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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集锦9篇

时间:2024-01-26 15:53:39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1

一、商业银行的立法

虽然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祖国大陆出现的时间不长,但祖国大陆很重视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于1995年5月10 日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专门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存在的历史较长,但并没有对商业银行进行专门的立法,仅在其“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作了专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91条,已于1995年7月1 日正式实施。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9章51条。当时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 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 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其中以1975、1985、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促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以及整顿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

除了“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方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主要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民银行条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银行金融债券发行办法”、“银行对企业授信规范”、“银行办理短期周转性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办法”,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何谓“商业银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银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在第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银行;在第52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这都是从揭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定义。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概念完整、精确;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52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使人无法从整体上来认识商业银行。

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等金融业务;但祖国大陆还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发放长期贷款等业务;而台湾地方只允许商业银行办理短期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以及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各商业银行原来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彻底分离。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也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5%。此外,台湾地方的法规还规定, 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规定: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其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并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这里,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以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计划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

首先,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

其次,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书的基本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5%, 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 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

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弊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本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关于终止的原因,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原因,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原因,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破产。

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方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财政部”核准:“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事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三,关于银行终止时的清算,我国台湾地方规定,银行解散时或银行因违法而被勒令停业至撤销许可时,应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适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普通清算规定;若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银行因不能支付即期债务有碍银行健全经营而被撤销许可的,依特别程序进行清算。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解散的,由银行自己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了保护作为存款人的广大城乡储户的合法权益,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还特别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71条)。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就没有这种特别规定。

六、商业银行的接管与停业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充分借鉴别国的成功做法,设立了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根据规定,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也有关于“银行停业”的制度;但“银行停业”与祖国大陆规定的“银行接管”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目的不同。“银行接管”的唯一目的在于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而“银行停业”的目的首先是对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然后才是防止商业银行破产和信用危机。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2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立法层次低且法制体系构建不协调和立法上存在许多空白。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法律依据包括两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次上。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为了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帮助商业银行建立审慎经营的机制,颁布了一系列的规章条例,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等。由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的构成可以看出:

    一是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存在立法的层次低的特点。我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等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

    二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高度出发,而是侧重于对商业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6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做出的原则性规定。

    三是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很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等。这些指导商业银行业务操作的大部分法规都是以“指引”、“办法”等形式的,许多还只是试行或者暂行本。立法的层次较低,会带来一定的问题:首先,法规的适用性需要通过实践的检验,尤其对于试行的规章制度来说,它的实际效果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检验,即只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才能够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就降低了权威性。其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务的规范,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具体操作业务做细致入微的规范和限制。但是如果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力量有限的监管必定很难得到有效的落实。这必定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

    最后,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为监管主体利用监管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再加上《银监法》未对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的银行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的业务素质做出严格的要求,工作人员的腐败可能性增大。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法律体系还存在构建不协调的问题,缺乏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做系统性补充的条例或规章。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等。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存在许多空白的主要原因是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缺乏完善的银行业机构市场退出法制。1998年我国关闭了几个银行机构,它们分别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发展银行等。这些金融机构存在严重的问题,在金融市场上不具备竞争力,退出市场是必然的。但是,由于我国银行机构的退出缺少法律依据,依靠的是行政命令,关闭中的银行机构债务清偿原则、清偿顺序、有效资产的承接等程序没有法律的依据。银行机构退出市场如果都需要通过行政命令来执行,就会增加银行机构的退出成本。缺乏对商业银行管理人员的相关立法:

    首先,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法规和规章,没有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做出严格要求,对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司法监督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其次,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善或不正确的情形疏漏,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存在法律疏漏。在银行内部控制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法》仅有59条、60条和61条3个条文,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未对内部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予以规制。在同业自律方面,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

    商业银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完善风险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性。首先,商业银行通过货币乘数的作用创造出几倍于基础货币的货币数量。这种神奇的创造货币的功能给商业银行带来利润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银行机构的风险基本等价于其债权人的风险。银行机构的倒闭与破产,将直接给债权人带来损失,而整个银行业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债务链,若一个银行机构倒闭破产,很容易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大批债权人的财产蒙受损失,从而破坏正常的经济金融运行秩序,进而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商业银行有一般企业追求最大利润的共性,再加上操作中信息不对称在所难免,这时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的约束,那么就给形成风险创造了机会。其次,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对地方支行的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必须要求商业银行的经营有一套相关的法律支持。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的职能也在发生着转变,即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微观经济的执行者,而是变成了从宏观的角度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角色也转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服务者上来。然而,这种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一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目的,或者是仅仅重视了局部经济,忽视了整体经济,而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地方支行进行了不恰当的行政干预,阻碍了商业银行发展的步伐。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我国就需要有健全而又可操作性强的一套法律,来给商业银行提供依据。最后,完善的法律法规是进行动态监管的必然。由于动态监管是一个系统的程序,涉及的部门较多,程序较复杂,而我国的动态监管体系还不发达,所以,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有力的依据。

    (一)要站在规则的高度,立足于提高监管效率

    和质量,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行政法规中有关监管的规定做出认真的修改和完善系统整理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低层次法规和高层次法规内容相抵触的,要废止低层次的规定;不适应监管需要的要废止旧文;针对某一监管任务的,如果任务已完成要公布其失效。在这一基础之上,应提高法律体系的立法层次,综合评价商业银行风险监管体系的“指引”、“办法”等,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修改补充,提高其立法层次,以便提高其法律权威性。例如,要对存款保险制度立法、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立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立法等,通过提高立法层次来确保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每一项商业银行监管权利和商业银行的每一项义务,都有足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依据。要提高非强制性监管措施的合法性,如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要尽可能地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避免“发现一事便立法一事”的倾向。要本着既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便于银行自觉的守法,同时不引发规章之间的不协调和不照应的原则,来做好监管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工作。

    (二)规范动态监管程序,实施严格的动态监管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3

关键词:商业银行;会计

一、商业银行会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无法有效运用到商业银行实际运作中

目前,我国所采用的《企业会计准则》(下文中统称《准则》)是直接引进的西方会计《准则》,而该《准则》是站在西方国家的发展情况下来制定的,所以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准则》在金融行业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的漏洞,而对于灵活性和复杂性极强的银行业务来说,很难实现实务的全方位覆盖,从而给会计人员带来了很大的职业判断空间。且由于《准则》是以产品的运作流程来设计的,不符合商业银行的运作方式。同时,该《准则》中大部分的金融领域专业名词都是通过文字语言来解释的,再加上内容非常复杂,从而导致语言上理解较为困难,无法有效地运用到实际情况之中。除此之外,《准则》中没有对金融工具的披露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针对计量、列报、披露制定了相关规定,从而使得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存在不同的信息披露形式,导致各银行之间财务信息的可比性受影响,无法进行高效的交流。

