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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集锦9篇

时间:2023-07-23 09:24:45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1

(吉林省惠达粮米有限公司,吉林 长春 130300)

摘要:企业财务管理对企业的发展和运行至关重要。本文首先从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点出发,然后对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展开论述,希望可以获得抛砖引玉的效果,引发更多业内人士的思考,和大家共勉。

关键词 :现代企业;财务管理;遵循;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22-0142-02

企业财务管理是一门可以为企业创造财富的、决策性的学科,这门学科是集理论与实践为一体的,既有扎实、深厚的专业知识,又有实用、可行的实践经验,企业财务管理要发挥其实效性,更好的为企业服务,在实际操作中,就必须遵循企业财务的基本原本则,只有这样企业财务管理才能按照相关原则办事,为企业财务管理提供依据、决策工具、技术方法和指导准则,使之为企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一、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点

1.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概念。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实质上来讲是一种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是指导企业财务管理决策者工作的依据,以此帮助企业财务管理决策者做出正确、科学的判断和决策,帮助其提高工作效率,解决企业财务管理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此过程中,企业财务管理者要根据财务管理的专业知识和以往的工作经验,对现行的财务管理基本原则进行总结和提升,使之能够保持先进性,得到更多的业内人士和学术权威的普遍认同,从而有效发挥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价值和作用。

2.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特点。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经过实践的,是对以往工作经验的总结和概括,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被大多数人认同的,是被以往工作经验考验过的,因此具有可行性、实践性和同一性认识的特点;第二,财务基本原则是被专家、学者所认证和认可的,是对财务管理概念及原理的科学化的推断,因此具有理性认识和科学性的特点;第三,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为了指导现实工作的,因此具有思想性、原则性、指导性、理论性的特点。

二、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遵循货币时间价值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物价也不断地成上涨趋势,货币贬值现象随之出现,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钱不值钱”。在货币贬值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财务管理就必须遵循货币时间价值原则,因为货币时间价值原则可以保护企业资金不受货币贬值或物价上涨的影响,保持稳定发展的状态。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的货币时间价值原则,是指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在不同的时间点上所具有的价值不相同,即使是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亦是如此。所以,货币时间价值原则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保持企业良性循环的客观需要。

2.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成本效益原则是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在企业管理中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可以帮助企业财务管理者很好地对企业经济活动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与投入成本进行科学的权衡、比较、分析,以此来确保收入是大于支出的,保证企业是盈利的。所以,应将成本—效益原则贯穿于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始末。另外,在利用成本—效益原则进行决策时,应排除“沉没成本”。所谓“沉没成本”是指不受后面决策影响的、不会被后面决策改变的、已经产生的成本。

3.遵循风险—报酬原则。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必须对风险和报酬进行科学的权衡、比较,这就要求企业财务管理者在进行财务决策时应严格按照风险—报酬的原则来指导自身活动,使风险能够与报酬相吻合,以此来获得趋利避害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在筹资决策中负债资本成本虽低,但财务风险却相对较大;权益资本虽然成本较高,但财务风险却相对较低。

4.遵循合理配置资金原则。要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和开展,就得对企业资金进行合理的配置,使企业资金的组织和使用过程更加合理、科学,使每一笔资金都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和效力,以此来保证成本的有效利用,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需要指出的是,从筹资的角度来讲,资金配置的表现形式为资本结构,主要体现为三种:(1)内部各具体项目的构成比例;(2)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的构成比例;(3)负债资金和所有者权益资金的构成比例。

5.遵循民主管理原则。在现代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中,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基础上,实行分级、分权管理,这样的管理模式能够有效的落实责权统一,使得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通过逐级化手段,被有效地落实到所属单位,便于各单位对直接费用、资金占用等经济指标的核算。同时,在此过程中,应注意对各级、各部门财务管理的积极性调动和激发,这就要求在实施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的同时,大力推行分口管理,使各职能部门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和权限来核定经济指标、并进行定期的考核。

6.遵循价值最大化原则。所谓价值最大化原则,是指企业财务管理活动应通过科学、合理、有效的企业财务管理手段来使企业获得最高的利润,确保企业投资者权益最大;实现监督体系、资金控制的完善;构建合理化的资产和资金(下转145页)(上接142页)结构。另外,价值最大化原则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应十分注意。在企业财务管理活动中,企业财务管理者应清楚的知道决定企业经济效益高低的直接因素是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加之,生产经营的过程又与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密不可分,因此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结合生产经营的需求,对资金供应进行合理的组织,使得有限的资金能够被充分的利用起来,以此来促进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从而帮助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7.遵循协调性原则。协调性原则是指企业财务管理应与企业所在的外部社会经济环境和企业的内部环境相协调。加之,企业财务管理本身要受一定历史条件的制约和限制,这使得企业财务管理具有客观性和历史必然性。因此,在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活动中,企业财务管理应充分结合企业外在的经济环境和自身的现实状况,以此来寻求适合企业发展的财务管理途径和手段,使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能有与之相匹配的财务管理运行准则,从而确保企业财务管理的时代性、协调性、有效性。

8.遵循可操作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主要是指企业财务管理应明晰化,使之具有良好的可行性、实践性、操作性。具体来讲,是指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应便于财务管理者的理解、执行和操作,同时还应方便计算和考核,这样标准、制度下的财务管理才能首先被人理解,其次被人操作,最后被人实现,从而达到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目的,充分体现企业财务管理的作用和价值。

9.遵循伦理道德原则。在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财务管理人员应遵循伦理道德原则,严格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修养,否则就会在自身的工作中出现道德错误,从而导致工作机会的丧失或事业的终结。新时代下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应在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的同时,主动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从而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抵挡住多元化、多角度的诱惑。在工作中杜绝个人私欲,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作为工作目标,以较高的道德准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为相关的财务工作人员树立典范。

三、结语

财务管理对企业的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是整个企业所有财务活动的总方向。而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指导和依据、是财务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的行为准则、是大多数人所认同的关于财务管理的准则。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财务管理人员需要结合该企业的现实情况和不同时期的发展变化,适时的对其进行调整、更新、完善,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才能使企业财务管理更加规范化、科学化、现实化、深入化、全面化,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余艳.试论铁路企业财务管理的几点思考[J].新财经(理论版),2014(2).

[2] 潘民兴.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创新的再认识[J].财经界,2014(33).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2

   〔关键词〕管理会计 管理会计原则 基本假设 

     管理会计作为现代会计的分支之一,产生于本世纪20~30年代,形成于本世纪40~50年代,主要侧重于信息的积累、对比、分析和解释,用来帮助企业管理当局预测前景、参与决策、规划未来、控制和评价各责任单位的经济活动。由于管理会计起步较晚,较财务会计已成熟的理论相比,管理会计理论还远未形成体系。而作为其理论基础之一的管理会计原则,中外学术界对其还很少进行探讨。而且由于其本身的服务对象、外部环境及内部条件的灵活性、多样性,很少形成广泛的业务原则。因而到目前为止,对管理会计原则还未形成统一定论。

    管理会计原则是指导管理会计工作的规范,是对管理会计工作提出的要求,应具广泛的适用性及指导作用。1974年,美国会计学会(aaa)提出了八类管理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虽然没有得到世界范围的普遍公认,但非常有借鉴意义。我国著名管理会计学者李天民教授又为管理会计原则构建了科学的理论结构。笔者现借鉴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其具体内容作浅显论述。

    管理会计的本质是一种全局性的,以决策性会计为主体的经济管理活动。其总目标是提供相应管理信息,协助管理当局做出有关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决策。管理会计为管理当局提供的管理信息,总是尽可能运用财务会计系统所提供的资料,并对其进行加工、改进和延伸,使他们能更有效地服务于企业内部管理。除此之外,适应现代管理的要求,管理会计也把提供的信息内容扩展到企业外部,如环境、政策、竞争对手等。但既然管理会计的主要信息来源是财务会计信息,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同源而分流的,我们不妨借鉴财务会计原则的体系,即把管理会计原则总分为基本假设和指导性原则。指导性原则又具体分为决策有用性原则、提供信息的约束原则及针对用户的质量原则。

    一、基本假设

    (一)会计主体(accountingentity)

    它是管理会计对象运行的空间范围的规定。由于管理会计主要是向企业内部各级责任单位提供有选择的、部分的、特定的管理信息,因此,管理会计的主体,可以是整个企业,但更多的是各级责任单位。

    (二)持续经营(goingconcern)

    它是对管理会计对象运行的基本方式的规定。即企业或各级责任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筹资投资等活动将无限期地延续下去,从而相应的管理会计方法能保持稳定、有效。

    (三)会计分期(accountingperiodicity)

    它是对管理会计运行的时间范围的规定,即把企业持续不断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筹资投资活动,划分为一定的期间,以便及时提供有用的管理信息。相对财务会计而言,由于管理会计的工作重点主要是为企业内部管理人员服务,提供相应信息以协助其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而不是定期对外提供强制、规范的会计信息,故时间跨度可以灵活选择。特别是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战略管理会计的推行,企业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将朝着多层次、多元化方向发展。不同的管理主体有不同的时间需求,从年、季、月发展到周、日,甚至随时提供。

    (四)货币的时间价值

    由于管理会计职能的多样性导致其除应用货币作为计量单位外,还要广泛采用其他非货币计量单位,例如标准实物单位、质量综合计量单位、创新程度、市场占有率等等。而且在长期投资和筹资决策中绝不能假设币值不变,因为货币在不同时间的价值是不相等的。总的说来,货币计量和币值不变假设对管理会计均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在投资、筹资中都必须考虑的重要前提———货币时间价值,以便使决策更为科学、合理。

    (五)效益最大化目标

    管理会计的总目标,就是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为此,企业管理当局在预测前景、参与决策、规划未来、控制和评价经营业绩的过程中,必须始终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提高作为基本标准。

