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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承重标准集锦9篇

时间:2023-07-19 17:12:04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九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则

第三十二条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3

大家好!

很高兴出席今天的新闻会。感谢新闻界的朋友们一直以来关注和支持建设部有关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下面,我就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做一简要介绍。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生产部门,它与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改善有着密切的关系。有效的建筑市场监管对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对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又好又快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稳步发展,固定资产投资增长势头强劲,为建筑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空间。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从2002年到2006年,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从43500亿增加至109870亿,年均增长26%;同期,建筑业总产值由18527亿元增加到40975亿元,年均增长22%,建筑业增加值由7005亿元增加到11653亿元,年均增长13.6%。2004-2006年,建筑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稳定在5—7%,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快速增长的重要力量。

建筑业的快速发展为建筑市场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过多年的建筑市场整顿和制度建设,建筑市场管理正在进入健康的发展轨道。

下面,我介绍一下建筑市场管理近期完成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法规制度建设

按照《建筑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完善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个人执业资格管理制度。自2005年以来,起草和修订完成了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建设监理、招标机构,以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企业及个人执业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下放了一部分企业资质审批权限,规范了审批行为,提高了审批效率;适应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完成了相关企业资质标准的修订;按照我国加入WTO承诺,完善有关法规,建立了统一的内外资企业资质管理体系;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在《建筑法》执法检查中反映出的问题,启动了《建筑法》的修订工作。

(二)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通过对建筑市场招投标环节中的违规问题,工程承包中的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以及拖欠工程款等问题的专项治理,建筑市场秩序得到进一步好转。招标投标制度得到普遍执行。据统计,2002年至2006年,房屋建筑投标承包面积占房屋建筑施工总面积比例从76.7%上升至82%,可以说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外,应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基本实行了招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招标投标监管队伍,97%的地级城市建立了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变分散招标为集中招标,增加了招标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成建制的劳务队伍正在发展壮大,逐步代替“包工头”的挂靠;全国建设领域2003年底以前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已基本解决,基本实现了国务院确定的清欠工作目标,防新欠长效机制正在建立;长期困扰建筑业发展的行业保护和地方封锁得到突破,各专业市场和地方市场逐步放开。

(三)市场运行机制建设

市场主体的信用缺失,是导致建筑市场混乱的根源,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2004年以来,我们确定了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目标,印发了指导意见,启动了长三角和环渤海区域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2007年初印发了《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公布了175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全国80%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失信单位名录”,将失信企业信息向社会公开,实现了“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市场监控环境;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手段应用规模不断扩大,2004年至2006年,建设部先后出台了有关推行工程担保的若干规定、示范文本和指导意见,全国18个省市相继出台了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规定或配套措施。

(四)建筑业“走出去”及对外开放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五年来,全面履行了入世议定书中承诺的建筑市场开放的各项义务,出台了一系列建筑业对外开放的法律规定,创造了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和市场竞争环境。据建设部初步统计,截至2006年10月底,来自全球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了1400多家从事设计或施工活动的企业;企业“走出去”成效显著,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支持企业“走出去”的政策措施。截至2006年底,我国对外工程承包累计完成营业额1658亿美元,签定合同额2519亿美元。2006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300亿美元,同比增长37.9%。

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下一阶段重点工作

(一)完善行政审批工作机制

继续完善企业和个人资质管理制度,按照已经出台的企业和个人资质管理规定,尽快出台相应实施办法和配套标准。加快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各类企业资质网上申报,计算机辅助资质审查。对已明确的审批权限,分解审核指标,完善审核标准、落实审核责任,加强层级监督,加大对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查处。严格个人执业资格管理,强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前某些专业部分个人执业资格考试与执业结合不紧密的问题,研究解决办法。

(二)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总结长三角和环渤海区域试点工作,督促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要求,抓紧不良信息的报送,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建立起全国建筑市场统一信用信息平台,整合现有资质、质量、安全、招投标违规处罚、拖欠工程款等系统,及时采集并向社会披露市场主体诚信情况,尽快形成失信惩戒和社会监督机制。

(三)完善招投标制度,规范招标行为

继续完善招标投标制度,研究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资格审查办法》,抑制招标人通过资格审查排斥潜在竞标人现象,探索研究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的评标办法,以解决当前最低价中标带来的某些弊端;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管理,突出监管重点,加强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督,明确招标投标中建设单位和评标专家的责任,严肃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四)推进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的发展

