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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概念集锦9篇

时间:2023-06-27 16:06:03

互联网金融概念

互联网金融概念范文1

以互联网为主要科技发明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正在快速而深刻地冲击着中国的各个传统行业。在这次颠覆式冲击中,金融业是受到影响最大的行业之一。虽然从全球视野来看,金融业这一长达几百年历史的古老行业,在前三次的工业革命冲击下也发生了_一些改变,但是这一次面对互联网科技革命,所受到的影响似乎是前所未有的。

对于当前互联网对金融的颠覆式冲击所形成的新模式,有些人定义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企业经营金融业务;有些人则定义为金融互联网,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以互联网科技为工具实施金融模式再造。这两个概念的定义,都企图将互联网和金融这两个事物排出个主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互联网与金融之间的割裂和对立。

或许人们还没意识到,这两个概念所造成的割裂和对立,在理念上酝酿着一种非理性冲突:一方面是互联网新锐们对传统金融行业“傲慢的挑衅”,认为传统的金融业将会像十几年前比尔・盖茨预言的“变成灭绝的恐龙”;另一方面则是传统金融家们对新兴科技“不屑的偏见”,认为互联网就像之前工业革命中的蒸汽机、电力和电子计算机等一样,不过是传统金融业的一个工具。

互联网新锐们当然有其“傲慢”的理由,一些电商、搜索引擎等互联网企业,通过自己的互联网渠道,可以轻而易举地募集到传统金融机构可能需要几年才能募集到的资金。比如阿里巴巴的“余额宝”,在推出短短5个月的时间内,所积累的余额已经突破千亿元。要知道,当前中国资产规模超过千亿元的金融机构一共不到100家。再联想到马云之前提到的“如果银行自己不改变,我们就去改变银行”,如此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难免在业内引起一场不小的恐慌。

传统的金融家们也有其“偏见”的理由,互联网科技革命的发源地美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美国,互联网被广泛应用于传统的金融行业,形成网上银行、线上保险(放心保)和网络证券等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一直没有形成强势的独立产业,无论是作为P2P模式的借贷俱乐部(lendingclub),作为众筹模式的凯克斯达特(Kickstarter),还是作为免费个人理财网站的敏特(Mint),在美国金融市场所占的份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中国传统的金融家们才会产生,“互联网科技不会对金融业造成实质影响”的判断。

我认为,如果把互联网与金融这两个概念割裂开来,并不能完全描述当前金融业正在发生什么、改变着什么。当前互联网与金融之间最终形成的既不是“科技决定论”的互联网金融,也不是“金融主导论”的金融互联网,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在中国金融发展和科技进步相互交织的特定时空点上,所形成的一种新的模式形态,我们可以称其为“新金融”。

“新金融”新在何处

我们提出新金融的概念,首先是希望将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综合在一起,以一种更加辽阔的视角,去消除互联网与金融之间的“傲慢与偏见”,以便能更加客观和理性地描述当前中国金融业,在互联网浪潮的冲击下所形成的新模式、新业态。

而更重要的,是通过深入考究中国正在形成的“新金融”范式,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下,为金融业尤其是商业银行正确处理金融与互联网之间的关系,形成更加符合市场需求和顺应科技进步的金融运营模式,既不能因为漠视科技的作用而造成“被动挨打”的局面,又不能忘却主业陷入以科技决定论为主导的“军备竞赛”陷阱。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站在更高的历史视角去审视当前中国金融业正在发生的事情。

当前,有两件众所周知的大事同时出现在中国金融业,一个是包括汇率和利率市场化在内的金融市场化,另一个则是金融与互联网科技的融合。如果我们分别看这两件事情,并不会显得多么纷繁复杂难以理解。但是,当两者放在一起,在一个时空交叠的纬度里看这两件事情的时候,就发生了一些变化。

发生了什么变化呢?一个是前面提到的,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存款的分流,这也成就了余额宝们的神话。另一个则是市场规律的变化,数量多但是资金少的低端客户正在成为银行的下一个利润点。以前传统金融业严格遵循“二八法则”,即20%的客户创造80%的利润,处于“长尾”的客户是不创造利润或者创造很少利润的。但是现在,由于互联网的渠道便利以及大数据的运用,产生了以前不曾有的“一元就可理财”的现象,这将可能令人震惊地改变业界长期公认的“二八法则”。

但我认为,当前互联网金融之所以如此野蛮生长,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技术原因,而是中国的利率市场化没有完全实现,大量的资金看似流入了互联网金融,实际上则通过互联网渠道流入了可市场化定价的金融产品中。因此,在这次冲击中,仍是金融的供需规律起决定性作用。换句话说,当中国的利率市场化完全实现,合理的定价将会改变当前的这种局势。但是,互联网科技对“二八法则”的颠覆,以及对“长尾”市场的支撑,在几年前就得到了验证,这会对传统的金融经营模式形成再造式的影响。

认识到这两点,互联网企业和传统金融机构都应该反思对彼此的认知。我们提出“新金融”这一概念,实际上也是一种反思的结果。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概念能够将金融市场化和金融互联网化紧密结合在一起来考虑。

可见,“新金融”是中国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表现出的特有现象,它是中国正在进行的金融市场化与全世界正在进行的科技互联网革命,以一种机缘巧合、时空交织的方式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形成的一种新的金融模式。这个模式的特殊之处表现在,它既不是以往的商业模式利用科技工具实现效率提升(金融互联网),也不是新科技新发明以产业化的姿态实现商业价值(互联网金融),而是一种更加深刻而又广泛的生产力一生产关系的生态化融合,也就是技术和商业在更深的层次上史无前例地实现了思想、理念和精神的交融。在这个融合过程中,金融作为一种“虚拟经济”,互联网作为一种“虚拟网络”,在成长基因和运行机理上表现出令人惊叹的、前所未有的商业和技术之间的“珠联璧合”。在这种革命性的融合大潮面前,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都不足以完全概括现象的本质,而囊括两者的“新金融”概念的提出,更能描述中国的金融业在当前纷繁复杂的时代变迁中,正在经历着什么、改变着什么。

所谓新金融,简单地说就是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融合在一起,按照互联网的理念和精神――而非只是技术――去经营金融的事情。新金融概念的提出,消除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因工具一目的主次对立造成的“傲慢与偏见”,我们主张作为“虚拟经济”的金融与作为“虚拟网络”的互联网,应充分利用其基因的先天优势,以一种更加平等、共生和交互的精神在“基因”层面进行再造,而非简单地在“器官”层面进行“移植”。

“新金融”是一种商业模式,更是一种思想理念。可以断言,中国商业银行能否有效应对近在咫尺的利率市场化,从根本上取决于对“新金融”的认识和运用。

如何迎接“新金融”时代

互联网金融概念范文2

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已很明显,相关创新活动层出不穷。各类机构纷纷介入,除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之外,电子商务公司、IT企业、移动运营商等也非常活跃,演化出丰富的商业模式,模糊了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界限。

理解互联网金融的三个要点

理解互联网金融的概念,需要抓住三个要点:

第一,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前瞻概念。理解互联网金融,要有充分想象力。

第二,互联网金融较传统金融而言,同时具备了“变”与“不变”。“不变”体现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的核心功能不变,股权、债权、保险、信托等金融契约的内涵不变,金融风险、外部性等概念的内涵和金融监管的基础理论也不变。“变”体现在互联网因素对金融的浸入,主要来自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精神的影响。

第三,互联网金融的三大支柱分别是支付、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任何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三大支柱只要其一具备了相关特征(注:不要求三大支柱都具有相关特征),就属于互联网金融。这也是本报告对互联网金融的构造性定义。此定义涵盖了目前互联网金融的主要形态,而且我们认为所谓“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的划分(或者争论)没有必要。

互联网金融还需20年才能发展成型

尽管如此,到本报告完成时,互联网金融远没有发展成型,乐观估计这至少还需20年。因此,互联网金融既不完全是总结历史,也不完全是概括现状,更多是设想未来。尽管如此,互联网金融依旧扎根于理性思维,并非乌托邦式的空想。

本报告对互联网金融的研究正是基于以下三个“理性之锚”:

第一,互联网金融立足于现实。现实中已经出现的互联网金融形态,是我们推演未来发展的出发点。

第二,互联网金融符合经济学、金融学基本理论,就如同现实物体运动遵循物理学基本原理一样。不管是对互联网金融已有形态的解释,还是对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的预测,目前的经济学、金融学基本理论都提供了足够的分析工具。这是本报告根本的方法论。

