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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26 11:35:32

网络经营管理办法

第1篇

一、制定《指导意见》,推进全省网络经济监管工作

2007年下半年,浙江省工商局成立了推进网络经济监管项目组,组织精干人员,认真研究当前网络经济监管存在问题、工商职责和主客观环境,充分吸收全省及全国各地近年来的实践经验,通过向省局各个业务处室、各地市局及部分县局和工商所广泛征求意见,反复商讨,去异求同,不断修改完善,于2007年12月制定出台《关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推进网络经济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使我省网络经济监管工作建立在更加统一、规范、高效的基础上。

(一)明确工作目标。目标是行动的指南。《指导意见》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推进网络经济监管的三大目标。一是确认各类网络经营主体身份。依托全省统一的“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平台”,利用数字证书,省内各类经济主体在互联网建立一级域名网站标注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实施网络经营主体身份确认。二是打击各种非法网络经营行为。借助网络智能搜索分析平台,对网络经营主体进行定期与随机、全面与专项相结合的网络巡查监管,打击网络虚假宣传、侵犯商标专用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规范网络经营秩序。三是加强网络经济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网络信用评价、网络消费预警、网络投诉举报咨询受理和网络行业协会自律等体系,通过网络电子合同签约室、网络视频商务平台等举措,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促进网络经济的规范发展。

(二)建立组织机构。机构是行动的保证。省局经过对当前内设每个职能机构的认真分析,建立牵头指导与分工协作相结合的组织机构,明确各级信息办为网络经济监管的牵头协调部门,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和网络经营主体建档,为网络经济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各级工商法制、企业注册等职能机构负责网络经济监管在本业务范围的推进和落实。具体地说,法制线为网络经济监管工作提供法律指导,推进相关地方立法:企业注册线规范网络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实施企业知名商号的网络保护;个私(企业监管)线通过年检,协助网络经营主体建档,配合查处网络经营主体不合法案件:广告线参与网络巡查,提供网络虚假广告案件线索和配合查处:市场线规范网上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管:经检线查处网上不正当竞争、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网络传销及其他违法行为:消保(12315)线办理答复与网络经营相关的投诉举报咨询,开展网络消费维权工作:商标线提供网上商标侵权案件线索和配合查处:合同线规划网上电子合同、网络拍卖的管理。各级个私协会、消委会等组织要积极发挥自身职责,积极开展网络经济的行业组织建设和维权服务。工商所负责本辖区网络经济监管的日常巡查工作:负责本所范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企业的告知催办:负责相关网络违法案件的具体承办:负责上级工商局交办的其他网络经济监管事项。

(三)界定工作内容。网络经济监管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明确工作重点有助于更好地推进工作。为此,《指导意见》提出了五个方面的丁作:一是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对浙江省行政区划内已经办理营业执照的各类经济主体在互联网中所没立的具有一级独立域名的网站,必须在网站首页底部统一标注工商营业执照标记。网上标识应通过数字证书来实现。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原则上由登记机关负责办理,省市局也可委托属地县(区、市)局统一组织实施。二是网络经营主体建档。市局通过“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负责搜索和结果梳理分流。县(市、区)局负责将市局搜索分流、企业主动审报、企业年检录人中发现的网络经营主体信息予以建档。工商所负责将网络日常巡查和个体验照中发现新的网络经营主体信息予以确认建档。三是网络经济巡查监管。巡查主体主要是基层工商所和各业务线。工商所依托省工商基层管理业务系统,对已经建档的网络经营主体进行有计划的日常巡查,对上级局交办的有网络违法嫌疑的经济主体进行实地和网络比对调查。各业务线依托“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开展网络经营行为专项检查。四是查办网络违法案件。网络经济监管的办案以经检线及工商所为主,各级信息办及相关业务线主要提供技术和业务支持协助办案,有特殊授权或特殊条件的,也可单独办案。五是办理网上投诉举报咨询。对消费者通过省工商局门户网站、“浙江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子网站及在建的全省12315综合执法系统等渠道向工商部门提出的投诉、举报、咨询,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搭建“一网三平台”,提升网络经济监管工作效能

监管网络经济必须借助现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搭建网上工作平台,实现“以网管网”。为此,省局通过半年多的努力,统一搭建以“浙江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和“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平台”、“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网络经济监管巡查平台”为主要内容的“一网三平台”综合软件系统,为全省工商系统开展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网络经营主体建档和网络巡查监管、受理答复网络举报投诉咨询提供技术平台,提升网络经济监管工作效能。

(一)“浙江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该网为省工商局门户网站子网站,二级域名为:zinet.ziaic.省略,全省各级工商通过该网开展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办理和网络举报投诉咨询受理答复工作。

(二)“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平台”。该平台建在“浙江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上。网上标识办理流程分“网上办理”和“网下办理”两种方式。“网上办理”由企业直接利用数字证书登录外网平台、填写申请表格并获取标识代码,由企业网站的原设计单位将标识代码安装到企业网站首页底部。“网下办理”企业需要携带数字证书到工商部门,并填写申请表格,工商人员经核查后通过数字证书赋予企业网上标识代码,再由企业通知网站原设计单位安装标识代码。

(三)“网络经济监管智能搜索分析平台”。该平台统一设在各市工商局外网,网络监管人员可运用该系统,开展网络经营主体建档和网络巡查监管工作。

(四)“网络经济监管巡查平台”。该平台为“浙江省工商基层管理系统”的子模块,设在市级工商局内网(最好与外部网络实现逻辑相通),主要供工商所人员开展网络巡查监管和市县工商局交办网络监管任务使用。

三、创新“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让无形主体对接有形实体

所谓“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

是指各类网络经营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网站所有者身份确认申请,工商部门根据自身掌握的在册经济户口信息,核查确认网站的所有者信息后,在该网站的首页底部加贴不易仿冒、具有显著特征的工商红盾标识,并通过点击该标识,将网站所有者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向社会公示。

当前,网络经营主体身份不明、信用缺失是阻碍网络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是解决这一瓶颈、加强网络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悬挂工商红盾标志,调用该网站所有者的企业营业执照,不仅大大提高了合法网站的信用程度,更重要的是严厉打击了各种虚构或夸大主体的违法行为,促使企业不敢轻易作各种虚假宣传。为此,省局将此项工作作为推进网络经济监管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早在数年前就开始向企业发行用于网络身份识别的企业数字证书,目前,全省共发行37万多张。在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过程中,运用企业数字证书,使作为企业身份的电子化标识具有不易仿冒性和不可否认性。同时,按照工商职能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开放的思维和开拓的视野,在标识对象上将浙江辖区所有有形企业拥有一级独立域名的网站纳入范围,使工商部门对网络经济的身份标识工作深入全面。

四、浙江工商系统推进网络经济监管的主要经验

近几年来,各地工商部门对网络经济监管工作作了不懈的探索和努力,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总体成效不大,推进速度不快。寻求科学有效的网络经济监管方式,是工商部门更好履行职能和自身发展的强烈需要。总结浙江省工商局推进网络经济监管经验,主要体现在五方面:

(一)将制定规范和搭建平台作为基础,体现工作方法有效性。推进网络经济监管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为此,我局在全面部署工作之前,将制定《指导意见》和搭建“一网三平台”作为基础,通过《指导意见》,使全系统干部明确当前推进网络经济的工作目标、工作内容、职责分工、支撑平台和工作要求。通过“一网三平台”,实现为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建档、巡查、办案、咨询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各技术平台环环相扣,各工作层层推进。同时,通过新闻会和工作部署会,使全省各级工商部门协同联动,并有效发挥浙江工商系统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优势。

(二)将“企业数字证书”作为网络身份识别工具,体现技术手段先进性。内嵌工商企业注册信息的数字证书作为企业身份的电子化标识,具有身份识别功能,以其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起到了企业的“网上电子执照”作用。我局在介入网络经济监管时,根据工商职能职责,以利用“企业数字证书”开展营业执照网上标识为突破口,对网站的所有者资格进行身份确认,实现在企业网站上悬挂不易修改和仿冒的工商电子执照,从而在技术上超越目前全国部分地方开展的对网络经营主体的备案制度。

(三)将服务与监管列为同等位置,体现工作理念超前性。近年来,工商部门对于传统经济,十分强调监管与服务并重,并努力将监管寓于服务之中。但对网络经济只强调监管。几乎没有提到过服务。我局在着手推进网络经济监管时,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的“四统一”理念,十分重视服务体系建设。首先,将全省工商开展营业执照网上标识的平台称为《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把服务摆在优先位置,在网上提供网络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咨询、网络政策法规介绍、网络消费警示、辖区优秀企业网站展示和企业网站查询等服务举措。在网上标识的办理中,企业可以直接在外网平台中利用数字证书直接办理,也可到当地工商部门接受工作人员全方位的服务。其次,在打击各种网络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轻微的,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予以告诫改正。再次,探索建立网络信用评价、网络消费预警、网络电子合同签约室、网络视频商务平台和网络行业协会自律等体系,促进网络服务体系建设。

第2篇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备,网络购物步入了时代,消费者足不出户便能享受购物的乐趣,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投入到网售造富的洪流。

只是,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会对网络销售的未来产生怎样的影响?除了实名制这只国家规范网络消费的靴子落地之外,工商注册、办证交税等另一更引人关注的靴子是否会跟着落地?作为一种微型经济,网络销售的政策规范时机成熟没有?网络销售又将走向何方……

带着这些疑问,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施行的第一个月,《徽商》独家专访了相关专家和业内人士。

势在必行

“建立诚信网络经营体系,实行网络实名制势在必行,而且要求部分网店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也是必须的。”

7月16日,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电子商务分析师方盈芝告诉《徽商》,网络销售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已经积累起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网店实名制已经“势在必行”。

据介绍,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一是网络欺诈。主要表现为商品质量不合格、假冒伪劣等;快递货物遗失;售后服务无处可依;钓鱼网站泛滥等。

二是非法买卖。主要表现为贩卖枪支弹药等违禁品及有严格规定下的限制级产品等;贩卖个人信息、隐私等信息安全问题。此外,直到目前全国也没有完善统一的网购维权体系和标准,这也成为网络销售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发展的巨大隐患。

记者获得的信息显示,网络实名制的讨论由来已久,可以说从网络销售在中国诞生之日起,国内关于网店是否应实行实名制的争论就从未停止。

2008年7月,首都北京拟将推行实名、办证等一些列网店新规的消息不胫而走,立即在坊间一石激起千层浪,以致在稍后的一次研讨会上,中国社科院信息化研究中心秘书长姜奇平、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吕本富等11位专家联名呼吁暂缓执行网店新规。

与之相对应,2年后,在网络销售问题暴露的愈发充分之时,网络实名制以国家部委规章的形式,被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与媒体和消费者更多聚焦《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实名制条款不同,方盈芝从涉及对象、实名征税、交易服务、信息安全、维权监管等五方面作了独特解读。

方盈芝认为,《办法》共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四类对象。

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经营者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办法》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这就是网店实名制的政策依据。

在交易服务方面,《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方盈芝介绍,今年初卓越亚马逊在订单门事件中便以使用条款为借口,上演了消费者与卓越网对法院管辖权之争,但卓越网并未将使用条款的相关法院管辖条款予以消费者明示,且涉嫌霸王条款。

“因此,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网络经营者需依法经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另据《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方盈芝表示,该规定对网络经营者的霸王条款进行了诠释,必将很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其中对个人网店经营者的退换货问题,如许多网店有买家必读、拍下商品等于认同交易条款、本店条款,不认同者请绕道、拍下商品等于认同以上条款等以减轻或免除其经营义务、责任,更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如发生货不对板、色差等问题只能认同其霸王条款。

针对网店容易造成消费者信息泄露的“毛病”,《办法》第十六条明确,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方盈芝据此建议,由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拥有的庞大消费者信息,经营者需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体系,防止网络攻击导致信息外泄。同时,须担当起对消费者信息安全保管等义务。

“目前消费者信息安全隐患正在不断升级,网店公开叫卖身份信息、垃圾短信无间断的骚扰现象屡禁不止。对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必须应予以重罚。”

窗口来临?

随着网店实名制的正式实施,国家加强对网络销售市场监管的信号日益强烈,这也引发了众多网店卖家关于征税的疑虑。

很多网店店主担心,实名制后一旦网店征税,就会增加网店的经营成本和风险,商品价格也将变相提高。

在淘宝开了一家钢笔网店的陆军就坦言,对于正规的网店店主来说,我们是欢迎并期待实名制的。在淘宝开店本身就需要实名认证。这也会让网店店主的身份得到认可,让大家有尊严地工作。

但在涉及到办证、税收等问题时,陆军强调“交税是无可厚非的义务,但考虑到淘宝绝大多数卖家的实际情况时,希望政府能对税收的起征点进行定级和有差别的对待”。

一些分析人士也认为实名制或将为收费制铺路,今后开网店要参照实体店的相关税制,向工商、税务部门缴纳相关费用。

对此,方盈芝并不完全认同。

她分析,一方面,从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的现行情况看,即使网店实名制施行后,征税也很难展开。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尽管一些网络交易平台推行实名制,但卖家的个人信息依然不对称。

“如淘宝网自开办以来就实行网店实名制,卖家登记发生售卖行为后再无法更改注销信息,淘宝网也暂时没有后期更新的措施;另外贩卖身份证以开网店、转让、租赁等问题普遍存在,也就是

说,网店真正的经营者与通过实名认证的人有可能不是同一人,网络交易市场还需要整顿。因此,短期之内,税务部门即使要对网店征税,难度也不小。”

另一方面,从网络商品经营者现行情况看(这里主要指个人网店),《办法》所提及的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未明示具体应具备哪些登记注册条件。

“这需要考虑到网店的经营规模、营业额等方面限定,因有部分网店出售的只是个人闲置物品,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未来对网店进行征税,也需及时明确征税起点及减免征税等具体政策。但长期看来,网店征税是不可避免的,是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走之路。”

这或许也是网络销售从自生自灭的灰色产业走向科学有序的新兴产业的必经之路。

作为一种微型经济,目前网络销售的政策规范时机是否成熟,政策调整的窗口期是否来临也是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方盈芝谨慎地告诉记者,“从《办法》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政策的出台在很多方面仍值得探讨,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政策对网络购物除必须实名制外并未有强制性的限定规则,只是营造了真实性的购物环境下,良性发展网络购物”。

