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股权转让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3-03-02 15:00:44

股权转让申请书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1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二、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将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表述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9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9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五条 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九条 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一条 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

第十二条 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三条 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公众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三条 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六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并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八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三十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二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章 定向发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票发行结束后,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 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公众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公众公司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2

l、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土地变更实发之日起30天内到土地所在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属土地转让,需由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申请:

(1)、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

(2)、变更土地用途

(3)、变更土地权属性质

(4)、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作价入股,以土地联营合作、赠与、继承和企业被收购、兼并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

2、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土地证

(3)、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或护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等。

(4)、企业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需出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个人变更姓名的需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5)、属变更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性质的,需出具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和土地转让合同。

(7)、因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以土地联营合作,以土地作价入股的,需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文件或联营合同等有关材料。

(8)、继承和赠与土地的,须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材料。

(9)、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登记土地变更程序受理申请

l、受理人审核权利人所提交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备,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补交材料,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清楚应补交的材料和补交期限;材料齐全又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2、对所受理的材料进行编号,并给回执单。

(三)产权审核

l、初审 登记人员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实地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报股长核准。

2、审核 报局领导审核

(四)登记发证

l、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2、登记人员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或更改土地证,加盖公章。

3、权利人凭回执、身份证明领取土地证,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出具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并复印土地证一份存档,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号码。

(五)登记土地变更程序立卷归档

----------

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在总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注销时进行登记,申请人在房屋权利原始取得时进行登记。 ①总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即总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或换证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前30日公告,明示总登记、换证或验证的区域、申请期限、当事人应提交的证件、受理申请的地

点等。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②初始登记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竣工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

③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时限为30日

因房屋买卖而发生转移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等。 因房屋交换发生转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等;

因房屋赠与发生转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等;

因继承而发生转移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顺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发生国家或上级部门、企业将所有的房产划归某单位或所属下级单位、企业的划拨行为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有关文件、资料等;

房产分割,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契税证明等;

发生房屋权利人通过企业兼并、合作经营、以房作价入股等方式将自己的房产转移到新的或者另一企业法人单位的合并行为时,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房屋转让应当提交与转让行为相关的各种证明文件;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书、法院判决书。 ④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法定名称变更,即权利人作为权利主体没有变化,只有他使用的名称发生更改;二是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房屋名称、房屋面积、重新翻建等情形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等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规划、建设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⑤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30天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典当房屋的典当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房屋期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交房屋预售合同、抵押合同。 ⑥注销登记

发生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情况,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

(2)登记程序

①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统一的登记申请表,提交有关证件。 在登记时,法人、其他组织应使用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自然人应使用身份证上的名称;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明,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自然人要提交身份证、护照等;委托他人办理的,人除提交其所的权利人、申请人的有效证件外,还要提交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权利人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予公证。如手续完备,登记机关受理登记。

②登记机关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核。主要是审核查阅产权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件,核实房屋权来源。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3