(二)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较低,导致财务风险升高

由于现行《准则》中存在的真空区,加上商业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银行管理者的利润目标,使得部分员工利用新会计准则来开展资产证券化等一些投资项目来操控利润,但是新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这类项目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这类项目存在很大的利润空间和较高的财务风险。但是由于这类项目需要会计人员具备较强的职业判断力和较高的专业素养,对相关的会计知识要有足够的掌握度和熟练度,如果缺乏某一项就容易在核算方面出现问题,当出现会计人员专业能力较弱、缺乏经验,会计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较低,财务承受能力有限等诸多原因时,就容易导致财务风险升高。

(三)会计信息披露不完整、准确、真实,极大的影响了银行经营

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真实、不详细的问题。商业银行作为公众利益的实体,其信息披露十分重要,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中存在的披露过于简单化和不真实的问题给其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商业银行高估利息收入是信息披露不真实的典范,很多银行将未到期但已欠息和逾期贷款按正常贷款计算并纳入利息,使得利息远远超过实际数据。同时商业银行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不够重视,例如表外业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表外业务作为银行经营中的重大事项,银行对其信息披露的忽视造成了信息的不完整,而非财务信息虽然不是直接的财务信息,但其却会对银行的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

(四)银行创新产品受监管限制,很难进行有效拓展

由于部分商业银行不规范使用现行会计准则来开展业务,创新产品存在较大的争议。而目前,为了有效的控制银行创新业务风险,银监会要求银行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代付业务真实地体现在表内业务中,在开展同业代付业务时需要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并且进行真实的会计核算,从而严格的打击了引进通过表外登记绕过监管的行为,但事实上,由于这样的监管方式与现行的会计准则之间存在矛盾,所以具有一定的实施难度。

二、商业银行加强会计管理的措施

(一)遵守相关规定,合理进行开发创新,有效控制各项风险

目前,很多商业银行为了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在进行金融产品开发时不规范使用现行会计准则开发出不符合要求的金融产品,从而规避银监会监管,而往往这样的行为是站在利益的角度来考虑的,极大的忽视了金融产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给银行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使得银行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银行在开发创新金融产品时必须在满足现行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制度的要求下,因为只有符合准则要求的金融产品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够长期吸引客户。

(二)优化会计准则,加强会计人员培养

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制定部门需要优化会计准则,结合我国实际发展情况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编制更加完整的、准确的会计准则,而不是直接引入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准则,从而不断提高会计准则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有效避免一些商业银行利用准则漏洞绕过监管,为自身谋取利益。同时,商业银行也需要构建完善的会计核算体系,并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养,编制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有效规避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行为,实现更加规范化的会计管理。

(三)加强信息披露管理,保障信息的真实、可靠、准确、完整

商业银行必须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在财务报表附注栏中明确注明重大事项相关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等数据,提高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同时,银行需要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加强对利息等相关业务的信息记录管理,有效规避不实信息的提供,从而为外部利益者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且不断提高银行的财务核算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提升监管力度,有效控制金融风险、鼓励创新

合理的金融监管是推动金融创新的有效手段。监管部门需要严格控制不合理的金融创新活动,为商业银行金融创新营造良好的环境和弹性的创新空间,同时,监管部门还需要加强对风险的把控,通过对各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有效规避重大风险项目的展开,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三、结语

要求解决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会计问题,我国必须优化现行会计准则,添补准则中存在的漏洞,并提高监管力度,控制金融风险,而商业银行需要加强对自身会计人员的管理,不断的进行创新,开发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金融产品,并且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吸纳更多的客户。

参考文献:

[1]纪思晨.商业银行会计问题探讨[J].商场现代化,2014,21:252-254.

[2]张勇海.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02:113-114.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4

一、三家银行境内外累计未分配利润差异及原因分析

(一)三家上市银行境内、外累计未分配利润的差异情况

根据三家上市银行对外公布的年报,截至2000 年12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累计未分配利润境内(即法定财务报告)为3.65亿元,境外(补充财务报告)为-3.21亿元,相差6.86亿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累计未分配利润境内为4.97亿元,境外为-0.93亿元,相差5.9亿元。深圳发展银行累计未分配利润境内为0,境外为-8.99亿元,相差 8.99亿元。三家上市银行境内(又称法定财务报告)、外(又称补充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均分别经过境内、外注册会计师审计,审计意见全部为“无保留意见”。其境内、外累计未分配利润的主要差异情况如下(表一略):

(二) 导致差异的原因分析

1. 三家上市银行境内、外财务报告适用的主要会计政策的差异比较。

(1)呆账准备金的提取。中国证监会2000年12月发出通知,要求上市银行按贷款五级分类计提呆账准备金,但没有规定计提的比例。在这一点上,上市银行的规定已与国际会计准则完全一致。

(2)表内应收利息核算期限。2000年12月,财政部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会计处理补充规定》中对上市银行的表内应收利息核算期限作出了规定:“发放的贷款到期90天及以上而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利息收入,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而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则是“发放的贷款到期90天及以上而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相比之下,三家上市银行执行的政策比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更加谨慎。

(3)开办费的摊销。在开办费的摊销上,国际会计准则是当年摊销,国内准则是分五年摊销。

(4)拆放同业利息收入及部分短期投资收益的核算原则。这一点仅发生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国际会计准则按权责发生制核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则是按收付实现制核算。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上市银行执行的会计准则从总体上讲,其谨慎性甚至已超过国际会计准则。

2. 境内外会计公司在审计中的估计差异是导致境内外审计差异的主要原因。

在2000年度报告中,上市银行根据新的政策对其财务状况作了追溯调整。按照一般的常识,既然境内、外关于呆账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是一致的,那么上市银行管理层在其编制的境内、外财务报告中对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的比例也应该一致,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出现很大的差异。据此,我们不难推测:这是因为境内外注册会计师在呆账准备金提取方面的估计和判断存在较大的差异,上市银行管理层在与境内外审计无法协调一致的情况下作出妥协所导致的结果。

我们先来看看境内外审计公司关于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的具体做法:

从表二(略)可以看出,三家银行境内报告的计提标准大致相同,境外的计提标准也相差不大。

然而,更令人不解的却是中国民生银行境内外审计产生的差异。该银行聘请的境外审计公司为普华永道国际会计公司,境内审计公司是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系普华永道国际会计公司在中国的合作所),两家审计公司执行的是一样的操作标准,但在对呆账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的判断上却相差颇远。不过,境内审计的计提比例与其他两家上市银行境内审计的计提比例相近,境外审计则与其他两家上市银行境外审计的计提比例相近。看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境内审计是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国情”,并与“国内惯例”接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上市银行境内外财务报告存在较大差异的主要原因,并非是所执行的会计政策的差异,而是由于境内外审计公司在会计估计中存在较大的差异所致。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银行在其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境外财务报告中,应收利息核算期限规定采用了国内的、也是更为严格的规定。

