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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领域法律法规集锦9篇

时间:2023-10-07 09:02:10

教育领域法律法规

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范文1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范文2

1.学科是什么

“学科是什么”,中外学者见解不一,众说纷纭。美国的伯顿•克拉克认为:学科是科学知识的分支以及围绕这些知识而建立起来的组织。法国的米歇尔•福柯认为:学科是一种社会规范,是在社会监控、规训大众的实践中产生的专门研究领域,同时,学科的研究结果又可以强化和改进该领域的社会规训。德国学者黑克豪森认为:学科是对同类问题进行专门化的科学研究,以实现知识的新旧更替和系统化。伯顿•克拉克是从知识形态和组织形态的角度来阐述学科的内涵。米歇尔•福柯从社会规范的角度,强调了学科的社会效应。黑克豪森从社会活动的角度,主张从动态的社会层面来把握学科。国内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学科进行了界定,比如,孔寒冰认为,学科包括三层涵义:教学的科目、学问的分支及学术的组织。杨天平认为,学科包涵四个要义:一定科学领域的分支、按照学问性质划分的门类、学校教学的科目及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孔寒冰是从传递与生产知识、学术研究与组织的角度来理解学科的内涵。杨天平从狭义和广义的角度概括了学科的原初义和发展义。综合中外学者观点,学科的蕴涵可归纳为:一是知识分支与教学科目;二是知识生产与传播的学术组织;三是知识与知识者遵循的制度性机制。

2.学科建设指什么

对于学科建设的理解,主要集中在学术领域和高等学校这两个层面上。从学术领域层面看:学科建设就是建构学术研究领域的理论体系,建立该领域的学术规范制度,使其制度化。从高校层面看:一方面,是指优化高校的学科结构和学科布局,使其形成一流学科或有影响力的学科群,包括高校的学科定位、学科规划、学位点设置、学科门类及其交叉学科等;另一方面,是指一级学科建设,通过学科划分、学科设置,不断增多其分支学科,不断扩大其社会建制,不断加深对问题的认识,从而对现存的一级学科进行深化、充实、调整、改造,以提高学科质量和增加学科数量;同时,是指二级学科建设,通过提炼学科方向、培养学术研究团队、遴选学科带头人、构筑学科创新平台等措施提高学科建设水平,集学科方向、梯队、基地及项目等建设于一体。学科建设的几个层面是密切相关,互为影响,有机统一的。就学术领域而言,学科建设就是对该领域的概念、性质、研究对象及方法等基本理论进行规范,使之成为科学严谨的理论体系,并加以制度化。就高校而言,学科建设是指高校为优化学科结构与学科布局,通过学科划分、学科设置等充实并调整现有学科,创造新兴学科,围绕学科方向、师资队伍、学科基地、合作交流等展开的各项工作。

二、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现状

1.教育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教育法学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经历了萌芽、初步形成、逐步发展、深入完善几个阶段。1979-1984年是萌芽期,这一时期,教育法学理论水平较低,就学科建设而言,还没有真正开始。1985-1995年是形成期,有关的专著和教材开始出版,学科建设问题开始受到广泛关注,对教育法学的概念、研究对象、学科性质、研究范畴等进行了深入讨论。1995-2005年是发展期,教育法学研究进入高潮,对教育法学基本理论有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与争鸣;专门的研究机构成立,专业的研究刊物问世。至此,教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得以确立。2006年至今是完善期,教育法学研究进一步体系化、深入化。一方面,教育法学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进一步深入;另一方面,研究者对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同时,教育法学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开始展开。

2.教育法学的学科概念

中国学术界对教育法学的概念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将教育法学视为法律科学。比如,“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制现象为研究对象,并揭示其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二是将教育法学归为交叉边缘科学。比如,“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交叉学科。”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有的是把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制现象作为研究对象,有的则是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作为研究对象。但是,教育法学不仅仅研究教育法律问题,还与教育思想、教育制度、教育行为等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教育学理论研究和阐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并与教育法律思想、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行为等密切联系的法学分支学科。

3.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

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教育学的分支学科;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和教育学共同的分支学科。其中,第二种观点又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教育法学隶属于行政法学;另一种看法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的独立分支学科。第一种观点是不妥的。教育学旨在研究教育现象,揭示教育规律。教育法学是研究教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二者的研究对象和基本内容差异较大。第二种观点,基本正确,但有偏差。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研究视角和研究目的来看,教育法学更宜划入法学的分支学科。本文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不隶属于行政法学,而是与行政法学并列的二级学科。

4.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

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学术界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教育法学研究教育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和教育政策、教育道德、教育规律、教育史及其相互的联系。二是主张教育法学研究教育活动过程存在的法律现象以及教育现象与外部事物相联系产生的各种关系。三是主张教育法学研究教育法制现象及其规律。第一种主张不够全面,忽略了教育立法、教育法的实施、教育法律文化等方面。第二种主张不正确,教育活动过程中的法律现象并不都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对象,比如教育活动中的犯罪及其刑罚就不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对象。另外,教育法学只研究教育法调整的那部分教育法律关系,并非所有的教育关系。第三种主张也不完全正确,教育法制是教育法学研究的重点,但不是研究的全部。本文认为,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过程中的教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包括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制度等方面。

5.教育法学的研究方法

从中国教育法学研究发展历程来看,在萌芽和初步形成阶段,注重思辨性研究,侧重教育立法成果的阐释和说明;在逐步发展和深入完善阶段,研究由思辨转入实践层面,关注实然权利的获取、保障以及救济。鉴于教育法学的实践性和应用性特征,案例分析法、调查研究法、分析比较法等都是其常用的研究方法。同时,还借鉴了其他学科或领域的研究方法。比如,刘献君、许晓东和赵炬明等学者提出将管理领域的研究方法与成果,如组织分析、计划与决策研究、成本效益分析等引入到教育法学研究之中。

三、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存在的问题

1.基本理论研究不完善

一是教育法学的学科概念至今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有些术语的使用不够严谨,随意性、经验性较大,缺乏学科内部的统一性。比如,对“受教育权”的界定就有很多种解释。二是学科性质存在分歧,迄今为止尚无定论。三是研究对象不够明确,学术界多种观点争鸣,尚待进一步明确和澄清。四是研究方法不成体系,多是直接借用法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亟待整合。五是学科理论体系创新性不足,从已出版的教育法学教材和专著来看,多是以中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教育法学的体系,缺乏教育法学的独特性视角,原创性成果不多。

2.学科地位不明确

教育法学在中国学科专业目录中缺乏应有的地位。《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没有将教育法学作为法学或教育学门类下的二级学科设立。目前,只有中国人民大学经国务院学位办批准将教育法学作为教育学一级学科下特设的二级学科,其他高校大多是将教育法学在教育经济与管理、高等教育学等学科之下作为一个研究方向。还有一些高校自主设置了教育法学二级学科。这样就形成了各个高校教育法学人才培养差异较大的局面,缺乏统一的引导和规范。

