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司法救济制度集锦9篇

时间:2023-03-10 14:48:52

司法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1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

由于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传统不同,因而,对票据丧失后的司法救济制度也不尽相同。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对丧失票据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以下简称“失票人”)权利的救济;另一个途径则是通过失票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实现对失票人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从各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采用第一种方法——即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途径来完成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比较多地直接用诉讼的方式来对丧失票据进行司法救济。

在我国《票据法》中,除保留我国的商业习惯,即规定了挂失止付这种非司法救济的方法外,还兼收并蓄同时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两种方法。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在第15条第三款对公示催告和诉讼这两种司法救济方法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有专门的规定,但不尽完善,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为了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充实和完善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制度十分必要。本文就是想通过对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的分析,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以其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能对促进相关的立法产生有益的影响。

一、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

各国票据法虽然对“票据丧失”一词都有所规定,[1]但由于它们对“票据丧失”一词的具体含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无论在票据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票据丧失”的理解都还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情况。它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形态已经不复存在,而使持票人无法对其实施占有的情形,如因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损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但持票人无放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失去对票据占有的情形,如票据的遗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对于票据的绝对丧失,通常认为这应当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票据的绝对丧失还是票据的相对丧失,则应当推定为票据的相对丧失,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措施是针对因票据丧失而使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防止票据权利人因票据丧失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设置的。因此,票据的有效性自然就是票据丧失构成的前提,也就是说,构成票据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票据必须脱离持票人的占有。如上所述,笔者认为,票据占有应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2]在直接占有票据的情况下,持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当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自然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救济。

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的本意将票据交付他人直接占有,但依法仍享有票据权利的状态。[3]发生间接占有的情况通常是基于非背书转让的原因,比如票据权利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者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由于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是票据权利人,如果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一旦持票人不采取补救措施,那么,直接承受利益损害风险的是票据权利人,因此,法律应当给予票据权利人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权利。

由此可见,无论是票据的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一旦发生票据丧失,其都应当属于这里所称的失票人范围。[4]

2.丧失票据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持票人产生票据权利消灭或转让的积极法律后果。受票人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法律的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对此还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的情形,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5]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持票人在票据上形式完整地进行了票据记载并交付票据,之后却又要以自己是受欺诈、非自愿交出票据为由进行所谓的救济,那么,票据的安全性在哪?票据的流通性又该如何实现?

3.失票人对票据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因为,我们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对丧失票据的占有具有正当性。所以,我们这里说“持票人”,指的是正当持票人,亦即持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

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对失票人宜从宽理解,而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6]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票据也会遭致损失,比如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交付收款人前丧失了票据,按照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出票行为因欠缺交付而尚未完成,但从票面上无法得知该票据交付与否,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又比如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时丧失了票据,该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该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7]笔者认为,对此种观点是值得借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可接受司法救济的票据丧失情形,否则就可能构成“伪造票据丧失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8]

二、关于我国公示催告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9]从前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是法院根据丧失票据持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10]从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制度)的目的看,它就是要通过公示以及除权判决这种方式,对票据与行使票据权利进行阻隔,以使失票人不会因此受到利益的损害,进而实现对所有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公平保护。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制度)对于确保失票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是至关重要的。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但由于立法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再加上实施《民事诉讼法》十几年来,我国的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我国的公示催告制度已存在严重缺失,对此必须予以充实和完善。

1.适用公示催告的票据范围应当充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示催告适用票据的范围只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那么,哪些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呢?对此,我国《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地予以确定。不过,我们还是可以根据票据法的理论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的。首先,票据背书转让的目的是移转票据权利,因此,被背书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所以,票据记载有瑕疵而不生票据效力的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其次,票据转让分为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两种,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需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空白票据的一种)得交付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第三,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因此,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第四,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因此,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第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除上述票据之外的票据都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这些票据丧失后都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失,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空白票据和期后背书之票据丧失后,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产生了认识上的矛盾,甚至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既然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此,对“期后背书之票据丧失不能适用公示催告”这一答案本来应当是相当确定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却给人们提供了很大的想象空间。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很明显,这是一项前后矛盾的条款。法律既然已经禁止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进行背书转让,为何背书人为背书转让却又要承担票据责任?这是否意味着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因此可以“受让”票据权利?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既然可以通过期后背书而享有票据权利,那么,法律对期后背书的禁止性规定还有何意义?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既然享有票据权利,为何在其丧失票后又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呢?这样的魔咒谁能解得开?!所以,有学者建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还是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明确期后背书仅取得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为好。[11]

2.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予完善。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仅限于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是,该“最后持有人”是票据丧失前最后的正当持有人,即最后的票据权利人,还是泛指丧失票据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如果是泛指丧失票据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那么,就可能产生这样一个怪现象:甲持有某票据,但票据背书上记载的受让人为乙,甲对该票据并不享有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在持有人甲丧失票据的情况下,权利人乙却并不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亦即当票据持有人与票据权利人不一致时,票据权利人反而无权申请公示催告。[12]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58条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规定:“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

如前所述,签发了票据但未交付票据与受款人的出票人,以及已为票据付款但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的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等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由于他们将上述票据丧失,也可能对其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将这些人列入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范围也有正当性。

3.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修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从保护失票人的利益考虑并不错误,然而,这条规定显然是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持票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在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通常是现持票人)站在对立面。法律究竟要保护谁,应考虑票据的性质、考虑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会正义。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在取得该票据时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或者应否知情,而不应该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13]这种不分行为人主观的善恶,绝对地将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都归于无效,这不仅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而且也是违背《民事诉讼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原则的。

4.对除权判决的效力应当重新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233条也规定:“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乍一看,这一些规定似乎非常合理,因为公示催告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使票据权利与原来的票据分离,进而重新获取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除权判决是即时生效的判决,当事人无权对除权判决进行上诉,所以,“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规定自然是在法理和情理之中。然而,它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那么,票据付款人是否可以“期限未届至”为由主张抗辩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票据付款人并不享有抗辩权,判决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根据除权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这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吗?!其实,我们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也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14]因此,修正这种缺乏公平、公正基础的法律条文是势在必行的。

5.应当确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及其程序。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这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希望达到的主要目的,因为只有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才能使申请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与该丧失的票据相分离,申请人才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

然而,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但是,这种推定完全有可能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事由的耽误而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该“起诉”的性质,因而也引起了学理界的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撤销之诉”,[15]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但也有的学者却将其解读为是一种“另行起诉”制度,[16]是利害关系人不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的独立诉讼。[17]如果这果然是一种“另行起诉”的情况,那显然与我们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为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肃性。[18]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将其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6.应当完善对权利申报的处置程序。

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了权利,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处置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230条、第231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申报处置程序包括:(1)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2)人民法院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3)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4)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客观地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权利申报处置程序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而且,也是具有操作性的。然而,这些规定也仅仅停留在“公示催告”的程序意义上,它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法院对申请人和申报人之间的争执没有得出结论之前,如果有人持票向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那么,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是否付款?在这个没有法律约束的空白时间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非善意持票人的情况下,被请求付款人如果拒绝付款,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拒绝,公示催告程序虽然“催来”了利害关系人,但却“摧毁”了失票人的希望。[19]对于如此状况应当引起法律界的关注。

注释:

[1] 《日本票据法》第94条,《英国票据法》第69条,原《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l8条和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

