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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产管理办法集锦9篇

时间:2023-09-11 17:27:28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范文1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套机构管理、一个平台运作”的模式和“政府领导、集中管理、统一市场、公开交易、规范运作、依法监管”的原则,建立规范、高效、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国有土地及矿产资源、国有资产和财政性资金的最大效益,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机制,加强源头防腐,推进政府工作廉洁高效,加速实现安义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跨越。

二、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1.成立安义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县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管理;负责审核、制定、出台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的选定工作。

2.组建安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县行政服务中心整合归并,为县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下属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切实做好组建工作,原设在县财政局、城建局、水务局、交通局等部门的政府采购职能、招投标工作职能划转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相关单位不再承办有关业务,但业务监管仍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鉴于土地交易的特殊性,土地交易工作仍由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相关人员的编制仍隶属县国土资源局,但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相关土地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设建设工程交易部、土地交易部、政府采购部和综合部,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规则,制定交易市场管理制度;负责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业务;负责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备完善、服务规范的场所,审核进场交易的相关资料;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贮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和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负责维护公共资源正常交易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负责维护和使用评标专家库;负责按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各项交易服务费用及收退招投标保证金;对乡镇公共资源交易站进行业务指导;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运作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确定的规则和程序操作,实行统一进场、办管分离、规则主导、全程监管的运作机制。

1.统一进场。即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监管、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中心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的行业监管、行政监督机构进场行使各自职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受理招标申请和投标报名,统一收、退投标保证金,统一招标信息、中标公示、统一收取政府公共资源出让收入(土地出让金等),统一收取交易服务费、场地租赁费等,相关收费统一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评标专家库统一建立、管理和使用。

2.办管分离。即监管职能和市场交易职能分离;监管职能和交易办理机构分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则制订,监管机构做好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管;交易办理机构严格执行相关规则和程序,确保市场交易工作公正、有序运行。

3.规则主导。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和其它利益关系人)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要严格遵循相关规则和程序。招标人或出让人要在申办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手续,告知监察机关之前,必须告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相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在办理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受理招标情况备案时,凡涉及产权转让、土地出让和建设工程交易的,必须要求产权出让方(受让方)或招标人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交易凭证或建设工程项目成交确认书,方可办理或受理。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交易凭证。

4.全程监管。即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公共资源交易各环节实施全程监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各个环节实施对应监督;检察、监察等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履行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四、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项目

全县范围内(含工业园区、乡镇及站所、中小学校、省市驻县单位和在县项目)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具体包括:

1.政府采购: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含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上述工程项目总投资20万元(其中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入中心公开招标发包。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程。上述工程项目总投资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入中心公开招标发包。

4.公路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与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上述工程项目总投资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入中心公开招标发包。

5.土地交易:指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6.矿产资源交易:指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号)规定的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证权限的矿种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授予的采矿权。

7.产权交易:指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国有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产(股)权的交易。凡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国有、集体资产的出售、转让、拍卖、租赁,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水面经营权承包必须进入中心公开交易。

8.林权交易项目:指林地、林木资源交易。

9.其他交易项目: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和旅游车营运权、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权益和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等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疗设备)采购、进口机电设备采购和其他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含河道采砂权、采石权等)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公权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等交易。

五、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服务机构,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阳光工程”,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县各有关职能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配合,相互协调,把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组建和运行工作做好做实。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范文2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公共资源使用效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建德市委、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资源招投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市委发[]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和政府采购以及广告权、冠名权、经营权的转让、拍租、招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决策协调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管理。

(一)研究决定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交易规则、管理政策;

(二)听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工作汇报,协调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工作;

(三)研究决定重大项目中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或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设置除一般交易条件外有其它特殊规定的交易方式、条件设置等事宜;决定手续不全但因特殊情况需先行交易的事项;

(四)决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认为需要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管办”)是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一)负责起草公共资源交易的制度、办法、规则、细则,规范交易行为;

(二)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协调;

(三)负责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协调职能部门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四)负责建设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评委专家库和信用档案;

(五)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作进行监管,负责对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指导;

(六)负责完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它工作,做好市交管办日常事务管理。

第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的服务机构,为交易活动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交易规则,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受理、各类招标、拍卖、挂牌、采购等交易信息;

(三)办理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申请、投标报名登记手续,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四)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工作,维护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

(五)按规定收取有关交易费,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各类保证金。

第七条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前期准备工作和成交确认(中标签约)后的衔接落实及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交易范围

第八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招标。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国有、集体资金占控股地位的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公开招标。

施工总承包招标时,总承包范围内的暂定单价所涉子项合计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暂定项目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但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应当由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业主自愿的原则,也可以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凡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市交易中心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之外的政府采购项目,单项预算额在5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类项目以及单项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项目(包括建筑物附属物拆除、修缮等),应当进行集中采购。

