现为: 1、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当地经济建设大局之间的两难选择 追求公平与正义是司法审判的天职和生命,维护合法权益矫正非法行为,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加快城市化进程,在农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征地或拆迁手续,或先动工后立项。酿成群体性纠纷后,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地或拆迁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此将导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之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如法院支持政府的非法行为,将严重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 2、群体一方片面的司法公正观念与司法固有的审判规律之间的冲突难以调和 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群体一方往往以裁判结果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司法运行中——诸如程序欠缺、证据失效、时效超过等,也会导致败诉等固有的审判规律运行结果。司法的专业技术逻辑与群体一方朴素的传统思维之间难以吻合,法院与群体一方的理性沟通受到阻碍。如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或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败诉,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某类案件不予受理等,群体一方往往会不分缘由,均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帽子扣在受案法院头上。有的甚至在一审败诉后,就在二审法院门口静坐、游行,以期获取过往群众同情,给二审法院施加压力,司法权威受到严重的挑战。 3、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体诉讼一方目的的多样性存在落差 有些群体性纠纷中的群体一方向法院寻求“公平与正义”的背后,实质是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性的职能。如在征地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中,对安置补偿费问题,当地政府一般均在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作出了规定,虽然该补偿标准存有不合理之处,但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群体一方通过行政诉讼想达到的却是超过该标准的经济补偿,司法审查和裁决制度对此无能为力。应该说司法诉讼仍是当今公众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制度途径,但对于群体性纠纷而言,依赖个案的诉讼毕竟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源配置的格局,反而容易引起各种利益的冲突和政策的混乱。政府作为拥有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代表公共利益、承担公共责任的特殊权力机构,才是能满足群体一方诉讼目的的合适主体。同时,司法权的被动性和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的救济重在法院,防范重在政府。完善政府职能才是防范和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关键。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范文3

赵光强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我国的民营经济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比较强的发展过程,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从“不宣传、不鼓励、也不急于取缔”到“计划经济有益的必要的补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到“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直至要“大力发展”;人们对它的看法也经历了从歧视、藐视到不可小视并要高度重视的认同过程。经过20多年的艰苦创业和扶摇成长,迄今,民营经济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贡献率已占到了三分之二以上,成为国民经济的基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以我市为例,截至2003年底,我市民营经济增加值已达722.13亿元,同比增长16.8%,占GDP的比重达到38.6%[1]。在全市20个区市县中,武侯区又是民营经济增势最为强劲的区域。资料显示,今年1-6月,武侯区个体私营企业总数达2.85万户,比去年末增长14.8%;民营企业完成税收6.02亿元,同比增长49.7%,占全区总税收的74.4%,实现工业总产值60.18亿元,同比增长14.3%,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93%。上半年,武侯区民营经济增加值已达64.28亿元,同比增长23.5%,高出地区生产总值9.5个百分点,占GDP的比重达到43.2% [2],成为推动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主力军,其综合发展情况名列全省180个区市县之首[3]。

民营经济的大发展,不但大大增强了我区的经济实力,发挥了我区的体制优势,推动了我区的科技进步,而且在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技术创新、培育聚集人才、增加就业岗位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改革中破茧而出的民营企业在享受高速发展喜悦的同时,仍在不断接受市场风雨的考验和洗礼中面临着各种认识误区、法律障碍和体制束缚,特别是大量纷争的出现,反映出民营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相当普遍和严重,亟待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因此,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不仅是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人民法院树立科学发展观,服务于中心工作和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迫切需要。有鉴于此,我院立足武侯区的区位优势,成立了以于嘉川院长为负责人的重点调研课题组,开展了针对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专项调查研究。在为期4个多月调研活动中,我院先后走访民营企业30余家、与区经贸局和区工商联联合发放“民营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及法律问题”问卷调查表120余份、召集民营企业家和办案法官举行座谈交流会5次、调取并研讨典型案例70余件,获得了大量第一手材料,初步掌握了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并以我院2003年调处的各类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为考察对象,现形成如下调研报告。

二、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概念的先行廓定

遍查我国现行有关企业的法律规定,其间不曾有民营企业的称谓,既有政策性文件中也难觅民营企业的定义,特别是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无论是政府职能部门,还是办案法官甚至民营企业自身,都难以对民营企业的概念作一个科学的、确定地解释。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视角对其进行基本廓定,一方面为我们大力倡导的依法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找到一个明确对象,另一方面也为我们以下的实证表述和理论分析提供一个讨论平台。

从经济发展的总体过程考察,民营企业概念最初事实上是作为与国营企业相对应的企业形态出现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改革模式的确立,国营企业逐渐被国有企业所取代,但民营企业这个概念却不但独立保存了下来,而且内容还不断丰富并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叫法。目前,学界对民营企业概念的界定并无统一认识,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经营模式、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资本构成、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产权关系,不一而足。尽管如此,从产权和企业理论的角度看,民营企业作为按照商业原则和市场规则运作的微观经济组织,其基本特征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1)民营企业一定是以盈利为惟一目标并完全依市场原则来运作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2)民营企业治理结构的形成是建立在纯粹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的,这种建立在产权关系和产权制度基础上的治理结构基本能够代表各方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会形成较为合理的约束和监督制度;(3)民营企业拥有较为灵活的内部用人和分配激励机制,能够保持与市场机制的自然和谐,并在追逐利润最大化动力的驱使下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不断的技术创新[4]。由此可见,民营企业是一种与国营企业相对的新型的社会所有制形态,它在概念上既不完全等同于个体私营企业,同时也不完全排斥国有企业。

但是,要想给民营企业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特别是要给出非常严谨的法律上适用的概念,却是一件人之难能的事情,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就是一个前法治社会环境下的产物,难以与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很好兼容。因此,在不能以精炼之词对“民营企业”进行客观、科学描述的情况下,我们也只能采取扣除法,逐一罗列各种组织形式的民营企业:广义的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和国有企业控股或由其运营的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内资民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而内资民营企业又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2)股份制企业;(3)城乡集体企业;(4)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乡镇企业;(5)非国有控股企业;(6)非国有控制的企业,如被租赁、托管出去的国有企业。由于外资企业由单独的法律法规调整且适用的很多法律法规都高于内资企业(尤其是民间投资的待遇),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所称的民营企业都是指不包含外资企业在内的狭义的民营企业,而民营经济则系各类民营企业的总称。

需要说明的是,从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趋势看,将来除了少数特殊行业和特殊领域以外,各种经济形式将在平等竞争中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交织,形成大量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按所有制划分企业性质的传统分类将变得越来越困难,并将逐步被世界通行的按财产组织形式来划分企业类型的办法所取代。按照这个发展趋势,将来的企业都应当是民营企业,将来的经济都应当是民营经济[5],即使在特殊行业和特殊领域中存在的纯粹的公有制经济,也将会按照法治社会的财产组织形式,采用特殊法人等企业形态来界定所有者、管理者与劳动者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即采用民营化的管理方式[6]。这也正是我们要加快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要义。

