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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2-11-19 19:10:56

公司注销申请书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1)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1)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1)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3

被告:四川安都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

1994年6月9日,拓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商品“显合”商标,商标局于同年6月13日以标申请直字C1971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1995年在《商标公告》下册上予以初审公告。1995年11月28日,安都公司、拓展公司、王海军三方经协商后,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安都公司、乙方为拓展公司、担保人为王海军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在商标局批准撤销申请日前一日通知甲方,如不被商标局批准撤销,也可在甲方同意下,采取一次转让其使用权的方式办理,最终达到甲方对“显合”二字商标享有永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在乙方履行完成以上义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万元人民币。具体付款方式和条件: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15万元人民币交由担保人提存,由担保人向乙方独立出具文字担保付款书,乙方在收到担保文字付款书后十日内最终办妥“显合”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撤销事宜。同时,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的次日,拓展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海军亦向拓展公司出具了付款保证书。1996年2月27日,王海军受安都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向商标局提出了对拓展公司申请“显合”商标注册的商标异议。1996年4月19日,商标局以(1996)商标异字第12号结案通知,就拓展公司申请的“显合”商标作出结案。该通知载明:王海军对拓展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524期《商标公告》上的第825106号“显合”商标提出异议;现因被异议人撤销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故此案结案;经我局初步审定的825106号“显合”商标不予注册。此后,拓展公司遂要求安都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15万元,均未果。

原告拓展公司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6月9日,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显合”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同年6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1995年了初审公告。同年11月28日,安都公司与我公司就“显合”商标注册申请转让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商标局撤销对“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由安都公司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商标注册申请被撤销当日,安都公司应支付拓展公司补偿费15万元;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1996年4月19日,商标局以(1996)商标异字第12号文撤销了我公司对“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安都公司却不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15万元补偿费。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安都公司支付我公司15万元补偿费,承担违约金15万元。

被告安都公司答辩称:拓展公司无经营饲料类产品的经营范围,其向商标局申请饲料类商标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关于不能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显合”亦是我公司创始人刘显合的名字,又是我公司下属企业的名称和产品标识,我公司在宣传刘显合及其企业名称和产品时亦投入了巨额资金,“显合”二字客观上在饲料经营行业已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知名度。拓展公司在深知“显合”二字的经济价值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抢先将“显合”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权、姓名权和知名商标权。拓展公司以违法取得的“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向我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不合法。同时,拓展公司是乘人之危与我公司签订了“显合”商标申请权转让的协议,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拓展公司订立的协议属无效,且拓展公司亦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我公司在获知拓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即向商标局提出了对拓展公司申请的“显合”商标异议,商标局亦作出对拓展公司申请的“显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此结果非拓展公司履约的最终结果。

「审判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拓展公司工商登记无饲料经营权。该院认为:原告拓展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被告安都公司独创的“显合”二字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进行注册,并从中牟利的目的,在客观上又具有违反我国商标法,超经营范围申请注册饲料类“显合”商标并以此牟利的行为,亦违反了我国民事经济活动所应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准则,因而双方所签订的转让“显合”商标申请权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因本案被告安都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事实,故原告拓展公司以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安都公司给付15万元转让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虽然拓展公司申请了饲料类“显合”商标的注册,但其最终并未依法获得该商标的专有权,更未实际使用该商标,从而无任何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不符合名称权、姓名权以及知名商标权被侵害所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安都公司所述拓展公司申请注册“显合”商标,侵犯了安都公司名称权、姓名权和知名商标权,并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拓展公司虽申请了“显合”商标的注册,但并未实际使用;安都公司亦未因拓展公司的申请行为而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显合”二字,故安都公司在获知拓展公司申请注册“显合”商标的情况下,其本应依法采取商标异议程序获取对“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权,但其不采取异议程序,而是通过购买的方式享有该权利的行为,不符合乘人之危所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安都公司所述转让“显合”商标申请权的协议是拓展公司乘人之危而与之签订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15元,由原告拓展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拓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合法,依法只应由商标局审查认定,法院无权审查认定。我公司申请注册的“显合”商标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并予以公告,说明我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合法,转让协议亦应有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拓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申请,使安都公司能够顺利地达到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的目的,安都公司在拓展公司履行其撤销行为后支付给拓展公司15万元人民币。该约定实为拓展公司将申请“显合”二字商标的申请权进行有偿转让。因拓展公司无饲料类经营权,其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显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申报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规定,故该申请行为无效。根据此无效申请行为而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实为商标申请权转让的“协议书”亦无效。对此,拓展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安都公司本应按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拓展公司已经商标局初审公告的“显合”注册商标依法采取商标异议程序,获取对“显合”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权,但其不采取异议程序,而是采取与拓展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取得“显合”二字商标的申请权的方法,对协议无效,亦有一定责任。本院对拓展公司主张的要求安都公司支付补偿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确立协议无效的责任上及诉讼费承担的方式上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的受理费10515元,由拓展公司承担6306元,安都公司承担4209元;第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0515元,由拓展公司承担6306元,安都公司承担4209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标申请权转让纠纷案,其实质是拓展公司将“显合”商标在先申请的权利转让给安都公司。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的标的、协议的效力及该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

