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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立法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4-08 11:30:49

财税立法论文

财税立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国财税法学理论创新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财税立法论文范文2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中国传统税法研究过于强调税收之“权力性、强制性与无偿性”,因而使税法异化为侵犯(私人)财产权的“侵权法”,与作为“维权法”的私法形成对立。然而,从依法治国之宪法意旨和市场经济之内在要求以观,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为统一,并具有内在、广泛的联系,其本源就在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由此,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研究”为契机,进而可促成中国税法研究由传统向现代转变,从理论、实务及方法论三方面创建中国现代税法(学)。论文关键词:私法 本源 私人财产权 现代税法学 税收法定主义一、引 言在新中国,税法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端,至今已有十六、七年的时间。相对于其它法学学科发展的蓬勃态势,税法研究却仍然以“税收制度研究”的面目在税收经济学的圈子里“邯郸学步”;只是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才涌现出了一批真正具有法学意味的研究成果。虽然已有学者对此作了诸多原因分析,但笔者认为,其中最根本、最关键的因素乃是传统税法研究缺乏自己的基本理论,以至于今日能否被称为“税法学”尚存疑问。——这是传统税法研究面临的最大理论困境。在学者们孜孜以求解决之道时,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浮出水面,吸引了大家的笔墨,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当前税法学研究的重点与前沿问题。本文拟就税法与私法之间何以能发生关系、即其本源问题,以及税法与私法关系研究之意义作一初步探讨,以期为今后更加深入的研究铺路垫石而起引玉之效。二、税法与私法关系之本源——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我国传统税法研究,强调税法乃是强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财政功能”——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获得,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被置于次要地位。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税法得以借国家政治权力,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恣意侵犯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以致(征税)权力超越了本应作为其本源的(纳税人的)权利,并异化而为权利的对立面。①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是一种“侵犯”纳税人财产权利的“侵权法”;其与以“维护(财产)权利”为宗旨的私法——“维权法”自然形成对抗,而无从加以联系。然而,被西方税法学界奉为圭皋的税收法定主义乃源于对人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其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与维护人民之人身权利的“罪刑法定主义”具有同等地位,甚至被认为“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立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②所以,税法亦应为“维权法”。但是,税法与私法欲有异曲同工之妙,尚需两个基础或前提条件。(一)市场经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对“私人财产权”③的确认;我国传统税法研究一直忽视、甚至回避税法与私法之间关系问题的主要原因或者障碍亦在于此。众所周知,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以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所有权神圣原则”以来,该原则就被其后各国民法典奉为金科玉律而为效仿,成为私人从事经济交易的前提之一——享有交易物之所有权的重要保障,其与“自由和平等原则”以及“契约自由原则”一起,对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厥功甚伟。资本主义经济之所以要求“所有权神圣”,与其“租税国家” ①的性质有关:现代国家财政收入既赖税收,则须赋予私人以财产权,以其自由交换而产生收益,再由国家通过征税“分享”之,所以,“国家自己不必取得公有财产或经济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完全私有,国民之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②故资本主义实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又可名为“租税国家”。③其实,现代国家之“租税国”性质,早在卢梭那里就已有体现,他认为:“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④我国也强调“所有权神圣”,但却是“国家”所有权神圣,而非“私人”所有权神圣。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一直不承认或不言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代之以“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乃缘于其“所有者国家”或称“企业主国家”性质:社会主义既为无产阶级之主义,而无产阶级无资产,亦即无负担税收之能力,故对其课税有违社会主义本质;但国家仍需国用,在无税收来源的情况下,只有国家通过自己掌握资产并加以经营来获得财源,所以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公有制(所有者国家),强调国有企业(企业主 国家),皆源于此。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名义下,税法维护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公权(力),而非本来意义纳税人的私权(利)。“社会主义经济学者,以租税乃资本主义制度下之产物,负担难趋公平,贫民所受压力甚大,遂对租税加以抨击,主张以国营事业之收入代之。但自苏俄试行以后,世界各国尚无敢悍然废止租税者。”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相比,因其产权不明晰的特性而有致命的弱点,这从我国国有企业先上缴利润、后“利改税”、最后只纳税,而国有企业改革二十多年来屡改屡败、最后国有经济成分不得不逐步从竞争领域退出的一系列事件中均可获得例证。而“私有财产则天然地具有人格和人格化的意志,人格化意志之直接驱动和约束、对利益最大化之追求,使得私有财产与市场经济天然地相吻合”⑥。既然我国早已抛去市场经济“姓‘社’姓‘资’”之疑虑而厉行之,则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当属其题中应有之义;否则,所有权主体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市场交易之物随时有被追索之危,交易安全也就永远无法保证。事实上,我国已有学者认为:“国家的存在和居民独立财产的存在是税收产生的根本原因,……。居民独立财产的出现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内因,国家的存在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外因。”⑦只不过该学者对“居民独立财产”却语焉不详,其实就是“私人财产(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承认“私人财产权”并非否认“公有制”,更非主张“私有制”;私人财产权与公有制绝不矛盾,公有制下亦需承认私人财产权。此“私人”乃指依私法规则,而得为自由交易主体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与非国有性质之法人自不待言,即便是国有企业等国有性质法人,若无此意义上之“私人财产权”,恐也难以正常参与经济交易活动。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之让渡”说明非国有性质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而以“支配权之移转”概括国有性质纳税人之相同行为。因为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国有性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二者皆为国有,故税款在二者间之移转,不过是同一所有权人之下占有主体的变更。其实,对此可供类比的最佳例子是民法上有关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转移的是否为财产所有权的争论。归纳起来,理论界对此有五种意见:一是经营管理权,二是占有权,三是用益权,四是持有权,五是法人所有权。其中较为普遍的看法是第一种,这与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是保持一致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买卖合同转移的都应是财产所有权,况且,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在流通领域中和所有权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从理论和法律的形态上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转移的是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但从实践的角度讲,转移的则是财产所有权。①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事实上,即使同在全民所有制性质单位之间,亦存在着为其各自专属专用的所谓“国家私产”或称“国有主体专用财产”②:在德国,根据“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公共权力机构所享有的所有权,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且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③在法国,行政主体的财产则分为公产和私产,后者适用私法规则,其争议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管辖。④由此,笔者认为,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与“支配权”之差异而对国有与非国有性质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不仅有违税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与法理不通,实属多余。因此,不论是从理论、立法或是实践的角度出发,亦不论纳税主体性质之国有与否,都应当认为其转移给征税机关的是税款的所有权;其前提仍在于纳税人对其作为税源之财产享有权利,亦即其“私人财产权”得为法所确认,国有企业概莫例外。总而言之,现代国家概应为租税国家,而以税收为获取国家财政收入之主要手段;既然要获得稳定、长期的税收收入,自应保持税源的丰足无虞。故首须确认作为税源之所得与财产的所有权,否则,财产流转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纳税主体与课税对象更无从设定。市场经济以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之肯定、财产权归属之确认及交易规则之遵循为构成要素,其理亦在于此。唯有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经济体制使财富能够自由交换用于生产投资,进而增长获利,才有国家财源之持续供应。倘若既不承认“私人财产权”,又一味扩大税收规模,无异于竭泽而渔,故有学者言之,“没有经济,哪有财政?…藏富于民,培养税源,才是正常的办法,才谈得上‘提倡’二字。”⑤(二)依法治国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前提条件之二在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或者说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对之加以保障。仅承认“私 人财产权”,却又任由国家税权随意侵入而不加以足够保护,恐适得其反。故须限制公权的肆意扩张,并排除公权侵犯私权之可能性:此在国家而言,为依法治国;在税收而言,则为依法治税。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乃是一脉相承,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依法治税以税收法定主义为核心,其理在于:倘治税所依之“法”,仍是“侵权法”,则无异于法律工具主义之“人治”观,故有学者指出传统税法所强调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⑥;若为“维权法”,则当有依法治国之实质在税收领域“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体现,纳税人于是成为依法治税的主体,而税权和税吏才是依法治税的首要对象。而该所依之“法”是“维权”抑或“侵权”,全在于是否恪守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人民(通过代议机关)与国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以构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供国家组织“公共服务”或提供“公品”所需;国家与人民之间由此建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人民因纳税——其税收债务的偿付,从而获得要求并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因征税——其税收债权的满足,也就同时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而唯一前提便是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代议机关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⑦这种“同意”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近代以来,税收法定主义也正是首先在西方各国宪法中得以确立,成为人民和国家在税收方面达成合意而为“契约”的最佳表现形式。税收法定主义既为限制国家税权而存,反面言之,亦为保障纳税人权利而设。“若从现代税法体现的人权意识出发,税法不单纯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根据即‘征税之法’,更重要的是,税法是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旨在对抗征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①依笔者之见,税法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从经济法注重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税法确是保证公共服务所需财政收入之法,但公共利益乃由个体利益汇聚而成,不关注以私人财产权为代表的个体利益,公共利益遂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税法更应秉承其“限权法”或“控权法”之性质,将规制重点置于征税主体之税权。同时,税法又是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领域,与其上位法——经济法同具公私混合法的性质,因此,税法与私法实为殊途同归:私法是对私人(财产)权利的直接确认和保障,而税法则是通过控制税权而对私人财产权利的间接确认和保障。若宪法仅规定纳税人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如我国宪法第56条、台湾地区“宪法”第19条)或“依法律之所定负纳税义务”(如日本宪法第30条),则类似条文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这种规定明文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②或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该规定亦有税收法定主义之内涵。③另一种则认为,该规定仅说明了公民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因而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④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弃此不言,而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无疑仍是传统税法理论轻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况且,我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本无体现税收法定主义之意。⑤然而,不管争论如何,我国宪法应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这一点当无疑义。目前需考虑如下三点:(1)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用怎样的立法语言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2)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3)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或在将来制定《税收基本法》时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综上所述,现代国家既为法治国,必同时为租税国;⑥反之亦然。只有以“治权、治吏”为宗旨之法治,方可控制国家税权于正当、合理界限之内;反映于税收领域,则为税收法定主义及以之为核心的依法治税。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无法律无罪,无法律无罚”之罪刑法定主义与“非依法 律无赋税”之税收法定主义两者,“实为今日法治主义之两大枢纽。”