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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社会体制比较

时间:2023-09-18 17:40:30

经济与社会体制比较

第1篇

关键词:政府 市场 转型 博弈 共生

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特殊性

1、生产力水平比较低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几乎都是在资本主义得到发展,通过资本主义改革或革命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因此资本主义因素与市场在资本主义国家得到了充分发展,这就为市场经济体制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了最有利的条件,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受到多年殖民侵略和战乱使我国的经济基础几乎被破坏殆尽。建国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恢复战争创伤以及快速建立工业化基础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慢慢显露出来,这种高度集中、政府安排一切的经济体制管的过严、过死不利于我国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这就促使我国开始探索更加有效率的更加合适的经济体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体制在发展经济上的的灵活性、效率性更加有利于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因此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发展经济的手段被我国引入,用以促进我国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促进经济平稳快速发展。

2、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展市场经济

我国虽然引入了市场经济体制,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却是不同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的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我国要建设与发展的市场经济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而不是传统的含有资本主义意味的市场经济。虽然我们认识到了市场在发展经济上的优点,但同时我们更加要意识到市场经济并不是万能的,他有着自身的缺陷与不足,最重要的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非公有制经济,如何处理非公有制经济对社会主义的影响等等问题都相继而来。如何处理发展市场经济带来的问题,更好的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也是对党对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种挑战。

3、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与西方不同,西方的市场经济是依靠经济自身的发展而建立的,因而市场体系比较健全。而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则是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我国的经济经济体制改革虽然历经多年却并仍处在转型的关键期,在这个时期,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在短期内不会消失,政府与市场在经济领域将会有许多摩擦与碰撞,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更为复杂。尤其是我国的改革开始进入攻坚期,继续改革必然会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更大的政治勇气与智慧。

二、我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现状

1、政府与市场边界模糊

在我国现在的经济建设中,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问题一直不是特别明确的。目前经济建设中比较典型的边界模糊就是政府越位、错位、缺位的现象。首先,就是政府“越位”,政府在经济建设中关了太多应该交由市场来负责的事情。例如企业竞争,政府应交由市场来充分的优胜劣汰。其次,是政府“缺位”,我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公共物品与服务的需求量巨大,市场在没有利益的公共领域几乎不发挥作用,而政府在这个领域的作用就要明显加强。最后,是政府“错位”。中央政府与各级政府之间的重叠机构太多,重复性建设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什么是政府应该管、必须管的,什么是政府要退出,由市场来管的,搞清楚这个问题,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要突破。

2、政府地位突出与市场不足

(1)政府地位突出

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突出。首先,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虽然政府的职能在一步一步改革与完善,但这种经济转型期的历史阶段,使政府在经济领域的指导与干预不会在短期内消失。其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必然占有主体地位,这就使政府在市场中又以一个竞争者的身份出现,他的权力必然会影响各种所有制企业之间竞争的公平性。他的这种既是指导者又是竞争者的双重身份使政府在我国经济建设中的地位比较突出。这种政府在经济建设中的突出地位,使得“寻租”现象开始显现,权钱交易已渐露头脚。权力与市场的结合会造成经济主体的不公平竞争,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2)市场体系不健全

我国的市场经济与西方的市场经济有所不同,西方的市场经济是由其经济慢慢发展形成的比较完善的市场体系,有比较系统的市场道德体系、诚信体系等等。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过来的,本身经济体系就不健全,除了商品市场外,资本、土地、劳务、技术、信息等现代市场经济体系所必须的要素仍然很不完善。尤其是价格机制、竞争机制等还远远没有在各领域中发挥应有作用,市场体系仍不完善。这是我国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思考

1、界定政府权力,明确政府与市场的边界

要进一步调整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首先就是要明确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边界。要弄清他们之间的关系,首先就要明确我国经济体制发展的方向,是要强化政府职能转变,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最基础作用,还是要继续强化政府的直接干预。在经济体制发展方向上,十决定要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健全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就是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但我国特殊的情况又决定政府主导作用短期内不会消失,这就必须要界定政府权力,转变政府的经济职能,使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明确化。政府与市场必须分开,但我国目前政府的干预不可避免,那么这个时候最重要的就是界定政府权力,防止政府越位、错位与缺位现象,同时防止权钱交易的形成。对一个转型期的国家而言,哪些权力与手段是现在必须要用而以后却要退出的,哪些干预是现阶段与日后都不能用的,哪些手段是需要长远坚持并不断改善的,这是政府权力界定所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政府只有找到了自己作用的关键点才会在经济调控中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2、政府培育市场,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由于起步比较晚,体系还不健全,但面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压力,健全市场经济体系的任务已刻不容缓。而我国的特殊情况又为市场经济的健全提供了一种比较新的发展模式。

首先,政府部分代替市场,推动经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起步比较晚,在中国现阶段,市场经济还没有完全形成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要仅仅依靠市场机制引导经济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风险,而且需要的时间也比较长,这对于我国的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政府代替市场行使一部分资源配置的职能,以推动市场经济的更好发展,这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转型期的国情决定的。但在我国市场经济相对成熟之后,原来由政府代替部分市场的资源配置就必须交还给市场,尤其是在经营性与竞争性领域,政府必须逐步退出,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其次,大力培育市场经济,完善市场经济体系。我国为了解放与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但是要想在短期内实现根本性转变,就必然会受到传统体制惯性的制约。新旧体系的碰撞不可避免的会引起经济观念的转变,最重要的是必然会造成利益调整等方面的冲突。这会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提出挑战,在这种时期,政府就必须拿出更大的政治勇气与政治智慧找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大力推进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3、政府与市场良性博弈、合理共生

首先,我国是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在转变过程中,就必然会有新旧体制的碰撞,体现在经济关系中,就是政府与市场的博弈,即政府与市场争夺资源配置的基础地位。既然要建立市场经济,即使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也是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由政府向市场的转变,是一个重要的转变,这中间必然会涉及到政府与市场的博弈。面对这种博弈,我党必须要有更大的政治勇气与智慧找到突破口,实现政府在资源配置领域的逐步淡出以及政府职能的转换,真正做到政府在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控。

四、结语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也必然会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在世界其他国家中并没有现成的模式,需要我国不断探索与创新,找到政府与市场的最佳契合点。

参考文献:

[1]高尚全.市场条件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J].宏观观察,2012,(09).

[2]赵荣.试析经济发展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J].太原大学学报,2009,(12).

[3]刘书明.现代市场经济与中国政府经济职能[J].社会纵横,2009,(04).

[4]刘志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J].改革与发展,2012,(02).

[5]乔新生.政府与市场是什么关系[J].大家思考,2012,(06).

第2篇

关键词:社会组织;交易费用;经济发展;体制转型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慈善事业驱动中国经济与和谐社会建设研究”(2009AB—22);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社会管理指数测算模型构建及应用研究”(12AGL007)

作者简介:汪大海,男,管理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慈善事业研究中心主任(北京 100875)

中图分类号:C91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3)01-0096-07 收稿日期:2012-11-15

一、引 言

社会组织是对传统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或民间组织等称谓的一种中国式改造,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三类。依据交易费用分析范式,测算出社会组织交易费用,找出其影响因素,并深入分析其地区差异及形成机制,对于研究一个节约社会组织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是至关重要的,也是社会管理管理体制改革不可或缺的一步。

目前社会组织交易费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宏观性外在型交易费用和政治型交易费用测量两方面,研究方法多以定量描述为主。

对宏观性外在型交易费用的测量研究,主要是在既定的制度环境下,测算某经济体或部门的外在性宏观交易费用,着重从绝对交易费用占GDP(GNP)的比重变化来比较分析。如Wallis和North[1]测算出美国交易部门的交易费用占GNP的比重已从1870年的25%上升到1970年的45%,Dollery和Leong[2]、Dagnino和Farina[3]和Van Dalen和Van Vuuren对澳大利亚、阿根廷、日本、法国、德国和荷兰等地的交易费用进行了测量,张五常也估算出香港交易费用占其GNP的80%,Murrell[4]则测算出罗马尼亚的交易费用占交易增加值的比重超过20%;这些研究大多表明一个结论,即经济越发达,交易部门的规模也越大,交易费用占GNP的比重也越大。国内方面,缪仁炳和陈志昂[5]测算出我国交易费用占GDP的比重由1978年的28.4%增加到2000年的43.2%,并验证了交易费用与经济增长正强相关关系;金玉国[6]则着力研究体制转型与交易费用的关系,分析得出体制转型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交易费用的提升。

对政治型交易费用的测量研究,主要是以公共部门为研究对象,测量出政府等公共部门的交易费用,并探索其特征及成因。如McCann、Colby和Easter[7]等以环境政策为例,分析了在政策选择和政策设计中,交易费用对政策的效率和可持续性的影响;侯增周,王守宝[8]也支持这一结论,认为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品供给方面,能有效降低交易费用;而金玉国等[9]则认为我国政治型交易费用主要受体制转型和经济发展两方面的因素影响,其中经济发展会导致交易费用一定程度的上升,而卓有成效的体制转型则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交易费用的提升;卢现祥[10]也认为好制度就是交易费用低的制度;朱全景[11]认为转型会产生一定的交易费用,主要原因在于存在不同社会资本之间的交易。因而,本文在探究社会组织交易费用地区性差异成因时,也将经济发展和体制转型作为重要影响因素进行考量。

本研究的主要特色和创新之处在于:(1)首次以社会组织为研究对象,采用微观数据实证测度了其绝对交易费用和相对交易费用规模;(2)基于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规模,引入了经济发展和体制转型两个解释变量,测算了边际效应系数,探索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决定模型;(3)基于实证分析结果,对各区域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离差进行因素分解,划分了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地区差异形成机制四种类型。

二、社会组织交易费用测算的

思路及方法 交易费用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概念,是Ronald Coase于1973年首次提出的,但使交易费用成为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是美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Williamson[12]。而首次开拓性对交易费用进行测度的则是美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Wallis和North[1],其交易费用的测度方法为学术界普遍接受,大量学者也进行了相关实践。在交易费用测量实践中,先期学者们发现,由于交易费用涉及到的环节较多,范围较广,对交易费用的完全意义上的测算,是很困难的,而且在现阶段也是无法完成。不过倘若借助Wallis和North的测量方法,结合后续很多学者的实证检验,则能比较轻松测量出交易费用,具体测算思路及方法如下:

将国民经济部门区分为转换部门和交易部门,其中转换部门主要是指农林牧渔业、矿业、制造业和餐饮业等,交易部门主要包括即金融保险业、房地产业、咨询业、批发零售业以及公共交易部门,转换部门的交易费用以转换部门内从事交易服务的支援人数和薪酬的乘积来计量,交易部门的交易费用应该为其所消耗的社会资源,其价值表现形式就是交易部门的增加值之和。交易部门的交易费用分为绝对交易费用和相对交易费用,其中绝对交易费用指的是交易费用的绝对规模,而相对交易费用则指绝对交易费用占同期GDP的比重。

按照官方统计口径,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属于国民经济16大行业中得一种,其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提供公共产品的交易部门。很显然本文的研究对象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的提供公共产品的交易部门。因而,社会组织交易费用的测算公式如下:

根据表1测算结果,可对社会组织总量交易费用进行如下两层次的分析:

第一层次,基于全国范围内的社会组织总量交易费用分析。从上表可以看出,无论是社会组织的绝对交易费用,还是相对交易费用,都呈现出增长趋势,其中绝对交易费用年平均增长率高出GDP年平均增长率(为12.15%)4.35个百分点;而相对交易费用的测算,由于引入了GDP这一控制变量,其年平均增长率相对平缓,为3.89%,且5年相对交易费用平均值为0.130 5%,大致上保持了一种稳态。

第二层次,基于三大经济区域的社会组织总量交易费用分析。三大区域①绝对交易费用也呈现出增长趋势,其中增幅东部地区最大,中部地区最小;而相对费用只有东部地区呈现出小幅增长,而中、西部地区则出现不同程度的负增长,尤其是中部地区,负增长更为明显。因而,三大经济区域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呈现出阶梯特征,即东部略高于中部,中部远远高于西部,这与三大区域经济发展水平阶梯特征相吻合。

可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组织规模持续扩大,承担的社会服务功能越来越多,因而,社会组织交易费用应呈现出与经济发展相匹配的正常小幅增长。体制转型,初期会导致部分体制摩擦交易费用的增长,但中后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交易费用。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体制转型程度较高,社会组织规模较大且发展相对比较成熟,因而,体制转型对社会组织交易费用的节约效应明显,使得社会组织交易费用稳定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社会组织发展处于规模效应递增阶段;中西部地区大部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体制转型也处于起步期,社会组织规模较小且处于发展初期,因而体制转型带来交易费用的节约是很有限的,使得中西部区域的社会组织交易费用呈现出与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组织发展现状不相匹配的特征。对于这一结论,下文将进行实证检验。

(三)省际社会组织交易费用测算及分析

依据社会组织交易费用测算公式,测算出省际社会组织交易费用(如表2所示)。

表2 2007—2010年省际社会组织交易费用测算结果东、中、西部划分采用的是最新发展规划纲要和统计局的划分。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和海南;中部包括吉林、黑龙江、山西、河南、安徽、江西、湖北和湖南;西部包括陕西、内蒙古、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四川、重庆、贵州、云南、广西和。

根据表2测算结果,可对省际社会组织交易费用进行如下两层次的分析:

1.省际社会组织绝对交易费用测算结果分析

社会组织绝对交易费用规模与经济发展水平关系密切,即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社会组织绝对交易费用规模较大。以2010年为例,经济比较发达的北京、上海、广东、浙江、辽宁、山东和江苏等地社会组织分工相对较细,社会组织规模较大,因而社会组织绝对交易费用也较高,而地处中、西部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吉林、黑龙江、山西、青海、甘肃和宁夏则绝对交易费用较低,因而,可以提出一个假设:社会组织绝对交易费用与经济发展水平存在一种正向显著关系。将采用Pearson相关性分析来验证这一结论,验证结果显示,相关系数为0.768,双尾检验P值为0.000,小于0.05(P(Z

