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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行政的作用集锦9篇

时间:2023-07-13 16:43:56

机关行政的作用

机关行政的作用范文1

一、确立机关档案室在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中的主体地位是完善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利用工作的需要

首先,机关档案室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是建立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利用工作平台的需要。建设开放型政府,首要问题是要推行政务公开。政务公开的关键是积极推进机关政务信息的公开。政务信息的公开,首先是要公开记录机关政务信息的各种现行文件。而要公开记录机关政务信息的各种现行文件,就要建立一个现行文件公开利用的工作平台。在当前我国市、县、乡级机构人员精简,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要求市、县、乡级政府及其组成机关都要重新建立一个独立的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利用平台显然是不现实的。而充分利用机关档案室原有的人员、设备和场所,开展以已公开现行文件为主的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利用工作,则是完全可行的。它不仅能够促进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利用工作的开展,使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到实处,而且是对各级政府及其组成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利用网络平台的有效补充和完善。

其次,确立机关档案室在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中的主体地位更符合一般公众对机关政务信息需求的需要。为方便公众对政务信息的需要,中办、国办《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机关要“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重点新闻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以及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场所,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但对于一般公众,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广大农村和城市一般公众来说,有许多因素制约着他们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去有效地利用政务信息:一是利用网络信息需要一定的设备和操作技术,而广大农村和城市一般公众由于受经济和网络技术水平的影响,他们很难从政府门户网站、重点新闻网站上了解政务信息;二是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而广大农村和城市一般公众则没有保存和积累这些已公开信息的习惯;三是把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等作为政务信息的平台,虽然是公众获取政务信息的一种长效机制和途径,但又不十分符合一般公众获取政务信息的日常行为习惯。而机关档案室开展以已公开现行文件为主的政务信息公开利用工作,则可以克服上述政务信息公开、利用平台存在的不足。它不仅是建立适应政务信息公开长效机制的平台,而且更加符合一般公众就近、直奔目标的办事行为习惯和对政务信息需求的需要。特别是在乡镇农村,乡镇机关档案室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后,其效果更加明显。第三,机关档案室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能更有效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的有效组合,更大限度地满足公众对政务信息的系统利用。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机关档案室一般都保存着机关近十年来形成的各类档案,这些档案记录着大量的机关政务信息,具有很强的连续性、系统性和专题性,机关档案室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后,可以更有效地利用这些政务信息,更大限度地满足公众对政务信息的系统利用,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机关档案室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是深化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工作的需要

机关行政的作用范文2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机关行政的作用范文3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机关行政的作用范文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关行政的作用范文5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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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素质教育,提高行政人员执法业务水平,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更好的保证行政权利依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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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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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实施依法行政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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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并对加强素质教育,提高行政人员执法业务水平,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更好的保证行政权利依法行使进行了阐述:(1)依法行政的落实,要加强法制教育,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确保行政管理的法制化。(2)提高人员素质,适应现代高效工作的要求,一方面要有相应的措施和方法,另一方面,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还受到人的因素的制约,解决这一问题,应做到在用人上严格把关、加强对办事机构中行政人员的培训和思想教育。同时也对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阐述。目前,我国的行政监督主要有:(1)权利机关的监督(2)司法机关的监督(3)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4)政治监督(5)社会监督等,这些监督的目的为保证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应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进行。本文还提出了行政机关实施依法行政应注意的问题:1、依法行政要做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宪法的权威。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执行职务时要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而且还要遵守程序法的规定,

在今后的依法行政工作中,首先要做好原有法律、法规的整理工作。其次,加快一些新法的出台。用法律手段使行政管理工作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使行政裁决的执行落到实处。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郑重载入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其中,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因为,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广泛,最直接,最紧密。多数人一辈子都很少、甚至没有同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打过交道,特别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管理范围十分广泛的国家更是如此。如,每个人出生时的户口登记,成年后的结婚登记,死亡后户口注销,都要直接或间接同行政机关最容易发生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所以,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依法行政。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可以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可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对于肇事逃逸者,只能根据《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处罚较轻,不足以惩戒,但从今年5月1日起,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从重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3项,第101条第2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有法必依。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权责统一”的要求,之所以提出这一要求,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保证完成,这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职责与职权是统一的,是一个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使行政权,另一方面也不能放弃职权,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追究法律责任。如,法律赋予了警察抓捕小偷的职权,如果在公共汽车上发现了小偷,公民不抓捕不违法,而警察必须履行抓捕义务,否则,就构成了失职。3、执法必严。任何行政处罚行为都离不开一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这样一个过程。这些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等,构成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要素。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的公正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内容能否有效和成立。因此,依法行政提出了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通过行政执法活动,使法律规范落到实处,使立法者的意志得到实现,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里“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指为了更好的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规定所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溯及既往的危害。4、违法必究。依法行政一方面要求撤销或改变违反宪法、法律的行政规范。《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予以改变或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另一方面要求必须撤消或改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1)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加强素质教育,提高行政人员执法业务水平,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更好的保证行政权利依法行使

