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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的效力集锦9篇

时间:2023-08-17 17:51:37

行政调解的效力

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1

在这一历史时期,学术界基本肯定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得调解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有学者认为不得调解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要求 ;有学者认为是行政诉讼应该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有学者解读为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的当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结论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因而无调解的必要性;甚至有学者指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适用调解制度,会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或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客观的讲,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者们一边倒的认可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的规定,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的改革,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的嬗变,既有的理论缺陷逐步显现。 

一方面法律禁止调解,另一方面调解又为现实迫切需要,二者博弈的结果则是,借由原告撤诉的形式为表象的种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变相“协调”大行其道,形成对法律秩序、原告合法权益和公用利益的巨大威胁。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将其纳入司法约束之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诉讼调解等概念明晰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首先需要明确“调解”这一基本概念。当前,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学术上存在众多的称谓,如“和解”、“协调”、“协调和解”,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规避目前我国行诉法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就笔者而言,运用“调解”一词应更恰当:一是与惯常生活用语相一致;二是和我国行诉法及起相关司法解释用词相符;三是无论是和解、协调,还是协调和解,当它们被法院作为终结行政诉讼的理由时,其实质就是调解。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争议各方就诉讼标的之一部分或全部相互妥协和让步而达成一致,并经主管该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最终使提起的行政诉讼归于终结的非诉讼程序。从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强调当事人合意,虽由法院主持,但最终经过协商,仍需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2)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接受法院的审查,若有发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不予确认;(3)若达成合意,调解书应由法院制作,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与法院裁判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大致可以划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三类,其中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诉讼调解,它指的是基于法规政策,行政主体对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进行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能够最终化解矛盾、消除纠纷、达成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主体具有特定性;(2)对象仅是民事纠纷,如商标侵权等;(3)具有一定的强制性;(4)调解不包括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 

行政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的主要不同在于:一是行政调解是一种独立的调解形式,而行政诉讼调解则隶属司法调解;二是行政调解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行政诉讼调解只能是法院行政审判庭。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调解原则 

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行政诉讼的调解必须合法合规,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从而解决双方纷争、终结诉讼,以及纠正违法或是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最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具体规定;二是调解程序必须合法。具体而言,合法性调解原则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1.参与调解的主体合法。即参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调解所适用的案件合法。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调解,对于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案件不得调解,对于调解应有限适用,不能为调解而调解。 

3.当事人自愿。行政主体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诱使或迫使原告妥协,法院不得强制任何一方接受调解。 

4.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处分行政职权。在行政诉讼调解中,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以内,可以有条件地对其行使实体处分权,但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5.调解要在基本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在未对事实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折中的、“和稀泥”式的任性调解。 

(二)合理调解原则 

合理原则是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在调解制度中的具体运用。具体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的全部过程应该符合合理性原则,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第二层含义是,调解的最终结果,即调解方案的提出及最终调解协议的形成,应该符合合理性原则,法院应该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前提下,提出调解方案,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进行审查权衡,保证方案具有必要的合理性;第三层含义是,作为争议焦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合理性,如果不符合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该作出必要的调整和退让,以使行政行为符合合理性。     合理调解原则,具有相对客观、灵活和易于操作等特点,能够有效地指导和控制行政诉讼调解,减少恣意调解行为的发生,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而引发行政争议,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出于想得到一个公正合理的“说法”的考虑。简言之,原告的最大诉求就是公平合理地解决自己与行政机关的争议,对于行政机关对其职权享有处分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调解退让的尺度和范围,调解的弹性空间往往很大。 

(三)有限适用原则——针对调解的适用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在类型化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案件,选择性地适用调解,建立有限调解制度,而非行政诉讼中的任何案件都能适用调解。其具体要求是: 

第一,符合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应该依法处分行政职权。在行政机关没有行政职权处分权的前提下,不得适用调解的方式审理案件。 

第二,依据行政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客观界定适用范围。作为一种裁判方式,行政诉讼调解是对审判解决行政争议方式的一个重要补充,然而不能无限度的扩大其适用范围,有限调解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调解制度。 

(四)当事人自愿原则 

此原则是指在纠纷调解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当事人双方自觉自愿。具体而言,当事人自愿原则有如下具体要求: 

1.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其一,应当事人自愿采用调解程序;其二,调解方式的选择;其三,调解地点的选择;其四,甚至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选择调解主持人的权利;其五,在调解的终止方面,只要有一方不愿接受调解,想要终止调解程序的,都应当要遵循当事人的意愿。 

2.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一,接受调解与否;其二,调解的具体内容;其三,调解的结果自愿。 

3.调解要适度。司法效率要求调解要富有效率,不能久拖不决,实在调解不成的,应当尽早以裁判形式结案。反对“拖泥带水”、“以拖促调”式的调解。 

4.赋予当事人“反悔权”。调解运行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无误,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作为救济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自愿原则的应有意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调解书送达前反悔;二是调解书送达后反悔。 