三、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一)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发生频繁

近几年来,在我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总件数中,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一直占相当高的比例。据统计,2003年,我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共计5677件,其中民营企业涉诉案件2040件,所占比例接近36%,涉案的民营企业多达1100余家,涉案标的额约3.22亿元。在全部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1008件,占所有涉诉案件的49.4%,涉案标的额约1.73亿元;执行案件1003件,占所有涉诉案件的49.2%,涉案标的额约1.49亿元。如果把涉案民营企业全部置于武侯区范围进行测算,则一年中平均每30家民营企业就会遭遇一起诉讼。由此可见,我院每年受理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数量非常多,民营企业“官司缠身”的现象十分突出。

(二)各类合同纠纷占绝大多数

合同纠纷是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2003年,我院共受理民营企业涉诉的各类合同纠纷962件,占民商事案件总件数的95.4%。在各类合同纠纷中,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在案件类型上又呈现出相对集中的态势,其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最多,共计422件,占合同纠纷总件数的43.87%,其次分别为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别为160件、79件和67件,各占合同纠纷总件数的16.63%、8.21%和6.96%。而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民间借贷引发的就有132件,占82.5%,向金融机构贷款引发的16件,占10%。此外,我院还受理了民商审判中较为常见的劳动争议案件57件、经营合同纠纷41件、承揽合同纠纷34件、租赁合同纠纷21件。从总体上看,虽然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案件所占比例不大,但案件数量却并不少,其中尤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甚,共计42件,大都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引发。

(三)群体性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

群体性纠纷增加是我院近几年受理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这在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中也有较为明显地反映且主要集中于借款合同纠纷、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中,例如文氏物业公司120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天川公司89人追索民工劳动报酬纠纷、豪斯电子探测公司61人借款合同纠纷、向阳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39人股东会议召集权和名誉侵权纠纷等。此外,从2000年至今,我院还陆续受理了分别以金岛实业公司和建设开发公司为被告的非法集资案件,其涉及集资户多达1600余户,集资金额5500余万元。这些案件都具有人数众多,矛盾激化,难以及时有效审理或执行等特点,其处理不仅直接涉及到众多民众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涉诉民营企业的发展甚至生存,稍有不慎就极易诱发不稳定事件。

(四)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且适用法律困难

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是民营企业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必然结果,这类案件由于面临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空白且无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在处理上备感困难。例如天歌股份集团公司与和君创业管理咨询公司等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虽然《公司法》对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因缺少有关程序设置和法律责任的内容而导致我院在认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归属及其效力问题上无章可循[7]。又如,在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诉讼中对其究竟属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抑或是既非法人也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织存在着不同认识。再如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有关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属于与其他股东的争议还是及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其他还有诸如“戴帽企业”、畸形公司[8]法人人格的否定问题等等。这些都反映了民营企业和人民法院在社会转型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相对粗疏与滞后时所面临的窘境。

(五)民营企业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

在异常活跃的经济活动中,民营企业因各种原因在其自身合法权益不断遭受侵害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致他方权益受损,扮演着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的双重角色。据不完全统计,在各类涉及民营企业的民商事案件中,民营企业作为原告的占47.8%,作为被告的占82.3%;而在执行案件中,民营企业作为申请人能够完全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仅为36.8%,其作为被执行人能够全面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尚不足50%。经济往来中“三角债”的出现更凸显了民营企业既作为侵权人又作为被侵权人的特点,例如我院受理的9名原告起诉中海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货款共计124万元,而同期该公司起诉另外7家单位拖欠其货款的金额就达329万元。表现在案件类型上,民营企业在因收费引发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几乎全胜,而在其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又无一例外的全败。

(六)中小民营企业涉诉较多且难以享受法律援助

在各类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中,80%以上的民营企业都属于中小企业[9],这主要是因为大型民营企业相对而言都比较重视企业化治理,产权制度清晰,企业管理规范,具有更为明显的法律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懂得如何更好地依法管理、经营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远低于中小民营企业。在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中,涉诉中小民营企业占96%即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组织要素,中小民营企业在面临大量纠纷的情况下却难以享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走访了解,司法行政机关对中小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的数量少之甚少,即使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救助也因囿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而难以惠及。据统计,2003年我院共为1036件案件的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65.72万元,其中针对中小民营企业的尚不足1%。由于这类民营企业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差,难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往往成为市场经济主体中的“弱势群体”而时常陷于流年不利、积重难返的境地。

四、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民营经济的发展在总体上讲是快速、持续、健康的。这些成果的取得主要得益于党的政策,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民营企业频繁涉诉所暴露出来的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外部因素

1、观念和认识的滞后。长期以来,受“姓资姓社”传统观念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对民营经济作用的认识上,一些人无视其已经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的事实,仍将民营经济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补充”,置于“拾遗补缺”的位置。有的还认为,民营经济难以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大力发展会冲击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有的甚至片面渲染一些消极因素和个别案例,如宣扬民营企业“原罪论”,在现有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煽动公众的仇富情绪,从而为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障碍。正是在这种陈旧的思想观念支配下,人们对民营经济重要性的认识普遍存在着“上热、下凉、中梗阻”的现象,而对民营企业只保持“远距离微笑”的问题也迟迟难以得到彻底的解决。表现在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就是:一些职能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淡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对民营企业伸手多、支持少,难以使其感受到宽松的创业氛围,尤其是在纷争出现时,国有企业多有政府领导协调、主管部门呵护、行业协会斡旋,可谓关怀备至,而对民营企业面临的相同窘境,这些部门和人员却认识不到民营企业同样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基石,不仅解纷手段单一,工作方式粗暴,而且在处理上多是“口欲言而嗫嚅,足将行而趔趄”,被逼无奈时也总是以模棱之语搪塞,由此造成民营企业或投诉无门,或官司缠身,耗散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的更是抱着“你发展,我收税;你破产,我不管”的态度对待民营企业,表现出极端的功利主义色彩和强烈的政治投机心理。因此,观念和认识上的不适应导致对民营经济的发展重视不够,具体措施难以落实,并使其在社会宏观经济发展中始终处于被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2、政策环境的不平等。同国有企业相比,同外资企业相比,民营企业总体上得到的仍然是“次国民待遇”。在此,我们姑且不论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征用、税收减免、社会保障等方面所受的诸多限制,单是就融资环境本身就可见民营企业遭遇的种种不公平。调查表明,相当部分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的是经营积累和民间借贷,而不是银行贷款[10]。这除了民营企业自身的原因外,还由于在以规范化方式取得银行贷款(间接融资)的过程中,民营企业也遇到门槛过高,前置性审批复杂等阻碍;而在以上市和发行债券为主要形式的直接融资方面,又存在融资渠道狭窄,政策缺乏公平性等问题[11]。正因为此,一方面,为了取得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取得的社会资源和收益,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在成立之初就戴“红帽子”(集体、乡镇企业)、穿“洋外衣”(三资企业),而个别民营企业则采取了向权力靠拢的变通选择,由此不仅造成民营企业身份的“错位”,而且导致大量权利寻租与民营企业有染,给企业未来的发展带来了无法预见的法律风险和隐患。例如武侯区冷冻食品厂借贷纠纷,本院审理后认定该厂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其与被告赖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据此判决其败诉,该厂业主也因企业性质“名不副实”而遭致巨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当民间借贷成为民营企业融资的主渠道时,一旦赖以生存的资金链或信誉机制发生危机,民营企业就会陷入大量纷争,更何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法的民间借贷”只有一线之隔,一旦越界或稍有不慎,就可能身陷囹圄。建设开发公司和田芳华因集资诈骗罪被我院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正是其“误入禁区”带来的悲剧。因此,仅从融资难这一点来看,“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政策原则尚未得到具体的落实。