第十条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其它性质的出让用地,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人时,应当进入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国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入招拍挂程序。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其它自然性资源、资产性资源、公共性资源、服务性资源、利用赋予的职权或履行公务所形成的公共资源都要逐步纳入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交易申请。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建设业主、国土资源部门、采购人和出资人或代表(以下统称甲方)向市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或委托。甲方不得规避肢解招投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自行选择评委。

第十三条交易受理。市交易中心受理申请或委托的交易项目,要严格核对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应拒绝受理交易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特殊应急项目应由招标人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文件核准。市行业监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方案、公告或邀请书等)进行备案。大型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逐步推行交易文件并联会审。

第十五条公告。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邀请书经行业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由市交易中心公开。

第十六条资格审查。甲方和市交易中心按照交易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受让人、产权交易购买人(以下统称乙方)的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报名和资格审查情况应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交管办核准。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所有报名单位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均为合格单位。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乙方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集中交易活动。

项目交易一般应组建现场专业小组。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小组、拍卖主持人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专业小组应依法组建并履行职责。政府投资工程评标小组成员全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抽取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招标人不得参与评委,对个别特殊工程,招标人确需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须由招标人向市行业监管部门申请并报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书面同意后,方可参加评标小组。所委派的代表应熟悉相关业务并具有相应职称,且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交易确认。成交确认书经市交管办备案后,由甲方与市行业监管部门联合签发后并进行公告。集中交易完成的时间为成交确认书生效时间。成交确认书对甲乙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改变交易结果的,或者乙方无故放弃成交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合同备案。成交确认书签发后,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甲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交管办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交易报告。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日内,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交管办提交交易报告。

交易报告应包括:

(一)交易范围;

(二)交易方式和交易公告的媒介;

(三)投标人竞买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专业小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五章交易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交管办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调查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事实,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乙方、中介机构、参加交易的人员和评标专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交管办协调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廉政准入限制和黑名单制度(廉政准入限制和黑名单制度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循私舞弊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监察局和财政、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并会同市交管办进行交易准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乙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出质疑或异议。乙方认为甲方未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市行业监管部门或市交管办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权限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招拍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及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办法和准入制度另行制定。乡镇(街道)小型(小额)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和管理按建政办函[]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外设置限制性准入条件和有可能影响潜在投标人准入条件的管理办法。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文献述评

[中图分类号] F235.1 [文献标识码] B

一、引言

2016年,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关于开展2016年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确定于今年1-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通过清查,可以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有利于强化管理基础,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明确行政事业单位阶段性资产增量,有利于实现资产动态管理;有利于了解国有资产结构比重,为实行资产分类管理提供助力。同时,开展国有资产清查能够从资产的总量、增量、结构等多方面反映公共部门财政情况,为实现行政事业单位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奠定基础。

论文通过对国内外学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研究成果的梳理,列出若干有代表性的研究视角与研究观点,指出它们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不足,形成文献评述,以展现截至当前,国内外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研究的现状。

需要说明的是,国外并没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这一提法,在诸多文献中多称之为公共资产(public assets)、政府资产(government assets)、国家资产(national assets)。且国内外对于公共部门的名称界定存在较大差异,鉴于国内外研究客体口径不一等因素限制,故本文着重于国内研究成果,仅对国外部分做简要述评。

二、国外文献综述

为了解国外研究文献的总体情况,本文分别以public assets、government assets、national assets为主题词,利用中国知网()进行文献检索,其中2006至2016十多年间,共涉及期刊论文144篇。在这些已发表的研究成果中,研究焦点集中于发展中国家公共资产管理模式选择、政治商业周期对转型经济中公共资产私有化的影响以及公司合作伙伴关系下的公共资产管理模型构建等。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

Endrit Lami, Drini Imami, Holger Kachelein(2015)通过分析选举对转型经济中公共资产私有化的影响,深入研究了政治商业周期这一现象。他们假设,企业私有化的机会主义发生于临近下届选举之时,为了融通资金,填补更高的公共支出,以取悦选民和增加再次当选的机会,特别是当他们的借款能力由高公共负债所约束。他们认为阿尔巴尼亚正处于转型期,是一个相对高公共负债的小型开放经济体。他们发现,在选举前,私有化收入显著增加。尽管在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经常被大肆渲染,但在选举时公共资产私有化最可能是实现公共利益的一个次优选择。[1]

Hasina Rasolonjatovo, Evelyne Lande, Victor Harison(2015),研究了发展中国家马达加斯加的公共资产管理并认为,目前很少有关于发展中国家资产管理的相关研究。他们通过案例分析,得出结论:着眼于资产收益方面的西方资产管理模式并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2]

Benedet to Manganelli, Francesco Tajani(2014)提出了一种在公私合作伙伴关系下的公共资产管理模型,该模型可应用于不动产管理。模型结果表明私人投资者可以减少业务风险,降低投资所需的财政支出,易获银行信贷的支持。还表明,在公共管理方面,资产管理成本降低,同时伴随着公共资产保护需求的增多。他们认为,该方面需求可以给当地社区公共资产附加一个较高的文化和历史价值。[3]