第三,互联网金融研究的基准,是瓦尔拉斯一般均衡对应的无金融中介或市场情形,这也是互联网金融的理想情形。

三大支柱助推互联网金融发展

本报告以“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为研究理念,既放眼于国际,也立足于中国实践,对互联网金融的国际国内发展情况、发展支柱进行了深刻剖析、大胆推演和充分举证,致力于为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有力借鉴。

一方面,我们认为,金融互联网化是一个必然趋势。以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网络证券公司、网络保险公司、网络金融交易平台以及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等形式出现的金融互联网化,顺应了互联网时代金融业发展的要求。

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远不仅是金融互联网化。三大支柱的发展将助推互联网金融呈现新兴的发展态势。

首先,支付领域的创新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注入创新基因,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移动支付、第三方支付实质就是电子货币的流转;二是移动支付除具备支付功能外,同时还可具有金融商品的属性。移动支付从表面上看,是把支付终端从电脑端向手机端等转移,实质是货币在不同账号之间的转移;三是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的融合,放大了支付实现货币转移这一优势。

第二,大数据的应用解决了互联网金融发展中信息处理的问题。数据是金融机构的核心资产。大数据改变了传统数据及其分析方法,对金融领域产生了重要甚至革命性的影响。目前,大数据在征信和网络贷款中的应用发展较为成熟,如,Kabbage和阿里小贷已发展成为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的典型案例。未来,大数据将逐步应用于证券投资和保险精算中。

第三,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新兴力量。在国外,P2P网络贷款及众筹融资方面已有典型案例,P2P如LendingClub等,众筹如Kickstarter等。在国内,一方面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虽已如雨后春笋般兴起,但发展尚未成熟。另一方面,P2P网络贷款在中国的实践,还需解决风险、自律、监管等问题。众筹融资在中国的实践,还需解决激励机制、风险及市场设计等问题。

以监管促发展

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目前各国政府都还处在探索阶段。我们认为,对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不能因其发展尚处不成熟时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负面清单、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

第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特殊性。我们认为,须参照此轮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理念和方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并在监管中考虑互联网金融的一些特殊性。

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两个突出风险特征在监管中要注意。一是信息科技风险。对信息科技风险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使用监管指标)、现场检查、风险评估与监管评级、前瞻性风险控制措施,也可以使用数理模型来计量信息技术风险;

二是“长尾”风险。对“长尾”风险,强制性的、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时间持续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尤为重要。

第二,互联网金融应以监管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综合运用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并通过加强监管协调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可分成审慎监管、行为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等三种主要类型,而机构监管方面则急需对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进行监管。

互联网金融概念范文3

“互联网+”概念的提出,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当前,互联网正在成为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新引擎。那么同样是互联网和传统行业的融合,为什么是“互联网+”而不是“+互联网”?“互联网+”和“+互联网”究竟有什么不同?

互联网是主动创新者

“互联网+”和“+互联网”从语法上看,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互联网是主语,后者互联网是宾语,主语代表主体,而宾语则是动作行为的对象。从这个层面上理解,“互联网+”突出的是互联网对传统行业的改造,助力其带来创新和升级。

而“+互联网”则指的是其他行业使用互联网技术,可以只是生成一个应用,或是构建一个新渠道,互联网在生产要素分配中的优化和继承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不会带来本质性的创新和变革。

事实上,有关“互联网+”还是“+互联网”的讨论早已展开。几年前,当互联网和金融行业撞出火花,手机支付应用开始兴起,余额宝、百度理财等“宝宝类”产品开始出现,业界就对究竟是“互联网+金融”还是“金融+互联网”展开了讨论。

有观点认为,互联网和金融行业的融合,应该定义为“互联网金融”,互联网将推动金融业务创新,为整个金融行业带来变革;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金融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考虑到监管和安全,应该定义为“金融互联网”,互联网仅仅只是金融业务开展的工具和新渠道。

时至今日,这个讨论已经停止。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各种“宝宝”已经成为很多人的理财首选,用户对金融服务的满意度也在不断提升。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手机支付应用在“徘徊”多年之后终于迎来了爆发式发展,支付宝钱包、微信支付等应用得到规模发展,而这正是互联网给金融业带来的创新和变革。

可以说,互联网已经用市场证明,互联网和金融行业的融合,是互联网模式下的金融业务的全面创新,而不是简简单单的金融行业的互联网化。

“互联网+”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表明“互联网+”正在成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其本质上是发挥互联网在生产要素分配中的优化和继承作用,提升实体经济的创新力和生产力。

当前,互联网正在加速与传统行业融合,互联网+零售、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成果已经显现,而互联网+汽车以及互联网+家装等新的“碰撞”正在进行。如果说,原来互联网技术主要是在第三产业中应用,那么现在的互联网正在开始影响第二产业以及第一产业。

“互联网+”≠互联网说了算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式话题。当前,全球互联网产业规模不断扩大,互联网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日渐提升。在此背景下提出的“互联网+”概念,意味着互联网可以帮助更多行业实现转型升级。然而,尽管“互联网+”后面可以是“x”,这并不代表互联网已经成为无所不能的金钥匙,更不意味“互联网+”就是互联网说了算。

在“互联网+”的模式下,互联网是改造者而不是主导者。以互联网交通为例,“互联网+交通”的未来不是互联网说了算,互联网交通的主导者和规则制定方依然是交通行业,互联网负责将新的技术和应用引入其中,用互联网特有的创新思维推动交通行业的变革,使其更适应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理,互联网金融、互联网医疗也都是如此。无论互联网与谁相加,双方都是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的关系。

作为一种新兴力量,互联网正在给传统行业带来冲击。有观点认为,互联网会蚕食传统行业的市场空间。事实上,“互联网+”的本质是做加法,而不是做减法。“互联网+”强调的是增量市场的开拓。以互联网医疗为例,互联网力量进入医疗产业,并不会导致医疗行业的萎缩,恰恰相反,借助互联网技术以及互联网的创新力量,互联网医疗将催生一个全新的市场,一些新的产品和应用将出现,给用户带来更多的方便和选择。

不过在这个将盘子不断做大的过程中,互联网将拥有一定的话语权,传统医疗行业与互联网需要在合作中找到平衡。

互联网金融概念范文4

互联网作为一项技术,在过去20多年来一直在影响着全球的金融业。不过,互联网的影响主要集中于后台(比如支付)和渠道,并没有催生出任何新金融。在互联网技术发展最早、最为成熟且应用领域最广的美国,并不存在所谓“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大行其道,主要源于中国金融体系中“金融压抑”(financial repression)的宏观背景,以及对“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金融业务的监管空白。所谓“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迅速发展,实际上是进行了比传统银行更为激进的监管套利。

互联网公司灵活而激进的运作模式,扰动了传统金融企业固有格局,它们正在倒逼着传统金融企业运营的市场化,以及利率的市场化。不过,中国所谓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只是传统金融在监管之外的一种生存形态,互联网充其量只是一种工具。金融的本质没变,也没有产生可以叫做“互联网金融”的新金融。

如此看来,“互联网金融”恐怕是一个伪命题。对互联网进行的研究,应该认识到其作为技术的本质,及其作为技术的普遍适用性,包括在传统金融企业的运用。作为技术,互联网有助于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和客户体验,延展金融服务的边界,并帮助实现“普惠金融”(inclusive finance)的理念,“互联网金融”则是个似是而非的概念。

美国为何没有“互联网金融”

美国是金融和互联网都最为发达的国家,但是美国却没有“互联网金融”的说法。

这缘于互联网作为技术的本质。互联网对金融的冲击,本质上就是机器与人力资本的冲突,其结果取决于机器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取代人力,而这种冲突自金融诞生之初就一直在进行。在这点上,互联网并没有什么特别突出的地方。

互联网的特性,就是对标准化、数字化内容传输的便利性和规模化。在金融领域,这类信息(如交易数据)和流程多为业务的后台。难以标准化的人力资本(如商业关系)则储存于个体之中,很难受到互联网的冲击。在历史上,金融领域的技术进步已经对人力资本进行了多轮淘汰。但有些信息注定难以用机器处理,而这往往是金融最重要的部分。

