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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集锦9篇

时间:2023-02-28 15:33:33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1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是:

    (一)劳动合同期限。主要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二)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工种和岗位,该岗位应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等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和卫生规程、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内容。

    (四)劳动报酬。主要包括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内容及其执行程序。

    (五)劳动纪律。主要包括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内容及其执行程序。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2

问:试用期内要签合同吗?

答:入职一个月内,就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的签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以上九个条款是劳动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是劳动合同的无效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无效。即使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是只要有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受保护。 注意事项:

① 签约单位的合法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仔细察看企业是否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以及企业注册的有

效期限。否则,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

②劳动合同应依法订立只有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程序合法的劳动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③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在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只有做到地位平等,才能使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公正性。

④合同的订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都有一定的期限,而且劳动关系非常复杂,涉及诸多内容。采取书面形式使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查,便于争议的解决。

⑤劳动合同字句要准确、清楚、完整、明白易懂,不能用缩写、替代或含糊的文字表达,否则就可能在劳动执行过程中产生误解或曲解,从而带来不必要的争议,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造成损失,也为合同争议的处理带来困难。

⑥另外还有特殊的法定必备条款,这是法律要求某种或者某几种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有的劳动合同由于自身的特殊性,立法之中特别要求除了规定一般的法定必备条款之外,还必须规定一定的特有条款,例如,根据我国《中外台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现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台同和私营企业劳动合同中应包括工时和休假条款 。

(2)关于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有理由退工。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完全的举证责任。

无理由走。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供任何理由。

试用期合同无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现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签定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

(3)最低工资及劳动时间的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最低工资规定》指出:在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除去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所得工资,在夜班、高温、井下、有毒等特殊条件下享受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外,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违反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将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劳动法》还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时,但是每月不超过36小时。也就是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另外,如果劳动者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向其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劳动报酬,休息日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法定休假日则须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劳动报酬。对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

(4)劳动争议的处理

①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商量,使双方消除矛盾,找出解决争议的方法。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并有权申请调解或仲裁。

②企业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此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从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达成协议,则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60至9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外,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也可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3

摘 要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签、终止等方面,所以良好劳资关系的建立取决于劳动关系管理的首要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它能有效地为企业规避劳资纠纷、降低风险或成本。

关键词 劳动关系管理 劳动合同 劳资纠纷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颁布实施,新法的实施更加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从而增加了企业的风险和成本。对于企业而言,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应用新法,将会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劳资纠纷、增加风险成本、无法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负责劳动关系管理的人员应把好第一道关,即首先要做好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工作。

一、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内容

劳动合同签订所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的约定、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签订原则、员工同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不得扣押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员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员工收取财物、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培训服务期限、竞业限制约定等方面。

这些法律条款构成了劳动合同签订时涉及的主要事项,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对这些方面进行正确的理解,把握其存在的风险,并找出正确应对的策略,这样才能防范风险,既保护了员工的利益又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签订的风险解析

上述劳动合同签订的主要法律条款如果没有正确理解,将会给企业带来以下方面的风险或成本:

(一)一般性风险

1.劳动合同签订:在劳动关系管理的实践中,第一,企业和员工双方不能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建立劳动关系,全日制用工签订的口头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事实劳动关系一旦建立,企业将承担相关风险。第二,劳动合同如未经双方签字,该合同无效;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员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员工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2.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更多的是保护员工的利益,在劳动合同中未载明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企业来说,可通过约定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合同内容不合法或明显有失公平,或者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合同的,劳动合同可能会被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还将面临赔偿损失的风险。

3.企业扣押员工身份证等证件的,劳动管理部门将责令限期退还给员工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员工收取财物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2000的标准处罚,造成员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重大风险

1.约定条款风险。

企业与员工签订培训协议时,服务期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约定服务期无效。同时,约定的保密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竞业限制协议不能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竞业限制的对象有限制的,期限也不能超过2年的法定标准,否则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支付的违约金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

因为劳动合同的某些事项约定不明而引发纠纷或劳动诉讼,法院一般都会倾向于作为弱势一方的员工,企业败诉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员工,甚至造成“同工同酬”等法律风险。

2.成本风险。

在新法下,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次月起双倍工资。从而增加企业的工资成本。由于经济补偿金和无固定期限的变化,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是不利的。如果劳动合同的期限设置不当,不但会增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支出,还可能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益。

三、规避风险的策略

针对以上法律条款可能产生的风险或成本,为建立良好的劳资关系、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应从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着手,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

1.订立劳动合同要遵循一定原则:切实遵守并履行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用工应合同先行;养成先签合同后用工的习惯;同时,应由员工先签字,单位后盖章;对于不确定是否合格的员工,应尽量在一个月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3.制作符合规定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9个必备条款,在劳动合同中是必不可少的,如一定要明确工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具体事项;或者直接采用劳动管理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