仍需完善

记者获得的信息显示,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交易规模继续高速增长,达到2600亿元,而到2010年,这一数字更是有望达到让人惊叹的4755亿元。而且,在未来几年,这一快速增长的趋势仍将继续保持。

方盈芝认为,“目前网络购物已影响到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传统的零售商对这一新产业的发展亦越来越重视,不管是传统的百货业还是零售大卖场均不同程度地布局网上零售。”

据了解,虽然安徽的电子商务产业在全国并不算发达,但包括在科大讯飞在内的大批制造企业,已经越来越重视网络销售渠道的建设,不少皖企的网络销售收入已占到销售总收入的5%左右。

对于包括网络销售在内的安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方盈芝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所处的环境非常重要,从地方政府机关对这一产业的扶持力度,到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物流、支付配套措施都需要形成共同发展以作为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孵化动力。”

她补充道,对电子商务产业而言,企业的发展氛围非常重要,政府建设相关电子商务产业基地,以培育与促进现有企业的发展,进而加强电子商务企业创业动力。

“当然,要认清区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发展具有特色的产业,把控好整个电子商务关键的供应链体系。”

事实上,如果把网络销售为代表的电子商务产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兴产业,那么7月1日起正式施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无疑是其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纵使如此,方盈芝仍表示,要想促进网络销售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网络销售领域的监管政策也仍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对禁售或限制级的网售商品要有明确的细则出台。

“目前,网店售卖商品从虚拟到实物,所售卖范围已涵盖生活、娱乐、饮食等方方面面,但如今甚至出现了售卖非法枪支、等禁售商品,以及瘦脸针、隐形眼镜等限制级商品,所以网店售卖商品的监管细则亟待出台。”

其次,要协调处理好工商管理、交易平台和网店店主三方信用的档案联通关系。

根据《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所以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须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特别是网络商品经营者中的个人网店而言,其信用主要依靠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的信誉评价来分网店经营者的信用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对此类经营者进行监管将是探讨的重点。”

安徽省消费者协会宣传与舆论监督部主任张路明也建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希望国家网络销售的监管政策更完善、更细化、更具可操作性。

第3篇

一、《办法》的指导思想

网络商品交易是网络化的新型经济活动,是新型的交易和流通方式。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快速发展,网络化生产经营方式初步形成,网络消费成为重要的消费形态。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市场的虚拟性、开放性和跨地域性特点,我国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网上传销、不正当竞争、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违禁品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亟待政府部门进行有效的规范与监管。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规范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交易的法律政策体系,以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是工商部门的一项全新职能。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国家工商总局党组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提出了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坚持两个促进和两个维护”。

“两个促进”是指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网络市场虽然发展迅猛,但总的来看,尚处在发展的初期,特别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创新速度非常快,新的事物层出不穷,每一项技术变革都会引起网络市场较大程度的变动,许多问题难以准确进行量化定性分析。网络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代表着未来市场交易发展的方向。网络经济是国家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战略举措之一。因此,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育扶持、促进网络市场的发展,努力为网络市场主体的发展创造、提供良好宽松的外部发展环境。发展是硬道理,工商行政管理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才能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

健康发展是网络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保障。坚持促进健康发展,就是要通过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网络欺诈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发展环境,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两个促进”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第一章专门对工商部门如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发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市场主体准入、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和企业自律、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作出培育、扶持、服务、促进、规范网络市场发展的规定。

“两个维护”是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就是要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反垄断等工作,维护好市场主体公正公平的经营关系。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会得到市场主体的拥护。

“两个维护”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从市场主体准入、交易商品、交易信息、交易竞争、交易合同、交易凭证、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交易权益保护的内容和方式方法等方面作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二、《办法》的突出亮点

《办法》最突出的亮点可以用一句话概括:按照“两促进、两维护”的指导原则,突破了困扰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三个难题。

(一)从事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的自然人市场准入登记管理问题。网络经济的发展为自然人创业、就业提供了便捷、低进入成本的新途径。近年来。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数量和规模迅速扩大,成为公民个人创业、就业的一个重要途径。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商品价格低、购买方便,自然人之间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日渐成为满足城乡居民多样性消费需要的一个重要途径。随着自然人网络商品交易规模的逐渐扩大,自然人从事网络商品和服务销售活动是否需要进行市场准入登记,以及由此带来的自然人真实身份识别确认问题,成为困扰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一个难题。

按照关注民生、促进就业、为个体实现网上创业就业提供市场准入制度上的法律支持和保障的原则,按照有效确认个人主体真实身份和资格是实现网络交易、扩大网络交易必不可少要件的要求,《办法》规定:第一,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第二,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此项规定既充分考虑到个人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现状,又充分考虑到未来发展的要求,在鼓励支持个人通过网络商品交易创业就业的同时,又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的目标,较好地解决了困扰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一大难题。

(二)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主体真实身份识别问题。网上交易是在交易双方事先不了解、其间不见面的过程中完成的。因此,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首要任务是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否则,由于网络交易主体真实身份无法界定,交易各方的责权利将无法界定,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就成了一句空话。随着网络商品交易的快速发展,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的识别问题成为困扰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一个难题,迫切需要建立一套既简便又能够有效识别交易主体真实身份、保障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

《办法》建立了一套既简便又能够有效识别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的管理制度。一是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也就是说,对于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消费者、经营者可以通过其在网上公开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确定对方交易主体真实身份。二是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也就是说,对于从事网络商品销售活动的自然人,消费者可以通过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审查核发并加载在该自然人网页上的标志识别对方主体真实身份。

《办法》既考虑到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现状,又着眼于未来的发展,既促进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又能有效保障网络市场经营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网络交易安全,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基础性制度支撑和保障。

(三)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管辖问题。在《办法》起草过程中,网站经营者的管辖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有的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确立管辖原则;有的从利于查处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违法行为地确定管辖原则;有的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消费者受侵害地确立管辖原则。经过反复比较考虑,《办法》最终确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这样规定的考虑是,现阶段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是网络市场发展的主力军,促进网络市场发展,首先要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发展。平台监管首先要做好促进发展的服务工作,扶持其发展壮大。如果按照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等原则确定管辖,由于平台上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遍布全国各地。那么全国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平台都有管辖权,都可以对平台进行搜索巡查,平台正常运行将不同程度遇到阻碍,平台配合工商行政监管的成本将大幅提高。这也是《办法》起草过程中各网站最为关心的问题。因此,《办法》按照“两促进”的原则,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三、工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思路

(一)以网管网,努力实现网络信息化监管。“以网管网”是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认真总结地方网络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实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目标的总体思路和手段。

网络商品交易是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产生的新型交易活动和方式。因此,监管好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行为必须紧紧抓住网络信息技术这个环节,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和手段,“以网管网”。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无地域限制,过去实行的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主要特征的监管措施和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交易的要求。因此,以网管网的另一层重要含义是实行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通过全国一体化监管的措施和手段实现监管目标。

工商部门要下大力气推进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建立起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为促进服务网络经济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市场秩序打下牢固坚实的基础。

(二)以信用监管为统领,建立健全网络市场长效监管机制。诚实是金,信用是魂,市场交换的本身是信用交换,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诚信守约是构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抓住了信用监管,就抓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和促进网络市场发展的关键,抓住了维护网络市场良好秩序的关键。信用监管是网络市场的长效监管机制。