从工程建设自身规律和市场运行机制出发,改革工程建设实施组织方式。大力推行国际通行的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模式,修订出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组织制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范本》和《工程总承包合同范本》。近期召开工程项目管理研讨会,组织经验交流,加强指导,推进工作进一步发展。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4

第二条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三类。

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进行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能力。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须取得相应工程勘察和设计资格证书。

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活动的企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审查

第七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定、;专项分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审批(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资质管理部门)。

第九条已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五)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的职称(资格)证件,及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六)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七)企业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完成的代表工程及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工程勘察和设计业务时,还需出具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条新设立建筑业企业,应当先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资质预审时,企业需提交第九条(一)、(三)、(四)、(五)、(七)、(九)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二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开展承包工程活动的需要,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

第十三条由于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建筑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原建筑业企业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管理由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的资质,按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附营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承包活动的,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资质审查的建筑业企业,应将审批结果送交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多种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个主要资质的同时,申请其它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九条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一级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其它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一条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省级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指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由于情况变化,当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工程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由资质管理部门通过资质年度检查和其它形式的监督检查进行。

第二十四条企业一般在资质定级三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优良品达到30%以上,并获得两项以上省、部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部级工程质量奖,也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除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企业所在地工程质监督机构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分别出具的企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综合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企业资质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在地方或行业报纸上。其中一级企业的资质公告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资质变更手续完成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少数市场信誉好、素质较高的企业,经征得业主同意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度超出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

第三十条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二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必须待企业资质条件达到资质标准要求后,方可恢复到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三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可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要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资质管理部门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恢复到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三条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和承包工程范围的变更,一般在年度检查结束后办理;企业的降级等变更事项应随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因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现场管理等问题涉及资质的升降级时,有关部门可提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的资质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6月。

年度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过去一年的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成的主要工程、以及各类工程经济技术人员及项目经理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内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管理部门除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资质证书3至6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擅自超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扣留资质证书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5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和水利工程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在承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各县、区政府(含市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

市和县、区政府定期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筑工地规范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工程建设施工总、分包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对本企业所属建筑工地规范使用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总责。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对监督劳务分包企业规范使用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负责。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设立或确定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本企业的农民工相关事务管理,建立完善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规范农民工使用台帐,保存农民工工资发放原始资料等。

第二章农民工用工管理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身份核查登记,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被招用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和本企业的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电话。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队(班、组,下同)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取得法人委托授权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下简称用工方)与施工作业队签订内部分包、项劳务合同只能作为企业一种内部经济承包形式,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必须先与其所涉及人员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方可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准确记录农民工出勤情况和完成的工作数量,并由农民工签字确认,向农民工发放当日用工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用工方使用临时工(即建筑工地俗称点工,含计时工,下同)时,必须签发点工派工通知单,并由点工签收,各执一份,通知单应包含工作内容、数量、计酬标准等。当点工完成派给的工作任务后,用工方必须即时支付劳动报酬。

临时工应妥善保存用工方下达的点工派工通知单,作为结算依据。未收到点工派工通知单的农民工,应及时要求用工方补办手续,并办理完成工作量确认手续,以便结算、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农民工工资发放管理

第十条工程项目开工时,工程项目部必须在建筑工地生活区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本企业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电话,并纳入项目部项目经理职责内容。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期间,工程项目部应当在建筑工地生活区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签字确认后,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实行劳务分包的,还必须监督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必须责令限期公示,否则不予结算劳务分包余款。

第十三条按省有关要求,大力推行建筑劳务实名制“一卡通”,推广使用银行卡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采取施工作业队(班、组)长代领的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凡因代领,发生农民工本人未领到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未支付责任。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企业内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农民工用工和工资支付检查活动时,要书面记录检查结果和发现的问题,以及纠正处理情况,建立完善企业内部信用业绩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建筑施工企业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

第十七条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合同,必须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造成不良影响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第四章劳务分包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或以签订类似“内部劳务协议”替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必须负责检查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派驻建筑工地的农民工是否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持证上岗的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并纳入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内容。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应持证而未持证上岗的人员,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项目部必须拒绝其进入施工现场,并责令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改正。