实现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管理法制的作用,是中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受封建的传统影响,行政管理中存在着长官意志,经验主义和个人情感从事行政活动、行政决策,法制观念淡薄,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之间夹杂着 宗法伦理关系、等级关系、强迫命令、瞎指挥、官僚主义、贪污腐败等现象,严重影响行政管理功能的发挥和行政效率的提高。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常被复议机关或法院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这既损害了行政机关声誉,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仅必须了解哪些国家机关有立法权,还应了解他们各自有多大的立法权限,还应知道所依据的法律文件那些是合法的,那些是不合法的,更重要的是要改变这种状况的主要途径是健全法制,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自觉做到依法行政,以保证国家的行政管理依法进行,避免混乱现象的发生,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管理目标。1、依法行政的落实,要加强法制教育,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许多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实际工作中不依法办事,胡乱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履禁不止。如“上蔡“3--10”命案”[1]:2002年3月10日,上蔡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汪新民等14人,在无省交通厅核发的稽查证、无稽查计划的情况下上路违法执法,造成被害人王海军无奈下自杀身亡,事后又极力隐瞒真相,骗取稽查计划的恶劣行径。”就是一个官僚作风严重,工作中没有摆正位置,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要依法行政,必须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特别是公务人员的行政法律意识,严格守法、执法,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违法、渎职的领导人员和公务员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管理的法制化。2、提高人员素质,适应现在高效工作的要求。机关行政中效率的提高,一方面要有相应的措施和方法。如:公安部的“五条禁令”国家质检总局的“行风建设八严禁的规定”等行政机关制订出的约束工作人员的规定,目的为确保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另一方面,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很大程度上还受到人的因素的制约:人的能力、精神风貌及领导者的工作作风都直接影响着效率的提高。好多行政工作不能更好的履行的情况,就是因人的能力上的不足而导致的。要解决这种能力低的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三个问题考虑:(1)在用人上严格把关。在行政机关内部实施竞争上岗,末位淘汰,让工作人员人人有压力,都能够积积极主动的为事业发展出谋划策,在用人上打破常规,把一批年轻的、优秀的、有能力的工作人员提拔任用到一定的工作岗位上做活机关工作。(2)加强对办事机构中的行政人员的培训,以不断更新知识、更新观念,跟上高效率时代的步伐,能够解决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依法行政方面面临的许多新问题,与世界接轨。(3)一个精神萎靡不振,没有一定的理想与抱负的人,其工作效率必定是低下的。因此,加强对办事机构中“为人民服务”和“当好人民公仆”以及实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实现现代化、振兴中华的认识的思想教育,激发机关行政人员的工作热情和责任心,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四难”现象,以紧迫和进取的精神推进机关工作的高效率是极其重要的。因此,要扭转机关工作效率不高的问题,必须从各级办事结构的领导入手,全方位地提高领导素质,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是保证办案质量的首要环节。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邓小平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明确指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犯了法都不能逍遥法外。”[2]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认为法律赋予其某种权利,就可以自己制定文件去治理行政相对人,如在某会议上,某行政领导在介绍其依法行政的经验时,讲到在未提出依法行政之前没有合适的手段管理小煤窑。现在,只要政府发文,动用一些武装力量,便可以炸平小煤窑;而某领导介绍其依法行政经验时,却是用推上机推平非法的农贸市场。再如,前几年,某些地方计生办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使用拆房子、拉东西等野蛮手段。这些行政行为都是超越了法律赋予其的管理权限,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还要受到行政执法监督,使依法行政真正得到落实。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管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权利机关的监督。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调查、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全方位监督,包括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行政法律、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编制和执行;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进行监督。如每年履行的人大评议,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等。

