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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集锦9篇

时间:2024-02-19 14:41:29

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

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范文1

学理性资源

“基础”课道德教育部分的内容是通过一些主要概念、重要观点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具体道德规范要求而有机组合成的框架体系来展示的。这些概念、观点和具体的道德规范要求看似通俗易懂,实则隐藏着深厚的学理性资源。这些学理性资源在教材中或阐而未祥,或作为一种理论背景隐而未现。这种状况使得任课教师在教材中看到的往往只是简单的概念、观点和一些具体的道德规范要求,而对概念、观点和规范背后深厚的学理知识“视而不见”。在教学中,他们传递给学生的也就只有“是什么”,“要怎样”,不去引导学生去思考和追问“为什么”。缺乏“为什么”支撑的“是什么”不但难以让具备一定理性思维的大学生产生情感认同和行为效仿,相反还会诱发大学生的内心抵触情绪,因为大学生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需要一种建立在理性思维基础上的行为自觉。因此,有必要对“基础”课道德教育部分的主要概念、重要观点和知识的框架体系做一个学理性资源的探究。1.抓住道德教育的主要概念,以正确把握道德教育的内在涵义概念是道德理论体系结构的微观层面,“基础课”道德教育部分所涉及的主要概念有:道德、诚信、荣誉、集体主义、公共生活、私人生活、职业与职业道德、爱情与婚姻、恋爱道德与婚姻道德等。整个道德教育的内容就是以这些核心概念为基础而演绎的。这些概念在教材中都有一句话的定义,但由于教材本身的特点都没有深入的分析。如果教师仅停留在对定义结论的把握上,就容易使概念本身的鲜活性与丰富性丧失,就容易导致对整个道德教育内涵理解上的误差,因此,辨析这些概念对于从理论上正确把握道德教育的内涵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在此,略举几例以说明:如:“道德”。道德,无疑是道德教育最重要、最核心的范畴。教材的定义是:“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它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善恶评价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1](P90)这是高度凝练的一句话。理解道德的内在涵义可以从几个方面展开:第一,从起源上看,道德是在生产实践的过程中,是在社会关系和人类自我意识形成的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关系是道德产生的客观条件,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客观需要。人类自我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是道德产生的主观条件。当个体有了自我意识,能反思人与人交往的应然规则,形成了有关责任、义务、善恶等道德意识,当人们意识到自己作为社会成员与动物的根本区别,意识到自己与他人或集体的不同利益关系以及产生了调整利益矛盾的迫切需要时,道德才得以产生。因此,道德既有社会价值,也有个人价值,既是社会的需要,也是个人自身发展的需要。第二,从本质上看,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道德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不是消极被动的,它是以能动的方式来把握世界,引导和规范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具有“实践精神”。第三,从实现方式上看,道德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作为对人的行为的规范,道德不同于法律,它不靠外在强制力来保障实现,而是借助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等更具潜在性的要素促使其实现。因而营造一种良好的道德风尚,就不是简单的道德规范的制定可以实现的。第四,从表现形式上看,道德可表现为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道德既可以表现为心理意识,即“善良动机”;也可表现为我们制定的具体的道德原则、规范的要求;也可表现为现实的行为活动,即“善良行为”。道德既是对人的思想意识的规范,也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道德既可表现为“德性”,也可表现为“德行”。当我们从这样几个角度把握了“道德”这一核心概念后,第四章的教学就有了一个坚实的学理基础。又如:“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这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也是第五章“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里最重要的概念。根据教材的阐述,我们可以把“公共生活”理解为:人们在公共空间里发生的对他人和社会具有更为广泛和直接影响的,有着鲜明的开放性和透明性的生活;私人生活指具有封闭性和隐蔽性的家庭生活和个人生活。这对概念分开很容易理解,但事实上,它们本身并不是一对能如此简单分开的概念。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公共生活领域和私人生活领域都在不断扩大,人们的私人意识和社会公共意识都在不断增强,二者的矛盾和冲突也不断增多。如,不少大学生把以追求个人自由为目标的私人意识完全隔离在公共意识之外,拒绝社会公共意识的评价。因此,我们在教学中应注意引导学生正确看待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的划界问题,看到两个领域的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认识到私人意识只有在充分尊重和理解公共意识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健康合理的发展。这一对概念是把握第五章教学的关键。再如:“爱情”。爱情是大学生非常感兴趣的一个话题,但他们并不清楚爱情的本质涵义,因而也存在许多错误的爱情观念。教材中说:“所谓爱情是一对男女基于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内心形成的相互倾慕,并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一种强烈、纯真、专一的感情。”[1](P164)立足于爱情的定义来把握爱情的本质涵义,关键是要能回答大学生中对爱情的一些困惑。如:爱情为什么是“一对男女”的感情;爱情需要“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理想”做基础吗;爱情一定要追求“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结果吗?这是教学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可以以学生讨论为基础来回答。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也是我们爱情婚姻观教学的保障。2.深刻领会教材阐而未详、隐而未现的观点,以增强对教材的深度理解和把握道德教育部分教材中阐而未详,隐而未现的论题很多,如:“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教材仅阐述到荣辱观可以增强人们的道德荣誉感和道德判断力;对大学生的成长成才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能够使社会成员自觉内化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至于荣辱观与道德荣誉感和道德判断力的关系;荣辱观为何以及如何影响到大学生的成长成才;荣辱观与公民道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之间的内在关系都没有详尽的论述。教师必须对这些阐而未详的观点做出详尽的解答,才能帮助学生真正明确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如:“如何正确对待中华民族优良的道德传统”。教材仅用不到两版的篇幅概括了对待中华民族道德传统的态度,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反对文化复古主义和。这一态度隐含的理论,如:个人与传统关系问题;精华与糟粕区分的理论标准问题;文化复古主义和的危害问题,教材均未做出解答,需要教师运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做出理性分析。如:“社会生活领域的分化与社会公德建设的重要意义”,教材中虽论证了公共生活需要公共秩序,也指出了社会公德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手段,但没有解释作为礼仪之邦的中国为何在今天如此突出强调社会公德建设。其实这一论题隐含着一个理论,即:社会公德建设的彰显与社会生活领域的分化是分不开的,是公共生活领域不断扩大的内在要求。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人们之间的交往,使得公共生活领域更为广阔,公共生活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而公共生活需要公共秩序,公共秩序需要社会公德来维系。教师只有这样进行联系实际的解读,才能更好地理解社会公德建设的重要意义。再如,“日常生活视域中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教材把公共生活、职业生活与家庭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规范放在第五章和第六章里一并讲解,其目的就是为了突出日常生活视域中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但教材在具体内容展开时,仍然是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分开讲述的,这要求我们教师在实现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化过程中,能够结合公共生活、职业生活与家庭生活的具体事例从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凸显道德与法律在日常生活视域中的相互关系。如,我们可以对拾金不昧、不当得利、公序良俗、诚实守信、见死不救、购物发票、赡养抚养等日常生活中的问题进行道德和法律的分析,在具体分析中加深对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的理解。3.完整把握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内在结构,以更好地理解道德教育的内在逻辑“基础课”道德教育部分所凸显的主题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完整地把握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内在结构。把握住了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内在结构,也就把握住了这一板块理论展开的内在逻辑。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基本结构是由核心、原则、基本规范、重点和三大生活领域的道德要求五大部分组成。具体说来就是: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基本原则;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勤俭自强、团结友善、敬业奉献为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以诚信建设为重点;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着力点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的结构体系。基础课的道德教育就是围绕着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五个方面内容来展开的。教师不仅要从宏观上把握好这一逻辑结构,还要明了结构内部各要素的地位和作用,这样才能在教学中有的放矢、游刃有余。道德的核心,即道德的灵魂,它在道德体系结构中居支配和主导作用,“它决定并体现着社会道德建设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规定并制约着道德领域中的种种道德现象。道德建设的核心问题,实质上是‘为什么人服务’的问题。”[1](P103)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人际关系客观上要求以为人民服务为道德建设的核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呼吁以为人民服务为道德建设的核心。道德的原则问题是对道德中心问题即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关系问题的总的回答,它是调整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根本指导,它最集中地反映了社会经济关系和阶级利益的根本要求,表现了道德的社会本质和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我们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集体主义,这就是说,集体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具有首要性和优先性。公民基本的道德规范是从最基础、最重要的道德规范方面,对已有的社会主义道德内容的具体化。它通过“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二十个字简单明了地提出了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行为的具体要求。要理解这一基本规范的作用和意义,必须理解公民和人民的区别。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指全体社会成员,包括了人民,而人民的范围要窄;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2001年中央首次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形式针对公民的基本行为提出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具体规范要求,有利于每个公民的践行,有利于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是道德建设的三个着力点。所谓着力点,就是力的作用主要集中之点,指致力于完成某项任务或工作时重点着手之处。也就是说,我们抓住了这三个方面,有利于整个道德建设的顺利展开。要让这三个着力点发挥作用,在社会公德教育里,要看到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私人意识和公共生活规范意识都在扩张,极易产生矛盾,因此,如何保持二者之间的必要张力,以增强社会公共道德意识是我们教学的重点。在职业道德教育里,要透过就业的现象,看到职业的本质。在家庭美德教育里,要牢牢把住爱情与婚姻的本质,这样才能对各种错误的恋爱婚姻观进行批驳。总之,“基础课”道德教育内涵的丰厚的学理性资源,有助于师生道德认知水平的提高,这既是我们完成道德教育的教学任务的坚实基础,也是我们教师科研攻关的目标。