[内容提要]: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程序中执行前准备的核心。财产种类有多种多样,当然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结果也不同。股权是被执行人财产中的一部分,可作为执行标的。但股权的性质又决定了股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不动产或动产。股权有其自身的特质, 相对而言有许多执行上的特殊困难,操作上也不尽一致。要在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上统一认识,尚需从法理上进一步探讨。本文从公司法的视角,讨论了股权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股权 强制执行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能否为执行对象?对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分析股权的性质。股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下列有影响的观点:一是“股权视为所有权说”,认为传统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表现为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一种常态所有权。股权的客体是公司,表现为股东的间接支配权,是一种变态所有权。二是“股权视为债权说”,认为股东之所以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只是为了获得股利分配,故股权的实质就是民法中的债权,其债权内容为请求股利分配。这一学说产生的背境是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不断弱化,董事和经理的权利不断增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四是“股东地位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而以此为基础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是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概括,并非单一的具体权利。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而非单一的具体权利。从具体权能而言,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并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股权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同时,股权还体现了股东之间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非公开公司的情形下,这种相互关系是股权极其重要的内容。 二、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二类不同公司下的股权 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或同一公司中不同类型的股东,其股权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有所差异。因而,对股权的执行措施、执行内容和执行效果也存在差异。由于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因而在执行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依据时,可以将股权变卖、拍卖或作价抵偿。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都可对股权进行转让,执行结果可以是股权被转让,也可能是公司被解散。1998年6月1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这是执行股权时的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也有不同的分类标准和结果,如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讨论股权执行的问题时,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对待的作法并不十分合理。根据股份是否公开发行、是否自由转让为标准,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的分类方法,对于股权执行问题的讨论更有价值。封闭式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流通。开放式公司与此相反,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份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就是公开公司,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式公司(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被设计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但这一历史历史正在解决之中)。对于上市公司所发行的流通股而言,作为执行标的,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持有流通股的被执行人均不会对执行股权本身提出异议。但是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封闭公司具有不同程度的人合色彩,股权能否强制转让,则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强制转让封闭式公司股权,无异于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违背其他股东的个人意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申请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对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申请人而言,执行股息红利仅是不得已而为的下策。 笔者认为, 对于封闭式公司,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开放式公司。第二种观点对于开放式公司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封闭式公司。被执行人持有的开放式公司股权,当然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法律对此类股权的转让基本上没有限制。《公司法》规定,股 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其具有财产权内容,并且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当然也可作为执行标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得提出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应受到一些限制。由于封闭式公司是股东自愿组成的,具有程度不一的人合性,股权转让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限制,封闭式公司的股权买受人相应的会受到一定限制,其他股东是可以对股权受让人提出异议的,这正是封闭式公司的特点。各国或地区法律对于无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出资不得转让,这是因为无限公司完全以人合为基础,难以找到其他股东所信任的受让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因素,为了维持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股权转让同样应受到一定限制。所以说,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封闭式公司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自主权可能影响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行使,或者说,司法强制执行应当考虑到封闭式公司其他股东的意志。 正因为如此,封闭式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我国法律没有作出限制。但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自愿向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转让其股权时,封闭式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样,通过提供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就保护其他股东的意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不愿购买、无力购买或出价低于非股东时,非股东才可以受让股权。在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时,除了转让没有体现被执行人的意志外,就股权转让结果层面而言,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不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为了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得到兼顾,我国立法可作出类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和强制执行立法没有出台前,则应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三、执行股权是否以无其他财产方便执行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因此,司法解释确定了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一项基本原则,即执行股权应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为前提。此项原则是否可以扩大适用到上市公司流通股乃至扩大到其他封闭式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笔者理解,确立此项原则的原因在于,强制执行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房屋、生产设备、存款等,受强制执行影响的是被执行人自身。而股权执行结果不仅事关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利益,而且将波及到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剧烈变动。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公司的平稳运行,对股权的执行,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但是,对于开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通常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股市只是为了分取红利或赚取差价,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此类股权,通常不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流通股不应当存在前提条件。当然从技术角度而言,在处分大批量的股权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则,避免导致股价大起大落。 四、股权保全措施 对股权的保全有二种方式,即扣押和冻结,根据股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不同。就上市公司而言,股票表现形式为电子化的簿记券式股票;而非上市公司,有的发行簿记券式股票,有的则发行实物券式股票。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就是一种纸面形式的实物券。对于实物券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无论是股权人自己持有股票,还是委托由其他部门托管股票,法院均可以采取扣押的方式进行保全。股票一经扣押,股权人无法行使其股权。无法实施扣押的,如股票业已灭失,则采取冻结措施。对于簿记券式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只能是冻结。具体而言,保全股权过程中,法院要 履行以下程序:作出保全股权的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要求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应否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证券交易所应否送达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与向工商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送达法律文书之间是什么关系?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而乙法院向工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乙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否对抗甲法院?这是每次执行股权时面临的问题。 在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时,查封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时产生法律效力。在查封动产时,查封自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附查封清单时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由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为要件,不动产的交付、交易款项的支付均不足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因此,只要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即可实际控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动产只以交付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正如本文开始所言,股权并非某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股东一系列权利的概括,股权并不能归于动产、不动产这两个范畴之内,因而不能当然地认为,对于股权的查封,应当自向公司或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效力。 从股权转让的流程看,对于封闭式公司,首先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再由公司将受让方即新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公司可能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理由可能是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也可能并非法律上的原因。如果是后者,则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影响,如果股权转让已经发生且是有效的,则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产生保全股权的效力。因而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义只能在于:告知潜在的股权交易第三人,股权已被保全,股权交易存在风险。并非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 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对股东变更进行登记后,公司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般来说,保全股权并不需要工商行政部门的协助,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登记发起人,非发起人股份持有情况无须办理工商登记,如果股权转让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也无法协助。因此,冻结非发起人股权,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而对开放式公司的股票,是证券登记机构管理中心,也非工商行政部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保全股权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但由于无明确规定,常常发生纠纷,为了避免法院保全之间产生争议,笔者还是认为一并向公司和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为宜。 对于开放式公司的股权转让,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公司章程不得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簿记式股票通常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而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无须知晓对方的情况即可完成交易。为了有效控制和公示原则,查封开放式公司股票,只能依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协助,由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被查封股份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股份分红收益也将被冻结。而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和向上市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无法控制股权转让。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查封登记之日发生查封效力,欠缺查封登记的查封无效。查封登记办理完毕后,有效冻结了股票转让及过户,并公示股票的查封状态。此时,开放式公司的股权保全类似于不动产。 五、股权保全效力 股权的保全效力与不动产、动产不同。这同样是由于股票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证,股权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而不动产、动产均只有单一的财产内容。股权有财产权的一面,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如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权、对公司的建议权、质询权和诉讼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针对已保全财产的行为不得有碍法院执行。通常情况下,在对股权保全之后,被执行人当然不得行使有关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主要是不得从公司取得股息和红利、转让 股权及解散公司时分配赢余。不过,被执行人仍可以行使非财产权方面的权利,如对利润分配的表决权、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查询权等有关公司管理方面的权利,即所谓的共益权。这是因为股权为权利的集合体,保全股权并非一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有权利。但是,如果诉讼内容就是股权之争,执行内容就是股权本身,如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而不以股权的变价款来履行金钱债务,则法院对股权保全时保全内容将有所不同,不仅应要求被执行人不得取得红利和股息,同时亦不得行使有关公司管理的权利,被执行人暂时停止行使任何一项股权。 六、股权执行难点 封闭式公司股权执行难点之一,是界定股权价值难。对股权进行强制转让,必然要对股权进行变现,必然要发现股权价值,股权评估就是为了发现股权价值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个环节的完成需要公司配合。进行股权评估时,应由公司配合评估机构对现有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供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股权价格,或作为法院进行拍卖、变卖时参考价。不过,由于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所需资料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实践中很多公司并不愿配合法院执行。此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封闭式公司股权执行难点之二,是股权受让人行使其股权难。这是由于封闭式公司的特点所决定,其他股东可能并不信任、并不欢迎新的合作伙伴。这也直接导致股权变卖时不易卖出其应有的价值,从而间接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同时,一旦无法找到股权受让人、公司其他原有股东亦不愿购买,在将股权作价抵偿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样无法行使其股东权利,申请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将导致公司解散。 七、执行股权与公司解散 在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强制执行的结果还可能导致公司解散。在被执行人仅有股权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能全额清偿,法院应当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如封闭式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同时不能向法院提供其接受的股权受让人,而又拒绝其他人成为股权的受让方,其结果将只能是封闭式公司解散。在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后,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可分配的财产,可作于清偿债务。但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中,有以下四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发生迅速解散、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因行政处罚导致解散,还有因股东提起诉讼而解散等,并没有包括此处讨论的因强制执行股权引起公司解散。笔者认为,因强制执行股权,如果封闭式公司其他股东不愿购买股权,也不能提供其认可的股权受认人,则可向社会公开拍卖股权。发生流拍后,直接裁定以股权抵偿债务,申请人可以作为股权受让人。无论是第三人还是申请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接受新的股东,则可参照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八、结语 作为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而非单一的具体权利。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可以强制执行开放式公司的股权,对封闭式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时应当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意志。保全股权时,因股份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扣押和冻结二种方式。通常保全股权只是限制了被执行人行使股权中的财产权,并不一定限制其行使其他股东共益权。保全股权无需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协肋执行通知书,但对已托管股份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时,应当向托管机构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股权还可能间接导致公司解散。股权执行的难点是封闭式公司的股权定价难,股权受让人往往难以行使股东权。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4

