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刑事诉讼法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1-03 14:29:30

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1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过程也是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此无论是立案与侦查,拟或公诉和审判,甚至包括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刑事诉讼作为诸个事物认识行为的过程的链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是勿庸置疑的。但是,笔者还以为,刑事诉讼又不仅仅是简单的或单纯的对事物的认识行为,因此,仅仅从认识论的角度探求这一问题,从逻辑上讲,则当然是不周延的。在对此理论问题的论争与探索中,汪建成教授提出了"除了认识论以外,还应当引入价值论这一分析问题的方法"。[17]即在坚持认识论的基础之上兼顾价值论。他认为,"法律真实论者所主张的很多论点,(例如有的提出,立法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阻却了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并以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等作为例证)从认识论的角度肯定是解释不通的,而从价值论的角度则很自然地能够得到其存在的理论空间,也符合刑事诉讼的实践,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有很多制度(例如,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本身就不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考虑的,而是从价值论的角度考虑的,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人权保护和诉讼效率等价值"。[18]"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决不只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同时也包含有价值论。[19]只有将马克思主义的真理观和价值观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才能有助于讨论问题的深入和富有成效" [20]。笔者认为,汪教授的这一主张实际上也阐明了在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论追求中,在坚持认识论的同时兼顾价值论的观点。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从根本上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刑事诉讼到底"应当是什么",也才能使我们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理性地做出选择。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四: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 国家是利益冲突和利益调和的产物,刑事诉讼作为国家解决和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存在一定的利益驱动,具有当然性[21]。当诉讼活动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出现冲突之时,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对于正确选择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无疑具有显在的该当性。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形态与利益选择,在理论界可谓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利益形态可划分为国家及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三种。国家和社会利益专指宪法确认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和国家的安全与统一以及社会公共安全;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制度或具有某一方面的总体性利益,例如辩护制度、回避制度、上诉制度等;个别利益即追求在具体案件上实现刑罚权和保障人权。[22]在三种利益的关系与选择上,该论者认为,国家及社会利益乃最根本之利益。利益权衡原则要求,个别利益和总体利益均应统一到国家及社会利益上。当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国家及社会的根本利益。[23]其设定的利益选择标准清楚地表明为后者服从前者的一般性标准,亦即国家和社会利益高于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高于个别利益。这种理论客观的反映出了刑事诉讼诸多程序制度的根本目的,如律师会见批准制度、上诉不加刑制度等等,也符合诸如德国、法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无疑是有进步与积极意义的。有的学者在肯定前述观点之积极意义的同时,提出了另外一种利益形态的划分。认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害人的利益以及被告人的利益三种。理由是,刑事诉讼是在各种诉讼主体的参与下共同完成的,在这种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上述三方面的利益必然孕育并伴随其中,必然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必然产生利益之间关系与冲突。该论者认为,"上述三方面的利益之间存在一种同生同长关系,当三种利益发生碰撞时,又出现一种同消同损状态;理想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应该能够满足各种诉讼主体的利益,尽可能能够促成各种利益间的公生共长,尽可能减少利益间的同消同损。""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之间又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逆向关系,因此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24]该论者指出,对于刑事诉讼中各种利益大小、轻重的判断,没有也不应该有统一的标准,真正影响利益判断的实际上是诉讼结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犯罪形势、人权状况以及法律文化等诸多具体综合因素。由于各国的诉讼结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犯罪形势、人权状况以及法律文化的不同,对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选择方 式也就不同。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中,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选择从来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犯罪形势和人权保障状况的变化,利益选择也就在不断地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变化了的形势的需要。同时,利益选择的改变又反过来推动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25]

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

【Abstract】ProvedthatthestandardmustbetheLawofCriminalProceduremostimportantcontent,itwasdecidingdirectlythecriminalprosecutionmovesdirection.Butourcountrypunishmentsuesthelawnottodototheproofstandardisclearabout,thespecificstipulation,buthasonlymadetheprincipledstipulation,thusnamelyhascreatedsincelongtothisquestiondifferentunderstanding,comparedwiththeopinionwhichisintheupperhandbelievedthatinourcountry,criminalprosecution’sproofstandardisobjectivereal.Butauthorthroughright“objectivereal”standardinsurmountableflawaswellasitwithdifficultypossibilityanalysisinreality,throughtothejudicialpracticeaswellascurrentlaw'sdeepresearch,theconclusionwhichobtainshappentothecontrary,namelyourcountrypresentcriminalprosecutionprovesthestandardbynomeansobjectiverealstandard,butisthelegalrealstandard,moreoverourcountryrevisedafter1996thepunishmentsuedthelaw,thelawsuitpatternbytheauthorityprinciplelawsuitschematranslationtohaveboththeauthorityprincipleandthelitigantprinciplecharacteristicmixedlawsuitpattern,thisconclusionevenmoreobtainedhashighlighted.