3.研究方向应用性不强

学科方向是学科建设的基础。中国教育法学研究过于集中于学术性探讨,实践指导作用不强,偏重于基本理论研究和教育法学的比较研究与案例研究,应用方面的研究不足。教育法学研究缺乏对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推进教育依法行政过程中基本法律问题的引领作用。教育法学研究者需要深入学校教育教学一线去发现问题,研究和解决问题,从而推进学校依法治校,提高办学水平。目前,教育法学研究者较关注教育热点问题和新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这是必要的,但是对于教育立法问题的关注度不高。

4.师资队伍建设不足

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长期积弱,设有教育法学研究方向的博士、硕士点屈指可数,这方面的导师更是少之甚少。目前,中国高校教育法学师资队伍中,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学术大师、领军人才相对匮乏,高水平中青年教育法学学科带头人数量不多。比如,中国人民大学2015年招收教育法学方向的博士生导师有3人,其一为兼职导师;北京师范大学2015年招收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学方向的博士生导师也仅有4人。这两所学校是国内较早设置教育法学方向博士点的高校,窥一斑而知全貌,其他高校教育法学博士点的导师数量也大致如此。

5.学科基地与平台建设不健全

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基地,主要是建在高校内设有教育法学研究方向的博士、硕士点的研究所(中心),大多从事理论方面的研究,而一线的实践、实训基地却很少。教育法学作为应用性很强的学科,要培养博士、硕士的实际应用能力,一线的实践、实训基地是非常必要、必不可少的。专业的学术机构与学术刊物是研究者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目前,全国性的学术机构有中国教育学会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专业委员会、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教育法制专业委员会,但是省一级的专业委员会不多。专业期刊仅有《中国教育法制评论》一种。

四、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策略建议

1.加强理论研究,确立二级学科地位

加强教育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特别是在学科性质、学科概念、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理论体系等方面需进一步研究。理论研究要立足建设法治中国的实际,弘扬法治理念,服务教育治理实践。确立中国教育法学的二级学科地位。一方面,要在《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中,将教育法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来设立;另一方面,设置教育法学博士、硕士学位点。目前只有部分高校设有博士、硕士研究生层次的教育法学研究方向,作为一个培养方向进行招生。同时,将教育法学作为法学、教育学专业的核心课程,特别是师范类的专业要将其列入必修课。

2.聚焦教育治理,提炼学科研究方向

教育法学学科建设要有自己明晰的思路,要以国家需求为导向,聚焦教育治理现代化战略目标,围绕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提炼学科发展方向。加强对教育法律制度体系的研究,重视教育立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要关注尚未纳入立法机关视野的教育法律以及今后的教育立法趋势。强化对教育经费投入、教师编制、教育质量和专业教学等相关规章制度的研究,为依法治校提供规范化治理依据。深化对教育治理指标体系的研究,形成依法办学的考评标准和考评办法,为政府、社会、家长监督与评价学校办学行为和管理水平提供支撑。同时,还要对教师申诉和学生申诉制度进行研究,为受教育者和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提供法理依据。

3.跟踪学科前沿,汇聚学术研究团队

教育法学学科建设要跟踪学科前沿,密切关注国际学术动态。通过国内外学科门户网站和检索工具来了解教育法学研究的核心主题、核心出版物、核心机构、核心作者,从而把握其学科前沿。学科建设的关键是学科队伍建设,必须汇聚一流的学术研究团队。有条件的高校发挥已有资源优势,培养教育法学学科带头人,组建高水平的学术研究团队。没有教育法学学科建设基础的高校,应加大投入,重点引进教育法学专家,还可以将一些教育法学教学或研究人员派到国内外相关高校进修、深造,以提升研究水平。同时,还要改善教育法学学术研究团队的学缘结构、知识结构、职称结构、年龄结构等,注重学术研究团队的层次性、稳定性和学术性。

4.建立实践基地,培养实际应用能力

教育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注重实践能力培养,博士、硕士应直接接触和参与一些教育法律纠纷的处理来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与有关机构建立教育法学实践能力培养基地。一是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建立培养基地。让博士、硕士在其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直接参与到这些部门的工作中,特别是教育方面的申诉、行政复议等案件的处理,提高实务能力,还可以参与这些部门的一些与教育法相关的课题研究,提升理论水平。二是在高校的教务处、学工处等部门建立培养基地。让博士、硕士协助其工作人员参与这方面的管理工作,提高博士、硕士实际应用相关政策法规的能力。三是与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联合培养基地。

5.构筑学科平台,加强学术交流与合作

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范文3

德国于1969年颁布了《职业教育法》,此后又相继出台了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使职业教育真正有了有法可依、依法治教、违法必究的管理和运行的法律体系,促进了职业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德国职业教育法现定,“就业者必须先接受正规的职业教育”,不经过正规职业培训,不准进入职业生涯,并且严格把关执行。德国法律还对上岗前、上岗后培训及转岗培训,对培训企业和受培训者的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培训机构与人员资格,对实施培训条例的监督和考试,对职业教育的组织管理和职业教育研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严格的考试程序,各类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业职业培训的考试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与培训学校无关。考试有中间考试和结业考试。考试分技能考试和理论考试两个部分,整个结业考试要考三天,如机械工技能考试时,须在7小时内完成两个考试工件,难度是比较大的。因此严格的法律对德国的职业教育健康发展起了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二、成熟的质量管理认证体系是德国教育质量的保证

爱科特教育集团在2006年开始建立质量管理认证体系,成立了20个人的建设领导团队,质量管理认证执行PDCA方式,即:P(计划),根据顾客要求和组织的方针,为提供结果建立必要的目标和过程,如学校教学学时预估、老师、课程、课表、教室安排等;D(实施),实施过程,如教学中行动导向、利用项目教学、多媒体教学等;C(检查),根据方针、目标和产品要求,对过程和产品进行监视和测量,并报告结果,如考试结果、学生意见调查问卷、课访等;A(处置):采取措施,以持续改进过程业绩,如对问题或意见进行梳理、改进等。在爱科特教育集团,没有ISO认证就没有学生。德国政府规定,参加培训的学员要得到政府的奖学金,就必须到通过了ISO认证的学校就读。因此认证与否直接影响着生源。同时认证是提高学生就业率的根本,质量是教育结束后学生在企业中赢得竞争胜利的决定性因素,只有在通过了ISO认证的学校培训后的学员,才更容易被企业认可和接纳。因此认证与否直接影响就业。可见,成熟的质量管理认证体系是德国教育质量的有利保证。