 

国土资源局领导:

 

你好!

 

申请人:XXX,现年XX岁,XXX县XX镇XX村人。因属我所有在XX村XXX小组祖上遗留房屋,因我与我的女儿XX于XXXX年X月分家,需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为便于管理使用,特申请对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为谢。

 

申请人:XXX

 

XX年X月XX日

 

土地使用变更申请书2

 

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红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我是红河县阿扎河乡阿扎河村委会阿甲村二组村民小组村民侬博周(身份证号:53259196607031552),2001年因建房需要获得了现有位于红河县阿扎河乡阿扎河村委会阿甲村二组村民小组,经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村民建房111平方米用地一块,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7820559)编号:红集用(2001)字第059号。现由于兄弟侬批沙(身份证号:53252919831015151x住所: 红河县阿扎河乡阿扎河村委会阿甲村二组村民小组)原居住条件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过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愿无偿将自己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兄弟侬批沙的建房用地。申请变更前,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征得了其他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的同意。

 

特此申请,请予变更。

 

申请人:侬博周

 

村民小组意见:村委会意见:

 

法律公(见)证机关:

 

xx年x月x日

 

土地使用变更申请书3

 

富宁县国土资源局:

 

兹有申请人:李元金,现申请将位于富宁县田蓬镇田蓬街,土地使用证号:富国用(2006)字第329号,地号:OA-02-23-2,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36.66平米,因继承遗产,经家庭协商,把李正平位于富宁县田蓬镇田蓬街的土地使用权分为两宗,一宗为李元金名字,面积为52.51平方米,一宗为全天分的名字,面积为86.03平方米,望贵局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谢!