[2]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oo年第6期。

[3] 同上。

[4] 同上。

[5] 自广亮:《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6]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00年第6期。

[7]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00年第6期。

[8] 卞杰、张水萍:《伪造票据丧失行为初探》

[9]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00年第6期。

[10]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页。

[11]  沈颖:《完善我国公示催告制度之路径》

[12]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3]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oo年第6期。

[14]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5]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o0年第6期。

[16]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8]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2

关键词政府信息 知情权 救济

《条例》实施后,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向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布有关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的调查报告时,却遭遇障碍。之后,黄由俭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是《条例》正视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但汝城县政府坚持认为调查报告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法院认为5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报告也没有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并以本案“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①

以上案例中体现出: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清,《条例》的第二章对应该公开的信息类型进行了列举。然而《条例》对此规定却表述非常含糊。实际上,各级政府经办的事多不胜数与之相比,《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类型表述笼统,公民在申请公开某个具体信息时,往往不能找到与之精确对应的条款,给政府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本案就出现县政府拒绝公开的理由是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②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但是,权利的实现必须要依赖相应的制度保障。如果没有救济制度,那么无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设计得如何严密,它也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侵害的权益的种类来看,仅宽泛地限定为“合法权益”。

根据案例分析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我国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以具体行政行为和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为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对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是,本案中县政府认为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黄由俭、邓松柏等5人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汝城县政府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如县政府所说的那样认为调查报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法院不立案的理由是“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针对的是县政府侵害了黄由俭等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只要县政府确实有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法院无需判断该政府信息的性质。

(二)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采用的是“合法利益”的标准;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对原告提出了具有“合法权益”的要求。但在政府应该公开的事项中,有很多是诸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样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与每一个公民都有关系,但是却很难说某个个体对其具有“合法利益”或“合法权益”关系,因此,公民在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诉讼时就容易遭遇原告不适格的尴尬。

二、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基于现实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稿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③

《意见稿》第一条,直接列举了六款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对于以前法院以各种理由不受理的情形会得到改善,该条第二款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条规定“认为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如果相关政府信息该公开没有公开,或者认为应当公开,又有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这方面的信息,人民法院就可以判决限期公开。④

当然,该《意见稿》也存在着不足之处,仍然需要加以完善,有许多学者也对此提供了许多的修改建议。虽然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刚起步,但是我们从没有停止前进的脚步。

注释:

①陈仪.“政府信息公开为何屡遭遇“玻璃门”—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案”.法务时评.2008(7).

②张归.《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运行困境及对策分析”.法制与经济.2008(11).

③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11/02/content_12371727.htm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3

关键词:食品安全 救济机制 产品责任

■一、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危害性

古谚有云:“民以食为天”。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日益增多的新型食品走入大众的日常生活。与此同时高科技含量的各种食品蕴含着更大的危险性。据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非常严重,大约每发生一次食品安全事件中就有数万人中毒,从而引发身体机能的不适。专家估计这个数据只是保守估计,实际是一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数大约是50万人左右,这个问题的存在实在不容忽视。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经常有治疗时间非常紧迫、发病死亡率较高、并发症较严重、受害范围广泛、社会影响恶劣的特点。事故发生后尽管政府方面已经采取了许多补偿措施,例如对相关事件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对患病儿童进行无偿治疗,即便如此,仍有许多受害者由于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或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即便得到一些经济补偿,事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经济补偿下发的不及时、对受害家庭造成的伤害是难以抹去的。

■二、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救济制度分析

(一)现有民事赔偿制度难以发挥救济功能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文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根据产品缺陷规定了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

除此之外,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目前主要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者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从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由于食品安全侵权行为的自身特点,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在解决具体赔偿问题时无法实行:

1.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范围广泛,且受害人数甚多,事故造成的影响有一定得连续性。所以很难确定由于食品安全的受害范围,损害赔偿金额也难以详细计算。

2.根据食品侵权事故所特有的积累性和间接危害性的特点,往往使损害结果在短时间内无法估计,受食品侵权时间的拖延和病发的隐蔽性限制,极易导致受害者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

3.毕竟民事赔偿金额是有限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缺陷产品本身的瑕疵损失以外的人身损害;即唯有在受害者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尽管实行的是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由于相关责任主管人员恶意拒赔赔偿金,或因自身能力有限无力赔付,最终致使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无法得到完全、充分有效的补偿。

(二)现行责任保险制度难以全面赔偿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由于致人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并给付保险金。毫无疑问,责任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对民事侵权赔偿作了补充,但美中不足之处是其仍然不能使受害者获得完全补偿。究其原因,如下:

1.责任保险属于限制赔偿。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签订协议时并不能确定所保险的事故发生后造成损害的严重危害性,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是最终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实际赔付的最高额度。超出责任保险协议范围的医疗救治费用只能由受害者自行承担。

2.责任保险制度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存在赔偿责任为基础建立的,详言之,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具体的食品侵权责任人常常难以确定或确定所需时间较长,这使得受害者找寻侵权责任人的负担极为沉重。造成了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模糊性。加之我国并没有对食品安全问题采取强制保险制度,实践中,许多食品生产企业为减少保险费用的支出而放弃购买责任保险,造成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便无从谈起。

■三、食品安全救济机制的完善及有利影响

以上在食品安全机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的救济和实质性补偿不足、不及时造成的。平衡问题的最佳方法莫过于食品安全补偿基金制度,以弥补民事赔偿作用的不足。

食品安全事故连续发生,已经造成了整个社会对政府的信用危机。同时,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悄然酝酿。如不及时对当事人进行补偿与合理安置,受害者恐怕会产生不满情绪甚至实施一系列上访请愿,示威游行等过激行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建立食品安全补偿基金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政府与公民间的矛盾,使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全额的经济补偿,树立政府威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氯氰胺奶粉事件发生后,包括行业巨头在内的全国乳制品企业在当时都一度出现销售下滑或生产停滞的困境。在全球经济危机蔓延深入的今日,很多企业都面临破产或多个行业面临衰退将不可避免地对我国民经济造成一定冲击。食品安全赔偿金制度的确立,在满足对受害者救济的同时,也对食品企业经营生产、国民经济稳定增长起到一定作用。

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外联合公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累犯、惯犯、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严惩,罪行严重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并加大财产刑的适用,我们以此看到食品安全机制在不断完善的希望。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4

关键词: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司法为民 行政权力民事行为 行政争议 民事争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权不断扩张,越来越多地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之中,越来越频繁地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进行直接调整。相应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越来越多出现在行政诉讼当中。对于当前行政诉讼中遇到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状况如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仅是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而且在实践中做法也是多种多样 .这样的结果是不仅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而且还在实务中让承办这类行政案件的法官无所适从。笔者认为,要实现司法为民宗旨,破解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这类难题,就应当在体制上大胆创新,对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必要的变革。笔者主张,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如何审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题,应当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下面,笔者从行政法理和行政诉讼法理论出发,就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阐述个人的观点,请同仁们批评指正。