三、系统的学习领域方案是德国职业教育良好教学效果的支撑

20世纪90年代德国职教界为扭转传统的“双元制”中职业学校教育与企业职业培训相脱离、偏离职业实践和滞后科技发展的局面,提出了学习领域方案。该方案是根据新时期行业、企业对技术工人提出的新要求而为职业学校开发的综合性的理论与实践一体化的课程改革方案,用“学习领域课程”代替了传统的“双元制”中职业学校以学科为基础的综合课程。学习领域课程是工作过程导向的课程方案,是根据专业对应工作岗位及岗位群实施典型工作任务分析归纳到行动领域,根据认知及职业成长规律递进重构行动领域转换为学习领域,再根据完整思维及职业特征分解学习领域为主题学习单元即进行学习情境的设计,学习领域表现形式是由若干个学习情境构成的,因此设计学习情境是课程改革的核心。学习情境是工作过程系统化课程设计的基础,是在工作任务及其工作过程的背景下,将学习领域中的能力目标和学习内容进行基于教学论和方法论的转换后,在学习领域框架内构成的“小型”主题学习单元,紧密围绕项目、任务、案例、产品等载体进行学习情境设计。创设学习情境的目的是帮助学生更有效地学习知识和技能,实现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综合起来看,学习领域方案对我国职业教育课程改革的理论框架设计及改革实践均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四、中国特色职业教育是我们必胜的信念

面对我国的国情和历史背景,有以下几点感悟和启示。

1.政府主导、多元参与培养。政府要提高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关注度,要进一步完善高等职业教育立法,要有非常具体明确、内容齐全的法律法规,使高等职业教育有序发展。同时,国家应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促使企业承担参与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责任,这需要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时应充分保障企业利益,考虑企业自身的发展,如通过调整税收政策、明确相关激励政策等方式,调动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积极性。

2.完善制度、重塑质量文化。在德国考察学习过程中,从观察、耳闻、眼见深深地体会到,德国精密的工艺、精湛的技术随处可见,从道路、草坪、滴水不漏的水龙头,严丝合缝的门窗、建筑,到驰名世界的宝马大厦、西门子公司产品都是见证。同样德国职业教育的质量与其工业产品质量一样被人信服。而目前中国部分院校存在的班级规模过大、教育实习条件太差、教师实践能力欠缺的情况,严重影响着职业人才的培养质量,因此政府以及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全社会应强化质量文化,质量文化是一种全社会的质量共识和质量观念,是组织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培育形成的,是遵循最高质量目标、核心价值标准的质量观念的核心价值。质量文化很大程度上是管理的结果,是社会的权力主体积极有为引导的结果。政府应该从宏观上加以管理和引导,高职院校和企业也应深切认识质量文化建设对于整个组织文化发展和组织成长的作用,以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和重视、高职院校和企业具体实施质量对策的良好氛围。中国高职教育的发展和质量提升必须把“质量文化”作为一个重要的战略!

3.加强监控、提高教育质量。经过10多年的发展,中国高职院校原有的质量监控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了。ISO成因分析、过程管理、流程监控、结果反馈闭环系统,有其积极借鉴作用。因此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可结合人才培养水平评估引入ISO质量管理体系,帮助高职院校实施质量监控,从而提高管理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牵头制定出一套真正适应高职院校的ISO体系,体系包括教育教学场所、教学实习设施、高职院校的管理水平、领导和教师的工作态度及精神、教师的构成和素质、教学方法、课程建设、学习氛围、学生就业率、企业满意率等。同时高职院校应把办学理念和质量目标等要求写入《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工作文件中,为规范化办学提供统一标准。

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范文4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对各个领域的治理问题进行全面而又有重点的论述。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方略,是因为这与当前我国改革所处的阶段性特点有关。众所周知,我国改革已经到了深水区,碰到硬骨头,怎样涉过深水区,来啃硬骨头,这是当前进一步深化改革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国家提出建立现代教育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要从体制机制和能力上为破解新阶段的改革难题和涉过深水区做准备。

从内容上看,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出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三个方面: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教育领域是社会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各个部分对治理体系具体内涵的论述来看,我认为建立整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包括教育治理体系依赖的主要价值基础是法治、自由、民主和公正。法治的重要性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得到进一步强调,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加强法治建设,严格依法治国将成为建立和完善整个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前提和保障。让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主体,主要是强调维护经济自由,反对对经济活动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反对垄断。在规定中,民主的理念到处可见,协商民主成为社会主义民主实践的重要形式。公正既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也是调整各方面利益关系的重要价值原则。所以,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决定的文本分析来看,国家治理体系是以法治、自由、民主和公正为价值基石的。相应地,提升治理能力是要在实践层面探讨如何依据这些原则来完善社会管理方式,从管理走向治理,让社会各个领域充满活力。

教育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领域,当然也需要以上述四个价值范畴为基石。

第一个价值基础是法治,要依法治教,不能以人治教。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教育改革和学校发展因人而异、因人而改、人走政息的现象确实存在,大到教育部的政策,小到学校的改革与发展。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教育的法治观念、制度观念不强,一些人为的因素支配教育管理和改革。

第二个价值基础是自由,要体现教育自由原则。什么叫教育自由?其实就是尊重教育规律,按照教育规律办教育,尊重教育自身的自主性和主体性。以往的教育管理中,不按教育规律办教育,违背教育规律来改革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现在提倡教育治理,就是要改变以往的这种现象,按照各级各类的教育特性来办教育,给教育以自由。现在教育界反对幼儿教育小学化,反对基础教育应试化,强调大学办学自,强调教育管理领域管评办分离,各归其位,实质就体现了自由精神,有利于纠正以往教育实践中的异化问题,让教育更像教育,让学校更像学校,让教育活动更有教育意义。

第三个价值基础是民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不管是在论述经济领域治理,还是论述社会领域治理,都非常强调“利益相关者”这个概念,强调在各项改革中要顾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创新机制让利益相关者发出声音,这真的是一个很大的变化。教育治理与以往的教育管理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确立教育利益相关者的概念,通过民主机制,激发社会公众参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教育改革不再是少数人的游戏,而是有着广泛的民众基础。这个模式在制定《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时就已经初步建立,今后应继续完善,并使之成为未来教育改革的基本模式――教育改革本身成为一种民主的过程。

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范文5

3月16日,中国教育政策法规信息网正式开通,网站注册域名:www.cnepl.com。此网站是以北京师大部级重点学科(教育学原理)、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虚拟教育研究中心以及全国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专业委员会为依托,集服务、科研与教学为一体的教育政策法规类专业网站,网站的研究团队汇集了此领域高水平的专家学者。网站共分为三大类八个栏目。第一类为资料汇集类,下设法规中心、文献中心和析案说法栏目,内容主要有教育政策、法规数据库(包括中央及地方、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各教育部门制定的法规、命令、文件);国内外千余篇学术论文;中外教育、法律类经典著作导读及新书介绍;教育法案例库包含有大量教育领域的案例及部分经典案例的专家详解。第二类为学术研究类,下设学术动态和教育法学期刊栏目。第三类为网络互动类,下设咨询中心、大众论坛和学习社区。内容主要由咨询员利用专业资源为咨询者定做个性化法律咨询服务;构建研究性社区,为研究者提供在教育学、法学等多学科间探索、聆听不同声音、进行学术交流的网络平台;同时也为初学者提供教育法学及各相关领域课程。其中子栏目——“当代学术思潮”博士论坛,更是为研究者呈现新近研究成果以及进行前沿性学术讨论的主要阵地。(蒋建华) 《中国教育报》2003年3月22日第4版     