3、政府职能的错位。政府作为市场的“守夜人”,其主要职能在于确保市场机制在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如果企业制度和自由交易没有保障,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就不复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货款,表面上看似一种微观企业行为,但其实质却与政府怠于履行产权保护、市场规范等不无关系。调查得知,以民营企业为原告的204件买卖合同纠纷,与买方企业产生的高达57.4%(主要是不付款或延迟付款),与供货方产生的占27.6%(主要是供货不及时或质量低劣),标的额3000余万元,可谓触目惊心。政府在一些方面“缺位”的同时,在另一些方面又常常“越位”,表现之一就是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随意变更市场规则,使得民营企业常常感到无所适从,个别企业要么追求短期利益,要么进行违规操作,从而导致企业难有更大发展,市场信誉也迟迟不能建立。在随处可见的道德风险中,纠纷频发也就在所难免。模具厂房屋租赁纠纷,政府有关部门先是同意其将厂房改建为农贸市场,并使企业与几十户商家签订了多年期租赁合同,后又以城市建设为由决定征用该地段,但却在已封户冻结的情况下仍向企业和商家颁发了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导致商家因巨额投资无法收回而与企业发生群体性纠纷,双方结果两败俱伤。此外,在行政执法中,个别政府职能部门不依法行政,各种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时有发生,还有的职能部门重许可,轻监管,对违法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影响了经济、社会生活的稳定,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再者,受地方财政的约束和部门利益的驱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常更有理由偏向本地区及本部门的生产者而造成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这样不仅助长了不正当竞争和假冒伪劣等行为,更严重的是使得公正司法成为一句空话。

(二)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自身因素

1、战略决策缺乏理性。当前,我国大多数民营企业采取的都是家族(长)式的管理模式[12]。这种管理模式在企业创立和发展初期,特别是在机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尚较为有效和实用,但当企业规模进一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时,这种管理模式就会越来越暴露出它的局限和不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企业缺乏来自内、外有效的监控、反馈和制约,凡事一人独断,使得决策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大打折扣,同时,家族(长)式管理的随意性也极易造成企业经营决策的浪漫化、模糊化和非科学化倾向,即企业决策不注重效益,只追求效应,决策过程只凭“大概”、“可能”、“估计”、“大致”等非理性判断,由此造成的结果必然是企业战略决策的失误。例如,涉诉的万盛隆贸易公司仅是一家从事沥青和化工原料销售的家族式民营企业,为追逐利润,在未对自己不熟悉的领域进行深入市场调查和研究分析的情况下贸然进行河道沙砾石的开采并作为发包方与他人签下标的额近50万元的《承包协议》,最终因资金不足,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酿成纠纷。还有一些民营企业因缺乏对企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理性思考,或迷信公关、广告和促销,或不顾自身实际进行盲目扩张,从而引发纷争甚至导致企业衰败,如因拖欠工程款被起诉的赵老四火锅餐饮管理公司、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被起诉的宏海电光源公司等,都是这方面较为典型的例子。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范文4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2010年截止6月30日,我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2008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部分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部分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在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2008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传统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我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理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理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产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在债权转让程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我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在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我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调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我们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不满公司不分配利润,在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驳回诉请又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以平等保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在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我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在涉及合同撤销、变更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部署,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按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部署,我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在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按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步骤,我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在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我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我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我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障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保险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在我庭推动下,我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办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保险公司联合座谈会,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保险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创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是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我庭一

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创业服务年”活动,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把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通过依法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我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帮助企业把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围绕审判实践开展调研工作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保险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部署,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我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我们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保险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报告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5年至2009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严抓队伍建设,保障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我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程序要求和时限要求,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部署,有序开展,有效落实,我们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我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庭通过选派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我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加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加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加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加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我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断加大教育力度,引导全庭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范文5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2010年截止6月30日,我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2010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部分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部分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在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2010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传统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我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理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理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产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在债权转让程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我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在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我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调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我们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不满公司不分配利润,在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驳回诉请又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以平等保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在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我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在涉及合同撤销、变更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部署,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按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部署,我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在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按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步骤,我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在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我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我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我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障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保险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在我庭推动下,我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办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保险公司联合座谈会,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保险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创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是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我庭一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创业服务年”活动,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把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通过依法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我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帮助企业把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围绕审判实践开展调研工作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保险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部署,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我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我们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保险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报告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XX年至2010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10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严抓队伍建设,保障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我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程序要求和时限要求,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部署,有序开展,有效落实,我们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我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庭通过选派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我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加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加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加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加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我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断加大教育力度,引导全庭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范文6

处理好劳资纠纷,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显得至关重要。本文就当前劳资纠纷的主要特点、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和建议对策作一粗浅分析探讨。

一、当前劳资纠纷的主要特点和表现形式

由于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多、小、散、杂”的特点,一些中小企业、特别是家庭作坊式企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用工制度不规范,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的劳资纠纷仍不容忽视。当前我市劳资纠纷的主要特点和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要特点:

1、劳资纠纷案件总量居高不下。随着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网络不断健全,劳动争议呈显性化,使近几年来我市劳资纠纷数量明显上升。

2、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数量占绝大多数,且多以用人单位败诉为主。从劳动争议发生的用人单位类型看,自199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来,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例直线下降,非公有制企业案件明显上升。主要是私营、三资、乡镇企业和个体户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发劳资纠纷。

3、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4、劳动争议案件发生量地域差异大,且更加集中。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集中在沿海县(市、区),山区县劳动争议数量较少。

5、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增多且处理难度大。我市目前尚存在着大量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雇工人数少的几人,多则100多人,劳动用工极为混乱,是劳动争议产生和激化矛盾的源头之一。

6、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二)表现形式:

1、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截留劳动者工资,压低计件工价引发劳动争议。一些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月以货币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每月只预借生活费甚至只发给餐菜票代生活费;有的用人单位接到生产订单后未公布计价单价就立即安排生产,在完成订单生产任务后也不公布计价单价,而在年终结算工资时压低计件工资;有的用人单位在春节期间截留一个月工资待春节过后劳动者回来工作才发放,以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部分建筑企业因工程款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用工不规范,工程劳务层层转包分包,导致班组长侵吞工人工资后携款外逃,引发劳动者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有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景气,亏损严重,时常拖欠职工工资,个别企业主则采取携款逃匿的做法逃避支付职工工资。