交易市场因为交易数据是标准化海量数据,因此受到互联网技术影响最深远。比如股票买卖,在业务处理上就是对股票所有权的登记和转让。这种所有权信息以数字化方式储存于电脑中,便于以互联网的方式传输。美国的洲际交易所(ICE,intercontinental exchange)在上世纪90年代成立时,就是要运用互联网技术来建立一个能源交易市场。发展到今天,洲际交易所已经将纽交所合并而成为世界最大的交易所之一。在交易市场上,互联网还促生了Ameritrade和etrade等基于互联网的股票交易平台,降低了交易费用,为散户进行股票交易提供了更多便利,对传统的券商交易平台产生很大冲击。

支付领域的数据则更加单一和标准化。以货币为例,除了手中现金,大部分货币以银行记账的形式存在。也就是说,我们常说的货币,绝大部分是数字化的借记和贷记关系。这种记账关系以数字化方式储存于电脑中,也非常便于以互联网方式进行传输。发展中国家在推广小额贷时,广泛应用的智能手机的支付转账功能就借助了移动互联网。

金融领域的其他信息,如信用信息和经济、行业及公司的研究报告等也多以数字化方式制作并传播。

那些基于互联网的社区和互动技术,则促进了市场参与者彼此交流,使交易变得更加容易,增加了交易的流动性。这同时还加强了金融交易本来就有的网络效应。西方交易所一直都积极采纳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技术。交易系统不断演化,技术创新层出不穷。在不断地跨国和跨市场兼并后,少数全球性大型交易所(比如洲际交易所)出现,能够多品种、多区域、24小时交易。

可以说,在过去20多年,互联网技术全面深刻地改变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金融业、尤其是金融交易市场的市场结构。不过,互联网对西方金融业的影响只能说是“静悄悄的革命”,金融在后台提高了效率,但在更多时候并没有喧宾夺主被注意到,而金融在经济体中执行的六大功能(支付、融资、配置资源、管理风险、提供价格信号、处理信息不对称)从未改变,互联网并没有派生出新的金融功能。从这点看,它与对音乐、电影等行业的影响并无本质区别。

以洲际交易所为例,它推动了美国交易市场的巨大变化,甚至吞并了最能代表传统金融的纽交所。但是,并没有任何人将洲际交易所视为互联网公司。而合并后的交易所也没被称为“互联网交易所”。

再以股票的网上交易平台为例。Ameritrade等网上交易系统和交易所系统直接相连,减少了中间环节,从而降低了费用,增强了用户体验。但从股票投资者的角度看,后台交易系统的技术改进更便于实施既定的投资策略,但是他的投资收益来源依然是所司(股价变动和分红)。

股票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功能也没有因互联网而有任何改变,投资者依然是根据公司运营和收益前景来决定投资与否。同样,对研究而言,互联网改变了研究报告的传递,但互联网本身并不能产生研究报告。

互联网作为一项技术,在美国的金融业得到广泛应用,并且产生了深刻影响。但互联网并没有产生新金融。这种认识上的清醒,使得西方市场没有产生所谓“互联网金融”概念。

“互联网金融”为何盛行中国

互联网在中国金融业的应用,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由招商银行推出的“网上银行”。但互联网在中国金融界真正发力,也就是最近几年。

当前热炒的“互联网金融”概念更多是指P2P平台、余额宝以及移动支付等领域。它们的发展,主要源于制度因素。中国的金融体系长期处于经济学家麦金农和肖所描述的“金融压抑”之中,利率受到管控,资金主要由银行体系进行配置。而逐利的市场,必将试图利用任何由于管制而可能产生的套利空间。这就是目前所谓“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大行其道的基本逻辑。互联网在其中只是个技术手段。

“互联网金融”对中国的金融改革其实有着积极意义。这些企业和服务在客观上推动了传统金融企业的市场化,甚至倒逼了利率市场化。由于其业务主要是面向低净值客户和小微企业,它们还帮助解决了中国金融体系里小微企业贷款难的问题(这是传统金融长期以来不愿或难以解决的问题)。

不过,“互联网金融”企业存在的根本,还是利用监管空白而进行的监管套利,而不是互联网。它们没有依靠互联网而产生任何新金融。

以P2P网上借贷平台为例。P2P借贷平台在美国有Virgin Money以及Kiva(2005年)、Prosper(2006年)和Lending Club(2007年)等,中国的P2P平台则有宜信和拍拍贷等。但是,除了Virgin Money和拍拍贷的商业模式是建立在所谓web 2.0的纯平台基础上,其他的P2P平台都提供本金甚至利息担保,基本都还是承担着传统银行的中介功能。

与P2P平台有着直接竞争关系的小额贷公司,其贷款规模会受到资本金的严格约束,而P2P平台则规避了这种约束,在实际上进行着比传统金融机构更为激进的监管套利。问题是,同样是进行期限“错”配以赚取利差,P2P平台并没有任何制度性的保证以应对违约、挤兑等各种风险。可以说,在P2P领域,真正能够体现出“互联网金融”所隐含的金融脱媒功能的平台并不存在。相反,其监管套利活动如果发展太大反而可能带来系统性风险。

最近谈论最多的是阿里集团的“余额宝”,这与“互联网金融”试图隐含的意义就更加偏离,也更易被误解。余额宝在本质上是货币基金,互联网只是其销售渠道。作为货币基金,余额宝的迅猛发展实际上倒逼了利率的市场化。对之分析,要回到货币基金和银行业务的本质。

货币基金的产生,源于美国政府当初对利率的管控。大萧条后,美国政府推出Q法规(regulationQ),规定银行不可向活期存款发放利息,以防止银行为争夺存款而发起恶性竞争。货币基金的出现,就是为了规避Q法规。作为存款账户的近似替代品,货币基金可以支付利息,从而成为银行的竞争者。

与银行功能相似,货币基金也是将资金集中起来进行放贷,包括向银行提供资金。货币基金在发展起来之后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在投资领域只能投向低于六个月期限的流动性好的高评级债。美国政府曾在2008年金融危机时向货币基金提供保险,引发银行不满,认为会导致储户将资金转走。

货币基金在中国同样是银行的竞争对手。余额宝就是阿里巴巴与天弘基金共同推出的货币基金。作为渠道,余额宝起到为其背后的货币基金融资的功能,使默默无闻的天弘基金几乎瞬间增加了超过2500亿元的规模,一跃成为中国最大的基金。

余额宝强大的融资功能,引发众多关注及误读。其实,与股东、债权人和储户一样,作为银行竞争者的货币基金,同时又是银行融资渠道之一,在为银行提供融资服务。银行与工厂相似,同样是拿原料(资金),来做出产品卖(发放贷款),从而盈利。银行的资金有几个来源:股东、债权人(比如货币基金),还有储户。其中,从储户获取的资金成本最低。在中国现在具有“金融压抑”特征的金融体系下,老百姓的钱以极低利息放银行里,银行则从中较为轻松地赚取利差。

作为货币基金,余额宝吸引老百姓的钱,然后再投到银行去,从而改变了银行融资结构。由于资金更多来自市场而非储户,银行的融资结构被改变,融资成本被提高。这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可以说是利率市场化情况下银行不可避免要做的转变。余额宝对银行的冲击,本质上是货币基金与银行之间的竞争与共生关系,与所谓“互联网金融”无关。

从基金的本质进行分析,余额宝的收益来源于其所进行的投资,比如短期国债等。余额宝的收益并非来自互联网。如果投资不力或风险没有控制好,其收益就会受影响。作为基金,余额宝带来的风险与收益(这正是投资者所需求的)并不会因互联网而改变。

与其他货币基金有很大不同,余额宝拥有阿里巴巴的巨大影响力,而且可以利用互联网很便利地吸引众多小额投资者,从而大大扩展了其客户来源。互联网,准确地说阿里巴巴,为天弘基金提供了一个其他货币基金都不具有的销售渠道。对余额宝进行的任何讨论,都必须围绕着它本身即是个货币基金的事实来展开。将之作为“互联网金融”,从而掩盖了其作为货币基金的事实,已经在众多讨论中产生了误导。

阿里巴巴挑选货币基金合作,亦有其道理。货币基金是最适合以互联网作为渠道来进行销售的基金产品。货币基金投资于流动性高且相对安全的产品,是所有基金里最具同质化的产品。货币基金因此收取费用低,在传统的基金销售渠道(银行、券商等)中不受青睐,也很难向小额客户推广。阿里巴巴已经拥有众多客户,获取基金客户的边际成本趋于零,从而可以迅速做大。余额宝为这类“互联网金融”产品,本质上是基金,互联网只是销售渠道。

对其他“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剖析,同样要回归“传统”金融的本质,而互联网只不过是其在技术上的运用。这些“互联网金融”服务没有创造出特殊的,完全区别于传统金融的新金融。