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范文6

 

1我国体育法学学科理论研究现状与未来走向

 

天津体育学院于善旭教授在《我国体育法学学科理论的研究概况与有关思考》的报告中,首先阐述了体育法学学科理论范围,除了狭义上指体育法学“是什么、为什么、有什么”和“形成发展、有什么用、如何研究、怎样关系”等学科理论,广义上还包括体育法基础性的一般理论,其后是基于广义范围进行的讨论。其次,梳理了我国体育法学学科理论研究概况。随后,论述了我国体育法学学科理论研究逐步发展的4个阶段:

 

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体育法学研究,先从设立体育法学的呼吁和移植式研究开始;90年代之后逐渐结合对体育法学问题展开较全面和深入一些的探讨;2001年以来,在扩大国际视野和法学界更多投入以及体育法学的加快发展中,体育法学学科理论形成更多关注和成果;2010年以来,随着体育法学方法论、体育软法、LexSportiva等研究的增多,研究逐步深化。第三,探讨了体育法学几个基础理论问题:一、体育法学的学科属性,是法学和体育学交叉形成的综合性学科,法学正在接纳体育法学,体育学已将体育法学作为自己的体系构成。二、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认为“体育与法”和“体育法”都是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强调体育法律规范、体育法律现象、运行发展规律是体育法学研究对象的基本要素。三、关于体育法的法律体系地位,认为独立法律部门、行政法律部门或社会法律部门三种学说都不能解决体育法地位困境,认为可基于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程序法共同作用于各社会领域而形成政治法、经济法、文化法、社会法、生态法的认识思路,来恰当确定体育法的定位。四、关于体育法学的逻辑起点,针对以体育行为作为逻辑起点的观点,力图将其具体化,进行了以体育参与为体育法学研究逻辑起点的探讨。五、关于体育法学内容的结构方式,将现有研究分为法律在体育中的实现和体育运用法律的治理这两种向度,提出应着重解决根植于体育内在需要而制度治理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问题,由此来结构其内容体系。六、关于体育法体系的多元渊源,认为随着软法理论的发展和对体育法多元渊源的探讨,在国家法为主体的法治和法学模式下,体育法学研究在强调自身特色的同时,需准确而恰当地把握体育法使用的语义环境。七、关于体育法学研究的范式和方法进路问题,针对某些历时性发展的观点,提出要根据体育法治需求和解决体育法治问题,综合运用各类研究方法,既对体育中的法律适用和制度建设进行解释说明,也根据体育特性进行专门制度和特殊问题的法学探究和理论创新。

 

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院长姜世波教授在《我国未来体育法学研究的着力点》指出:一、由于对体育的不同定义及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体育法可以将作为职业活动的体育、作为文化的体育、作为产业的体育分别对待。二、体育法的特殊性与普遍性,体育固有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应当成为体育法学的研究重点。三、体育立法与体育司法。长期以来,我国体育法治总体而言是以立法为中心,体育司法发展十分薄弱,法院处理涉及体育的案件未体现体育特殊性,体育案件淹没在大量普通案件中。体现体育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体育仲裁尚未建立,制约了体育司法的发展。四、体育立法的管理视角与治理视角。我国一直把获得奖牌作为体育发展的主要目标,体育管理实行举国体制,行政管理色彩十分浓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总体上是一部“体育促进法”,没有全面规制各类体育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体育应当恢复其运动、游戏和娱乐的本来面目。必须强化市场资源配置机制,推动体育社会化和体育活动的自治管理。相应地,体育法学研究也应转向关注治理思维模式下的体育“民主”和“法治”,而不是“人治”和“法制”,关注焦点应当是体育法治所固有的内在规定性。五、体育国家法与国际体育法。体育法学应充分关注体育法的国际性,国际体育法的特殊性在于其规则多数并不由主权国家创制,而是由国际体育民间机构制定的,如国际奥委会、各单项体育联合会、国际反兴奋剂机构,乃至CAS判例造法。六、体育法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面向。体育法学研究面向实践无可厚非,但长期强调实践面向使学术研究过于现实,对于超前性研究甚至抱以偏见,会窒息体育法学研究应具有的前瞻性。最大理论缺陷是没有为体育法学的学科独立性给出强有力论证。要构建体育法学基本理论,要从体育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入手挖掘体育法的独特性,应关注体育法生于民间、强调自治、争端解决方式特殊等固有属性,探寻体育法的法理基础。应汲取商法学研究的思路和方法,因为体育法在产生、发展、自治、国际性、争端解决等方面与商法具有相似性。七、体育界的体育法与法学界的体育法,双方都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但无论如何体育法学首先是一门法律科学。

 

上海政法学院谭小勇教授的《体育法学学科建设问题域》指出体育法学学科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一、“体育”的法概念及“体育法学”概念问题。二、体育法学学科建设的学理化问题。三、体育法学的价值目标是“法治体育,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四、在体育法学研究方法论上,其表现形式主要是从理论到实践的以“逻辑”为中心和从实践到理论的以“问题”及“判例”为中心的两种方法论。五、体育法学的学科性质固化问题。体育法学并没有被法学承认是其二级学科,这值得反思。六、体育法学学科建设路径问题,应在法学院开设体育法专业并培养相关人才。七、体育法学学科地位问题。体育法学只有具备成熟理论体系后,才能取得相应的学科地位。八、构建体育法学学科内容体系的问题。

 

天津体育学院吕伟博士的《体育法:也许正在发生》指出:一、从现象论角度看,体育法是存在的。体育法正在发生,无需争论它归于哪一派,划归于哪个部门法。二、体育法的研究对象是由体育法律与体育规则共同构成的二元结构,即体育法的本体是体育法律与体育规则,前者乃法定的制定法,后者乃协定的固有法。三、体育法的研究应采用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两种方法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既存在经验性的实证研究,也存在规范性的逻辑分析。

 

首都体育学院韩勇副教授的《美国体育法学发展与研究内容演进》从法学院和体育学院两个视角梳理了美国体育法学发展历程。美国体育法学初创于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快速发展于20世纪90年代,平稳发展于21世纪。美国体育法研究的主要问题有体育平等参与和反歧视、业余体育、职业体育、反垄断、劳动法、侵权、知识产权、兴奋剂、国际体育法、体育场馆、宪法等问题。由于本国丰富的法律实践,以及美国体育的独特性,美国体育法研究紧跟时展,关注美国本土问题。

 

