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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经济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07 14:58:15

宪法经济论文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宪法学 经济制度 上层建筑 论文摘要本文指出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分析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内涵,宪法学的学科性质以及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等方面可以得出此结论。 在宪法学上,经济制度是一个存在分歧的概念,说法不一,不同的宪法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众说纷纭。在教学实践中,我们认为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规定的生产关系,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济管理体制,与之有内在联系的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的总和。而前两种观点,把经济制度混同于了经济基础,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是一种法律化了的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而和经济基础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首先,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内涵看,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各方面的总和。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资料归谁占有,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劳动产品分配方式等三个方面。 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法律、宗教、道德、艺术、哲学等观点,以及同这些观点相适应的政治、法律等制度和设施的复杂系统。上层建筑由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及意识形态两部分组成。前者主要包括国家、政权、法制、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通常被称为政治上层建筑。后者包括政治观点、法律观点、等等。在上层建筑这个庞大的体系当中,政治居于主导地位。政治,包括国家的制度、物质设施、政策、法令等等,是上层建筑中最有力的部分。 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一是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经济管理体制,以及与该经济管理体制有内在联系的基本经济政策。 其次,从宪法学这门学科看,经济制度应属于上层建筑。宪法学是一门以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对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观点,但归根结底,宪法学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主要是研究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宪法的本质、特征、形成和作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解释、修改和监督,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和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宪法关系,这些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宪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是宪法的基本理论,宪法的历史发展,国家性质,国家形式,选举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政党制度,宪法的保障与监督等。这些都属于国家政权,属于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都是政治上层建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依据,因而决定了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当中举足轻重,决定了宪法学这门学科的性质和特点。一是宪法学属于基础理论学科。研究宪法确认的有关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原则、精神等方面的基本理论。二是宪法学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宪法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规范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有的学者从宪法学主要以国家政权为研究对象的角度,将宪法学概之为国家政权之学,因此与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相关政策有密切联系。三是宪法学研究的都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性质,国家形式等。那么,宪法学所研究的必然也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也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因此,宪法学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既然如此,作为宪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制度自然也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最后,从经济制度与宪法学中其他制度的关系上看,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法由无数法律规范组成,是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原则,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宪法规范是调整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的。我国现行宪法将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大致上分为四类,即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法制关系,与之相适应,宪法规定了四种制度,即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法律制度。其中,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无疑都是上层建筑研究的范畴。 在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当中,一定社会的精神文明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精神文明是人们对自己主观世界的改造,包括思想、道德、教育、科学、文化等内容,同样也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和标志。它是一定社会物质生产力作用 于政治上层建筑的桥梁,对国家活动的方向和国家政策的制定有着重大影响,任何在经济、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在思想道德领域未能占据统治地位,那么它的政权肯定不可能稳固。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宪法对一定社会的精神文明的规定,就是国家的文化制度。如我国现行宪法把建设精神文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文化制度。因此,文化制度亦应属于上层建筑。 作为与政治制度、文化制度、法律制度相并列的经济制度不言而喻,也是一种上层建筑。但是经济制度与经济基础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经济制度与经济基础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联系。经济基础是一定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经济制度乃至于整个政治上层建筑的基础,它的性质决定着国家的阶级性质和国家的发展方向,决定着各种制度的性质。同时,对经济基础的确认和维护是经济制度以及整部宪法的根本任务之一。除此之外,经济制度还包括经济基础的其他补充形式和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原则、方式、方法、方向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它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形成的经济基础的法律表现形式。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2

一、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规范变迁

自现行宪法颁布以来,规定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条款经历了三次修改,成为宪法规范体系中变化最多的条款。透过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变化过程,我们可以了解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理念与政策的变化,可以分析社会变革中宪法与社会经济结构之间的内在关系。

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是建国后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出现的个体经济合法性的表述,使长期以来飘摇不定的个体经济获得了宪法地位。但是,当时的宪法条款对个体经济的保护是不全面的,仍保留着封闭和不确定的规范,如与公有制相对应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只限于个体经济,其宪法上的地位是“补充”,仍处于公有制经济的从属地位。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为个体经济的发展限定了严格的范围,保留着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1988年4月修改宪法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规定成了宪法修正案第1条,从宪法规范角度扩大了宪法保护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从个体经济发展到规模较大的私营经济,使私营经济的存在正式获得宪法的认可。修宪以前,社会生活中私营经济只能以隐蔽的形式存在,特别是1984年以后出现的乡镇企业,客观上造成了宪法规范与经济生活之间的冲突。根据中共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组的调查,1984年参加新经济联合体的农户占3.2%,专业户占3.5%,个体商业户占4.4%.其中,雇工经营的新经济联合体占联合体总数的51%,每个联合体平均雇工7.9%.[2]到了1987年底,全国私营企业22.5万户,雇工360.7万人。同年的6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私营经济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认了私营企业主从阶层中分化的客观事实。但这次修宪仍没有完成有关私营经济宪法规范的开放性与调整性任务,只是完成了部分政策调整的任务,在宪法规范层面仍保留着一定的封闭性因素,如国家对私营经济合法性的认定是以”允许“的方式进行的,管理方式是”引导、监督和管理“,缺乏主动性与自律性管理理念,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动力机制呈现出单向性。

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对原宪法条款第11条内容又进行了修改,在原条文第1款规定“个体经济”后增加规定“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的形式,把“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进一步简化了宪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但从宪法规范角度看,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与国家保护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并不一致,规范表述上只有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成为国家保护的对象,而非公有制经济体系中属于“等”字范围的部分并没有得到规范的明确确认。如按照宪法修正案第16条,外资企业虽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国家明确保护的范围,使其宪法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规范上的缺陷通过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1条得到了完善。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将宪法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形成了宪法修正案第21条。[3]通过对同一条款的三次修改,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最终得到了比较完整的确认,并为其他法律、法规进一步把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具体化提供了统一的基础。

二、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构成

在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条款包括:1999年修改宪法后形成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2004年宪法修改后形成的宪法修正案第21条;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条款。这些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宪法规范,是国家制定有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或政策的基本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意见》,作为国家指导性政策和指导性目录,是宪法修正案第16条和第21条精神的具体化。这里主要以修正案第16条和第21条的规范结构为例说明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构成。

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上,宪法修正案第16条以宪法规范的形式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规范的层面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地位。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非公有制经济已不是处于“补充”地位的附属性经济形态,在法律上同公有制经济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参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这种地位相适应,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人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等社会阶层,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同时获得政治上的地位和法律上的合法地位。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身份的“正名”反映了宪法作为国家行动纲领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宪法对经济制度价值判断标准的变化。

在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范围上,修正案第21条把原来条文中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修改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以“等”字表示非公有制经济不仅仅限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等经济形式,既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部分,同时为通过宪法解释进一步扩大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赋予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经济主体获得宪法地位留下了必要空间。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等”字一般用于表示列举未尽事项,为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提供了灵活的规范基础。“等”字的用法比较集中的条文是宪法序言第6段、宪法修正案第15条、宪法第8条第2款、宪法第9条第2款、宪法第46条第2款、宪法第48条、宪法第89条(8项)、宪

法第107条第1款、宪法第111条第2款、宪法第122条第1款、宪法第124条第1款、宪法第130条第1款等。凡是用等字的规范主要分未来指向性条款和难以详细列举的条款。在宪法修正案第21条中,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外,非公有制经济还包括哪些内容,仍是需要从宪法规范层面解决的问题。当出现新的非公有制经济类型并需要给予宪法保护时,应通过立法或宪法解释等形式赋予其明确的宪法基础,扩大宪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

在非公有制经济宪法保护主体上,宪法修正案第21条中明确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国家”是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4],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具有不同的内涵,需要从具体宪法条文的特点出发确定国家的具体内涵。本条中的国家首先表现为负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义务的国家机关,即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权的行使过程中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是一种法律义务,体现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如行使立法权时,不得制定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法律或规范;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行为时不得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的权利与利益;审判机关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平等保护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不得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等。从保护主体看,国务院公布的“意见”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积极落实宪法规范和精神的具体表现。应从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国家概念来理解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主体,不能把国家承担的义务通过具体部门或地方政府层层“承包”,影响国家政策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在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方式上,随着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理念的变化,国家保护政策上也有了变化。根据宪法修正案第21条的规定,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采取鼓励、支持和引导的政策。宪法规范上出现的不同表述反映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理念与政策的变化。如引导是指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发展;监督是指国家要求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保护范围仅限于合法的权利;管理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生产和具体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上,引导、鼓励和支持是一种更积极、主动的规范表述,有助于发展基本经济制度。

三、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实现方式与“意见”的意义

宪法规范对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的规范体系,本身具有直接的效力。国家机关的活动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宪法规范的要求相抵触。由于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原则性,其效力的发挥往往通过下位规范或政策性规定来体现。