2、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大量的劳动争议。《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建立了以签订劳动合同为主的新型劳动用工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无故辞退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擅自“跳槽”不支付违约金等情况屡有发生。

3、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医疗、理赔而发生的争议案件也是目前劳动争议的焦点之一。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劳动条件恶劣,缺乏必要劳动保护设施,直接导致了职工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死者亲属或伤者为补偿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

4、企业超时加班加点不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劳动密集型企业中职工超时加班加点现象较多,有的每天加班少则2、3小时,多则6、7小时,一些企业一个月只让工人休息1、2天。不少企业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很多企业加班,事先没有征求工会和工人的意见,带有强制性要求,如不愿意加班就罚款、扣发工资和奖金,有的甚至按旷工处理导致矛盾激化。

5、企业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很多企业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少报、瞒报、漏报或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有的企业从工人工资中扣取本应由企业承担的保费。部分企业则是经营困难的局面长期没有改观,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劳资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对社会稳定产生的影响

引发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片面追逐利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劳资纠纷乃至劳资冲突的发生。有的企业主以尽可能少的劳动力成本,驱动劳动者尽可能多地创造剩余价值,以获取丰厚利润,甚至减少劳动者正常的社会保障支出,不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尽量节省企业支出。

(二)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是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一是劳资双方的社会地位不同。广大的农民工和外来工,文化层次较低,社会地位不高,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对社会政策制定的影响力很小。二是劳资双方在企业中的地位不同。非公有制企业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权,虽然一些企业建立了党支部、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但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影响甚小。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中小非公有制企业尚未建立工会、党支部等组织,企业内尚未建立完善的劳资关系调整机制。此外,大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家族制管理,许多重要岗位由企业主的亲友担任,一般劳动者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

(三)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引发劳动争议。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另一方面,一些劳动者守法意识差,不认真履行合同,擅自离职违约“跳槽”。有的外来员工缺乏长期就业的准备,抱着临时就业和流动就业的思想,劳动纪律观念差,在其权益受侵犯时,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个别人甚至采取过激的行为,引发治安刑事案件。

(四)企业内部劳动纠纷处理的调解机制不完善。由于企业内部的协商调解机制未建立完善起来,劳动纠纷处理和沟通渠道较为不畅。而有些企业内部虽然成立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但由于企业职工对该组织不了解不信任、企业领导不重视、调解员素质不高等原因,企业调委会作用没能得到发挥,劳资纠纷不能在萌芽状态得到化解。

劳资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预防和有效处理,将对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拖欠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工资引发各类刑事案件。从发案环节看,该类犯罪集中发生在建筑、装修、工艺、针织等劳动力密集、管理制度相对落后的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或承包单位;从案件类型看,主要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从作案形式看,犯罪一般是在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引发纷争,冲动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

其他如怠工罢工、毁坏劳动设备等行为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如涉及范围较大则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和投资环境。对企业主进行人身攻击、群体性暴力事件、游行示威、阻碍公共交通等行为会引起一定范围的社会恐慌或社会波动,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社会秩序,从而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三、建议与对策

正确处理好劳资纠纷,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且对于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政法机关和劳动监督维权部门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职能作用,正确处理好因劳资矛盾引发的纠纷和,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平安泉州建设的深入开展。

(一)党政领导重视,健全完善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职工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劳动纠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进一步认清形势,把这项事关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摆上重要位置,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职能部门既要落实责任、各司其职,又要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共同为营造良好用工环境提供保障。劳动保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特殊工种全面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责令企业完善职工的岗前培训教育制度。消防、工商部门应及时清理“三合一”厂房,卫生、安监、劳动保障、工商、公安、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责令企业切实改善职工的工作生活环境,加强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要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组织的优势,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

(二)关口前移,健全和完善处理劳资纠纷的四级工作网络。要把协调劳动关系的支点放在乡镇,以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基础组建由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向村(居)委会延伸,构筑城乡一体的市、县、乡镇、村居四级劳动用工管理网络,充分发挥其“近”(离企业近)、“明”(对企业情况明)、“快”(就地解决问题快)的特点,及时就近妥善处理劳资纠纷。要建立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将其延伸到乡镇和街道,坚持定期召开会议,有效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复杂问题。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争议处理网络,支持和指导其履行职能,使大量的劳动争议和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开展劳动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制度,把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特别是对已发生的群体性劳动纠纷要区别不同情况,属劳动争议的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属劳动争议的也要尽量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处理,遇到矛盾不得推诿,不得草率从事,更不得把应该由本级解决的问题推给上级。要坚持重在源头、重在基层的工作原则,实行定期排查,重点排查,努力把劳资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要针对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逐个企业进行排查。对排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提出工作建议,对可能引发的劳动纠纷,要坚持“工作在前,预防为主”的工作原则,主管部门要及时化解,避免酿成事端。

(四)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依法惩处用工者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多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有的纠纷发生时,劳动者经济十分困难,个别的甚至连衣食都难以保证,如不能及时处理,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从而影响社会安定。因此,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法院要积级开展司法救助活动,对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并申请缓减免的劳动者,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及时办理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手续费,保证有理有据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要坚持公正裁判,强化效率意识,充分运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法律手段,及时解决劳动者的生活困难和后顾之忧,确保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对群体性劳资纠纷案件法院要提前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工作,受理后尽快判决,判决后及时移送执行,执行庭采取拍卖等措施筹集资金,并优先发放工资款。

(五)要建立完善信息预警机制。综治、公安、司法等政法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联系,建立横向信息通报制度,通过日常排查及时发现事件苗头、隐患;通过在企业的信息网站掌握突发事件的发生动向;通过日常接访发现事件苗头;通过多渠道掌握劳动关系变动情况。及时、全面掌握本地区企业单位劳动关系变化的总体情况,对不同时期可能影响劳动关系稳定的因素做到心中有数,尤其对可能引发职工的隐患苗头应予高度重视,摸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范文7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纠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3-02

与内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早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其知识产权策略从原先的消极防守,转向将知识产权作为盈利的手段,直接通过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的许可来获利甚至是利用知识产权遏制竞争对手,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活动。这直接导致了知识产权诉讼数量的直线上升。2012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7419件,比上年增长45.99%;审结83850件,比上年增长44.07%。案件数量激增,不可避免带来诉讼效率的降低,外商投资企业在面对知识产权纠纷时,除了公力救济这种最常见的手段之外,可以寻求私力救济或者社会救济以实现诉讼解决的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一)定义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私力救济以及社会救济被统称为知识产权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美国作为ADR的创设国,在1998年的《ADR法》中将其定义为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由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方法。