学者就以下问题进行了探讨;一、体育法学的学科地位。关于体育法是领域还是学科,河北师范大学贾文彤教授认为,体育法学是学科这是一个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要从学科论的角度进行论述。经典学科论要求一个学科有三个标准,即独特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概念体系,从该标准来衡量,体育法就不能成为一个学科。而现代学科论是用社会需求来衡量一个学科,现代学科论分外在建制和内在建制两部分。体育法学的外在建制如协会、刊物、课程、学位等显然快于内在建制。陈华荣认为,怎样才算一个独立学科,国外的标准也多种多样,比如出版一本专著、建立一个团体性机构等,像体育社会学的产生、体育管理学的存在等都是用上述方法。河北师范大学黄道诚教授认为,要理清部门法的分类和学科的分类。以部门法划分学科是法学独有的标准,部门法的分类主要是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式确定,体育法调整的关系因主体的平等和不平等形成纵向和横向的关系。学科划分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体育法学是一个边缘学科、交叉学科,不应当归于法学的一个部门,不应受法学分类标准的影响。体育法学是体育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治体催生了这个学科。陈华荣指出,国外体育法被认可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或领域是有其根据的。欧洲体育法建立在体育特殊性的基础之上:体育组织结构的特殊性、体育规则的特殊性和体育的社会作用。姜世波认为,应当以特殊性构建体育法的部门体系。韩勇认为,近年来一些体育法学者开始关注体育的特殊性问题,这次会议可以旗帜鲜明地提出这一导向。体育法学研究唯有具有特殊性,才能得到法学界的认可和参与,更好地推动体育法学发展,服务体育实践。于善旭认为:体育规则是不是体育的特殊性?是不是软法?社会管理走向治理需要各层面的规则,有法律,也有行业规则,例如乡规民约,才能形成法治系统,落实法治精神。我国要推进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需要吸收现代思想,这意味着由国家主权主义走向多元化。并非仅体育法有特殊性,每个社会领域因为特殊所以存在,只是体育领域比其他领域更特殊一些罢了,要在一定的背景下来认识和研究。在国家法律层面,我国已经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育法的特殊性在哪里应深入思考。

 

二、体育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贾文彤认为,体育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是体育行为。陈华荣则不能认同行为作为体育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首先,法学研究应当以概念为起点,从法解释学的角度,体育法就是用一系列法的概念去解释体育领域的现象、行为或活动;其次,即使不从概念出发,也应当以法律关系作为逻辑起点。我们研究体育法问题,应当先把遇到的体育法的问题分解为一个个体育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没有法律就没有法律关系。第三,法律的逻辑三段论认为,先有法律概念或者法律文本规定,再适用或者调整某一活动、行为或现象,最后得出法律结论。姜世波认为,以体育行为或体育活动作为体育法的逻辑起点不恰当。在体育法律关系中,参与主体的矛盾冲突才能决定体育法治的本质性,以此为线索寻找体育法这个部门的本质,此外,体育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遇到的问题,既包括纵向关系也包括横向关系。

 

三、体育法的价值。国家体育总局政法司理论处处长李辉认为,体育法研究要有问题意识,它来自于体育法治实践,要把问题看得更系统、更深刻。应当用法律的理念和方法,梳理、审视、分析、诊断体育问题,用法律引导体育的进步,这才是体育法学研究的目的。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把最现代化的研究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固化下来,最基本领域(如体育产业、职业体育)的进步和成果都应固化下来,这就是修改体育法的目的,引导和促进体育事业发展。

 

2体育法是什么

 

河北体育学院郭锐的《基本体育法律概念研究构想》从法律概念、体育法律概念、基本体育法律概念出发,提出了基本体育法律概念的研究路径,包括:语义分析一法律的语言依赖性;历史考察一产生演变过程;横向比较一国内外对照;现实关照一法社会学视角,并提出了设想,即体育立法以列举式的定义方法明确内涵和外延,基本概念研究以系列研究方式进行。

 

上海政法学院向会英副教授的《体育法的几个基本问题的探讨》指出:体育法是多元的,体育法是构建体育秩序的规范体系,体育秩序包括体育社会秩序和体育行业秩序两个层次,规范体系包含体育官方法和体育行业自治规范。体育官方法包含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体育行业自治法规范体系也包括国内层面和超国家层面。“体育与法”不是“体育法”的范畴,但却是体育法学研究的范畴。体育法中的“体育”应随“体育”本身的发展而不断发展。“LexSportiva”是体育法(SportsLaw)的一部分,是超国家层面体育行业自治规范体系,体育自治体系有全球统一的趋势。

 

上海政法学院姜熙的《打破传统法律观的藩篱:“LexSportiva”的全球法属性证成》梳理了关于“LexSportiva”的各种学术观点,对“LexSportiva”归属何种法律体系进行探讨,是否为法?仅仅是仲裁规则?判例法?国际体育法?全球体育法?研究提出一种新的假设:“LexSportiva”是一种新型的“全球法”。法的国家中心主义被打破,法的二元论或一元论受到法律多元主义的挑战,法律多元主义成为一种趋势,一种突破现有法律一元论或二元论的第三种法律秩序“全球法”正在形成。“LexSportiva”作为一种“全球法”,是全球法片断化过程中体育社会领域全球化的结果,具有超国家特征,形成于体育全球化过程中的“全球体育共同体”,是基于契约的规则体系。“LexSportiva”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契约的自我合法化、国际体育管理的纵向化,其基础为“非国家的”国际体育组织“私人权威”。

 

学者的讨论集中在下列方面:一,体育法的渊源。体育法的渊源是否包含非正式规则。姜世波认为,讨论此问题首先是在法社会学的法哲学思维之下探讨才具有正当性,在实证法学思维之下则会被否定。他以CAS新的仲裁规则第58条明确规定优先适用体育机构的章程规则为例,分析了非正式规则,解释了“rulesoflaw”的含义。体育的规则超越了国家化体系,奥林匹克规则的巨大的效力对法理学本身具有贡献。体育法的二元(国家制定的强制性规则和非国家强制性规则)之上是否存在更高的超越法律之上的体育法本身的规则,如体育伦理、法律原则、体育理念?陈华荣强调体育伦理和体育道德的重要性。CAS在仲裁时,fairplay、欧盟法的比例原则、辅助性原则是必须遵守的,而非可有可无。韩勇认为,体育组织已将道德理念落实到条文中,如伦敦奥运会羽毛球消极比赛,国际羽联有关于体育道德的兜底条款。姜世波认为,应当区分体育伦理和法律,只有在法律中体现的道德才具有约束力。二、“LexSportvia”与全球体育法。LexSportvia是一个行业自治的比较完善系统的体系,研究其法理对我国体育仲裁、体育行业自治方面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可推动我国体育行业自治和体育仲裁建设。法治的全球化是一种趋势,要参与到某个领域,我们必须遵守其规则;但全球法的研究是西方话语权的一种表现,在体育法领域,这种全球法属性确实是体育法特有的,比国际商法更甚,全球法或跨国法或世界法背后的东西是什么,应当保持警惕。一旦要融入国际社会的领域,中国应争取话语权。

 

3体育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是近年来体育法理论和实践领域的热点问题。运城学院法学院陈华荣副教授做《体育制定法的立法分析》的报告:一,通过比较各国体育制定法的结构、内容及立法技术问题为我国体育法修改提供参考。共发现70个国家存在体育法文本,已获得39国全文。二,体育制定法的结构与内容主要包括:名称、序言、总则、正文、附则。三,体育制定法的立法技术,主要从法的要素、体育法的分类和法律衔接三方面进行阐述。四,对各国体育法进行比较分析,有利于全面了解各国的体育立法现状,明确体育的法律地位,为我国体育立法提供借鉴、参考;明晰体育参与者的权利,确定政府和公共机构发展体育的责任;促进我国体育对外交往,参与国际体育竞争;为体育法学研究提供原始文献资料。

