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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集锦9篇

时间:2023-03-01 16:23:07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范文1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岗位培训

第七条岗位培训是指以适应职业岗位任职的需要,达到司法鉴定岗位资质要求和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岗位培训的对象包括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执业规则等。

第八条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同专业的人员。

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

第九条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要求、统一培训时间、统一考核形式和统一颁发证书。

转岗培训方案由司法部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十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实现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司法鉴定范文2

湘女刘迎春最近一次进京上访是在2011年8月12日。

这是她为了弟弟刘芳桂的案件上访的第19个年头。她和儿子被关在一个两重门的地下室里,和以前的每一次上访一样,“等待”着被遣返。

2006年4月22日,刘迎春拿到一份13年前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这份鉴定书认为刘芳桂“未发现精神异常表现”,与另一份法医鉴定书认为有“边缘性精神障碍”的结果截然相反。

就在刘迎春申请给弟弟重新做司法鉴定期间,“傻弟弟”却失踪了,至今生死不明。

“我要我的弟弟”,刘迎春对弟弟的失踪抱有诸多疑问。

“弟弟真疯了”,刘迎春坚信不移。而弟弟是否有精神病,关系到刘家能否获得一个公平、公正的“说法”。

“讨一个公正的说法”,促使她多年坚持上访。

刘芳桂的失踪,有多种可能。有一种可能,刘迎春多次想到,但从不愿意接受――刘芳桂可能已经不在人间。

刑讯逼供致疯

从湖南省涟源市检察院《关于曾炳文刑讯逼供一案是否立案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文中,可以了解到湖南省涟源市常林乡常林村村民刘芳桂遭遇刑讯逼供的来龙去脉。

1992年10月10日,同村村民刘田姣丢失了从部队探亲带回的一部照相机、6斤毛线及8元多现金后,在附近走访调查,同村村民郭光红向其反映,当时20岁的刘芳桂在这段期间曾经到过被盗现场周围。

10月12日上午,刘田姣去乡政府报案并把自己了解到的情况告知驻乡公安特派员曾炳文。刘芳桂随即被带到乡政府。当晚,曾炳文叫来乡政府联防队队员刘迪兵一起问话,但刘芳桂并不承认盗窃。在这种情况下,曾炳文要刘芳桂跪下,并指示:“拿根竹枝来把他抽一顿。”刘迪兵随后取来一把竹枝,抽打在上衣的刘芳桂的手上和后背上。

当晚21时许,刘芳桂的父亲刘求奇、姐夫李红星及姑父李亚雄闻讯来到乡政府与曾炳文交涉。曾炳文要求李亚雄做刘芳桂的“工作”。

经过近2个小时的谈话,刘芳桂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盗窃行为。刘芳桂的父亲、姐夫、姑父回家后,当晚24时左右,曾炳文与刘迪兵继续对刘芳桂进行审讯,并用铁手铐殴打刘芳桂的头部。审讯后,曾炳文将刘芳桂双手拷在板凳上并关押在乡政府的小会议室里,让刘俭成看守。

10月13日中午,刘芳桂乞求刘俭成为其松开双手后,趁机跑回家中。随后,父亲刘求奇为其交纳了15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

刘芳桂在家属的协助下来到涟源市金石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当时的检查结果为:“刘芳桂的头部、颈部有局部隆起的淤血血肿两个,未见流血,背部有多处血痕。”在治疗一个多月后,因刘芳桂头部受伤严重,金石镇卫生院不能医治,遂转入娄底市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当时医院的诊断结果为:中度脑震荡。

经过多次治疗后,刘芳桂的脑部伤情未有好转。1993年2月,刘芳桂开始表现出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的症状。刘迎春说:“弟弟在山里、田里到处损坏闹事,甚至衣服裤子都不穿,闹得周围几个乡的村民都不敢见他。”

刘迎春也因此走上了漫长的上诉、申诉及上访之路。

上访吃尽苦头

“只有又脏又臭的白菜汤吃,吃了肚子难受。无法跑出,只有又闹又骂,他们才能尽快接送。那里还有的上访人被关了二十多天了,人都关病了,因不敢闹骂就没人通报,一直没人来接送,我这19年每次来北京都是这样去争斗,不给我公平,我坚决不放手,我要亲人,我要公平。”刘迎春如此描述最近一次上访的情景。

经过多次的闹骂后,8月18号,在五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刘迎春与儿子乘坐长途客车被遣返回湖南。刘迎春能够“顺利”返家源于多年上访积累下来的“经验”。

1993年10月,刘迎春被涟源市公安局收审所拘留24天,在此期间,“有四个公安轮流打我,当时我还怀着孕。白天打累了,晚上他们休息,旁边有一个简易厕所,木板架在坑沿上,我抡起又臭又硬的木板用力朝他们打去,他们全部都进了医院,等他们出了院再也不敢动我一下了。”

在长达19年的上访过程中,“我46次遭遇绑架、关押、拘留和毒打,甚至有时一个月内被2次关押。”刘迎春透露,“他们还威胁我丈夫和单位领导阻止我上访,逼着我们离婚。但我一定要为亲人伸冤。”

2006年,转机出现了。

“我听到有人说公安使用我弟弟的名字做了一个‘假’鉴定,一直使用‘假’鉴定在汇报。我无法看到汇报,假鉴定更无法拿到手,只有使劲上北京闯,要求给我书面答复,他们一直拖着不给我答复和理由。”刘说。

拿到鉴定人失踪

2006年4月22日,刘迎春从涟源市检察院拿到了“假”鉴定书的复印件。

这份由涟源市公安局于1993年10月21日委托湖南医科大学(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做出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N0.93002)结论表明:根据材料和检查,目前未发现精神异常表现。湖南省涟源市检察院依据该份精神病鉴定书做出“曾炳文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汇总成《报告》一文递交分院请示汇报。对于上述鉴定事实,刘迎春表示自己毫不知情,“否则我会等到13年之后才拿到这份‘假’鉴定书吗”!