2.省际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测算结果分析

采用30省域社会组织的2007—2010四年的相对交易费用均值作为代表值进行分析,并依据均值,可将全国简单划分为三个区域等级:(1)相对交易费用较高区域(均值大于0.09%),主要包括安徽、浙江、江西、贵州、北京、广东、云南、黑龙江、上海、甘肃、福建和山东;(2)相对交易费用一般区域(均值在0.09%~0.04%之间),主要包括江苏、湖北、四川、重庆、辽宁、湖南、山西、广西、、天津、宁夏;(3)相对交易费用较低区域(均值小于0.4%),主要包括青海、新疆、河南、内蒙古、海南、河北、吉林、陕西。

依据测算结果以及区域等级划分的结果,可以看出,相对交易费用与经济发展水平也呈现出较大的关联性,相对交易费用较高的区域主要是东、中部地区,而相对费用较低的区域大多是西部地区。但从直观上看,同一区域等级中各地区差异形成的原因应是不尽相同的。

为了更好探索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地区差异形成的深层次原因,需要引入新的外生变量。从交易费用形成机理出发,本文认为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地区差异形成的原因仍可从经济发展水平和体制转型程度两方面进行解释。由于经济发展和体制转型都是内涵非常丰富的概念,具有不可观测性,因而,为了建模方便,本文分别选取了人均GDP(记为GDPP)和市场化指数(记为SCH)作为观测指标,而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记为JYFY)则采用的是四年均值(如表3所示)。其中市场化指数来源于《中国市场化指数——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2011年报告》①

表3 省际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及人均GDP、市场化指数一览表樊纲,王小鲁.《中国市场化指数——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2011年报告》,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该报告中市场化指数主要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产品市场的发育程度、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市场中介组织的发育和法律制度环境五方面进行测算,比较全面,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四、结论与建议

1.我国社会组织总量交易费用总体上呈现出增长趋势,且三大区域间表现为阶梯状特征。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社会组织绝对交易费用年平均增长率高达16.50%,远远高于同期GDP的增速;而相对交易费用年平均增长率也达到3.89%,三大区域间,表现出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东部地区最高,中部地区其次,西部地区最后的阶梯特征。社会组织总量交易费用的增长不能一概而论,既包括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组织的分工越来越细,社会组织的规模不断扩大而带来的能促进交易和市场交换的交易费用的正常增加,又包括由体制转型进程较慢,体制摩擦带来的能降低资源配置效率的交易费用的增加。因而,在大力培育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要加快体制转型,积极构建体制平台,建立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的社会组织发展规模。

2.我国社会组织交易费用规模与经济发展水平和体制转型程度密切相关。无论是社会组织的绝对交易费用规模,还是相对交易费用规模,都与经济发展水平,即本地同期GDP呈现出显著正相关,即一般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其社会组织交易费用规模较大;与此同时,体制转型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处于同一经济发展水平层次的区域,其交易费用规模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因而,要建立合理的社会组织交易费用节约机制,必须在大力发展区域经济基础上,加快有利于社会组织发育的体制平台的建立,从而最大限度发挥体制转型对交易费用的节约效应。

3.我国省际社会组织交易费用地区差异明显,可划分为四种发展类型。具体来说,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体制转型程度,可将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地区差异形成机理划分四种类型,即高峰型、经济发展型、体制转型型和低谷型,得出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积极的体制转型,能将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维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与此同时,反映出较高程度的体制转型节约了社会组织的相对交易费用,并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一部分由于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的增长;较低经济发展水平,又会在一定程度增加社会组织的相对交易费用。因而,要充分利用国家相关政策,大力培育社会组织,最大限度发挥体制转型对社会组织相对交易费用的节约效应。

参考文献:

[1] Wallis,J.,D.North.Measuring the transaction sector in the American economy:1870—1970[A].In Long-term Factors in American Economic Growth[C].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6.

[2] Brian,D.,W.H.Leong.Measuring the transaction sector in the australian economy:1911—1991[J].Australian Economic History Review,1998, 38(3).

[3] Pastore,D.,J.Maria, P.E.Farina.Transaction Costs in Argentina[Z].ISNIE Paper, 1999.

[4] Murrel,P.,R.Paun.Measuring Transaction Costs Using Survey Data on Sales Agreements[Z].Working Paper,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University of Maryland,2010.

[5] 缪仁炳, 陈志昂.中国交易费用测度与经济增长[J].统计研究,2002(8).

[6] 金玉国,崔友平.经济发展、体制转型与交易费用的实证分析[J].财经科学, 2006,(2).

[7] McCann,L.,B.Colby., K.W.Easter.Transaction cost measurement for evaluating environmental policies[J].Ecological Economics,2005, 52(4).

[8] 侯增周,王守宝.公共品供给中的主要交易费用及NGO的比较优势[J].学习与探索, 2011,(2).

[9] 金玉国.中国政治型交易费用的规模测算与成因分解[J].统计研究,2008,(12).

[10]卢现祥.新制度经济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第3篇

中国社会分层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政治分层与经济分层的区分。中国改革开放以前是政治分层为主的社会,那时社会上人们经济不平等程度较低,而政治不平等程度较高甚至存在较严重的政治歧视。改革开放以后,政治不平等程度大大下降,而经济不平等程度却大大上升。因此,中国改革以来,社会分层结构的变化并不简单地就是差距迅速拉大的过程。而是经济上的不平等取代了政治上的不平等。这也就是说中国的分层差别一直就比较大,无论它体现为政治的不平等还是经济的不平等。

由此,有学者认为,社会不平等是一种深藏的社会结构内部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关系,政治分层与经济分层只不过是它的不同的表现形式。分层本质上是人群之间的关系和人群占有资源的关系,当资源十分有限时,人群之间的关系必然十分紧张,社会不平等的程度也就必然较高,社会各群体之间的差距就比较大。这种较大的差距既可以表现为经济方面的较大差距,也可以表现为政治方面的较大差距。从这一视角看,改革以来的社会关系并不是更紧张,而是有所宽松。改革20余年来,中国经济增长的速度很快,仅从有限资源会导致人群之间的紧张关系看,造成人群紧张关系的因素已有所减少。从实际生活看,社会各群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已有所缓和。这一点特别表现在政治分层方面。因此,仅从经济不平等的上升就论证中国社会总体不平等程度上升,这有明显的缺陷。今日中国毕竟已消除了那种具有明显政治歧视的政治分层现象,这对于缓和群体冲突、整和群体利益起了重要的作用。如果全面地评价社会不平等的状况,还是应该承认,不平等也有下降的这个方面。

研究收入问题与研究社会分层的其他问题一样,其内在的涵义是要解决公平问题,即什么样的收入分配体制是较为公平的,也就是“什么样的差距合理”。其实,这是一个极其难回答的问题,因为公平总是相对而言的,很难得出一个普遍的公平定义。在公平问题上历来有两种不同的公平观。一种是结果的公平观,即认为只有在分配结果上体现出比较小的差距,才是公平的。另一种是机会的公平观,即认为公平是给大家提供参与竞争的公平机会,至于竞争的结果有差异,那是人们努力的结果。与这两种公平观相对应,在考虑收入分配时,也就有两个方面的因素是应该加以比较的。一个方面是“先赋因素”,另一个方面是“自致因素”。所谓先赋因素,指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经后天努力就具有的因素,比如,一个人的年龄、性别,又如一个人的家庭出身,再如在严格实施户籍制度国家的户口类别等等。所谓自致因素,指一个人通过后天努力而获得的因素,比如“教育水平、文凭”是人们通过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学习和通过考试获得的,“文化水平”是人们通过长期的文化积累而获得的,再比如职业是人们后天获得的等等,这些都是自致因素。从这两个方面看,相比较而言,在对收入的影响上,如果先赋因素更少一些,自致因素更多一些,那么,这样的收入就是较为公平的收入。

从这两方面出发,让我们考察一下我国两种经济体制下的收入,即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收入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收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城市居民中实施的是全方位的等级工资制,即人们除了等级工资外几乎没有获得其他收入的可能性。此种体制的最大优点就是讲究规范、秩序。每一个劳动者都被定位在一定的等级上,整个体制井然有序。在决定人们的工资级别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个人的资历和年龄。此种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束缚劳动者的活力和积极性。因为,它将每一个人定位在等级森严的工资级别体系上,人们很难突破级别的限制、很难超越级别,没有其他经济机会,提高收入的惟一办法就是“熬年头”。所以,在此种体制下,人们的后天努力与收入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这些特征上看,显然,它是以先赋因素为主的收入分配体制。

与之相反,我国自改革以来逐步推广的市场经济体制,它首先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收入机会,除了工资收入,奖金已经成为十分普及的现象,此外,人们也有可能获得经营收入、炒股收入、租金收入以及其他各种收入。随着劳动力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实现,人们获得收入的先天限制在逐步减少,后天努力的因素在逐步上升。从这些特征看,显然,它是以自致因素为主的收入分配体制。所以,如果这样比较的话,对于当前贫富差距的评价就存在一个从哪种角度来看的问题,如果是从机会公平观的角度看,改革以后,普通人的竞争机会比以前多了,所以,体制上是更具有合理性。

第4篇

关键词:中西方财政;运行状态;运行机制;比较研究;书评

财政学是经济学中最古老的分支之一,其中心任务是阐明政府在经济中的作用,具体地讲,就是弄清楚政府参与了哪些经济活动,尽可能预测这些活动的后果或经济影响,在此基础上帮助我们评估政府经济政策尤其是财政政策的得失,进而为改进相关的政策和制度安排提供有价值的见解。在中西方各国的发展历程中,财政学产生了许多宝贵的思想和理论,财政学的研究方法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今,财政学已经成为一门较为成熟的学科,其完整的框架体系和较为成熟的理论对中西方各国政府经济活动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历史事件的终极原因和伟大动力莫过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改变。”这种唯物史观是我们研究一切问题的指针,同样也适用于对中西方财政运行状态及运行机制的比较研究。因此,中西方各国的社会经济变迁便成为决定中西方财政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内在动因。

由张平博士所著的《中西方财政运行状态及运行机制的比较研究》一书是关于中西方财政运行机制异同的一部力作,是作者多年潜心研究的成果。这部著作将中西方财政比较的对象设置为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当前中国公共财政和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公共财政,内容涉及中西方财政理论体系和现实运行状态及现实背后的深刻财政运行机制的比较研究,并最终通过对中西方财政的多方比较探求其存在差异的深层次根源。该书已于2010年6月由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全书共28万字,分为7章19节。

一、著作确定研究方向的三个原因

张平博士对中西方财政比较研究的关注从攻读硕士研究生阶段即开始了,她对此问题感兴趣并关注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一是当前中西方财政在相同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运行状态和运行机制的巨大差异性,同是基于市场经济条件,中西方财政有着越来越趋同的理论基础,但由于彼此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不同,中西方财政在运行过程和运行结果上有着迥异的差别。

二是财政学界对中西方财政的比较研究还不够系统、深入,或者说研究成果相对滞后于现实情况。目前国内外学者有关中西方财政比较的研究多是基于具体的某项财政制度或财政分配关系的中西方比较与借鉴角度展开的。尽管在这些领域国内外学者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这些成果并没有实现将中西方财政整个的运行状态及运行机制系统的、完整的进行研究比较的目的,而且只是就财政论财政,并没有把中西方财政比较问题融入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大背景中去研究。

三是张平博士对本选题的持续关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她的导师——财政学知名学者武彦民教授自她读硕士阶段就已开始的启发和指导。在张平攻读硕士期间,武彦民教授向她提问,作为财政学专业的教师,为何在给学生授课时要同时讲授财政学和西方财政学两门课,难道这两门课不能够合并,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这种现象?导师的这个问题促使了张平的硕士、博士论文均以中西方财政的比较研究为方向,终于在《中西方财政运行状态及运行机制的比较研究》这一专著中很好地回答了导师提出的问题。

二、中西方财政运行状态及运行机制比较研究的现状及欠缺

多年来,中国财政学界已经感觉到中西方财政运行的趋同性。它们都以市场经济作为财政运行的经济基础,公共财政是中西方共同认同的财政模式。它们都将财政政策作为熨平经济波动,稳定经济运行的宏观经济政策工具,所使用的财政政策工具也大致相同。它们都将税收作为主要的财政收入手段,公债、收费、基金、罚没等收入形式也并存于财政收入行列,有关收入原则、收入效应、收入决定等理论体系也高度雷同。公共服务、社会保障、财政补贴、国防安全、经济发展等是中西方财政共同的支出项目,支出方式理论、支出效益理论、支出总量理论等均体现在中西方财政学者的教材或著作中。绩效预算、赤字预算、周期预算、中长期预算、复试预算、行动预算等都是中西方财政学者耳熟能详的国家预算术语。在中国财政学者关于财政体制或政府间财政关系的著述中,也经常出现菜单理论、分权理论、俱乐部理论、“用脚投票”理论、公共物品层次理论等西方色彩浓厚的理论模型。西方学者经常使用的定量分析方法也频频出现在中国学者的财政学著作或教材中。规范性分析与实证性分析、横向分析与纵向分析、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顺向分析和逆向分析等研究方法,已经被中西方财政学者共同认可并被熟练地运用到分析过程。但是,中国和西方发达国家毕竟有根本不同的制度环境,毕竟有相差悬殊的发展水平,毕竟有完全不同的文化传统,毕竟有严重冲撞的价值观念,因此,反映在财政分配过程,中西方财政在运行过程和运行结果上也有着迥异的差别。本书作者在自己的研究过程中,关注了中西方财政运行的趋同性,更关注双方在诸多领域存在的区别或差异。我认为这是本书将引起学界广泛关注的主要原因。

财政学界对中西方财政的比较研究还不够系统、深入,研究动机和研究成果相对滞后于现实状态。人们的研究重点大多放在财政运行的局部或个别环节,并未对整个财政运行机制进行系统、完整地比较研究;人们往往习惯性地站在就财政论财政的狭义研究视角,并未把中西方财政融入到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大背景中去认识;人们经常从具体的财政制度、财政政策、财政手段等较浅层面去研究中西方财政的异同,但缺乏从社会制度、发展水平、价值观念等层面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人们往往机械地甚至僵化地将中西方财政类型理解为计划型财政和市场型财政,殊不知西方国家财政也有强烈的计划性,中国财政的运行环境也越来越转变为市场经济。1992年中国确认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体制改革的总目标,1998年中国又提出要构建公共财政的新模式,这两大变化必然会对中西方财政比较研究提出更高的要求。

