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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工作报告集锦9篇

时间:2022-08-16 04:19:38

派出所工作报告

派出所工作报告范文1

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填报日期:                                           

一、本单位再造流程工作开展情况

本单位于2018年4月18日再造流程工作启动,按照省厅作风整顿优化营商环境再造流程工作安排部署开展工作,完成了下列工作中的: ‚ƒ④⑤⑥⑧⑨⑩  。

①召开再造流程工作动员会;

②成立再造流程工作组;

③制定再造流程工作方案;

④对本单位承担的工作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建立工作事项台账,共梳理工作事项  6 项;

⑤建立工作流程问题清单,对照工作事项台账,逐条分析,对工作过程中存在的权责不清、环节交叉、程序繁琐、运行不畅、材料复杂、效率低下、信息化程度低等问题,逐一查摆,共梳理问题 1条,针对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1 个;

⑥对照工作流程问题清单,逐条销号,解决问题、落实整改措施;

⑦对照工作事项台账,以“四零”服务为导向、标准和目标,按照“放权力、减环节、简程序、减材料、压时限”的原则,结合“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逐项分析,对工作流程进行优化再造,建立权责清晰、运行顺畅、优质高效的工作流程体系,共取消或者下放权力事项3项,优化再造工作流程3 项,优化再造事项占全部事项比例 50 ;

⑧对再造流程优化后的工作事项,逐项编制一次性告知单和工作流程图;

⑨对照工作事项台账,逐项对比工作流程优化再造前后效果,建立工作流程优化对比台账;

⑩对再造流程后的工作事项台账及一次性告知单、工作流程图,进行公开公示,接受广泛监督评价。公开公示的形式有:     。

二、组织所属单位开展再造流程工作的情况

本单位所属单位共   家,其中有   家已经开展再造流程流程工作,共梳理工作事项   项,有   家建立了工作事项台账,有   家建立了工作流程问题清单,有   家编制了一次性告知单和工作流程图,有   家建立了工作流程优化对比台账,有   家通过不同形式对再造流程后的工作事项台账、一次性告知单和工作流程图进行了公开公示。

三、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主要措施:完善了派出所月例会制度,将重要的工作纳入月例会制度中。研究决定日常工作事项。

 

四、工作开展的主要特点(结合实际工作体现部门特色)

制作工作流程图,一次性告知单、入户宣传、张贴宣传单、林场广播。

 

五、取得的成果和社会效益

     简化办事流程,节省群众办事时间,方便群众。

 

 

 

                                      派出所

派出所工作报告范文2

大家下午好,我是XX派出所所长XXX。

2019年,是不平凡的一年,我们战胜了台风“利奇马”,圆满完成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安保工作,紧紧围绕全X公安机关“五大工作体系”建设要求,锐意进取、创新创优,各项工作取得长足进步。

一年来,我们坚持抓牢党建工作,努力打造过硬队伍。全所上下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规范落实“三会一课”等十项组织生活制度,开展向“人民楷模”学习、重温入党入警誓词等活动,对接XXX宿舍小区开展志愿者服务。11月7日,协警XXX奋不顾身勇救落水女子,展现了人民公安忠诚履职、不怕牺牲的担当精神,其事迹先后被省市县各主流媒体广泛报道,赢得了社会各界广泛好评。强化民警业务练兵,在“平台应用先锋队”比武竞赛中,5名民警分获一二三等奖。

一年来,我们坚持抓牢打防工作,努力提升执法水平。我所持续不断地开展打击黑拐枪、盗抢骗、黄赌毒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犯罪。2019年9月,抓获盗窃嫌疑人刘某某,成功串并破获了自2012年以来的20余起盗窃案件,涉案价值X万余元。年内侦破刑事案件X起 ,刑事拘留X人,逮捕 X人。加强行政案件办理,积极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查处行政案件X起,行政拘留X人,罚款处罚X人,调解案件X起,强制戒毒X人,查获新增吸毒人员X人。

一年来,我们坚持抓牢基层基础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对社区戒毒办公室进行规范化建设,保障社区戒毒工作规范开展。在X党委政府大力支持下,建立高标准社区戒毒办公室,严格落实“六位一体”的帮教和管控措施,进一步提升了社区戒毒办公室的规范化水平,社区禁毒社区康复工作走在了全县的前列。深入推进立体化信息化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对城区XX家重点单位、公共复杂场所等在云防系统进行标注,X家单位XX路探头联入公安网。X政府出资X余万元,在XX小区探索开放式小区智慧平安创建新思路,提升了治安风险动态管控能力。