而刘迎春在1992年12月30日委托湖南省娄底地区律师事务所,由湖南省娄底地区公安处法医检验所为刘芳桂做的法医学鉴定书(湘娄法(92)第431号)表明:有边缘性精神障碍、近事遗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两份结果截然不同的鉴定书,刘迎春提出“对刘芳桂重新进行精神病法医学鉴定及全部损失赔偿”的复查请求。

就在等待答复期间,刘芳桂却于2006年5月6日“突然”失踪,至今生死不明。

2006年8月10日,娄底市公安局向刘迎春出具的《公安机关复查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提及:1993年湖南医科大学已对你弟刘芳桂进行了精神医学鉴定,没有发现精神异常表现,况且1994年至1995年刘芳桂因盗窃耕牛被劳教期间因工作积极而提前170多天被释放,因此你要求对刘芳桂重新进行精神病法医学鉴定及全部损失赔偿的复查请求不能支持。

鉴定资质有异议

“没有精神病法医鉴定资格的高北陵、陈晋东、陈远光和李秋香这四名‘假’法医做出了非法的‘假’鉴定结论”,刘迎春依据2009年9月21日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刘芳桂精神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卫生厅回复”)质疑四名“法医”资格。

卫生厅回复表明,参与该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李秋香等4名医师在1993年均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原湖南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科医师,他们4人均具备出具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资质。当时分管司法鉴定管理的卫生厅没有提及4人是否具有法医鉴定资质。

2011年8月23日上午,记者和刘迎春来到湘雅二医院找当年的“法医”。当天值班的精神病门诊专家李秋香承认鉴定书“是自己的亲笔签名”。由于时间久远,李想不起来鉴定的事实及其内容。

当刘迎春就其当时是否具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进行质疑时,李秋香表示“去找主管部门,我现在正在坐诊,后面还有病人在排队”。

随后,门卫将记者和刘迎春一并“请出”。

从两份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的案卷号和鉴定号可以看到,NO.93002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是当时湖南医科大学精神病卫生研究所截止到1993年10月21日做出的第2份司法精神病鉴定,而湘娄法(92)第431号司法精神病鉴定师已是当时湖南省娄底地区公安处法医检验所截止到1992年12月30日做出的第431份司法精神病鉴定。

在卫生厅回复中,还提供了另外一个细节。在给刘芳桂做精神病鉴定时,湘雅二医院正在申报“湖南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鉴定中心”,并在次年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也就是说,当年做出司法鉴定的湘雅二医院并没有司法精神鉴定的资质。

2009年5月7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也曾给出了相关的解释:1993年我院未成立司法鉴定中心,刘芳桂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由当时的湖南医科大学附二院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病鉴定小组出具。该中心尚未查到该鉴定报告的原始资料。

2011年8月23日下午,CCN记者来到湖南省卫生厅医政处。

“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批准权已经不归我们管理了,你们可以到湖南省司法厅咨询一下。”医政处的一位工作人员表示。

记者拨打了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电话,针对记者的提问,接听电话的工作人员表示:“我们这里没有一个人能够回答你的问题。”

目前,刘迎春已就“假”鉴定向湘雅二医院所在管辖区域的公安局“报案”,截至CCN记者发稿时,事件还未有任何进展。

15年后的处分

在申请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同时,刘迎春还向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曾炳文进行查处及对刘芳桂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的要求。

2006年6月5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给出答复意见:认可刘迎春所称的“假”鉴定。曾炳文在此案中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因情节轻微,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对曾炳文不予立案。

答复意见中还披露了这样一个细节,早在1994年4月,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就对曾炳文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向涟源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对曾炳文的问题做出适当处理;刘芳桂在医院诊治所花的医药费用建议公安机关酌情处理;请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刘芳桂及其亲属的工作。然而12年过去了,涟源市公安局仍未“对责任干警曾炳出纪律处分”。

半年多又过去了,涟源市公安局仍以“时隔多年,曾炳文已离岗休息”为由拒绝作出处罚。

“我们认为离岗休息作为不追责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为了彻底解决刘芳桂的问题,请涟源市涉法涉诉工作组督促涟源市公安局尽快做好‘建议对曾炳文尽快按程序作出处分’的工作” ,娄底市涉法涉诉工作小组于2007年2月1日下达的《关于认真落实市涉法涉诉工作组对刘迎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函》表示。

直到2007年5月22日,中共涟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才做出了《关于给予曾炳文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涟纪审(2007)21号),“1992年10月12日,曾炳文在原常林乡任公安特派员时,在办理刘某某盗窃案过程中,采取罚跪等手段,对刘某某进行讯问,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错误,情节较轻。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

从1992年到2007年,这份迟来的党内警告处分走过了15年的时光。

逼供冤案何时了

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向来都是一只过街老鼠,然而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错案层出不穷。从佘祥林到赵作海,从杜培武到聂树斌,每一起冤案错案的背后,往往笼罩着刑讯逼供的巨大“阴影”。刑讯逼供为何如此猖獗?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法律科学博士兰荣杰在《当反贪局长遭遇刑讯逼供》的文章中曾提到:中国警察依靠非口供渠道获取证据的能力太低。并非每个警局都能作指纹、DNA、弹痕等科学分析,并非每个警察都懂得一大堆审讯心理学的技巧,也并非每个公民的日常收支都由信用卡记录在案。在此条件下,最可依赖的证据线索,无疑就是嫌疑人的口供;而最能获取口供的方式,无疑就是刑讯逼供。

“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可以说是砍掉了‘罪恶之树’,但对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仍然予以采信,并不拒食‘毒树之果’,这就势必为刑讯逼供提供‘土壤’。”《新华视点》记者如此形容刑讯逼供的痼疾所在。

司法鉴定范文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政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尊重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真正建立起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行鉴定人制度,相应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从而让鉴定人真正负起责来。另一个办法是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调整.改革司法鉴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调整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鉴定文书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但这两个办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作支撑,还需要相应社会观念的转型,短期内无法施行。

司法鉴定范文4

关键词:司法,鉴定,改革

2000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一律要到各地司法行政机构审查、登记,“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各地在理解执行中,产生一些分歧,有的地方还行文把公安、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统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引起了一些误解和风波。由此引起社会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更深入思考,使关于司法鉴定改革的讨论更趋热烈,这场讨论延续至今尚无定论。笔者根据自己多年工作和体会,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存在之归纳

关于我国现阶段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综合各地讨论所列举,大致归纳有如下几点:

1、 司法鉴定机构多元化,没有形成具有相对公信力的体系,既导致管理不统一,也造成案件多次重复鉴定,久拖不决,增加诉讼成本。

我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普遍认为有四类:一是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部门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部门设立的卫生、医疗鉴定机构;四是面向社会市场的其他鉴定机构,比如事务所等。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鉴定机构重复、繁多,权威性下降;一个案件可能要经过几家鉴定,结论不尽相同,既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导致相互扯皮,诉讼效率。

2、我国司法鉴定基本上实行鉴定权主义,即将鉴定权授予特定的机构,司法机关一般只承认有权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该机构中鉴定人的资格不予过问。从而形成鉴定人资格、水平的参差不齐和鉴定人资格的混乱。常常是鉴定机构之外的专家没有资格鉴定,而鉴定机构内无论谁做鉴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许多错误的鉴定结论就是因鉴定人欠缺必要的专业知识造成的。鉴定人资格的混乱直接影响鉴定的性。

