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集锦9篇

时间:2024-03-27 10:33:40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范文1

[关键词]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近几十年的发展是引人瞩目的。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国际贸易法的内涵和外延更是得到了迅猛扩展。然而,国内外学者们对国际贸易法的确切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歧异颇多。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在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的内涵和外延。

一、国际贸易法调整的

“国际贸易关系”的内涵和外延

(一)“贸易关系”的分析

这里所说的贸易关系是因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公司或个人之间进行管理、协调或从事货物、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中产生的。一般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国家在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过程中同企业、公司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贸易”一词,从本质上讲就是“买卖”,其内容从狭义讲,指货物买卖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运输、保险、支付。从广义讲,“贸易”则包括货物买卖、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传统上国际贸易法调整的“贸易关系”仅限于狭义的货物贸易,随着技术的进步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贸易不断扩大深化。20世纪60年代以后,技术开始作为一种独立的交易主体进入市场,技术贸易由此产生。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劳务合作向纵深发展,服务贸易一词开始引入,并先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区域性贸易协定,后在wto一揽子协议中得以正式确立。[1]p4目前国际贸易法调整的贸易关系涵盖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我国多数学者也持这样的主张。众所周知,任何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外乎三大类,即物、行为(结果)、智力成果(非物质财富)。将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囊括所有的客体,包括货物(物)、行为(服务)与智力成果(技术),使其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不仅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国际贸易法发展的必然归宿。当然,对“贸易关系”也有不同的理解,西方有些学者对物、技术等交易,也调整外国投资、国际金融等经济关系。[2]我们认为尽管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贸易法都是国际经济法的分支,而且投资、金融与国际贸易也有紧密的联系,有些经济交往常常是三者的结合,如法国某公司要在中国建设一个工厂,成套设备安装成为合同的标的,还要涉及到投资金融等问题,但不能就此认为这些都在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内。其实国际金融和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有质的区别,“贸易”的含义就是“买卖”,“买卖”(sale)是指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致而将某物所有权或某土地权益或某无形财产权益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以取得金钱价值。[3]p794“投资”( investment)是指为获得能够保值或增值或产生收益的物品或权益而做出的货币支出。商业和工业投资主要是通过获得新型建筑、机器和设备而进行的。[3]p465“金融”(finance)是指通过支付现金、发行股票、债券、设定抵押等方式提供资金。[4]p553尽管在国际贸易中也会涉及价款的支付等,但那只是对国际贸易关系顺利进行的辅助,并不是国际贸易关系的主要方面。

(二)“国际”二字的理解

如前所述,国际贸易法调整的国际贸易关系,其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的货物贸易,呈现出了多元化特征。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因其交易对象的不同,都有自己的特征,因此人们对国际贸易关系中“国际”二字,也因其不同的交易对象有不同的理解。

1.货物贸易。 国际货物贸易通常是指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常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准来界定“国际”二字。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主要或绝大部分是公司企业,或是经过商业登记的个人,他们通常在其营业所进行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营业所客观而实在,便于国家对当事人的监督和管理。因此,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判断标准,比较合理。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合同国际性的判断标准也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也是人们常识上易于接受的。“国籍”可以使合同当事人隶属于一定国家的支配和保护。但像前面所说的,国际合同的当事人绝大多数由法人来充当,法人的“国籍”各国有不同的确定标准,再加上跨国公司的存在,使法人的“国籍”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跨国公司在奉行不同的确定法人国籍标准的不同国家便有不同的国籍,这往往就掩盖了跨国公司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同有关国家的真正联系。鉴于此,在一些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中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为“国际性“的判断标准。[5]p3

2.技术贸易。 技术贸易的国际性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些学者认为“国际”至少有三层含义: (1)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贸易; (2)受方和供方不居于同一国之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3)受方与供方虽居于同一国中,但其中有一方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到外国公司其他方式的控制。[6]p10其中第2种情况下,如果受方取得技术的目的,仅仅在于把它交给自己设在供方所在地的分公司使用,则技术本身并未跨越国境。在第3种情况下,技术仅在一国境内转移,完全没有跨越国境。在联合国贸发会议起草《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时,发达国家组成的b组国家与由77国集团及前苏联、东欧国家组成的d组国家对此问题,一直争执不下,只在《草案》附录中列举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作为技术贸易主要供方的b组国家,希望尽量缩小技术贸易的范围,坚持“跨越国境”的定义,即国家技术交易就是跨越国境的技术交易。而跨国公司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境内的技术转让没有跨越国境,不属于技术贸易,以此来回避有关国家的控制和管束。而77国集团和d组国家,代表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多数情况下作为技术贸易的受方,则希望尽量将技术贸易的范围扩大,认为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境内进行的技术交易,也应属于国际技术贸易,以便更广泛地将各种涉外技术交易纳入本国的法律管辖和控制范围之内。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技术发展水平的差距太大,以至于在技术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技术供方常常滥用其优势地位,因此受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受方的合法权益,对技术贸易的干预常常强于对货物贸易的干预,而技术供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的权利,也会对交易进行干预。各国往往对国内技术交易和国际技术交易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技术交易的干预更强一些。如我国,对于国内技术交易起初由1985年制定的《技术转让条例》来调整,后来1999年《合同法》生效后,《技术转让条例》失效,由《合同法》调整。而国际技术交易则由2001年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调整。根据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技术贸易”国际性的理解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7]p279由此看来,我国立法采用了狭义的“跨越国境”的解释,目的是促进先进技术的引进。

3.服务贸易。 由于服务本身的特点,其“国际性”并不像国际货物贸易那样明确,货物的国际贸易涉及货物从一国

到另一国的物理流动,而国际服务贸易并不一定越过不同国家的实际边境。[8]p147在许多情况下服务不需要流动也完全可在进口国内提供。比如,专业咨询服务,服务出口国的专业人员可在进口国现场提供。有时,在进口国建立了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等,则提供服务在当地进行,服务不需要跨国界。为此,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就如何界定服务贸易的—68—

许军珂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范围的新发展法学研究“国际性”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以印度和巴西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坚持对“国际性”的广泛解释,“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都属于“国际性”,而且两者不必同时符合,只要符合一项就是“国际”的服务贸易。他们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多地把服务贸易项目纳入国际谈判。而以印度和巴西为首的10个发展中国家则坚守对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的狭义定义,即居民与非居民所进行的跨越国境的服务购售活动。强调必须同时符合“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两项条件。这样就把发达国家的一些优势项目,如金融、保险、咨询、法律事务等不必跨越国境的交易排除在外,而强调了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优项目,如劳动密集型的建筑工程承包等。[1]p781-782经过艰苦的谈判,在最后由128个国家和领土签署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f trade in serv-ices)中把国际服务贸易定义为以下范围: (1)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 (2)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 (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 (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的服务。从这一规定看,国际服务贸易似乎采用了“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两个标准来判断“国际性”。

二、国际贸易法是调整

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际贸易法不仅包括横向的交易性规范,还包含大量的纵向的管理性规范对此问题,国外有些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有“国际贸易法之父”之称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m. schmitthoff)认为:国际贸易法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不是在公法方面,而是在私法方面,如国际货物买卖,陆上、海上和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实现对国际商事关系的调整。[9]p32在美国的法学教育和国际商法。[10]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法只包括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加拿大的学者也是这样的主张。[11]我国大部分学者却认为:所谓贸易法是指传统的商法加上国家干预商业贸易活动的全部法律的总称。[12]p3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法既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性质的商事规范,也包括一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管理贸易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管理规范。施米托夫的主张坚守贸易的本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他却忽略了国际贸易法不断发展的事实,也混淆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的界线。美国和加拿大的学者的主张,虽划分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的界线,却同样忽略了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事实。不能否认国际贸易法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国际贸易法与国际商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从历史上看,国际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是指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9]p4当时国际商法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具有国际性,它是各国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具有职业性,它是专供商人在商业交易中适用的法律,因而被称为商人习惯法;三是具有自发性,它是在没有任何计划的杂乱无章的情况下,从习惯性做法中自发形成为普遍接受的惯例。随着国家观念被普遍接受, 15世纪后,欧洲各国都采用不同的方式将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范畴,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商法的国际性并没有完全消失,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商法完全并入国内法。正如曼斯菲尔德在审理皮里诉皇家外汇保险公司(pelly v.royalexchangeassurance)一案时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在全世界都是相同的。因为从同样的前提出发,从推理和正义所得出的结论也应是普遍相同的。[9]p11而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一样,起源和发展也是建立在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之上。只是在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经济危机,资本主义各国政府都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实行了各种管制经济贸易的政策措施,使一系列有关管制商业和贸易的法律在传统的商法范围之外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类的法律数量日渐增多,其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税法、外汇管制法、反倾销法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等。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一门新的法律学科就出现了。196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资助下,由国际法协会召开了一次会议,专门就国际贸易法问题进行了讨论,为国际贸易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了理论基础。[13]p4后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国际贸易的统一法,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公约》等。目前国际贸易法已趋成熟,并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完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及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达成就是国际贸易法不断成熟和发展的一个很好例证。应该说,国际贸易的三大领域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都应包括商事规范和管理规范两大部分。但因为三大领域各有自己的特点、各自发展的历史不一,所以国际货物贸易法发展得最为充分,商事规范和管理规范都相当发达。而在国际技术贸易,尤其是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中表现得不那么充分。一方面,货物贸易中的合同制度可以同样适用于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任何贸易的开展都需要交易双方在合同基础上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面,无论是技术贸易还是服务贸易,一般都与货物贸易相关,如世界贸易组织的技术贸易规范(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就规定在货物贸易规范当中,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也仅限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在服务贸易中,由于服务贸易的范围较广,原属于货物贸易法领域中的部分内容,按服务贸易的定义,应属于服务贸易领域,如货物运输、货物保险和货款支付,但从贸易程序和结构上来看,以统一集中于货物贸易领域为好。这些情况就造成了技术贸易、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中主要是管理规范的现状。[8]p7