经验性资源

“基础”课道德教育的经验性资源,主要是指历史发展和人们现实交往的发展在我们的生活世界中所积累的传统的、现代的、中国的、外国的等各项丰富的、有助于人类进步与发展的优秀的道德资源。这些优秀的道德资源往往通过现实生活中典型的道德人物的言行所展示的优良道德品质来体现。我们的道德教育应该充分发挥道德典范身上的优良道德品质在道德教育过程中的良好的示范性作用,以引导大学生见贤思齐,争先创优,做一个真正的有道德的人。道德本身具有“实践精神”,道德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引导大学生过一种符合社会需要的德性生活。现实中,大学生的行为选择除了受其理性认知的影响外,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心理机制的影响力。影响大学生行为选择的心理机制主要有模仿和暗示。模仿是仿效别人的言行举止而引起的与之相类似的行为活动。暗示是用含蓄的、间接的方式对别人的心理与行为产生影响。大学生的年龄特征使他们不太喜欢别人教他们具体去怎么做,如果我们简单地用教材中的道德规范去要求学生,自然会引起其反感,但是,我们若采取历史和现实生活中鲜活的道德资源,让他们在感动之时,自然地接受道德典范的心理暗示,在生活中自觉、不自觉地模仿其行为,并把这种模仿慢慢转化为自己的行为习惯,“习与性成”,良好的品性随着这种习惯的养成也就自然而然地生存了。这样我们道德教育的目的也就实现了。这种教育方式,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榜样示范法”。“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因此,我们在“基础”课道德教育的过程中要善于挖掘历史和现实中丰富的道德资源,借助现实生活中的道德人物生动地展示出来,给我们以激励和示范,以引导大学生自觉、不自觉地模仿道德人物的道德行为,并在这种模仿的过程中养成自己良好的道德品性。榜样示范法成功的关键在于榜样的选取。生活是丰富多彩、良莠并存的,大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道德认知水平和辨识能力,我们在经验性资源的选取上,必须做到既要符合道德教育教学目的的要求,又要符合大学生的身心特点,具体说来应注意一下几点:第一,要崇高感人,有代表性。人性是向往美好和追求崇高的。大学生更是对人生价值的实现和自我的完善有着强烈的追求,他们向往崇高、渴望对自我的不断超越。道德典范人物身上崇高感人的事迹,往往成为了他们奋发向上的原动力。如:我们开展的向我校历史文化学院的英雄大学生李春华学习的活动,让我们看到了舍己救人的崇高;了解放弃公费读研究生的机会而去贵州山区志愿支教的大学生徐本禹,让我们看到了助人为乐的崇高;认识携带并无血缘关系的妹妹求学12年的洪战辉,让我们看到了道德责任的崇高;资助了183名贫困孩子的爱心大使丛飞,让我们知道了慈善的崇高,等等。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崇高感人事迹极易唤起同学们的道德情感认同。第二,要真实可信,有说服力。道德典范的事迹一定要具有真实性,只有真实的才有说服力。在当前我国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下,人们的道德观念本身呈现出复杂多变、善恶杂陈的特质,大学生的身心特征又决定了他们更容易怀疑我们的正面道德教育。这要求我们在道德教育经验资源的选取上,切不可不加调查证实,或者任意夸大其词。一旦学生发现我们的经验性资源与现实有出入,他们甚至可能会全盘否定我们的观点,从而使道德教育失效。为让学生更好地感受到真实性,我们在资料的选取上应多选身边可以看得到、摸得着的典型。发现熟悉的人、熟悉的事所蕴含的道德意义。第三,要源于生活,有可行性。道德典范人物的优秀事迹应该是与我们的实际生活相似的,这样,才有效仿的可能性。假若典范人物的所作所为与我们的实际生活距离很远,相差太大,以至于学生即使愿意按照榜样人物的做人方式去待人处世,也感觉自己没有能力去做,那么,这种榜样人物就不能起到榜样的作用。我们从2007年开始评选的年度道德模范包括助人为乐模范、见义勇为模范、诚实守信模范、敬业奉献模范、孝老爱亲模范,他们的事迹都是我们每天要做的事,只不过他们能把这些事做出了道德的境界,这就是我们应该学习,也能够学习的典范。英国学者斯迈尔斯在《品格的力量》中写道:“在光辉的榜样———人类的最优秀代表———的指引下,每个人不仅仅是无可非议的,而且在尽职尽责方面,必然使自己的品格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2](P11)人是天生的模仿者,我们在道德教育的过程中应广泛挖掘优秀的道德资源,让优秀的品格通过优秀的人物的影响而广为扩散,以促进全社会文明程度和道德水平的提升。

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范文2

1、 执法为民的要求不包括()

A.坚持以法为本

B.必须着眼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C.必须倡导和注重理性文明执法

D.必须做到便民利民

2、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应以()

A.团结友爱为重点

B.乐群贵和为重点

C.公平正义为重点

D.诚实守信为重点

3、 公民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助友爱,与人为善。这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中()

A.团结友善的要求

B.明礼诚信的要求

C.勤俭自强的要求

D.敬业奉献的要求

4、 爱国主义的首要表现是()

A.对祖国的忠诚与热爱

B.热爱故土山河

C.热爱骨肉同胞

D.热爱祖国光辉灿烂的文化

5、 解决有法可依问题的根本途径是()

A.法的制定

B.法的修改

C.法的补充

D.法的完善

6、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时成立。

A.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要约

B.受要约人同意要约

C.承诺生效

D.合同开始履行

7、 在人生实践活动中追求人生价值的精神支柱是()

A.选择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一致的人生价值目标

B.提高自我素质和能力

C.树立正确的人生目的

D.进行创造性的实践活动

8、 下列对法律事实的理解,正确的是()

A.客观事实都是法律事件

B.人的有意识的且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是法律事件

C.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属于法律事实

D.自然灾害不是法律事实

9、 由学者或其他个人或组织对法律的内容作出的学术性的解释是()

A.行政解释

B.学理解释

C.正式解释

D.有权解释

10、 做新时期忠诚坚定的爱国者,除了需要培育强烈的爱国情感,保持民族自尊、自信和自强,树立爱国思想,增进国家团结、统一和安全外,还需要()

A.拒绝接受其他国家的一切东西

B.实践爱国行为,以实际行动和贡献报效祖国

C.全面接受中国古代的传统文化和道德

D.用积极进取的人生态度对待人生境遇

11、 人生目的在人生观中的核心地位不体现在()

A.人生目的决定走什么样的人生道路

B.人生目的决定持什么样的人生态度

C.人生目的决定选择什么样的人生价值标准

D.人生目的决定人生价值的大小

12、 社会公德调整和规范的是()

A.职业生活领域

B.社会公共生活领域

C.社会政治生活领域

D.社会文化生活领域

13、 男女双方的恋爱行为,客观上对社会负有相应的道德责任,有着基本的道德要求。下列选项中,不符合男女恋爱中基本道德要求的是()

A.追求高尚的情趣和健康的交往方式

B.彼此真实真诚,自愿为对方承担责任

C.对恋人以外的其他人际关系持排斥态度

D.尊重对方的情感和人格,平等履行道德义务

14、 追求崇高的理想需要坚定的信念。信念是()

A.一种单纯的认识或想法

B.对事物发展规律的正确反映

C.把理想变为现实的桥梁和中介

D.认识、情感和意志的统一体

15、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需要()

A.提高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

B.完全否定中国的传统和现实

C.对本民族进行过度的颂扬和崇拜

D.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一切领域都与西方接轨

16、 加强法治队伍建设的途径不包括()

A.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

B.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

C.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

D.提高法治队伍准入学历门槛

17、 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

A.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B.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C.具有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

D.建设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

18、 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不包括()

A.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B.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C.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D.坚持以法治国

19、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进行法定制裁的行为。下列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是()

A.警告

B.罚款

C.拘役

D.拘留

20、 爱国主义包含情感、思想和行为三个基本方面。其中,基础是()

A.情感

B.思想

C.情感和思想

D.行为

21、 人们在确立理想和追求理想的过程中,会感受到理想和现实的矛盾。当人们发现理想和现实的矛盾时,应该()

A.以理想来否定现实

B.以现实来否定理想

C.在行动中化理想为现实

D.否认理想和现实的统一性

22、 对于个人理想的性质、内容以及实现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是()

A.生活理想

B.职业理想

C.道德理想

D.社会理想

23、 法的适用的特点不包括()

A.主体是司法机关

B.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

C.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D.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24、 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包括()

A.原告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

B.有明确的被告

C.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D.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5、 下列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是()

A.智力成果

B.大气环境

C.国家

D.民族

二、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6分。共30分。)

26、 在现实生活中,怎样用积极进取的人生态度对待人生境遇?

27、 怎样努力提高职业道德素质?

28、 简述法人的含义及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29、怎样正确认识和处理追求理想过程中的问题?

30、 简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三、论述题(本大题共3小题。考生任选其中2题作答,每小题10分,共20分。如果考生回答的题目超过2题,只按考生回答题目的前2题计分。)

31、 试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范文3

社会公德一般指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道德观念,在大多数时候称之为公共道德。近代以前,各国普遍存在伦理道德和法律合一的情形,近代以后道德和法律才逐渐分野。近代道德和法律两分的立场经典地呈现在约翰密尔的《论自由》之中。在该书中,密尔这样表述: 本书的两条格言是: 第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欢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

密尔的立场可以概括为伤害原则,包括两点: 第一,个人的事务自行负责,无论美丑善恶; 第二,社会干涉个人的理由仅止于个人对社会或他人的伤害。但该原则事实上留有一定模糊的空间: 第一,何为个人事务。密尔认为只要不影响他人和社会,皆应留给个人自由处理。但是否具有不影响他人和社会的个人事务不无疑问。比如结婚似乎是男女个人的事情,双方自愿就可以。但是否可以因此允许自愿基础上的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国家立法显然必须考虑因此产生的社会后果,以及对他人的影响。第二,何为伤害。如果一个人坚持自取姓名,不从母姓和父姓。父母因此所遭受的感情伤害和痛苦也是可见的。这种伤害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承认呢? 第三,家长制是否完全不允许存在。现代法律并未如密尔所言,个人善恶皆付诸个人,国家不管不顾。事实上,国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家父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得到期待、受到认可。比如国家对毒品的打击、实行强制戒毒,法律强制要求骑摩托车戴头盔、开车系安全带等。