3、司法鉴定体制不顺,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

司法部2000年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其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并实行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其中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而且明确:“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继而法院进一步推行 “鉴定人名册制”,要求社会鉴定机构到各地中级以上法院登记,经法院审查合格方可列入名册。凡未被列入名册的,法院不承认其鉴定资格。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4、认为公、检、法部门内设鉴定机构与侦查、审判工作 “一锅煮”,使得鉴定与侦查、审判职能难以区分,无法保证客观公正。特别提到公安机关“侦鉴一体”,尤其是基层侦破任务重,办案人员少,办案人员往往集犯罪侦查与鉴定于一身,鉴定难免受侦查的干扰,带有主观色彩,导致鉴定结论偏颇。检察院系统从1991年开始筹划省、地、县三级技术点;法院系统近几年也开始设立技术鉴定机构,都一味追求设置完整的四级技术鉴定体制,“良莠不分、参差不齐”,而且同样属于司法机关与鉴定机关合一,容易干预鉴定。

5、现行鉴定立法滞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虽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涉及(总共七条),但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不能适应法治需要。后来各部门有一些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出台,但权威性不高、适用范围受局限,甚至各行其是、互相矛盾。从一定意义上讲,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是司法鉴定现存诸多问题的根源。

纵观以上所列,我发现,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争论的最主要焦点是体制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司法鉴定管理同律师管理并列,从资格审查、机构的建立与撤销、制度建设、年审乃至于培训都统统管起来。法院系统则有人主张由人民法院“主导司法鉴定”,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一个从事司法鉴定资格的登记手续完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院 “最有资格对他们进行审查”,不仅主张“人民法院应该有鉴定权”,而且“司法鉴定的改革,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进行”,这是法院大一统思想。(见“中国司法鉴定网”2003/11/17: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经伟:《走人民法院主导的司法鉴定道路》)公安机关也强烈抵制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的司法鉴定体制,认为:“刑事技术是公安工作的重要侦查破案手段,也是支持刑事诉讼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那种要把刑事技术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组建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张,既不符合国家基本法律规定,又脱离客观实际情况,是不可能付诸实施的悖论。”(引自“第三届全国刑事科学技术学术研讨会”通讯2004/06/20)检察院系统正在加紧组建自己独立的司法鉴定四级体系,并积极扩大宣传舆论,分享一席之地;各个院所、高校学者主张司法鉴定脱离司法系统,独立存在于社会,体现公正。应当如何办,各说其道,莫衷一是。

二、被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鉴定的内涵

我认为,当前对司法鉴定的解释有广义、狭义两种。在一般的教科书中所定义的司法鉴定,通常指广义的概念。如《法学词典》的定义:“根据侦查、审判的需要,运用刑事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对案件的有关事实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6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2002年12月征求意见稿)中也是从广义上界定司法鉴定:“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结论的活动。”

而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把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是典型的狭义司法鉴定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规定》的人解释,认定司法鉴定有三个要件:1.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3.鉴定对象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也强调,司法鉴定是应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特指受法院委托或指派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在没有接受法院委托或指派、从事各行业的工作时则不能以司法鉴定人称谓。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突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指派或委托),即司法鉴定由启动人民法院决定,显然这里指狭义的司法鉴定,通常发生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因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当然也包括各种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鉴别、检验等,是公安机关的职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和监狱管辖),不须经法院启动或批准;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鉴定 ——形事技术鉴定,是在侦查阶段而不是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生,不须人民法院指派或委托鉴定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不属司法鉴定之列。但是,在公诉刑事案件中,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复核鉴定当属司法鉴定之列。

司法鉴定范文5

关键词:司法鉴定改革

2000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一律要到各地司法行政机构审查、登记,“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各地在理解执行中,产生一些分歧,有的地方还行文把公安、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统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引起了一些误解和风波。由此引起社会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更深入思考,使关于司法鉴定改革的讨论更趋热烈,这场讨论延续至今尚无定论。笔者根据自己多年工作和学习体会,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存在问题之归纳

关于我国现阶段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综合各地讨论所列举,大致归纳有如下几点:

1、司法鉴定机构多元化,没有形成具有相对公信力的体系,既导致管理不统一,也造成案件多次重复鉴定,久拖不决,增加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普遍认为有四类:一是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部门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部门设立的卫生、医疗鉴定机构;四是面向社会市场的其他鉴定机构,比如会计事务所等。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鉴定机构重复、繁多,权威性下降;一个案件可能要经过几家鉴定,结论不尽相同,既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导致相互扯皮,影响诉讼效率。

2、我国司法鉴定基本上实行鉴定权主义,即将鉴定权授予特定的机构,司法机关一般只承认有权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该机构中鉴定人的资格不予过问。从而形成鉴定人资格、水平的参差不齐和鉴定人资格的混乱。常常是鉴定机构之外的专家没有资格鉴定,而鉴定机构内无论谁做鉴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许多错误的鉴定结论就是因鉴定人欠缺必要的专业知识造成的。鉴定人资格的混乱直接影响鉴定的科学性。

3、司法鉴定体制不顺,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司法部2000年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其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并实行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其中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而且明确:“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继而法院进一步推行“鉴定人名册制”,要求社会鉴定机构到各地中级以上法院登记,经法院审查合格方可列入名册。凡未被列入名册的,法院不承认其鉴定资格。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4、认为公、检、法部门内设鉴定机构与侦查、审判工作“一锅煮”,使得鉴定与侦查、审判职能难以区分,无法保证客观公正。特别提到公安机关“侦鉴一体”,尤其是基层侦破任务重,办案人员少,办案人员往往集犯罪侦查与鉴定于一身,鉴定难免受侦查的干扰,带有主观色彩,导致鉴定结论偏颇。检察院系统从1991年开始筹划省、地、县三级技术点;法院系统近几年也开始设立技术鉴定机构,都一味追求设置完整的四级技术鉴定体制,“良莠不分、参差不齐”,而且同样属于司法机关与鉴定机关合一,容易干预鉴定。

5、现行鉴定立法滞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虽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涉及(总共七条),但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不能适应法治需要。后来各部门有一些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出台,但权威性不高、适用范围受局限,甚至各行其是、互相矛盾。从一定意义上讲,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是司法鉴定现存诸多问题的根源。

