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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集锦9篇

时间:2023-02-05 04:38:50

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规则;规范体系

中图分类号:G311 文献标识码:A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已有五年。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制定的我国第一部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使用与管理的行政法规。《条例》对于维护科学基金评审与资助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更好地发挥科学基金制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作用,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促进我国科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建设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2年5月22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NSFC,以下简称基金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共同举办纪念《条例》公布实施五周年座谈会。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刘延东出席会议并发表了《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依法保障和推动科技创新》的重要讲话,明确指出科技法律法规能够发挥对科技管理体制机制、科技资源配置、科技创新活动的引导工作,有利于科技事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有利于创新活力的调动和激发;要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需要出发,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遵循科技发展规律,及时总结科技改革创新和贯彻落实有关科技法律法规的好做法好经验,特别是充分发挥《条例》公布实施的示范带动效应,根据发展需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科技法律体系。

2011年7月,基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十二五”发展规划》,特别提出加强包括各方面参与者在内的科学基金队伍系统化建设,努力建设一支具有共同理念、追求共同事业、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科学基金管理队伍;完善以《条例》为核心,组织管理、程序管理、经费管理和监督保障相衔接和协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体系,形成比较完善的科学基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体系;积极探索科学基金依法管理机制改革,落实科学基金依法管理责任制,切实维护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评审专家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共同体与共同规则的内涵界定出发,结合《条例》的实施,探讨和分析科学基金共同体规范体系特别是制度规范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以期对基金委科学基金管理规章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提供一些有益探索。

1 科学基金共同体与共同规则

共同体(community)一般是指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任何共同体,本质上都是利益共同体,这个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政治利益,也可以是文化利益、心理利益等。但“要成为共同体中的一员,就要付出代价。共同体体现了安全感,但同时也剥夺了我们的自由。”共同体的每位成员应当认同并遵守共同体的共同规则,规范和约束个体的自身行为。

最早运用科学共同体(scientific community)概念的是英国科学家和科学哲学家坡兰依,其在1942年发表的《科学的自治》一文中指出,科学家不是孤军奋战的,而是与他的专业同行一起工作,各个不同专业团体合成一个大的群体,并把全社会从事科学研究的科学家作为一个具有共同信念、共同价值、共同规范的社会群体称作“科学共同体”,以区别于一般的社会群体与社会组织。后来,美国科学史和科学哲学家库恩在其代表著作《科学革命的结构》中赋予科学共同体更新的涵义和具体内容,他把科学共同体作为研究科学发展模式的逻辑起点,认为范式和科学共同体这两个概念是密切相关的,范式是科学共同体成员的共同信念,科学家们由于具有共同的范式而构成一个科学共同体。因此,科学共同体内部具有趋同的科学思想和研究范式。而当代科学社会学的研究和实践,又从科学共同体进一步引申出学术共同体的概念,如韩启德认为,学术共同体就是一群志同道合的学者,遵守共同的道德规范,相互尊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推动学术的发展,从而形成的群体。综合可见,科学共同体是指具有共同信念、共同价值并遵守共同科学规范的科学家所组成的群体。科学共同体的核心,就是具有共识的学术规范和公认的学术价值观。“规范是科学世界的游戏规则。凡是身处这一世界和将要加入这一世界的人,都必须了解规则,严格遵守规则。遵守规则不是为了得到奖赏,而是参加游戏的必要前提;违反规则,必须受到惩罚――要么出局,要么承认并改正错误。”

科学基金共同体在一定意义上是科学共同体概念的延伸。科学基金的制度设计,决定了其本质上是由科学家群体进行自我管理、评价、分配的基金。科学基金的参与者包括研究人员、评审专家、管理人员等多个方面的主体,大都有着相近的文化背景、科学道德和价值取向。因此,基于对这一群体共同特质的认识和理解,科学基金共同体可以界定为由所有直接参与科学基金工作的各方面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分工协作、有机联系形成的泛科学基金组织。科学基金共同体包括“四支队伍、三类机构、两大系统”。其中,四支队伍是指研究专家队伍(包括项目申请者、参与人、承担人)、评审专家队伍、基金委干部队伍和依托单位、联络网、地方科技主管部门,以及联合资助机构中的有关管理人员队伍;三种机构是指作为科学基金四支队伍来源的三种组织机构,包括依托单位及其联络网、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和联合资助机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所谓两大系统,一个是专家系统,由研究专家队伍和评审专家队伍组成,另一个是管理服务系统,由基金委干部队伍和依托单位等有关管理人员队伍组成。科学基金共同体拥有以发展中国基础研究为使命的共同的科学基金事业,坚持引领基础研究创新的共同理念,追求促进基础研究的共同目标,遵循基础研究和科学基金管理的共同规则。

综合分析共同体、科学共同体及科学基金共同体三个相关的概念,我们认为按照共同体及科学共同体的一般界定和理解,共同体都应在共同条件下遵守共同的规则。由此可见,科学基金共同体不仅拥有共同的事业、坚持共同的理念和追求共同的目标,还应遵守共同的规则,这也是科学基金共同体作为一个具有目标多重性和管理间接性的泛科学基金组织实现其共同目标和完成其共同事业的基本保障。因此,研究和健全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共同规则应属必然。此外,科学基金共同体与传统科学共同体的构成有明显的差异和本质区别。科学共同体是遵守同一科学规范的科学家特定集团,更多涉及的是相对松散的科学家群体,而科学基金共同体由专家(科学家)系统和管理服务系统构成。因此,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共同规则不仅包括具有共识的科学规范和公认的科学道德,还应包括管理服务层面的职业道德和制度规范。