在20 世纪,哈特对密尔的立场再次进行了阐释和修正。哈特围绕着沃尔芬报告,提出了自己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学说:其一,道德不需强制执行。哈特认为公众情绪以语言表达即可,没有必要以法律强制执行,更不需要采用惩罚的手段。如果仅仅为了保护公众情感和情绪以法律强制执行道德,则有为道德而道德的嫌疑。强制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道德的强制导致服从者将出于恐惧而非内心的道德感而遵守。进一步说,如果可以单纯为了照顾公众情绪而清除或者排除某种行为,则社会可能陷入混乱的民主暴政。其二,道德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他在《法律、自由与道德》一文中最后说: 毫无疑问,我没有证明这些东西不具有价值并且不值得人类为之付出苦楚与自由的丧失; 但若已展示为了这种代价而付出的是什么,也许就已经足够了。哈特持有极为谨慎的态度: 承认道德的意义,但提醒道德法律化的代价。哈特对密尔有所保留,他潜在地认为实际上找不到一条划分个人和社会的明确界限,也不能轻易断言个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影响,不能否认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应该承担起关心国民的家父责任。社会公德仍然和社会利益包括他人权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伤害原则无法真正拒绝社会公德进入法律。事实上,个人空间是权衡判断个人自由和社会伤害之后留下的空间。哈特采取平衡的思路,即对公共道德和自由的价值进行权衡取舍。当然,哈特有其价值偏好,他更倾向自由,他特别提醒道德的开放性。维持道德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辩论、建议、规劝等。而用法律来强制执行道德,会使道德处在僵化状态,公共道德本身是可变的,法律的强制执行则束缚了这一过程。这种强制执行也使社会制度失去重新检讨其道德基础,更新理念,提高和升华的机会。哈特并不完全排斥道德的法律化,而是主张在特定价值偏好下的权衡选择。在立法阶段,价值偏好处于争论之中; 而在司法阶段,价值偏好却定格在以宪法为最高法的法律体系之中。因此,社会公德条款的适用应该有两个基本步骤: 第一,把握价值序列。解读法律,尤其是宪法,把握法律体系究竟吸收什么样的道德,对道德持什么样的基本立场,更倾向于自由还是公共道德。第二,在个案中权衡适用。根据法律文本确定的价值序列,在个案中处理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提出能够兼容各种价值解决个案的最优方案。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社会公德

研究宪法文本中的社会公德条款,需要探讨宪法文本赋予社会公德什么样的效力以及吸收了什么样的道德内容。

( 一) 社会公德条款的效力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道德是否能强制执行呢? 宪法文本中与社会公德相关的条款有: 《宪法》序言、《宪法》第24 条和第53 条。关于这些条款的效力,首先涉及《宪法》序言的规范效力。中国不少学者主张《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浦增元教授指出: 序言从总体上看,是统率整个宪法的,它的意义更加重要,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待言。但我们认为所谓效力应该具有特定含义,应该围绕宪法序言是否能直接成为法院所运用的裁判规范而展开。《宪法》序言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主张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毋庸置疑,但若考虑到能否赋予这一根本任务立法和司法的规范效力,并以之限制公民的行为,则否定说的说服力更强一些。否定说一般认为: 第一,《宪法》序言的内容是一般的、抽象的,没有明确的具体性; 第二,因序言的具体内容为正文之各条款所展开,故不能直接成为审判规范; 第三,主张法律违宪性,即只要认为违反宪法正文的各条款就可以; 第四,序言限于起到作为正文各条款解释的指南作用。否定说的主张并非针对序言,而是针对序言的文字特点展开的。法律语言强调具有明确内容的必为、可为、禁为等模式,必须具有规范的要素,给予人们明确的行为指引,指导立法和审判。而这恰恰是《宪法》序言的表述所欠缺的。其实,序言表述和规范表述的区别蕴含在序言文本之中。《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段强调以法律的形式来确认奋斗成果,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也就意味着立宪者认为本段之前的论述并非以法律形式来表述,当然也未曾赋予其法律效力。

事实上,《宪法》第24 和第53 条所使用的语言也并非规范性语言。宪法的措辞包括道德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尊重社会公德等。教育的本质是示人以真理,帮助其形成相对完善或理性的自我意识思维。提倡,则指倡导、提议,指出事物的优点,侧重以引导、带头使用或实行,促使人们自愿遵守和服从。尊重,是承认对方存在,不任意指责、否定、非难的一种心理状态,但不同于服从,不意味着遵守对方要求。无论教育、提倡抑或尊重都非规范性的法律语言,没有给国家和公民明确的行为指引。综上所述,可以确定社会公德的相关条款都未具有明确的规范品格,不能简单地将国家对精神文明和道德建设的重视等同于社会公德,并认为其具有规范效力。简而言之,我们只是从反面再来论证一番《宪法》第51 条所确立的真理,即不能以社会公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

社会公德的公法应用

社会公德在公法的应用非常有限。制度道德和权利道德本身源自宪法制度,所以,适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即是实践保护和弘扬社会公德。同时,伦理道德只在宪法中获得有限尊重,《宪法》第51 条直接否认社会公德可以作为独立的理由限制公民权利。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无法仅以社会公德包括伦理道德限制公民的姓名权。不过《宪法》第51 条既是社会公德条款的死机也是其生机。伦理道德如果维系着重要的社会利益,仍有通过法律保护的价值和可能。在很多时候,人们是基于对个人或社会重要利益的深切关怀形成道德共识,作为社会公德的伦理道德受到冲击也意味着个人或社会利益受到影响,当影响到一定程度时,寻求以法律的手段维护个人或社会利益即成必要。不能轻易将社会公德中的伦理道德排除出规范理由,而应该实事求是地考察道德诉求背后的个人和社会利益因素。一种公共道德也可能因为其对某种制度来说至关重要而受到保护。比如,忠诚的道德观之于婚姻制度的意义。

但当人们因为某种制度而选择保护公共道德时,这一制度本身是否值得保护首先受到拷问。以日本杀害尊亲属罪法定刑违宪事件为例。日本刑法对杀害尊亲属科以比普通杀人罪更重的刑罚。在该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 对于杀害尊亲属罪仅仅规定了不能适用缓刑的过重刑罚违反了宪法精神。最高法院曾在争议《刑法》第205 条第2 款有关伤害尊亲属致死罪规定的案件中,认为亲子关系不属于社会身份,而是规范夫妇、父子、兄弟关系的道德,乃人伦之本。该判决曾受到剧烈批判,认为是对封建旧家族制度的价值观念的认可和维护,与新宪法的民主主义平等观念格格不入。新的判决认为杀害尊亲属罪与杀人罪应该可以同样适用缓刑,这实际上不再肯定和支持儒教提倡的亲亲尊尊的公共道德及其相关制度。当这一套制度和道德已经和现代社会的道德制度格格不入时,就不应该因为道德或者社会稳定允许其存在。当然,国家和社会都应该具有足够的勇气,去承受因此而产生的观念上的断裂和社会过渡期间的不稳定.

社会公德的私法应用

民法同样使用尊重社会公德的措辞,与宪法并无二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 条又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理解民法中社会公德的含义,一方面应该肯定民法作为下位法应该服从人民在立宪时刻所做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民法条款中的社会公德的内涵应该与宪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民法作为部门法,其在应用社会公德条款时,具有诸多区别宪法之处。首先,社会公德条款有更宽阔的适用空间。制度道德和权利道德与宪法价值重合,在公法领域没有独立空间,而在私法领域,制度道德、权利道德和宪法价值的落实恰好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和弥补。

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范文4

一、权界式—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形式之一

对于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学界几乎没有专门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仅把“公民有……义务”或者“……是公民的义务”这种直接、明确的规定形式(可称之为“明示式”)识别为公民义务条款。事实上,无论在我国宪法还是很多外国宪法之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绝不仅限于人们熟悉的明示式,还有一种“权界式”的义务规范。

宪法在确认某项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针对所有宪法权利而规定应当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这些规定属于对公民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用李龙教授的话来说叫做“遵守法定权利界限的义务”。简言之,宪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公民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笔者就称之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在各国宪法中,权界式义务规范是比明示式义务规范普遍得多的公民义务规范形式。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依据

普芬道夫曾说:“义务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约束,它是通过对我们做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的抑制来实现的。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什么行为或者必须做出什么行为的规则(规范)就属于对义务的规定。学者指出,识别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根据法律规范行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对于义务性规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为“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等。所以,宪法若以这些文字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规定,就可以看作义务性规范。有德国学者就指出,德国基本法(1949)将公民义务作为基本权利之内涵范围与限制而个别规定,如第5条第3款第二句:“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第14条第2款:“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扯。

笔者提出“权界式”这种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见。事实上,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权界式”这个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学者青柳幸一、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都认为日本宪法(1946)第12条“本宪法保障国民之自由及权利,应由国民不断努力以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之,负有常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责任”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乃是“宪法上的自由与权利之一般义务。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第S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规定了一项公民基本义务,可称之为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我国还有些学者则以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例说明,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不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德国学者Hasso Hofmann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基本义务”。青年学者王错博士认为,既然基本权利存在限制,那么,该限制的部分就成为公民的义务f9]。韩大元教授总结道:“基本义务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一是基本权利中包含的伦理或道德意义上的基本义务;二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基本义务。

但是,并非所有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都可以看作权界式义务规范。例如,荷兰宪法(1983)第23条第3款:“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利。”印度宪法(1949)第21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这种宪法权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规定,不应视为公民义务规范。因为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没有指出公民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要从中获得有关的公民义务内容,只能通过逻辑推导,而“宪法上的义务是不可以根据宪法规范推定的。所以笔者所讲的权界式义务,绝非从宪法权利规范中推导公民义务的意思,推导出来的只是义务的“内容”甚或说“存在”,它不能等同于义务“规范”。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两种类型(1)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各种宪法权利加以总括性、原则性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除了上文提到过的我国宪法第51条、日本宪法第12条之外,还有如俄罗斯宪法(1993)第17条第3款:“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罗马尼亚宪法(1991)第54条:“罗马尼亚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必须忠实地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概括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社,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2)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某项宪法权利加以具体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例如,意大利宪法(1947)第17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预先通知当局。”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具体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也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挪威宪法(1814)第100条规定“新闻出版自由。任何人,不论其写作内容如何,均不得因其所出版或发表的着作而受惩处,但蓄意和明显地表示本人或煽动他人反对法律,藐视宗教、道德或宪法权力、对抗法令,或对人进行诬告和诽谤者除外。”

二、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实质

张千帆教授认为,在宪法中,“规定义务和界定权利的范围是性质全然不同的两件事情:前者要求个人通过积极行为履行义务,后者则只是将个人权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因此,更准确地说,我国宪法第51条“不是在规定公民不得侵犯国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义务,而是将尊重集体或他人权利作为自己的权利也享受宪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德国学者Volkmar Gotz等人认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限制,在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功能上都不相同。Volkmar Gotz指出,基本权利之限制的作用在于引导各种不同的自由、法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形成归属和界定的整合,透过基本权利之限制的概念,显示出个人自由的范畴,应该是一种经由宪法与法律所划定的以及各种自由彼此之间所界定的空间,因此,这一空间并非基本义务的作用对象。可见,如何看待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颇有争议。