    二、指导性原则

    (一)决策有用性原则。这一原则分为首要质量特征和次要质量特征两个层次

    1.首要质量特征

    (1)相关性原则。要求在收集、加工处理、提供信息时,要充分考虑信息用户的需求以达到决策有用性。

    一项管理会计信息如对信息用户决策没有帮助,则不具相关性。相关性原则有以下两层涵义:

    a.及时性:管理会计提供的信息应能够及时满足经营管理决策的需要。它包括及时将产生的信息资料进行处理和及时报送给信息用户。

    b.适应性:是指从基本数据得到的信息对企业决策过程的满足程度及协调程度。

    (2)可靠性原则。是指确保管理会计信息能免于错误及偏差,并能忠实反映它意欲反映的现象或状况的质量。信息如不可靠,不仅无助于决策,而且还可能造成错误的决策。因此可靠性也构成信息的主要质量。一项管理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可就其四个组成因素加以衡量:

    a.客观性:强调管理会计信息能客观反映现存状况或对未来做出客观的预测。这一原则要求信息的来源,即用于生成信息的资料应客观、真实、准确,同时要客观选择处理方法。

    b.可核性:是指由独立的不同个人分别采用相同的计量方法,对同一事项加以计量,能得出相同的结果。

    c.中立性:指管理会计信息对不同的信息用户的影响都是没有偏见的(公平的)。在信息中如果掺杂着计量人员的个人兴趣,就不可能有中立的计量。因而中立性原则要求管理人员站在一个客观的位置上,在处理和提供信息时不能掺入个人的偏见和主观意愿。

    2.次要质量特征

    (1)一贯性原则。是指对信息的加工处理方法应保持一贯,便于不同期间信息可比。

    (2)可比性原则。是指能使信息用户从两组经济信息中区别其异同的质量特征。当经济情况相同时,会计信息能显示相同的情况;反之,当经济情况不同时,会计信息亦能反映其差异。

    一贯性与可比性原则相对于管理会计而言,在长期决策和短期决策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一项长期决策要依靠各式各样的未经加工的信息和不重复出现的情况。如长期投资决策,可能由于内部强调的一贯、可比而使决策受到不适当的阻碍。因而在长期决策中,这两项原则并不重要。然而在短期规划和业绩评价方面,则要较多地依靠仔细加工的信息和重复出现的情况,从而更要求一贯、可比。

    (二)提供信息的约束原则

    1.成本效益原则。指提供管理会计信息带来的效益高于需要花费的成本。只有这样取得的信息才有价值。然而这一原则中的成本效益的衡量方式还有待商榷。它们可能扩散得极为广泛,从信息用户到整个企业乃至企业客户、投资者、消费者等等,从而难以准确衡量。

    2.重要性原则。指管理会计信息对管理者做出决策或对责任单位进行业绩评价等将会构成重要影响。它可以从定性、定量两个不同角度进行分析确定。这一原则与成本效益原则是不可分的。为降低信息成本,必须遵循重要性原则进行信息处理。

    3.民主性原则。进行各项决策分析和编制预算时,应遵循目标管理的原则,实行参与制的民主管理方式,即走群众路线。以企业员工为中心,相信职工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管理的能力,充分发挥员工的潜力和主观能动性。

    4.灵活性原则。这一原则包括诸多方面:

    (1)基本数据和信息分类的多样性以及方法的灵活性,以适用不同的信息用户及不同决策的需要。

    (2)信息来源的多渠道性。管理会计信息既有来源于企业内部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内部信息,也有来源于企业外部的诸如政策、环境、竞争对手的信息。

    (3)提供内部信息时选用规则的灵活性。管理会计信息无强制性规则,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灵活提供。

    5.稳健性原则。指管理会计人员在处理及提供信息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可能发生的损失;但对可能获得的收益则不要过于乐观估计,以免因过于乐观给企业造成损失。

    (三)针对用户的质量原则

    1.可理解性原则。是指信息用户对传送的信息能弄清楚的能力。可理解性是决策者和决策有用性原则的连接点。管理会计人员应尽可能使会计资料易于被人理解,而信息用户也应设法提高自身的理解使用能力,以使会计信息发挥最大的功能。

    2.可接受性原则。是指信息用户对已出现问题的说明与计量标准的认可程度。由于管理会计的信息种类和计量方法具多样性、灵活性、复杂性的特点,只有与这种信息相关的属性被用户接受,才是有价值的。而如果用户难以接受,则会是信息成本的浪费,而效益为零。

    3.激励性原则。是指信息用户与组织之间为保证“目标一致性”所做出的努力。具体说,就是对企业的全体信息用户乃至每个员工实施激励措施,营造有利于全员参与的管理环境,对我们所希望的行为要予以积极引导,不断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能动性,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道德冒险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因素,做到企业与管理者,管理者与员工之间目标一致,以实现企业经营目标。

    参考文献

    1.李天民.管理会计研究.立信会计出版社,1994.10

    2.余绪缨.管理会计.辽宁人民山版社,1996.01

    3.庄守鑫.论管理会计原则.上海会计,2000.10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3

一、影响管理会计原则的因素分析

管理会计原则主要受管理会计的信息特征、目标以及假设的影响。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信息虽然都是企业管理当局提供的,但管理会计信息主要为企业内部管理阶层服务,会计信息的制造者和使用者是统一的,社会没有必要像规范财务会计信息那样规范管理会计信息。管理会计信息带有单个性的特征,即只能为某一个特定的企业单位内部使用,而没有社会性。这是管理会计原则得不到社会关注的根本原则,但是非曲直并不能说管理会计没有会计原则。如果说财务会计原则具有统一性、强制性和法律性的特征,那么管理会计原则具有单一性、可选择性(即柔性)和自觉性的特征。

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对会计原则具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管理会计目标可以分为基本目标和具体目标两个层次。基本目标是通过提供管理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作出具体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决策。具体目标是:通过提供规则所需要的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确定各项经营目标。通过提供决策所需要的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合理地配置经济资源。通过提供控制所需要的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调节和控制经济活动。通过提供评价考核业绩所需要的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考核和评价各个责任单位的经营业绩。管理会计原则是在管理会计目标的指导下制定的,是实现目标的规范或规则。管理会计人员在应用管理会计方法时只有遵循这些原则,才能实现管理会计的具体目标,进而实现其总目标。既然管理会计目标有基本目标和具体目标,那么实现目标所遵循的原则也应该有基本原则(刚性原则)和具体原则(即柔性原则)。

会计假设是会计原则的前提和约束条件,管理会计假设一般有经营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委托关系等。这里只讨论管理会计主体假设和管理会计原则之间的关系。管理会计主体是在兼顾企业整体的条件下,主要以车间、班组、责任单位作为会计主体,来履行管理会计职能,实现管理会计目标。企业内部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这些部门和责任单位具有不同的职能和目标,它们所需要的管理会计信息各有不同,因而加工信息过程中遵循的原则就自然有差别,即企业内部各部门和责任单位,在遵循管理会计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各自部门、责任单位的职能、目标和管理会计方法的不同,又遵循着管理会计的具体原则,即可选择的、自觉的柔性原则。

综上所述,管理会计信息具有单个性,管理会计原则也具有一定的选择性。管理会计原则即有贯穿管理会计所有内容、企业内部各个部门和责任单位都必须遵循的一般会计原则,即刚性会计原则;又有因企业内部各部门、责任单位的职能、目标不同,应用的管理会计方法内容不同而遵循的具体管理会计原则,也称为柔性原则,从而形成一套有一定层次的,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管理会计原则体系。

二、管理会计刚性和柔性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管理会计的刚性原则,也称管理会计的一般原则和指导性原则,它的特点是贯穿管理会计所有内容的始终。企业内部每个部门、每个责任单位,不论其管理会计的职能和目标如何,都要遵循管理会计的刚性原则。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全面效益原则。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效益的统一。系统分析原则。它要求每个责任中心的目标、决策、计划,既要实现本责任中心的效益,也要协调与相关责任中心有关指标的关系,更要与企业的总体目标一致。信息的成本效益原则。管理会计根据信息成本和信息收益的比较结果来确定是否要加工输出信息。灵活性原则。指管理会计可根据不同情况以灵活多样的方法取得所需要的信息。激励性原则。管理会计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有助于企业员工的努力方向与企业的总体目标一致,并激励企业员工为完成既定目标而努力。相关性原则。指管理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必须与企业管理当局所作的决策密切相关。可靠性原则。指管理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对于内部信息的使用者能达到很高的信赖程度。可接受性原则。是指管理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通俗易懂,便于内部管理阶层使用。及时性原则。指管理会计根据企业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地加工和传输各种管理会计信息。以上九条,前五条是管理会计信息在加工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后四条是对管理会计信息提出的质量要求。

(二)管理会计的柔性原则,包括规划与决策会计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和控制与业绩评价会计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前者又下属规划会计原则和决策会计原则,后者又下属成本控制原则和责任会计原则。

1、规划与决策会计的一般原则有:第一,目标管理原则。要求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要有目标,不但要有时间上的长短期目标,而且要有层次上的全厂目标和各车间班组的责任目标,从而形成一个纵横交错的目标网络。第二,价值实现原则。管理会计不但要为企业提供如何提高内部生产效率的会计信息,而且要提供如何实现这些产品价值的会计信息。第三,合理使用资源原则。管理会计在提供规划和决策会计信息时,必须考虑现有资源能否满足目标的实现及方案的要求,以及现有资源能否得到充分利用等问题。

在规划与决策会计一般原则之下,又下属有规划会计原则和决策会计原则。

规划会计原则有:目标利润最大原则。本量利分析的所有内容都是围绕着目标利润最大而展开的。综合平衡原则。全面预算把各个部门的分目标综合在一起,组成企业的总体目标,为此,要对各个部门的经济活动综合平衡,全面安排。预算编制要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积极可靠是指充分估计目标实现的可能性,不要把预算指标定得过低或过高。总成本与业务量依存关系的原则。可把总成本分为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两大类。收入和费用配比原则。这是变动成本计算法所遵循的原则。

决策会计原则有:正确预测原则。预测是短期经营决策和长期投资决策的基本前提。最优化原则。管理会计无论是短期经营决策,还是长期投资决策,都要选择备选方案中效益最好的方案。成本相关性原则。在短期经营决策中,只考虑与决策方案有直接联系的、能导致不同方案差异的相关成本,而不考虑非相关成本。稳健性原则。长期投资决策具有资金量大、时间长、不可逆转的特点,决定了长期投资必须遵循稳键性原则,它包括货币时间价值原则、投资风险报酬原则以及考虑通货膨胀的原则。