当前制约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主要瓶颈是信用体系的缺失。因此,《办法》将建立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信用体系列为重要内容:一是规定诚实信用为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行为准则;二是鼓励支持以诚信为核心的行业自律;三是鼓励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四是将信用监管规定为监管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基本方式和手段。《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因此,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监管应当紧紧抓住信用监管这个核心,以信用监管为统领,不断建立健全网络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和体系。

工商部门应把加快网络信用监管体系建设作为开展监管工作的重点,深入研究网络交易主体信用特点,建立网络经营主体信用指标体系,积极研究和探索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

(三)探索研究网络消费权益保护机制,构建网络消费维权体系。网络购物在给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交易途径的同时,也为利用网络购物虚拟性、隐蔽性和跨地域性的特点实施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消费维权比传统经营环境中维权更加复杂和艰难。

工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和研究网络环境下有效维护消费权益的制度和措施,推进12315进网络,通过建立网上消费投诉举报平台、指导监督网站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在网站设置消费投诉举报电子标识链接等多种形式,多方位开辟消费保护渠道,及时受理处理消费投诉举报,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积极开展网络消费者教育,将网络市场巡查中发现的网上虚假经营主体、网上消费欺诈、欺诈合同和不公平格式合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通过网络交易警示信息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提高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四)严厉打击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由于对传统有形市场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以及全社会防假意识的提高,目前出现了网下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向网上转移的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易逃避监管的特点,不断变换手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严重危害了网络市场交易秩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部门应当加大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网络市场经营秩序,指导和监督网络经营主体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切实履行《办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理顺职能,建立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协调配合机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链条长、环节多、涉及面广。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内部分工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覆盖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执法全部职能;从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看。涉及公安、电信等多个职能管理部门。要做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必须建立上下畅通、内外互动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4篇

一、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十七大报告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和管理的意见》为指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全面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职能,依法对互联网商务虚拟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通过监管实践,培育一支高素质监管执法队伍,探索高科技监管手段,在整治查处与规范管理中,依法清理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互联网商务行为的经营主体,查处利用互联网从事不正当竞争、违法广告、商标侵权、消费侵权、传销和变相传销、非法直销、合同欺诈等违法经营活动,依法责令关闭或通报电信管理部门关闭违法经营的网站,规范互联网经营秩序,倡导互联网商务行业自律,促进互联网经营企业内部规范管理,构建和谐繁荣的网络经济环境。

二、工作重点

当前互联网商务监管对象主要为传统市场经济行为在互联网商务行为中对应的表征,监管的内容和方式主要是组织开展对网络经营主体资格及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以及特定对象(商标、商号、包装装璜等)网上重点保护等工作。

(一)网络经营主体监管。即根据市场准入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互联网商务行为的经营主体实施注册登记管理,依法确认其经营主体资格。互联网商务经营主体包括以下几个主要类型:

_.传统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即借助网络技术与信息设备进行传统商品服务经营的市场主体,这是当前网络经营主体监管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类对象;

_.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向网络上传、、传递有价值信息,供人阅读、浏览、下载等的网络服务经营主体,或提供网页制作和维护服务的经营主体;

_.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即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器、交换器等基础设施,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等经营主体;

_.互联网主机服务提供商,即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网络信息搜索引擎服务等经营主体;

_.其他从事互联网商务行为的经营主体。

(二)网络交易行为监管。网络交易行为主要是指网络经济主体在网络经营过程的各种交易或交易准备行为,包括网络广告制作、商标使用、合同订立、商业促销、网络直销、网上拍卖、提供网络有偿信息服务等行为。网络交易行为监管内容主要是查处利用网络从事的以下__种违法经营行为:

_.无照经营及超范围经营行为;

_.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_.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行为;

_.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行为;

_.对商品的质量、性能、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_.网上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行为;

_.各种信息误导、欺骗消费者行为;

_.欺骗性有奖销售、巨额有奖销售行为;

_.传销和变相传销、非法直销行为;

__.其他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规定的互联网商务行为。

(三)网上维权。网上维权对象是指经过申请、审核、公示、建库管理等程序纳入我局重点保护对象维权体系管理的重点企业、重点商标、重点产品及其包装装璜,以及互联网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施网上维权主要是指在日常监管过程中,重点监控和依法查处侵犯我局重点保护对象的字号、商号、注册商标、包装装璜、商业秘密、商业信誉等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调解网上消费纠纷,查处网上消费侵权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工作措施与任务分工

(一)落实职责分工,加强组织领导

我局成立“××县工商局互联网商务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各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办公室、人事教育股、监察室、财务装备股、公平消保股、法制股、市场合同股、商标广告股、信息技术管理股、注册管理股、检查大队、_____投诉台等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为成员,以加强我局互联网商务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各项工作的高效有序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检查大队,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等工作。

(二)制定监管规则,顺畅运作机制

检查大队为主负责、办公室和法制科配合拟定《××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联网商务监管规则(试行)》,从管辖原则、登记备案、日常监测、计算机数据证据取证分析、网络经营规范指导等方面,对我县工商系统开展互联网商务监管与服务的工作方式、方法、要求、行为责任主体等作出规定,提高我局互联网商务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

(三)实施准入监管,推进信用建设

_.互联网商务经营主体注册登记。

注册管理股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市场准入法律法规规定,拟定互联网商务经营主体登记规定(包括管辖原则、登记对象、登记事项、登记程序、所需提交的材料等内容),作为办理互联网商务经营主体登记许可手续的依据,以便确认互联网商务经营主体准入资格。

信息技术管理股牵头负责、登记管理部门配合,探索应用互联网商务市场主体监管的新方式、新手段,实现工商企业数字安全证书(ca证书)与“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库”的信息融通和比对查证,解决互联网商务行为中的市场经营主体身份查询确定等问题。

_.经营性网站备案。

信息技术管理股牵头负责、注册管理股配合,拟定经营性网站备案规定,明确备案原则、对象、程序、内容、方式等。

信息技术管理股负责论证建立和管理维护经营性网站备案技术平台,受理、核查经营性网站备案手续,实现“经营性网站备案数据库”与“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库”的信息融通和查询比对。注册管理股、各工商所、检查大队要对辖区内拥有独立域名的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开办者)实行清理,按上述规定要求督促和指导其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手续,建立健全“网络经济户口”。同时,认真开展网络经营主体登记备案电子认证工作,对辖区内依法取得经营主体资格并通过工商备案的经营性网站,送市信息分局统一编制网络经营登记编号,并颁发电子认证标志以标注于网站的固定位置,电子认证标志链接存储目标网站的工商登记及备案信息以供监督和查证。

_.信用管理。

注册管理股负责制定互联网商务企业失信联动惩戒和守信激励制度,指导督促各工商所、检查大队及时收集记录互联网商务经营主体相关信用信息,对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行业管理规定、积极开展信用建设、认真履行法定责任的,要在信用登记评定、企业登记、年检等方面予以兑现奖励措施;对违法违规、不诚实守信的企业,要在登记许可、信用等级评定、日常监管、企业年检、联系会议通报等环节予以相应有效惩戒,将监管效力落到实处。