二、商业银行补充财务报告中财务状况不容乐观的政策原因分析

客观上讲,三家上市银行成立的时间都比较晚,和其他银行相比,没有因承担政策性任务带来的历史包袱,其管理机制、激励和约束机制都符合制度的要求。但为什么由境外会计公司审计后的财务状况如此之差呢?我们对此进行了如下分析:

1.虽然我国商业银行执行的财务、会计政策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是必须承认,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商业银行执行着不够谨慎的财务政策,已使商业银行积累了沉重的历史包袱。主要体现在: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偏低和应收利息的核算期限过长。

上述政策直接导致的结果是银行收入虚增,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的基数也虚增,甚至(以深圳发展银行为例)还分配给了股东大量的利润,从而导致了上市银行的累计亏损逐步增大。

2.我国商业银行的税收负担(主要指营业税)远高于世界各国(多数国家的商业银行不缴纳营业税),也是导致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国外差距较大的主要原因。 1994年起,金融保险企业的营业税率为5%.1997年,国务院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率由5%提高到8%.2001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商业银行营业税税率从2001年起、三年内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

3.盈利手段单一。目前上市银行乃至国内所有银行经营主要依靠信贷收入。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生命周期逐步缩短,银行的信贷风险增大,加之连续多次降息,商业银行的利差收入也逐步下降。与此同时,国外商业银行却在纷纷向服务型商业银行转变,服务类收入已成为其主要的收入来源,银行的信贷风险、利率风险却大幅度降低。但在国内,中间业务的价格尚不能由市场自主确定,商业银行在提供.

服务的同时不能收取合理的费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商业银行向服务型银行转变。

三、 若干政策建议

要想解决上市银行(乃至所有银行)所存在的,除了商业银行本身要逐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外,政府主管部门应该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由于原因造成的包袱,考虑商业银行在经营中面临的政策上的障碍,从政策环境方面予以必要的支持,同时要保证各商业银行在公平的条件下展开竞争:

(一)要解决上市银行境内、外财务报告存在的差异问题

1.取消上市银行分别编制境内、外财务报告并审计的规定。上市银行执行的准则已接近国际准则,而且在表内应收利息的核算期限上比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更加严格。上市银行分别境内、外财务报告产生的巨大差异,主要原因是境内、外审计公司的会计估计(主要是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存在差异,并非境内、外会计准则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上市银行按照境内外会计准则分别编制法定财务报告和补充财务报告并接受境内外审计的规定,除了增加上市银行的财务负担并容易引起的误解外,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2.统一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改革呆账核销制度。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尤其是上市银行已经能够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对贷款进行五级分类,但在呆账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上却没有形成与国际惯例相近的惯例性标准。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这一点,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保证接轨的措施要比政策本身的接轨更重要,因此,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与国际惯例相近的参考标准,尽量减少商业银行主观判断的成分。对呆账准备金的计提,应按统一的五级分类标准划分贷款类别,对每一类贷款确定相应的计提比例。而且,为符合国际惯例,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应该区分普通呆账准备金和专项呆账准备金,普通呆账准备金在资本充足率时可计入附属资本核算,专项呆账准备金则不能计入。对呆账的核销,现有的规定是商业银行不能随便核销,必须经过层层审批。其实,呆账的核销并不意味着债权的损失,出于执行审慎会计准则的考虑,商业银行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转变思路,在呆账的核销上赋予商业银行自主核销的权力,而且要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及时如实核销。

3.要使不同时期的政策相互衔接,对历史原因造成的包袱,建议允许商业银行根据自身情况分三到五年逐步消化,之后国内商业银行的的会计准则和相关政策完全和国际接轨。

(二)要统一商业银行的财务政策,促进商业银行公平竞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1.要使商业银行执行相同的财务政策。当前,上市商业银行和非上市商业银行执行不同的财务政策,主要的差别包括:上市银行执行贷款五级分类提取呆账准备金,非上市银行执行“一逾两呆”的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上市银行表内应收利息核算期限为90天,非上市银行为180天;上市银行的年度会计报表必须同时接受境内、境外会计公司审计,对非上市公司则没有要求。从客观上讲,三家上市银行无论从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还是经营机制上都比其他非上市银行要好一些,但由于自身规模较小,在业务竞争中并没有占据有利的地位。如果不考虑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包袱、仅仅要求上市银行执行接近于国际会计准则的财务会计政策并对外披露,而非上市银行却执行相对宽松的会计政策且没有对外信息披露的义务,很有可能会导致上市银行的市场形象受到严重的,从而使其在业务竞争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这与市场竞争的发展方向是完全背离的;此外,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为准备上市而不得不重新调整其财务报表,会计政策的一贯性将因此受到了侵害。因此,我们认为不应该以上市与否来决定商业银行执行的财务政策,所有的商业银行应执行统一的财务政策。

2. 非上市银行也要对外披露信息,这同样是我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因为银行资金主要来源于居民和的存款,一旦发生风险,

自身很难承担。《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也明确提出,市场纪律是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非上市银行也对外进行信息披露,有助于社会各方面加深对商业银行的认识,增强商业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同时也有利于银行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当然,非上市银行对外的信息披露要求可以比上市银行宽松一些。

(三) 在参照国际惯例实施审慎会计原则的同时,要从税收政策、经营环境方面参照国际惯例给予商业银行一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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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银行  合并  法律问题

银行合并是优化银行资本结构和组织机构,以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业的合并风起云涌,新的金融机构不断出现,形成了国际金融业的新格局。为迎接国际经济、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以及我国加入WTO的挑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增强我国银行业的抗风险能力和竞争力,商业银行的合并无疑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它将使我国的商业银行走向灿烂辉煌的明天。在我国,广东发展银行合并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部分合并中国投资银行等,都是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合并案。为使商业银行的合并能依法健康进行,研究商业银行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十分必要。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展开分析,为我国商业银行合并提供一些可操作性的依据。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基本内涵及其合并的法律根据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基本内涵

所谓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法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商业银行的行为。本文所探讨的商业银行合并主要是指作为法人的商业银行之间的合并。对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我国有许多现行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商业银行合并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优化银行资本结构和组织机构,提高资源配置效力和盈利能力,从而提高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二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商业银行抗风险的能力。

(二)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依据

合并是商业银行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民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但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听任商业银行根据意识自治原则任意合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在商业银行合并中应行使商业银行合并的审批权和合并过程的监督权,以确保金融机构合并符合经济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以及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原则。