2、控制与业绩评价会计的一般原则有:第一,整体性原则。它要求把成本与质量,把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当作一个整体来处理。第二,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在成本控制和责任会计中,要求控制有权,控制有责,对控制的结果要赏罚分明。第三,例外管理原则。就是在成本控制和责任会计中,管理当局应负责处理脱离标准、差异较大的“例外”事项。在控制与业绩评价会计一般原则下,又下属有成本控制原则和责任会计原则。成本控制原则有:全面原则。指成本控制要全员控制、全过程控制、全方位控制。分级归口管理原则。企业的成本目标,要层层分解,层层归口,层层落实,落实到各车间、部门、工段、小组、个人,形成一个成本控制系统。成本控制三结合原则。就是以目标成本为依据,把明确目标、实行调节和业绩考核三者结合起来。

责任会计原则有:目标一致性原则。为了保证系统整体目标的实现,系统内各局部的分目标与系统内的整体目标必须保持一致。可控性原则。考核责任单位的指标,要以可控制的指标为限,责任单位没有能力控制的指标,不应考核。反馈性原则。企业各责任单位对责任预算的执行,要有一套健全的反馈系统,要建立记录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责任预算的执行情况,以确保责任预算的完成。适应性原则。指责任中心的划分,责任指标的考核,责任业绩的评价都要适应企业环境的变化。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4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性行为,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性行为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过范围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更应是严格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合理问题。只要严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认为行政民主原则是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范畴,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只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无疑对我国行政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转部分行政主体的片面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另外,现实中还有部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民主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也过于片面,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主权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转贴于 民主性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包含参与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民主性形式。这样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涉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才能在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2)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4)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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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5

构建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的理论结构,首先要回答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是什么”的问题。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作为战略成本管理的延伸和价值链管理的一部分,扩展企业成本管理的空间范畴和时间观念,并在方法和手段上有所创新,其内涵可以界定如下:核心企业在价值链管理环境下,以战略成本管理、作业成本管理等管理理论为指导,收集、分析和利用价值链上各个环节的成本信息以支持价值链构建和优化,努力降低价值链各环节的成本,提高核心企业及整个价值链联盟的长期竞争优势。

价值链构建是指核心企业选择战略合作伙伴,组建价值链联盟。价值链优化有两层含义:一是核心企业对其内部流程进行重组、对流程中的各项作业进行优化设计,消除无增值作业,提高各项作业的价值增值程度;二是核心企业在必要时对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进行动态的调整。

二、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理论框架

    1.成本管理目标。

    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的终极目标是在价值链联盟价值最大化的约束条件下,实现核心企业价值最大化。但这样定位并不能体现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与其他管理子系统的区别,必须将其具体化。笔者认为,成本管理活动首先是一个信息系统,它必须为企业管理当局提供优化价值链流程、构建高效价值链联盟、进行价值增值决策所需要的成本信息;同时,成本管理活动也是一个控制系统,它将成本控制的范围从过去的材料采购进来到产品销售出去”之间的范围扩展到采购之前调查计划,延伸至产品销售之后访问、服务,是涵盖事前统筹规划、事中实时控制、事后分析考核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多维立体控制体系。因此,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的目标可以定位为:为价值链核心企业及其合作伙伴提供动态的成本信息,通过分析价值链作业及各作业之间的联系,提高价值链作业的增值程度,从而在整体上持续降低成本或提高价值链竞争优势;同时通过全方位、全过程的多维立体控制,协调和优化价值链,最终实现价值链联盟和核心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2.成本管理特点。

   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系统是多维的、立体的控制体系和信息系统。

   多维”主要是指三个方面的维度:一是战略战术维。成本系统注重战略与战术的结合,以战略为导向,战术上深入到作业层次。二是时间维度。成本管理将实施全生命周期的管理,在产品的设计开发阶段进行成本的事前控制即目标成本规划)、产品制造、运送、营销乃至在使用、报废回收等阶段改进作业流程从而持续降低成本。三是空间维度。成本的空间范畴不仅仅限于核心企业,而是从价值链联盟的视角考察企业的成本行为,如由某个特定的供应商所引起的核心企业的成本、核心企业某种行为如改变产品设计)将给供应商或客户带来的利益或损害并由此产生的对价值链合作伙伴关系的可能影响等。立体”则是要求核心企业要在以上三维规定的立体空间中实施成本管理。基于价值链的三维立体成本管理如下图所示:

D战略与战术的结合。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注重战略和战术的结合,将企业成本管理向上提升到战略层次、向下深入到作业层次。①向上提升到战略层次,坚持战略导向,这意味着成本管理的目标要服从企业战略管理的目标,成本管理系统要为战略性决策提供相关的和有用的信息。成本管理系统不仅要收集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的成本资料,还要努力收集和分析来自于价值链上的供应商、顾客的相关信息,以及有关竞争对手、政府机构、金融市场等方面对企业成本行为的约束信息;不仅要反映货币性的成本信息,还要反映一些如顾客满意度这样的非货币性的成本信息;不仅要反映历史的实际成本信息,还要实时地反映目前的信息,更要全面全国优秀经济期刊预测和模拟未来的成本信息。②向下深入到作业层次,就是要将作业成本管理贯穿成本管理的始终。利用作业成本法进行成本计量、预测、决策、计划、控制和业绩评价,利用作业成本管理的方法步骤辨认和消除无增值、低效率的作业,提高各项作业的增值程度。

1)外向性。外向性是战略导向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最为鲜明的特征。企业成本管理的空间范围要以核心企业的内部价值链向企业外部价值链延伸,关注企业与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之间的可能联结,分析供应商、客户对企业成本行为产生的影响,收集企业与竞争对手、企业价值链与竞争对手价值链之间的差异,从而确定企业及其价值链联盟将要采取的成本战略。

2)长期性。长期性是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的战略导向性的另一个重要的体现。成本管理在时间维度上实行的是完全生命周期成本管理,成本管理的视角从传统的生产制造阶段向前扩展到产品的设计开发阶段,向后延伸到产品的营销、使用乃至报废回收阶段,关注产品在萌芽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等不同时期的成本特性,将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事后控制结合起来。

3)实时性。实时性是价值链管理和价值链会计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核心企业及其价值链联盟要能够在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下,对价值链上发生的业务进行实时的跟踪、查询、计量和记录,并能进行实时的控制和评价。

3.成本管理内容。

   成本管理的内容是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回答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做什么”的问题。笔者将其概括为:

1)核心企业利用价值链成本信息构建价值链。价值链成本信息包括来自于核心企业内部的成本信息、价值链联盟企业供应商和顾客)对核心企业成本的影响、价值链外部金融机构、政府部门等)对核心企业成本的影响,以及审计、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对核心企业成本的影响。这些信息有战略性的也有战术性的,既包括过去和现在的信息,也包括未来的信息。在一般竞争战略的指导下,核心企业会按照核心业务范围确定一些具体的竞争战略,比如决定企业在价值链上的业务跨度价值链前向整合或后向整合)、选择战略性供应商和分销商,从而构建高效的价值链联盟。

2)核心企业对价值链进行优化,持续降低价值链成本,提高竞争优势。价值链联盟构建完成后,价值链合作伙伴关系已经基本建立,应着力与价值链联盟企业开展紧密合作,开展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价值链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就是分析价值链上还存在哪些无增值作业,持续改进各项作业,提高各项作业的效益,实现价值链的整体优化。

4.成本管理原则。

   成本管理原则是联系成本管理理论与成本管理实务的纽带,在成本管理框架体系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成本管理原则是对成本管理活动规律的概括,反过来又成为成本管理活动的指南。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的原则可以归纳为:

1)战略导向原则。基于价值链的成本管理注重战略和战术的结合,并以战略为导向。成本管理系统要能够提供有用的成本信息来为核心企业的构建和价值链的优化服务,在既定的战略定位下寻求持续的成本降低、价值链优化和企业竞争优势的提高。战略导向原则在时间上关注成本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和价值链合作期间内的变化,在空间上关注核心企业外部环境特别是价值链合作伙伴对企业成本的影响。按照战略导向原则的要求,某些环节的流程优化和成本降低如果会提高企业的整体成本或将成本简单转嫁给上下游企业则是不允许的;而某些环节的成本升高如果能够带来企业整体成本的降低、企业和价值链联盟整体竞争优势的提高,则这种成本的升高是允许的。

2)顾客需求导向原则。顾客需求导向原则是由价值链内在特性所决定的。价值链及价值链上各节点企业的价值增值来源于最终顾客需求的满足,顾客需求拉动了整个价值链的运行和发展。各节点企业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如何安排物流和售后服务等都要由下游客户的需求拉动,而企业对上游供应商的需求又拉动了上游企业的运行,最终顾客的需求逐级拉动了整个价值链的运行。对于每个节点企业而言,它都要将其下游客户的需求看成企业价值增值的源泉。因此对于核心企业来说,不仅要考虑其直接的下游客户,还要考虑下游客户的下游客户直至最终顾客的需求。

3)核心企业推动原则。除了顾客需求拉动为整个价值链的运行和发展提供动力之外,核心企业推动也是整个价值链

价值链联盟)运行和发展的动力。核心企业推动意味着核心企业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通过自己强大的实力技术、资本优势等)对战略合作伙伴实施影响,使它们为实现价值链联盟的整体利益最大化做出努力,而不是通过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零合博弈取得自身的短期利益。

4)合作原则。强调企业之间的合作是价值链管理的基本要求。合作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①在价值链联盟的构建阶段,企业本身的资源、能力是有限的,必须通过资源外向配置,与外部的合作伙伴分担风险,企业才能变得更有柔性,才能适应竞争环境的变化。因此,核心企业一般会将内部的智能和资源集中在那些有核心竞争优势的活动上,而将剩余的其他企业活动外包给最优秀的专业公司,以便使整个价值链联盟的成本达到最低。②当价值链联盟构建完毕以后,核心企业及整个价值链联盟要通过密切合作优化价值链,以实现价值链整体成本持续降低的目的。例如,在产品的设计开发阶段目标成本规划阶段),需要核心企业与价值链联盟的其他企业共同优化产品设计方案,共商建立利益和风险的分享、分担机制,从而实现成本的事前控制。