 

潍坊学院法学院朱文英教授的《体育法的基本原则再论》,报告对现存体育法基本原则学术观点进行了归纳。体育法修改中,基本原则的确定准则为:研究比较国外相关体育立法,探讨各国体育立法的共性原则;考察研究国际体育立法中确立的体育法基本原则;本国体育法基本原则的继承与发展;将体育法的一般原则与各种不同类型体育的特别原则加以区分。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包括公平竞争、公平配置体育资源原则、体育自治原则;或者是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原则、公平原则、协调原则、体育自治原则。

 

讨论主要围绕体育法基本原则展开。一、体育法的基本原则在体育法中的位置。基本原则放入总则,应适用于所有体育活动。要立足于体育这种大众普遍参与这个重要特征,无论是身体性的亲身参与还是观赏性参与,参与问题都应适当考虑。但高度抽象的公平原则、秩序原则和其他法律原则该如何区分。体育法的基本原则要考虑体育的特殊性,但要归纳出适用于三类体育的共同原则比较困难。已经确立的国际体育基本原则可以直接引入中国立法,但必须涵义明确。在表述方面,公平写为“公平竞争”,指赛事的公平,而平等可以写成“平等参与”。二、保障公平体育权利。如果保障体育权利作为基本原则的话,法律责任中该如何规定是个问题。如果法律责任中没有保障条款,那么法律无法实施。再者,如果保障体育权利是基本原则,体育权利的内涵是什么,如果不确定,该如何规定。学术成果能否转化成法律条文。

 

4体育法学教材建设

 

沈阳体育学院罗嘉司教授、陕西师范大学张杨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张笑世教授、西安体育学院张恩利副教授分别介绍了各自参与编写的体育法教材,阐述了教材的写作思路和存在的问题。

 

陈华荣对现有体育法教材及教学参考用书25本做了评述。姜世波认为,体育法教材大多适用于体育学院学生。体育法学作为交叉学科,法学院学生和体育学院学生的需求不同。任何教材都不可能涵盖所有内容。法学学生没有体育背景,体育学院学生没有法学背景,教材应当注重学生需要什么内容,教材的选择要多元化。北京工业大学体育部韩新君教授认为,无论法学院还是体育学院,培养学生要关注市场需求。教材内容如果与实践联系不紧密,教材就没有意义。韩勇认为,体育学院培养的是体育教师、指导员、健身教练、场馆管理人员和其他体育实践工作者,应探寻他们在工作中最需要的法律知识,形成"以问题为中心"的教材体系。于善旭认为,体育法教材应该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要为教学对象树立“体育需要法治”理念。其次,要让学生知道体育法有哪些具体的法作为支撑,它有其规范自身发展的制度,各专业应当了解所需要应用的制度法规。第三,体育中有哪些具体应用的法律问题,让学生掌握并处理将来要面对的实务问题,如体育权利,体育伤害,体育纠纷等。

 

5共识

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范文7

基础教育的任务是教会学生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获得学习能力和创造能力,是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所开展的基础性教育。我国现阶段的基础教育狭义上指的是九年义务教育,广义上也包括社会各方面教育和家庭教育。教育管理体制指的是在教育领域内机构的设置、组织以及隶属关系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2.我国基础教育管理体制的发展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已经有30多年的历史,中国基础教育管理体制也在这30多年通过摸索而有所创新。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教育部在1952年颁布了《小学暂行规程(草案)》和《中学暂行规程(草案)》,明确规定,无论是公立小学还是私立小学,由市、县政府统筹管理;中学则要由省、市文教厅按照中央指示统筹管理。

第二阶段是20世纪60年代初至“”前。中共中央在1963年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决定(试行草案)》,这个文件一经,表明中央对教育事业特别是在高等教育领域实行统一领导,由中央统一制定计划和政策,进行统一领导控制。在中小学领域,同样转发《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和《全日制中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

第三阶段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20世纪70年代中期,即“”期间。这期间所有领域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破坏,教育也未能幸免于难,全国教育处于混乱状态。

第四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后期至80年代中期。中国开始走上改革开放的道路。只是在教育领域并没有马上出现有效的政策。

第五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这一阶段发生了巨大变化。改革开放实行后,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第六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3年。这一阶段可以说是深化改革的阶段。中国共产党在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中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在教育领域,教育的焦点开始集中在“素质教育”领域,并开始面向21世纪制定相关规划。

第七阶段是2004年至今。这一阶段是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下进行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这一时期教育公平成为教育的基本政策。

3.我国现行基础教育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

我国的教育管理通过正式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两种方法实现管理。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六部法律。行政规章方面有国务院制定颁发的规定、办法、条例;有教育部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细则、命令、指示、通知等;地方政府和教育部门制定的具有地方特色的规章制度;各级各类教育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其他一些事关教育的行政措施等。

在机构设置上,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主要以教育部为主,在层级划分方面比较明显,有教育部、省教育厅、市教育局、县教育局以及乡镇教育行政部门等五个层级。地方的教育行政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就管理权限而言,各个级别的教育部门所拥有的权力为教育政策和法规的制定权、教育规划权、教育教学管理权、学校设置权、人力资源管理权、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权等。

基础教育情况对我国的人口素质有着很大影响,基础教育管理体制的好坏决定了基础教育的质量。因此,由中央教育部门统筹规划、地方教育行政负责管理、县级教育部门主管的教育管理体制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也有利于我国基础教育建设。只要我们不断坚持改革发展,不断探索完善教育管理制度的方法,必能使我国建立更好的基础教育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范文8

【关键词】 高职学生 法律意识 诚信教育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董璠舆教授通过他的法律意识调查报告显示出:“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与其文化程度成正比。”今年我们针对一高职院校的新生和毕业生进行有关法律意识和诚信的抽样调查,让他们回答以下问题:①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②你认为是否应该进行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③个人诚信问题是否属于法律的问题?学生的答卷基本没有什么差异:85%以上的学生认为法律教育没有必要,但是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又不知道如何维权;对诚信也都基本认为是道德领域的问题,与法律没有关系。这些情况表明大学生对法律教育没有引起重视;同时,大学生法律意识最为薄弱的环节是诚信意识,仅仅被看成是高于法律要求的道德领域所独有的问题。可见,在法律意识教育的内容框架中纳入诚信意识教育的意义重大。