第二十二条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必须监督检查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并纳入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一旦发现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未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必须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在拨付劳务分包款同时,监督劳务分包企业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不采取劳务分包形式,使用自有劳务组织施工的,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各项目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施工许可时,要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情况作为检查的必备条件,不达标准的,不予办理开工许可。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拆借。

第二十六条当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属于自身经济等因素确实无能力支付的,应及时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单位缴纳的,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数额以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准。

第二十七条需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形式的函告,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划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银行账户,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发放。对于启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限期补足。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完工,需要清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时,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工地醒目位置及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完毕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级证明,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三级证明办理清退手续。

第六章举报投诉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每季度未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

(六)建筑工地醒目位置未张贴悬挂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电话牌的;

(七)未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的;

(八)未在建筑工程竣工时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的;

(九)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

第三十条当建筑工地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投诉,不得采取过激行为,或妨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多个农民工进行投诉时,应当委派代表进行投诉。建筑工地农民工投诉时,可以先向所属的建筑施工企业投诉受理部门进行投诉。

第三十一条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接访农民工投诉负总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农民工投诉,并建立农民工投诉受理台帐,委派专人接访农民工投诉。接访人员要耐心倾听农民工投诉原由,并及时协调解决农民工投诉事项。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农民工投诉事项,应当耐心解释,做好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禁止以粗暴、简单的方式接访农民工投诉。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地农民工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进行投诉的,必须出示本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点工派工通知单,以及完成的劳动工作量等书面资料,或者其他类似证明性材料。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补台,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作。要完善健全建设领域农民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畅通农民工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化解矛盾。要加大力度,开展建筑工地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发生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建筑业企业应当完善农民工问题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建立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值班制度,负责农民工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建筑业企业负责人,以及存在农民工问题的项目部项目经理应当保证24小时联系畅通,确保农民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有效运行。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总承包、分包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分包企业不得参加各类先进评选,企业负责人不得参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已被评为先进企业的,以及企业负责人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要通过相应的程序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总承包、分包企业违反本办法造成工资拖欠的,要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向人行等相关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总承包、分包企业违反本办法造成工资拖欠且产生不良影响的,要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记入“不良信誉”记录。后果严重的要给予限制项目开发建设、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的处理,后果特别严重的要清出本市建设、建筑市场。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总承包、分包企业违反本办法造成工资拖欠且因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50人以上的)突发事件的,市、县区应急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5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农民工必须按程序通过合法途径讨薪,如组织者出现欺薪、诈薪或采取过激行为影响社会秩序并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招标公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机构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建筑工程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招标申请和有关材料退回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的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中标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实行招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参加建筑工程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标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7

关键词:实名制;在线监控;标准化管理;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Abstract: With the society continuous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become increasingly important, construction safety management is a top priority.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standardization management, security management and online monitoring site real-name system and on-site management, and analyzes the main problems in the safety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works, and propose a solution.

Key words: The real-name system; on-line monitoring; standardized management; building construction; safety management

TU71

1 我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现状

(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是我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进展的重要举措。与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相比,建筑施工企业劳务用工管理依然滞后,少数工程承包人借机拖欠、克扣外来务工人员工资,甚至出现借外来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之名进行恶意讨薪的丑恶现象,不仅外来务工人员和企业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一旦遇到紧急突发事件更加难以积极处置。实名制管理做到了作业人员底数清、基本情况清、出勤记录清、工资发放记录清、进出项目时间清“五清”。实名制管理将施工人员的各种信息全部记录在册,使施工企业能真实掌握现场作业人员动态情况,并能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统筹合理调配人员,还有效地避免个别人员“浑水摸鱼”、“吃空饷”和恶意讨薪事件的发生。同时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也有助于维护工人利益,保障工作安全。

(二)建立了建筑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实现了标准化管理

我国逐步建立了建筑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使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开始走向法制化轨道。 建国初期,国务院的“三大规程”对维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权益,控制生产过程中伤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抓住深化改革的历史机遇,把建筑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建立健全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上。 加大了建筑安全生产立法工作的力度,加快了建筑安全技术标准体系的进程。 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和技术标准和规范,奠定了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法规体系的基础,把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开始实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管理的过渡,明确了在我国建设系统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大力推广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在线视频监控管理