2、司法机关的监督。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执行、刑事诉讼、司法建议等监督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院对行政机关执法中涉及的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及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是由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1)层级监督,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以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如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报告工作,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惩戒;(2)专门监督,即由依法设置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我国指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4、政治监督。由各党派、各政治性社会团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如,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政治协商制度等。

5、社会监督。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没有法律效率的监督。如社会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信访、申诉等。

可见,我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单最根本的途径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一个原则性的法律要求,因为一般的、普遍使用的法律原则往往可以弥补具体法律的漏洞,真正实现“有法可依”,可以更好的约束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活动中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行政既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以及具体执法活动提出了要求,同时也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要使这些机构的监督目的彻底落实,达到实施监督的效果,使行政机关能够认真履行职权,只有行政机关能够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自觉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角度出发。因此,依法行政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四、在实施依法行政中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执行行政法规的主体,在实施依法行政过程中,应认真注意一些问题,初步分析有以下几点:

(一)、依法行政应做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宪法的权威。(1)维护法制的统一。法制,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总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统一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证,对于维护市场的统一,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此,维护法制的统一,保证行政活动都遵守法律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作用之一。(2)维护法律的尊严。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可见,为了达到法的目的,法律必须要有尊严。如果法律遭到任意的践踏,被轻视、被忽视,国家便不可能发展,不可能建立民主、高效的政府,也不可能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具有尊严,而法律的尊严要靠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去共同维护。因此,要保障法律的尊严,就必须要求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领导遵守法律,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行政的含义即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用法去管行政相对人,是用法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依法治国方略在行政领中的具体体现。可见,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遵守法律的要求,并根据“权责统一”的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因此,依法行政起到了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作用。(3)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即:一方面,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任何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普通法律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或者全部作废,或者与宪法相抵触部分作废;另一方面,一切个人和组织的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使宪法成为各民族、各政党的最高准则,以约束自己的行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在行政领域内的具体体现,而依法治国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可见,依法行政对落实、实现依法治国起重要作用。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法治进程中必须守法,当然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从而保障、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如果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不足以维护、保障宪法的权威为出发点,则依法行政将失去其自身的意义。因此,依法行政必须围绕宪法,围绕依法治国这一核心,保证一切活动遵守宪法的规定,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的最高性。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执行公务时要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定程序办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执法主体,首先要知法、懂法,做到守法。依法行政所依之“法”,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否则,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如果盲目执行一些不合法、无效的法律规范,不仅可能吃官司,而且在各地大力推行执法责任制的今天,还可能因此而被追究责任,同时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所以,行政机关和执行人员不仅必须树立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的观念,而且还必须学会正确的执法本领。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守法,也可称为“依法治官”,主要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用自己制定的文件去治理行政相对人,而是在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首先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何种权利,行政机关便具有何种权利,而不能在法律范围之外随意地创设权利,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而且要遵守程序法的规定,这一点是我们很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欠缺的。许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通常认为实体上没有错误即可,实体上没有错误的行为就是正确的思想的认识是错误的,必须及时纠正。如果法律规定了执行职务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在具体执行时,不履行这些程序或遗漏某个程序就是违法,没有公正的程序,也不会有公正的实体。程序是行为的方式和步骤,实体是行为的目的或结果,两者密不可分。没有无程序的实体,也没有无实体的程序。因此,《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类案件在全国非常多,说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太注重行政程序,特别是不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程序。如有的交警队在拖走违章停车时,并不告知车主,让车主自己寻找。这就是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与违反实体法从表面上看虽有不同,但照成的结果是一样的,都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我国的行政管理有法可依,实现依法行政,必须加强行政立法建设。首先做好原有法律、法规的整理工作。整理原有法规和制定新法规是加强立法建设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环节。由于行政管理法规庞杂繁多,特别是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进程加快,为适应改革的要求,必须加强对原有行政管理法规的整理,分类并加以系统审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整理、修改补充、合并保留、废止更新,杜绝零乱错杂,重复出现,甚至互相抵触的现象。其次,为使依法行政真正贯彻执行,要加快制定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必须加快制定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行政程序法等,用法律手段控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使行政管理工作的程序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和组织建设有法律依据。加快制定完善人事立法、加快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加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损害补偿法,使行政裁决的执行落到实处,确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效力。