(二)特点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特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作为一种非公力诉讼的方式,此机制更为灵活和简易,有着很强的非正式性。其次,ADR没有需要严格遵守的实体法,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双方当事人更多的交易和斡旋空间。第三,我认为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纠纷解决过程的非对抗性。知识产权诉讼常常带来了当事人双方交恶的结果,庭审的对抗性会升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对立。而知识产权纠纷通常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和让步,实现共赢。2011年,华为和摩托罗拉这对合作多年的伙伴突然翻脸,摩托罗拉诉华为窃取其商业秘密,而华为则反诉摩托罗拉侵犯其知识产权。这起案件最终却以摩托罗拉向华为支付一笔知识产权转让费而告终。

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

虽然外商投资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已经处于成熟水平,但主动被动陷入知识产权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外商投资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纠纷特点鲜明:首先,纠纷类型集中,涉外案件较多。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纠纷主要集中于专利、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和假冒等问题。且由于企业投资主体涉外性,企业经常参与到国际贸易之中,而知识产权本身地域性较强,容易因地域差异引起纠纷,从而外商投资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涉外纠纷较多。其次,纠纷解决中适用法律的难度比较大。知识产权专业性很强,对于权利人来说,举证责任难度很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纠纷可能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使得企业通过常规诉讼手段保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很大。第三,纠纷解决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审理周期一般在2、3年,而专利案件更会长达四年。我国是世界上唯一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期限的国家,据统计,我国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审理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涉及二审的则需要两年以上。由此可以看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知识产权诉讼,会牵扯很久的精力,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支出,但是,回报往往是很小的,因为我国知识产权赔偿适用“填平原则”。最后,纠纷解决结果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影响较大。专利和商业秘密纠纷常常涉及企业的核心技术,是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根基,而纠纷不仅有败诉的风险,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禁令等措施也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商标纠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则更为显而易见,商标是一个企业外在的门面,商标纠纷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企业的不信任,影响企业的商誉。

基于此,外商投资企业面临知识产权纠纷时,运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以小代价解决大问题,将诉讼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充分保护了企业的技术信息和良好的形象。也避免将企业陷入到诉讼的泥潭之中,为诉讼所累。

三、机制的运用方法及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

调解一般是指在中立第三人协助下促成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活动。调解首先在双方自愿的前提和基础之上,应当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意。其次,应当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协助之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第三方的介入,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双方剑拔弩张的气氛,能够推动矛盾的解决。此外,调解没有程序上的强制性要求,具有程序的灵活性和便捷性特征。最后,调解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调解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而调解协议是一种契约。

我们通常将调解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三类,知识产权纠纷中,外商投资企业最主要涉及的调解方式仍然是诉讼调解。可以说,诉讼调解在知识产权案件的解决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同时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但诉讼调解有其本身固有的缺陷,首先,其缺乏合法性基础,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这与ADR的合意调解原则是矛盾的。其次,《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悔,这就带来了诉讼外纠纷解决结果缺乏公信力的问题。

我认为,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公平和效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积极寻求民间调解机制,建立行业内的有约束性调解机构,专业的调解机构不仅能够解决调解效力不高的问题,同时也比诉讼调解和仲裁调解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较好的例子是2004年,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日本自动车工业会和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代表,签署了调解摩托车知识产权纠纷的委托调解协议书。这意味着,以后摩托车行业内的纠纷,将有专门的机构进行调解,在行业内形成统一的规范。

(二)仲裁

仲裁是指将争议交由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的争议解决方法,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的特征包括:1.知识产权仲裁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基础。2.在程序上,知识产权仲裁程序首先是不公开审理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其次,仲裁对程序没有严格的规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规则更是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公平原则或者商事惯例作出。这使得仲裁能够很好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因为知识产权纠纷没有很强的对立性,可以运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成共识,同时,知识产权纠纷对保密性要求很高,而仲裁的非公开审理的特点正好符合要求。而合意选择仲裁员则能够保证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纠纷顺利解决。引起极大关注的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的纠纷,2011年4月,广药集团就根据合同约定,将纠纷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5月,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

但是,仲裁非强制性的特点,使得仲裁的结果很容易被,得不到有力的执行,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同时知识产权纠纷常常需要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禁令等等强制措施,而仲裁机构又无权作出强制措施决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在仲裁过程中就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范文8