目前国内外系统地进行中西方财政比较的论著也比较缺乏,只有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于1996年1月出版的马斯格雷夫(美国)的《比较财政分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于1984年出版的邓子基的《比较财政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于1991年7月和1992年6月出版的姜维壮的《国际财政制度比较》和《比较财政管理学》,上海三联书店于1992年1月出版的平新乔的《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3月出版的张馨的《比较财政学教程》(第2版),复旦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6月出版的杨志勇的《比较财政学》,南开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的李炳鉴等人的《比较财政学教程》。在这些论著中只有杨志勇和李炳鉴等人拓展了传统比较财政学的研究范围,比较了20世纪以来中西财政学的不同发展轨迹,剖析中西财政理论及制度的基本异同点。其他论著则还是基于传统比较财政学的研究框架,比较分析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市场型财政与中国计划经济基础上的计划型财政的异同点。由此可见,国内外关于中西方财政的比较研究系统性、完整性和与时俱进性不够,对待中西方财政的比较研究需要引入更多新的角度和新的方法。 国内学者从事中西方财政的比较研究工作,公认最早的当属邓子基教授,其1987年主编的《比较财政学》是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出版的第一本比较财政学教材。该书运用比较研究方法着重研究了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财政理论与实践,侧重点放在具体财政制度的比较上。之后,姜维壮主编的《比较财政管理学》和《国际财政制度比较》研究重点主要是对各国财政实践活动的梳理和总结。

在国外,情况也大致如此。国外的中西方财政比较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比较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发展起来的。由于比较经济学主要研究的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差异,其着重点也在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不同上。马斯格雷夫的《财政制度》就是作为“比较经济学研究”丛书之一出版的。该丛书的目的是为了考察各种不同背景下经济制度的运行与经济事务的处理。马斯格雷夫在《自序》中说:“我也不提供许多国家间具体制度和政策的系统的比较,这涉及大量的细节问题。相反,我试图考察财政制度在经济生活的一些主要方面所具有的基本特征。”许多西方财政学家也发现,即使是同样研究市场经济的财政学,也可能有很大的不同。

三、内容简介

《中西方财政运行状态及运行机制的比较研究》一书共分为7章19节。

第1章的内容是沿着中西方各国社会经济的历史变迁这一脉络,揭示中西方财政理论体系迥异的发展历程和当前相同市场经济条件下中西方财政理论出现的日益趋同。第2章通过数据比较当前中西方财政支出总量及结构上的运行状态,反思导致中西方财政支出总量不同运行现状的深层原因,分析中国目前财政支出结构不尽合理的原因,并通过构建经济模型分析各项财政支出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和贡献率,探求中国财政支出的最优结构。第3章通过比较中西方各国宏观税负的数据和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得出本书对中国宏观税负高低与否的评判,阐述中国宏观税负不低这一结论得出的原因。明确中国宏观税负便于国际研究的口径,通过构建税收与投资和经济增长的经济模型分析出当前中国宏观税负的最优区间和今后发展的合理空间。介绍西方国家税制结构的演变及最新发展趋势,比较中西方税制结构的不同特点,提出中国税制结构改革的主要思路。第4章比较中西方财政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的各自效应,在总结中国近年来财政改进社会公平状况成果的同时也指出其差距,特别是财政在促进起点公平和机会公平方面的差距,指出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提升中国财政促进社会公平状况的能力。第5章从财政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财政运行先后顺序,比较中西方国家财政运行机制的不同表现,借鉴西方国家更符合公共财政要求的财政运行模式和做法,提出中国财政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的措施。第6章立足更广泛的社会经济背景,分析中西方财政运行状态、运行机制上存在差异的根源,并分析这些根源哪些是必然的、合理的、稳定的,哪些是是暂时的、不合理的、有待变革的。如中西方生产力水平上的差距、迥异的所有制结构、不同的国有经济活动领域;中国和西方国家不同的政治制度;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至善论”导致社会理念中不相信制度的约束,倾向于相信德治和人治,而西方国家基于基督教“性恶论”的人性假定提倡法律高于政治,相信“宪政制度”以及中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目标等。第7章为结语,总结了全书的研究路径,指出了理论创新之处,并总结出17个主要学术观点。

四、评价

作者从六个方面对中西方财政运行过程进行了较深入的比较研究。沿着中西方各国社会经济的历史变迁这一脉络,揭示中西方财政理论体系迥异的发展历程和当前相同市场经济条件下中西方财政理论出现的日益趋同。通过数据比较当前中西方财政支出总量及结构上的运行状态,反思导致中西方财政支出总量不同运行现状的深层原因,分析中国目前财政支出结构不尽合理的原因,并通过构建经济模型分析各项财政支出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和贡献率,探求中国财政支出的最优结构。通过比较中西方各国宏观税负的数据和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得出本书对中国宏观税负高低与否的评判,阐述中国宏观税负不低这一结论得出的原因。明确中国宏观税负便于国际研究的口径,通过构建税收与投资和经济增长的经济模型分析出当前中国宏观税负的最优区间和今后发展的合理空间。介绍西方国家税制结构的演变及最新发展趋势,比较中西方税制结构的不同特点,提出中国税制结构改革的主要思路。比较中西方财政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的各自效应,在总结中国近年来财政改进社会公平状况成果的同时也指出其差距,特别是财政在促进起点公平和机会公平方面的差距,指出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提升中国财政促进社会公平状况的能力。从财政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财政运行先后顺序,比较中西方国家财政运行机制的不同表现,借鉴西方国家更符合公共财政要求的财政运行模式和做法,提出中国财政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的措施。立足更广泛的社会经济背景,分析中西方财政运行状态、运行机制上存在差异的根源,并分析这些根源哪些是必然的、合理的、稳定的,哪些是是暂时的、不合理的、有待变革的。

本书丰富了中国公共财政理论——特别是其中的比较财政理论——的研究成果。从实践应用的角度上来讲,本书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探讨了一个深层次的话题,即中西方财政的理论及现实中存在的趋同与差异。特别是在揭示中西方财政运行现状及运行机制差异性根源的时候,作者没有将视野仅仅局限在财政理论与实践的狭小空间,而是立足于更为宽泛的中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来详细展开并深入探讨。这是本书的主要创新点。

当然,科学研究没有终点,对中西方财政的比较研究也远未到达理想的彼岸,而且,真正的研究者都有这样的体会,某项研究往下深入一个层次,遇到的困难或挑战肯定不止增加1倍。书中还有许多未能详细展开和深入探讨的地方,例如中国财政支出结构如何能够在满足经济增长、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社会公平的前提上实现进一步的优化,各项财政支出占全部财政支出的最佳比重到底为何,能否分析出一个极具参考和调整价值的具体数值。再如西方各国的宏观税负水平对中国这样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阶段来说是否真具有借鉴的可能,能否开辟更全面、更适合中国国情的研究角度来分析中国宏观税负高低与否及其合理取值的问题。最后,西方国家较为健全的财政运行机制背后有何深层次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中国如何根据自身情况有选择地将西方国家构建财政运行机制的经验本土化,并真正把各项完善财政运行机制的措施落到实处。另外,本书开展的是中西方财政比较研究,但在研究过程中,由于在很多经济指标和数据上国内外的统计口径不同或者是国内统计数据的匮乏和粗化,以至没能做出技术性更强、更具说服力的比较研究。

参考文献:

[1]邓子基.比较财政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

[2]武彦民.财政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3]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2.

[4]r.a.musgrave.fiscal systems[m].yale: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

[5]武彦民.公共财政论的理论缺陷[j].财经问题研究,2001,(1).

[6]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

[7]姚先国,罗卫东.比较经济体制分析[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99.

[8]贾康.转轨时代的执著探索——贾康财经文萃[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9]姜维壮.强化民主监督加强依法理财——兼论对西方国家财政监督管理机制的研究与借鉴[j].财政监督,2006,(5).

第5篇

[关键词]经济制度;经济形态;政体制度;生产力;生产关系

[中图分类号]B03;D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4)07-0004-08

上篇经济制度的历史必然性

毋庸赘言,生产关系与经济、经济基础或经济活动是同一概念,都是关于物质财富的活动,亦即生产与交换以及分配与消费之和。经济制度与生产关系或经济、经济形态固然并不相同,却也相去不远。因为所谓制度,正如罗尔斯所言,无非是一定的行为规范体系:“我将把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1]因此,所谓经济制度,就是经济、经济形态或生产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这样一来,生产关系或经济活动虽然不是经济制度;但是,一个社会实行、选择何种生产关系或经济形态与经济制度却是同一概念:实行何种生产关系或经济形态属于生产关系或经济形态的行为规范体系范畴。

最重要的人类社会发展规律,恐怕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所揭示的经济制度的历史必然性,亦即一个社会实行何种生产关系或经济形态的历史必然性。这一规律可名之为“生产关系高低与生产力高低正比例规律”。首先,马克思发现,生产关系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必然性:“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2]

确实,一个社会实行何种生产关系、经济形态或经济制度,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必然性。因为,如果某种生产关系或经济形态、经济制度适合生产力,就会促进生产力发展,就会给人们带来巨大利益,那么,即使人们讨厌和不想实行这种生产关系,或迟或早也必定实行这种生产关系。相反地,如果某种生产关系不适合生产力,就会阻碍生产力发展,就会给人们带来巨大损失,那么,即使人们喜欢与渴望实行这种生产关系,或迟或早也必定改变和抛弃这种生产关系,而代之以与生产力相适合的生产关系:

“为了不致丧失已经取得的成果,为了不失掉文明的果实,人们在他们的交往方式不再适合于既得的生产力时,就不得不改变他们继承下来的一切社会形式。”[3]

生产关系所具有的适合或不适合生产力的性质,不是生产关系的独自具有的属性,不是生产关系的固有属性,而是生产关系被生产力发展变化所决定的属性,是生产关系的关系属性。因此,任何生产关系、经济形态或经济制度,即使是惨绝人寰的奴隶制,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限度――亦即没有变成新的更高级的生产力的限度――内,都是适合、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但是,当生产力的发展超过一定限度,从而成为新的更高级的生产力的时候,原来的生产关系便由适合、促进生产力发展,变成不适合与阻碍生产力发展了。这样,或迟或早,必定发生生产关系革命,转化为新的更高级的生产关系,从而能够适合、促进新的更高级的生产力:

“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2]

新的更高级的生产关系,只能适合且产生于新的更高级的生产力,而不适合或不可能产生于比较低级的生产力。奴隶制或封建制比原始共产主义更高级,因而只能适合比原始社会更高级的生产力,如金属工具生产力,而不适合原始社会生产力,不适合石器生产力。如果在生产力还处于石器水平因而没有剩余产品的时代,就实行奴隶制或封建制,奴隶或农奴必定饿死无疑。因此,不但比较低级的生产关系只能适合比较低级的生产力,不能适合比较高级的生产力,而且比较高级的生产关系也只能适合比较高级的生产力,而不能适合或不可能产生于比较低级的生产力。

因此,任何生产关系都只能适合一定的生产力,而不能适合一切生产力,它对于生产力的适合或不适合都是暂时的、历史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人们借以进行生产、消费和交换的经济形式是暂时的和历史性的形式。随着新的生产力的获得,人们便改变自己的生产方式,而随着生产方式的改变,他们便改变所有不过是这一特定生产方式的必然关系的经济关系。”[3]

第6篇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也是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任务。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质的规定性,它规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量的规定性,它明确了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市场化的程度和标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结合,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化程度的统一。

【摘要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关键词】社会主义制度/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化

一、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相结合的问题是当代世界最为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是当代主流经济学面临的一个崭新问题(Grosfeld, 1990)。尽管现代主流经济学是一门比较成熟的关于市场运行和资源配置的学说,但从总体上来说,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并没有一套现成的“过渡”理论或“转轨”理论用来指导经济体制国家改革的重大实践。这意味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对现代市场经济理论的重大创新,而且这个实践本身就是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大发展和贡献。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结合。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呢?按照马克思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就是整个社会的共产(共同占有和共同生产)、整个社会的自由联合劳动、商品生产和竞争的消除、阶级的消灭等等。显然,这样的基本制度与市场经济形式是不能结合的。但是这里所说的社会主义是马克思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中的科学社会主义,即共产主义而言的。而当代实践中的社会主义与马克思所说的由发达资本主义脱胎的科学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是两种不同历史形态的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结合正是基于当代实践的社会主义而不是科学社会主义最高形态共产主义。就实践中的社会主义而言,我们的基本定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对我国现阶段社会性质的根本定位。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十三大报告做了科学的界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会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我国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确切地说,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是“后发展国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4]。 一些学者在讨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结合问题中,总是把社会主义同科学社会主义的最高形态的特征同市场经济的要求联系在一起研究,如把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仅仅归结为公有制和按劳分配,这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公有制形式本身不等于社会主义,较低生产力水平意义上的按劳分配实际上必然导致平均分配。这样来理解社会主义实质上降低了社会主义的标准,模糊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所说的“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是当代实践中的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是后发展国家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是另一种历史形态的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这种基本制度本身就包含着私有制在内的多种所有制形式、多元的产权关系、包含着商品生产和市场经济存在的条件。在现实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多元产权主体的存在提供了市场经济生成与发展的社会环境。