⑦(三)小结现代国家作为租税国家,在放弃由自己占有并经营财产以获得收益(财政收入)、即所谓“所有者国家或企业主国家”角色的同时,必然要通过税法制度“分享”私人经济主体的经济收益以维持国用;而私人经济主体欲安全享有其财产,并通过自由经济体制加以经营盈利,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以获得国家的保护。于是,基于共同的对象——私人财产权利以及自由市场经济关系,税法作为公法,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之间,产生了内在的联系。表面上,税法表现为以国家“公(财政)权力”对“私(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民商法则表现为对“私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二者之间似乎是对立的。但纳税人依法缴纳的税收同时也是为其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而支付的“对价”。所以,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⑧三、税法与私法关系研究之意义——中国现代税法学之创建受私法规范之对象——财产,同时即为课税之对象,故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税法与私法之间实有内在而广泛的关系存在,二者皆可由此互相渗透。故笔者主张,可乘此良机,促成中国税法学研究由传统向现代之转变,创建中国现代税法学。中国税法(学)之现代化,简单来说,就是“税收法治”(Rule of Tax Law)的实现;这是一个大题目,非本文所能解决。但就“税法与私法关系”此一选题而言,其对中国税法现代化之意义,至少可从以下三方面观察。(一)突破传统税法研究的理论困境,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契机建立中国现代税法学的基本理论——本选题的理论意义纵观新中国税法研究有史以来的研究成果,其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这种充满了“斗争与对立”、突出强调“国家权力”的观念已由最初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一种外部对抗关系异化成为“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内部矛盾关系,从而导致了传统税法理论中一系列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如果说社会主义国家中已经不存在阶级斗争,那么税收就不可能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财政经费;如果说阶级斗争仍然存在,那么要被统治阶级也缴纳税收供镇压自己所用,似乎更不可能。反观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国家理论及其税收理论,从“契约”、意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角度来解释国家与税收的产生,使国家与人民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税收问题达成一种和谐统一的观念(税收法定主义),并进一步引申出人民对公共服务之需要的权利,以及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之义务的一种双向法律关系;其中反映的是“交换”、“对价”和“权利义务等量”等来源于私法自治的观念,体现了纳税人权利作为租税国权力本源的实质,贯穿始终的则是以“自由、平等和权利”为内涵的“契约精神”。一为“斗争”,一为“团结”;一为“对立”,一为“统一”。两相比较,后者似乎能够给中国传统税法研究带来走出困境的一线光明,能够为整合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尤其是纳税人与作为实质意义之征税主体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提供一条可行的理论途径。因此,私法原理可经由私人财产权及其关系延伸至税法,比如,对税收法律关系之“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分析,从物权法、侵权行为法和债法的角度对税收行为之私法性质的探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私法基本原则在税法中的运用;反之,税法亦影响私法原理,比如税法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税法对私法主体形态演变的作用等等。因此,笔者主张,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契机,并以社会契约论的合理内核——契约精神为支点,来反思并进而修正和完善我国传统税法研究与实务操作,从而推动我国现代税法学基本理论框架的形成。①(二)摆脱传统税法研究之“税收学附庸”地位,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基础完善中国税法的具体制度——本选题的实践意义有如前述,传统税法研究由于缺乏自身合理的理论基础的支撑,因此表现为对税收经济学从理论到制度几乎是不假思索的、完全的照搬照用,以至于“税收学附庸”地位成为其一贯的“特色”,直至今日,这种“寄人篱下”之地位仍然未有大的改观。如果说,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契机建立起中国税法研究基本理论框架是其真正作为 一门“独立学科”、并完成由传统向现代转变之任务的根本标准的话,那么,能否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基础完善中国税法的具体制度则是其脱离税收学附庸地位的具体表现。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民商事主体形态日益增多,民商事交易形式逐渐多样化的今天,依然“植根”于税收经济学的税收制度在保障纳税人基本权以及有效发挥其财政作用等方面,都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所以,一方面,税法要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在准确理解和适用私法制度的前提下设计税收的主客体、环节、征管等具体制度,合理分享私法主体的经济收益;同时还要正确处理私法主体权利与国家征税权力之间的关系,避免国家税收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不正当地侵入私法领域,限制或剥夺私法主体的“个人经济利益”,扭曲商品的流转关系从而破坏作为租税国家之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关系。比如,借鉴私法中的债法理论与制度分析税法上的税收债权债务,如何在确保税收优先权的同时减轻其对私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冲击,如何运用法人本质学说合理解释双重征税问题等等。另一方面,在民商事主体滥用私法自治,以脱法行为逃避税收负担(即租税规避行为)的时候,税法则要在其制度中充分结合某些私法制度,例如法人格否认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等,透过私法行为的表面发现其实质的经济意义,并课以准确的税负(即实质课税原则),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私权利”的合理干预。总之,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基础完善中国现代税法具体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确认和保障作为纳税人的私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利,约束和规范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和征税机关的征税权力,更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寻求纳税人权利与租税国权力在法治层面的协调和一致,从而使税法与私法能够统一于法治国的宪法指导理念之下。(三)超越传统税法研究的学科局限,拓宽研究视野,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起点开展多学科、多层次、多角度的综合研究——本选题的方法论意义一个学科要从“独立”走向“成熟”,“当然要致力于本部门法、本学科研究,要‘钻进去’;但也需要顾及相关和相邻的部门法和学科,要研究它们的相互关系,为此,有时需要‘跳出来’,站在更高、更广的角度统观整个法的体系和法律学科体系的全局,在全局中把握…”①。传统税法理论研究者由于其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并受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的驱动,以及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研究的惯性作用,偏重于对税法作(税收学意义上)制度层面的建构和释义,淡化、忽视甚至回避了有如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根本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更遑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分析与比较研究,并未形成自身系统的研究方法。仅仅局限在某一部门法自身,容易使研究陷入“规则解释”或“注释法条”的简单表层,对理论研究虽有必要,但不应成为研究的唯一方式甚至全部内容。特别是对于税法学这样一个年轻的学科,在比其他成熟学科晚了几十年、甚至成百上千年发展的劣势下,要想尽快赶上,必须首先在研究方法上要成熟起来。事实也已证明,中国税法学要由“传统”走向“现代”,就不能不正视其与他法学学科,比如法理学、宪法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甚至是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非法学学科之间的广泛联系。我们不妨就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研究作为中国现代税法学研究方法系统化的起点,而且也是其理应起点。这种“关系研究”在方法论上的定位主要就是“比较”。例如,纳税人与私法上的“人”、税收债权债务与私法上债权债务的异同,当私法上的所有权与税法上的所有权不相一致时对纳税人的确定等等。其实,即使是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中心,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税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之间关系的探讨,这种“关系研究”又不仅仅限于比较,还包括对其他学科理论的引入和借鉴。无论如何,笔者都希望能通过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研究”带动对税法与他学科之间广泛关系分析的全面展开,从而拓宽现代税法学的研究视野,开展多学科、多层次、多角度的综合研究。四、结 论物质财富——财产,不仅为人民生存之根本,亦为国家发展之基础,其对二者之重要性本难分轩轾。民富才能国富,倘私人财产得在为法所承认并保障之基础上,通过自由市场体制而流转获利,则国家以“公权力”为后盾,凭“公共利益”之名义分享私人财产之收益以支国用,倒也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相对于人民而言,国家总是居于强势地位:国家是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②;而公共 利益一旦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与作为个体的单个社会成员来说难以形成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此即税收之无偿性所在)。因此,本应为一体之国家及其利益与人民及其利益又分离开来。公共利益虽应优于个体私人利益,但其前提在于,个体私人利益获得了相应足够的保护,但在我国目前税法中却付之阙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削弱了私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症结就在于传统税法尚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之理念。从市场经济对财产所有权之确认,以及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之宪法意旨对权力掌控之角度来看,税法与私法之关系,本质上应为统一。传统税法研究既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的高效运行”作为其自身立场,因此必然以侵犯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作为代价,于是作为“侵权法”的税法与作为“维权法”的私法难免产生对立。如果将税法的基本立场转变为“以纳税人(财产)权利为中心”,则税法与私法之关系自可一统而无疑义。此一立场之转变,在立法方面,应以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性原则之明定为先声;在理论研究方面,或可以笔者主张之“中国税法之现代化”为目标;在实务方面,不妨以税法对私法制度之引入与借鉴为途径。反观当今税法学研究最为发达的德国和日本,基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税法的研究甚至已经形成了不同的流派:在德国,有以奥特·麦雅(Otto Maery)为代表的租税权力关系学派,以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一译“海扎尔”,故又被称为“海扎尔税法学”)为代表的租税债务关系学派;①在日本,有田中胜次郎的官僚税法学,中川一郎的市民税法学,北野弘久的税法解释学(亦被称为宪法税法学或“北野税法学”),②金子宏则以“税收法律关系”为主线、注重从私法角度对税收实体法作了阐释。在我国,税法最先进者应属台湾地区;台湾学者的最大功绩就在于引入了德国和日本的税法理论与制度,并以此为基础使台湾地区的税法与私法在理论和制度方面都达到了比较和谐的统一,同时也就深化了税法理论、完善了税法制度。相较之下,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法学研究不禁让人有些汗颜。如此,则“税法与私法关系之研究”不失为一契机,或可改变中国传统税法研究不合法理、落后时代的旧貌,若进而还可迎来中国现代税法学之新颜,乃至百家争鸣、流派纷呈之势,则幸莫大焉。(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漆多俊教授。①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②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③ 本文所谓之“财产权”,泛指以所有权为主的有关财产的各种权利。① “租税国家”(Steuerstaat,Tax State)一词最早见于德国经济学家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18年所著《租税国家的危机》(Diekrise des Steuerstaats)一书;后被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用来作为指称一国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依靠租税的体制的宪法学概念。参见[日]北野弘久:《日本国宪法秩序与纳税者基本权——租税国家的宪法保障装置》,陈刚、雷田庆子译,《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② 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2期,第149页。③ 参见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4期,第71页。④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104页。⑤ 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6页。⑥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⑦ 徐孟洲主编:《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①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1-482页。②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196-197页。③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④ 参见舒适:《法国公产制度介评》,《外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8页。⑤ 参见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第76页。⑥ 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5页。⑦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① 陈刚:《宪法化的税法学与纳税者基本权——代译者序》,[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②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90页。③ 参见[日]中川一郎:《税法之最高原则与税法之解释及适用》,郑玉波节译,载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作者自刊,1983年第4版,第565页。④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页。⑤ 据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于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由谢怀栻研究员介绍到我国来的,而现行宪法在1982年制定时当然无从体现尚未有所认识的税收法定主义。参见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⑥ 参见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第149-150页。⑦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547页。⑧ 正如我们把民商法视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一次调节”,而把经济法作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二次调节”一样。如果从所有“公权力”均本源于“私权利”这个角度来说的话,可以认为,公法亦导源于私法,公法对私法领域的介入以及私法对公法领域的渗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私权利”。参见漆多俊:《论权力》。① 参见李刚:《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未刊稿)。①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11页。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114页。①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0页。② 参见陈刚:《宪法化的税法学与纳税者基本权——代译者序》,第8-9页。