一年来,我们坚持抓牢服务群众工作,推进和谐警民关系建设。积极开展贫困儿童、留守儿童、残疾儿童、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等困境儿童“爱心帮扶”活动。年初,联系XXXX医院免费为持续帮扶了13年的孤残女孩XX完成第二次整容手术,并申请了X万元的司法救助资金。5月,在“警察妈妈”的号召下,派出所民警、民警家属及辅警对两名失去双亲且生活困难的孤儿开展长期资助,让两名孩子感受到“爸爸妈妈”的陪伴和社会的关爱。年内,我们先后帮助X名困境儿童解决实际问题,给予物质和精神双重照顾。

派出所工作报告范文3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报批程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证监发〔1999〕43号)和《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1999〕20号)的要求,我会制定了《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

一、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报批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

1.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由全体拟投资人共同指定的申请人向公司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筹建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拟投资人名册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5)所有拟投资人前两年度的财务报告(暂不需审计,经审计的报表与申请开业的材料一并上报)以及股东背景材料(比照股权变更申请上报材料的要求);

(6)筹建负责人的名单、简历、任职资格证明或资信情况说明;

(7)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2.公司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比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审核,重点考察公司的设立是否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拟投资人是否符合作为公司股东的条件,拟投资人的出资金额和方式是否符合要求,筹建方案是否可行等等。

3.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向证监会提交关于同意筹建公司的报告,连同上述申请材料一起报证监会复审。报告应以正式文件上报,在其中明确表明派出机构的意见。

4.证监会复审同意后,向公司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筹建公司的批复。

5.公司的筹建工作应自批复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批复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1个月向证监会提出延期筹建的书面申请,经证监会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二)公司的开业

1.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开业的报告;

(2)筹建情况报告;

(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2.证监会派出机构结合公司的开业申请和上报材料,对公司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验收标准包括:

(1)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相符;

(2)注册资本足额到位,以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手续必须办妥;

(3)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4)高级管理人员具备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已经过考核谈话;

(5)从业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7)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8)经营场所适应期货经纪业务的需要;

(9)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要求;

(10)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3.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向证监会提交关于同意公司开业的报告,对验收情况和材料初审情况出具明确意见,连同公司上报材料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复审。

4.证监会审查验收合格后,向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公司开业的批复。

5.公司按《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工商登记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并将公告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上述程序适用于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公司,今后其它形式公司的设立程序另行规定。

二、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报批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筹建

1.申请在异地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公司,应当首先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对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和守法经营情况进行考核,认为公司具备设立营业部条件的,向公司下发关于同意筹建营业部的批复,并抄送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在《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意见”栏签署意见。

2.公司应向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筹建的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任职资格证明或资信情况说明;

(5)公司上年度经营财务情况;

(6)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3.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同意后,应向证监会提交关于同意公司筹建营业部的报告,连同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复文件及公司上报材料一并报证监会复审。

4.证监会审查合格后,向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公司筹建营业部的批复。

5.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应当自证监会批复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批复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1个月向证监会提出延期筹建的书面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二)营业部的开业

1.营业部筹建工作完成后,公司应向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上材料:

(1)申请开业的报告;

(2)筹建情况报告;

(3)《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2.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结合营业部的开业申请和上报材料,对营业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具体验收标准包括:

(1)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相符;

(2)营业部岗位设置符合有关规定;

(3)有符合要求的营业部管理制度;

(4)营业部经理具备相应资格;

(5)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从业人员数量符合要求;

(6)有适合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7)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认为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3.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在《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意见”栏中出具材料初审和现场检查验收的意见,连同上述材料一并报证监会复审。

4.证监会审查验收合格后,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营业部开业的批复。

派出所工作报告范文4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区公、检、法、司等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衔接与配合,切实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效地开展,确保刑罚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被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二章审判机关

第三条区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对本区被羁押的被告人有可能适用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向被告人居住地街道(镇)司法科发放《关于是否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意见征询表》(以下简称《意见征询表》),听取意见。

街道(镇)司法科收到区法院发放的《意见征询表》后,通过走访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原单位、家庭、学校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填写《意见征询表》。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街道(镇)司法科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征询表》反馈至区法院刑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街道(镇)司法科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征询表》反馈至区法院。