纵观以上所列,我发现,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争论的最主要焦点是体制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司法鉴定管理同律师管理并列,从资格审查、机构的建立与撤销、制度建设、年审乃至于培训都统统管起来。法院系统则有人主张由人民法院“主导司法鉴定”,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一个从事司法鉴定资格的登记手续完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院“最有资格对他们进行审查”,不仅主张“人民法院应该有鉴定权”,而且“司法鉴定的改革,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进行”,这是法院大一统思想。(见“中国司法鉴定网”2003/11/1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经伟:《走人民法院主导的司法鉴定道路》)公安机关也强烈抵制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的司法鉴定体制,认为:“刑事技术是公安工作的重要侦查破案手段,也是支持刑事诉讼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那种要把刑事技术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组建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张,既不符合国家基本法律规定,又脱离客观实际情况,是不可能付诸实施的悖论。”(引自“第三届全国刑事科学技术学术研讨会”通讯2004/06/20)检察院系统正在加紧组建自己独立的司法鉴定四级体系,并积极扩大宣传舆论,分享一席之地;各个研究院所、高校学者主张司法鉴定脱离司法系统,独立存在于社会,体现公正。应当如何办,各说其道,莫衷一是。

二、被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鉴定的内涵

我认为,当前对司法鉴定的解释有广义、狭义两种。在一般的教科书中所定义的司法鉴定,通常指广义的概念。如《法学词典》的定义:“根据侦查、审判的需要,运用刑事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对案件的有关事实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6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2002年12月征求意见稿)中也是从广义上界定司法鉴定:“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结论的活动。”

而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把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是典型的狭义司法鉴定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规定》的人解释,认定司法鉴定有三个要件:1.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3.鉴定对象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也强调,司法鉴定是应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特指受法院委托或指派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在没有接受法院委托或指派、从事各行业的工作时则不能以司法鉴定人称谓。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突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指派或委托),即司法鉴定由启动人民法院决定,显然这里指狭义的司法鉴定,通常发生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因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当然也包括各种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鉴别、检验等,是公安机关的职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和监狱管辖),不须经法院启动或批准;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鉴定——形事技术鉴定,是在侦查阶段而不是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生,不须人民法院指派或委托鉴定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不属司法鉴定之列。但是,在公诉刑事案件中,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复核鉴定当属司法鉴定之列。

司法鉴定(Judicialexpertise)一词中的“Judicial”,英文解释为“法庭的、法院的、评判的”。通常人们对“司法”一词的狭义理解,也专指法院的审判活动。例如“司法警察”特指“法警”;“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认知”(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我认为,当前正在讨论的“司法鉴定”,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界定的概念,专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决定“指派或委托”专家进行的鉴定活动。凡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由法庭决定启动的鉴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聘请或指派专家利用专门知识与手段,进行检验、鉴别、评定的活动),包括对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体损伤与机能、工程质量、会计资料等等的鉴定应属司法鉴定。

而刑事侦查机关在办案中所进行的刑事技术鉴定,是为了发现和固定证据资料而进行的鉴别活动,从狭义上讲同司法鉴定不同。在有的国家——如日本——把刑事技术鉴定称为“鉴别”或“鉴识”。“所谓鉴别,是指侦查机关进行的识别鉴定而言,与法院下命令的正式鉴定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鉴别是一种侦查手段,它的主要目的是应用自然科学法则来发现和保全关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结果)的证据资料。”“鉴定制度是以法院为主体,犯罪鉴别是以侦查机关为主体”。[注:引自《刑事鉴定的理论与实践》日本上野正吉等编著,徐益初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9月])侦查机关内设的技术鉴定部门所做各类技术鉴定,在提交法庭成为诉讼证据前,是依据诉讼制度规定的举证责任,为提讼收集、鉴别、认定证据的活动,确切地说这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之一;只有在将这些鉴定提交法庭,并经法官确认后,从广义的解释上等同司法鉴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把公安机关的鉴定明确地列入侦查措施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侦查”总共10节,包括:“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很明确,侦查措施中包括鉴定。

所以,我认为司法鉴定改革,应当是指狭义的司法鉴定,即在案件审理中,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查明案件的需要而决定启动的鉴定活动。

三、我对司法鉴定规范管理的意见

世界各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并不一样。现在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三类:①当事人主义,也称鉴定人主义,司法机关认可某些鉴定人,列入“鉴定专家名册”,根据法院的指定或当事人双方认可委托进行鉴定活动;(如英法等国)②职权主义,也称鉴定权主义,授权于专门的鉴定机关,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鉴定,除非由司法机关委托或指定;(如俄罗斯)③结合主义,鉴定人主义与鉴定权主义兼而用之。我认为,我国不可机械套用,应当结合我国历史、现状和诉讼制度,实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确定我国司法鉴定改革方向的基本原则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考虑当前的诉讼制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背景,做到公正、高效、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我认为:

1、法院大一统的想法首先应当淘汰。因为法院是裁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是法院的职权。如果法院自己做起了鉴定,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由己所出,显失公正,与国家诉讼制度相悖;倘若一切鉴定都由法院指定机构和人员去做鉴定,也易产生作弊之嫌,使法院卷入诉讼纷争,失去权威性。不到万不得已,法院不可介入鉴定具体事务,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至于鉴定机构和人员的选择,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可由法院建议或当事人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北京市各级法院推行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行审鉴分立,并建立司法鉴定委托管理机构,专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同法院的公正地位相称的。至于有人提出,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同审判机构分离,实行两条线管理,不会发生“审鉴一体”的问题;然而,法院本身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同审判分离、不相干的业务和机构又为什麽非要设在法院内部不可呢?

2、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允许存在。因为司法鉴定的对象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各个领域、各种学科,不可能有任何一个部门或行业全部承担起来。把社会各个行业的知名专家和各个系统的先进设备利用起来,由他们的权威性、客观性逐渐树立公正形象,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但是,总得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国家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种类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这些工作从实质上说,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统一的管理,这个管理权限应当包括:审查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人的资格,建立相应的批准制度,还应当负责年审,根据鉴定人、鉴定条件变化和是否有、差错率等进行调整。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两个《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的一大创新与进步。但是,这个制度无法替代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行政考核。法院应当回避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批、领导或变相的领导权,也是为了避免司法鉴定机构对法院的依赖,确保法院的中立、公正形象。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解释,现在的《司法鉴定人名册》要求申请入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和个人,在当地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登记,并向法院提交资质证明、主要业绩等一些文件、资料,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批准。这在某些方面同司法部的规定冲突,这个问题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调查、协调,最后通过国家立法予以理顺。