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藕合有其客观依据和历史必然性。生产力和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水平是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得以共同存在的一个前提。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的生成确实是同私有制联系在一起的,但在私有制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商品经济并没有演化为以市场为中心在社会范围的配置资源的市场经济,这说明市场经济的存在是以生产力和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水平为前提的,而分工越发达,单个私人资本容纳社会生产力的能力就越有限。社会分工与社会生产力这一矛盾的解决,一是通过建立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度,实现生产资料占有、使用的社会化,二是通过生产要素组织方式的变革实现财产占有与运作的社会化来解决的。从社会制度的角度来看,我们选择了公有制度而西方国家则是通过选择了股份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来解决这一矛盾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建立生产资料公有制没有消除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的必然性,资本主义国家也没有因财产一定形式的社会化运作而使其经济体制演变为计划经济体制,因此笔者认为把市场经济区分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是不科学的。市场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它直接联系的或调节的对象是生产要素或财产的组织单位——企业,而不是所有制制度。市场制度所要求的是采取什么样的生产要素或财产组织形式使企业既能适应财产社会化运作的要求,又能按照市场价格信号组织生产和经营的经济主体。历史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法人产权独立于所有权,所有权与法人产权分离与制衡机制的创立,曾使资本主义私人所有制突破自身的局限,适应社会化生产要求,在社会范围内组织生产。社会主义国家完全可以通过对公有制财产组织方式的创新和所有制社会结构的调整,为市场经济的运行创造条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与后发展国家社会主义的社会性质的相藕合,也与计划经济体制所造成的经济低效率直接相关。本来意义上的计划经济是以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前提的,全部社会生产都要有组织地进行,社会对全部劳动和资源都要有计划地配置和调节,商品也就随之自动消失了。从理论上来说,计划经济同科学社会主义意义上的共产主义是相同的。从计划经济的现实来看,当代社会主义国家实践中的计划经济,共同特点都是排斥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其运行机制是通过国家的统一计划和行政手段来调节,计划经济运行的基础是政治安排,而政治的本质是支配与强制,即国家对社会经济实行全面垄断和政府的超经济强制,因而是一种“统制经济”、“命令经济”,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单纯理解为一种配置资源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是不正确的。市场经济有三个最为基本的特征:私有财产制度、自由经济制度、市场配置资源。这与计划经济的基础和本质是根本对立的,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借以产生和存在的制度基础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奢望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改良出市场经济。事实上无论是理论意义

上的计划经济还是实践意义上的“统制经济”都是同市场经济相根本对立的。如果不是这样来理解,那么就意味着不进行彻底的产权制度改革,就可以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这种模煳认识是非常有害的。作为一种经济制度,真正的计划经济只有在市场经济的历史任务完成之后才会出现,而“统制经济”实际上是超越客观实际、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制度选择。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还有着一种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相适应的世界性背景和意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没有国界或地域限制的,市场经济的这种属性必然要求打破国家或地域的限制,从而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生产和经营,跨国公司的出现正是市场经济这种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因此,世界经济国际化、一体化的趋势,无疑使中国经济隔离于世界市场的“经济鲁宾逊”式的设计最终归于梦想。世界需要中国,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侧面,如同一枚硬币有正反面一样,问题的另一面是:中国也需要世界。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为主体是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而不是政府。因此,我国高度集中体制下的传统的经济模式中,政府作为一个超级的“经济托拉斯”来与国外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和竞争,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必然导致经济的X非效率。因此中国建立与世界上市场经济国家的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相接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便有了理论上的或概念上的依据。我们把对市场经济体制的选择置于国际大背景的坐标之中,就会看到市场经济体制也是我们在市场经济的总体氛围的条件下的现实选择。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可以说,中国加入WTO的实质是同市场经济制度接轨。

二、市场化及其标准

自1978年以来,改革开放一直是中国社会的主流,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市场化改革就成为中国社会的共识和价值取向。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不少学者也对改革的市场化进程和改革的绩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于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基本判断,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建议》中明确提出:我国已经进入由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时期。这就提出了一个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即市场化及其判断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至少需要研究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如何理解市场化;二是市场化有无标准;三是市场化的研究方法问题。

市场化是一个与市场经济直接相联系的范畴。国内学者和研究机构对市场化的理解是有一些分歧的。例如,国家计委市场与价格研究所课题组认为,市场化是指资源配置方式由政府行政配置向市场调节的转化,具体说,就是“取消或放松国家对商品生产要素供求数量及价格的管制”。而较早系统研究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学者陈宗胜教授认为,市场化进程是市场机制在一个经济中对资源配置发挥的作用持续地增大,对市场机制依赖程度的不断加深和增强的演变过程。市场机制包括供求、竞争、价格、风险、利益机制等,是市场化理论含义的延伸[3]。 把市场经济看做是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持续地增大的过程这个定义非常符合新古典经济学的正统规范,但是忽略了市场经济中作为市场主体的人的博弈行为和博弈过程,见物不见人。从经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自从19世纪末新古典主义的创始人马歇尔等分析供给与需求以来,资源配置问题就成为经济分析的主流,但新古典经济学没有分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供给和需求背后恰恰是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为,因此现代经济学把市场过程更多地理解为市场主体的博弈行为和博弈过程。另外把市场化单纯理解为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会偏离市场化的本质。已如前述,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私有财产制度、自由经济制度、市场配置资源。把市场经济理解为市场机制调节配置资源的过程,是有一定的理论假设和前提的,那就是在一个完全竞争和市场化已经完成的经济中,在私有财产和经济自由已成为既定前提的条件下,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自然就是由市场配置资源了,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市场经济才被称为由市场配置资源的经济制度或经济形式。经济市场化就其本质来说,首先是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利的确立、实施和得到有效保障的过程。经济自由权既包括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劳动力的个人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化的实质就是经济自由化。市场主体在明确的产权关系和平等互利的条件下,自主从事交易活动,交易双方不仅能够从中获得利,而且还能够创造合作剩余,这样就使原来我们认为并不增加社会财富的交易活动具有了生产性,市场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也因此凸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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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关于市场化有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问题,专家学者们也是有不同的观点。多数研究者认为市场化进程有绝对的标准。这种观点最有代表性的学者陈宗胜教授认为,要判断和评价体制改革是否达到目标,就必须对测度市场化程度的标准作出界定,尽管这是一个难以统一的复杂问题,但是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就不可能作出统一的结论。所以,他认为,应以100%作为完全的市场化的标准,以0%作为完全计划化的标准。其理由是由于各个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度是不同的,而且同一个国家对不同领域的干预、在不同时期的干预都不完全一致,所以,如果不是以100 %来界定完全的市场化(尽管还没有一个国家的市场化程度达到100%), 而以某一个市场发达国家的市场化程度作为对比的基础或参照系,那么,不同国家的比较就失去统一的标准,同一个国家的不同领域或不同时期的比较也会发生困难。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市场化没有绝对的标准,只有相对意义[8]。持这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计算或测度市场化程度的绝对值不是一个科学的方法,也不能从绝对值的意义上去理解市场化程度。说一个国家的市场化达到一个百分数,会给人一个错觉,好像世界上存在一个100%市场化的国家,而这样的国家并不存在;即使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市场调控的手段、方式、程度等方面也不完全可比;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市场化的内涵也相应改变,所以,不存在一个静态不变的市场经济标准。因此,对市场化进程的绝对评价是无意义的,而只能进行不同地区之间进程快慢的相对比较,即以名次之类的顺序尺度进行衡量。

笔者认为,市场化不仅在性质上是

可以定性的,市场化的过程在本质上可以看做是经济自由化的过程,而且在标准上也是可以界定的。也就是说市场化的含义是双重的,既包含过程,也是指一定的标准,严格来说它是指市场经济发育的一定程度而言的。从过程的角度来看,假设一个国家的市场化水平是从5%向10%过渡, 我们就不能认为这个国家或地区是市场化了。这就意味着市场化不能单纯是指过程而言的。其次对于标准来说,它是从静态的角度对市场化的程度的一个限定,即规定了市场化的最低标准,比如说5%就不能说是市场化了。 至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经济交易越来越突破一个国家和地区的范围而在全球范围组织经济活动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以及对不同地区之间的市场化程度只能进行相对比较等观点,并不能说明市场化本身是不能测定的,而只是说明市场化的测度的研究方法问题。

关于市场化程度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市场化程度在15%以下可称为非市场经济或坟墓经济,市场化程度在80%以上可称为成熟或标准的市场经济,市场化程度在60%—70%之间可称为准市场经济,市场化程度在40%—50%可称为转轨中经济,市场化程度在50%—60%左右可称之为接近准市场经济或转轨中经济。国内学者对我国目前市场化程度的判断尚有一些不同的判断,主要是有高、中、低三种估计,高位估计是65%,中位估计是55%—60%,低位估计是60%[7]。 正是基于我国市场化程度已经基本达到或已经接近60%的判断,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五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指出:我们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新世纪5—10年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时期。 我认为关于我国市场化程度的判断基本上是比较准确的,国外的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也可以说明这一点,据世界遗产基金会与《华尔街日报》利用50多个经济指标对世界150个国家的经济自由化程度的评价结果, 中国市场化程度大致相当于美国的50%,考虑到可存在的人为的偏差,中国经济市场化的程度估计至多达到美国的60%—65%,处于这样的水平,我们可以认为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对于十五期间,要在5—10 年中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却有相当的难度。从西方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英国、美国和日本来看,英国大体上用了250 年使英国成为标准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用了100 年左右的时间成为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封建制度几千年,计划经济30年,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是一场深刻的长期的社会革命,对此,我们还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如生产要素市场化问题、市民社会的建构问题等等,对此我们应当有科学的判断和充分的思想准备。

市场化程度的研究和判断,需要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和研究方法。国内学者提出的有代表性的指标体系主要有:江晓薇、宋红旭[5 ]提出的测算指标是:(1)企业自主度:包括企业的14项自主权, 即生产经营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口权、投资决策权、税后利润分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资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2 )市场国内开放度:包括农业生产、工业生产、物资流通、商业流通、价格调节、投资管理;(3)市场对外开放度:包括进口依存序、 非关税壁垒,直接投资实际额;(4)宏观调控度:包括税收负担、政府补贴、 贸易管理、社会消费、信贷管理;国家计委课题组[6 ]是从商品市场(包括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市场化和要素市场(包括劳动力市场和资金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入手进行测算的。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实际上就是国家已经放开、主要由市场进行调节量的那一部分占全部市场的比重。顾海兵[7 ]则是从要素市场化方面进行研究。他提出的测度指标包括:(1 )劳动力市场化,包括农村劳动力市场、城镇劳动力市场、城乡分割的户口管理体制及城镇、城乡的户口封闭体制;(2)资金市场化,包括资金市场的主体结构、资金结构、利率结构;(3)生产市场化,包括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产三产业;(4 )价格市场化,包括重要的工农业产品价格和公用事业价格、房地产价格、医疗价格。陈宗胜[3]认为,对经济体制市场化进程的测度,最好按经济体制自身的构成,即企业、政府、市场三方面展开分析。徐明华[8]则从8个方面进行了测算,这8个方面包括:(1)所有制结构:包括工业总产值中非公有制经济的比重、非公有制从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重等5项具体指标;(2)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效率:包括GDP与政府消费之比、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等6项具体指标;(3)投资的市场化:包括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非公有经济投资的比重、基建投资中非国家预算内资金的比重等3项指标;(4)商品市场发育:包括出口总值占工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商品销售额与工农业产值之比等3项指标;(5)要素市场发育:包括合同制职工占全部职工的比重、每万人职业介绍机构数等5项指标;(6)对外开放:包括外贸依存度和人均实际利用外资2项指标;(7)经济活动频度:包括每万人商业网点数、每万人工业企业单位数等3项指标;(8)人的观念:包括每万人个体户数、每万人私营企业投资者数等4项指标。笔者认为,运用不同的指标体系来探索研究市场化的程度判断本身就是非常有意义的,事实上每个指标体系都不能做到完全真实地反映市场化的程度,重要的也不是运用不同指标体系判断市场化程度的差异,而是对市场化进程的基本趋势的把握。就研究方法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借鉴美国遗产基金会的研究方法,该基金会的经济学家首先把经济自由化定义为“对于政府在生产、分配、消费等方面管束的消除”。他们对经济自由化指数的测量也是针对政府对于经济所施加的束缚程度进行考察,因此这种考察的具体对象主要是政府的相关政策。这种考察是对影响经济自由化的“投入”方而不是“产出”方进行考察;该机构共设置50项变量或指标,采用分值测度的方法进行“打分”和评估。这种方法的实质是考察制度因素对经济自由化的影响及影响程度。当然影响一个和地区的市场化程度的差异还有人口素质、技术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可以考虑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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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宗胜,等。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进程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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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晓薇,宋红旭。中国市场经济度的探索[J]。管理世界,1995,(6)。

[6]国家计委市场与价格研究所课题组。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判断[J]。宏观经济管理,1996,(2)。

[7]顾海兵。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最新估计与预测[J]。管理世界,1997,(2)。

[8]徐明华。 经济市场化进程:方法讨论与若干地区比较研究[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5)。

[9]盛洪。关于中国市场化改革的过渡过程的研究[J]。经济研究,1996,(1)。

第7篇

关键字:经济法学研究框架

所谓研究框架,就是人们在研究活动中形成的比较定型的思维体系,包括切入点的选择、话语形式的认同、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等。它表明一个学科在研究问题时惯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逻辑、从什么角度、依据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顺序来分析问题。它属于研究范式与方法的范畴,是衡量一个学科的成熟与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学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探索出许多研究框架,如以“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为要素的法律关系研究框架,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为要素的主体资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论证了诸多法律问题。同时,这些研究框架一直处于不断创新的过程之中。经济法学作为新兴学科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研究框架,同时还应当产生能对传统法学提出批评、进行挑战、突破其给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决传统法学没有提出或解决的问题。法学界尽管对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争议,但对经济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却无人质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法学的诸多研究框架。然而,人们对经济法学进行回顾和总结时,只重视各种观点、学说的综述,对其研究框架却缺乏必要的关注[1].本文拟从经济法学文献中梳理出对传统法学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学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

经济法学比传统法学更加重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这种研究是围绕经济现象、经济学、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相互关系而展开的。

(一)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首先是经济现象与法律的关系。经济现象最直观地反映出对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从经济现象中得到最直观的评价。经济法学研究应当从观察和分析经济现象出发,来探求经济与法律互动的规律。当前,应当特别重视经济体制改革、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经济秩序、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等重大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如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具有跨世代性、整体性、综合性、协调性、反波动性的发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国所选择。这一重大现象给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我们应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从全新角度、更大范围、更长远利益来考虑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决策重点和实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评价以及政府行为的作用方式等理论课题。在研究中,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经济现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来规范。能对法律起决定作用、需要由法律来着重规范的经济现象,是常态而非短暂、定型而非临时的现象,是由深层原因而表层原因所导致的现象。经济法学只应研究这些经济现象,并依据以这类现象为对象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法律对策。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机理,描述其过程和后果;经济法学研究经济现象,则主要是针对其利弊、原因和过程进行制度设计并寻求如何将其设计的制度法律化。