综上所述,共同的规则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构建的必然基础,是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的科学规范、道德要求和行为活动准则。而根据科学基金共同体概念的界定,科学基金共同体各成员应遵守的共同规则从规范性质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①共同的科学规范。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默顿在《科学界的规范结构》一文指出,科学的精神特质是指约束科学家的有情感色调的价值和规范综合体,科学规范是一套支配科学活动的文化价值和惯例,“四种制度上必需的规范――普遍主义、公有主义、无私利性以及有条理的怀疑主义,构成了现代科学的精神特质。”从这个意义上讲,科学基金共同体所遵守的共同科学规范亦应包括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而《条例》关于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第4条);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第5条)等规定,也体现了科学基金共同体应当遵守的共同的科学规范的原则要求。②共同的道德准则。从科学基金共同体的构成来看,道德准则包括科学家应遵守的科学道德与基金管理者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其中,科学道德是科学家从事基础科学研究活动时所遵循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包括诚实守信、杜绝学术腐败、摒弃学术造假等;职业道德则是承担基金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人员在履行本职工作中所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包括恪尽职守、廉洁自律、自觉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等。③共同的制度规范。制度规范是指在科学基金的组织管理过程中借以约束科学基金共同体成员的行为,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职责,明确权利义务的条例、规章、管理办法等的总称,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基础。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制度规范主要包括组织规范、管理规范和监督规范三种表现形态,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属于项目管理规范,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则属于监督管理规范的范畴。

2 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基础

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规则所包含的三种类型规范所具有的效力和作用是不同的。简单而言,科学规范与道德准则大多没有确定的形式,通常体现为观念、习惯、信念、惯例等,主要依靠共同体成员的文化、科学认知、内心信念和习惯,通过成员的自律得以实现,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而制度规范从一般的意义来看,属于法律规范性质,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科学基金共同体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科学共同体,其构成并非单纯的相对松散的科学家群体,还包括科学基金的管理者,其活动不仅仅是科学基金的基础研究活动,还包括科学基金的管理组织和监督实施。科学基金共同体在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科学基金研究共同体和科学基金管理共同体的综合内涵。因此,科学基金共同体的有效运行仅仅依靠科学规范和道德准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以弥补科学规范和道德准则的不足,保障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健康高效运行。

由此可见,以《条例》为立法依据所制定的科学基金组织、管理及监督方面的各类制度规范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也是科学基金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的基本依据。

制度规范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特别是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法治环境下,制度规范的建设对于遏制科学基金共同体运行当中可能出现的学术不端和科学道德失范有重要的意义,是保障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前提。

科学精神与法治理念是现代文明的重要精神内核,也是科技事业发展必须坚持的重要价值取向。《条例》是规范科学基金管理的根本法律制度,是在科学基金工作中倡导科学精神、维护科研诚信的重要制度规范,也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根本法律基础。“要在科学基金管理中树立规则至上、法律至上的理念,坚决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明确规定基金委负责管理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科学基金共同体各成员行为,规范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条例》公布实施五年来,以其规范管理、激励创新、保障权益、维护诚信等方面的鲜明立法理念和科学制度设计,为提高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发展、培养科技人才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条例》的实施,以《条例》为核心的科学基金法规体系日臻成熟,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制度规范日趋完善,科学基金管理工作有了更加准确的法律定位,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授权,有了更加规范的法律约束,这为科学、高效的基金管理工作提供了稳固的制度保障。同时,随着《条例》的实施,科学基金共同体各成员在基金项目的组织与规划、申请与评审、资助与实施、监督与管理等科学基金重要管理环节的一系列管理行为将更加规范,基金管理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公正性都会得到极大提升,这为科学、高效的基金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也为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健康高效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制度规范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的学术规范和科学道德的法律化和规范化。如《条例》依法确认了依靠专家、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科学基金项目遴选机制。同时,《条例》为加强科学道德和科研诚信建设,特别规定了基金委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和依托单位信誉档案,以加强科研信誉管理,并具体规定学术不端行为处罚措施,以遏制科研不端行为。所有这些,直观地表明了《条例》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基础,科学基金管理的相关制度规范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制度保障。

3 我国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之构建

3.1 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的基本框架

1993年7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并于2007年12月修订的《科技进步法》明确规定了科学技术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确定了我国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并确定了推进科技进步的主要制度,全面规定了我国科技发展的目标、作用、资金来源、科技奖励制度等,从而成为指导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基本大法。2007年国务院依据《科技进步法》制定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则成为我国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规范科学基金使用与管理的行政法规。因此,构建我国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应当以《条例》为基础和依据,并以《条例》为统领。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从总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法律规范,一是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二是基金委依法颁布的各类规章办法。

根据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四支队伍、三类机构、两大系统”的构建设想,结合基金委已经颁布执行和正在制定的规章办法,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的构建可以按照“三个效力等级、四类调整对象、五个细分序列”的架构进行梳理和完善,具体概括如下:①“三个效力等级”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相关法律(主要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体现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自然科学基金委颁布的相关规定、管理办法等规章;②“四类调整对象”即四支队伍包括研究专家队伍、评审专家队伍、基金委干部队伍和依托单位、联络网等有关管理人员队伍;③“五个细分序列”包括组织管理规范(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管理办法等)、项目管理规范(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等)、行为准则规范(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等)、监督保障规范(如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等)和经费管理规范(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等)。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共同构成了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见图1)。

3.2 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现状

在上述制度规范体系框架中,基金委相关规定及管理办法自成一体,构成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的核心和主体。据此意义而言,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应当是以《条例》为核心和依据,以基金委为立法主体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规章体系即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表1归纳和总结了基金委自1986年成立以来有关科学基金管理方面正在实施的重要规章办法以及相关制度规范的制定和完善的基本状况。

考察表1所列基金委已经颁布实施的规章办法,整体而言,已基本涵盖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所细化的组织管理规范、行为准则规范、项目管理规范、监督保障规范及经费管理规范等五个细分序列,涉及包括研究专家队伍、评审专家队伍、基金委干部队伍和依托单位、联络网等有关管理人员队伍在内的四类调整对象,形成了以《条例》为核心的行政法规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规章体系。这表明,在我国,一个结构相对科学、内容基本完整的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已初步形成。