(二)从法律规范的形式来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际贸易法既包括国际公约、国内立法,还包括国际贸易惯例。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贸易法就是“贸易的国际法”,所以其表现形式只限于国际条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两种。[9]p249我们认为,这种主张过于拘于国际贸易法的字面含义,和国际贸易法发展的现实不符。诚然,国际贸易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国际性。但随着国家概念的普遍接受, 15世纪后,欧洲各国都采用不同的方式把商人习惯法并入了国内法的范畴,成为了国内法的一部分。法国路易十四时期于1673年编篡了《商事敕令》, 1681年编篡了《海商敕令》, 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1861年德国颁布了《统一票据法》, 1897年通过了《商法典》。在接下来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并没有专门的调整国际贸易的国际统一法。只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间通过外交会议缔结了许多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条约。与此同时,某些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把国际贸易中长期实践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或先例编篡成册,或加以解释,成为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贸易统一惯例。国际统一贸易法出现后,即使是发展得相当完善的现在,由于国际贸易的某些领域尚未制定出统一的规则,或者现有的统一法规则未能被所有国家或所有国际贸易当事人所接受,还有相当一部分国际贸易关系或国际贸易纠纷,仍需依照有关国家的相关的国内立法来处理。[14]p7

1.国际条约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条约可以是双边的或多边的,也可以是全球的,也可以是区域性的;在

性质上可以是商事规则,也可以是管理规则。作为国际贸易法表现形式的国际条约可以是专门调整国际贸易的条约,也可以是部分内容调整国际贸易的条约。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各类:金协定》、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中的相关协定。

(2)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7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及其1980年《修订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

(3)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主要有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国际货协)、196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国际货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

(4)在国际贸易支付方面,主要有1930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支票统一法公约》、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5)在技术贸易领域,主要是一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包括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年第7

次修订)、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年第7次修订)、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7次修订)、wto体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6)在服务贸易领域,主要有wto体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后通过的各项具体协议等。

(7)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方面,有wto体制下《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上述各项国际贸易的条约或协定要得到适用,各国一般根据公约本身的性质或是公约的要求,采用两种方式。对于一些具有私法性质,直接规定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公约,一经缔约国批准,直接并入各国的国内法体系,在缔约国有直接的效力。对于那些具有公法性质,管理协调国家之间贸易政策的公约,一般都要经过缔约国转化,通过一个国内立法将公约转化成国内法,才能适用。

2.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为国际贸易交易当事人承认并遵守的原则和规则。[15]p6国际贸易惯例原本是不成文的,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与支付等领域均有大量的不成文惯例,但由于这些惯例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增强已为人们所认识,一些民间组织将一些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加以整理编篡成文,以便人们理解、掌握或选择适用。目前已被编篡成文的重要惯例有: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后经6次修订,现适用的2000年版)、

193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后经6次修订,现适用1994年版)等。国际贸易惯例的最大特征就是,在性质上它不是国际条约或国家立法,一经当事人选用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表现形式上,除上述成文或不成文的有关国际贸易活动的规定外,还包括一些国际经济组织、贸易协会等制定的示范法、统一惯例、统一规则、标准合同等。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统一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式不外乎有三种:当事人选择适用;强制适用,就是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商业合同关系直接许军珂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范围的新发展法学研究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如西班牙和伊拉克的法律都规定,一切进出口贸易都必须受《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约束;[16]p323补充适用,就是在相关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由国际贸易惯例补充,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我国法律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3.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也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如前所述,虽然已经有了大量的国际立法,但这种国际法律规则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国际贸易关系,更未能约束所有的国家。另外,国际条约和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效力皆来自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国内法仍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有关国际贸易的国内立法可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指一个国家对其境内的经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如进出口许可制、关税、商检及货物的监管等法律规则。私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间因签订对外货物买卖合同、对外货物运输合同、对外运输保险合同、对外技术转让合同、对外服务贸易合同等而产生的关系,它是建立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等价有偿的合作关系。关于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和国内法的关系,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在国内法和条约的相互地位关系上,有的国家认为国内法的地位优于条约,如阿根廷1843年《第48号法律》第21条规定:阿根廷法院和法官执行职务时,应依本条所规定的优先顺序,适用宪法作为本条的最高法律,然后适用国会已通过或可能通过的法律、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各省的个别法律、本国过去适用的一般法律和国际法原则。有的规定国内法与条约地位相等,如美国,根据美国法院解释和适用《美国宪法》第6条第2项的判例法,条约和国会制定法都是美国法律,但和宪法相抵触的条约,和与宪法相抵触的制定法一样,在美国法上都无效。有的认为条约的地位优于国内法,如法国1958年《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它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有的甚至认为条约不但优于一般的国内法,而且也优于国家宪法,如荷兰1953年的《荷兰宪法》规定,条约的地位不仅优越于一般国内法,而且也优越于宪法。[17]p330至于国际贸易惯例,多与当事人的选择有关,它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国际贸易惯例,它就具有优于国内立法的效力,当然这种选择应在一个国家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在其他的情况下,国际贸易惯例具有替补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但也有少数国家给予了国际贸易惯例强制性效力,如西班牙和伊拉克。作为国际贸易法的三种表现形式,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和国内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国际条约如果被缔约国纳入其国内法体系,可以消除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国际贸易惯例不仅是解决各国法律分歧的一种补充方法,而且也是使本国的国际贸易业务不受外国法律管辖的一种办法。[12]p6而国内法是真正反映国家经济利益的法律,其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的需要。这三种表现形式均有其作用。综上所述,在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国际贸易法作为规范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涵盖了国际货物、技术与服务三大领域,而且既包括国际法规则,又包括国内法;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既有实证性规范,又有国际贸易惯例这样的“软法”。可以说,它是一个内容庞大、发展较成熟完善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体系。

[参考文献]

[1]单文华.国际贸易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2]hansvanhoutte.the law of internationaltrade[m].

[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9.