Muhammad Hasbi Hanis, Bambang Trigunarsyah, Connie Susilawati(2011)介绍了印度尼西亚当地政府在采用公共资产管理框架时所面临的挑战。这些挑战是:没有一个制度和法律框架,以支持资产管理应用程序;公共资产的非营利原则,涉及公共资产的多个司法管辖区与管理过程;地方政府目标的复杂性;管理公共财产的非可用性;人力资源的有限性。他们还探讨了地方政府采取和实施公共资产管理框架的实用度。该文的独创性在于印度尼西亚政府的政策制定者,学者和资产管理从业者可建立一个公共资产管理框架,从而高效和有组织的提升公共服务质量。这项研究还有一个潜在的应用,即其可应用于其他发展中国家。[4]

(2009)探讨了公共资产管理的目的是维护国家财富。他们通过借鉴发达国家通过设立公共投资基金(即财富基金)来管理他们的公共资产这一经验,认为私人投资者和公共资产是“可管理的”。同时他们还论述了公共财产的保管方式与使用规则,分析了有效的公共资产管理的先决条件。[5]

三、国内文献综述

(一)从问题与对策角度研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陈兵华(2013),首先指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分别介绍了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原则,又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和资产范围进行了界定。进一步提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在着账实不符、大量闲置、购置随意、处置不当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包括强化管理人员责任意识、定期举行资产管理培训、优化管理手段以及加强信息化建设等。[6]

刘株彬、张鸿超、马守凤(2014),认为造成当前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管理者定位不清,模糊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界限。在管理角度上,重价值管理轻实物管理。资产使用效率低,重复购置现象严重。特别指出,内部审计监督不利也是问题的重要成因。为此,他们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措施,包括制度构建系统化、资产管理动态化、资产处置透明化。[7]

赵建勋(2015),认为资产管理存在着外部监管不力、资产管理职责不明确,财务管理的不规范造成资产账实不符,管理意识薄弱、管理人员专业素质低下等问题。基于此,分别通过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两方面对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应该规范财务管理、强化内部约束,强化固定资产日常管理,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收入管理等政策建议。[8]

(二)从管理模式角度研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宗庆华、王少娟(2010),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后,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实施效果进行分析,认为我们初步建立了管理体系、明确了管理责任,开展了资产清查、摸清了家底,加强了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资产动态管理,资产管理已突见成效。他认为可以建立主要资产集中管理模式,搭建产权交易平台、资产评估平台,建设公务仓实物库、固定资产绩效考评指标库。资产处置公示办法要公示、国有资产要折旧、国有资产管理引入绩效评价办法、资产管理效果问责机制等,以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9]

张月玲、陈红丽(2010),在介绍国外公共资产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进行简要评述,随后从管理体制建设、管理手段优化与管理制度确立三个方面对构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进行分析。[10]

李平(2014),认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改革应该遵循以下原则。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相结合,计划配置与市场配置相结合,不动产集中统一管理,防止过度商业化运作,检查、审批和监管相结合。[11]

(三)从绩效管理与绩效评价角度研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财政部行政法司课题组(2009),认为行政单位开展资产绩效评价工作是资产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预算资金后续使用成果跟踪评价的重要手段。同时,理顺了行政单位资产绩效评价所应遵循的思路。特别强调行政手段、外部评价和过程评价作用的发挥。他们认为,在构建绩效评价体系时,应关注绩效评价标准适当宽松,绩效评价对象重点选择等问题。并给出了兴证资产绩效评价的组织流程和实施流程。在指标设计中,除介绍指标设计的原则和方法外,还介绍了资产绩效评价的具体指标,但只局限于指标的名称、范围,并未对指标的具体应用做详细阐述。[12]

赵爱玲、潘姝(2012),认为获得有效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结果的前提是明晰的产权主体。她们认为,研究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有利于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率,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有利于公平分配社会资源,有利于稳固政权基础,有利于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在借鉴国企绩效评价体系并运用模糊层次分析法基础上,对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进行实证研究。在研究中,首先介绍了在借鉴企业绩效评价体系时,遇到的难点和障碍,进而说明了运用模糊层次分析法的必要性,随后给出运用模糊层次分析法的过程图。其次,从目标、标准、措施三个层次对指标进行构建并运用yaAHP软件设计出绩效评价结构图,接着对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实证分析。最后,通过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分析,认为该地区应从制定分类管理办法和鼓励各单位、部门经营积极性两方面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13]

孙世强、张少茹(2014),主要从行政事业资产的内涵、管理制度及运行机制对日本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使用与管理绩效进行系统分析。在资产运行绩效评价制度中,对行政事业资产绩效的概念、评价主体、评价内容、评价效果进行详细分析。他们认为,社会总体意识是满足公共服务总体需求的前提下,资产规模最小化。随后又运用案例分析法,展示了日本京都市左京区政府资产绩效管理产生的良好效果。[14]