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任何专门规范金融机构合并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但为规范企业合并行为,国家颁布了许多规范企业合并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等,这些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同样适用于商业银行合并。由于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从法律性质上讲,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公司,是企业法人,因此,商业银行的合并适用《公司法》和上述与企业合并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1.规范企业合并行为的法律有许多,涉及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比如:《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前,商业银行合并的,接管中止(《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因合并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程序和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如,公司的合并是公司股东大会行使的一种职权,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的合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一百零六条);董事会有权行使拟定公司合并的方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一百一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家商业银行,笔者注)的合并,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笔者注)决定(《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笔者注)合并,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的,可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之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2.规范商业银行合并行为的行政法规

为严格规范商业银行合并行为,在我国除法律规定外,还有国务院根据商业银行合并的需要而制定的许多行政法规,通过这些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加以规范。目前主要有以下几部:

(1)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行政法规。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条例》规定,因合并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设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公司因合并解散,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因此,商业银行合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参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合并应当依照本办法,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商业银行合并应遵守此规定。

1996年8月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改革的决定》指出,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已经商业化的农村信用社,经整顿后组建成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合并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农村信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合并金融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于我国农村信用社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该《决定》对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工作没有大范围展开,目前我国只在几个县搞农村商业银行的试点工作,以期取得经验。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兼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参股的商业银行进行兼并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中规定,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行用合作社,都必须加入城市合作银行。(二)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相应取消独立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

(2)对商业银行合并中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合并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的行政规章

为解决商业银行的合并中的操作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是人民银行,颁布了许多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的行政规章,主要行政规章及有关内容如下:

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现已将城市合作银行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笔者注)合并,适用《商业银行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城市商业银行合并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合并,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且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可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自愿兼并或收购,在冲销该机构股东权益后,由兼并或收购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兼并或收购金融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

同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机构承担。对合并前各分支机构持有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缴,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有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分行与所在城市分行合并后,省(自治区)分行所在城市分行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本、外币许可证未合并的含《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代缴;合并后的一级分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继续使用原省(自治区)分行许可证。

对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被迫合并的金融机构的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境外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其总管理机构应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外资商业银行管理机构合并,需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公告重大事项后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市的商业银行的合并,应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公司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合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合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董事会拟定合并方案;(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规定作出决议;(三)各方当事人签订签订合并合同;(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事项;(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城市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账价值,除此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二、商业银行合并的类型及其与商业银行股权收购的区别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商业银行合并作出不同的分类。

1.根据合并后商业银行法人资格是否仍然存在,将商业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用公式可表示为:A+B=A,A+B+…=A,笔者注)。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用公式可表示为:A+B=C,A+B+…=C)。

2.根据是否是商业银行平等自愿合并,将商业银行合并分为强制性合并和平等自愿合并。行政强制性的商业银行合并,不符《民法通则》从事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原则,有拉郎配之嫌,严格来讲,此种合并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原则,因此是无效的。商业银行的货币应当是平等自愿的合并,符合《民法通则》从事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原则。我们常说的商业银行合并应为此类。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合并方式称为兼并。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兼并与合并的关系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兼并是合并的一种,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对此也有所规定,如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二)商业银行合并与商业银行股权收购的区别

所谓商业银行股权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为对价,向某商业银行的股东收购股份,获取商业银行全部或部分股份,进而取得对某商业银行的控制权。其和商业银行合并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商业银行的合并是商业银行间的行为,合并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股权收购是从事收购的商业银行与被收购的商业银行的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主体是从事收购的商业银行与某商业银行的股东。2.商业银行合并使被吸收的商业银行解散,主体资格丧失,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解散,丧失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发生变化,由存续的商业银行或新设的商业银行承继;商业银行股权收购是使某商业银行的股东发生变化,某商业银行本身不发生变化,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其债权债务不发生变化。3.商业银行合并一般是各方平等自愿,商业银行股权收购则不尽然。4.商业银行合并,被合并的商业银行完全并入存续的商业银行或者新设的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股权收购则可能收购某商业银行股份的全部或部分。5.商业银行合并是一种法定合并,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如董事会提出合并方案,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办理合并登记等,而商业银行股权收购则不受此限制。商业银行合并与商业银行股权收购的区别,也是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特征的表现。

三、商业银行合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对合并的商业银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范围。商业银行合并使有关物权(如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和债权(如存款合同、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更,必然影响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使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我国法律对在商业银行合并的情形下,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商业银行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后的商业银行承担。其他权利义务,如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对国家的纳税义务等,当然转移给合并后的商业银行。如,早在198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意见》中就规定,凡合并的公司(含商业银行,笔者注)合并前所签的各种业务合同,一律由合并后组成的公司(含商业银行,笔者注)继续执行;凡确定合并的公司(含商业银行,笔者注)所吸收的各种存款,发行的各种债券及其他负债一律由合并后组成的公司(商业银行,笔者注)负责按期偿还。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含商业银行,笔者注)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含商业银行,笔者注)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金融机构合并引起的债权债务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中作变更处理。综上可见,对合并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范围采用了债权人保护程序既适用于解散的商业银行,也适用于存续的商业银行,有利于合并的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二)关于对合并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之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另外,《合同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债权人合并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对商业银行合并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合并前清偿债务(如提取存款)或提供相应担保。由此可见,我国对合并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事先防范的性质。

(三)商业银行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

1.商业银行合并时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此处从略)、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在合并时,不按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在合并时不按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我国对债权人的告知采取公告与个别通知并存的双重保护,且不但要报纸上公告,而且要公告三次。

2.债权人对商业银行合并享有异议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其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商业银行应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3.商业银行合并时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时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其后果是商业银行不得合并。

四、商业银行合并中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商业银行合并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股东的利益,不得以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而损害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规章对此作了规定,如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规定,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现兼并,将被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商业银行合并时可以适用此《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通知》中规定,兼并属于应予披露的重要事项。因此,上市商业银行的兼并应予披露,从而保护广大投资者(股东)的权益。

五、对合并中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保护

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及合并完成后,均面临着保护银行债权的问题,任何疏于债权的保护,均可能造成商业银行的债权损失。这里主要涉及到债权由谁主张,商业银行的授权问题,以及各种时效和期间。各种时效和期间均与时间密切相关,而时间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勇往直前,永不停息,一旦疏忽,可能造成超过诉讼时效、上诉期限等规定以及保证期间的逾越等等,将会给商业银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一)关于合并后商业银行债权由谁主张问题

商业银行合并后原来的所有债权均应由合并后的商业银行来向债务人依法及时主张。在诉讼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商业银行合并,要及时变更诉讼当事人,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商业银行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关于银行合并后原商业银行总行的授权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合并的,原商业银行总行授权应终止。

六、商业银行合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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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会计的国际化趋势