[4]薛 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范文2

【摘要题】立法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世贸规则/执行与监督/国际贸易协调委员会

【正文】

一 世界贸易组织对世贸规则的监督机制

(一)世贸规则的内容

世贸规则是各成员方在世贸组织成立时订立的各项协议的总称。这些协议包括建立世 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四个附件。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附件1、2、 3所含协议(简称多边贸易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 约束力。而附件4所含的协议(简称复边贸易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也构成该协定的组 成部分,但仅对接受该协议的成员有约束力。(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2 )、(3)款。)

世贸规则是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在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协商而达成的多边协议。随着国 际贸易的,世贸组织主持下由各成员方在新的回合就新的议题所进行的谈判中 所形成的协议,如可能就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等进行谈判并达成新的多边协议, 这些协议同样构成世贸规则的组成部分。鉴于世贸组织的成员中绝大多数均为主权国家 ,(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也可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欧盟、的香港、澳门、台 湾。)所以,世贸规则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对各参加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二)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及其主要内容

1世贸规则的执行主体

在国家之间的和经济交往中,按照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主权国家不论大小,其 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国际条约的实施过程中,有赖 于各缔约国对它们所缔结的条约的自觉遵守和相互之间的监督。作为主权国家,既然自 愿地参加了某一条约,这本身就说明了该国愿意承担该条约项下的义务,除非对条约中 的某些规定提出保留。而“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上的一条古老原则,也是国际之 间进行平等交往的基本原则。

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对世贸规则的实施,同样靠各成员方的自觉遵守。根据《建立世界 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4)款的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 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世贸规则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是缔结或参加这些 协议的各成员方的政府。协议本身对各缔约方国家所属的国民,并无直接的国际法上的 约束力。

世贸规则的执行,主要通过各成员方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实施相关政策、法律、规章 与行政程序等实现的。而这些政策、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等,必须与世贸组织的相关 协议相符,以便创造“一个一体化的更富有活力与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注:《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

2世贸组织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世贸组织对世贸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通过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监督、争议解 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进行。

(1)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部长会议是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成员方的代表组成。负责履行世贸组织 的职责(注: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3条的规定,世贸组织的主要职责包括: 促进本协定及各项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实施与运作并促其目标的实现,并为复边贸易 协议的执行、实施与运作提供框架;提供各项协议规定处理事项的多边贸易谈判场所; 实施《管理解决争议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以及协调全球经 济政策,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合作等。) ,并为此采取必要行动。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对任何多边贸易协议规定 的所有事项,均有权作出决定。

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由总理事会履行部长会议的职能。因此,总理事会是部长会议 的常设机构,其成员也是由全体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其下设有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 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负责监督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的附件1A的货物贸易多边 协议、附件1B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附件1C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执行。由于货物贸易多边协 议涉及农产品、动植物卫生检疫、纺织品与服装、贸易技术壁垒、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 施、进口许可证、原产地规则、保障措施等多项协议,根据这些具体协议的规定,还没 有许多专门的委员会,分别就世贸组织成员对各相关协议的执行实施监督。这些委员会 均由世贸成员的代表组成,并对所有表示愿意参加的成员开放。许多协议还规定委员会 的具体职能。

通过部长会议、总理事会和总理事会下设的各个分委员会,就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的 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此外,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解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 多边贸易协议的专有权力。对于附件1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应当在监督该协议运作 情况的理事会所作建议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力。(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2 )款。)这就是说,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在实行对多边贸易协议进行解释之前,应当首先 考虑到负责对各相关协议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委员会的意见。

(2)争议解决机制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世贸组织争议解决机制是对关贸总协定(GATT)争议解决机制长期实施的全面继承和发 展。与GATT的争议解决机制相比,WTO争议解决机制在组织上更加完善,在机制上更加 有利于将世贸组织各项协议的实施落到实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根据WTO各成员方之间达成的《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注 :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3。)WTO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 lement Body,DSB),该机构不是总理事会的附属机构,而是与总理事会处于相同的 地位。DSB设有自己的主席,并可制订其认为履行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注:《建立世 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3)款。)此外,根据DSU第17条,设立了常设上诉机构,受理WT O成员方对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提出的上诉。(注: 《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6)款。)

其次,从DSB的管辖范围上看,比GATT项下的管辖范围要广泛得多。GATT项下的争议解 决机制,主要包括货物贸易,而在WTO项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世贸规则项下的所有 协议,除货物贸易争议外,还包括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所引起 的争议。

第三,WTO争议解决机制对GATT项下争议解决机制所作最为实质性的改变,莫过于通过 专家组报告的机制。在GATT机制下,专家组报告的通过,采取正向一致(positive cons ensus)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经全体一致通过,报告才能被采纳。只要有一票反对, 包括被诉方反对,专家组的报告就不能通过。而在WTO体制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 告的通过机制,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原则。即只有不是全体一致反 对,报告就通过。这一制度实际上采用了自动通过的原则,因为即便专家组的报告得到 多数成员的反对,但只要有一个成员方支持,该报告即可获得通过。

通过WTO争议解决机制对WTO各成员方执行世贸规则的监督,特别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对各成员方在履行世贸规则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所涉及的对世贸规则的解释和适用的 解决,对于维护WTO协议的统一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是WTO体制中首次设立的对WTO每一成员方贸易政策所进行的审查制 度。作为世贸规则附件3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TP RM),是世贸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协议,WTO据此协议设 立了贸易政策评审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Body,TPRB)。与DSB一样,TPRB的地 位与总理事会相同,而不是总理事会的从属单位。TPRB另设主席,其主要职能是根据世 贸规则附件3,对WTO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实施国别监督。具体而言,定期对WTO相关成员 方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做法都要服从TPRB的定期审查。审查的 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

TPRB对成员的审议在两个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一是受审议的成员所作的“政策陈述” ,又称“政府报告”,另一个是秘书处准备的报告,又称“秘书处报告”。两个报告完 成后,由TPRB召开审议会议,所有对被审议的成员的贸易政策有兴趣的成员均可参加对 这两个报告的审议。

在评审会议上,任何与被评审成员方有利害关系的成员都可以就被评审成员方的外贸 政策提出质询、表扬和批评。被评审方应当就其他成员方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或答辩。 评审结束后,秘书处将被评审成员方的政府报告、秘书处报告、评审纪录概要和TPRB主 席的结论等四份文件核定公布,并提交部长会议记录在案。

(4)其他监督措施

除了上述措施的监督外,世贸组织还要求成员方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 应当透明。这是由于在复杂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各国法律就相同问题往往作出不同的规 定,而这些规定如果不透明就会使相关交易的当事人无法预见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这 样就更增加了贸易风险。另一方面,政策法规的不透明还会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实施贸 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因此,只有保持各国的政策法规的透明,才能使国际商事交易具有 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而这些正是市场活动和自由竞争的一项基本要求和必不可少的前提 。此外,保持政策法规的透明还是WTO监督各成员方贸易政策、促使其遵守WTO规则的重 要手段。

GATT1994第10条关于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是多边货物贸易协议领域有关透明程序 和义务的核心条款。根据这一条款,任何缔约方实行的有关海关目的的产品计价或分类 ,有关关税、税或其它费用的征收率,有关对进出口国际收支转移的条件、限制与禁律 ,或者产品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库存、检验、展览、加工、配料或其他利用 等、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 贸易工作者熟悉它们。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之间影 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议,凡已生效者,也应公布。(注:GATT1994第10条(1)款。)该条 第(2)款还规定:“任何缔约方采取的普遍适用措施,凡属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关 税、税或其它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及由此对国际支付转移实现新的更庞杂的条件 、限制或禁律者,在这些措施正式公布之前,不得实施。”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第3条、TRIPS第6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 入世后世贸规则的执行

中国的入世意味着中国政府承担了“保证使中国的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 协议规定”的义务,使中国国内法与世贸规则一致。

一般而言,世贸组织协议具有国际公约的性质,所约束的只是各成员方的政府,而不 是一般的国民(包括人和法人)。世贸规则的执行,通常通过各成员方的立法机构在 其国内颁布相关的立法来实现。如通过知识产权法,按照世贸规则附件中的《与贸易有 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的对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保护相关的知识产权 。国内有关调整外商投资的法律,也应当符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的各项规定。

如果我国某一国内法与世贸组织协议不符,则世贸成员在世贸规则项下的权利和利益 受到损害,即可就我国该法与世贸规则不符的与我国政府进行磋商,如果不能达成 共识,即可请求世贸组织的争议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就我国该法律是否与世贸规则相 符的问题提出报告或建议。如果专家组认定该国内法的确与世贸规则不符,即提出要求 我修改该法律的建议,我国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修订。如果未能作出修订,或 者虽然进行了修订,但修订后的法律仍然与世贸规则不符,世贸组织争议解决机构即可 根据申诉成员方的请求,授权该申诉方对我采取惩罚性措施,主要是对我国出口到该申 诉方的货物加征惩罚性关税。如争议解决机构在1999年4月授权美国对欧盟进口到美国 价值1.94亿美元的产品,每年征收百分之百的进口关税,以补偿由于欧盟香蕉进口政策 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而给美国出口商造成的损失。(注:《国际商报》,1999年4月17日 ,第5版。)