一 行政权对民事行为的干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行政诉讼活动中出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现实,为了实现诉讼经济、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减少诉累,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践司法为民的宗旨而提出的一种诉讼制度。但是,为什么会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呢?笔者认为,它的终极根源在于近代社会以来出现的行政权力对民事行为的介入。换句话说,如果追本溯源,行政权对“市民社会”的“入侵”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得以建立的最终根源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以“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为信条,只在税收、国防、社会治安等方面发挥自己的作用,充当一个“守夜人”的作用,不参与“市民社会”的行为之中。这样一来,理论上,行政权力不介入每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之间的矛盾。如果人们的私权利受到来自私域的侵犯,要么在“市民社会”的框架内获得解决;要么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只存在单纯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情形无从产生。然而,“人类社会本不该有什么非得固定不变的教条,人类有权利来选择自己的出路,只要对人类来讲是合理的。”自近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与立法和司法相比,积极、主动和连续性本身即是行政的性格,而今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行政的触角已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社会角落,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广泛地运用立法手段并行使传统上属于法院的权力来裁决社会纠纷,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已经被行政权力“侵入”。在当今世界各国都致力于建设福利国家的时代背景下,“现代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要求政府尽最大可能去服务于社会。”“现代行政的范围不仅限于近代传统的税收与安全,而是从摇篮到墓地无所不管。”。 作为人民主权性质的国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始终是我国行政权力行使的唯一出发点和最终目的。这就是说,只要是对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利的事情,行政机关就要去做;只要对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利的方式和手段,行政机关就要采取。这是主权在民的宗旨所决定的。何况,现代社会是一个崇尚权利张显的社会,人民群众已经不满足于行政权力不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使这种消极保护方式,更多的是要求行政机关通过积极行政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包括运用行政权来调整民事行为。比如,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使用越来越频繁就是这一趋势的有力反映。因此,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仅可能遭受来自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且还可能同时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如果提起诉讼,就产生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的情况。理所当然地,如何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问题的时代课题就应运而生。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无疑为这一课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出路。

二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概念和特征

所谓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按照笔者的理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受理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的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复合性。在行政诉讼中不再只存在着单一的行政诉讼,而是包含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第二,关联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有着内在联系,即二者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具体而言,本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就可能产生民事争议,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使行政纠纷和得民事纠纷交织在了一起。这样一来,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仰仗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第三,主从性。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两个诉有主从之分,行政诉讼处于主要地位,民事诉讼处于附属地位,如果没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将不复存在。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不影响行政诉讼的成立。

第四,目的特定性。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民事利益。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他们起诉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民事利益。行政争议的解决,只是他们寻求权利司法救济的中间环节而已,他们的真实目的是寻求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

第五,当事人的特定性。附民诉讼的原告、被告只能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第六,分合性。从性质上讲,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所以,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就民事部分另行起诉,进行单独的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就民事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另行审理。即使将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合并到行政程序中,一般也不应该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混合进行审理,而应该在行政争议审理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的审理。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可以分的,也是应该分的。“混合进行诉讼活动,容易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破坏诉讼程序的阶段性和完整性。附带民事诉讼的合,并不是混合。合是在分的前提下的合,分是在合中出现的结果。” 是否进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取决于行政相对人是否提起。

三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处理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理想选择

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为什么要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不是其他制度。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解决前述问题理想的制度。理由如下:

(一)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内在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做出成本支付,才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最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作到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 一般而言,行政程序越复杂,诉讼费用就越高,诉讼周期就越长。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的行政案件中,按照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解决行政争议而不能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这样以来,就存在着这样一种尴尬的状况:通过行政诉讼,即使原告胜诉,撤销了被告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最多是使行政上的争议得以消解。但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却没有得到丝毫的解决。要解决这一争议,行政相对人要么继续求助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能引发循环诉讼;或者放任该民事争议的存在,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或者直接求助于司法力量提起民事诉讼,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精力上的负担。”这种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做法,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使民事争议当事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这与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将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在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二)从根本上保护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证。尽管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轨道,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可以消弭行政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侵害。但是,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情况下,作为行政相对人来讲,一般来说,他们最关心的还是其民事实体问题的解决。因此,人民法院最终对他们的民事争议予以解决才是最根本的,也是他们打官司的真正目的所在。因此,当一个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在一起的案件进入审理的时候,原告最关心的还是其实体权利,即民事权利是否得到解决,行政争议的解决只是解决矛盾的一个中间环节。按照目前的制度模式,行政争议解决了,相关的民事争议却没有得到解决,形成“官了民不了”的局面。建立行政附带民事制度,就可以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将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一起解决,“官了民也了”。因此,“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包括民事争议的有关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置之不理。”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还应该做出相应的裁判,这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 这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为民。

(三)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司法必须具有权威。“法的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的权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由于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进行诉讼活动,而且必须服从法院做出的裁判;其二是对于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其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判增加不适当的干涉,妨害司法公正进行。” 司法裁判的最终性、唯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如果司法机关针对同一案件所做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必然会影响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司法的权威性,从而使司法权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判实体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行政庭和民事庭就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的情况并不鲜见。 ,不仅有损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四)促进行政审判制度向健康的方向发展。自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我国的行政审判总体来说是发展良好的。但是,最近一两年,行政案件总数却有下降的势头 .究其原因,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行政诉讼制度建设的缺失。行政诉讼只能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评判,而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却无法解决,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讲,“赢”与“不赢”差别不大,胜者很难得到好处,被戏称为“假判”。“半截子工程”和“官了民不了”的行政案件比比皆是,人民群众此类行政诉讼中不能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极个别人逐渐对行政诉讼制度丧失信心。通过建立行政附带民事制度,可以理顺行政争议和与此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关系,把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与行政诉讼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放在一起进行审理,对行政相对人真正关心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一并裁判,可以使老百姓对行政诉讼制度充分信赖,以确保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五)通过扩张司法变更权处理附带民事争议局限性非常明显。 目前,对于处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交织问题,除了现行司法界采取的措施外,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提出可以通过扩张司法机关的司法变更权等方式来解决。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司法变更权是在认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其合理性的否定,不能应用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否定,而不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解决附带民事争议无从谈起;其次,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司法变更权始终是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的调整,解决的是行政争议,不是民事争议;最后,司法变更权对民事争议的裁决会造成诉判不一致的情形发生,违背根本的司法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不同应过扩大司法变更权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问题。

四 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有必要建立,而且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操作上都是行得通的,具有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的消极后果。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最大的理论问题莫过于担心司法权会不会干预行政权?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1、行政权与司法权各自不同的属性决定他们只能发挥不同的作用。“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于执行权,但是两者大有区别。他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是判断权 ,而行政权是管理权。” 他们之间的具体区别是:司法具有被动性,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司法权具有中立性,行政权具有鲜明倾向性;司法权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行政权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司法权具有稳定性,行政权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具有权力专属性,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职业具有法律性,最初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不具有法律职业性特征;司法具有终极性,行政权效力具有先定性;司法运行方式的交涉性,行政权运行方式具有整体单向性;司法管理关系具有非服从性,行政权的管理关系存在官僚层级式的服从性;司法的价值具有公平优先性;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 因此,两者不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只能发挥不同的作用,在国家权力构成中只可能是分工协作的关系,而不可能是“谁干预谁”的关系。