注释

1、案例刊与《公民与法》杂志,检察版,2003年01期,监督视线栏目42——45页。

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

参考文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立法法》

《行政诉讼法》

机关行政的作用范文6

浅谈发挥司法行政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

随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后,一个学习贯彻《纲要》的热潮正在举国上下蓬勃兴起,《纲要》的,标志着依法治国方略在政府工作中的具体实施和运作,标志着本届中央政府组成人员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决心和信心,标志着政府机关由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的根本转变。《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当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是:“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已成为各级政府的施政纲领和工作目标。建设法治政府是一项光荣而神圣的历史使命,它任重而道远。司法行政在政府工作中担负着法治建设的职能,在面临着法治政府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同样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法治政府建设对司法行政工作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司法行政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如何严格履行自身的职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为法治政府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是面临的又一新的课题。一.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普法教育的职能,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及行政机关人员和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是当务之急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对各级领导干部、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法律知识水平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政府各级领导干部在依法行政中,要知法懂法,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各项事务,政府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也给司法行政在履行普法教育的职能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司法行政在履行普法教育的职能中,要始终把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管理人员作为普法教育的重点对象,要研究和探索出一条与建设法治政府要求相吻合的普法教育的新路子。在普法教育的实施上,要力求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把普法教育真正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的轨道上来抓,做到年初有计划,月月有安排,年终有考核。要坚持把自学和与培训相结合,把请专家学者举行法制讲座与组织集体讨论相结合,把学法与考试相结合,把普法教育的目标放在推动实现法治政府的目标上,用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和要求来衡量普法教育的效果。司法行政部门要善于与人大取得联系和沟通,组织抓好领导干部任职前的学法考试工作,并把这一制度作为干部任免的一项程序和内容进行,并严格法律考试的质量关,以任职前的法律考试推动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学法考试也应纳入年终公务员的考核内容抓,对学法考试人员不合格要实行补考,补考不合格的年终评定应是不合格公务员。使普法教育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由过去的软指标变为硬指标,更能适应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要求。在抓好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人员的普法教育中,还要抓好全体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建设水平,需要全体公民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全体公民都学法、懂法、守法了,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就会加快,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也会水涨船高。同时,群众又是政府依法行政的相对人和监督者,对政府机关的违法乱纪行为有监督权、检举权、控告权和获取赔偿的权利等。因此,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新闻媒体宣传、送法进万家活动、以案释法讲解等手段和途径,深化广大公民的普法教育,在法治政府的建设中,确保广大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一个大的提高,使广大公民积极投入法治政府的建设行列。二、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法律服务的职能,为各级政府的依法决策及依法行政当好顾问和参谋迫在眉睫在法制政府建设中,政府领导和各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决策、决策是否失误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形象和管理水平,关系到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因此,在法治政府建设《纲要》中明确提出了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这一决策原则显示了政府和行政机关决策的责任性和严肃性,体现了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决策失误要追究决策层的责任,这就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人民利益的严肃性和神圣性。为避免决策上的失误和提高决策的水平,政府领导和行政机关需要有一大批法律专业人士发挥顾问和参谋作用,司法行政担任着法律服务的职能,系统内部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公证员队伍和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这三支队伍中涌现了一批法律服务的精英骨干,在政府的依法决策中,要充分发挥他们的智囊团、顾问团、参谋团的作用,充分彰显法律服务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功能。首先,司法行政机关要组织法律服务精英骨干为政府的依法决策当好顾问和参谋。司法行政要担负起政府依法决策的顾问和参谋的重任,必须从律师、公证员和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中选出一支强兵强将,组成一支精英骨干队伍,为政府决策层提供最佳的顾问和参谋。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需要对法律服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他们参与决策的本领,使法律服务精英骨干队伍为政府的决策播种一片绿荫。其次,搞好依法论证和调查考证工作。