目前,中国银行业的会计业务遵循着三种不同的会计规范:《金融企业会计制度》(1993年版)、《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1年版)以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随着商业银行改革的不断推进,商业银行会计规范逐渐从1993年《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2001年《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转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1993年至2000年之间,我国商业银行的会计业务主要遵循1993年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1年至2003年,除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2001年《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外,其余银行仍然采用1993年《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4年,财务重组之后的中行和建行采用了2001年《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工行和农行仍然采用1993年《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股份制银行中,除了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和广发行之外,其他银行都采用了2001年《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从2005年起,我国商业银行的年报编制全面采用2001年《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已经上市的五家银行还需要根据证监会的要求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调整,但转换尚未涉及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和第32号的内容;在海外上市或拟上市的商业银行已经开始全面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年报。

2005年8月财政部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于2006年1月1日在上市和拟上市的商业银行范围内试行,标志着我国银行业在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方面率先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接轨。2005年9月,财政部又了《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套期保值》、《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四项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与国际惯例相比,四项金融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实质内容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和第32号的规定大多是相同的,同时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国情。《暂行规定》和金融会计四项准则征求意见稿的,突破了传统会计理论对衍生金融工具的束缚,弥补了我国在金融工具会计领域的空白,是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迈出的重要一步,必将加速我国金融会计的国际化,对我国的银行业,特别是上市和拟上市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

二、金融会计国际化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首先,金融会计国际化将改变传统的金融资产和负债分类方式,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负债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负债和其他金融负债,资产与负债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这种分类方法能够充分反映商业银行持有金融工具的目的和意图,有助于报表使用者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做出有效判断。

其次,资产负债表项目将更加丰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当且仅当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企业才可以在资产负债表上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金融资产转移》对金融工具终止确认的条件是:金融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回报是否已经实质上发生转移,而且没有保留对金融资产的控制权。根据这些规定,商业银行应将衍生工具隐含的各种权利和合同义务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以及其他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和负债也要进入表内核算,资产负债表的内容将更加丰富,提供的信息将会更加全面。

再者,金融工具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部分,其价值随着公允价值的变化而变化。一方面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不断变动,另一方面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权益,进而影响了权益的变动,因此在没有其他资产和负债变动的情况下,金融工具价值的波动必然会带来资产负债率的波动。同时《暂行规定》对上市和拟上市商业银行的金融资产减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交易性金融资产外,其余金融资产的减值均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相对于“五级分类法”,会加剧资产的波动。

《套期保值》对从事套期活动的会计处理做了明确规定,对其运用的先决条件——套期关系作出了严格要求。由于目前我国衍生金融工具品种较少,商业银行进行套期避险的水平还有待提高,很难达到运用套期会计的条件,因此近期内套期会计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的影响不会很大。

三、金融会计国际化对商业银行损益表的影响

(一)对商业银行经营损益的影响。

根据现行会计框架,金融工具经济价值的变动仅在其实际实现时确认为收益,导致银行可能仅仅为了增加会计利润而进行某项交易。而《暂行规定》要求几乎所有的金融工具都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并按照金融工具持有目的不同使用不同的计量属性,对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直接计入资本公积,从而遏制了银行利用金融工具价值变动操纵利润的行为。对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转回的要求,也降低了利用减值准备转回操纵利润的可能性。《金融资产转移》对金融工具的终止确认加以限制,意味着商业银行可能提前确认的利得将会更少,调控收益的空间进一步缩小。

(二)对商业银行损益表的影响。

金融会计的国际化也对传统的损益表披露方式产生了重要影响。传统的损益表根据实现原则确认收益、成本、利得、损失,而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使用,特别是衍生金融工具的表内确认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未实现利得或损失的存在,因此以历史成本原则、实现原则、配比原则和稳健原则为特征的传统收益确定模式面临着巨大挑战。面对不断出现的问题,西方国家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如英国的会计准则委员会(ASB),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都在致力于财务业绩报表的改进,一张被称作“第四财务报表”的“全面收益表”正在形成。我国金融会计的发展,特别是衍生金融工具的表内确认和公允价值计量必将会促使我国损益表不断改进。

四、金融会计国际化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一)公允价值的运用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用公允价值计量衍生金融工具有利于其在表内反映,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也更符合目前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惯例和现代化管理风险技术,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商业银行真实财务状况,更易于评价银行通过使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公允价值的运用也会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产生负面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不确定性、变动性和集合性,难以满足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质量要求。公允价值的任何变化都将反映在损益表中,使财务报告波动性上升,可能导致市场对银行经济价值的错误判断。公允价值计量的可靠性受到市场发展程度的制约,非市场化资产的价值确定严重依赖于银行所采用估价模型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假定各金融机构根据不同的假设采用不同的估价模型,其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账户的影响在不同银行之间可能相差悬殊,从而降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对于外部独立审计来说,证实通过模型获得的公允价值是否可靠也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二)减值准备方法的改变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我国2001年《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要求,信贷资产专项准备按照五级分类结果及时、足额计提,这更加符合银行监管的目标,即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而《暂行规定》对上市和拟上市商业银行的金融资产减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交易性金融资产外,其余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按照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这不仅充分考虑到了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抵押品经营状况,而且还综合考虑了债务人所处行业发展前景、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和时间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因此,相对于五级分类法,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更加客观、公允,更符合会计信息对外披露的要求。

五、金融会计的国际化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

(一)促进商业银行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金融会计的国际化过程,不仅仅是一个会计处理规范转换的过程,更是一个银行内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的过程。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过程涉及以下四个方面:风险识别机制、风险预警机制、风险决策机制、风险规避机制,是进行有效风险管理不可缺少的因素,与金融工具的计量、减值准备的计提、衍生金融工具套期保值会计、金融工具风险的披露等紧密相连。商业银行只有在风险管理体系完备、风险管理技术成熟的情况下,金融工具会计才能得到有效地运用。

(二)对商业银行监管资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7

流程银行的效率取向、安全取向和运营动态化,要求流程银行的业务操作与决策管理,实现规范化、标准化、模块化、高效化和风险的全程监控。其运作基础,是实现和不断推进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标准化水平,使商业银行的基本营销元素和决策管理元素经过标准化改造后,能够根据市场需要,及时进行模块化重组和运作,促进和实现高效、安全运营。

所谓经营管理标准化,是指商业银行在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的基础上,参照服务行业标准化管理的一般原则、方法、理念,通过制定体系化的标准文件,使其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均有统一的标准可供遵循,实现业务运作与管理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从而达到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差错发生,防止出现风险的目的。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标准化不是一个新命题,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具有不同的内涵和使命。当前,适应流程银行建设需要,以业务流程走向和风险制约关系为指导,丰富和完善标准化内容,实现“事事有标准、办事循程序”,不仅与流程银行建设目标并行不悖,而且两者之间有相互促进和互动作用。