互联网公司惯有的以烧钱来博眼球的运作方式,与传统金融所秉承的理念完全相反。金融在本质上是对风险进行经营,多遵循审慎原则。比如,投资可以说是以 “赚钱”为唯一目标的行业,但同样遵循首先是不输钱,然后才是赚钱这一原则。这与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规则有根本性冲突。这种冲突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刺激了传统金融企业,使其更加面向市场和客户。另一方面,它的一些做法违背了基本的金融风险管理规则,可能造成行业的无序竞争,甚至积累系统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并非科学提法

迄今为止,互联网对金融的影响都集中于技术层面。这在中国更是如此。“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提法。这等于将后台的技术改进与前台的金融功能混为一谈。

在互联网和金融都最为发达的美国,金融业的市场结构因互联网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其学术界和业界都从没出现过“互联网金融”这个说法(用谷歌对Internet Finance进行搜索,你会发现其结果全部是有关中国的)。原因就在于互联网作为一种技术,尽管提高了效率,但并没有产生新金融。将二者放在一起谈所谓“互联网金融”,从而将之当成一种新的金融形态的分析,是中国独有的。而在中国,之所以会有大批所谓“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存在,根本原因是金融管制形成的监管套利空间。

更广泛来看,在互联网商业化发展的20多年的历史中,互联网能真正产生冲击的都是渠道。那些因渠道被冲击而消失的企业,也都是那些经营着已经商品化了的无差异产品的企业。互联网可以将更多的内容提供者带入市场,也可将产品推向更多使用者。所谓颠覆式创新的互联网公司,也集中于渠道。比如谷歌,就依靠搜索而获得巨大成功。相对于一个特定商业领域的核心功能来说,消费者关心的终究是内容。渠道本身并不能产生内容。

以互联网冲击最大的领域音乐为例,互联网的下载功能改变了音乐的销售渠道。但对一个歌手(或唱片公司)而言,创作出受欢迎的音乐永远是获取成功的关键。在金融的支付领域,互联网使支付变得快捷方便,但它依赖的还是以中央银行为核心的整个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比特币就因为获得不了中央银行的支持而屡遭挫折)。而支付背后的经济关系(如债务的产生和消除)更不会因互联网本身而改变。

媒体方面,互联网使新闻的传播更为快捷和民主,但当新闻已经同质化后,媒体最终赖以生存的还是内容。好的内容和分析才会真正吸引顾客,这从美版的《华尔街日报》和《经济学人》的演化就可以看出。同样,研究报告的传递因互联网而改变。但互联网产生不了研究报告。

对一种组织形式或商业流程来说,产生一个与实体相对应的虚拟的互联网概念是可能的,因为它们彼此的确有一定的替代性。但对某一特定商业功能,比如金融的资源配置和风险管理功能,互联网本身很难有什么创新。比如ATM的出现,使存取款变得方便,但是存款作为商业银行资金来源的业务本质没有任何改变。ATM改变的只是渠道及其带来的业务便利性。

互联网金融概念范文5

(一)互联网金融扩张了投资者概念的范畴

由于互联网特有的广泛性和传播性,先募集资金后对接项目,容易形成资金池,甚至为支付前期贷款利息而采用的庞氏骗局,通过众多的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扩散,影响社会稳定,同时风险的链条式传染,会传导到正规金融体系,诱发系统性风险。例如P2P网贷平台的出借人多为普通自然人,容易被平台宣称的高收益所吸引,购买了与自身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其准确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难度较大,[1]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更为普遍了。

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普通民众提供了可得性较强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原本相对独立的证券投资者、保险投保人、银行存款人等身份逐渐模糊、趋于融合,且随着投资门槛的降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应下降,在购买金融产品中面临的投资风险更高。加之普通投资者人数的放大,个体利益损失时的救济能力明显不足,相比于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更处于弱势地位,因而需要将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作一定的延伸和扩张理解,对金融消费者予以监管保护和独立考量。

(二)金融消费者理论的提出决定了监管边界的延伸

传统学说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金融创新使分业经营状态下,原本泾渭分明的银行存款人、股市投资人以及保险投保人等普通金融主体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2]进而产生了外延更为广泛的"金融消费者"概念。[3]但鉴于消费者概念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的宗旨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保障交易双方中的弱势群体,[4]因此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不应扩大至非生活层面或者非个体市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市场竞争环境中自由和平等的基本交易规则。[5]

所以,金融消费者理论的提出,扩大了金融监管的目标范畴,延伸了监管边界。虽然金融消费者概念并非发端于互联网金融,但互联网金融在普惠金融和金融可得性方面的贡献,促使大量普通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提高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于我国而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受到的直接冲击不大,金融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并不明显,故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动力相比于其他国家稍显不足,但是2010年左右开启的互联网金融时代,则再次强化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重要性和拓展金融监管边界的必要性。

二、克服传统法律规制弊端的解决路径

(一)金融法保护的滞后

首先,在分业经营的格局下,金融法同样表现为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的分立,且基本以金融组织法和金融行为法作为法律文本的主要构成部分,金融公法的成分与色彩更为浓重,掩盖了金融私法和金融交易的本质特征,无法适应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复合性,特别是对于不在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非标类产品,往往成为监管的阴影区域。

其次,金融行业主导下的金融立法,缺乏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市场主体的充分博弈,过多强调了金融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保障金融安全的代价往往是由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投资者承担损失或消化风险,无法完整地反映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平衡。

再次,由于金融法分业监管和分业立法导致规则的不一致,容易形成制度的套利空间。例如合格投资者规则在公司、合伙企业、私募投资基金、信托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并不统一,在投资者数量上,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采取有限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采用信托形式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人数上的差异使得采取不同组织形式可以调整投资者数量限制。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适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因为强调"消费需要"作为是否符合"消费者"身份的构成要件和判断依据,导致金融投资者被排除在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范畴之外。但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编写的《全国消协组织投诉调解案例选编》(内部资料)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6]中收录金融保险方面的投诉案件共计17宗,其中保险投诉案例为11宗,由此推断,消费者协会将调解保险投诉案件视作协会的固有职能,投保行为属于生活消费范畴。

另外,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处于"条块分割"的局面,金融法由一行三会作为金融监管机构来执行,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实施,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各地消费者协会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或者代为管理。[7]工商局只能针对金融机构设立登记等事项行使行政职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则往往难以直接依法行权,亦造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尴尬,即便将金融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对象范畴,由于执法主体的局限,亦无法实际实现对金融市场中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是消费者,属于典型的经济法范畴,若考虑经济法的功能之一是维护市场健康运行,平衡市场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平衡与良性互动,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实现可持续发展,则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经济法的保护对象范畴,以彰显法律职能。在我国,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银监会于2006年12月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此后,在一行三会层面相继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局。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与差异化立法

随着金融业务的复合与重叠,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覆盖面越来越广泛,这些投资者已经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证券投资者、保险投保人和银行存款人的概念,形成获得特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人群,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也逐渐向生活性商品和服务过渡。因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不仅扩展了消费者含义的外延,而且也拓展了金融机构经营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

英国在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简称FSMA)中首次使用了"金融消 费者"的概念,[8]排除了因贸易、商业、职业目的而接受金融服务自然人。此外,还在两个方面做了新规定,其一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界定为"确保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适当水平"。其二"投资商品"覆盖领域扩大到存款、保险、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等。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英国将其区分为两类投资者: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专业消费者。2010年4月成立消费者金融教育局(CFEB),并于从同年7月开始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2010》,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约束。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而在2010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则将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重要的立法目标之一,法案要求在联邦储备委员会下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保障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获取全面、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防止在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购买环节出现欺诈性行为,以防范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时侵害消费者权益。其中,消费者包括"个人或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而金融产品或服务则包括"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而获得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不包括保险业务与电子渠道服务"。此时,该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尚局限于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消费领域。而对于投资高风险金融产品的个人投资者则被列入投资者而非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如投资累计期权产品的投资者。[9]

日本从1996年始效仿英国开展金融"大爆炸"改革,但由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乏足够的重视,导致金融产品不断地规避法律框架,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故而在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和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均规范了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的劝诱和宣传方式。在《金融商品销售法》中,"金融消费者"被定义为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0]总结出来,金融消费者包含两个要件:,所有金融行业的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中,由于日本用统一监管取代了之前的分业监管,故而"金融产品"的概念拓展到有价证券、货币、外汇、金融衍生商品以及富有投资特点的金融产品,如外币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币计价的保险、变额保险和年金和商品期货等。[11]