财税立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税法谦抑性;税权谦抑性;结构性减税;政府间税权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137-06

王惠(1963-),女,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经济法系主任,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财税法学。(浙江杭州 310018)

本文系浙江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2010年度科研立项课题“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程序改革与完善”(项目编号:2010C002)阶段性成果之一。

税负过重问题已成为我国一大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结构性减税作为2012年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而权威观点认为“结构性减税作为积极财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上是政府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是一种市场导向的发挥税收作用的间接调控手段。”笔者认为,单纯从宏观调控手段方面理解结构性减税政策,难免使该政策在经济变化过程中反复变化而导致政策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在此,本文提出税法谦抑性理论,并以此理论分析我国政府税权谦抑以及结构性减税政策下政府间减税权分配问题,以期对构建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障及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新税制有所裨益。

一、税法谦抑性理论的提出

在当代民主社会中,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具备公正、谦抑、人道,才被视为真正具有合理性,才能为社会所承认和接受。“公正”、“谦抑”、“人道”已成为现代法律三大价值目标。谦抑性不仅是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现代法律区别于传统法律的重要标志。

(一)税法谦抑性观点的提出

“税法谦抑性”,意指税法基于其自身形成特质而天然具备并经由立法、行政与司法体现出来的税收国家及其者对税权的收敛和私权的敬畏。它不止于遏制税收国家超越其职能的征税冲动以及将税收作为无所不能的调控手段的趋向,还在于遏制税收国家扩张性地滥用税收手段调整利益关系与其他经济关系,并以此建立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利益关系。换言之,所谓“税法谦抑性”,就是指税负应当公平,税收应当收敛,税法应当紧缩,税权应当限制。

传统税法理论普遍强调税收“单边性”、“无偿性”、“强制性”特征,致使人们以为国家税收以及规范税收行为的税法与谦抑性无任何关联,然而,日益扩大的财政需求正在将现代国家推向由“财政危机”最终走向“危机”的不归之路,现代国家税权的不断膨胀,不仅加大民众税收负担,也使税收成为公权力干预私人生活和侵犯基本权利的一个主要载体。税收国家一方面过于依赖税收,另一方面其国内财政恶化、浪费与腐败行为横流,以至于人们不得不思考国家(政府)的税负公平、税收收敛、税法紧缩、税权限制问题。

由于“税”是在特定的制度环境下产生的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故经济、政治和文化传统对“税法谦抑性”理念及制度的形成与实施的影响明显。从经济上讲,当税收在国家的财政收入中占据主导地位并成为利益分配的主要手段的前提下,“税法谦抑性”才有真正形成与实现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政治上讲,只有在民主、和财政立宪成为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的前提下,“税法谦抑性”才有存在与实现的基础。从文化传统上讲,税收道德文化、民主文化、文化和法治文化必须成为一个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文化氛围时,“税法谦抑性”才有扎根并开花结果的土壤。

(二)税法谦抑性之核心——税权谦抑

税法谦抑性的核心为税收立法、税法解释、税收执法与税款使用中的税权谦抑。税权概念含义复杂,学界认识不一。一般认为,狭义上的税权仅指国家税权或政府税权,其具体内容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但近代以来国家的功能已越来越依赖于政府权力运作和职能履行,政府作为国家的人,不仅更加接近人民日常社会生活,并在具体税收活动中直接与人民打交道,故人民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往往只见政府不见国家,人民多见政府在行使税权。政府税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先天存在暴力、自我膨胀等弊症。针对税权行使所导致的社会治理危机日益显现,解决税权的肆行与傲慢问题就显得更加迫在眉睫。人民意识到:尽管“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依赖于税,依赖于税收‘喂养’的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无度地通过征税权转移公民的财产。或者说,公民财产权不可能以‘税’的名义向国家无限制地让渡。这种让渡应该是有其一定限度的”。因为国家、政府或立法机构这类组织较之个人并非更具公平、有效使用财产的能力,他们的立法、行政活动可能比个人更少拥有理性,而作为拟人化的公共组织,国家与政府(尤其是代表国家或政府的官员)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经济人,也有追逐财富的贪婪,有时其独立利益并非与社会利益一致而总是出现财政目标与社会经济目标偏离,如不再限制,必定从税收和税法上反映出来,由此造成私人财富的不安全和社会财富的浪费。故税权行使不可无度,更不可能代替市场而成为调节整个经济活动的决定性力量。

二、税法谦抑性的理论基础

税法是一个以税权问题为中心的开放法律体系,要证明“税法谦抑性”之必然以及税收国家践行税法谦抑性的目的和理由,需要从中外历史上数千年来先哲们建立和形成的自然法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相关思想和理论中寻找理论依据。

财税立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 宪法;财政税收法;宪法价值;宪法分析

宪法与财政结合而成的财政宪法更是逐渐成为当代宪法及财政法学研究之潮流取向。[1](p110~111)在财政法、税法领域,无论是发达国家学者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都立足于宪法,站在的高度,对各种现行财政立法进行检讨点评。从方法论角度,可以把这种研究方法概括归纳为财政税收法的“宪法之维”或者“宪法研究范式”。

一、宪法研究范式的国家观

在研究税法、财政法时,重要的问题是整理好自己法学思维背后的“坐标系统。”那么,宪法研究范式应当树立什么样的“坐标系统”呢?这就是社会国、租税国和法治国的理念。

(一)树立社会国的理念

所谓社会国,是相对于自由国家而言,是指国家介入社会生活,肩负一定的社会政策,实现社会的福利。树立社会国理念的核心是要正确界定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一方面,要坚决反对主张国家自身具有独自生命与目的,将国家从社会中孤立划出或是将社会从国家划出的国家社会二元论;另一方面,也要适当区分社会与国家的功能和意思形成与决策程序。树立私法自治所为之运作模式及其功能在基本价值观上高于国家公权力运作模式和功能的理念,坚持“国家补充原则”。国家不能仅以“公共目的”为由就随意介入社会生活,而是要在社会不能靠自己达成目标时国家才能介入。而且即便是国家介入,单纯的“公共利益之促进”也不能成为国家行为的正当化基础,而是要考虑比例原则,采取对人民侵害最小的财政手段。[1](p39)

(二)树立租税国的理念

所谓租税国,乃相对于“所有权者国家”、“企业者国家”而言,是指以租税为国家主要收入的国家。在租税国中,课税不但是国家收入之合法形态,也是唯一之合法形态。除非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企业,国家原则上不得从事营利活动;,非有特殊法律的依据,非租税之其它公课,不得成立。[1](p142~143)由于大多数近代国家都采取租税国家(tax state)的体制,即国家的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自税收的一种体制,因此,租税国家的宪法政治可归结为如何征收租税,以及如何对征收的税金加以使用。换句话说,可以将宪法视为规定租税国家的税收方式和使用方法的法律规则。[2](p320)

(三)树立法治国的理念

所谓法治国的理念,就是实施法的统治(rule of law)。法治国家为近代宪法所普遍认可的国家理念和制度。近代自由国家演变为社会国家后,并没有改变法治国的传统与理念。“所谓现代社会法治国为社会国(民生福利国),主要系指以租税国之形态表现其功能。”意思是说,社会法治国以自由法治国理念为基础。而福利国家即社会国家如不放弃法治国家之基本保障,只有借助租税国形态作为中介。[1](p44)“法治国家”与“给付国家”并非是对立的,而是观察的角度不同。现代给付国家的理念乃是源自对自由法治国家的理念的不满,但是仍旧奠定在法治国家基础上。

二、宪法研究范式的宪法价值观

从宪法的意义和形态看,宪法有不同的分类,反映和体现了不同的宪法价值。在运用宪法作为财政税收法的分析背景、视角和标准时,不能不先对宪法价值有一个清楚、准确的认知和定位。

(一)固有意义的宪法还是立宪意义的宪法?所谓固有意义的宪法,是指以宪法为国家统治基本的法,关注的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这种意义的宪法不论在什么时代和国家都存在。而立宪意义的宪法,是指基于自由主义而制定的国家基本法。是指在十八世纪末期近代市民革命时代,以限制专治权力广泛保障国民权利的立宪主义思想为基本的宪法。其目的与其说是在于政治权力的组织化,毋宁说是在于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这种立宪意义的宪法,才是最具有特质的宪法,是宪法学对象的宪法。[3](p30)因此,作为财政税收法分析标准的宪法,应该是立宪意义的宪法,而不是固有意义的宪法。

(二)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近代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制定的宪法,而现代宪法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宪法。如果说近代宪法的基本原理或特征是国民、自由平等和权力制约与平衡,那么,在进入现代宪法时期之后,近代宪法基本原理的具体内容则出现了一定的变迁,反映出传统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演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先进立宪国家的“后现代宪法”现象呈现出向近代宪法价值原理的“复归”。[4](p25)那么,我国宪法的价值定位又当如何呢?一方面,由于我国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某种意义上面临近代宪法的补课问题;另一方面,适应“社会国”、“福利国家”而出现的现代宪法,代表和体现了一定的先进价值理念,需要我国借鉴、吸收。这样一来,我国的宪法价值取向的选择面临着更大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中国宪法学选择宪法价值时,应偏重于近代课题中的宪法价值原理,而不是偏重于现代宪法。这是因为,20世纪的中国宪法并没有彻底完成立宪主义的近代课题,由此决定了近代课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均可能超过了现代课题;对于我国来说,只有重视近代课题的价值原理,才能在“入世”之后契合世界潮流,并迎接国际上“后现代宪法”现象的挑战。[4](p26)

(三)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还是标签性宪法? 从宪法实施效果的角度,可以把宪法分为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标签性宪法。所谓规范性宪法,是指宪法能规范国家的社会生活,具有法律规范的作用;所谓名义性宪法是指宪法仅仅徒有虚名,不能规范国家的社会生活;而标签性宪法是指宪法规定的权利被一部分人垄断,缺少权利的平等性。显然,作为宪法研究范式的宪法,应当是规范性宪法。

(四)国家的根本大法还是人民的根本大法?一提到宪法,人们的第一反应就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关于国家根本制度的规定。这一认识是否恰当呢?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看,宪法是民主的产物,也是民主的保证。1215年的《自由大》就是限制王权,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的产物。此后的《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案》等,都直接而又明确地体现了限制王权的理念。因此,宪法理论一般认为宪法就是“限法”,是限制和规制政府权力,保障国民的人权的法,是人民的权利根本法。而简单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则没有反映和体现宪法内容的性质和价值定位。因此,在强调宪法是根本法并用以构建和研究财政宪法时,万万不可忽视了宪法是谁的根本法这一重要问题。

三、宪法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价值定位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廖钦福认为,财政法学为新兴法学,过去在研究财政税收问题时,多从经济上追求效率的角度出发,而较少从财政作用的法学角度切入,造成法治的漏洞,形成财政事项往往无法控制在“宪法”的控制之下,造就了财政怪兽的出现。因此,有必要建立财政法学,特别是“财政宪法”。[5](p351)这种意义的财政法必然以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权益为价值定位。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传统上研究财政法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财政法进行法学研究,以财政权力作用法即税法为研究对象;第二种是狭义财政法即财政管理作用法为研究对象。这两种研究方式都不是自觉地从纳税者立场展开的研究,不能正确维护纳税者的权利,其价值定位有问题。因此,应当建立新财政法学。立足于纳税者的立场,从纳税者基本权角度统一地、综合地研究有关广义的租税概念,旨在维护纳税者的新的广义的财政法。而不是割裂税收的征收和适用并限制在税收的征收的狭义租税概念或狭义行政法。[6](p80)可见,北野弘久教授的新财政法或广义财政法以全面维护纳税人(人民)的权益为价值定位。

从财政论的变迁看,旧时代的财政承认少数统治者的独占利益。而新的财政观是财政理念的民主化。《英国大》第12条规定,国王非经国会同意,不得课以租税和征收其他税金。《权利法案》规定,不仅课税权而且关于财产的开支决定,也有必要经国会同意。联邦德国基本法除本身规定财政制度外,还规定有必要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财政的详细情况。日本宪法第83条规定,“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之。”体现了鲜明的财政民主主义。[7](p267)