依笔者拙见,从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来讲,不将那些以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予以表述的宪法权利限制规定视为义务性规范,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然而,规范的形式毕竟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虽然权界式与明示式都是宪法中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但二者在内容上和实质上都有重大区别。内容上的区别很明显,凡是纳税、服兵役、受教育 、劳动等义务,在各国宪法中皆以明示式规范的形式出现,对此无需赘述。本文着重分析实质上的区别,这可从规范的创设目的、出现位置、表述转换等三方面人手。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创设目的

从创设目的来分析,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存在,主要不是为了课公民以义务,而是由于一些权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无限的,制宪者为了使权利不至于被滥用,协调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如某甲的言论自由与某乙的名誉权或某丙的隐私权可能冲突),才在确认权利时附加上不得用此权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该权利应负某种积极责任的规定。可见,这种规定虽然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权利。换言之,制宪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确认权利的同时,还要划定其边界、设定其条件,才创设出伴随着权利规范的、被笔者称为权界式的义务规范来。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说条件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教学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7条,集会权利的条件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的条件是“预先通知当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过,义务的目的会决定规范的形式。遵守权利界限的义务如果要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权界式的形式。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出现位置

从在宪法典中出现的位置来看,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伴随于权利条款而出现。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要么出现在列举完宪法权利之后,这是大多数宪法的做法;要么出现在开始列举宪法权利之前,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二篇“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三部分即第14条专门规定“禁止滥用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在确认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之后紧跟着出现,要么规定于同一款,如前引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要么规定在同一条的不同款,如前引意大利宪法第17条第1,2款。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的位置是相对独立的。从整体来看,明示式义务规范当然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有的宪法设立专章予以规定,如泰国宪法(1996)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49-57条);有的宪法在一个条文中以若干项予以列举,如蒙古宪法(1992)第17条。就单个条文来说,明示式义务规范也一般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当然,“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极少数的规定除外,这样规定只是为了语言简洁),极少出现一个条文既有权界式义务规范又有明示式义务规范的情形。权界式义务规范与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位置的区别,正是由权界式义务规范的特有目的所决定的。

3.权界式义务规范的表述转换从表述方式的转换来说,正如前文所举例的,有些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由于其表述方式而不宜被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相反,权界式义务规范也可以转换为这类权利限制条款,即把对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如“……除外”,“在……前提下”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宪法第29条第1款:“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第2款:“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这第2款就属于权界式义务规范。但从技术上说,表述方式是可以转换的,即可以把这两款合并,作如下表述: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但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以及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的除外。这样,按照本文的立场,就不将其视为义务规范。申言之,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方式上具有可转换性,它可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也可不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而且这种转换,并没有改变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没有使原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则不具有这种可转换性。例如,“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一明示式义务规范若要在转换表述方式之后仍然含有公民纳税义务的意思,就只能转换为授予政府征税权的授权性规范,如“国会有权规定赋税”或者“政府有权依法征税”,显然,如此转换已经改变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说明,权界式义务规范所具有的这种表述形式的可转换性是特有的,这正是由其不同于明示式义务规范的实质所决定的。张千帆教授曾说,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不宜以义务性规定的方式出现,但他只是以限制权利的根本目的来论证的。笔者在此提出的“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上的可转换性”可以作为一条新的论证理由。

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范文5

某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小区要创建文明小区,要利用一块绿地来建造一个车棚。其中2000户人家同意建筑车棚,有1户人家不同意,因为车棚要建造在其房前。

[问题的提出]

以上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常见的民事纠纷,它向我们提出的是:一个社群的公共利益与该社群内部的私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这种冲突不同于我们以往所熟知的冲突种类:它不同于单纯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也不同于国家公共权力在运做过程中与某社会利益共同体或私人之间的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翻开我们的法律,从中找不到明确的解决依据;翻开我们的法学论著,对此问题的阐释又像在打擦边球般无关痛痒。是这个问题本身缺乏深入探讨的价值呢?还是我们的学界缺乏发现和捕捉问题的眼光——而更多关注诸如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等此类有关宏旨的议题,似乎只有它们才能根本上有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按照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他的《自由秩序原理》中的核心观点,包含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原生自发形成的,而非立法者刻意构造出的,此种刻意为之的法律秩序往往会因缺乏社会或群体基础而不成功。如果哈耶克的观点是基本客观和正确的,我们就有理由得出结论:探讨公权利与私权利是如何冲突和解决的,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并不在探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问题之下。因为前者可以看作是后者在微观领域内的缩影和范式,而后者可以看作是前者在更广阔的国家生活及公共政治生活领域的延伸和放大。[1]以下部分将围绕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公益与私利的取舍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的本质。

[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不同意建筑车棚的那1户人家在是否具有道德或法律上的义务服从小区绝大多数居民在其房前建造车棚的决定呢?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在这里究竟是分离的还是重叠的?

从内容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法律明确要求法律主体积极地为一定的行为;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法律主体不得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规范则是允许法律主体采取可供选择的多种方式之一处理其所面对的法律问题。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包含了上述三种义务:强制性义务、禁止性义务、选择性义务。

道义或称道德义务,是指处于社会中的个人所应遵循的基本的公共道德所强加于其内心的社会规范,它是有组织的社会共同体希望创造起码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必不可少的。[2]

回到上述案例,我们会发现法律和道德之间分野并不象它们的概念那样泾渭分明。

首先,该小区的2000户居民究竟有没有权利决定利用某一块绿地来建造车棚呢?我们看到,该小区是一个典型的松散型社群,尚未形成严密的组织机构,即使抛开具体的法律背景,建造车棚无疑符合这个社群的公共利益,因为没有车棚会导致该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进而影响到小区居民的行走便利及小区的文明形象。在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3]的领域内,社群有权决定采取不为一国法律所禁止的公益行为。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对此种法无禁止的自然权利,有没有它自身行使的边界呢?在道德和法律上,此种权利人的相对方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呢?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人类历史的不同阶段和时期,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解释和看法:

在以国家和社会为本位或者在以义务为本位的前现代社会[4],社群的力量是强大到足以压制和碾碎它内部的不同声音的,在这样的社会里,强调的是个人对社群的服从和义务,社群的公共利益被认为与其成员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损害社群的利益即是损害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因此个别成员的利益无论怎样是不能与社群的利益相提并论的。此种所谓个体对集体、成员对社群的服从是绝对的,既是法律上的也是道德上的义务。这种情况下,法律是对此种社会道德的提升和确认。实际上,在国家未动用法律武器强制保证服从和义务的实现以前,个人就早已屈从于此种社会道德和公共舆论的压力了;即便有冲突,这种冲突也会熄灭在公共道德调整的范围内。

在以法治为根本标志之一的现代社会,公共道德已有了全新的内涵,当社会普遍认可以权利作为社会存在的基础时, 公共道德也不可避免的适应了这一变化的要求并被反映到立法中。以中国法律为例,《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将以往公共道德所调整的邻里关系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畴,它既不是一个禁止性规范——绝对禁止不动产相邻各方给他方造成合理的不便,它也不是一个义务性规范——绝对要求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他方造成的不便给予容忍;而是赋予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妥善处理问题的选择权[5],并要求对相邻方造成妨害或损失的应给予他方一定的赔偿。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即法律肯定并鼓励人们按照符合公共道德的行为(比如互利互让、合作妥协)解决潜在的纠纷,但是此种行为仍应受到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限制。立法者试图在公共道德和私人权利之间做出恰当的平衡。

在上述的案例中,我们假设二类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果车棚完全可能建立在空旷的场地而不必建在那1户居民的房前,那么此种以公共以社群的名义做出的决定,则是对个人权利的粗暴侵犯——对该户居民的通行权造成不便、对通风、采光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即使同意的小区居民法占绝大多数,法律也不应保护此种决定及其行为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以集体名义做出的行为仅仅是假公众之名,本质上具有直接违法性。按照中国法律,被侵权的居民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6]要求侵权人(不论是集体还是个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当车棚尚未动工时不得强行动工,当车棚已经动工后停止继续施工、拆除已动工的部分以恢复施工前权利人权利未受损失的状态。因此,尽管该户居民在道德上可能会受到来自小区整个社群的压力甚至被认为是“自私”的和“不道德”的,但是在法律上,他完全没有屈从于此种所谓“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的法律义务。可见,道德和法律在此是分离的,甚而是对立的。

在另一种情形下,如果车棚完全没有可能建立在空旷的场地而只有建在该户居民的房前,那么道德和法律仍然是分离和对立的吗?答案是否定的。法律,不论是私法还是公法均承载着社会基本的公共道德,在特定的情形下,法律和道德的出发点和归宿是统一的。[7]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即便是私权的行使也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如中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8]即是对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该户居民与小区其他居民的利益既有对立的一面,更应当看到两者间统一的一面,该户居民也是小区建造停车棚之后最终直接的受益人。在没有其他选择可能下,《民法通则》第83条授权采取协商的方式、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解决双方的冲突。在一方权利不受限制就无法实现另一方或者公共利益时,法律鼓励双方进行合作和妥协,同时规定了不经一方同意擅自采取侵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可见,团结互助这一道德准则已经转化为法律上的要求,漠视这一道德准则的单方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此,法律的核心恰恰是公共道德。该户居民既负有道德上的义务,也相应承担了法律上的义务去与做出决定的小区社群沟通协商、进而在公平受偿的基础上对自身权利采取必要的限制。

[公益优先还是私利优先]

公共利益做为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之一打破了“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法禁忌,已为现代文明国家的立法所吸收和体现。然而,公共利益[9]的概念及其宽泛,在不同的国家,甚至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它可以有不同的外延、内涵和表达,“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社会公序良俗”诸如此类的法律概念在内容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脱离了具体的法制背景和个别案情探讨公益优先还是私利优先这一命题是毫无意义的,有意义的是判断的标准和相应的对策。

仍以上述案例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进行分析,判断公共利益是否优先的标准有三:

一是该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比较是否为较大的利益。公共利益是为实现社会全体或一个社群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利益,私人利益是个人为实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利益。公共利益不是许多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公共利益的受惠主体是不特定的。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每个人都有机会成为公共措施或行为的受益者,相反,私人利益受惠主体是特定化和受局限的,尽管权利人也有可能是特定的多数。小区建停车场并非为了个别有停车需要的居民的利益,而是为保证小区的文明环境和所有居民的通行便利,是小区社群作为一个整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因此该种公共利益的实现比起个别居民的私人利益具有更大的价值和宏观效应,最终会推动社群整体福利的提升。

二是为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是否是必须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和方式,如果采取其他可供替代的方法仍然可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就不应当采取对私人利益造成损失或造成更大损失的方法。比如,前面提到,如果完全有可能在其它场地建造车棚而不损害该居民的采光、通行权益时就不应当将车棚建在该户居民的房前。

三是对利益受损人是否给予了相应的合理补偿。以本案为例,小区社群有2000人,假设其因为建立车棚而获得的公共利益是v,该户居民因车棚建在其房前遭受的损失是x,因此,理论上讲,该居民应获得的合理补偿y=x-v/2000,当事人可以根据己方受损的程度要求受益方的代表组织(实践中可以是作为小区社群代表的业主委员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反之,在没有确定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种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在已经造成侵犯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应受正当质疑,对于已造成私人的损失必须给予赔偿。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并不能因为事后对权利人给予赔偿而获得当然的法律效力。[10]

在判断某种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之后,我们还应考虑如何处理好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的问题。

处理这一问题的途径有两个:

一是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途径解决。一国宪法是该国法制的背景,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除为公共利益需要并给予合理补偿外,私人的权利不受非法剥夺和侵害。关键的问题是宪法本身或宪法解释机构对何谓“公共利益”应当做出更明确的界定。除宪法外,一国的基本法律还应将具体的社会关系纳入其调整的范围,如上述案例中,小区社群的公共利益和其成员的利益的冲突应当可以纳入物业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但是我们看到,中国2003年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重点在于规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外部关系,对小区社群(业主全体)及其内部成员(单个业主)的关系,只是笼统规定了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11];对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解决没有进一步做出规定,仅仅侧重于组织管理方面的规定,忽略了其中包含的契约性法律关系。

二是从契约的途径解决。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某些领域强行规定公共利益优先并不有助于问题的圆满解决。在某些涉及到社群公共利益与其成员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跳出组织法[12]所强调的决定——服从关系的局限性,从平等主体间关系的角度考虑解决的途径,与其在法律上界定何者利益优先不如将选择权交于当事人自身——通过协商进而通过权利的自我约束和补偿机制,务实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结论]

以上的思考向我们揭示: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在本质上反映了道德和法律、公益和私利内在的差异和对立。缺乏具体的语境,我们无法判断公权利和私权利何者具有更高的价值或更应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种冲突不是不可调和无法解决的,法律往往只能做出原则性的指导:私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利的行使也不应使私人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无论是在私权利的行使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时候还是公权利的行使有可能损害到私人利益的时候,行使权利的一方都应本着互利互让、诚信协作的基础上自觉约束其自身权利行使的边界;权利受限的当事方因此应当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损害实际发生后受损的一方均有权要求侵害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注释:

[1] 根据哈耶克的二元论观点,法律和立法是两个不同的事物,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才是立法的源泉,而不是相反。因此,探讨公权利和私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冲突并解决的可以为立法上如何解决公共权力的架构及其限制问题提供借鉴,公共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剥离了国家意志的形式后,本质上与公权利无异。

[3] 严格意义上说,“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仅适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应遵循“法无明文许可则禁止”的法律原则。

[4] 前现代社会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传统社会的统称,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社会可以看作是前现代社会。

[5]《民法通则》第83条因此可以看作是规定了一项选择性义务,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使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受限制的一方对相对方也就承担了契约上的义务。

[6]《民法通则》第134条。

[7] 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和法律最接近,……义务的道德可以帮助法律决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在法律上加以禁止。义务的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一般说就是法律所禁止或应当禁止的行为。……向往的道德和法律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向往的道德同法律的目的实现有联系。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4-405页。

[8]《民法通则》第7条。

[9] 有学者提出界定“公共利益”的四个基本标准,分别是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和公平性。参见袁曙宏:《“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载自《人民日报》 (2004年08月11日 第十三版)。

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范文6

论文摘要:非遵从行为是指向规范的合法性提出挑战,以改变规范为目的的公开违反规范的行为。非遵从行为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对社会规范的变迁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儿童的道德成长中,非遵从行为具有重要价值。学校德育应尊重学生的非遵从行为,建立民主的道德教育文化。

道德教育的基本功能在于培养有道德的人。道德教育的这一功能以儿童的道德社会化为实现途径。道德社会化的含义一般指儿童个体对一定社会道德规范的遵从和内化,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融合,但这一内涵下的道德社会化的过程很难说会使一个人真正成为有道德的人。非遵从行为理论来自著名社会学家默顿关于越轨的研究。默顿在论及社会问题中的越轨行为时,提出了非遵从行为的概念并描述了非遵从行为及非遵从者的道德特征,对我们深人探讨什么是有道德的人,学校教育应该怎样面对儿童道德成长中的非遵从问题,以及怎样改善学校道德教育等,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一、非遵从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

1.非遵从行为的含义与特点

非遵从行为理论及概念来自于默顿对越轨问题的研究。默顿认为,越轨行为由社会结构与文化结构的紧张引发,而在人们很少获得社会合法化的手段以实现文化上所限定的目标时最容易发生。根据越轨行为的结构及其对社会系统的影响,默顿将越轨行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可以称做“非遵从行为”(nonconforming behavior);第二种称做“违规行为”(aberrant behavior)。

默顿没有对非遵从行为做出明确的定义,只是通过在其著作中的多次陈述大致界定了非遵从行为的基本含义:向规范的合法性提出挑战,以改变规范为目的的公开违反规范的行为。他通过将非遵从行为(非遵从者)与违规行为(违规者)进行比较,概括了非遵从行为(非遵从者)的基本特征。第一,非遵从者公开宜称他们的不同意见,他们并不想掩饰他们背离社会规范的行为;违规者则努力避开公众的注意。第二,非遵从者对他们所反对的社会规范的合法性提出挑战,或者至少对某些方面的情况提出挑战;相反,违规者清楚他们所违反规范的合法性。第三,非遵从者的目的是改变他们在实践上所拒绝的那些规范,他们想用具有更坚实的道德基础的规范,去取代他们认为在道义上受怀疑的那些规范;相反,违规者主要是尽量逃避所存在的规范的惩罚,他们并不想提出替代性的规范。当受到社会制裁时,非遵从者典型地求助于更高的道德性;而违规者寻求的是掩盖事实。第四,作为上述行为要素的结果,社会上一般大众不管愿意与否,都承认非遵从者对主要规范的违背是出于无私的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违规者通常被认为其违背规范是为了达到个人私利。第五,非遵从者通过诉诸于更高的道德要求,在有利的历史条件下,可以借助最终价值,而不是社会中某些特定规范,确立其合法性;而违规者则既不会提出新的东西,也不会重建旧的东西,它们只是满足自己的私利或表现自己的私欲。

在默顿看来,非遵从行为具有鲜明的道德性,这一点依赖于非遵从者所秉持的超越于特定社会规范的最高价值。“他们努力促进社会现实的公正性,而不是制度的虚构;他们是为了真正的言论自由而不是日常托辞;他们可能通过对社会结构的重建为所有的人提供实际的平等机会,从而使人们的才智得到发挥,而不至把社会平等的幻想错误地当做真实的东西。非遵从行为不是个人喜好,而是追求新的道德,或者重建已被实践所抛弃的道德。不过,默顿强调,“非遵从者不会仅仅为确立非遵从性的价值而由轻率的正统观转变到同样轻率的非正统观。对一个群体规范的非遵从常常是对另一群体规范的遵从。非遵从者不是天然的反对者,实际上,他们是另一种价值的追随者和另一种规范的建构者。同样重要的是,对非遵从者所持有的非正统观点不能给予武断的判定:或是不正确的、丑陋的或邪恶的;或是正确的、美的或完美无瑕的。因此,非遵从者的道德性体现于其非遵从行为的动机、所依赖的最终价值以及行为的方式;对其持有的具体观点和规范我们不能做道德绝对性的判断。在现有规范与非遵从者的价值冲突之间,反映的是社会结构的紧张而非简单的道德上的是与非。

2.非遵从行为的社会功能

非遵从行为的社会功能表现为对制度变迁的推动。尤其是系统性的非遵从行为即“对制度性规则的制度化抗拒”,将导致社会规范结构的变化。在这里,制度变迁的范围可能是小型的、日常的、社会的,也可能是大规模的、历史的、政治的。默顿强调:“社会中少数的非遵从者往往比多数的遵从者更有效地代表着群体的利益和最高价值。这不是一个道德判断而是一个功能判断,不是伦理学理论的一个论断而是社会学理论的一个论断。以默顿的标准,马克思、甘地、马丁·路德·金等都是最著名的非遵从者。非遵从行为因社会结构和文化结构的紧张而产生,也将因社会规范结构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性质:从非遵从变为遵从,从规范合法性的挑战者变成规范合法性的维护者。

作为“社会学理论的一个论断”,默顿关于非遵从行为和非遵从者的研究应合了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非常重要的公民不服从的传统。述及这一问题的的思想家有苏格拉底、梭罗、甘地、罗尔斯等。“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被罗尔斯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违反法律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而在西方传统思想中,一般认为,“公民不服从”就是依据“良心的拒绝”。罗尔斯对“公民不服从”的定义做如下解释:它是一种出自良心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政治行为;它诉诸的是那个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共有正义观;它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它是一种非暴力的行为,是一种表达深刻和认真的政治信念 “公民不服从”思想主要回答一个根本问题:当制度和法律不符合正义时,我们是否还有义务服从它?