1 法律意识与诚信

1.1 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从法律的角度感觉、认知、评价并且用以支配行为方式的意识,是人们将自己置身于法律世界、法律生活和法律秩序中的自觉性。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一个与法律文化研究有紧密联系的概念,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诚信与诚信教育。诚、信互训,诚与信在理解的向度上具有不同特点。“诚”一般指“内诚于心”,其基本含义包括真诚、诚实、诚恳、诚挚、诚笃等,不带有任何功利性。诚是向内、向善的内心追求,是个人品格和境界的内在价值评价,是一种道德规范、一种人生态度和道德境界,它体现的是我与自我的关系。诚信是一个具有普遍性和初始性的道德规范,它出现在全人类各民族的文化要求中,是最起码的基本的道德。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诚信品质,事关重大。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培养,对在全社会倡导“明礼诚信”的文明新风有着重要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予以规定,各国学者亦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2 诚信教育应成为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重要内容

2.1 诚信教育的意义。诚信对于高校大学生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将来的职业生涯中。一方面,大学生具备诚信意识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这在我国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巨变。另一方面,树立诚信意识是大学生自身的需要。大学生是社会生活中一个具有特性的群体,正处于身心发展的重要阶段,正处于认识能力发展的关键时期。进行诚信教育,促使他们形成“言而有信、一诺千金”的优秀品质,不仅是学生自身的需要,从深层面上看,也是社会良性发展的基础。诚信是当代大学生人际交往的基石,是大学生健康人格的要素,是大学生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走向事业成功的重要保障。诚信是大学生成功走向社会的前提。诚信是大学生成功进入社会的“通行证”。作为高校的大学生,应该明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人格信誉是自身最宝贵的无形财富,是每个人的立身之本。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来将是一个“信用抵万金”的社会,个人信用将越来越重要,个人信用记录不良的人,将来走上社会也很难有立足之地。

2.2 诚信教育的途径。

2.2.1 加强宣传,在全社会开展诚信道德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应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宣传功能,在全社会倡导和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批判各种不诚信的行为和观念,使不诚信行为受到谴责和制裁,使诚信行为得到鼓励和表彰,最终在社会中形成健康的道德评价体系,创建良好的诚信社会风气。诚信的社会大环境必将对高校带来积极健康的引导,为高校的诚信建设打下良好的基础。

2.2.2 在“两课”和专业课教学中加强和渗透诚信道德教育,营造诚信的校园环境。“两课”担负着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重任。“两课”教师要把诚信教育作为高校德育教育的重点,融入到“两课”教学中。同时,一方面可以引导学生阅读中国传统道德的典籍,另一方面可以带学生参观具有良好经营道德的企业,切实感受诚信与成功的关系,激发学生内在的诚信意识。

2.2.3 建立并完善大学生诚信管理机制,为诚信建档。个人诚信管理机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建立有序的市场经济所必需的。高校应建立大学生个人信用评估机制。为大学生的诚信建档,定期、全面考察大学生在校期间的信用状况,详细、及时地记录、反馈、监察、纠偏、指导,以培养大学生的诚信意识,促进其诚信习惯的养成,为毕业后进入社会奠定良好的信用基础。可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如,各种社会实践活动,以及非隐私范围内学生不诚信记录的公开等,这些活动都应当被广泛采用。“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正面的引导与负面的鞭策同样重要。

最后,着重进行教学与档案管理方面的改革。主要工作涉及:①学生档案的改革。改革档案的样式与记录的内容。用诚信资料替换违纪记录。②诚信资料的缓记录策略。针对某些学生暂时的小的不诚信给予悔过和补救的机会.允许其从某个时段开始,只要没有新的不诚信记录,原记录将不登载于其个人诚信资料。作好这项工作必须把握好“度”。

2.2.4 大学生应自觉提高诚信道德修养。外部的环境、制度、教育,的确能对大学生诚信道德的培养产生影响,但这些都只是从外部产生作用,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要从大学生内在的修养做起,大学生要坚定自己的道德信念,以严格的个人修养来约束自己;要把诚信道德作为自己的一种生活方式,使其内化为自己人格的一部分;要知道只有做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才能获得他人和社会的信任,而这是成功的关键。需要思路和认识上的转变:从契约的角度重新认识学校规章与班级规约性质,改变传统管理的模式,由他律转变为以学生自律为主。

3 总结与展望

重新界定诚信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势在必行。道德范畴的诚信同样是法律领域的重要原则。在思想道德领域抓好诚信意识教育的同时,必须在法律意识教育的内容框架中纳入诚信意识教育。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问题尤其是诚信意识教育问题已经摆到我们面前,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相信随着全社会对该问题的重视、随着众多专家学者的投入、随着所有学校的不断参与和尝试,这方面的教育一定会步入正轨并能取得瞩目的成就。(黑龙江省高等教育学会高等教育科学研究“十二五”规划课题“学生诚信教育、社会责任感养成研究”;HGJXHB211115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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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范文9

关键词: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困局;法制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2)12-0009-03

医药高职教育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致力于培养服务基层、服务社区、服务农村的医药卫生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是医药职业教育在方式、方法上的革新。在社会法制化背景下,医药职业教育行为必须符合我国教育及卫生法律规范的要求,并与其运行规律相一致。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并受专属领域的限制,医药高职教育在扩展校企合作平台、寻求校企合作方法时面临现实的障碍。为全面提高医药高职教育的质量,发挥校企合作的互动作用,需要从影响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环境出发,在体制、规范的冲突中寻找困局的根源,在法律视野下审查校企合作的相关要素,对现存问题加以思考。

合作的困局

医药高职教育需要强化各项专业技能,如护理、医学美容、药品检验、医药营销等专业,普遍通过生产实习熟悉岗位环境及现场操作,并为学生就业搭建平台,而校企合作就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医药高职教育具有卫生教育及职业教育的复合背景,在教育方法实施中,受到职业教育法律及卫生法律的双重规范,其中难免存在冲突,导致校企合作在对象及模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局。

合作对象范围受限 与普通工科专业相异,医药高职教育实习、实训合作对象较为复杂,行业主体属性特殊,除医药企业外,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占据较大比例。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政策倾向于市场环境下的企业,医药高职院校在寻求校企合作时,可以选择药品企业、美容院等严格意义的市场主体,满足一部分专业的合作需求,而类似于护理、卫生检验等临床技能专业寻求以就业为导向的合作对象时,要受医疗机构主体性质的影响。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企业特征,校方能够与之建立深入的合作关系,而公立医院的性质及人员录用措施,则不宜成为直接的就业合作对象。因此,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对象在范围上受到限制,与行业合作密度不足。

合作模式选择性低 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可以采取引企入校式、半工半读式、“订单式”、顶岗实习式等多种模式。各种模式应用于医药高职院校时受到专业领域的制约,只能有限筛选。药学相关专业选择合作模式时较为便利,但在开展引企入校式合作时比较受限。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药品的生产、委托生产或经营行为必须在获得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中开展,而且对场地、环境都设置较高标准,因此,将药品生产线引入校内的方式难度过高。对于临床相关专业,选择的能动性则更低。我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规中,关于医学及护理专业学生取得从业资格及实施从业行为的具体内容,弱化了全科医学、护理等专业践行半工半读、“订单式”培养及顶岗实习等模式的效果。医药高职教育在选择双赢性较强的校企合作途径方面举步维艰。