三、行政诉讼调解事项的范围确定 

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解读,可知只有行政赔偿可以调解,但实务中并非如此,学界存在的一般意见,将适用范围分为两类: 

1.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该类案件中涉及侵犯公民生命权或是人身自由的不得调解;而仅是身体受到伤害,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侵犯财产权的,可以调解。 

2.属于自由裁量权的领域的行政行为。 包括:(1)行政裁决;(2)行政合同;(3)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法定职责;(4)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侵犯财产权而提起诉讼;(5)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6)不存在规范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7)具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 

另一种使用排除的方法来确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范围: 

第一,行政机关没有事务管辖权的案件,即超越职权案件。这种情况下,案件根本不存在调解的基础。被告没有管辖权,包括横向管辖权和纵向管辖权,也就没有可以处分的对象,意味着行政机关没有可供处分的“对象”,无法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行政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明显重大违法。 

第三,涉及确认公民身份关系以及其他“结论唯一性”的行政案件。婚姻登记、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发放等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行为,不存在适用调解的空间,因其只有“合法有效”与“违法无效”的选择。 

四、行政诉讼调解启动与时间等程序规范 

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程序应当以原告申请为条件,诉讼中则应由当事人共同提交申请,若是由法院提出,则需双方自愿。 

学界和实践中对调解的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1)将调解限制在诉讼开始到法庭辩论结束之前;(2)将调解限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3)将调解限于进行实体审查后宣布裁判之前。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必须遵循严格程序,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受案法院管辖;(2)当事人自愿;(3)法院仍需审查;(4)法院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5)若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行政诉讼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调解模式的选择 

调解和审判的差异如下表表示: 

从以上比较可以发现,调解与审判的差异还是非常显著地,然而正是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两者在制度功能上互补。我们可以根据其各自的特征,寻求二者之间协调运作的基点,进而对调解模式做出合适的选择。学者们对于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模式提出了多种主张,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是“调审合一”与“调审分离”两种模式。 

调审合一指在同一案件中,调解与审判并行,未有专门的调解程序;而调审分离则是指使调解程序与审判并立,成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 

调审合一模式和调审分离模式各自的优势和弊端如下表: 

 

基于以上对于调解与审判及其模式的对比与比较,调解与判决差异显著,并且对于正当程序理念的要求,从调解的本质属性出发,综合考虑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属性,选择调审分离模式更为合适与恰当。 

六、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行政案件调解协议应与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既包括程序法上的效力,即终结行政诉讼的效力,也包括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2

关键词 和谐社会;调解制度;建设;完善

一、我国调解制度述略

调解制度是一项有着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法》应着重从下几个方面完善: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形式的设置与人民调解员的产生、任职。当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在数量上偏少,覆盖面上不广,调解员兼职的多、专职的少,调解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这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都将直接影响到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因此,在立法时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数量、范围、程序、调解员产生的程序、任职条件、调解员的素质需求、任职形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和规范。第二,人民调解组织经费保障问题。现阶段人民调解组织经费严重不足,调解员补贴低微,这些直接影响到调解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展开。因此,在立法时应明确调解组织经费的来源和使用,调解员津贴补助的标准等事项。第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效力比较低,二是效力不确定。这样直接影响到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和增加 法院的诉讼。因此,在立法时应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以及不遵守、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第四,人民调解如何与诉讼程序相对接的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对接有一些规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现实的需要,在立法时应该就对接的前提、条件、程序、保障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二)努力提升司法调解法制化水平,构建科学、合理、公正的司法调解制度

不可否认,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了,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化和制度化。而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变革的趋势来看,我国司法调解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进一步科学化、法制化才能满足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目前司法调解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有: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界定不严格,调解监督、救济机制不完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权压调”、“以拖压调”、“一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矛盾和纠纷的彻底解决,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使之更加科学、合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确立调解合法、自由与公平的原则。可否运用调解、调解的过程、结果等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时调解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应显示公平。其次,实行调审分离的纠纷解决制度,将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分别独立起来,减少相互干扰,保证公平、公正。再次,完善监督和救济措施。这对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现代司法的公平有着重要意义。

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3

一、领导重视,健全机构

为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调节作用,强化调解意识,履行调解职能,减少矛盾纠纷激化,营造和谐稳定的行政管理环境。我办领导高度重视,将依法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办议事日程,及时召开办务会,专题研究落实行政调解工作各项任务。成立了以主任为组长的行政调解领导小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同时下设行政调解办公室。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调解的良好氛围

我办坚持以和办理各项工作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意识,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

三、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在经过与人民调解认真的分析对比之后,我办初步拟定了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制度、程序,对开展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条件、原则做作了规定。要求行政调解人员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案件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人。建立信息报送联络制度,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专门负责收集行政调解有关信息和数据。坚持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衔接、整体联动的原则,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的,我办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进行解决。实现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有机衔接。