现场在线视频监控管理是当今建筑工程施工的一大亮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在线视频监控系统是指采集在建工程项目的现场视频信号,通过网络传输和信息处理后形成在线监控系统,系统信息可接入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视频监控平台,以及各地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对施工现场24小时实时监控及录像。各单位按需查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在线视频信息,通过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及时反映施工现场的基本状况、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动态情况等,最终实现相关主管部门、工程各方主体对施工现场多级远程网络监控和实时管理。

2、当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建筑工程施安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不履行工程建设程序,不办理工程建设法定手续,无证施工、非法施工问题突出。一些地方领导为了自己的政绩,或以招商引资为名,往往要求项目提前开工或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一些建设单位或私人开发商为了投资项目尽早竣工,也经常无理要求压缩工期,迫使承包企业日夜赶工。 不按客观规律办事、不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必要的工程建设条件、合理的工期得不到保障, 建筑企业人员超负荷工作,疲劳作业,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 一些建筑企业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体系不完善,人员不到位,责任不明确,企业内部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流于形式,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挂靠企业的安全管理缺位。 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防护用品不合格等现象普遍。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不依法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对施工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排查和纠正。

(三)企业及现场作业人员不按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施工现场洞口、临边等部位的安全防护不规范。 对于施工现场深基坑、高支撑、塔吊和外用电梯的安装拆卸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不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虽然有方案,不按方案施工。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须经专家论证的,不经专家论证就擅自施工。

(四)建筑企业劳务人员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综合素质不高,安全自我保护意识差。 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加上建筑企业改制改革,管理层和劳务层分离,企业雇用大量农民工、外来工。昨天还是耕田的农民,今天就是建筑工人,昨天拿起锄头干农活,今天扛起钢管建高楼的现象十分普遍。 因此,建筑业相对其他行业,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偏低,安全常识缺乏,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技能、自我保护能力不强。有的建筑作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范标准等不能严格执行,有的特种作业人员不经培训就上岗作业。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问题严重。

3 当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体系,严厉打击建筑非法违法施工行为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以法律为后盾。要规范建筑市场,确保建筑安全,就必须提供法律保障。当前要通过建立健全建筑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对不履行工程建设程序,不办理工程建设法定手续,无证施工,非法违法施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的立法和执法,教育和约束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建设,安全管理。同时,还要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加强执法工作,强化执法手段。对那些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政绩工程、献礼工程等,要依法给予严肃处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8

为把我市建筑业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并将市打造成为建筑之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结构调整,做大做强建筑业

(一)培育龙头骨干企业集团。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建立激励机制,加快培育本地的知名企业、品牌企业和骨干企业。鼓励有实力的建筑企业跨地区、跨行业兼并或参股区内外的企业,拓展市场空间;鼓励中小型建筑企业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联合重组,组建企业集团;鼓励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管理,提升效益,拓展融资渠道,提高综合竞争力。力争到“十二五”末培育出一家特级资质施工企业和一家施工产值超百亿的大型企业集团。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按照“一业为主、多业并举”的原则,优化资源配置,拓展发展空间,推动全市建筑业由单一型向多元综合型发展,由生产经营型向资本经营型转变。在巩固和发展主业的同时,促进建筑业向房地产、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延伸,构建集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电力工程等专业为一体的大建筑业格局。建立建筑业与新型建材等有关产业的联动发展机制,加强产业合作,延伸产业链。到2013年全市建筑业增加值超过100亿。

(三)加快行业组织结构调整。构建以高资质总承包企业为龙头、专业承包企业为主体、劳务分包企业为依托,覆盖全行业的、科学合理的组织结构体系。提升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合理调整总承包企业规模,发挥龙头带动作用。鼓励低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向专业承包企业转化,扶持专业企业做专做精做特,加快提升在高端建筑市场的竞争能力和施工能力。适当放宽条件、简化程序,扶持劳动力资源富裕的乡镇、成立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四)大力开拓外埠建筑市场。继续巩固提高我市建筑企业在本市和市外传统建筑市场的占有率,鼓励企业开辟外埠市场,稳步提升市外建筑市场的占有份额。对开拓外埠市场成绩突出、积极回乡纳税、带动本市劳动力就业多的企业要给予奖励,在本市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中予以加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市住建委驻外办事机构要充分发挥协调、服务、管理职能,为企业牵线搭桥,提供服务,积极帮助建筑业企业开拓外埠市场。