从性质上看,笔者认为,“非公36条”作为国务院颁布的“意见”,并不属于法律规范体系,因为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与“办法”等,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称为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同时,行政法规的制定具有严格的程序,需要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但作为“意见”,规范层面的效力是不确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宜直接以宪法规定为基础,而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因为,根据法治原则,国务院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以“意见”的形式直接把宪法规范内容进行具体化并不是规范化的表现形式。

从内容上看,“意见”列举了国务院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36条措施,其核心的内容是: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改进和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了实现宪法确立的公有制与非公有制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意见”要求贯彻平等市场准入,实现公平待遇原则,明确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为了消除规范层面出现的不平等现象,“意见”要求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等。另外,“意见”以“允许”的方式规定非公有制经济可以进入垄断行业、公用事业、社会事务领域、进入金融服务业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等。对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和国有企业重组、参与西部大开发等方面“意见”以鼓励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5]

从效力上看,国务院以“意见”的形式公布的规范只是一种政策的宣示,在实践中起到政策性调整作用,不发生严格的法律效力。从宪法与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看,除法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直接以宪法为基础,履行将宪法内容具体化的义务,否则会导致合法性与合宪性之间界限的混乱,使合宪性审查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如何将宪法规范上的非公有制经济地位“具体化”是涉及宪法效力的重要问题。这里讲的“具体化”应符合宪法规范实现的基本要求与形式,是一种宪法规范实现的方式。国务院作为行使最高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可以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具体的名称由《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第3条列举的公文种类12项都有明确的解释,但“意见”并没有包括在12项之中。在12项中与“意见”形式相类似的公文形式是“指示”,即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公文是否都具有“法定效力”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法定效力”的性质与范围,并确定每一种公文形式表现“法定效力”形式与特点,不能笼统地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具有“法定效力”。另外,即使有“法定效力”,也不能由国务院办公厅作出规定。如把“意见”和“指示”作为具有等同性质的国务院公文,“意见”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的措施可以解释为“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约束一切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但这种“约束”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并且约束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机关系统,不能约束立法机关、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活动。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看,包括“意见”在内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从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具体化的过程看,通过“意见”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具体化存在着效力和调整方式不确定性问题。“意见”在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方面的积极功能在于,以“允许”、“鼓励”、“支持”等形式提出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36条政策,并提出了具体的实现方式。但与宪法规范的关系上,“意见”规定的某些内容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主要有:(1)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明确的宪法规范的内容,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应该把宪法上明确规定的内容重新确认。“意见”中的“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的表述似有重新确立非公有制经济地位之嫌;(2)“意见”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作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目标也与宪法规范的效力不协调。如前所述,“鼓励”、“引导”和“支持”在宪法文本上已不是政策性规范,已成为宪法规范的一部分,无须把宪法

规范重新表述为一种政策性语言;(3)“意见”以“允许”的方式,规定了许多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内容,有些内容明显是需要由法律规范规定的,有些是通过法律修改来规定的,也有一些内容涉及到其他国家机关权限范围的问题。比如,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的问题,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调整问题;又如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与国有企业重组等问题更是具有重大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问题。仅仅以具有非规范性文件性质的“意见”的形式对涉及到重大法律修改或政策调整问题作出规定有可能引发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

四、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与宪法解释功能

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是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规范基础。因此,今后建立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体系或制定政策时必须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并积极运用宪法解释制度完成具体化的任务。

首先,要完整地理解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体系。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规范是统一的,应从目的论的角度认识和运用宪法规范。经过三次修改,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规范相对完善,为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统一的基础。如前所述,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是统一的整体,并不仅仅指21条修正案,还包括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形成、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等因素。

其次,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目前,急需的工作是清理和修订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消除体制。根据宪法规范效力最高性原则,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无效的,如继续适用可能违宪的法律、法规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同时破坏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如法律、法规的修改工作跟不上,就无法改变现实中存在的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的体制性问题,宪法规定的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原则得不到有效实现,不利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如目前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和投资等方面存在着许多体制性限制,靠政策的调整或以“意见”的形式难于解决体制的障碍问题。这种体制问题中既存在程序性的规范问题,也存在实体性规范问题,有些内容是靠行政管理权无法解决的。因此,应根据宪法的规定,抓紧清理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在主体、产权、交易、税收、交易、就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三,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依赖于宪法体制的发展与完善。有关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形成只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基础,并不能自动地得到实现。只有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与环境中,非公有制经济才能获得正常发展的依据与基础。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基本要求看,现行的宪法规范体系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权利基础,没有财产权的有效宪法保护就不可能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经过2004年修宪,私人财产权保护有了更明确的宪法依据,但私人财产权仍没有明确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缺乏基本权利属性。

第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保护与限制的界限,依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监督和管理。尽管宪法规范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表现出日益开放的功能,但对其管理和监督也是宪法规范本身发展的要求。如果只讲保护,不讲必要的限制,实际上是割裂了宪法规范的完整性。宪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和支持合法经营,为他们提供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环境。宪法文本中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和依法管理是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基本政策和态度,不能片面理解为只保护,不限制。由于非公有制经济本身的性质,国家需要引导和管理,需要把人权保护的原则和精神贯彻到非公有制经济活动之中。我们必须承认,非公有制企业市场行为不规范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在非公有制企业经营活动中,侵犯劳动者基本权利的问题值得引起关注,如不签劳动合同、不按规定交纳退休养老金,劳动时间长,待遇低,拖欠工资等涉及劳动者法律权利的问题是比较多的。

第五,在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实现过程中,应注意保持规范之间的统一性与协调性,建立宪法规范——法律规范——政策规范相统一的体系,政策规范只是实施法律规范的具体化,不能直接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制定政策性规范,以形成严格的法律保护体制,避免因法律规范空缺而产生的规范体系的相互矛盾。[6]当宪法规范中对非公有制经济做出相应的规定后,应尽快通过法律规范完成具体化的任务,然后再用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具体化,尽可能避免直接以政策性文件来规定。[7]在宪法规范具体化的过程中,应重视宪法解释功能,对涉及到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以扩大非公有制经济范围,统一人们对宪法规范的认识。由于非公有制经济条款经过了几次修改,在原条文与修正案之间,不同时期做出的修正案之间也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如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是比较明确的,但‘等“字可能包含的非公有制经济新的类型的认定不能由下位规范或政策随意确定,必须通过宪法解释或授权的规范来规定。又如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本身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有效的方式仍然是通过宪法解释,目前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解释只是学理解释或非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不能反映权威性说明,甚至宪法文本中出现的”依法“中的”法“字也需要解释的等。因此,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应积极发挥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通过宪法解释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疑义或争议,建立以宪法解释、宪法修改与宪法惯例并用的宪法运行机制。

注释

[1]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中国农村社会经济典型调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1页。

[3]宪法修正案是否具有独立规范价值是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从宪法解释学意义上讲,对某一宪法条文进行修改后产生的宪法修正案可以成为独立的条款,可以单独适用。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了四次修改。目前对宪法修正案的认识与具体运用并不十分规范,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如现有的31条宪法修正案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不能很好地加以引用,应当明确宪法修正案自身条文相互之间的关系;除了对原来的宪法条文进行修改之外,根据需要,宪法修正案可以作为独立的宪法条文等。基于这种分析,宪法修正案第16条、第21条是有关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统一的根据,其效力已代替原宪法条文第11条。

[4]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国家”一词出现了151次。

[5]2005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中重点提到了“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规范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问题,并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公共服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美国宪法学者查尔斯·a.比尔德先生从利益集团与美国宪法的制定之间的互动关系提出了宪法经济解释的观点。建国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及各所有制形式在宪法中的身份发生了巨大的变迁。这种变迁的背后是不是同样隐藏着

宪法是什么?翻开一些宪法学著作,可以看到这样一些话语:宪法是根本法,在一国的 法律 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反映了各种 政治 力量的对比关系等等。

任何一种对宪法的解释只能反映宪法这一客观事物的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特征,但不是全部特征。综合各种不同的说法,也许能对宪法作出较为全面的描述。

一、另一种宪法观——宪法的经济解释

美国宪法学者查尔斯·a.比尔德带来了另一个认识宪法的角度。他在《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一书中写道,“宪法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 文献 。”宪法不仅仅是抽象的法律,而且是一份经济文献。这样一种对宪法的解释正确吗?为了论证他的这个论断,比尔德先生详细地论述了出席1787年美国的经济利益集团及出席制宪会议的各代表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最后在该书的结论中,比尔德先生 总结 道,“合众国的宪法运动主要是由四个在《邦联条款》下受到损害的动产集团发起和推动的。这四个集团是:货币、公债、制造业、贸易和航运。制宪的第—个稳健的步骤是由—个小而积极的集团完成的,他们通过自己的私人财产从自己的努力结果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比尔德先生论证了无论是在推动1787年宪法的制定、参与乃至最后批准该宪法的整个过程中,四大动产利益集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比尔德先生能对美国宪法进行如此的经济解释,能否运用他的这种方法来对