《意见征询表》反馈区法院前都须报区司法局审核和备案。

第四条街道(镇)司法科出具的《意见征询表》中的意见,供区法院在量刑时参考。

第五条区法院对适用缓刑、管制的案件在定期判决宣告时,应通知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和街道(镇)司法科的同志参加。区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在判决书中可撰写有针对性的“法官诫免语”,督促被判处缓刑、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书面告知对象在3日内到公安机关报到。

区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条区法院应在缓刑、管制判决生效后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区检察院监所科、区司法局基层科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区法院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自收到区公安分局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区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丧失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后,由社区服刑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司法科将提请收监的相关材料送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在初审后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向区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书,法院视情况依法裁定收监执行。

第三章检察机关

第八条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是否依法执行和执行机关的执法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规范实行监督。

第九条区检察院对下列机关执法监管活动实施监督:

(一)区法院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活动。

(二)区公安分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及监管的执行活动。

(三)区司法局组织实施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区检察院对下列刑罚执行及执法监管活动实施监督和审查:

(一)社区服刑人员是否被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及是否按规定被落实监管和社区矫正措施。

(二)社区服刑人员是否有脱管、漏管或下落不明现象。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期限是否准确,刑罚执行的变更是否合法。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宣告和期满宣告是否按时进行。

(五)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本市,公安机关对请(销)假审批的执行情况。

(六)社区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时,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和提请司法惩处的情况。

(七)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有突出悔改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律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审核和办理减刑、假释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执法情况要加强检察监督和审查,对公安机关报请裁定减刑和假释的案件,要以书面审查的方式实行同步检察,并提出检察意见。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执法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司法局发送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时予以纠正。

其他有关刑罚执行活动的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区检察院应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或有违法行为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告诫,并向执行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与街道(镇)司法科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公安派出所要指派一名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负责每月向街道(镇)司法科了解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街道(镇)司法科每月向公安派出所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实现基础工作信息和矫正工作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每季度与街道(镇)司法科核对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数据,确保人员底数和刑罚执行期限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收到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刑罚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达街道(镇)司法科。

公安派出所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及时进行查找。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5个工作日内主持召开矫正开始宣告会,并通知街道(镇)司法科参加。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时,由公安派出所主持召开矫正期满宣告会,并通知街道(镇)司法科参加。

第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因事需要离开本市或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对街道(镇)司法科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街道(镇)司法科反馈审核意见,并督促社区服刑人员办理销假手续。对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社区服刑人员,公安派出所在办理上述手续的同时还应负责委托暂住地公安机关监管。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发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书》。

社区服刑人员要求迁居时,应向社区民警提交书面申请,民警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其迁移户口的理由进行调查,并听取街道(镇)司法科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派出所领导,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对于人户分离的社区服刑人员,户籍地派出所应通过发放《联系单》方式告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居住地派出所以回执确认后,落实监管措施,并通知各自所在地司法科。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认真审核。

对被宣告缓刑、管制及被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区公安分局各基层派出所对区司法局出具的减刑建议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公安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区公安分局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被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区公安分局各基层派出所对区司法局出具的减刑、假释建议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由区公安分局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并及时书面通报街道(镇)司法科和检察院监所科。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收监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对街道(镇)司法科出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由区公安分局制作《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或《提请撤销假释建议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原判人民法院裁定。

对被法院或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监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对街道(镇)司法科出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由区公安分局提请原决定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撤销原判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考评街道(镇)司法科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区司法局负责与其他相关部门沟通和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十二条区司法局全面掌握、收集、汇总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并上报有关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区司法局每季度负责对街道(镇)司法科缓刑和假释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对街道(镇)司法科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区司法局指导、监督并评估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工作站及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街道(镇)司法科应在公安派出所主持召开矫正宣告会后,及时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矫正档案,认真填写《社区矫正工作记录簿》,并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日常管理、开展教育矫正(集中教育、个别教育、个性化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组织开展公益劳动和帮困解难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街道(镇)司法科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重新违法犯罪嫌疑、逃避监管、下落不明等异常情况后,应及时填写《异常情况转递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公安派出所和区检察院监所科。公安派出所对司法科通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或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街道(镇)司法科。

街道(镇)司法科应将《异常情况转递单》复印件报区司法局备案,区司法局负责将《异常情况转递单》转递至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会同区公安分局对街道(镇)司法科开展通报和调查处理异常情况的工作定期进行检查、通报。

第二十七条街道(镇)司法科根据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矫正的情况按月、按季度进行考核,并根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提请奖惩,由区司法局每季度开展审批、汇总和上报工作。