2、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调整民事行为的权力与司法机关的民事审判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首先,赋予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剥夺了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普通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赋予权力以解决此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土地、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 因此,在社会关系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解决民事争议权力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人民法院却并不没有被完全剥夺解决这些领域民事争议的权力。这是一个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共管领域。在共管领域,他们都是可以管的,只是方式、顺序和目的不一样而已。 其次,从理论上讲,对于复杂的民事争议,法院也是能够管的。诚然,如果每一件民事争议都由人民法院来审理,人民法院的确力不从心。但是,只要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有义务审理尽管它感到困难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在审理过程中遇到技术难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委托专门的机构甚至交给行政机关的技术部门进行处理。 最后,在法治社会,司法是最终一道屏障。那就是说,虽然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利,但是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保留在法院手中,任何争议都应当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这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因此,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与司法机关的民事审判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3、司法权尊重行政权不能理解成是“司法权应当避让行政权”。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特别是实务界对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权存在着误解。认为司法权尊重行政权就是只要行政机关处理过的事项,人民法院就不能处理该事项,否则,就构成对行政权力的侵犯。相应地,对于民事争议,只要行政机关处理过,即使处理违法,人民法院也只能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表态,却不能对争议的事实表态,继续任由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再次错误的裁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有些片面的。 正如前面笔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当代社会,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管辖领域已经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在这些重合的领域,司法权为什么就不能代替行政权对民事争议迳行裁决呢?我们认为,理解司法权尊重行政权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应从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人民法院不侵入行政权所特有的领域,如军事、国防、外交等,这方面的争议,法院不应该受理;其次,司法权尊重行政权体现在尊重行政权的积极主动行使上,体现在不为行政权在的正当行使设定障碍。通过设定规范为行政权的行使设定“障碍”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再次,司法权不干预正在行使的行政职权,不对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说三道四”;再次,不对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起诉,人民法院充分尊重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应主动“关心”行政权是否合法。哪怕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当事人没有起诉,法院也只能不闻不问。但是,一旦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干预”,何来监督? 最后,在司法权和行政权都可以管辖的民事争议领域,客观上讲,人民法院更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4、人民法院对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是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实际上已经被人民法院否定,民事争议却没有解决。法院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体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在前,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在后,从理论上讲,行政相对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对行政权处理该民事行为的极端不信任,转而求助于人民法院,已经和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了。

(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赖以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民事行为的审查。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有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弃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行政争议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的行政诉讼中。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置之不理。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使许多行政行为的作出立足于对相关民事争议的裁决或对有关民事争议的确认、变更或撤销。这些行政行为所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便涵盖着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因行政行为而得到巩固,而行政行为则因民事关系的客观表现和证据证明得到合法性方面的保证。同时,由于行政行为的存在,一些民事争议或民事关系的调整与处理在方法、手段以及实体内容上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主体如果要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时不得不首先对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这样,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民事争议而产生质疑。因此,“既然关系的客观状态和证据收集影响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在行政诉讼中就不可能脱离有关的民事事实及其证据去进行单纯的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否则,这种合法性审查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论是判决维持,还是判决撤销,人民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都必须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关系或者民事争议的事实及其证据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之一,才能保证合法性审查的全面与准确。” 因此,既然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对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做出了审理,为什么人民法院就不能再进一步,对民事争议做出裁判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反对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由值得商榷。目前,“学术界理论上设置的关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仍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 笔者认为,这不能成为反对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由。现在实务界反对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一个主要观点是“因为在有的情况下,有些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复杂的民法及诉讼法疑难问题的案件,不适宜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因为,毕竟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不如民事审判庭的法官熟悉相关的法律规范。我们不能因为效率而牺牲公正。” 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首先,行政案件不一定必须都由行政庭来审理。 不管行政庭也好,还是民庭也罢,都是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做出的内部分工,对外代表的都是人民法院,只要对审理案件有利,完全可以在全院范围抽调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其次,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但是,它并没有规定必须全部由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来审理这类案件。为什么不能采取以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为主,吸收民事审判庭的法官组成行政庭合议庭来进行审理的这种模式呢?再极端一点,民庭的法官出于办案的需要临时充实到行政庭,在某一案件也可以代表行政庭嘛,谁说民庭的法官就只能代表民庭。再次,从目前我国行政审判队伍现状来讲,岗位之间的流动是非常频繁的,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大多都有刑事、民事审判和其他岗位工作的经历,一直从事行政审判而没有从事过其他审判的行政审判法官少之又少。简直是凤毛麟角。 说行政审判庭的法官都缺乏行政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知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笔者倒还同意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作出了如下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设定了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一是被告所作的裁决违法;二是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三是这个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当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我们的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为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因此,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切实可行的,是不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不可逾越的障碍的。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5

【关键词】司法救助  和谐社会  重构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 to 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 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 of exemption from 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 law,poor persons 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部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主权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信访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is not a 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 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6