合作内容受到行业风险的负面影响 医药行业为社会提供药品及卫生服务,与人类健康及生命息息相关。在医药服务领域,参与主体众多,各类法律关系复杂,受到科学发展程度、服务主体水平、服务对象差异及监管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侵权风险高,医疗纠纷、药品产品缺陷、医学美容服务纠纷频繁出现。各类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美容服务企业为最大限度地避免行业风险发生,在与教育机构合作时异常审慎,实施顶岗实习、工读结合等合作行为,就学生在设备使用、实践操作等方面做出较大限制,许多实习单位在提供实践平台时多流于形式,使校企合作内容不充分,缺乏深度。大部分企业在侵权归责方面对学生的义务设定过为苛刻,严重制约了校企合作的发展空间。

医药高职校企合作困局的法制成因

校企合作是现代职业教育的必然选择。我国卫生领域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推动医药高职的发展,在人才培养及与社会互动方面,也应当在国家“校企合作”利好政策下获得一席之地。国内外校企合作发展的比较研究表明,日本、德国等国家的职业教育之所以能够成效明显,主要归功于国家建立完善的保障校企合作的法律框架。因此,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直接关系到校企合作的发展前景。落实到微观领域,医药高职教育的校企合作存在诸多困局,与法律环境还不和谐、校企合作专项法律制度缺失等因素有着密切关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不完善,专项法律规范不足 伴随我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了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以多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为主体内容的法律框架,但该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1996制定的《职业教育法》内容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现有法律法规如《企业法》、《税收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与之配套的规定,在企业支持和参与职业教育方面仍是空白。在法规实施过程中缺乏细化,涉及“校企合作”的多为政策性文件,位阶低,普适性差,医药职业教育在开展校企合作时很难参照执行。2002年印发的《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可谓是指导医药卫生高职教育唯一的专项部门规章,但其对培养方式的改革鲜有涉及。如此,引导医药专业校企双方共赢行为的专项法律规范尚不足,是导致该领域校企合作困局的成因之一。

卫生法律制度与医药职业教育需求存在冲突 医药高职院校在实习、实训环节的教学行为要符合卫生法律规范,不得影响卫生公共秩序。医药教育的校企合作并非必然与我国卫生法制相矛盾,而是在制度中缺乏协调机制。以护理专业为例,学生只能在执业护士(带教教师)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按照严格的护理操作规程为患者实施护理,否则将被视作侵权行为。《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教学指导能力提出要求。这就表明,护理临床实习的监督与指导非常重要,实习生应当选择具有一定规模的医疗机构作为实践单位,但在就业平台方面却不甚理想。就业倾向强的基层诊疗机构更适宜成为实践合作的伙伴,却往往因教学条件难以达到规定标准无法成为校方考虑的合作对象,诸如此类问题,在众多医药专业中普遍存在。我国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落实于实践能力及就业能力,以就业为导向,医药高职在开展顶岗实习或“订单式”培养工作与制度间存在割裂、冲突,使职业教育需求同行业规范脱节。

医药教育管理及实习生权利保障体系有待发展 我国医药教育管理逐步正纳入法制化轨道。但近年来,医药教育制度的内容已不足以解决各类新矛盾。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的监督、指导下,有实施一定的诊疗操作或参加手术等权利。《侵权责任法》对医生设定了严格的说明义务,包括实习生参与操作时患者的知情权,在患者不愿成为“试验品”、院方也尽量避免纠纷的情况下,学生实践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各项促进医学教育的规定也被束之高阁。在其他相关医学及药学专业领域,因行业风险过高,学生实践操作权利也被淡化。校企双方对学生实习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互相推诿,导致学生参与行业行为时缺乏风险分摊机制,至于实习报酬或伤残赔付则更为模糊。由此,现有医药教育管理体制下,学生在校企合作中各项权利保障很弱,医药领域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及实习生权利保障体系亟待完善。

立法前景展望

医药职业教育所面临的各种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职业教育立法的跟进与细化,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以医药专业为代表的特殊职业教育领域施行法律调整时所做出的制度衔接及变革,将是解决困局的必要途径。

健全医药校企合作法律体系 (1)在修订《职业教育法》时,充分包含各类教育需求。深化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需要进一步厘清该领域的相关问题。2010年7月,国务院印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在职业教育中充分调动行业与企业的积极性。借此利好形势,我国《职业教育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类专业在实践校企合作、与市场对接中的问题和不足,制定具有指导性、普适性的校企合作条款,作为医药高职教育开展校企合作的宏观性指引。(2)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规范并细化。近年来,我国对医学教育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更加注重学生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培养。校企合作是医学教育改革的关键举措,建议卫生、教育主管部门颁布并细化医药职业院校实行校企合作的专项规范,并对内容做进一步明确,将参与医药市场的各类主体合理纳入校企合作的范围,赋予合作主体一定的自,使之合法、灵活地探索合作模式。(3)地方政府制定政策加强引导。各地方政府应充分发挥政府对教育的支持作用,不断提高地方高等教育水平,促进地方医药经济发展,制定有利于规范、引导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各项政策、地方法规,在技术合作、法律服务等方面充分发挥政府的协调、统筹职能,实行政府引导与高校自相结合,全面优化地方医药校企合作的效果。

实现卫生法制与医药职业教育需求间的和谐 卫生法制中涉及医药教育技能操作的部分,应当在保障社会卫生公共秩序的同时,向有利于学生掌握技能、有利于促进基层卫生服务人才留用方面调整,对不利于医学教育开展的内容予以变更。可以针对某些专业适度放宽卫生实习机构的条件,鼓励多在基层卫生机构开展顶岗实习,根据医疗机构的层次,制定出与实习成绩相关联的合理录用体制;适度扩大医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自,鼓励医药高职院校与各社区医院、农村医疗机构、药品及美容服务等企业的委托培养行为;加大医药一线人员参与教学活动,发挥专业指导委员会在教学中的指导作用等,使医药职业教育能够在卫生法制发展的前提下,开辟更多的校企合作路径,灵活、有序地开展各种合作模式,充分拓展实践平台,实现卫生法制与医药职业教育需求间的和谐。

明确合作各方权责,充分保障实习生权利 在卫生经济秩序化的背景下,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权责必须明确。高职院校、企业在实现卫生教育与卫生经济双赢的过程中,也要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学生管理、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方面公平设定权责。在实习生权益保障方面,部分学者提出通过“建立实习劳动关系”使实习生在获得劳动报酬、保障劳动安全及获得救助等方面实现权利。对医药专业实习生而言,权利保障的重点在于建立有效的行业风险防范及分摊体系。学校及行业主体要以学生利益为本位,注重实习生的岗位安全及法律教育,在合作过程中既要保证学生的学习权利,使学生的实践能力得到充分锻炼和发展,又要最大限度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能够健康、全面地开展。

医药高职教育是国家培养基层卫生技能人才的摇篮,职业教育的发展依托于迈向市场并与行业主体密切合作。医药高职教育也必然要与市场接轨,在法制前提下探索有特色的校企合作之路,实现“行业带动教育,教育服务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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