法律顾问队伍要至始至终参与政府的重大决策,要从决策草案的制定、修改、听 证到组织实施以及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决策调整等诸方面给予法律指导和规范,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再次,组织精英骨干队伍参与政府机关的仲裁和行政复议工作。政府机关的仲裁和行政复议工作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强化依法仲裁和依法搞好行政复议工作是政府依法行政中一项取信于民的重要工程,它对于法治政府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司法行政要组织法律顾问团参与政府机关的仲裁和行政复议工作,依法规范和依法监督政府机关的仲裁行为和行政复议工作,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真正把政府机关建成法治机关、服务型机关、廉洁高效的便民型机关。第四,司法行政要从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转变管理法律服务的职能。法律服务队伍参与建设法治政府的活动,司法行政要对他们多关心,多服务,多帮助,为他们创造好的环境和条件,设法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让他们全身心地投入法治政府的建设行列。三、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人民调解的职能,为建立新的矛盾化解机制提供新的思路和成功经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了“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由于司法行政长期担负着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积累了化解社会矛盾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司法行政要为政府机关搞好矛盾化解工作发挥指导、示范的作用。同时,也要从法治政府建设的高度搞好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一是要协助政府机关搞好依法调解中的业务指导。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各种矛盾不断随之增长和上升。在法治政府建设中,行政机关要为矛盾的化解提供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服务。司法行政机关要有意识地为政府机关搞好调解工作进行培训,认真组织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学习《人民调解工作条例》。在组织培训中,还可以采取组织现场观摩、查阅调解协议书等方法。使行政机关调解人员掌握调解的基本功,提高调解的能力和素质,在法治政府建设中成为有作为的行政机关。二是主动配合做好社会矛盾的调处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在政府机关矛盾的调解中,要积极参与和主动配合,要组织调解骨干小组介入政府机关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在调解中,要向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和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要规范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要督促履行义务。司法行政机关在政府机关的矛盾调解中,要发挥示范和诱导作用,确保政府机关的矛盾化解工作做到社会满意、群众满意、政府机关自身满意。使政府机关的矛盾调解成为社会调解组织的楷模和标杆。三是司法行政机关要从法治政府建设的高度建立新的社会大调解机制。当前,社会大调解机制正在各地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新形势下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是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要在建立社会大调解机制中探索新的路子和做法,为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社会矛盾化解作出应有贡献。四、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依法治理的职能,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的作用义不容辞司法行政长期担任着普法依法治理的职能,法治政府建设既是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又是依法治理工作的范畴。司法行政工作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个机构部门,履行着一个地区的法治建设的职能,一个地区的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担任着政府和社会法治建设的双重任务,因此,司法行政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一是要发挥司法行政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司法行政要把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列入普法依法治理的规划和目标来抓,把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容纳入依法治理的工作范围来考核,把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调解、依法管理等项工作全面纳入依法治理的轨道抓,定期组织检查考评、组织召开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同时,对法治政府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纳入普法依法治理的总结表彰范围进行通报表彰。以普法依法治理的开展,提高政府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二是要发挥司法行政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检查监督的作用。司法行政要充分发挥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作用,积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的检查监督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经常与人大部门、党委的宣传部部门、组织部门取得联系,协调组织力量对政府机关的依法管理、依法办案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每年要组织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情况进行调查和考察,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走访和了解,掌握和了解办案人员是否公正办案、依法办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检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三是要发挥司法行政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考核考评的作用。随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司法行政每年都要组织协调力量对政府各部门开展普法依法治理的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评,特别是在完成了普法依法治理的五年规划的周期目标时,都要进行阶段性的考核考评。在普法依法治理的考核考评中,今后,也要将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的情况纳入考核考评的内容,并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容,进行细化量化考核的标准,对考核不达标的不能参与先进的评比,以考核考评推进政府各部门的依法行政,确保法治政府建设取得辉煌成果。xx省xx县司法局法制宣传科电话:025—7214399