“私营 经济 ”的宪法身份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共同纲领》第30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 发展 。”这条就足以说明在建国初期,私营经济还是具有宪法身份的。但随后的1954年宪法一直到1982年宪法,私营经济就不具有宪法地位了。直到1988年宪法修正案才肯定了这种所有制形式的宪法地位。之后的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政策不断地调整,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l6条则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此又做了修正,其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个体经济”的宪法命运与“私营经济”相似。《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肯定了“个体经济”的宪法地位。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基本上取消了这种所有制形式的宪法身份。到了1982年,宪法才明确赋予了“个体经济”以宪法身份。之后,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采取的政策经历了与“私营经济”相同的变化。

最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2年宪法首次认可了“三资” 企业 的宪法身份(第18条)。

也许我们从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所有制形式规定的变化中感悟许多有价值的东西。但笔者所要探求的是,为什么在这短短的55年内(1949--2004年),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所有制形式的规定会发生如此重大的、频繁的变化?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4

 

关键词:利益集团;宪法变革;经济解释

宪法是什么?翻开一些宪法学著作,可以看到这样一些话语:宪法是根本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等等。

任何一种对宪法的解释只能反映宪法这一客观事物的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特征,但不是全部特征。综合各种不同的说法,也许能对宪法作出较为全面的描述。

一、另一种宪法观——宪法的经济解释

美国宪法学者查尔斯·A.比尔德带来了另一个认识宪法的角度。他在《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一书中写道,“宪法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宪法不仅仅是抽象的法律,而且是一份经济文献。这样一种对宪法的解释正确吗?为了论证他的这个论断,比尔德先生详细地论述了出席1787年美国的经济利益集团及出席制宪会议的各代表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最后在该书的结论中,比尔德先生总结道,“合众国的宪法运动主要是由四个在《邦联条款》下受到损害的动产集团发起和推动的。这四个集团是:货币、公债、制造业、贸易和航运。制宪的第—个稳健的步骤是由—个小而积极的集团完成的,他们通过自己的私人财产从自己的努力结果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比尔德先生论证了无论是在推动1787年宪法的制定、参与乃至最后批准该宪法的整个过程中,四大动产利益集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比尔德先生能对美国宪法进行如此的经济解释,能否运用他的这种方法来对中国宪法进行经济解释呢?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部新中国宪法及其以后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包括1988年、1993年、1999年、20o4年四部修正案)的制定、批准过程中存在利益集团吗?如果存在,这些集团分别代表怎样的经济利益,在制宪及批准宪法的过程中起到怎样的作用?

二、建国以来中国经济体制和各所有制形式宪法身份的演变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四部宪法,“八二宪法”以后有四部修正案,内容变动最多、最频繁的是我国的经济政策和经济体制。是不是中国的利益集团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发生了变化才导致了宪法对经济体制、经济政策的规定发生了这么多的变化?本文就试图从《共同纲领》及历部宪法、宪法修正案对经济体制及对各种经济成分规定的变化,来论述中国的利益集团演变与宪法变革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体制方面,建国初期,我国就确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反映在宪法规定上就是1954年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1982年宪法第l5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这也说明一直到1982年宪法,中国实行的都是计划经济体制。而只有到1993年宪法修正案才正式宣布实行市场经济体制。

建国以来,我国的所有制形式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他所有制形式为补充。但在不同的时期,各所有制形式经历了不同的“命运”;反映在宪法上,则是不同所有制式的宪法身份处于不断地变动中。

对“国营经济(国有经济)”,我国宪法(包括《共同纲领》)规定的一直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物质基础”(《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的表述)。国家对“国营经济(国有经济)”的政策是“优先发展”(1954年宪法)和“保障”(1982年宪法及以后的修正案)。这说明,作为全民所有制形式表现之一的“国营经济(国有经济)”的宪法身份一直是不容置疑的。

“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宪法身份也是不容置疑的。当然,“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宪法表述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表述,而是以“合作社经济”来表述的。但是对合作社经济的性质,《共同纲领》表述的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第29条),而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第7条)。随着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开展,“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1975年宪法第7条)和“农村人民公社经济”(1978年宪法第7条)成了“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代名词。“人民公社”的表述直到1993年宪法修正案才取消。

“私营经济”的宪法身份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共同纲领》第30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这条就足以说明在建国初期,私营经济还是具有宪法身份的。但随后的1954年宪法一直到1982年宪法,私营经济就不具有宪法地位了。直到1988年宪法修正案才肯定了这种所有制形式的宪法地位。之后的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政策不断地调整,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l6条则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此又做了修正,其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个体经济”的宪法命运与“私营经济”相似。《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肯定了“个体经济”的宪法地位。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基本上取消了这种所有制形式的宪法身份。到了1982年,宪法才明确赋予了“个体经济”以宪法身份。之后,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采取的政策经历了与“私营经济”相同的变化。

最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2年宪法首次认可了“三资”企业的宪法身份(第18条)。

也许我们从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所有制形式规定的变化中感悟许多有价值的东西。但笔者所要探求的是,为什么在这短短的55年内(1949--2004年),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所有制形式的规定会发生如此重大的、频繁的变化?

三、理论假设及证伪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5

关键词:经济宪法孚 经济 财产权 财政权

前言

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转型外在表现于各种社会制度的变迁与安排,而本质意义上的转型毋庸置疑就是经济制度的变迁与安排。经济制度的变迁与重新安排必然会带来各种利益结构的变化,在利益关系的变动中产生了诸多利益冲突,尤以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为最。而经济宪法学恰是一门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解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的新兴学科,其经济的理论将在建构中国合理的经济社会制度方面发挥基础作用。

一、经济宪法学学科性质

从学科研究的性质上看,经济宪法学被定位为一门用经济学阐释决策问题的学科。具体地说,经济宪法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选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去检验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式”。经济宪法学的内容并不是新颖的,学科的理论基础还是在于传统的古典经济学,以及有关的思想,与其它学科存在内在的紧密联系。

1.经济宪法学与古典经济学

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宪法学会被认为是重复古典经济学的内容,尤其是亚当·斯密作品中的内容。但是,古典政治经济学有其自身的目标,即在没有具体政治约束下,对市场的运行给出解释。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英国经济成功地非政治化了,自由放任的规范观点不可避免被称为最小的、守夜人式的国家人的实证分析所混合,古典经济学的关注点从制度结构上转移了目标。但是,给定保护性的国家秩序,在利用理想化的标准评价市场时,实际上在某些条件下会出现“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经济宪法学要做的是,任何用于最终规范判断主旨的实证分析必须反应信息丰富的规则或约束的可供选择性组合的运转特性的比较内容。

2.经济宪法学与宪法学科群

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世纪的宪法学在方法上需要实现科学分析向人文综合的转变,从学科体系上就要冲破宪法学和其他人文学社会学科之间人为的藩篱,把宪法放在社会的整体环境中,考察它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语言等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形成有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文化学和宪法解释学等各边缘交叉学科组成的综合宪法学学科群。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宪法学体系是指对宪法的理论知识和实际知识的结构、次序所作的符合逻辑的安排,广义的宪法学体系则是指以宪法学原理为主干、包括各分支学科群组成的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理论体系。可见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中的一员,是广义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

3.经济宪法学是经济学与宪法学的交叉学科

经济宪法学既是宪法学的子学科,又是经济学的分支学科。英美法系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法学家们不留意经济宪法。詹姆斯·布坎南等人创立的“宪法经济学”(公共选择学派),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约束人类经济和政治选择的宪法规则和制度,认为在市场上自利的“经济人”在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人或官员时,其自利的品格不会发生根本变化,掌权者滥用权力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是宪法经济学的核心问题。这就完全回到了古典宪法学的限权政府立场上。布坎南声称,他的理论是“18、19世纪传统智慧精华部分的表达和再现”。如果说经济学是研究如何有效配置稀缺资源的学科,宪法学是研究如何合理配置稀缺权利的学科,那么经济宪法学就是研究资源配置和权力配置关系的学科。它吸收经济学原理、借鉴经济学方法,研究宪法的经济规范和经济的宪法规范,把经济的宪法理论和宪法的经济理论结合起来,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

二、经济宪法学核心思想——经济思想

自由与干预、公共与个体、权力与权利能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出新的社会合作体系,这对已有的社会行动体系与社会制度体系提出了新的命题。由于这些社会关系的行动空间关涉社会经济宏旨,强烈的社会对抗性足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思想由此而生。

1.经济思想缘起

思想从本质上来说是要设计一套制度来限制政治权力的行驶。古典思想的代表作家之一大卫?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当把每个人都假设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私利外,别无他图。因此,古典思想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在政治制度上保证公民个人不受政府及其官员们的侵害。沿着这种思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精1,设计了一种分权制衡的制度。对这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以不同视觉观察,探究与经济的关系,首先从宪法与经济关系开始。与经济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宪法的确立、修改和废止等过程中。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美国1787宪法,而最早将与经济联系起来的是美国史学家的经济学派创始人之一比尔德,他认为“宪法不是所谓全民的产物,而不过是希望从中获取利益的一个经济利益集团的产物”,“在社会的巨大变革中,就像在制定与通过宪法所引起的变革中,经济力量是原始的或根本力量,而且比其他力量更足以解释事实”。