综上,从宪法特别是的角度看,财政税收法的价值定位应该是控制政府的权力,体现人民的财政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概念

概念是法律和法学的基本构成要素。概念清晰准确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要求。财政税收法学兴起较晚,不少概念直接取自财政学,未能体现财政税收法学的特质。因此,如何从法律上构筑财政税收的有关概念或者说是如何构筑财政税收法的有关概念,就是财政税收法学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从宪法层面构筑财政法学有关概念,大大提升了财政法学的研究水平。

北野弘久认为税法学视角下的租税概念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租税概念,而是法律上的租税概念。阐明法律概念必须要说明法律上的依据。就租税的法律概念而言,也必须依法特别是以宪法的规定作为构筑租税法律概念的根据。但是,宪法虽然有关于租税的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租税概念。因此,我们只能运用法理构筑出宪法所预设的租税概念,并将该概念当作宪法意义上的租税概念。即从尊重纳税人和和平生存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出发而构筑的租税概念,把租税看成是而且只能是:国民基于宪法的规定,对符合宪法(福利目的)理念所使用的租税,遵从合宪的法律所承担的纳税义务。[6](p15)这种概念规定是一种应然概念,是我们所期待的宪法中的租税概念,是指导纳税者、国民进行各项立法(包括预算)、行政以及裁判的基本法理,而且有时还是从法律上认定立法等因违宪而无效的依据。[6](p1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教授认为,法律上的定义只能用作宪法上有关概念的辅助材料。因为,在方法论上,宪法系法律之最终审查标准,宪法概念,只有籍由宪法解释途径,由宪法整体秩序中寻求。[1](p115)

五、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法基本原则

财政税收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有哪些,是研究财政税收法学的重要问题。由于背景和出发点不同,关于财政税收法的基本原则并未达成一致和共识,特别是这些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何在,一直未能很好解决。而运用宪法学分析法,从角度看财政法的基本原则,则会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财政法基本原则的宪法分析,以立宪财政为基点,从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解释财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其法理根据和法律根据,体现了规则与价值的有机结合。例如,日本政府关于财政的基本原则在宪法中规定,而财政的具体处理方法、具体标准是由《财政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作出规定,财政法服从宪法。《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第一,财政民主原则;第二,健全财政原则;第三,财政公正原则。政府经济活动不同于民间活动,不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而是要妥善支出,确保公正。[8](p453~45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廖钦福在论述公债的财政健全原则时,也是从宪法层面找根据,深入分析了财政健全原则的宪法基础,认为政府永续发展与人民权利保障二者,为财政健全原则的“宪法”理论基础之所在。[5](p355)就税法的原则而言,根据宪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的基本理念,应坚持未经人民同意,不以法律的形式,就不能对公民征税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基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税法必需坚持税负公平的基本原则。根据宪法保障国民健康且富有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规定和要求,应推出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的原则和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的原则。[6](p100-102)

六、宪法研究范式与税制改革

构建合理公平的税制,是税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但是,什么样的税制才是公平合理的,从宪法特别是的角度予以构筑,是一条通向真理之路。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教授都作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一)关于构建税制的指导原则。北野弘久认为,宪法是财政税收法的基础,议会的课税立法权是必须置于宪法制约之下的。由于不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宪法都在规范上对租税的表现形式作了一定的约束。故,租税立法至少要符合日本宪法的人权秩序,使租税立法的内容首先符合作为法学的税法学的要求。例如,即使都是土地,因为该土地的所有人、使用目的和面积等的不同,而在宪法上产生不同的含义,所以,对税制构造也就不同。因此,必须将生存权方面的财产与投机性财产加以区别,要重视宪法在人权理论上对财产所作的这种区别,反对在宪法理论上不公平的税制。[6](p2~5)

(二)国税与地方税的改造。北野弘久认为,国税与地税都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应能课税原则负担,而不是国税按照应能负担,而地税按应益负担原则承担。此其一。其二,在税源划分上,应将税源优先分配给最基本的地方自治体才符合宪法的“地方自治”要求。[6](p11)

(三)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搭配。在间接税中,纳税义务人和担税人不统一,作为担税人的纳税人在排除在税收法律关系之外,无法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所以,从国民的原则出发,应建立起一个以直接税为中心的租税体系。[6](p24~27)

(四)纳税客体的人性化。纳税客体指的是对什么征税,理论上可以分为物税和人税。所谓人税是指以财产所得和财产的归属为中心并以改纳税人情况所课征的租税。而物税指的是只重视财产和权益本身而不考虑纳税人情况而课征的租税。课征人税必须尊重人的人权,所以,从宪法理论来讲,应尽可能在税务行政中将有关物税进行人税化改造。[6](p28)

七、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解释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程序和工具,税法也不例外。然而,解释根据与价值取向不同,得出的解释结果必然不相同,法律适用的效果和结果也必然不一样。而宪法是法律价值和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税法解释必然也要以宪法为价值取向,并由此获得实证宪法的依据。这在法律解释上称为解释的“合宪性”要求。其功能有二:一是确保税法的解释不超出宪法所确认的价值之外;二是对不合宪法的税法解释的控制。[9](p286~287)北野弘久认为,在法解释论方面,税法的目的不在于确保征税,而是在于通过表示纳税义务的界限,征税权行使的界限,以维护纳税人的人权。[6](p69~71)

八、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合宪性分析

主义是指如何安排国家制度来保障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近代主义的含义就是设定宪法应当采纳限定政府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的价值。长期以来,人们通过“无代表不纳税”的法律保留来制约税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税廓的模糊化,税法立法者支出意愿的加强,议会之外制定税法等,都使得税法难免侵犯人民的财产权。因此,税法出现了由立法控制步向司法审查的趋势,税法需以宪法标准予以衡量或具体化。[10](p49~51)财政税收法的合宪性审查与控制成为财政税收法学的亮点之一,具有很强的方法论意义和价值论意义。

(一)实体法上的合宪性审查。德国学者ortz认为税课在宪法的界限,主要可从三个角度观察:(1)何种税及公课,宪法许其课征?国家及省县是否有课税之权限?(2)税法在立法及法律适用上宪法之界限;(3)税负担是否过高侵及人民财产权?[1](p163)葛克昌教授认为,应当对租税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构筑租税体系宪法上的蓝图。为避免租税对财产权的不当侵害,在宪法上可从两个层面加以审查:第一,对特定租税客体之负担是否该当;第二,对整体财产之税负是否合理正常?[1](p119)

(二)程序法上的合宪性审查。程序与实体的有机统一,决定了程序的合宪性审查是财政税收法学宪法分析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也作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如对限制欠税人出境制度合宪性之检讨、对税收复查限制之“违宪”审查等。黄俊杰先生从能否揭示实质平等原则、差别处置是否合理、限制是否必要、规定是否周延等方面对税收复查限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认为这些复查限制规定,不符合宪法规定,是对人民诉愿权及诉讼权之不必要限制,应当予以删除。[11](p219)

九、宪法研究范式的基本分析方法

对财政税收法的宪法研究不是以解说制度构架为目的,而是以探索其制度沿革,并针对其趣旨、目的与功能,比较研究相关的种种见解,比较衡量与之对抗对立或相互关联之种种价值与利益,具体地析明其本义,构架理论导出一定结论。[3](p4~5)为了取得宪法的实效性并防止宪法的形式化,必须根据国民主义来彻底地实现构成宪法的基本理念。因为,宪法分析是承担着提升社会任务的“既有政治性又有实践性的学问,”而不单纯是为学问而学问。[7](p2)具体说,宪法研究范式的基本分析方法包括:

(一)实证层面之分析、观察与规范、价值、应然层面研究的对立统一。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的关系,始终是困扰法学研究的难题之一。从新康德主义出发,日本宪法学界认为应当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实证分析与宪法分析的分离。理论宪法学应奉行实证研究,回答宪法实际上是什么,而应用宪法学应从价值角度进行规范研究,回答宪法应该是什么。[4](p16~19)但是,价值中立只能是相对的,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也是相对的。因此,应坚持实证层面之分析、观察与规范、价值、应然层面研究的对立统一。葛克昌在运用宪法分析法时,经过“宪法”层面的实证分析,认为租税国已确立为基本国家体制,具有宪法上的规范性,受宪法保障。但是,他也注意到租税国在台湾“宪法”所实行者,非纯粹理念之贯彻,财政学上的租税国概念,亦并非一成不变地反映到“宪法”条文中。完全按实证分析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租税国理念,犹如数学中的“坐标系统”,在宪法系统中,赋予各种制度以适当定位,故仍有认识的价值。[1](p163)又如,台湾“宪法”对国债并无规定,如果从实证法学分析出发,就很难说在宪法层面上对公债发行做合理限制。但是,如果就宪法整体精神观察,则应当作出限制性结论。[1](p110)这就是实证分析与规范研究的统一。北野弘久认为,税法学研究有两种研究方法,一种是法认识论的研究,将税法学当作一门科学,进行实证法学的研究,以客观解释和阐明其中的法规为目的。第二种是法实践论的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不是科学的、实证的分析法学研究,而是以租税的法解释论、立法论进行研究,属于实用法学的领域。但是,而这并不是不相通。法实践论的研究应当吸取法认识论研究的成果,在以维护人权为至尊的宪法规定的实定法秩序下,去构筑一个最有助于维护一般纳税者、国民人权的或最富有合宪精神的法实践论。[6](p11)也是实证层面分析与应然层面分析的统一。

(二)比较分析法的引入与运用。比较法擦亮了法律学者们的眼睛,使其能够发现本国法律机制的一些缺陷与弱点。比较法学者能够对他自己国家的法律制度作出一种判断,这一判断更为成熟,并更具有批判性。[12](p19)无论是日本学者还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时,都广泛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在全球背景下审视和检讨本国、本地区财政税收法律制度,参照先进的理念与制度进行财政税收法律制度的重构,给人的感觉是眼界开阔、论述有力。

(三)分析资源的寻找与确定。在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时,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分析资源的确定问题。有些国家与地区,立宪财政解决得比较好,财政宪法的内容比较丰富,自然有利于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但是,还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果宪法上缺少财政的规定,那么,对财政税收法的宪法分析无疑更加迫切,但也面临很大困境。因此,寻找和确定宪法分析的资源,就成为一个迫切的问题。本国法上如果没有宪法分析资源,可以借用外国法和宪法理论进行财政税收法的宪法分析。

十、结论与启示

国外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从宪法高度对财政税收法的研究,虽然与我国法制规定不一定相符,与我国的政治文化也不尽一致,但仍有很多值得反省参考之处。现从方法论的角度将财政税收法学的“宪法学研究范式”总结如下:

第一,对财政税收法学进行宪法分析,必须树立正确的社会观和国家观。具体说就是树立社会国、租税国和法治国三位一体,以法治国统帅社会国和租税国的理念。

第二,必须对财政税收法予以正确定位。具体说就是:坚持从角度,把保障人民权利作为财政税收法的价值定位。

第三,树立正确的宪法价值观。目前,应当树立近代宪法也就是立宪宪法的价值取向,以此作为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的基准。