3、公安系统的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保留。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承担着最大量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刑事案件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拘捕犯罪人归案。刑事技术机构为刑事侦查承担发现、提取、保全各种犯罪痕迹物证的职能。鉴定是鉴别证据、认定证据、揭示证据意义的手段。所以,刑事技术鉴定是公安机关的重要侦查措施之一,刑事技术机构是侦查机关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没有了必要的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就根本无法履行职能。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案件实行公诉制,举证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鉴定结论作为重要的诉讼证据,必须由侦查机关首先提供。而侦查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由发现线索到认定证据,要进行大量的甄别检验,这些工作有时间的紧迫性和内容的保密性——这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国家利益要求。所以,无论从诉讼法的要求,还是从打击犯罪的国家利益要求,公安刑事侦查机关都必须有自己的刑事技术检验、鉴定力量。有些学者说“鉴定是一种取证手段而非侦查手段。刑事诉讼法典将鉴定放在侦查程序里规定是不合适的”(见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座谈会纪要》2000/08/12)——这句“专家语言”把“取证”同“侦查”割裂就是错的,侦查的职能或曰任务就是发现证据,获取证据,取证是侦查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取证”同“侦查”是不能割裂的。如果不去取证,侦查何以破案?鉴定作为重要的侦查措施列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一节内,无可非议。(注:“侦查”一节列举的是法定侦查措施,而非侦查程序。)

至于“侦技不分”、“侦鉴不分”的问题,已经是陈旧的话题,完全应当通过内部机构分工解决。此外,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设立的,他的职责是为侦查服务,它是刑侦工作的三大支柱之一,原本不应当参与民事、行政等案件事务;但是,从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上说,他又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如果利用这些资源为司法工作服务,当然对社会是有利的。倘若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愿意利用自己雄厚的技术力量为社会服务,那末应当到司法行政部门或法院登记备案,承担有偿司法鉴定工作,这部分业务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法院相关部门的管理与年审。

4、至于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也都承担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也要涉及到一些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的检验、鉴定问题,由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可以不必逐级设置庞大的技术鉴定机构,投入庞大的经费开支。我以为中央和省级检察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设置必须、常用的鉴定人员和机构,省以下机关可以委托同级公安机关代为检验鉴定或送上级机关鉴定。:

(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除了刑事物证发现、提取、检验技术之外,还有一些高科技的、秘密的手段,必备的、完整配套的侦查手段侦查措施,在严格的行政法规、命令的制约下实施。这是对付隐蔽、狡猾的犯罪不可缺少的,也是世界各国家都必须具有的手段。这些不能用学究式的诉讼理论解释与评价,它应用维护国家、人民安全需要的高效理论解释。当然,这些手段的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不得用于非法活动。有些学者,律师借口侦查阶段介入和监督,向公开或取消这些侦查手段,或使之同侦查工作割裂,是不符合国家利益的。秘密侦查手段属于国家机密(甚至绝密),受国家保密法规的保护。)

5、关于立法问题:

⑴有人提案建议制定《司法鉴定法》,我以为其实不必要;倒是应当尽快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然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

⑵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理顺,可以根据我国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结合我国现状,并参考国际一些做法。

⑶鉴定的启动与“鉴级”问题:

司法鉴定范文6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规范;途径

一、引言

司法鉴定是不可缺少、无法替代的证据再认识过程,是保证司法工作客观公正的重要环节,对分析案件的重要性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意义。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必然使证据审查出现问题。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还存在着缺乏统一法律规范、缺乏明确统一的行业准入标准以及鉴定标准、缺乏鉴定程序规则、违约责任的约束性规范、没有形成对鉴定人资格审查的规范和制度等问题。在实践中,缺乏司法鉴定启动和实施程序的细则和规范;鉴定人出庭没有强制规定,未能有效实施鉴定人质证程序。此外,在鉴定的范围和对象、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和费用的收取、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以至于出现“反复鉴定,自审自鉴”等弊端,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总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在当前法律体系中的短板,与公正司法的大环境不相适应,亟待规范。为此,本文试从建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标准的方面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鉴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启示。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存在的问题

我国 2005 年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以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形成了比较系统规范的管理。然而,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复杂度日益加深,设计专门性的司法鉴定也迅速增加,暴露出鉴定制度、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 司法鉴定机构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数量众多,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协会等单位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虽然近些年来成立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但往往有名无实,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行业内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使得各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容易导致行业腐败,影响鉴定的公正性及证据的证明力。

(二) 鉴定标准不一,司法鉴定制度尚未规范。缺乏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时当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重大缺陷。尤其是人身损害案件中,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均为早期制订,难以适应当前诉讼证据发展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三)审查标准混论,行业准入制度尚不完善。

一是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准入审查不严。鉴定机构管理实际上仍然是以司法行政管理为主。作为一个专业技术机构,缺乏行业主管部门的有效管理和指导,便难以达到管理目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特别是社会鉴定机构蹲在审核登记的门槛较低,技术标准不明确,司法鉴定质量不高等问题。在《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但我国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太广,技术标准不统一,不科学,明显不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如果没有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缺乏评审的行业标准,专家评审就有可能流于形式,从而大大降低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准入的门槛。此外,再进一步说,如果行业主管部门对某一司法鉴定业务在技术和人员上有特殊标准或要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不清楚或因业务不娴熟让申请人蒙棍过关,就有可能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

二是司法鉴定人资格门槛过低。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包括:(1)鉴定实践能力条件。鉴定实践能力是指司法鉴定人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相关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能力,这是鉴定人开展鉴定的基本条件。鉴定人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诉讼中的事实提供证据定性,故司法鉴定人应当是其所从事鉴定业务领域的专家。(2)法学知识条件。既然司法鉴定围绕着诉讼过程,且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就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司法鉴定活动离不开诉讼的活动过程,因此,具备一定的法学知识,能够使司法鉴定人更规范、严格地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也能够避免出现鉴定人只有技术不懂法的情况,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程序的规范性。(3)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司法鉴定人是以科学技术与专门知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他们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司法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应该是本行业的专家,只有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结合,才能成为具备司法鉴定领域权威人选,使其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更加权威、公信。

三、对目前司法鉴定现状的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目前的中介机构属于社会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存在着追逐利润的企业性质。为了使司法鉴定机构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审判,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应当完善和加强对中介机构名的管理,严格准入机制,对信誉不高、管理不善的鉴定机构采取退出机制。

(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二是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鉴定所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方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三)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应当由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标准的适用原则或法院指定鉴定适用的标准。采用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以便使受害人能得到充分、合理和公正的赔偿。故此,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如由最高法院会同司法部和卫生部等行政部门,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后,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四)严格把关,加强培训教育,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和人员业务素质和司法鉴定公信力。提高鉴定机构的资质水平和资信能力;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制度;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司法鉴定是一种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鉴定人员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公正性,鉴定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