4.劳动合同要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双方都要签字或盖章,一定要让员工本人签字,而不能采取代签的方式。为避免法律纠纷时举证困难,单位要保留员工的签收证据;劳动合同文本至少要保留两年(即使员工已离职),如丢失也可能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5.员工不签合同:第一,不签合同就不让上岗;第二,为防止法律风险,如果员工不愿意签订,用人单位应要求其签署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声明,并承诺不签劳动合同是自己的个人意思,同时放弃双倍工资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第三,在管理制度里进行规定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限期不签的按照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第四,保留相关证据,比如送达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原件等。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4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5

关键词:项目经理部 法律风险 主合同违约 内部管理 防范举措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建筑市场挂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层出不穷,无序竞争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建设工程案件标的额大,案件复杂,社会影响也较大。项目经理部是施工单位为工程建设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也是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关口,项目部的风险,就是施工单位的风险。

1 基于主合同违约的风险及防范举措

项目经理部会遇到业主罚款及工程款被扣的情况,主要是项目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的合同要求导致违约造成的。

1.1施工方案未批准就进行施工

没有方案或方案未经审批就施工,一是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一旦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没有方案施工е路律责任重大;二是没有方案就施工的工程,将面临着不被认可或者拆除返工、甚至业主罚款的风险。所以,即便是工期紧、业主催促,项目部仍应编制施工方案,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1.2未经批准更换包括项目经理在内的项目备案人员

主合同中会对项目备案人员进行具体约定,如不在岗的构成违约、私自更换的构成违约、不按程序更换的违约,后果就是面临业主的罚款,有的项目更换项目经理罚款额度将近百万。法律中严格规定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应持有注册建造师证,否则是不能当项目经理的。但很多企业往往投标的项目经理不在这个项目上,中标后想要更换的话就构成违约,所以在企业投标时候应尽可能将备案人员安排的问题考虑进去,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1.3 不规范的工程违法分包现象存在

工程违法分包是不规范的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违法分包会给项目经理部带来风险,也使企业面临极大的法律责任及行政处罚风险。不仅对业主构成违约,严重的还会受到行政处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也会构成追究事故责任的情形之一。所以施工企业一是要杜绝把工程分包给个人,二是专业分包要满足合法分包要件。实践中,采取劳务分包是规避违法分包风险的有效途径,只要是劳务公司有建筑工程劳务资质,现在可以分包任何种类的劳务作业。

2 基于主合同条款缺陷的风险及防范

合同条款一般主要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组成,施工企业在审核主合同时,对合同专业条款等一些关系工程重要环节的内容未加以重视,以致给合同履行和工程后期带来诸多不便。如对进度付款周期、付款时间不明确;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节点不明确;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节点不明确,例如合同约定“质保金在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两年退还”,但是什么时间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却约定得很模糊,有的项目交工两三年才颁发竣工验收证书,这样就导致质保金甚至一直被占用达四、五年之久;约定以财政评审、政府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但未明确审计时间和审计范围等等。

所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招投标环节应多注意,把招标文件的条款、合同内容研究透彻,而且一定要看关键条款的时间节点是否具有连续性、可操作性、可控性。对于合同条款的缺陷,在招标、补遗环节提出来,与业主交涉,尽量确定下来。

3 与分包商相关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举措

3.1分包商管理风险

对于分包商的管理而言,对主体的资质审查是第一步,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等,而且要审核资质证书与承包工程是否相对应,不对应就可能存在违法分包的风险。没签合同就进场现象在一些地方还是存在的,不签合同对企业的风险极大,单价高了施工企业不同意,单价低了分包商即施工队伍不同意,很容易发生扯皮与纠纷,项目经理部想要将分包队伍清理退场,经济成本和代价更高,分包商甚至组织人员聚集或妨碍项目经理部正常办公,甚至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所以即使情况再紧急,也应先签合同,后进场施工。

此外,项目经理部对工程量要及时进行签认,及时签订结算协议,避免时间长了产生争议或对异议拿不出有效证据。工程结算人若没有授权,结算的结果对方很可能不承认、不认可,所以项目经理部在签订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等时必须要求对方加盖公章;多页的合同资料等需加盖骑缝章;如需签字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一定要有其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3.2 分包商用工风险及防范

首要的风险是施工队伍不与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实践中施工队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往往以为自己是直接为项目提供劳动服务的,所以当向施工队伍要不到工资的时候,就直接向项目经理部索要,或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向项目部索要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所以凡是进场施工的工人,无论工作天数长短,都必须与施工队伍签订劳动合同并交项目经理部备案。

此外,还要注意防范施工队伍欠薪的法律风险。农民工工资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民生问题,项目经理部在支付施工队伍款项时,应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并严格要求施工队伍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项目可以选择监督发放,监督发放应监督到位,避免走形式;施工队伍为项目出具完善的委托付款手续的前提下也可以选择放。