第四,财政税收法的宪法分析,涉及和涵盖财政税收法的全部,举凡概念、宗旨、理念、原则、原理、制度、规则、体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法律解释等等,都可以从宪法层面进行分析和阐明。宪法分析的核心,是使财政税收法建立在的框架下,依据的理念予以构建。

第五,在进行宪法分析时,应注意实证分析与应然性研究的统一。首先,要确立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和原理,紧接着以前述基本人权和原理为基准,检讨和分析现有财政税收法律制度,最后按照前述基本人权和原理的基准,对财政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再造。这是一种从理论到实践再到理论和实践统一的有效研究方法。

第六,正确寻找和确定财政税收法的宪法资源是有效进行宪法分析的重要前提。在此问题上,应坚持实质意义的财政宪法而不是形式意义的宪法。在本国资源缺少时,可通过比较法学和宪法原理,寻找和确定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的宪法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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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

财税立法论文范文5

关键词:税务会计;模式选择;独立

税务会计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它是在财务会计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大会计分支,在西方国家,税务会计已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税务会计体系。在我国,税务会计还是财务会计的一部分。但随着会计改革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对税收强制、无偿、统一的要求是不可能完全把每一个企业的会计确认与计量都在税务会计制度中做出规定,也不能使税务会计制度遵从于反映个别企业实际情况的财务会计制度。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将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选择适合我国的税务会计分离模式,不仅有可能,而且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税务会计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矛盾突出

1、目标不同。财务会计目标是向债券人、投资者、管理当局及其他相关的报表使用者揭示企业的财务状况、财务成果和财务状况变动情况,有利于他们的决策。财务会计所提供的信息,最主要的是为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服务。税务会计目标是依据税法,正确计算和缴纳税款,保证公平税赋,是纳税人向国家和税务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税务活动真实准确的纳税信息,有利于国家税收。税务会计要根据现行税收规定和征收办法计算应纳税额,保证国家税收的实现,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为税务部门和经营管理者提供信息。

2、核算基础不同。财务会计是以权责发生制为核算基础,以应收、应付作为确认收入费用的标准,能使收入费用恰当的配比,便于确定各期经营成果,是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为主,并有完整的账证体系,目的在于正确计量收益。税务会计则不同。因为根据税法规定,在计税时既要保证纳税人有立即支付货币资金的能力和税务机关有征收当前收入的必要性,又要考虑征收管理方便,所以税务会计是以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结合为核算基础,既操作简便,又可防止纳税人偷税漏税行为。

3、会计要素、等式不同。一般来说,财务会计有6大会计要素,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这6大要素是并列的,没有主次之分,它们都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财务会计就是围绕着这6要素进行的,其会计等式是:资产=权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利润。税务会计的要素只有4个,即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和应纳税额。最关键的要素是应纳税额,另外3要素都是为计算应纳税额服务的。这里的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与财务会计中的收入、费用两大要素并不完全一致,它们在确认的范围、时间、计量的标准与方法上都有不同。税务会计4要素构成的会计等式为: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额。

(二)缺乏统一规范的税务会计体系

现在的会计制度是在税制改革之前制定的,对税务会计核算要求只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进行了简单的介绍,然后按各税种设置二级科目。而陆续颁布的新税种又只是各税种独立地列明会计处理方法。会计人员只能难以从文字中系统了解和掌握税收会计核算方法。在计算和交纳税款过程中难免顾此失彼。如企业在材料采购时,既要确定采购时的增值税及材料成本,又要对应征消费税的产品计算出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的消费税金额。因为消费税不是对企业都征收的税种,所以经常造成计算的失误。

二、解决我国税务会计问题的对策

(一)选择适合我国税务会计分离模式

1、国外税务会计分离模式比较。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成熟的税务会计模式(见表1):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高度统一,即税法决定企业会计模式;完全分离的模式,即两者按不同的规则独立运行,互不影响;适度分离模式,在该模式下财务报告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制定并成为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

2、对我国的税务会计模式思考。从表2可以看出,世界上并没有最好的税务会计模式,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都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中,根据自己的国情权衡利弊后决定的。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到来,会计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会计国际化,因此在选择我国税务会计模式时,充分考虑国际化的同时更要顾及我国的现实情况。

本文认为,我国税务会计模式不适合采用英美的财税分离的模式,也不适合采用法德的财税合一的模式,而应当选择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协调发展的混合模式,应该是在承认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矛盾的基础上更好地发展和完善,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这种混合模式与日本的混合模式也不相同,不仅仅是单方面的依据税收法规对财务会计进行协调,而应强调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相互协调发展。

(二)制定税务会计核算规范管理形式

1、税法和会计准则。从税法的角度而言,立法主要是为了保证财政收入的实现,按税法计算的金额可能和按会计准则计算的金额相同,也可能不相同。因此,税法目标可能和会计目标相去甚远,这也是税务会计研究的内容。税务会计主要是解决税法、会计准则以及相关的各个方面的关系问题。会计法、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税收征管法等的制定是基于财税合一、纳税调整模式的。随着财税体制、投资体制和企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的体系已经落后于税收征管改革的实践,对于信息技术引发的新现象已难以适应,导致税务会计核算不全面、税源监控失真、国家税款流失。因此,我国应加快税务会计制度体系的建设步伐,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2、我国税务会计理论体系构建。会计体系就是将各种会计理论按照一定的关系结合而成的一个完整、多层次的理论系统,也是对会计实践进行理论指导的规范化理论系统。作为会计理论体系,它体现一国会计理论研究的水平,对会计理论体系加强研究,是适应会计理论发展的需要。税务会计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其理论体系必将遵从于会计理论体系的观念,是指导我国税务会计实践的需要。税收会计的各项管理制度能否顺利贯彻实施,取决于税收机关内部各个环节和金融等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为集中核算和税银库一体化办税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与纳税筹划[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2、盖地.税务会计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3、侯金平,张晓莉.论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适度分离[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2).

财税立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物业税;博弈;物业税税基评定

2003年10月,**中央第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城镇税费建设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为开征物业税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物业税在北京、辽宁、江苏、深圳、宁夏、重庆、安徽、河南、福建、天津等十省市模拟试点工作的进行,物业税又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但物业税的具体开征还面临着困难,理论界对开征物业税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只有首先解决物业税税基的价值评定问题,才能为开征物业税扫清前期障碍,讨论税制的制度设计问题远比探讨技术操作更为重要。

一、物业税的相关理论

物业税是以土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为课税对象,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要缴纳一定税款,而应缴纳的税值会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物业”一词是实物与权益的综合体,通常在国外被称为不动产,而在我国大陆则习惯称之为房地产。国内学者对物业税作了一系列的研究,甚至有人认为,物业税就是财产税,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税。这些观点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物业税的设计基础。下面,本文阐述物业税和我国现存财产税的关系。

1、物业税是财产税的一种

财产税是整个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概念上来说,财产税是指以纳税人所拥有和支配财产本身(财产的价值或数量)为课税对象的税收统称,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相比所得税是对国民生产的流量课税,财产税则是对社会财产的存量课税,其价值并没有参与再生产的循环。财产税以财产的可转让性和可保有性,又可分为财产转让税和财产保有税。

我国现行财产税制中的主要税种有房产税、车船税和契税。物业税也是财产税的一种。物业税的本质的实际内容就是房地产保有阶段的税收。物业税,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税,要求其承租人或所有者每年按照不动产的价值都要缴付的一定税款。物业税的课税对象是不直接参与流转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不动产的所有或支配人直接承担而很难转嫁。因此,物业税具有财产税的主要特征,属于财产税的范畴。

2、物业税设计的理论基础

一般说来,尽管国内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物业税,但是关于物业税的理论基础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公平论”、“税制完善论”、“财政收入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等观点。

(1)征收物业税的“公平论”。“公平论”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所谓普遍征税,是指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也即所有有纳税能力的人都应毫无例外地纳税。所谓平等征税,是指所有的纳税人依照其所拥有的不动产价值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税收的公平标准主要是依据能力原则,要求纳税人应当根据他们的支付能力纳税。公平论是税收理论的基础,具有普适性,可适用于物业税。物业税对财产收入的公平调节功能,优于所得税。但是单纯强调物业税的公平说,并不能真正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2)征收物业税的“税制完善论”。该理论认为完善的现代税制应包括所得税、商品税和财产税这三大体系。税制完善论从税收功能角度来认识物业税,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但是,一个税种的设立并不单是为了使税收体制在理论上得到完善而存在,更重要的是该税种的设立所能发挥的作用。因此,单纯的税制完善说也不能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3)征收物业税的“财政收入论”。税收都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和作用,对土地、房屋等课征物业税,是为满足财政支出需要,而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依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物业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在我国现行税制下,中央税收比例较大,地方税收较低,使得地方政府的收入主要是通过土地出让金取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问题。该理论认为物业税的开征实际上是把一部分的一次性收入变成了长期现金流,增强了政府收入的长期性,激励地方政府做出更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决策。

(4)征收物业税

的“受益论”。物业税“受益论”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是指以税收主要为纳税人服务,即完全用于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并没有带来福利的损失。受益论的观点主要建立在两大假设的基础上——“用脚投票”和“城市土地利用分区”。在这种理论下,住户不会因物业税的征收或提高调整其房屋消费,个人按照对住房和公共服务的偏好选择居住地区,配置到公共部门的资源是有效的,因为财产税每年列支的税费,相当于支付地方公共服务的成本。

(5)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是建立在征收物业税的作用方面来论述的。这种观点将物业税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期望通过征收物业税达到合理配置土地等资源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优化资源配置。这种观点需要国家在研究现行已经开通和征收房地产使用税费的基础上,合理计算并重新设计部分税种,达到科学管理的目的。综上,在各种有关理论的争论中,本文比较倾向于“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物业税的实施,必须以实现公平为基本目标,并体现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提供程度,这对地方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3、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的相关成功经验表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效完备的税收制度。建立“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税制体系已被国际证明为有效的市场调控的手段。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的诸多弊端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而开征物业税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税权划分不清、税种设置不完整、计税依据和征收范围不合理、税收政策不统一、配套的辅助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完善税收体系工作,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协作和努力。本文期望以研究物业税开征为契机,对设计适合我国税收体系的税基价值评定进行初步研究。

4、物业税税基评定中的“中国特色”

税基即“课税基础”,具体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某种税的经济基础,例如流转税的课税基础是流转额,所得税的课税基础为所得额,选择税基是税制建设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选择的课税基础宽,税源就比较丰富,调控的力度也会比较大;二是指计算交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即计税依据或计税标准,包括实物量与价值量两类。

对于物业税的税基评定来说,课税基础应该是纳税人所拥有的“物业财产”。中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对所有权进行规定时,就使用了财产所有权概念。此处的财产,其实指的就是从法学角度所理解的物的概念。但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财产,既包括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等权利;中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同样既包括物,也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这说明在中国现行法律中财产既可以指客体又可以指对客体的权利。所以说,物业税的税基评定就是对征税客体和对客体的权利的价值评定。中国法律中对财产这个概念的解释,为物业税的税基认定范围扫清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障碍——土地的国有性质。