一、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的标的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说“所要达到的”)目标。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拓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使安都公司能够顺利地达到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的目的,最终达到安都公司对“显合”二字商标享有永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安都公司在拓展公司履行其撤销行为后,一次性支付给拓展公司15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签订的次日,拓展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此后,商标局以王海军对“显合”商标提出异议,拓展公司已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为由,不予注册,并通知结案。综上,从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拓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显合”注册商标的行为看,该协议的目的实为拓展公司将申请“显合”二字商标的在先申请权进行了有偿转让,而这一行为的目的就是要拓展公司放弃对“显合”注册商标的在先申请权,其最终目的是要让安都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在先申请权。为此,在该协议中拓展公司、安都公司所追求的目标,是最终将“显合”注册商标的在先申请权转让给安都公司享有。为此,本协议的标的是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4

至目前为止,已有400多家中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对投资者而言,做出上市交易的决定是公司的一种商业战略,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增强了公司的品牌声誉、创造了更多的并购机会,同时加强了资本的流动性。对于资本更为雄厚的公司而言,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以及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在内的美国证券交易所更是全球证券交易所的“黄金标准”。这些证券交易所为证券买卖提供了高效的市场环境,吸引了全世界投资者及媒体的广泛关注,同时在全球交易所的交易活动占据了最大的份额。

然而,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中,仅有一小部分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或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其余几百家中国公司的股票则零散地在场外交易系统或粉纸市场进行交易。这些公司可能只有少量的后续投资者,股价及日交易量都比较低。对于这些公司而言,在美国上市无异于增加额外的运营费用,股东也可能承担更多潜在的诉讼责任。

商业冒险本质上受制于风险,但是也有一些方法可以增加中国运营公司在美国成功上市的机率,包括进行合理规划、正确领导团队并做出有效决策。

规划

对于成功的公司而言,公开市场是加速公司成长的一种方式。尽管公开市场能提供大量的机会,但不是每一个公司或管理团队都做好准备迎接公开上市交易公司的详细审查与挑战。成功上市的关键首先以诚实地评估运营公司的业务及人员是否具备了成功管理上市交易过程的能力为起点。

希望公开上市的中国公司必须认真审视这样一个问题,即通过公开上市是否能合理地达成它们的目标。通常而言,上市的目的是为了拓宽融资的渠道并使公司通过股票而非现金完成并购。如果公司的预期并不是获得大量额外的资本,或进行并购,那么管理层就应当考量公开上市的目的。对一些公司而言,它们的股票上市可能无法帮助公司获得可观的后续投资,致使其股价低于股票内在价值。这可能会增加企业成本或导致企业无法募集到当时所需要的资本。

公开交易的直接花费包括准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申请文件的内部员工及投资者的支出、审计费用、律师费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费。这些费用一年总共50万美元。但是,公开上市也包括间接的支出。公开交易的公司必须披露其财务成果以及影响其业务经营的负面事件。而该公司的竞争者便可以利用所披露的毛利、成本结构、收益能力及融资来源等信息决定终止交易并采取更具竞争力的方式。

公司在上市规划时应当认识到,证券交易所的首次上市交易是其发展道路上的起点而非终点。上市交易并不能保证公司获得商业、发展和大规模市场资本化,也不能保证股东出售其股票的能力。公开上市的公司在商业运作中应当保持与未来投资者之间的沟通、披露合格的财务信息。公司应当铭记,投资者通过公开市场可以影响交易,在这些交易中他们从股价的涨跌中将获得利益。他们可以通过“垄断市场”或影响股价从而很轻易地创造获利机会,而不会考虑这样做是否会影响公司的商业基础。在较大的公开上市公司中,买卖双方的数量和股票的市场资本化降低了此类操纵的可能性,但对于较小的公司而言,这的确值得担忧。因此,公司的运营计划及预算必须包含投资者关系及公众关系的因素从而吸引和扩大投资者利益。

数十年来,美国证券交易所已经成为全球证券交易所的的领导者。每个交易日,全球的投资公司都会积极地购买美国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巨大的利益驱使日交易量不断上升。交易量给分析家们带来了强大的动力,新闻媒体开始关注证券市场并且将消息散布给市场上的投资人。如果上市成功, 能就像一个惯性轮轴越转越快。发展势头强劲的公司吸引了更多关注其经营发展的目光,不断扩大的利益大大增加了其股票的需求量并抬升了股价。较高的股价及密切的市场关注度使得公司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募集资本,并获得更高的并购价值。

团队

要想成功在美国上市,团队内部必须有几名关键成员。公司应当有一名首席执行官负责做出有效的商业决策,一名首席财务官负责会计和控制事项以便及时准备并报告财务信息。除了上述两名关键成员外,公司还需要既精通英语又具有资本市场经验的人同美国媒体、分析人员以及未来投资者一起探讨公司的商业成效和计划。

除了团队内部成员外,公司还需要三大外部顾问:审计员、律师和财务顾问。

审计员

为了成功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符合美国或国际财务会计标准并且是可以进行审计的。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注册申请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必须经过美国会计监督管理委员会(PCAOB)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核查。因此,中国企业应当选择一家经PCAOB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附属事务所。

除了要在PCAOB注册外,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另一个标准便是其工作质量,以及服务质量。企业希望聘请反应积极并能按时在预算内完成工作的事务所。但关键还是审计工作要准确。审计不当可能会拖延上市注册的进程,增加上市成本。会计方面的错误也可能严重影响一家企业的净收入,以及该企业是否能够符合特定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定。企业上市后发现或出现的报表与实际数据的差异可能会迫使该企业对过往的财务数据进行重新申报以更正错误。股价通常会因此严重下跌,投资人也会状告企业证券欺诈。