一是结合流程银行的程序性分工特点开展标准化工作,可以使商业银行员工牢固树立工作标准观念和协作观念,为流程银行的建设和运营奠定思想认识基础。二是通过标准化工作,可以使银行现有基本业务条块清晰明确,从而为界定和优化流程,推动业务流程再造,实现部门银行向流程银行的转变提供良好基础和切入点。三是通过标准化工作,促进营销与决策管理要素的标准化、规范化,可以适时应客户和市场需求,组成适宜的营销模块和管理决策模块,较好地以产品的丰富性和服务的周到性,应对客户需求和挑战,满足流程银行建设的效率取向需要和运营动态化需要。四是通过标准化工作,以业务流程走向和法律规范为指导,制定相应的控制程序、操作标准和管理规范,明晰和固化各层级的岗位职责和制衡关系,可以满足流程银行建设的安全取向需要。五是通过不断提升标准化水平,乃至最终通过ISO9001国际标准认证,构建起“策划-实施―检查―处置”循环往复的规范服务、防范风险、提高效率和增强市场竞争力的质量管理模式,可以发现已有业务流程的不适宜、不完善之处,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和完善,满足流程银行建设持续优化的需要。

2风控基石:合规风险的嵌入式管理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明确指出,“合规管理是商业银行一项核心的风险管理活动”。可见,合规管理在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架构中具有风险控制基石的地位和作用。联系当前实际,要求流程银行建设必须随流程落实内控,对合规风险实施嵌入式管理,着力解决和纠正因有章不循、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执行不力等导致的合规失效问题,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形成与有效。

所谓合规风险嵌入式管理,是指以流程和岗责为基础,在业务流程的相关环节中落实法律、法规、准则、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有关要求与规定,着力提高过程控制能力和人员执行力,系统提升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使内部相互制衡机制有效发挥作用,促进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与其发展战略相匹配。

(1)嵌入式合规管理的建设路径是流程程序性嵌入,即在流程构造工作中,同步将法律、规则和准则的相关要求,解读嵌入于业务流程的相应环节,强化岗位约束,树立岗位权威,约束、引导和激励银行各层级员工不断强化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做善于风险自律的理性“银行人”,实现合规对具体业务的全流程风险监控与管理,保障合规管理的执行政策水平和执行力。

(2)嵌入式合规管理的实现手段,首先是构建业务合规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守规监督考核制度三位一体的制度管理体系,明晰相关业务的风险提示、准入条件、限制条件、禁入条件、预警信号、问题与危机处理要求、退出条件与退出方案,使合规要求与相关业务线条、运作单元和岗位职责形成映射关系,促进商业银行经营运作与管理实现“操作循制度、过程可控制、结果有考核”,为建立长效的遵章守制机制奠定基础。其次是充分运用电子化工具,对规范、成熟和重复特点的作业要求,尽可能以电子化手段固化于相关核心业务系统程序和管理决策系统程序之中,强化客观性,提高效率。

(3)嵌入式合规管理的效能维护。要求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部门,对法律、规则和准则,持之以恒地加以跟踪和解读,及时对现有之“规”加以充实和更新,特别是明晰新出台法律、规则和准则的要领和尺度,并及时将其“翻译”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作业要领、规程和建议,供业务部门操作遵守和参考,保证合规之“规”的时效。

(4)嵌入式合规管理的价值发挥。一是表现为通过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部门和全员的工作,确保法律、规则和准则得到遵守,使商业银行避免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和声誉损失;二是表现为合规管理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不仅以防险、查险为要务,而且要发挥专业所长,从排险角度,对虽存在隐患或瑕疵但具有较高价值潜力的具体业务,提出和给予正面的建议、顾问和协助,帮助业务部门防范风险,优化方案,在整合流程和促进业务发展方面,发挥作用体现价值。

3效率之源:银行业务与IT技术的有效融合

流程银行的运营,需要商业银行IT服务管理部门从系统运行效率、可靠性和应变能力3方面,给予有效支撑。从发展趋势看,当前银行业的IT技术应用,已经从简单的软硬件投入,向ERP(企业资源计划)层级发展,对管理类软件的需求将成为重点,迫切需要商业银行增强IT应用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含量,对中资银行而言,也是战略发展方向。在目前阶段,适应流程银行建设需要,首先应着解决银行业务与IT技术的有效融合问题。具体措施,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在人力资源规划上,加强专业IT研发队伍建设,重点加强对具有IT专业知识与银行业务专业知识的复合性人才的培养。一是引进IT专业人才;二是推行IT专业人员和业务人员岗位交流;三是建立开发基金,对有功人员进行重奖;四是对科研队伍实行上岗竞争机制,优胜劣汰,保持新鲜血液。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8

一、农村商业银行资金管理主要内容

(一)资金融通

资金融通是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重要一方面内容,重点是筹资以及资本的使用管理。筹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商业银行的财务计划,通过确定合理的方式来完成资金的筹集,并将资金用于自身发展、日常运营以及放贷等金融业务方面实现利润收益。资本使用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的信托、证券、租赁以及衍生投资等,目的是以投资获得较高的利润收益。

(二)资产与负债管理

农村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工作重点是完成现金、应收账款以及固定资产的管理,其中应收账款是管理的重点,主要来自于“三农”经济以及农村基建方面的贷款。负债管理则主要是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债券、借入款以及其他债务的管理,这也是农村商业银行经营运转的基础。

(三)内部控制管理

内部控制管理主要是针对农村商业银行的成本控制以及风险管理。其中运营成本重点是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制度、人力资源的支出、办公用品的消耗、管理服务支出以及金融产品营销成本等几方面进行的控制管理。风险控制则重点是风险的识别、分析、预警以及防范控制等内容,所开展的一系列的控制管理活动。

(四)信息披露管理

信息披露也是农村商业银行经营运转中不可缺少的业务环节,在农村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中,披露的形式主要是体现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预算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表外业务管理等报告报表之中。

(五)收益分配管理

农村商业银行的收益分配主要是对银行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利润或者是股利等进行的分配管理,农村商业银行收益分配活动由于在经营管理中对于整个经营管理影响权重较小,而且在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往往有着明确的制度规定,因而在财务管理中相对较为固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目标与原则

确定财务管理目标,是指导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化开展的基础,而且目标设置的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活动行为以及内部的管理机制。对于农村商业银行而言,经营管理目标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实现农村商业银行的盈利目标,即通过财务管理对业务的支持,不断地增加业务收入、缩减各项成本支出,实现利润的最大化;第二,风险管理目标,即提高农村商业银行对金融市场环境的分析能力,合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防范控制各种风险问题,避免资金损失等财务危机问题的发生;第三,提高流动性,为了确保农村商业银行用于客户提取以及资本运营支付所需资金的充盈,必须确保具有较高的流动性,能在保持较高价值的基础上完成对资产以及负债的变现。