区司法局对在服刑期间有突出悔改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律规定情形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规定》实施奖励考核,并向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等书面建议。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经教育和实施日常行为处分后仍不悔改的,由街道(镇)司法科向公安机关提出依法惩处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区司法局基层科负责每季度组织召开由区法院刑庭、区检察院监所科、区公安分局基层指导科有关同志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例会,对每季度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讨论,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区司法局负责每年组织召开一次由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以及各街道(镇)分管领导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通报社区矫正工作,研究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区法院、区公安分局和区司法局对区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检察意见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区检察院。

第三十条本规定的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派出所工作报告范文5

【关键词】国有公司;会计委派制;实践

会计委派制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凭借管理职能对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进行委派的一种制度,在现阶段,对国有企业进行会计委派,亦即是由国家资产管理机构向国有企业派驻会计人员,委派人员代表国家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的各项经营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他们的各种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均由委派机构按不同形式进行管理。

为进一步完善区属国有公司会计管理体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7月起,在区属国有公司实行委派财务主管制度,两年多的实践取得了良好成效。

一、会计委派制的模式

从目前的会计委派形式来看,主要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和国有企业主管会计委派制两种模式。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委派对象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总监,委派部门为财政或财政与国资局联合委派,财务总监以国有股东代表人身份进入监事会、向出资人负责,独立行使财务管理监督权,并列席公司董事会。财务总监的工资、津贴及奖金纳入财政预算,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国有企业主管会计委派制委派对象主要是财会负责人,主管会计,有的还包括出纳,委派部门是财政和主管部门,一般由政府发文,财政委派,管理体制是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分职任免”的办法,对会计人员的人事档案,职务任免晋升,工作调动统筹实行统一管理。

下关区实行的会计委派制主要采用向国有企业主管会计委派模式,区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授权指定的国资控股公司向所投资的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委派财务主管。受委派人员代表委派部门参与被委派单位的会计行为和经济活动,行政上受被委派单位领导,负责被委派单位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依法履行财务监督职责。

二、会计委派制的主要内容

1、成立会计委派领导小组,加强会计委派工作管理

区政府成立区属固有企业财务主管委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对区政府所属国有控股企业实施财务主管委派工作。具体包括:委派财务人员的选派、业务培训、工作业绩考核以及履职情况监督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国资办,负责委派工作的日常管理。区国资办下设管理公司具体负责委派人员的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缴纳以及业务培训等后续管理工作。

2、明确会计委派人员资格、条件和主要工作职责

委派财务主管人员的资格和条件:有较强的政治思想觉悟,自觉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热爱财会事业,坚持工作原则,积极进取,忠于职守,廉洁自律。掌握国家财经、税收等法律法规政策,熟悉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会计、审计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和5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具有较强的企业经营决策知识和协调沟通能力。

委派财务主管的主要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和财经法规、规章。依法组织实施企业会计核算工作,行使财务监管职能。按照领导小组要求,对企业会计核算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会计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好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列席企业领导班子经济工作等相关会议。参与企业经营计划方案制定、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方面的重要决策。对已确定的企业经营计划、对外投资、产权转让及资产重组等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控制,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组织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会计人员学习国家财经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财会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并对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向领导小组报告制度。报告分月(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和专项报告。报告主要对被委派单位在月(季)度、年度内的经营活动、财务收支状况、资产管理情况等进行客观分析。对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及担保等重大事项提交专项报告。对企业违纪、违规行为和可能造成公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应及时发现和制止并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

3、委派会计实行岗位轮换制度,明确劳务双方权利和义务

委派企业财务主管实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委派期限为3-5年。轮换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区国资办与被委派企业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确立劳务报酬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派财务人员的劳动合同由本人与管理公司签定。管理公司负责委派人员的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缴纳社会养老统筹、公积金及医疗保险统筹等。委派人员工资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度。委派人员调离该委派岗位后即予以调整或取消。基础工资、岗位津贴由管理公司按月发放;绩效奖励由领导小组根据委派人员年终绩效考核情况发放。委派财务主管人员不得领取被委派单位工资奖金及任何福利待遇。

4、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管

委派企业有权向领导小组或管理公司反映、举报委派财务主管人员的越权、违法和失职等行为。

区国资办、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委派财务主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不定期地组织其参加财会理论、会计业务和资产监管等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委派财务主管人员在任期内须接受管理公司的年度任期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实行奖惩。考核工作由管理公司负责组织,被委派单位予以配合。委派财务主管人员未能通过年度考核或因违纪、失职等原因,管理公司应及时终止该委派人员继续履职,调整其工作岗位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重新委派财务主管。

三、会计委派制实施的成效

下关区会计委派制已实施2年多的时间,通过委派会计审核不合理开支近千余份。会计委派制的实施摆脱了会计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依附关系,强化了会计监督职能,将监督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全过程,促进了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对违法违规的行为起到了较好的监督作用,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参考文献:

[1]黄晓清.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研究——会计委派制理论与实践[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6.