谭静(2015),认为在设计评价指标时,应区分行政性与事业性两类资产进行设计,同时需要分层次进行指标构建,他们设计了资产保障水平、资产管理能力、资产运行效率及资产管理效果等四个一级指标,并对各级指标的内涵及赋值标准予以详细论述。在此基础上,设计出指标体系框架,其中包含指标名称、计算公式、权重、样本值、标准值、评价分等内容。并运用层次分析法确定一、二级指标的权重,运用专家意见法对三级指标权重加以确定。随后,明确了可量化以及难以量化指标信息的获取方式,并说明了最终绩效得分的计算方法。最后,对绩效评价报告的撰写进行论述。[15]

另外,还有张彤(2011),认为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制定有利于提高资产管理工作水平,有利于平衡单位之间资产使用的不平衡,有利于促进财政精细化、科学化管理,有利于资源节约型政府的建设。分别从办公用房、公车使用、通用办公设备以及专用型国有资产等四个方面对目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建设现状进行分析。并指出在建设配置标准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相关数据的清查与统计、区分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分别制定标准、配置标准应体现适应性与可行性原则、对配置标准的制定实行动态管理。[16]陈艳利(2014),基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201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及《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内部控制五要素和资产管理十层次设计问卷,并对行政类、公益类、营利类等三类事业单位进行调查。通过对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和资产管理现状的分析,指出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公益类事业单位的特殊问题:资产管理目标不明确、资产使用浪费现象多发、资产定期清查主动性弱、资产处置流程不透明、资产日常管理制度不适用以及资产管理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等六方面的问题。随后,针对行政类事业单位和公益类事业单位分别设计了层次较为清晰、内容较为全面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并提出了该模式实现的路径。[17]

四、文献研究简评

由上述可知,国外学者有关公共资产管理研究的主要视角多集中在影响公共资产管理水平因素的探索、管理模式的创新以及通过案例与建立模型分析公共资产管理。但相关研究的实践性较弱,且研究对象与视角均较为宏观,业务层面的可操作性存在一定的不足,对解决实践领域中的具体问题不具可操作性。

国内学者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问题与对策、资产管理模式、资产的配置、资产管理与内部控制及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等五个方面,且多针对现状和问题的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可见,国内学者相关的研究更加注重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解决对策。而且,国内一些研究成果欠缺理论依据,大多是对国家政策法规的解读与延伸拓展,有关研究的实践意义较强而理论基础相对薄弱。

[参 考 文 献]

[1]Endrit Lami, Drini Imami, Holger Kachelein.Fuelling political fiscal cycles by opportunistic privatization in transition economies: The case of Albania [J]. Economic Systems, 2015,Vol.10 (1):001

[2]Hasina Rasolonjatovo、Evelyne Lande、Victor Harison.Active asset management: feasibility in Malagasy municipalities[J]. Public Money & Management, 2015, Vol.35 (6):417-422

[3]Benedetto Manganelli、Francesco Tajani.Optimized manageme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xtraordinary public properties[J]. Journal of Property Investment & Finance, 2014, Vol.32 (2):187-201

[4]Muhammad Hasbi Hanis、Bambang Trigunarsyah、Connie Susilawati.The application of public asset management in Indonesian local government:A case study in South Sulawesi province[J]. Journal of Corporate Real Estate, 2011, Vol.13 (1)

[5]Mihaela 、Mustafa 、Gorana Roje.From Accountable Government to Public Asset Management Reform and Welfare[J]. Economic Trends and Economic Policy, 2009, Vol.18 (117)

[6]陈兵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经济研究参考,2013(9):137-138

[7]刘株彬,张鸿超,马守凤.浅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4(2):18-20

[8]赵建勋.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问题探析[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5(1):8-9

[9]宗庆华,王少娟.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探讨[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0(1):15-19

[10]张月玲,陈红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模式构建[J].财会通讯,2011(1):148-150

[11]李平.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十大原则[J].地方财政研究,2014(12):37-40,45

[12]财政部行政政法司课题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评价思路和体系构建[J].中国财政,2009(22):31-33

[13]赵爱玲,潘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实证研究―以甘肃省为例[J].甘肃社会科学,2012(2):232-235

[14]孙世强,张少茹.日本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经验及启示[J].现代日本经济,2014(2):9-17

[15]谭静,李艳芝.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设计[J].经济研究参考,2015(33):25-40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范文5

一、健全组织领导和交易机构

(一)建立和健全镇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领导小组。各镇级平台都应按慈要求,及时调整、充实和完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管理和协调等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的审核把关、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加强镇级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的力量。按规定,镇级分中心设主任一名,应由中层干部担任,工作人员若干名,应从机关内部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同志担任。上述人员尚未配齐、到位的镇级平台,要及时配足到位;虽已配备但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镇级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限额以下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操作。

(三)严格实行“监管与操作”相分离。镇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与分中心实行监管和操作相分离,并相互制约。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不得兼任分中心主任,办公室也不应从事交易项目的具体操作;招标人或分中心不应越权履行交易监管职责,招标人或分中心编制的招标、采购、交易文件,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发出。