在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要求方面,首先应该遵循谨慎的原则,现阶段农村商业银行经营发展面临的市场金融环境较为复杂,因此在财务管理计划制定以及决策方案的确定上,必须谨慎合理,以风险控制为重点;其次,应该遵循适当的原则,对于财务管理工作中各项管理指标的控制,特别是存贷款比例、现金流量、负债比例、资产流动性等关键指标,必须确保控制合理,而且预留一定的伸缩余地;第三,平衡原则,重点是要确保各项财务管理活动之间的平衡有序,重点是确保农村商业银行的存贷款、收支、收益风险以及权责平衡。

三、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规范化措施

(一)转变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理念

在当前金融行业飞速发展的时代,商业银行应该对自身财务管理理念进行革新,要针对财务管理工作采取有效的改革措施,确保财务稳健发展与业务迅速扩展之间的平衡,既要坚持谨慎的财务管理工作态度,规避财务风险,同时又要做好新的金融产品以及业务利润收益点的开拓,实现自身的长远稳定发展。同时,农村商业银行应该逐步的健全完善自身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重点是结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农村工作政策以及金融市场实际情况,对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细化明确,以指导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工作的规范开展。

(二)提高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风险防范能力

对于农村商业银行财务风险的防范,首要工作是建立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管理体系,并结合农村商业银行的自身业务情况,采取全面风险管理的模式,特别是对贷款风险进行量化模型分析,并通过完善财务风险的预警、监测以及报告处置机制,完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基础体系建设。其次,商业银行应该注重加强对资金流动性风险的管理,以资金管理为核心,提高对存贷比的评估分析水平,对应收账款加强管理,并完善备付金管理应急预案,避免资金风险问题的发生。第三,应该完善操作风险的管理,这就要求农村商业银行必须重视内部审计监督工作,通过建立具有事前、事中以及事后审计监督功能的审计体系,加强对农村商业银行决策、管理以及监督等方面的相互制衡。

(三)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合理配置资源

对于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为了确保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也应当积极采取全面预算管理的模式。将农村商业银行的所有经济活动统一纳入到全面预算计划之中,并将所有的收支预算细分到不同的岗位部门,明确在经营管理中的责权利以及预算绩效要求,同时定期对预算编制计划以及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制定预算纠正偏差措施,完善预算管理绩效考核体系,以责任化管理的方式,确保农村商业银行的所有经济活动围绕着全面预算开展,充分发挥农村商业银行全面预算管理的计划、控制以及激励功能,提高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水平。

(四)改进农村商业银行的信息化管理

财务信息化建设重点是以财务信息技术平台作为支持,通过财务管理系统软件完成各项财务管理操作以及数据的活动分析、智能决策支持等功能。财务信息化管理,在提高财务管理工作质量与工作效率方面的优势非常明显。因此,农村商业银行应该根据自身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完善财务管理信息平台以及数据库的建设,通过财务管理信

息系统将各种财务业务核算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反馈以及风险控制等相整合,提高财务管理工作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实现财务管理体系的整体升级。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9

关键词: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资源配置;效率公平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7-0073-04

一、引言

现代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金融经济,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支付结算服务就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商业银行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或现金等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从历史发展上看,支付结算服务长期以来都是金融经济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是金融经济运行的基础。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战略选择的一个结果是老百姓对各家银行的收费服务进行市场“投票”,由此产生重要结果就是老百姓对各家银行的市场竞争力以及社会资源配置有了“投票权”。因此,支付结算服务资源能否得到最优化配置直接关系着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与发展。随着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服务工具进一步发展、服务过程中的交易成本竞争进一步激烈,我国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问题日益成为涉及广大群众深层次利益的社会焦点问题。让消费者用钱去投票,决定了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市场,决定了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价值趋向和业务费率合理性。

本文以影响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的因素为逻辑起点来对此论题展开论述。从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需要研究的问题和需要坚持的原则入手,对国内外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和不统一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提出了基于经济性与公益性统一的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对策建议。

二、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的内涵与原则

(一)内涵

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相统一是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资源配置优化的核心所在,这就要求我们科学地、辨证地看待和处理好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之间的统一关系。一方面,商业银行要追求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经济性, 构建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向多元化和市场化发展;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又要关注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公益性,即受群、消费者和企事业认为商业银行部分支付结算服务不应以赢利为目的,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必须要充分考虑到受群、消费者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二)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需要研究的问题

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国家制定、调整;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消费承受能力,在制定和调整价格时要考虑成本和市场竞争引起的社会承受能力。商业银行应从深化支付结算服务收费产品的特点上、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机制运作的焦点上、支付结算服务收费产品发展的热点上科学选题立项,抓好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的统一点,分析目前在商业银行中自身哪些支付结算业务产品服务收费的经济性最大?哪些支付结算服务业务产品的公益性最高?哪些支付结算服务业务产品收费对于公众最为敏感?哪些业务产品最容易产生支付结算收费问题?哪些支付结算服务业务产品收费的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的效果最好?以此作为商业银行确定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优先考虑的问题来论证和思考。

(三)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需要坚持的原则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相统一要达到的是一种发展的、动态的“统一和平衡”。收费经济性代表着社会效率的要求,而收费公益性代表社会公平的愿望,在动态过程中两者相互转化、互为依托。在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体系发展的不同阶段,其服务收费经济性与公益性会分别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在现阶段,可以这样理解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的统一关系,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从初期到中期现代化发展的时期,也是支付结算服务体系的建立初期。我国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市场化、法制化机制都有待建立和完善,在此转变期间,代表收费经济性的效率问题占相对优势地位。即商业银行占相对强势、消费者占相对弱势,效率评价是对国有银行资源配置目标实现程度的衡量。 [1]

因此,要做到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的统一就要把握好公平与效率的导向,在“以公平为基础,以效率为导向”的基本价值导向下体现我国社会政策中的社会保护与社会促进并重的价值原则。党的十七大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在十七大精神指引下,在“以公平为基础,以效率为导向”基本价值趋向下,我国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也应体现社会保护和社会促进并重的价值原则。社会保护原则的主要表现包括支付结算收费公益保障政策、收费业务合理听证政策、乱收费受害者保护和补偿政策等方面。而社会促进原则是指通过实施收费政策来提高中国银行业经济资本和带动中间业务的发展,进一步降低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交易成本,积极调整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收费的业务结构,以求中国商业银行业在公平基础上效率的整体提高,从而努力达到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比例上的动态平衡,寻求一个最佳契合点,实现效率的同时也促进公平。

三、国内外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统一和不统一的实证分析

(一)国外奥运会门票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机制达到经济性和公益性的统一

1.运用价格配置,体现银行服务收费经济性要求

历届国外举办的奥运会开、闭幕式门票和热点比赛门票的销售和支付结算,因其数量有限,每张门票标价上千元。同时,如篮球、跳水和足球决赛、半决赛等热门奥运比赛门票也均以高价售出;而一般性门票价格适中,也容易求购。奥运会组织者则将奥运门票按是否热点和比赛激烈程度不同,划分为多个等级,国外商业银行一般根据门票种类、价格金额大小,支付结算时向缴费人收取不同金额的手续费。