【Keywords】Criminalprosecution;Provesthestandard;Objectivereal;Thelawisreal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并将其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立起来。近年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法学界受到激烈的批判。我认为,不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并不是“客观真实”,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不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法学专家的法学着作里。

1“客观真实”标准存在难以逾越的缺陷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并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原则性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即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广大法律实务者,但由于该学说的先天缺陷,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全面拓展,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反对。我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占主导地位,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过分注重实体真实所致。导致这一学说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乃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及程序独立价值的日彰所致。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但我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1.1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单个的人其思维(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具有至上性,而且受着诸多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可见,客观真实说虽然认识到应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寻求案件真实的理论指导,但对认识论的理解却存在不足,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了单个主体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1.2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对人犯的发现和处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基础。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一直沿用移植于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以全面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首选目标,以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证明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则是顺理成章的。刑诉法修改后,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日益被人们所重视,实体真实的观念受到冲击,程序的价值已不容忽视。客观真实说没有接受诉讼模式转变所带来的伟大变革,仍旧奉行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借口,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侵犯人权和其他社会价值目标。笔者以为现在流行的客观真实说虽然已对传统证据法理论进行了修正,但依旧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诉讼价值基础的痕迹,没有跳出错误认识的窠穴。

1.3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客观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将案件的本来面目再现在人们眼前,以达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的诉讼目的。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可以为司法人员所掌握。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刑诉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客观真实说的观点,公、检、法机关在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任务都是查明客观真实。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仅仅起到“质检员”的作用,任务是对公安、检察机关查明的客观真实进行“质检”,盖上“质检合格与否的印章”。这必然弱化法院在刑诉中的职能,使诉讼过程形式化,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抬头。追求客观真实与刑诉法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必须对客观真实说进行变革,以适应新的审判模式价值取向的客观实际。

1.4从刑事诉讼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单个的刑事案件中,是不经济的,不符合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佳状态的要求,违背了边际递减效应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活动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违背了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主要体现在:一是诉讼活动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以保障人权,避免刑事被告人处于长期的刑事措施的恐惧之中。但客观真实以哲学上的可知论为指导。可知论对客观真理的掌握都要经历一个不断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反复运动过程,最终实现真理性的认识。由此可见,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首先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时限性的要求,导致诉讼资源在时间上的浪费。另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法院系统现有审判人员18万人左右,而其中只有极小部分人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而同期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82164件,审结480374件,平均每人每年要审结19件,大约19.2天即要审结1件案件。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查明每一案件的客观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可以说是超出人的能力之外的。可见,如果要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则必须提高队伍素质和扩大司法队伍,以补充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但这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我认为客观真实说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先天缺陷,自然导致了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滞后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加之自身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导致其理论基础的软弱。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客观真实说就已面临各种新理论的挑战和冲击。随着混合型诉讼模式的引进,人权观念的重塑,客观真实说逐渐在争论中为另一有力学说法律真实说所取代。

2“客观真实”标准在实践中的不可实现性客观真实是一个哲学范畴,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也是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客观世界的任何事物都是可以认识的。按照这一理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尽心尽责,就一定能够把案情查清,使犯罪事实水落石出,达到“实事求是”的要求,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2.1从诉讼活动过程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一般要经过三个步骤:即办案人员采证、法庭质证、法官作出最终裁决。从采证来看,绝大多数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来查证案件事实。由于办案人员的水平、侦查手段等条件的限制,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资料是有一定困难的。从法庭质证来看,合法性是证据资格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各国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持否定态度,即使该项证据在实体上是真实的,也会因其收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的轨道。我国虽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也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从法官的裁决来看,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难免受到个人学识、生活经历和价值取向的影响,也很难保证其裁决的客观真实和确定无疑。因此,诉讼中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无疑的程度,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2.2从诉讼活动的性质来看。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并不是人类整体的活动,而是法官个人代表法律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就案件事实而言,它只是曾经存在过,而非客观存在着。由于时间的流逝性和不可逆转性,这些事实是不可能重演的。虽然这些事实在其存在的过程中会将自己的信息注入周围的环境中,留下一定的证据,成为诉讼证明的基础。但是证据并不等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刑事诉讼虽然是一种认识活动但不仅仅是认识活动,它还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这里更多涉及的是法律规则的使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刑事诉讼产生于社会冲突,最终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只是为冲突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事实真相无法得到揭示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要对案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法官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可知论,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被认知的,另外,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证明标准,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应该完全查清,刑事诉讼应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认定的事实应该排除其它的一切可能性。这些观点可以从我国长期使用的法学教材里看到。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还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理论大加挞伐,认为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主观臆断、草菅人命。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越来越重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对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进行了大量的、充分的反思、检讨,充分地揭示了该理论存在的种种弊端。可以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批驳得体无完肤,其理论上站不住脚,实践中行不通,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越来越遭人唾弃。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3“法律真实”是我国司法实践所奉行和立法工作所确认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认为,无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并不存在什么“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实际采用的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区别,"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仅存在于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中。这里举一个案例来说明:X年6月6日午夜,四无近邻的X村党支部书记李X家燃起大火,李家的三层楼房被烧毁,李X和妻子、儿子均葬身火海。