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房地产的升值归根结底为土地的升值。土地的使用权是使用人的权益,也可看作是使用人的财产。因此,物业税的征税对象应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物业税税基的认定,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所有权价值的统一,至于是分开征税还是统一征税,应视我国物业税的税制设计具体而定。

二、物业税税基价值评定的几种观点

1、税基评定的“基准地价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认定可以直接通过基准地价简单得到。《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基准地价的定义是:“基准地价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期日上法定最高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平均价格”。认为基准地价是我国地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我国城市土地市场中地价的变化趋势,是我国政府法定的公示地价之一。在刚刚开始研究制定基准地价时,期望其能够成为国家对地价进行宏观调控的依据和政府征税的客观依据,引导土地充分利用和合理流转。但事实证明,我国房地产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基准地价已经不再适用,且基准地价也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税基价值的评定基础。

(1)基准地价的形成基础不够科学。我国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开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由于当时土地市场很不发达,为了揭示城镇土地资产的价值,实行“以城镇土地分等定级为基础、土地收益为依据、土地市场交易样点为参考”的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方法。城镇土地的定级采用的是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即根据影响城

镇土地级别的因素因子,对城镇土地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划分出土地的级别。在土地级别划分的基础上,搜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地价分用途进行平均,得到每一个级别每一用途的平均价格,作为基准地价。这种方法存在明显的弊病,由于在城镇土地定级的过程中,因素因子的选择、因素因子的影响权重、因素因子的等级功能分数、划分土地级别的数目等都是人为确定的,使得定级过程中的随意性很强。

(2)基准地价数据陈旧,已经无法满足需要。以上海市基准地价为例,目前的基准地价体系是1998年的,2003年有所修订,但数据与现实土地交易价格相差甚远。2007年9月,上海青浦赵巷地块成交的楼面单价近万元,该地块的基准地价仅为700元/平方米,成交价格已是基准地价的近15倍。因我国经济有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这对基准地价的调整造成了不少压力,许多小城镇尚没有建立基准地价体系,有的虽然建立了相关体系,但基准地价已经数年没有更新,形同虚设。

(3)基准地价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区域的平均价格”,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房产,因此,基准地价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的征税依据。即使仅将基准地价作为对物业税征税过程中对土地价值的征税依据,其脱离现实情况的数据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拥有财产存量的多少,也会造成税收的损失和不公平性,从而无法实现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2、税基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可以直接通过对市场交易价格的分析和调整得到。认为市场交易价格最能反映纳税义务人拥有财产的多寡,通过分析剔除交易价格中的不理性因素,以此来评定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但这种观点有不少弊病。

(1)虽然有市场可比的交易价格,但物业税的征收对象是以被“占有”形式存在的,并未在征收阶段实际参与市场交易。以变动的市场价格衡量纳税人占有的存量财产,在税收上缺乏统一的标准,且财产所有人并没有通过财产市场价格的涨跌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以市场交易价格征税有一定的不公平性。

(2)公开市场价格的取得和应用存在一定难度。市场交易的公允价值是指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无关联的买卖双方自愿公平交易所形成的价格,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不可能存在,尤其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发育不成熟的半市场化行业,公允价值很难得到。即使调整后的市场价格能够反映理论上的公允价值,其取得和应用由于市场的多变性和征税对象的独一无二性都存在一定难度,可操作性极差。

(3)市场交易价格不能反映征税客体的理性价值。在经济学中,存在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状态,而现实的市场却存在着许多信息不对称和非理性因素。物业税的征收要体现“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的主要观点,就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去确定税基的价值。税基价值的评定要能够引导市场价格的良性发展,而非简单地肯定、迎合和追逐市场价格。因此,市场交易价格也不可取。

3、税基评定的“评估价值说”和“认定价值说”

理论界对于物业税税基比较肯定的观点应该是“评估说”和“认定说”。这两种观点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相悖的观点。相同的地方是指“评估说”和“认定说”都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该由专业人士来从事,而其相悖之处在于对从事物业税税基评定工作的机构的性质和组织方式意见不一。大多数国家的物业税都以房地产的评定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且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财产评定体系,有专门的财产价值评定机构。以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作为税基价值有以下优点。

(1)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房地产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使多占有财产的纳税人多缴税,少占有财产的少缴税。按评定值征税可以较好地调节土地级差收益,保护土地资源,也可以促进纳税人合理利用房产、土地,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和促进房地产资源的有效配置。

(2)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涨跌,房地产价值随之上下浮动,评定价值也会相应调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但评定价值不会完全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变化,而是在剔除了市场的非理性因素而得出的合理价格,能够充分体现专业性。

(3)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对社区的公共投入可以得到相应回报。社区公共投入增加会提高社区内财产的市场价值,而财产市场价值的提高又会带来税收收入的增加,使得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符合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

按照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具有以上优点,但这些优点都要依靠合适的制度设计才能够发挥。在制度设计方面,必须使政府部门和评定机构既可以

互相协作,又可以互相制衡,高效、公正地完成整个物业税的征收工作。但“评估说”和“认定说”之间也有不同的观点,在于这两种观点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机构性质和组织方式认识不同。

“评估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评估”得到,“评估”是一个中介行为用语,指社会中介通过现有的评估方法,确定物业税税基的方式:“认定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认定”得到,“认定”不是一个中介行为,带有“定”的性质,“认定权”应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行使,以保持涉税财物价值认定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三、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

要确定物业税税基认定的路径首先要分析物业税税基认定的利益相关者,毕竟,一种制度设计的最终出台是依靠利益相关者各方的博弈而最终形成的。

1、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物业税的缴纳者、地方政府、国家相关部委和税基认定机构等;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间接利益相关者更是种类繁多,例如开发商、商业银行以及房地产相关产业等。各类参与者的利益诉求不一样,受到的资源约束不一样,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态度也不一样。在物业税税基评定制度形成的过程中,这些利益相关者都会从自身的诉求出发,参与共同博弈,最终达到均衡。分析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就是期望通过分析这些参与者各自的不同目的和行为,从而设定使整个物业税税收体系良性发展的机制。

2、税基评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

在价值和价格两个词越来越被混用的今天,我们不得不重述价值和价格的区别:价格是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是随价值上下波动的,偶尔会偏离价值较远。因此,价格和价值两个词绝对不应混用。物业税税基评定的一大使命就是税基认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因此,税基评定是对征税客体“价值”的认定,这同样符合物业税征收的“公平论”,剔除了市场价格的非理性因素。

3、由公立机构负责税基评定更加符合中国国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就是指税基评定的途径——是通过中介机构以及公立机构来实现。根据国内外的研究结论和上述分析,本课题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还是宜选用公立机构,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从利益相关者博弈过程来看,公立机构能够更平等的完成制衡职责。由物业税的利益相关者分析,其构成各方属于社会的“强势群体”,如果由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税基,则中介机构的性质和“唯利是图”的经营模式注定很难完成在整个机制中的制衡作用,最后很可能沦为某一利益集团的附属物。如果由国家公立机构完成税基的评定工作,能够保证各个利益集团力量的对等,很好地完成制衡任务,并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本课题研究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应该由公立机构完成,或者即使不由公立机构完成,也应该由公立机构履行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复核职能,促使中介机构行为的规范化,并在纳税义务人在税基评定方面产生税收争议的时候,提供一个“认定”之所。

(2)从公立机构的性质和财力保障来看,更能够保证税基评定的公允性和准确性。公立机构由国家授权成立,其组织形式较为规范,财力有保障,可以公允独立地完成税基评定工作。从税基评定机构的长远发展来看,其还能从工作中促进评定方法的改进,进而引导评估中介行业的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税基评定都是由公立机构完成的。例如英国开征的住房财产税,其住宅房产的价值是由其国内政府的内设部门进行评定的,美国各地政府也都拥有自己独立的房地产评定部门。另外,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成立了差饷物业估价署从事专门评定工作。

(3)从全国物业税征收体制来看,税基评定宜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使税基评定机构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考虑物业税征收的可操作性,物业税税基评定和救济机制宜采用分级管理方式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例如县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县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市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市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税收救济应使产生税基价值评定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向上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反映。如果采用中介机构评估税基价值的方式,则税基评定争议必须向公立机构提出申请,以保证争议救济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本文认为,我国物业税的开征肩负着促进资源利用效率、完善税制的重要职责,应该遵循公平、客观、科学的原则,对物业税理论的研究也应是长期的。本文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理论基础和路径选择提出了部分看法,期望通过对制度的研究,促进物业税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谢附瞻:中国不动产税收政策研究[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2]任宏、王林:中国房地产泡沫研究[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

财税立法论文范文7

(一)主要内容

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同年12月18日,财政部下发了《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暂行规定》,12月25日,财政部核定了各地消费税和增值税资金费用管理比例。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在划分事权的基础上,划分财政支出范围;按税种划分收入,明确各级收入范围;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系统负责征收中央及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地方税务总局负责征收地方固定收入;实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

配套措施有: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进行了工商税制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相应改进预算编制办法;建立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并规范国债市场等。

(二)现行分税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事权划分上越俎代庖现象。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以来,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仍然延续了传统的行政管理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做法。中央政府对地方干预过多。分税制的支出范围划分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第二,转移支付不当,有待进一步的规范。东部地区扩大的基数规模及能力远大于中西部地区,地区间的财力收入两级化日益严重了。我国目前转移支付模式是单一的自上而下纵向转移支付,地区间的财力不均衡现象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缺少了转移支付法律规范。

第三,没有建立一项完善地方税收体系。地方税收的税基窄,税收潜力小,主体税种较少,税收立法权过于集中于中央,地方税权受限制,地方没有被授予相应的税收立法权、税收减免权。

第四,分税制体制的立法层级较低。在立法模式上,我国目前尚未一部能够统领、协调各种税收关系的基本法。从真正关系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主要税种,如增值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等,只是由国务院通过的暂行条例,采取行政法规的形式,停留于试行阶段。

二、比较国外分税制而后思考

美国,分税制的办法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的。美国的最高法律《基本法》,有国家宪法的地位,其中,不仅详细的规定了联邦政府的指责(国防,货币发行,邮政等),而且,各级政府间以及各级政府于非政府团体及企业间“分工协作”的事项,也都通过法律的形式落实到可准确操作的程度上。另外,与财政法律体制有关的《反赤字法》、《国会预算法》等等,法律的层级都很高。日本地方税立法,除了在宪法第84条规定了地方税,还专门制定了《地方税法》更加详尽地做了规定。

思考造成我国现行分税制改革弊端的原因如下:

第一,分税制核心内容是要做到分权、分税、分征。没有“分权”就不算处于真正意义上的分税制。我国现行的分税制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划分税种和管理权限,收支挂钩的一种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属于不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

第二,划分财权是分税制的核心要求。分税制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一种分权制度。然而,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管理体制,中央大一统思想鲜明。这样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分税制“税权”的划分一直以“集权”为核心。

税收改革关键在于政治体制改革,因此完善分税制立法迫在眉睫。

第三,我国用行政权力的国家机关来制定税收法,扩大了“法定”的外延,致使法的制定、法的执行都存在着任意性。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人治”“集权”的观念很深,显然地,法被政治主宰着。