参考文献:

[1]郭淑娴.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与完善.中国民事法学研究.2011-11-15

[2]潘法律.司法鉴定责任论.黑龙江大学学报.2011-08-20

[3]张亚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7-29

司法鉴定范文7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救助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作为某些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大多会因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中的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探讨。 

一、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司法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此后,对由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社会弱势群体,有必要实施司法鉴定救助。 

(一)司法鉴定对诉讼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为了有效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救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使司法鉴定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司法鉴定社会化,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及时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如何健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法律救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意义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经济收入低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也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本应由他们举证的时候,却因经济困难的原因而交不起鉴定费,最终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有良好的法律作保障,通过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让社会的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能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三、建立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司法鉴定范文8

司法鉴定工作总结(1)

一年来,我县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把“以人为本”、“用法律帮助人、维护人”的思想体现到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构建和谐于都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一年来主要抓了以下工作:

一、狠抓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和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认真贯彻落实xxxx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规、规章,按照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要求,规范了司法鉴定管理,加强了司法鉴定质量建设,推进了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

二、加强了对外宣传力度。首先,进一步抓了司法鉴定网络信息化建设,继续以于都县司法行政政务公开网为平台,充分发挥网站的功能和作用,及时司法鉴定相关信息,公开司法鉴定办事程序,全面接受社会监督,服务人民群众。第二,以法制宣传等活动为契机,对全国人大《决定》、《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县司法局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管理职能及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情况进行深入宣传。使更多的公民了解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深社会对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识和广大公民对司法鉴定重要作用的认识,扩大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社会影响。

三、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建设。要求各鉴定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执业公开、受理登记、档案管理、鉴定意见审查、鉴定人出庭、鉴定保密、回避等各项制度,将执业范围、工作流程、收费标准上墙明示,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使每个人都知道自己做什么、怎样做,干好干坏的结果将受到什么样的褒扬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真正做到确保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整体推进,具体业务抓早抓实。

xxxx年在具体业务上抓了:

1、全年工作早安排、任务早落实。年初,就出台了《xxxx年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要点》,下发各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在此基础上,上门走访,征求各鉴定机构意见,使各项工作早安排,任务早落实做到心中有数。

2、按省厅、市局要求及时参加了培训活动。

3、按要求及时准确向市局鉴定科报送了司法鉴定鉴定业务统计报表。

4、xxxx年,全县两家鉴定机构共办理司法鉴定案件743 件,平均采信率98.5%,其中,公、检、法部门委托案件 463件,律师事务所委托案件9件,企事业单位委托2件,个人委托案件269件。

司法鉴定工作总结(2)

xxxx年的司法鉴定工作在上级业务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在本局领导的关心支持下,圆满完成了年度的各项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认真完成局里安排的工作。今年完成了局里的包村挂点,市里组织的“五同”普法资料发行,普法考试,科学发展观的实习讨论,行风评议。

二、切实抓好了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年检注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知识的学习。年检注册工作我们严格按照上级的要求进行申报,对人民医院,中医院鉴定点的人员进行了精减。对执业人员的纪律教育,我们把开发中心法部的执业纪律及伤残评定的标准,个人变托的规定印发给每个执业人员,要求每个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定及操作规程。我们对每个鉴定点作的鉴定抽调了一部分对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情况。

三、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司法鉴定市场的运行机制,司法鉴定业务得到拓展。

xxxx年我市的法医鉴定工作,在已有的交警、人民医院、中医鉴定点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人民路法医鉴定点。经过多方共同努力,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纳入了丰安司法鉴定中心统一管理,这样,我市的法医鉴定市场得到规范,资源得到了整合。xxxx年经过协调,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又增加了一个新的鉴定项目,建筑工程造价鉴定。xxxx年中心共做法医类鉴定321例,汽车性能113例。较上一年有所增加。中心所作的鉴定,未出现错鉴。

四、明年的工作思路

1、进一步加强执业人员的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及执业经律教育。

2、鼓励有条件的执业人员外出学习、深造。

3、通过各方努力进一步拓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

4、鉴定业务力争比xxxx年增加30%。

司法鉴定工作总结(3)

20**年的司法鉴定工作在上级业务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在市司法局领导的关心支持下,积极开展工作,努力提高鉴定水平,各项工作都得到了稳步的发展,为和谐德安、平安德安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主要工作小结

(一)狠抓制度建设,强化内部管理

司法鉴定是一项科学实证活动,鉴定结论直接影响法官的审判结果,要保证每一份鉴定书的质量,首先要强化规范管理。用制度保障规范我们协助各鉴定机构先后制定和完善了十种制度。即:收接案制度、鉴定审批制度、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保密制度、司法鉴定文书制作程序,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培训制度、档案文书管理制度、违法违纪投诉、处理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等。每一位司法鉴定人都能严格遵守制度。近年来,我们坚持在省司法厅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执业,按省物价局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没有出现出具虚假鉴定和超业务范围执业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的行为,无乱收费、支付回扣费行为,无压价竞争行为,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机关提供了公正的诉讼证据,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在内部管理方面,做到了岗位职责明确,人员到岗到位。

并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积极参加相关会议,与同行认真交流,总结经验,收获颇丰。

(二)抓司法鉴定人培训,加强队伍建设

在充分保证鉴定质量之余,我们不满足现有成就,一是所有鉴定人员积极参加鉴定所内部组织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司法鉴定程序、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方面。二是参加市局组织的各项培训。鉴定人讲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优秀鉴定人鉴定心得交流,使得鉴定能力再上新台阶。三是抽调了一部份鉴定对当事人进行了回访,满意率达到了100%。四是了解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情况,并对执业人员进行了纪律教育,无吃、拿、卡、要等不良行为。

(三)开展鉴定援助,惠及社会弱势群体

德安振辉司法鉴定所积极响应省委、省政府下发的关注弱势群体的号召,积极开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援助。一方面,对于经济条件确实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或免除鉴定费用,另一方面积极开展免费咨询,对弱势群众给予积极的援助。

(四)进一步规范完善我所司法鉴定市场的运行机制 20**年,经过多方共同努力,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纳入了我司法鉴定所统一管理,这样,我县的法医鉴定市场得到规范,资源得到了整合。20**年,共做法医类鉴定例,其中法律援助例,轻伤乙级以上例。较上一年有所增加。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未出现错鉴。

(五)认真完成县局安排的各项工作。

今年完成了县局组织的“六五”普法资料订购,普法考试,科学发展观的学习讨论,行风评议、机关效能等。

二、几点经验

(一)“不争论、谋发展”仍然是司法鉴定工作当前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

在目前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抓改革、促发展。集中精力抓司法鉴定队伍的建设,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树立良好的服务形象,落实“科学、独立、客观、公证”的指导原则,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不在立法层面搞无谓的争论,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二)法制理念教育是鉴定人的必修课。