现场勘查和法医鉴定表明:起火点附近无火源,这场大火系人为所致;三具尸体成炭状,头部均有铁器打击痕迹。这是一起杀人纵火、焚尸灭迹的恶性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凶手是同村村民张X,其根据是:张X因受被害人李X生前多次批评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张X曾在案发的当夜时分外出约1个小时,有作案时间;张X的一条长裤上发现与被害人血型相同的A型血迹,而张X本人的血型是O型,有杀人证据。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张X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遂将案件移送X市人民检察院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有许多疑点,同时张X从审查到到审判期间,一直喊冤叫屈,矢口否认自己杀人放火。审判人员经过调查了解,综合分析案情,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案证据进行了认真、细致、全面的调查,认为李X与张X之间没有世仇宿怨,私人关系一直很好,亲属之间也没有什么纠葛,其报复杀人的动机难以成立。同时发现张X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可靠。原来认定张X有作案时间的唯一证据是其妻子的证言。办案人员再次询问张X的妻子时,她反映自己在威逼的情况下,曾提供过其夫在案发当晚外出1个小时,回家后还洗过手的假证言,但事后都了。审判人员认为以此来证实张X有作案时间是不可靠的。另外还发现,原认定张X裤子上的血迹是被害人的血也缺乏证据。因为张X妻子及两个孩子的血型均为A型血。因此,这条血裤不能作为定罪的充分证据。在审判的过程中,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但人民检察院最终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张X被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庭释放张X。不久,某县公安局在侦破一起盗窃案件中,发现了杀害李X一家的真凶是林某。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处林某死刑,。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形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否则应作出证据不足不的决定或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和量上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是指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从总体上来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都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证据和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5)所有证据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的结论,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

根据上述标准分析此案,首先,关于证明张X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确实的要求。如证明张X有犯罪动机的证据、证明张X有犯罪时间的证据、以及张X裤子上有血迹的证据都没有查证属实;其次本案中证明张X有罪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充分的要求,如张X用以杀人的凶器、用以点火的工具等重要物证均没有查获。因此,根据追诉机关提供的几点证据无法得出张X犯杀人罪的结论。人民法院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宣告被告人张X无罪,从而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了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

再让我们分析一下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第162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相关法律条款均要求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我们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刑事诉讼要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但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追求是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没有哪一个国家不是要求以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完整、准确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每个国家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理想。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款进行整体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立法时不可能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要求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必然得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结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189条、204条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立法时清楚地认识到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事实都可以查清。第162条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既然存在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有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等的规定,那说明立法者立法时不会认为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查清全部的事实,也没有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要查清全部事实。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对证据的收集、使用作了明确的规定,排除了一些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于采用以上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对非法取得的可能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的排除,使得经过认证后的证据也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这说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并不是立法者的唯一的价值选择,立法者在要求司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还要求依法收集证据、保障当事人的人权,立法者要求司法人员查清的事实是对合法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事实,这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与西方国家的做法并无本质的区别。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运用自己的社会阅历、专业知识,通过自身的思维活动,“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这是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看,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被查清,也有大量的案件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刑事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综上,我认为,我国不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不是“客观真实”。客观上“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不具有可行性。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实行的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这里就有个有趣的现象,一方面,自已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却宣称自已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并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大加批判。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怪现象呢?我认为这是“左”的思想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体现。我国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确立并正在不断完善、发展,2001年我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中国正在融入国际社会,中国的法治建设对我国的法学研究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法学研究要适应时代的要求,要想取得长足的发展,当务之急就是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诉讼法专论》,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1998年版

[2]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樊崇义等.《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陈光中、郭志媛.《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度》,载《诉讼法论丛》第6卷