5)集成优化原则。价值链管理的目的是通过对价值链各个环节进行协调,实现最佳业务绩效。价值链各个环节如果只是完善自身,而不是将其目标和活动同其他部门或环节整合在一起,整个链条就会出现不尽如人意之处。集成优化原则是为适应企业商业环境的变迁,强化以核心企业为主的价值链联盟整体利益最大化。其目的不仅在于降低成本,更重要的是建立和保持企业的长期竞争优势。

6)重点优化原则。核心企业及整个价值链联盟的资源和整体实力毕竟是有限的,因而价值链优化也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当然,没有必要对细枝末节都进行仔细的分析和优化那样会耗费大量的成本,并且可能错失良机。根据成本管理中的“0/20”原则,企业80%的成本是由20%的作业引起的,核心企业应将成本管理的重点放在对价值链整体成本和竞争优势起关键作用的作业或流程、在整个价值链运行中起瓶颈约束作用的资源或作业及成本压缩空间较大或成本改善机会较多的作业上。

5.成本管理程序和方法。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6

关键词:先决问题;处理方法;国际私法基本任务

依据通说,所谓“先决问题(preliminaryquestion)又称附带问题(incidentalproblem),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项争讼问题时,如果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便可以把该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principalquestion),而把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或‘附带问题’。”而需要在国际私法中加以研究的先决问题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首先,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其次,该问题对主要问题来说,本身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它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援用;最后,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并且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从而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

一、先决问题处理方法的理论纷争

不断有学者对如何处理先决问题提出主张,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一)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说

该说认为,先决问题虽相对于主要问题具有独立性,但它们毕竟是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对主要问题所适用者,既为外国法,而附随问题又属于主要法律关系之一部,且附属于主要问题。”因此,“只有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才能避免把一起案件中密切关联的问题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求得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协调一致的判决结果。”而且,这样可以帮助“取得诉讼地国的法院和一个以上外国法院之间判决的一致。”

(二)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说

该说认为,前述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的方法所取得的所谓国际间一致,“是付出了重大的代价,即牺牲了内国的一致而得到的。”同时,“有些先决问题自身性质决定其与法院地法联系更紧密。比如婚姻、离婚及其他身份问题对法院地来说甚至比主要问题更具意义。”而且,既然先决问题相对于主要问题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诉讼单独提出,其理应与主要问题的解决方法一样,即“按先决问题本身的性质,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其准据法”。

(三)个案分析说

该说认为,上述两种对先决问题的处理方法各有其不足,“准据法说牺牲了解决办法的内在协调性,在法院地国要根据适用于主要问题的法律体系来承认或否认某种法律地位。”“而法院地法说追求国内结果一致性的同时意味着导致国际判决的不和谐。”并且,“附带问题不能用一个机械的办法解决,每个案件可以根据所涉及的特定因素来处理。附带问题实在不构成单一的难题,有多少种出现附带问题的情况,就有多少种难题。”

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现实注意倾向的发展,应当“将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不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而留待在具体案件中个别解决”,“即看某一先决问题究竟是同法院地法还是同本问题准据法关系更为密切”。或“由法官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解决”。

(四)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实体法说

该说摒弃依冲突规范解决先决问题的做法,而转向简单的依据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实体法解决之。并自称其着眼于降低法院选法的复杂性,实为方便之举。

(五)管辖权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说

该说认为,“先决问题有独立于主要问题的法律地位,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之间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因此,在各国立法或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系不同种类的争议制定有相应的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先决问题应该和主要问题平行地确定各自的司法管辖权,“援用客观上应该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地国的冲突法选择其准据法”。而且,“以管辖权为基础,对先决问题的确定,进而对主要问题做出判决,一般较容易获得相应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二、从国际私法的基本任务看先决问题的处理

诸多观点的交锋与争鸣是先决问题学术魅力的体现。虽然以上这些学说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但找到一个最为合理可行的处理方式却是更为现实而紧迫的问题。鉴于此,适时的反思上述诸种观点以确立合理的处理方式,并在其指导下建构可行的先决问题处理规则是必要的。

笔者以为,先决问题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作为国际私法法律体系之一部,与其他各种制度共同服务于国际私法基本任务之实现。这导致我们无法在脱离国际私法基本任务的情况下妄谈先决问题的处理方式。

(一)国际私法的基本任务

传统学说认为为适应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之需要,国际私法之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笔者认为,法律之任务应在于协调不同主体间利益需求。具体到国际私法,其基本任务又因其国际性及私法性而衍生为协调不同国家(或曰法域)之利益及平衡不同私主体间的利益两个方面。

1、以倡导平等的方式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冲突

由于对一具体案件的处理涉及管辖权的确定及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国际私法在协调不同国家间利益冲突时的平等原则理应贯穿于上述两个方面。

在管辖权问题上,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包括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等。各国立法往往在这些原则的共同作用下制定出本国的管辖权规范。而各国有关立法的差异必然导致国家间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出现冲突。虽然有一定数量的双边及多边协定致力于统一规范行使国际管辖权,但现实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在全部领域内普遍有效的国际管辖权处理规范,这使得国家间管辖权冲突仍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客观状况。而国际私法以平等方式协调国家间利益冲突必然要求在没有普遍有效的国际管辖权规则的情况下,各国对其他国家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保有适当的尊重。这也是国家间利益得以协调的前提。

在确立了管辖权后,法律适用就成为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首要考量。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早已放弃了单纯对法院地法的推崇,并转向在合理的情况下适用有关外国法律处理案件。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各国社会伦理基础、历史传统及法律文化的差异,其法律规范在某些情况下也大异其趣,竟至相去甚远。在这种情况下,如仍运用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援用来的准据法,势必影响一国的公共秩序。是故,公共秩序保留成为必需。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的准据法为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或是对根据该外国法产生的权利的承认,违背适用国的国家利益或道德观念时,适用国就以该外国法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为理由,限制、改变或完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或对由该外国法产生的权利的承认。”这一制度的确立,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内国与外国的平等,有利于国家间利益冲突的协调。

2、以追求实质正义的方式平衡私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国际私法之私法属性,决定其基本任务必将包含平衡不同私主体间利益冲突之层面。而这国际私法平衡私主体间利益冲突,又以通过冲突规范援用准据法以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表征。

国际私法注重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表现在诸多领域,在此笔者仅就与本文相关的两个方面略加阐述,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广泛适用。

“国际私法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所谓‘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律选择问题上的体现。”其最早于16世纪由法国国际私法学者杜摩兰(Dumoulin)提出。其最初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一个习惯法作为契约的准据法”。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在合同、夫妻财产关系、继承、物权、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信托以及司法管辖、国际商事仲裁等领域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可以说,扩张并泛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领域,是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之一。这种趋势也因应了国际私法在平衡私主体间利益冲突过程中注重实质正义之实现的价值追求。

萌芽于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分析与该法有关的各种因素,确定一个地方或国家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或国家的法律为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蕴涵着公平、合理等理性因素,出于体现平位协调精神的考虑,强调对多元利益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国际私法注意力由过去过分侧重于形式正义转移到了更加强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其目前已在各国得到广泛运用,并且,其适用领域也已扩及合同、侵权、抚养、国籍及住所的冲突、营业所的确定、区际冲突等许多方面。

(二)先决问题的处理方法

前文从合理分配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几个方面分析了国际私法基本任务的实现途径。笔者以为,在这四个方面中,管辖权的分配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因为:

首先,管辖权是一国处理有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如果一国不具有对该法律关系管辖权,那么其法院根本无权对该民商事关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表达意见,即使勉强表达,也无法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其次,管辖权问题将直接影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目前,世界各国的冲突规范尚不统一,即使对同一条冲突规范各国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不同的冲突规范或对冲突规范的不同理解必然援用不同的准据法,这将直接影响对具体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从而影响具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

笔者认为,在处理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时,必须首先考虑是否具有管辖权,只有恰当的管辖权安排,才有可能对先决问题适用恰当的准据法,并对主要问题作出恰当的认定。所以,笔者主张对先决问题的处理应以适用对之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的冲突规范为原则。

当然,单纯的强调适用对之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的冲突规范还不足以应对先决问题的复杂情况,我们在确定先决问题的处理方法时,应在适用对之有管辖权的国家的冲突规范的原则下,综合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等,以确保先决问题的解决得以对国际私法基本任务之实现有所助益。

三、处理先决问题的具体规则

前文分析得出,我们应以有管辖权的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为原则,但由于其将会把管辖权问题引入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领域,因此,为便于实务操作,有必要辅之以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考虑,从而对这一原则进一步细化,形成切实可用的处理规则。笔者在此尝试从以下方面理解这一规定。

首先,将先决问题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经法院作出判决或经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另一类则是尚未有相关判决或裁决的。

其次,在第一类先决问题中,还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该先决问题的有关判决或裁决是由法院地国法院或仲裁庭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审理主要问题的法院可以当然地认定法院地国是对该先决问题有管辖权的国家,并认定对该先决问题的判决或裁决是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所援用来的准据法而作出,从而援引先前存在的关于该先决问题的判决或裁决认定有关事实。

第二种情况则是该先决问题的有关判决或裁决是由法院地国以外的国家的法院或仲裁庭作出,对这种情况下先决问题的处理方法就要视该判决或裁决是否得到法院地国的承认和执行而有所不同。如果该判决或裁决已经得到法院地国的承认或执行,则根据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的一般规定,该判决或裁决具有等同于法院地国判决或裁决的效力。基于前文分析,审理主要问题的法院可以依据该判决或裁决来认定有关先决问题的事实。如果该判决或裁决尚未得到法院地国的承认或执行,审理主要问题的法院就需要依据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审查作出该判决或裁决的法院或仲裁庭是否对该先决问题享有管辖权,若享有,则可据此判决认定有关先决问题;若不享有,则可视该先决问题为未有相关判决或裁决。