(四)开展网上维权,健全维权机制

_.公平消保股负责健全完善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机制,收集重点保护字号(商号)、注册商标及其权益许可使用情况、重点产品包装装潢等重要信息,建立健全网络重点维权对象信息数据库,完善互联网商务相关敏感信息自动监控和比对查证功能,实施网上重点监控和重点维权。

_.各工商所、检查大队要加强内外协调,实行区域性执法协作,解决互联网商务违法经营主体异地管辖困难等问题,提高网络打假维权效能。

_._____投诉台要充分利用_____电话专线、“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_____消费维权短信息平台”、“××市人民政府_____消费维权网”等各种渠道,依托_____消费维权服务网络,积极受理和分流处置消费者有关网络侵权违法行为的咨询、申诉、举报案件,实现与“_____消费者申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对接和信息转化,提高网络消费维权效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强化日常监管,规范经营秩序

_.公平消保股负责组织检查大队、工商所查处无照经营、广告违法、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消费欺诈等常见互联网商务违法经营行为,探索总结查办网络违法经营案件经验,并根据互联网商务发展的新趋势、新要求和互联网商务违法行为的新形式、新特点,适时组织相应的专项执法,扩大工商网络监管工作的社会效应和行政效益。

_.市场合同股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网上拍卖、网上合同监管相关软件功能模块开发需求,制定网上拍卖和网上合同管理规范,指导和督促检查支大队、工商所加强对网上拍卖行为、网上合同行为的监管和指导,规范网上拍卖和网上合同行为。

_.公平消保股负责建立健全和督导落实互联网违法经营案件报备制度,要求各办案单位每月_日前汇总上报查处互联网违法经营案件情况,强化跟踪督办及统计分析;

检查大队、工商所要积极探索研究互联网商务监管执法的方式方法与技巧技能,确实将互联网商务监管转化为日常监管项目,形成常态化、长效化的监管模式。

(六)加强队伍建设,增进队伍素质

_.人事教育股负责组织调研论证互联网商务监管职责、机构、编制方案,加大计算机应用专业人才引进培养力度,优化监管队伍年龄和知识结构,进一步整合有效监管资源,调整充实互联网商务监管执法力量,培育一支由“既精通计算机知识、又精通工商业务及法律知识、又有相对丰富的监管执法经验的复合型人才”组成的互联网商务监管执法专业队伍。

_.人事教育股负责牵头公平交易、信息管理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计算机数据证据取证分析技能培训,加强与公安网安、通信管理等网络监管机构的技术交流,建立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日常化的联动执法运作机制,努力增进本系统监管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优化工商网络监管执法效能。

_.人事教育股、公平消保股负责组织轮换跟班学习、交叉执法等方式,加强监管执法单位之间的联动协作和交流探讨,着力提高我县互联网商务监管执法整体水平,形成执法人员“学办网案、肯办网案、勤办网案、能办网案”的良好工作氛围。

四、工作要求

_.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从全面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和谐社会发展的高度,认真领会总局、省局领导的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商务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要求,坚持“先行先试出经验,全面提升造亮点,争取使我局互联网商务监管工作走在全省乃至全国工商系统前列”高定位,全面推进互联网商务监管工作,促进我县互联网商务健康发展。

_.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互联网商务监督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各部门一定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有关目标任务,业务部门、上下层级单位之间要互相协调、紧密配合,优化整合监管执法资源,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的开展,不能因为自己不是主管或牵头部门就敷衍塞责、拖延应付,也不能由于工作的无规划性、无组织性而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同时,还应当注意加强与公安网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等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与工作协调,积极借助高校、软件开发公司等科研技术力量,进一步完善、创新查办案件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增强互联网商务监管合力。

_.注重长效,着眼前瞻。各种监管手段、技术、方式、方法的创新和应用,必须从适应监管实际、迎合监管趋势、提高监管实效的角度出发,既不能盲目冒进、凭空想象、浪费资源,也不能固步自封、墨守成规、不思进取,为今后各项工作的深化开展打牢基础、预留空间,实现可持续监管目的。同时,应当清醒地认识互联网的技术发展很快,业务不断增多,范围不断扩展,管理日趋复杂,不是搞一两次集中清理整顿行动就能一劳永逸的,必须不断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对互联网商务的发展形势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动态化跟踪管理和常态化规范整治。

第5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6篇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工作,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不断加强。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当前一些青少年沉迷网吧和网络游戏的现象仍比较严重,网吧接纳未成年人、黑网吧和非法网络游戏仍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管理和整治。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和广大家长的迫切期望。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深层次克服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模糊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心工程和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希望工程,切实抓紧抓好。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贯彻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吧及网络游戏市场秩序,以创新的精神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法,加强监管

(一)严厉查处网吧违法经营行为

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禁止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为工作重点,坚持严管重罚,强化市场退出机制。对*年10月18日以来第2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第3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对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锁闭门窗经营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对网吧的罚款额度制定量化的指导性意见。

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网吧现场检查记录制度、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最低标准制度和网吧违法经营案件处理公示制度。发挥网吧计算机监管平台的作用,及时上报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违法经营网吧的黑名单,重点监管列入黑名单的网吧,对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的单位给予激励。

公安机关要加强网吧的信息安全、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并督促公益性上网场所和其他公共上网场所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积极配合文化等部门,对有关部门认定未执行限时营业规定的网吧,要求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每日0时至8时暂停其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坚决取缔黑网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黑网吧要做到露头就打。对市场巡查中发现的、群众举报的、相关部门通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都要及时查处取缔,决不手软。要依法没收黑网吧经营的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等专用工具、设备。对以“电子竞技俱乐部(馆)”、电脑服务部、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通信管理、文化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取缔黑网吧的工作。

根据《条例》第2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对无照经营网吧的,个人非法经营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根治黑网吧生存的条件和环境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通信管理部门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第36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黑网吧提供上述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黑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向其租赁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规范对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内上网场所实施备案登记管理,具体规定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校内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或接到群众举报后经与教育行政部门沟通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取缔。

校内上网场所必须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须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统一收支。禁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用于开办网吧。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校内上网场所监督举报电话。

(五)打击和防范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要按照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3号)的要求,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采取治本之策,扎实推进长效管理机制建设

(一)严格控制网吧总量

根据《条例》第8条的授权,文化部逐年全国网吧总量和布局要求。根据目前网吧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监管实际,*年全国网吧总量不再增加,各地均不得审批新的网吧。对违反规定新批网吧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通知之日前按照《条例》第11条规定已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的网吧,须在*年6月30日前完成筹建工作,逾期不得向其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着力推进网吧存量市场结构调整

积极在现有网吧存量市场中推进连锁化、集团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不断提升网吧服务水准和行业形象。对网吧连锁经营单位的管理由事前的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的行政确认,按照“成熟一个,规范一个,确认一个”的原则管理,具体规定由文化部另行。鼓励网吧经营单位之间,通过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等方式合作。鼓励依托网吧依法开展信息服务、远程教育、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增值服务项目。网吧更名、迁址、变更网络地址等须依法办理手续。

(三)加大对网络游戏的管理力度,实现监管关口前移。

对未经许可、擅自运营网络游戏和运营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网络游戏的网站,要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联电〔*〕121号)的要求,予以查处或关闭。加快完善网络游戏管理的政策法规,大力调整网络游戏产品结构,在研发和运营等环节对容易导致成瘾的网络游戏规则予以限制和改造。积极推动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开发应用,运用科技手段解决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问题。