摘 要: 最早产生于英国的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收入存在差异,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难以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构建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 司法救助;公平;弱势群体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极富实践性的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监测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它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仅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而且还要在协调和处理这些利益关系的方式上公平正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不仅仅是一句口号了,它被宪法、法律、法规所固定,成为了金科玉律。它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一切公民,都要平等对待。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如何,都既不能给予特殊的优待,也不能给予任何歧视。然而,法律的规定仅仅是使大家在法律面前站在了同一个起跑线上,可跑得快慢、早晚不是凭自身就能够决定的。这是因为诉讼本身,除了是一个最公平的解决方式外,还是一个最为昂贵的成本的解决方式,最复杂的解决方式。这就如阿瑟•奥肯所指出的那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誉为我们权利中最高的精华。而这项权利的付诸实现,即便从最低限度说,获得法律咨询和辩护的花费对穷人也是高昂的。” 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一、国外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进程 包含司法救助内容的法律援助起源于英国。早在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据此,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1903年,英格兰又对所诉刑事案件请求辩护人帮助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经过近五百年的发展,1948年,英国制定了《法律援助法》,是世界上法律援助最为完善的法律之一。民事诉讼费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家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有可能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人而设。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各国都以受助人的财力即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诉讼费用援助的依据,差别仅在于对“贫穷”的界定标准不同。在德国,诉讼援助按当事人的收入额和财产额决定: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下的,一概给予全部诉讼援助;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诉讼援助,即准许分期交纳诉讼费用,但以48个月为限。当事人收入的计算,依照《联邦社会救助法》的规定,即把诉讼援助与社会救助联系起来考虑,这一点突出体现了德国福利国家的特点。1998年法国对法律救济概念进行了扩展,使公民享有以下权利:(1)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2)在享受其法律权利或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获得法律救济,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3)获得法律咨询;(4)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除上述制度外,还有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的“诉讼保险”制度以及《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纠纷机制。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备的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进程表明了它源于公民平等的诉讼权,是对平等的制度化阐释,是一国民主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 是衡量一国现代文明程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准之一。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剖析 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其不断发展的过程,从制度层面而言,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首次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作了规定,但该规定非常简略,仅仅宣称“如果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但没有涉及到适用的条件,对象及具体程序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重申了《收费办法》的规定。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概念,但没有进行具体阐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对象以及审判程序等内容作了规定。针对近年来经济确有困难群体出现的新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修订了《救助规定》,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相比《新规定》比《救助规定》进步主要表现在:(1)重新阐述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3)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判程序;(4)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标准的部门。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这个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基本确立。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里的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比较狭隘,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尤其是没有将给予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予以明确规定。“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 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们的这个社会相对来说还是一个比较和谐的社会,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逐步也显现出来。 (一)司法救助的性质不清 一般人认为,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的保障。其实这种理解是狭隘的。司法救助的性质不仅仅如此,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它属于社会救助的性质,应该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目前人们对此的认识并不如此,从而在立法及其实际操作上产生了较大的误差。 (二)司法救助的定位不准 目前一般都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区别,认为司法救助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而法律援助是指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其实,这种区分割裂了两者之间本是紧密的关系,不但不利于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应该是相容关系,司法救助应当被包含在法律援助制度范围内。 (三)司法救助的立法滞后 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本身就不健全,没有形成体系,更不要说作为保障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了。而许多司法救济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作保障。 (四)司法救助的规定 不成体系 对于司法救助的规定一般散见在法律、法规中,成为一鳞半爪。在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指导下,各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等等,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缺乏衔接,不能成为体系。 (五)司法救助的实践操作不具体规范 不论是法律援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表现在衡量标准、监督机制等等方面。这使司法救济缺乏透明度,让人敬而远之,反而不易实现设置它的目的,造成了司法救助的范围随意地被扩大或者缩小。 (六)司法救助的方式较为混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及法律援助外,部分法院还开辟了执行救助的渠道,对于因为执行不能而确有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执行救助,预付执行标的款。还有的法院在执行中,运用并案执行,以节省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达到司法救助的目的。这些措施,有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如前者。 有的只能说是便民措施,如后者,而不宜列入司法救助的行列。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立法层面 应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法院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作法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建议制定《司法救助法》以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作出具体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明确司法救助的职责主体。1、以司法机关为救助职责主体,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认和发放救助金;2、政法委牵头,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等成立专项工作办公室,作为救助辅助主体,实施司法救助;3、由法院确认是否进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4、人民法院为唯一的司法救助机关,同时协调好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与分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实践层面 1、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将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可适用缓收或适当减收诉讼费。若其胜诉,赢得利益超过受诉法院对其减收的那部分诉讼费,可要求其足额补缴。 2、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 救助方式的多少与实现的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衡,不能“矫枉过正”。一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人。二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弱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3、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 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应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起诉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 二是案件审理救助。创新现有的审判体制,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 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三是案件执行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会公益。 4、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同时建议尽快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5、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 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积极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6、增设司法救助的监督制度 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将司法救助纳入流程管理体系,明确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的法官在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由法院纪检监察室每月对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而未给予,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都要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此外,对缓交期限届满,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则有审判庭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如果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则由执行部门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或从已执行到的财物中扣除。 7、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 由于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信用意识的淡漠、税收征管体系的缺陷导致对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收入情况并没有完全的掌握,导致相关部门难免出具与实际完全符合的困难证明,这些客观原因的消除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针对该问题,目前可规定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的出具由民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济困难证明的出具由税务部门,但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困难证明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是正义、公平。由于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教育程度不同、尤其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不同,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从而致使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消除这种事实上的差异,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使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进而推动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就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这不仅仅是提高司法文明的需要,更是整个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条件。 学出版社,1996. 徐来.最高法司法救助新规:扩大司法救助范围,简化审批程序[N].法制日报,2005年4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 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EB/OL].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闵建生.和谐社会背景下执行救助制度的建立[J].法律适用,2007.5. Abstract: The first appear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European markets, with the aid of judicial economy arising from the emergence of the welfare state, for the poor, the weak action relief is always the core of the system. Because of uneven economic development between regions, income differences, some citizens can not afford the necessary financial difficulties due to legal costs, it is difficult to achieve their legitimate equal rights, to achieve "equality of citizens before the law" principle, which to this part of the national and civil society to provide the necessary relief. Construction of sound judicial relief system, to the parties from the program to achieve equality of rights of action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the ultimate realization of their physical potential, reflecting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s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 judicial assistance; fair; vulnerable groups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7

关键词:“关说案”;政党;党员权利;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675.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2-0048-04

一、 引言

作为代议制民主产物的政党,从其产生伊始曾长期作为负面角色而存在,在现代意义上政党发源地的美国,其建国初期的国父们对于党派斗争对新生共和国可能造成的伤害十分担忧,以至于麦迪逊曾直言虽然党争不可消灭,但是一定要“想方设法”将其危害降到最低。[1]但当政党在政治实践中所展现出来的对于大众选民的连接作用及对于公众意见表达与实现的媒介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和认同时,政党迅速成为19世纪以来东西方各国实现民主化目标的不二选择,以至于可以在民主政治与政党政治之间画上一个醒目的等号。政党在任何一个民主国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其他非政治性人民团体所无法比拟的,这一点在我国台湾地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解除“”后迅速由独裁政体完成向民主政体的转变得到了充分的证明。在我们认识到政党所具有的巨大作用与重大价值的同时往往容易忽略一点,即任何一个政党必然是由具体的、活生生的自然人个体组成的,而这些个体才是政党正常运转并发挥建设性作用的源动力,任何政党的良好运转或功能实现离不开党员的积极参与与奉献。因此,如何做好党员权利保障,特别是党员遭受政党处分情形下的救济实施,乃是确保政党充分发挥其建设性作用的关键所在。

在党员权利救济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践行了对党员权利救济的职能,台湾任何一个政党的党员对于其所受的党内处分都有寻求党外司法救济的权利,尤其是当其所属政党对其作出处分而使其同时丧失公职身份时更是有请求法院提供诉讼保全程序救济的权利。本文将透过台湾地区近期发生的“关说案”来介绍和分析台湾地区的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

二、“关说案”下的党员权利救济

“关说案”是2013年9月份在台湾发生的一起针对现“立法院院长”王金平涉嫌为在“立法院”团总召集人柯建铭进行“关说”①的案件。案情发端于9月6日台特侦组召开记者会,指出台湾地区“法务部长”曾勇夫、“高检署检察长”陈守煌涉嫌接受“立法院长”王金平、“立法委员”柯建铭关说,违规指示“高检署检察官”林秀涛就柯建铭背信案不要上诉,使全案定谳。案情一经曝光引发各方热议,台湾地区领导人做出强硬表态,进行了严厉斥责并发表了相关声明,当事人王金平则予以辩解并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关说”,其他党派及政府机关负责人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一时间支持和反对的意见充斥着台湾地区各大媒体,以至于本案所引发的讨论在台湾地区不管是广度还是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案情在9月11日又有了突发性的转变,考纪会在听取王金平的辩解并内部讨论后做出了开除王金平党籍的处分决定,并由考纪会主委公开宣布了这一决定。同日下午,王金平就委托律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请确认党籍存在的民事诉讼,并提出“假处分”,②即要求法院在判决确定前阻止将他的党权丧失证明书送交“中选会”并允许其继续行驶党员权利。9月12日法院受理案件并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9月13日法院针对王金平声请确认籍存在的民事诉讼且声请假处分和紧急处置的请求,裁定王金平提供担保金后,在诉讼判决确定前保有行使党员权利。随后,在9月16日,针对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王金平在诉讼判决前可继续行使党员权利的结果,方面委托律师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9月30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针对就“立法院长”王金平“假处分”案提出的抗告作出裁决,驳回了律师团的抗告。案情发展到这一步可谓是暂时告一段落,但仍可以继续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而关于本案实质部分的原告王金平提起法院确认党籍存在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关于这起“关说案”对于台湾地区及我国港澳及大陆地区都将具有深刻的影响,因为“关说”的本质就在于人情与法律的较量,或者说是人治与法治的角逐。这里,我们所要关注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谁将取得最后胜利的输赢问题,而是要转换视角,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待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是如何介入并处理政党内部发生的政党与其党员之间的纠纷。仅从这点看,“关说案”最大的亮点则在于作为党员的“立法院长”王金平面对党内做出的开除其党籍的处分时所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即通过提起确认党籍的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不同于传统的通过提起党内仲裁或申诉的权利救济方式让广大大陆地区关注此案的读者眼前一亮,因为这在我国大陆地区是前所未闻的,要知道我们习惯性的思维是党员对于本党的决定应该要绝对服从,即便出现争议,亦是只得通过党的申诉机制予以救济,而通过提讼来救济党员权利则是立法或司法实践所不认可的。