关于当前劳动争议纠纷的成因、对策及法律思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和发展,国家经济体制结构已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单一性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多元性转型,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劳动关系亦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特点由行政性特点转变为利益化、市场化的特点。在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转换、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大量生长、外来劳动力交叉流转等诸多因素影响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冲突不断升级,矛盾愈加激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持续上升趋势,劳动者以群体性上访、自杀威胁甚至暴力追讨工资报酬的严重事件频频发生,从而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劳动争议纠纷已成为政府所关注的社会问题,在历届的人代会和政协会议中,也是代表们对此提案数量最多之一。本文将对近年来我院及区、市、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归纳总结近年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类型和特点,剖析成因,研究对策,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从而为政府和司法部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提供有益的帮助,为今后完善劳动立法、执法机制提供法律建议。一、关于当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成因1、引发纠纷的主要类型(1)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件。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这既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益形式,也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是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稳定的调节器。然而事实劳动关系在实际用工中却大量存在,尤其在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较为突出,纠纷较多。(2)用人单位拖欠、扣发劳动者的薪金、欠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统筹金纠纷案件。用人单位为追求自身利益,无视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随意拖欠、扣发劳动者的报酬,甚至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统筹金。根据有关资料反映,20xx年度我市8个企业主管管理局下属的企业和部分区属企业有26000多人被拖欠工资4000多万元①。(3)劳动合同内容争议纠纷案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除采用劳动部门提供的标准范本外,还经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附件内容在权利、义务上违法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乡镇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中更为突出,如一边倒合同、生死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②。(4)劳动者辞职引发的巨额赔偿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人才流动性增大。劳动者在“跳槽”后,有的人将原用人单位的经营信息资料、客户资源资料以及有关技术秘密用于新的用人单位,从而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有的人因与原用人单位签订了巨额违约金条款,从而引发巨额赔偿纠纷。(5)国有或集体企业改革引发纠纷案件。根据党中央制定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全面推进,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引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在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引发雇员纠纷、竞争上岗纠纷、岗位变动纠纷、收入分配变动纠纷。2、争议纠纷的主要特征(1)劳动争议纠纷的数量和升幅日趋增大。根据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xx年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113件,涉及劳动者212人,比20xx年分别增长了94.8、241.9。根据我院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统计资料反映,在20xx年受理劳动争议案81件,涉及劳动者81人,与20xx年相比,均增长了125。(2)劳动争议的主体和内容复杂化。多种经济结构形式使得用工主体的扩大,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和城镇户籍制度的改革,就业格局呈现多元化,造成劳动关系多样性,劳动争议涉及的主体日益广泛,争议内容不仅包括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还包括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不仅包括常见的工资报酬、社会福利待遇纠纷,也包括在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纠纷,劳资纠纷的内容日趋复杂。(3)劳动争议纠纷的社会性特点日益显露。在当前,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经济补偿金等内容的纠纷占劳动争议纠纷总量的50以上,劳资双方的利益矛盾成为纠纷的主要焦点,尤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企业改革所引发的劳动关系剧烈变动和冲突,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存权,是社会敏感问题,具有极强的社会性。3、劳动争议形成的原因分析(1)劳动关系利益化。这是劳动争议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所在。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只注重经济效益,不重视职工的合法权益,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十分突出,造成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不和谐,并且这种利益将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加速发展而有增多和深化的趋势,劳动争议纠纷将在一段时间内急速暴发增长。(2)企业的不规范管理。这是劳动争议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体现在:①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②劳动合 同管理的不规范。劳动合同是规范劳动用工关系、明确劳资双方责权利的关键,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或不愿遵守法律,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致纠纷不断产生。③企业改革的不规范操作。在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改组、改制工作全面推进过程中,一些企业不能严格执行法律和政策,操作不规范,宣传不到位,不断引发集体上访,有的企业甚至以资产变现难为由,采取拖延赖帐的办法,扣发补偿金或安置费。(3)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我国劳动力市场处于供过求的局面,劳动关系力量对比明显不平衡,造成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企业不用担心劳力资源的枯竭,往往轻视或者损害劳动者权益,而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劳动力,维权意识不强,仍抱有陈旧的就业思维定式,为了自己的就业岗位,采用以“尊严换就业”的方式,对企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忍辱负重,迫使自己放弃权益。(4)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薄弱。劳动监察是政府运用行政职权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立法的原因,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相对软弱,强制性手段有限,在执法过程中与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不协调,造成对企业的惩处力度不够有力,加之自身在经费、设备和人员的不足,削弱了执法力量,致使对违规企业失去有效的监督。同时,一些地方政府担心因严格执法管理影响区域的投资环境,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往往采取过多的干预政策,致使劳动保障部门执法查处力度大打折扣,对企业的威慑力不大,企业违法现象依然照旧。(5)工会组织的监督力量不足。工会组织是劳动者的利益代表,具有与企业进行内部协调的职能。政府设置的工会机构仅仅是进行宏观管理,真正参与劳动者的维权活动较少。在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织,由于没有完整的机构,没有足够的经费,没有足够的人员,甚至工会领导人都是由企业指派,使工会组织形同虚设,劳动者对工会的信任度下降,导致大量的劳动关系矛盾在企业内部得不到调解,最终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在非公有制企业,尤其外资企业、新建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大多未建立工会组织,如我区珠江路科技一条街,林林立立数百家电脑商家,工会组织难予以寻觅,劳动者的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进行解决。(6)劳动立法不完善。我国劳动法总共13章107条,大多是原则和纲领性条款,对相关术语未能定义,对事实劳动关系、违约赔偿等缺乏规范,相关法律责任在立法时存有遗漏,配套的法规不健全,涉及到劳动关系运行的重要领域尚无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规章、政策存有冲突或矛盾,致使一些企业钻了法律和政策的空子,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对策劳动争议纠纷是劳动关系不协调、不稳定所致。劳动争议的多发,不仅是经济体制转变所带来的必然现象,而且也是劳动关系主体在社会文明进步发展史中利益对抗的必然结果。在我国已加入WTO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入改革,国有企业结构调整、改组、改制全面推进,以及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国际规则、惯例和标准对现有劳动关系的冲击等形势下,劳动关系的协调和发展,将直接关系到国家体制改革的顺利发展,关系到社会经济持续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秩序安全稳定。因此,如何调整好当前的劳动关系,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纠纷,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政府职能部门、企业和劳动者以及立法机构都应共同采取相应的对策。(一)政府方面1、应强化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政府虽不能对劳资纠纷直接进行干预,但对劳动关系具有指导和调整的功能。政府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指导,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官本位主义,在努力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的同时,积极调查研究,培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型劳动关系,出台符合时代特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支持政府职能部门正确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协调劳动保障部门与各经济主管部门、工商、税务、财政、工会的配合。2、强化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监察手段,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劳动保障部门应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积极开展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深入企业进行日常巡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和内部规章制度,通过专项活动检查,如对利益冲突较为集中的用工行为、拖欠工资行为、欠缴社会保险金行为、强制加班行为等进行检查,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制止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3、强化工会组织作用,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是劳动者的代言人。在《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均赋予了工会组织的职权。一方面,工会组织应加强参与性,不仅要对劳资双方的合同履行进行监督,而且还要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谈判和协商机制,对企业处理职工的行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通过工会与企业之间自主协商,促使劳资双方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从而减轻劳动保障部门的压力,避免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工会机关积极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尤其是加强对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对个体经济组织的雇员应由地方工会组织进行统一管理,并积极参与劳动行政执法,承担劳动争议仲裁职能,并建立长期的咨询服务机构,促使劳动者知法、守法,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建立预警机制,加强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在劳动保障部门中内设预警机构,建立与信访部门、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工会、法院的信息网络系统,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重心放在事前和事中,增强主动性,开展前瞻性和预警工作,通过及时了解当前劳动争议纠纷的新特点,预测发展趋势,研究对应策略,为政府的宏观调控提供参考。在预警机制中,明确信息成员单位之间预防处理原则,做到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监控、预防、报告制度,对事件隐患进行排查和调处,强化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努力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控制、果断解决,从而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效率,尽可能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5、加强劳动法宣传力度,提高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政府、工会、及劳动保障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劳动法》及配套规章。一方面,采取就业或上岗前劳动法规培训、印发劳动法小册子、举办《劳动法》宣传周,在员工聚集地定期设点咨询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劳动法》,鼓励、支持员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胆投诉举报企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强化对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法规宣传教育,特别是针对非公有制企业中漠视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普遍存在的现象,要加大力度进行劳动合同的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自觉依法经营。(二)企业方面1、强化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在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仅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且也是合同中平等关系。劳动合同具有稳定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作用,是劳动关系的调节器。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规范用工行为,以合同管理作为动态管理方式进行劳动力管理,从而有效避免无效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防止劳动合同争议的发生。因此,企业强化劳动合同管理事关重要,具体表现在:(1)在订立合同时,应注意:①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企业提供合同草案后,应给予劳动者一定时间考虑,劳动者有权对劳动合同草案的条款进行修改,并提出自己的意见。②要求劳动者提供失业凭证,或者查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防止因使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向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承担赔偿责任。③要求劳动者亲自到场签订合同,或者依法委托他人签订。④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⑤企业在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草案时,必须向劳动者提供或详细介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告之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是作为劳动合同附件。(2)在变更合同时,应注意:①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变更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②变更合同中常见的岗位变更,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种和岗位的,企业不得随意变更,除劳动法规可以变更的法定条件外,企业必须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企业不能因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③企业因工作需要,将职工派驻参股的企业或下属公司时,必须对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进行变更。④企业的合并与分立,造成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在合同主体中应变更为新的用人单位,并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原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解除合同时,应注意:①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时,往往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进行除名、开除或辞退,但企业通常忽略两种条例所规定的程序,造成程序违法,且《辞退条例》已经废止,因而尽量依照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解除权。