(五)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要通过集中培训、外出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重点培养建筑经济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科技应用与创新、工程预决算等建筑业各专业领域的拔尖人才,形成高层次人才优势,促进全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企业要不断优化人才资源的配置与组合,引进大中专毕业生,并有针对性地放到施工一线锻炼、培养,蓄积建筑业发展的后劲。要采用高薪引聘等方式,引进区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高层次人才,创造吸引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的机制和环境,加速形成建筑业高层次人才优势,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六)完善建筑业统计制度。各旗县区、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建筑业的概念,加强对建筑业的统计工作,充实统计内容,扩展统计渠道,完善统计方法,统一统计口径,全方位科学统计建筑业有关数据,为建筑业发展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营造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七)认真开展建筑工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严肃查处在工程建设实施中出现的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低劣、质量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我市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建设。

(八)严格落实市场准入制度。市外工程勘察、建筑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招标、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进入我市承揽工程业务,需到市住建委办理入境备案手续。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要明确提出,参与投标的市外施工企业要承诺中标后在设立独立纳税机构(分公司),并将其作为合同条款在合同中写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要核验中标的市外施工企业已在我市设立的独立纳税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九)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做好本地区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完善招投标制度,消除人为因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确定中标人,严禁以抓阄形式确定中标人,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加强合同备案管理,招标人和中标人须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在7日内由中标人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明确依法招标工程规模。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通过依法招标确定中标人,其招投标活动,必须依法进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

(十一)加强工程造价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计价规范,按季指导价格,合理控制我市的工程造价水平,特别是要按季、按旗县区制定商品混凝土的指导价格,保证价格公平合理。

(十二)全面落实工程总承包企业负总责制度。总承包企业要对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履行等负总责;凡在招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订立分包合同后,应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严格注册建造师和项目总监变更管理工作。在工程实施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的施工企业的建造师和监理企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允许进行变更,如建造师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确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上岗,应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由施工企业或监理企业向招投标监督部门提出增补建造师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申请,增补人员的资质条件和业绩等要与中标的建造师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基本一致,但原中标的建造师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自离岗之日起,在该工程未履行竣工备案手续前不得再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通过邀请招标方式中标的建造师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申明理由进行变更的,应由资质等级一致的建造师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接替其项目管理工作,但原中标的建造师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自变更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

三、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夯实建筑业发展的基础

(十四)完善市和旗县区两级质量监督体系和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加大工程质量检查和建筑材料抽查力度,积极推行工程质量巡查和差别化管理制度。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与企业及项目经理部质量保障体系监督并重,严厉打击工程建筑质量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质量责任制不落实、项目部执业人员人证不符、随意脱岗、离岗等问题,着力提高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实行在岗建造师离岗告知制度,在岗建造师离开施工现场两日以上,要由本人书面申明理由,经施工企业负责人和监理企业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承担本工程监督任务的质量监督站、安全监督站备案。复岗后要及时到备案部门办理手续。建造师离岗期间,施工单位要指派一名资质条件与其一致的建造师临时代行其职责。

(十五)突出质量监管重点。强化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行为监管和工程实体质量检测,重点监管住宅工程尤其是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及道路桥梁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认真开展以建筑节能保温材料及其施工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工程质量专项整治工作,抓好框剪结构工程填充墙裂缝等质量通病的治理,切实抓好建筑工程地下车库防水施工质量。

(十六)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各旗县区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要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全面使用商品混凝土。没有设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旗县,要在6月底前完成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报批工作。

(十七)建立企业争先创优激励机制。对获得国家、自治区和市级质量奖的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可在招投标中予以奖励加分。实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制度,对获得国家鲁班奖的企业,可以试行奖励工程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委制定。

(十八)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建设。认真开展以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和建筑起重机械等为重点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强制推行安全防护设施标准化,加大定型化、标准化安全防护设施的推广和检查力度,规范建筑施工现场防护设施。推行施工现场防护用品免费抽样检测制度,确保施工现场使用的防护用品合格,真正起到安全防范作用。积极开展打击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从源头上杜绝安全管理漏洞,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四、加快诚信体系建设,推行履约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十九)建立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与公示,并载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档案,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范文9