根据表l所列基金委已经颁布实施的规章办法的基本概况可以看出,《条例》颁行五年来,基金委根据《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原则要求,对有关的组织管理规范、相关项目管理办法和行为准则规范开展了较大规模的立法修法工作,其中修订完善已有规章办法4个,包括2007年7月重新修订《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5月重新修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2010年5月重新修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章程》、2012年7月重新修订《数学天元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制定颁布新的规章办法9个,如2007年10月颁布实施《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月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2009年9月制定后又于201 1年4月重新修订的《面上项目管理办法》、《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和《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等。上述立法修法工作的完成使得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的架构更趋于科学和完善,具体规章的内容更符合《条例》的规范性要求和原则性规定。

3.3 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综合分析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现状,我国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主要存在以下不足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1)基金委现行规章办法中,有部分规章办法是在2007年4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前制定颁行的,其中有些规章办法的具体规定存在与《条例》不符或不相适应的内容。如《条例》第36条规定依托单位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职责或存在《条例》规定的不端行为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而2005年颁行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对项目依托单位不端行为的处理种类包括书面警告、内部通报批评及通报批评3种形式,这与《条例》规定的警告、通报批评和停止依托单位资格3种法律责任形式相比较,缺少“停止依托单位资格”的责任承担形式,因此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2)基金委现行规章办法已基本涵盖科学基金制度规范体系所细化的组织管理规范、行为准则规范、项目管理规范、监督保障规范及经费管理规范等5个细分系列,但在具体细分系列中仍然还有需要增加的调整范围和规范对象。如《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截止至2011年底,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内有关部门先后设立了17项联合基金和若干项联合资助项目,联合对象主要为中央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部门,目前联合资助方已达20余家。联合基金在实践中已成为自然科学基金的项目类型之一,而关于联合基金项目至今尚未出台针对性的管理办法,需要制订《联合基金管理办法》,以加强联合基金资助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3)基金委现行规章办法涉及依托单位管理的相关制度规范较为零散,包括2007年4月和10月分别颁发了《关于加强依托单位对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和《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截止至2011年年底,基金委在册依托单位共有2691个。依托单位作为科学基金共同体的构成,是科学基金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第8、第9、第36条等相关条款更是明确规定了依托单位作为科学基金管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定地位,从行政法规层面赋予了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充分体现了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依法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重视和加强依托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是规范科学基金管理的需要。因此,需要整合基金委现有关于依托单位管理相关办法和政策,制订统一的《依托单位管理办法》。

4)基金委现行规章办法中关于经费管理规范包括2002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及《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等,其中有关资助经费监督审计的规定较为原则。而科学基金从1986年设立至今的26年时间里,基金资助规模日益扩大。据统计,2011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政拨款140.43亿元,资助项目批准经费182.75亿元,比1986年设立之初的0.8亿元增长了228.5倍;2011年资助涉及全国1 350个依托单位的各类项目34 836项。快速增长且规模庞大的资助经费额度、数量巨大和种类复杂的依托单位及项目类型需要科学、规范和高效的经费管理和审计监督。因此,制订和完善科学基金资助经费审计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加强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监督审计工作,对于提高我国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4 完善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的基本思路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十二五”发展规划》特别提出进一步完善以《条例》为核心,组织管理、程序管理、经费管理和监督保障相衔接和协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体系,努力形成比较完善的科学基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体系,使科学基金资助管理有章可循。根据《科学基金“十二五”发展规划》的基本要求,结合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现状,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完善我国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可以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1)以《条例》为依据,全面梳理《条例》实施前颁布的规章办法,重新修订和完善与《条例》规定要求不相符合的规章办法。截止至2012年9月,基金委已经颁布实施的现行的规章办法共29个,其中《条例》公布实施前制定颁行但在2007年4月1日《条例》颁行后未进行过修订的规章办法共有16个,例举如下:①组织管理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科评审组组建试行办法》(1995年颁布);②行为准则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2005年修订);③项目管理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④监督管理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2005年颁布);⑤经费管理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2002年制定)。因此,应当对有关规章办法进行全面梳理和审查,针对其中存在的与《条例》不符或不相适应的内容,根据《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原则要求,重新修订和完善已有规章办法。

2)以《条例》为核心,结合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需要,根据《条例》规定和现实工作要求,制订新的规章办法。《条例》对科学基金管理所涉及的组织规划、申请评审、资助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申请人、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根据《条例》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结合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框架内容,按照构建科学完善的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的要求,对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所细化的五个细分序列进行全面研究和分析,针对科学基金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新的调整范围和规范对象,如属于组织管理规范序列的《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依托单位管理办法》,属于项目管理规范序列的《委主任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属于监督保障序列的《科学基金项目复审办法》、《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等,合理安排立法计划,循序渐进,制订和新的规章办法,进一步完善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

3)细化《条例》关于依托单位管理的具体规定,整合基金委现有关于依托单位管理的相关办法和政策,制订对依托单位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指导依托单位的管理工作及行为。依托单位制度是《条例》规定的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重要制度。按照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构成,对依托单位的管理办法属于组织管理规范的范畴。《条例》共43条,其中有18个条款涉及“依托单位”的规定,这些条款凸现了《条例》在依托单位制度设计上的基本框架,即包括在逻辑上紧密相连的三个层面:依托单位准入制度、依托单位职责制度和依托单位责任制度,其中依托单位职责制度是核心。我们认为,对依托单位的管理办法不仅需要充分体现《条例》的精神实质,还要切实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和原则在办法中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通过制订依托单位管理办法逐步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能够更好地规范和保障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实施以及结题等工作中依法承担和履行好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责,更好地发挥依托单位作为联系基金委与基金项目申请者、基金项目评审者和获基金资助者等科学基金共体成员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4)借鉴国外科学基金在审计监督制度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研究和完善科学基金资助经费审计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建设,加强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监督审计工作。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作为美国资助科学研究的联邦政府行政机构,在审计监督制度建设方面具有成功的实践和成熟的经验。其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特征在于由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三个层次的审计主体所组成的完整的审计监督体系,其中美国国家审计总署(GAO)行使国家宏观审计职能,NSF总监察长办公室(OIG)行使综合内部审计职能,是NSF审计工作的主要承担机构,执行经常化、制度化的日常审计,同时主要依靠社会审计机构审计项目依托与合同单位,加强科技经费的管理。完善的审计监督法律法规体系是NSF审计监督体系构建的基础和保障,OIG依据《1988年总监察长法案修正案》于1989年设立,与我国政府部门的内审机构相比,法律法规为OIG有效行使职责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我国可以借鉴NSF在审计监督制度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协同国家审计署、财政部、科技部等相关部门,研究和完善科学基金资助经费审计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构建科学完善的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三个层次的审计监督体系,加强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监督审计工作。