(四)建立部门(单位)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较多的市级部门(单位),要创造条件,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报市政府同意,并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管办)验收合格后,按镇级平台一般授权额度和相关规定运作。

二、明确进场交易范围、额度,进一步下放权限

(一)镇级平台交易范围:限额以内的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限额以上的政府采购中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限额以上的村级集体资产交易项目。

(二)镇级平台交易的额度:

1.工程建设项目:已实施放权的龙山、观海卫、逍林、周巷和慈东滨海区等5个镇级平台交易权限为: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10—500万元(下限包括本数,上限不包括本数,下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30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按国家取费标准最低限额,下同)10—100万元;其他镇级平台交易权限上限提高到依法必须招标的额度(以下简称“法定限额”):施工10—200万元,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10—10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10—50万元。

2.政府采购中8万元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

3.5万元以上的村级集体资产交易项目。

(三)市、镇两级备案权限

1.已实施放权的龙山、观海卫、逍林、周巷和慈东滨海区等5个镇级平台法定限额以上、授权限额以下的项目(即施工200—500万元,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100—30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50—100万元),其他镇级平台施工100—200万元,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50—10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30—50万元,须到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事前备案;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各镇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镇级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

2.100万元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须到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事前备案,100万元以下的,由镇级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

3.5万元以上的村级集体资产交易项目由镇级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

4.对镇级平台备案的项目,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应采取事后抽查、年终考核等措施,强化监督管理。

三、完善各项交易规则,实行规范化操作

(一)招标、采购方式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要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对符合邀请招标、不招标条件的项目应严格办理审批手续,其中10—50万元的施工或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10—3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由镇级公共资源交管办初审后,报项目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项目主管部门核准,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均必须经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项目采购方式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定,原则上都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项目特殊确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或由公开招标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须经市公共资源交管办核准。村级集体资产交易应通过拍卖、竞价、挂牌、招标等方式进行,个别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采用协议方式进行交易的,须经社员代表会议通过,并经镇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前置条件审核。招标、采购、交易工作实施前,按规定应履行相关审批、审核手续的,如土地审批、规划许可、权属证明等,须在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后实施招标、采购和交易。

(三)招标文件编制和信息。各镇级平台编制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招标文件,应采用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编制的《市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一(2012版)》(适用于法定限额以上项目)或《市镇级平台小型施工项目示范简明文本》(适用于法定限额以下项目,另行下发);编制政府采购(分散采购)公开招标项目的采购文件,应采用《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范本(试行)》;编制村级集体资产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应采用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编制的简明示范文本(另行下发)。所有招标、采购、交易公告和中标公示均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镇级平台”专栏中规范,其中分散采购项目的公告和中标公示按规定还须在“政府采购网”上规范。

(四)投标报名和保证金收取。各投标单位要凭全市统一的《市公共资源有形市场交易证》及公告规定的报名资料进行报名,各镇级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要对报名资料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各镇级平台要设立投标保证金专户,各投标人缴纳保证金应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保证金专户,其中法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应通过投标单位的基本帐户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并且保证金额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项目保证金额度不得超过采购预算价的1%。

(五)单位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需要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且信誉好的招标机构;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项目需要委托的,应委托在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的政府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六)评标办法选用。法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统一采用市里规定的评标办法;法定限额以下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可采用控制价法、合理最低价法、合理投标价法、费率法等评标办法,但不得采用以设置标底价并以接近标底价中标的评标办法,避免人为因素。分散采购中的公开采购项目,其评标办法须在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的最低价法、综合评分法、性价比法中按要求选用。

(七)专家组成与抽取。法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相关成员应从市或以上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组建评标小组,成员可由业主代表、有关专家(专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组成。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项目,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相关成员应从市或以上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以上项目因专家库中没有相应类别的专家或者因项目特殊,相应类别的专家数量少且难以胜任的,可按《市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规定选取专家。

(八)预算造价审计。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占30%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算造价,应经市专业审计分局审计;镇级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应该实行严格的预算造价审计制,在编制工程造价后,应由具有造价专业资质人员或委托专业造价机构审计,确保中标价的合理性。

(九)合同签订及履行。要严格按照招标、采购、交易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项目实施中,要严格履行中标合同,如确需要工程量变更的,应严格按市、镇两级有关规定执行。

(十)质疑和投诉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文件发出后,项目相关人对投标准入、条件设置和评标细则等有书面质疑,招标人、采购和交易机构应认真受理,发现的确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显失公平公正的,应以补充文件的形式及时纠正。要认真受理招标、采购、交易中的投诉案件,对法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诉,要严格按照《市工程建设招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慈公共资源〔2008〕10号)规定处理,其中权限以下项目的投诉处理,由各镇级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要移交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项目的投诉,统一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处理;对村级集体资产交易项目的投诉,由镇级公共资源交管办受理。

(十一)资料存档。法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分散采购)资料必须依法存档;法定限额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和其他公共资源交易资料也应按相关规定规范存档。