 

申请人:

 

xx年x月x日

 

土地使用变更申请书4

(一)提出申请

 

l、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土地变更实发之日起30天内到土地所在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一)提出申请

 

l、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土地变更实发之日起30天内到土地所在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属土地转让,需由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申请:

 

(1)、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

 

(2)、变更土地用途

 

(3)、变更土地权属性质

 

(4)、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作价入股,以土地联营合作、赠与、继承和企业被收购、兼并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

 

2、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土地证

 

(3)、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或护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等。

 

(4)、企业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需出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个人变更姓名的需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5)、属变更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性质的,需出具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和土地转让合同。

 

(7)、因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以土地联营合作,以土地作价入股的,需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文件或联营合同等有关材料。

 

(8)、继承和赠与土地的,须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材料。

 

(9)、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登记土地变更程序受理申请

 

l、受理人审核权利人所提交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备,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补交材料,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清楚应补交的材料和补交期限;材料齐全又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2、对所受理的材料进行编号,并给回执单。

 

(三)产权审核

 

l、初审 登记人员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实地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报股长核准。

 

2、审核 报局领导审核

 

(四)登记发证

 

l、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2、登记人员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或更改土地证,加盖公章。

 

3、权利人凭回执、身份证明领取土地证,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出具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并复印土地证一份存档,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号码。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5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公示催告程序主要为: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失票人应当及时办理挂失止付,以利于保护合法权利。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6

乙方(姓名或名称):

丙方(姓名或名称):

丁方(姓名或名称):

本协议书由甲、乙、丙、丁四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于2019年02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 市 成立 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并特订立本股东协议书。

第一条 公司名称

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经营范围及住所地

公司主要经营 行业,具体经营范围为 。公司注册地点设在: 。以上内容如与工商行政局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不一致的,以企业营业执照为准。

第三条 公司股东基本情况

公司股东共4个,其中自然人4个,

自然人股东 ,住所地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自然人股东 ,住所地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自然人股东 ,住所地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自然人股东 ,住所地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第四条 注册资本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各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为:

甲方出资 万元,其中以货币(加实物)方式出资: 万元,甲方占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为 % 。

乙方出资 万元,其中以货币(加实物)方式出资: 万元,乙方占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为 % 。

丙方出资 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35万元,丙方占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为 。

丁方出资 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丙方占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为 % 。

第五条 出资期限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当在 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帐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在公司临时帐户开设后 天内,将货币出资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在公司预先核准登记后 天内,依照法律法规完成对实物的作价评估以及财产权的转移。

第六条 转让出资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规定

股东向另一股东转让出资时应通知其他股东,向股东外的组织、个人等转让出资应得到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 股东不同意的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按比例优先购买权。

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可在法定最低出资额内变更注册资本。

第七条 组织管理体制

公司成立后,不设董事会(人数较少的情况),由 担任执行董事,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公司成立后,由 担任总经理,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公司成立后,不设监事会,由 担任监事,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

第八条 公司的财务管理

公司成立后,由 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工作负管理、领导责任,对公司股东会负责,接受股东大会、总经理领导,接受监事监督。

第九条 股东权利与义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 参加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

(二) 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 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

(四) 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五) 优先购买公司所增的注册资本或其他股东依法转让的股份;

(六) 公司终止或清算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七) 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八)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权利;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公司章程、遵纪守法;

(二) 按期交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 依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四) 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投资;

(五) 不得从事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

(六) 无合法理由不得干预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

(七) 保守公司秘密。

(八) 《公司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之间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或损公肥私,有上述行为的将处以十倍以上赔偿,行为严重者将由股东大会表决撤销其股东资格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涉及 元以上财务行为应通知其他股东。 如有恶意或明显故意不通知部分股东而召开股东会,致使部分股东未能参加股东会时,该次股东会所作决议无效,应重新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制作书面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决议上签名。 会议记录和书面决议应妥善保存。

第十条 违约责任

股东未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责令其及时补足,未能补足或不与补足的,依据其实际出资重新确定出资比例,同时应要求其赔偿因为其违约导致其他股东的损失,并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支付违约金 元。因任何股东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 履行时,除应赔偿公司的实际损失外,守约股东都有权要求其依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股份转让。