企业的会计报表审核应当在项目早期便开展起来。如果其财务数据尚不足以进行审计,则公司便无法满足SEC的上市申请要求。另外,还需要对历史财务报表进行详细审查以确定会计处理是否达到了财务会计标准。通常,企业会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通用会计标准要求其改变一贯的收入定义方式或支出计算方式,结果可能会与原先的结论大相径庭―。即一家现金流充裕的公司,其损益表上反映出来的可能是净亏损。这种改变可以决定公司是否满足上市交易的标准。

律师

律师的主要作用是确保公司向SEC提交的上市申请及其他向投资人公开的材料满足SEC的披露要求。律师的工作是帮助设计控股公司的交易模型,包括尽职调查和股权结构协议的起草。同时,还会审核公司的重要合同及协议,确保这些文件包含在必须向SEC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美国证券法禁止向SEC误报或瞒报重要信息,因此律师的职责便是协助公司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与审计员不同的是,对办理向SEC上市申请业务的律师没有特别的注册要求。中国企业希望聘请经验丰富,熟悉SEC申请要求并且能够帮助企业制定成功上市计划的律师。另外,IPO承销商通常会要求企业提供一份法律意见书作为成交过程中的一部分,还可能坚持要求企业聘请一家具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来出具该意见书。同时,律师还是向SEC做上市申报准备和沟通谈判的领导人物。好律师能够加快审批进程,减少申报信息误解的几率,并有效地协助公司同未来投资人进行沟通。

财务顾问

财务顾问是连接企业与投资人的桥梁。他能够为企业提供与行业趋势、竞争定位以及提高股价和市值关键因素有关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财务顾问还能为企业提供融资或战略交易模式的建议。

在首次公开上市中,财务顾问担任主承销商的角色,或协助公司挑选承销商。承销商是将企业的股份向公众投资人出售的券商。主承销商会与其他券商签订成立IPO包销团的协议。首席承销商挑选其他承销商的依据是该券商能否高效地出售所分配的证券以及该券商所代表何种投资人。企业在IPO中不仅会寻求散户也需要机构投资人来创造一个多样的,灵活交易的市场。

公司选择财务顾问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以往开展交易的记录、在中国市场上的操作经验、在企业所在行业的经验以及提供长期支持的记录。企业需要在签订聘用协议前确定财务顾问的历史记录。聘用协议具有排他性,保障了财务顾问在将来的交易中获得报酬的权利。而财务顾问在中国市场上的操作经验可以说明该顾问是否与希望投资中国企业的投资人之间具有联系。在同行业中的其他工作经验则对企业定位、协助企业向未来投资人突出其核心经营绩效以及将企业的投资机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很有帮助。最后,评估该财务顾问曾经合作过的其他企业历史记录可以确定该顾问是否有效地为这些企业提供了支持性的服务。

美国公开上市

以下是美国上市的两种主要途径:向SEC提交登记申请书与已经公开交易的公司合并。

传统IPO

传统公开上市的方式是向SEC提交向公众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登记申请书。在IPO的过程中,公司及其审计、律师、财务顾问将共同协作确定发行的承销商、磋商承销协议,同时准备向SEC提交登记申请书。

一旦公司选定了承销商,将与其签订承销合同,清楚地阐明IPO的一般条款以及承销商将获得的费用。费用一般包括下列多重因素:承销折扣(承销商从公司购买股票的价格与公司将股票出售给投资公众价格的差额)、购买普通股的期权、花费津贴以及将来融资交易中承销商的优先购买权。承销费用根据各个IPO的规模而有所不同。在小规模的发行中,总的花费为将近总发行收益的13%,在较大的发行中,费用一般为总发行收益的5%或6%。

承销协议经磋商,承销商便应当向金融业监管局(FINRA)提交费用方案包。FINRA是一个由投资银行团体设立的规制金融行为的交易联盟。FINRA将审查进行该IPO交易的建议费用,以及在过去六个月中与公司有关的其他交易的任何其他花费。如果FINRA认定,整个承销团的支出太高,则承销商必须通过减低承销折扣、减少期权数量、增加期权行权价格、减少支出成本、减少或取消优先购买权等方式缩减花费。

上市团队――公司、审计、律师和承销商――也要准备向SEC提交登记申请书。SEC对此专门提供了登记申请表,S-1表格或者F-1表格。SEC规则明确一些特定信息必须包含于登记申请书中:公司介绍、公司商业运营、金融地位、运营结果、管理及资本结构。如果公司在最近一年内有高于5000万美元的获利,则公司应当提供最近三年来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如果公司获得的收入低于5000万美元,应被归为小公司,其提供的申请被要求包括最近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

一旦上市团队认为登记申请准备完毕,便可以向SEC提出申请。SEC的法律顾问会审核披露信息是否符合SEC的要求,同时,财务审查专员会审查所披露财务信息以及是否符合会计标准。SEC不负责决定哪些公司具备了上市的资格,也不会因为SEC中的任何人相信某家公司的商业方案会获得成功而通过对该公司的审核。然而,SEC坚持只要在美国公开上市的公司提供并披露所有与之商业运营相关的重要信息,投资者便足以做出投资决策。