[2]黄宜荣.对会计委派制若干问题的认识和思考[J].农电管理,2003.

[3]王殿龙.会计委派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2.

[4]曹敏,范淑芳.对会计委派制的探讨[J].内蒙古财会,2001.

[5]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对国有大型企业委派财务总监探索[J].财务与会计,2000:17-18.

派出所工作报告范文6

近年来,很多跨国企业跨境派遣安排的实际性质受到了我国税务机关的质疑。部分基层税务机关反映,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主要是其关联企业,派遣人员担任境内企业高管或其他技术职务,并由境内企业向该境外企业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以及管理费等费用,在此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难以把握,由于此类外派模式较普遍存在于外国企业在中国投资的企业中,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文件对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部分税务机关会怀疑派遣安排其实是为了掩饰境外派遣企业向中国境内接受企业提供的服务。

派遣安排的争议之处就是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究竟是代垫费用还是派遣企业通过被派遣人员向接收企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若支付的是代垫费用,那就没有中国企业税的问题。否则,派遣企业会被视作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而需要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为解决此问题,2013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19号公告主要从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角度对如何判定派遣安排的实质给出了技术层面和操作层面的框架指引,其他税种或涉及税收协定的问题仍遵循相关法规规定或需待国家税务总局另发文明确。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构成机构,场所的判定要素

一、基本判定因素

根据19号公告,派遣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被视为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设立了机构、场所:

(一)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

(二)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

在此问题上,我国税务机关与国际惯例一致,主要关注究竟哪一方是被派遣人员的经济雇主以此判断派遣企业是否向接收企业提供了劳务。

二、五个方面的参考因素

19号公告亦规定,在根据基本判定因素判断时,应结合以下五个方面的参考因素: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这五个方面的因素,大部分属于并列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加上前面的定性条件,就可以判定构成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

有关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19号公告规定,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派遣企业属于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协定国或地区居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需要根据税收协定执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程序,包括根据协定条款具体判定常设机构是否构成,以及进行相应的备案。构成机构场所但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其取得的归属于机构场所的所得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由于19号公告主要针对的派遣人员在境内担任固定职务的时间通常超过6个月,因此,判断属于此种特殊情形的,必须在严格区分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理由和资料,证明其虽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在19号公告界定的外派劳务的模式下,此种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属于例外情形。

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税务机关审核派遣行为性质的具体指引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涉及19号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

19号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如果未作税务处理的,包括有相关款项未对外支付,或未申报纳税等情形下的,应当根据本公告的规定,重新进行判定,符合条件的,应相应进行登记、申报纳税及相关税务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

政策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加强个人所得税分类专业化管理以及适应电子信息发展趋势和税收征管改革目标,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重新修订。2013年4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对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予以明确。21号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具体修订内容

一、进一步规范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完善基础申报信息,统一数据口径标准,特别新增2张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一张是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扣缴明细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一张是适用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二、整合简并相似或同类项目申报表,简化申报内容,有效减轻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负担。如将现行生产经营类的6张申报表简并为3张表;将现行5张扣缴申报类的申报表整合简并为3张表。

三、规范数据口径,引导并鼓励信息技术的使用。如通过统一申报数据标准,方便纳税人通过电子方式申报、税务机关加强数据信息利用。

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将简化至12张。除《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3张表沿用原有式样未作变动外,其他申报表均有变化。其中,基础信息类2张,扣缴申报类3张,自行申报类7张(包括个人纳税人自行申报表4张,生产经营纳税人自行申报表3张)。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人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人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人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人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2013年5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适用财税[2012]84号文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总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总机构按规定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二)按规定可以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当期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大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只填报可抵减部分。

(三)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

三、关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

(二)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附件)内容,在“简易计税方法征税”栏目中增设“预征率%”栏,用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纳税额的填报。

(三)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原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四)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当期进项税额应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接山东、湖北、海南、河南、厦门等省、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股息条款有关受益所有人的案件,涉及香港贝卡尔特公司、香港美亚黄石公司、香港泽高公司、香港和黄厦门公司、香港罗特克斯公司作为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能否被认定为股息受益所有人并准予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及《安排》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机关研究,并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磋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时间内派发股息情况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映其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其与控股公司间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资料,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章程、与控股公司间相关合同、协议或公司决议等。受理机关据此分析申请人提请享受《安排》待遇的股息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