3.3 工伤赔偿风险

工伤的情形包括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患职业病、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等等,都属于工伤。在工伤的赔偿问题上,施工队伍有用工主体资格、签了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工伤发生的赔偿风险是可以从项目经理部全部转嫁出去的。如果施工队伍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没签劳动合同,或是没有缴纳相应保险,就会让项目经理部承担一定的风险。所以,选择分包商要选择有用工主体资格,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遇到安全事故或人员伤亡时有实力、有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的。

4 材料与设备管理风险及防范举措

物资采购合同关系比较单一,与分包合同比较风险较小,项目经理部基本上能控制风险,但还是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的风险一是未经检验使用质量不合格材料,材料进场一定要严格检验程序,一旦将未经检验的材料用在工程上,会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项目部后来发现是材料质量不合格了,材料费用早已付了,就是找供应商追责,供应商会推诿,为此又会官司缠身,所以严格检验是必需的。二是项目部不能及时支付导致外欠款纠纷,这种纠纷较常见,所以项目经理部要做好资金安排与筹划,避免类似欠款纠纷。

设备管理方面主要是特种设备的管理,只要是进场的特种设备就应注意以下几点风险:进场有无检验登记;有无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注意是否在有效期;需要安装的特种设备安装是否由有资质的队伍来安装的;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是否有操作员证等等,这些工作需要项目经理部人T逐项检验,落实到位。

5 项目经理部内部管理的风险及防范举措

5.1印章管理

私刻印章是犯罪行为,印章刻制一定要在国家相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场所刻制,采取正规的印章刻制途径,保证印章的真实性和不可替代性。这样可以避免别有用心的人私刻印章给公司及项目经理部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必须由专人保管,保管人不在的时候,以书面交接的形式交由他人保管,明确管理职责,这样才能避免盗用、滥用印章的事情发生。同时对印章的使用应加强内部管理,每次使用时需办理用印审批手续,尤其不能在不明用途的纸张上加盖印章。

5.2 员工管理

项目员工在入职前应该进行体检,对于有严重疾病、不适合安排工作岗位的人员,不应安排劳动岗位。譬如某员工在入职前未进行体检,在入职后不久就因为突发疾病死亡,这时,企业可能还没来得及为其缴纳工伤医疗等保险,所以工伤的赔偿责任就会由项目经理部或企业承担。其次,员工入职应看其与原单位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应待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入职,如若因此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项目经理部若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未续签的情况下法律风险是很大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一年不签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不按程序进行,造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将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的一些必备条款如工资数额、工作内容、岗位等内容也需约定清楚,防止后期相关纠纷的产生。员工的劳动合同、每月的考勤表等要专门妥善保管,这些资料至少需要保留两年以上。

5.3 质量、安全风险

质量风险通常包括:工程质量控制流程不合理;设计缺陷,技术方案不合理,施工方案应经专家论证的未论证,施工工艺不符合技术要求;使用的原材料、设备不合格;质量检验不严格等。

安全风险通常包括:专项方案未经审批;未做安全技术交底,交底人员不符合规定,无交底记录等;安全费未足额投入;施工过程中安全警示工作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自检、带班生产制度执行不到位、人员无证上岗等。

偶然发生的事故背后反映的是企业或项目经理部管理存在的短板或漏洞,受损失的不只是企业的经济利益,同时对企业的社会形象及市场信誉也是极大的损害。

当然,项目经理部还有其他诸多法律及管理上的风险需要注意,如场地选择的风险,项目经理部驻地不能选择在河道、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生的地段;随意对外担保的风险,有可能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原始资料保存不力导致工程无法顺利按期竣工交付或后期举证不力;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构成侵权或被侵权等等风险。本文只是作者的一些拙见,希望对项目经理部法律风险防范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二)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审查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的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五)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六)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职业病的调查,按照规定通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建议给以行政处分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实施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编制行业劳动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对重点劳动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行业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定,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  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或者防范、监控措施。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整改计划,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的原因、过程、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伤亡事故报表,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职业病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每一无证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而发生职业病的,按每发生一例职业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人单位发生急性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四万元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处以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除按第三十六条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已经得到改善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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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8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签订劳务合同的时候,是需要约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福利待遇等内容的,以保障劳动者利益。

二、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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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是指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实行分级监察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行使劳动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监察分工,负责综合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检测工作的中介机构,为劳动安全监察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进行考核、发证。

(五)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六)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七)参与调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按劳动部门监察分工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安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办事,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

(二)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推广劳动安全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四)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劳动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六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性。

第十八条  对有燃烧、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检验的单位必须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认证后方准予开展相应业务。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调,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安全专业培训,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批评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批复结案。

(二)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按监察分工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死亡四至九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十人以上事故,由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事故调查组长,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事故调查组长由相应批复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事故批复按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管理分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认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可视危及安全的程度情况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一次死亡一至三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次死亡四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处以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