本案中,从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的裁定来看,台湾地区法院在遭遇这种党员权利救济案件时,遵循了“先例”,③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并为政党党员权利受侵提供司法救济。本案之所以被法院受理并作出支持原告的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申请的裁定,这在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所公布的九点裁定理由(包含判决结论部分)中有明确的说明,其核心理由可概括为:其一,党员加入政党之行为,系属私法上之共同行为,并为“宪法”第14条所保障之结社自由,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相对人之党籍是否存在关系到相对人得否以党员资格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这属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所欲保障的私权领域,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二,双方当事人关于王金平是否具有党员资格既尚有争议,须待本案诉讼加以确定,所以此案中即有定暂时状态处分的必要,否则将对当事人王金平产生不可恢复之重大侵害,而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对于自身而言并无直接的、明显的及重大的现实损害。由此可见这些裁定理由主要是为了证明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王金平党籍是否存在的争议应该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属于暂时状态之处分所欲保障之私权领域;二是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具有党籍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就此部分在作出判决前应该裁定准予依当事人关于定暂时状态处分的申请。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及受案法院的裁判,我们发现当台湾地区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路径之救济时,难免存在不少争议,但是,应该肯定的一点是党员权利作为一项公民应当享有并且为法律承认的权利,为其提供司法救济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不仅是党员权利保障的应有之意,亦是规范好政党权力这把双刃剑的客观需要。

三、台湾地区现行党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基本状貌及法理分析

1.台湾地区现行党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基本状貌。我国台湾地区党员权利救济制度构建主要可以分为两大块,分别是党内的仲裁制度和党外的司法救济制度。党内的仲裁制度是针对党员权利受侵害而设定的通过党内申诉机制寻求权利救济的制度;党外的司法救济制度则是党员在党内仲裁制度之外可选择的一种公力救济制度。由于党内仲裁制度在各党的规定不一,所以很难做出一个一般性的概括,但是其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将争议控制在本党党内来解决,排除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的介入,否则认为是对政党自治领域的侵犯。台湾地区党内仲裁制度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政党对保障党内民主制度最具创造和最具意义之一的规定,便是有关政党内部必须设立‘仲裁法庭’(Parteischiedsgerichte),用类似司法的制度来解决党内的争议事件。”[2]这是德国《政党法》为保障党员权利而做出的规定,该法规定了政党及地区党部为了调停及判决与党员之争端或解决关于及其他内部规章的解释及适用的疑问以及对党员进行处分(包括开出党籍的处分)都属于“仲裁法庭”的职权范围。当然台湾地区目前并没有接受这种通过立法强制设立“仲裁法庭”的做法,而是通过“人民团体法”中第12条关于人民团体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保障党员权利及提供相应救济做出了原则性要求,而有关党员权利救济的具体规定则散见于台湾地区各政党的党内章程、处分条例等党内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其本党党员违纪处分的规定详见于中央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党员违纪处分规程》,该规程将各级党部考核纪律委员会设定为党员违纪处分主管机构,而党员权利救济只得是向上一级党部申诉。这种党内申诉机制并不同于法定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严密性和公正性是广受质疑的,如此情形下的仲裁结果在党内和党外的认可度并不高。

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确立则打破了关于政党自治领域不受公权力介入的惯例,由此当党员权利遭受其所属政党的侵害时,党员可以选择通过司法路径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引入的前提是将政党与党员关系确定为“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或者视同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中的“特别权力关系”。[3]此种“私法关系说”是以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结社自由权为基础,并将政党的产生视为公民行使结社权的产物,体现的是公民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于这种“私法关系”下的政党与党员之间的争议拥有管辖权,而若政党做出排斥司法权介入党员与政党争议的规定(最典型的为“放弃诉权”的规定)则是违法的。基于此,台湾地区在党员权利司法救济方面所做的工作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立法方面。台湾地区对于党员权利保障的立法主要有“宪法”第14条、“人民团体法”、“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但这些都是一些原则性、宽泛性的规定,并未直接且明确赋予党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很难通过立法这一层面来充分说明台湾地区对于党员权利保障的完备性。其二是司法方面。如前所述,立法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虽然对于党员权利司法救济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这一“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反为司法部门超越或突破传统的党员权利受侵害只得寻求党内救济的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立法支撑,要知道在台湾地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自身所掌握的司法裁判权及对于法律的解释权来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救济,而这种做法也越来越赢得民众的接受与支持,从而最终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这一制度。从目前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到党员权利救济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为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这一点由“许舒博案”和“关说案”就可以得到证明,不难发现台湾地区法院对于政党这一政治性人民团体并未给予特殊看待,将党员与政党之间的争议视同为一般性人民团体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并交由民事法院管辖。

2.台湾地区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法理分析。党员权利首先是一种权利,由党员所享有并为法律所保障,然而不同的权利观将直接影响到权利的救济制度构建,而其本质就在于党员权利与政党权力的关系问题。对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张党员权利居于主体地位且政党权力产生于党员权利者则更加容易接受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救济的做法,而认为党员权利来源于党内“法规”的授予,[4]即赞同政党权力本位观且党员权利诞生于政党权力者则很难接受党外司法救济介入到党员权利救济之中的做法。不管党员权利是披着“天赋人权”或是“自然权利”的外衣,还是戴着“法定权利”的面具,不可否认的是党员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就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其被侵害时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救济。在这样一个前提下来讨论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救济有无合理性及必要性才有其意义和价值,否则只是没有交集的论争。我国台湾地区确立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有其正当性。上文已对其立法正当性进行了说明,至于其法理正当性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权利救济理论有其坚实的法理基础。权利存在是权利救济的逻辑前提,而权利救济则是权利存在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因为任何一种权利都有遭受被侵害的危险,而权利救济则是在权利被侵害时进行恢复或者弥补的惟一选择,否则权利将不成为权利,而是一种置“权利人”时刻处于危急状态的不稳定因素。具体来讲,权利救济的理论的法理基础主要表现在冲突理论、人性尊严理论、人民理论及有权利必有救济理论等几个方面。冲突理论从“人性不完善”的前提出发推导出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是恒在的,而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冲突则是相对的、偶然的,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冲突,而这种权利冲突是引起权利救济的前提,换言之,权利救济是对不可消灭之权利冲突现象的一种必然回应,其使命就在于通过救济制度的设立来解决特定的权利冲突问题。[5]人性尊严理论核心理念在于“法学更是直接以‘人性’作为对象,权利救济则是维护人性尊严的具体表现。从人类历史和法律历史可以看出,没有权利的人便没有尊严,有权利但权利受侵害却不能得到救济的人同样没有尊严”。[6]99可以说权利是人性尊严的外化,无权利则无尊严,而无救济则无权利。由此可见权利救济制度不是为单纯的救济权利而设定,而是为维护人之尊严而存在,这样权利救济就获得了极大的正当性依据。人民理论中所要论证的是在实行代议制民主政治中由于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分离,如何防范行使者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以及当侵害发生时能否提供合理有效的救济成为问题的关键。权利救济理论所主张的正是要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这一主张在考虑到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将成为公民权利抵御公权力不法侵害的最后武器后显得更加掷地有声。有权利必有救济理论可以说是对冲突理论的一种回应,因为“真正的权利是由三个部分完整结合在一起的、一个内涵积极丰富的概念,即权利是权利观念、权利规范和保护机制的统一,三者的完美结合才能称为人类实际享有的权利”。[6]108此种理论将权利救济看做是权利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即无救济内容的权利内涵是不完善的、有重大缺陷的,真正的权利是必然以救济为后盾的,因为无救济的权利只是空中楼阁,是虚幻的。此外,还有其他诸如法治理念、正义理念、理念等对于权利救济理论的影响和正当性论证亦有重大作用。