2.经济思想的内涵

经济是以经济宪法为前提,以经济民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和规范国家经济权力为目的的一种形态。经济的概念是经济内涵的抽象表述,经济作为对一切经济的反叛,其基本内涵就是用经济宪法把在经济领域中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确认下来,用法治的精神发展和完善这种民主事实,以此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经济有应然释义和实然释义两种。其应然涵义,就是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是对一切经济专制的反叛,它既防止国家经济权力专制,亦防止私人经济权利专制;其实然涵义,就是表现为以经济宪法为核心,的所有体现经济精神的规范性文件,又表现为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实际运作状况。只有在框架下国家的经济行动和私人经济行为放可能有正当性。

三、经济宪法学研究的内容

1.私人经济权利——财产权

私人的经济权利在经济宪法学范围内就表现为公民个人财产权,个人财产权就意味着个人在社会范围内自治的正当性,他表明:为了享有一定的生存空间,人们必须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而这正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财产权不仅是公民个人的经济权利,事实上,也是政治权利。在文明社会中,财产权既是一项经济制度,又是一项政治法律原则。财产权不仅是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还是人类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和经济繁荣、效率的关键。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因而避免了政治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为民主创造了必要的经济条件。因此财产权把权利与自由赋予个人,把限制加于国家,它成为自由、个人自治的基础,对人类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

2.国家经济权利——财政权

当代主流经济学以“市场失灵”为由打开了国家干预的大门,由此奠定了国家干预主义的地位。然而片面强调政府干预而没有经济的配合,必然会扭曲干预的本意。因为国家是一股可善可恶的力量,要使国家向善,关键在于国家制度调适、权力配置与法律安排。所以,在发展自由市场经济的同时,必须用国家经济规则来为其自身及其支持者牟利的行为进行切实可行的限制。国家经济权力体系是以财政权为核心内容,以建构征税权、货币发行权为主要手段。财政权是国家经济权力乃至一切权力的根本,只有财政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没有财政约束的权力是专断的权力。征税权作为国家重要经济权力,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结起来,征税范围内容、税基、税率与经济发展、公民生活息息相关,需要实施经济来规制。

3.国家货币发行

财产价值是用货币衡量的,币值稳定不仅是经济健康发展的条件,也是个人财产保值的基础。发行货币是国家重要经济调控权。在法定金本位货币体制下,黄金等贵金属的自然可获得性使货币供应受到限制,币值稳定是自发实现的,因而在早期宪法往往没有货币规则。现代经济施行信用货币,只有通过货币立宪和立法来控制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权才能保持币值稳定。因此,经济宪法学要研究国家货币发行,建立货币权即宪法约束的理论。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6

关键词:利益集团;宪法变革;经济解释

宪法是什么?翻开一些宪法学著作,可以看到这样一些话语:宪法是根本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等等。

任何一种对宪法的解释只能反映宪法这一客观事物的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特征,但不是全部特征。综合各种不同的说法,也许能对宪法作出较为全面的描述。

一、另一种宪法观——宪法的经济解释

美国宪法学者查尔斯·A.比尔德带来了另一个认识宪法的角度。他在《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一书中写道,“宪法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宪法不仅仅是抽象的法律,而且是一份经济文献。这样一种对宪法的解释正确吗?为了论证他的这个论断,比尔德先生详细地论述了出席1787年美国的经济利益集团及出席制宪会议的各代表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最后在该书的结论中,比尔德先生总结道,“合众国的宪法运动主要是由四个在《邦联条款》下受到损害的动产集团发起和推动的。这四个集团是:货币、公债、制造业、贸易和航运。制宪的第—个稳健的步骤是由—个小而积极的集团完成的,他们通过自己的私人财产从自己的努力结果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比尔德先生论证了无论是在推动1787年宪法的制定、参与乃至最后批准该宪法的整个过程中,四大动产利益集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比尔德先生能对美国宪法进行如此的经济解释,能否运用他的这种方法来对中国宪法进行经济解释呢?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部新中国宪法及其以后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包括1988年、1993年、1999年、20o4年四部修正案)的制定、批准过程中存在利益集团吗?如果存在,这些集团分别代表怎样的经济利益,在制宪及批准宪法的过程中起到怎样的作用?

二、建国以来中国经济体制和各所有制形式宪法身份的演变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四部宪法,“八二宪法”以后有四部修正案,内容变动最多、最频繁的是我国的经济政策和经济体制。是不是中国的利益集团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发生了变化才导致了宪法对经济体制、经济政策的规定发生了这么多的变化?本文就试图从《共同纲领》及历部宪法、宪法修正案对经济体制及对各种经济成分规定的变化,来论述中国的利益集团演变与宪法变革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体制方面,建国初期,我国就确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反映在宪法规定上就是1954年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1982年宪法第l5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这也说明一直到1982年宪法,中国实行的都是计划经济体制。而只有到1993年宪法修正案才正式宣布实行市场经济体制。

建国以来,我国的所有制形式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他所有制形式为补充。但在不同的时期,各所有制形式经历了不同的“命运”;反映在宪法上,则是不同所有制式的宪法身份处于不断地变动中。

对“国营经济(国有经济)”,我国宪法(包括《共同纲领》)规定的一直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物质基础”(《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的表述)。国家对“国营经济(国有经济)”的政策是“优先发展”(1954年宪法)和“保障”(1982年宪法及以后的修正案)。这说明,作为全民所有制形式表现之一的“国营经济(国有经济)”的宪法身份一直是不容置疑的。

“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宪法身份也是不容置疑的。当然,“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宪法表述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表述,而是以“合作社经济”来表述的。但是对合作社经济的性质,《共同纲领》表述的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第29条),而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第7条)。随着化运动的开展,“农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1975年宪法第7条)和“农村经济”(1978年宪法第7条)成了“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代名词。“”的表述直到1993年宪法修正案才取消。

“私营经济”的宪法身份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共同纲领》第30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这条就足以说明在建国初期,私营经济还是具有宪法身份的。但随后的1954年宪法一直到1982年宪法,私营经济就不具有宪法地位了。直到1988年宪法修正案才肯定了这种所有制形式的宪法地位。之后的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政策不断地调整,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l6条则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此又做了修正,其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个体经济”的宪法命运与“私营经济”相似。《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肯定了“个体经济”的宪法地位。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基本上取消了这种所有制形式的宪法身份。到了1982年,宪法才明确赋予了“个体经济”以宪法身份。之后,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采取的政策经历了与“私营经济”相同的变化。

最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2年宪法首次认可了“三资”企业的宪法身份(第18条)。

也许我们从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所有制形式规定的变化中感悟许多有价值的东西。但笔者所要探求的是,为什么在这短短的55年内(1949--2004年),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所有制形式的规定会发生如此重大的、频繁的变化?

三、理论假设及证伪

根据以上所引证的比尔德先生对美国宪法的研究方法和成果,笔者提出这样一个理论假设:宪法的规定及其变化取决于参与和批准宪法的利益集团力量的此消彼长。宪法是一种经济文献,是不同利益集团斗争的妥协的产物。当某一利益集团无法参与或者即使参与也无法有效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时候,宪法也必然不会反映其在宪法中的地位和身份。故此,中国宪法对所有制形式的规定的变化,反映了不同所有制形式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在不同时期(制宪和修宪时)力量的变化。

上述的理论假设只有在证明了中国在不同时期(特别是制宪和修宪时)存在不同利益集团,同时这些利益集团对制宪和修宪起了作用,表达了利益诉求(这种利益诉求在这里是指“要求宪法肯定自身所在的所有制形式的宪法地位或身份”)这些问题后才能成立。

按照通常的理解,利益集团是“社会生活中一些具有某种共同利益的人们为了切身利害共同行动而形成的持久性组织,或为了某种共同需要和利益采取联合行动的临时性组织。”据此,利益集团的特征就是共同利益、共同行动、共同目标和组织性。只有某一群体或团体符合了这四个特征,才能成为利益集团。同时,利益集团的产生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社会成员利益的多元化、政治的民主化、经济的市场化是利益集团形成的前提。

具体来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资源都由国家统一控制,统一分配,这样就导致了任何社会成员都不可能拥有比别人更多的财富(这并不排除采取非法手段所获取的更多非法财富)。这样的资源配置方式和大致平等的财产分布格局无法产生利益多元化的状态。没有财产占有的多样化或者说贫富的差距,也就无法造就利益的多元化。而没有利益多元化,就不会产生利益冲突;没有利益冲突,也不会产生利益集团。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7

任何一种对宪法的解释只能反映宪法这一客观事物的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特征,但不是全部特征。综合各种不同的说法,也许能对宪法作出较为全面的描述。

一、另一种宪法观——宪法的经济解释

美国宪法学者查尔斯·A.比尔德带来了另一个认识宪法的角度。他在《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一书中写道,“宪法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宪法不仅仅是抽象的法律,而且是一份经济文献。这样一种对宪法的解释正确吗?为了论证他的这个论断,比尔德先生详细地论述了出席1787年美国的经济利益集团及出席制宪会议的各代表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最后在该书的结论中,比尔德先生总结道,“合众国的宪法运动主要是由四个在《邦联条款》下受到损害的动产集团发起和推动的。这四个集团是:货币、公债、制造业、贸易和航运。制宪的第—个稳健的步骤是由—个小而积极的集团完成的,他们通过自己的私人财产从自己的努力结果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比尔德先生论证了无论是在推动1787年宪法的制定、参与乃至最后批准该宪法的整个过程中,四大动产利益集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比尔德先生能对美国宪法进行如此的经济解释,能否运用他的这种方法来对中国宪法进行经济解释呢?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部新中国宪法及其以后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包括1988年、1993年、1999年、20o4年四部修正案)的制定、批准过程中存在利益集团吗?如果存在,这些集团分别代表怎样的经济利益,在制宪及批准宪法的过程中起到怎样的作用?