(四)广泛发动社会监督,积极引导行业自律

发挥好12318、12315、110、12355等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做到有报必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健全网吧社会监督员队伍,提高监督实效。定期向社会公示网吧市场的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加强对网吧行业协会的指导,努力推动行业自律。在网吧和网络游戏行业中大力开展“文明办网、文明上网”活动。

(五)加强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发挥好学校、文化馆(站)、图书馆、青少年宫、青年中心和中小学远程教育、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在满足未成年人网络文化需求方面的作用。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教师家长参与等方式建立专兼结合的辅导员队伍,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要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倾斜。

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管理。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共青团等部门制定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内容、设施设备、环境、开放时间和辅导员配备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对违反规定条件接纳未成年人或违反规定收费的公益性上网场所,主管部门要予以查处,已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资金支持的,要予以取消、核减或追缴。

(六)实施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的系统工程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71号)的要求,将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纳入精神卫生工作范围。卫生、教育部门要组织精神卫生机构面向学生、家长和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高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从预防入手控制网络成瘾。动员社会力量,对网络成瘾的青少年积极采取措施矫治。

要强化家庭、学校的教育监护责任,特别是要强化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各级各类学校要向学生宣传国家关于网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在网吧上网的成年学生,不得享受评优、评奖、困难补助。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督,落实责任,增强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

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将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纳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考核评价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网吧管理中的领导作用,落实管理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调整为全国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增加监察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出版总署、中央综治办为成员单位。各级网吧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保持原有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

(二)强化对管理工作自身的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37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要严格责任追究制,确保政令畅通。上级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明查暗访、重点回访、查阅执法文书等方式,加大对下级部门的督查力度。上级文化、工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工商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或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监察。对因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并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吧管理工作中、接受商业贿赂和乱收费、乱罚款的,参与或变相参与网吧经营的,为违法经营和黑网吧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管理工作的保障

网吧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各级财政要保证网吧管理所需经费。

第7篇

早在2005年,联合国就提出了“普惠金融”的概念。其内涵在于:以有效的方式使金融服务惠及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通过传统金融体系难以获得金融服务的中小微企业、个人等弱势群体。而P2P网络借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在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监管政策和体制缺失、业务边界模糊、经营规则不健全等原因。长期以来,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一直处于野蛮生长的发展态势。网贷机构卷款“跑路”、挪用客户资金、虚假宣传、非法集资等行业乱象频发,严重影响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和行业声誉。8月24日,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网信办联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自此,关于网贷行业的监管规则锤音落定。

四足鼎立的行政监管体制

P 2 P 网络借贷是“ 互联网+ ” 的产物,是涉及金融、电信、互联网信息等多个行业的综合性产业,传统任何单一监管部门均难以凭一己之力对这一新兴行业进行有效监管。针对这一状况,《暂行办法》确立了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及地方金融办、工信部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等多个主体从行为监管、机构监管、业务监管以及安全监管等四个主要方面,对P2P网络借贷实施全面监管的行政监管体制。

行为监管。行为监管实际上也是P2P网贷机构开展业务所涉日常行为的综合性监管,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从而也赋予了监管主体的综合协调及指导地位。《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所确立的“网络借贷……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这一指导思想一脉相承。

机构监管。机构监管即主体监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P2P借贷机构(含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主体合规性进行监督,主要体现为地方金融办对拟申请设立的P2P借贷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并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这两项权力虽然就字面意义而言似乎无关痛痒,实则影响深远。首先,“备案”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行政许可,不作实质审查,只要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规范,原则上均应进行备案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也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然而,结合目前P2P网贷的行业现状,地方金融办普遍有收紧备案的趋势,“备案制”极有可能演变成实质意义上的“许可制”,并成为进入P2P网贷行业要闯的第一关。其次,金融办的登记备案绝不是一劳永逸的护身符,根据《暂行办法》,地方金融办有权对备案登记后的P2P借贷机构进行评估分类。虽然具体分类标准暂未出台,但可以预见的是业绩及合规绝对是两个重要的考核标准。虽然《暂行办法》并未规定评估分类等级低的P2P借贷机构的退出或处罚机制,但是以业绩与合规为基本考察标准的评估结果却足以对投资者的决策构成决定性的影响,从而从实质上也能对P2P借贷机构进行优胜劣汰。

业务监管。P2P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所涉电信业务由工信部进行监管,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监管。由此明确P2P网络借贷业务开展过程中所涉主要业务的监管部门,各监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头负责,分类监管。在此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应当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ICP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该业务。而目前绝大多数P2P网贷平台仅进行了ICP备案,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结合《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前述P2P网贷平台应当在地方金融办要求其整改时于12个月内取得ICP许可证。可以预见,将有一大批P2P网贷机构将面临“保壳”压力。

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申请ICP许可证的条件如下:第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第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第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第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第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第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第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条件看来似乎并不严苛,然而仔细琢磨确不难发现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具体判断标准并不明确。除了第一、第四、第六项有客观判断标准之外,其它各项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确定依据具有主观性。“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法律条文含义的不确定性虽能确保可适应性,却要以不稳定性为代价。结合目前金融行业普遍收紧的政策趋向来看,ICP许可证或成为进入P2P网贷行业的又一大难关。

安全监管。安全问题是任何一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石。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除以上主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之外,《暂行办法》还明确了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对P2P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应该说从规范层面,一个较为全面的P2P网贷行业监管体制已经初步形成。

明确的业务边界

在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对P2P作了明确定义:P2P网络借贷(即个体网络借贷),系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该定义包含三个要点: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及直接借贷。从而推导出P2P借贷的三个要义:第一,是“个体和个体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从规范调整范围来看,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不纳入金融机构借贷的监管范围;第二,“通过互联网平台”,因此借贷行为必须通过互联网线上进行,同时明确网络借贷机构的平台性质,仅是撮合交易的信息中介,而非交易主体;第三,是“直接借贷”,重述网络借贷机构的中介本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由此不难看出监管部门对于P2P网络借贷机构的角色设定是作为民间借贷的网络信息平台,以补充传统金融借贷难以覆盖的中小微企业融资缺口和个人投融资需求,从而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

P2P网络借贷业务基本特点:“小额分散”

从这样一个基本的角色定位出发,《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P2P网贷机构的开展业务的基本范围为: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第九条明确P2P网络借贷的主要特点为“小额分散”。第十七条进一步细化“小额分散”的操作标准为:第一,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第二,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第三,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第四,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限制P2P网贷借款余额上限的本意在于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大额贷款仍应保留在金融机构借贷的监管体系内。这符合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多层次金融体系中的定位,体现了监管层推进P2P网贷行业服务于小微实体经济的决心。毫无疑问,余额上限规定的将会进一步在资产端淘汰大批存量P2P网贷机构。然而,其有效落实却有赖于一个全面征信系统的有效建立,从而在实操层面提出了一个大难题。

负面行为清单制度

综合长期以来的行业乱象,《暂行办法》第十条列出了P2P网贷机构负面行为清单,进一步厘清了网贷机构的业务范围,网贷机构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以下行为将被视为违规:(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3)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4)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5)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7)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8)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9)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10)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11)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12)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13)法律、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可以预见,期限错配、债权转让和代售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等模式的叫停,将阻断P2P平台对接金融机构大额资产的通道,从而将进一步斩断存量P2P平台的主要收入来源,从而再次对该行业进行大规模洗牌。