SEC会在首次提出申请后的30天内完成初步审查。届时,SEC会签发一封意见信,详细指出在登记申请书中SEC认为披露不足的信息以及在披露时已经通过的信息。公司在其法律及财务顾问的协助下,将就SEC可能提出的任何问题做出回复。公司也可以对其登记申请书中的披露进行修改,同时向SEC提交补充的登记申请书。SEC的工作人员会继续审查补充的登记申请书并且可能向公司提出更多的评论或问题。这个过程可以重复多次,直到SEC的工作人员认为登记申请书符合完全及公平披露的要求。如此向SEC提交登记申请书和回复SEC评论意见的周期一般需要75天至150天才能完成。

当公司和承销商对登记申请书都感到满意并且已经全部完成,同时SEC不会再有更多的重大评论时,承销商将在登记申请书中的一个部分队预期投资者进行描述。登记申请书的此部分将作为招股说明书且其中包括公司信息。这份初步的招股说明书将会在公开发行时分发给有意向购买股票的投资者。初步招股说明书将确认IPO将要售出的股份数额以及预期的价格范围,但是不包括最终定价信息。

一旦登记申请书通过了SEC的审核,承销团完成了初步的市场发行,公司和主承销商将确定交易完成日期。公司可以请求SEC签发令状,明确登记申请书将在交易完成日开始生效。在IPO完成时,公司将股票卖给承销商,承销商再将股票出售给公众持有者。在登记申请生效时,运营公司便开始公开上市交易并且必须按要求向SEC提交定期报告。

通常是在IPO的前一天晚上或是IPO当日的早上,公司会与承销商商定IPO的最后定价。公司与承销团必须在发行价格中寻求平衡点。如果公司试图把发行价格定得太高,则承销商可能不愿意完成IPO,或者由于没有足够的投资人以发行价购买股票,股价在IPO后会迅速下跌。相反,如果IPO的价格定得太低,公司将无法获得其本来可以获得的每股平价,同时承销商不可能获得大的折扣。公司的目标是使IPO的价格仅略微低于市场价格。这样,股票才有可能在IPO后以较高的价格进行交易,而媒体也会将此次IPO视为一个“成功的IPO”并提高公司及承销商的公众形象。除此,从承销商手中购买IPO股票的投资人都是承销商的客户。这些客户希望在IPO后股票能以高价进行交易,而不是保持发行价格或以低价交易。如果参与IPO的投资者获得利益,他们会更乐于在该承销商的下一轮融资中向公司进行投资。

反向兼并

第二种上市模式是通过反向兼并交易同已上市公司进行合并。“反向兼并”一词指,即便严格意义上来说上市公司是兼并企业,但被兼并公司却是实际的存续公司,其管理层获得控制权且以往的财务报表在反向收购完成后成为新企业的财务报表。

在反向兼并中,被兼并企业与公开上市的壳公司会签订一份换股协议或兼并协议,该壳公司只具备名义上的资产或业务。这些壳公司可能就是为了与其他公司合并而设立的,也可能是生意失败的经营公司。美国的全国证券交易所,包括纽约证交所以及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会解除非经营性企业的上市资格。因此公开上市的壳公司最普遍存在于场外交易系统(OTCBB)或粉纸市场(Ping Sheets)。市场上存在一部分专事壳公司认定与销售的人。收购壳公司的价格通常由现金及现有股东所保有的一定数量的股份组成。价格取决于该壳公司在OTCBB还是粉纸市场上市;是否需要为壳公司符合SEC上市申请要求而花费一定费用;该壳公司是否带有可能影响反向兼并后中国经营企业的或有债务。

一旦确认了壳公司,该公司便会同中国经营企业签订一份协议使反向兼并交易生效。该协议使经营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有或大部分的股份转让给壳公司。作为交换,壳公司向这些股东发行其股票。最后,中国经营企业的股东拥有了该壳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同时经营企业成为了壳公司的一个子公司。

按规定,上市壳公司需在签订反向兼并交易协议时,向SEC提交8-K报表。同时还应当在完成反向兼并交易时提交另一份报告。第二份报告必须包含上市注册说明中所有实质性信息,包括新经营企业介绍、其业务、财务状况、经营绩效、管理层及基本结构。8-K报表应当包括已经审计的中国经营企业的财务报表。反向兼并交易完成后,经营企业对上市壳公司拥有了控制权也立即开始承担公开披露义务。SEC不是必须批准反向兼并交易或8-K报表的。

各种方式――IPO或反向兼并,都有各自的优势和劣势。IPO的目的是为企业融资并创造一个积极的市场环境,同时建立一个多元化的股东结构,不同的股东以相同的股价购买股份。IPO本身可能受到媒体关注并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但是,IPO要求公司就股票发行向承销商进行担保,同时整个程序非常耗时,也不能确定交易能否成交。即使承销商获得担保,但向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注册的过程历时75到150天,甚至更长。这一过程结束时,市场状况可能已经改变,或者承销商可能不再愿意以公司可以接受的价格定价。

而反向兼并速度较快――在中国经营企业完成财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只需30到60天。反向兼并相比传统IPO成本更低,发行结果更确定―企业无需等待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上市申请,也无须承销商安排收购人。但反向兼并的缺点在于其本身并不能为公司融得任何资本,除非上市壳公司以现金作为交易的一部分对价,且反向兼并无法建立多元化的股东结构从而创造出一个积极的交易市场。在反向兼并中,公开交易的股份是反向兼并交易进行之时的已发行股份,通常代表交易后公司10%以下的股权,为收购上市壳公司或经营失败的经营公司股份的投资人所持有。他们并没有对公司经营投资,因此很难判定反向兼并后其行为。因此,采取反向兼并方式的企业通常会在兼并后开展通过私募或注册发行进行的融资交易,此举不仅增加了公司资本,也增加了公众股持有人数和投资人的利益。