(二)经济学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需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原地位。无论是抽象的经济法基础理论,还是具体的经济法中制度,都体现了经济学与法学的交融。(1)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越来越重视吸收经济学的理论营养,运用经济学原理来论证经济法的存在依据、基本假设、调整范围、宗旨(或价值取向)、主体等基本问题。如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理论中,得出经济法为弥补“双重失灵”而存在的必要性和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之法的本质。又如从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中,得出经济法所确认的国家干预应当与经济民主相伴同的适度干预。[2](2)在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中,经济学的渗透甚为普遍。①经济立法中的许多概念,是转用原来为了把握经济事实而形成的概念或经济学上的概念[3],如公开市场操作、预算、垄断、经营机制、产权、私营企业。阐释这些法律概念,必然要借助相应的经济学原理。②许多经济法律制度建立和变迁的合理性及其内容,都需要经济理论的支撑。如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都能够从信息不对称理论中找到依据;又如金融立法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或混业经营体制的选择,也可以从当时的金融风险理论中找到解释。③经济法体系设计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运用经济理论来论证。如有学者依据国家针对市场三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唯利性和市场被动性、滞后性)采取三调节(强制、参与和促导)的理论,将经济法体系设计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三大块[4].而笔者根据国有投资经营是宏观调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的经济学原理,将国有投资经营法列入宏观调控法之中。④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可以运用经济理论来评价。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效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因而对经济法律制度作“成本-收益”分析成为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是规范经济行为之法,运用经济学研究经济行为所得的结论来检视经济法律制度,以判断其是否达到目的,更能客观评价其优劣。经济学是一门具有预测能力的学科,运用其理论和方法来分析现行或将要制订的经济法律法规,既可以对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作超前预测,又可以增强经济立法的超前性。应注意的是,经济学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在部门经济学与部门经济法的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直接和明显。

(三)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5].经济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是以经济政策为主要媒介的。对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来思考:(1)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界限。主要是研究两者在表现形式、调整范围、稳定程度、实施机制等方面的区别,从而明晰二者的地位差别和职能分工。(2)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主要是研究经济政策法律化的范围和途径。就范围而言,就是要界定哪些政策可以法律化。一般说来,只有中央政策、基本政策、长期政策才有必要法律化,地方政策、作为权宜之计的政策则不宜法律化。就途径而言,一般指经济政策的目标和基本精神由法律具体化,经济政策的具体内容为法律所吸收;当改革中出现立法空白领域时,某些经济政策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必要通过执法和司法系统而直接适用。但这种“以政策代法”的现象必须从严控制。如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任何税收政策想在转化为法律之前,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指导和拘束人们行为的规范。(3)经济法律的政策化。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有:①经济法中的不确定性规范需要由相应的经济政策增强其确定性,给当事人展示一种明确的预期,这在反垄断法域尤为突出[6].②经济法的执行力度受到经济政策的严重影响,如美国反垄断法在20世纪60年代因风行中小企业保护政策而执行非常严格,70年代却因政策变化其执行由严厉走向宽松。③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语言,这虽然有其必然性,但削弱了其确定性和约束力,以致出现了所谓的“软法”现象。这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尤为明显。为解决此问题,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研究“使软法硬化”的对策。

在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经济学理论向法学理论的转化问题。这主要是如何适当淡化经济学色彩、增加法学“浓度”,避免以经济理论来取代法学理论的倾向。(2)经济法学如何转换和选择经济学概念的问题。应尽可能使用在经济学界已有明确和一致含义的概念;立法中所使用的经济学概念,其法学含义应同其经济学含义相通;当立法中不得不使用有多种含义的经济学概念时,应当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解释中明确选择其何种经济学含义。(3)合理使用法律经济学方法的问题。法律经济学从经济学意义上说,是以理性人、个人主义和完全竞争为假设的,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应当注意其在法学中的适用范围,不宜将其用来分析一切法律问题;效益目标应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准确定位,不宜过分拔高其地位;量化分析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不宜照搬国外的调查文献;经济分析工具应当尽可能从各种经济学科中寻找,不宜仅仅局限于微观经济学。(4)保持法学独立品性的问题。经济法学在贴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总是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解释上,这种研究方法反映了经济法学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特征,但是当其一旦走向极端,就会背离法学应有的严谨科学态度,显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学本身应有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容易沦为纯“政策注释学”。

二、经济法规体系框架

经济法学界所提出的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的经济法规体系(或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由“以阶级斗争为中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将传统法律部门中有关经济的法律规范,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进行重组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它体现了现代法以“经济性”为时代精神[7]的特征。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未能充分考虑到经济主题或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相比,它不仅是法律体系框架,而且还可以成为研究经济法律问题的分析框架。

由于法律作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主要是从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宏观调控、社会保障这四个方面切入的。这四个切入点较完整地反映了现代法规范经济的着力点,因而许多学者自发地利用经济法规体系框架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如运用这种框架讨论经济审判庭的存废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经济纠纷(即涉及经济问题的纠纷),按照这种框架来分类,更能显示出各种纠纷的特殊性,从而发现传统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如市场主体法中的企业兼并与破产纠纷;市场规制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反垄断纠纷等纠纷;宏观调控法中的政府采购纠纷、税务征管纠纷等纠纷;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保险纠纷、劳资纠纷等纠纷,一般都难以套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解决,有的超出现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收案范围;有的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但成本过高。因此,设置处理这类案件的专门机构(如经济审判庭、社会法庭),并制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法,理论和实践上都非常必要。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撤销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审判庭,相应改建成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值得深思。

利用此分析框架还可以分析其它经济和社会问题,提出法律对策,例如西部开发、扩大内需、通货膨胀(或紧缩)、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三、“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现代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个复杂系统,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和多种行为。在该系统中,含有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和社会组织内部等多类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在属性、要件、运行规则等诸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又相互关联和制约;任一主体都处于多维关系中,在不同关系中相对各方主体处于不同地位,实施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律规制。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权利义务概念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公法关系,而且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作为主要是对私法关系(特别是交易关系)的一种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框架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如税收法律关系兼有权力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双重属性,其运行过程中含有多个环节、涉及多种因素。而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来论述税法问题时,不仅不能实现权力关系与债权关系的有机融合,消除它们在实践运作中的冲突[8];而且与税制要素分析框架相比,对税收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税制要素分析框架实质上就是“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我们注意到,现代经济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按照法律关系框架,而是以主体、行为和责任作为其基本要素来进行设计的。这种框架实际上对各个法律部门都通用。对经济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结构进行研究时,也应以“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为主、法律关系框架为辅。

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中,主体理论一般应回答以下问题:(1)给主体定位。将主体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综合其在所处多维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其进行全方位、宽口径定位,如既在实体法中定位,也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场规制中定位,也在宏观调控中定位;既在市场交易中定位,也在市场竞争中定位。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主体定位所受到的诸如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制约因素。(2)确定主体资格。这主要研究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和方式,特定主体资格的内涵和内容构成,特定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法律主体与社会实体之间的关系,等等。(3)设定主体体系框架。这主要研究一定体制下主体的法律形态,并按不同标准对主体进行分类,以凸显其具体人格,并展示其对不同方位相对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依主体的职能,主体一般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工商者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职业介绍所、商业银行等社会中间层主体;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4)评价和选择主体立法模式。这主要研究各法律部门关于主体定位的立法分工,分析现行立法体例的特点和利弊,在既定体制下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

行为理论主要是研究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具体行为的运行规则,其中以行为的属性、内容、形式、目标、效力等要素为重点。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域中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种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异质性多而同质性少,民商法域或行政法域的行为则不然-尽管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种类繁多,但各类行为之间同质性多而异质性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象出涵盖经济法域各种行为的一般行为理论,一则难以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或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相区别,二则可操作性不强,无助于各类行为的制度设计。因而,经济法中的行为理论,与其仿效民商法学或行政法学研究各种行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为理论(如经济法律行为理论、政府经济行为理论),倒不如着力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一般理论,为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等类行为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鉴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既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又具有经济行为的内容,我们在研究时,必须注意其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而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市场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相对竞争对手、交易对象等市场相对人而言的一般民商事行为,另一方面是相对调控者或规制者等而言的市场对策行为[9].在研究市场行为时,既要研究其双重属性的区别和融合,又要偏重研究其作为市场对策行为的特殊性。

责任理论一般应研究三个问题:(1)责任形式的确定。既要研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也要研究经济法域中出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2)责任形式的组合。既以主体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如企业、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也以行为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即分别研究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制度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3)立法模式的选择。既要研究经济法律法规中如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经济法域中的法律责任,也要研究经济法体系内各部门如何就法律责任进行立法分工和协调。

特别指出的是,许多经济法学著作将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但这种套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变种只适宜于象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内在结构简单的法律关系,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却显得过于呆板和形式化,以至在分论中由于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不便适用。鉴于法理学界已有以权利与权力为核心建立新框架的尝试[10],我们建议在经济法学中尝试采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因为其中的主体、行为、责任都是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便于具体的制度设计。

四、“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盛行着“政府-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研究框架。这体现在如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法与私法,权力与权利等方面。在经济转轨时期,政府和市场都处于“越位”和“缺位”并存状态,市场“缺位”就是政府“越位”,市场“越位”就是政府“缺位”。但是运用这种框架来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时,普适性受到局限。实践表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它们往往通过一定的中介实现互动。在现代社会,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涌现,其在政府与市场互动构架中的地位日趋突出,既履行了原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已成为“小政府-大社会”格局中“大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而“政府-市场”框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反映这种现实。正是在此意义上,“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超越和修正。

“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11].这种框架已在现行立法有较多体现。如《证券法》(1998年)中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产品质量法》(1993年)中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用户、生产商、销售商”框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公司法》(1994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公司和国有企业(这里指尚未改造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框架;《劳动法》(1994年)、《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等法律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框架。总之,在这种经济法主体体系框架中,政府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12]包括社团类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等)、交易中介类主体(如产权交易所、拍卖行等)、经济鉴证类主体(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市场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

运用该框架进行研究,至少应注意:(1)研究框架的适用范围。这种框架不一定适用于任一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但对主体研究具有优势。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体的制度设计。(2)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陷。社会中间层主体同政府一样,具有内部性,存在缺陷。我们既要研究社会中间层主体缺陷的表现和原因,也要研究弥补这种缺陷的对策,如研究政府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适度监管,以及市场主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制约。(3)不同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市场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主体有多种类型,各自职能和任务以及与政府、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尽相同。在探讨这种互动关系的共性的同时,必须分别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4)“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的过渡。我国现阶段社会中间层主体缺位、错位、越位状态并存,不仅“二元框架”不定型,“三元框架”也不成熟。我们应当以“三元框架”为目标模式,在研究如何完善“二元框架”的同时,研究如何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及其与“二元框架”的衔接,探讨“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过渡的路径。

五、法益主体框架

法益是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己任,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经济法域中的法益具有复杂的利益结构,明晰其法益主体,需要运用多种分析框架。其中下述几种更有特殊意义:

(一)归属主体-代表(或实现,下同)主体框架。其要点包括:(1)法益主体可以分法益归属主体与法益代表主体两个层次。这两个层次的主体有时一致,有时并不一致。换言之,归属主体的利益有时由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利益,其归属主体是个人,一般由个人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一般由政府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个人或非政府公共组织来代表。(2)归属主体有单个归属主体和共同归属主体之分,如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权益都可以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3)代表主体有一元代表主体和二元或多元代表主体之分,前者如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后者如在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讼的案件中,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都是代表主体。(4)关于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的关系,存在着两者统一的自我代表模式、两者不统一的他人代表模式以及自我代表与他人代表的混合模式。自我代表模式如民事诉讼中的自诉;他人代表模式如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在这里公诉既实现受害人利益,也实现公众利益;混合模式如在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中,王英作为原告提出人身伤害赔偿和在产品标签上作警示标注两项诉讼请求,前项请求是实现自我利益,后项请求是实现公众利益[13].他人代表模式还可以分为形式代表模式和实质代表模式。如在国有公司中,董事长在法律上是国有资产的代表,但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代表;只有当其行为符合国有资产利益时才是实质上的国有资产代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国有资产代表实施的违背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产权虚置”、“产权不明晰”之说。可见,要使形式代表转化为实质代表,存在诸多制约因素。

(二)当事人-相关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同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和异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后者包括强弱当事人间的关系、个人与组织间的关系、行业与区域间的关系、市场主体与特定行业或区域间的关系等等。(2)相关人依不同标准,可分别作出特定相关人和不特定相关人(公众)、直接相关人与间接相关人、显性相关人与隐性相关人、当代相关人与后代相关人、相当个人与相关组织(行业、区域)等分类。(3)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关系是社会关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主体之间,都是相互依存的。这是共生理念的体现。因而,法律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能只是关注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利益配置。如在考虑股东利益时,至少还应当考虑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甚至还应当考虑供应商、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相关人。(4)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例如,在构成同业竞争的甲、乙两个企业与消费之间,就竞争关系而言,甲、乙企业为当事人,消费者则为相关人;就消费购买关系而言,消费者与其中某企业为当事人,另一企业则为相关人。相关人一般可以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公众,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当代人也可以是后代人。(5)当事人与相关人的相互影响有大小、正负和主客观之分。如果影响微小,可以忽略不计,无须考虑相关人问题。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就是对这种正负影响的最好说明,其中正外部性如创造发明,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这种外部效应既可能是主观制造的,也可能是客观形成的。(6)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利益协调。就协调内容而言,有补偿和限制两方面。补偿即针对当事人与相关人之间的正负影响而采取相应的利益弥补措施,对产生负面影响者增加其负担,如征收排污费、收取容器或包装物回收押金;对产生正面影响者增加其收益,如贷款扶持、财政补贴。限制即对产生负面影响者的行为自由给予适当限制,如颁布许可证、监督检查。就协调方式而言,有协商(如劳资集体谈判)、参与(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垄断企业的价格听证)、诉讼(如赋予职业团体对职业者的支持权)、政府干预(如征税、市场准入)等多种方式。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对主观制造负面影响者实行过错责任(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或严格责任(如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者),对客观形成负面影响者(如环境污染损害者)实行无过错责任。