关键词:细砂;地基承载力;压缩变形;密实度

中图分类号:TU473.1+4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3)04-(页码)-页数

1. 地基承载力的概念及取值方法

1.1地基承载力的概念

所谓地基承载力是指地基受荷后塑性区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保证不产生剪切破坏而丧失稳定,且地基变形不超过容许值时的承载能力。

地基承载力特征值fak是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计算时的地基承载力,即在发挥正常使用功能时地基所允许采用抗力的设计值。它是以概率理论为基础,也是在保证地基稳定的条件下,使建筑物基础沉降计算值不超过允许值的地基承载力。

地基承载力基本值f0是指按标准方法试验,未经数理统计处理的数据,可由土的物理性质指标查规范得出的承载力。该承载力为按有关规范规定的一定的基础宽度和埋置深度条件下的地基承载能力。

从fak与f0的概念分析,f0经过一定的折减后即为fak,但从国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TJ-89)[6]到(GB50007-2002)[5]的演变,以及福建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DBJ 13-07-2006)[1]表C.0.6与《工程地质手册》(第三版)[3]表3-2-36的对比分析,fak与f0是基本一致的。

1.2目前砂土地基承载力取值的一般方法

地基承载力的取值既不能片面地追求较高的安全度而造成工程浪费,也不能为了节省造价而牺牲安全度,刻意提高取值,应本着既安全又经济的原则进行。

目前对砂土的地基承载力确定方法常用的有两种,其中最常用的为查表法。

(1)查表法,按地方标准提供的承载力表格查表取值。目前一些沿海地区,如福建、广东、广西等的地方建设标准均提供了根据标贯击数确定承载力的表格,其中对于砂土的取值也都大同小异,以福建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DBJ 13-07-2006)[1]为例,详见下表1:

设计综合各种试验结果,采用fak=220kPa、E0=15 MPa进行设计,基础尺寸按3.2m×3.2m考虑,采用分层总和法估算地基最终沉降量为16.33mm。根据沉降观测结果,开闭所沉降稳定后的累计总沉降量为12-17mm。

显然,利用平板载荷试验和静力触探试验成果的计算结果与实际观测较为接近。

4.试验检测结果分析

4.1从试验方法的综合使用方面分析

从三种不同检测方法获得的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来看,根据标贯击数依福建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DBJ 13-07-2006)[1]表C.0.6确定的承载力值最小,约160kPa;按平板载荷试验确定的承载力值最大,不小于220 kPa;按静力触探确定的承载力值居中,约为180 kPa。载荷试验是天然地基上模拟建筑物的基础荷载条件,通过承压板向地基施加竖向荷载,观察研究地基土的变形和强度规律的一种原位试验,属于现场模拟操作,是确定地基承载力最接近实际的手段,这已得到业界的共识,检测结果也被设计认可和采用。但是,由于该试验费用较高,一般只用于安全等级为一级的建筑物。

利用标贯击数查表确定砂土的地基承载力是目前岩土工程勘察中最常用的方法。福建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DBJ 13-07-2006)[1]表C.0.6与《工程地质手册》(第三版)[3]表3-2-36采用的其实就是《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 7-89)[6]附表5-8的数据。近二十多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程建设项目虽然数量庞大,但普遍存在工期紧、勘察费低的现象,而且受场地工程地质条件与工程重要性等级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也少有对细砂层采用多种试验方法及沉降观测结果进行承载力的验证,并提出更新意见,而一直引用原有数据。

观点一:当场地有现场载荷试验时,对试验结果的采用应以载荷试验为主,其他试验方法为辅。

4.2 从砂土的压缩变形机理、密实度的表征分析

一般来说,砂土颗粒间孔隙连通性较好,地基承载力受地下水及孔隙气体的影响很小,其强度主要来源于固体颗粒间的滑动摩擦和咬合摩擦,前者会引起土体的剪缩,颗粒间的滑动趋向密实;后者会引起土体的剪胀、颗粒破碎和颗粒重新定向排列。因此,砂土的压缩变形稳定后承载力的提高基本上是砂粒结构排列在外荷作用下重新调整挤密的结果。