二、建国以来中国经济体制和各所有制形式宪法身份的演变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四部宪法,“八二宪法”以后有四部修正案,内容变动最多、最频繁的是我国的经济政策和经济体制。是不是中国的利益集团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发生了变化才导致了宪法对经济体制、经济政策的规定发生了这么多的变化?本文就试图从《共同纲领》及历部宪法、宪法修正案对经济体制及对各种经济成分规定的变化,来论述中国的利益集团演变与宪法变革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体制方面,建国初期,我国就确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反映在宪法规定上就是1954年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1982年宪法第l5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这也说明一直到1982年宪法,中国实行的都是计划经济体制。而只有到1993年宪法修正案才正式宣布实行市场经济体制。

建国以来,我国的所有制形式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他所有制形式为补充。但在不同的时期,各所有制形式经历了不同的“命运”;反映在宪法上,则是不同所有制式的宪法身份处于不断地变动中。

对“国营经济(国有经济)”,我国宪法(包括《共同纲领》)规定的一直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物质基础”(《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的表述)。国家对“国营经济(国有经济)”的政策是“优先发展”(1954年宪法)和“保障”(1982年宪法及以后的修正案)。这说明,作为全民所有制形式表现之一的“国营经济(国有经济)”的宪法身份一直是不容置疑的。

“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宪法身份也是不容置疑的。当然,“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宪法表述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表述,而是以“合作社经济”来表述的。但是对合作社经济的性质,《共同纲领》表述的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第29条),而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第7条)。随着化运动的开展,“农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1975年宪法第7条)和“农村经济”(1978年宪法第7条)成了“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代名词。“”的表述直到1993年宪法修正案才取消。

“私营经济”的宪法身份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共同纲领》第30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这条就足以说明在建国初期,私营经济还是具有宪法身份的。但随后的1954年宪法一直到1982年宪法,私营经济就不具有宪法地位了。直到1988年宪法修正案才肯定了这种所有制形式的宪法地位。之后的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政策不断地调整,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l6条则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此又做了修正,其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个体经济”的宪法命运与“私营经济”相似。《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肯定了“个体经济”的宪法地位。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基本上取消了这种所有制形式的宪法身份。到了1982年,宪法才明确赋予了“个体经济”以宪法身份。之后,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采取的政策经历了与“私营经济”相同的变化。

最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2年宪法首次认可了“三资”企业的宪法身份(第18条)。

也许我们从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所有制形式规定的变化中感悟许多有价值的东西。但笔者所要探求的是,为什么在这短短的55年内(1949--2004年),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所有制形式的规定会发生如此重大的、频繁的变化?

三、理论假设及证伪

根据以上所引证的比尔德先生对美国宪法的研究方法和成果,笔者提出这样一个理论假设:宪法的规定及其变化取决于参与和批准宪法的利益集团力量的此消彼长。宪法是一种经济文献,是不同利益集团斗争的妥协的产物。当某一利益集团无法参与或者即使参与也无法有效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时候,宪法也必然不会反映其在宪法中的地位和身份。故此,中国宪法对所有制形式的规定的变化,反映了不同所有制形式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在不同时期(制宪和修宪时)力量的变化。

上述的理论假设只有在证明了中国在不同时期(特别是制宪和修宪时)存在不同利益集团,同时这些利益集团对制宪和修宪起了作用,表达了利益诉求(这种利益诉求在这里是指“要求宪法肯定自身所在的所有制形式的宪法地位或身份”)这些问题后才能成立。

按照通常的理解,利益集团是“社会生活中一些具有某种共同利益的人们为了切身利害共同行动而形成的持久性组织,或为了某种共同需要和利益采取联合行动的临时性组织。”③据此,利益集团的特征就是共同利益、共同行动、共同目标和组织性。只有某一群体或团体符合了这四个特征,才能成为利益集团。同时,利益集团的产生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社会成员利益的多元化、政治的民主化、经济的市场化是利益集团形成的前提。

具体来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资源都由国家统一控制,统一分配,这样就导致了任何社会成员都不可能拥有比别人更多的财富(这并不排除采取非法手段所获取的更多非法财富)。这样的资源配置方式和大致平等的财产分布格局无法产生利益多元化的状态。没有财产占有的多样化或者说贫富的差距,也就无法造就利益的多元化。而没有利益多元化,就不会产生利益冲突;没有利益冲突,也不会产生利益集团。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8

【关键词】宪法;回应;文化;经济

一、文化发展与宪法回应

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快文化立法,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文化立法的紧迫性越来越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共识。[1]

文化是一个涵盖宽广的范畴,它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的才能(capabilities)和习惯(habits)的复合体(a complex whole)。”[2]文化构成了我们社会的共同心理程序,是社会身份认同的基础标志。[3]文化是任何国家都必须高度重视的领域,而对于罗素来说,文化问题是中国所有问题中最为重要的。[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特别重视文化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在文化领域掀起的体制改革就是执政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出的积极回应。当前的文化体制改革是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的,具体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起步阶段(1978-1981年)、探索阶段(1982-1992年)、突破阶段(1993-2010年)、深化阶段(2011年-)。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反映了执政党对文化建设的更深刻、更全面的认识,将对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文化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为标志,我国文化改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5]

三十多年来,中国的文化体制改革,以一种自上而下的传统方式,努力在文化领域开拓一条有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这一努力,取得了被中国实践所证明的若干经验和成果,[6]在不断前进的路上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瓶颈。

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很自然地,我们可能会试图发问:这样一个必将被载入历史的体制实践,在法律制度上是否获得了相应的反馈和回应?[7]对此,我们以宪法为例,展开一个初步、因而势必粗略的考察,更加透彻、深入因而也更精细准确的分析,有待于本文之后的更多学者的共同努力。

总体来看,“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有文化制度方面的内容,文化制度是宪法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文化自身的发展对文化制度化提出新的要求,以一般法律和政策对文化进行制度化,已不足以表明文化在近现代社会关系中的重要性。这一切都要求宪法对文化进行规定,以满足国家、公民以及文化自身发展的需要。”[8]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宪法也不例外,“文化制度一向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9]那么,宪法对文化体制改革做出某种回应,宪法中的文化制度就必然有所体现。

就文化制度的历史变迁,我们可以简单地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进行一个直观的统计。以一个比文化体制改革历程更长的时间段为尺度,也许更能观察出制度的变迁脉络,我们不妨索性从1954年宪法开始进行考察。首先,以“文化”为关键词,计算出五四宪法及其后历次修正[10]的宪法中“文化”的数量,然后看看数量有没有明显的变化,以及这一数量变化是否呈现出某种趋势。这些问题可以在下面图表中清晰地看出。

表1 宪法文本中“文化”的数量变化

由上面的图表可知,与历次宪法修正相伴随的是,“文化”一词的数量竟然出现了显著的变化。而仔细分析起来,各个阶段的数量变化又是各有特点的。1954-1975年的20间,宪法文本中的“文化”一词不增反降,这与当时的背景分不开,不过还未能真正体现出的因素来。到1978年宪法,宪法中的色彩达到顶峰,“文化”一词高达17个。1982年及之后的宪法修正中,在剔除因素的同时,大幅增加了文化建设、文化权利等方面的表述,“文化”一词达到25个之多。[11]仅仅从数字上看起来,文化体制改革的开启,似乎同时伴随着宪法中文化内容的增多。

当然,这仅仅是数量方面的非常简单直观的统计,更具体的考察结论还是要根据相关条文的变化情况来进行分析。下文将从公民文化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国家文化建设义务三个方面的宪法条文变迁来考察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以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经济发展的能动性回应为参照,比较宪法在不同领域的回应性差异。

二、公民文化权利

在宪法的文化制度中,公民文化权利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次宪法均对公民文化权利有所体现。从立法理念的角度来看,公民文化权利写入宪法也深刻体现了我国从古代民本主义到现代人本主义的理念变迁。[12]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内容首先体现在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相关条文中。1954年《宪法》第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同时,“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第28条除规定言论、出版自由外,还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而五四宪法中国家提供物质便利的内容则没有保留下来。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2年《宪法》取消了七八宪法中公民“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而五四宪法中关于“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的规定则没有再恢复。