证券交易所

在美国,有两大主要的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和粉纸市场,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管理下的美国全国股票交易所。

场外交易市场

美国场外交易市场主要指粉纸市场和OTCBB。这些交易市场对上市的要求最少。为了在粉纸市场上市,经授权的券商必须向美国金融业监管局提出申请并为企业股票建立交易市场。上市公司无需向SEC提交申请报告。不论是因无力承担审计费用还是因缺乏足够的财务记录来完成财务报表审计而未能向SEC提出申请的企业,通常都会在粉纸市场上市。

为能在OTCBB上市,企业向SEC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是最新的。机构投资者通常因投资政策或限制的缘故无权对场外交易市场的股票进行投资。通常,这些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投资人和流动性都是有限的。

全国股票交易所

在美国,全国股票交易所由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管理。纽约证交所管理纽约证交所及美国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纳斯达克管理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纳斯达克全球市场和纳斯达克资本市场。各家交易所公布上市标准,或企业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低要求。通常所有满足上市标准的企业都可以获得交易准入。上市标准一般由两个方面组成――质量标准和数量标准。

质量标准解决的是公司治理问题,比如:制作年度及临时财务报表并向股东披露;使公司大部分董事与公司保持“独立”;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财务及内控事务进行审核;设立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对经理薪酬进行审核;设立提名与治理委员会对董事的任命程序进行审核,以及股东对某些交易进行批准。

各家交易所对上市的数量标准各有不同。纳斯达克资本市场的标准是纳斯达克系统中最低的,包括满足下列三项上市标准中的一项,即股权标准、市场价值标准或净收入标准。

美国证券交易所系纽约证券交易所系统中交易要求最低的交易所,其数量标准与前述相似,有四种模式可供选择:

在申请上市过程中,企业应向交易所递交申请表。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其管理层及董事会情况;上市是否与IPO或其他交易有关。交易所会对该企业、其管理人员、董事以及10%的股东开展尽职调查。

结论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那么,公司登记机关在履行审查职责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学理上,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原则分为三种:形式审查原则、实质审查原则和折衷审查原则。

形式审查,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只做书面上的审查,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采用这种审查原则的国家包括英国、美国、比利时、瑞士;实质审查,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核实材料和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德国、法国和意大利是采用这种审查原则的代表;而折衷审查,顾名思义,是实质审查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的相互妥协,即登记机关通常只对登记申请作形式审查,但在必要情况下,也有权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二、我国公司登记审查原则的历史沿革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原则,但也有折衷审查原则的影子,而在早期的立法中,我国实际采用的是实质审查原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1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55条第2款的规定:“(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材料和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1996年《细则》经过了第一次修订,但保留了对登记机关实质审查职责的规定。直到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对《细则》进行第二次的修订中,才将该规定修改为“(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删除“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规定,标志着中国审查原则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转变。

2014年最新修订的《细则》进一步删除了“,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的规定,全面实施形式审查原则。几乎同时,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新增了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也在新增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至此,中国的形式审查原则完全确立。

三、实质审查原则效率低下,有违市场自治

形式审查原则与实质审查原则各有不同的特点,中国从实质审查原则向形式审查原则转变实际上是近年来整个公司法体系改革的缩影,反映了公司法自由主义和尊重市场自治逐渐成为立法者的主流意识,以牺牲部分安全价值的代价去追求更高的效率价值,进而决定了公司法以及配套法律规范改革的方向和重点。

实质审查原则贵在安全,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和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以更好发挥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有效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但不足在效率和成本。实质审查程序严苛,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公司登记机关,付出的时间、人力和经济成本高昂。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家长式地关爱,与世界各国普遍盛行的自由主义思潮和加强市场自治的公司法改革方向是相违背的,应当适当允许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去辨识风险和防范风险,自主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鉴于此,我国公司登记审查从实质审查逐渐向形式审查原则转变。

四、以公司注销登记为视角再审视我国形式审查原则

形式审查原则贵在效率和成本,不足在安全。由于申请人自己对申请材料和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公司登记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导致市场参与者难以对登记和公告的公司信息甄别真假。以公司注销登记为视角,由于公司注销是公司终止的后置程序,是公司终止的标志,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公司注销则终止,丧失了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公司注销登记事关公司本身以及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市场主体的债权债务的实现和承担,而承担公司注销登记审查职责的登记机关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形式审查原则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对公司注销原因,公司清算程序,清算报告等文件和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实质性审查,仅仅审查其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果当场受理,则当场决定予以登记。这种审查,虽然极大的保障了投资者的退出机制,实现了效率的最大化,但无疑大大加剧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我国清算机制尚不健全,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参与公司清算、遗留债权欠缺有力救济措施、部分投资者精于钻法律的空子,甚至采取违法手段,恶意注销公司的情况下,大开公司终止方便之门,是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加剧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我国目前大量存在公司非破产注销后遗留债务难以处置的问题,跟这种审查原则不无关系。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6

房屋登记实务中,因《房屋登记办法》的前后衔接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甚明确,对于部分特殊业务的登记是双方申请还是单方申请仍存有一定争议。本文拟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对几个常见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以供房屋登记从业同仁参考。