四、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力度

一是以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工作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严防矛盾纠纷激化,即使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二是积极发挥行政调解职能,强化尽职尽责和服务意识,坚持实行办领导接访制度和接待登记制度,对群众的来访,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想办法限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也坚持向群众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三是严格落实接待登记制度,对群众的每一件来信来访事项均认真进行登记,做好记录,并交由相关责任人限期办理,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告知办理结果,积极进行调解和疏导,力求在我办内解决争议。四是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坚持每月一次排查不稳定信息上报制度,认真梳理了我办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针对性地制定了有效处置方案,有效防止了非正常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以及的发生。

五、存在主要问题

(一)宣传工作不够深入广泛。由于对行政调解宣传的不够广泛深入,群众对行政调解还缺乏认识,致使其缺乏群众基础。

(二)观念更新不够,对行政调解工作方法、以及与其他纠纷化解方式之间的区别和衔接认识不足,影响行政调解工作效率。

(三)行政调解人员工作能力有待提高。纠纷调解需要办案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我办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经验不足,精通法律、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的人才还较少。

六、下一步工作

下一步,我办将认真按照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行政调解工作的安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力争行政调解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

一是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措施,保障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是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群众依靠行政调解途径解决纠纷争议。

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4

【关键词】行政复议调解;立法现状;完善构想

【正文】

调解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在我国,它既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一种承载着社会价值观的制度文化,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然而,具有深厚社会基础的调解制度却并没有在孕育其生长的土壤中发挥着应有的纠纷解决功能。长期以来,它只在私人领域中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如民事纠纷着重调解的原则,而在公共领域内尽管事实上存在着通过调解解决相关纠纷的诸多实例,但国家立法却一直排斥着该方式的运用。如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行政案件审理不适用调解原则,其后,1990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又对该原则做了进一步的肯定。在立法上,行政纠纷不允许通过调解解决的坚冰一直到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实施方被打破,《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为行政复议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有效手段提供了更为切实的制度性条件,它对于缓和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节约行政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申请人的救济成本,促进行政争议的柔性解决,达到息诉止争、和谐社会的良好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层面上看,《实施条例》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缺,亦存在可以进一步改善与提升的空间。

一、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涵义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依法就有关行政争议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活动。行政复议调解有以下特征:

1、行政复议调解发生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由于行政复议调解是复议机关审理权的拓展而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的延伸,因此,只有在审查过程中复议当事人的协商行为完全处于复议机关的主持和监管之下,才能确保复议机关对行政争议裁判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发生双方恶意串通或行政机关单方施压等违法行为。

2、行政复议调解的主体除了复议机关外只能是复议当事人。行政复议可能因这样或那样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有多方参与人,然而作为协商调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其他相关人员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称为复议调解的关系。当然,如果调解牵涉到他人利益,复议机关应基于信赖保护原则防止复议当事人恣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

3、行政复议调解应针对行政争议标的进行。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调解必须也只能针对这一行为进行,如果被申请人以许诺事后利益的方式暗示申请人达成合意,那么就不是就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达成的调解,这非但没有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而且有可能引起新的纠纷。

4、行政复议调解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这一点上行政调解与民事调解并无本质区别,都必须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达成协议。同时这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还需由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严格审查。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建立不仅符合现代行政法学关于合意行政理论的价值趋向,而且对于缓和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节约行政成本和申请人的救济成本,促进行政争议的柔性解决,实现息诉止争、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符合现代行政法学关于合意行政理论的价值趋向,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协调好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所谓合意行政理论,一般是指由行政主体提供渠道,行政相对人介入行政过程,声明自己在管理中的利益并对行政主体的决策施加影响的行政方式。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性化的关怀,鼓励、支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真诚合作,以实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最大化和最优化。对行政主体而言,合作行政能够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顺利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合作行政能使自己受益,享受行政主体提供的高质量的服务。双方合作得越充分,互谅的可能性就越大,矛盾得到化解的可能性就会越充分。从上述阐述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行政争议出现后,根据各方自愿的原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协调的平台,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本机关所做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是符合合意行政理论的。其次,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有利于缓和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节约行政成本和申请人的救济成本,促进行政争议的柔性解决。由于调解结案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双方心理均易接受,一般不会再行起诉,这样,一方面节约了申请人的救济成本,另一方面也节省了行政机关因应诉付出的大量时间、精力,使行政决定能较快付诸实施。涉及对申请人执行的行政争议,调解成功后,减少了执行环节,大大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节约了行政成本。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架构及不足

(一)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考察

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不置可否再到逐步肯定的发展过程: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从立法上否定了行政复议调解的可能。