(十二)推行预选承包商制度。镇级平台对法定限额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可探索预选承包商制度,但实施前,预选承包商相关制度和文件需到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核准后方可实施,实施期限一般为一年一周期,并实行履约考评。

(十三)标后管理。各项目实施单位要负起标后管理的主要职责,切实规范中标人的履约行为,严格控制工程量变更。镇级公共资源交管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标后监督检查,重点要检查借用资质、关键人员不到岗、非法转包、阴阳合同和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保障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等问题,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供应商实行履约验收,对违反合同规定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市级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对镇级平台标后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发现规避招标(采购)、拆分项目招标(采购)、工程决算价超过中标价额度较大又没有按规定办理工程量变更手续等行为,应严肃查处。

(十四)公共资源交易扩面。各镇级平台要按照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积极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逐步将各类公共资源纳入市、镇两级平台交易,特别是土地整理、河道保洁、道路绿化养护、物业承包、垃圾处理、镇、村两级的集体公房出售、出租等项目,均应按相关规定在市、镇两级平台规范交易。

四、切实增加投入,改善软硬件设施

各镇级平台要加大软硬件设施建设投入力度,使各镇级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包括有固定的分中心办公场所、开标评标室,配备投影仪、录音录像、监控等设施,逐步推行电子化交易。重要且简明的规定和操作规则要上墙公示。

五、明确要求,形成工作合力

(一)加强领导。加快镇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是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各镇、街道、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镇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作,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特别是对平台建设的资金投入、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有力保障。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范文7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第三章使用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范文8

[关键词]改革;探索;国有资产

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在资产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资产管理基础工作比较薄弱,家底不清,账实不符,大量资产以账外资产的形式存在;资产配置不公平,超编、超标严重;使用效率较低,其原因与各单位对办公资源配置不科学,管理不善,使用行为约束软弱有直接关系;处置随意,对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弱化,资产大量流失等问题:体制不顺,职责不清,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我国处于特殊的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管理体制尚未定型。这些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二、国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改革探索

黑龙江省安达市的做法。

长期以来,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房屋、土地等资产地点分散,且大都处于呆滞、低效运行状态;资产处置随意;资产收益被随意处置;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作抵押为企业贷款导致连带经济责任等。针对这些问题,安达市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方式进行了大胆改革。做法可以概括为:政府决策、财政部门管理、运营公司集中统一运营。具体措施为:

一是财政局牵头统一清查、收拢资产,国有产权实行统一管理。

二是调整和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主体。市财政局及其内设机构安达市国资办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办事机构,设立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运营工作。

三是规范资产处置程序,资产处置坚持公开透明。明确规定了资产处置要报财政局国资办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时,出售前必须对拟出售的资产进行评估。委托拍卖机构采用市场方式,公开竞价拍卖,盘活国有资产。纠正了原来单位分散占有、自行处置国有资产的违规行为,从根本上杜绝了单位“小金库”的滋生蔓延。

四是进行资产的运营和融资注册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达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责对收拢资产进行统一置换、拍卖、转让、租赁等。以经营性资产作担保,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等公益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并对资产收入实行集中管理,将各种形式的国有资产收入全部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建设相对集中的办公区域,改善党政机关办公条件。

五是通过资产置换进行资产整合。安达市把位于市区的商贸地段的、与城市建设不相协调的、不方便群众办事的机关事业单位统一迁到新开发区,将其原办公用房置换给开发商。

安达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一是改善了办公环境,避免了财政重复投入,节约了资金。二是解决了地方财力不足的问题,缓解了财政压力,促进了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三是规范了资产处置行为,资产配置趋于合理,有效解决了国有资产配置不合理、闲置浪费和需求不足的问题,防止了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各种流失现象的发生,资产收益管理得到加强,利用得到优化,也使部分资产免于承担法律连带责任,确保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国有资产效益趋于最大化。

三、国外公共资产管理模式借鉴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公共资产管理方面都有一些成功的、好的经验和探索。有些值得我们一学,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日韩模式等。

日韩模式:由财政部直接负责政府公共资产阶级管理

日本和韩国两国的公共资产管理模式可以概括为“财政部―主管部门”模式。即由财政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由中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管理。

(一)财政部门是资产管理综合部门

日本公用资产的综合管理机构是财务省,具体管理由各相关省、厅负责;韩国财政经济部是统筹和管理全国国有资产的部门,中央政府的各部门、团体负责本部门国有财产的管理。

(二)资产购置和处置由财政部门审批和编制计划

日本由各省厅需向财务省递交详细记载预算、经费支出等内容的申请书,由财务省对取得公用资产的合法性、妥当性进行审核。韩国对国有资产实行计划管理,中央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计划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其回收的费用归中央政府。

(三)严格的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日本财务省每年汇总、统计国有资产情况,将国有资产报告书向上报内阁,内阁再将报告送交会计检察院接受审计后向国会报告。韩国财政经济部有权要求各主管部门提交国有财产管理报告和有关资料。