孔令伟、朱建群等人的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40372128)[9]指出,粉粒含量对砂土强度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1)由于粉粒含量的增加,影响砂土的透水性,从而使砂土在外力作用下,超静孔隙水压力来不及消散而降低其有效抗剪强度;(2)砂土在外力作用下,砂颗粒间的相互错动导致处于砂粒接触点上的粉粒滑入孔隙中;或者,一部分粉粒仍处在接触点上而产生粉粒自身的弹性压缩(实际上该部分变形量非常小,可忽略不计),从而表现出较大的体缩。虽然从这个层面上来讲,砂土的粉粒含量、颗粒形状、级配、粒径等对其压缩变形有一定影响,但是该文献研究的是粉粒含量对松散状态(孔隙比e=1.07±0.005)下的片状粉细砂强度的影响,对不同粉粒含量在不同密实度状态下对砂土强度的影响问题,目前尚未发现有专门的研究资料。

众所周知,砂土的密实度是砂土体强度,即砂土体抵抗外力产生压缩变形能力的一种综合表征,这从现行有关规范的条文也可见一斑,例如:(1)国标《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 50021-2001)[2]第3.3.9条根据标贯实测值划分砂土密实度,未按砂土类别(粒组成分)进行细分;(2)行标《静力触探技术规则》(TBJ 37-93)[4]根据静力触探结果,对承载力与压缩模量的取值也并无砂土类别之分;(3)砂土作为基础持力层,对工程影响最大的就是液化问题,国标《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10]第4.3节对饱和砂土的液化判别虽然考虑了粘粒含量的影响,但也未考虑砂土的粉粒含量、颗粒形状、级配、粒径等因素,对不同类别的砂统一按标贯击数进行判别。

观点二:根据标贯击数确定的细砂地基承载力可以提高到与中、粗砂相当的水平。

4.3从试验成果的取用及地基沉降计算与沉降观测结果方面分析

地基沉降计算与实际沉降观测之间会存在一定差异,这是由于理论计算基于线弹性模型与土体的本构模型之间存在差异造成的,这在不少文献(如文献[8])及教科书中都有论述。当然,沉降计算与变形参数的取值关系甚大,比如利用平板载荷试验成果计算的沉降量较小,就是因其变形参数取值较大的结果。本文讨论的是地基承载力的取值问题,在变形参数取值相同的情况下,基础尺寸将随地基承载力的减小而增大,造价也会相应增加。从地基沉降变形计算与沉降观测的结果来看,虽然计算结果与沉降观测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利用平板载荷试验和静力触探试验成果的计算结果与实际观测仍较为接近,而利用标贯试验成果计算的结果与实测相差较大。若其他条件不变,利用标贯试验成果(fak取160kPa),即使压缩模量Es取10 MPa进行计算,基础尺寸达到3.7m×3.7m,其最终沉降量也达24.96mm。不但计算的沉降量仍然较大,而且基础尺寸也较大。

本工程实例设计采用了平板载荷试验结果(fak取220kPa,E0=15 MPa)进行设计。实际的沉降观测结果沉降较均匀,沉降量也较小,与理论计算值较为接近,满足国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02)[5]的有关要求。

观点三:细砂在杆长修正后的标贯击数达到15击时,地基承载力特征值fak取220kPa是安全可靠的。

5.结论与建议

本工程实例的细砂层直接出露、厚度大、分布范围广、均匀性较好,试验条件好,与理论模型也较为接近,试验成果可靠度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综合以上的讨论和分析,目前根据标贯击数,依福建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DBJ 13-07-2006)[1]附表C.0.6确定的细砂地基承载力偏低,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工程浪费。建议:根据标贯击数,按该规范查表确定的细砂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宜提高到与中、粗砂相当的水平,即细砂经杆长修正后的标贯击数不小于15击时,其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小于220kPa。

此外,建议对粉粘粒含量与不同密实度条件下的各粒级砂(若能同时考虑级配问题更好)的强度关系作深入的研究,为工程建设提供更详实的依据,在确保安全度的同时,尽量节省造价。

参考文献

[1]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DBJ 13-07-2006 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S].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50021-2001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S].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年

[3]常士骠等.工程地质手册(第三版)[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2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TBJ 37-93 静力触探技术规则[S].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3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50007-2002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S].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GBJ 7-89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S].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9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JGJ 72-2004 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程[S].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年

[8]马崇武 刘忠玉 王卫平. 传统地基沉降计算方法存在问题分析[J].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07,14(5)

[9]朱建群 孔令伟 钟方杰. 粉粒含量对砂土强度特性的影响[J].岩土工程学报 2007,2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