一、关于改制企业房产的登记

关于改制企业房产的登记,有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不同理解。因为企业改制类型的多样性,片面理解为“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都是不妥的,同样决定单方申请还是双方申请也要区别不同的企业改制类型而区别对待。

企业改制的形式主要有成建制、承债式整体改制,被兼并,新设分立或者派生分立新的公司,歇业,破产,股权转让等。成建制、承债式整体改制,被兼并,新设分立的,原企业注销,新公司继受其权利义务,应当办理转移登记,同时由于原企业不复存在,可凭相关改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工商部门注销证明等材料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派生分立,歇业等原企业继续存在的,如房产发生转移,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企业破产的,破产终结前办理的登记,可由清算组与受让人共同申请登记;破产终结后单方申请办理登记的,应当持破产受理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至于股权转让,属同一法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登记簿记载相关事项如公司名称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簿记载相关事项没有变化的,则无需办理房屋登记。

二、关于夫妻离婚房产的转移登记

夫妻双方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房产归其中一方所有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取得房产的一方单方申请即可。对于附有同时履行条件或者先履行其他义务条件的法律文书,则需要双方共同申请登记,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由一方单方申请登记。

夫妻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其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仍然需要双方共同申请。实践中,放弃房产的一方往往不愿意配合另一方办理登记申请,取得房产的一方也不能理解登记机构要求双方到场的规定,矛盾往往较为尖锐,登记机构的压力较大。作为登记机构,一方面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于另一方确实无法申请的,告知取得房产方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转移手续,登记机构将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移登记。另一方面可以与婚姻登记机构加强沟通,做好提示工作。盐城市在与婚姻登记机构作了充分交流后,在离婚登记办理现场张贴了“友情提醒”,告知离婚当事人:一要及时办理房产的转移登记,转移登记须有双方共同申请;二是当事人可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委托,对于婚姻登记机构加盖鉴证章或者查档章的离婚协议中委托一方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机构予以认可。

三、关于注销、歇业企业房产的转移登记

实践中,一些人购买房产后长时间不办理转移登记,欲办理登记时原企业有的已经歇业,有的已经注销,无法配合办理转移登记。对于歇业企业或者营业执照已经吊销的企业,由于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与购房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对于无法配合的,购房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登记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登记。对于已注销的企业,购房人无法提讼,如相关手续齐全,可凭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及相关材料单方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后最好再增加公告程序,以排除争议。

四、关于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对于地役权、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则没有相应规定。对照“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规定,且并不影响对方及其他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需役地方)、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注销相应的登记,当然,对于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也应当予以办理。

五、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理解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申请。该法律文书应当是确权的判决(裁决)、裁定或者调解书,须在法律文书中明确某房产归何人所有。如果仅是确认双方合同效力的法律文书,则不能作为单方申请的依据。判决(裁决)一方协助另一方履行转移登记手续的法律文书,也不能作为单方申请的依据,还须有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由单方进行申请。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7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8

    “惠尔康”是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自1992年12月就开始使用的字号。1996年,厦门惠尔康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惠尔康”商标,但当时30类“惠尔康”豆乳商品商标属于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申请未果。福州维他龙公司自1995年也开始申请注册“惠尔康”商标。1997年6月,福州维他龙公司抢先和96年就已经注销的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注册申请,办理了受让该商标的手续。

    2000年,虽然遭到惠尔康的异议,福州维他龙还是成功注册“惠尔(尔为繁体字)康”商标,2002年12月惠尔康就该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在这份申请中,惠尔康公司提出其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的“惠尔康”商标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2003年8月,商标局做出撤销福州维他龙公司的“惠尔康+HEK”商标的决定。

    2004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239号《关于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维他龙公司从已经注销的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受让第701244号“惠尔康 HEK”商标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因第701244号商标已经被撤销,故维他龙公司对第701244号商标已不享有合法权利。维他龙公司明知“惠尔康”是惠尔康公司的字号,且是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地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因此,第1267138号“惠尔康 ”商标应予撤销。

    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于2004年8月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商评委的第3239号裁定。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惠尔康公司没有注册“惠尔康”商标,但惠尔康公司为该商标做了大量的、各类型的广告宣传。“惠尔康”品牌的各种产品与惠尔康公司形成了特定联系。同时, “惠尔康”品牌获得了包括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轻工协会和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在内多家业内权威机构的认可,赢得了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与此同时,惠尔康公司的产量、利税等在1997年就在众多同行业企业中名列前茅,并在此后一直呈上升趋势。因此,“惠尔康”作为惠尔康公司的产品品牌,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9

为使公司印章在申请刻制、使用、废止等过程中得以有效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印章为:

1、公章:即标明公司法定全称的印章,在本规定中指“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章。

2、专用章:即用于某种特定用途的印章,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办事处章、项目部章等。

3、人名章: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签署的岗位负责人人名章,如公司财务负责人章。

二、 公司印章管理部门为综合管理部,协同管理部门为法务部。

三、 印章授权:

1、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合同专用章的授权人为公司董事长。

2、公司其他印章的授权人为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及同意其转授权的受权人。

3、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合同专用章的管理人员(下称“印章保管使用人”或“保管使用人”),由保管使用单位负责人推荐,公司董事长授权确定。

4、公司其他印章的保管使用人,由保管使用单位负责人推荐,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受权人确定。

5、印章保管使用人只能由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受权人(不含任何次受权人)确定。本款所述“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受权人”以下统称“有权批准人”。非公司董事长的“有权批准人”的批准权限,由公司董事长对其的授权权限决定。