如果申请人不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则不构成本项所指的不利因素。

二、申请人从事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投资类活动,应属于经营活动。

构成本项所列不利因素的“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是指申请人除拥有单个投资项目外,再无其他投资项目或其他不同类型经营活动。

对于为单个项目所设立的投资公司,不能仅以此一项不利因素,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三、分析申请人资产是否与所得数额匹配时,应当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资产情况,不应将“资产”等同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过低的申请人应结合其资金来源、投资风险承担等情况分析其资产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

分析申请人的人员配置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时,应当着重分析和审查其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实质(申请人应提供相关情况),不应仅依据人员数量及人员费用的支付与否等做出判断。

四、判断申请人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是否承担风险及承担风险的程度时,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授予申请人相关控制权或处置权的规定;二是申请人是否发生过相关控制或处置的行为,例如申请人作为投资公司,是否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三是已发生的相关处置行为是否出自申请人自主做出的决定,例如申请人自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

不能仅因申请人的股权受控于上一级公司而否定申请人对所得的控制权或处置权。

五、考虑到内地与香港问的实际情况,香港实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来源地征税原则不作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关键因素。判定时应结合申请人在香港的税务申报情况,以及香港税收法律的实际进行具体分析。

六、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应依据已有规定并参考本文件各项内容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不应理解成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

(一)申请人被非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

(二)申请人与最终控股的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海外注册的公司。

七、案件中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同类投资活动所得由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各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当一致;涉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实质改变,申请人提出按改变后的情况享受相关《安排》待遇申请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对申请人相关变化情况认真核实,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但判定结果不影响税务机关针对申请人以前情况所做的判定和处理。

(税总函[2013]165号;2013年4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

派出所工作报告范文7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一)指导思想。按照商务部等7部委统一部署,全面整治和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经营秩序,清理和取缔一批违规外派劳务企业和中介组织,查处一批涉嫌经济诈骗大案,维护企业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持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

(二)工作重点。宣传对外劳务合作政策,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外派劳务基地经营行为,清理整治各类违规经营的中介机构,依法查处虚假外派劳务广告行为,依法查处、取缔因违规经营酿成重大境外劳务纠纷的企业及中介机构,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外派劳务和以外派劳务为名的各类经济诈骗行为,加快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机制改革,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全面排查辖区内人员赴境外务工状况。由县(市、区)政府牵头,全面排查20*年以来通过非法中介组织派出在境外务工人员数量、国别及目前在外生活、工作、安全等情况,针对问题,制定措施,确保不发生重大事件。对违规违法的外派企业、非法中介及个人,实行“黑名单”制度,向社会,并视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严肃查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外派劳务基地违规违法行为。

1.外派劳务企业的违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接受挂靠或租售经营资格的;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的;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和收取任何形式的履约保证金的;将劳务人员管理费存入个人账户的;通过第三国中介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向国家明令停止劳务合作的高危国家及地区派出劳务人员的;招收未经培训合格的劳务人员的;未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向劳务人员虚假承诺的;未经我驻外使(领)馆确认同意的项目;外派劳务企业委托招收劳务人员的企业或单位直接对外签约和向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按规定需确认的外派劳务项目未经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项目审查和劳务人员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招收备案的;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合法境外务工手续的;以商务、旅游、留学等签证派出劳务人员的;在同一国家或地区派出劳务人员超过100人时,未派驻专职管理人员的;推卸、逃避境外劳务事件处置责任的。

2.境外就业中介企业的违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未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向境外就业人员收取的服务费超过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未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取得所在国的工作签证,以及工作许可或工作准证的;未协助境外就业人员直接与境外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且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保障条款不符合所在国法律法规的;有关材料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3.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违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将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转包的;向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的;未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未及时发放工资并指派专人负责劳务人员管理的;工程分包企业将工程和外派劳务再分包或转包的。

4.外派劳务基地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代劳务合作企业和承包工程企业向劳务人员收取出国费用的;代劳务合作企业和承包工程企业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发生重大境外劳务纠纷事件处理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跨区域招选外派劳务人员的;收取劳务人员高额培训费用的。