(三)当代人-后代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代际关系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关系。当人类社会选择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发展模式时,代际利益配置的重要意义才凸显出来。(2)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差别,当代人的优势在于拥有后代人“缺位”时对资源的垄断和先占。因而,具有“经济人”属性的当代人会损害后代利益。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当代人对后代人必须承担不损害后展而为后展创造条件的责任。这也决定了经济法在调整手段上要创新,不仅要“治于已然”,更要着重“防于未然”,法律调整的功能必须向前、向未来延伸,以保障跨世代的可持续竞争力。(3)当代人对后代人承担责任的实现方式。“经济人”属性会对当代人向后代人主动(或自觉)承担责任造成障碍,而后代人又处于“缺位”状态。这就需要当代人中有人充当后代利益代表,构建代际利益协调机制。实践表明,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来充当后代利益代表较为理想,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个人来充当这种代表。政府应将后代利益纳入其目标体系,组织和动员当代各种资源,为后展创造条件;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给予禁止、限制和惩罚;对有利于后展的行为给予鼓励和支持。政府还应支持民间成立各种代表后代利益的非政府公共组织;赋予各种非政府公共机构以保障后代利益的社会责任;等等。当然,民间主体作为后代利益代表,需要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保障。但依我国现行立法,当代主体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在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无权提讼。而有些国家已有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的特例,如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在一个判决中承认42名儿童代表他们自己和未来世代对损害健康环境者的资格。[14]因此,我国立法也应赋予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的资格,而不论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与者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

六、比较框架

比较研究对于面向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法和作为新兴学科的经济法学来说十分重要。其目的是通过“异中求同”、“同中求异”,评价优劣利弊,综合衡量解决问题和制度设计的各种方案,并结合本国的实际作出抉择。基于此,运用比较研究框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经济法是现代兴起的法律部门。对其进行定位时,首先应处理好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只有通过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才能得到清晰的展示。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一直是经济法学的研究热点。这在其他法学领域是不多见的。但这种比较,较多地集中在总论层次,而未深入到具体制度层次;较多地研究部门法间的区别,而忽视了部门法间的联系;较多地作表层(如法律现象)的比较,而忽视了对深层(如法律现象的经济社会基础)的比较;较多地对民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作比较,而忽视了社会法(如劳动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这些都是在对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作比较研究时应当克服的缺陷。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在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重视国际比较而忽视了中国的区际(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比较。在一国四法域的中国,大陆有着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着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并且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还具有经济发达、市场经济成熟的特点。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绝无仅有的。因而,这种区际比较既包含了世界各大法系的比较,也包含了发达经济与发展中经济、成熟市场经济与欠成熟市场经济在法律制度上的比较,还包含了外国法在中国不同区域本土化的比较;既体现了世界性,也体现了中国特色。所以,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应当并重。在国际比较中,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来选择可比性较强的国家进行比较。中国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大国的、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有东方文化背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选择发展中国家、大国、体制转型国家、东方国家作为比较对象,更能借重他国既有的法制经验、学说与判例,以其相通的法理部分作为问题探讨的理论基础,寻求适合中国市场经济特点的法律对策。在加入WTO后,中国法律变迁面临着既要与WTO规则接轨,又要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的双重任务。鉴于WTO规则受发达国家主导的既成事实,应当重视与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法制作比较研究,从中寻求我国经济法如何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方向的接轨方案。为了尽可能减小这种接轨所带来的负效应,还应当重视与WTO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制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寻求我国如何作为发展中国家进入WTO以及为何充分利用WTO中有利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则的路径。

(三)经济法的“法条-背景-效果”比较。法律比较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法律借鉴和移植。因而,既要对法条本身进行比较,还要对隐匿于法条背后的社会经济背景以及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进行比较。只有在背景大致相同,且效果良好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是否借鉴或移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鉴或移植。否则,就难免盲目借鉴或移植,导致南桔北枳的后果。

七、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法的不可诉性则是指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应当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不同于权利的可救济性。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但救济的途径除了诉讼、仲裁外,还有其它方式,如政府没有履行《劳动法》第10条规定的“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职责时,失业者虽然不可能通过对政府提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可以从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获得救济。事实上,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又如该法第4条虽然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法律并没有赋予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的权利。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第4条虽然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经理国库,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的职责。而当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完全履行这些职责时,法律没有规定能对其提讼。又如依《预算法》(1995年)第3条和第13条的规定,各级政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衡负有职责,但当政府未经依法批准甚至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衡时,虽然该法第73条作了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但没有作出对该政府提讼的规定。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既要研究可诉性规范,也要研究不可诉性规范,还要研究这两种规范的联系,避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人为割裂。

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评估经济法可诉性的效果。即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含仲裁制度,下同)、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在经济法域的适用效果进行分析,着重分析缺陷及其原因。(2)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对策。可作两种思路的探索,一是建立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使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二是构建独立于民诉、行诉和刑诉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使其与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15].同时应当对这两种思路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研究,探求增强经济法可诉性的可行方案。(3)相关问题的探讨,如经济审判庭的存废、劳动(或社会)法院的建立;等等。

经济法的不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不可诉性的现状、成因及评价。在分析其现状时,应注意有的法律规范理论上本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16];有的确实既不具备可诉的理论条件也不具有可诉的法定条件。对其进行评价时,既要看到不可诉性由于减弱司法保障作用而对经济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又要看到因诉讼成本的不断增加导致诉讼外救济方式日趋增多的现代趋势,从而正确认识经济法中不可诉性存在的合理性。(2)弥补不可诉性的对策。对本应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其如何向可诉性规范转化;对客观上本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如何确定其合理范围,并通过诉讼外救济方式来保障其功能的实现。

正因为经济法兼有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在进行案例研究时,不能只限于审判案例研究,还应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审判案例研究虽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来寻求和弥补法律漏洞从而有助于制度完善,但只限于可诉性规范,并且往往是在“就法论案”的基础上作出“就法论法”的建议。制度案例研究则是通过对某种具体制度进行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评判其利弊得失,并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这种研究突破了可诉性规范的范围,将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联系起来作整体研究;并且超越“就法论法”的传统研究格局,将法律置于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的大系统中展开研究。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性的规范较多。经济法学应当比传统法学更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再者,在体制转型时期,制度的创新或重新设计更为频繁,强调经济法学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尤为必要。

上述框架的差异是由于人们选取的角度、坐标以及分析的侧重点不同而造成的,无所谓孰优孰劣。任何一种研究框架都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没有哪一种框架足以达到对问题的全面认识,还需要其他研究框架的配合。我们对研究框架归纳和选取受到了认知目的、知识结构、观察视野、占有文献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但我们相信,这些框架来源于现代研究活动,因而具有时代意义。理论的进步需要有方法的协力。经济法学的不成熟,在某种意义上在于缺乏有力而严谨的分析工具,特别是缺少形式化且具有足够适应性的研究框架。加强对经济法学研究框架的总结和探索,有助于我国经济法学走向成熟!

注释:

[1]代表性论文有张守文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艳林、赵雄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张晓君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就、缺陷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66页。

[4]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5页;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7—60页;等等。

[6]关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研究,可参见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德国学者海德曼(Hedemann)认为,法学研究应注意时代的精神,现代社会以“经济性”为其时代精神,“经济性”就是现代法的特征;具有这种现代法的特征,渗透着现代的经济精神的法就是经济法。海德曼的观点集中反映在他于1922年出版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一书中。

[8]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9]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0]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参见王保树主编的《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中有关论述。

[12]关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研究详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3]《各方评说白酒标签案》,《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第14版。

[14][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第8篇

关键词: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原则;制度变迁;制度创新

一、合作社制度的历史变迁

合作社制度是指包括体现合作社性质、宗旨、目的、价值的合作社原则以及合作社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在内的规则体系。研究农业合作组织制度创新应以研究合作社制度的历史变迁为切入点。

(一)合作社的历史发展。合作社在各国的发展进程虽不尽相同,但就世界范围内,以合作社原则发展及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等因素为主线,可分为五个阶段:

史前期:1844年现代意义上的合作社——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诞生前。该阶段的合作社从今天所研究的合作社制度内涵角度讲都不具有典型性,可称为史前期。

初创期:从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产生至18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创建。该阶段合作社大量涌现,消费、生产、信用、农业合作社在这一时期均已形成。各国有关合作社的最初立法基本完成。

发展期:从18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立加强了各国合作社组织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各国政府也开始更为积极地扶持合作社发展。合作社立法大多从综合性合作社法转向了各类专业合作社法。

成熟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20世纪七十年代。这一阶段,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大规模地开展了合作社运动,合作社原则经过多次修改有了大的发展和完善。各国根据本国特点创建了各类适应本国经济发展的合作社。

创新期:从20世纪八十年代至今。这一时期世界政治、经济环境发生的巨大变动,既对合作社发展提出了挑战,又为其发展创造了新的历史条件。发展了合作社若干原则的北美“新一代合作社”就诞生在这一时期,它是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典型代表。

上述简单回顾表明:我们虽在理论上可以把合作社发展的第五阶段称为创新期,但事实上在合作社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实现着创新。创新是生命体的本质内涵。因此,必须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创新问题加以研究。

(二)合作社原则的演变。合作社制度的核心是体现合作社本质与特征的合作社原则。合作社原则是合作社经济区别于其他经济形式的要素,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现代意义上的合作社——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在当时确定了如下原则: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按市价销售商品,收取现金,不赊购赊销;合作社的盈利,按社员购买货物的比例分配给社员;表决权一人一票,不因出资多少而有差异;合作社的资金不靠捐献,而由社员自己出钱入股;遵循公平交易,货真价实,足斤准尺;重视社员教育,提取合作社盈余中的2.5%作为社员教育费用;对政治和宗教保持中立。这些内容成为后来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和修改合作社原则的基础。18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把罗虚戴尔合作社的这些原则作为国际合作社联盟办社原则列为联盟章程,史称罗虚戴尔原则。

193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将合作社原则归纳为七条,新增“股本利息应受到限制”。1966年又作了修改,去掉了现金交易和政治宗教中立,增加了“促进合作组织间的国内和国际合作”。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100周年代表大会将合作社原则修改为七条: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社员经济参与;自治和独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间的合作;关心社区发展。

纵观合作社原则的演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当合作社原则由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提出并实践后,一种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新型经济组织——现代合作社诞生了。合作社原则凸显了合作社的本质,成为指导各类合作社建立和发展的基本准则;第二,为了回应外部环境的挑战,合作社原则在不断发展变化。这样的变化是为了使合作社既保持自身的性质,又能够更好地生存发展;第三,无论合作社原则如何变化,最能体现合作社本质特征的主要原则没有根本性改变。比如,自愿入社、民主控制、按惠顾额分配盈余、资本报酬有限等。

(三)传统合作社的主要制度缺陷。伴随着人类经济的发展,传统合作社在制度上的缺陷越来越凸显出来。

1、合作社规模不稳。传统合作社社员资格开放原则使得社员进入与退出比较随意,成员的不稳一方面导致合作社规模的不稳,要么生产能力过剩,要么供给能力过剩;另一方面也使社员的责任心不强,对合作社关心不够。这些制约了合作社的发展。

2、合作社融资能力有限。传统合作社所有者与惠顾者(即投资者与利用者)统一的原则将只想投资不想利用合作社的人排除在外,不能很好地吸纳社会资金。社员的经常变动致使合作社的资产也不断变动,这又使合作社获得贷款也变得比较困难。融资能力下降必然导致竞争力下降,发展艰难。

3、合作社产权制度模糊。传统合作社是典型的“人合”,决策一人一票,盈余分配按惠顾额,这两方面都与社员投入资金的多少无关联。且合作社的规模越大,社员个人在合作社财产中的份额就越小又不清晰,这就会产生“搭便车”行为。社员对合作社关心度不够,合作社对社员吸引力不强,合作社就失去了发展的动力。

4、合作社专业化管理缺失。传统合作社遵循社员民主管理原则,而合作社成员未必一定是专业素质好的管理人员。

二、我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运行现状

从20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我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经历了萌芽、起步和提速三个阶段。其运行现状主要表现为:

(一)加入条件。合作组织的基础是会员。成为会员的条件与程序直接影响组织的运行。 (1)资格条件。缴纳会费是成员的一项重要义务,部分合作组织成员还必须缴纳股金。无需缴纳会费的也占一定比例。对个体会员的加入一般没有限制,但部分合作组织对法人会员进行限制,规定不能超过某一比例;(2)加入程序。已经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的农民,由组织成员或组织领导推荐,即可加入;(3)退出。大部分合作组织都允许会员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自由退出。会员退出时,对于投入资金的处置情况:撤回、继续持有以及享受分红、必须退还给组织、将股金自由转让给其他成员、不退还股金或组织在此方面没有相关规定。

(二)机构设置。大部分合作组织建立了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和具体经营部门,组织机构比较完整;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监事会和绝大多数理事会都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提名方式主要有生产经营大户提名、理事长提名和海选;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履行组织章程中规定的职责,如选举或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制定和修改章程等等。理事会是合作组织的常设机构。监事会代表大会执行对理事会、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投票方式主要为一人一票,也有一股一票、按人投票与按股投票相结合、交易额与股权相结合等方式。一些组织对出资额较多的会员给予附加表决权,但为避免“一股独大”,保障普通社员的决策权利,一般对单个社员表决权占表决权总数的比例进行限制。

(三)资金来源及构成。(1)没有兴办实体的专业协会(在组织中所占比例较大),其资金来源主要依靠会员缴纳的会费,一些无需缴纳会费的日常支出则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支持;(2)严格意义上的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其资金来源主要依靠社员股,吸收的非社员股较少。一些合作组织对单个会员持股比例有限制,限制的比例彼此不一。此外,领导成员(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等)持股相对较大,普通会员的持股量较小。

(四)利益分配机制。(1)分配方式。收益分配方式主要有:按经过组织销售的产品数量分配、按经由组织销售的产品价值分配、按提供给组织的资金分配、不分配利润(其收入全部用于组织的开支);(2)分配项目。盈余分配项目包括:公积金、公益金、风险基金、二次返利和按股分红。能够提取公共积累的组织占一半稍多(各组织提取的比例不等)。二次返利的标准主要有按成员的交易量、交易额、股金等。二次返利的分配范围主要有:在所有与合作组织发生交易的会员和非会员中分配、在全体成员中分配、在持股成员中分配等。

上述运行状况表明,我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还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与国际合作社的发展相比,一方面需要加强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在入社条件、资金来源、利益分配等方面结合我国实际,推进制度创新,促进组织发展。