[6]崔敏.《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3

法追求真实,这是实现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本身所需要实现的目标。法律是人类理性的精华,只有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的法律裁判才是真实的,才能获得普遍的承认。但对于“事实”应当如何理解,自古以来却引起法学家们喋喋不休的争论。具体而言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论争。 一、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概念 “客观真实”这个词是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演化而来的,它是指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这些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等过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又能被人的意识所反映。 “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这个真实就是证明原发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由证据组织起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真实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从法律意义上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由证据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二是从法官确认的程序上、判断上的真实性。法律真实并不绝对等同于主观真实,它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同时,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因为它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实。从认识论上讲,人的认识是无限的,但在一定的时空内,人的认识是有限的。 二、法律真实对客观真实的挑战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论争最早是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中被论及的。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人们在处理事情的价值选择上,习惯于追求事物的实质合理。就一个法学工作者或司法实际工作者而言,也注重和垂青实质合理的法律。所以我国传统的事实观是“客观真实观”,即认为这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司法应以 “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客观真实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 (一)人权保障对客观真实的挑战 中外历史上一度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为此而不择手段,古代种种令人发指的酷刑,很大程度上就是在这样的诉讼理念下产生发展起来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尤其是人权观念的出现,加大了人们对追求事实真相合理性的思考,认识到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与其所处的时代精神,社会条件相适应。在追求查明事实真相的同时,也应该兼顾其他的社会利益和要求。尽管由于各国法律状况、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因素的不同,“其他的社会利益”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对个体的尊严的尊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最重要的社会价值之一。刑事诉讼作为社会中存在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无可避免的要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最基本的权利,对涉诉人员尤其是被追诉者的权利影响甚大。涉诉人员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个体,同样也享有基本人权,不能因为涉诉而被任意剥夺。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就凸显得十分重要,这就在价值选择上对客观真实提出了挑战。 (二)认识论方面对客观真实的挑战 除却人权保障这一社会价值的挑战外,客观真实还面临认识论方面的攻击。事物是复杂多变的,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认识事实真相往往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相对的认识过程。日本著名导演黑泽明在其代表作《罗生门》中对一个本应很简单的杀人案件,因为叙述者立场和视角的转换,观众竟然看到了四个不同的故事版本(强盗、女子、丈夫、樵夫)。在影片中,黑泽导演通过真实的描述来探讨人性,在真实是什么的追问中凸现了人性的弱点——人们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会本能地回避,在生活中,每个人都会接受并下意识地建构仅符合其个人需要的事实认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藤重光教授就指出: “真正的绝对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里,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真实当然也不例外。”当启蒙运动对个体的权利开始张扬,人本主义思潮的兴起,刑事诉讼领域中产生了“有疑,有利被告原则”这一被法学界认为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铁则”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单一追求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已被打破。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体制运行的种种困境,法律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只能无限接近事实,因此法律形成了自成体系的事实认定状态——法律真实,以此建立起了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模式。裁判者固然是通过审查控辨双方提供的或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明确的揭示,但这种对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了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不是最终目的,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的判决结论,并不一 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不可。裁判者在程序上所作认定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上的事实。这种事实应该建立在裁判者听取各方的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 三、法律真实在实践中具有更高的操作价值 其一、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任何事情一旦发生就立即变成历史,而历史常常是无法真实再现的。每个人的背景不同,认识能力不同,经验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事物的认识标准就不同。更何况,在人们认识的长河中,客观事实是一个带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能达到客观事实,按照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也只能是相对的。人们对于案件的记忆和表述都有客观或主观的不可靠性,法官也不可能让时光倒流来揭示案件的真相。此时二者的差异,可说是一种无奈的不一致。客观事实观在实践中不但无法实现而且会带给我们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如任意司法、蔑视法律和法治等“.”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 其二、诉讼的时限性和证明的经济性。即使事实证明在证据上是可能的,但考虑到司法诉讼都有一定的时间期限,“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当事人或法院都没有无限的时间供其利用,弄清真相在经济上是完全的不现实或得不偿失。 其三、事实问题的法律化或案件事实的格式化。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对生活事实的格式化的产物,司法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常常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按苏力先生的说法,就叫做“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中”。 其四、法律真实的建构性。司法出于社会可接受性的需要,不仅会裁剪案件事实,有时甚至会故意地偏离客观真实。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证据除权”规则: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即使它在实体上能证明案件真相,法院也不会采纳。因为要追求某些比真实更有价值的目标,司法故意使二者不一致。 四、法律真实实现的途径 法律真实的实现最终要通过两个主要具体实践环节来实现。 第一、要实现实体公正走向程序优先的转变。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实体公正,一个是程序公正。在客观真实观指导下的诉讼理念,往往只追求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程序公正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遵循严格的诉讼证据规则和程序,可以这样形象的表述程序公正:“如果说实体公正是工厂加工出来的产品,那么程序的公正则是生产该产品的生产工序,如果说生产的工序出了问题那么其产品要么是次品,要么是废品,是正品的几率很小很小”。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至今仍然信奉程序公正主义价值观,而在已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观已经成为其诉讼主导理念。实际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是存在价值冲突的,二者的价值冲突到底应该如何解决?我认为我们应该全面学习普通法系国家,将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观确立为诉讼主导理念,正确认识程序不仅仅是工具,它也具有其独立性和独立价值。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都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互相依存,但有彼此独立,强调诉讼程序优先的地位不仅仅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树立“程序优先”观念的需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程序违法缺乏明确的法律制裁。故导致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客观事实真相而肆无忌惮的违反程序。因此我认为要真正走向法律真实,确立程序优先,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至关重要。 第二、要加大权利保障和对侦察权的限制。首先,应该全面赋予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这种权利被国际刑事诉讼学界认为是最底限度的人权保障。其次,法律真实在证据问题上的首要障碍是非法证据问题,主要表现在刑讯逼供问题上。“刑讯”是手段,“逼供”是目的,是办案人员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的表现。刑讯逼供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立法上的粗陋简单,使“严禁刑讯逼供”类似于口号,根本无法发挥法律的规范和禁止功能。遏止这种现象首先要转变执法观念,既有客观真实观向法律真实观转变,其次要采取司法授权原则,将逮捕、讯问等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建立讯问全程监控制度等。 只要从理念上将客观真实观转向法律真实观,对事实的认定以法律事实为准,坚持程序优先,加大权利保障和对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那么我相信,美国辛普森案案结后法官那一句意味深长的话:“尽管全世界都认为他有罪,但是法律宣布他无罪。”将同样在中国响起,姑且不议实体结果公正与否,但的确是刑事诉讼法的巨大跨越和法治的飞跃。