而2011年台湾地区颁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第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所以,将三、四两个条款综合分析,台湾地区界定的金融消费者主要指"接受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但专业投资者以及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12]

从理论界来看,学者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诠释主要集中在"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并接受金融服务"、"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因生活需求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些核心概念上。也有学者从个人的金融需求角度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界定--"个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因此,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等诸多满足个人金融需求的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13]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延伸解读

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交易在交易标的、交易内容、交易方式等方面颠覆了传统金融交易模式,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必要性。

第一是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大量采用了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信息组合,在信息的解读能力和风险的识别能力方面不足,会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相比于普通消费者更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局面。

第二是交易标的的无形化。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不仅区别于普通商品服务交易的有形动产或无形服务,而且也不同于金融交易中的凭证单据,消费者无法从网络中获得产品或服务的直观感知,消费者在交易决策中严重依赖于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

第三是交易方式的电子化。互联网技术在金融交易中的广泛适用,导致大量资金划拨依赖于电子结算机制,在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金融交易渠道的同时,对技术的过度依赖也加大了互联网技术风险。

第四是交易文本的格式化。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基本通过网络平台来完成,故而作为投资方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与融资方进行沟通,在文本选择和条款修订方面获得机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仅要承受普通格式合同的合同风险,而且因信息不对称加重了风险承担。[14]

第五是互联网营销方式的高度劝诱性。金融产品和服务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往往会通过特定的网页设计、点击程序安排,诱发消费者的激情消费。譬如正常浏览新闻或社交网络页面时,通过弹窗设计,吸引注意力,同时对高收益进行显目宣传,忽略或者需要通过多次点击方能获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全部信息及风险提示。

如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把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投资行为界定为消费行为,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则。对于传统金融产品,由于监管机构设置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方能进入市场进行投资。但互联网金融所面对的客户群体则缺乏投资门槛限制,目前也不作投资者适格性的限制,故而可以通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来弥补目前投资者适格性规则的欠缺。

在互联网金融加剧混业经营情况下,将来监管应当统合监管,而不仅仅是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进行监管。立法必须突破权力主导和机构监管的传统思维。防止行政权力在中间的滥用,而是要以权利保障作为互联网金融立法与监管的基本宗旨。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用户至上、权利本位的精神应该成为将来立法的指导思想,金融监管者的主要任务是平衡互联网 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只有这样,互联网金融才能真正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主要考虑两大要素:其一,是否考察消费者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及财产状况?其二,是否引入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识别与评级以区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以下详述:

第一,高风险或专业性金融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的适当性要求较高,包括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状况均设置最低门槛。所以,根据风险程度所区分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视作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之间的界定标准。

第二,经济学中投资[15]与消费[16]是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区别在于投资属于高风险行为,投资财产既有增值的可能性也有减值的可能性,但消费则属于低风险乃至无风险行为。传统观念中,证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投资行为,而以个人或家庭身份的存款、保险等行为属于消费行为。[17]但由于传统观念中的投资行为和消费行为的边界逐渐模糊。现代社会中个人或家庭不仅通过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接受类似金融服务,还倾向于将资产投资于证券市场以优化家庭资产配置,实现财富增值。[18]因而证券市场投资者出现大众化趋势。此外,传统观念中,投资者直接投资于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投资者和融资方之间的中介机构越来越复杂,并随着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的加入而不断拉伸交易链条,投资者和有价证券发行人,即融资方之间形成投资关系,而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则构成金融服务关系,此时的投资者应当界定为金融消费者。

综上,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其中具有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规模的消费者,由于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而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或接受高风险金融服务,应当区分为金融投资者,故而金融消费者是总概念,金融投资者成为金融消费者当中的子概念。即便具有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规模的消费者,如果不投资于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不接受高风险的金融服务,只购买简单的理财产品甚至银行存款,则依然属于金融消费者序列。由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当采取行为标准和主体标准的双重标准予以明确。

四、监管边界的厘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内涵分析

要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首先明确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消费活动时的权利内容。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

互联网金融非常依赖于网络技术,因而信息安全和技术稳定成为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条件。消费者安全权是保障其参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权利,其权利客体主要是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其中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是人身安全的重要内容,而资金安全则是财产安全的重要部分。

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大量信息通过网络来传送数据和信息,故而信息安全保障异常重要,一旦发生信息泄露,不仅导致提供信息的消费者受到损失,而且平台信息的泄露会波及该平台的其他消费者利益。譬如第三方网络支付最重要的风险表现在平台资金账户信息安全问题。为防止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在消费者信息系统维护方面存在道德风险,银监会于2014年4月17日颁布了10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为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保障客户资金和银行账户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要求商业银行"做好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开展各项业务,对涉及到的客户金融信息管理,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规定,严格遵照客户意愿和指令进行支付,不得违法违规泄露。"当然,不只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P2P、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机构均在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也根据消费者提供的年龄、住所、资产规模、收入水平、联系方式,运用大数据分析提取消费者的需求信息,以便针对性营销。但若该信息因过失泄露而被他人恶意使用,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损害。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to know)通俗而言是"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9]在金融产品和服务逐渐丰富与专业的同时,交易双方不断失衡的信息不对称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容易因误导和欺诈而受损,[20]金融消费者无从知晓其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实际运作情况,只能依赖于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客观、全面。[21]具体到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应当知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其投资决策的必要信息。目前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营销过程中对于产品和服务的介绍、风险等级的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与行业政策风险等不同程度地出现不完全披露。同时,现行金融法规缺乏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且由于政出多门,各类相似金融产品的披露标准和程度有所差异,为经营者提供了政策套利的空间。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选择权

与前述权利相似,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消费者法定的自主选择权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延伸与复制。选择权的核心内涵包括两点,其一是自主判断自主决策,其二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中,自主判断自主决策要求能够保证主观上的自愿和客观上的自由。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法理依据是金融消费者的对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金融交易的平等权。孔令学根据金融牌照制度,将金融机构业务分为准行政性业务、准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并区分对应不同内涵的自主选择权。[22]互联网金融多属于竞争性业务,牌照特征并不明显。消费者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接受其服务时,常见的三种减损其自主选择权的条款分别是金融机构免责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金融机构单方收费条款和金融机构对于合同有争议的模糊地带拥有终局解释权的条款。

所谓的"自主选择"在互联网金融语境下的含义即包括三个层面:其一是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不得强迫其进行金融消费;其二是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交易对手和交易平台,不受限制;其三是金融消费者有权与交易对手自主约 定争议解决方案。通过这三个维度的"自主选择"能够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

注释:

[1]干云峰:《互联网金融发展和监管问题研究》,载《上海商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2]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3]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4]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5]马建威:《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以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

[6]中国消费者协会编:《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78页。

[7]叶林:《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载《河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8]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9]参见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载《财政与金融》2012年第2期。

[10]参见张天奎:《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评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8期。

[11]参见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2]杜晶:《"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3]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载《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期。

[14]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15]投资是指牺牲或放弃现在可用于消费的价值以获取未来更大价值的一种经济活动。

[16]消费则指换取社会产品来满足现实需要的行为。

[17]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载《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期。

[18]杜晶:《"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9]熊玉梅:《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以美国CFPA法案为视角》,载《金融与法律》2010年第3期。

[20]楼建波、刘燕:《情势变更原则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基础的冲击--以韩国法院对KIKO合约纠纷案的裁决为例》,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21]全面性是指金融机构应当就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的特点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方位的介绍,不能只介绍有利信息而不介绍不利信息;客观性是指金融机构在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宣传、介绍时,要实事求是,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进行虚假陈述&及时性是指金融机构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信息披露,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把握时机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决策,否则可能会导致金融消费者投资的预期落空。

互联网金融概念范文6

但是,什么是互联网金融?几乎没有人给出定义。对一个模糊不清的东西,却充斥着无数热钱、热情和热捧,正是泡沫的特征。——当然,泡沫并不是一个纯粹的负面词汇,而是一个中性词。

因此,互联网金融泡沫中,就有好泡沫、坏泡沫之分。

金融是必要的恶

钱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这句话用在金融行业也是如此。虽然,金融并不直接创造财富,是社会运行的“成本项”,但是,在现代经济体系当中,金融是不可或缺的部分,又是必要的“杠杆项”,促进经济更好的运转。

换句话说,金融是必要的恶。这和说政府是一样的,政府消耗成本,但是又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必要的恶。