再次,关于第二类先决问题,即尚未有相关判决或裁决的先决问题,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一类先决问题,法院可依下列规则处理:

如果根据法院地国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可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审理主要问题的法院管辖有关先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审理主要问题的法院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取得管辖权,受案法院可以根据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处理先决问题并就主要问题作出判决。另外,若当事人在协议选择了审理主要问题的法院作为对先决问题的管辖法院的同时也对适用于先决问题的法律达成一致,则在法院地国法律许可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7

我国外汇运行形势已进入新常态,长期以来实施的外汇管理规则监管模式已不适应新的形势。本文分析了新常态下外汇管理由规则监管转向原则监管的必要性,探讨了外汇管理转向原则监管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最后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

新常态;外汇管理;规则监管;原则监管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步入新常态,在涉外经济领域,我国外汇运行也已呈现一种新常态,主要有两个标志:一是跨境资金流动从持续净流入到趋向基本平衡。2014年以来,国际收支趋向基本平衡的态势日趋明显,当年经常项目顺差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为2.1%,与2007年的历史高点相比回落了近8个百分点。二是人民币汇率由单边升值趋向基本均衡,双向波动成为常态。2015年4月和7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两次表示,近期人民币汇率没有明显低估。2015年8月11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报价机制调整,在人民币汇率连续下跌后,曾有多次反弹。这表明人民币汇率已经结束了长期以来的单边升值趋势,进入双向波动阶段。外汇运行进入新常态,需要对原有的外汇管理模式进行反思,转变管理模式适应新常态。一直以来,金融监管领域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规则导向监管”(rules-basedregulation),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原则导向监管”(princi-ples-basedregulation)。规则监管通过制定具体的规则,规定金融机构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操作性强,但缺乏灵活性[1]。长期以来,我国外汇管理模式就是典型的规则监管,依赖数量庞大的规章制度对银行和涉外经济主体进行监管。随着我国外汇运行步入新常态,外汇收支的规模在扩大、结构在丰富、工具在创新,原有的僵化的规则监管模式越来越难以适应涉外经济发展的要求,外汇管理有必要转向更富有弹性的原则监管,通过制定一些高层次的原则性规定来实现监管目标。

二、外汇管理转向原则监管的必要性分析

(一)原则监管是宏观审慎框架下系统性风险管理的要求事实上,我国外汇管理方式从2009年开始已经逐步由事前审批转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开始实行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外汇管理简政放权不能是一放了之,要管得住系统性风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快构建宏观审慎框架下的跨境资本流动管理体系[2]。宏观审慎强调的是宏观的、系统性的风险,而注重微观业务合规性的规则监管难以从宏观角度识别与管理系统性风险。原则监管依靠的是高层次的规则,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更能适应宏观审慎管理的要求。

(二)原则监管更能适应外汇形势和金融市场的变化随着汇率定价机制的市场化,人民币汇率双向波动日趋明显,为满足经济主体防范风险和境内外市场套利的需要,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层出不穷。如果继续实施规则监管就要求外汇局不断制定新的细致规章制度,应对改革和金融市场上的变化。结果是数量庞大的规章制度使银行望而生畏,对业务量不大的中小银行尤其如此。截至2014年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700余件,保留有效法规仍然有297件[3]。而原则是一些层次更高的规则,有效性更为长久。如无论如何改革和业务创新,经济主体办理外汇业务都不能背离真实性原则的要求。

(三)原则监管可以有效防止银行的道德风险详细、具体的规则便于执行,但也可能导致银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满足监管形式上的要求,只注重业务的表面合规性,忽视背后的风险。也正因为表面合规后银行不用承担责任,一些商业银行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甚至与企业合谋避开外汇管理规定。即使是设计再严密的监管体系,颁布再多的法律法规都不免存在漏洞,这些漏洞往往被银行和企业利用。原则监管更注重结果,将如何实现这些结果留给银行,一旦政策执行出现问题,无论是疏忽还是恶意,银行都将受到处罚。这种机制下,银行不但不敢钻法规的漏洞,而且还会积极主动执行相关法规,其目标和外汇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基本趋同。

(四)原则监管有利于业务创新外汇管理要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而海量细节化的、高度复杂的规则可能会使银行不敢冒政策风险进行业务创新,服务企业的实际需求。原则监管减少了对银行条条框框的限制,在银行保证业务真实性并遵循一些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赋予银行更多自主经营的权力,有利于银行发挥主动性和创新的积极性,满足实体经济的需要。

三、外汇管理转向原则监管应当注意的问题

原则监管不只是制定几个重要的原则,还应考虑与金融体系现状是否适应、如何让原则落地等因素。

(一)原则监管有效实施的前提是银行业较高自律和内控水平英国实施原则监管有其历史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其金融体制是漫长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逐步演进的结果,银行经历了较长的自律发展阶段。金融业监管建立在非正式的“道义劝说”和“君子协定”基础上,基本上是通过银行的自我约束来实现的。多数银行都会自觉地在法律框架下经营,监管者的权利大部分情况下仅是一种威慑,很少使用。有研究表明,原则监管能够有效实施是与一定的金融业基础环境相适应的。银行内控水平越高,越有利于原则监管的实施,若内控水平较差,原则监管的效率也差。原则监管要能在外汇管理中得到有效实施,银行的自律和内部控制水平需要达到一个较高水准。

(二)实施原则监管不能放松监管要求有观点认为英国原则监管是“轻的监管”(lighttouch)或“软的监管”(softtouch)。原则监管实际上既不轻,也不软,可能比规则监管更有威慑力。原则监管能够有效发挥效力一定程度上是以其处罚威慑力为基础的,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就把银行对原则的严格遵守作为有效监管的根本。2005年6月,花旗银行集团在进行欧洲政府债券交易时的做法颇具争议,违反了行业中一些不成文的规定,被FSA罚款1390万英镑。FSA认为,花旗银行违反基本原则第2、第3条,在业务过程中没有体现投资银行应有的技能、注意和审慎,而且没有对业务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值得注意的是,花旗集团在法国也从事了类似交易,但是没有被罚,因为法国当局认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花旗集团在表示歉疚的同时,也指出公司并没有违反英国的市场规范。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实施原则监管后不但没有放松监管要求,反而应该更加严格,提高监管威慑力,有效堵住规则制定中的疏漏之处,让银行不敢钻空子。

(三)实施原则监管是一个渐进过程原则监管与规则监管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以英国为例,监管当局并不是放弃规则,在基本原则下面还保留了一些详细的规则。实际上,所谓原则监管是一种“更多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MorePrinci-ples-BasedRegulation),是将原则与规则相结合,并不断地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4]。因此,外汇管理中实施原则监管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原则监管并不是要抛弃所有规章和规则,而是由于目前实施外汇监管所依据的监管规章、规则过于繁杂,增加了操作的难度,需要对现有的规则进行改革,更多地依据注重结果的、高层次的规则和相应的原则实施监管。在一些情况下,仍然需要依靠详细和描述性的程序确保政策得到落实。因此,外汇管理提倡的应是“更多的原则导向监管”,这是一个不断改进的过程,不能一下子完全放弃规则,而是逐渐减少规则的数量,逐渐强调原则的作用。

(四)原则监管应以结果为导向实施原则监管后,监管者应该更注重结果,而将如何实现这些结果留给被监管机构的高级管理层。目前,外汇管理逐渐开始强调银行要遵循“展业三原则”,即“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的提出增强了外汇管理的灵活性,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银行不能再像以前一样,只要机械地遵守了某项规则,或者按照法定程序运作业务,即使最后证明经济主体的业务真实性存在问题,也被认为合规守法经营。目前“,展业三原则”还处于探索阶段,真正落地还存在一些困难,外汇局需要对这些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并制定一些辅原则,便于银行执行。原则监管得到有效实施后,只要银行在执行外汇管理政策中出现问题,银行就要被追责。

四、相关政策建议

(一)加强商业银行内控建设由于历史原因,各商业银行以往注重的是如何从形式上机械地执行外汇局具体、明确的法规,内控制度方面是个薄弱环节。从外汇管理实践来看,也确实如此,部分商业银行在执行外汇管理法规方面内部控制乏力,自律能力还比较差,风险管理能力仍然不是很强。外汇局提出的“展业三原则”属于理念上的原则,不仅每家银行都有各自的理解和解读,即使在同一家银行层面,从总行到分行,再到支行,每一级部门的理解都有差异。如果内控制度有效性缺失,“展业三原则”缺乏完备有效的制度作为支撑,直接导致合规性操作流于形式。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注重制定原则,不注重提高银行内控水平,原则监管可能面临失败。因此,外汇局应大力促进商业银行的内控建设,将内控制度建设作为外汇检查的重点。

(二)可以考虑实行分类监管我国从事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的分支机构。这些不同层次的银行成立时间、业务水平、资产规模、管理成熟度、发展模式等都有所不同,用同样的监管方式和方法效果不会很理想。我们可以借鉴英国金融监管中的一行一策的做法,对不同银行采取不同的监管模式。对于公司治理良好、业务经营规范的商业银行,如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考虑采用原则监管,赋予其更多的灵活性和自由。而对于那些成立时间较晚、公司治理水平一般、业务经营不够规范的商业银行应以规则监管为主、原则监管为辅,防范风险,对其业务种类和业务创新予以限制。在这些银行公司治理和内部管理提升后,再逐渐转向监管。

(三)严厉处罚违规的金融机构对于内控制度存在缺陷以及内控制度未得到有效执行的银行应予以严厉处罚,产生震慑效果。英国的经验表明,具有高度权威的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道义劝说”的有效性是原则监管能够成功的关键之一。严厉的巨额处罚是保持监管机构权威性的重要手段。在相关处罚方面,外汇管理可以参考国外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如2014年1月,英国的金融行为监管局对标准银行处以700多万英镑的罚款,实际上监管当局并没有发现其客户有洗钱行为,而只是因为其制定的内控制度存在缺陷且未得到有效执行。

(四)加强外汇管理人员培训,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原则监管意味着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面对的不完全是清晰明确的法规条文,要根据现实情形做出灵活审慎的职业判断,这对人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监管人员需要具备更高的分析能力、更专业的知识和更高的判断能力,才能体现监管的权威性。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大自身队伍的培训力度,加强对外汇市场运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运作等的了解,不断提升监管效果。原则导向强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持续而充分地沟通,因此,被监管者的人员素质也要相应改变和提升。

参考文献:

[1]AnitaI.Anand,Rulesv.PrinciplesasApproachestoFinancialMarketRegulation,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49,2008.