三、分税制立法完善对策

(一)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合理划分立法机关立法权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职权立法,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依照其本身职权及法定程序进行的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授权下的行政立法,国务院必须在人大的授权下,依照法定程序,在其被授权的权限内通过的行政法规。

面对中国的国情,应该以渐进式的方式,逐步推进税收法制化——立刻取消授权行政立法是不可取的,而应该规范授权的行政立法:

第一,建立严格的税收行政立法规划制度;

第二,明确授权立法的原则;

第三,明确授权依据,改变“空白授权”的局面,权力机关必须明确限定授权的时间、主题、范围、标准,能否再授权,等等。授权的行政机关一旦超越,属无效立法;

第四,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机制,真正将授权立法置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下。我国现行的宪法第67条,104条以及《立法法》第五章已经有涉及,今后在立法中要注重对这些进行具体化,使之有可操作性,真正赋予权力机关监督的职责。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

进一步明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亦即支出范围)是分税制财政体制首先要完善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宪法或法律作为划分事权财权依据,连权威性政策依据都没有,仅有一个行政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决定》国发[1993]85号文件。宪法、组织法虽然分别规定了中央、省、省以下的各级政府职权,但是仅仅是出具了事权、财权的纵向划分的雏形,太含糊,太统筹。

第一,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的决定权、调整权从中央政府转到立法机构。

第二,有关中央与地方事务划分原则性问题,有必要在宪法中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1)明确界定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事权范围;(2)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标准内容;(3)明确规定各级立法机构税收立法权限,立法原则,立法程序。

第三,尽快制定关于分税制的法规,立法时要细化如下内容:(1)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自职能范围:中央管什么,地方管什么,哪些是中央承担的支出责任,哪些是地方承担的支出责任,要有明确的法律或规章进行详尽具体的支出和规制;(2)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自事权范围;(3)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自支出范围,并且重新核定支出基数。

(三)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模式

转移支付是各级政府间利益的再分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各级政府都希望拥有相对多的财力,因此,实现转移支付的科学性和规范化,必须要有法制作为保障。要解决我国分税制改革中转移支付上的问题,需要尽快制定规范完备的转移支付法。在目标上,在测算标准上,在审批程序上,在使用监督办法上进行合理的规定。总的来说,有以下两方面必须注意:

首先,建立纵向与横向相结合的转移支付模式。

其次,要调整转移支付的对象。

(四)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给与地方一定的自——针对地方税体系建设落后

我国地方税的改革和完善必须坚持立足本国国情,必须保证中央政府主要权力的情况下,充分地发挥地方地灵活性。在这里,笔者主要从两方面去把握:

1.地方税收立法权

实际中,立法权几乎完全集中在中央,限制了地方制定税收法规的权力,也削弱了地方筹集财政收入和进行局部灵活调整的能力,不利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

笔者坚持要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这样做有其可行性:第一,市场经济的一般原则——分级分权管理原则。“责、权、利”相统一,来调剂地方组织的积极性。第二,提高社会资源更有效配置。税收立法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资源配置决策权。地方经济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2.建立地方税收体系

笔者认为,从分税制实施的10多年的情况来看,地方税收体系的缺乏对地方社会经济的影响比中央尤甚,目前最重要的是,进一步调整地方税收结构,建立一个税种设置科学、税源稳定的有地方特色的税收体系。重点在:增加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

(1)营业税

把营业税划为地方固定收入,作为地方的主体税种。目前,分税制下,营业税虽然是地方税收中的一个主要来源,但实际上成立了中央于地方的共享税。营业税不适宜作为共享税,是因为营业税具有明显的地方税特征,主要来源于第三产业,征收面广,水源分散,特别是涉及零售业、饮食业、服务业,个体户所占的比重很大,适合地方征管。营业税划分给地方的话,能使得第三产业的发展与地方利益紧密的结合起来,推动地方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第三产业上,有利于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2)建立以财产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地方税收体系大都以财产税类作为主体税种。因为,首先,财产税不会发生地区间的转移,也无法偷逃税,十分稳固。第二,作为房产税和土地税课税对象的房产和土地散布在各个辖区内,只有地方政府才能详细掌握税源,核实房价纳税人不易偷漏税款,课征率高。第三,税基比较稳定,不会发生税基大量的地区性转移。第四,财产税有十分重要的经济和社会调节功能,通过调节财产所有者由于财产的规模、数量等因素而获得的某些级差受益,缩小贫富差距,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只要地方政府专心优化本地投资环境,搞好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吸引越来越多的企业到自己的地区内投资,就可以不断推动本地的不动产升值,扩大自己的税基,形成长久不衰的财源。

(3)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城市维护建设税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例这些年来是逐年上升。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使得其成为主体税种,扩大其征收范围,改变其计税依据,使得该税不限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征,纳税人不分国内国外;单位企业和个人,凡有经营收入,都应该以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为计税依据进行征税。

通过以上的调整,形成以房产税、车船税、遗产税和耕地占用税为主的财产税体系,与一系列销售税配合,逐步建立以财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主体税种,其他税种配合的地方税制体系。

参考文献:

[1]赵云旗.中国分税制财政体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2]陆建华.国家税收.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

[3]熊英.地方税法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

[4]许正中.财政分权:理论基础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5]张道庆.论我国分税制立法的完善.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4,(10).

[6]陈书全,杨林.从税收权划分看我国地方税制立法体系完善.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4,(11).

财税立法论文范文8

(一)主要内容

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同年12月18日,财政部下发了《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暂行规定》,12月25日,财政部核定了各地消费税和增值税资金费用管理比例。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在划分事权的基础上,划分财政支出范围;按税种划分收入,明确各级收入范围;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系统负责征收中央及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地方税务总局负责征收地方固定收入;实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

配套措施有: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进行了工商税制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相应改进预算编制办法;建立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并规范国债市场等。

(二)现行分税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事权划分上越俎代庖现象。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以来,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仍然延续了传统的行政管理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做法。中央政府对地方干预过多。分税制的支出范围划分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第二,转移支付不当,有待进一步的规范。东部地区扩大的基数规模及能力远大于中西部地区,地区间的财力收入两级化日益严重了。我国目前转移支付模式是单一的自上而下纵向转移支付,地区间的财力不均衡现象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缺少了转移支付法律规范。

第三,没有建立一项完善地方税收体系。地方税收的税基窄,税收潜力小,主体税种较少,税收立法权过于集中于中央,地方税权受限制,地方没有被授予相应的税收立法权、税收减免权。

第四,分税制体制的立法层级较低。在立法模式上,我国目前尚未一部能够统领、协调各种税收关系的基本法。从真正关系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主要税种,如增值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等,只是由国务院通过的暂行条例,采取行政法规的形式,停留于试行阶段。

二、比较国外分税制而后思考

美国,分税制的办法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的。美国的最高法律《基本法》,有国家宪法的地位,其中,不仅详细的规定了联邦政府的指责(国防,货币发行,邮政等),而且,各级政府间以及各级政府于非政府团体及企业间“分工协作”的事项,也都通过法律的形式落实到可准确操作的程度上。另外,与财政法律体制有关的《反赤字法》、《国会预算法》等等,法律的层级都很高。日本地方税立法,除了在宪法第84条规定了地方税,还专门制定了《地方税法》更加详尽地做了规定。

思考造成我国现行分税制改革弊端的原因如下:

第一,分税制核心内容是要做到分权、分税、分征。没有“分权”就不算处于真正意义上的分税制。我国现行的分税制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划分税种和管理权限,收支挂钩的一种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属于不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

第二,划分财权是分税制的核心要求。分税制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一种分权制度。然而,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管理体制,中央大一统思想鲜明。这样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分税制“税权”的划分一直以“集权”为核心。

税收改革关键在于政治体制改革,因此完善分税制立法迫在眉睫。

第三,我国用行政权力的国家机关来制定税收法,扩大了“法定”的外延,致使法的制定、法的执行都存在着任意性。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人治”“集权”的观念很深,显然地,法被政治主宰着。

三、分税制立法完善对策

(一)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合理划分立法机关立法权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职权立法,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依照其本身职权及法定程序进行的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授权下的行政立法,国务院必须在人大的授权下,依照法定程序,在其被授权的权限内通过的行政法规。

面对中国的国情,应该以渐进式的方式,逐步推进税收法制化——立刻取消授权行政立法是不可取的,而应该规范授权的行政立法:

第一,建立严格的税收行政立法规划制度;

第二,明确授权立法的原则;

第三,明确授权依据,改变“空白授权”的局面,权力机关必须明确限定授权的时间、主题、范围、标准,能否再授权,等等。授权的行政机关一旦超越,属无效立法;

第四,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机制,真正将授权立法置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下。我国现行的宪法第67条,104条以及《立法法》第五章已经有涉及,今后在立法中要注重对这些进行具体化,使之有可操作性,真正赋予权力机关监督的职责。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

进一步明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亦即支出范围)是分税制财政体制首先要完善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宪法或法律作为划分事权财权依据,连权威性政策依据都没有,仅有一个行政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决定》国发[1993]85号文件。宪法、组织法虽然分别规定了中央、省、省以下的各级政府职权,但是仅仅是出具了事权、财权的纵向划分的雏形,太含糊,太统筹。

第一,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的决定权、调整权从中央政府转到立法机构。

第二,有关中央与地方事务划分原则性问题,有必要在宪法中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1)明确界定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事权范围;(2)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标准内容;(3)明确规定各级立法机构税收立法权限,立法原则,立法程序。

第三,尽快制定关于分税制的法规,立法时要细化如下内容:(1)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自职能范围:中央管什么,地方管什么,哪些是中央承担的支出责任,哪些是地方承担的支出责任,要有明确的法律或规章进行详尽具体的支出和规制;(2)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自事权范围;(3)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自支出范围,并且重新核定支出基数。

(三)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模式

转移支付是各级政府间利益的再分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各级政府都希望拥有相对多的财力,因此,实现转移支付的科学性和规范化,必须要有法制作为保障。要解决我国分税制改革中转移支付上的问题,需要尽快制定规范完备的转移支付法。在目标上,在测算标准上,在审批程序上,在使用监督办法上进行合理的规定。总的来说,有以下两方面必须注意:

首先,建立纵向与横向相结合的转移支付模式。

其次,要调整转移支付的对象。

(四)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给与地方一定的自——针对地方税体系建设落后

我国地方税的改革和完善必须坚持立足本国国情,必须保证中央政府主要权力的情况下,充分地发挥地方地灵活性。在这里,笔者主要从两方面去把握:

1.地方税收立法权

实际中,立法权几乎完全集中在中央,限制了地方制定税收法规的权力,也削弱了地方筹集财政收入和进行局部灵活调整的能力,不利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

笔者坚持要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这样做有其可行性:第一,市场经济的一般原则——分级分权管理原则。“责、权、利”相统一,来调剂地方组织的积极性。第二,提高社会资源更有效配置。税收立法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资源配置决策权。地方经济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2.建立地方税收体系