中国作为GATT的观察员,自始至终地参加了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并且在谈判结束时形 成的一揽子文件上签了字。2001年12月11日,经过近15年的艰苦谈判,我国终于取得了 世贸组织的缔约方地位,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以往的实践证明,中国是一个负责 任的大国,遵守其承诺的事项。在亚洲危机期间,中国政府遵守其人民币不贬值的 承诺,对于亚洲乃至世界的稳定,发挥了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发挥的作用,这是 举世公认的事实。中国自从在1986年向GATT总干事递交了关于恢复中国在GATT的缔约方 地位以来,已经多次降低了关税税率。(注:我国自1992年起,先后多次降低了关税税 率,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从1992年的42.5%降至的15.3%。加入WTO后我国承诺到200 5年将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降至10%。)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和世贸组织成立以来,我国 先后三次对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进行了修订,使之与世贸规则相符。(注:为了使我国 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同世贸规则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保持一致,全国人 大常委会于2000年10月对《外资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进行了修订,2001 年3月,全国人大也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通过修订,删除 了上述法律中与TRIMS不符的规定,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实绩的要求,当地含量的 要求,以及外汇平衡要求等项规定。)并且加紧了对现行法规的清理工作。所有这些, 均无可辩驳地证明了中国履行国际条约的诚意。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实践也必将证明,中 国政府将履行其在世贸规则项下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为此,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继续对现行法规、包括各级政府的规章进行清 理,对与世贸规则不符的规定进行修订。此外,对于那些立法上仍然处于空白或者基本 上属于空白的事项,应当加紧立法和规章建设,以便保护我国根据世贸组织协议所取得 的利益。如果对世贸规则项下的事项缺乏国内立法,则针对外国对我国出口所实施的贸 易限制,或者外国产品进口到我国时所实施的不公平竞争,或者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严 重损害或威胁时,我国应当制订相应的国内法。我国已经制订了反补贴与反倾销条 例,但我们还应当制订相关法规,如保障措施、各种技术标准、公平竞争与反垄断等方 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 从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看我国外贸法修订的建议

从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的设置和运作情况看,世贸规则的监督机制是多方位的: 上至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争议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下至根据各附件协议中 所涉及的委员会。所有这些机构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世贸规则的实施。而世贸规 则的实施和监督,归根结底还是由世贸组织各成员方来具体执行的。在世贸规则的执行 上,事实上也不存在凌驾于各成员方政府之上的监督或执行机构。此项监督机制建 立在世贸成员方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的基础上。自我监督主要是各成员方在其管辖领域 内通过各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章、行政和司法判决等自觉地执行世贸组织的各项协 议。而相互监督是指当某成员方认为其在世贸规则项下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员方在其管辖 范围内所采取的某种与世贸规则不符的措施而使该成员方在协议项下的利益受到损害时 对此项措施提出的异议。

我国外贸法是1994年制订的。该法就我国开展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事项, 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以及 违反外贸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外贸法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的根本大法,我国国民从事进出口贸易,均应遵守该法的 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就意味着承担了世贸规则项下的关于使我国国内法 与世贸规则保持一致的义务。在世贸规则下,我国一方面承担了所有协议项下的义务, 同时也相应地享有这些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为了使我国在世贸规则项下的权利义务保 持平衡,必须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世贸规则项下的权利义务落到实处。在这个 问题上,外贸法就保障该法实施的管理机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 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 条。)如果说,在当时的条件下,实施世贸规则尚未提到议事日程的话,那么,中 国入世后,通过法律的方式就各级政府如何实施世贸规则的协调机构作出专门规定,无 疑是必要的。这一协调机构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在我国落实世贸规则的实施,另一方 面,这一机构同样也应负责我国与世贸组织及其各成员方之间进行沟通的职能。为此, 笔者建议,在外贸法第七章和第八章之间增加“对外贸易的协调与管理”一章。具体建 议如下:

1 国务院设立国际贸易协调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WTO协议项下的事项的协调与管理( 注:入世前夕,在对外贸经济贸易部内已经设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司,负责处理与世 贸有关的工作。笔者认为,如果该组织直接从属于国务院,更能发挥其协调作用和相关 的功能。)人员可由对外经贸部牵头,各相关部委可派员参加该委员会的工作,如海关 、卫生、技术监督、环境、银行、保险、电讯、农业、纺织、劳工、知识产权、商会等 世贸规则所涉及的各相关部门。国际贸易协调管理委员会主席为中国在WTO首席代表, 全权处理我国在WTO协议项下的事项。包括:

(1)代表进行对外贸易谈判;向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我国对外贸易 的报告;

(2)将我国颁布的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规章和司法判决向世贸组织通报;收集和传 播相关世贸成员方的法律、规章和司法判决;

(3)就我国国内对外国进口商品提出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举行听证、调查、提出报告 和建议;

(4)代表中国政府向世贸组织陈述我国外贸政策和措施,以及对世贸组织相关成员采取 的我对外贸易的措施进行磋商,磋商未果时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解决;

(5)代表我国对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对我实施的特定措施提出的质询进行磋商,在磋商未 果而导致专家组设立的情况下负责组织对该措施进行答辩。

2 在协调委员会内设立与世贸规则项下的委员会相对应的机构 具体协调我国在WTO 协议下所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所涉及的具体。包括:

(1)贸易政策咨询委员会:就我国和WTO相关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向我国立法、司法 与行政部门提供咨询方意见;同时履行WTO项下所涉及的贸易政策审议有关的事项,例 如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要求,在审议我国外贸政策时向WTO提交政府报告。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范文3

国际贸易是指不同国家(和/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国际贸易是商品和劳务的国际转移。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国际贸易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两部分组成,故有时也称为进出口贸易。

2.当前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分析

当前,影响国际贸易投资的因素有很多,在金融危机形势下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2.1有些国家会增加贸易壁垒和绿色壁垒等手段,以减少进口,同时增加出口退税、贸易鼓励等手段,以增加出口。。

2.2部分国家失业率下降,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一些地区甚至会发生政府跨台、军事暴动等极端社会问题。

2.3对国际法律法规了解不充分。

2.4金融危机的发生会使得一些国家发生信任危机,各国政府都会加大金融监管,这也不利于金融资本的流动。

2.5国际洗钱活动会日益猖獗,国际资本将更加趋利,不利于国家金融稳定。

2.6部分金融机构陷入危机,引发金融的无序性。

3.从国际法角度分析国际贸易风险的功能、特性及规避

国际法是调整各国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的各个方面。其中对以经济活动为中心的国际贸易活动也有重大的规范性作用。对国际贸易风险的影响可以从其功能、特性来分析。如何运用国际法规避国际贸易风险。

3.1国际贸易风险的功能

3.1.1诱惑功能

任何经济活动的最终命脉就是追逐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诱惑国际贸易投资的根本力量源泉。从资本主义原始积累之初,资本的扩展和发展都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断前进和发展的。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全球化,经济利益也是现代企业在国际投资中的力量源泉。可以说是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才有今天的国际贸易投资。在国际投资的过程中利益诱惑越大,风险越高。但是任何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运作,做为调节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在企业运行过程中,始终坚持的是公平、互利互惠为基本原则,防止一切垄断或者不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现象存在。这就在很大的程度上制止了在不合法利益的驱动下的国际贸易投资。所以说国际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并降低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因素。

3.1.2约束功能

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的风险,都可以带来一些费用、损失的不确定性,我们不可能在国际贸易投资之初就可以预测的到风险的大小和种类。虽然国际贸易投资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的行动,并且风险本身也是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这种不确定性无形之中也给国际贸易投资一定的约束。这种约束和国际法的约束有相同的作用,但不是根本性的约束作用。因为马克思说过资本家在百分百利润的驱动下他敢于践踏一切法律,包括冒着杀头的风险。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在根本上约束国际投资行为风险,不是依靠风险自身的约束力,而是依靠国际法的强力规定和执行力,并且给与一定的处罚威慑不法之徒。

3.2国际贸易风险的特性

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的风险因素中,既有自然界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台风、洪水、地震等,也有人类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的能够引起经济活动发生变化的因素。我们可以根据国际法对国际贸易风险因素的特性进行分析。

3.2.1国际贸易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国际贸易风险是各国经济交往的产物,他不是以某个人的意志而发生改变,它是客观必然的存在。产生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这种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关活动规律的复杂性和国际市场企业参与主体的不确定决定的。其中企业生产经营的复杂性就是企业本身的行为,如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企业是否依据国际法来经营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很多国家政府为维护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不惜损害他国企业的合法利益。所以在这种风险因素影响下,需加强企业自身对国际法的了解程度,如果发生相关违法国际法律法律的行为,企业可以运用相关法律维护自身的利益。

3.2.2国际贸易风险的无意识性。国际经济运行的大环境里面,国际贸易风险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及自然情况有很大的关联,但是与企业本身的正确运作也有一定的关系。很多风险都是企业在错误的决策下而产生的。包括对投资国的法律法规了解不清楚,对国际法律法规了解不够等等。所以这种无意识性的风险是可以预防和降低的。这就要求我们的企业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对国际法进行详细的了解,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运行环境。降低国际投资中由于企业自身的失误而产生的风险。