应当注意的是,公民基本政治自由与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当然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两者仍然是存在很明显的区别的。[13]就言论自由而言,其实它并不限于政治自由的范畴,还有更为广泛而普遍的意义,[14]“言论自由是人类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条件。”[15]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分拆宪法第35条,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提取出来置于“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部分。[16]

除了上述规定,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也有专门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75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仅有第26-29条共4条规定,删除了公民文化权利方面的规定,五四宪法中的上述规定当然未能幸免。1978年《宪法》第52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次宪法修正,不仅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有关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文化活动的内容,将五四宪法中的“其他文化事业”细化为“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有利于对这些文化领域的权利保障。

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对七五宪法第28条自由[17]相关规定的扩充,表明在方面的社会认识不断深化,执政党和国家的相关指导思想愈加开明和符合发展规律。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该条规定被视为对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主要文化权利进行了明确。[18]这一次宪法修正,一方面删除了七八宪法中的“新闻、出版、卫生、体育”这几个词语,基本上是在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一词,另一方面,调整了原有词语顺序,“教育”被置于“科学”之前,[19]而新增加的“技术”位列第三,排在“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之前。应当说,宪法中的任何语句、用词的变化,都远远超出了该语词在一般文本中的意义,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被删除的“新闻”和“出版”被作为国家义务进行了规定,即1982年《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对于上述“新闻”和“出版”这两个词语从公民权利中单独列出来,归入国家义务的范畴,[20]其现实意义恐怕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讨论。实际上,无论是作为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新闻”、“出版”,还是作为与文化权利息息相关的“新闻”、“出版”,[21]应该都是国家义务所不能也不宜涵盖的。在这个问题上,也许我们需要一定的宪法解释技术的运用,将“新闻”和“出版”纳入第47条的“其他文化事业”和“其他文化活动”中去。

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对文化的重视难以避免地具有工具主义的倾向。1983年6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有一部分专门谈到“教育科学文化建设”。该报告指出,“我们今后应该十分重视智力开发,把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的文化建设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实现经济振兴的必要前提。……各级政府必须坚决克服轻视文化建设的错误倾向,把智力开发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可见,这一时期对文化的定位是与对经济建设所必需的智力开发分不开的。而近三十年过去,经过多年文化体制改革的历练和文化建设的经验积累,相关认识已然不同--“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22]这样的表述当然体现了认识上的深化。

三、少数民族文化权利

我国宪法一直重视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尽管随着政治环境的变化而出现了宪法条文的大幅度更改,但是,历次宪法中均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专门规定。

1954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1975年《宪法》第4条规定:“……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对于民族语言文字,这次修正保持了“使用”的权利,而去除了“发展”的自由。同时,五四宪法中“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也被取消了。这次修正还将原来的“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替换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1978年《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此次修正主要是对七五宪法的拨正、对五四宪法的回归。

改革开放之后,正当文化体制改革悄然启动之时,1982年《宪法》也进一步对少数民族权利条款进行了修订。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所增加的表述是,“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表明,宪法不仅加强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消极保护,还为该权利提供更多的积极保障,或者说,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从原来的消极权利演变为包括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在内的复合权利。[23]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

此外,宪法关于民族自治制度方面的规定中,也涉及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内容。例如,1954年《宪法》第72条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1978年《宪法》第40条则似乎强调了文化发展的导向,即“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1982年《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规定。应当说,改革开放后,宪法不仅剔除了原来强硬而不符合现实的意识形态导向要求,还从自主性和国家保障两个方面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给予了更多的重视。

当然,也正是文化体制改革的这三十多年来,人们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也有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宪法也需要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回应。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现行宪法“未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原则”,“从现行宪法条文来看,无论在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均没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字眼。”[24]同时,“宪法只注重对少数民族精神文化权利的规定,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权利的规定,……相对忽视了对文化利益分享权即少数民族享有的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开发时依法获取应得收益权利的保护。”[25]对此,在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的背景下,的确应给予更多的重视。

当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仅仅强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还应注重作为整个中华文化传承主体的中华民族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学者提议,在保持我国多民族“多元统一体”[26]的前提下,可以在宪法中引入“中华民族”的法律概念,[27]可以增强国民的文化身份认同和价值凝聚力,更加促进国内族群、民族关系的和谐。

四、国家文化建设义务

文化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28]国家也是文化认同得以维系、文化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29]许多国家宪法中都有关于文化建设的规定。

1954年《宪法》并无国家文化建设义务的专门规定,与此相关的是第15条:“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专门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文化建设义务是肇始于七五宪法,尤其集中体现于该宪法的第12、13条。1975年《宪法》第12条规定:“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第13条规定:“大鸣、大放、在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七五宪法所体现的文化领域狠抓阶级斗争的特色,显然是当时政治现实的写照。

1978年《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这一次宪法修正,鲜明地提出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舞了文化工作者的热情。当时的国家领导层在其他场合也多次强调这一方针,例如邓小平1979年10月30日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就说,“应当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在艺术创作上提倡不同形式和风格的自由发展,在艺术理论上提倡不同观点和学派的自由讨论。”[30]

1982年《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在这次宪法修正中被删除,对此,彭真曾作出说明,“文化建设的条文中没有写‘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这是考虑到:第一,作为公民的权利,宪法修改草案已经写了言论、出版自由,写了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就是说,已经用法律的语言,并且从更广的角度,表达了这个方针的内容;第二,科学和文化工作中,除了这项方针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基本方针,不必要也不可能一一写入宪法。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我们国家指导科学和文化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以促进社会主义的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这是没有疑问的。”[31]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

应当说,现行宪法在对以前浓厚的意识形态规定作出调整的基础上,还进一步认识到了国家发展文化事业的服务功能,但是,也要看到,近年来,国家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上的重要性,以及更重要的是,全体人民在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上应具备的均等性、便利性,都被反复提及和强调,[32]因此,宪法的相关规定也并不是不可以与时俱进的。

除了上述文化事业的相关规定,国家文化建设义务的另一个重要领域是精神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在我国宪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世界上唯一在宪法中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精神文明方面的内容并直接使用“精神文明建设”概念的国家,这被认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重要标志之一。[33]

1982年《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

同时,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34]精神文明建设是我国文化政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当然,就广义的文化政策而言,任何国家的宪法、法律或其他规范中都存在具有自身特色的文化政策,这些文化政策也会包含一定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因素。美国学者托比·米勒曾指出,“文化政策通常通过对行为的建议而暗含着对人民的管理”,“这是一种规范化的权力”,“它立足于向主体灌输一种趋向完善的动机”。[35]

五、一个参照:宪法对经济发展的能动性回应

上述宪法各相关条文对公民基本文化权利的规定,反映了制宪主体和立法机关对文化权利认识的不断深化的历程,[36]尤其可以看出文化体制改革后人们对文化权利和文化建设问题的新认识。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平曾说,“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们要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高尚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37]

不过,总的来说,正如前文多处提及的,文化体制改革以来,人们对公民文化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国家文化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一些理论共识和实践经验总结还未及时体现到宪法层面上来。如果说仅仅讨论宪法对文化体制改革实践和理论认识的回应还不能发现相关问题的话,我们不妨以同一时期开启、但显然力度更大且幅度更广的经济体制改革为参照,来比较宪法在文化领域和经济领域的不同回应。

1、从数字看宪法修正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走向是从计划经济迈向更加开放的市场经济。曾有论者指出,“不论是西方式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是亚洲视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立宪主义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参与经济发展的进程。经济发展所取得的总体成果与立宪主义价值得到普遍尊重是内在的统一。”[38]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宪法和法律作出回应。我们选取“市场”和“经济”作为关键词,从历次修正后的宪法文本中以这两个关键词进行检索,看看能否在宪法变迁中发现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能动性回应。

从表2和图2中可以看出,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未出现“市场”一词,1982年《宪法》和1993年《宪法》中各出现1处“市场”,1999年《宪法》和2004年《宪法》中各有3个“市场”。

1954年《宪法》中共出现26处“经济”,1975年《宪法》中共出现10处“经济”,1978年《宪法》中共出现23处“经济”,1982年《宪法》中共出现52处“经济”,1993年《宪法》中共出现50处“经济”,1999年《宪法》中共出现58处“经济”,2004年《宪法》中共出现60处“经济”。

表2 宪法中“市场”和“经济”的数量变化

2、市场经济体制

宪法对市场经济的确认,是直到1993年才开始的。1982年《宪法》第15条的规定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到1993年,该条规定被修正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后的历次宪法修正都坚持了这一规定。

3、非公有制经济地位

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自1982年以来,已经进行了三次修订。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1993年《宪法》保持了该条规定。