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创新

任何组织的制度安排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因此适时的制度调整和创新不可避免。

(一)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创新的原则。原则是对客观规律的总结和反映,研究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创新原则,对于指导创新,实现其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1、现实问题原则。矛盾推动事物向前发展。矛盾就是问题,就是差距。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在哪些方面取得创新突破,首先取决于它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是什么。

2、发展趋势原则。从问题出发是立足当前,创新更要立足长远。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创新必须研究社会经济、农业经济、中国农业经济发展变化的总体趋势。我国农业发展的目标是实现现代化,即现代工业和现代技术将深入农业和食品工业,农业日益采取工业的生产方式和组织方式,延伸产业链条,把农业生产资料供应与服务,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等不同环节连成一体,形成一体化经营。农业合作组织的制度安排必须适应这一变化和要求。

3、事物本质原则。创新是为了发展而不是毁灭。当事物本质发生改变后,一事物就不再是其自身而变成了他事物。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不能改变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属性: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成员民主控制;按惠顾额分配盈余;资本报酬有限等。

(二)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创新的条件。只有具备相应条件,创新才能实现。就我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而言,至少需要三方面的条件:

1、客观层面:我国农业发展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我国经济发展已进入工业反哺农业时期,农业拥有了较好的发展条件。党和政府对“三农”问题更加重视,提供了较好的政策支持。我国农业面临的国际竞争异常激烈。这些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创新提供了客观条件。

2、主观层面:人们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创新的认识。改革开放30年来,开动脑筋,解放思想,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开拓创新的文化氛围已经具备。但就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而言,人们的认识还不到位,对合作组织本质、作用、前景的认识与判断都还比较模糊,思想上对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创新的重视程度不够,还需要做艰苦的创新宣传教育工作。

3、操作层面:政府的支持与推动。政府已做了许多支持推动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创新的工作,如制定扶持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优惠政策,颁布相关法律、出台合作社(示范)章程,等等。但在把优惠政策做实;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政府放手让农民去实践,不追求形式而更注重实效,创造更有利于合作组织发展创新的外部环境方面还有许多细致工作要做。

(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创新的内容

1、社员结构创新。传统农业合作社作为小农的互助组织,其成员由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的生产者组成。据此可推断,传统农业合作社的规模比较小,社员来源单一,不利于合作社增强活力,参与竞争。因此,在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应加以变通,扩大包容性,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不仅农民可以加入合作组织,农业技术人员也可以加入,允许他们以技术作价出资;自然人可以加入,法人也可以加入,利用它们拥有的技术设备资源或信息资源。当然,为保持农民社员在合作组织中的控制地位(合作社性质),对非农民及法人入社要在所占成员比例或股金比例上做出限制性规定。具体比例应从实际出发,允许彼此有一定的差别。

2、融资机制创新。传统合作社存在融资能力弱的问题,这就需要在合作社融资机制上进行创新。比如,有入股的生产者社员,也可以允许有纯入股的投资者社员;允许一人认购多股,也允许缺乏资金的农民多人认购一股;社员认购股金的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作价出资;为增加资金的流动性,可以规定经合作社同意,股金在合作社内部社员之间可以转让等等,以吸纳更多的社会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扩大自身的融资能力。

3、民主管理创新。传统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由于现代农业合作组织社员认购股金数量增大,且彼此不同,这给民主管理原则带来了挑战。严格遵循一人一票原则,实现了公平,但会置投资额于不顾,损害效率。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要求改变单纯按社员人头设置投票权的原则,而要照顾社员持有股金的差异。可以在实行一人一票的同时,允许一人多票或多人一票,但同时对单个社员占总票数的比例做出限制。这样变通,便于协调利益与风险、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既有利于调动持股大户的积极性,又不会改变多数社员对合作组织的控制,保证民主管理。

4、分配机制创新。传统合作社比较强调公共积累,往往忽略对社员投入资金的分配。从合作社的本质、宗旨及有利于自身发展来看,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其合理性,然而却不利于产生投资激励。鉴于目前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利润水平还不高、财务管理薄弱以及过去“归大堆”产生的阴影,对分配机制应做出调整:盈余分配中少提公共积累,兼顾投资额。当合作社发展需要资金而公共积累不足时,可以采取再次进行新筹资的方法加以解决。对于盈余分配要兼顾投资额,可仿效北美“新一代合作社”的做法:每个社员必须事先承购与其交货量相应的股金。这样就把“按惠顾额分配盈余”与“股金参与盈余分配”结合了起来。这种对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调整,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传统合作社产权模糊的问题,增强了产权激励,同时又不违背“按惠顾额分配盈余”的本质规定性,是一项非常巧妙的制度创新。

5、经营方式创新。传统合作社强调通过合作社间的横向联合促进合作社发展。但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新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更应重视纵向发展。它不应仅仅是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而应是通过注重发展产、加、销一体化经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扩大合作组织规模,形成集团化,提升竞争力,促进自身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白立忱.外国农业合作社[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

第9篇

关键字: 经济法学 研究框架

所谓研究框架,就是人们在研究活动中形成的比较定型的思维体系,包括切入点的选择、话语形式的认同、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等。它表明一个学科在研究问题时惯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逻辑、从什么角度、依据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顺序来分析问题。它属于研究范式与方法的范畴,是衡量一个学科的成熟与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学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探索出许多研究框架,如以“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为要素的法律关系研究框架,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为要素的主体资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论证了诸多法律问题。同时,这些研究框架一直处于不断创新的过程之中。经济法学作为新兴学科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研究框架,同时还应当产生能对传统法学提出批评、进行挑战、突破其给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决传统法学没有提出或解决的问题。法学界尽管对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争议,但对经济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却无人质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法学的诸多研究框架。然而,人们对经济法学进行回顾和总结时,只重视各种观点、学说的综述,对其研究框架却缺乏必要的关注[1].本文拟从经济法学文献中梳理出对传统法学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学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

经济法学比传统法学更加重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这种研究是围绕经济现象、经济学、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相互关系而展开的。

(一)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首先是经济现象与法律的关系。经济现象最直观地反映出对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从经济现象中得到最直观的评价。经济法学研究应当从观察和分析经济现象出发,来探求经济与法律互动的规律。当前,应当特别重视经济体制改革、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经济秩序、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等重大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如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具有跨世代性、整体性、综合性、协调性、反波动性的发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国所选择。这一重大现象给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我们应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从全新角度、更大范围、更长远利益来考虑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决策重点和实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评价以及政府行为的作用方式等理论课题。在研究中,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经济现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来规范。能对法律起决定作用、需要由法律来着重规范的经济现象,是常态而非短暂、定型而非临时的现象,是由深层原因而表层原因所导致的现象。经济法学只应研究这些经济现象,并依据以这类现象为对象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法律对策。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机理,描述其过程和后果;经济法学研究经济现象,则主要是针对其利弊、原因和过程进行制度设计并寻求如何将其设计的制度法律化。

(二)经济学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需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原地位。无论是抽象的经济法基础理论,还是具体的经济法中制度,都体现了经济学与法学的交融。(1)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越来越重视吸收经济学的理论营养,运用经济学原理来论证经济法的存在依据、基本假设、调整范围、宗旨(或价值取向)、主体等基本问题。如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理论中,得出经济法为弥补“双重失灵”而存在的必要性和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之法的本质。又如从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中,得出经济法所确认的国家干预应当与经济民主相伴同的适度干预。[2](2)在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中,经济学的渗透甚为普遍。①经济立法中的许多概念,是转用原来为了把握经济事实而形成的概念或经济学上的概念[3],如公开市场操作、预算、垄断、经营机制、产权、私营企业。阐释这些法律概念,必然要借助相应的经济学原理。②许多经济法律制度建立和变迁的合理性及其内容,都需要经济理论的支撑。如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都能够从信息不对称理论中找到依据;又如金融立法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或混业经营体制的选择,也可以从当时的金融风险理论中找到解释。③经济法体系设计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运用经济理论来论证。如有学者依据国家针对市场三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唯利性和市场被动性、滞后性)采取三调节(强制、参与和促导)的理论,将经济法体系设计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三大块[4].而笔者根据国有投资经营是宏观调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的经济学原理,将国有投资经营法列入宏观调控法之中。④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可以运用经济理论来评价。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效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因而对经济法律制度作“成本-收益”分析成为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是规范经济行为之法,运用经济学研究经济行为所得的结论来检视经济法律制度,以判断其是否达到目的,更能客观评价其优劣。经济学是一门具有预测能力的学科,运用其理论和方法来分析现行或将要制订的经济法律法规,既可以对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作超前预测,又可以增强经济立法的超前性。应注意的是,经济学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在部门经济学与部门经济法的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直接和明显。

(三)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5].经济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是以经济政策为主要媒介的。对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来思考:(1)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界限。主要是研究两者在表现形式、调整范围、稳定程度、实施机制等方面的区别,从而明晰二者的地位差别和职能分工。(2)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主要是研究经济政策法律化的范围和途径。就范围而言,就是要界定哪些政策可以法律化。一般说来,只有中央政策、基本政策、长期政策才有必要法律化,地方政策、作为权宜之计的政策则不宜法律化。就途径而言,一般指经济政策的目标和基本精神由法律具体化,经济政策的具体内容为法律所吸收;当改革中出现立法空白领域时,某些经济政策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必要通过执法和司法系统而直接适用。但这种“以政策代法”的现象必须从严控制。如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任何税收政策想在转化为法律之前,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指导和拘束人们行为的规范。(3)经济法律的政策化。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有:①经济法中的不确定性规范需要由相应的经济政策增强其确定性,给当事人展示一种明确的预期,这在反垄断法域尤为突出[6].②经济法的执行力度受到经济政策的严重影响,如美国反垄断法在20世纪60年代因风行中小企业保护政策而执行非常严格,70年代却因政策变化其执行由严厉走向宽松。③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语言,这虽然有其必然性,但削弱了其确定性和约束力,以致出现了所谓的“软法”现象。这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尤为明显。为解决此问题,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研究“使软法硬化”的对策。

在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经济学理论向法学理论的转化问题。这主要是如何适当淡化经济学色彩、增加法学“浓度”,避免以经济理论来取代法学理论的倾向。(2)经济法学如何转换和选择经济学概念的问题。应尽可能使用在经济学界已有明确和一致含义的概念;立法中所使用的经济学概念,其法学含义应同其经济学含义相通;当立法中不得不使用有多种含义的经济学概念时,应当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解释中明确选择其何种经济学含义。(3)合理使用法律经济学方法的问题。法律经济学从经济学意义上说,是以理性人、个人主义和完全竞争为假设的,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应当注意其在法学中的适用范围,不宜将其用来分析一切法律问题;效益目标应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准确定位,不宜过分拔高其地位;量化分析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不宜照搬国外的调查文献;经济分析工具应当尽可能从各种经济学科中寻找,不宜仅仅局限于微观经济学。(4)保持法学独立品性的问题。经济法学在贴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总是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解释上,这种研究方法反映了经济法学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特征,但是当其一旦走向极端,就会背离法学应有的严谨科学态度,显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学本身应有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容易沦为纯“政策注释学”。

二、经济法规体系框架

经济法学界所提出的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的经济法规体系(或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由“以阶级斗争为中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将传统法律部门中有关经济的法律规范,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进行重组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它体现了现代法以“经济性”为时代精神[7]的特征。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未能充分考虑到经济主题或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相比,它不仅是法律体系框架,而且还可以成为研究经济法律问题的分析框架。

由于法律作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主要是从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宏观调控、社会保障这四个方面切入的。这四个切入点较完整地反映了现代法规范经济的着力点,因而许多学者自发地利用经济法规体系框架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如运用这种框架讨论经济审判庭的存废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经济纠纷(即涉及经济问题的纠纷),按照这种框架来分类,更能显示出各种纠纷的特殊性,从而发现传统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如市场主体法中的企业兼并与破产纠纷;市场规制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反垄断纠纷等纠纷;宏观调控法中的政府采购纠纷、税务征管纠纷等纠纷;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保险纠纷、劳资纠纷等纠纷,一般都难以套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解决,有的超出现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收案范围;有的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但成本过高。因此,设置处理这类案件的专门机构(如经济审判庭、社会法庭),并制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法,理论和实践上都非常必要。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撤销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审判庭,相应改建成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值得深思。

利用此分析框架还可以分析其它经济和社会问题,提出法律对策,例如西部开发、扩大内需、通货膨胀(或紧缩)、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三、“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现代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个复杂系统,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和多种行为。在该系统中,含有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和社会组织内部等多类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在属性、要件、运行规则等诸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又相互关联和制约;任一主体都处于多维关系中,在不同关系中相对各方主体处于不同地位,实施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律规制。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权利义务概念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公法关系,而且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作为主要是对私法关系(特别是交易关系)的一种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框架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如税收法律关系兼有权力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双重属性,其运行过程中含有多个环节、涉及多种因素。而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来论述税法问题时,不仅不能实现权力关系与债权关系的有机融合,消除它们在实践运作中的冲突[8];而且与税制要素分析框架相比,对税收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税制要素分析框架实质上就是“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我们注意到,现代经济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按照法律关系框架,而是以主体、行为和责任作为其基本要素来进行设计的。这种框架实际上对各个法律部门都通用。对经济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结构进行研究时,也应以“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为主、法律关系框架为辅。

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中,主体理论一般应回答以下问题:(1)给主体定位。将主体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综合其在所处多维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其进行全方位、宽口径定位,如既在实体法中定位,也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场规制中定位,也在宏观调控中定位;既在市场交易中定位,也在市场竞争中定位。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主体定位所受到的诸如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制约因素。(2)确定主体资格。这主要研究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和方式,特定主体资格的内涵和内容构成,特定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法律主体与社会实体之间的关系,等等。(3)设定主体体系框架。这主要研究一定体制下主体的法律形态,并按不同标准对主体进行分类,以凸显其具体人格,并展示其对不同方位相对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依主体的职能,主体一般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工商者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职业介绍所、商业银行等社会中间层主体;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4)评价和选择主体立法模式。这主要研究各法律部门关于主体定位的立法分工,分析现行立法体例的特点和利弊,在既定体制下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