2.辅以行政手段配置,体现银行服务收费公益性要求

比如此次北京奥运会门票支付结算,北京奥组委奥运门票购票规则,并与奥运合作伙伴中国银行签订奥运门票预订缴、收款协议,其中对中签顾客免收结算手续费。鉴于此,建议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于商业银行不应以赢利为目的的支付结算收费事项通过国家规定形式予以固化、规范,确立书面依据。

3.排序、排队配置,体现银行服务收费公益性要求

奥运门票销售和支付结算顺序按照不同期次、批次对网上购票者进行网上排序、排队,采取“先到先得”原则,最先网上登录者具有相对购票优先权利。鉴于此,商业银行可否按照支付结算服务收费遇到的有关问题和顾客业务需求的轻重缓急程度进行梳理排序、排队,按轻重缓急程度分出支付结算先后顺序。比如银行支付结算“排队难”问题,要坚决杜绝商业银行“买号先办”费用等非公益性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发生,这样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既不经济、也不公益。

4.随机原则配置,体现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相统一的要求

另一种奥运门票采用网上购票、随机抽签的方式,为体现公平参与,对网上购票者进行随机抽签,按个人喜好自助买票、中签者得方式予以销售和结算。鉴于目前顾客对于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存在争议的情况,加之水、电、电话各项支付结算缴费分布在不同的商业银行,对于一个顾客来说往往需要在不同银行之间或同一银行不同账户之间办理,故商业银行应该罗列或整合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收费价格或制作收费价目表,顾客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对于支付结算产品收费事项自主选择、自助缴费。同时建议商业银行推出与银行卡“一卡通”系统相配套的,“一费通”自助支付结算收费系统工具。

(二)国内商业银行在信用卡结算罚息方面存在经济性与公益性的不统一

当前,各家商业银行在国内信用卡持卡人逾期透支未还款时,普遍执行在透支免息期过后透支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罚息的规定。而比照商业银行个人存单质押贷款规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在逾期违约期一个月或一段时间内,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从担保法角度讲,信用卡开立为担保人保证担保;存单质押贷款属于质押担保。虽然两者同属于担保方式,但无论从风险系数上还是担保成本上,信用保证均高于质押贷款,且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罚息条款属于惩戒性条款,一般情况下是不使用的。

鉴于此,国内信用卡结算罚息规定应该参考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罚息条款,促使信用卡支付结算罚息收费经济性和公益性相统一。

1.在信用卡支付结算罚息收费经济性方面

建议支付结算罚息不必固定计费,罚息幅度应按透支时间长短期限浮动调整,实施弹性罚息政策。即可否规定:信用卡罚息收费按照从低原则、罚息收费比例不高于万分之五计算。同时,信用卡罚息计息采用累进计费制度,在持卡人透支免息期过后逾期一个月内未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计费;如透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罚息。

2.在信用卡支付结算罚息收费公益性方面

应该根据不同性质的透支事例体现人性化和惩戒性管理举措。即以透支时间长短为基准,对于非恶意透支人在一段时间还款的,应以结算计息罚息处理;而对于恶意透支持卡人除了加大结算罚息力度予以经济性处罚以外,还应建议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和同业银行间黑名单等社会公益性手段予以惩戒。

四、基于经济性与公益性统一的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对策建议

(一)商业银行票据类收费

1.商业承兑汇票的收费费率应采取弹性浮动收费机制

一般商业银行的商业承兑汇票收费费率为期限6个月、费率按单笔费率万分之五计收。而保证金收缴比例规定一般为:A类客户最低可免保证金;B类客户保证金比例不低于30%;C类客户保证金比例不低于40%;D类客户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

由于商业银行对A、B、C、D客户的信用质量由优至劣一律按单笔费率万分之五计收,缺少对于A、B优质客户的信用激励机制,故商业银行收费费率应该与其在该行的客户信用评级、信用履行状况形成互动、弹性的浮动收费机制。建议修改为:A类客户费率按单笔费率不高于万分之五计收,仅定上限、费用从低,以便在收费幅度内自定费率;B类客户如信用履行记录良好且其信用资产质量没有出现向下迁徙的情况,银行可否适当下浮其费率或执行优惠费率,但不得下调保证金比例;C、D类客户仍按原规定执行。

2.商业银行部分票据贴现业务贴现利率过低

票据贴现业务收益高、风险低、易操作,商业银行在市场竞争中往往降低票据贴现利率,在各家银行服务水平相当的时候,降低利率自然就成为最具吸引力的竞争手段。但贴现利率低于规定标准,不利于商业银行收益的实现,使本来就小的获利空间变得更加狭窄,甚至出现贴现收益低于贴现成本的现象。

鉴于此,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监管当局对低贴现利率所持态度,如在默许情况下可开展低利率的贴现业务;同时,商业银行内部应建立贴现利率审查机制,经过合理的测算收益确定银行贴现利率,使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风险与收益、经济性与公益性相匹配。使银行下浮贴现利率在“合规、合法”的前提下操作,保障商业银行票据贴现业务的良性发展。

(二)银行卡类收费

1.银行卡的刷卡扣率费用问题

银行卡的刷卡扣率费用不仅涉及商业银行,还有商户、银联等信用卡支付结算收费的上、下游多方利益,所以银行卡的刷卡扣率费用问题需要从整体全局角度,来理顺商业银行、银联、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层次关系。目前,商户与商业银行间的利益冲突是因银行卡扣率过高,缺乏对用卡支付环境政策的激励,市场利益结构侵蚀了商户本已微薄的利润。而普通消费者与银行的矛盾则是银联通过银行收费,将矛盾转嫁给银行的结果。解决办法:一是减少对收费、利益分配的干预;二是通过定价标准和各种契约的调整,逐步调整现有的市场利益结构,各方合理地分担风险,消除零售支付清算市场垄断。

2.信用卡透支呆账利息计息核销处理的问题

风险资产表外利息处理支付结算时,对于信用卡呆账核销时计息罚息收取的会计处理方式,建议各商业银行应予以统一口径:(1)对尚未转入呆账科目的信用卡透支款项,在转入呆账科目的同时停止计算相应利息;(2)对于目前已转入呆账科目但未停止计息的信用卡透支呆账,在申报核销时,先停计利息,再以实际计账利息申报核销;(3)对未经批准核销的信用卡透支呆账不再恢复计算利息。

(三)中间业务类收费

商业银行应规范自身中间业务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市场,针对目前中间业务收费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应该通过与国家有关物价管理部门协调,按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进行收费的权利;同时,积极发挥中国银行同业协会的作用,明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费率标准,以防止恶性竞争,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