1999年《宪法》第11条则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和原来的规定相比,这次修正进一步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同时,对国家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关系问题有了更符合实际和市场规律的认识,将原来的“行政管理“、“指导”分别修改为“管理”和“引导”。[39]

2004年《宪法》第11条则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次修正强调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鼓励”和“支持”的责任。

4、私有财产保护

2004年之前,宪法中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的预期之间尚不完全契合。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修正的背景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这样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二是,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40]

5、宪法回应性差异

总的来说,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历次宪法修正都对相关实践经验和理论认识给予了及时回应,宪法相关内容的修正“确认了中国经济体制的正式转型,但更重要的是,宪法的修改为中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根本法基础,开启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立和经济自由权利保护的大门。”[41]宪法对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回应,不仅较好地满足了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体现了改革的经验成果,而且,也将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纳入了法治轨道,进一步保障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促进了改革向纵深推进。[42]

相对而言,1982年以来的历次宪法,对文化发展和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的实践和理论的回应是极为有限的,我们已经看到,不仅“文化”的词语数量,而且在条文的实际内容方面,三十年来的变化都非常少。当然,如果宪法相关规定比较完备、权利保障比较充分、表述比较规范明确,或者说我们有较为完善的宪法解释体制和高度成熟的宪法解释技术的话,当然不需要宪法条文总是处于变动之中。但是,很遗憾,这些条件要么不具备,要么不充分,而且,考虑到我国成文宪法对改革实践回应的规律性特征,恐怕仍有必要关注宪法如何对文化发展和文化体制改革作出回应的问题。

对于宪法在文化和经济领域的回应程度的差异,原因也许是多方面的,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所积累的经验更为成熟,经济体制改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有了重大突破,[43]各方推动宪法作出回应的动力更大,改革实践为宪法修正积累的实践经验和理论认识也较为丰富;[44]文化体制改革虽然也在三十年前启动,但其全面展开还是2002年十六大以来才开始的,而改革历程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重大突破可能是2011年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相对经济领域而言,文化领域的相关实践经验积累不够,理论共识还有待加强。另一方面,文化尤其涉及到意识形态问题,关系到公民政治自由、政权合法性乃至社会稳定,执政党和立法机关均需小心谨慎。当然,宪法对文化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回应性差异,也可能与国家的立法指导思想发展变化有关。

不管原因是什么,宪法对文化体制改革的重大实践,尤其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文化权利意识的苏醒没有体现出足够的回应。上文已经指出的,在文化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宪法规定仍值得进一步完善,无论通过修正还是解释,宪法总须有所反应。有必要再次强调宪法对文化权利的回应性问题。有学者曾对宪法修正有过下述评论--“三次宪法修改均没有涉及到公民权利保障体制方面的问题,足以说明支持现行宪法运作的制宪观阻碍了实践的发展和宪法制度的创新。”[45]还有学者指出,“历次宪法修正案基本上未涉及基本权利,亦即未能依据中国社会的发展变化之现实,对基本权利部分及时作出调整。因此,在未来条件和时机成熟之时,通过宪法修正案对现行《宪法》之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作必要的调整,当属必然之事。”[46]这些评论尽管不是针对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但是,所批评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在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上。还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不充分,也可能影响文化体制改革的正当性、稳定性、延续性和规范性,从而成为未来文化建设中的体制性风险。

六、结语

三十多年来,宪法的历次修正都体现出对现实的强烈关照和敏捷回应,[47]不仅直接凝结了中国人民三十多年来改革开放实践的宝贵经验,还为公民权利和经济发展提供最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最强有力的规范性保障。但是,与此相对应的,宪法回应的敏捷性并未在文化领域留下更多的痕迹。这一点,即便抛开当下的文化体制改革这一语境,就三十多年来宪法实践的特点而言,宪法是否足以保障文化权、能否更好地推动文化发展,似乎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从长远来看,与物质条件改善和经济发展一样,人们的文化生活终究是宪法实践和理论无法忽视的重要领域。恰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特色立宪主义和中国宪法在当前阶段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为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与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提供宪法支持”。[48]

至于考虑到执政党对文化发展有了一些崭新的认识,根据中国的立法规律,人们也有理由相信,文化体制改革的有关经验、以及文化体制改革的推进路径等内容,应该会在立法上有相当具体的反映,并有可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得到体现。[49]而理论界不管是从批判,抑或是从建构的角度,恐怕都不应对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性问题不予重视。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本文并未对宪法应当如何回应、回应的具体内容进行讨论,主要是揭示宪法变迁与经济、文化发展的一些简单的对应关系,更多深层次的问题,自然需要更细致的探讨。

【注释】

[1] 其实,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十年来,文化立法的呼声一直就没有断过。例如,刘普生、翟中鞠、田国宝:“文化立法之法哲学研究”,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2] edward burnett tylor, primitive culture: researches into the development of mythology, philosophy, religion, language, art, and custom, new york: gordon, 1974, p. 1.

[3] 参见,[荷]吉尔特·霍夫斯泰德、格特·扬·霍夫斯泰德:《文化与组织:心理软件的力量》(第二版),李原、孙健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4] 参见,[英]罗素:《中国问题》,秦悦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5] 秦杰、李亚杰、卫敏丽、华春雨:“向社会主义文化强国阔步前行--《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诞生记”,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27日,第1 版。

[6] 参见,蔡武:“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文化的发展”,载《人民日报》2008年12月4日,第7版。

[7] 在一个充满风险和危机的现代社会,人们要求法律具有更大的“回应性”,以“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这一点对转型中国而言也许更是如此。see jerome frank, mr. justice holmes and non-euclidean legal thinking, cornell law quaterly, 1932, 17, pp.568-586. see also james willard hurst, 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the contemporary legal order, oklahoma law review, 1971, 24, pp. 224-238.

[8] 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

[9] 莫纪宏:《宪法学原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页。

[10] 先需说明的是,学术界对我国宪法的历次“修正”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有的认为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都是宪法制定而非宪法修改,不过,大多数宪法学者都认为这三部宪法是经过修正的宪法,“更具体地说属于全面修改”。参见,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11] 这也与学者们对宪法发展状况的总体评价相符合,参见,董和平:《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

[12] 潘伟杰:《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294页。

[13] 应当说,目前学界仍然未能对基本权利规范结构体系中的深度细节要素达成高度共识,尤其对于文化权利的界定,几乎长期停留在引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步阶段。在谈及文化权利时,往往也是在一种非常宽泛的意义上来使用“文化权利”一词的。例如,“文化权利是一种涉及身份认同的权利”,“其他权利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文化权利,如言论、集会、出版和信仰等权利”。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当然,这也许存在宪法学界面临的客观原因,尤其是当中国建设的诸多关键问题尚未解决时,可能还无暇顾及其他的问题。但长远来看,无论是推动实践,还是完善宪法理论,恐怕都需要学界对文化权利更多一点关注。

[14] 言论自由“与其他自由和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国家立国的基础。”参见,刘海年:《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载《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9期。

[15] 周永坤:《公民权利》,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16] 参见,秦奥蕾:《基本权利体系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17] 自由是较为晚近才出现的,表征了世俗国家对宗教与国家、宗教与法律的分离,以及道德与法律的分化。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法社会学导论(第5版)》,高旭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页。

[18] 一般认为,我国宪法没有关于思想和良心自由以及学术自由的规定,但是,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自由也被认为在实际上相当于其他国家宪法上的学术自由。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169页。

[19] 1982年11月26日,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指出,“教育的发展,一方面要努力普及,一方面要努力提高”,“这不仅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和人民群众思想觉悟提高的条件,而且是物质文明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我国文化比较落后,为了较快地发展教育,既要靠正规的学校教育,又要靠各种形式的业余教育”。这表明了国家对教育的重视和加快教育发展在当时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20] 当然,彭真所作的报告表明了当时的考虑:“……卫生和体育事业对于保护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学习和工作效率的重要性,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等各项文化事业对于丰富和提高人民精神生活的重要性,都是很明显的。它们的发展,也不能单靠国家的力量,都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需要开展广泛的群众性的活动。”但“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究竟与公民权利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21] 显然,这里的文字是含糊的,我没有对政治自由权与文化权的界限提供一个交待,事实上,我也无法对这两者作出精细的界分。如前文注释所述,我看到了对文化权利进行准确界定的必要性,但目前我也仅仅走到这一步而已。恰如有的学者所言,虽然希望彻底理清基本权利体系,“但问题在入手之后渐渐显现,各种权利的复杂身份与多样面孔令人不时感到困惑”。参见,秦奥蕾:《基本权利体系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22]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12年2月15日)。

[23] 积极权利或积极的基本权利,也是一种公民的受益权。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53-155页。

[24] 胡伟、秦守勤:“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缺失与完善”,载《贵州民族研究》2011年第5期。对于这一点,我倒是认为,如果能有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相关表述当然很好,没有这样的表述,如果能够通过宪法解释技术,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纳入相关条文的“射程”或“阴影”之内也是可以实现权利保护目的的。

[25] 胡伟、秦守勤:“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缺失与完善”,载《贵州民族研究》2011年第5期。

[26] 费孝通:《中华民族研究新探索》,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

[27] 李占荣:《宪法的观念世界》,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63页。

[28]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53页。

[29] 例如,国家或政府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通过文化活动创造一种共同体意识(a sense of the common unity)。see robert m. maciver, the web of government, new york: macmillan, 1947, p. 330.