4 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科学基金共同体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科学基金研究共同体和科学基金管理共同体的综合内涵,其构成并非单纯的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家群体,还包括科学基金的管理者,其活动不仅仅是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基础研究活动,还包括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的管理组织和监督实施。因此,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的建设与实施必须是在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前提下,依靠科学规范和道德准则,加强规范和引导,以保障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健康高效运行。

1)在探讨科学基金队伍系统化建设的理论基础和运行机制的背景下,应深入加强对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规则的研究,特别是开展对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研究,研究和借鉴国外科学基金在制度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整理、修订和完善基金委有关科学基金管理的规章办法,有针对性地制订和新的规章办法,以构建科学、高效的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实现科学基金的依法管理和卓越管理。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损失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期货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期货投资活动中因期货市场波动或者投资品种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四条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保障基金由中国证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七条保障基金的使用遵循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救助原则,实行比例补偿。

第二章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保障基金名义设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保障基金。

第九条保障基金的启动资金由期货交易所从其积累的风险准备金中按照截至年12月31日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形成。

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来源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百分之三缴纳;

(二)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的比例缴纳;

(三)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财产。

对于因财务状况恶化、风险控制不力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较高比例缴纳保障基金,各期货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状况确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的保障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将应当缴纳的启动资金划入保障基金专户。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季度缴纳后续资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季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达到8亿元人民币;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保障基金的规模、缴纳比例和缴纳方式,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调整确定。

第十二条鼓励保障基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财产。

保障基金产生的利息以及运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等孳息归属保障基金。

第三章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作为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四条对保障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十五条保障基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分别管理,并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有效隔离。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编报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及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保障基金的财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资料,确保财务记录和档案完整、真实。

第十七条财政部负责保障基金财务监管。保障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负责保障基金业务监管,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中国证监会定期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通报期货公司总体风险状况。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每月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财务监管报表。

第四章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决定使用保障基金,对不能清偿的投资者保证金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补偿:

(一)对每位个人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补偿;

(二)对每位机构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补偿。

现有保障基金不足补偿的,由后续缴纳的保障基金补偿。

第二十一条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国证监会和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期货公司核实投资者保证金权益及损失,积极清理资产并变现处置,应当先以自有资金和变现资产弥补保证金缺口。不足弥补或者情况危急的,方能决定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二条对投资者因参与非法期货交易而遭受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不予补偿。

对机构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按照机构投资者补偿规则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动用保障基金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进行补偿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可以依法参与期货公司清算。

第二十四条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保障基金的使用、补偿、追偿等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挪用、侵占、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有关失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3

从1981年中国第一家基金会设立到现在,26年过去了,中国的基金会一直处在发展之中。2004年6月正式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被认为具有很大突破,一些规定甚至被认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基金会的规模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并不成比例。

浓重的官方色彩

我国基金会在成立之初,从国外借用了这个名字,其实并非标准意义上的基金会。上世纪80年代,一些政府部门想做公益事业,但财政比较紧张,于是想到通过募捐获得资金。所以,当时中国的基金会大多脱胎于政府部委,比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是团中央办的,少年儿童基金会是全国妇联办的,中国扶贫基金会是农业部办的,“官办”色彩浓厚。直到1988年国务院颁布《基金会管理办法》,基金会还基本相当于公共筹款机构。

后来陆续成立的基金会,大部分也是源于政府为了拓宽资金来源或出于工作需要发起设立的。有的“官办”基金会设立的目的是专门完成某项政府工作,像是政府增多了一个部门。甚至基金会的设立则是为了解决某些政府部门人员的位置、职务、待遇问题。目前的一些基金会,负责人大多由退休后的政府官员担任,当然,其中不乏真想做事并颇有成就者,但也有一部分基金会的存在,是为了解决退而不休的官员“养老”问题,个别基金会甚至异化成了“干休所”。

这些高官虽然人已退,但势尚在。据相关人士介绍,一些基金会和企业之间实质上是变相的权钱交易,企业为基金会捐钱,基金会则利用关系为企业批下项目。目前,基金会与企业合作并收取管理费的现象非常多,这种合作往往打着公益的旗号,但实质上企业和基金会却各有所图。对企业来说,它看中的是基金会“中国”、“公益”的金字招牌和公益的名义,是为企业打软广告。对基金会来说,把募捐的工作包给企业,自己不但不用投入人力物力,反而可以向企业收取管理费用。这两类基金会已经不能归为非营利组织。

虽然理论上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有权力管理基金会,但因为不少基金会的负责人是在部长、副部长的位子上退下来的,民间组织管理局只是一个局级机构。

《条例》把中国的基金会分为公募性基金会和非公募性基金会,很大程度上,私募基金会相当于国外独立的基金会,国外民间组织的评估机构很发达,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对基金会的低成本运作形成了有效的保障。但是,中国的情况不同,由于中国的基金会管理体制决定任何基金会都脱离不了“官方”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管的职责仍然是政府主导,这造成了监管的漏洞。

虽然经过民政部的努力,基金会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是,除了近年刚刚开始强制执行的年度公示,公众依然缺少监督途径,基金会的运作处于半封闭和不透明状态。一些基金会出现财务管理混乱的问题,也为某些基金会工作人员挪用、私分捐赠收入提供了机会。据有关部门的摸底调查,许多基金会在基金运作和使用、内部决策、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有些还比较严重,有的基金会背离了章程订立的公益使命。