行为理论主要是研究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具体行为的运行规则,其中以行为的属性、内容、形式、目标、效力等要素为重点。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域中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种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异质性多而同质性少,民商法域或行政法域的行为则不然-尽管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种类繁多,但各类行为之间同质性多而异质性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象出涵盖经济法域各种行为的一般行为理论,一则难以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或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相区别,二则可操作性不强,无助于各类行为的制度设计。因而,经济法中的行为理论,与其仿效民商法学或行政法学研究各种行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为理论(如经济法律行为理论、政府经济行为理论),倒不如着力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一般理论,为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等类行为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鉴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既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又具有经济行为的内容,我们在研究时,必须注意其内容和形式的

对立统一;而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市场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相对竞争对手、交易对象等市场相对人而言的一般民商事行为,另一方面是相对调控者或规制者等而言的市场对策行为[9].在研究市场行为时,既要研究其双重属性的区别和融合,又要偏重研究其作为市场对策行为的特殊性。

责任理论一般应研究三个问题:(1)责任形式的确定。既要研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也要研究经济法域中出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2)责任形式的组合。既以主体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如企业、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也以行为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即分别研究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制度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3)立法模式的选择。既要研究经济法律法规中如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经济法域中的法律责任,也要研究经济法体系内各部门如何就法律责任进行立法分工和协调。

特别指出的是,许多经济法学著作将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但这种套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变种只适宜于象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内在结构简单的法律关系,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却显得过于呆板和形式化,以至在分论中由于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不便适用。鉴于法理学界已有以权利与权力为核心建立新框架的尝试[10],我们建议在经济法学中尝试采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因为其中的主体、行为、责任都是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便于具体的制度设计。

四、“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盛行着“政府-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研究框架。这体现在如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法与私法,权力与权利等方面。在经济转轨时期,政府和市场都处于“越位”和“缺位”并存状态,市场“缺位”就是政府“越位”,市场“越位”就是政府“缺位”。但是运用这种框架来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时,普适性受到局限。实践表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它们往往通过一定的中介实现互动。在现代社会,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涌现,其在政府与市场互动构架中的地位日趋突出,既履行了原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已成为“小政府-大社会”格局中“大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而“政府-市场”框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反映这种现实。正是在此意义上,“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超越和修正。

“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11].这种框架已在现行立法有较多体现。如《证券法》(1998年)中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产品质量法》(1993年)中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用户、生产商、销售商”框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公司法》(1994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公司和国有企业(这里指尚未改造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框架;《劳动法》(1994年)、《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等法律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框架。总之,在这种经济法主体体系框架中,政府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12]包括社团类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等)、交易中介类主体(如产权交易所、拍卖行等)、经济鉴证类主体(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市场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

运用该框架进行研究,至少应注意:(1)研究框架的适用范围。这种框架不一定适用于任一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但对主体研究具有优势。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体的制度设计。(2)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陷。社会中间层主体同政府一样,具有内部性,存在缺陷。我们既要研究社会中间层主体缺陷的表现和原因,也要研究弥补这种缺陷的对策,如研究政府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适度监管,以及市场主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制约。(3)不同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市场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主体有多种类型,各自职能和任务以及与政府、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尽相同。在探讨这种互动关系的共性的同时,必须分别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4)“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的过渡。我国现阶段社会中间层主体缺位、错位、越位状态并存,不仅“二元框架”不定型,“三元框架”也不成熟。我们应当以“三元框架”为目标模式,在研究如何完善“二元框架”的同时,研究如何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及其与“二元框架”的衔接,探讨“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过渡的路径。

五、法益主体框架

法益是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己任,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经济法域中的法益具有复杂的利益结构,明晰其法益主体,需要运用多种分析框架。其中下述几种更有特殊意义:

(一)归属主体-代表(或实现,下同)主体框架。其要点包括:(1)法益主体可以分法益归属主体与法益代表主体两个层次。这两个层次的主体有时一致,有时并不一致。换言之,归属主体的利益有时由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利益,其归属主体是个人,一般由个人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一般由政府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个人或非政府公共组织来代表。(2)归属主体有单个归属主体和共同归属主体之分,如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权益都可以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3)代表主体有一元代表主体和二元或多元代表主体之分,前者如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后者如在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都是代表主体。(4)关于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的关系,存在着两者统一的自我代表模式、两者不统一的他人代表模式以及自我代表与他人代表的混合模式。自我代表模式如民事诉讼中的自诉;他人代表模式如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在这里公诉既实现受害人利益,也实现公众利益;混合模式如在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中,王英作为原告提出人身伤害赔偿和在产品标签上作警示标注两项诉讼请求,前项请求是实现自我利益,后项请求是实现公众利益[13].他人代表模式还可以分为形式代表模式和实质代表模式。如在国有公司中,董事长在法律上是国有资产的代表,但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代表;只有当其行为符合国有资产利益时才是实质上的国有资产代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国有资产代表实施的违背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产权虚置”、“产权不明晰”之说。可见,要使形式代表转化为实质代表,存在诸多制约因素。

(二)当事人

-相关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同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和异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后者包括强弱当事人间的关系、个人与组织间的关系、行业与区域间的关系、市场主体与特定行业或区域间的关系等等。(2)相关人依不同标准,可分别作出特定相关人和不特定相关人(公众)、直接相关人与间接相关人、显性相关人与隐性相关人、当代相关人与后代相关人、相当个人与相关组织(行业、区域)等分类。(3)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关系是社会关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主体之间,都是相互依存的。这是共生理念的体现。因而,法律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能只是关注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利益配置。如在考虑股东利益时,至少还应当考虑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甚至还应当考虑供应商、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相关人。(4)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例如,在构成同业竞争的甲、乙两个企业与消费之间,就竞争关系而言,甲、乙企业为当事人,消费者则为相关人;就消费购买关系而言,消费者与其中某企业为当事人,另一企业则为相关人。相关人一般可以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公众,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当代人也可以是后代人。(5)当事人与相关人的相互影响有大小、正负和主客观之分。如果影响微小,可以忽略不计,无须考虑相关人问题。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就是对这种正负影响的最好说明,其中正外部性如创造发明,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这种外部效应既可能是主观制造的,也可能是客观形成的。(6)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利益协调。就协调内容而言,有补偿和限制两方面。补偿即针对当事人与相关人之间的正负影响而采取相应的利益弥补措施,对产生负面影响者增加其负担,如征收排污费、收取容器或包装物回收押金;对产生正面影响者增加其收益,如贷款扶持、财政补贴。限制即对产生负面影响者的行为自由给予适当限制,如颁布许可证、监督检查。就协调方式而言,有协商(如劳资集体谈判)、参与(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垄断企业的价格听证)、诉讼(如赋予职业团体对职业者的支持起诉权)、政府干预(如征税、市场准入)等多种方式。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对主观制造负面影响者实行过错责任(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或严格责任(如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者),对客观形成负面影响者(如环境污染损害者)实行无过错责任。

(三)当代人-后代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代际关系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关系。当人类社会选择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发展模式时,代际利益配置的重要意义才凸显出来。(2)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差别,当代人的优势在于拥有后代人“缺位”时对资源的垄断和先占。因而,具有“经济人”属性的当代人会损害后代利益。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当代人对后代人必须承担不损害后展而为后展创造条件的责任。这也决定了经济法在调整手段上要创新,不仅要“治于已然”,更要着重“防于未然”,法律调整的功能必须向前、向未来延伸,以保障跨世代的可持续竞争力。(3)当代人对后代人承担责任的实现方式。“经济人”属性会对当代人向后代人主动(或自觉)承担责任造成障碍,而后代人又处于“缺位”状态。这就需要当代人中有人充当后代利益代表,构建代际利益协调机制。实践表明,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来充当后代利益代表较为理想,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个人来充当这种代表。政府应将后代利益纳入其目标体系,组织和动员当代各种资源,为后展创造条件;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给予禁止、限制和惩罚;对有利于后展的行为给予鼓励和支持。政府还应支持民间成立各种代表后代利益的非政府公共组织;赋予各种非政府公共机构以保障后代利益的社会责任;等等。当然,民间主体作为后代利益代表,需要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保障。但依我国现行立法,当代主体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在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无权提起诉讼。而有些国家已有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起诉的特例,如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在一个判决中承认42名儿童代表他们自己和未来世代对损害健康环境者起诉的资格。[14]因此,我国立法也应赋予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起诉的资格,而不论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与起诉者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

六、比较框架

比较研究对于面向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法和作为新兴学科的经济法学来说十分重要。其目的是通过“异中求同”、“同中求异”,评价优劣利弊,综合衡量解决问题和制度设计的各种方案,并结合本国的实际作出抉择。基于此,运用比较研究框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经济法是现代兴起的法律部门。对其进行定位时,首先应处理好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只有通过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才能得到清晰的展示。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一直是经济法学的研究热点。这在其他法学领域是不多见的。但这种比较,较多地集中在总论层次,而未深入到具体制度层次;较多地研究部门法间的区别,而忽视了部门法间的联系;较多地作表层(如法律现象)的比较,而忽视了对深层(如法律现象的经济社会基础)的比较;较多地对民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作比较,而忽视了社会法(如劳动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这些都是在对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作比较研究时应当克服的缺陷。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在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重视国际比较而忽视了中国的区际(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比较。在一国四法域的中国,大陆有着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着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并且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还具有经济发达、市场经济成熟的特点。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绝无仅有的。因而,这种区际比较既包含了世界各大法系的比较,也包含了发达经济与发展中经济、成熟市场经济与欠成熟市场经济在法律制度上的比较,还包含了外国法在中国不同区域本土化的比较;既体现了世界性,也体现了中国特色。所以,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应当并重。在国际比较中,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来选择可比性较强的国家进行比较。中国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大国的、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有东方文化背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选择发展中国家、大国、体制转型国家、东方国家作为比较对象,更能借重他国既有的法制经验、学说与判例,以其相通的法理部分作为问题探讨的理论基础,寻求适合中国市场经济特点的法律对策。在加入WTO后,中国法律变迁面临着既要与WTO规则接轨,又要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的双重任务。鉴于WTO规则受发达国家主导的既成事实,应当重视与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法制作比较研究,从中寻求我国经济法如何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方向的接轨方案。为了尽可能减小这种接轨所带来的负效应,还应当重视与WTO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制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寻求我国如何作为发展中国家进入WTO以及为何充分利用WTO中有利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则的路径。

(三)经济法的“法条-背景-效果”比较。法律比较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法律借鉴和移植。因而,既要对法条本身进行比较,还要对隐匿于法条背后的社会经济背景以及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进行比较。只有在背景大致相同,且效果良好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是否借鉴或移植以及在多大

程度上借鉴或移植。否则,就难免盲目借鉴或移植,导致南桔北枳的后果。

七、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法的不可诉性则是指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应当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不同于权利的可救济性。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但救济的途径除了诉讼、仲裁外,还有其它方式,如政府没有履行《劳动法》第10条规定的“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职责时,失业者虽然不可能通过对政府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可以从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获得救济。事实上,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起诉讼。又如该法第4条虽然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法律并没有赋予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第4条虽然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经理国库,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的职责。而当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完全履行这些职责时,法律没有规定能对其提起诉讼。又如依《预算法》(1995年)第3条和第13条的规定,各级政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衡负有职责,但当政府未经依法批准甚至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衡时,虽然该法第73条作了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但没有作出对该政府提起诉讼的规定。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既要研究可诉性规范,也要研究不可诉性规范,还要研究这两种规范的联系,避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人为割裂。

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评估经济法可诉性的效果。即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含仲裁制度,下同)、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在经济法域的适用效果进行分析,着重分析缺陷及其原因。(2)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对策。可作两种思路的探索,一是建立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使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二是构建独立于民诉、行诉和刑诉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使其与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15].同时应当对这两种思路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研究,探求增强经济法可诉性的可行方案。(3)相关问题的探讨,如经济审判庭的存废、劳动(或社会)法院的建立;等等。

经济法的不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不可诉性的现状、成因及评价。在分析其现状时,应注意有的法律规范理论上本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16];有的确实既不具备可诉的理论条件也不具有可诉的法定条件。对其进行评价时,既要看到不可诉性由于减弱司法保障作用而对经济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又要看到因诉讼成本的不断增加导致诉讼外救济方式日趋增多的现代趋势,从而正确认识经济法中不可诉性存在的合理性。(2)弥补不可诉性的对策。对本应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其如何向可诉性规范转化;对客观上本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如何确定其合理范围,并通过诉讼外救济方式来保障其功能的实现。

正因为经济法兼有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在进行案例研究时,不能只限于审判案例研究,还应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审判案例研究虽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来寻求和弥补法律漏洞从而有助于制度完善,但只限于可诉性规范,并且往往是在“就法论案”的基础上作出“就法论法”的建议。制度案例研究则是通过对某种具体制度进行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评判其利弊得失,并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这种研究突破了可诉性规范的范围,将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联系起来作整体研究;并且超越“就法论法”的传统研究格局,将法律置于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的大系统中展开研究。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性的规范较多。经济法学应当比传统法学更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再者,在体制转型时期,制度的创新或重新设计更为频繁,强调经济法学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尤为必要。

上述框架的差异是由于人们选取的角度、坐标以及分析的侧重点不同而造成的,无所谓孰优孰劣。任何一种研究框架都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没有哪一种框架足以达到对问题的全面认识,还需要其他研究框架的配合。我们对研究框架归纳和选取受到了认知目的、知识结构、观察视野、占有文献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但我们相信,这些框架来源于现代研究活动,因而具有时代意义。理论的进步需要有方法的协力。经济法学的不成熟,在某种意义上在于缺乏有力而严谨的分析工具,特别是缺少形式化且具有足够适应性的研究框架。加强对经济法学研究框架的总结和探索,有助于我国经济法学走向成熟!

注释:

[1] 代表性论文有张守文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艳林、赵雄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张晓君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就、缺陷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 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66页。

[4]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5页;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7—60页;等等。

[6] 关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研究,可参见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 德国学者海德曼(Hedemann)认为,法学研究应注意时代的精神,现代社会以“经济性”为其时代精神,“经济性”就是现代法的特征;具有这种现代法的特征,渗透着现代的经济精神的法就是经济法。海德曼的观点集中反映在他于1922年出版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一书中。

[8] 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9] 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0] 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 参见王保树主编的《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中有关论述。

[12] 关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研究详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3] 《各方评说白酒标签案》,《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第14版。

[14] [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