其他的德澳模式、美加模式等等,和日韩模式一样,虽有各自的特点,但都有共同之处:均由财政部主管,由专门机构负责,专门的机构为公共资产管理提供了组织保证,管理较规范。

四、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目标模式

(一)坚持的原则

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应坚持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并适合我国国情,分类管理的原则,并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避免过度商业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非营利性、服务性和公共性。

(二)建立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模式

公共资产管理办法范文9

关键词:国有股减持;公共政策学;证券市场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由国务院于2001年6月12日颁布实施,四个月后的10月22日中国证监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暂停执行该政策,一年后的2002年6月23日国务院决定,停止在国内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这一政策被正式终结,创造了共和国公共政策由实施到终结的最短时间纪录?这一政策实施的后果也远远超出了当初管理层的预期,那么,它究竟出了什么问题,问题的症结又何在?笔者从公共政策学的角度重新考察这一典型案例后认为,正是由于“国有股减持”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政策主体的不完全?政策问题的模糊和政策客体利益的被公然侵犯以及政策环境的不成熟等促使该项公共政策迅速走向终结?

一?“国有股减持”的公共政策实质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共包括16条?诚如这一政策的标题所言,“国有股减持”的政策目的是为“筹集社会保障资金”而来,更进一步是为“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和“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从这种表述中可以看出管理层赋予“国有股减持”的重要的经济社会功能,而且,这一功能的发挥具有覆盖全社会的性质,显而易见,这是一项重大的公共政策?同时,这一政策也具备了公共政策通常所具有的典型特征,即公共性?合法性和权威性?《办法》一文是由财政部拟订并经由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因而是合法的政府决定,体现了政府调节经济社会的意志?《办法》又是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因而具有权威性?从这一政策作用的对象分析,“国有股减持”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的,对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将产生影响,具有广泛的公共性特征?比如《办法》中的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1]再比如《办法》中的第5条规定“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三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1]所引用条文中的“社会公众”?“公共投资者”?“公开募股”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等字眼标识出这一政策的公共性含义?

二?“国有股减持”的公共政策系统分析

依据公共政策学的理论框架,公共政策系统主要由系统的主体?系统的客体和系统环境三者所构成?系统的主体是指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实施?监督?调整和终结的个人?团体或机构等;系统的客体是指公共政策的作用对象,主要包括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和公共政策影响到的社会成员,在社会成员当中,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机构?团体等法人;而系统环境指的是影响公共政策产生?存在和发展的一切外部条件的总和,包括自然环境?经济社会环境?政治文化环境?现实中的各种制度安排以及国际环境等?

(一)政策主体分析

我国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1]的原则?因此,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国务院是唯一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法人?该《办法》所指“国有股减持”事实上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让渡行为,国务院作为这一公共政策的行为主体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这一《办法》的制定?实施等过程都是经由国务院这一最高行政当局确认的,这就更凸显了国务院的政策主体性质?但是,问题的复杂性在于,除了少数特大型的中央直属企业外,国有资产通常都是由国务院授权分级实施管理的?财政部(含国资委)集中了全国意义上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能,通常所谓的部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等也都是从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意义上来界说的?因此,在中国,各相关部委?各级地方政府也都或多或少拥有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能,而国有资产的直接经营则由经过授权的企业具体运作?这样,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就是由一系列长长的委托—链条所构成?因此,除国务院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自然成为这一公共政策的行为主体外,财政部等相关部委和各级地方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以及拥有国有股份的上市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直接经营者也理应成为这一公共政策的行为主体?然而,该《办法》基本上是由财政部一家行为主体起草并报国务院批准的,它主要体现的是国有资产管理者之一的财政部的利益,而其他行为主体由于不能参与到《办法》的起草工作,其利益诉求在《办法》里难以得到合理表达?因此,本来应该经由各利益主体相互博弈产生的《办法》却仅仅代表了某一部门的一孔之见,该《办法》的实施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一句话,政策主体的缺失是这一政策短命的根本原因?

(二)政策客体分析

任何一项公共政策的出台都是为解决社会上的某一公共问题而来,就“国有股减持”这一政策而言,问题似乎是明确的和清楚的,即“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和“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1]?对于前者,通过在证券市场上变卖国有资产来弥补社保资金的缺口,开拓新的筹资渠道,似乎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想选择,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是一个特定的群体,《办法》中的欲取之“民”与社保资金的受益者即欲用之于“民”是两个不同的群体,这种大规模的“转移支付”理所当然引起数千万投资者的惊惶失措?对于后者,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不但付出了高昂的交易成本(中国是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最高的国家之一),而且中国证券市场在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上市公司对投资者的回报少得可怜(事实上的负回报)?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国家从证券市场收取的印花税高达2100亿元,而上市公司对广大投资者的分红仅仅是600亿元(未扣除20%的红利税)[2]?这已经是最大限度“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了?而社保资金的缺口也开始打起股民的注意,还美其名曰“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投资者怎能不“用脚投票”呢?因此,这一公共政策所界定的问题不仅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而且带有某种程度的欺骗性?一句话,这一公共政策是“与民争利”的政策?