已有的规定在执行中也存在漏洞。《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 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10%。” 但在民政部公示的基金会2005年度报表中,不止一家基金会的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超过了当年总支出的10%,有的甚至高达60%,而审计结果依然是“合格”。仔细查看,《条例》并没有对违反运作成本最高标准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虽然确定了最基本的评价标准,但并没有建立更具体、细致的基金会评估体系。

而媒体曝光的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的案例便是这种漏洞的一个具体表现。

规模难题

社会分配机制包括三个层次:第一次分配通过市场,按照竞争性原则进行,出现贫富差距;第二次分配通过政府,按照强制性原则,以税收和社会政策调节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第三次分配通过社会,按照志愿性原则进行公益捐赠。正是通过“三次分配”使社会资源分配趋于公平。如果我们把财政拨款的政府作为“第一部门”,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作为“第二部门”,那么其它非营利组织就是“第三部门”。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我们会遭遇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这时候,需要具备第三次分配功能的第三部门的壮大,基金会的作用举足轻重。

在中国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的今天,我们似乎还是看不清基金会通向社会再分配的道路。因为规模太小,基金会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2006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06年12月31日,中国仅仅有基金会1138个。据有关统计,我国接近一半的基金会资产规模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每年向社会提供的资助约在40亿元左右。在美国,基金会在2000年就已达到56600多家,资产总额达4860亿美元,每年向社会提供的资助达290亿美元。

2004年6月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很大程度上是对基金会的规范,希望弱化官方色彩,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但是,《条例》出台两年半以来,中国基金会的规模并没有像人们希望的那样迅速壮大。

公募性基金会的规模上不去,是税收政策问题,特别是捐赠抵税政策不能得到有效落实。减免税方面,美国规定,企业捐出善款,如数额超过应缴税收10%,应减免10%税款,如不到10%,可在税收里扣除已捐出的善款。中国这方面的规定却只有3%,而且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仍没有得到落实。目前实行的是特事特批的原则,企业只有向事先得到国家批准的少数基金会捐款才能得到减免税收的优惠。我们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相关税法均规定,公益捐赠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但据统计,全国民政系统一年内共收到个人捐赠17亿元,而个人退税率为零。

没有大量新的基金会成立,则是基金会整体规模上不去的根本原因。公募与私募基金会注册时800万与200万的高额度原始资本金前置条件也对基金会的发展形成了一种限制。

《条例》鼓励民间力量积极参与,也就是说,像美国那样由企业和个人出资成立的基金会,在中国获得了“准生证”。

美国的基金会中,独立的私人基金会约占85%,公司基金会约占5%,两项在数量和总资产上占90%以上,它们均属于我国意义上的“非公募基金会”一类;而面向公众筹款的社区基金会和运作型基金会的总数和资产加起来还不及10%。在美国,私人基金会占据着绝对领导地位,最大的基金会几乎都是私人基金会,有若干家资产超过百亿美元。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非公经济发展迅速,为国家创造了过半的GDP和近一半的财政收入,但是因为对官方色彩浓重的公募性基金会缺乏信任,很多企业不愿意捐钱,自己出资成立非公募性基金会,无疑是更好的途径。一些业内人士认为,非公募性基金会的大力发展,是中国第三部门蓬勃的希望。

2004年6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后,一些私人资本随即进入,成立非公募性基金会。广东香江集团翟美卿,出资5000万元,成立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浙江省政协委员、旅美华侨叶康松捐赠原始基金200万元人民币,成立温州市叶康松慈善基金会。上海福岛自然灾害减灾基金会等4家基金会也获得了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出生证”。搜狐张朝阳、神州数码郭为、万通冯仑、TCL李东生的名字,也悄然出现在华夏慈善基金会发起人名单中。曾有人预测,越来越多私立基金将投入公益事业,未来中国最具实力的基金会也将是由私人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

双重管理下的无奈

“我国的基金会必须有主管单位,这导致很多基金会无法成立。”对基金会素有研究的学者资中筠如是说。根据目前的规定,我国的民间组织须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也就是说,如果要成立基金会,必须找到一个主管部门才有资格在民政部门登记。以往设立基金会,设立主体主要是政府的部门、政府部门支持的力量或者依靠政府部门的力量,自然有主管单位。《基金会管理条例》出台后,允许个人或企业发起设立基金会,可以个人或企业的名称命名,找主管单位就成了问题。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领域没有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管理,使基金会找主管单位难度加大。此外,政府部门在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下,不愿意参与基金会的管理、不愿意充当业务主管单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很多部门对于不是“自己人”的基金会不愿意管,这里面既有利益的关系,也有不愿承担责任的关系。《基金会管理条例》颁布以后,很多个人、企业有发起成立基金会的意图,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特别是一些私募基金会想找到一个业务主管部门更不容易,客观上造成一些民间财富不能很好地造福于社会。和只有1000余个基金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达15.9万个。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一度没有了非公募基金会需要业务主管部门的条款,但是最终颁布的《条例》还是保留了“业务主管部门”,不少人感到悲观,担心这是一道迈不过去的坎。“凡是业内人士都呼吁取消基金会要有主管部门这一条。这样的规定是害怕少数人做坏事,结果妨碍了多数人做好事。”资中筠说,“从美国的经验看,基金会及其他公益组织首先是独立于政府的。”北京大学外国经济学说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理事夏业良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金会应该是独立的,主要通过税法等法律法规来管理。有业内人士建议,作为一个折衷办法,可以确定一个专门机构作为这一类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统一管理。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第十条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一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

第四章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经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以及出现电梯故障、屋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先予拨款,确保及时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的核定手续在维修后再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支取:

(一)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幢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其中,一幢物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单元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当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以使用基金本金部分,但一次性使用基金本金额的最大比例不得超过首期维修基金的70%。

第十九条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及相应比例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以及中修以下的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一并转让给物业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退回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

第五章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用房的具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图纸中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图纸中所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并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将接收清单及相关资料交给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时,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足;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提供不少于规定面积标准的物业管理用房后,在不影响物业管理用房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对剩余部分面积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业主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逾期仍不代收或代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一产权物业,在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元产权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5