那么P2P平台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该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呢?不一定。结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与《暂行办法》的规定,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暂行办法》不属于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得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比如,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有条件地认可了机构间民间借贷的效力,第二十二条更是明确了网络贷款平台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即便P2P网贷平台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行为被确认为违反《暂行办法》的规定,却并不当然导致该行为无效。但是,《暂行办法》实施之后,P2P网贷机构发生的违规行为无疑将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慎的经营规则

为规范P2P网贷机构业务经营活动,《暂行办法》对于具体经营行为作了明确要求,主要如下。

第一,网贷机构应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该规定再次强化了网贷机构的信息中介性质,超范围经营虽不一定导致有关行为无效,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却将面临行政罚款甚至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风险。而“网络信贷中介”这一经营范围属于新增细分行业,地方工商部门是否能及时开放登记通道仍有不确定性。结合目前互联网金融处于专项整治期这背景,该规定或将实质上从工商登记环节对P2P网络借贷的行业进入设置了门槛。从而,这将是进入P2P网贷行业需要闯的又一道难关。

第二,网贷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强化了P2P网贷业务的开展的场所限于互联网等电子渠道。

第三,网贷资金存管制度的引进则又赋予了银行发牌权,充分利用银行较强的资信调查能力,再一次对P2P网贷行业进行优胜劣汰。

结语

第8篇

推进构建“大网监”工作格局

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是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自总局部署“网剑”行动以来,滨城区市场监管局理清思路,强化队伍,完善机制,各相关股、室既分工明确,又协作配合,不断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以实施“网剑”行动为抓手,持续推进构建“大网监”工作格局,取得较好成效。

一、落实电商经营者责任,规范电商经营行为

在监管中,我局监督辖区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加强对社交电商、跨境电商经营者的引导,规范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全面核实网络经营主体信息,通过线上排查和线下实地检查,进一步充实完善网络经营主体数据库。全面落实网络经营者实名经营制,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登记备案,对进入平台的经营者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监督电子商务经营者做好亮照、亮证、亮标工作。

同时,积极督促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包括履行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依法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严格落实网络销售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审查、主体信息公示,落实知识产权保护“通知—删除”义务、显著标明竞价排名商品(服务)为“广告”义务。依法查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行为。

二、严厉打击网络传销行为

为加强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我局在全市系统率先组建网络交易监管股,先后购入现场取证、手机取证、介质综合取证分析等网络监管电子取证设备。网监、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消保等股室既明确分工,又协作配合,以网络传销为重点,共同查办涉网案件。在取证中,我们一方面通过与杭州市余杭区、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对接,充分运用阿里云大数据资源,调取服务器数据,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并通过司法鉴定提升法律效力,实现对支付宝相关涉传资金的查询、取证;另一方面,运用信息化手段的同时,为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合法性、有效性,我们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证据中的违法所得、销售账目进行会计审计,对接律师事务所对办案的程序合法性及证据中的法律适用进行规范。

三、开展网络订餐专项整治

约谈辖区美团、饿了么、欢乐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要求其全面自查排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加强入网审核;指导和督促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加强分支机构、代理商、合作商管理,主动向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数据和平台分支机构、代理商、合作商等信息,加强餐食配送过程管理,逐步推动外卖餐食封签,确保食品配送过程不受污染;强化落实企业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平台社会责任。选择食品安全整体状况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处于领先地位的餐饮单位聚集地的部分优秀餐饮单位,积极打造“网络订餐示范店”,并上门现场服务指导,规范线下实体店,积极引导有条件的餐饮单位进行规范改造,对符合标准的办理标注网络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以此疏通硬上线难下线之间的矛盾。

召开了网络订餐专项整治会议,制定《专项检查行动方案》,实行线上线下联动监管,积极开展全覆盖拉网式专项检查行动。按照“源头严防、过程严管、风险严控”原则,以辖区内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送餐单位及送餐人员为检查对象,重点检查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是否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无超范围经营,有无委托加工,健康证公示、环境卫生状况等问题,发现问题,责令整改,积极引导其规范改造。

四、深入开展网络广告整治,营造良好广告市场环境

以社会影响大、覆盖面广的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电子商务平台为重点,突出移动客户端和新媒体账户等互联网媒介,紧盯医疗、药品、保健食品、房地产、金融投资理财等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虚假违法广告,加大案件查处力度,着力整治互联网广告市场“顽疾”。对省局互联网广告监管平台移交的案件线索,根据案件来源及性质锁定证据、迅速查处,按照法律程序严格处理。同时积极开展全区互联网广告整治工作,受理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和12345为民热线转办件,按照投诉举报办理程序和时限,及时处理各种互联网广告投诉。今年以来,共查办网络广告违法案件17件。

五、积极办理涉网投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9篇

关键词:网络消费 网络消费者 权益保护 法律分析 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1-091-02

我国互联网网络中心最新的第38次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到2016年6月末,我国网民数量达7.10亿,在短短半年内新增网民数量达2132万人,半年增长率达3.1%。与2015年下半年相比,增长率显著提升。在互联网普及率方面,2016年上半年为51.7%,与2015年相比提升1.3%。除此之外,智能手机的广泛普及,使网民上网变得更加方便、快捷。尽管网络交易给我们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然而因互联网自身的开放性与虚拟性,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问题,更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近几年来,每年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有大量消费者进行维权。与传统消费模式相比,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更易受到侵害。虽然网络交易已经非常普遍,但大多数消费者更青睐传统的交易方式。加之,网络交易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不断增多,造成人们对网络消费产生一种恐惧,给网络消费模式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一、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变更

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有序、健康、迅速的发展,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和规章。2013年2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首次实施,其中规定,在使用信息系统时,个人信息管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需要遵守以下原则:公开透明原则、明确目的原则、本人同意原则、满足最少原则、保证质量原则、诚信执行原则、明确责任原则、安全保障原则。通过法律法规的约束,提高了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同时保护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和安全交易权。但是,这一规章还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没有起到真正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的作用,即使存在少量可以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也只停留在原则上对其进行规定。

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表决并通过,2014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正式实施。这项新的法律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将后悔权制度引入其中,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更好地保障了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从而完善了有关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

二、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相关法律分析

(一)新《消保法》中关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

新《消保法》有效地弥补了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的空白,提高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但是也存有不足之处。

1.有效改进处:

(1)新《消保法》将后悔权引入规定后,使得消费者具有“七日无理由退换货”的嗬,并制定了相关法律条例。该法律条例加强了网络消费的规范性,其交付购物的规定不同于传统消费,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

(2)新的法律法规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度,并且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将消费者的隐私权更加细化和明确。与此同时,该法律条例规定商业广告不得对消费者进行骚扰。当消费者拒绝或者没有收到消费者请求时,不可以发送商业信息给消费者,从而明确了网络消费者的在法律条例中享有的隐私权。

(3)新《消保法》明确了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其中包括网络消费者知晓商品情况,有关产品经营者的信息以及服务信息。通过明确风险警示和安全注意事项,可以使消费者的安全交易权得到保障;通过明确民事责任和售后服务,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问题进行解决;通过掌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在网络交易出现纠纷时,可以及时找到相关责任经营者。