作为社会学概念的“非遵从”与“公民不服从”在含义与边界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公民不服从”是一种政治学语汇,建立在特定的政治学话语背景基础之上,传达的也是基于特定原则的政治诉求。而在社会学的视野中,非遵从行为体现的是社会结构与社会规范方面的变化,反映了人们在社会变迁中对合理的社会规范的积极要求。尽管如此,两者内在逻辑的一致还是很清楚的。无论是对“制度正义”的关注,还是对“社会规范合法性”的质疑,都基于更高的道德要求与道德信念,都有违反规范的行动,其行动的目标都指向于制度和社会规范的改变。因此,可以将“公民不服从”理解为政治生活中的非遵从行为。事实上,非遵从行为更广泛地更一般地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非遵从行为的终极价值表现为对制度正义的诉求,是社会变迁自觉的、进步的、建设性的推动力量。

二、非遵从行为的道德意义

非遵从者是有道德的人吗?非遵从行为道德性的社会意义何在?在人类社会生活的真实形态中,非遵从者往往是被边缘化的,非遵从行为经常面临着道德上的质疑与合法性的考验。对非遵从行为的评价有赖于视角的选择。默顿强调功能的判断而非道德的判断、社会学理论的论断而非伦理学理论的论断,这取决于其社会学的范式和立场。本文则相反,力求以伦理学和道德判断的视角来审视非遵从行为和非遵从者,挖掘其中的道德内涵及道德建设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非遵从行为不仅是德,非遵从者不仅是有道德的人,其“有道德”的内涵还超越了“有道德的人”的传统含义。

1.非遵从行为的道德性拓展了传统德性的范围

传统德性主要关涉人与人交往的基本规范,非遵从行为的道德意蕴则超越了这一界限。非遵从行为指向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美德,即如何遵从一定的道德规范建立个人的道德生活,也不停留在个体道德自足意义上的主观体验之上,它关心的是关涉共同体生活的社会规范和制度的正义,更多地考虑普遍的利益和最高价值。非遵从者以促进社会的积极变革为目的,其秉持的核心价值是公平和正义。当非遵从者质疑社会规范的合法性时,他依据的是自己具有终极价值特征的更高的道德原则以及可能的对人类的爱与怜悯。在日常的公共生活中,非遵从者和非遵从行为的德性往往不在公众的视野之内,也很少进人学校道德教育系统,但却是人类生活极为重要的德性构成,是现代公民社会的重要的道德基础之一。

2.非遵从行为的道德性超越了传统德性的性质

对一定道德规范的内化和遵从是个人道德社会化的基本特征,是个体适应公共道德生活的必要途径。传统德性强调的是道德的“社会粘合剂”功能,因而推崇对社会共同价值的遵奉。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眼中品德良好的人是那些具备种种美德并积极践行的人,而对美德的认定也往往以对普遍的社会规范的遵从为标准。简言之,在传统德性中遵从是基本的品质。非遵从行为通过对不正当的社会规范给予质疑,同时也对遵从本身提出了质疑,从而表现出超越性、发展性的道德价值取向。因为与主流价值文化之间的差异,非遵从行为的道德性常常被忽略或不被认定是道德问题。因此,对非遵从行为的道德分析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德性的性质,建立“遵从一非遵从”这一完整的道德结构和全面的道德发展观。

3.非遵从行为的道德性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什么是有道德的人

对于什么是有道德的人,目前还没有确定的唯一的解释,科尔伯格有关道德发展阶段的研究曾对此做出了有力的说明。科尔伯格认为道德发展第六阶段即普遍的伦理原则阶段是道德发展的最高阶段,虽然后来科尔伯格努力探究具有特质的第七阶段,但并没有得到其实证研究的支持。因此,我们以第六阶段的道德判断特点作为有道德的人的参考。科尔伯格认为,达到第六阶段的个体能够“遵守自己选择的伦理法则”,当法律违背这些原则时,他们会按照原则行事,因为这些法则是普遍的公正原则,要求人权平等和尊重个人作为人类的尊严。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体,将相信普遍的道德原则的有效性,并且立志为之献身。同时,基于治理社会的道德依据,达到这一阶段的个体懂得道德的本质和人作为目的这个事实。虽然科尔伯格的理论揭示了有道德的人的认知特征,但没有提供真实生活中的行为样本,也无法揭示影响个体道德成长的社会文化因素及影响机制,而非遵从行为的有关理论则解决了这一问题。非遵从行为是有道德的人的核心行为特征,在个体道德成长的阶梯中,非遵从标志着个体的道德理性达到了成熟水平。

就像很多人无法达到道德发展的第六阶段一样,很多人也不会成为非遵从者。在人类生活中,标签式的非遵从者通常只能是少数人,而通常是这少数人改变了人类生活的进程。不过,我们主要关注的是非标签式的非遵从者,即那些在社会生活中超持基本的公正原则与道德信念,在局部的、微观的、日常的生活情境中实施非遵从行为的社会成员。或者说,我们关注的是社会生活中的非遵从行为,而不是非遵从者的社会角色。非遵从行为并不要求道德角色的一贯性和连续性,可以广泛地、一般地与普通人的生活建立联系。它不仅提高道德生活的质量,更重要的是赋予社会规范以正义性赋予社会生活以合理性。因此,非遵从者与非遵从行为具有深刻的道德建设价值。

三、对我国学校道德教育的启示

非遵从行为与非遵从者的道德意蕴和社会功能已不言而喻。对非遵从行为及其价值原则的尊重和保护,也已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特征,是公民社会重要的政治伦理内容,现代学校道德教育有责任与使命对此做出回应。学校道德教育不仅应当关注学生道德成长中的非遵从行为,更重要的是将非遵从行为及其价值来源纳人道德教育的目标系统,并赋予其应有的地位。对我国的学校道德教育而言,这意味着学校德育文化的重建。

在学生的道德成长过程中是否会发生非遵从行为?这可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依据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理论,受道德成熟水平的制约,儿童不可能成为非遵从者,但非遵从的价值原则即对公平和正义的遵奉却可能以简单和朴素的方式表现出来,而使学生简单的非遵从行为成为可能。这种可能随着学生道德成熟水平的提高而日趋增大,并且其行为特点渐趋原则化和稳定化。这一过程的速度应该与儿童道德认知发展的速度相一致,因为儿童道德发展的阶段特征与对公正的理解水平有根本性关联。个人的道德成长是一个连续的积累和转化过程,在儿童稚朴的行为原则和道德信念中,蕴涵着终极价值和高水平道德发展的任何可能。学生非遵从行为的存在不仅是可能的事实,更重要的在于非遵从行为对个人道德成长的宝贵价值,以及对社会道德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重大意义。因此,对学校道德教育而言,必须积极地面对这一问题,以正当而合理的方式促进学生的道德成长。

1.要保护和尊重学生的非遵从行为

在现实的学校德育生活中,非遵从行为因其外显形式是对规范的违反和对教师权威的挑战,而非常容易被教师和学校管理者定性为“犯错误”,而成为教师批评和惩罚的对象,学校管理的规训化倾向则为教师的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方便。因此,在日常教育生活中,学校和教师应仔细地分辨学生的非遵从行为和真正的错误行为,在实施教育惩罚时要区别对待,对学生的非遵从行为应给予必要的宽容和保护。

2.建立民主的学校道德教育文化

对学生非遵从行为的尊重与保护,仅仅依靠教师和学校的教育调适是不够的,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民主的学校德育文化的建立,即在正当性和道德性上给予非遵从行为及其价值以制度上的认同,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路。民主的学校德育文化不能仅仅理解为工作方式和道德气氛是“民主的”,其要旨在于以“自由、平等、正义”等为代表的一系列核心价值观的建立,以及围绕核心价值观展开的教育生活的方式。在民主的道德教育文化中,非遵从行为及其价值原则将被纳人到道德教育的目标系统,从而使学校德育不仅能够承袭和传递已有的社会规范,还将培植推动社会自我更新和自我发展的道德力量。

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范文7

(一)提出的时代背景

有两个方面的认识,第一,是以胡为核心的第四代领导集体执政路径的连续性的体现。回顾“三个文明”的提出,我们看到,一系列新的发展战略和政策不断充实和完善,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建设,使我们看到务实亲民的执政党形象和执政为民的价值理念。与此同时,在这些新战略背后都有一个主体道德和精神的支撑。在主体建设上,首先注重从党的先进性要求上提升党员队伍的良风道德风尚。为期三年的全党保持党员先进性活动,旨在使“党员受教育,群众得实惠”,构建党的合法性。但仅靠党员的先进性是建不成“三个文明”的,更不可能是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还必须有全社会民众参与的国民道德精神,我们的社会主义才可能是坚实的,有群众基础的。一句话,没有群众伦理精神参与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不可能持久的。“八荣八耻”,旨在扩大社会主义伦理建设的主体。从党员先进性到社会各阶层的共建社会主义伦理精神和道德风尚,是明智之举,也是遵循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共识的一条重要经验。

第二,社会主义荣辱观,是社会树立良好社会风气价值导向的集中体现。是对全社会遵循的

道德的基本规范。“八荣八耻”,简洁易记,坚持什么、反对什么、倡导什么、抵制什么,都必须旗帜鲜明。但是,这绝不是对社会主义道德基本规范的简单回归,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升华,我认为主要表现在,首先,要解决当下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总体判断问题。现在总有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开放的发展与道德建设是不同步的,甚至认为,基本道德规范都缺乏坚守,这是一个需要重新梳理的话题,限于篇幅,我不在此过多论述。但有一点必须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规范和伦理精神也经历了不断变革,而且也推动社会主义伦理观念的发展,当然存在一些问题,但进步的方面我们也不能忽视。首先我们要自信地看到一个包容、开放和民主的社会,本身就是社会伦理精神的一次大变革。我们不能以偏概全,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其次,提出社会主义荣辱观,不是简单地问答社会风气和伦理精神“是什么”的问题,而是社会风气和伦理精神如何构建?“怎么干”的问题。我认为经过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实践,特别是随着执政能力的提高,对社会主义伦理精神和道德风尚的建设,我们党更具有包容性和开拓性。通过制度和机制来建设社会主义伦理精神和道德风尚是一个必然选择。道德的法治化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它的确是实现道德规范成为社会民众行为规范的制度保障和有益经验。所以,当前最迫切的问题不仅是各部门,各主体要践行“八荣八耻”,更重要的是还要寻找一个全社会有效遵循道德规范的制度激励和惩罚制度和机制,使国民道德风尚得到可持续地发展。

(二)结合政治学研究,我认为当前我们在宣传、研究和贯彻“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方面,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进行:

第一,发挥研究的主导作用。“八荣八耻”看似一个道德规范问题,实际上还是一个国民精神问题,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提出,充实了社会主义伦理精神和价值取向。因此,我们要把荣辱观提高到政治文明建设高度去认识,既要注重继承,同时也要借鉴世界国民精神教育的好的经验与做法。通过法治化的方式来构建道德规范,塑造国民精神。仅从政治学角度,八荣八耻就涉及到“政党的先进性标准”,“政府的公共性标准”,“民众的道德普适性标准”,这些内容就有许多可以研究的重大课题,如官员道德的制度和机制建设问题。从机制和制度的角度看,以荣辱观的践行情况考评官员道德,涉及如何创新我国政府人才的考核机制。在有些国家,由于制定了具体的公务员道德法,譬如《政府道德法》、《政府官员道德法》等,所以对官员的道德考核能够持之有据,进而分化出合理的考核指标,取得较好的考核效果。这方面,我们可以争取立项,结合中国和省情提出相关的调研报告和《政府道德法》大纲。进一步使理论结合实际,变成可操作性地制度和机制。

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范文8

民国是我国公民教育的快速发展阶段,有学者研究认为,此阶段公民教育有两个最明显的特点:百家争鸣的公民教育思想和百花齐放的公民教育实践。而公民法制教育与公民教育在此阶段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公民法制教育亦有着不同的特点。

本文通过对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进行分析,并结合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现状及模拟法庭等法学教学实践在法律基础教育中的应用,从而论述法学基础教育中应吸收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的优点、加重强化知识实践性、应用性,并希望能够对改革法律基础教育起到一些积极意义。

【关键词】公民教育;模拟法庭;法律基础;法制教育

一、民国时期的公民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

民国初期,国内掀起公民教育研究的热潮,其中,影响较大的有蔡元培“五育并举”的公民教育思想和晏阳初的平民教育思想等,这些教育思想在当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重视,并直接影响了当时的教育制度,但此阶段有关公民法制教育的思想并不突出。尽管蔡元培在提出“五育并举”的公民教育思想时倡导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自由、平等、博爱”, 有着非常鲜明的民主共和精神,但这并不是从公民法制教育视角出发的,而是作为公民道德教育的纲领提出,并以孔孟思想的“义”“恕”“仁”来支撑,与民主、自由、平等的资产阶级法制理念是截然不同的。

民国初年晏阳初在国内发起声势浩大的平民教育运动,提出公民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使农民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民常识,发展团结力量,启发民族觉悟,训练自治能力,培养法治精神。虽然基于当时中国农村现状,主要力量还是集中于识字扫盲,对法治精神培养也没有进一步研究。但法治精神与公民公民常识、公民教育间也开始建立起不可截然分割的联系。

民国时期的公民教育,也有着其在此阶段的特点。其中,值得借鉴的是注重实践活动。

民国初期,在确立公民科后,《公民科课程纲要》“教学方法”中就有“以讲述、表演等为公民修养的教学方法。以参观、调查、讨论等为社会组织的教学方法。以学校服务、学校自治为公民训练的具体方法”。到了20世纪30年代,公民训练被作为公民教育的一项专门课程。周鲠生在编纂的初级中学用《新学制公民教科书》序言中指出:“书中包括的事项以限于篇幅只能述其大纲,尚待教者随时附加说明;且有许多处所讲到关于社会生活及行政组织等事,最好是于参观旅行的时候,由教者实地举例说明,较容易使学生领会并起其考究的兴味”。叶楚伧在其主编的初级中学教科书《公民》的编辑大意中指出“本书注重实际,由近及远,期与学生自治训练相呼应。”

与此同时,公民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的联系也更加紧密。1933年教育部颁布《公民训练标准》,其中,在公民的政治训练方面就提出 “养成奉公守法的观念,爱国爱群的思想”。

民国时期公民教育注重实践的特点,对当时的公民法制教育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一方面,当时的法学教育家也从各方面强调实践在公民法制教育中的意义;另一方敏,学生也将教材中有关法制的内容活学活用,付诸实践,如参观议会、法庭、监狱和行政官署,借助国家权力模式,组织学生团体并选举各成员等,通过这一系列活动实践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

二、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现状。

当代法律基础教育普遍是从大学时期才起步,而目前我国当代大学的法律基础教育重理论,轻实践,但同时所学习的理论知识繁多又复杂,可大学所学习的时间和精力又远远不够。按照目前大学的教育现状,大学本科法律基础知识学习的时间为4年,但完全可以用于学习法律专业课的时间实际却远远没有这么多。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基础课程课时少、内容多:目前大学的法律基础课程,所用的教材内容大都繁多庞杂,其中包括了法律基础理论知识以及宪法常识,并且还有许多部门知识,具有很广泛的覆盖面。但是法律专业需要学习四年的知识, 却浓缩在这几十个课时之内,加之学生在课堂上并没有相应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法律基础课程起点低、要求高:法律基础这门课程在教学目标的制定上有很高的教学要求,但其教学地位却往往停留在“ 法律讲解” 这一阶段,教学效果达不到相应要求,由于教学内容的局限性,使得学生也没有得到法律基础素质的提高。

3、法律基础课程轻实践、重理论:在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过程中, 法律基础这门课程长期以来都重视理论教育,并没有对学生有关的法律社会实践活动有相应要求。因此学生缺乏法律实践能力,无法对相应问题进行解决。

三、借鉴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优点,完善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

1、应注重公民教育,培养公民意识,尤其要注重公民法制教育、法律意识的培养。民国时期,就主张重视公民教育和公民法制教育。回想近代国家内忧外患之时,朝野上下开始了“救国”的历程,将传播民主理念、灌输知识视为开启民智、改造国民性之根本途径,并至此拉开了以教育为核心的公民教育历程,实现了几千年来“臣民”身份向“公民”身份的巨大转变。由此可见,“公民”从开始之日起就与宪法教育密切相关。

因此,法律基础教育的核心在于宪法教育。宪法是众法之源,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宪法意识是公民的基本意识,宪法知识是现代公民的基本常识。因此,当代大学大学生法制教育核心内容依然应是宪法教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将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弘扬宪法精神,首先必须充分了解宪法、真正领会宪法的核心要义。

2、法律基础教育应避免过多深奥抽象的理论知识。大学生法律基础课不是专业教学,主要面对的是非法学专业学生,且普遍课时较少,在此种情况下,课堂讲授应简单明了,深入浅出,避免深奥抽象理论,以法律意识培养为主,法律知识传播为辅,并注意和教材前半部分的思想道德修养进行有机结合。民国初期,法学教育家在公民法制教育时即注重以通俗的语言阐明法律的内涵,如周鲠生在讲述法律行为时,举例“法律行为是凡人之意思表示以生司法上的效果为目的之行为,如物品之买卖,金钱之贷借,其表示足以生司法上的效果,都是法律行为,反过来,如通常散步、请客等行为,不足以生司法上的效果,都不是法律行为”等。法学教育家在公民法制教育时也注重讲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周鲠生讲法律时即指出“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制立的法律的规则,务求能和那社会中通行的道德观念相融洽,道德不但可以为法律的后援,并且可以补法律的规则之不及……”。这些运用浅显易懂的例子进行法制教育,且将法律和道德知识相结合的教学手段,在目前的教学中也是具有启示意义的。

3、法律基础教育应重视实践。实践是教育的本质和精髓,民国初期的公民教育即开始注重实践活动,法制教育也不例外。目前,大学生法律基础课作为思想政治课的组成部分,如果是单纯地进行说教,学生很容易失去兴趣,且大学生法律基础课不同于法学专业课,学生具有宪法意识,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遇到法律问题能够寻求法律帮助,做到正确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就达到了教学的主要目标。因此,复杂的案例分析和模拟法庭等实践活动不适合法律基础课教学,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实践应走出校园,观察、了解社会生活中与法律相关的事项,有针对性地组织、引导学生以法律思维方式分析、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培养、参与自主性培养和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让学生通过实例体验法律的价值和意义,而不只是简单地阅读法条。

四、对当代法制基础教育的几点思考。

第一,应加强法律基础教育的立法支持,为其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律环境和保护。

公民教育是公民法制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公民法制教育是公民教育的重要内容,法律基础教育是公民法制教育的基石,三者之间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因此,应加强立法,推进公民教育、公民法制教育和法律基础教育,保障其有效实施。

1、制定促进和完善教育的法律法规。教育法规是一切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础和基本依据。我国的教育法规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法律管理手段,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制定和实施教育法规,是国家管理教育的重要方式,它对于推进我国教育管理和教育事业发展的规范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2、目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立法现状:

A、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它对整个教育全局起宏观调控作用,或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B、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对教育的相关规定等。

C、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律,高于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它们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实际工作中起主要作用。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如《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

D、教育规章。教育规章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称为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主要是就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问题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条例、大纲、标准等,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3、应加强上述教育法律法规的实际落实。公民意识的提升,有利于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从而可以促进我国公民法制意识的增长,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化建设。

第二、应强化案例教学在当代大学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应用。

A、法律基础课教学案例的选择。案例是案例教学的中心,案例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教学的效果。法律基础课所需要的案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其一,真实性。现代社会案例素材的收集渠道比较广泛,案例素材可以来自书刊、杂志、报纸、网络等途径,但是案例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有真实的东西才能引起学生的兴趣,引发学生的思考。因而,案例必须来源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必须是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其二,典型性。社会现象复杂多样,客观事实纷繁复杂,一般的事例虽也具有真实性,但却未必能为教学服务。要成为法律基础课的案例必须具有典型性,即案例反映的客观事实应该具有代表性,具有普遍意义,能够由个别推及一般。这样的案例既让学生容易理解,又容易引起学生的注意,从而引发学生的共鸣,让其不由自主地参与到案例教学中来。

B、法律基础课教学案例的解释。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案例解释的道德标准。对于刚入校的大学生而言,法律案例分析是一个体验、实践生活的过程,也是学生提升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过程。分析案例应多维视角、多元化阐述、跨学科知识性解释,取得预期道德价值观传播的实效。在法律案例的分析方法上,应坚持案例解释的道德标准,或者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视角,应用思想政治教育教学法对案例加以讲授。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案例的解释应始终坚持价值判断的道德标准,以法律规则为解释原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蕴含在对案例的解释中,使学生对思政课的法律理解由文字叙述型转到现实立体型,由静态封闭的书本探讨转到动态开放的现实交流和真实生活的对话,鼓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参与意识。