[2]周琰.主动适应新常态奋力开创外汇管理改革新局面[N].金融时报,2015-01-10.

[3]易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外汇管理依法行政能力[J].中国外汇,2015(1).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8

一、引言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其基本原则,没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可能作为法律存在。[1]国际税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当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但至于国际税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则是众说纷纭,仁智相见。概括起来这些学者的主张可分为以下几种:1.一元说,即征税公平原则。高尔森教授在由其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税法》一书中是这样认为的。但他是把征税公平原则作为国际税法最重要的原则[2]来认识的,根据其含义可能还有其它一些重要原则,只是没有列出来而已。尽管如此,我们暂且称其为一元说;2.二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包括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3] 3.三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国际税收分配的平等互利原则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4] 4.四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原则、消除对外国人税收歧视原则和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原则。[5]

笔者认为上述著者均从一定的角度对国际税法的某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好的说明,但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是对基本原则的概括不够全面,遗漏了某些基本原则,也有的把一些具体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还有的把更具体的问题作为基本原则来对待,而且他们也均未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述。

为了能够更好地推进国际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以及有利于较好地解决现实中的有关问题,本人在此谨根据近年来对国际税法的研究,提出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二、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事物发展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进行判断的信念或理念。[6]这种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理论基础或指南。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要有人们可以遵循的信念或理念。

一般地说,原则有大原则和小原则之分,或者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在大原则下有小原则,在小原则下还有更小的原则;或者在基本原则下有具体原则,在具体原则下还有更具体的原则,等等。而所谓基本原则,顾名思义,是指构成某一制度基础的原则,其贯穿指导这一制度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基本原则往往要通过具体的原则、规范和标准等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可以这样去理解:普遍适用于国际税法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构成国际税法的基础,并对国际税法的立法、守法、执法等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信念。那些只适用于国际税法的某些方面或某些阶段的原则,则是国际税法的具体原则。本人认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国家税收主权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至于其它一些原则,则是这些基本原则下的具体原则。比如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就是国家税收主权原则的具体原则,等等。

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密切关系。但它们之间又有所不同,其关系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遍与具体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7]是普遍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的一般原则;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则只是仅适用于国际税法而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其它分支学科的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原则。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是具体原则,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因此,我们在研究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应注意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区别开来,不能把国际经济法或其它分支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

此外,我们也必须注意,原则总是与例外相对而言的,有原则就必然会有例外,没有例外也就无所谓原则了。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例外的存在就否定基本原则的存在。比如,我们不能因为涉外税收优惠的存在而否定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等等。其实,例外的出现往往正说明了原则的存在。

三、国家税收主权原则

所谓国家税收主权原则,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在决定其实行怎样的涉外税收制度以及如何实行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主权,任何人、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主权。

国家税收主权原则一个最重要的表现是涉外税收的立法。一个国家可以任意地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法,包括税收管辖的确定,税基与税率的确定,以及避免双重征税、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措施的确定等。任何一个国家不能要求他国必须实行某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在国际税法领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管辖权产生限制的法律,[8]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主权其它方面产生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国际税法被理解为特定国家税法的国际方面。[9]国际税法都是国家立法的产物,而不是来自于主权国家的习惯,也不是来自于国际组织的立法。国际税收协定虽然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如不经国内立法,则不对纳税人产生任何效力。[10]

国家税收主权的存在,导致了各国在税收立法方面各行其是,使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诸多重大差异。例如,在税收管辖权方面,有的国家只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的国家同时实行来源地和居民二种税收管辖权,还有的国家同时实行三种税收管辖权,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国民税收管辖权。[11]又如,在解决国际双重征税方面,有的国家对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制,而有的国家只对来源国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收取的税额进行抵免;在实行抵免制的国家中,有的实行饶让抵免,有的则不实行饶让抵免等等。[12]而且即使在产生双重征税的情况下,一国是否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消除,也完全取决于本国的法律规定。税收协定也不要求一国必须采取措施以消除双重征税。[13]总之,各国究竟实行怎样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什么人进行征税、征什么税,以及实行怎样的税率等,国际上并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统一法律规范或标准,完全由各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各国通常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合作。但由于各国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这种国际合作无法达成一个像关贸总协定这样一个多边协定或公约,也更无法成立一个像世贸组织这样的协调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组织。虽然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都分别制定了一个税收协定范本,但这种范本并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为各国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时提供一个参考和方便。目前,各国在税收合作方面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则,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进行合作。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近二千个双边协定。由于这些协定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税法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它们在诸多重要内容上都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常设机构的范围、居民的定义、预提税率的高低等。这些差异都充分地体现了国家税收主权原则。

在国际税法的执法与守法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主权原则。一国在执行本国税法方面,不受他人或他国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国际组织的干涉。一纳税人既要遵守居住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居住国的居民税收管辖,又要遵守来源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来源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受他国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此外,在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面,国家税收主权原则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比如,一国所作出的税收裁决,并不能在另一国得到必然执行。再比如,在涉及到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相应调整时,协定一般只是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但并不要求该协商一定要达成一个解决双重征税的协议。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协定一般也只是规定应“设法相互协商解决”等,而没有强制要求。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领域,一般都有一个专门解决有关争议的机构,比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和华盛顿公约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这些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对有关国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国际税收领域,就不存在任何类似的组织或机构。如果二国之间产生了税务纠纷,二国只能通过相互协商的途径进行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也别无他途。[14]总之,在国际税收争议中,就是存在双重征税,一国也不能被要求放弃其征税权。

国家税收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但它与国际经济法其它法律部门的主权原则又有所不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家在其它国际经济活动方面的主权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国际经济合作的过程中,都普遍作了或多或少的让步。比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各国所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待遇等,都受到了世贸组织(wto)的严格约束。在国际投资或国际金融领域也都有类似的情形。但在国际税法领域,这种情形却鲜有存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当今国际经济领域,尤其是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二个基本原则。而这二种待遇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对国家经济主权的某种削弱,或者说是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对经济主权权力的一种让与。但在国际税法领域,无论是国民待遇还是最惠国待遇都不构成一项原则。税收协定中“无差别”条款的否定表达方式,也不能成为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原则存在的依据,[15]而且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对“无差别”条款均提出保留,[16]法国和英国对该款的第一项也提出了相应的保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排除,高度地维护了国家的税收主权。

四、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是指主权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这样的一种信念,也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国际税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各国的涉外税收立法及其所签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公平的税收分配。经合组织1995年《多国企业与税务当局转让定价指南》在序言中宣称,名成员国均把各国获得适当的税基作为国际税收的基本目标之一。[17]没有公平的税收分配便没有税收的国际合作。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与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将上述“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运用到国际税法领域,必然要求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公平。

实现国际税收分配的公平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合理地确定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在一项跨国所得中,一般至少要涉及二个国家,即所得来源国和所得纳税人居住国。该二国可分别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同一跨国所得进行征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就必须对他们的税收管辖权进行划分。但如何进行划分,则涉及到二国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是确定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基础。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所得来源国或资本输入国较为有利,而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对居住国或资本输出国较为有利。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和输入能保持平衡时,那么无论实行怎样的一种税收管辖权,他们都可以实现税收的分配公平;但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与输入并不能保持平衡时,就要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进行合理的划分,才能实现税收分配的公平。

一般地说,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资本输出入基本上是平衡的,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则不然,前者处于资本净输入地位,而后者处于资本净输出地位。因此,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合组织所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在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时,联合国却颁布了另一范本,用以指导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税收协定的签订。因为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若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必然会造成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少,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大,从而造成一种不公平。联合国范本虽然也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与经合组织的范本相比,来源地管辖权明显扩大,而居民管辖权则相应缩小,从而有利于实现居住国与来源国间真正的税收分配公平。比如在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限定上,经合组织范本规定为12个月以上,而联合国范本为6个月以上;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缩短为3个月;另如,经合组织范本把“交付”货物的设施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而联合国范本则规定,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的固定营业地点也可构成常设机构;此外,联合国范本还规定,在另一国从事保险业务的雇员也可构成常设机构,等等。总之,联合国范本对二种税收管辖权等作了与经合组织范本不同的规定与协调,从根本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这一原则。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预提税率的规定也反映了税收分配公平原则。[18]目前几乎所有的税收协定都有对消极投资所得的预提税率进行限制的条款。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将预提税率限制在15%以内,联合国范本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预提税率,但也主张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居住国也能分享到一定的税收利益,而不致于使消极投资所得的税收利益被来源国独占,从而使来源国和居住国有一个合理的税收分配。

此外,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公平交易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的原则。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其目的固然是以减少关联企业集团总税负为目的,但其客观上却减少了有关国家的税基,损害其税收利益,并扰乱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当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转让定价时,有关国家便可根据公平成交价格标准对关联交易进行定价,使该国从关联交易中得到应该得到的合理的税收份额。

五、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所谓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一个中性的国际税收体制应既不鼓励也不阻碍纳税人在国内进行投资还是向国外进行投资,是在国内工作还是到国外工作,或者是消费外国产品还是消费本国产品。[19]

税收中性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的税收活动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税基的分配、债务的比例以及价格的制定等。即使企业的决策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也不应通过税收施加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是否具有中性往往成为衡量国内税法是否为良法的一个标准。[20]在国际税法领域内,税收中性仍具有同样的重要地位。一个好的国际税法就不应对资本、劳动和货物等在国际间的流动产生影响,从而有助于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合理利用。事实上,目前各国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国际税收合作的一个重要目标也就是要促进货物、劳动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21]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可以从来源国和居住国二个角度进行衡量。从来源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入中性,而从居住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出中性。资本输出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要求税法既不鼓励也不阻碍资本的输出,使得在国内的投资者和在海外的投资者的相同税前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资本输入中性(capital import neutrality)要求位于同一国家内的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相同税前所得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税率。税收协定中的资本无差别,实质上就是资本输入中性。