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在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人权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联合国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有关文件对此制度进行了确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改的机遇面前,一些学者就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蒂件尚存有争议。因此,在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专门就其奈件进行了探讨,提出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外在社会机制条件和内在诉讼机制条件两个方面。

为了有效抑制公权力滥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大多数国家在审前阶段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联合国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有关文件也对此制度进行了确认,然而中国至今未确立该制度。本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应在我国建构起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呢?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价值已基本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焦点是我国是否具备建构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那么,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是什么?本文拟对此加以专门探讨。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涵

从国外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认为,所谓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防止国家强制权滥用,对国家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作为发端并成熟于西方国家的一种法制监督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如下基本内涵: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主体,即法院。在国外,司法权就是指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概念,与审判实为同义语。因此,国外所说的司法审查,也就是法院所进行的审查。这和我国对司法权的界定明显不同。在当代中国,司法权通常被认为是“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权统一行使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有学者认为我国已有自己的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的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所行使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权,都是一种公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正是因为这种强制性,再加上这种权力行使的主体都是一些具有自身利益观念的私主体,这些公权力的行使就有可能危害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

(三)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司法审查主要审查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但是,在某些方面,司法审查还要对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四)司法审查的结果是对公权力行使的批准、维持或纠正,并对受到公权力不当行使的受害人予以救济。具体来说,司法审查主体对国家机关所行使公权力经过审查后,其合法性得到确认的,即予以批准或维持;合法性未得到确认的,即予以撤销或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如果造成相对人基本权益损害的,则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五)司法审查具有被动性。这是司法审查作为一种特殊的监督制度区别于立法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监督的一个显著特点。司法的生命及其权威在于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公正和权威来源于司法主体在纠纷双方之间所持的消极和中立的态度。同样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职权活动进行审查,其正当性和权威基础也正是其中立和消极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公正性。

(六)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强制性公权力的滥用,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防止国家强制性公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机关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而最终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在社会机制条件

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刑事诉讼是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权益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着强大的刑事追诉权。包括侦查权和控诉权在内的刑事追诉权所具有的特殊强制性,使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面临威胁。就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言,虽然这是社会所应承受的必要代价,但必须承认的是,司法正义要求将这种危险和威胁限制在尽可能低的程度内。因此,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即需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中立的法院对侦控机关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经法院依正当程序对侦控机关所行使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不得对公民采取逮捕、羁押、搜查和扣押等强制性处分,这便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从本质上讲,包括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国家借助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及其他公权力不当行使的一种制度。由于其制约的对象是本身就拥有直接国家强制力的国家强力部门,因此,其存在并发挥作用就需要相应的社会宏观外在机制做保障。

(一)人民。人民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在政治条件,其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社会各个具体成员所组成的政治体——国家的权力应届于组成这个政治体的每一个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在民;二是组成社会政治体的每一个成员都依法:享有自,即自己属于自己,自己就是自己的主人。我们一般所说的,通常是从国家角度讲的。人民是司法审查制度能否存在和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深层关键性因素。因为只有组成社会政治体的每一个人既是自身独立的权利主体,又是这个政治体的主人,人民才能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法律),才能使国家权力真正以人民利益为服务的宗旨和界限,法律才能真正获得社会的认同和权威,司法审查制度也才能真正发挥其应发挥的功能。

(二)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指政府权力行使的

范围和任意性应是有限度的,而不应是毫无限制、不受约束的。政府权力有限源自于政府权力的来源和目的。根据现代民主政治理念,政府权力来自人民并服务于人民,其服务的对象和行使的限度均要以有益于人民权益为依归。政府权力的这种有限性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和实现有重要意义,因为基于政府权力有限,使得司法对其审查和制约成为可能;也正因为政府权力以人民权益为界限,使得基于人民合法权益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成为必要。