对于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给予警告、不予通过年审或撤销经营资格等处罚。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命名的外派劳务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凡发生违规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销命名。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清理各类出境务工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清查当地未经批准从事外派劳务、出国劳务咨询服务中介机构,依法规范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对因违规派出劳务人员和酿成境外劳务纠纷的,进行查处和取缔,并制定妥善处理措施。对各市商务部门违规自行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一律撤销,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四)净化广告宣传。对虚假广告或擅自广告,私自设置出国务工内容的宣传牌匾等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执行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凭《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境外务工广告的规定,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

(五)严厉打击非法外派劳务行为。主要包括:未经批准无证无照经营对外劳务合作的;以旅游、留学、研修、科技文化和友好交流、劳务咨询、劳务中介、提供劳务人员、代办签证等名义变相从事外派劳务的;虚假外派劳务广告的;变造、伪造、倒卖经营资格证书、公章、合同的;以外派劳务为名从事诈骗活动的。

三、明确职责,加强配合

(一)省商务厅要切实负起主管部门的牵头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级政府的指导协助、敦促和检查。负责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外派劳务基地在外派劳务招选、培训、申办护照、收费、签约、在外管理等环节进行全面排查,整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外派劳务基地违规违法行为,提出相应的处罚措施;负责查处商务系统内公务人员(含退休人员)及直系亲属利用工作之便参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行为。

(二)省公安厅负责督导各地公安机关进一步加强以外派劳务、境外就业为由申办护照的受理审批签发工作,防范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立案侦查,对情节严重的案件要加强查控,防止资产转移,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三)省工商局负责依据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的许可信息,核查、规范外派劳务企业的经营范围,依法配合商务主管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违法行为;依法规范、查处取得许可但未办理相应经营范围变更的行为,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外派劳务广告。

(四)省外办负责配合商务、公安、工商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妥善处置我驻外使(领)馆安排的领事保护事项。

(五)省教育厅负责协调各级教育部门配合有关机关,对以留学名义出境务工行为予以查处。

(六)省旅游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旅行社组织有关人员以旅游名义出境务工行为予以查处。

(七)省监察厅负责对各市和各部门开展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公务人员及其亲属参与非法外派劳务经营活动。对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推卸和逃避责任、问题严重的市和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省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省政府新闻会,清理整顿信息。

四、工作时间和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月*日前)。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行动的统一要求,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工作进度,进行宣传动员和工作部署。

(二)全面排查阶段(*月*日-*月*日)。各级政府组织力量逐个县(市、区)、乡(镇)、村进行排查,全面掌握辖区内从事外派劳务、境外就业、出国务工咨询服务的各类企业和机构经营活动,涉及出国务工、境外就业的各类广告,以及非法组织境外务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案件情况,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整改措施。

(三)集中整改阶段(*月*日-*月*日)。针对全面检查阶段发现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问题,督促企业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集中整改期间,省领导小组派出督导组,对涉及纠纷和突发事件数量和中介机构、劳务人员较多,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督导。

(四)总结阶段(*月*日-*月*日)。总结专项行动经验,深入分析典型案例,查找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制定加强监管的有关措施,明确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监管职责,将日常监管和定期专项整治行动相结合,逐步建立我省对外劳务长效监管机制。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成立全省集中开展清理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教育厅、省外办、省工商局、省旅游局、省监察厅和省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分管领导参加,统一领导全省清理整顿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具体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专项行动工作。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切实扭转境外劳务市场经营秩序混乱和纠纷事件频发的局面。

(二)突出重点,惩治犯罪。重点抓好“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点人员”。对中介机构数量较多、涉及纠纷和突发事件劳务人员较多,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进行重点整治;对超标准收费、层层委托、未经项目审查备案外派等违规经营的企业进行重点查处;对无经营资格、无场地、无资金的“三无”中介或个人组织出境务工的行为进行重点打击。

(三)上下联动,密切协作。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各市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排查和整顿,各部门进行系统内全面排查,点面结合,各有侧重,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合力,使专项行动落到实处。

派出所工作报告范文8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委派,负责对国家和省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使用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第

五条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按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助手,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确定的稽察项目,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或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资质证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文本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招投标、施工、仓储、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和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虚报。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四条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建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专家库。进行项目稽察时,可聘请必要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预决算、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派出所工作报告范文9

摘 要 本文介绍了目前企业集团实施会计委派制的过程中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 企业集团 会计委派制 问题 对策

企业集团会计委派制是指由集团向下属企业委派会计人员,对被委派的会计人员由集团进行直接管理的会计委派形式。它通过赋予会计人员相对独立的地位,在财务环节建立权力约束制度,防止会计信息失真,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目前企业集团会计委派制存在的问题