但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内容上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或矛盾,比如前者要求居住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并对外国来源所得的外国税收实行抵免,而资本输入中性则要求居住国对所有的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因此,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理论上本身即存在着矛盾,而且难以统一。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出中性,他就可能偏离资本输入中性;反过来,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入中性,则又可能偏离资本输出中性。因而,一个国家究竟应实行怎样的税收政策才能既坚持资本输出中性又符合资本输入中性,目前尚没有一个适当的答案。这也就为一个国家选择符合其自身利益要求的税收政策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所以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往往难以得到严格的执行,偏离国际税收中性的做法可谓比比皆是。

在实践中,一个国家在制定税法时,资本输出中性往往并不是首要标准,而资本输入中性也常常被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所扭曲。一般地说,发达国家的税法比发展中国家的税法更趋向于中性,比如,美国对内资和外资基本上采取的是同等的税收政策,对外资没有税收优惠,实行资本输入中性;而对海外投资,一般也不实行税收饶让制度,坚持资本输出中性。而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乏,其所制定的税收政策往往总是鼓励外资的输入而限制资本的输出。

尽管由于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的本身所存在的内在矛盾,使得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偏离税收中性的做法较为常见,但坚持税收中性的做法也更为普遍,国际税收中性作为一个基本信念或一项原则仍然存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这一国际税法的重要目标,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一旦允许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必然会受其影响。另外常设机构原则的确定,其中也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

六、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所谓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是指跨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与其所得的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之分。所谓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收,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的纳税人应承担与其经济情况相适应的不同的税收。在各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中,累进税率就被认为体现了税负公平的原则,其不仅使得相同的所得承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的所得承担不同的税收,而且使得所得越高,税率还越高。一般地说,一项国际税法只有符合税负公平原则,才能使跨国纳税人自觉纳税,从而使国际税法有效实施。

在现行国际税收制度中,有很多内容都反应了跨国纳税人的税负公平原则。比如,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就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其实,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税负公平原则的一个直接要求。因为双重征税或由避税或逃税引起的征税不足都会造成一种税负不公。前者使双重纳税人自己处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而后者使守法足额交税的纳税人处于不利的不公地位。因此国际税法中涉及到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众多制度与规范都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

税负公平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2]但是国际税法领域里的税负公平要比国内税法的税负公平复杂得多。公平是相对而言的。在国内税法中,纳税人的税负公平是以国内纳税人为参照对象。参照对象单一,公平较易得到实施。而在国际税法领域,情形则有所不同。因为一个跨国纳税人通常都要既受到来源国的优先税收管辖,又要受到居住国的最终管辖,有可能要分别在来源国和居住国二次纳税。这样一来,纳税人税负公平就会有二个标准,即来源国的标准和居住国的标准。因此,当以上二个标准不同时,纳税人只能在其中一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而不能同时在两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比如,当居住国对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所得实行免税时,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的税负是公平的,但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就不一定公平,因为在居住国的税率高于来源地国的税率时,与该纳税人所得相同的居住国纳税人所负担的税收则要相对较高;当居住国对纳税人的来源国所得不予免税,而其税率高于来源国的税率时,纳税人根据税法在居住国补交相应税款,这时该纳税人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实现了税负公平,但却与来源地国的纳税人相比又不公平了。因此,当一个国家制定涉外税法时,究竟是只把居民纳税人纳入公平的考虑范畴之内,还是把非居民也纳入考虑范畴之内,则是二种不同的公平标准。

事实上,一个国家很难对在本国境内的非居民制定一个公平标准。而对一个纳税人的税负是否公平进行衡量,则需要对所有有关国家的税法进行综合累积评估,而不能仅从一国的税法进行判断。

七、结语

国际税法的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国家税收主权原则与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联系较为紧密,而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更为密切。国家税收主权原则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在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中,前者强调税法对纳税人经济活动区位选择及其它决策不产生影响,后者着眼于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公平。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国际税法的每一制度或原则往往都同时反映了上述四项原则。比如,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公平定价制度,就同时反映了国家税收主权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也反映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注释

[1] 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 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3] 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页。

[4] 陈大钢主编:《国际税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页。

[5] 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另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页。

[6]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64

[7] 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页。

[8] 加拿大著名经济学家和国际金融专家bird是这样认为的。see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101.

[9]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0]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1]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页。

[12]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页。

[13] 根据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25条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所签定的税收协定的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就解释和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包括双重征税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而不要求必须解决。

[14] 近年来,在个别税收协定中,出现了税收争议的仲裁解决条款,如欧盟针对转让定价的双重征税问题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协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国与德国、墨西哥,德国与法国、瑞典等签定的税收协定也针对税收协定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其却未得到过适用,而且也没有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

[15] 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和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均在第24条规定了“无差别待遇”条款,根据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居民、常设机构和资本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国国民、居民、企业和资本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与通常的国民待遇的表达或概念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况下”限制,使得该条的规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国居民和本国居民本身就被认为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正因为如此,一国对外资和外国企业等的税收优惠制度才被普遍实行。

[16] 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解》第24条第64、66、67段。

[17] oecd,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and tax  administrations,preface 7.

[18]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82.

[19]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m],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74.

[20] 税收中性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学说。亚当?斯密极力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干预经济,并认为税收应尽量不使财富分配的原有比例发生变化,尽量不使经济发展受影响。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9

一、引言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其基本原则,没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可能作为法律存在。[1]国际税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当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但至于国际税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则是众说纷纭,仁智相见。概括起来这些学者的主张可分为以下几种:1.一元说,即征税公平原则。高尔森教授在由其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税法》一书中是这样认为的。但他是把征税公平原则作为国际税法最重要的原则[2]来认识的,根据其含义可能还有其它一些重要原则,只是没有列出来而已。尽管如此,我们暂且称其为一元说;2.二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包括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3] 3.三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国际税收分配的平等互利原则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4] 4.四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原则、消除对外国人税收歧视原则和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原则。[5]

笔者认为上述著者均从一定的角度对国际税法的某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好的说明,但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是对基本原则的概括不够全面,遗漏了某些基本原则,也有的把一些具体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还有的把更具体的问题作为基本原则来对待,而且他们也均未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述。

为了能够更好地推进国际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以及有利于较好地解决现实中的有关问题,本人在此谨根据近年来对国际税法的研究,提出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二、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事物发展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进行判断的信念或理念。[6]这种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理论基础或指南。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要有人们可以遵循的信念或理念。

一般地说,原则有大原则和小原则之分,或者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在大原则下有小原则,在小原则下还有更小的原则;或者在基本原则下有具体原则,在具体原则下还有更具体的原则,等等。而所谓基本原则,顾名思义,是指构成某一制度基础的原则,其贯穿指导这一制度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基本原则往往要通过具体的原则、规范和标准等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可以这样去理解:普遍适用于国际税法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构成国际税法的基础,并对国际税法的立法、守法、执法等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信念。那些只适用于国际税法的某些方面或某些阶段的原则,则是国际税法的具体原则。本人认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至于其它一些原则,则是这些基本原则下的具体原则。比如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就是国家税收原则的具体原则,等等。

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密切关系。但它们之间又有所不同,其关系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遍与具体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经济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7]是普遍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的一般原则;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则只是仅适用于国际税法而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其它分支学科的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原则。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是具体原则,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因此,我们在研究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应注意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区别开来,不能把国际经济法或其它分支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

此外,我们也必须注意,原则总是与例外相对而言的,有原则就必然会有例外,没有例外也就无所谓原则了。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例外的存在就否定基本原则的存在。比如,我们不能因为涉外税收优惠的存在而否定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等等。其实,例外的出现往往正说明了原则的存在。

三、国家税收原则

所谓国家税收原则,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在决定其实行怎样的涉外税收制度以及如何实行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任何人、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

国家税收原则一个最重要的表现是涉外税收的立法。一个国家可以任意地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法,包括税收管辖的确定,税基与税率的确定,以及避免双重征税、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措施的确定等。任何一个国家不能要求他国必须实行某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在国际税法领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管辖权产生限制的法律,[8]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其它方面产生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国际税法被理解为特定国家税法的国际方面。[9]国际税法都是国家立法的产物,而不是来自于国家的习惯,也不是来自于国际组织的立法。国际税收协定虽然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如不经国内立法,则不对纳税人产生任何效力。[10]

国家税收的存在,导致了各国在税收立法方面各行其是,使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诸多重大差异。例如,在税收管辖权方面,有的国家只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的国家同时实行来源地和居民二种税收管辖权,还有的国家同时实行三种税收管辖权,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国民税收管辖权。[11]又如,在解决国际双重征税方面,有的国家对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制,而有的国家只对来源国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收取的税额进行抵免;在实行抵免制的国家中,有的实行饶让抵免,有的则不实行饶让抵免等等。[12]而且即使在产生双重征税的情况下,一国是否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消除,也完全取决于本国的法律规定。税收协定也不要求一国必须采取措施以消除双重征税。[13]总之,各国究竟实行怎样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什么人进行征税、征什么税,以及实行怎样的税率等,国际上并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统一法律规范或标准,完全由各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各国通常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合作。但由于各国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这种国际合作无法达成一个像关贸总协定这样一个多边协定或公约,也更无法成立一个像世贸组织这样的协调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组织。虽然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都分别制定了一个税收协定范本,但这种范本并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为各国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时提供一个参考和方便。目前,各国在税收合作方面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则,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进行合作。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近二千个双边协定。由于这些协定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税法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它们在诸多重要内容上都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常设机构的范围、居民的定义、预提税率的高低等。这些差异都充分地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