4.如何运用国际法规避国际贸易中规避风险

4.1充分了解国际法律法规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有很多客观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在这种因素的影响下国际贸易中的投资风险依然很大。但是绝大部的风险都是人类经济主观活动所造成的。比如说垄断经济、不正当竞争、经济制裁等等。所有这些事件的发生后,很多企业都是忍气吞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这种企业行为统分的说明企业本身对国际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可以说是没有了解。所以在企业对外投资的过程中,我们要熟读国际法,了解什么行为是企业可以做的,什么行为是企业不能做的。

4.2运用国际法律法规转移风险所谓风险转移,就是将企业应该承担的风险转移到其它主体承担,比如在企业相关运行活动中购买保险。购买保险只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一小部分降低风险,它是一种被动的风险转移。正确的风险转移方法是运用国际法律法规,提前分析、预测风险原因,做出应有的措施,转移风险。企业在国企投资过程开始时,就应该客观细致的分析企业跨国投资后所产生的风险因素,比如说某国的政局动荡较大,就应该根据国际法律法规了解由于政治风险而引发的投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处理。怎样寻求相关政治庇护,尽可能的降低投资风险。

4.3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当风险发生以后,很多企业都是不了了之。他们觉得这是无法逆转的。不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种行为如果长期下去,风险因素不会因为你不去采取措施而消除、降低。反而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当风险产生以后,各企业投资者要仔细分析风险的原因。正确的运用国际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降低意外风险。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范文4

摘要:为履行WTO进一步削减关税的义务,关税壁垒的作用将越来越削弱,技术法规、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制度等非关税贸易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作用则越来越重要。技术性贸易壁垒作为更隐蔽、更强大的壁垒,客观上成为我国出口贸易的巨大障碍。因此我国应加强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管理,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 关键词:国际贸易WTO技术性贸易壁垒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外对我出口商品的关税壁垒及许可证、配额等传统非关税壁垒的门槛将继续逐步降低,以技术壁垒为核心的形形色色新贸易壁垒的门槛正在日益提高,并将成为未来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最大障碍。所以,认识这些新贸易壁垒(尤其是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内容、主要特点及其发展趋势,对于防范新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负面影响,采取正确措施突破它并确保我国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涵义 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或一个区域组织以维护国家或区域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自愿性的技术性措施,这些措施对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的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该国或该区域市场产生影响。技术性贸易壁垒是非关税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成为发达国家限制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 二、 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影响的基本分析 近年来,我国出口贸易取得了巨大的成绩。2011年出口达3256亿美元,同比增长22.3%。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的影响不容忽视。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仍不高,出口商品结构落后,产品档次有待于提高。由于一些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不高,出口商品在安全和质量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和法规要求确实存在某些差距。从现实情况看,技术性贸易壁垒正在成为影响我国越来越多产品出口的重要因素。 三、 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制约我国出口的对策 1.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体系 技术性贸易壁垒既可以适当地保护本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又可构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和障碍。通过技术法律、法规的手段发挥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双重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加强有关技术立法工作,构建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充分反映我国实际状况和发展需要的技术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应对我国现行有关技术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修订,去除其中违背国际惯例、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要求的部分;另一方面,又必须根据我国实际需要,借鉴国际经验,针对现存技术法律法规体系的缺陷,进行填补空白、充实完备立法工作。促进技术法规、标准、认证认可检验工作的协调统一。理顺技术法规和经济法规的关系,理顺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关系,各行业分别制定技术法规的规划,并通过立法程序建立我国自己的技术法律、法规体系。2.总结农产品出口蒙受惨重损失的教训,提高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重要性的认识 欧盟对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实施禁令和日本不断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使我国农产品出口损失了8亿多美元。从内因上看,与我国企业产品安全意识淡薄,产品技术、卫生和质量水平不高等多种因素有关;我国标准化建设水平较低,尚未建立有效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从外因上看,有些技术性贸易壁垒确实出于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欺诈行为的考虑,但不少技术性贸易壁垒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所利用。对此,必须清醒地意识到,突破国外技术壁垒是我外贸出口面临的长期的、艰巨的任务。 3.加强国际合作,防范滥用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贸易健康发展 (1)建议建立由WTO成员认可的国际性技术性贸易壁垒监督机制,规范WTO成员正确执 行《TBT协议》,特别是对有关成员实行国内外双重标准进行有效监督。 (2)加强同欧盟、日本、韩国有关方面的合作,促使有关国家不采取技术性贸易壁垒,使我国企业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3)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制定机构的工作,对我国具有优势的产品,应努力要求制定国际标准,同时积极参与其他国家提出的国际标准制定工作。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非关税壁垒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壁垒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一部与之相关的权威性的立法,只有一些技术性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的法规,而且存在相互重叠交叉、空白及冲突。因此,必须解决我国现行法律冲突,填补空白,有必要规范我国与技术性贸易壁垒相关的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使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在规范、有序、法治的良性状态下进行。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复杂、隐蔽性强、扩散效应大、影响面广,已经成为长期制约中国出口发展的最大障碍。为此,我国与相关企业之间必须加强密切合作,按照完善机制、加强引导、延伸服务、区分情况、重点跨越、稳步推进的原则,组织企业务实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我国出口健康发展。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范文5

[关键词]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公约 国际贸易合同

2001年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从此,国际贸易在中国迅猛发展,到去年中国入世十周年,中国出口增长了4.9倍,进口增长了4.7倍,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大活力。随着国际贸易的增多,我们对国际贸易惯例的认识也越来越直接。但是,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务实界,对国际贸易惯例的认知还争论颇大,为增加共识,让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更有效地利用好惯例,保护自己在国际贸易中的正当利益,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粗浅的研究与分析,敬请行家指正。

一、什么是国际贸易惯例

从字义上理解,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较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更便捷于双方贸易活动的习惯性做法。国际贸易以前主要是指单纯的商品实物贸易行为,包括因之而必须的运输、装卸、结算等服务,而随着世界经济不断向一体化发展,现在的国际贸易范畴还包括了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劳务输出等无形产品的国际贸易。但目前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是针对商品贸易的,而对于无形产品的贸易惯例仍在形成中。

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已经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形成了文字的通用惯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二是虽没有成文,但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被贸易双方都默认许可的交易方式与行为。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

国际贸易惯例只是一种贸易中的默契行为,是贸易中双方的行为的自然化规范,虽然它不是法律,但因为是长期操作的习惯行为方式,因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一定的行为约束力。惯例有无实际约束力,主要看贸易双方对它的认同,如果贸易合同中双方未明确拒绝某种惯例,该惯例无需在合同中成文,也可视为合同的部分,双方都应该按该惯例的方式与行为来执行,那它就具有约束力;如果合同中对某种惯例方式与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异议,不接受该惯例行为方式,则该惯例对双方就不具约束力;如果该惯例被合同采用认可,那它自然具有约束力。我国对惯例的约束力采取明示的方法,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的贸易惯例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同时,我们国家《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确指出,对国家法律与缔约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仍可沿用国际贸易惯例。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形成历史

国际贸易惯例是由国际商业贸易活动中长期习惯做法而形成的,在商业贸易实践中不断完善与规范,因而它是一个永不停止过程。最早的形成,是起源几个主要贸易口岸的国际大公司在贸易活动中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际贸易组织便对这些习惯进行搜集整理成文,并向国际上,以文字的形式形成了国际贸易中可操作的行为规范。也就是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成文的国际惯例并非包含了所有的惯例,有些惯例因为已深入贸易骨髓,所以成文后有的惯例也又从文本中删节出来,但这些惯例仍是贸易中必不可少的原则。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国际贸易也不断扩大,国际贸易惯例也越来越多,有的通过国家与国家之间结缔公约,有的甚至编进了相关国家的法律。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贸易的频繁,惯例也会在发展中根据贸易的需要不断改变与优化。惯例因便捷和规范贸易活动而产生,也将为更方便的国际贸易而形成。

三、国际贸易惯例与法律公约的比较

1、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贸易公约的比较

国际贸易公约是由两国或多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国际贸易关系的规范,它是指导缔约国之间国际贸易的准则。国际贸易公约分为强制约束力公约与任意性公约。对于强制性公约,它是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在国内法与公约发生冲突时,只能以公约为准则。从这里看,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国际贸易惯例。而任意性公约则不具强制约束力,其法律地位还不如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有明确的规定,在国际贸易惯例与该公约中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采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