6、每一枚印章在每一授权期限内只能有一个印章保管使用人。

四、 印章刻制:

1、因工作需要新置印章,以及一枚不够使用需增刻印章,由印章使用部门书面申请,填写《印章刻制申请(启用)表》(详见附件1),经公司有权批准人批准后交综合管理部专人统一刻制。

2、印章因故遗失、因故损坏需更换的在办妥相应手续后,照上述流程申请重新刻制。

3、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刻制印章,违者必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五、 印章启用:

1、以下事项办理完毕后,印章方可启用:

1)  办妥《印章刻制申请(启用)表》

2)  办妥《印章保管使用人授权书》(详见附件2)

3)  办妥《印章交接表》(详见附件5)

4)  公章及人名章公司须以文件形式发出正式启用印章的通知。

2、印章制作完成后,印章管理员移交印章至印章保管使用人,交接时应现场填写《印章交接表》。如印章保管使用人无法本人现场交接的,代收人应持印章保管使用人委托书办理交接手续。

3、印章保管使用人更换时,应先撤销原《印章保管使用人授权书》后重新办理授权及交接手续。

六、  印章保管使用:

1、印章保管使用人和批准用印人必须为不同的自然人,亦即有权批准用印人不得作为印章保管使用人。

2、印章由有权批准人批准的专人(即“印章保管使用人”)负责保管使用,印章保管使用人对印章的使用安全承担全部责任。保管使用人不得自行将印章转由他人代为保管;遇特殊情况需由他人代为保管,应书面报告有权批准人经批准后方可交由他人代为保管。

3、保管印章的地方(桌、柜等)应牢固加锁,使用后要及时收存锁好,不得将印章随意放置。

4、在公司本部保管使用的印章,原则上不得携出印章保管使用人办公室以外使用。特殊情况需将印章携带出印章保管使用人办公室以外使用的,应由使用部门办理《印章借用登记表》(详见附件3),经有权批准人批准后,方可携出印章保管使用人办公室使用。用印地点在本省以内地区的,须由印章保管使用人携带印章到场签印;用印地点在本省以外地区的,须由印章保管人对印章加封,交由经批准的借用人专人暂行保管使用。原则上,借用人启封印章及使用印章时需有使用部门的相关人员至少1人现场监印。监印人应在《印章借用登记表》上签字。印章使用完毕,借用人应会同监印人对印章重新加封,交回印章保管使用人。借用人除按印章授权书规定的权限用印外,还须将用印的文字材料复印1份交回公司本部印章保管使用人审核存档。

在公司驻外机构保管使用的印章,原则上也不得携出驻外机构以外使用,特殊情况确须在驻外机构以外、驻地城市市区以内使用,要由印章保管使用人携带印章到场签印;要携出印章到外地(驻外机构驻地城市市区以外)使用,除行政后勤类专用章由驻外机构负责人批准外,其他印章均须由使用部门或使用人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有权批准人批准后,由印章保管使用人携带印章到场签印。若为非印章保管使用人外携印章使用,参照公司本部印章借用流程办理。

5、经批准的印章保管使用人因故离职或岗位调整不再保管使用印章,均应在离职前或岗位调整前向综合管理部办理印章更换保管使用人等相关手续。

6、印章保管使用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印章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相应《印章保管使用人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印章。对于超出使用权限的文件,必须经有权批准人审批,对未经审批而使用印章,要追究当事人(包括保管使用人)的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7、印章保管使用人应使用《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详见附件4)对用印情况进行登记。在用印前,要认真审核,明确了解用印的内容和目的,在确认用印需求当事人完成了《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的逐项登记和所需的相关部门会签、相关领导审批,确认符合公司用印要求后方可用印。除留有存根的介绍信等类似材料外,其他用印均应进行登记。公司各部门需长期领用《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的,每个部门领取本数不得超过3本。印章保管人对于长期领用的《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应作编号后统一发放,用印申请部门不得擅自将《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拆分、复印使用。《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记录填满后,应及时交回印章保管人处存档,以领取新的《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

8、根据《公司档案管理办法》、《公司公文管理办法》等公司制度规定需留存红头文件、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印章保管使用人应在盖章后留存一份原件,并按公司相关规定送交综合管理部立卷归档。

印章保管使用人应在红头文件盖章后留存一份纸质原件并扫描存档。

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申请用印部门经办人应在盖章时填写《 XX(公司/部门)合同用印登记表》(详见附件7),同时提交一份完整的合同原件至印章保管使用人处存档。印章保管使用人应对合同原件进行扫描,并在纸质合同保存期满后进行销毁。

所有合同类文件必须盖骑缝章,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完整的合同原件进行更改。

9、未经有权批准人批准,严禁在空白纸张、空白凭证上盖章,严禁在未完整履行用印手续的任何文件材料上盖章,严禁给外单位盖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对空白纸张盖章的,使用部门必须将使用后的材料复印一份交印章保管使用人审核存档;未使用的盖章空白纸张由领用人、印章保管使用人及综合管理部负责人一起当面销毁并作书面记录,确认无误后上述人员在书面记录上签字存档。申请使用人对盖章的空白纸张的使用承担全部责任。

10、印章保管使用人因请假、出差等特殊原因需人保管使用印章的,须事先书面报告,并获得有权批准人批准;人在期间须依照规定用印,否则,一切法律责任自负;人要在事后将用印依据交印章保管使用人审查,同时人还应在用印登记簿上对在期间的用印记录签字。