②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劳动者的档案关系移至有关部门,不能因与职工存有其他利益冲突而扣档。2、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这既是权利条款,也是义务条款。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企业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必须注意:(1)内容必须合法。企业在制定人力资源管理、收入分配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等制度中,内容不违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2)程序必须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合法程序为:①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即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或者是经过职工集体讨论通过,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应属无效。②必须向劳动者公示的,即规章制度应向全体劳动者公开告之。(3)禁止行使经济处罚权。大多数企业往往在规章制度中有对劳动者违纪等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其依据来源于1982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该条例中规定企业享有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的权利,然而该条例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所出台,具有浓烈的行政管理模式。在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中并未赋予企业该项权利,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1997年颁布《行政处罚法》中更加确定了企业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条例》属行政法规,不能对抗上位法即《劳动法》和《立法法》。因而,企业不能对劳动者行使经济处罚权,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经济处罚权是无效的。3、理顺劳动关系,全面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随着国企改制深入进行,原有机制下不正常的劳动关系也随之暴露出来,出现的矛盾亦愈加突出。根据中央和地方先后出台的企业改制的政策,国企在理顺劳动关系时,应注意:(1)坚持四个原则:即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完备相关手续的原则。(2)规范劳动合同管理:①对于改制中出现生产经营和生产岗位变化,导致原合同需要变更的,企业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按照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②企业改制后变更法人,应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与原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劳动者协商相关内容。③对于股份改造的企业,不能强迫职工入股,不能因此而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劳动合同。④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劳动者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⑤清理特殊的劳动关系,如停薪留职、挂名挂靠、两不找、离岗休养、长期病休、放长假人员,在操作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实现以劳动合同来规范劳动关系。(三)劳动者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劳动者的就业岗位竞争愈加激烈,尤其是当前国有企业体制性的失业人员增加,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推进了城市化进程,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长期不能够解决,造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劳动者的地位处于劣势。在用人单位享有高度的用工自主权的情况下,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应勇于面对,在提高自身素质的同时,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1、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增强竞争意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发展和加入WTO组织以后,企业为增强市场竞争力,在人力资源配置和管理中,非常注重劳动者职业素质,有的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时,规定了企业员工素质标准和要求,并作为劳动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既使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服务型企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也是逐步提高。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由劳动者素质不高而引发的纠纷占有一定比例,因此,劳动者的职业素质高低是决定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的重要砝码。劳动者必须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在企业文化中树立诚信意识、兢业意识,增强竞争意识,才能做到认真、积极履行地劳动合同。2、增强劳动合同意识。劳动者要克服和消除一些陈腐观念和糊涂认识,要深刻认识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终止以及续订来进行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法制化的重要体现,也是劳动者切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因此,劳动者在与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具有强烈的签约意识,应充分认识到双方在合同中不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还享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权利,从而避免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减少劳动争议纠纷的隐患。劳动者在合同履行中,应依法行使进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针对当前劳动者跳槽现象,尤其是核心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中跳槽,应依遵守法律和制度的约束,不仅要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避免让用人单位措手不及,造成工作衔接不上、业务停滞、管理损失,而且还要注意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避免因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而承担法律责任。3、增强劳动维权意识多数劳动者面对激励的就业岗位竞争,对了来之不易的工作十分珍惜,对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忍气吞声,农民进城务工者为了短期利益,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纵容了企业有恃无恐,侵害行为日益严重。劳动者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只有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能制止企业侵害行为的继续,使企业自觉依法进行管理,才能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安全,使劳动关系整体地和谐稳定地发展。(四)立法方面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包括《劳动法》、劳动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及有关司法解释、政策等。随着劳动关系向多元性、复杂性发展,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已明显滞后,有的甚至出现法律的空白点,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护。因此,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劳动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真正体现出有法可循,违法必究的立法效果。1、修订劳动法。现有《劳动法》劳动法总13章共107条,大多是原则性和纲领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在今后的修订中,应增强维护劳动者权利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的功能。如:明确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完善对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协商的制度,规范违约赔偿责任,对企业违法行为加重行政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增强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职能,赋予强制措施职权等。2、完善劳动立法体系。在加快完善和修订劳动法同时,应建立健全劳动立法体系。以《劳动法》这一基本法为母法,配套出台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安全卫生法、社会保险法、就业法、劳动合同法(现已有草案)、工资法、劳动监察法等。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套出台相应规章和政策,并清理和废止过去所颁上的陈旧的、与时代不符弥的部分,以补形势需要和操作需要,但应保持规章、政策的科学性和延续性,避免与劳动法律冲突或矛盾,造成执法混乱。审判机关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继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对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着重大意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在劳动立法中存在的缺漏和操作性不强的弱点日渐显露,造成劳动部门和司法部门就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存有认识的差异。在此,本文将对劳动争议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建议。1、关于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的法律性质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依照我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这是法律对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的规定,且这里的申请仲裁时效应为除斥期。有的学者认为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存有中断制度,其理由是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而来,认为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也因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强调发生劳动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向对方主张权利后就发生中断,申诉时效应重新计算。然而在《劳动法》中,没有规定申诉时效中断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仲裁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条规定其立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这应视为在法律上的突破,但并未明确是中断制度。因而劳动争纠纷的申诉时效,在法律上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规定了“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作为未超过申诉时效的法定情形,但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条款,又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该条款充分赋予了法官的高度自由裁量权,造成在执法过度法官与法官、地区与地区之间的执法尺度不一现象。因此,在今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该进一步规范和界定申诉时效制度,设立申诉时效的中断、中止制度,并明确起算时间。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与法律后果。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是当前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焦点。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无论是在《劳动法》还是在原劳动部或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未阐述。由于事实劳动关系与民法中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承包合同存有交叉或相似,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一直是难点,出象认定标准不一的现象,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在理论上,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但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或部分不符合法定模式,尤其是缺乏劳动法律关系赖以确立的法律事实的有效要件,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无效等。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来分析,即主体、客体和内容。在多数的事实劳动关系中,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残缺。因此,以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来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较为适宜。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应当予以终止。”从该《解释》中可以推论出事实劳动关系是可以终止的。终止劳动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责任方面是不一样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是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经济补偿责任;而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根据原劳动部颁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予以经济补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xx年《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劳动关系。该规定更加明确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给予经济补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终止的提法,更加使劳动者的弱位地位处于劣势,是劳动合同法制化的倒退。综上,必须修订和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和法律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稳定发展。3、关于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规定了违约金条款,数额有高有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或仲裁)予以支持,有的不予支持,造成执法不统一。这主要是两者之间对《劳动法》和《合同法》理解差异所致。支持违约金条款的理论依据主要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还有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现已废止)中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规定。本文认为,违约金条款不能支持。主要理由是:从我国的立法中可以看出,违约金从形式上分为法定违约和约定违约金两种。法定违约金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而我国劳动立法中直接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而在《劳动法》中,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违反合同约定时,承担法律责任是赔偿责任,没有授予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条款。特别是劳动者的辞职权,是《劳动法》明确保护的,既然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辞职权,用人单位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义务,显然是有悖与立法的原意。因此,我们认为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劳动者提出辞职更不应承担违约金。4、关于劳动者是否具有主张精神损失的权利。劳动者的履行劳动合同中,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处理时侵犯了劳动者名誉权,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搜身检查等而发生的纠纷中,劳动者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失一直是热点问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裁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现有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中,对劳动争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内容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对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规定每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等。如果劳动者受到侵害而不能惩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对于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提出正当、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的观点。本文作者支持后一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操作有待进一步分析和完善。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范文9