就这一政策所作用的社会成员来说,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证券市场上的各类投资者,如散户?券商和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另一类是含有国有股份的上市公司?从理论上分析,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他们同上市公司的利益相一致,但由于国有股东的绝对控股地位,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而证券市场上常常发生的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主要是国有控股股东的“一股独大”地位造成的?因此,通过减持国有股,使股权进一步分散化,将逐步削弱国有股东的控股地位,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从长远看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市场的运行与此恰恰相反,这不难理解?对上市公司来说,国有股权的出让是在不危机其控股地位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减持国有股所得收入充作社保资金,上市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者不能从减持中得到任何收益,因此,它没有积极性去推动这一政策的实施?从黔轮胎和中国嘉陵国有股减持试点的不了了之即可看出这一点?而对广大投资者而言,他们首先选择“减持”手中的股票同样是理性的,因为无论是否“采取市场定价方式”减持国有股,面对占市场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的非流通股即将进入市场流通,在没有新的大规模的资金介入的前提下,原有市场的供求均衡由于供方的增加而被打破,整个市场价值中枢的下移是必然的,而让投资者以现有流通股价的所谓“市价”为那些非流通股买单更近乎巧取豪夺,市场的疯狂下跌也就在所难免?

(三)政策环境分析

从管理层选择《办法》出台的背景分析,看得出是煞费苦心的?2001年6月,我国股市正处于1999年“5?19”行情以来的高位?从财政部的角度考虑,在这个时候实施“国有股减持”的政策,国有资产肯定能卖个好价钱,既能多筹集些社保资金,又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从而使国家利益最大化?但是,这仅仅是财政部的一相情愿,证券市场以加速下跌来回应这种“国家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并最终使该政策迅速流产?这充分表明,当时的政策环境并不成熟?其原因在于:其一,是由我国证券市场所固有的深刻矛盾决定的?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成立之初的错误定位,即服务于国企改革而不是通过证券市场发现价格,实现资源配置的合理化?因此,在证券市场的制度设计上,不是按照国际惯例而是极富中国特色:即股东身份化,同股不同权?同一公司不仅有国有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还有H股?B股等,而且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因此,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并不能反映上市公司的真实价值,可以这样认为,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价格被完全扭曲的市场?因此,所谓的按“市场定价方式”减持国有股从理论上就是不成立的?这样一来,问题就不在于是否应该减持国有股以及何时减持国有股,而在于扎扎实实进行我国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构造?比如,确立某一个时间点,在此之后,所有新的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实行全流通(目前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中所谓的“新老划断”即是此意),而不是让“非流通”问题越积累越多从而成为尾大不掉之势,更不应该急于将国有资产变现来强制使其实现“价值回归”,因为这是对二级市场的参与者极不负责的做法?其二,是由我国证券市场的投机性本质决定的?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初始的错误定位,在这样一个价格被总体扭曲的市场上进行股票的买卖活动,根本上就是一种投机行为,吴敬琏先生2001年初关于股票市场是一个“大”的论断言之凿凿?因此,在投机之风最为盛行(网络泡沫,“庄家”充斥)的2001年6月,管理层不是去加强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抑制疯狂的投机行为,而是趁机抛出“国有股减持”这一重大公共政策,意图高位变现国有资产“与民争利”,就带有明显的国家机会主义性质,数千万市场参与者当然不会买账?其三,政策环境的不成熟还表现在这一公共政策的形成不是由各相关利益主?客体充分协商,讨价还价的产物,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部门垄断的结果?前面已经论及,《办法》一文是国务院委托财政部起草的,财政部作为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者,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任,因此,对财政部而言,国有资产卖的价位越高越好,即实现其部门利益的最大化,《办法》一文充分反映了这一点?但是,关键问题在于,“国有股减持”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的,涉及到千千万万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办法》一文反映不出他们的利益取向,显然是“一叶障目,不见森林”,这一政策遭到抵制也就顺理成章?另外,前期“国有股减持”在黔轮胎和中国嘉陵上试点的不成功也表明政策环境的欠成熟?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国有股减持”这一公共政策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政策主体利益的漠视和缺少政策客体的公众参与以及政策环境的不成熟,最终导致了该项公共政策的彻底失败,不仅严重损害了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也大大降低了管理层的公信力,是一个多方共输的政策结局?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单边主义”行为?从2001年10月22日该政策被暂停执行到2002年6月23日该政策被正式终结,其间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尽管管理层公开向全社会广泛征集有关“国有股减持”的方案(其中不乏优秀者),但是管理层始终未能对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与修正,这种“不作为”在使该项政策被完全终结的同时,也错过了对我国证券市场进行结构性调整和基础性制度构造的良好契机?目前正在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则是我国证券市场在相当程度上被“推倒重来”的结果?“国有股减持”作为当时市场参与各方的“集体记忆”为我们今后诸多公共政策的制定提供了一面鲜活的教材?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