在国际税法的执法与守法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一国在执行本国税法方面,不受他人或他国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国际组织的干涉。一纳税人既要遵守居住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居住国的居民税收管辖,又要遵守来源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来源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受他国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此外,在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面,国家税收原则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比如,一国所作出的税收裁决,并不能在另一国得到必然执行。再比如,在涉及到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相应调整时,协定一般只是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但并不要求该协商一定要达成一个解决双重征税的协议。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协定一般也只是规定应“设法相互协商解决”等,而没有强制要求。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领域,一般都有一个专门解决有关争议的机构,比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和华盛顿公约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这些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对有关国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国际税收领域,就不存在任何类似的组织或机构。如果二国之间产生了税务纠纷,二国只能通过相互协商的途径进行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也别无他途。[14]总之,在国际税收争议中,就是存在双重征税,一国也不能被要求放弃其征税权。

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经济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但它与国际经济法其它法律部门的原则又有所不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家在其它国际经济活动方面的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国际经济合作的过程中,都普遍作了或多或少的让步。比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各国所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待遇等,都受到了世贸组织(wto)的严格约束。在国际投资或国际金融领域也都有类似的情形。但在国际税法领域,这种情形却鲜有存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当今国际经济领域,尤其是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二个基本原则。而这二种待遇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对国家经济的某种削弱,或者说是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对经济权力的一种让与。但在国际税法领域,无论是国民待遇还是最惠国待遇都不构成一项原则。税收协定中“无差别”条款的否定表达方式,也不能成为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原则存在的依据,[15]而且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对“无差别”条款均提出保留,[16]法国和英国对该款的第一项也提出了相应的保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排除,高度地维护了国家的税收。

四、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是指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这样的一种信念,也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国际税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各国的涉外税收立法及其所签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公平的税收分配。经合组织1995年《多国企业与税务当局转让定价指南》在序言中宣称,名成员国均把各国获得适当的税基作为国际税收的基本目标之一。[17]没有公平的税收分配便没有税收的国际合作。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与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将上述“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运用到国际税法领域,必然要求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公平。

实现国际税收分配的公平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合理地确定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在一项跨国所得中,一般至少要涉及二个国家,即所得来源国和所得纳税人居住国。该二国可分别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同一跨国所得进行征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就必须对他们的税收管辖权进行划分。但如何进行划分,则涉及到二国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是确定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基础。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所得来源国或资本输入国较为有利,而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对居住国或资本输出国较为有利。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和输入能保持平衡时,那么无论实行怎样的一种税收管辖权,他们都可以实现税收的分配公平;但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与输入并不能保持平衡时,就要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进行合理的划分,才能实现税收分配的公平。

一般地说,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资本输出入基本上是平衡的,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则不然,前者处于资本净输入地位,而后者处于资本净输出地位。因此,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合组织所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在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时,联合国却颁布了另一范本,用以指导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税收协定的签订。因为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若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必然会造成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少,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大,从而造成一种不公平。联合国范本虽然也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与经合组织的范本相比,来源地管辖权明显扩大,而居民管辖权则相应缩小,从而有利于实现居住国与来源国间真正的税收分配公平。比如在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限定上,经合组织范本规定为12个月以上,而联合国范本为6个月以上;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缩短为3个月;另如,经合组织范本把“交付”货物的设施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而联合国范本则规定,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的固定营业地点也可构成常设机构;此外,联合国范本还规定,在另一国从事保险业务的雇员也可构成常设机构,等等。总之,联合国范本对二种税收管辖权等作了与经合组织范本不同的规定与协调,从根本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这一原则。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预提税率的规定也反映了税收分配公平原则。[18]目前几乎所有的税收协定都有对消极投资所得的预提税率进行限制的条款。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将预提税率限制在15%以内,联合国范本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预提税率,但也主张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居住国也能分享到一定的税收利益,而不致于使消极投资所得的税收利益被来源国独占,从而使来源国和居住国有一个合理的税收分配。

此外,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公平交易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的原则。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其目的固然是以减少关联企业集团总税负为目的,但其客观上却减少了有关国家的税基,损害其税收利益,并扰乱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当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转让定价时,有关国家便可根据公平成交价格标准对关联交易进行定价,使该国从关联交易中得到应该得到的合理的税收份额。

五、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所谓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一个中性的国际税收体制应既不鼓励也不阻碍纳税人在国内进行投资还是向国外进行投资,是在国内工作还是到国外工作,或者是消费外国产品还是消费本国产品。[19]

税收中性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的税收活动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税基的分配、债务的比例以及价格的制定等。即使企业的决策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也不应通过税收施加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是否具有中性往往成为衡量国内税法是否为良法的一个标准。[20]在国际税法领域内,税收中性仍具有同样的重要地位。一个好的国际税法就不应对资本、劳动和货物等在国际间的流动产生影响,从而有助于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合理利用。事实上,目前各国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国际税收合作的一个重要目标也就是要促进货物、劳动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21]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可以从来源国和居住国二个角度进行衡量。从来源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入中性,而从居住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出中性。资本输出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要求税法既不鼓励也不阻碍资本的输出,使得在国内的投资者和在海外的投资者的相同税前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资本输入中性(capital import neutrality)要求位于同一国家内的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相同税前所得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税率。税收协定中的资本无差别,实质上就是资本输入中性。

但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内容上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或矛盾,比如前者要求居住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并对外国来源所得的外国税收实行抵免,而资本输入中性则要求居住国对所有的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因此,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理论上本身即存在着矛盾,而且难以统一。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出中性,他就可能偏离资本输入中性;反过来,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入中性,则又可能偏离资本输出中性。因而,一个国家究竟应实行怎样的税收政策才能既坚持资本输出中性又符合资本输入中性,目前尚没有一个适当的答案。这也就为一个国家选择符合其自身利益要求的税收政策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所以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往往难以得到严格的执行,偏离国际税收中性的做法可谓比比皆是。

在实践中,一个国家在制定税法时,资本输出中性往往并不是首要标准,而资本输入中性也常常被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所扭曲。一般地说,发达国家的税法比发展中国家的税法更趋向于中性,比如,美国对内资和外资基本上采取的是同等的税收政策,对外资没有税收优惠,实行资本输入中性;而对海外投资,一般也不实行税收饶让制度,坚持资本输出中性。而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乏,其所制定的税收政策往往总是鼓励外资的输入而限制资本的输出。

尽管由于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的本身所存在的内在矛盾,使得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偏离税收中性的做法较为常见,但坚持税收中性的做法也更为普遍,国际税收中性作为一个基本信念或一项原则仍然存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这一国际税法的重要目标,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一旦允许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必然会受其影响。另外常设机构原则的确定,其中也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

六、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所谓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是指跨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与其所得的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之分。所谓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收,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的纳税人应承担与其经济情况相适应的不同的税收。在各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中,累进税率就被认为体现了税负公平的原则,其不仅使得相同的所得承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的所得承担不同的税收,而且使得所得越高,税率还越高。一般地说,一项国际税法只有符合税负公平原则,才能使跨国纳税人自觉纳税,从而使国际税法有效实施。

在现行国际税收制度中,有很多内容都反应了跨国纳税人的税负公平原则。比如,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就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其实,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税负公平原则的一个直接要求。因为双重征税或由避税或逃税引起的征税不足都会造成一种税负不公。前者使双重纳税人自己处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而后者使守法足额交税的纳税人处于不利的不公地位。因此国际税法中涉及到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众多制度与规范都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

税负公平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2]但是国际税法领域里的税负公平要比国内税法的税负公平复杂得多。公平是相对而言的。在国内税法中,纳税人的税负公平是以国内纳税人为参照对象。参照对象单一,公平较易得到实施。而在国际税法领域,情形则有所不同。因为一个跨国纳税人通常都要既受到来源国的优先税收管辖,又要受到居住国的最终管辖,有可能要分别在来源国和居住国二次纳税。这样一来,纳税人税负公平就会有二个标准,即来源国的标准和居住国的标准。因此,当以上二个标准不同时,纳税人只能在其中一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而不能同时在两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比如,当居住国对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所得实行免税时,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的税负是公平的,但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就不一定公平,因为在居住国的税率高于来源地国的税率时,与该纳税人所得相同的居住国纳税人所负担的税收则要相对较高;当居住国对纳税人的来源国所得不予免税,而其税率高于来源国的税率时,纳税人根据税法在居住国补交相应税款,这时该纳税人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实现了税负公平,但却与来源地国的纳税人相比又不公平了。因此,当一个国家制定涉外税法时,究竟是只把居民纳税人纳入公平的考虑范畴之内,还是把非居民也纳入考虑范畴之内,则是二种不同的公平标准。

事实上,一个国家很难对在本国境内的非居民制定一个公平标准。而对一个纳税人的税负是否公平进行衡量,则需要对所有有关国家的税法进行综合累积评估,而不能仅从一国的税法进行判断。

七、结语

国际税法的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国家税收原则与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联系较为紧密,而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更为密切。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在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中,前者强调税法对纳税人经济活动区位选择及其它决策不产生影响,后者着眼于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公平。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国际税法的每一制度或原则往往都同时反映了上述四项原则。比如,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公平定价制度,就同时反映了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也反映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注释

[1] 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 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3] 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页。

[4] 陈大钢主编:《国际税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页。

[5] 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另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页。

[6]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64

[7] 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页。

[8] 加拿大著名经济学家和国际金融专家bird是这样认为的。see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101.

[9]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0]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1]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页。

[12]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页。

[13] 根据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25条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所签定的税收协定的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就解释和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包括双重征税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而不要求必须解决。

[14] 近年来,在个别税收协定中,出现了税收争议的仲裁解决条款,如欧盟针对转让定价的双重征税问题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协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国与德国、墨西哥,德国与法国、瑞典等签定的税收协定也针对税收协定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其却未得到过适用,而且也没有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

[15] 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和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均在第24条规定了“无差别待遇”条款,根据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居民、常设机构和资本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国国民、居民、企业和资本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与通常的国民待遇的表达或概念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况下”限制,使得该条的规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国居民和本国居民本身就被认为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正因为如此,一国对外资和外国企业等的税收优惠制度才被普遍实行。

[16] 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解》第24条第64、66、67段。

[17] oecd,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and tax administrations,preface 7.

[18]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82.

[19]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m],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74.

[20] 税收中性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学说。亚当?斯密极力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干预经济,并认为税收应尽量不使财富分配的原有比例发生变化,尽量不使经济发展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