1999年4月29日公布的《行政复议法》虽然取消了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但也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中可以适用调解。但在此后的行政复议实践中,各地和各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切实解决行政争议、平息“官民”矛盾,结合案件的实际不同程度地采用了调解手段,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一时间采用调解手段审理复议案件成了各复议机关工作总结、经验介绍中经常提到的字眼。但此时的复议调解也只是各地复议机关的实践行为,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的制度。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通过实践的摸索和检验,一些地方开始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对行政复议调解作制度性的规划,但适用的范围也往往仅限于审理有关行政赔偿的案件,如: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

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同年5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消、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或议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请国务院审批。”首次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肯定了在部级复议案件审理中可以“协商”处理;200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调解有效结合的机制……在对行政争议作出裁决前,要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同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召开,明确提出“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这些都为建立和全面推动复议调解制度提供了充分的政策依据。 2006年12月,国务院召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明确要求“必须创新行政复议方式方法,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要弘扬‘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注重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手段,化解矛盾,平衡利益,促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会后国务院法制办拟出《实施条例》草案,于2007年5月23日经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首次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出了规定,并对行政复议调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操作程序进行了明确。

此后,各省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复议办法和条例均对行政复议调解作出了规定,个别地方的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还专门制定了行政复议调解办法或规定,专门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了规范,如2007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以及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湖北省政府的《湖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杭州市政府的《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等,日前,山西省政府法制办也正在就《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架构

按照《实施条例》及各地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复议条例、办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框架主要包括复议调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操作程序:

1.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依法调解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行政复议调解必须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是调解的基础,在行政复议中,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自愿接受调解时,行政复议机关才能进行调解。行政复议调解中的自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启动调解程序自愿。调解的意思既可以由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启动调解程序,则需要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同意。第二、结束调解程序自愿。调解是各方当事人对权利(力)的自由处分。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当任意一方当事人不愿再进行调解时,行政复议机关应终止调解程序。第三、权利(力)处分自愿。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中起沟通、协商、说服的作用,但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处分权利(力),也不能利用自身的优势,强迫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力)。如何处分权利(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第四、是否接受调解结果自愿。调解协议达成后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结果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2)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调解虽然是通过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协调工作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但调解结果和调解程序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中的合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原则、程序、范围来进行调解。行政复议调解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具体体现,该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第二、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力)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

按照《实施条例》及各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复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仅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这也是目前理论界和立法界普遍认可的法定范围,但在行政复议调解的实践中其适用范围远不止此,如:《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第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湖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五)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六)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七)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此外,《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济南市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暂行办法》等也对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作了较大的扩充。

3.行政复议调解的操作程序

无论是《实施条例》,还是其他复议条例或办法对此规定得都十分简单,一般只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加盖有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并送达当事人即可;而对如何操作规定甚少。目前对此规定较为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和《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办法第九十条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四)提出调解方案;(五)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明案件事实;(二) 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四)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六)行政复议终止审理(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要求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三)我国现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不足

纵观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架构及其内容,无论从其架构整体的完整性还是从其已设定内容的合理性和适当性来看,都和《实施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当前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实际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

1.适用范围规定过窄。

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不违背现代法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选择何种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具体方式和方法都不应该得到限制,而国家和部分省市在立法上却将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在自由裁量行为和行政赔偿及补偿纠纷,这明显和行政复议制度上述立法目的不符。虽然如前所述部分省市制定的专门行政复议调解办法或规定已对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作了较大的扩充,但这些规定 毕竟和国家或地方立法相悖,难逃违法嫌疑。而立法上之所以这样规定的原因无非是基于行政权力不能自由处分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对复议被申请人在其上级机关(复议机关)的主持、监督、协调下处分其权力(和复议和解的最大区别)是不是“自由处分”暂且不论,就是单就行政机关自身可处分的权力来说,也不仅限于上述两类情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多种分类,它既可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还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笔者认为除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外,依申请的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身也有可处分的空间: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部分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认定)行为。这类行为的基本特点有二:其一,该类行为的实施必须以有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其二,该类行为的内容必须和相对人的申请请求紧密相关。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放弃或变更其申请请求,行政机关也有权(同时也是义务)相应对其行政行为作出调整。也就是说如果因不服依申请的羁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放弃或变更其申请请求的,行政机关也有权对其原行政行为作出调整,这就为不服此类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提供了调解解决的基础。