(三)分权制衡。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提出一般政体的三个要素,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但亚里士多德并没有提出国家权力制衡思想。后来,古罗马思想家波里比阿在其《罗马史》一书中率先提出了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思想。他把政府划分为人民大会(人民)、元老院(司法权掌握在其手中)、执政官。l7世纪中叶的约翰·李尔本在《人民公约》中明确提出要分权的主张,不过他只是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实为行政权)三权分立的思想。但洛克所说的三权实为两权,因为联盟权实际上是行政权。盂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为了保障人的安全,必须有一个维护社会安全的政府;但为了防止产生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必须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方面,并使其相互制约。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思想在现代政治体制的建构中产生了重要影响。它是美国和法国等西方法治国家宪法和依据宪法建构的政治制度的理论基础。即使在现在,分权制衡学说所提供的标准仍然是评价一个国家自由民主机制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准。分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的垄断和滥用,在于使划分之后的公权力相互制约,这就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应有的制度基础。有关合法性纠纷的审查权之所以应有司法机关来行使,原因在于司法主体有中立性、司法运作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其裁决的终极性等特性。(四)良法至上。良法至上是指在一定政治体中,体现人民意志的良好法律应具有比其他任何意志更高的地位和效力。换句话说,所谓良法至上,是指良法在一定政治体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司法,是司法机关凭借法律来裁决争端的活动。没有权威就不能有效裁断而司法的权威来源于法律的权威。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或权威性不够,那么在比它更具权威的力量面前,法律就不能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司法也就不能解决所面临的纠纷或争端,司法审查也就不能发挥合法性审查的功能。就司法审查而言,法律至上的关键是面对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至上性,否则司法主体就不能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良法至上实质上就是一个国家的法治状态,因此,良法至上条件实质上讲的是司法审查的法治条件。

(五)司法独立。法律的至上性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及其运行的目的,但法律的至上性不能靠法律自己去实现,它要靠人和由人所组成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来维护,其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就是法律至上性实现的重要途径。一般而言,司法独立包括三大要素,即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以及司法官的独立。说司法独立是司法审查的制度基础,是因为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司法机关进行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且这种审查所面对的是拥有国家强制权力的国家机关,因此,如果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审查就不能真正落实,司法审查的目的也根本不可能实现。

三、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在诉讼机制条件

基于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还必须具备与刑事诉讼特点相适应的内在诉讼机制条件。

(一)控审分离。这里的控,包括侦查和控诉。控审分离是指刑事诉讼的侦控职能和辩护职能要相互分离,由不同的主体来承担。控审分离是诉讼规律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只有控审分离,才有可能使控方的控成为一种真正有待裁方审查判断并做出裁决的一种控诉主张,才有可能防止控诉主张单方对裁判的预定影响力,使控辩平等成为一种可能。就司法审查而言,只有实现控审分离,裁方成为控方之外的独立主体,裁方对控方的审查才成为可能,裁方对侦控行使公权力的审查才体现出真正的价值。因为如果控审不分,司法审查就如同自己监督自己,这种监督和制约将毫无意义。

(二)控辩平等。控辩平等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地位上平等以及在诉讼权利、义务上对等。具体来说,控辩平等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在裁方面前,侦控主体作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与被控方应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控方不享有相对于被控方占优势的法律地位,其中尤其是不拥有相对被控方对裁方的特殊控制力或影响力。

2.侦控主体应在诉讼权利上与被控方大致对等,即控辩双方尽管因职能不同,其诉讼权利的具体内容也可能不一样,但这些诉讼权利的质和量是基本对应的。虽然基于追究和打击犯罪的需要,侦控机关需要某些辩方所没有的特殊强制力,但正因为这样,基于控辩平等,必须对侦控主体的这种特殊强制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同时赋予相对人以控诉、申诉或上诉等一系列对应诉讼权利。

3.控方作为当事人,其所提出的控诉主张和被控方的辩护主张一样,没有当然的确定性或既定效力,都必须接受裁方的审查判断。司法审查的目的是防止和抑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如果司法主体没有控辩主体平等理念,如果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侦控主体拥有相对被控方对裁方的特殊控制力或影响力,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不可能实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主体同时又享有被控方所没有的监督裁方的国家法律监督权这种状况,明显有违控辩平等要求,也显然不利于司法主体对裁方行使强制性权力的审查和制约。

(三)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中立是司法独立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和延伸,其具体含义是指裁方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基础上,应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偏向于其中的任何一方。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这种审查的内容是公权力的合法性,司法审查主体只有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进行司法审查;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审查既能防止公权力滥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又能不因此影响侦控主体为打击犯罪而依法正当地行使国家强制性处分权。:

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5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关于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质证制度的基本原理——质证法律关系 法律制度一经确立后,即在相关领域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质证制度一经确立后,就在控辩双方及相关的证人、鉴定人等接受质询的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种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不妨称其为质证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因此通过对质证法律关系的剖析,能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本质。 对于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都不外乎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件构成,质证法律关系也不能例外。因此,对质证法律关系的认识也就是对其所含的诸构成要件的认识。 (一)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质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范围包括:1、检察官和当事人。检察官在提起刑事诉讼后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诉权,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证明责任。因此,检察官必须通过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合理排除被告人无罪的所有疑点。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有最终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证据应有质证的权利。2、辩护人和诉讼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责任,因此通过质证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辩护人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诉讼人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在受托范围内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应有质证的权利。此外,由于质证是一项对法律专业和诉讼技能要求较高的诉讼活动,因此,对于大多数当事人而言,要进行有效的质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人的律师实际上在质证活动中要发挥比当事人更大的作用。3、接受质证的人。在以人证作为证据方法的场合,提供证词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的,鉴定人、勘验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物作为证据方法的,负责收集物证的侦查人员以及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与证物有关的人均有可能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书证、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以及该书证、视听资料本身的制作者及其他等与证据相关的人员是接受质证的人。 对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质证的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能够在其认知范围内作证,因此,在其作证的范围内应当有接受质询的义务。如果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的,由于法律同样赋予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其应有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就证据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审判人员能否作为质证的主体。对此,要从质证的本质和审判人员的职责进行分析。质证在本质上是运用质询、辩论等对抗的方式来揭示证据证明力的活动,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某一证据为判决的依据。(注释①)。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对于质证的结果进行“认证”,即确认某一证据的证明作用。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也会就证据的某些问题进行发问,但是这只能是“认证”权的延伸,其范围只限在控辩双方在质证的范围内,未能表述清楚,或者审判人员未能听清的内容。审判人员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应避免因频繁的发问使自己卷入双方所争执的问题,这也是裁判权中立性的要求。尽管审判人员不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其对质证活动应有监督权和指挥权,以确保庭审活动有序、高效地进行。 (二)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诉讼的角度观之,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即是质证这一诉讼活动的诉讼标的。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诉讼标的 。但对于质证这一特定的诉讼活动而言,其诉讼标的就是特定的,即:某项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证明力。通常情况下,凡是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证据资料的,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存在例外的情况是:某些常识、显而易见的事实、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简单推理得出的结论等,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被裁判所采纳。(注释②)。此外,根据我国证据学的通说,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应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决定。因此,综上所述,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质证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控辩双方和接受质询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方主体在行使质证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另一方主体履行受质问义务的过程。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诉讼主体之间: 首先,在控辩双方和证人之间是质询和受质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受质询的人有回答控辩双方提问的义务,除非法律规定,其有权对特定问题拒绝回答;其次,对控辩双方而言,同时有对对方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回答对方质询的义务。 二、质证在诉讼中的功能 质证最基本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质证能促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有利于审判员迅速查明事实,为下一阶段正确适用法律作好准备。其次,通过质证能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本质上都是社会纠纷的表现。诉讼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化解各类有可能引起剧烈冲突的社会纠纷,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因此,诉讼进行的方式就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被妥善的解决。对此,质证制度有着天然的优势。通过设计良好的质证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上平等地发挥作用,既使是败诉者,对诉讼的结果也较能信服。第三,通过质证,审判人员用以制作判决的依据将更多地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结果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审判人员在审核证据上的主观臆断,这将使判决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可。

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本质;法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23-02

一、国内外研究和发展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初期,主要来源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理论。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1949年以后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来源于前苏联的刑事诉讼理论,并彻底否定了既存的传统诉讼理论。从此,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便沿着广义的刑事诉讼的理论路线不断发展。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制度理论进入了重大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些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志性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本质究竟是什么?首先,就其政治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不应该仅仅被作为政治国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实现其国家刑罚权的方式,而且也应该被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方式。其次,就其社会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也不应该被仅仅看作是解决国家和少数社会成员之间(如公诉)、或者少数社会成员相互之间(如自诉)的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也应该被看作社会成员自发或自觉参与的、以实现“自由、民主和公正”为目标的社会管理方式。但是,就其法律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什么呢?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在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这一观点实际上并没有超出德国学者比洛在1886年对刑事诉讼性质的阐述。在比洛之后的100多年来,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法学者,早已演绎出“诉讼法律状态说”、“混合说”、“诉讼两面说”、“诉讼三面说”等学说。对此,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有论述,对其理论发展进行了实质性的推动。目前,尽管我国大陆刑事诉讼理论已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过程,但是基本上可以这样来看待这30年的发展历程:前16年主要学习前苏联理论基本奠定了刑事司法体制、大部分诉讼制度,后16年则转而学习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等西方先进的诉讼法治经验。时至今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已经基本实现转型,但是回顾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理论,却早在十多年前就被陈瑞华教授断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已经走到尽头”。这表明,随着社会的剧烈变迁,尽管刑事诉讼法也经过两次修改,但是我们对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的研究,却仍然还是不够的,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何打破僵化的传统观念和思维定势,重新赋予这一理论以时代精神?这是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这也是我选择“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命题作为主要研究方向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新中国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历史上,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掀起过一次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热潮,但是结果却不尽如人意。迄今为止,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论文寥寥无几,只有10余篇。即使是在中国大学的硕博士论文中,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题的更是寥寥无几。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论著主要都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自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但凡是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都有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门论述,但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都要学习。可以说,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几乎没有不知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是,有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就是,在经过理论界激烈讨论之后,尤其是2000年以来,许多教科书甚至将该部分内容删去,不再将其作为教科书的基本内容;尽管部分教科书虽有保留该部分内容但却是老生常谈,仍坚持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传统观点。这足以表明,理论界开始逐渐出现刻意淡化,甚至规避了这一理论的倾向。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科的一个基本理论和基本范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理论界的某些做法,也实属无奈之举,因为大部分国内学者根本无法搞清楚其理论本体究竟是为何物。但是,纵观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19世纪中后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以来的一百多年中从未淡出理论界的研究视野,至今在其各种教科书中仍有专门论述。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是当之无愧的难题。难就难在,该问题本身太过于抽象,抽象到近似于哲学;其看不见、摸不着,常使得论者不知不觉身处其中而不自知。因此,其作为一个可以统御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的基本范畴,理论界从根本上缺乏系统、科学的研究。