司法鉴定人不是商人、司法鉴定人也要讲政治。我们把“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作为鉴定人的基本准则,把追求“公平、正义”作为鉴定人的最终目标。因此,加强鉴定人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是培养高素质队伍的关键环节。

(三)坚持边发展、边规范的原则。

司法鉴定事业起步较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要坚持边发展、边规范的原则,如果等发展了再规范是一定要付出代价,比如我们国家的工业治污已经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个教训应该吸取。

三、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是一门新型的执业行业,涉及法律法规内容多、政策性很强。对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管理人员要成为行家里手,管理水平和能力还有待提高,管理理念有待创新。

(二)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档案管理水平、财务管理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鉴定文书规范性,鉴定用语准确性等问题同样需要进一步提高。

四、明年的工作思路

1、进一步加强执业人员的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及执业经律教育。

司法鉴定范文9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人,中立性,出庭作证

一、基本理论问题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关于司法鉴定的含义,学界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注解1] 还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注解2] 另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经当事人的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注解3]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包含下列内容:

1、 表明鉴定的决定权掌握在人民法院手里;

2、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科学、权威的结论或提供分析意见的人。[注解4]

前两种概念连司法鉴定启动的决定权在哪个机关手里都没有指出,过于原则笼统;第三种概念仅仅是说鉴定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也没有具体点明;第四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就是明确指出了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只属法院独家所有。

要考察司法鉴定的内涵,不能将其仅作为一种侦查技术手段,而应当从司法理念入手进行探究。司法者,应该是居于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上运用法律来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解决诉讼争议的活动。即司法必须具备一种超然性、被动性、中立性,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那么,司法鉴定也必须体现司法的这一特点,否则,只能称之为“技术鉴定”。

司法鉴定概念的混乱只是表层现象,根源于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首先,现阶段在我国关于“司法机关”的内涵和外延就颇有争议,尚无定论。一般认为,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本身;而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了机关和侦查机关,即将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也列入了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广义的司法机关显然违背了司法本身的特有属性,机关和侦查机关属于控方,代表国家执行公诉职能,不可能具备超然性、被动性和中立性,所以,这种广义概念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鉴定,乃使有特别知识经验者,就某事项陈述其判断之意见,亦证据方法之一种。任鉴定之职务者,有为自然人,有为机关。其性质基本与证人相似,我刑事诉讼法虽不采取英美法之例,认鉴定人为专家证人,但依第197条之规定,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亦准用前节关于证人之规定。证人与鉴定人均系协助法院认定事实之第三人,从其为人的证据方法,固具有共通性;但其协助法院认定何部分之事实,二者则不相同。唯证人,系报告其自己体验所得,可为推理基础之资料;而鉴定人,则系报告判断过程中应适用之法则或其如何运用。故证人,系提供法院所缺乏之经验,而协助法院获得可为推理要证事实之基础资料;而鉴定人,系依其学识经验,报告特别法则之人,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则的知识,协助其为资料价值之判断。”[注解5]

(二)司法鉴定的性质

关于司法鉴定的性质,有学者作出如下归纳:

(1)准司法性。所谓准司法性,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下列特点:其一、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由公、检、法、司、安等政法部门批准设立的,上述机构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机构;其二、从司法鉴定的启动上看,现行的司法鉴定主要是由政法部门指定或委派;其三、从司法鉴定的程序上讲,它不同于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而是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开展工作,严格遵循合法性的原则。

(2)中立性。主要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相对的超脱性,不能直接隶属于利害关系部门(如侦查、、审判机关),这也是实现司法公证的基本保证之一。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终结性、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消极性、个别性、专属性等特征。

(3)客观性。是要求司法鉴定结论必须客观真实。司法鉴定是科学技术与法律规则的结合,因此具有双重属性,既要遵守法定原则、程序,又必须遵循科学规律。[注解6]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鉴定程序必须严格遵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和指聘;(2)鉴定对象(或客体)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3)鉴定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鉴定组织或业务部门;(4)鉴定活动的性质属于以科技手段核实证据的诉讼活动;(5)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之一。[注解7]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认识司法鉴定的性质。如前所述,司法鉴定不应成为一种控方采用的侦查技术手段,而应将其定位为法院或曰法官[注解8] 依法委托的一种取证和验证措施。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有待当庭质证的证据,而非最后的结论或判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鉴定结论只是结论的一种,其证明力同样要接受裁判者的判断。原因在于:首先,事实认定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只能由依据宪法享有司法权的主体作出,而鉴定人并非合法的司法权主体;其次,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科技含量较高的鉴定结论也面临挑战,并非无懈可击;再次,鉴定结论往往只涉及案件的一部分内容,而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证据;最后,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其中加入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很可能由于鉴定结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注解9]

二、 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

(一) 关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

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实施制度、采信制度、鉴定程序等。诉讼制度、证据制度、鉴定制度三者紧密相关,构成一种层次性的结构关系。鉴定制度是由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的,是服从和服务于它们,并受其制约的。因此,鉴定制度的改革也必须随着后二者的改革同步进行。

西方学者认为,鉴定的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在启动程序的最大特点是控辩双方的严重不对等性,控方可以完全操纵鉴定结论,而辩方则没有任何启动鉴定的权利,只有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表明侦查机关有权启动司法鉴定;检察机关机关同样具有这种权力,进入审判阶段,法院还有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力。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公正、控辩平衡的原则。造成的后果是-其一、侦控机关的权力过大,控辩双方力量明显失衡;其二、辩方程序参与权利太小,有损程序公正;其三、重复鉴定,诉讼效率低下。因此,改革现行鉴定体制,提高辩方的启动能力已是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呼声。有学者提出了“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注解10]

(二) 关于司法鉴定的主体

1、鉴定人的选任

鉴定人在诉讼中究竟应当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但同时又存在很多问题。司法鉴定的主体究竟应该是单位还是个人呢?目前,我国的鉴定人选任、机制十分混乱,机构庞杂,重复设置。

现阶段鉴定人方面存在的问题有:

(1)人员数量虽然多,但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完全符合鉴定人条件的比例较小;

(2)多数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证书,没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过低;