笔者曾经承办过的一件行政复议案件就是很好的例证:2006年3月,某学院二十多位老教授不服某市规划局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名湖广场小区D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某市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老教授们称市规划局规划许可的名湖广场小区D栋楼房和他们居住的楼房相邻,市规划局在实施该行政许可时没有按照许可法的规定告知作为相邻权人的他们,且许可的楼房和其居住的楼房建筑间距过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技术规范,将严重影响到他们居住房屋的通风和采光,请求依法撤销该许可。后经审理查明,市规划局在实施该许可过程中确实没能按照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其许可的名湖广场小区D栋楼房的建筑限高和该栋楼房与申请人居住楼房的建筑间隔比例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按照复议法和许可法的规定该许可必定被撤销无疑,但此时本案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复议机关进行协调并表示愿意将D栋楼房的建筑高度降低到规定标准,后在复议机关主持下,三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请变更D栋楼房的规划申请,将原建17层的申请变更为16层;二、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变更申请将原《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作相应变更;三、申请人同意放弃相关复议请求。该案圆满调解结案。本案不服的虽然是行政许可这种羁束行政行为,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由于申请人变更了申请请求,行政许可机关对原许可行为相应作出调整并不违背现代法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相反还和《行政许可法》第49条关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相吻合。所以不服依申请的羁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也有调解的可能。

此外,笔者认为不服下列一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审理,也不仅不会违背现代法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还有利于和谐“官民”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1)对于不服行政裁决和一些涉及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行政确认(认定)行为的复议案件。由于行政裁决和一些涉及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行政确认行为(如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纠纷的裁决或确认,此类纠纷的根源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只要民事纠纷解决了,相应的行政争议也就解决了,而民事纠纷是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的,所以此类行政复议案件完全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审理。

(2)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已积极履职或在复议过程中承诺积极履职申请人认可的复议案件;

(3)行政行为有瑕疵,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或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而行政机关也已明确认同并承诺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的复议案件;

前述部分省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或规定也已将上述部分类型案件例入行政复议调解适用范围就是很好的例证。

综上所述,立法上将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自由裁量行为和行政赔偿及补偿纠纷明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调解手段在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而且也明显和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实践脱节。

2.操作程序规定过简。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规范的程序来制约,否则就容易被滥用。行政复议调解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的一种方式,它同样需要完善规范的程序来约束,而从前述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内容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复议调解制度对此规定过于简单,难以保证调解的正当和公平。如调解的启动程序、调解时限、调解的操作步骤及终止程序等都没有规定。

3.监督救济途径规定缺失。

行政复议毕竟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由于复议人员水平、依法行政意识等多方面的原因,不排除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以及生效调解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甚至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情形,因此应当对生效后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监督和救济途径作出规定,而《实施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明显缺失。

三、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完善及构想

针对上述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立法上作如下完善:

(一)扩大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

要实现行政复议案结事了的目标,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势,而要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手段的优势,就必须扩大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一是要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都可以调解处理的原则。只要调解的内容和方式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有行政机关放弃职责、自由处分行政权力的可能,这样规定也符合服务行政、合意行政的发展趋势。二是明确部分类型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如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行政合同、行政裁决类复议案件,以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促进行政争议的柔性解决,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完善并统一行政复议调解的操作程序

1、明确调解的启动和终止程序。

调解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复议案件当事人主动向复议机关提出调解申请。一方提出申请的,复议机关在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后即可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都提出调解申请的,在最后一方当事人提交申请后即可启动调解程序。由复议案件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申请的案件,复议机关应充分征询申请人的意愿,确保申请人自愿进行调解,以防止出现因行政相对人惧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另一种是复议机关认为必要和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经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即可启动调解程序。

调解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一是调解时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二是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在调解时限内无法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的的;二是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三是调解时限已过的;四是一方当事人拒接签收行政复议调解书的;五是全体当事人签收了签收行政复议调解书的。

2、明确调解的操作和审查程序。

一是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调解中的职权,主要是调控调解过程的权力和监督调解协议内容的权力,以避免复议机关滥施复议调解权;二是明确行政复议调解人员的要求及回避制度;三是明确调解的时限。行政复议调解是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运行的一项制度,为了防止案件久调不决、回避矛盾,应将调解的时限严格限定在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审查期间,即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不超过30日。同时,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以调解为借口任意延长复议案件审查期限,违背行政复议及时、便民的原则。四是明确调解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召开调解会,由复议调解人员简要概括争议焦点及复议机构的初步判断和建议;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或者由复议办案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参考;当事人面对面(或背靠背通过复议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协商,复议工作人员适时进行教育、疏导;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复议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复议调解书。四是明确审查内容,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调解会以及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应做好笔录并由调解参与人签字认可。

3、明确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这是行政复议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二是结束行政复议程序的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复议机关再行申请复议,也不得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的,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复议调解书在程序法上的效力。三是强制执行的效力。目前,我国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两部法律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制度,《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确立的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立法上并未明确。诚然,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合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在实践中,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就必然产生强制执行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复议结案方式之一的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明确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途径

调解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由于复议人员水平、依法行政意识等多方面的原因,不排除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以及生效调解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甚至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情形,因此应当对生效后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监督和救济途径作如下规定:

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5

本文作者:张陆庆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重多元培训,完善激励机制

针对人民调解员素质整体偏低,在今后的工作中,首先,应当加强对调解员专业知识的统一培训工作,以月度或半年度为时间单位,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知识教育培训活动,如法院旁听、课堂教学、案例模拟分析等。其次,应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所有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素质及专业知识的掌握情况进行考评,定期采用闭卷考试、模拟问答等形式,对不及格者进行批评教育,并酌情更换,保证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整齐、合格,以更加优质地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再次,就人民调解而言,各级财政应当予以专款专项支持,以解决人民调解自身“不造血”的缺陷,同时完善相应激励机制,提高调解主持人员的工作热情与效率。在人民调解的多元化设计中还需要考虑以下具体问题。第一,以公益性解纷服务为原则,同时允许依法成立中介性和营利性的调解组织或解纷服务机构,并分别规定政府的责任、经费来源和管理规制方式。第二,以司法行政机关系统负责管理的调解组织为主,同时允许建立行业性、专门性的调解组织,并可以通过行业协会进行自律,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专门职业群体、职业道德和相关规范。第三,根据需要可针对不同调解组织分别就其组织形式、准入条件和成立方式、调解的程序方法、调解协议的样式、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等做出相应的规定。不同的调解形式可以有不同的规范要求,包括调解员的选任或指定,调解的时机、场所、方式,保密原则,调解书的形式及效力,与司法或行政程序的衔接,司法审查或救济程序等。第四,不同层次和功能的调解组织可对调解员设定不同的职业标准、素质条件、行为规范和奖惩制度,不应简单一味地强调划一的学历学位或法律专业知识标准,在培训方面同样应注意针对性与多元化。第五,在对民间调解的定位中,根据运作方式区分不同功能和指向的调解种类,包括以协商和恢复社会关系和谐为重点的和解促进型,以高效和严格适法为特点的评估型,以实质正义和个别解决为指向的政策协调型,以专门性处理为特点的专家主导型,以参与性和内部规范为中心的内部自治型以及以法律规则和法律职业为主导的法律判断型等,形成多层次的调解体系,从而可具体将人民调解组织分为:以村(居)委会调解为主的基层自治性调解组织。专职化社区调解服务机构(乡镇、街道调解中心)。专门性调解组织,如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要求对其人员资质做出专门规定,并应得到保险机构、医疗机构、患者及主管机关的认可,不宜由普通地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兼行,其他专业性调解亦然(如劳动争议、环境争议、建筑争议、物业纠纷、校园纠纷等)。行业性组织和商会设立的调解组织及其他商事调解组织;消费者协会、工会或其他民间社会团体建立的调解组织等。新型民间调解可以超越地域的限制、依托于多种组织形式或制度,其名称可以多元化(不一定采用“人民调解”名称),成立的程序和管理可以统分结合,允许每一种调解在民间调解的共性基础上有其特殊定位和功能,这样就可以在发展基层自治和人民调解组织的同时,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4]。

完善明文规范,扩大适用范围,明确协议效力

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世界有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例如,挪威、美国均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亦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的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因此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所需,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应当明确界定各种调解机构的权限、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等;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机构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与重复,使包括司法调解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就效力而言,调解协议应当被认定具有合同效力。按照惯例,民事调解书(协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由人民法院制作,既是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结果的记载,同时又是人民法院承认和批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依法赋予其强制力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调解书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一种凭证,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调整解书亦应与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行政调解包含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质内涵,虽然在实践过程中,该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主持机关享有行政权力,这样的前提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纠纷当事人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心理强制,但根据对其概念界定可见,行政调解本身并不是一种权力性行政行为,而是国家机关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方式。在实践中,是否申请行政调解、调解是否达成合意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合意,都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综合考量而做出的自主选择,何况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并无终局意义上的决定权。而在理论上,其影响当事人意志之可能性较小,故而认为行政调解协议无法律效力,或效力低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误解应当予以否定[5]。可以说,行政调解案件在性质上或多或少都关涉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而作为调解人的行政机关又是这方面的专家,其权威性、合法性都高于人民调解组织,因此,应当认定行政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对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诉讼行为予以约束,其需要尊重行政调解的相关结果,不能再就原争议进行审理。同时,在将来的实践过程中,亦仍需要加强对于调解主持机关的行为监督,以减少对纠纷当事人的无形强制。

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6

关键词: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 理论基础 构建措施

在我国,自从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通过之日起,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理论界的一条定律,并且在当时司法实务中也很好地贯彻执行了这一规定。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理论和实务界发生了巨大变化:行政法学界关于能否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争论一直在持续,特别是在最近完成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出现了调解制度,更引起了学者们激烈的辩论;而在司法实务界中,行政诉讼大量适用调解的情形早已屡见不鲜了,原被告双方通常都是通过庭外协调、和解等方式达成一致,然后以原告方撤诉结束案件,这里的庭外协调、和解等方式本质上就是调解。