二、重新研究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之一,笔者认为,如果要使其摆脱进退两难的理论困境,发挥其在刑事诉讼制度理论中的实践价值,就必须从法律哲学的高度,系统探究其在法学理论史中的发展脉络,从而使其从研究方法上重新回归分析实证法学的历史流派,并最终回归其内在固有的理论品性。具体理由是:

刑事诉讼无论是作为现代国家的治理方式、现代社会的管理方式、还是现代人权的保障方式,都不可避免地贯彻着某种现代公法契约精神,即“法锁”观念。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理论最初起源于古罗马法理论上的“法锁”观念,蕴含着古老的契约精神。传统大陆法系也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而在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基础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有着历史悠久的成文法传统。这也是大陆法系被称为民法法系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立法结构体例和民法学理论,都是以法律关系理论为核心的。因此,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法律成文化”传统,在广阔的社会历史时空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决定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法律关系基本理论在超越两大法系界限的“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历史潮流中,不可避免地演化为大陆法系传统法律理论之核心理论。之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传统大陆法系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的通说则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现代刑事诉讼现象之法律本质。换言之,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具体而言:

第一,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它是刑事诉讼法的灵魂。首先,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内容上,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授予并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惩罚犯罪的国家权力,而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具体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义务,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对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而言不但是一部“授权法”,更是一部“限权法”;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而言,刑事诉讼法则又是一部以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人权保障法”。因此,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内容上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等刑事诉讼职能配置和对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利益权衡为核心内容的。其次,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结构体例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无不体现着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方面的立法形式要求,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典将几乎所有主要的刑事诉讼制度组织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典的灵魂。

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7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

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参考文献

【1】梁 静:《刑事诉讼法多元化教学模式探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8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

[1] [2] 

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9

一、2007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概况根据中国期刊网上的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发表于各类期刊的刑事诉讼法学论文、文章达两千余篇,出版的学术着作和教材印多部。出版的学术着作、教材主要有:陈光中主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樊崇义等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樊崇义、顾永忠主编:《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6 卷);崔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3 卷);张保生主编:《证据科学》(第1一2合期); 卞建林等着:《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卞建林主编:《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2、 13卷;龙宗智着:《上帝怎样审判(增补本)》;汪建成、甄贞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比较研究》;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第二版)》、《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陈瑞华着:《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左卫民等着:《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法学与社会学的初步考察》;马贵翔、胡铭着:《正当程序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刘玫着:《传闻证据规则及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刘广三等着:《刑事诉讼言词证据:程序与规则》,刘广三主编:《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诉讼》;张步文着:《刑事侦查权研究》;李征着:《中国检察权研究—以为视角的分析》;冯军、卢彦芬等着:《刑事司法的改革:理念与路径》;

欧斌、余丽萍等着:《国际反腐败公约与国内司法制度问题研究》;王国忠着:《刑事诉讼交叉询问之研究》;胡亚球主编:《刑事诉讼原理研究》;张桂霞着:《刑事侦查程序》;孙维萍主编:《中意刑事诉讼证明制度比较》;宁松、白彦着:《刑事被告人基本理论研究》;胡铭着:《刑事司法民主论》;刘为军主编:《刑事证据调查行为研究—以行为科学为视角》;郭华着:《鉴定结论论》;田文昌、陈瑞华主编:《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中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及人权保护项目课题组编:《刑事诉讼中若干权利问题立法建议与论证》;〔俄〕古岑科主编、黄道秀译:《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等。本年度召开的国际及国内学术会议主要有: (1)3月31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和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重点问题研讨会”;(2)4月24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在北京召开了“刑事第一审程序改革座谈会”;(3)5月25日一26日、7月 28日一29日、9月24日一25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和美国律师协会与厦门大学法学院、驻马店市检察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合作,分别在福建省厦门市、河南省驻马店市、青海省西宁市举行了三次“重罪案件庭审演示(模范刑事庭审)研讨会”;(4)5月27日,“恢复性司法与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实证研究”课题组和无锡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