第一类是因为改制效力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是由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改制无效,或撤销改制合同,目的是要恢复到改制前的状态。这类案件数量不多,但牵涉到国企职工的利益,存在不稳定因素,因而备受社会关注。

第二类是在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产生的纠纷。这类诉讼案件量相对较大,往往是在解决借款或买卖等其他纠纷案件时,一并牵连出来。这类案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又有很多是借改制故意逃废债务,法律漏洞较多,造成了审判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国企改制纠纷案件虽然在绝对数量上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相比不算多,但由于每一件改制案件都与一家国有企业的命运生死攸关,牵连到众多企业职工的生存,而且还与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连。所以,在处理国企改制纠纷案件时,不仅要强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考虑到案件处理的尺度以及裁判结果对社会经济可能造成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了审理国企改制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以下几个原则:

一、在适用法律方面,要注意把握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的国企改革是分阶段、分类别进行的不断探索,各个时期出台的政策规章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往往是对某一种类型的企业或某种改制方式所做出的规范,如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制规定了企业兼并、公司化改造、债转股的方式;针对国有小型企业的改制则主要采用企业出售的方式;而针对集体企业则采用了股份合作化的方式。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了各自不同的改制方式,法律法规也相应的做出了不同规范,只有在这些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所调整范围内的改制纠纷才能利用这些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既不能视而不见,但更不能任意突破,扩大适用。在最近并且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按照企业改制的不同方式,分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债转股、企业兼并和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共六种类别予以了区别对待,这背后反映的就是国家根据实际情况所制订的分阶段、分步骤、分情况逐步改制的改革政策,因而对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绝不能相互比照和类推来适用。

二、在认定改制效力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维护改制合同的效力。

企业改制完成后,新企业重新设立并开始进行经营活动,形成了新的收入和亏损,对外也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如果在改制之后要否定改制的效力,将一切恢复到改制前的状态,则不仅达不到使企业脱胎换骨的目的,还会成倍增加企业的负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从这样的后果考虑,我们认为对国企改制的合同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都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新《合同法》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对合同效力采取了一种更加宽松的态度,尽力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对合同的合法性认定,《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了“在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样的规定使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正受到了法律和社会公众的尊重,除法院依法宣告合同无效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干涉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约束效力。因而,对于国企改制合同来说,虽然一方是国有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但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事行为,也应当遵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要求,以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来同等约束改制当事人各方。任何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原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否认改制的效力。

一些国企改制的相对人如兼并方、购买方,不按照改制协议的要求及时注入资金,反而将企业财产进行抵押贷款,致使企业在改制以后没有能够获得“新生”,走出困境。对于这种相对方不完全履行改制协议的行为,不能以否定改制合同效力的方式来予以纠正,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改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还可以提请法院解除合同。

实践中,也有债权人以改制没有经过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而要求宣告改制无效的情况。对此也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核心是解决债务的承担,不应在债务纠纷的诉讼中否认改制的效力。对于一些确需经有关职权部门批准才生效的改制合同,只要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的,都可以认定改制合同有效,并按规定确认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主体。而对于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则属于履行改制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使工商机关没有进行相应登记,只要实际已经完成改制,也应当按改制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认定改制已经完成,不能仅凭缺少登记就认为改制没有履行,更不能因此认为改制无效。

三、在处理改制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时,要严格执行法人财产原则,坚决纠正借改制逃债的行为。

一些企业在改制时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如何盘活企业资产,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方面,对于原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重视不够,有的甚至是故意漠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加上对与改制相关的程序没有充分的理解,从而导致因债务承担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大量出现,占了改制纠纷的绝大部分。

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也是企业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企业法人应该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过依法清算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财产擅自收回、隐匿或转移。国企改制是对国有资产的一次优化配置,其中必然要调整原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变化,原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相应改变,有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也会因此而消亡,如果债务的承担主体不相应改变,债权就会落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这一点就是产生纠纷的主要源头,一些企业也是利用了这一点故意不考虑原企业债务在改制后如何承担的问题,将债务留给原企业来负担,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特别强调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并由此引申出了债权债务继承原则和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凡原企业法人因改制而消灭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若在改制的过程中原企业的资产转移到新公司的,对原企业的债务也要随资产的变动转由新公司来承担。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中包含了若干法人人格否认以及营业转让的,如该司法解释第24条、25条之所以要规定由买受人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其理论基础就是源于买受人与原改制企业的财产混同;再如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控股企业因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要由控股企业承担,则是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直接运用。通过这一系列的规定,防止了借法人有限责任制度逃债的行为,弥补了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的不足,也为国企改制纠纷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企业在工商登记上手续不规范,如兼并完成后并不注销原企业,而是直接将原企业变更为兼并方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有的注销原企业后成立的新公司又沿用了原企业的名称,并使用原企业的财产,给债权人主张权利带来障碍;有的企业在兼并完成后,还用已经被注销的企业名称继续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致使债权人催债无门。这些案件中,工商登记内容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不符,有的甚至是利用工商登记的不规范来逃避债务。因而,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改制的实施状态时,应尊重企业改制的客观过程,不论兼并后是否办理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都应当视为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实质性消亡,如果兼并属于吸收式合并的,都要由兼并方以其自身的财产,包括其在子公司的股权来承担原企业对外的债务。

另外,很多企业在改制时法律意识淡漠,不通知债权人就将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任意分配;还有的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更是只分财产,不管债务,并且对财产上原来已经设定的他项权也置之不理,通过有关登记机关擅自予以涂销,导致债权人向原企业主张债权时的权利落空,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特别要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也要区分遗漏债务和故意逃债的情况。对于改制时遗漏债务的,要根据债权人是否在公告期内申报过债权分别由买受人或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而对于企业借改制故意逃债,特别是以原企业优质资产成立新公司,而将债务留给原企业承担的,就要由新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改制过程中擅自涂销物权登记的行为虽然属于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但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也可以对这种违法的登记行为不予认可,在个案审理时确认涂销登记的行为无效,认定合法的权属关系,债权人仍然应有权对原企业的财产行使他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