鉴于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巨大差异,笔者认为明确能否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这一问题刻不容缓。根据目前有关情况来看,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已具备成熟条件,这既有相应的理论作为基础,也符合实务需求。通过建立这一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成本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高;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法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有利于促进“和谐司法”目标的实现。

一、行政诉讼缺少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撤诉率连年走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实务中,这一规定早就名存实亡了,原被告双方和法院通常是绕开这一规定,变相采取庭外协调、和解等方式来达到调解的效果,这个条文已经不具备存在的价值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调解制度,而原被告双方和法院往往热衷于使用调解方式结案,因此出现了许多有悖法理的案件,并且其中不乏“和稀泥”等情况。正是因为经常采用这种于法无据的调解方式,才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多年来居高不下,这种情况是非常不正常的。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在2006年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

(二)审判僵化、效率低下

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能适用调解,这就使得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时必须组成合议庭,否则将无法开庭。这一要求在我国东部和中部地区基本可以实现,但是在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很多基层人民法院却难以组成符合规定的合议庭,因为法官的数量本来就不足,并且熟悉行政诉讼业务的法官更是稀少,这就导致了案件无法正常进行,这是一个问题。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即使组成了合议庭并开始了审判,法官也只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鄹来审理,照本宣科,必然使诉讼变的机械僵化,很多不必要的程序本可以省略,但我们还是固执的走完所有规定的程序,结果可想而知,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必然会导致司法效率的下降,可谓是得不偿失。

(三)纠纷解决不彻底

如果没有调解结案的方式的话,法院就必须对每个案件都作出判决,这看似合理,但实际上非常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法院作出判决后,如果原告和被告中的一方或双方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话,必然会继续上诉,因为他们都希望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会延长解决行政纠纷的时间,而且最终的结果极有可能还是会让一方当事人不满意。法律程序走完了,但是纠纷却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解决,那之前所有的努力可以说都是白费了,这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

(四)法律权威受到损害

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却往往是利用庭外协调、和解等方式来达到调解的目的,从法理角度分析,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它是对法律本身裸的挑衅,是对法律尊严的肆意践踏。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背道而驰,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削弱人民对法律的信任,法律的权威必然会受到损害。这为我们指明了一个方向,必须立即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二、行政诉讼设置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出台时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因是,当时的理论界趋于一致地持“公权力不可处分”这一主要的观点。他们认为,保障国家、社会以及公共利益的代表是行政机关,因此行政权一经设立,就具有不可抛弃性。基于这个出发点,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实体法事先规定的,任何一方均没有任意抛弃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自由,并且作为行政诉讼客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或者废弃。”所以,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没有权力处分各自的行政权力和义务,同时作为居中裁判者的人民法院也不得以调解或变相调解的方式结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裁判。不同意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设置调解制度的学者们还认为,行政诉讼毕竟与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不可能像民事诉讼中那样给予原被告双方较大的自由,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对这种自由严加控制。

但是随着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快速发展,更多的学者开始根据当下行政诉讼产生的种种弊端思考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经过学者们的努力研究分析,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肯定答复,并且获得了绝大多数学者的支持,认为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而且建立这一制度还是十分必要的。

学界过去对“公权力不可处分”的理解过于绝对化,并没有清楚的认识到这一原则的实质内涵。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应该这样理解:公权力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处分的,并不是不可以处分,只不过必须坚持一定的限度,不能肆意的处分。这在许多行政程序中都有体现,比如说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那么它可以变更甚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其实就是对公权力的一种处分,既然在行政复议中可以对公权力作出处分,那为什么在行政诉讼中就不可以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争议的方式,只要按照适当的标准,就应当允许在行政诉讼中也可以对公权力作出一定处分。这样一来,就为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除此之外,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为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行政法律也像其他法律一样,使用了许多模糊性的词语,例如“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等等,但是法律没有对这类词语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给行政主体预留了自由选择的空间,使其具备了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裁量权,这为适用调解提供了可能。当然,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并不能肆意处分权力,尤其是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确保调解合法合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构建措施

在行政诉讼中设置调解制度已为多数学者所认同,最近完成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也出现了调解制度,并且涉及的条文数量不少,说明了设置调解制度势在必行。但是关于调解制度的具体规定,学术界的主张却不一致,为了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解决纠纷,笔者综合各种意见和建议,提出若干具体措施,希望构建一套完善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是指原被告双方和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共同遵守的准则,它是一条红线,贯穿于调解活动的始终,是保障整个调解活动有序进行的基础。我们应当遵循自愿、合法以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1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建立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它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是指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应当是出于原被告双方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后者是指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必须是出于原被告双方的意愿,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任意一方不得勉强另一方。这是和行政判决的主要不同之处。

2 合法原则。合法原则通常说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涉及的事项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它也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要求:程序上必须合法,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实体上也必须合法,不得有损任何单位、组织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一旦发现有违合法原则的情形时,则不能批准。