第二,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具体类型之一。权利救济理论下的具体权利救济方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将权利救济的种类分为两大类,即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是权利受侵害者(或亲属、亲族、村社等)凭借自己的力量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恢复和补救应遵循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救济制度。公力救济是以国家的名义,由既定的国家机关(现在通常是法院、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对权利被侵害者的权利进行恢复和补救应遵循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并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的救济制度。”[6]85-86由此可见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权利救济的主体、程序、后果及保障等方面,至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谁优谁劣,这取决于争议的具体类型和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状况。公力救济一般包含了立法救济、行政救济及司法救济等三种类型,而司法救济在公力救济中占据了十分重要和特殊的地位。

第三,司法救济的优越性。司法救济是众多救济方式中最能体现公平正义,也是最具权威和公信力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且这种优越性在严格保障司法独立的国家中能得到最好的发挥与证明。由于司法救济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这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党员能同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党之间的争议得到客观、公平、有效的解决,因为当争议双方处于不对等地位时,强势一方必然应用其优势地位逼迫弱势一方作出妥协或让步,而弱势一方在不能寻求到更强者作为争议仲裁者时,权利救济对于弱势者而言将等同于妥协或让步,甚至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司法救济的优越性从其本身的特性就能得到很好的诠释,司法救济所具有的被动性说明司法机关作为争议的裁决者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在诉讼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才会由于一方的而介入双方的争议之中,这就为司法救济提供了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要看到司法救济中的裁决者是国家司法机关(一般是法院),它所扮演的是以与争议无涉的中立第三方角色,这充分保障了司法机关能够公正、公平地解决双方的争议。此外还应看到法官这一专业性群体能够更好地应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处理案件争议。当然,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司法救济有其严格且完善的程序设置,这是其他救济方式所不具备的,程序的正义性是争议双方接受最终裁决结果的前提,因为没有脱离程序正义而能独立存在的实体正义。司法救济的终局性体现的是一种信赖保护,即当事人双方能够合理预见到且相信司法救济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能够为双方争议画上一个句号,且双方会接受并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司法救济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能够成为党员权利救济的最佳选择。

四、台湾地区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中的争议及解决思路

上文已对我国台湾地区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进行了一般性的介绍和法理分析,同时也对台湾地区在党员权利救济制度方面引入司法救济这一公力救济模式论证了其在实在法层面的合法性和在法理层面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只能说是解决一个要不要引入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问题,而关于司法救济制度在什么阶段并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到党员权利救济之中则是两个无法回避且争议极大的问题。

1.党员权利救济是否需要穷尽政党内部救济程序。这一争议的关键点就在于政党作为一个政治性人民团体,其本身是一个自治组织,而关于政党内部的事项一般而言应该交由政党自己依照党内章程、纪律条例等规定自行处理。但是涉及到党员权利受侵害,如政党处分党员情形时,党员权利救济方式则应该引入党内救济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方式(包括司法救济)。这种党外救济制度引入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前文已作出了说明,只是在引入司法救济制度的同时要不要将党内救济程序前置是各方的争议所在。[7]这里所要处理的就是如何协调好政党内部救济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的关系问题。穷尽党内救济程序是从政党自治权应受尊重角度出发,将公权力尽最大可能的排除在自治团体的自治领域之外,而赋予党员自主性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则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党员权利,尤其是考虑到通过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的司法机关所提供的救济对维护党员合法权益并对强势政党权力的钳制有重大积极作用,这也为形成国家权力制约政党权力以保障党员权利的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面对这种两难的境地,其实可以在政党自治权和党员权利救济之间寻求到平衡点。在党员不因在党内受处分而影响党员所担公职时应该采取党内救济程序前置且要穷尽党内救济程序的做法,而在出现党员因党内处分而影响其所担任公职时则应该赋予受处分党员以自主选择权,因为此种情形下只有法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中的保全程序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党员的权利免受或减轻政党内部处分对于党员的影响。如本文中“关说案”下“不分区立法委员”王金平若不能请求民事法院做出“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裁定,则其将同时丧失党籍和“不分区立法委员”的公职身份,这是党内救济制度所不具有的功能。据此,区别不同的党内处分情形从而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应是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

2.司法救济的具体诉讼类型的选择问题。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司法救济或诉讼救济的具体类型选择,党员权利救济应该适用何种诉讼类型在台湾地区亦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因为在本文引以为例的“许舒博案”和“关说案”中,虽然两案都由民事法院管辖并运用民事诉讼中保全程序处理相关问题,但是由于两案当事人(许舒博和王金平)都具有“不分区立法委员”的公职身份,党员资格的丧失将导致二人同时丧失“不分区立法委员”的资格,这将导致党员权利救济和公务员权利救济混为一体,以致于应该归于何种法院管辖出现了相对立的意见,即要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中做出选择。党员权利救济究竟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又或是其他特别程序,这将直接影响到党员权利能否得到有效救济,因为不同诉讼程序下将对党员与政党的诉讼权利义务安排有很大的不同。从台湾地区“人民团体法”中关于政治团体的法律定位及在“关说案”北“高等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理由来看,在台湾地区政党的设立是一种私法上的共同行为,党员与政党的关系本质上讲亦是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当党员由于受党内处分而影响到其公职身份时才会发生党员公法上权利救济与私法上的党员权利救济的双重救济局面。面对这种情形,应该认识到党员于公法上权利救济的导火线是其在私法上的党员权利遭受侵犯,换言之,只要解决好党员与政党在私法领域内的纠纷即可同时化解党员于公法上的权利受损害之情形。当然,若是党员通过行政诉讼中的保全程序来实现其于公法上权利救济之目的亦未尝不可,只是最后行政法院裁判必须以党员与政党在私法领域内争议得到解决为前提。所以,针对党员权利救济要一分为二地看待,不能将党员所享有的私法上的党员权利和党员基于其党籍身份所享有的公法上权利混为一谈,应该看到这里存在两个独立且属于不同类型的诉,如此也就不存在党员权利司法救济中诉之类型适用的矛盾了。因此,法院只需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来确定具体的诉之类型。

注 释:

①所谓关说,是指用言辞打通关节、疏通某种关系。在台

湾的语境中,“关说”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干扰正常行

政或司法活动,与我们大陆地区所讲的“说情”意思大

抵相近。

②“假处分”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保全程序的一种,

具体指于争执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仅为防止发生重

大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

必要者,与纯为保全将来执行之一般假处分有所不同。

这种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有其特定适用条件,且原告或

被告在前或后都可以向法院申请。

③在台湾地区前“立法委员”许舒博案件中,许舒博过去

曾因为涉及中药案被内,“不分区立法

委员”的身份差点丧失,但最后却以一千万元新台币取

得假处分裁定书,被法院要求不得在审判定案前

注销许舒博的“立委”资格。这与“关说案”十分类似,

两案当事人都同时具有“不分区立法委员”身份和国民

党党员身份,而在台湾地区立法中,“不分区立法委员”

身份是与政党党员身份相挂钩的,因为其当选是凭借其

所属政党在选举中得票率超过5%而获得的相应席次,

如若该“不分区立法委员”丧失其党员身份,则其在

“立法院”中的“不分区立法委员”身份也将随之丧失。

在许舒博案中,法院做出了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裁定,

这也为本文中“关说案”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参考文献:

[1][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

文集[M].张晓庆,译.中国社会科出版社,2009:50-54.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法律出版社,2010:321.

[3]翁岳生.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99.

[4]苗伟东.完善党员权利保障机制探讨[J].理论导刊,

2010,(10).

[5]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救济[M].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8:349-356.

[6]陈焱光.公民权利救济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

[7]萧文生.国家法I——国家组织篇[M].元照出版有限公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8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 司法救济 普通法律救济 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以’,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因为依传统的公法理论,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不涉及私人间的关系,私人间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调整,宪法权力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即发生在私人间的纠纷时宪法是不应该介入的。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宪法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宪法理论的进一步演化,”宪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号性的虚置,越来越得到宪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关注,如果宪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济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给予其司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齐玉荃案就可视为‘,宪法私法化”案例进行讨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接到《批复》后结合案件事实,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近十万元,从而完成了对齐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应该说,陈晓琪与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责任暂不讨论)对齐玉荃受教育权的侵害确属私人间的侵权纠纷,本该依民法等具体法律法规行以救济,但鉴于侵害发生时具体法律缺位,这时法院有心适用宪法受教育权条款给与司法救济的实践意义非凡,但也颇遭指摘,因为我国宪法私法化理论远未成形,所以现有的讨论多在他国理论基础上进行。其中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 action)”理论。

笔者支持由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受侵害事实在诉讼中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的做法,但也认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符合”穷尽法律救济”的原则,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没有给予基本权利相当程度的保障时才可直接适用宪法,避免宪法的过度适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调整领地,从而破坏了普通法律的权威;而且需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以避免主观性错误、保证必要时适用宪法的客观公正性,适用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诸如此类,都有必要进行细致规划,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四、结论

应该说,本文立足点在于对宪法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的普通救济途径与宪法救济途径的讨论。而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诉讼的覆盖救济;也不排除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违宪法规定的情况,更可能存在相关普通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备使受教育权受侵害难得有效救济的状况,当诉诸于普通法律救济是不可能或者说不可行时,加上力求具体法律的完善短期内难以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侵害的状况时有发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给与宪法的司法救济无疑是雪中送炭。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9

摘 要 当前,虽然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部分地区特别是西部偏远地区的经济状况仍然较为落后,部分居民生活状况较为艰难,若该部分居民涉及诉讼并败诉,对判决并无履行能力,随之案件经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状态。在执行过程中,该类案件并非法院执行不力,确实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些被执行人在一审判决后即躲债外逃,若申请执行人一方生活也极其困难,法院的执行工作则会出现两难局面。针对此种情况,法院执行可采取司法救助的办法,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一定数额的司法救助金,帮助其度过暂时的困难。因此,司法救助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但是,目前司法救助启动时间较短暂,部分基层法院开展甚少或者还未开展,案件执行效果还没有完全达到群众满意和“案结事了”的诉讼理想状态,要实现此目的,乃需多方联动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机制。

 

关键词 法院执行 特困申请人 司法救助

作者简介:曾梅、李涛,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22-03

一、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概念及现状

司法救助制度是执法机关为保障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执法,化解社会矛盾,在办理案件特别是执行案件中对特困申请人实施的经济救助制度。近年来,各级法院高度重视在案件执行中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在积极办理执行案件的同时,对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积极探索救助制度,有力保障了特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地各级政府财力状况不一,全社会的司法救助机制仍然不够健全,范围过于狭窄等薄弱环节。因此,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调、高效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对各地区的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司法救助工作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

坚持公正执法,切实尊重和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是推进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倡导和维护的主流价值。实现公平正义,其首要任务是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平等的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依法平等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对经济、生活确有困难的案件当事人实施救助,有利于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是用情理强化法理施行的社会效果,从而保障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 

 

(三)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是落实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延伸

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重要措施,司法救助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司法救助制度通过减、缓、免诉讼费为涉及诉讼的弱势群体开辟了绿色通道。在法院对执行案件的办理中,特困人员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只占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极小比例,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中涉及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的案件更是微乎其微。对法院而言,即使此类案件只占到案件总数的1%,而裁判利益的实现权对每一个胜诉的特困群众来说则是100%。参加诉讼耗费的体力和时间,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使其原本困难的生活更加困难。因此,将司法救助纳入政府的社会保障救助体系之中,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制定严密的操作程序,帮助这部分困难群众兑现法律承诺,是司法救助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延伸。

 

(四)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是落实司法为民原则的具体表现

司法救助是与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的救济和维护机制之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要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取利益的司法取向。弱势群体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在不能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自己之合法利益时,更容易使他们对社会失望并产生敌对情绪,引发上访告状,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案件执行是他们诉讼的最后途径,也是最后的希望,因此,法院在执行中重视并加强司法救助工作,从制度上明确政法机关的救助责任,确保经济、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得到经济救助,确保法律知识贫乏的当事人得到法律援助,确保遭受侵害威胁的当事人得到人生安全保障,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而且使他们能够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及社会主义社会的温暖,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营造互助友爱、同情弱者的良好社会风气。这既是政法工作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也是落实司法为民原则的具体表现。

 

(五)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是帮助其摆脱生存危机的有效途径

在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有些事故的发生是飞来横祸,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常常给事故双方家庭都蒙上了一层灾难的阴影,一些被执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是无辜的,但按照法律规定还是要承担责任。由于老百姓对灾难承受力有限,使被执行人的生活也陷入困境。特别是在农村普遍存在农用车、拖拉机既无牌照又不上保险的情况,给法院的执行带来很大困难。法院作为各种社会矛盾的汇聚地,是发现和深刻体会百姓疾苦的渠道之一,对同样面临生存危机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司法救助是一把弱者的保护伞,在实现申请执行人裁判利益的同时,免除了被执行人的执行内容,同时救济了被执行人,是双方当事人摆脱生存危机的有效途径。

 

(六)加强司法救助工作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当前,涉法涉诉信访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有的上访群众由于受挫而情绪过激、行为失当,造成不明事由的群众加入其中吵闹,从而由一个小问题引发可能性的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安定因素。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群众予以救助,让其感受到政府温暖,从心里上消除其对社会无望的消极情绪,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特困人员的实际困难,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进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热门文章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