第十一条 授权委托

全体股东同意 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指具有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办理登记手续。作为公司的会计,进行相关财会业务的操作办理。公司的会计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公司的一切凭证、单据、账薄、报表用汉字书写,进行手工记账或电子和手工共同记账。

第十二条 关于公司成立费用的分担

申请设立公司过程中各种所耗费用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在公司成立后予以报销,列为成本支出。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股东转让出资以及股权转让

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随意抽回投资,但可依法转让出资。

股东确认其退出,需提前2个月提出申请,经股东大会表决,在财务清算后可退还其持有股份。在其申请提出后即应停止其在公司内外的业务活动。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利润分配是指公司在支出各项费用,依法纳税并提取三金后的纯利润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红,股东的投资逐年以利润分配的方式进行回收。

第十四条 公司增资以及增加股东

在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允许按照《公司法》规定增加股东人数,但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增加股东的程序、出资额、出资折算比例(按照公司实有股本价值等)具体办法由公司股东大会制定方案,须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如有股东不同意则不予通过。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遇公司资金困难确需外部资金暂时借入的,可按其参资该项目的资金,按股东大会同意比例给予该项目分红,参资该项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该项目期或一年,超过该项目期或一年的重新予以确立分红比例。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各股东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股东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可由订立协议的全体股东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对本协议作补充。

第十六条 解散和清算

公司营业期限为 年,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 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分立、被收购兼并、分立时解散

(四)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 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企业组建后连续 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时,经股东会同意,可宣告公司终止并进行清算。

(七) 其他法定事由。

公司解散时,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七条 附则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4份,自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7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3、申请公证事项符合公证业务规定的范围;

    4、申请公证事项符合公证机构执业区域。

    申报材料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二)当事人为中国内地法人:

    1、公司的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4、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注册地在深圳之外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须办理公证)。

    (三)当事人为境外法人:

    1、当事人为香港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需经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转递;转让方、受让方为澳门公司,其材料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办理公证;转让方、受让方为台湾公司,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由台湾海基会寄送。

    2、当事人为外国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需经当地国家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办理认证。

    (四)房地产权证书。

    (五)房产信息单(现可在我处现场申请查询)。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8

关键词:股改程序 股改对价 会计处理

1、股改程序

1.1、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动议,原则上应当由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提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提出。非流通股股东提出改革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举行会议(以下简称相关股东会议),审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1.2、公司董事会收到非流通股股东的书面委托后,应当聘请保荐机构协助制定改革方案并出具保荐意见书,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分置改革操作相关事宜的合规性进行验证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董事会应当委托保荐机构就改革方案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时间安排,征求证券交易所的意见。

1.3、根据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公布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同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自相关股东会议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董事会应当协助非流通股股东,通过投资者座谈会、媒体说明会、网上路演、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与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流通股股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同时公布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广泛征求流通股股东的意见,使改革方案的形成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

1.4、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按照前条要求完成沟通协商程序后,不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董事会应当做出公告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做出相应调整或者补充说明并公告后,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公司股票复牌后,不得再次调整改革方案。第十二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公司董事会应当申请公司股票停牌。停牌期间自本次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规定程序结束之日止。

1.5、相关股东会议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改革方案获得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董事会应当按照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告改革方案实施及公司股票复牌事宜。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并申请公司股票于公告次日复牌。详细规定参照《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2、股改对价会计处理方法

财政部下发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就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应当设置“股权分置流通权”和“应付权证”科目,分别核算企业以各种方式支付对价取得的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流通权和企业为取得流通权而发行权证的价值。

《暂行规定》分别对七种流通权取得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对比较复杂的以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和以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的会计处理作出了细化的安排。在对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上,《暂行规定》确定,企业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也不计提减值准备,待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出售时再按出售的部分按比例予以结转。《暂行规定》明确要求,企业应在其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资产项目内单列“股权分置流通权”项目反映;应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应付权证”项目反映。对于以承诺方式或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说明承诺的具体内容;对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也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的具体内容。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9

(参考格式,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转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

日在深圳市设立,由甲方与

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

万元,其中,甲方占

%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甲方占有合营公司

%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

万元,实际出资

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

%的股权以

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

次(或一次)支付给甲方。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合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

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经深圳公证处公证(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

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

承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书引起的或与本协议书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任选一项,且只能选择一项,在选定的一项前的方框内打“√”):

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八、生效条件: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深圳公证处公证后(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本协议书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营公司、深圳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

受让方:

日于深圳市

(备注:1.本协议书仅为参考格式,申请人可根据需要依法对协议书的内容作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