机关行政的作用范文7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决定结果。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听证过程。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三节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三十八条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四十三条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按规定须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执法文书修改较多或者需要更改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条一式多页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用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写。有条件的,应当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条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请、登记、限量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装订并编注页码。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

文书归档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进行修改。

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特殊规定

第一节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

第六十二条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撤销的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告知救济途径。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节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九条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补充处按指印。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有行政相对人在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一般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抽样取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加封;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一般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出具抽样取证清单。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三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鉴定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向证据持有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后,出具证据清单。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证据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

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被吊销的行政许可证件。未缴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证照时,行政执法机关与发证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行政强制

第八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被强制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八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滞纳金;

(三)划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后及时报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证据可能损毁;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第八十六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七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保存。

第八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保管,行政相对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十九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所需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当。已被其他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第九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实施冻结后3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十三条行政决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九十五条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行政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

第九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收取滞纳金。

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九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划拨行政相对人的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九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性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第九十九条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费用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第一百条在紧急情况下立即实施代履行时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节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征收征用,其范围包括:

(一)税收;

(二)行政收费;

(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四)交通工具等动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行,不得擅自规定收费的征、停、减、免等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写明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依据等内容,并说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主动缴纳费用的,应当公示缴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收费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一百零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行政相对人。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征收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应当给予补偿,但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费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征收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条具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自然资源权属等非合同民事纠纷进行裁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裁决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裁决案件需要公开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审理前5日内将审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核实双方当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授权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申请人陈述;

(四)被申请人答辩;

(五)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

(六)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理应当制作笔录。

审理笔录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并于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才能从事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对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考评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对考评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表彰。

第一百二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对于违法行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过错追究。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执法证件,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调离执法岗位。

违法行政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机关行政的作用范文8

一、税收行政协助的必要性

与税务机关协作的部门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部门:

(一)与工商部门合作,在业户办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税务登记,既方便了纳税人,又有效地防止了企业和个人只办营业执照,不办理税务登记的老大难问题,大大减少漏征漏管户。

(二)与公安交警部门合作,在车辆年审时,直接征收车船使用税,避免漏征车辆,减少个人车辆挂靠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账外车辆偷逃税行为的发生。

(三)与建委部门合作,掌握全市及外来建筑公司各类基本建设情况,如施工企业、施工项目、工程预算、工程招投标、资金来源、施工许可证发放、施工地点、开竣工时间及房地产开发等各种建设信息,防止税收大量流失。

(四)与招商局、公安出入境管理局等部门合作,及时了解外商企业到我市投资项目,合同利用外资金额,项目计划等内容。通过出入境管理处,及时了解外籍个人来华时间、工作单位、护照姓名、电话等基本情况,便于税务机关到相应单位审计。

(五)与科技、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作,共同对全市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的资格认定、年度审核,进行严格把关,有效地防止假科技、假福利、假校办、假劳服企业骗取税收优惠政策偷漏税问题的发生。

(六)与文化部门合作,及时掌握文艺团体、个人、明星等来该市演出情况,及时扣缴各种税费,防止税款流失。

还有道路、交通、水利等基本建设,都涉及到各种税收。因此,现代税收不仅涉及经济领域,还涉及到文化、教育、科技、党政机关等各个领域。寻求行政机关税收行政协助,是立体化、全方位治税思想的根本转变,是依法治税,堵漏增收的具体措施,是大税收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税收行政协助的现状

(一)在我国税收行政协助实践中,法律法规未明确税收行政协助的概念。《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第六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由于《税收征管法》中对税收行政协助的规定过于笼统,税收行政协助的规范更多地是依靠省级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市县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较低。而且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在普遍性、全面性、系统性、统一性上也存在一定缺陷,且许多地方尚未有相关规定出台。

(二)在我国税收行政协助实践中,各级地方政府的强力介入起了关键作用。多年来相关的行政机关习惯于各自为政,把对税务机关的协助看作是额外付出而不是自己作为政府行政机器的一部分的应尽义务。因此,出于对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协助可能会增加本部门的工作成本或对本部门既得利益造成损害等方面的考虑,被请求机关往往拒绝协助。针对这种状况,在我国税收行政协助实践中,各级地方政府的强力介入起了关键作用。介入手段主要有两类,一是行政立法或颁布规范性文件,以填补国家法律规定的空白;二是成立由各级政府官员负责的领导小组,将协助表现作为评价相关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标准,并对协助单位奖优罚劣。因此,在我国税收行政协助中,被请求机关进行协助的主要动力是地方政府的行政介入。

(三)税收行政协助的技术支持水平较低。目前我国信息化处理水平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由于税务机关尤其是基层税务机关与其他相应机关的计算机应用水平不同、各自使用的软件互不兼容,甚至国、地税之间都还未实现计算机联网,缺乏信息交换的自动平台等原因,导致税收行政协助中大量的涉税信息传递需通过传统的手工方式。从而使税收行政协助的程序复杂化,加大了税收行政协助的成本,增加了其实施难度。

三、加快税收行政协助步伐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税收行政协助相关法律。健全与税收行政协助相关的法律是优化税收行政协助的关键。我国应加紧制定《行政程序法》,明确行政协助概念,并对行政协助的启动、协助机关的选择、行政协助的程序、行政协助的拒绝、行政协助的费用、行政协助的争议及处理等进行系统明确的规定。通过确立税收行政协助的法律地位,使相关行政机关增强对税收行政协助义务的认识。规范税收行政协助行为,降低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进行各种行政协助的成本。使税收行政协助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规范的实施。

机关行政的作用范文9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