从成本的角度来说,GDP作为一个国家创造的总财富,金融是其中的成本项之一,这一点是“恶”的。那么,我们看美国,2012年金融占其GDP比重的7.9%,也就是说,在全年的GDP当中,金融行业分走了7.9%;在中国,2012年金融行业占GDP的比重达到5.5%,占比在全球居中。

从杠杆角度、或者说从效用角度看,金融又是能够促进经济增长的。比如,VC投资可能增大创业成功的概览,激励企业家精神,美国拥有全球最好的风投机制,是硅谷成功的必要因素;比如,产业链金融可能会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增强资金使用效率,等等,这时候,金融是有“善”的因素的。

因此,我们在谈金融的时候,都在谈它的双重属性,作为财富创造的必要杠杆和财富分配的突出成本。

那么,“大力发展金融”的终极目的是什么,就是减少其成本占比,提升其对实体经济的促进效用,脱离开这个终极目的,一切口号都必然指向财富的再分配,或者是漫无边际的空谈。

因此,“互联网金融”也可能是“必要的恶2.0”,它的终极目的也应该是通过互联网降低金融行业的运行成本,同时提升对实体经济的促进作用,否则,它不过是打着某个革命旗号的新食利者。

不要只为争夺土豪“金”

那么,互联网可能在哪些方面改变金融?金融、金融,资金融通,争夺资金、促进融通应该是行业竞争的核心点。所谓互联网金融,争夺的焦点,应该也是在争夺资金及其背后的客户,提升资金流转速度和效率,降低风险,如果不能在这些点有明确突破,那么,可能也就不会真正颠覆什么。

毕竟,像工行这样的老牌国企,其网络银行业务也已经超过了其业务笔数的78%,招行等银行的网上业务占比更高……它们本身其实已经在技术层面互联网化,新的挑战者的改进方面一定要是全新的。

比如,众筹,全球最知名的众筹公司Kickstarter为什么不容易做大?因为作为投资者,很难仅仅根据网上的一些信息,就把钱交给一个陌生的团队去创业,而是要像VC一样去尽职调查、去长期跟踪,这是一个专业性的事。当然,那些超级好的创意、非常有魅力的个体确实可以短期内从粉丝、GEEK那里筹集到一些资金,但是这种例子只是好故事,不代表好模式,要推而广之,还需要探索,至少目前状态下,算不上颠覆。

再如,eBay曾经开发了专门的货币基金,一度曾经做到10亿美元,但是,后来不得不清盘。这是因为,eBay作为一个电商平台,本身确实是一个很好的金融虚拟产品的营销渠道;但是,如果自行运营这些产品,还是需要真正相应专业的人来运营,才能取得高额的受益,否则也无法对客户形成粘度。

所以,我们看到,在中国金融改革的大背景下,大量互联网金融概念可能都是混杂不清的,甚至目的在于打球,目的在于政策红利、灰色地带。

互联网金融概念范文7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互联网 ;比较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概念上的不同

马云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企业进行金融方面上的业务事项,而金融互联网是指金融行业利用互联网的功能来进行相关业务上的工作事项。我国大部分的相关专家人士对于马云提出的这一说法,都持赞同的态度,而也有些相关方面的人士不赞同其一说法,他们指出,凡是利用互联网功能来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事项都属于互联网金融,尤其是指搜素引擎、云计算、社交网络、网上支付等刚崛起的金融项目范畴。

在后者的这个观点当中,其实是含糊了金融服务的主体,简略地把互联网行业与金融行业通过互联网功能与技术来完成有关金融方面的业务事项的行为一概称为互联网金融。但其实,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在各方面上都有着很大的不同点,特别是在其二者的概念定义方面:

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行业等非金融组织通过搜素引擎、云计算、社交网络、网上支付等功能来进行有关金融方面上的业务及服务事项,是通过高新的信息技术来对金融业务及服务进行革新和改进,是互联网进行发展的同时对金融业务及服务进行加强的产物。其实际上就是通过现代高科技,将传统的金融行业的支付及结算性能融合在一次,从而产生一项全新的金融运作形式,而且,在现代高科技以及高新信息技术的促进下,互联网行业一直在融进金融行业范畴中,形成了互联网金融的而产生与发展。针对现阶段我国的金融发展形势来说,其主要包括第三方支付、网络理财保险服务、大数据金融、P2P贷款、虚拟货币以及众筹融资等方式。

而金融互联网是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行业通过互联网功能及技术对原先的金融业务进行进一步的加强和发展,从而把其本身所经营的业务、服务等项目转移到互联网上进行销售的方法主要包括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以及线上理财等方式。金融互联网是金融行业将互联网功能及技术作为载体,将传统金融行业的有关业务进行电子化方面的改革,但没有将其变更为实际性的商业形式。金融互联网的不断改革和创新,能够让个人或金融行业直接在网上银行开通有关证券或存款登记业务,还以直接在网上支付和转移有关现金呢、存款及证券,使得电子化的支付及结算方式给用户们带来极大的便利。

二、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内容上的不同

(一)背景不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互联网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并取得了非凡的进步,人们可以共享这集多种优点于一身的互联网,这给人们的生活、工作以及学习等方面带来极大程度上的便捷,这就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背景;然而,金融互联网的发展背景不仅仅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其更有象征意义的发展背景是基于同行业间强烈的竞争所引发的负担和压力。

(二)理念不同

互联网的经营里面是利用共享性质的互联网平台,使得用户们可以通过其来实现线上的跨行支付以及理财等有关金融方面的的业务和服务功能;相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金融互联网的经营理念是将互联网技术作为经营渠道,把传统金融行业的传统金融业务或服务进行网络电子化的改革,例如网上银行的开设,通过互联网来进行产品的上新以及线上商务处理等功能。

(三)资源配置不同

互联网金融的配置特性是利用电脑把用户所需的资金的供给以及需求转移到线上去,以保证双方都不需利用银行来完成有关业务及服务事项只需通过互联网平台的相关功能就可以在线上轻松寻找到所需的信息资料,例如,信息筛选以确保信息的一致及可靠性等等;金融互联网的配置与互联网金融大相径庭,它大多仍充当一个货币信用事项中介者的角色,主要是在用户和金融业务之间进行一些业务的处理来满足双方的需求。

(四)创新内容不同

社会和科技的急剧发展和进步,使得我国的金融行业在其有关的业务及服务等的监管、产品的上新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然而,我国的经济状况受到许多因素的约束,导致互联网金融在各方面的创新上不能够得到充分的发展;相比之下,金融互联网作为中国的重点发展对象,在各方面的创新上具有极大程度的发展空间,特别是在相关的金融产品方面,具有很大的创造机遇。

(五)监管要求不同

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能够得到急剧的发展,使其成为大势所趋,最主要的因素是互联网金融接触到的监管部门数量众多,其在相关标准及监管方面上的要求也比较高,而且,其创新速度也相对较快,但也正因为这过速的发展与创新,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极大的风险,因为其没有根据相关的金融行业规章制度来进行规范的经营;金融互联网与传统的金融机构是亲密无间的,因此,其在行业监管方面一直都非常的严谨,有专门的监督部门和机构来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以及管理。

三、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竞争优势上的不同

(一)互联网金融的优势

1.开放的资源

互联网金融在资源、参与主体等方面都是开放式、可以进行共享的,这样不仅便捷了人们的生活,还满足了用户们的相关需求,并且,还能够有效地减少相关的成本及费用。大多的中小型客户都会有意或无意地被实体金融机构所无视,而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永远都不会发生此类的情况,凡是涉及互联网金融的相关业务,人们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操作、学习及推广等。

2.海量数据和信息

互联网金融通过网上征询的方法,寻求客户们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有关业务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客户所遇到及反馈的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然后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相应的处理,这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业拥有大量的行业数据及信息,此外,互联网金融能够齐全地储存顾客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将顾客的交易记录下来,根据这些交易、信息以及资料将顾客灵活地分为不同的领域,以此来给这些不同领域的顾客提供相应不同的金融服务,进而使得这些不同领域的顾客的要求得到相应的满足。

3.服务便捷、高效

互联网金融大多是通过网络查找等方法,来设立和完善网络上的信息平台,进而来使借贷方得带尽可能的便捷,这样不但能够有效降低借贷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还能够将有关的信息资料做到公开透明。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服务真正实现便捷的操作方法、快速简便的支付方式、高效的资金配置以及其产品和模式的持续创新和发展等众多优势。