(3)对于鉴定人缺乏统一管理和监督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受对抗式审判的影响,鉴定启动权是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具体鉴定人的人选由控辩双方提出,法官最终决定。鉴定人被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普通证人则被称之为“外行证人”(lay witness)。即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所谓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专家证言,与一般的证人证言一样,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后,认为可靠方予采信。凡没有进入法庭的鉴定结论都不能成为证据。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司法职能,鉴定活动也被看作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在德国,鉴定人被称为“事实发现上的当然辅助者”。因此,如同法官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一样,鉴定人也必须具备严格的职业标准和资格考试。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专业分别登记造册,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履历等内容,以供法官根据需要从中遴选。

2、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目前,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科学合理。独立鉴定权得不到保障,人身受保护权因不出庭而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出庭作证的义务、公开鉴定过程的义务等也被忽视。鉴定人几乎都不出庭接受质证,更不公开鉴定过程,只是由法院宣读鉴定结论,极易产生“暗箱操作”。根据世界各国通行的惯例,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这一问题归根到底还是源于司法体制的弊端。

鉴定人作为在某一领域内的专家,研究专门问题,并接受司法委托,理应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而且,还应公开鉴定的全部过程和细节,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监督和质证。需要明确的是,鉴定乃个人行为,而非集体行为。即使是法人作为鉴定人,但其内部人员的选任亦须经过法院批准,并由具体鉴定人亲自鉴定后签名并出庭作证。鉴定人产生的混乱性,表明我国现阶段还远未形成鉴定人的专业化和职业化。

(三)在鉴定行业管理方面

司法鉴定涉及多个方面,比较复杂,国家应当进行统一管理。我国现阶段是各自为政、分散管理的方式,不利于全面性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本身的完善与发展。

国外有些鉴定机构的经验值得借鉴,当前世界知名的鉴定机构如下:

1、鉴识科学(forensic sciences),亦称“刑事科学”。美国鉴识科学学会(American Academy of Foransic Sciences),是现今最权威的鉴识机构,FBI为联邦调查局,隶属于司法部。首任局长胡佛设立了鉴识实验室。英国鉴识科学学会也是世界公认的权威鉴定机构之一,拥有《司法科学》期刊,内政部设鉴定中心(FSS)。

2、德国的鉴定机关则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套系统。日本在警视厅下设立科学警察研究所,称鉴定学为“裁判科学”或“法科学”。台湾则称为“刑事鉴定”或“刑事鉴识”,其鉴定中心设于内政部警政暑。

3、除英美德日等国外,奥地利、芬兰、法国、荷兰、加拿大、以色列、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也在此方面实力颇强。以色列设“国家警察局鉴识科学部”,澳大利亚设“政府分析实验室”,新西兰设“环境科学研究中心鉴识部”。在维也纳还设有“联合国国际药物管制计划专属实验室”。[注解11]

(四)在其它方面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均比较原则笼统,不够具体详尽,加之,又没有相配套的法规,所以,与现代法治要求极不适应。在鉴定立法、鉴定对象、鉴定标准、鉴定程序等方面均存在不少急需改革之处。

三、 司法鉴定的改革方向

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错案,并非适用法律不当所致,而是认定事实有误,主要是证据的问题。其根源于计划经济所致,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形成不必要的浪费和效率低下,甚至于钱、权决定了鉴定的结论。立法之欠缺也是重要原因。

司法改革以公正、效率为核心,司法公开为重点。在研究司法鉴定改革时,必然要面临价值追求的问题,兼顾公正和效率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应该成为解决该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系关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注解12]

我国的司法体制类似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内部关于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又有不同模式。有学者归纳为三种模式,即法德模式、意大利模式和俄罗斯模式。[注解13]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国家实行的“限权的平等模式”,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实行“放权的平等模式”,而以俄罗斯为代表的国家实行的是控辩双方不平等的模式。前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均掌握在法官手中,而区别在于:“限权的平等模式”是通过严格限制控辩双方的权利,使双方都没有特殊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双方的基本对等:“放权的平等模式”是通过使双方同样享有相当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双方的基本对等,如控辩双方均有权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参与鉴定工作等。而俄罗斯模式是一种控辩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的模式,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不但掌握在法院手中,而且也掌握在控方手中,而且,侦查和机关在诉讼程序上还先于法院,导致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我国现行的鉴定模式即属于这一种。

有鉴于此,我国的司法鉴定模式的改革已成为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宜采取“限权式改革”,即严格限制控方-侦查、机关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辩方的权利,使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相对平衡。即将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统归于法院,控辩双方只能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申请、建议的权利。同时,还应转变一种观念,即鉴定并非一种侦查手段,而是一种取证、验证手段,否则,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是难以通行的。

有学者具体提出了司法鉴定改革的“四步曲”:

1、应是与改造中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相适应,将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一律赋予法院形式,而不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享有;2、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3、全面实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4、适应对抗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行委任鉴定人的权利。[注解14]

笔者认为,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小打小闹”,必须“动大手术”,进行全面改革。具体措施如下:

其一、将“公、检、法”机关与其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全部脱钩,使鉴定机构完全成为社会服务性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宏观业务管理。

其二、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统一归于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委托、聘请鉴定人。在诉讼中可采取“一事二躬”,即聘请两个以上的鉴定人分别进行鉴定;法官对鉴定结论必须充分说明理由,而不是简单采信。

其三、实行“资格型”鉴定人制度,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对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实行统一管理。

其四、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控辩双方拥有请求鉴定权,并可以聘请自己的专家顾问当庭质询鉴定人。还有对鉴定程序表示置疑的权利,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及时获知鉴定结论的权利等。

其五、实行鉴定人个人负责制,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鉴定人享有独立鉴定权、了解案情权、参与诉讼权、人身受保护权及获得报酬权等。同样,鉴定人应承担拒绝鉴定的责任、超期鉴定的责任、错误鉴定的责任、拒绝出庭作证的责任等。

其六、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和规则。如:明确鉴定期限,完善鉴定人回避制度,确立非法鉴定无效规则等。

注解:

1、巫宇生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75页。

2、金光正主编:《司法鉴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3、邹明理主编:《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4、参见张玉镶:《对司法鉴定学几个概念的再思考》,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5、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05页。

6、霍宪丹:《关于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1年4月版。

7、参见邹明理:《司法鉴定》(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8、从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考察,法官与法院的关系也是不符合法治理念的。法院不能独立,法官更不可能独立,法官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演变成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法官几乎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法官要服从法律,更要服从法院,当法院的长官意志与法律精神相矛盾时,大多数法官为了保全自身的前途命运只得舍弃法律而屈从法院(长官意志)。

9、汪建成、孙远:《刑事鉴定结论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10、樊崇义、陈永生:《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以下。

11、参见骆宜安主编:《警察百科全书—刑事鉴识》,(台)中央警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参见刘之雄、唐金波:《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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