(4)新《消保法》新增了一条关于网络平台运用当中的“先行赔付”的条律规定。解决了网络平台直接监管困难的问题,同时,要求网络平善监管和审查的工作,有助于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誉、资质等方面有所了解,从而明确经营者的责任范围。在网络交易过程当中,网络平台没有做好审查工作,消费者查不到经营者的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所在地址,那么网络平台需要尽到“先行赔付”的有关责任。当网络平台知道经营者通过该平台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而没有采取相关措施时,该平台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加强了对网络消费者的求偿权。

2.法律条规存在的不足之处:

(1)新《消保法》中第二十五条对网络消费者的后悔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接收货品之日开始七日之内”。但是,在现实当中,在接收商品日期上存在很大争议,不知是以消费者实际接收之日,还是快递单上的签收日为准。由于代签情况的发生,导致消费者可能在代签以后超过7天才拿到货物,此时如果想退换,该如何解决。与此同时,该法律条规也没有对退回商品的时间进行确定,导致消费者超过7天的期限。因此,对“退货日”和“收货日”进行规定是必要的,否则会造成对消费者后悔权的侵害。

(2)该法律条规没有对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当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目的是必要、正当、合法的前提下,允许其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但是有关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通过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了解消费者的个人喜好和有关需求,从而向消费者推荐商品。但作为消费者,不希望自己的信息被商家或其他人了解。因此,应该控制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掌握范围。

(3)新《消保法》在“三倍赔偿”数额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在网络消费过程当中,许多商品都是比较廉价的,消费者辨别商品的假货以后,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这个过程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其维权的成本可能比三倍商品的总价还要高很多,使得消费者放弃维护权益的想法。然而在有关后悔权的规定中,含有“不宜退货”字样的商品有很多。部分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不强,有时商家给了一定的优惠以后,便会将该商品确认为“不宜退货”商品,使得出现越来越多的“不宜退货”商品。这一现象对消费者执行后悔权造成了很大影响。因此,不管是大城市,还是小县城,都需要加强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

(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

1.有效改进处:

(1)新《办法》扩大了管辖范围,其内容包括规范有关交易网络行为、客体和主体三个方面的内容,同时对互联网提供服务或者进行销售商品的所有经营活动。例如:对服务器进行托管、支付结算、网页设计、网络接入等各种类型的以营利作为目的的相关服务。

(2)新《办法》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进行了细化。其中第十条规定解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问题。在交易安全方面,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网店需要遵守“实名制”的原则,个体工商户、其他经营组织或者通过工商注册且已经领取到营业执照的法人,需要在经营活动页面的主要位置,以电子链接的方式对有关营业执照的信息进行公示,从而加强了对消费者求偿权和安全交易权的保障。

(3)特别约束第三方交易平_,对其不正当的经营行为进行打击。近几年,网络交易中出现了众多“刷好评”、“刷销售数量”、恶意“打差评”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网络市场的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干扰。新《办法》中的第十九条,针对上述不正当行为进行了具体描述,明确了五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以及相关条款,制定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有效地对该类行为进行规范。

2.法律条规存在的不足之处:

(1)新《办法》要求自然人必须在交易平台上公布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虽然保护了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对于经营者在银行的信用情况和有关商品的质量情况是消费者非常关心的内容。然而,由于经营者不需要将上述信息在其网店上进行公布,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得知想要的信息。

(2)通过间接的方式进行追究责任,对经营者的打击力度较小,造成经营者责任意识不强的现象。新《办法》中规定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中的经营者引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相关责任追究,处罚结束后,再对其管理下的经营者进行相关责任的追究。由于工商部门没有对网络经营者进行直接处罚,导致其责任意识降低。

三、网络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网络交易模式中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完善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可以提高对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对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网络交易市场的安全保障、网络交易市场的规范化存在重大意义。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全面,需要做好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

1.强化小额诉讼制度的应用。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购买小额商品的数量居多,由于纠纷涉及的金额较小,诉讼的成本较高,有许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护自身权益。《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正式施行,该项诉讼法对小额诉讼进行了相关规定。诉讼时间短、程序简单、成本低、符合消费者的意愿等都是该诉讼程序的优点,因此,可以有效地解决小额的网络交易纠纷案件。据相关监测数据显示,大部分的纠纷案件涉及的金额均不足5000元,所以,网络消费者可以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扩大纠纷诉讼管辖法院建设。虽然新《办法》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具有的执法管辖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位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应地区的法院拥有执法管辖权,不一定拥有诉讼管辖权。为了让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针对网络交易纠纷诉讼管辖问题,我国法律必须对其进行特殊规定。将侵权行为所在地、经营者居住地、消费者居住地都设定在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法院的范围之内,使得诉讼管辖有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实现,适当提高网络消费者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性。

3.加强检举责任规划范围。新《消保法》还存在不足之处,适用于少数几类特殊的服务和商品。笔者认为,应该适当地在网络交易方面扩大其适用范围。原因在于网络交易过程中,网络消费者只能通过销售页面的产品描述、处理过的商品图片、以及商家的信用度来决定该商品是否值得购买。然而,对于高科技产品,由于消费者缺乏有关该商品的专业知识,如果该商品存在一定瑕疵,在短时间内是很难发现的,当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发现存在瑕疵,早就超出退货期限了,加大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由于鉴定费用过高,消费者诉讼的成本也随之提升,因此,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举证责任方面,可以适当倾向于网络消费者,加大网络经营者的举证责任。

(二)强化网络交易监管机制

1.对消协监管职能进行进一步强化。在传统交易中,消协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然而,在网络交易中,需要消协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更大的作用。为了达到加快处理网络交易纠纷事件的目的,消协应当建立网络消费者维护权益中心以及在线投诉中心,同时,网络调查、网络监督、网络调解、网络处罚等相关信息处理系统的建立也是不可缺少的。做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消协的紧密联系工作,有助于投诉的转接,从而有效地解决网络纠纷问题。

2.对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进一步强化。目前,在处理网络交易的违法行为时,我国行政机关采取的处罚方式不够强硬,一般选用罚款、较低的赔偿等作为处罚的方式,而发达国家选用的是上不封顶的处罚方式,提高违法人员的成本,加强震慑力。为了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的相关监管职能:(1)由于《办法》和新《消保法》中规定的范围有限,对网络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填补一些针对网络消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是势在必行的。根据违法行为的类别,划分侵权范围,判断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力度,选用刑罚或者赔偿措施对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处罚,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需要区分违法人员的行为是客观意识造成的,还是主观意识造成的。如果是没有意识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可以适当对其减轻处罚,如果是主观故意造成的,则应对其加重处罚。(2)扩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打破地域限制,从而创建一个统一的管理系统来有效解决网络交易管理中的地域模糊性。(3)结合我国目前网络交易的发展状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先从典型的侵权行为进行严惩,加强对网络消费者的后悔权、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保障。(4)加强培训执法人员的力度,熟悉有关业务知识,掌握部门管理的相关法律知识,从而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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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许沛东.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5(5):232

[3] 徐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下对网络等非现场消费形式保护问题的研究[J].经济论坛,2010(3)

[4]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陕西西安 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