(二)金融互联网的比较优势

1.强大的资金实力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必然要伴随着相当大的资金投入及消耗,许多的互联网公司竞相占据行业的主导地位,却也大大提高了其资金链断裂的几率,进而使其破产率增加。而金融互联网的参与主体是类似各大银行等的传统金融机构,因此,其开设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线上理财以及电子商务等业务,都需要强大的资金实力作为基础,而金融互联网正是拥有着雄厚的财力,才使得其有关项目的开设一直保持着稳态。

2.良好的信用

传统金融机构成立于金融互联网之前,因此,与传统金融机构密不可分的金融互联网因为长期的经营,取得更广大人民的信赖,这为其积聚了很好的信用品牌,成为广大客户在进行金融业务的首选。而且,互联网金融频发携款逃跑事件,使得人们更加注重有关金融的企业及机构的信用度,从而使得具有良好信用品牌的金融互联网拥有更大数量的客户。

四、结语

综上所述,同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行业相融合而产生的互联网金融以及金融互联网,在其概念、内容、优势等多个方面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其中,互联网金融属于私营企业,金融互联网属于国有企业,它们二者在金融业务方面都不可能做到最好,因此,应该明确其二者各自间的差异和优势,使其能够发挥最好的金融特性,以服务于广大客户。

参考文献:

[1]王达. 美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中美互联网金融的比较――基于网络经济学视角的研究与思考[J]. 国际金融研究,2014(12).

互联网金融概念范文8

【关键词】普惠金融 互联网 发展

“普惠金融体系”源自于英文“inclusive financial system”,这一新概念是联合国在宣传“2005小额信贷年”时提出的。普惠金融的基本含义指“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全方位、有效地为社会群体提供金融服务”(姜丽明等,2014)。其主要任务是为传统金融服务不到的人群提供金融服务,改善普通群众的经济状况,分享金融发展的红利,更好的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

普惠金融这一概念提出至今只有短短几年时间,却引起了国际各国的广泛关注。2006年,联合国将审慎监管存款、维持金融体系稳定与发展普惠金融并列为三大目标。用互联网来推进普惠金融进程的理念,自提出以来就引起了广泛注意,许多学者都在这方面进行了研究。互联网下发展普惠金融的理念得到了学者们的肯定,但普惠金融体系也面临着覆盖率不够广泛、基础设施不完善、监管不明确、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多方面的挑战。本篇论文在这些研究结果的基础上,通过对中国普惠金融发展总体现状的分析,指出基于互联网发展普惠金融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一、目前我国普惠金融的发展概况

著名学者杜晓山、焦瑾璞最早将普惠金融的概念引入我国。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发展普惠金融”(第三部分第12条)。在我国发展普惠金融的理念上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并被视为全面深化改革、改善经济状况的主要内容之一。2016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出要加快改革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制,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实现金融风险监管全覆盖;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在技术进步、金融产品不断创新、金融机构活力增强、政府监管兼容并包等种种因素的推进下,我国的普惠金融迅速发展起来,P2P网络借贷平台、快钱、余额宝、蚂蚁金融服务平台等新型互联网普惠金融形态得到大力支持。

二、基于互联网发展普惠金融的优势

(一)网络覆盖广

当前网络技术的有效覆盖,是互联网金融业务在网络环境下顺利进行的基础,用户可以不受时间、地域的束缚,用很低的成本,就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自由享受到互联网金融服务,进行金融产品的查询、交易等。网络的高覆盖促进了我国互联网金融覆盖率的提高。在理论上,地球上的每一个角落能实现网络覆盖,移动客户端打破了地域和空间的限制,网络的全面覆盖使得在全球范围内都能有效提供金融服务,实现互联网金融全覆盖。随着网络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网络覆盖率的不断提高,基于互联网发展我国普惠金融的优势更加突出。

(二)综合成本低

利用互联网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更依托于互联网技术和电子信息技术,而不是人力的投入,这有效的降低了人工成本。尽管在推进金融互联网化的前期仍需要较大的成本投入,但后期的边际成本较低。因为客户数量足够多之后,多服务一个客户的边际成本微乎其微,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规模效应和成本优势就更加突出。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相比传统金融机构,可节省投入在各级网点机构上的大量场地、人力及管理成本。相比传统金融体系,较低的综合成本有利于促进普惠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三)信息收集广泛、运用有效

一方面,相比传统的信息收集方式,互联网金融利用大数据收集的信息更加广泛。各个市场主体之间是密切联系的,并非独立存在的个体,如客户、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通过互联网从多个方面收集市场主体的信息,并通过将零碎的信息整合在一起,对市场主体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从而大致推断了其他方面的信息,互联网利用大数据搜集的信息更加广泛、全面。

另一方面,相比传统的信息处理方式,互联网金融利用云计算更能有效、高速的进行信息处理。传统金融模式下,信息资源较为分散、零碎,形式也较为多样、复杂,信息很难得到有效的数据处理。而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信息由社交网络生成和处理,信息资源较为集中、统一;搜索引擎通过组织、分类和筛选信息,以满足不同的搜索需求;云计算保障信息得到高速处理,从根本上促进互联网普惠金融的发展。

(四)更容易实现金融的普惠性

传统金融体系由于物理网点限制、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等问题,主要以“二八定律”作为经营原则,计算投入和产出的效率。因此,在传统金融的营销策略中,金融机构更愿意关注能创造80%收益的20%高端客户群,忽略80%的普通客户群,从而导致金融服务具有专业化、精英化的特点,过高的服务门槛,使弱势群体难以参与其中。

然而,互联网金融具有客户群体大、单笔交易金额小的特点,以及化零为整的规模优势。这种低消费,高数量的经营模式,凸显了长尾效应,金融服务可以用很低的成本关注80%的普通客户群。互联网金融认为这部分客户积少成多,“尾部”产生的总体收益也许会超过“头部”。互联网金融致力于为普通群众提供多样的金融服务,让弱势群体也能分享金融发展的红利。互联网金融的经营理念为普惠金融发展带来了巨大潜力。

三、基于互联网发展我国普惠金融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金融服务覆盖率不高

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宗旨就是普惠金融,但实际上,互联网金融覆盖的大多是城市居民,小微企业以及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对弱势群体的覆盖率较小。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不够多样化,不能满足不同阶层的金融服务需求;金融服务层次不够丰富,不能吸引不同类型的资金需求者。存在的这些问题导致金融服务覆盖率不高。

(二)小企业、“三农”金融服务力度不足

近年来,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提高小微企业和“三农”的金融服务力度,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三农”和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总量已连续5年实现“两个不低于”。尽管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中一些问题仍然显著。首先,政府对小企业、“三农”金融服务支持力度仍有待加强;其次,随着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建立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小额信贷被注入了新鲜血液,迅猛发展起来,但其中也存在不少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些小额贷款公司大多贷款给中型企业,然而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贷款比例是非常低的,这不符合国家的政策预期,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目标出现偏移;最后,信贷技术缺乏创新,小微企业、“三农”等弱势社会群体不能得到有效的资金配置。

(三)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能力不足

自2013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迎来了迅速发展,然而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风险控制意识仍然不足,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从目前来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能力不足,风险控制体系存在一系列问题,如企业准入不够严格,信息披露制度与风险评估系统的建立不够完善。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前,风险控制能力的缺乏将引发个人风险、系统性风险,导致企业倒闭,甚至引发严重的金融危机。

(四)外部监管及法律规范缺失

2013年,经济领域的热点话题之一就是互联网金融,快钱、余额宝、拉卡拉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产品不断推出,互联网与金融的联系愈发密切。在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之际,外部监管及法律规范缺失问题必须加紧解决。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提出互联网监管的五大原则,并积极探索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但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还有待完善,监管责任不够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等问题依然显著。

四、基于互联网发展我国普惠金融的建议

(一)提高金融服务覆盖率

第一,设法满足社会不同阶层的金融服务需求。互联网金融具有选择自由化、用户行为价值化、运营模式多元化等特征。因此,应该鼓励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合适的运营模式,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群体的金融服务诉求。例如,小金融服务的客户更关注的是交易收益和交易成本,而大额交易更关注交易的安全。因此,建议适度减小小金额交易的风险评审机制,寻找效率和安全之间的平衡点,以适应不同额度交易的客户需求,从而提高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覆盖率。

第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吸引不同类型资金需求者。创新产业链信贷产品,用来支持地方特色产业发展;开展大型器械抵押贷款、集体所有权抵押贷款、土地抵押贷款,用来缓解农村抵押担保品不足的问题;探索开展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贷款,用来加快农村土地的流转;针对农村合作组织特点,探索创新“农户+合作社”、“农户+企业”、“农户+合作社+企业”等多种方式的信贷支持。