笔者认为,从分税制实施的10多年的情况来看,地方税收体系的缺乏对地方社会经济的影响比中央尤甚,目前最重要的是,进一步调整地方税收结构,建立一个税种设置科学、税源稳定的有地方特色的税收体系。重点在:增加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

(1)营业税

把营业税划为地方固定收入,作为地方的主体税种。目前,分税制下,营业税虽然是地方税收中的一个主要来源,但实际上成立了中央于地方的共享税。营业税不适宜作为共享税,是因为营业税具有明显的地方税特征,主要来源于第三产业,征收面广,水源分散,特别是涉及零售业、饮食业、服务业,个体户所占的比重很大,适合地方征管。营业税划分给地方的话,能使得第三产业的发展与地方利益紧密的结合起来,推动地方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第三产业上,有利于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2)建立以财产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地方税收体系大都以财产税类作为主体税种。因为,首先,财产税不会发生地区间的转移,也无法偷逃税,十分稳固。第二,作为房产税和土地税课税对象的房产和土地散布在各个辖区内,只有地方政府才能详细掌握税源,核实房价纳税人不易偷漏税款,课征率高。第三,税基比较稳定,不会发生税基大量的地区性转移。第四,财产税有十分重要的经济和社会调节功能,通过调节财产所有者由于财产的规模、数量等因素而获得的某些级差受益,缩小贫富差距,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只要地方政府专心优化本地投资环境,搞好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吸引越来越多的企业到自己的地区内投资,就可以不断推动本地的不动产升值,扩大自己的税基,形成长久不衰的财源。

(3)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城市维护建设税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例这些年来是逐年上升。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使得其成为主体税种,扩大其征收范围,改变其计税依据,使得该税不限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征,纳税人不分国内国外;单位企业和个人,凡有经营收入,都应该以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为计税依据进行征税。

通过以上的调整,形成以房产税、车船税、遗产税和耕地占用税为主的财产税体系,与一系列销售税配合,逐步建立以财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主体税种,其他税种配合的地方税制体系。

参考文献:

[1]赵云旗.中国分税制财政体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2]陆建华.国家税收.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

[3]熊英.地方税法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

[4]许正中.财政分权:理论基础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5]张道庆.论我国分税制立法的完善.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4,(10).

[6]陈书全,杨林.从税收权划分看我国地方税制立法体系完善.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4,(11).

[7]毕建秋.我国税权划分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西南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05,(3).

财税立法论文范文9

关键词:公共财政;税制改革;财政税收

Abstract:ProfessorTangfirstpointedoutthatheinascholarlyresearch''''sexperience,namelythefiscallevyisclosewiththelegalsciencerelation.Therefore,hethoughtthatthefiscallevythefundamentalresearchmustcontactwiththelegalscienceresearch.And,economistWuJinglianandjuristJiangPingcollaboratestheShanghaiEconomicsinstitutewhichfounds,isapioneerwhoandexampleexploresthisbothunion.

keyword:Publicfinance;Taxreform;Fiscallevy

引言

汤教授的讲话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关于公共财政的基本理论,包括公共财政的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阵容及其实行机制、公共财政框架完善以及税收在公共财政中的地位等问题。第二,基于税收在公共财政中的重要地位,当前分布实施税制改革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共财政的相关问题

汤教授认为尽管公共财政的相关内容存在诸多方面争议,但是总体看,公共财政具有其道理,个人赞同这个提法。

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税制改革和财政体制有特定的论述。该论述要求分步实习税制改革,并具体提出了实施分步税制改革的八项具体要求。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包括完善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国家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以及整个财政制度。

汤教授认为,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原则,从理论上讲,是以市场失效和社会经济全面、持续健康发展为标准。因此,只有那些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领域,政府和公共财政应当介入。由此,导出公共财政的介入领域范围。

(一)公共财政的特征和应当介入的领域

公共财政的含义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政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建立的财政收支活动新的机制和新的体制,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体制。公共财政的基本点包括:(1)弥补市场失灵的财政;(2)公共财政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3)非营利性的财政;(4)法制化的财政。

公共财政涉足于公共领域。从一般的角度讲,公共领域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1)第一个层次: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与法律、公共工程与支出、公共服务;(2)第二层次:经济的外部性、垄断、分配不公、经济波动、信息不完善等;这两个领域都是公共服务应当介入的领域,也是公共财政应当涉足的领域。(3)从特殊的角度来看,应当联系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看。从市场发育的角度来看,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需要介入的领域更多,某些私人资本在一些领域无法介入。由经济发展导致的市场失灵领域成为公共财政的第三层次。(4)我国特有的国情:地域广阔、城乡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有制经济比重大,改制改组的难度较大,必须政府介入。我国的经济发展国情构成我国公共财政的第四个层次。(5)另外,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要求,我国的公共财政的范围还涉及到宏观调控领域。

(二)公共财政的职能和机制

财政的范围由政府的只能决定,同时这两者以一定条件下经济体制为前提。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包括政治、社会、文化教育和经济管理管理职能。基本职能直接配置资源和间接调控私人配置资源的能力。具体表现为,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能力、稳定经济的能力,维护公平的能力,拉拢经济体制的能力完善经济发展的能力,完善经济体制的能力、法制的能力,对外宣传的能力等八项。政府的这些职能规定着财政职能运行的方向,规范着财政职能的范围。十六届三中全会对政府职能的暂行定位,反映在财政领域就是建立公共财政和公共服务性财政。财政职能包括,资源配置,收入公平分配职能和稳定社会发展的职能。除了这些传统职能之外,对应政府的职能的转换,财政职能也有了新的表现形式。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框架体系的构建。

公共财政框架体系至少包括:进一步完善部门预算制度;构建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完善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进一步完善票款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支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完善宏观调控的协调机制;实行权责化的政府会计;建立政府管理信息制度。

关于税收和公共财政关系有三种观点。第一,建立和规范以税收收入为主,以辅助化收入为辅的财政体系。税收收入是基本内容,制度化收费处于辅助地位。采购成为新的金融工具。公共财政应当以税收为主要的手段。因此,公共财政改革以税制改革为基础,其中税费改革是关键和难点。第二,在市场经济中,在总体上税收制度应当保持较高中性,它对配置资源非常重要。保持税收的中性要求依法治税。税收制度也成为财政制度的中心。第三,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收入来源于社会的公共收入。政府提供的是个人难以提供的公共服务,这种服务要求与之相对应的无需偿还的财政收入,即税收。税收成为公众取得公共服务的对价。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是公共收入的基本甚至唯一的形式。此外,还应当考虑公共财政和纳税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公共财政的直接来源是公众提供的税金,因此公共财政应当保障纳税人的正当权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本身就是公共财政的目的。

二、当前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几个想法

(一)税收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依据

1、应当把中国税制改革放到加入世贸组织下,放到世界性税制改革背景下分析。

关于世界性税制的改革的理论依据和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世界税制改革有三大理论依据:公平课税论、最优课税论和财政交换论。对于该三项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理论依据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汤教授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后区分性借鉴。

关于公平课税理论。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收益原则和课税能力原则。理想的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综合所得概念,宽税基。既要强调横向公平,又要强调纵向公平。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我国进行税制改革应当以公平税负理论为依据。但存在一定问题。税费加上无法统计的制度外收费大约占30%。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合理的借鉴。

关于比较有分歧的最优课税理论。汤教授应当承认其在世界税制改革中发挥过的重大作用。公共选择理论和最优课税理论是获得诺贝尔奖两种财政税收理论。其中强调的最优商品课税、最优所得课税、以及最优商品课税和最优所得课税的最优搭配值得我们思考。尽管该理论中的很多假定并不存在或者有一些前提,但是这种思路给我们很大启发。比如,应当注意到产品的需求弹性和税率的关系。对于需求弹性较小的应当征收较高税率。这些思路应当值得我们思考。再如,最低边际税率和最高边际税率都应当低一点,应当选择合理区间,这样一个视角具有其价值意义。应当注意税率的调整和效率的关系。此外,维克里较早提出中性税收的思想,尽可能减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汤教授认为,把税收的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细化一下,可能就推断出最优课税理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个人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一方面导致劳动者的逃税动机,另外这样的边际税率在实际中很少得到运用。因此,最优税收理论在某些方面可以借鉴。

关于财政交换论。财政交换论和法制已经宪法经济学联系较为紧密。中心问题是如何约束不良政府行为。政府从公民哪里获得财产应当如何限制?汤教授主张通过重新确立一套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宪法法制,对政府权力实施宪法上的约束。税收设计属于宪法问题,税制改革应当属于立宪性问题。税收法定原则等是这种思想的体现。主张应当约束预算和平常所讲的政府权利来源于宪法,保障公民的权利等理论是一致的。政府的财政权利来源于宪法,立宪原则还涉及到许多公共财政思路:公债、预算、政府采购、转移支付等。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财政交换理论的核心——贯彻税收法定主义有其道理。

2、关于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汤教授还从经济全球化态势和十六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背景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更可以看出我国税制改革的紧迫性。国际层面上的税制改革应当考虑到税收竞争和税收协调问题、居民管辖权原则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问题等。我国进行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当看到我国税制和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地方。除此之外,我国税制改革还应当考虑如何按照国际惯例经济贸易区域化、国际税收协调等对国际税收产生影响,并最终如何和国际进行接轨,怎样和国际减税浪潮协调。

另外,汤教授认为现今倡导的税制改革并非新一轮税制改革,而应当是94年税制改革的后续部分。

(二)关于现行税制改革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加快增值税暂行试点工作。中央已经在东北八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转移试点工作。对当年新增加的机器设备中所包含的税进行试点,范围并不是很大。汤教授认为,不应当因为局部过热而延迟增值税试点工作。目前投资过热有结构性原因。因此,既然主要的行业都已经试点了,其他的行业应当改革。另外,试点的时间不宜过长,应当向全国较快推开。可以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采取分步到位办法。其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应当进一步降低。

2、关于两法合并问题。两法合并工作已经展开。其中,关于两法的名称,主导意见仍然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但在条文表达中体现法人所得税的精神。但也有有人提出一步到位,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现行企业所得税界定纳税人的关键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弊端日益显露。因此,尽量与会计制度保持一致,以减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纳税和征税的成本。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问题,大体的倾向是在25%左右。

3、农业税问题。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为现阶段的农业税制改革提出了基本思路。汤教授提出建议,全国范围内是否可以加快在三年内基本上取消或者全部取消农业税?其观点是,按照现有进度,三年内可以完成农业税改革。但是,关键在于配套改革以及农业税改革后续问题。难点在于农业税的配套改革。汤教授的第二个建议是统筹规划,加快配套改革。农村经济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国家财政的充裕、农村基层政府的改革和机构的精简是配套改革完善的三个条件。第三,还应当及早研究具体方案,推进制度创新。方案和步骤是在三年内取消农业税、统一研究税制问题、五年之后推进城乡税制的统一。如果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有人主张农业商品增值税,或者有选择性的征收所得税,以上设想应当调查确认。农业税制改革解决的两个难题是征收机关和农民打交道和如何进行计税核算和评定。解决这个问题有三个思路,即不直接对纳税人直接征税;尽量避免农户的经常核算,采用粗线条定下征税的数额和征收土地使用税。