2、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的比较

国际贸易惯例所规范的领域大多没与国内法重叠,所以,有些国家把惯例直接加进了国内法,作为规范行为,有些国家则把惯例独立于国内法之外,直接用于国际贸易行为的规范,无需国内法来约束。而我国国内法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对于强制性规范,国际贸易惯例必须服从国内法对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而对于任意性规范,则可不相一致,且在某种意义上讲,国际贸易惯例在法律效力上还优于国内任意性规范。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范文6

(一)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变化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它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但以前的国际法规范所涉领域有限,其影响和地位不是很突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体制的建立,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也发生了某种变化。

1.一些原先纯属国内管辖和控制的经济活动,现也已同时置于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控制之下。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因此人们在谈到国际法在某个经济案件的适用时,经常发现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但现在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生活。因此,许多原先纯属国内控制的经济活动现需受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管辖。

2.WTO的规则和要求已使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一体化或趋同化。WTO的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它要求成员方的国内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一方面,国家对经济实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逐步在协调一致,成员方的国内法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另一方面,在民商事法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统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是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存有争议。因此,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间的相互联系更为密切。

3.随着经济全球化和WTO体制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从某种程度上讲,以前国际多边条约对贸易、投资、金融交易规制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经济交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这样一来,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二)国际经济法各部门间的联系也更为密切

经济全球化与自由化也导致各种经济交易、经济活动的相互融合、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例如,贸易与投资的相互影响已为国际社会所认识;金融服务已成为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贸易与非贸易问题的联系,如贸易与知识产权、贸易与环境等,已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相应地,调整某一经济活动的措施也可能对其他经济活动产生影响。

WTO已经注意到了这种相互联系,并已经将其触角从贸易拓展到金融、投资、知识产权等其他重要经济领域。

1.贸易与投资措施。

贸易与投资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外国直接投资作为向国外市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主要方法以及组织国际生产方面的一项主要因素,正在日益影响着世界贸易的规模、方向和构成。因此,投资措施对贸易具有重要影响。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对某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予以规范。这一协议既有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同时对国际投资法制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另一方面,贸易措施也会对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规模、方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大致可分为四大类:市场准入限制;市场准入发展优惠;出口鼓励措施;出口限制措施。这些贸易措施对贸易流动具有直接的、第一层次的影响,同时,它们对随后的外国直接投资具有第二层次的影响。通过改变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相关的贸易环境,这些措施有助于形成具有某种吸引力的投资环境,影响潜在投资者的决策进程。因此,与没有政府干预而由市场力量引导的情况相比,这些“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可以改变外国直接投资的分布形式。而外国投资的变化对未来有关的贸易流向又具有重要的第三层次的影响。因此,对与投资有关的某些贸易措施,国际社会也应规范与协调。

2.金融服务、服务贸易与投资。

金融服务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也是各国管制最严的行业之一。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将金融服务作为服务贸易的一种,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作出了规定。

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要在东道国提供服务,通常就必须在该国设立机构或营业场所,这就涉及到投资问题,特别是市场准入和国际待遇等问题。因此,投资法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就具有直接的作用和影响。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金融稳定会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要维护金融稳定就不能放弃金融监管。金融的审慎监管无疑是保证金融自由化稳健发展的重要措施。这样,金融服务自由化必须处理好与金融监管的关系。显然,服务贸易、投资、金融问题在这里相互融合在一起,调整服务贸易、投资、金融的政策和措施也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3.贸易与环境。

贸易与环境问题现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WTO已将其作为下一轮谈判的重要议程之一。

贸易与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贸易自由化虽可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但也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资源的过度开发,给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另一方面,过分强调环境保护又会限制或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有时环境问题也可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

因此,在WTO体制内,如何处理好可持续发展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无疑是个新的课题。而贸易与环境问题既涉及到多边贸易体制和各国贸易法的有关制度和规定,也涉及到多边环境协定和各国环境法的有关规则,需要我们将其结合起来进行研究。

此外,关于贸易与其他非贸易措施的联系还可能包括贸易与竞争问题、贸易与劳工问题、贸易与人权问题等等。这些都可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新领域。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执行机制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力。这主要是因为其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强制管辖权,勿需当事方同意,即可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经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后,胜诉成员方可以采取相应的交叉报复措施,这种措施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使那些其国内措施违反WTO规则的成员方不仅面临着国际社会道义上的谴责,而且还可能因其措施不具有合法性而受到经济制裁,使其经济利益受到影响。实践证明,这一机制在解决成员方的纠纷、保证WTO规则的实施方面,的确是行之有效的。

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争议范围十分广泛。因为WTO所涉的领域已不单限于货物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金融服务等都属于WTO协议所调整的范围。特别是,许多原来缺乏强制实施措施的一些国际经济条约,也已被纳入WTO体制内,从而取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例如,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等都纳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样一来,由这些协议产生的争端也就可以提交到WTO的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目前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已审理了多起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争端。

随着WTO今后涉及的范围日趋广泛,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在调整国际经济各领域的关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例如,WTO新回合的谈判若就所涉新议题达成协议,如就贸易与环境问题达成协议,有关争端也会提交给WTO的争端解决机构。这样,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许多重要问题都可能因为纳入WTO体制而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突破。当然,它在实践中还必须不断地完善。

首先,机制在解决争端中,如何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一个需要予以密切关注的问题。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直接发生争端的情况下,由于发展中国家在讨价还价力量对比上处于弱势,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予以特别考虑。另外,发达国家间的争端解决,也可能对作为第三方的发展中国家产生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考虑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保护。

其次,在裁决的执行方面,也仍然会产生争议。尽管争端解决机构采取了“反向一致”的程序,从而使机构的裁决能比较顺利地得以通过,但这并不等于裁决就能顺利地得以执行。有的成员方可能采取“换汤不换药”的手法,变个花样,仍旧采取与以前的违法措施实质上相同的措施,使得争端的实际解决会况日持久。也有的成员方可能宁愿选择接受报复,而不愿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

再次,如何保证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尊重国家,不越权,以及不将自己的管辖权延伸至其他领域,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WTO成员国的措施是否与WTO的规则相冲突,是一个涉及到成员国的敏感问题,涉及到WTO体制与成员方的权力分配和平衡的问题。争端解决机制赋予专家组审查成员方国内法律和政策的权力,若争端解决机构处理不慎,就可能损害成员方的。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范文7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03-02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电子信息技术、网络通信技术的普及与广泛应用,计算机产业迅速发展,在国际贸易产业中开始出现信息产品贸易、虚拟物品国际贸易等模式的产业,将国际贸易带入一个全新的领域。特别是电子商务和网络贸易的诞生,导致国际贸易运作方式彻底发生巨大改变,而作为后学末进的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向传统国际贸易法发出了挑战,在行业拓展规模、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给传统国际贸易带来剧烈冲击。因此,探究两者贸易运作模式,进行总结、归纳形成具有合理、有效、科学的措施,对虚拟国际贸易的合法性加以改革,是势在必行的。

一、 传统国际贸易、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发展现状及意义

(一)传统国际贸易法的形成及意义

传统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近几十年的发展是引人瞩目的。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传统国际贸易的内涵和外延更是得到了迅猛扩展。然而,国内外学者们对传统国际贸易的确切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歧异颇多。传统国际贸易法中对于“国际贸易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很比较明确的说明,这里所说的贸易关系是因传统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公司或个人之间进行管理、协调或从事货物、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中产生的。一般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国家在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过程中同企业、公司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贸易”一词,从本质上讲就是“买卖”,其内容从狭义讲,指货物买卖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运输、保险、支付。从广义讲,“贸易”则包括货物买卖、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

(二)当前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发展现状及分析

随着电子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贸易全球化为重要内容的经济全球化,对国内经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虚拟物品贸易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以网络游戏等盈利模式存在,随着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按时间进行游戏收费的盈利模式逐渐被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交易的盈利方式所取代,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可以通过游戏特有的设计中,进行财物获取。从本质上突显出虚拟贸易的优势,通常来说,传统国际贸易是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结。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11年在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领域,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已经成长为一个交易额超过百亿的巨大市场。依据专业数据显示的结构得出,虚拟网络贸易的崛起已经势不可挡,并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而虚拟物品国际贸易是由传统国际贸易演变过来的,在交易模式上出现巨大的差别化,传统国际贸易是指营业地或者居所地分出在不同国家的人进行商品、技术或者服务之间的交易。