(二)加强小企业、三农金融服务力度

第一,加强政府对小企业、“三农”金融服务支持力度。大力支持互联网金融机构向农村地区及小微企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小额信贷等业务,协助其完善硬件设施,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如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涉农小额信贷及非营利性P2P产品贴息等。从而使小企业、“三农”金融服务力度得到改善。

第二,鼓励信贷技术的创新。跨时间和空间的资金配置是金融的核心作用,而利用互联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进程,就是要使小微企业、“三农”等社会弱势群体得到有效的资金配置。鼓励信贷技术创新是资金优化配置的关键。互联网公司应继续使用云计算、大数据、定位服务等先进的信息技术,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创新信贷技术,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三)提高互联网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严把准入环节。相关监管部门必须严格把关互联网金融的准入环节,企业必须在满足相应的准入条件,经监管部门批准,才能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

第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信息备案制度,用来评估判断企业的流动性、安全性、经营成果等信息;要求互联网企业向客户公开每笔金融交易的信息,方便客户查询交易进度和资产状况;要求交易双方要标明时间、期限、地点、利率等要素,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债务索赔、司法介入等信息。

第三,建立风险评估系统。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系统,进行风险评价、风险监管是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的关键环节。建立风险评价模型,确定预警指标,对提高风险预警能力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风险进行分类,并按风险程度的高低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按“先高后低”的顺序实施相应的风险监管。

(四)尽快明确监管责任,出台法律法规

政府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章,使监管做到有法可依。相关部门应重点关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法规、准入条件、惩罚机制、业务活动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使监管部门能够迅速判断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性质,资金活动的合理、合法性。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属性,制定互联网金融平台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风险控制及行业自律等方面的规范,明确互联网参与者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和违约责任,从法律角度保护客户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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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概念范文9

摘要:普惠金融主要为普通民生大众提供金融服务,传统金融机构发展普惠金融面临着单户收益率较低、成本支出较大、潜在风险较高等缺陷。基于互联网技术发展普惠金融并且构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普惠金融体系总体架构,解决了传统金融机构物理网点不足的缺陷,扩大了客户服务半径,降低了金融服务的价格,创新了金融服务的方式。当前应大力发展线下中间商,打造线下和线上高度结合的发展方式,提高互联网基础设施资金投入力度,强化互联网运营监督力度,创新制度发展环境,鼓励互联网延伸至农村,让金融真正为普通大众服务。

关键字:互联网 普惠金融 传统金融机构

互联网技术的革命性发展影响着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重塑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也深刻影响着金融业发展生态。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这标志着构建普惠金融体系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发展普惠金融是当前和未来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完善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之一。由于交易成本和道德风险的存在,传统金融机构在推动普惠金融发展方面存在先天性不足。互联网金融以其方便快捷、低成本、门槛低、覆盖广等特点在克服传统金融机构不足方面存在显著优势,成为实现普惠金融的新突破口。中国正在从发展中国家以小额信贷为主的普惠金融模式逐步向发达国家以互联网金融为主的普惠金融模式转变。因此,对“互联网+”时代我国普惠金融的创新发展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一、普惠金融起源及内涵

普惠金融(Inclusive Finance)一词源于英文“Inclusive Financial System”,际上通常称为包容性金融。联合国于2005 年在宣传小额信贷年时首次提出普惠金融体系的概念。

目前, 普惠金融的内涵已从最初狭义的推广微型金融延伸到“建立一个惠及所有群体的金融服务体系” 之上。我国于2006 年正式引入了“普惠金融” 的概念, 之后这一概念不断普及推广并日益受到重视。2013 年11 月12 日,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正式提出“发展普惠金融”, 这一概念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和意义。普惠金融是指能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实际上就是让所有老百姓享受更多的金融服务,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二、互联网与普惠金融结合原因分析

1.核心理念不谋而合

互联网具有社会资源开放性和共享性两大特征,因此,基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的互联网金融兼具开放性和共享性的特点。互联网金融有效地拓展了客户边界,让客户更自由和平等地获取信息和资源。普惠金融的理念正是让每个人都拥有金融服务的权利。当人们拥有了这些权利,才有机会分享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的成果。互联网金融价值取向是提倡平等和共享的精神,有别于传统金融强调的等级制度,这正好和普惠金融的核心理念殊途同归。互联网金融遵循的长尾理论,和普惠金融强调对普通大众客户尤其是在传统金融资源分配中处于劣势的低净值客户的服务不谋而合。实际上,互联网金融的表现已经用实际行动证明了普惠金融在中国的巨大市场和蓬勃的生命力。

2.客户群体重视大众

传统金融的服务手段受制于薄弱的技术和高昂的成本。而在网络时代,由于关注的成本大大降低,长尾效应显现,金融服务能够以很低的成本关注正态分布曲线的“尾部”。互联网金融认为这部分客户积少成多,可以累积足够大。“尾部”产生的总体效益也许会超过“头部”。由于互联网金融可提供便捷、广覆盖的金融服务,因此,欠发达地区的居民同样可以选择购买和享受众多“高大上”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因此,互联网金融与普惠金融在客户群上也有着相似之处。

3.互联网金融促进普惠金融体系创新和发展

采用先进技术处理信息,减少信用风险;以非实体化电子交易为主,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打破金融服务的空间壁垒;降低获得金融服务的要求。

三、互联网普惠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2013 年才蓬勃兴起,欠缺相关制度规范和发展经验,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野蛮生长的现象,尽管其极大地促进普惠金融发展,但是也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如果处理不当,甚至可能会对我国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稳定运行产生负面影响和抑制作用。

1.互联网金融的覆盖面并非“普惠”。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题之一是普惠金融。但事实上,互联网金融覆盖的大多是城市居民、中青年人群以及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对弱势群体的覆盖率较小。因此,只有当互联网金融的普及率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更有效地促进金融普惠。

2.互联网普惠金融的体量“小微”。以主要依靠资本金放贷的阿里小贷为例,其利息收入、贷款规模与银行显然不在同一个量级。而被誉为小微贷款行业标杆的民生银行,自2009 年“商贷通”推出以来,该行5 年累计发放小微贷款1.2 万亿元,共服务小微客户170 万户,户均贷款约为71 万元。

3.互联网普惠金融的多重风险。一是运营风险。包括信用违约风险、客户信息安全、信息不对称与企业风险管控等问题,在网贷领域存在着资金池问题、平台本身风险控制缺。二是技术风险。基于用互联网技术,金融机构必须拥有大量专业技术人才,应对网络病毒、信息系统安全漏洞等问题。三是合规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处于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P2P网贷平台存在可能触碰政策底线的风险,比如“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四、“互联网+”时代我国普惠金融的创新发展对策

1.加快线下中间商的发展,打造线下和线上高度融合的发展方式

由于在贫困落后地区,线下提供金融服务远不能满足需求,因此可以探索尝试020的普惠金融发展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以大众的金融需求为中心、线下和线上高度结合。在普惠金融所服务的广大贫困落后地区,贷款机构应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起针对农村和涉农企业,便捷其获得金融服务的020普惠金融服务模式。而在这些地区,金融机构只是纯粹的商。未来,不仅仅是农户、信用社,其他类型的银行也可以在贫困地区的便利店、杂货店或者超市等场所开设金融服务网点。

2.强化互联网的监督工作,保障互联网安全运营

我国互联网兴起时间还不是很长,监管也没有跟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产生大量的监管真空,与此同时大量的农民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淡薄,应对风险的能力欠缺等,这些都增加了监管的难度。鉴于此,地方性的监管部门必须联合其他政府机关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主要规范贷款机构的业务经营边界,保障互联网安全的运行。另外还要提高农民对普惠金融业务的辨别能力,鼓励其学习普惠金融知识,引导其对普惠金融业务的接受,真正的促进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

3.创新制度发展环境,鼓励互联网延伸至农村

政府、机构、高校等要开展合作,创新出新的更适合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发展模式、业务模式,努力降低互联网的准入门槛,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广大农村地区发展普惠金融。此外,还必须强化互联网相关的法律体系,比如对征信体系的立法,在法律层面规定好数据的采集、使用、保护等。在法律层面加强对农民客户的法律宣传工作,提高农民客户对互联网知识的认知和认可,从而增强其抗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沈黎怡.绿色理念下数字普惠金融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J].西南金融,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