[30] 邓小平:《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1979年10月30日)。

[31] 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

[32] 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12年2月15日)。

[33] 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页。

[34] 2004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此进行了解释--党的十六大提出“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反映了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既是对社会主义文明内涵的极大丰富,又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理论的重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把“三个文明”及其相互关系写入宪法,并同这一自然段中确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目标紧密相连,不仅意思比较连贯、逻辑比较严谨,而且为“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提供了宪法保障。

[35] [美]托比·米勒:《文化公民权》,载[英]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36] 总体来说,我同意这样一种看法,即,现行宪法对文化权利和文化制度的规定最为完备,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

[37] 邓小平:《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1979年10月30日)。

[38]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页。

[39] 1999年3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田纪云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此解释为,“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

[40] 参见,2004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41] 李晓新:《中国经济制度变迁的宪法基础》,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42] 学者们普遍认为,宪法对市场经济改革的良性互动和及时回应,“对促进中国21世纪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宪法保障”。参见,吴天昊等:《新中国宪法行政法60年》,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43] 1992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阐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内涵,提出了建设的主要任务。可以认为,1990年代初期,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突破。

[44] 历次宪法修正被认为是“客观情况变化的结果,也是在指导思想上要求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69页。

[45] 朱福惠:《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护观解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46] 胡锦光:《研究基本权利体系的价值》,载秦奥蕾:《基本权利体系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序”第3页。

[47] 当前学界对于立法的频繁修订存在一些争议。显然,过于频繁的修法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及人们应有的稳定预期,不过,应当说,立法对于改革实践的回应是必要的,所要讨论的主要是如何回应的问题。美国宪法也是不断完善发展的,对此,奥斯特罗姆评价说,“宪法的修修补补是非常重要的”。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民主的意义及民主制度脆弱性--回应托克维尔的挑战》,李梅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

宪法经济论文范文9

[摘 要]货币宪法的提出已有半个多世纪,但我国货币宪法学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既不深入也不系统。当下,面对后危机时代的经济萧条、旷日持久的通货膨胀、愈演愈烈的债务危机,货币宪法学研究应广泛开展。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而言,货币宪法学应当立足于金融危机的真实历史与演变趋势,从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出发,对有关货币发行机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机制、货币与金融管理机制、货币发行监督机制等进行系统而深入的分析,探讨货币宪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定位、基本原则、体系结构,为构建货币宪法的规则体系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并为最终消除危机提供必要的制度准备。当然,货币宪法学的研究,不仅要进行抽象的理论分析,还应进行更多的形而下的思考以及个案分析;不仅要勾画出合理的货币宪法规则体系,还要着眼于其实际运作过程与动态发展变化。此外,鉴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货币宪法应当成为与经济宪法和财政宪法并立的部门宪法。这也正是货币宪法学研究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所在。

[关键词]货币宪法;金融危机;财政宪法

[中图分类号]F12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2.05.007

货币权力堪称最具统治力的公权力[1-2],但是在宪法学领域遭到了冷遇。在当代社会,所有的财政经济问题都可以归结为货币问题,它直接指向公民与国家这一对宪法学上的基本范畴。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既定规则约束公权力的行使,以达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对货币权力的规范与制约同样是宪法的基本使命与内在要求,也应当是宪法学的核心议题之一。因此,对货币权力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也应当从宪法学的视角觅寻金融危机以及通货膨胀的症结与根源。

一、货币宪法学的提出

虽然货币宪法的提出已有半个多世纪,但相关问题研究引发人们的关注还是在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之后的事情。超前消费、市场及金融监管不力、华尔街的贪婪与欺诈、投资者的心理恐慌,都被看做引发这场危机的主要因素。[3-6]有些学者甚至由此得出新自由主义已经失败的结论。[7]然而这些论述只是看到了金融危机的直接推手,而另一些学者则睿智地洞察到金融危机背后还潜伏着深层次的制度根源,并纷纷将矛头指向美联储、指向货币当局以及长期以来美国政府持续宽松的货币政策,指向不受控制的货币发行权。

奥地利学派认为,导致金融危机和经济萧条的罪魁祸首是掌握货币发行权并滥发货币的利维坦政府。[8]货币权力的滥用对纳税人的财产权构成了巨大威胁;一些超国家的货币组织如欧洲中央银行的存在,导致国家货币的丧失;浮动汇率制的存在,使得对经济安全、财产自由的追求,都成了美国货币霸权的牺牲品。很显然,由货币权力滥用所引发的不仅仅是经济危机,更包括深刻的危机、国家危机,并涉及一系列宪法学的基本命题:货币发行权是公权还是私权,它应由哪个部门行使?货币权力应受到何种规则的限制?货币发行权与征税权、发债权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如何抒解政府与人民围绕货币发行权所产生的紧张关系?这些命题恰恰构成了一个新的研究领域:货币宪法学。[9]

二、货币宪法学研究的现状

货币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和价值早就为哈耶克、布坎南、弗里德曼等经济学大师所重视。瑞士当代宪法学家波恩霍尔兹等同样对这一问题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布坎南的Predictability:The Criterion of Monetary Constitutions,以及收录这篇文章的耶格尔主编的In Search of a Monetary Constitution,波恩霍尔兹的Monetary Regimes and Inflation—History,Economic and Political Relationships等,堪称这一领域的代表作。在国内,笔者与部分博士生一道也开始尝试货币宪法学的研究,并已经发表了《作为一个学科的货币宪法学》《货币宪法引言》《中国式通胀与货币宪法》《“竞争性”与“政治化”:货币发行的两种理念刍议》等一系列粗浅的文章。单飞跃教授等人则从经济法的角度对货币宪法概念进行了阐释。

不过从整体上来看,我国货币宪法学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研究成果还比较单薄,既不深入也不系统,对一些基本的概念、原则以及金本位制、中央银行制度、浮动汇率制等核心命题,还缺乏应有的关注与探讨,更遑论形成独立的学科和完整的体系。就相关的研究进路来看,也多是对通货膨胀、经济危机、财政赤字等经济、法律现象进行解释性的探讨,而未能深究迷雾掩盖下的事实真相与制度根源,所有这些都与货币权力的影响力及宪法学研究的宗旨不相称。

三、货币宪法学研究的前瞻

学科的发展与进步建立在社会现实的需求之上,只有当人们对货币权力有了足够的认知之后才会对货币宪法学的研究倾注更多的热情。当下,面对后危机时代的经济萧条、旷日持久的通货膨胀、愈演愈烈的债务危机,货币宪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以及通过货币宪法规则约束货币权力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已经具有了无可争辩的说服力。单单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而言,货币宪法学应当立足于金融危机的真实历史与演变趋势,从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出发,对有关货币发行机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机制、货币与金融管理机制、货币发行监督机制等进行系统而深入的分析,探讨货币宪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定位、基本原则、体系结构,为构建货币宪法的规则体系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并为最终消除危机提供必要的制度准备。

当然,任何一种宪法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货币宪法也必然要以宪法学的其他基本命题为支撑,宪法学上所有关于民主法治、人权保障、有限政府、民生福利的价值取向与规范要求,都适用于货币宪法规则。当然,在宪法学研究上,基本理论命题的阐释虽已提供了价值论上的指导,但并不能为协调客观的宪法冲突提供有效的规则。货币宪法学的研究,不仅要进行抽象的理论分析,还应当进行更多的形而下的思考以及个案分析;不仅要勾画出合理的货币宪法规则体系,还要着眼于其实际运作过程与动态发展变化。

此外,货币宪法与经济宪法、财政宪法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经济宪法和财政宪法学的诸多概念、规则和原则,为货币宪法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支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把货币宪法看做财政宪法的一个分支。但是货币行为有别于市场调控,有别于财政、税收、预算等范畴,所以鉴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货币宪法应当成为与经济宪法和财政宪法并立的部门宪法。这也正是货币宪法学研究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所在。

[参 考 文 献]

[1]

苗连营,吴礼宁,吴乐乐,等.货币宪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

[2] 吴礼宁.租税国家的立宪主义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0.

[3] 江涌.次贷危机是美国的道德危机[J].国有资产管理,2008(11):33.

[4] 程启智.美国次贷危机的生成机制、根源及其启示——基于马克思经济危机理论的分析[J].社会科学家,2010(1):70.

[5] 邱丹阳,艾尚乐.金融危机治理:以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为例——中国角色的思考与探析[J].东南亚纵横,2010(3):105.

[6] 王自力.道德风险与监管缺失:美国金融危机的深层原因[J].中国金融,2008(20):31.

[7] 蓝庆新.新自由主义的失败与美国金融危机的警示[J].南京社会科学,20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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