证券投资信托已成为当今降低证券投资风险,平衡证券市场投资供求关系,进行有效投资,稳定投资收益的一个有效形式。祖国大陆的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是于1992年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活动之中的,然而,1998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证券投资基金事业的运作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目前,祖国大陆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慈善组织 信息公开 公开制度

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概述

(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概念

对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概念,笔者认为它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慈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基于维护社会公众知情权与促进慈善组织健康发展的目的,在慈善组织运作过程中以规范的格式及程序将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筹资进展、财务报告、年度重大事项等主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政府、捐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过程中,形成的规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自律监管相关规定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是慈善组织立法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慈善组织的社会公益性质以及慈善捐赠财产的公益产权特点决定了社会公众在进行慈善捐赠等活动前,需要对慈善组织及其运作、活动等主要信息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然后基于对该慈善组织的信任而进行慈善捐款等活动。从实质上讲,慈善组织是在用别人的钱来进行公益活动,它所承担的是社会公众的信任,一旦这种信任缺失,慈善组织不仅面临着筹资的困难,其他的一切活动都会受到严厉质疑。可以说,慈善组织是否公开透明直接决定着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及慈善事业的发展程度。只有具备较高透明度的慈善组织,才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才能获得较高数额的捐赠,最终实现组织的目标。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增强了慈善组织捐赠活动的透明度,消除了利益相关者以及广大公众的疑虑,为慈善组织形成持续稳定的捐赠来源,不断扩大发展规模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有关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中。这些法律规范涉及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责任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慈善组织在运作过程中以规范的格式及程序向政府、捐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慈善组织有关信息的范围。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整个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

我国现有的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还是比较多的,《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都有规定。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总之,目前我国有关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相对比较多,总结起来,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大致包括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业务信息以及财务信息三大类。

(二)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

所谓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笔者认为是指慈善组织在自身运作过程中,基于维护社会公众知情权与促进慈善组织健康发展的目的而向政府、捐助人、受益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慈善组织有关信息时所采取及认可的规范的形式或方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分类,而在各种信息公开的方式中,笔者认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的公开应该是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中最重要的公开方式,关系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及相应的救济。

我国现有的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方式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这一条可以看做是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这一条可以看做是慈善组织主动公开的方式。《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九条规定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的公开两种方式。同时,对于基金会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也规定了信息义务人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多种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三)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责任是指信息公开的主体,即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活动中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相应处罚。它是政府、利益相关者以及广大社会公众方便、快捷、准确地获得慈善组织所掌握的信息的重要保障和救济手段,能够切实有效地督促各类慈善组织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公开所掌握的重要信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相应的惩罚。

我国现有的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规定很少,集中在《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中,而对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重要的有关慈善组织的法律法规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即便是《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也只是草草的几条规定,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就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可见,我国目前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仍处于严重缺失的地步,不利于广大社会公众方便、快捷、准确地获得慈善组织所掌握的信息,也不利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和自身的发展壮大。

三、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前面已经说了,我国已有一些法律规范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要求等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大多过于原则,条文粗疏,覆盖面窄,实际操作性不强而成为了所谓的“花瓶规定”,难以真正达到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不利于慈善组织透明度的增强和公信力的提高。

(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全面

我国目前有关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很多,但是却没有涵盖慈善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应该公开的全部重要信息。笔者在前面已经总结了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大致包括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业务信息以及财务信息三大类,而这三大类显然不能够涵盖慈善组织应该公开的全部重要信息,并且每一类具体应该公开的内容也没有很好地细化。而在实践中,国内大型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完整准确,甚至有些连公众最为关心的财务信息都没有公开。同时并不是慈善组织掌握的所有信息都需要公开,在有些情况下豁免公开更符合公共利益,因此,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包含公开和豁免公开两方面的内容。而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豁免公开的内容。可见,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仍然面临着不全面的问题。

(二)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不完善

通过对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方式的相关规定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的公开。但是,这两种方式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主动公开作为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应该要公开慈善组织的全部重要信息,同时也要明确所有慈善组织主动公开信息所采取的多种途径,以此来拓宽慈善组织主动公开信息的渠道,使社会公众能够更好更方便地获得和了解慈善组织的信息,增强慈善组织的自身透明度。此外,对于依申请公开中的申请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不能仅限于捐赠人、受益人等利益相关者,还应当包括广大的社会公众,只要公众提出合理的申请,都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公开其想了解的重要慈善信息,从而真正体现慈善组织的公开透明。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7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还要追溯到1999年,当时国务院颁布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到了2002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此次《修订送审稿》的基本思路是,以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为基础,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为目标,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政策,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提高管理运营透明度,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

《修订送审稿》显示,对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实行“限高保低”。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8

包钢企业年金工作的推行是从2011年开始的,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包钢研究制定了企业年金方案,在2011年底职代会上讨论并审议通过,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批复同意,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于2012年7月正式开始实施。

一、包钢企业年金制度

第一,包钢建立企业年金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自愿和民主协商的原则:企业年金方案的建立与实施经职工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职工自愿选择参加;二是保障性和激励性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考虑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与当期激励作用的发挥,将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与构建社会保障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增强企业凝聚力,完善激励机制;三是效率优先和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企业效益及职工对企业经营业绩的贡献大小分配企业缴费资金,考虑职工的工作年限等因素,保证资金分配的公平性;四是高度安全和适度收益的原则:选择具备资格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运作,确立规范的合同关系,保证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五是适时调整的原则: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调整和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将适时调整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职工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条件。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与包钢签订劳动合同期满1年;二是已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三是填写并提交《企业年金参加申请表》。

第三,企业年金资金的筹集和缴费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缴费由职工个人和公司共同承担。公司缴费总额每年不超过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进行核定与调整。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比例是企业缴费比例的20%;企业缴费比例与职工工作年限挂钩,随职工工作年限的增长而阶梯性提高。

第四,账户的建立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制度,采用账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为参加职工开立个人账户,同时为公司开立企业账户。个人账户下设个人缴费子账户和企业缴费子账户。企业账户用于归集企业缴费金额的未分配部分。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