实行会计委派制度是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的有效形式,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但从笔者所在的国有企业实践来看,会计委派制并不完善,存在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派出机构的权威性不够,会计监督保障力度不足

国有控股企业的会计委派制特点是:国有企业的某个部门成为会计派出机构,管理下派的会计人员。下派会计人员的上级为产权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而国有企业经营者则直接由产权单位负责人领导。这种派出模式使会计派出机构的权威地位受到质疑,同时内部人控制的行为明显,因此会计监督力度会大打折扣。

(二)企业内部法人结构不合理,会计监督支持力度不足

目前国有企业经营者一般都由政府任免,经营者既是董事会决策者,又是经营班子领导人,同时又控制了监事会,权力过于集中,使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会计监督的支持力度不足。

(三)经营者与委派人员责权利失调,影响会计监督力度

尽管会计法对经营者的权限有很大的约束,但实际上经营者对企业资产的使用、处置及分配上仍有很大的自。对其经营所造成的企业亏损,国有资产流失等责任问题缺乏界定和追溯,相比之下委派会计的权力却渺小很多,他们无法深入企业各个环节,了解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

(四)委派人员在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有后顾之忧

委派人员虽然属于集团公司,但他们的工资、福利仍然由派入单位按照本单位标准发放。这样,委派人员的待遇仍主要取决于派入单位领导对其工作的认可,这就使委派人员在约束制止违反财务规定的行为时有后顾之忧,严重影响了委派人员照章办事的工作态度,难以发挥财务监督的独立性。

二、企业集团会计委派制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受以上原因的影响,我集团公司会计委派制的作用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企业集团会计委派制。

(一)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口管理各基层单位的委派人员

根据我公司实际,可以赋予公司企管部对基层单位的人事、财务管理权,使其成为委派人员的对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派出人员的调动、任免、管理、培训、考核,提出奖惩、续聘、解聘建议。

(二)完善内部法人结构,规范董事、监事会制度建设

1、规范董事会建设。在一元化的国有企业内部,董事会是最高领导机构,但董事长、总经理或经营班子成员都是董事会成员等情况的存在使得企业董事会徒有虚名,因此,必须规范董事会的建设,引进独立董事制度。

2、加强监事会建设。保证监事会成员不与监督企业发生任何经济利益关系,真正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

(三)赋予委派人员与职责相匹配的权力

对于委派人员在派入单位的身份、定位,集团公司应在制度上给予明确。为了突出公司委派和监督职能,对国有控股企业以委派“财务总监”的形式为好。财务总监进入企业董事会,代表国家所有者对企业财务履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的监督。

(四)在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保障

为了保证委派人员工作的独立性,他们的待遇必须与派入单位脱钩,由集团公司负责统一考核发放。从待遇上消除委派人员的后顾之忧,从激励机制上激发其工作积极性。可以根据各派入单位会计核算复杂程度、工作难度的不同,对其划分不同档次,确定工资待遇和考核系数。使委派人员的待遇与所在单位档次挂钩。企管部将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会计人员派往工作复杂和难度大的单位,享受较高待遇,这样既体现了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委派人员之间又形成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五)建立、完善与委派制相配套的制度措施

委派制要真正收到成效,还应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和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管理规程。具体措施如下:

1、资格确认制。委派人员必须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德才兼备,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经企管部按有关程序考核确认,报集团领导批准其委派资格。

2、委派者责任制。委派人员应随时跟踪,定期汇报国有资产运行质量,对国有资产流失和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要承担相应责任。

3、业绩考核制。企管部制订考核办法,对委派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并形成书面考核结论,以此作为对其奖惩、续聘、解聘的依据。

4、奖惩制度。企管部制订奖惩措施,按考核意见和财务、审计结果对委派人员进行奖惩。

5、报告制度。规定委派人员按季向企管部作书面报告,对所在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必须及时报告。企管部针对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及时作出书面答复,重大问题上报集团领导。

6、述职制度。委派人员在年度终了或离职时,要向企管部报告工作情况。述职报告经派入单位负责人和企管部签署意见后存入本人业务档案。

7、培训制度。企管部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培训形式,定期对委派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促使他们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六)保证相关制度的落实、实施

仅有完善的制度是不够的,要确保执行,落到实处,并在执行中进一步巩固完善,才能真正使委派制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总之,在企业集团实行会计委派制,是加强财务控制和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有助于解决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全面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参考文献:

[1]段兴光,张小玲.浅谈国有企业会计委派制.企业经济.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