根据虚拟物品交易贸易的发展规律发现,其进行虚拟物品国际贸易的常规方式主要有三种:B2B模式、B2C模式、C2C模式,其三种主要交易模式是根据不同地方的人、不同的国家对自身不同的虚拟物品需要进行的交易,B2B模式是指处在不同国家的公司或者商家之间,对虚拟物品进行一种国际贸易模式的交易,而B2C模式是指就网络游戏工作室或居住地在不同国家的公司、商家与个人之间的虚拟贸易交易模式,至于C2C模式是指住所地在不同国家的个人与个人就网络游戏虚拟物品进行交易的一种交换模式。

二、 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对传统国际贸易法的挑战

(一) 虚拟物品交易的法律属性挑战

在传统的国际贸易中,以实物交换为主体,交换的大部分都是日常所需、触手可及的物品或商品,而虚拟物品贸易却与之不同,无论是在商品、技术或服务上与传统贸易都有着很大的区别,其交换的物品一般都是由虚拟网络游戏中的道具进行产业与产业、产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交易,其所在的交易平台有很大的局限性,道具物品的真实性、可靠性低,无法使交易的双方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无法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信任,能见度低。比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它也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它与法律确认的现有财产形态相比较,同样具有稀缺性、可控性和价值性等特征,同样存在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问题。由此可见,法律应该对虚拟物品的贸易予以保护。但在现行立法上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现行法律中没有对虚拟物品的国际贸易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其在处理相关法律纠纷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比如在有效解决涉及网络游戏虚拟物品权益纠纷方面显得越来越困难。因此,针对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立法很有必要。应该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的民事权利部分增加一种有别于传统的新的民事权利类型,以满足网络游戏环境下的玩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应该直接将玩家与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义务法定化,排除网络运营商单方面制定规则的特权。当然在立法的同时应注意与现行的法律规范的衔接。这正是虚拟网络国际贸易所存在的重大弊端,从本质上与传统国际贸易存在较大的差距。但是从交易模式与交易便捷层次来说,其优势是传统国际贸易无法企及的,在国外法律上虚拟网络游戏交易没有明确的法律属性规定,然而在中国国内,立法上并无对虚拟物品法律属性的明确性规定。然而在相关部门及部分学者的激烈探究中,部分人认为虚拟物品是一种物权,也有说是债权的代表,也有判断为是另一种知识产权,在国内司法过程中,司法部门将虚拟物品作为一种个人私有财产进行保护,但属于何种维权法律内容,却无从定论。在国内,只认可国服游戏上虚拟物品的交易,而西方国家的游戏并没有得到官方的认可,在国内,虚拟物品国际贸易在立法中的界定很模糊,没有相对明确的保护条例,因此,界定虚拟物品进行贸易交易的性质、解决虚拟物品法律属性成为虚拟贸易发展最关键的课题之一。

(二) 虚拟物品在交易风险方面的挑战

在虚拟物品贸易交易的过程中,交易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与风险。目前来看,网游玩家广泛运用的交易方式有线下交易、游戏中交易和第三方信用平台交易。简单介绍一下不同虚拟交易方式存在的风险。线下交易如果要突破针对熟人交易的范围局限性,就必须承担虚拟交易中最大的风险,不管是选择同一地区的当面交易,还是通过汇款进行异地交易,玩家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都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对于游戏中交易,玩家出售虚拟物品选择的交易对象,一般只会是一些在该游戏中确立很高信誉的商人,虚拟物品交易是建立在对对方的信任度上,不仅在交易对象和数量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样,这种方式也有很大的风险性。

但是如果换一种途径,在游戏中直接设置交易NPC,通过完全的中介角色来帮助玩家完成交易,那么,这种方式无疑是最安全的。在这方面,网游虚拟物品交易平台网游GB(Game-bay)就具备完全的优势,其研发的内嵌游戏交易NPC就是完全的中介角色。而就目前虚拟物品交易平台的安全性来说,很多交易平台都在交易流程和信用机制方面进行改进,力图创造一个安全便捷的交易环境。相对来说,网游GB的交易流程虽然和其他交易平台的交易方式有些区别,但是功能性更强,更能保障玩家虚拟交易的安全性。

(三)虚拟物品交易在支付方式方面的挑战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网络游戏风靡全球,虚拟物品贸易交易更是迅速发展,然而,网络游戏作为一种新兴的产业,其良好的市场前景是众所周知的。随着国际贸易日益增长,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具有更大的市场需求。因此,在传统国际贸易法下,虚拟物品的国际贸易交易对其构成很大的挑战,从侧面而言,正是这些所谓的方式方法及模式的挑战,才会刺激传统国际贸易的迅速改善、改革。在虚拟物品国际贸易中,其主要的、常用的支付方式分为三种,即买方直接付款、银行托收和银行信用资料。然而由于虚拟物品的国际贸易交易中,因为不设计国际物流问题,因此无法提供开设银行信用政所需要的单证、如提单等。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一般经常使用的就是直接付款,卖家先交付货物。而后买家进行卖家要求的汇款方式进行汇款;也有买家先行付款,卖家根据账户信息交付货物,但是无论是卖家还是买家,对双方来说,都存在着支付风险。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范文8

一、全球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现状和特点

进入新世纪以来,全球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迅速,WTO范围内TBT和SPS通报数量不断增加;技术性贸易壁垒内容和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对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1 WTO范围内TBT和SPS通报数量不断增加,成为最重要的非关税壁垒

从WTO官方网站公布的各类非关税壁垒通报情况看,传统的非关税壁垒(NTBs)如反倾销、保障措施、进口许可程序、补贴与反补贴、海关估价、纺织品和服装协议、政府采购等通报量占比呈下降趋势,而TBT和SPS通报量无论总量还是在通报中所占比重都呈上升趋势。2001年以来,TBT和SPS通报数量有较大增长,TBT通报从2001年的571件,增长到2012年的2216件,增长288%;SPS通报量从2001年的772件增长到2012年的1209件,增长57%;两者合计从1341件增长到3425件,增长155%(见图1)。从通报情况看,TBT-SPS已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最重要壁垒。

2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内容不断拓展

技术性贸易壁垒涉及的内容随着人们关注点的扩展而越来越广泛,从对最终产品的监管扩展到过程管理,涉及初级产品、中间产品和制成品,贯穿从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和消费以及废物处置等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所涵盖的措施涉及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环境保护、劳工条件、知识产权保护、低碳节能、食品安全等各个方面;从产业看,TBT几乎涉及每个产业。从WTO通报情况看,TBT通报量最多的是机电产品,其次是农产品和食品饮料,石油化工等产品排名第三,轻工和医药产品通报量也比较多。而SPS通报基本与农业相关产业和产品相关。因此,农业和食品行业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通报量最大,这也与现实中农产品、食品行业遭遇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影响较大相吻合。

3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多样化

从表现形式看,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是TBT的基本表现形式,技术法规监管越来越严,标准层出不穷,各类产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能源认证、实验室认证等影响范围越来越大;包装、标签和标志等成为生产者与消费者对接的纽带,并影响相关产品的贸易。作为TBT主要形式之一的绿色壁垒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非官方标准对贸易的影响越来越大,即国家标准之外,一些非政府组织、企业制定的标准在供应链中推广,成为影响贸易的重要壁垒。与生产加工方法相关的技术性要求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一个重要方面。

4 技术性贸易壁垒与其他类型的贸易壁垒相互配合影响贸易

目前,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越来越多地与其他类型的贸易壁垒(包括配额、许可证、反倾销、保障措施等)相互配合发挥作用,有时候交替使用或同时使用。如欧盟将对打火机的反倾销调查与技术性贸易壁垒相结合,对我国低价位打火机出口产生影响;而美国也曾对我国出口的蜂蜜、苹果汁等产品先后使用反倾销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对相关产品出口产生影响。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发展趋势

1 技术性贸易壁垒涉及内容将进一步拓展

如前所述,技术性贸易壁垒是为了一些合理目标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随着科技的进一步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产品的关注点也从传统的质量和价格扩展到更多方面。近年来,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劳工权益、动物福利等内容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也必然推动这些领域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出台。

2 服务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将越来越重要

目前WTO的《TBT协定》和《SPS协定》主要涵盖货物贸易,并未涉及服务贸易内容,但在实际贸易中,服务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逐步显现,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服务相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并用于合格评定。由于服务贸易领域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与货物贸易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在未来的谈判中,存在形成《服务贸易中的技术性壁垒协定》的可能性。

3 企业社会责任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内容之一

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如火如荼,国际社会出现了大量的企业社会责任倡议、标准和工具,对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欧美等发达国家积极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并开展社会责任相关的合格评定,如美国的非政府组织推行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SA8000认证,美国服装和鞋类协会发起环球服装生产社会责任(WRAP)认证、美国公平劳工协会(FLA)推广社会责任守则,德国零售商外贸联合会采取AVE模式,国际玩具商理事会实施ICTI认证等。2011年11月1日,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正式社会责任国际标准ISO 26000。它将组织治理、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公平运营实践、消费者问题、社区参与和发展7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对各种类型的组织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从趋势看,ISO 26000非常可能将被WTO认可为国际标准,从而成为各国制定国内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依据,这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将产生很大的影响。未来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方面将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领域。