第五,个人账户的权益归属。在岗职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子账户金额100%归属个人所有。在岗职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子账户金额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归属比例归属个人所有:职工因违法、违纪、泄露商业机密等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属比例0%;因个人申请主动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升学、参军、失业、出国定居,归属比例与工作年限相关,从0%~100%;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因公致残(伤残等级1-10级)、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或退职、退休前身故,归属比例为100%。

第六,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采用法人受托模式,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法人受托机构(又称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共同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管理和投资运营。

第七,企业年金的待遇领取条件和支付方式。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企业年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或退职;退休前身故;出国定居。符合领取条件时,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中权益归属个人的金额。

二、包钢实施企业年金的特点和经验

第一,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选择了法人受托模式。现今我国企业年金的管理运营普遍采用的是受托管理模式,主要有两种方式: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是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包钢通过职代会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进行管理,在经国家审批的具备资质的11家法人受托机构中选择确定了受托人,受托人与其他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订立书面合同,共同管理包钢企业年金基金。这种管理方式将企业年金财产的管理权、投资权、保管权分别赋予不同的角色,钱权分离的制约机制可以有效降低运营管理风险,切实保障员工的自身利益不受侵害。另外,法人受托机构专业能力强,可以独立处理事务和实现规模效应,进一步降低企业年金的运营风险,能提高运营安全性,还能整合其他专业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力量,形成联合监管体系。

第二,缴费比例和权益归属的设计重点考虑劳动积累。企业年金是长期的福利制度和激励制度的重要方式,所以,长期为本企业奉献的员工是年金制度激励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包钢方案中将缴费比例与职工工作年限挂钩,随职工工作年限的增长而阶梯性提高;同时,在归属比例设计上实现了在本企业工作时间越长,归属个人的比例越高。

第三,企业年金缴费共同承担又有所侧重。企业年金基金缴费由职工个人和公司共同承担。在岗职工的个人缴费比例是企业缴费比例的20%;离岗退养职工的个人缴费比例是企业缴费比例的10%。具体缴费比例如下表。

第四,充分体现保障性和激励性、效率优先和兼顾公平相结合的原则。包钢的企业年金方案统筹考虑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与当期激励作用的发挥,将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与构建社会保障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完善了激励机制。根据企业效益及职工对企业经营业绩的贡献大小分配企业缴费资金,考虑职工的工作年限等因素,充分体现了效率优先,缴费基数的确定是按照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进行核定与调整,对高或低于社平工资300%和60%的作了限制,又保证了资金分配的公平性。

第五,完善绩效考核体系,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科学规范的考核评估。为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绩效考核体系和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基金运作的安全性和规范性,对企业年金基金分配进行科学合理的指导,持续提高基金管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等法律、法规,包钢制定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考核评估办法》。根据考核评估办法,对各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决定合同续签和新增资金的分配;在企业年金基金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追求稳定回报,努力实现企业年金基金保本、增值。截至2014年底,包钢的企业年金计划累计投资收益率达到了12%以上,远高于全国2007年以来企业年金7.87%的累计平均收益率。

三、实施企业年金后的思考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意义首先,对于企业来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有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通过年金计划中所考虑的“工作年限”“关键岗位”“贡献大小”“权益归属比例”等的设定,设计具有差异性的年金计划,可在单位内部形成一种激励氛围,实现有效激励,留住人才,企业年金优化了企业整体薪酬战略,有利于建立有效的企业职工约束机制,对提高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次,对于职工个人来讲,企业年金的推行将为企业职工提供更好的养老保障。由于我国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解决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则是广覆盖、保基本,保障水平低,实行企业年金以后,可以大大提高退休职工的生活水平。例如,2014年,包钢在册职工月平均收入约为5000余元,而退休职工养老金月平均水平不到3000元,养老保险替代率不足60%。所以,推行企业年金制度,可以提高企业职工退休后的收入。对于职工来说,也是一种激励与优惠。企业年金制度今后的发展方向首先,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建立更广泛的激励机制。包钢的企业年金计划建立之初,除了普惠制度之外,只考虑了劳动积累因素,也就是缴费比例和归属比例与职工工作年限挂钩,随职工工作年限的增长而阶梯性提高。但企业年金的目标必须反映薪酬管理乃至整个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企业必须全面考虑激励的各种因素,例如:应考虑职务等级、工作绩效和企业需要稳定或吸引哪类人才,还要考虑核心岗位、关键岗位、突出贡献等因素,根据不同目标和不同层级的贡献大小为每个目标和层级另行增加额度或提高分配系数。只有这样,才能增强企业年金计划的激励性,增强企业职工对本企业的认同感,才能吸引和留住核心人才。

其次,针对国家年金税收政策的调整,研究更灵活的支付方式。包钢在2012年开展企业年金计划时,执行的是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文件中明确了两种情形下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第一种情形是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形是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职工在达到领取条件时,从本人企业年金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时不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2013年财政部、人社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文件,明确规定,2014年1月1日起,对于符合规定的年金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虽然对企业年金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职工的个人所得税负担,意义重大。但是对于包钢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来说,符合企业年金领取条件的,年金管理机构将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中权益归属个人的金额,如果支付方式不改变,2014年1月1日以后缴纳的企业年金在领取时,适用的税率将很高,职工损失非常大。因此,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按不同年限领取进行测算,制定若干种领取方案,由职工个人选择领取方式,充分保障职工利益的最大化。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9

【关键词】 基金会; 发展; 成本费用; 实物计价; 短期证券投资

在我国,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根据民政部的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国各级登记的基金会已经达到1 780家,与2005年的974家相比,增长82.75%,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

为了保证基金会的健康发展,我国先后制定了《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并于2006年开始对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笔者在社会审计工作中接触到大量的基金会,通过抽样对五十家基金会2009年度的会计资料进行了分析,发现存在如下问题(见表1)。在总体50个样本中,存在成本费用混淆问题的基金会有13家,占样本的26%。存在短期投资核算问题的基金会有9家,占样本的18%。存在实物捐赠计价问题的有7家,占样本的14%。以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成本费用混淆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二)会计核算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基金会管理费用的开支有两种情况:

1.工作人员很少,行政办公费只有简单的通讯费、办公费、差旅费和折旧,或者基金会办公场所都由主办方提供,房租和工作人员费用不在基金会中开支。

人保慈善基金会秘书处副处长俞松苗介绍,该基金会只有一个专职人员,那就是副秘书长,其余的工作人员都是兼职的。工作人员的薪酬福利、电话费、日常支付费用等都是由公司支付,不在基金会开支。2008年人保慈善基金会总共捐赠2 500多万,管理费总共花去7 800多元。这种情况下基金会很容易达到10%的指标要求。

2.工作人员较多、办公费开销过大、折旧多,基金会自己负担全部管理费用。

中国牙防基金会2005年度用于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占总支出的73.42%,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2005年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为84.41%。这种情况下基金会很难达到10%的指标要求。

实际上,一些基金会存在着成本费用混淆的问题,通过将应该计入管理费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计入公益项目的成本中,来实现不超过10%的指标。某基金会有6名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全年有50万,正确的会计处理是“借:管理费用50万 贷:应付工资50万”,这样就超过了10%的标准。该基金会将会计核算更改为“借:业务活动成本30万 贷:应付工资30万”。将50万元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人为降低至20万元,人为调整到符合指标要求。

(三)解决成本费用混淆问题的对策

有效解决成本费用混淆问题的对策是严格遵循财政部颁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关于管理费用和业务活动成本的规定确定支出的性质。

前面的资料中计入“业务活动成本”的30万元是否正确,关键要看其人员是否为公益支出项目人员支出。例如负责对贫困小学生进行捐赠的项目人员,前往某小学进行捐赠活动;负责汶川地震某区域捐水项目的人员,前往汶川进行捐赠活动等。这些公益项目人员的工资费用、差旅费用等计入该公益项目成本中是正确的。如果确实属于管理人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其工资、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定要计入管理费用。

二、短期证券投资核算问题及对策

(一)《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二)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公益事业支出,为了维持必须的办公费用,基金会都会尽力的筹集资金。如果筹集资金不顺畅就一定要使原有资金有一定增值。这时候常用的方式就是短期证券投资。

在实践中,短期证券投资存在如下问题。

1.短期证券投资账实不符。某基金会曾于2007年初投资30万元委托某证券公司进行股票投资,刚开始还要求该证券公司定期报送股票投资的损益情况,后来逐渐松懈了要求。半年后,该基金会的投资户头莫名消失,据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是变更到基金会的三个自然人名下。三个月后,三个自然人名下的股票一落千丈,没有了踪影。这样的情形对目前蓬勃向上发展的基金会来说,足以敲响警钟。

2.短期证券投资收益核算不正确。有短期证券投资的基金会往往平时不核算投资损益。在年度终了时,如果有收益就根据当日市场行情中该证券的市价,作为确定受益的依据。如果有损失就不进行处理。

(三)解决短期证券投资核算问题的对策

1.定期核对,保证账实相符。

基金会一定要定期进行短期证券投资的账实核对工作,要形成制度,由专人负责,严格进行核对,保证账实相符。

2.严格按照制度进行“投资收益”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核算。

基金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如果已计提跌价准备的短期投资价值在以后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跌价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只有在出售短期投资或到期收回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按照所出售或收回短期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科目,按照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息,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照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需要强调的是,短期证券投资平时不核算“投资收益”,但是需要定期确定“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只有在出售短期投资或到期收回时才进行“投资收益”的确认。

三、实物捐赠计价问题及对策

(一)《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二)会计核算现状及问题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形式是多样的,比如:帐篷、图书、衣物、小书包、学习用具等实物捐赠。那么这些实物捐赠如何确定计量的金额呢?实际上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捐赠的实物有计价依据,比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这样就可以根据这些凭据进行计量。

2.捐赠的实物没有计价依据,双方都认为这是做善事,可以按照捐赠方认可作价、双方协商作价、市场观察作价的方法来确定计量金额。例如在汶川地震中某基金会收到一批捐赠的帐篷,没有发票。那么基金会就派人到市场上大概看看帐篷的价格,根据相类似帐篷的市场价格确定接受捐赠实物的金额。再如某基金会收到一批捐赠的学生书包,没有发票。于是基金会派人去商场看类似的书包,买回来一个,按照上面的价签给这一批书包定价。

我们知道,不同品牌的同样物品市场定价有时相差甚远,这样简单的定价方法对于从事公益活动的基金会来说不严谨、不准确,也不符合会计计量准确性的要求。定价的多少既涉及到基金会捐赠收入的准确性,也涉及到这些实物未来公益支出的准确性;既涉及到捐赠者捐赠的多少,也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根据我国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根据2008年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既然实物捐赠的计价涉及到国家税收、捐赠者、基金会和接受捐赠者多方利益,因此很有必要解决实物捐赠计价问题。

(三)解决实物捐赠计价问题的对策

制定严格的实物捐赠管理制度和计价方法,这是解决实物捐赠计价问题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2004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果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实际成本。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可见,公允价值是实物捐赠计价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那么公允价值又如何确定呢?

在我国,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从概念中可以看出,第一,公允价值是在公平交易中,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基金会是无偿接受捐赠,不是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在确定公允价值时缺少准确定价的动因。第二,基金会接受捐赠的实物形式多种多样,就基金会工作人员的数量和专业水平而言,很难对捐赠的实物非常熟悉,对于其计价的准确性缺乏专业技术支持。

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公允价值的具体操作规定。比如可以参照税法当中对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的定价顺序确定价格: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将其中的纳税人改为捐赠者来确定实物的计价。

总之,我国基金会正日益受到社会和民众的广泛关注,作用与日俱增。会计核算中这些问题的存在妨碍了基金会的顺利发展,影响捐赠者、受赠者、基金会和国家各方利益,希望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及时解决这些问题,一定有益于我国基金会的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1]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176-177,55-57,103-104,7-8.

[2] 杜志莹.资金是非公募基金会独立基础[N]. 公益时报,2009-06-23.http://省略/news/newsshow.asp?id=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