第三、注重法律基础教育中模拟法庭实践引入。法律只有落实到实处,能够作用与实践才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应注重法律基础知识的实践,而模拟法庭实践,既是情境教学法的具体实践,也是法律基础教育的一种改革和创新。我们可以在法律基础教育中不断尝试模拟法庭实践,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模拟法庭实践的质量。

这样,将理论结合实践,既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又可以便于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学理论,更加可以逐步增强学生的法律实践技能,真正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

第三,应试着推前法律基础教育的时间和学习方式。鉴于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种种问题,可以试着将法律基础教育的时间分散推前,比如,在公民教育中,进行适当地普法教育和宣传;在中学、高中甚至小学中,都可以分散式地进行法律基本知识的渗透和学习;在大学中,适当地开展基础法律知识地讲授。

总之,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要学习借鉴各个时期、各个国家的经验,在不断探索和尝试中,变革、创新,应注重法律的实践性和应用性,从而提高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效力和作用,进而促进我国公民的法制教育,推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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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范文9

【关键词】核心价值观 培育 践行

十报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表述进一步的具体化,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表述,精简而凝练,培育与践行合一,可操作性强,更易于转化为群众的实际行动。

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的正确理解,是培育和践行的前提条件。以建设和谐社会为旨归,加强阐释工作,是理论工作者的责任所在。因此,笔者结合相关文献,对自己的理解略作阐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两者的联系和区别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二者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区别,侧重点各不相同。需要从基本内涵上分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两者之间关系,这是现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迫切解决的问题。

从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每一个社会都有其赖以支撑其社会发展的一整套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奴隶制社会的夏商周时代是以宗法礼制为代表的奴隶制社会核心价值体系,而封建社会经过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到西汉时期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直到宋代程朱理学才确立以儒家思想“三纲五常”为代表的封建社会核心价值体系,其本质核心是“仁”。中国历史上任何一个社会形态都有与其相适应的社会核心价值体系。奴隶制社会的夏商周时代是以宗法礼制为代表的奴隶制社会核心价值体系。而封建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形成经过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到西汉时期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直到宋代程朱理学才确立了以儒家思想“三纲五常”为代表的封建社会核心价值体系,其本质核心是“仁”。以“仁”来塑造社会、教化人生,在几千年的中国封建文化中,“仁”既是一种道德规范,更是一种社会理想,同时还是一种政治纲领。正是这样一种核心价值观及其在思想道德领域延伸与展开所形成的种种具体价值范畴,使中国封建社会得以维系、变革与发展,形成了至今仍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

就社会主义来说,不论从社会理想、社会运动还是社会制度来看,都有一种和无产阶级及广大劳动者的自由解放息息相关的价值追求,这是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价值选择,是社会主义制度所独有的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价值观是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类社会价值追求的基本看法和根本观点。社会主义的革命和建设是人类对以往社会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和价值的一种延续,是在反思不完美的资本主义现实社会制度后,对社会主义制度一种更人道、更平等、更自由、更合理的理想价值追求。

社会主义从最初空想到现实科学的理论演变,并且顺利完成了从理论到实践的重大跨越。作为一种更合理的社会理想、社会形态及制度设计,社会主义对人们的价值追求具有特别的感召力和吸引力。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核心价值与基本价值,在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中得到了整合。

一方面,社会主义价值体系表现为多层次性,具有丰富内涵,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基本价值和具体价值的集合体。核心价值以基本价值和具体价值为基础,对二者进行了整合。基本价值和具体价值,是核心价值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层面,是核心价值的体现。因此,核心价值是基本价值和具体价值的指导和灵魂。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价值体系既涵盖着理想性的价值追求,又表现了现实性的实践要求;不仅有促使广大劳动者不断完善自身的先进性价值理念,同时也有普通群体可以认同并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实践的广泛性价值追求。在这个完整有机体中,失去了实践性,整个价值理念系统就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丢掉了理想性,以具体生活实践掩盖、否定最高价值,人类社会就不可能实现共产主义社会。

因此,马克思主义者提出无产阶级需要构建与相应的历史条件相符合的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但受到当时社会主义还没有现实的雏形,只有理论上的建构,伟大导师马克思恩格斯二人对理想中的社会主义只是进行了总体概括和初步的设计,对整个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并没有做出微观细致的论述。但马克思恩格斯两人在否定资本主义的论证中也谈到了要建立的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最高价值及其价值体系的构成要素。在马克思主义关于自由人的“联合体”这一最高理想、最高纲领和最终目标表述中,就已经包涵了社会主义社会的最高价值,这一表述是通过在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个领域相应的基本价值和具体价值体现出来的。

十六届六中全会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首次提出,即“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说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和驾驭,我们党已经从制度方面进一步发展到价值方面,加深了对党的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四大组成部分是相互联系、辩证有机统一。党和国家的根本指导思想、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都得到了体现。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文化建设,其第一要务是对中国文化的优秀传统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成果的有效吸收和融合。在所有社会主义价值目标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处于统治地位,起到主导作用,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生命之魂和内在精神。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和谐文化、建设中国特色必须要用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来引领。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正确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保证社会主义正确方向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需要、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才能在文化建设和意识形态建设中得到体现和实现。

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如得失、荣辱、善恶等。价值观的内涵是指人们对实践中的价值、价值关系的基本看法和总的观点。价值观是多元的,核心价值观是唯一的。核心价值观根植于意识形态,反映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之中,蕴含在政策、法律、道德之内。在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中,居于统治地位 、起到指导作用。社会主义价值观体系是不断演进的,在任何一个国家不同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表现为一定的历时性。作为一种深层信念系统,价值观在意识层面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起支配作用。核心价值观的与时俱进,是一个国家提升其凝聚力和影响力的重要条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构成,其基本条件是以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为灵魂、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为主题、以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为精髓、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基础。这些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

十报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非常精简,兼顾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精简为24个字,是追求现阶段全国人民核心价值观“最大公约数”的集中表现。这说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了最新认识,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明了方向。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治理国家的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和谐社会的目标;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修养的目标。这三个方面,是十报告中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体现了发展目标上的规定,是立足国家层面提出的要求;由、平等、公正、法治体现了价值导向上的规定,是立足社会层面提出的要求;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体现了道德准则上的规定,是立足公民个人层面提出的要求。这三个层次的理念相互联系、相互贯通,实现了政治理想、社会导向、行为准则的统一,实现了国家、集体、个人在价值目标上的统一,兼顾了国家、社会、个人三者的价值愿望和追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体现了发展目标上的规定,是立足国家层面提出的要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体现了价值导向上的规定,是立足社会层面提出的要求;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体现了道德准则上的规定,是立足公民个人层面提出的要求。这三个层次的理念相互联系、相互贯通,实现了政治理想、社会导向、行为准则的统一,实现了国家、集体、个人在价值目标上的统一,兼顾了国家、社会、个人三者的价值愿望和追求。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实践者,同志一再强调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十报告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与同志的思想方法一脉相承。在这个基础上,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成为国民的共同追求。中共中央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汇聚了中国人的家国情怀,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符合时代精神,是国民的共同追求。

取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胜利,需要凝聚社会共识,引领社会思潮,用“共识”产生“合力”。把创新理论内化为人们内心的“价值认同”,外化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获得共识的基本路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个人学习和领会,集成为群体意识,表现为行为规范,最终会产生凝聚力。

“富强”、“民主”、“文明”是中华民族百年来孜孜以求的目标,也是当前中国人民的现实愿望,融合了传统价值与当代价值。“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和”的因素的综合,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符合人民对稳定的期望,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期的集中体现。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国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紧密相连。“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形成有机联系,融会贯通,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路线相一致,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思想方法在新时期的运用,是社会主义理论建设的重要方面,有利于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成为人民的共识。30多年来,改革开放激发社会活力,推动社会发展。一个又一个中国传奇不断出现,改革开放是其不竭的动力来源。社会建设目标提出后,在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成为“五位一体”格局的重要一环。在社会转型期,思想、文化、利益多元多样多变,各类矛盾与问题纷至沓来。社会需要“共识”,指导中国人民推动中国社会在改革开放的格局下继续发展。只有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层面的保障,国家的富强、和谐和人的敬业、诚信才能实现。

“尊重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充分的自由和广阔的空间,带来社会的活力和创造力。整个社会和人的创造力、活力的真正迸发,也有赖于对于自由的保障。以“大包干”改革为起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确立。以保护人民权益为出发点,中国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此为基础,更加充分的自由和更加广阔的空间,也一定会推动创造力的进一步迸发,推动更有活力的社会的到来。

平等是对普遍自由的一种维护。原始社会的平等,是生产力低下和物质生活贫乏的一种平等。我们所理解的平等,与此不同。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已经取得了一定阶段的胜利,物质生活丰富,道德境界提高。我们所理解的平等,是在此基础上,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这需要社会主义法治来保证,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我国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战略机遇期和矛盾凸显期同时出现。与以往相比较,问题更加复杂,更加突出。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解决社会公正问题,具有迫切性。社会公正问题的解决,需要以法治为途径。公正和法治成为当今社会的诉求,人民的现实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十报告对于各项建设的部署,体现了公正和法治的价值,指出建立社会公平保障体系要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这些都是对公正的最好诠释”。作为对人民诉求的一种回应,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会成为人民实现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的基本保障。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成为公民共同践行的道德规范。“爱国”是作为中国公民个人的基本修养,是爱国主义精神的基本要求。个人具有爱国主义精神,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是其事业顺利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所从事的职业,爱自己的岗位,干好本职工作,是追求个人价值的体现,也是为家庭,为社会、为国家创造未来的保证。

诚信是一个道德范畴,在公民社会,诚信为本。诚信的个人组成诚信的群体中,个人安全有保证,发展有保障,敬业有意义。“友善”与人与人之间关系具有直接的相关性,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基础性的价值观。只有人与人之间友善相处,诚信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相联系的公民道德规范

综上所述,十报告中,“三个倡导” 以个人为基础,兼顾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次,针对性强,目光远大。个人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社会以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为共识共同努力,实现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就对我们的宣传和弘扬对象,正面作出了清楚的回答。准确全面地理解、培育、践行核心价值观,需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而不仅仅停留在想和说的阶段,应是实实在在地做起来,才是最重要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