3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只有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调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前提,也是顺利开展调解工作,正确解决争议的基础。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把握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有这样才能推进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忌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就盲目适用调解。

(二)调解范围

关于调解的范围,应当主要限定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以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有无灵活性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对于羁束行政行为而言,法律在各方面都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不具有适用调解的可能性;对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而言,法律只限定了大致范围和程度,并没有强制规定具体的要求,因此具体操作还需要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的决定,这是适用调解的基础。

(三)调解程序、效力及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7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

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8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C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1-0075-01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 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 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 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 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 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 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 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 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

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9

一、主要成效

近年来,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大局,认真履行职能职责,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经过不懈努力,目前,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基本健全,配备了人员,工作机制不断创新,经费保障力度加大,调处纠纷成效明显,为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各级党政重视。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20*年,市委办、市政府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和组织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20*年,市编办、市司法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全市基层司法所建设的通知》。2006年,市人民政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对县(区)综合治理目标考核。20*年,市财政局、司法局根据财政部、司法部的文件精神,结合巴中实际就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下发了文件,市政府将人民调解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从组织机构、人员经费上提供了基本保障。

(二)组织机构健全。为落实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要做到“四落实”(即调解组织、制度、工作、报酬落实)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一是深入基层调查调研。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总结过去行之有效的方法,找准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具体措施。二是探索工作办法。市司法局率先在全省建立了规范的调解工作程序,得到省司法厅的充分肯定。三是狠抓文件落实。每年市政府都要抽出人员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检查,对落实好的给予表扬,对执行不力的给予批评,通过上述措施,有力促进了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目前,全市100%的乡镇、村(居)委会,70%规模企业和部分行业建立了调解组织28*个,各级人民调解员达14222人,其中乡镇有规范化的人民调解庭176个(即有调委会标识牌、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印章、有调解记录和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2381个村(居)委会,建有较为规范的人民调解庭1432个。乡镇、村(居)委会、社、院户级调解组织网络基本形成。

(三)创新工作机制。为了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市人民政府鼓励各地大胆探索调解新办法,创新新机制,做出新成绩。通江县率先探索出“流动调解庭”,南江县创立“巡回调解庭”,平昌县对调解工作实行个案补助,巴州区推行调解成员实行工作绩效法。各县(区)组建了院户纠纷信息员,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些做法走在全省首列。

(四)调解成效显著。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尽职履责。近3年来,全市调处纠纷73500余件,年均20000余件,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防止矛盾激化206件,防止民转刑1263件;防止群体械斗187件、1360人;防止非正常死亡168件,205人。特别是平昌县西兴镇调委会成功调解因坟地被占用而引发的群体性械斗纠纷,避免了一场流血事件发生。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不但维护了社会稳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分解了压力,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深受人民群众好评。近两年,全市涌现出了一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巴州区巴州镇草坝社区调解会主任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标兵调解员”,通江县诺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模范调解会员会”称号,民胜司法所所长、调委会副主任被评为全国100名“模范人民调解员”,并当选为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第三届理事。

二、主要问题

近几年,全市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一)调解人员素质不高。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涉及法律法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但全市14222名调解员中,多数是村社干部,文化普遍偏低,法律素质不高,致使调解协议书质量不高。个别地方甚至用村委会印章代替调委会印章,使调解协议书无法律效力。

(二)调解经费保障不足。虽然市人民政府和巴州区、平昌县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了财政预算,但南江县、通江县没有调解工作专项经费。由于经费紧缺,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指导、业务培训心有余而力不足,调解人员补贴难以兑现,各级调委会无办公业务费、全市有50%的调委会没有印章、徽章和标识。

(三)调解指导力度不够。乡镇司法所具体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和直接调处重大矛盾纠纷,市编办虽然下发了《关于全市乡镇司法所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委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意见》,明确了司法所的机构、编制和规模,但各地在贯彻中折扣不少。虽然全市192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全部设立了司法所,但仅有司法所长或司法助理员147人。还有87个司法所有名无人,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力度不够。

三、几点建议

(一)切实加强领导,提高思想认识。人民调解作为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有效手段,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工作做好了,可以最大程度地预防矛盾纠纷和减少的发生。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处理和预防矛盾纠纷的重大意义,要认识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把人民调解工作放在心上、抓在手上,纳入工作议事日程,确保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二)狠抓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队伍建设是关键,一是要采取有效办法,把全市司法行政38名政法编制用完,解决专职司法助理员,还可选配一批乡镇干部兼任司法助理员,逐步解决有所无人问题。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矛盾纠纷的水平。三是不断充实调解员队伍,要有计划、分步骤对调解员队伍进行调整,把那些懂政策、明法律、熟情况、威信高、办事公道的人员充实到调解组织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