11、印章保管使用人应严格按本规定及《印章保管使用人授权书》的规定用印;跨部门的材料、或按规定需相关部门会签的材料,应会签后方可用印;有权批准人对部门或岗位有单独授权的,按授权权限批准用印。

12、印章保管使用人应严格按本规定保管印章,如有遗失,应在第一时间口头报告公司印章管理部门,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属部门负责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应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告印章管理部门,经有权批准人批准后对印章保管使用人进行处理。同时,印章管理部门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办理遗失手续,印章保管使用人和所属部门应全力配合,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印章保管使用人承担。

13、任何情况下,印章保管使用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有伪造印章、涂改、遮盖印章部分内容使用印章等行为,违者将受到公司的严厉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14、每年年终印章保管使用人负责将相关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表送档案室扫描并存档。

15、每年3月1日前印章保管使用人应将上一年度的印章使用情况报告印章管理部门。

七、 印章停用与缴销:

公司决定停止使用的印章以及各部门因故停止使用的印章均由相关部门填写《印章缴交申请表》(详见附件8)。暂停使用的印章由综合管理部专人保管;永久停用的印章和因故损坏的印章均由综合管理部书面申请,经有权批准人批准后,由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法务部负责人及印章保管人一起现场监督销毁,并现场填写《印章销毁登记表》(详见附件6)。

八、 未尽事宜由综合管理部会同法务部在实施过程中提出补充意见。

九、 本规定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十、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5起生效,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存在任何冲突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印章刻制申请(启用)表

附件2:印章保管使用人授权书

附件3:印章借用登记表

附件4: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

附件5:印章交接表

附件6:印章销毁登记表     

附件7:XX(公司/部门)合同用印登记表

附件8:印章缴交申请表

附件1

印章刻制申请(启用)表

编  号:FM-ZGXZ-YZ-KZQY        

印章名称

申请部门(业务经营单位)

经办人

申请类型

新  刻(   ) 重  启(   )

补  发(   ) 延  期(   )

联系方式

印章规格

形 状

 

 

申请事由

 

 

 

 

 

 

 

 

申请日期:

附:章模

 

 

 

 

                                  

 

启用日期:               预计使用截止时间:          

申请部门(业务经营单位)意见

综合管理部

意见

法务部

意见

有权批准人

意见

注:1. 本申请表须附印章使用授权书,原件存档于档案室。

2.印章补发,申请事由栏填写原印章规格、形状、使用状况及毁损或遗失事实经过。

附件2

印章保管使用人授权书

编 号:FM-ZGXZ-YZ-SQ       

兹授权     在授权期限内依据授权权限在授权事项范围内管理、使用“(印章名)”印章。

授权权限:仅限于在授权事项范围内签盖相关文件等使用行为,且必须经有权审批的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后,受权人方可签盖。

授权事项:1、

2、

3、

授权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受权人应严格按本授权书及《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规定》之规定执行,在授权权限、事项范围内使用本印章,对本印章的签盖等使用行为负责。受权人不得转授权。同时受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本印章责任。

超出上述范围外使用本印章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受权人自行负责,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授权书授权期限届满,若未另行办理授权手续,则受权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印章归还印章管理部门。

本印章印模如下:

照片 受权人签名:                                      授权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手机号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授权书一式三份,授权人、受权人、综合管理部各存一份)

附件3

印章借用登记表

 编 号:FM-ZGXZ-YZ-JY       

印 章 名 称

(章模)

借  用  人

借用日期

借用部门(业务经营单位)

拟归还日期

使用范围

借用部门负责人                 

受权保管使用人

有权批准人

用印材料备份:

 

 

 

 

 

 

 

 

 

 

监印人                               监印日期

附件4

印章使用登记簿

编号:FM-ZGXZ-YZ-DJ         

用印

日期

用印单位

/部门

材料名称及内容摘要

份数

使用印

章名称

经办人

会签

批准

备注

法务部

财务部

业务经营单位负责人

有权批准人

附件5

印 章 交 接 表

编 号:FM-ZGXZ-YZ-JJ       

印章名称

移交人

(章模)

移交日期

移交地点

移交部门负责人

移交原因

1、    刻制启用 ;

2、    重新启用;

3、    更换保管使用人;

4、    其他:             。

接收人

接收日期

接收部门负责人

备  注

附件6

印章销毁登记表

                   编号:FM-ZGXZ-YZ-XH        

印章名称

规    格

形    状

原申请启用部门

启用日期

申请销毁部门

申请销毁部门负责人

 

销毁事由

 

 

章 模

 

法务部意见

有权批准人意见

销毁人

销毁日期

监销人

注: 本表原件存档于档案室。

附件7

              (公司/部门)合同用印登记表

编  号:FM-ZGXZ-YZ-HTTJ     

序号

盖章日期

合同性质

合 同 号

主 要 产 品 名 称

对 方 公 司 全 称

合 同 金 额

经 办 人

联 系 电 话

备 注

附件8

印章缴交申请表

编 号:FM-ZGXZ-YZ-JIAO   

印章名称

申请部门(业务经营单位)

(章模)

经办人

申请日期

缴交原因

1、    到期缴回 ;

2、    暂停使用;

3、    永久停用;

4、    其他:             。

部门负责人意见

有权批准人意见

印章交接

移交人

移交日期

接收人

接收日期

接收部门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