4 低碳经济相关领域是未来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方向

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关注引发了全球的低碳革命,大量与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低碳经济相关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出台。以欧盟为例,2000年以来,欧盟出台了大量的指令和决议,促进节能减排,提高能效,发展低碳经济:如促进内部电力市场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第2001/77/EC号指令;建筑的能源效率第2002/91/EC号指令;促进交通中使用生物燃料或其他可再生燃料第2003/30/EC号指令;建立排放交易系统(ETS)的第2003/87/EC号指令;对能源产品和电力征税第2003/96/EC号指令;用能产品生态设计的第2005/32/EC号指令等;能源最终使用效率和能源服务的国家计划的第2006/32/EC号指令、特定氟化温室气体的第842/2006/EC号规章、机动车辆空调系统的第2006/40/EC号规章等。这些技术性贸易壁垒将对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

2009年6月,世贸组织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共同发表了《贸易和气候变化》的报告,强调自由贸易将以各种方式对实现温室气体减排产生积极的影响,反过来气候变化会影响到国际贸易流转的数量和模式,这将可能会改变某些具有相对优势国家的贸易地位,并导致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同时各国错综复杂的国内政策措施有可能对国际贸易和多边贸易体系产生影响。在各国发展低碳经济的过程中,最容易实施的,也是对贸易影响最大的将是技术性贸易壁垒。

目前低碳领域的标准和技术法规越来越多,各个国家都在积极推进,而标准的不统一必然会带来很多问题,未来低碳领域全球标准和规则制定问题也非常值得关注。

5 区域性贸易协定中的TBT和SPS条款将推动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发展

区域经济合作迅速发展。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内区域贸易协定的数量和质量逐渐呈上升之势。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截至2011年5月15日,通报的489个区域贸易协定中,297个正在有效实施,其中自由贸易协定和局部协议占90%,关税同盟占10%。TBT相关条款成为区域性贸易协定的重要内容,并直接影响着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实际效果。在一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成为影响双边贸易效果的重要因素。实际上,一些发达国家经常利用这一条款实现取消关税和许多传统非关税壁垒后限制一些产品进口的目的。可以预见,区域性贸易协定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将成为未来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的一个重要阵地。

6 私营标准将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费者安全、人权和劳工标准等问题的关注,一些行业协会、企业和非政府组织纷纷制定了自愿性的倡议或标准,并在供应链中推广。这些非官方机构制定的标准通常被称为私营标准,通过市场的方式不断推广,虽然是自愿性标准,但对于参与其中的出口企业来说是强制性的,对贸易的影响不可小觑。此类私营标准对贸易的影响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WTO的SPS委员会已经对私营标准问题开展磋商,而TBT委员会也将该问题列入讨论议题中。私营标准将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

7 《TBT协定》和《SPS协定》未来需要进一步谈判修订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BT协定》和《SPS协定》对于规范各国采取的技术性措施、最小化其贸易影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随着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的出现而不断凸显,协定中许多规定过分简单、抽象、模糊,结果在实际运作中往往易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或者无法有效规范各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如协定中有关合理保护、贸易影响最小化、科学证明合理等需要进一步细化和修订;对私营标准问题也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TBT协定》和《SPS协定》都需要进一步谈判修订,以适应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新发展。

三、对我国的启示

1 高度重视技术性贸易壁垒相关问题

技术性贸易壁垒涉及内容越来越广,影响也越来越大,我国应当高度重视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跟踪研究国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新动向,完善我国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以更好地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

2 跟踪研究新领域新问题,争取国际规则的制定权

针对当前技术性贸易壁垒领域出现的新特点和趋势,我国应及时研究,积极应对。一些新领域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由于出现时间比较短,其对贸易的影响尚未完全显现;还有一些新领域目前尚缺乏国际标准或国际规范,我国应积极争取此类国际规则的制定。如低碳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我国应未雨绸缪,早做准备,一方面完善自己的技术性措施,另一方面也应当积极争取相关领域国际规则的制定权,通过国际规则的制定来获取自己的竞争优势,这对我国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3 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重视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趋利避害,为我所用。企业社会责任将原来分别分散在各个领域的要求集中起来,将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劳工权益、知识产权保护、公平运营等诸多内容结合起来,是未来发展趋势。我国应高度重视企业社会责任对贸易的影响,加强各行业的社会责任发展,通过社会责任促进我国外贸的可持续发展。

国际贸易相关法规范文9

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不断加强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已经逐步出台了服务贸易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海商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规范我国服务贸易秩序,促进服务贸易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服务贸易立法还有待完善,许多领域特别是一些新兴服务贸易领域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旅游、电信等领域。有些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操作起来出现有法难依的局面。此外我国现有的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法规与国际相关规则、惯例等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没有形成接轨,在服务贸易跨国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非常被动。有些领域尚无立法,仅以一些职能部门的规章制度或内部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立法层次较低。服务贸易领域立法严重滞后于贸易实践的发展和需要,严重阻碍了我国服务贸易的持续发展。

服务贸易管理体制滞后:目前,我国商务部负责制定服务贸易相关战略和政策,参与服务贸易双边和多边谈判,负责管理引进外资和审批服务业境外投资等工作,商务部行使着对外服务贸易综合协调职能。服务贸易缺乏全国性统一协调部门,中央和地方各自出台一些法规和政策,服务贸易管理各自为政、多头管理、地区分割现象导致服务贸易两级法规和政策之间常会出现冲突。服务贸易管理的不协调导致服务贸易发展与国民经济整体发展之间出现不协调现象。此外,一些地区为了各自经济利益,对服务贸易采取保护主义,人为造成行业垄断。服务贸易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降低了服务贸易的开放度,使服务贸易行业不能正常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企业难以产生创新的动力,难以获得先进的技术和经验,抵御市场风险能力脆弱,不利于我国服务贸易可持续发展。

服务贸易人才缺乏:当前全球服务业正从劳动力密集型向知识密集型、智力密集型转变,产业结构的升级不仅需要大量熟练的劳动力,而且需要大量高端创新型人才。全球服务贸易近年大幅上升,服务贸易在对外贸易中的比重不断上升,然而决定服务贸易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是人才因素,我国服务贸易人才的培养,特别是高端人才的培养难以跟上服务贸易发展的需要。服务贸易需要相关领域的创新型人才,不仅要懂专业知识,还需要国际贸易特别是服务贸易相关知识。目前我国高等院校所开设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存在一定的缺陷,或者注重专业技术能力的培养,或者注重国际贸易知识的培养,没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大学所开国际贸易专业一般都以货物贸易为主,较少涉及服务贸易。高校人才培养不足,而企业注重培养实践型人才,对人才的理论素养和综合能力培养方面不足。人才的不足直接制约了我国服务贸易的升级和服务贸易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1优化服务贸易结构

我国服务贸易长期以来结构失衡,旅游和运输占比较高,服务贸易的发展需要不断优化贸易结构。要重点发展金融、信息、文化、会展、咨询等行业,通过优化服务贸易结构来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并带动服务业整体水平的提高。要对传统产业进行升级改造,运用现代化的服务管理技术改造商贸流通、物流运输、餐饮、农业服务、咨询等行业,提升其整体技术水平和经营效率。

2充分发挥政府对服务贸易宏观调控管理作用

服务贸易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政府充分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充分发挥政府在服务贸易宏观调控方面的管理优势以带动整个服务贸易的发展。要制定完善的服务贸易发展总体规划和战略,打破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的现象。这些规划和战略要细化到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市场和不同的出口部门,并且要分级别制定。要顺应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趋势,协调和引导各地区各部门打破垄断局面,加大服务业开放力度,引入竞争机制,鼓励自主创新,鼓励企业积极开拓新的国际市场。

3完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

虽然我国服务贸易领域不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难以满足服务贸易发展的实践需要。政府部门要加强和完善服务贸易领域法律法规,建立不同层次相互协调的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立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我国服务贸易的实际情况,使所立法律法规具有切实可操作性,并逐步统一各地方政府法规,确保服务贸易法规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要将国际贸易中的有关国际公约、惯例以及我国参与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引入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使我国服务贸易与国际接轨,减少贸易摩擦。要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原则、精神和规定完善我国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为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化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